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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孟潔許翔甯劉佳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嘉佑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
被告
洪雅萱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告
洪伯愷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告
林育恆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被告
張祐瑋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曾正維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宏閎
選任辯護人
何博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育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被告
陳沛煒
選任辯護人
楊元綱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孫于桓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592號、115年度偵字第5177、5178號、9413、10516、10517、10519、1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簡嘉佑犯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至5、8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洪雅萱犯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三、洪伯愷犯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12、16、17-1、17-2、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育恆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之物、編號21所示現金均沒收。

五、張祐瑋犯附表一編號1至6、1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2所示現金、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曾正維犯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陳宏閎犯附表一編號1、6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IPHONE型號11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陳沛煒犯附表一編號8至10、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27所示現金、編號2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孫于桓犯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刑。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嘉佑(通訊軟體Signal暱稱「索隆」、「薯條」)與洪雅萱為夫妻,2人和洪伯愷(Signal暱稱「紅螞蟻」)、林育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頭大」、「大頭」)、張祐瑋(Signal暱稱「東子」、「尖頭龍」、「西瓜」)、曾正維(Signal暱稱「史都華」)、陳宏閎(Signal暱稱「宇將軍」、「名偵探柯南」、通訊軟體Wechat暱稱「17」)、陳沛煒(Signal暱稱「讓子彈飛」、「W」)、孫于桓(Signal暱稱「天」)及Signal暱稱「路飛」(「路易威登」)、「太陽」(「Apollo」)、「TMA」之成年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詎「路飛」及簡嘉佑、「太陽」自民國114年10月間起,分別基於發起及主持、操縱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賣毒品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洪雅萱、洪伯愷、林育恆、張祐瑋、曾正維、孫于桓等人受簡嘉佑招募,陳宏閎、陳沛煒、「TMA」等人受「路飛」、「太陽」招募,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簡嘉佑聽從「路飛」指示,擔任記帳及控機,使用通訊軟體WeChat暱稱「三隻羊集團 24H營」、「小北百貨」之帳號(下合稱本案專線),與購毒者接洽毒品交易細節,再派單給擔任販毒司機(俗稱「小蜜蜂」)之曾正維、陳宏閎、陳沛煒、孫于桓,由渠等以面交方式販售毒品給購毒者後,再回帳給林育恆、洪伯愷或張祐瑋,簡嘉佑並指示洪雅萱協助本案販毒集團記帳或代其為控機,指示林育恆負責倉管即向販毒司機收帳、補貨毒品,及至指定地點向「路飛」指派前來之「TMA」回帳、拿取毒品貨源,洪伯愷、張祐瑋則一起輪流負責控機、倉管。

二、簡嘉佑、洪雅萱、洪伯愷、林育恆、張祐瑋、曾正維、陳宏閎、陳沛煒、孫于桓等人與「路飛」、「太陽」、「TMA」謀議既定後,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所示倉管先行補貨毒品給販毒司機,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所示控機再透過本案專線,與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所示購毒者接洽毒品交易細節後,派單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所示販毒司機於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所示交易時間,駕駛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所示車輛,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所示交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所示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所示毒品予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所示購毒者後,再回帳予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所示倉管,並由簡嘉佑負責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一編號5犯行如下述)歷次販毒之記帳,洪雅萱負責附表二編號6至12歷次販毒之記帳。

三、嗣因黃心柔曾透過本案專線購買愷他命等毒品,於114年11月18日為警執行另案時,查悉本案專線仍持續發送廣告給黃心柔,遂由黃心柔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由林育恆於114年11月18日某時,先補貨毒品給曾正維,復由張祐瑋使用本案專線,與佯裝買家之黃心柔及員警議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5300元,販售保時捷水1包、愷他命10公克,並約定於114年11月18日2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進行交易。張祐瑋即指示曾正維於上開時間,依約前往上開交易地點,將保時捷水1包、毒品愷他命10公克交予佯裝買家之員警並向其收款後,為甫完成販毒犯行之現行犯,而為在場埋伏員警逮捕而販毒未遂(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並扣得甫交易完成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保時捷水1包(毛重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10.1公克),及為警附帶搜索而在曾正維前揭駕駛車輛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總毛重37.4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哪吒圖示包裝咖啡包62包(總毛重149.8公克)、現金3萬3500元(含餌鈔1萬5300元,已發還員警)、手機2支等物。

四、嗣經警循線查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後,於115年1月1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簡嘉佑、洪伯愷、林育恆、張祐瑋、陳宏閎、陳沛煒、孫于桓等7人住處、使用車輛等處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四附表編號4至17、附表五編號4至31所示之物,並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簡嘉佑、洪伯愷、林育恆、張祐瑋、陳宏閎、陳沛煒、孫于桓等7人拘提到案,復循線查悉如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犯行。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簡嘉佑等9人及其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簡嘉佑等9人及其辯護人等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如附表三所示證人之警詢筆錄部分,無從採為認定被告簡嘉佑等9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併予陳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嘉佑等9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簡嘉佑部分見偵5177卷一第47-64頁,偵5177卷二第529-537、819-823、835-836、899-902頁,本院聲羈54卷第19-24頁,本院223卷一第171-174頁,本院223卷二第81-96頁,本院卷三第118-119頁;被告洪雅萱部分見偵5177卷二第337-349、691-697頁,本院223卷三第118-119頁;被告洪伯愷部分見偵5177卷一第239-277頁,偵5177卷二第555-461、749-753、775頁,本院聲羈54卷第61-65頁,本院223卷一第105-109頁,本院223卷二第81至96頁,本院223卷三第118-119頁;被告林育恆部分見偵5177卷一第395-411頁,偵5177卷二第575-583頁,本院聲羈54卷第37-42頁,本院223卷一第151-155頁,本院223卷二第81-96頁,本院223卷三第118-119頁;被告張祐瑋見偵11290卷第387-89、391-405、413-416頁,偵5177卷一第535-537、539-553頁,偵5177卷二第593-601、845-851、855-856、899-902頁,本院聲羈54卷第77-81頁,本院223卷一第119-122頁,本院223卷二第81至96頁,本院223卷三第118-119頁;被告曾正維部分見偵58592卷第15-17、19-29、193-195、213-216、225-226、301-305、315-316頁,本院聲羈1459卷第17-21頁,本院偵聲16卷第21-23頁,本院223卷一第195-198頁,本院223卷二第81至96頁,本院223卷三第118-119頁;被告陳宏閎部分見偵10517卷第29-41頁,偵5177卷一第631-634頁,偵5177卷二第621-629、805-907、915-916頁,本院聲羈54卷第115-118頁,本院223卷一第135-138頁,本院223卷二第81至96頁,本院223卷三第118-119頁;被告陳沛煒部分見偵10516卷第23-37、45-46頁,偵5177卷一第699-713頁,偵5177卷二第643-653頁,本院聲羈54卷第97-100頁,本院223卷一第183-186頁,本院223卷二第81-96頁,本院223卷三第118-119頁;被告孫于桓部分見偵10519卷第25-27、29-37頁,偵5177卷一第815-817、819-827頁,偵5177卷二第661-369頁,本院聲