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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3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劉柏駿鄭雅云路逸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寬恒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榮富律師
被告
陳麗淩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被告
林進福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宛淇律師
被告
張于廷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戴連宏律師
被告
顏仁賢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95、17218、1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寬恒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與林進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進福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進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與顏寬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寬恒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于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0所示之物沒收。

顏仁賢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寬恒、林進福其餘被訴竊佔罪嫌部分均無罪。

陳麗淩無罪。

事實

一、顏寬恒與陳麗淩為配偶關係,顏仁賢為顏寬恒之胞弟。林進福為顏寬恒之多年舊識,擔任苑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苑裡公司)負責人,顏寬恒為苑裡公司之隱名股東,張于廷則為澤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澤序公司)之負責人。

(一)緣顏寬恒於民國100年間,計畫在陳麗淩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區○○○段○○小段○○○之○○、000之00、00地號,下合稱為房屋坐落土地)等土地上建築獨棟透天住宅,並規劃以顏仁賢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區○○○段○○○段000、000之0地號,下稱為000地號、000地號,下合稱庭院坐落土地)作為本案房屋之庭院,供其家族人員居住及招待賓客使用。顏寬恒與林進福商議後,遂於000年00月間,自任起造人,由林進福引介之建築師陳○凱擔任設計人,苑裡公司則擔任承造人,在房屋坐落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透天建物(下稱本案房屋),以及在庭院坐落土地上,打造與本案房屋相臨、供顏寬恒及其家人使用之庭院(下稱本案庭院),另設計與本案房屋、庭院連通之車道、大門、警衛室等,上開工程於106年10月5日前某日完成,並由顏寬恒取得本案房屋之單獨所有權。惟顏寬恒於110年間,參與競選該屆臺中市第二選區立法委員補選時,因遭民眾檢舉告發本案房屋、庭院、庭院內之招待所等為違章建築,且車道、大門、警衛室等有佔用國有地之情事(顏寬恒、林進福2人所涉竊佔罪嫌部分,均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顏寬恒為避免媒體持續報導,破壞其形象致影響日後選情,遂將上情告知林進福,並在林進福的牽線下,結識澤序公司負責人張于廷。詎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3人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共同謀議將本案房屋與庭院、坐落之土地假意出售予澤序公司,由顏寬恒負責辦理上開房屋、土地之移轉登記,及提供買賣房地金流所需之部分款項合計共2,140萬元(分2次提供,各為1,700萬、440萬元),林進福除提供資金流轉所需之其餘款項外,並負責規劃研擬各房地之出售價格與資金流向,藉此營造買賣契約具合法之外觀,張于廷則出面以澤序公司之名義擔任買受人。其等謀議既定,顏寬恒隨即以自己名義,並指示不知情之陳麗淩(無證據證明陳麗淩與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有犯意聯絡,其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顏仁賢,於111年1月13日,分別以各自名義,與澤序公司簽立本案房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10萬)、房屋坐落土地(價金為2,350萬元)、000地號土地(價金為681萬元,然顏仁賢未將本案庭院亦同坐落之000地號土地一併出售、移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後,顏寬恒、陳麗淩、顏仁賢再提供相關證件、印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泰,於111年1月19日,前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本案房屋、房屋坐落土地、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澤序公司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人員在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登記簿上,再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之不詳時間,由林○泰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記系統,申報本案房屋買賣交易總價為不實之1,510萬元、房屋坐落土地買賣交易總價為不實之2,350萬元、000地號土地買賣交易總價為不實之681萬元,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實務上所職掌之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權利事項登記與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二)期間,顏寬恒、張于廷即依林進福之規劃,分為三階段進行資金移轉假象:

1.林進福先於111年1月14日,交付現金1,140萬元予張于廷,張于廷即於同日將1,140萬元存入澤序公司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並於同日分別匯款1,350萬元、81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各稱甲、乙履保帳戶),林進福另於111年1月18日,交予張于廷1,020萬元以補足匯款差額。

2.林進福於111年1月14日至111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向顏寬恒分2次拿取現金1,700萬元、440萬元後,復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許,將現金1,700萬元交予張于廷,而張于廷則於111年1月17日,向其不知情之友人洪○玉商借1,700萬元,洪○玉即於翌日(18日)自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匯款1,700萬元至張于廷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張于廷旋於同年月18日將該等款項轉入A帳戶後,再各轉出1,000萬元、700萬元至甲、乙履保帳戶。嗣張于廷於111年1月19或20日,將1,700萬元返還予洪○玉。而上開匯入甲、乙履保帳戶內之款項,經扣除手續費後,各匯入陳麗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顏寬恒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最後,林進福於111年1月19日,交付現金600萬元予張于廷,張于廷先於同日自A帳戶匯款478萬元至顏仁賢所有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續於111年1月24日,自B帳戶匯款203萬元至A帳戶後,再轉匯203萬元至C帳戶,林進福則於111年1月26日交付現金81萬元給張于廷以補足匯款差額。其等即以上開不實之資金流轉方式,營造澤序公司向顏寬恒、陳麗淩、顏仁賢購買本案房屋、房屋坐落土地、庭院坐落土地等不動產之表象。

二、顏仁賢前於101年5月21日,取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於104年2月前某日,計畫在000地號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建物(下稱000建物),惟因認其所有之000地號土地臨○○○路之面寬過小,為圖人車出入及管制之便利,明知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領之國有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先於104年2月前某日,未經許可,即雇請不知情之工人,在000之0地號土地之北端部分土地上,興建供000建物所使用、面臨○○○路之大門,以此方式竊佔之;顏仁賢亦明知000建物南端相鄰之○○段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均為國產署管領之國有地,仍未經許可,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106年10月5日前不詳時日,續而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000之0地號土地之南端、000之0地號、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上,建築警衛室等建物、庭院、大門(臨大同八街)、出入通道、圍籬、棚架等物,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國有地部分土地(顏仁賢竊佔上開國有地之位置,詳如附件一黃色標示處所示)。嗣因顏寬恒於110年參與競選臺中市第二選區立法委員補選時,民眾檢舉000建物有竊佔國有地之情形,經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10年12月2日前往勘查發現,並將顏仁賢竊佔部分標示為○○區○○段000之0地號第2錄號(包含北端與南端)、000之0地號、000地號第3錄號、000之0地號第2錄號等土地,總計竊佔面積共計約140平方公尺。

三、顏寬恒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為我國立法院第8、9屆立法委員,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顏寬恒於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明知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薪資係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付,依法應核實核銷,薪資直接撥款至所申報聘用之各公費助理帳戶內,非屬立法委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於立法委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係屬應如數發予實際遴聘之公費助理之財物,亦即每名立法委員每個月得請領一定額度內之國會助理費,及按各該在職公費助理人數,請領相當月薪1.5倍之年終獎金。公費助理薪資之核撥流程,須由立法委員出具立法院所印製聘用公費助理之「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下稱遴聘異動表)及「聘書(丙聯)」,分別經受聘助理、立法委員親自簽章後,併同公費助理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層送立法院人事處、會計處及總務處出納等單位審核,俟公費助理薪資證明冊經機關首長用印,並扣除依法繳納之所得稅、勞健保費及自提儲金後,直接撥入公費助理個人之薪資帳戶內。詎顏寬恒與林進福均明知顏寬恒實際上並無聘用林進福為公費助理之真意,僅係為使顏寬恒獲取立法院核撥之國會助理費用供其私人花費,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利用顏寬恒擔任立法委員得申報助理費之職務上機會,先由林進福於107年2月5日前某不詳時日,提供其身分證件影本、申辦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予顏寬恒指定之不知情之不詳助理,由該助理接續在遴聘異動表及聘書等文件上,填載顏寬恒聘用林進福擔任公費助理、聘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月薪4萬元等虛偽內容,並在聘書(丙聯)黏貼林進福之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由顏寬恒、林進福在遴聘異動表、聘書(丙聯)簽名、蓋章,復提供該不實之異動表及聘書予立法院人事處,致使不知情之立法院人事處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林進福登記為顏寬恒所聘公費助理,且每月薪資為4萬元等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立法院對於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勞健保費與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復因此導致立法院某出納職員陷於錯誤,誤認林進福於上開前間確實擔任顏寬恒之公費助理,遂於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後,分別按月將立法院發放之助理薪資與107、108年度年終工作獎金核發匯款至甲帳戶內(核發之金額金額、日期詳如附件二所示),顏寬恒、林進福因此接續詐取合計108萬4,976元之公費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嗣該等款項即連同苑裡公司每年配發予顏寬恒之盈餘,由林進福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黃○萍記帳,製作「顏董代收代付總表」(詳如附件三所示),將之列入顏寬恒收入明細中之「代收立法院薪資107/2/5~109/1/15(林進福)」欄位,以示為替顏寬恒代收之款項,且該等款項均用以扣抵苑裡公司代顏寬恒家族墊付支出之車款、健保費、本案房屋之維護費用、參與社團費用等各項與立委職務無關之私人支出(苑裡公司各項代收、支付款項,詳如附件三「顏董代收代付總表」所示)。嗣因民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舉,暨國產署中區分署函送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等各司法警察機關,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於黃○萍持用如附表編號53所示之電腦主機中,扣得黃○萍製作之「顏董代收代付總表」等相關帳冊明細,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及國財署中區分署函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二卷第43至97頁;本院三卷第21至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之答辯理由:

1.被告顏寬恒固不否認有於111年1月13日,以其名義與澤序公司簽立價金1,510萬元之本案房屋買賣契約,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並於111年1月14日至111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分2次將現金1,700萬元、440萬元交給被告林進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因為本案房屋一直遭到媒體不實攻擊,所以我決心要將房子連同土地一併出售,便委託林進福去找買家,林進福找到張于廷接手,本件是真實買賣等語。被告顏寬恒之辯護人辯護主張:①被告顏寬恒於110年立法委員補選期間,因媒體大肆炒作報導本案房屋有佔用國有地,導致該次補選失利,為免遭再度抹黑,故決心將本案房屋及土地全數出售,便委由被告林進福代為尋找買家,嗣經被告林進福媒介下尋得被告張于廷有意購買,惟因本案房地之出售時間緊迫,銀行亦無意願核貸,被告張于廷短時間內無法籌措到全部資金,經轉知被告林進福後,被告林進福乃向被告顏寬恒商請借款2,140萬元,再由被告林進福轉借予被告張于廷,以支應購買房地之價金,此僅屬買方買賣資金籌措之方式,並不能憑此認定本件係屬虛偽買賣。②再者,被告顏寬恒係為避免日後被告林進福對借款金額有所爭議,且是為了解買方支付價金之情形,被告林進福才會將本案價金支付方式,及向被告顏寬恒所借之款項予以紀錄,並向被告顏寬恒說明,再由被告顏寬恒就被告林進福紀錄之資料拍照存證,依該筆記資料顯示,本件價金其中1,020萬元係被告張于廷出資,另1,140萬元則來自於被告林進福,足證本案確屬真實之買賣。③證人即澤序公司之會計陳○媛雖於其製作之日記帳中記載1月18日被告林進福入現金1,020萬元,然此應屬證人陳○媛之錯誤登載,且該日記帳均尚未經被告張于廷核對,自不得憑此遽認被告林進福有於111年1月18日拿現金1,020萬元至澤序公司。④又澤序公司與被告顏寬恒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5條係約定依照房屋現狀點交,而本案房屋既尚未辦理點交,則使用與管理權限仍歸被告顏寬恒享有,故不得以被告顏寬恒後續仍接收保全通知,或有聯繫植栽、維修之維護本案房屋情事,反推本案係屬虛偽買賣等語。

2.被告林進福固坦承受被告顏寬恒之託出售本案房屋,並於111年1月14日、17日、19日、26日,各拿取現金1,140萬元、1,700萬元、600萬元、81萬元予被告張于廷,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顏寬恒因為這棟房子一直遭到攻擊,便委託我去找尋買家,後來我找到張于廷,成交金額很快就敲定了,但因為本案買賣的時間很倉促,張于廷一時之間資金不足,我先借給她1,140萬元,但後來我自己錢也不夠,才會轉向顏寬恒借款,之後張于廷向我表示她資金壓力很大,希望我改成與她一起合資購買,我拿給她的錢就都轉成合資款,我沒有於111年1月18日拿1,020萬元給張于廷,這筆1,020萬元就是張于廷實際的出資,合資這件事情我沒有跟顏寬恒講,因為我跟顏寬恒是朋友與工作夥伴,我怕顏寬恒知道我賺他這一筆等語。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進福是受被告顏寬恒之委託找尋買家,經詢問被告張于廷,被告張于廷評估後認價格優惠,經濟尚可負擔,且可作為澤序公司之辦公處所,然因被告顏寬恒急欲出售,而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核貸過程較為冗長,是被告張于廷於111年1月14向被告林進福借款1,140萬元,自己則出資1,020萬元。其後,被告張于廷因手邊資金不足,再經被告林進福於111年1月17日貸予其1,700萬元後,被告張于廷因認借貸金額甚高備感壓力,故改由與被告林進福合資購買本案房地,但被告林進福為避免投入過多資金,致投資風險過大,故轉向被告顏寬恒借款2,140萬元,故被告林進福、張于廷分別出資之金額為3521萬元(包含借款之2,140萬元)、1,020萬元,並非虛偽買賣等語。

