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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3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35號

原告
黃國津
原告
蔡奇璋
原告
劉睿玲
原告
陳續仁
原告
李吳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複代理人
高志嘉
被告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國津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奇璋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睿玲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續仁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吳彥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黃國津、蔡奇璋、劉睿玲、陳續仁、李吳彥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元、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元、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元、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元、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伍拾萬元、伍拾萬元、伍拾萬元、伍拾萬元分別為原告黃國津、蔡奇璋、劉睿玲、陳續仁、李吳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黃國津、蔡奇璋、劉睿玲、陳續仁、李吳彥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28日、100年2月17日、100年3月31日、100年3月31日、100年4月12日與被告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加入其「Yes5TV」加盟體系,雙方約定由被告公司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原告展示配備及服務,並提供用戶「Yes5TV 」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Yes5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被告公司加盟體系,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合先敘明。

㈡嗣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被告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 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並作成處分書,原告始知兩造於簽約時,被告公司有對原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約之情;況被告公司「Yes5TV」事業係多層次傳銷,業經公平會認定在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50萬元之加盟金亦屬違法。被告公司尚積極以不實資訊詐欺原告,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

㈢對被告公司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所受加盟金給付之損害:

⑴依公平會100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第9頁第8行以下所示,被告公司於訂約時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 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關於「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被告公司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堪認被告公司確有惡意隱匿加盟契約之重要關係之事項,揆諸上開法文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賠償原告2人所受損害即依加盟商合約書所交付之加盟金甚明。

⑵揆諸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廣告文宣,竟僅揭示「全省開店460家」核與上開公平會處分書所揭示總加盟件數1602件、收視用戶數1753件,不符;且收視用戶數僅較加盟件數多151件,足見被告公司之收視戶,率多即為加盟商個人,1602加盟件數之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全省僅151戶,實不敷加盟成本,被告公司隱匿上開事實,確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甚明。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分述如下:

⑴本件因被告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禁止規定而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參照):查本件Yes5TV加盟商合約書第3條第1項明訂:「(一)乙方從事加盟業務時,將依『Yes5TV加盟商辦法』之規定執行。」;另依Yes5TV加盟商辦法(詳系爭加盟商合約書後半部)4.利潤/獎金發放4.1.1約定「加盟商請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存摺影本供本公司發放獎金使用」、又依Yes5TV加盟商辦法4.利潤/獎金發放附件(一)「加盟商開發利潤/獎金」,約定「所開發之加盟商正式加盟後利潤/獎金於隔日發放」,顯見被告所為係多層次傳銷。又依Yes5TV獎金分配表及附件所示「在發展的加盟通路中,完成三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二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資格,成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價差最高5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0.8萬元之同階獎金。」亦即加盟商在升級為經銷商或以上之位階時,得因其加盟體系之下線加盟商介紹再下線加盟商加入並購買商品,而獲取利益。被告公司係藉由加盟商或加盟商所推薦之參加人,推薦他人加盟使被告公司取得加盟金,而將其所取得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各加盟商或參加人,亦即被告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建立加盟商體系,並將所收取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加盟商或其所推薦之參加人。被告公司「Yes5TV」加盟事業所採用之制度,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之多層次傳銷,即契約名義上為加盟契約,實際上為多層次傳銷契約。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明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為下列各款行為:二、要求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負擔」。被告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其Yes5TV加盟體系,而向原告收受加盟金之行為,顯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本件加盟契約實已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⑵本件因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參照):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三、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得認未隱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前項加盟重要資訊,例示如下:(三)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權利內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五)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六)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本款之營業地址,得以電子文件為之。」查被告公司於訂約時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被告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行為。

⑶本件契約因原告撤銷加盟意思表示而無效:本件如前所述,因被告公司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不僅對原告顯失公平,並使原告無法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即原告於締約時倘知處分書所揭示「總加盟件數1602 件、收視用戶數1753件;且收視用戶數僅較加盟件數多151件,足見被告公司之收視戶,率多為加盟商個人,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全省僅151戶,即平均10幾個加盟商始開發1收視戶,實不敷加盟成本」之事實,不會為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又被告公司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原告因被告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⑷本件契約因原告受被告公司詐欺所為加盟契約思表示而無效: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即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原告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而施用詐故,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又被告公司與原告為締結加盟契約時向原告諉稱:其頻道節目有200多台,會陸續增加,且均有版權;惟依公平會處分書載明:「(一)函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到會說明及提出相關事證,略以:1、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為第二類電信業者,提供之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及科技便利性,該公司優勢在三網合一,同一用戶可以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各項服務。該公司開發5TV已7至8年,投資經費上億元,目前每戶收取平台服務費600元,用戶約2萬餘戶。2、5TV所提供之頻道節目係在網路公開之各頻道節目節目,該公司僅作聯結服務;電影影城則係該公司取得授權後,再做節目編排。」及「1、中華聯合公司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因隸屬中華聯合集團,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Yes 5TV」影音服務及相關硬體設備,委由該公司進行用戶之推廣與銷售。亦即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負責產品開發,該公司負責行銷業務,雙方訂有銷售推廣合作合約書。」亦即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均無合法授權,其僅作網路連結服務而已。此另觀被告公司之頻道節目表原則有TVBS新聞台及非凡新聞台之頻道節目,嗣因其未經合法授權而遭檢舉,被告陳金龍乃宣布將上開TVBS、非凡頻道節目下架,益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確未經合法授權甚明。被告公司明知其頻道節目均未經合法授權,竟於締約時向原告諉稱其頻道節目均有合法授權(同時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各給付加盟金50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公司所為自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且因頻道節目是否經合法授權乃本件加盟契約之締約重要資訊,被告公司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欺罔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代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另原告知悉上開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詐欺事由,乃係於公平會處分書於100年12月15日作成發佈後始知悉,故原告上開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並未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⒊被告公司所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加盟金之損害:

⑴被告公司既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對原告構成詐欺,不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其亦違反刑法第339條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依公平會處分書之記載,核被告公司所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30條、31條之規定及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最高法院判決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圍。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甚明。

⒋按「事業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3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亦即不需被告公司有故意、過失為必要,蓋上開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旨在規範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不問該事業有無故意過失,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事業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乃為無過失責任。本件原告因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且此項損害與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公司依上開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㈣對被告陳金龍部分:被告公司對原告構成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未揭露交上重要事項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構成民法184條第2項之違反,亦應對原告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陳金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既有違反法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之行為,且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陳金龍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31條損害賠償之規定乃為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則被告陳金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等語。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國津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奇璋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睿玲伍拾萬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續仁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吳彥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三點各款雖為例示,惟查本件系爭事項屬於締結加盟契約之締約重要事項,業經公平會處分書載述稽詳,而系爭締約重要事項於原告締約時確未經被告告知或揭露亦經公平會處分書認定明確,原告於締約時因資訊不對等無從得知系爭締約重要事項而作為是否決定加盟之考慮因素,並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加盟之意思表示(蓋若原告於締約時知有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事實存在,必不會與被告為同意加盟之意思表示)。況該規範說明早經公平會制定並公布,且按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被告明知依法應揭露上開締約重要事項竟未揭露,亦即其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自該當故意之要件。

㈡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查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本負有說明義務,被告公司卻就上開締約重要資訊消極未予告知,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公司自已該當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推定過失責任,僅須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推定該行為人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無須證明加害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存在。從而被告主張要求原告舉證其有故意隱匿之侵權行為,實屬無稽,蓋原告只須證明被告公司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即推定被告公司所為之行為具有過失,原告無須證明被告公司有故意侵權行為之必要。

㈢被告公司於締結本件加盟契約時向原告諉稱原第四台頻道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此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產品介紹光碟內容可稽,致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加盟後商機龐大,而為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所提授權合約書係未記載簽約日期亦未記載授權期間,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另被告公司所提被證五備忘錄亦未記載簽約日期及授權期間,原告亦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況TVBS頻道並未授權被告公司於其Yes5TV 平台上播放,縱被告公司所稱其係經TVU Network Co.Ltd.授權(假設語氣),惟其既未舉證TVBS頻道有授權TVU Network Co.Ltd.播放之事實,焉能僅憑其所提出之備忘錄即認有權撥放該TVBS頻道;更匪夷所思者,被告公司係經臺灣立案之公司,而其所有Yes5TV平台係向臺灣民眾招攬收視,TVBS頻道之供應商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亦係經臺灣立案之公司,被告公司殊無捨向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授權之途而改向大陸TVU NetworkCo.Ltd.取得播放授權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稽,應不可採。

㈣無論依原告所提公平會處分書、行政院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之認定,被告公司於締約前確有未依法揭露包括「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事項;且上開事項為締結本件加盟契約之締約重要事項,為原告等加盟商所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之重要訊息;況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並非成熟性商品與服務,對原告等加盟商推廣該服務時本具有高度風險,且被告公司向原告等加盟商所收取之加盟金高達50萬元,並無法轉為他用,故被告公司於締結本件加盟契約前更應就締約資訊為充分及完整之揭露及告知,其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㈤查本件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乃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金龍之權限範圍並經其執行職務,此觀加盟合約書上均有蓋印被告陳金龍之印鑑即知,故被告陳金龍就本件顯有執行職務之行為,甚明;況被告公司內部縱有所謂分工分層負責之情,亦係其公司內部事務分配及配合公司政策之結果,被告公司各部門之人員實僅為公司負責人陳金龍之工具,從而本件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仍屬被告陳金龍關於執行職務之事項,此觀台灣高等法院84年勞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理由亦同此意旨。