羈54卷第127-131頁,本院223卷一第209-212、219-221頁,本院223卷二第81-96頁,本院223卷三第118-119頁),核與附表三所示之人於各該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三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簡嘉佑等9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簡嘉佑等9人共同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工,以持續、反覆性從事販毒行為,並分配販毒所得或領有報酬,足見被告簡嘉佑等9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各自所涉之販賣毒品犯行,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嘉佑等9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販毒集團係由被告簡嘉佑等9人各自於附表二所示期間,擔任如附表二之角色及分工,而為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簡嘉佑等9人所參與之集團,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販毒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查,被告簡嘉佑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其主持操縱本案販毒集團後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張祐瑋、林育恆、陳宏閎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曾正維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洪雅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洪伯愷、陳沛煒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孫于桓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另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簡嘉佑等9人所為:

1.被告簡嘉佑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3、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4、8、9、10、12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

2.被告洪雅萱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7、11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8、9、10、12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3.被告洪伯愷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9、10、12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4.被告林育恆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3、6、7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

5.被告張祐瑋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3、6、11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4、12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

6.被告曾正維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

7.被告陳宏閎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6、7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8.被告陳沛煒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二編號9至10、12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9.被告孫于桓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簡嘉佑等9人意圖販賣而各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渠等販賣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簡嘉佑等9人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自所涉之各次犯行,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其他行為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簡嘉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部分,被告林育恆、張祐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部分,被告陳宏閎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曾正維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5部分,被告洪雅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洪伯愷、陳沛煒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孫于桓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詳見三、論罪科刑㈠1至9),為想像競合犯,就上述附表二編號1、6、11部分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就上述附表二編號8部分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則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簡嘉佑就犯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2所示犯行;被告洪雅萱就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犯行;被告洪伯愷就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犯行;被告林育恆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被告張祐瑋就附表二編號1至6、11至12所示犯行;被告曾正維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被告陳宏閎就附表二編號1、6至7所示犯行;被告陳沛煒就附表一編號8至10、12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簡嘉佑、林育恆、張祐瑋及曾正維就附表二編號4、被告簡嘉佑、洪雅萱、洪伯愷及陳沛煒就附表二編號8至10、被告簡嘉佑、洪雅萱、洪伯愷、張祐瑋及陳沛煒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簡嘉佑、林育恆、張祐瑋及曾正維就附表二編號5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查被告洪伯愷前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4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並說明及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前開刑事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1-152頁),是被告洪伯愷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洪伯愷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被告洪伯愷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本院仍會據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洪伯愷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簡嘉佑、林育恆、張祐瑋、曾正維業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簡嘉佑等9人,就其等分別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是就被告簡嘉佑等9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自所涉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5.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規之立法理由,係基於鼓勵供出者提供有關毒品上游之具體或獨特性資訊,以利檢警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而設。換言之,只要供出者之供述具相當之價值,並對檢警後續得以查獲毒品來源具因果關聯之助益,為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帶來實績,即應給予供出者減刑或免刑之寬典,而不僅以供出順序為審酌要素,方符上開法規立法之旨。查:

⑴被告簡嘉佑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上手為劉又睿,並有提供與劉又睿對話紀錄,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5年3月5日查緝劉又睿到案;被告洪柏愷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上手為又睿,惟當時無法查得人別,另借提簡嘉佑後,得知毒品上手為劉又睿,而於115年3月5日查緝劉又睿到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5年4月1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頁),復參以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佐廖信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就知道「路易威登」是這團的上手,第一個提供相關資料讓我去查的是洪伯愷,他告訴我「路易威登」是「又睿」,有講接觸的時間,但調不到監視器,我們才決定提簡嘉佑出來說明,而較明確的查到又睿的真實身分,簡嘉佑、洪伯愷對於查緝劉又睿到案都有貢獻,劉又睿到案後有承認是簡嘉佑的上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60頁),堪認被告簡嘉佑、洪伯愷均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林育恆先口頭告知警方,洪雅萱於販賣毒品集團內擔任會計一職,於簡嘉佑教召期間代理職務等重要資訊,警方隨即製作洪雅萱筆錄,洪雅萱坦認有代理簡嘉佑職務一職等情,有上揭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復參以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佐李侃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逮捕被告林育恆當天是在一間廟,當時現場有一位年輕男性,我當下不知道那是蔡易辰,林育恆當天晚上有跟我說那個人在群組裡叫「太陽」,也有一起販毒,我有把這件事告訴廖信蒲等語;證人廖信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