3.被告張于廷則坦認有於111年1月14日、17日、19日、26日,向被告林進福拿取現金1,140萬元、1,700萬元、600萬元、81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林進福來詢問我有無意願購買本案房地,我覺得這個房子很不錯,可以做為澤序公司名下的資產,價格也很優惠,所以便答應要購買,但因為整個買賣流程時間很緊迫,短時間貸款不容易,所以我後來向林進福提議改成一起合資購買本案房地,林進福有答應,本件買賣我實際出資是1,020萬元,林進福拿給我的錢就轉成他的出資等語。被告張于廷之辯護人則以:①被告張于廷因資金運用壓力,因而與被告林進福商議共同合資購買本案房地,經林進福考量後,同意一起出資購買,故本案買賣是由張于廷出資1,020萬元,其餘價款則由林進福來負擔,並將所有權均登記在澤序公司名下。②證人陳○媛雖在澤序公司的日記帳中記載111年1月18日林總入現金1,020萬元,然證人陳○媛此部分之帳目尚未與被告張于廷核實,且依其於證述,備註欄之記載未必係事實,故該日記帳之正確性實有疑問,其上記載應屬有誤,無從為被告張于廷不利之認定;③又衡諸常情,房地買賣交易,出賣人於出售房地後,買受人同意讓出賣人仍然繼續佔有使用房地之情形,並非罕見,而被告張于廷當時尚無迫切使用本案房屋,遂同意被告顏寬恒得先暫放物品,尚不得憑此逕認本案係虛偽買賣,況且本案房地於移轉登記後,水電、瓦斯等費用均改由澤序公司在繳納,益徵本案買賣交易確屬真實等詞辯護。

(二)經查,被告顏寬恒於000年00月間,自任起造人,由被告林進福引介之建築師陳○凱擔任設計人,苑裡公司則擔任承造人,在房屋坐落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本案房屋,以及在庭院坐落土地上,打造與本案房屋相臨之本案庭院,另設計與本案房屋、庭院連通之車道、大門、警衛室等,上開工程於106年10月5日前某日完成,並由被告顏寬恒取得本案房屋之單獨所有權。嗣被告顏寬恒即指示被告陳麗淩、顏仁賢,於111年1月13日,分別以各自名義,與澤序公司簽立本案房屋(價金為1,510萬)、房屋坐落土地(價金為2,350萬元)、000地號土地(價金為681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後,被告顏寬恒、陳麗淩、顏仁賢再提供相關證件、印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泰,於111年1月19日,前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本案房屋、房屋坐落土地、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澤序公司名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人員在為形式審查後,即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澤序公司,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登記簿上;嗣林○泰再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之不詳時間,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記系統,申報本案房屋買賣交易總價為1,510萬元、房屋坐落土地買賣交易總價為2,350萬元、000地號土地買賣交易總價為681萬元,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交易金額登載於實務上所職掌之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資料上等情,業據證人陳○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偵二卷第371至376、399至404頁)、證人林○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偵二卷第527至532、533至536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麗淩、顏仁賢於偵查中之陳述(偵一卷第528、交查二卷第259至261頁)大致相符,並有苑裡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交查二卷第29至30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30日清地一字第1110007011號函檢附之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及澤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件(交查二卷第93至124、127至155頁)、49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交查二卷第125頁)、本案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交查二卷第126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30日清地一字第1110007014號函檢附之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澤序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件(交查二卷第159至186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4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10006866號函暨所附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其附件(交查二卷第191至203頁)、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111年9月8日中市沙戶字第1110003352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屋設立後迄今設籍人資料(交查三卷第27至30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3日清地三字第1110009690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屋111年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交查三卷第35至37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中都使字第02842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樓層附表、使用執照地號附表(交查三卷第77至87頁)、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交查三卷第135頁)、490、491、493、494、495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交查四卷第300至321、336至349、360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6日清地三字第1120003451號函暨所附490、000、000、000地號土地111年間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暨委託書(交查四卷第203至211頁)、被告顏寬恒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查五卷第609至635頁)、0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澤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件(偵一卷第273至285、377至389頁)、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案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及澤序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件(偵一卷第293至321、343至371頁)、本案房屋建物交易資料(偵一卷第323至326頁)、000、000、000地號土地交易資料(偵一卷第327、335頁)、000地號之地籍圖列印資料(偵一卷第329頁)、489~491、493~517地號土地歷次量測、指界等相關書圖、紀錄及附件資料(偵一卷第463至482頁)、新舊地號對照表(偵一卷第517頁)、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偵四卷第33至49頁)、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51至57頁)、本案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偵四卷第59至74頁)在卷可考,復為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所不否認(本院二卷第1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再者,澤序公司支付買賣不動產價金之過程,係由被告林進福於111年1月14日,交付現金1,140萬元予張于廷,被告張于廷於同日將1,140萬元存入A帳戶,並旋分別匯款1,350萬元、810萬元至甲、乙履保帳戶內。被告林進福於111年1月17日將其向被告顏寬恒拿取之現金1,700萬元交予被告張于廷,而張于廷則於111年1月18日,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洪○玉商借而匯入B帳戶之1,700萬元全數轉入A帳戶,再由A帳戶各轉出1,000萬元、700萬元至甲、乙履保帳戶內,嗣於111年1月19或20日,再將1,700萬元返還予洪○玉。上開匯入甲、乙履保帳戶內之款項,經扣除手續費後,各匯至陳麗淩、顏寬恒各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又被告林進福另於111年1月19日,交付現金600萬元予被告張于廷,被告張于廷即於同日自A帳戶匯款478萬元至被告顏仁賢所有之C帳戶,再於111年1月24日,將B帳戶內之203萬元匯入A帳戶後,再行轉匯203萬元至C帳戶,被告林進福並於111年1月26日交付予被告張于廷現金81萬元等節,業經證人洪○玉於檢事官詢問及偵中結證甚明(偵三卷第233至239頁),且有B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交查五卷第215、221、263頁)、A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交查五卷第217至219、223至225、259至261頁)、D帳戶之客戶帳卡明細單、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紀錄(交查五卷第303至309、313頁)、A帳戶之存摺類存款憑條、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查五卷第265至293頁)、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匯款入戶通知單(交查五卷第295頁)、B帳戶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交查五卷第297至299頁)、C帳戶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五卷第365頁)、被告陳麗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查五卷第589至595、601頁)、被告張于廷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洪○玉之對話訊息內容(偵五卷第219至254頁)存卷足憑,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對此亦不爭執,同可認定。

(四)本案房屋、房屋坐落土地、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澤序公司,雙方並無買賣真意,乃虛偽不實之交易:

1.關於買賣本案不動產前之磋商過程,觀之①被告顏寬恒於檢察事務詢問、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買賣是林進福出面處理,買賣的金額是約於111年1月11日或12日我跟林進福、張于廷一起在本案房屋內談的,一次就把價錢談定了,林進福等同是見證人,談完之後沒幾天就進行交易、登記了等語(偵一卷第44、61頁;本院一卷第569頁)。②被告林進福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找到張于廷來買這種房子,價格我應該也有談到,最後價格是4、5,000萬,或5、6,000萬,我也不是很確定等語(偵二卷第79、151頁);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顏寬恒請我幫他去找有意願承購本案房屋的買家,我有去找了1、2個人,其中一個就是張于廷,在簽約前的2、3天,我、顏寬恒、張于廷在沙鹿談出售不動產的價格,價格的部分兩次就談定了等語(本院一卷第72頁)。③被告張于廷則先於111年9月8日偵訊時陳稱:本案房屋是林進福介紹我購買的,林進福再介紹我跟顏寬恒談買賣價格,商談的地點是在本案房屋內等語(交查二卷第280頁);復於112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林進福跟我說有一個不錯的物件,開價9,000萬到1億元之間,請我幫忙找找看有意願的買家,但林進福那時候沒有說是什麼房子,所以我沒有幫他問。過了一陣子林進福才跟我說是顏寬恒在住的房屋與土地,開價4,000萬元上下,我認為價格算是很便宜,所以有答應,後來就由代書處理等語(偵二卷第7頁);繼於112年3月28日偵查中自陳:林進福一開始跟我說有間房子價格大約是9,000萬至1億元,請我幫忙找看看買家,但他沒有講屋況所以我沒有幫他找,後來才說是顏寬恒的房子,說要便宜賣,價格約是4,000多萬元,依照我二年前去現場看過他裝修的印象,我覺得這個價錢算是便宜,所以就同意購買,林進福跟我說要賣房子後,我沒有再去看過這棟房子,就同意以4,000多萬元成交,我也沒有跟賣方碰面等語(偵二卷第18頁);另於112年4月19日偵訊中稱:我跟林進福講好的隔天,他就請代書來,我沒有實際接觸顏寬恒、陳麗淩、顏仁賢等語(偵四卷第2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一開始林進福跟我說有一間房子很漂亮,價格大約在9,000萬至1億元,我問林進福有沒有相關的照片或資料,他都說沒有。後來林進福約我到本案房屋,當時顏寬恒在場,顏寬恒跟我說因為選舉的關係,想要脫手這棟房子,價格約4、5,000萬元,我當下沒有同意。111年1月12日,林進福到我的住處,表示價格約4,500萬元就可以買到房屋與土地,我認為價格很便宜便同意了,隔天代書與林進福就到我公司簽約等語(本院一卷第572頁),互核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歷次供述內容,除可見被告張于廷對本案房地買賣過程之說詞反覆、被告林進福初始對成交總價含糊其詞外,其等對於簽約前是否在本案房屋內實際碰面磋商、買賣價金究係如何達成合意、被告張于廷於簽立買賣契約前有無實際至本案房屋與庭院現場探看等節,彼此所述互有矛盾之處,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陳述一致,故其等間是否確有買賣之真意,已不無疑問;再參諸本案之交易標的為本案房屋、庭院及坐落土地,占地面積甚廣,所有權人各有不同,成交總價達4,000餘萬元,金額非低,自屬具相當規模之交易,然依其等所述,自磋商起至簽署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止,僅有短短數日,時間甚為倉促,買賣雙方於簽約當日皆未曾碰面,而全委由代書林○泰出面處理,是本案房地之買賣難謂毫無異常之處,是否確為真實交易,實有可疑。

2.次查,因不動產之價格高昂,地段、座向、格局及屋齡之不同,均與出售之價格息息相關,故買方針對買受之之交易標的、面積大小、坐落範圍等相關細節必當詳細了解,始符交易常態。然查,被告張于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買了那些房屋、土地?)我不清楚,我需要看一下」、「(問:上開不動產買賣你是否有會同地政機關去看界址?)沒有。(問:你如何知道你可以使用的範圍?)我就是信任,對我來說我使用範圍就是主建物,剩下的土地就是多的」等語(偵二卷第6至7頁);於偵查中供稱:「(問:林進福跟你說要賣自立路的房子後,你沒有再看過就出了4千多萬的價格?)對。」等語(偵二卷第18頁),足見被告張于廷於簽立買賣契約前均無任何了解交易標的或親臨查看建物現場之作為,實與常情相悖。又據被告顏寬恒於偵查中所稱:我是將整個莊園出售給澤序公司等語(偵一卷第61頁),惟本案庭院亦同坐落之000地號卻未於該次買賣中一併出售予澤序公司,此經證人顏仁賢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三卷第185至190頁),佐以00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相鄰,占地面積僅61.06平方公尺,有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資查考(交查四卷第301、339頁),難認顏仁賢有何將000地號土地另外獨立出售之實益,被告張于廷對此僅泛稱:「(問:為何除了連000地號土地都一起買了,卻沒買000地號土地?)當時對方要賣的資料,我請代書處理我沒有特別去對照這些細節」、「(問:對於買的自立路房子可能漏買000號的土地你有何想法?)我沒有注意」等語(偵二卷第7、18頁),猶謂自己於本次交易前並未詳加確認購買不動產之細節,衡諸被告張于廷自承其有數次交易不動產之經驗(本院二卷第289頁),自當熟知不動產交易標的之面積大小、坐落位置、使用範圍,均屬交易之核心及至關重要之點,豈有全然對上情毫不在意,自始均委由代書處理之可能;況就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之後續狀況,被告張于廷甚且自承:「(問:權狀目前在何處?)我本來以為我已經取得,但今天搜索後我才發現我沒有跟代書拿。(問:建物有幾把鑰匙、遙控器?)我都不清楚。」等語(偵二卷第19頁)、「(問:妳的房子交屋後有無拿到權狀?)事實上我以為有,後來我才發現我沒有拿到」等語(本院二卷第287頁),再再顯示本案交易實有違常,由此皆可證被告張于廷實際上根本無意買受本案房地,僅與被告顏寬恒、林進福配合,營造不動產移轉之形式外觀而已,益徵本案交易並非真實。