林育恆當天有問搜索狀況,知曉那位年輕男性的真實身分,林育恆後來說他是集團裡的「太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66頁),足見警方因被告林育恆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即被告洪雅萱,且對於警方查緝「蔡易辰」到案亦有貢獻,堪認得適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張祐瑋於警詢時供稱蔡易辰為販賣毒品集團一員,與簡嘉佑為同階層,且有提供蔡易辰居住地址,警方於115年3月5日查緝蔡易辰到案等情,有上揭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復參以證人廖信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易辰到案後有承認他是上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56頁),足見本案確有因被告張祐瑋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是被告張祐瑋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被告曾正維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上手為簡嘉佑、張祐瑋,並提供情資,經該分局蒐證後,於115年1月12日查緝簡嘉佑、張祐瑋等人到案,有上揭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足見本案因被告曾正維之供述,而能查獲其他共犯,亦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陳宏閎於警詢時有供稱其餘毒品上手,惟該分局目前仍在掌握事證、分析資料及蒐證,故尚未查獲;本案未因被告洪雅萱、陳沛煒、孫于桓等人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情,有上揭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洪雅萱、陳沛煒、孫于桓就本案並無因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被告陳宏閎供述上手部分尚在查緝中,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6.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案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洪雅萱、洪伯愷、林育恆、張祐瑋、曾正維、陳宏閎、陳沛煒、孫于桓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洪雅萱等8人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無從依此部分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渠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⑵又想像競合所觸犯之數罪名,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僅擇其最重之罪名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而有別於實質競合,然其本質上為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處斷刑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凖據,惟於裁量輕重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此觀該條但書明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作用即明。因此法院於判決理由,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併列論述,而上述但書規定所指之封鎖作用,於重罪科刑時除受輕罪最低度「法定刑」之封鎖外,其於想像競合犯輕罪有減輕其刑規定者,輕罪之封鎖效果應解釋為減刑後形成「處斷刑」之最低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簡嘉佑所為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如前述,而被告簡嘉佑因偵審自白、供出上手,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降為1年2月以上,然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輕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簡嘉佑於想像競合犯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有減輕其刑規定者,輕罪之封鎖效果應解釋為減刑後形成「處斷刑」之最低度,則被告簡嘉佑就其主持、操縱本案販毒組織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即1年6月以上),附此敘明。

7.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經查:

⑴被告洪雅萱之辯護人以:被告洪雅萱一開始即對本案犯行全部承認,犯後態度非常良好,被告洪雅萱本來是沒有參與本案,是因為配偶簡嘉佑去教召,偶然性的幫忙才會參與,被告洪雅萱對這件事非常後悔,現在從事美髮業,絕不敢再犯,請求鈞院能夠審酌洪雅萱的情況,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給被告洪雅萱緩刑的機會,讓她能夠照顧小孩,以勵自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頁),參以被告洪雅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記帳部分是簡嘉佑跟我說的,我記在手機裡,我只是幫簡嘉佑記帳而已,薪水部分簡嘉佑沒有給我,是他那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復佐以被告簡嘉佑於本院訊問供稱:我太太是偶爾會幫忙我而已,不是每天負責記帳,起訴書附表編號6、7當時我去教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故綜合被告洪雅萱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狀以觀,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處斷刑3年6月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爰就被告洪雅萱如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⑵被告陳宏閎、陳沛煒、孫于桓於本案販毒組織係擔任司機,聽命行事,於該組織分工上,較無機會接觸到上層共犯,復參以被告陳宏閎有供出其他上手尚在查證中,業如前述;被告孫于桓於114年12月底方加入,參與時間較短,本案僅涉有一次犯行,故綜合被告陳宏閎、陳沛煒、孫于桓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狀以觀,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處斷刑3年6月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爰就被告陳宏閎、陳沛煒、孫于桓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⑶被告洪柏愷、林育恆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洪伯愷於本案販毒組織中係擔任倉管、控機角色,被告林育恆為倉管角色,衡酌倉管除保管交付所販售之毒品予司機,並會向司機收取當日販毒所得,再交給上層共犯,且就被告洪伯愷所為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犯行、被告林育恆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洪伯愷、林育恆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實經大幅減輕,與其所犯情節相衡,並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再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洪伯愷、林育恆之辯護人前揭所稱,尚不足採。

8.綜上,被告簡嘉佑、洪雅萱、洪伯愷、林育恆、張祐瑋、曾正維、陳宏閎、陳沛煒,合於上開加重、減輕規定,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遞減輕之。被告孫于桓所犯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嘉佑9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含如附表四編號1至6、9至16「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均為政府所嚴加查禁,竟僅為賺取報酬,共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工為如附表二所示販毒行為,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二所示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之次數、毒品數量等情節之侵害法益程度,及渠等各自所獲之販毒犯罪所得多寡,又參以被告簡嘉佑9人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被告洪雅萱等8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簡嘉佑等9人之素行,及被告簡嘉佑等9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渠等具狀提出之相關個人背景量刑證據(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三第153-16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洪雅萱、孫于桓五年內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被告曾正維、陳沛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洪雅萱、孫于桓、曾正維、陳沛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有正當工作以求取生活所需,又參以本案係先查獲被告曾正維,被告曾正維提供相關資訊,警方才能循線查獲本案販毒組織,堪認被告洪雅萱、孫于桓、曾正維、陳沛煒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倘使被告洪雅萱、孫于桓、曾正維、陳沛煒因入監執行,致阻礙其將來復歸社會之機會;另斟酌被告洪雅萱、孫于桓、曾正維、陳沛煒非以販毒為其主要經濟來源,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努力就職,謀取正當合法之收入,應認其犯後確已知所悔悟,尚有改過自新之真意,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

六、八、九項所示。又本院斟酌被告洪雅萱、孫于桓、曾正維、陳沛煒係因守法觀念顯有不足而犯本案,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洪雅萱、孫于桓、曾正維、陳沛煒分別應於向公庫支付款項如主文第二、六、八、九項所示,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二、六、八、九項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如主文第二、六、八、九項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陳宏閎尚在緩刑期間內,與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要件不符;被告林育恆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狀以觀,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與緩刑要件尚有不符,自均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查: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四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且被告曾正維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附表四編號1所示保時捷水、愷他命2包係其遭查獲時正要交易的毒品,愷他命15包、毒品咖啡包62包均為販賣所剩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6-88頁),依上開規定,附表四編號1所示保時捷水應於被告曾正維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毒品,應於被告曾正維項下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至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有「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附卷可參,係被告洪伯愷擔任「倉庫」時所保管供販賣所用之物,為被告洪伯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87頁,本院卷三第8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洪伯愷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至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係被告陳沛煒擔任司機販賣所剩,為被告陳沛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87頁,本院卷三第83頁),爰於被告陳沛煒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至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毒品成分詳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有「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復參以被告孫于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擔任司機,愷他命14包是倉庫剛丟進車內的,是準備賣的,戰神毒品咖啡包65包、毒品咖啡包20包(BROWNE)、毒品咖啡包15包(ROYCE)、水果毒品咖啡包5包、毒品咖啡包(小馬)3包都是倉庫放進車內的供當天販賣,查獲當下我正要上班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爰於被告孫于桓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至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愷他命1罐,為被告林育恆供自己施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陳宏閎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這是診所開立的安眠藥,有處方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愷他命1罐,為被告孫于桓自己在家裡施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0-83頁),核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曾正維所有,供與本案販毒組織控機人員聯繫,為被告曾正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87頁,本院卷三第83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至5、8所示手機為被告簡嘉佑所有,都有用來控機等情,為被告簡嘉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86頁,本院卷三第83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電子磅秤3個係被告洪伯愷用來秤愷他命販售用、編號16所示夾鏈袋1包係被告洪伯愷所有用來分裝愷他命、編號17-1、編號17-2(即被告洪伯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6所示手機)為被告洪伯愷所有用於本案販賣毒品事宜聯繫、編號18所示筆記型電腦係被告洪伯愷所有用於與購毒客人聯繫使用等情,為被告洪伯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86頁,本院卷三第83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手機,為被告林育恆所有,供與本案販毒組織其他共犯聯繫,為被告林育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86-87頁,本院卷三第83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手機,為被告張祐瑋所有,用於控機及與本案販毒組織其他共犯聯繫,為被告張祐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87頁,本院卷三第83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9所示手機,為被告陳沛煒所有,用於與本案犯獨組織控機人員聯繫,為被告陳沛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87頁,本院卷三第83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1所示手機,為被告孫于桓所有,用於與本案犯獨組織控機人員聯繫,為被告孫于桓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83頁),爰依上開法規於各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7、17-3、23、25、28供被告曾正維、簡嘉佑、洪伯愷、張祐瑋、陳宏閎、陳沛煒自己使用之手機,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編號6為被告簡嘉佑朋友之手機;編號10、11、26、30為被告簡嘉佑、洪伯愷、陳宏閎、孫于桓自行施用愷他命之K盤,編號19為被告林育恆及友人施用愷他命所用,詳如上述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又被告簡嘉佑供承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16000元乃被告簡嘉佑賭博所贏的錢,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1.①被告洪伯愷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領日薪,起訴書記載12月18日、19日、23日、1月2日、10日都是領兩千元,擔任倉管時因為夜班司機每日下班前會把當日的犯罪所得交給我,我會從中將自己的薪水所得抽出來,其他款項交給ATM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足見被告洪伯愷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②被告陳宏閎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賣一包賺四百元,編號1我賺400元,編號6也是賺400元,我是算趟計報酬的,編號7也是400元,報酬是下班前將薪水直接抽起來,剩餘的交給當天的倉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足見被告陳宏閎本案犯罪所得為1200元;③被告簡嘉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起訴我十罪均認罪,每日估算約2000元,報酬共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頁),堪認被告簡嘉佑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④被告陳沛煒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算趟抽成,一趟是400元左右,擔任司機我是把自己的薪水先抽出來,剩餘錢回給當天上班的倉管,起訴書附表編號8、9、10、12我是擔任司機等與(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足見被告陳沛煒本案報酬為1600元;⑤被告曾正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編號2應該是賺500元,編號3應該是賣2000元,我賺400元,編號4應該是賺400元,但114年11月18日(編號3、4、5)的薪水尚未領到,其餘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本院卷三第119頁),足見被告曾正維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⑥被告孫于桓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的報酬一趟四百元,編號11我可以獲得400元,我先把自己的報酬抽出來,將剩餘款項交給當天上班的倉管(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足見被告孫于桓本案犯罪所得為400元。上開被告簡嘉佑等6人前述販毒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簡嘉佑等8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①被告張祐瑋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證據清單編號5記載我於114年11月初某日加入擔任控機,115 年1 月3 日轉為倉管,記載正確,我是領日薪,兩千元是控機的薪水,兩千五百元是倉管的薪水,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11我是擔任控機,編號12我是轉成倉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足見被告張祐瑋本案犯罪所得為16500元(計算式為:7X2000+2500=16500)。復參以被告張祐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27100元是本案犯罪所得,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2所示現金,其中16500元為被告張祐瑋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祐瑋罪刑項下沒收,其餘10600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張祐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②被告林育恆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從114年11月中旬某日加入到12月11日擔任倉管,我的報酬是領日薪,一開始是兩千元,12月1日之後變成兩千五百元,我是薪水是司機下班交給我,我先把自己的報酬抽起來再交給簡嘉佑,我的薪水都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足見被告林育恆犯罪所得為15000元(計算式為2000X5+2500X2=15000)。