3.再者,本案各自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扣案之手機內,查得被告林進福手寫之金流紀錄字條翻拍照片,觀其所載內容為:「1th 00000000:匯出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足00000000」、「2th 00000000」、「3th 00000000」、「共計:00000000」、「匯出00000000」,且於各階段旁依序標註「1/14」、「1/17」、「1/18」以示日期,及簽署其名在側,並可見被告林進福親寫暨簽名之「收到台幣600萬、不足額81萬元、1/19」字條收據照片等情,業經被告林進福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七卷第261頁),並有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扣案手機採證報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交查五卷第67至74、75至107、109至113、115至117頁;偵四卷第255至325頁;偵八卷第397至415頁),核與上述本案房屋、房屋坐落土地各階段買賣價金之支付過程,全然吻合,所指匯出之總額3,860萬元更恰為本案房屋、房屋坐落土地買賣價金總合。另參諸卷附被告顏寬恒以其扣案Huawie牌手機,於111年1月17日拍攝被告林進福撰寫之資金分配圖(交查五卷第69頁),該資金圖右上角標示「淩2350、你1510、609」之文字,亦與房屋坐落土地、本案房屋之出售價格對照一致,而資金圖中間另記載「2160」,「2160」左側分為「810、1350」,右側則標註「1140我、1020Lisa」,與上述111年1月14日被告林進福交付現金1,140萬元給被告張于廷,被告張于廷再行轉匯1,350萬元、810萬元入甲、乙履保帳戶之流程,相互印證,被告林進福對上情亦不否認,略以:這張是我寫的,「我」是指我自己林進福,「你」是顏寬恒,「淩」是陳麗淩,Lisa是張于廷等語(偵七卷第262至263頁、本院二卷第93頁)。此外,被告顏寬恒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IPhone X手機內,同查得其於111年1月17日所拍攝載有「土地、西屯、000000000000澤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1700萬」之字據照片,此有該手機勘驗職務報告、手寫字條照片附卷可參(偵八卷第279至280、289頁),綜合前開事證相互勾稽,所指應與澤序公司就本案房地買賣已收得1700萬元一事有關,由此足證被告顏寬恒對各階段買賣資金之流轉過程皆瞭如職掌。綜上各情,本案買賣不動產之入金日期、資金多寡,顯然皆係由被告林進福事前籌謀規劃,被告顏寬恒、張于廷對此情亦知之甚詳,堪認上開款項之出入流轉僅係為掩人耳目,要非真實。

4.又不動產交易,出賣人最重視者莫過於買賣價金之取得,亦即買受人於締結契約後,須依約支付價金。而查,證人林進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月14日拿了1,140萬元給張于廷後,我有向顏寬恒表示張于廷要買房子,但是她貸款來不及核貸,且我手上現金不足,所以要向顏寬恒借款,顏寬恒是分兩次拿現金給我,一筆440萬元,另一筆1,700萬元,顏寬恒有說怎麼介紹這個等語(本院二卷第258頁),亦與前揭資金分配圖上「你2140:440、1700」之記載對照呼應(交查五卷第69頁),並為被告顏寬恒所是認,略以:我的確有借錢440萬、1,700萬給林進福等語(本院一卷第71頁),足見被告顏寬恒始終知悉買賣本案房地之部分資金,實際上係由其自己提供,再輾轉經澤序公司匯入甲、乙履保帳戶後,回流至其與配偶陳麗淩之私人帳戶,益彰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收付,無非係左手換右手之形式交易假象。

5.末以,本案房屋於111年1月19日移轉登記後,被告林進福乃於111年1月24日,向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本案房屋內裝設保全設備,並於其與被告顏寬恒之手機內均裝設「中保無線+」應用程式,如保全系統一有通報,被告顏寬恒即會與被告林進福確認屋內狀況,被告林進福亦會將保全系統檢修狀況、屋內冷氣等設備修繕進度告知被告顏寬恒,且可見被告顏寬恒不定時返回本案房屋巡視、休憩乙情,有被告林進福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安裝「中保無限+」APP翻拍照片(偵五卷第151至155頁)、被告顏寬恒扣案之Iphone X、Iphone 14 pro手機安裝「中保無限+」APP翻拍照片(偵五卷第157、159頁)、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通服務通報、家庭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其附件(偵五卷第161、165至173頁)、被告顏寬恒、林進福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五卷第175至177頁、共用卷證清冊三第198至206頁)在卷可佐,堪認本案房屋縱經移轉登記予澤序公司,實際上仍係由被告顏寬恒管理、使用,更徵被告顏寬恒根本無意出售本案房屋。

6.綜參上情,本案房地之買賣流程不僅嚴重悖離交易常規,佐以本案房地於移轉登記予澤序公司後,仍均由被告顏寬實際掌控使用,故被告顏寬恒、張于廷間並無買賣真意,本案應屬虛偽交易,至為明確。

(五)證人即被告顏寬恒競選團隊發言人張○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顏寬恒的補選團隊擔任發言人,我的工作就是負責面對媒體,那時選戰期間顏寬恒這棟房子一直被爆料攻擊,後來顏寬恒在選後跟我說他把這棟房子賣掉了,因為他還想要繼續在政治這條路發展努力,不管在形象上、觀感上,都必須進行妥善的處理,基於我的職責,我們要透過媒體公開這件事情,但在我們原本提供記者消息還沒有出來前,就有別家媒體跑來詢問、刊登這件事,而且比我們掌握的還詳細,所以我才會透過LINE跟顏寬恒說「他們都照劇本走」、「已經被框住了」等語(本院二卷第338至341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398至412頁),惟其亦證稱:房屋土地出售這件事情我完全沒有涉入,就是顏寬恒告訴我的,我無從考證,只能且信為真等語(本院二卷第339至340頁),由是可知,證人張○宣固然於本院審理中澄清卷附上開對話紀錄非被告顏寬恒所發送,且說明該等對話紀錄之前後緣由,然其既未親自見聞本案房地之買賣過程,對於房屋出售一事全係依憑被告顏寬恒之轉知,則其證述上開LINE對話紀錄非被告顏寬恒發送等語縱屬為真,仍與本案房地是否為真實買賣之認定無必然關聯,自不足為被告顏寬恒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林進福、張于廷固另以其等係合資購買本案房地等語置辯,茲查:

1.被告林進福於112年3月28日偵訊時陳稱:當時張于廷要買這棟房子錢不夠,所以跟我借錢,我拿給張于廷的錢都是我借她的,她已經把錢還給我了,我沒有算她利息等語(偵二卷第79至80頁);於112年4月19日偵查中更詞改稱:張于廷答應要買本案房地後,我們講到付款,張于廷說貸款沒有辦法馬上辦,我也有幫忙詢問中租公司,但業務說聯徵沒有那麼快,後來簽約時我就拿錢借她,但到後面她覺得有資金壓力,我才提議不然一起合資,我拿給張于廷的錢就改做為合資款項,我出資75%,我沒有跟顏寬恒講這件事,因為我跟顏寬恒是朋友,工作上也有往來,我不想讓顏寬恒知道我賺他這一筆等語(偵七卷第257頁),核其歷次答辯內容前後顯然迥異,所述已難認為真實。

2.被告張于廷於112年4月19日偵查中陳稱:我是跟林進福一起買本案房屋,我們一開始是說看要不要一起買,或是由澤序公司單獨購買都可以,但期間我覺得資金壓力很大,後來按照金額算,我佔了25%,其他都是林進福付的,因為林進福跟顏寬恒很熟,他不想讓別人知道他有參與等語(偵四卷第20至21頁),固與被告林進福為相同之答辯,然其等均供稱就合資一事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日後就按出資比例分潤等語(偵七卷257頁、偵四卷第21頁),然審酌本件交易之總金額為4,541萬元,數額甚鉅,雙方就合資一事不僅未簽立任何書面憑據,且依其等自述之出資金額,被告林進福之出資比例已佔成交總價達三分之二以上,卻願意在毫無任何擔保或條件下,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全數登記予澤序公司,凡此均與日常生活經驗與不動產投資常情顯然有悖,殊難想像。況且,被告林進福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時手上現金也沒那麼多,所以有向顏寬恒借錢等語(本院二卷第258頁),可知其斯時經濟上並非甚為寬裕,難認具擔負此高額投資之餘裕,是被告林進福、張于廷此部分辯解要非實在,顯為臨訟杜撰、互相附和之詞,難以採認,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林進福向被告顏寬恒借貸係為避免投入過多資金,致投資風險過大云云,更屬牽強,無足憑採。

(七)被告張于廷始終辯稱:林進福沒有於111年1月18日給我1,020萬元,這筆錢就是澤序公司的實際出資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主張:澤序公司之日記帳應係會計陳○媛誤載,張于廷尚未對帳云云。惟查:

1.細繹澤序公司111年1月18日之帳冊資料,明確記載「暫收款、林總入現金10,200,000」乙節,有澤序公司之日記帳在卷可憑(偵二卷第54頁),稽以證人陳○媛於偵查中結證:我在澤序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做與澤序公司有關的流水帳,111年1月這份日記帳是我做的,日記帳中記載111年1月18日林總入現金1,020萬元,是張于廷叫我這樣記帳的,實際上我沒有經手錢,這筆錢沒有進公司帳戶,所以為了要把帳面上的現金沖掉,我下面才有做股東往來,因為要做股東往來,所以註記要寫Lisa代收等語(偵三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日記帳的作帳準則就是每天跟公司有關的進出帳,收入、支出都要記,張于廷怎麼說我就會先記起來,有時候我事後拿到存摺或一些明細,再記入日記帳內等語(本院二卷第278至279頁),審酌該日記帳係證人陳○媛每日依照時序、帳目類別逐筆紀錄,於各筆收支金額後方記載摘要,並每日結算,顯非臨訟製作,應值採信。

2.辯護人固主張111年1月18日林總入現1,020萬元之記載有誤云云,惟證人陳○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月18日這筆1,020萬元我備註林總入現,可能是我收到的資訊我先這樣記,依照我後續接著記載股東往來,後面寫代收現金,代表這筆錢實際上沒有在公司,是由張于廷先拿走,這樣記公司的餘額才會跟現金餘額相符,我會先問過張于廷,先以這樣入,只要不是在公司,就是張于廷拿走的,我就會記股東往來等語(本院二卷第269至276頁),已明確解釋記載該筆帳目之緣由,且此筆1,020萬元顯較日記帳內所載之其他開支高出甚多,帳目種類亦非瑣碎之日常支出,或屬習見之一般工程款項,衡諸證人陳○媛為會計系畢業,從事會計作帳業務已達10年以上,此據證人陳○媛證述在卷(本院二卷第278頁),堪認證人陳○媛具備會計作帳之專業知識,亦具長年之會計工作經驗,尚難認其會在無被告張于廷之授意下,恣意無端為上開記載。準此,該日記帳冊之記載當可如實反應斯時之帳務往來,而被告張于廷亦不否認日記帳內之「林總」即係指被告林進福(偵四卷第22頁),故依上事證,可認被告林進福應有於111年1月18日交付現金1,020萬元予被告張于廷無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臆測,無足憑採。

3.辯護人另執此份日記帳尚未經被告張于廷核實等語為被告張于廷辯護。而查,證人陳○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日記帳都是先由我記錄,年底的時候會整理一份再跟張于廷做統整核對,這份111年的日記帳我還沒跟張于廷核對,張于廷也尚未看過等語(本院二卷第275頁),然證人張于廷於本院審理中結陳:坦白講我們公司的帳很亂,陳○媛也在我們公司待了很久,所以往年的帳我都沒有看過,我也不太關注帳務要怎麼記,所以往年陳○媛做的帳,我只會看我的工程款有沒有賠錢等語(本院二卷第290頁),足見被告張于廷歷年至多僅係瀏覽年度公司工程之營虧,其並無於年底之際審慎查核年度帳冊之慣例,故辯護人此揭所辯,尚與證人陳○媛日記帳冊記載之正確性無必然之關聯,要無可採。

(八)又辯護人雖執本案房屋、庭院之水電費皆由澤序公司支付,本案買賣確屬真實云云。惟依不動產交易實務,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後,本即會一併將用電人、用水人之名義變更過戶予買受人,故本案房屋目前自來水與用電申請戶名均為澤序公司,並無違常情,辯護人此揭主張,亦無從為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3人有利之認定。