復參以被告林育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現金5萬元是我太太將我販毒的薪水送到警局讓警方扣押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6頁),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現金,其中15000元部分為林育恆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林育恆罪刑項下沒收,其餘35000元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林育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至被告洪雅萱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薪水部分簡嘉佑沒有給我,是他那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洪雅萱就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犯行,確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洪雅萱曾因上開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實無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現金18200元係販毒交易所得尚未回帳,為被告曾正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7所示現金114900元是販毒所得,當天尚未回帳等情,為被告陳沛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足認上開扣案現金均為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因本案其他販賣毒品行為之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曾正維、陳沛煒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至15所示現金,雖於被告洪伯愷處所扣得,然被告洪伯愷供稱係向女友借用來償還賭債,並非販賣毒品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洪伯愷之女友廖瑜萍、證人即廖瑜萍之父親廖文堂於本院審理時予以隔離行交互詰問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三第46-54頁),是被告洪伯愷所辯尚非全然無據,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案就此部分既尚乏實據可證係被告洪伯愷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佳紋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9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簡嘉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育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祐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宏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 簡嘉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育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祐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曾正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 簡嘉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育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祐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正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 簡嘉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育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祐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曾正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三 (附表二編號5) 簡嘉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育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祐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曾正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6) 洪雅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育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祐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宏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7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7) 洪雅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育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宏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8) 簡嘉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洪雅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洪伯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沛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9) 簡嘉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洪雅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洪伯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沛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0) 簡嘉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洪雅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洪伯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沛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犯罪事實二之 (附表二編號11) 簡嘉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雅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洪伯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祐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孫于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2 犯罪事實二之 (附表二編號12) 簡嘉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洪雅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洪伯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祐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沛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控機 倉管 司機 駕駛車輛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價格 證據清單 1 張祐瑋 林育恆 陳宏閎 BLQ-6395 自小客車 余紫熏 114年11月15日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對話紀錄 監視器影像 2 張祐瑋 林育恆 曾正維 BZZ-7521 自小客車 蔡明諺 114年11月17日21時38分 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159巷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 4300元 對話紀錄 監視器影像 3 張祐瑋 林育恆 曾正維 BZZ-7521 自小客車 洪緁辰 114年11月18日14時58分 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2段與松竹路160巷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2900元 監視器影像 4 張祐瑋 林育恆 曾正維 BZZ-7521 自小客車 邱霖 114年11月18日15時2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監視器影像 5 張祐瑋 林育恆 曾正維 BZZ-7521 自小客車 黃心柔 (誘捕) 114年11月18日20時43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保時捷水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克 15300元 對話紀錄 監視器影像 6 張祐瑋 林育恆 陳宏閎 AHM-8277 自小客車 蔡明諺 114年12月1日 2時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 4300元 對話紀錄 監視器影像 7 洪雅萱 林育恆 陳宏閎 AHM-8277 自小客車 蔡明諺 114年12月3日 23時1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1400元 對話紀錄 監視器影像 8 簡嘉佑 洪伯愷 陳沛煒 ASQ-8638 自小客車 邱霖 114年12月18日21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對話紀錄 監視器影像 9 簡嘉佑 洪伯愷 陳沛煒 ASQ-8638 自小客車 邱霖 114年12月23日21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對話紀錄 監視器影像 10 簡嘉佑 洪伯愷 陳沛煒 ASQ-8638 自小客車 邱霖 114年12月29日20時3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對話紀錄 監視器影像 11 張祐瑋 洪伯愷 孫于桓 BFG-1055 自小客車 洪緁辰 115年1月2日 13時51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2900元 監視器影像 12 洪伯愷 張祐瑋 陳沛煒 ASQ-8638 自小客車 邱霖 114年1月10日 1時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7包 2500元 對話紀錄 車行紀錄 
附表三: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㈠證人余紫熏:  1.114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1504(偵5177卷一第907-910頁) ㈡證人蔡明諺:  1.115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018(偵10517卷第99-104頁)  2.115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102(偵5177卷二第3-8頁)  3.115年1月12日偵訊筆錄1834(偵5177卷二第719-725   頁)具結 ㈢證人洪緁辰:  1.115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147(偵10519卷第111-118   頁,偵5177卷二第127-134頁)  2.115年1月12日偵訊筆錄1907(偵5177卷二第711-715   頁)具結 ㈣證人邱霖:  1.115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216(偵10516卷第153-158   頁,偵5177卷二第59-64頁)  2.115年1月12日偵訊筆錄1907(偵5177卷二第729-735   頁)具結  3.115年1月17日警詢筆錄1239(偵5177卷二第739頁)  4.115年7月17日警詢筆錄1258(偵5177卷二第741-743   頁)  ㈤證人黃心柔:  1.114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2149(偵58592卷第79-83頁) ㈥證人蔡易辰:  1.115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859(偵5177卷一第65-69頁) 非供述證據  1 ㈠中檢114年度偵字58592號卷(偵58592卷)  1.曾正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8592卷第31-34頁)  2.受執行人曾正維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58592卷第3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曾正維)、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8592卷第41-45頁)  4.114年11月19日現場照片(偵58592卷第49-54頁)  5.扣案物照片(偵58592卷第55-6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初驗報告(偵58592卷第71-77頁)  7.黃心柔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偵58592卷第85-93頁)  8.曾正維與微信暱稱小蔡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偵58592卷第95-98頁,偵5177卷二第293-294、483-484頁,偵5178卷第161-163頁)  9.曾正維與微信暱稱三隻羊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偵58592卷第99頁)  10.曾正維與signal暱稱索隆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偵58592卷第101-106頁,偵5177卷二第279-284、479-482頁)  11.曾正維與signal暱稱東子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偵58592卷第107-145、309-312頁,偵5177卷二第259-178、457-476頁)  12.曾正維手機對話紀錄滅證截圖畫面(偵58592卷第147-151頁)  13.曾正維扣案iphone 14備忘錄截圖(偵58592卷第153-157頁)  14.曾正維與signal暱稱太陽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偵58592卷第159-160頁)  15.曾正維與signal暱稱宇將軍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偵58592卷第161-162頁)  16.曾正維與signal暱稱章魚哥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偵58592卷第163-164頁)  17.曾正維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58592卷第165-172頁)  18.受採尿人曾正維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58592卷第173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曾正維,偵58592卷第175頁)  20.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比對(車牌號碼:000-0000)車行軌跡(偵58592卷第187頁)  2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欣毒性5B19D903成分鑑定報告(偵58592卷第189頁)具結  22.曾正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8592卷第217-221頁)  23.張祐瑋基本資料(偵58592卷第269頁)  24.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8592卷第273-280、283-285頁)  25.贓證物誤認領保管單(偵58592卷第321頁) 2 ㈠中檢115年度偵字5177號卷一(偵5177卷一)  1.簡嘉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177卷一第71-80頁)  2.本院115聲搜字54號搜索票(偵5177卷一第8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簡嘉佑)、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177卷一第85-133、143-147頁)  4.簡嘉佑扣案手機iphone XR截圖畫面【對話紀錄、記帳表單】(偵5177卷一第151-181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路線地圖(偵5177卷一第183-193頁)  6.114年12月17日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   車行軌跡(偵5177卷一第194-196頁)  7.受採尿人簡嘉佑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5177卷一第197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簡嘉佑,偵5177卷一第199頁)  9.販毒組織圖(偵5177卷一第233頁)  10.洪伯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177卷一第279-287頁)  1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5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洪伯愷)、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177卷一第305-339頁)  12.扣案物照片(偵5177卷一第341-369頁)  13.115年1月12日搜索現場照片(偵5177卷一第371頁)  1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50100053號鑑驗書(偵5177卷一第375-377頁)  1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洪伯愷,偵5177卷一第379頁)  1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洪伯愷,偵5177卷一第381頁)  17.林育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177卷一第413-423頁)  18.偵辦林育恆毒品案件證據擷取相片(含)對話紀錄截圖(偵5177卷一第425-434頁)  19.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育恆)、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177卷一第449-508頁)  20.勘查採證同意書(偵5177卷一第509頁)  2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177卷一第511頁)  22.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5177卷一第513-517頁)  2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偵5177卷一第519-521頁)  24.張祐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177卷一第555-559、565-572頁)  25.張祐瑋手機截圖畫面(偵5177卷一第573-580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祐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5177卷一第585-601頁)  27.受採尿人張祐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5177卷一第61頁)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張祐瑋,偵5177卷一第615頁)  29.陳宏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177卷一第645-651頁)  30.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5177卷一第653-656頁)  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宏閎)、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177卷一第661-667頁)  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偵5177卷一第669-671頁)  33.受採尿人陳宏閎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5177卷一第673頁)  3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宏閎)(偵5177卷一第675頁)  35.陳沛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177卷一第715-719頁)  3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沛煒)、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177卷一第725-739頁)  3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偵5177卷一第741-745頁)  38.受採尿人:陳沛煒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5177卷一第747頁)  3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沛煒,偵5177卷一第749頁)  40.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5177卷一第751-759頁)  41.陳沛煒扣案手機iphoneX手機截圖畫面(對話紀錄)(偵5177卷一第761-787頁)(偵5177卷二第299-335、489-525頁)(偵5178卷第241-305頁)  42.孫于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177卷一第829-833頁)  4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孫于桓、徐綜璘)、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5177卷一第847-865頁)  44.受採尿人:孫于桓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5177卷一第867頁)  4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孫于桓,偵5177卷一第869頁)  46.毒品初驗照片(偵5177卷一第873-876頁)  47.孫于桓扣案iphone13手機signal對話紀錄(偵5177卷一第877-900頁,偵10519卷第87-110頁)  48.微信暱稱「三隻羊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5177卷一第911-917頁,偵5177卷二第285-291頁,偵5178卷第111-123頁)  49.114年11月1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5177卷一第919-9   21頁,偵5177卷二第909-911頁) ㈢中檢115年度偵字5177號卷二(偵5177卷二)  1.