(九)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訂立上開虛偽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泰辦理以買賣原因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自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十)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3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顏仁賢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一卷第52頁;交查一卷第307頁;本院一卷第572頁、本院三卷第87頁),復經證人即國產署中區分署告訴代理人林培新於偵查中指陳明確(他一卷第50、52、56頁;他三卷第153至154頁),並有國產署中區分署111年1月3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197000031號函(他一卷第3至4頁)、國產署中區分署110年12月10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000204571號函及申請書(他一卷第7至11頁)、國產署中區分署110年12月3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097037591號函(他一卷第15至16頁)、國產署中區分署110年12月2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土地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國產署中區分署110年12月2日勘查(會勘)案件紀錄表【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他一卷第19至31頁)、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他一卷第33、35、37至42頁)、000建物GOOGLE街景圖6張(他一卷第61至71頁)、000建物歷年航照圖4張(他一卷第73至79頁)、國產署中區分署108年4月24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照片圖、使用現況略圖【000地號土地】(他一卷第81至87頁)、國產署中區分署111年1月19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197001420號函、111年1月19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197001421號函(他一卷第89、91頁)、國產署中區分署111年1月19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1年1月14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況照片圖【000-0、000-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他一卷第93至104頁)、國產署中區分署111年1月19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11年1月14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土地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000-0、000-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他一卷第125至136頁)、111年1月13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197001080號函(他一卷第137頁)、被告顏仁賢111年1月12日申請書及拆除照片2張(他一卷第139至143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000建物航空照片(他二卷第115、1117、119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111年5月20日台水四中所計字第1112104118號函(交查一卷第47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1年5月26日台中字第1111178663號(交查一卷第47頁第49頁)、111年6月17日11時10分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光碟內錄音檔(交查一卷第51至56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4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110006637號函檢附之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交查一卷第63至67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7月4日中市都違字第1110138125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1月29日中市都違字第1100241758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號圍牆及屋旁增建(0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月27日中市都違字第1110021396號函、臺中市○○區○○里○○○○路00號圍牆及屋旁增建之違章建築(000、000-0地號土地)拆除前、後照片(交查一卷第69至7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1年7月7日農測供字第1119101685號函所附000-3、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航空照片3張(交查一卷第81至85頁、掃描檔)、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交查一卷第109頁)、1852、816-1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交查一卷第121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111年9月14日台水四中所計字第1112107711號函(交查一卷第123頁)、用戶「臺中市○○區○○○○路00號」用水紀錄(交查一卷第125至127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交查一卷第129至132頁)、台灣自來水(股)公司用戶申請用水及異動委託代辦書(交查一卷第133頁)、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會籍證明(交查一卷第134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中都臨使字第00001號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交查一卷第135至139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交查一卷第141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1年9月14日台中字第1111184192號函暨所附用戶「臺中市○○區○○○○路00號」用電資料表、臺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及附件(交查一卷第143至156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9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196642號函所附之建築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地址: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交查一卷第159至16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顏仁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顏仁賢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顏寬恒、林進福之答辯理由:訊據被告顏寬恒固坦承其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係擔任立法院第8、9屆立法委員,同時亦為苑裡公司之隱名股東,並有於其立委任內,以每月薪資4萬元、聘用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向立法院人事處申報被告林進福為其公費助理;被告林進福則坦認於上開期間,立法院有將公費助理薪資與年終獎金核撥至甲帳戶,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抗辯如下:

1.被告顏寬恒辯稱:林進福於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確實是擔任我的國會助理,我是實際聘用他,因為林進福長時間有替我做選民服務,而當時適逢1名助理職離,辦公室主任許○勝便建議由林進福來替補這個職缺,我聘用林進福後,林進福實際上有從事國會助理的工作。至於林進福後續要如何處理領到的薪資,本來就是林進福自己的權利,我不清楚黃○萍為什麼要在日記帳內,將立法院核撥至甲帳戶內的款項列為我的私人代收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顏寬恒辯護主張:

①被告顏寬恒與被告林進福2人相識多年,自被告顏寬恒於102年間擔任立法委員開始,被告林進福即會代表被告顏寬恒參與婚喪喜慶,或是協助處理選民請託、陳情等選民服務之庶務性工作。嗣於106年12月底,適逢原公費助理林正斌離職,致有公費助理之空缺,考量被告林進福本就熟稔助理工作內容下,辦公室主任許○勝遂向被告顏寬恒建議由被告林進福替補該助理職缺,而被告林進福受聘擔任國會助理後,也確實有從事助理之相關工作,被告顏寬恒絕無虛偽聘僱被告林進福為公費助理之情事。

②其次,被告顏寬恒雖於112年3月28日偵訊時否認被告林 進福為其助理,然此係因檢察官訊問時僅係空泛詢問「林進福是否你的助理?期間?」,而未明確訊問被告林進福是為其「國會」助理,致使被告顏寬恒在誤解下為錯誤答覆,自不能憑此逕認被告顏寬恒已自承被告林進福未擔任其國會助理之情事。

③而觀諸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立法院核撥至甲帳戶內之款項合計108萬4,976元,均未經被告林進福提領或匯款予被告顏寬恒,尚難認被告林進福有將領取公費助理之薪資、年終獎金提供予被告顏寬恒私人花用之事;況該等款項已屬被告林進福之私人財產,如何運用本屬被告林進福之權限,他人實無從置喙,難認有何不法,自不得倒果為因,遽認被告林進福僅係人頭助理。

④又立法院核撥至甲帳戶內之公費助理薪資、年終獎金108萬4,976元,固經證人黃○萍記入「顏董代收代付總表」中,然此係因證人黃○萍認被告林進福本就長期提供選民服務,不應受領報酬,始會將該等款項列入被告顏寬恒之代收項目,此核屬證人黃○萍之個人片面想法,該帳冊之記載內容未曾與被告顏寬恒對帳,被告顏寬恒對此毫無所悉,故被告顏寬恒並無虛偽申報被告林進福為國會助理,進而詐領助理薪資、年終獎金之犯行,請為被告顏寬恒無罪之諭知等語。

2.被告林進福辯稱:我於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確實是顏寬恒的國會助理,我會替顏寬恒跑婚喪喜慶、處理民眾陳情請託等工作,撥入甲帳戶內的助理薪資我沒有提供給顏寬恒使用,錢都在我的帳戶內,黃○萍將匯入甲帳戶內的薪資、年終獎金列入「顏總代收代付總表」的事情不是我指示的,我並不知情,我也不會每年跟她對帳,這是她個人所為等語。被告林進福之辯護人則以:

①被告林進福與被告顏寬恒相識多年,秉持熱心服務之精神,時常受被告顏寬恒之託,義務參與婚喪喜慶場合、協助處理民眾之請託、陳情案件,嗣因另名公費助理林正斌於000年00月間準備離職之際,在被告顏寬的延攬下,正式成為公費助理,不僅節省面試、訓練新助理之時間,同時能回報被告林進福長年來勞心勞力之付出,且被告林進福在擔任公費助理期間,確實持續協助被告顏寬恒從事政治性服務或處理人民請託等工作,難認被告林進福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②再者,證人黃○萍將甲帳戶內立法院核撥之公費助理薪資、獎金列入「顏總代收代付總表」,係因其認為被告林進福長年係義務擔任助理,本未領支領任何薪資,出於客氣故不願收取助理費,遂自行決定將該等款項列為被告顏寬恒之代收款項,嗣雖經被告林進福告知紀錄有誤,然因業務繁忙而未即時修正,始會留下此錯誤紀錄至今,故該代收代付總表內容乃係依憑證人黃○萍個人主觀誤認之記載,並非依被告林進福之指示而為。

③被告林進福所有之甲帳戶係於00年0月間已開戶,且係設定為其持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扣款帳戶,惟被告林進福自000年00月間起,即較少以本案信用卡消費,104年12月後更只有1筆消費紀錄,故被告林進福於偵查中稱甲帳戶仍持續供信用卡消費扣款,並無悖離事實。又被告林進福多年前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同樣是設定甲帳戶為扣款帳戶,而被告林進福接到三商美邦人壽通知將於000年0月間扣款保險費後,依稀記得甲帳戶内僅有數千元餘額,擔憂不足以支付保險費,且因長年均係義務幫忙處理被告顏寬恒交辦之事務,忘記自己有公費助理之薪資,始會於接到保險公司通知後,趕緊匯入20萬元以防扣款失敗,後續保險費亦是自甲帳戶扣款,故被告林進福並無不敢擅自動支甲帳戶內款項之情事。

④況且,被告林進福在擔任被告顏寬恒之公費助理期間,既已確實執行被告顏寬恒公費助理之事務,則甲帳戶內之薪資、獎金均屬被告林進福之私人財產,其欲如何處分使用,核屬被告林進福之權利,並非他人可得干涉,故被告林進福並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請就此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顏寬恒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當選並擔任我國立法院第8、9屆立法委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107年2月5日前某不詳時日,先由被告林進福提供其身分證件影本、甲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予被告顏寬恒指定之不詳助理,該助理即接續在遴聘異動表及聘書等文件上,填載被告顏寬恒聘用被告林進福擔任公費助理、聘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月薪4萬元等內容,復在聘書(丙聯)黏貼被告林進福之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經被告顏寬恒、林進福2人在遴聘異動表、聘書(丙聯)簽名、蓋章後,將該等資料送至立法院人事處,立法院人事處之承辦人員遂將被告林進福登載為被告顏寬恒聘用之公費助理,將每月薪資為4萬元之事項輸入電腦系統,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等公文書,並經立法院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後,按月及按年核發如附件二所示之公費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至甲帳戶內,合計共108萬4,976元等情,有立法院人事處112年4月20日台立人字第1120007096號函檢附之被告顏寬恒擔任委員期間自聘公費助理名單(交查五卷第645頁)、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交查五卷第647至667頁)、委員助理帳號明細表(交查五卷第669至673頁)、被告林進福勞保投保資料(偵四卷第649至656頁、偵六卷第409至416頁、偵八卷第581至588頁)、苑裡公司勞健保投保及退保明細表(偵四卷第419頁)、甲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九卷第15至21頁)、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9月25日字第1120080188號函檢附之被告林進福甲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二卷第146至15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顏寬恒、林進福所不否認(本院二卷第101至10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又被告林進福為苑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萍為被告林進福之配偶,於苑裡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工作,被告顏寬恒則為苑裡公司之隱名股東一節,亦據證人林進福、黃○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103、偵七卷第242至243頁),並有被告林進福之戶籍資料(本院一卷第253頁)、苑裡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交查二卷第29至30頁)存卷可憑,且經被告顏寬恒、林進福所是認(偵一卷第56頁、偵五卷第8至9頁),亦堪認定。

(三)被告顏寬恒並無聘用被告林進福為國會公費助理之真意,立法院核撥至甲帳戶內之款項合計108萬4,976元,均係供被告顏寬恒私人花用:

1.被告顏寬恒先於112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問:你與林進福的關係)朋友關係,我們認識很久了,在擔任立委前就認識了,10幾年有。我們是在地人,所以他的好兄弟也是我的朋友。(問:林進福是否你的助理?期間?)沒有,他沒有擔任助理,應該是沒有,只是朋友之間互相支持。(問:為何林進福107年所得資料顯示曾擔任你的助理?期間自107年1月24日至109年1月31日)我不知道,我現在不清楚。」等語(偵一卷第34頁);嗣於112年4月19日調詢時改稱:「(問:據查,你曾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聘用林進福擔任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聘用原因及過程為何?由何人申報助理名冊予立法院人事處?)當時請林進福擔任立法委員公費助理是因為他協助處理了很多勞務申訴、地方請託等選民服務工作,他有工程、勞務專業,經驗豐富,因此延攬他加入我的團隊。助理名冊是由許○勝主任申報給立法院。(問:承上,林進福擔任你立法委員助理期間,正式職稱為何?有無實際從事助理業務,負責工作為何?)職稱就是立法委員助理,他負責的工作包羅萬象,基本上就是選民服務的工作」等語(偵五卷第11至12頁);復於同日偵查中為大致相同之供述,略以:林進福有擔任我的國會公費助理,助理的招聘、辭退、新聘都是由許○勝主任辦理,林進福的工作內容就如同我先前所述等語(偵五卷第16、23頁),可見被告顏寬恒就其是否確有聘僱被告林進福擔任其國會公費助理一節,供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衡諸被告林進福經申報為被告顏寬恒之國會公費助理,期間係自107年1月24日至109年1月31日,任期並非短暫,倘被告顏寬恒確有聘僱被告林進福擔任國會公費助理一事,當不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供述被告林進福係基於彼此長期情誼而提供協助、支持,且無法清楚說明被告林進福擔任其助理之緣由,衡酌被告顏寬恒於檢察事務首次詢問之際,尚無暇思索利害關係,迨於後續程序中始翻異前詞,難謂無卸責撇清之虞,是被告林進福是否確有受僱被告顏寬恒擔任國會公費助理,實啟人疑竇。

2.依證人黃○萍製作之「顏董代收代付總表」所載內容,立法院核撥至甲帳戶內共計108萬4,976元,均係供被告顏寬恒私人花用:

⑴證人黃○萍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結稱:苑裡公司的登記與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林進福,我約於95年間開始在苑裡公司擔任會計,在公司內處理帳務的工作,顏寬恒在苑裡公司有插一些暗股,另外我也有替顏寬恒擔任負責人的鹿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作帳,所以顏寬恒也是我的老闆。苑裡公司記帳的業務多是由我負責,我的主要工作內容,是負責所有應收應付、現金收支及傳票製作,如果遇到與工程進度有關且我不了解的費用支出,都是由我先製作估驗單後請示林進福,由林進福決定是否放款。苑裡公司每年的盈餘分配都是由林進福指示分派,我會依照他的指示去匯款,匯完款後也會報告給林進福知道,從相關的紀錄來看顏寬恒大約分配到苑裡公司50%的盈餘,但顏寬恒歷年都沒有實際來支領公司的盈餘,而顏寬恒的車款、保險費、自立路房屋(即本案房屋)的水電費、庭園維護、外傭等費用,都是先由苑裡公司先代為繳付,所以林進福有跟我說可以用苑裡公司每年分配給顏寬恒的盈餘,去扣抵顏寬恒這些私人的開支。因為顏寬恒的支出項目很多,而且延續很多年,我便跟林進福說需要製作代收代付明細表及總帳,再不記帳我擔心會發生錯誤,而且這樣相關的金額才能有個底,知道誰欠誰錢。依照我製作的代付款明細顯示,我是從103年起就開始幫顏寬恒做流水帳,也就是針對顏寬恒個人的代收代付做記帳,我幫顏寬恒做的「顏董代收代付總表」上記載的「收入明細」,就是指苑裡公司每年要給顏寬恒的盈餘及顏寬恒的代收款,每年盈餘分配完畢後,我就會記錄到「苑裡營造歷年盈餘分配-顏寬恒」的表格中,備註欄我會記載該年度盈餘用途,顏寬恒也曾拿支票請我代收。支出總表則是苑裡公司幫顏寬恒代墊的私人開支,包含顏寬恒個人及其家屬的花費,每個年度我會再打一個明細表,顏寬恒會交代林進福,林進福會再告訴我哪些要記,哪些要代繳代付,顏寬恒的相關每筆支出我都會依照帳務類別、區分年度,並依據相關的請款單據或發票、帳單等憑證,逐筆分別記入相關之資料表中,我歷年都是依照上開方式延續記帳等語(偵三卷第215至227頁;偵四卷第337至354、359至369頁),核與證人林進福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苑裡公司的登記與實際負責人,苑裡公司的記帳、財務調度、盈餘分配工作大部分是由我太太黃○萍處理,我常常在工地,比較沒有時間進公司,所以黃○萍會先依照她自己的習慣作帳,等我有空回公司時,會再依照我的方式跟她核對,黃○萍做過的帳要出去時都要先給我看過,由我決定苑裡公司的帳要怎麼做,她只是負責記帳工作。顏寬恒是苑裡公司的隱名股東,每年顏寬恒會分配到苑裡公司的盈餘,盈餘會用來扣抵苑裡公司先幫顏寬恒墊付的費用,黃○萍會先把帳做好,她跟我核對過後就可以抵等語(偵二卷第153頁、偵七卷第267至271頁)大致相符。由是可知,證人黃○萍固係主責苑裡公司之帳務事宜,惟苑裡公司各類帳目之記載、款項墊付之支出,均仍需依循被告林進福之指示、確認。而自103年間起,被告顏寬恒各類之私人花用開銷長年即係透過苑裡公司先行墊付,再自其每年獲配之苑裡公司盈餘與其代收款相互扣抵,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對苑裡公司長年墊付扣抵之慣例自屬知悉甚詳。

⑵綜覽卷附證人黃○萍最新年度(即記載110年度)製作如附件三之「顏董代收代付總表」顯示(偵四卷第393頁),該「顏董代收代付總表」上除可見詳細紀錄被告顏寬恒之瑪莎拉蒂、MAZDA汽車各類代付費用外(諸如領牌費用、保險金),並區分「收入明細」、「支出總表」二大部分登載,「支出總表」乃係將被告顏寬恒或其家屬相關之各項私人開支,如車款、勞健保、社團會費、立委補選費用、各年度本案房屋費用等總金額逐項記載,「收入明細」部分則記載苑裡公司各年度分配予被告顏寬恒之盈餘金額、各年度盈餘之用途、代收票據款項,及「代收立法院薪資107/2/5~109/1/15(林進福)」等項目,並以「收入明細」總金額悉數扣抵「支出總表」總金額後計算出目前餘額,證人黃○萍再就上開「收入明細」、「支出總表」條列之各項細目,區分年度、費用類別,詳予記帳而製成「顏董代付款明細(103年~106年)」、「顏董代付款明細-自立路住宅(106~108年)」、「顏董代付款明細-自立路住宅(109年)」、「顏董代付款明細-自立路住宅(110年)」、「顏董代付款明細-自立路住宅(111年)」、「顏董代付款-楊至庭請款明細」、「代付沙鹿中正獅子會與扶輪社費用」、「苑裡營造歷年盈餘分配-顏寬恒」、「林進福-代收立法院薪資明細表」等細項資料表,此有上開各細項資料表在卷足證(偵四卷第373至392、395至417、427至429、591至602頁),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估價單等單據存卷可憑(偵四卷第430至589頁),衡諸證人黃○萍製作之各類細項資料表,其就被告顏寬恒各項收入或私人花費等帳務彙整詳盡,且鉅細靡遺地將被告顏寬恒之各類代付款支出詳予列載,再經對照各該細項資料表結算之金額,亦與「顏董代收代付總表」上相對應欄位所記載之金額,全然吻合相符,綜核上情以觀,該等細項資料表、代收代付總表既細係證人黃○萍長年規律、例行性製作,內容前後連貫,且可相互比對參照,顯非臨訟杜撰,自具相當之憑信性,佐以證人黃○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偵查中證陳:我會向林進福確認各筆款項的用途,以及哪些是顏寬恒的費用後,我才會記帳到相關的明細表內,這樣顏寬恒詢問我對帳時,我才有辦法立即搜尋答覆,顏寬恒的帳我一定要記得很清楚,金額太高我不可能不詳細記錄等語(偵三卷第217至225頁),足徵證人黃○萍所製作之各該細項資料表、「顏董代收代付總表」之內容,絕非係其擅自揣測杜撰,而係依憑被告顏寬恒、林進福之指示核實紀錄,難認有何虛偽捏造之情,當屬被告顏寬恒歷年透過苑裡公司代收代付個人款項之實況。從而,依「顏董代收代付總表」之記載,立法院核撥至甲帳戶內之公費助理薪資與年終獎金合計108萬4,976元,確為苑裡公司代被告顏寬恒收取之款項,而屬被告顏寬恒之私人收入,且已扣抵挪用做其個人之開銷使用甚明。

⑶再查,甲帳戶自102年間起,即係被告林進福用以繳付其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用、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之扣款帳戶,甚且於106年12月26日,仍有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之扣款紀錄,惟被告林進福經申報為被告顏寬恒公費助理之107年間起,甲帳戶內即未再見任何被告林進福之信用卡消費扣款紀錄乙情,有甲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九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參,已見被告林進福變更其帳戶之使用習慣;再觀諸甲帳戶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甲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九卷第15至21頁、本院二卷第148至150頁)等資料顯示,被告林進福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雖仍會每年自甲帳戶內扣款,惟自其擔任國會公費助理後之107年至112年間,歷年保險費用各僅為1萬2,316元、1萬1,941元、7,435元、7,435元、7,215元、5148元,倘立法院核撥至甲帳戶內之薪資、年終獎金確歸屬被告林進福所有,其以該等薪酬支付上開保險費自當綽綽有餘,實無須特意於甫擔任國會公費助理後之107年2月13日,旋即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內以支付其私人保費。辯護人雖辯護主張:林進福是忘記自己有公費助理之薪資,始會於接到保險公司通知後趕緊匯入20萬元以防扣款失敗等語,並提出107年2月5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通知單為據(本院一卷第555頁),然細觀該保險費通知單上「本期應繳保險費」欄上明確記載應繳納之保險費為1萬2,316元,並有將該欄位加註底色以資識別提醒,被告林進福卻於受該繳費通知後,旋即匯款與繳費保費金額顯不相當之20萬元至甲帳戶,顯與常情不符而甚為可疑,反可證被告林進福對甲帳戶內之公費助理費用並不在意,其無意動用立法院核撥至甲帳戶內之公費助理薪資與年終獎金之心態實可見一斑,益徵證人黃○萍於代收總表上明列「林進福-代收立法院薪資明細表」之文字記載,應合於事實,從而,被告林進福確無擔任公費助理及受領薪資之真意,而係以掛名助理之方式,詐取立法院核發之公費助理相關費用共108萬4,976元供被告顏寬恒私用一事,洵堪認定,被告林進福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憑採。

⑷被告顏寬恒、林進福皆辯稱「顏董代收代付總表」上列入代收立法院薪資之項目,是黃○萍個人所為,其等均不知情云云。而查:證人黃○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會將代收立法院薪資的這筆費用列為「顏董代收代付總表」內之收入明細,是因為我當初認為林進福是義務幫顏寬恒做選民服務,我們是蠻客氣的人,也不是貪財的人,所以我個人主觀認為,這筆款項不應該屬於林進福的薪水,應該要回饋出來,所以我才將這筆款項記在顏寬恒的代收款,我在記這筆代收款的當下,林進福並不知情,但我事後想想不太妥當,才在一次閒聊中,大概告知林進福提到這筆款項我有記進來,林進福有跟我說這是他個人的薪資,不要紀錄到代收款,但是我這二年很忙,我沒有時間去更新,我將該筆款項列入代收款後,顏寬恒、林進福都還沒看過或與我對過帳等語(偵四卷第364至366頁、本院卷第370至377頁),固始終證稱其未事先徵詢被告顏寬恒、林進福之意見,擅自將立法院核撥之款項列為被告顏寬恒之代收款。然則:

①依證人黃○萍之上開證詞,其不僅未能清楚敘明其事後轉知被告林進福有將公費助理薪資列入被告顏寬恒代收款一事之時間、場合等具體細節,且與證人林進福於偵查中結稱:「(問:黃○萍是否曾經跟你講過說,你的國會助理薪資她有把它記到顏寬恒代收款項之內?)之前我沒有聽過。(問:為何黃○萍說,她忘記在什麼時間點,她有跟你講,她有這樣記?)這我不同意這樣做,她應該不可以這樣做。」等語(偵七卷第282頁)之證述情節顯然相違,是證人黃○萍之證述已有重大瑕疵而難遽採。

②再觀諸證人黃○萍與被告林進福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黃○萍曾於108年9月12日,將其製作替被告顏寬恒墊付之「馬沙拉蒂車款代付費用」資料表(即附件三所示之「馬沙拉蒂車款代付費用」表)傳送予被告林進福;另於111年3月24日,傳送其統整之「自立路顏宅電費統計表」檔案供被告林進福閱覽等節,有證人黃○萍與被告林進福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對話視窗擷圖在卷可證(共用卷證清冊四第53、295頁;共用卷證清冊五第3頁),故被告林進福對於證人黃○萍統計彙整與被告顏寬恒相關開支之資料,自難推諉毫無所悉,且可見證人黃○萍證述尚未與被告林進福對帳等語,已與客觀事證齟齬。此外,證人黃○萍雖主責苑裡公司之記帳業務,然苑裡公司之財務事項,如資金調度、支票兌現、款項放行等,仍須經被告林進福審核確認,證人黃○萍工作上亦頻繁地將所製作之各項帳目資料回報予被告林進福,並循被告林進福指示收付帳款,此有其等間長年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共用卷證清冊四第3至461頁),故證人黃○萍是否會擅作主張,自行將代收立法院薪資費用列入「顏董代收代付總表」之收入明細內,容非無疑。

③又對照證人黃○萍歷次製作109年度、110年度之「顏董代收代付總表」(偵四卷第393、425頁),關於該等總表上之收入明細,均有列載「代收立法院薪資107/2/5~109/1/15(林進福)」之代收款項108萬4,976元,且該筆費用確均於各年度扣抵被告顏寬恒之私人開支,並經證人黃○萍據以核算各該年度之「目前餘額」,足見證人黃○萍皆有持續更新帳務作業,是其證稱因忙碌而忘記刪除該筆立法院薪資款項云云,顯屬迴護被告顏寬恒、林進福之詞,並非事實。

④況且,證人黃○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妳說當時林進福要擔任國會助理的時候有跟你提過,是否如此?)因為林進福要跟我拿存摺,有順帶一提。(問:所以妳也知道國會助理,是每個月可以領薪資,是否如此?)我不知道有沒有每個月領。(問:妳是否知道國會助理是有償的?是有報酬的?)林進福拿存摺應該就是有薪資。(問:妳方才說妳不是貪財的人,那個時候妳知道有償的時候,妳有無想說這筆錢要怎麼用?有無問過林進福?)從來沒有。(問:妳是跟林進福同住,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二卷第378至379頁),可見證人黃○萍於被告林進福經受聘擔任國會助理之際,本即知悉國會助理之職務係有核發薪酬之有給職,當無其所稱認為被告林進福不應領取薪資之情事,倘其認被告林進福應無償提供選民服務,當可於獲悉此事時即要求被告林進福婉拒該受薪職務,或立即詢問被告林進福該如何處理薪資,抑或於事後與被告林進福確認後妥善規劃記帳,以求慎重,然其卻逕將該筆款項列入告顏寬恒代收款,顯然乖離其例行之作帳習慣,是證人黃○萍證稱因其非貪財之人之說法,實自相矛盾,亦與其作帳慣例不符,要屬迴護被告顏寬恒、林進福2人否認犯行辯詞之證述,無足憑信。

⑸基上,依憑證人黃○萍之證述與其歷年製作之帳冊資料勾稽、比對以觀,堪認被告顏寬恒並無聘僱被告林進福擔任國會助理之真意,其等所為乃係利用被告顏寬恒擔任立委之機會,以被告林進福掛名國會公費助理之方式,向立法院詐取財物供被告顏寬恒私用,殆無疑義。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

1.被告顏寬恒、林進福雖均辯稱:林進福有實際從事國會助理工作云云。惟查:

⑴被告林進經向立法院人事處申報為被告顏寬恒之國會公費助理後,曾有替被告顏寬恒跑婚喪喜慶場合、處理民眾請託事宜等選民服務,顏寬恒國會辦公室主任許○勝亦會向其諮詢營造、水電之相關問題乙節,固據證人許○勝、證人即連江縣議員曹以標、證人即獅子會會員黃○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二卷第318至330、350至354頁),並有被告林進福提出之相關活動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存卷可憑(本院一卷第541至550頁)。然而,①證人許○勝於本院審理中結稱:顏寬恒與林進福是多年好友,林進福在正式被聘用為公費助理之前就有在幫顏寬恒做選民服務,例如有時候臺北收到比較急的紅白帖,顏寬恒沒有時間空檔,我就會請林進福幫忙去跑攤致意,或是我遇到水電、營造這類比較專業的問題,我就會向林進福請教,林進福都是義務幫忙,沒有領取任何酬勞等語(本院二卷第320至331頁);②證人即被告顏寬恒立委服務處義工阮○貞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從顏寬恒擔任立委之後就一直在顏寬恒的服務處擔任義工,時常會在服務處看到林進福,我跟我的好朋友都是顏寬恒的義工,在選舉期間如果去婚宴場合,或是去發面紙,林進福就會搭載我們前往會場,除了選舉期間,有的時候林進福也會協助選民去處理一些事情,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後來林進福有去當國會助理等語(本院二卷第343至348頁);③證人黃○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林進福於105年間加入獅子會時,就是以顏寬恒助理的身分來加入,因為入會時會介紹工作及身分,所以我知道林進福是顏寬恒的助理,有什麼事情我們就會找林進福幫忙,這樣比較快等語(本院二卷第354至356頁);④證人即顏寬恒之秘書陳○妙於本院審理中結陳:林進福是顏寬恒的助理,林進福的工作內容包括負責處理陳情案件、跑紅白帖的場合、提供建築或水電的意見,有時候也帶志工出去跑行程,發文宣,也有請他幫忙清運過垃圾、鋸樹,我不清楚林進福有沒有擔任顏寬恒的國會公費助理,也不知道林進福做事情有沒有領薪水等語(本院二卷第358至363頁),可知被告顏寬恒、林進福2人間為舊識好友,關係甚為密切,被告林進福長年來本即自認為被告顏寬恒之助理,對外場合更是以被告顏寬恒的助理自居,而在其受聘擔任國會公費助理之前,均是義務性地無償支援、參與被告顏寬恒的競選活動,以及受理民眾之請託事件、提供營造專業意見等相關選民服務,則被告顏寬恒是否有以月薪4萬元聘僱被告林進福從事相同工作之必要,誠屬有疑。

⑵又證人許○勝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進福擔任國會助理後,因為他有領薪水,所以他的工作量有加重一點,我比較好意思打電話向他請教問題,請他跑的紅白帖場合也會比較多一些等語(本院二卷第331頁),而證述被告林進福之工作內容量稍有不同,然所謂「加重一點」不僅含糊抽象,判斷上易流於主觀,況證人許○勝亦證稱:我所說紅白帖的部分是指臺北遇到的情況,這是比較特殊的,有些比較急的我會請林進福協助,大部分的紅白帖是地方在處理,這塊我沒有插手等語(本院二卷第319至331頁),是其所稱之婚喪喜慶合場係限於北部地區,且是在較為緊急之情況下方會委請被告林進福出席,此與例行性、常態性的勞務付出自難以相提並論,故證人許○勝此部分證詞,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顏寬恒、林進福之認定。

⑶從而,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林進福在工作內容無顯著差異下,卻可有別於服務處其他志工,每月支領4萬元薪資及領有年終獎金之福利,衡其動機應非單純,再與上開證人黃○萍製作之「顏董代收代付總表」等事證相互勾稽,堪認被告顏寬恒與林進福間要無實際之勞雇關係,其等目的僅係藉由掛名人頭助理之方式,向立法院詐領公費助理相關費用,以供被告顏寬恒私用。

2.被告顏寬恒之辯護人固另以:立法院將林進福之國會助理薪資與獎金匯入甲帳戶後,即屬林進福之私人財產,林進福要如何運用他人無從置喙等語置辯。惟按立法院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本旨,乃係為使個別委員對於立法議事之影響力將更強化,及加強選區服務工作,以因應委員問政需要,故國會公費助理並非委員之實質薪資,必須委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上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準此,倘委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方式,詐領助理薪資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費助理補助款均係國家之公帑,以不實之詐術,使國家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文付,均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本件被告顏寬恒並無實際聘僱被告林進福擔任國會公費助理之真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立法院本即無庸支付此部分助理費用,然被告顏寬恒與被告林進福2人竟共同謀議,利用被告顏寬恒職務上之機會,於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期間,以被告林進福之名義,向立法院人事處虛報被告林進福為其公費助理,致立法院承辦人事及出納職員陷於錯誤,因而詐領匯入甲帳戶內之公費助理薪資與年終獎金,再由被告顏寬恒指示被告林進福將該等款項全數供作與其立委職務無關之私人開支使用,故被告顏寬恒、林進福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犯行,自屬利用職務機會而詐取財物,辯護人此揭所辯,委無足採。

(五)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是行政作業上,立法院僅對立法委員公費助理應聘人數與酬金總額是否合於法定人數及限額內進行審核,助理係由委員自行聘任,故立法委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立法院人事處,立法院人事處承辦人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無實質之審查權限。本件被告顏寬恒並無實際聘用被告林進福為公費助理之真意,業如前述,其等在遴聘異動表及聘書等文件上簽名後,將該虛偽不實之遴聘異動表及聘書送交至立法院人事處辦理,表徵被告顏寬恒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以每月4萬元之薪資聘用被告林進福,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立法院人事處承辦人員及出納職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並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立法院對於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勞健保費與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自屬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顏寬恒、林進福所涉犯罪事實三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及其等辯護人前開辯解,均不足採,其等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經查,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被告顏寬恒、林進福係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被告顏寬恒、林進福之犯行縱歷經上開修正施行前、後,惟其等2人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詳下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顏仁賢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對被告顏仁賢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

1.犯罪事實一部分: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⑵核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2.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竊佔」2字,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竊佔之意思,乘人不覺,擅自私行以己力支配或使第三人支配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仁賢自104年2月前某日開始,未經國產署中區分署之許可或授權,擅自在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上,陸續興建供000建物使用之大門、警衛室、庭院、出入通道、圍籬、棚架等,如同前述,以此方式佔據國有地,破壞國產署中區分署對土地之管領權。

⑵故核被告顏仁賢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起訴意旨漏未比較新舊法,逕論以現行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容有違誤。

3.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標準,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已否生財物置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斷。如詐取之財物係匯入提供行為人使用之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內,行為人既得隨時提領使用,則該匯入之款項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狀態而屬既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立法院業已核撥附件二所示之國會助理薪資與年終獎金至被告林進福申設所有之甲帳戶內,足見各該虛報之國會助理費用已置於被告林進福實力支配之下,依上說明,其等詐取財物之犯罪已達既遂程度,不因被告林進福有無動用甲帳戶內之款項而有不同。

⑵故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三)共同正犯:

1.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又「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顏寬恒為犯罪事實三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時,乃係我國立法委員而具公務員身分,自應依該條例處斷,而成立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而被告林進福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公務員之被告顏寬恒就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而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另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就其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說明;

1.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3人,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佯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本案房屋、房屋坐落土地、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係基於同一目的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且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2.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仁賢自104年2月前某日,即以上述方式,竊佔國產署中區分署管領之國有地,則其犯罪行為於斯時即已成立,縱被告嗣後持續竊佔上開土地達相當時日,然該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係竊佔狀態之繼續,仍僅論以一罪。

3.另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共同涉犯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乃係在利用被告顏寬恒任立法委員之期間,以假意聘僱被告林進福之方式,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接續詐領如附件二所示之助理薪資與年終獎金之各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行為。

4.被告顏寬恒、林進福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達到詐領款項之目的,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5.被告顏寬恒、林進福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英予分論併罰。

(五)間接正犯:

1.被告顏仁賢雇請不知情之工人搭建前開建物或定著物之行為,遂行本案竊佔犯行,為間接正犯。

2.被告顏寬恒、林進福指示不知情之被告陳麗淩、顏仁賢,以其等名義與澤序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泰向地政機關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申報買賣交易總價,而為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皆為間接正犯。

3.又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助理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均論以間接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謂「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2 項對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經查,被告林進福不具有公務員身分,而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顏寬恒共同謀議,詐領公費助理費用,供作被告顏寬恒私人目的使用,可罰性顯較具被告顏寬恒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林進福所涉犯罪事實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減輕其刑。

(七)量刑與褫奪公權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顏寬恒身為公眾人物,為避免本案房屋、庭院佔用國有地一事屢遭輿論攻擊,影響其日後政治生涯,不思循正當方式妥善處理,竟與被告林進福共同謀議假意出售,在被告林進福之媒介下,由被告張于廷以澤序公司名義擔任買受人,製作虛偽之買賣金流,使公務員將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並影響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及登記制度之公信力,其等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顏寬恒身為我國立法委員,肩負選民所託,執掌審議法案、質詢行政官員等權利,明知立法院核撥予立委助理費用之目的,係為協助立委得以藉由遴聘助理協助處理各項龐雜、專業領域之業務,以提高立法及問政品質,並非對立委個人之實質補貼,竟為圖一己私利,罔顧國家給予助理補助費之目的,與非公務員之被告林進福共同謀議,藉由被告林進福擔任人頭助理之方式,詐取立法院核發之公費助理相關費用共108萬4,976元,且全數流作其私人開支,所為損害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行為殊屬不當,應嚴予非難;又被告顏仁賢貪圖不法私利,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為國有有地,竟率爾在其上興建供其私人建築使用之大門、警衛室、庭院、出入通道、圍籬、棚架等物,以此方式竊佔國產署中區分署管領之國有地部分,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而均否認其等所涉各犯行,被告顏仁賢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房地買賣係由被告顏寬恒與林進福主導,被告張于廷係依指示配合辦理之角色分工、被告顏寬恒與林進福詐領之數額、詐領之期間、被告顏仁賢竊佔國有土地之面積、現已拆除騰空地上物並點交返還佔用之國有土地,及繳納使用補償金15萬6648元完畢(詳後述),暨其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三卷第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末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查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期間。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12,及25、70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屬被告顏寬恆、林進福、張于廷所有,且上開行動電話內均存有與買賣本案房地相關之金流圖片、手寫字據照片等資料,此有手機勘驗報告及手寫字條在卷可查(交查五卷第67至74、75至107;偵四卷第255至325頁;偵八卷第397至415頁),堪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所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相關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其等3人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至其餘扣案物部分,均非屬違禁物,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所涉犯行具關連性,或非屬其等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1.按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寬恒、林進福詐領得之公費助理費用合計為108萬4,976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該等款項業經透過苑裡公司以墊付扣抵之方式,流用至被告顏寬恒之私人花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該等款項實際上仍全數留存於被告林進福申辦所有之甲帳戶內,此亦經被告林進福於偵查中中自承在卷(偵七卷第271頁),並有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二卷第148至151頁),是以被告林進福仍享有該等犯罪所得之事實上處分權限,堪認被告顏寬恒、林進福2人就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共同處分合意,實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以及前揭判決意旨,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被告顏仁賢竊佔如附件一所示之國有土地,固享有犯罪所得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因被告顏仁賢現已拆除騰空地上物,將該等佔用之國有土地點交予國產署中區分署收回,並繳納使用補償金15萬6,648元完畢,有國產署中區分署110年12月3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097037591號函(他一卷第113頁)、111年1月19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他一卷第93頁)、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收執聯(他一卷第119頁),是如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顏寬恒因認其起造所有之本案房屋,及庭院坐落之土地,未直接臨○○區自立路,為使本案房屋對外道路連絡順暢,並兼顧被告顏寬恒家族人員、往訪賓客及車輛進出之隱私、安全,經被告林進福、顏寬恒討論商議後,其等均明知本案庭院坐落土地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7、8錄號土地為國產署中區分署管領之國有地,且明知被告林進福雖於103年12月18日,以綠美化及代為整理維護環境為由,與國產署中區分署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簽立國有非公用土地認養契約,取得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止,在認養土地上種植花草樹木或整理維護環境之權利,惟依契約內容,不得有建築、施設圍障、設置攤販、停車場、堆置或掩埋廢棄物、採取砂石、改變原有地形、破壞原有林相、供特定人使用或其他任何可能產生收益之使用行為,亦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事項。詎被告顏寬恒及林進福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在被告顏寬恒授意下,由被告林進福及所屬施工團隊,為被告顏寬恒及其家人居住之本案房屋,自105、106年間某日起,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7、8錄號之部分土地(嗣國產署中區分署依被告顏寬恒等人佔用範圍,分割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再經重測變更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地號,下稱本案國有地)上設置車道、庭園植栽,並在本案國有地上建築大門、警衛室,架設圍籬等,以管制人車進出,阻絕一般民眾進入本案國有地,被告顏寬恒則依約逐期給付工程款項,嗣上開工程於106年10月5日前某日完成,其等2人即以上開方式,竊佔本案國有地達1097.14平方公尺,並使本案國有地成為專供被告顏寬恒及其家人居住之本案房屋庭院之一部分。嗣於108年間,為掩飾上開竊佔之不法犯行,被告顏寬恒遂要求被告林進福出面向國產署中區分署請求標租本案國有地,惟因被告林進福擔心租賃期限甚長,而其年事已高,為恐日後致生使用權之糾紛,經與被告顏寬恒商議後,改由被告林進福代理不知情之陳麗淩出面向國產署中區分署標租本案國有地,陳麗淩因而於被告顏寬恒、林進福竊佔後之110年5月1日,與國產署中區分署簽訂本案國有地之20年租賃契約,因認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共同涉犯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被告陳麗淩與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麗淩以自己名義,與澤序公司簽立價金2350萬元之房屋坐落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提供其相關證件、印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泰,於111年1月19日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代為申請辦理將房屋做落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澤序公司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人員在為形式審查後,將房屋坐落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登記簿上,再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之不詳時間,由林○泰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記系統,申報房屋坐落土地買賣交易總價為不實之2350萬元,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實務上所職掌之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麗淩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被告顏寬恒、林進福涉犯竊佔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顏寬恒、林進福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顏寬恒、林進福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000之0地號土地謄本、本案房屋立面照片、申請建照時檢附之竣工立面圖、國產署中區分署103年6月12日土地勘清查表、103年7月18日勘查照片、本案國有地之土地認養契約、國有土地105年12月17日、106年10月5日航照圖、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09年7月17日、同年10月20日、111年2月14日現場勘查之使用現況圖、現況照片、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國產署中區分署11年7月12日臺財產中改自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與分割前000地號第8錄號內國有土地位置套疊圖、109年7月17日、同年10月5、8日勘查照片、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0日龍地二字第1110007983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8日龍第二字第1110008784號函及附件分割資料、國產署中區分署標租不動產開標資訊查詢、本案國有地標租租賃契約、標租國有非公用土地投標單、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案房屋登記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固皆坦承知悉供本案房屋使用相鄰接之車道、庭園植栽,及建築大門、警衛室,架設圍籬等設施均係設置在本案國有地上,惟其等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答辯如下:

(一)被告顏寬恒辯稱:我於102年間知道林進福有竊佔000地號土地,後來林進福於103年間與國產署中區分署簽訂綠美化契約,林進福告訴我因為有綠美化契約的關係,所以可以在國有地上設置車道、大門,只要不是固定的建築物就可以,我沒有竊佔的犯意與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顏寬恒辯護主張:000地號土地早於102年5月之前,即已遭被告林進福自行竊佔以種植羅漢松,嗣被告林進福於103年6月12日,就其佔用之國有土地申請綠美化,經國產署中區分署派員至現場履勘,並命被告林進福繳納補償費用後,雙方於103年12月18日,就被告林進福佔用之000地號第7、8錄號土地,合計面積共8,245平方公尺,簽訂「土地認養契約」,期間自103年12月18日至105年12月17日止,則被告林進福既於000年0月間即開始竊佔本案國有地,竊佔之狀態仍在繼續中,其等後續在本案國有地上設置車道、大門、圍籬、種植植栽等行為,既未擴大原竊佔之範圍,僅屬佔有使用之方法改變,被告顏寬恒即無可能於105、106年間與被告林進福共犯竊佔罪,其等施作上開設施之行為縱有違反土地認養契約內容,亦僅係屬「違規使用」之問題。

(二)被告林進福則辯稱:我於000年0月間因為有購買一批羅漢松,所以開始在000地號土地上種植及進行整地,因為我知道自己有佔用到國有地,所以我有向國產署中區分署申請綠美化,我繳納使用補償金後,於103年12月18日與國產署中區分署簽訂「土地認養契約」,因為我要在認養的國有地上進行植栽工作,為了要讓大型機具、車輛得以順利進出,所以才會鋪設道路,我有跟顏寬恒說,這條路鋪設好後你們也可以通行,我當時沒有仔細看契約的內容,我以為只要不是定著物,不要蓋房子都可以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林進福於102年間早已佔用本案國有地,惟因不屬影響國土保安或公共安全之特殊情狀,是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當時未移送臺中地檢署查辦,而是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佔用處理要點第5點,與被告林進福簽立「土地認養契約」,則被告林進福後續於105、106年間在本案國有地上鋪設道路、大門、圍籬等地上物之行為,僅係原來竊佔行為之繼續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均明知000地號土地為國產署中區分署管領之國有土地,仍於105、106年間某日起,未經國產署中區分署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林進福之施工團隊,在000地號第7、8錄號部分土地(即本案國有地000之0地號土地)上,設置與本案房屋相鄰接之車道、庭園植栽,並在本案國有地上建築大門、警衛室,架設圍籬等,以管制人車進出,阻絕一般民眾進入本案國有地,被告顏寬恒並依約逐期給付工程款項,上開工程於106年10月5日前某日完成,其等因而佔用本案國有地共1097.1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證人即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科科員蔡明軒、證人即國產署中區分署改良利用科專員羅英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偵二卷第405至420頁、偵三卷第120至124頁)、證人即國產署中區分署勘估科科長李炯偉、證人即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科科長廖宗慶、證人即國產署中區分署勘估科臨時人員施振麟於偵查中(偵三卷第114)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2日龍地一字第1110002074號函檢附之433-6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000地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9年9月26日台財產中勘字第1098000871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證明書、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000地號土地使用現況略圖、000地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他二卷第21至3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1年3月21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100045890號函(他二卷第33至34頁)暨所附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3年7月18日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000地號土地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他二卷第35至42頁)、000之0地號土地(即本案國有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他二卷第65、67頁)、111年2月14日本案國有地現況照片圖、土地使用現況略圖(他二卷第69至7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1年3月28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150004670號函(他二卷第83頁)、本案國有地土地使用現況略圖(他二卷第87頁)、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8日本案國有地現況照片圖(他二卷第89至93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拍攝之本案國有地航空照片(他二卷第97至113頁,航照圖原圖置於證物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2年4月7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297010600號函(他二卷第133至134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8年8月20日000地號土地勘查表(勘查後)、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他二卷第135至142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3年7月18日000地號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他二卷第143至153頁)、本案國有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他三卷第21至25頁)、111年6月17日9時25分履勘本案國有地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光碟內錄音檔(交查二卷第75至80頁)、本案國有地與分割前000地號第8錄號國有土地位置套疊圖(交查二卷第213頁)、109年7月17日、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8日本案國有地與000地號第8錄號現況照片圖(交查二卷第215至22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1年7月22日農測供字第1119101876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區○○段0地號(即本案國有地)航空照片9張(交查二卷第227至228、231頁、掃描檔)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1.按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最高法院31年台上字第1038號判例參照),若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占有使用中,縱因之後產權經他人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權源;若非於點交他人以後,又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占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事後已無權使用拒不遷讓即論以竊佔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參照),意即「竊佔」行為是指「乘他人不知,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的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的新持有支配關係。」若行為人占有之初是基於合法權源,縱使事後喪失權源,在占有繼續而無中斷情形下,因無破壞既有支配、管領狀態之竊佔行為,自難論以竊佔罪。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行為時有竊佔故意外,以行為人於違反或未徵得權利人同意之情形下,不法佔用他人不動產,即將有權使用者對該不動產之監督管領力予以排除,進而將之移入行為人自己「持有支配狀態」之行為為必要。是若行為人本基於合法之使用收益關係而佔用不動產(如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而該不動產早為行為人之持有(支配管領)下,則行為人占有之初,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復未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則與竊佔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若僅嗣後因契約終止其他原因致原有權占有人之使用收益該不動產之權源消滅而成為無權占有之人,若無積極排除他人對於該不動產之監督管領力進而建立自己持有關係之行為,僅消極地拒絕返還該不動產,乃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尚難論以竊佔罪。

2.被告林進福於102年間,未經國產署中區分署同意,即擅自佔用國產署中區分署管領之000地號土地,嗣其於102年11月18日,向國產署中區分署申請認養「臺中市○○○段○里○○段000地號第7、8錄號」國有土地為綠美化、代為整理維護環境,經國產署中區分署派員於103年7月18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第7錄部分為「閒置」,面積約8,156平方公尺,第8錄部分為被告林進福作「植栽」使用,面積約89平方公尺,被告林進福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並切結願將花草樹木贈與國有,雙方於113年12月17日簽訂「土地認養契約」,期間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止,面積合計8,245平方公尺,被告林進福得於認養之土地上種植花草樹木或整理維護環境,嗣於認養契約期限屆至後,被告林進福尚未返還認養之土地等情,業據被告林進福自承在卷(交查二卷第67至69頁;偵二卷第74至78、146至149頁;偵七卷第248頁),核與證人蔡明軒、羅英哲、廖宗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405至409、415至419頁;偵三卷第116至117頁)大致相符,並有國產署中區分署111年3月21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100045890號函(他二卷第33至34頁)、國產署中區分署103年7月18日000地號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土地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他二卷第35至42頁)、國有非公用土地認養契約及附圖【○○區○○○段○○○小段000地號第7、8錄號,期間:103年12月18日至105年12月17日】(他二卷第43至4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2年4月7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297010600號函(他二卷第133至134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3年7月18日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他二卷第143至153頁)存卷為憑,稽以證人蔡明軒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科室的人力很短缺,所以認養契約屆滿後,可能沒有注意到,導致一直沒有將土地點交回來等語明確(偵三卷第120頁)。由是可知,被告林進福於102年間,固有未經國產署中區分署同意,擅自佔用000地號土地進行施作植栽之情事,然其於103年12月17日,已與國產署中區分署簽訂「土地認養契約」,故自103年12月18日起,被告林進福基於該認養契約,即已合法取得佔有使用000地號第7、8錄號土地之權限,且該認養契約期限屆至後,國產署中區分署未曾要求被告林進福將其認養之國有地點交返回,故000地號第7、8錄號土地仍是由被告林進福持續佔用中。

3.再查,被告林進福於108年8月6日就其佔用部分辦理現狀標租,國產署中區分署遂派員於108年8月20日至現場勘查,勘查結果為000地號第7錄號土地(即原綠美化範圍)為閒置,面積縮減為6,620平方公尺,第8錄號部分則經佔用作「鐵絲網圍籬庭院(警衛室、車道、木平台等)」,面積1,200平方公尺,國產署中區分署並就勘查後被告林進福佔用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龍目井段水裡社小段000地號第8錄號」一節,亦有國產署中區分署111年3月21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100045890號函(他二卷第33至34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2年4月7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297010600號函(他二卷第133至134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8年8月20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他二卷第135至142頁)可資查考,參以證人羅英哲於偵查中結稱:因為000地號面積過大,橫跨多個使用分區,我們擔心無法特定標租範圍,加上本件林進福實際佔用地上物的狀況與其他未佔用的土地有明顯區隔,所以才會依林進福實際佔用的範圍,自000地號中分割出000之0地號第8錄號土地進行標租。此外,因為錄號是國產署特有的土地標示,不是地政事務所登記的資料,我們會根據地上物的情況更動錄號的範圍,108年8月20日勘查時,林進福實際佔用的面積大於原本第8錄號的89平方公尺,所以我們就擴大原本錄號8的範圍及於林進福全部實際佔用的面積,錄號7則縮小範圍,以方便認定等語(偵二卷第418至419頁),足見國產署中區分署乃係基於標租行政作業之需要,依憑現場勘查被告林進福佔用國有地之實際狀況,對原先之錄號稍作調整,並將佔用之土地範圍自原先之000地號第7、8錄號土地分割出來,登記為000之0地號,然則,本案被告顏寬恒、林進福所設置施作之車道、大門、警衛室、圍籬等設施或地上物,自始未逾越被告林進福基於上開認養契約,原本即已在其占有下之000地號第7、8錄號土地範圍,故被告顏寬恒、林進福確實未有乘國產署中區分署不知之際,破壞國產署中區分署對本案國有地支配、管領狀態之情事,其等所為即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顏寬恒、林進福有起訴書所指於105、106年間某日起,共同以前述方式,竊佔本案國有地之犯行。