蔡明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177卷二第9-1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15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蔡明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177卷二第17-22頁)  3.受採尿人蔡明諺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5177卷二第2 3頁)  4.勘查採證同意書(偵5177卷二第2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蔡明諺,偵5177卷二第27頁)  6.114年11月17日、114年12月1日、114年12月3日監視器   畫面截圖、路線圖(偵5177卷二第37-54頁)  7.對話紀錄截圖(偵5177卷二第55-57頁)  8.邱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177卷二第65-7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邱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177卷二第77-82頁)     1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邱霖)(偵5177卷二第85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邱霖,偵5177卷二第87頁)  12.114年11月18日、114年12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   5177卷二第97-101、105-113頁)  13.邱霖入籍資料、磁扣使用紀錄(偵5177卷二第103、115頁,偵5178卷第173、185頁)  14.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0)車行照片、現場照片(偵5177卷二第117-119頁,偵5178卷第187-189頁)  15.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5177卷二第121-125頁)  16.洪緁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177卷二第137-143頁)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洪緁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177卷二第149-155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偵5177卷二第157頁)  19.受採尿人之洪緁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5177卷二第161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5177卷二第163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洪緁辰,偵5177卷二第165頁)  22.114年11月18日、115年1月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   號碼:000-0000、EQS-9909、BFG-1055)車行照片   (偵5177卷二第167-174頁,偵5178卷第175頁)  23.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5177卷二第175-178頁)  24.洪緁辰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5177卷二第179-180頁)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紀錄表(偵5177卷二第187-258、385-456頁,偵5178卷第207-237頁)  26.signal群組(偵5177卷二第295-297頁)  27.洪雅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177卷二第351-357頁)  28.勘查採證同意書(偵5177卷二第359-361頁)  29.受採尿人洪雅萱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5177卷二第363頁)  3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洪雅萱,偵5177卷二第365-369頁)  31.洪伯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177卷二第755-758頁)  32.扣案物品照片(偵5177卷二第759頁)  33.(車牌號碼:000-0000、CAK-2806)車行軌跡(偵5177卷二第761頁)  34.114年12月11日、114年12月2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路   線圖(偵5177卷二第762-771頁)  35.114年12月2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洪伯愷,偵5177卷   二第772-773頁)  36.簡嘉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177卷二第825-828頁)  37.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5177卷二第829頁)  38.被告陳沛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行軌跡(偵5177卷二第875頁)  39.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毒性6108D068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偵5177卷二第877-879頁)具結  4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毒性6122D025成分鑑定報告書(偵5177卷二第881頁)  4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毒性6113D901成分鑑定報告書(偵5177卷二第885-887頁)具結  4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毒性6122D032成分鑑定報告書(偵5177卷二第889頁)  4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毒性6122D023成分鑑定報告書(偵5177卷二第891頁)  3 ㈠中檢115年度偵字5178號卷(偵5178卷)  1.洪伯愷115年1月13日警詢筆錄附件照片(偵5178卷第79-103頁)  2.114年11月15日監視器照片(偵5178卷第105-109頁)  3.114年11月17日監視器照片(偵5178卷第125-135頁)  4.114年11月18日監視器照片(偵5178卷第165-197頁)  5.114年12月1日監視器 照片(偵5178卷第137-147頁)  6.114年12月3日監視器照片(偵5178卷第149-159頁)   7.114年12月18日監視器照片(偵5178卷第177-183頁)  8.115年1月2日監視器照片(偵5178卷第199-205頁)   4 ㈠中檢115年度偵字11290號卷(偵11290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簡嘉佑,偵11290卷第197-205頁)  5 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3號卷一(本院223卷一)  ⒈被告洪伯愷115年3月27日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223卷一第389至394頁) ㈡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3號卷二(本院223卷二)  1.被告孫于桓115年4月10日刑事準備書狀(本院223卷二第7至8頁)  2.被告洪伯愷115年4月14日刑事準備程序(二)狀暨廖文堂於霧峰區農會之借據、存摺明細影本(本院223卷二第23至32頁)  3.被告曾正雄115年4月14日刑事準備狀(本院223卷二第33至3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4月12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50010702號函檢附115年4月12日職務報告(本院223卷二第39至41頁)  5.扣押物品清單:  ⑴115年度保管字第257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223卷二第43頁)  ⑵115年度保管字第257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223卷二第45頁)  ⑶115年度安保字第59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223卷二第47頁)  ⑷115年度保管字第257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223卷二第49頁)  ⑸115年度安保字第59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223卷二第51頁)  ⑹115年度安保字第59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223卷二第53頁)  ⑺115年度安保字第59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223卷二第55頁)  ⑻115年度保管字第258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223卷二第57頁)  ⑼115年度安保字第59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223卷二第59頁)  ⑽115年度保管字第258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223卷二第61頁)  ⑾115年度安保字第59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223卷二第63頁)  ⑿115年度保管字第258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223卷二第65頁)  ⒀115年度安保字第59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223卷二第67頁)  ⒁115年度安保字第59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223卷二第69頁)  ⒂115年度保管字第257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223卷二第71至73頁)  6.