4.縱依本案國有地之歷年航照圖所示(他二卷第97至119頁,航照圖原本置於證物袋),被告林進福至遲於105年間起,即開始在其認養之國有土地上開始鋪設車道,而有違反「土地認養契約」第3條規定之「不得有建築、施設圍障、設置攤販、停車場、堆置或掩埋廢棄物、採取砂石、改變原有地形、破壞原有林相、供特定人使用或其他任何可能產生收益之使用行為,亦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事項」之契約內容,被告林進福甚且於認養契約屆期終止後,遲未依約將該國有地返還予國產署中區分署,而被告顏寬恒亦為圖一己便利,在未謹慎詳加查證下,逕與被告林進福私下商議,貿然在本案國有地上設置與本案房屋相鄰之車道、大門、警衛室、圍籬等地上物供己私用,其等所為固殊屬不當,且應受社會公評非難,然此究與刑法竊佔罪「以行為人未經同意,破壞他人合法持有而建立自己非法持有」之構成要件,容屬有別,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前揭在本案國有地上興建車道等地上物之行為,既未破壞國產署中區分署對本案國有地之管領支配,自無從以竊佔罪責論處,至多僅屬違反認養契約之違規使用行為,或屬民事上契約屆滿後之無權占有,國產署中區分署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另行主張,以維權益。至被告林進福於102年間未得同意,擅自在國有土地上進行植栽之行為,是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因非屬本案檢察官之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及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非無稽。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顏寬恒、林進福於105、106年間有違反認養契約之使用行為,或於該契約屆至後無權佔用本案國有地,所認2人涉犯立刑法之竊佔犯行,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顏寬恒、林進福此部分犯罪,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顏寬恒、林進福之認定,而就此部分為被告顏寬恒、林進福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陳麗淩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麗淩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之供述、證人即本案房屋清潔人員林○貴偵查中之證述、房屋坐落土地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6日清地三字第1120003451號函文、澤序公司日記帳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陳麗淩固坦承有與澤序公司簽訂房屋坐落土地(即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將該等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澤序公司,並取得約定之價金,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林進福請我去申請印鑑證明,說房子已經確定賣出,我才知道房子要出售的事情,我跟顏寬恒結婚時就已經講好分工,我負責照顧家裡,關於本案房屋、土地的買賣事宜要問我先生,交易細節我都不清楚,我也沒有參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麗淩辯護主張:被告陳麗淩對於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間商談買賣本案房地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介入,其僅係依被告顏寬恒告知後,被動配合辦理土地過戶。縱被告陳麗淩於本案房屋出售後,仍有委請證人林○貴前往清潔打掃,惟證人林○貴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陳麗淩乃係代新雇主詢問其有無意願繼續打掃,並代為支付清潔費用;又觀諸被告陳麗淩與被告顏寬恒之LINE對話內容,僅有被告顏寬恒於土地申請過戶後,要司機協助被告陳麗淩搬家之對話,其餘均為夫妻日常對話,而與本案房地買賣無涉,足見被告陳麗淩確實因本案房地之出售忙於搬家,對於買賣細節並非知情,故其主觀上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請諭知無罪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麗淩於111年1月13日,以其名義與澤序公司簽立價金為2,350萬元之房屋坐落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嗣不知情之代書林○泰於111年1月19日,持被告陳麗淩之證件、印章,前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買賣」原因,將本案房屋坐落土地移轉登記至澤序公司名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人員在為形式審查後,即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澤序公司,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登記簿上;嗣林○泰再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之不詳時間,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記系統,申報房屋坐落土地買賣交易總價為2,350萬元,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交易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資料上等情,業據證人林○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偵二卷第527至532、533至536頁)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30日清地一字第1110007011號函檢附之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及澤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件(交查二卷第93至124、127至155頁)、49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交查二卷第125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3日清地三字第1110009690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屋111年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交查三卷第35至37頁)、490、491、493、494、495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交查四卷第300至321、336至349、360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6日清地三字第1120003451號函暨所附490、000、000、000地號土地111年間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暨委託書(交查四卷第203至211頁)、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偵一卷第293至321頁)、000、000、000地號土地交易資料(偵一卷第327、335頁)、新舊地號對照表(偵一卷第517頁)、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偵四卷第33至49頁)、被告陳麗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查五卷第589至595、60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陳麗淩所不爭執(本院二卷第10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本案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麗淩對於本案房地虛偽買賣一事是否知情。

(二)經查,⒈證人林進福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買賣本案房屋、土地的事情,我都是跟顏寬恒討論,陳麗淩沒有參與,我寫的資金分配圖我只拿顏寬恒看過,轉入陳麗淩帳戶的金額我是跟顏寬恒講,陳麗淩也不知道我跟顏寬恒借錢的事情等語(本院二卷第108至115、257頁)。⒉證人張于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陳麗淩只有約於110年間的一次餐會上見過面,到我買本案房屋前這段期間,我們沒有再碰過面,我從來沒有跟陳麗淩討論過本案房地買賣的事情,是一直到111年1月13日簽約那天,我看到買賣契約書時才知道000、000、000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是陳麗淩,我付款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都沒有跟陳麗淩接觸過等語(本院二卷第279至281頁),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麗淩雖有以其名義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而出售本案房屋坐落土地予澤序公司,然買賣過程皆係由顏寬恒、林進福商議主導,均未見被告陳麗淩有何積極參與,或與被告張于廷親自接洽之情事,衡以被告陳麗淩與被告顏寬恒雖為配偶關係,身分關係固屬緊密,然在別無其他具體實據下,仍無從僅憑被告陳麗淩與被告顏寬恒為夫妻,逕以推認被告陳麗淩知曉被告顏寬恒、林進福謀劃虛偽買賣房地一事,是被告陳麗淩辯稱僅係依被告顏寬恒指示辦理土地移轉等語,難認全然無稽。

(三)再查,證人林○貴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工作是負責清潔打掃,我固定每周一會去本案房屋打掃,之前他們還住在裡面時我過去打掃,陳麗淩有時候會幫我開門,我現在也有幫忙打掃他們另外的房子,當時是陳麗淩跟我說新雇主想找個信任的人,所以詢問我能不能繼續打掃本案房屋,所以本案房屋的清潔現在我是給新雇主請的。房子賣掉以後大門的密碼有變更,是一個男生打電話跟我說,說這個密碼只有新屋主跟我知道,我有問陳麗淩我去打掃是誰付錢,她說她先代新屋主付錢給我等語(偵三卷第140至143頁),核與證人林進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略以:因為林○貴一直都打掃得很乾淨,所以我有跟陳麗淩說新的買家希望林○貴繼續打掃、維護本案房屋等語(本院二卷第192頁),而均證稱被告陳麗淩僅係受新雇主之託,詢問證人林○貴有無繼續清潔、維護本案房屋之意願,並代為先行支付證人林○貴報酬。衡情,證人林○貴本長期有替被告顏寬恒、陳麗淩之起居處所從事清潔工作,自與主責家務之被告陳麗淩具相當熟識程度,故被告陳麗淩在被告林進福請託下,代為徵詢證人林○貴繼續打掃本案房屋之意願,並支付報酬,尚不違常情,且此與被告陳麗淩於簽訂房屋坐落土地之買賣契約時,是否確實知悉本案為虛偽不實之交易,究屬二事,卷內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陳麗淩對交易之細節有何參與謀劃之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陳麗淩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陳麗淩辯稱其僅係依被告顏寬恒指示辦理,對本案房地之買賣細節不知情等語,要非虛妄,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麗淩所辯要非無據,依卷內現存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麗淩主觀上確實知悉本案房地買賣係屬虛偽,而與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有犯意聯絡,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此部分起訴意旨為真實之有罪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陳麗淩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王亮欽、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均得上訴;無罪部分,被告顏寬恒、林進福、陳麗淩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備註 1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3張 顏寬恒 A-1 2 台電繳費憑證 1張 顏寬恒 A-2 3 自來水費單 1張 顏寬恒 A-3 4 108年公務人員申報表 1本 顏寬恒 A-4 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 1本 顏寬恒 A-5 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111年2月16日) 1本 顏寬恒 A-6  7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1本 顏寬恒 A-7 8 電子產品(ipad平板第7代、黑色) 1台 顏寬恒 A-8 9 電子產品(Iphone 14 pro、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顏寬恒 A-9 10 電子產品(HUAWEI 手機 Mate20、藍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顏寬恒 A-10 11 電子產品(Iphone 13 pro Max、天峰藍、IMEI:0000000000000) 1支 顏寬恒 A-11 12 電子產品(Iphone X、白色外殼、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顏寬恒 A-12 13 電子產品(Iphone 12、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麗淩 A-13 14 手寫文件 1張 顏寬恒 A-1-1 15 電子產品(ipad A1416、白色邊框) 1台 陳麗淩 B-1 16 電子產品(ipad A1395、黑色邊框) 1台 陳麗淩 B-2 17 林進福交通事件裁決行政文書 1件 顏寬恒 B-3 18 傢俱採購單 1件 陳麗淩 B-4 19 室內設計圖及發票 1本 陳麗淩 B-5 20 築韻廚具設計規劃圖 1本 陳麗淩 B-6 21 允良傢俱採購合約書 1本 陳麗淩 B-7 22 室內設計圖 1本 陳麗淩 B-8 23 奕典設計公司設計圖 1本 陳麗淩 B-9 00 0000-ZN車輛召回信函 1本 顏寬恒 B-10 25 電子產品(Iphone 8 plus、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進福 C-1 26 電子產品(SAMSUNG白色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進福 C-2 27 電子產品(SAMSUNG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進福 C-3 28 電子產品(Iphone白色手機) 1支 林進福 C-4(無法解鎖) 29 電子產品(Iphone金色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進福 C-5 30 手寫雜記 1件 林進福 C-6 31 鹿澤公司公文資料 1本 林進福 C-7 32 顏寬恒住宅新建工程轉帳傳票第1冊 1本 林進福 E1-1 33 顏寬恒住宅新建工程轉帳傳票第2冊 1本 林進福 E1-2 34 顏寬恒住宅新建工程轉帳傳票第3冊 1本 林進福 E1-3 35 顏寬恒住宅新建工程轉帳傳票第4冊 1本 林進福 E1-4 36 顏寬恒住宅新建工程轉帳傳票第5冊 1本 林進福 E1-5 37 顏寬恒住宅新建工程轉帳傳票第6冊 1本 林進福 E1-6 38 林進福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1張 林進福 E1-7 39 顏寬恒名片 1盒 林進福 E1-8  ANBORSAFE保險箱 1個 林進福 E1-9(責付保管、未記載於扣押物品清單) 40 印章 8個 林進福 E2-1 41 收支明細相關資料 1本 林進福 E2-2 42 估價單資料 1本 林進福 E2-3 43 買賣合約資料 1本 林進福 E2-4 44 公文書資料 1本 林進福 E2-5 45 台電繳費資料 1本 林進福 E2-6 46 署名顏寬恒信封袋 1本 林進福 E2-7 47 營繕工程等資料 1本 林進福 E2-8 48 顏公館衛浴等價格表 1本 林進福 E2-9 49 自立路建案相關電子檔USB 1個 林進福 E2-10 50 自立路建案使用執照等資料 1本 林進福 E2-11 51 不動產買賣資料 1本 林進福 E2-12 52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黃○萍 E2-13 53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黃○萍 E2-14 54 手寫札記 1本 林進福 E2-15 55 苑裡營造損益表等資料 1本 林進福 E2-16 56 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 5張 陳○凱 F-1 57 地籍圖謄本 2張 陳○凱 F-2 58 燦騰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 1張 陳○凱 F-3 59 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成果報告書 1本 陳○凱 F-4 60 陳○凱建築師事務所開會紀錄暨相關圖說(106年5月28日) 10張 陳○凱 F-5 61 陳○凱建築師事務所開會紀錄暨相關圖說(106年4月15日) 8張 陳○凱 F-6 62 陳○凱建築師事務所開會紀錄暨相關圖說(106年4月15、19日) 21張 陳○凱 F-7 63 結構計算書 2本 陳○凱 F-8 64 平面圖 25張 陳○凱 F-9 65 手繪圖 16張 陳○凱 F-10 66 電子產品(鑽探光碟片、臺中市○○區○○○段○○○小段) 1片 陳○凱 F-11 67 建造執照申請書 1包 陳○凱 F-12 68 都市計畫道路之成果圖暨相關圖說(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1本 陳○凱 F-13 69 工地切結書暨相關說明圖冊(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1本 陳○凱 F-14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陳○凱 F-15(發還、未記載於扣押物品清單) 70 電子產品(Iphone 14 pro Max、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于廷 G-1 71 ○○區○○段000、000、000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本 張于廷 H-1 72 ○○區○○路000-0號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本 張于廷 H-2 73 顏公館平面配置圖、立面圖 1本 張于廷 H-3 74 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 1本 張于廷 H-4 75 ○○區○○段000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本 張于廷 H-5 76 ○○區顏公館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 1本 張于廷 H-6 77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 1本 張于廷 H-7 78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買方) 2張 張于廷 H-8 79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5張 張于廷 H-9 80 土銀匯款申請書 2張 張于廷 H-10 81 澤序公司土銀存摺(110/6/2-111/3/10) 1本 張于廷 H-11 82 ○○區○○路000-0號天然氣、水費、電費、保全費單據 8張 張于廷 H-12 83 電子產品(USB隨身碟、徐莉旻會計座位電子檔資料) 1個 張于廷 H-13 84 電子產品(光碟片、徐莉旻會計座位電子檔資料) 1片 張于廷 H-14 85 電子產品(Iphone 12 pro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賴怡靜 J-1-1 86 現金簿 1本 賴怡靜 J-1-2 00 000-000年現金簿 1本 賴怡靜 J-1-3 00 000-000年現金簿 1本 賴怡靜 J-1-4 00 000-000年現金簿 1本 賴怡靜 J-1-5 00 000-000年現金簿 1本 賴怡靜 J-1-6 00 000-000年現金簿 1本 賴怡靜 J-1-7 00 000-000年現金簿 1本 賴怡靜 J-1-8 00 000-000年現金簿 1本 賴怡靜 J-1-9 94 ○○區○○段0000-000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1張 賴怡靜 J-1-10 95 ○○區○○段0000-000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1張 賴怡靜 J-1-11 96 ○○區○○段0000-000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1張 賴怡靜 J-1-12 97 ○○區○○○○○小段0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 4張 賴怡靜 J-1-13 98 ○○區○○○○○小段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 4張 賴怡靜 J-1-14 99 電子產品(光碟) 1片 賴怡靜 J-1-1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3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