被告張祐瑋115年4月23日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223卷二第97至104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保時捷水1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欣毒性5B19D903成分鑑定報告(偵58592卷第189頁) 總毛重:6.42公克 外觀描述:混合包,金色包裝PORSCHE logo圖,內含粉紅色 淨重:4.8428公克 取用量:0.1965公克 餘樣量淨重:4.6463公克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曾正維  2 愷他命 共計17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欣毒性5B19D903成分鑑定報告(偵58592卷第189頁) 總毛重47.44公克 外觀描述:結晶 淨重:4.6222公克 取用量:0.0129公克 餘樣量淨重:4.6093公克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曾正維  3 毒品咖啡包 62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毒性6108D068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偵5177卷二第877-879頁) 總毛重154.50公克 外觀描述:混合包,哪吒圖案,內含淺橙色粉末 淨重:1.3621公克 取用量:0.3916公克 餘樣量淨重:0.9705公克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5%、純質淨重9.583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2.8%、純質淨重2.147公克) 曾正維  4 毒品咖啡包 (GEAR5)100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50100053號鑑驗書(偵5177卷一第375-377頁)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魯夫圖示白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2.31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778公克(淨重)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 洪伯愷  5 毒品咖啡包(牛B)100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50100053號鑑驗書(偵5177卷一第375-377頁)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標示「牛B」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1.034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652公克(淨重)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 洪伯愷  6  愷他命共3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50100053號鑑驗書(偵5177卷一第375-377頁)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1.145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1156公克(淨重)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⒉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1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8031公克  驗餘數量:1.7810公克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洪伯愷  7 愷他命 1罐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毒性6122D032成分鑑定報告書(偵5177卷二第889頁) 送驗數量:1包 總毛重:2.98公克 外觀描述:白色結晶,另含1個殘渣罐,委驗單位指定驗結晶 淨重:0.4382公克 取用量:0.0087公克 餘樣量淨重:0.4295公克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林育恆  8 第三級毒品一粒眠 1罐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毒性6122D032成分鑑定報告書(偵5177卷二第889頁) 送驗數量:1罐 總毛重:9.91公克 外觀描述:白色錠劑,取1顆檢驗 淨重:3.0633公克 取用量:0.1150公克 餘樣量淨重:2.9483公克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陳宏閎  9 愷他命共10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毒性6122D025成分鑑定報告書(偵5177卷二第881頁) 送驗數量:10包 ⒈總毛重:19.50公克  外觀描述:白色細結晶6包,取1包檢驗  淨重:4.7572公克  取用量:0.0419公克  餘樣量淨重:4.7153公克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⒉總毛重:20.21公克  外觀描述:白色細結晶4包,取1包檢驗  淨重:4.7952公克  取用量:0.0447公克  餘樣量淨重:4.7505公克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陳沛煒 10 毒品咖啡包37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毒性6122D025成分鑑定報告書(偵5177卷二第881頁) 送驗數量37包,送驗2包 總毛重:109.90公克 外觀描述:混合包,辛普森圖案,內含橙色粉末,取1包檢驗 淨重:1.8348公克 取用量:0.4777公克 餘樣量淨重:1.3571公克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陳沛煒 11 毒品愷他命14包 (編號A1-A1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毒性6113D901成分鑑定報告書(偵5177卷二第885-887頁) ⒈送驗數量:14包  總毛重:51.16公克  外觀描述:白色結晶5包,取1包檢驗  淨重:4.7679公克  取用量:0.0414公克  餘樣量淨重:4.7265公克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⒉總毛重:51.16公克  外觀描述:白色結晶9包,取1包檢驗  淨重:1.7831公克  取用量:0.0391公克  餘樣量淨重:1.7440公克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孫于桓 12 毒品咖啡包(戰神賽特)65包(編號B1-B65)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毒性6113D901成分鑑定報告書(偵5177卷二第885-887頁) 送驗數量:1包 總毛重:公克 外觀描述:混合包, 藍色包裝,戰神賽特字樣,內含淡黃色粉末 淨重:2.1777公克 取用量:0.4062公克 餘樣量淨重:1.7715公克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孫于桓 13 毒品咖啡包(THOM BROWNE)20包(編號C1-C2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毒性6113D901成分鑑定報告書(偵5177卷二第885-887頁) 送驗數量:1包 總毛重:3.54公克 外觀描述:混合包,灰底白線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淨重:2.6696公克 取用量:0.3939公克 餘樣量淨重:2.2757公克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孫于桓 14 毒品咖啡包(ROLLS ROYCE)15包(編號D1-D15)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毒性6113D901成分鑑定報告書(偵5177卷二第885-887頁) 送驗數量:1包 總毛重:2.77公克 外觀描述:混合包,黑色包裝,勞斯萊斯標誌,內含淡黃色粉末 淨重:1.8556公克 取用量:0.3861公克 餘樣量淨重:1.4695公克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孫于桓 15 毒品咖啡包(水果)5包(編號E1-E5)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毒性6113D901成分鑑定報告書(偵5177卷二第885-887頁) 送驗數量:5包 總毛重:71.29公克 外觀描述:混合包,水果圖,內含橙色粉末 淨重:11.2239公克 取用量:0.5971公克 餘樣量淨重:10.6268公克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微量硝甲西泮 孫于桓 16 毒品咖啡包(小馬)3包(編號F1-F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毒性6113D901成分鑑定報告書(偵5177卷二第885-887頁) 送驗數量:3包 總毛重:17.19公克 外觀描述:混合包,藍色包裝 ,內含橙色粉末 淨重:4.3027公克 取用量:0.6170公克 餘樣量淨重:3.6857公克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微量硝甲西泮 孫于桓 17 毒品愷他命 1罐  孫于桓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新臺幣18200元 原扣案33500元(含餌鈔15300元已發還員警) 曾正維  2 iphone 14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曾正維  3 iphone 7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曾正維  4 iphone XR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簡嘉佑  5 iphone 1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簡嘉佑  6 iphone 1支  簡嘉佑  7 iphone 14 PRO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簡嘉佑  8 iphone 13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簡嘉佑  9 新臺幣16000元  簡嘉佑 10 K盤1個  簡嘉佑 11 K盤3個  洪伯愷 12 電子磅秤3個  洪伯愷 13 現金60600元  洪伯愷 14 現金8000元  洪伯愷 15 現金403500元  洪伯愷 16 夾鏈袋1包  洪伯愷 17 iphone 3支 17-1: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洪伯愷   17-2: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17-3 Iphone手機  18 ACER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1個、充電器1組)  洪伯愷 19 K盤 共5組  林育恆 20 iphone15 PRO MA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林育恆 21 新臺幣50000元   林育恆 22 新臺幣27100元  張祐瑋 23 iphone 13 PRO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張祐瑋 24 iphone S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張祐瑋 25 iphone 15 1支 (含SIM卡1張) 陳宏閎 26 K盤 1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毒性6122D032成分鑑定報告書(偵5177卷二第889頁) 送驗數量:1個 總毛重:公克 外觀描述:K盤,內含刮卡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陳宏閎 27 新臺幣114,900元  陳沛煒 28 iphone 15 PRO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陳沛煒 29 iphone 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陳沛煒 30 K盤 1個  孫于桓 31 iphone 13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孫于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23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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