㈥被告公司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公司雖辯稱其縱未揭露上開締約重要訊息亦不影響原告之締約意願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締約重要訊息確為原告等加盟商評估是否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締約重要事項,因被告公司於締約時並未向原告等加盟商揭露及告知上開締約重要訊息,蓋原告若於締約時知悉其有高達1602位加盟商,原告必不願意加盟而給付高額加盟金,此實因品牌內部競爭太高,原告並無利可圖,且被告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時又未揭露其將來預定發展之加盟商數量,原告據此不僅無從評估,更不可能同意加盟;且依處分書之調查,被告公司之收視戶總計僅1753戶,估不論該1602位加盟商即為免費收視戶,縱認1753戶收視戶均為繳費收視之用戶,惟1602位加盟商中平均每一加盟商僅招攬約1個收視戶,收入僅為開發獎金600元及每月270元,此亦不敷原告之加盟成本。故被告公司雖辯稱其未揭露上開締約重要訊息亦不影響原告之締結本件加盟契約之意願云云,顯不可採;且此部分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亦應由被告公司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均僅係作為輔助公平會判斷被告公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並非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

⒊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金龍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其不僅於加盟合約上蓋用其印鑑並主持店長會議,另曾於另案提出陳述書表明:「積極佈建加盟通路點,二年之內已經有1000多個機盟商加盟我們的事業,也陸陸續續開幕了近500家實體店面,更為了讓我們的加盟者得以快速展開事業,我們每個月都要舉辦多場行銷、裝機、店長店面管理等教育訓練課程」,足證系爭加盟契約書簽立無論實際上或外觀上或社會觀念上均足認係被告陳金龍執行職務行為,則其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時就締約重要事項未予揭露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使原告受有交付加盟金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㈦依被告陳金龍錄音光碟之逐字譯文,於上開譯文內容所示,原告並未斷章取義,被告所屬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陳金龍確於該101年2月10日會議中自承始增加各地區店家資訊於官網上。被告雖提出證人謝書屏於另案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詞主張被告公司在本案原告締約前已在網路上公布各加盟店位置、店家資訊等情云云;惟同一證人謝書屏於鈞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訴訟案件,亦於101年6月15日曾出庭作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網站關於加盟商的分佈位置,資料何時會更新,才可在網站查明?)資料何時更新我不清楚」,則其前證稱並不知悉被告官網上之關於加盟商分佈位置之資料是何時更新網頁才可查得,然嗣後竟於101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改稱被告官網上之加盟店地址及店家介紹於99年底、100年1月間即可在官網上查得,其前後證述已有不符;況證人謝書屏為被告公司北區代理商,其證言本有迴護被告之嫌,其證詞亦不足採信。

㈧況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載明:「且查,原告主張加盟營業據點及展店計畫等資料,在加盟商於簽約時,已放置於該公司網站上,並無被告所稱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之事實一節,依原告中華聯合公司副總經理杜秋麗於100年9月1日至被告處所之陳述紀錄中記載,該公司就加盟重要資訊已揭露予加盟商,其揭露項目與方式載於『Yes5TV加盟事業之資訊揭露方式對照表』(參本院卷第89-90頁),而依該對照表第5點,就有關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係揭露於原告所稱『加盟店展店流程』(參本院卷第91-92頁)文件中,惟查前揭文件內容,並無揭露任何縣(市)加盟體系數目、地址及營業區域經營方案計畫之資訊,另參諸原告加盟商合約書、加盟商辦法亦無相關說明,而被告調查時,原告亦未能提出其等已於其他書面或網站載明加盟營業據點及展店計畫等重要資訊之事證資料以供調查,是原告於訴訟中主張已依法揭露此部分重要交易資訊於其官方網站云云,尚難憑採」,故被告辯稱已在官網揭示店家分佈位置,應不足採。況被告嗣於遭公平會處分後,僅於官網揭露者僅已開店店家之資訊不包括其他未開店加盟商之分佈位置,仍無法使有意加盟者了解體系內競爭狀態,其揭露亦有不足。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賠償其因締約所支付加盟金之損害,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觀乎締約上過失之立法原意係在保護契約無法順利訂定時,當事人一方若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即賦予他方當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查本件契約已成立,自無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⒉退步言,假設系爭契約未成立,則原告自應就有何重要交易事項被隱匿或有不實說明、被告有何隱匿或不實說明之行為、原告是否曾詢問上開事項等情事,加以舉證,而非空口指責。

㈡本契約實定性為加盟契約: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可知多層次傳銷,應限於商品或勞務之提供,無法涵蓋如專利、商標、技術等智慧財產權之授權或移轉。系爭「Yes5TV」商品,乃一新型態IPTV視頻服務,提供包含但不限於MOVIE、TV、KTV、ValuableATM、Various Information等服務,被告招收加盟,協助加盟創店業輔導與提供經營資源,包含展店之硬體設備與裝潢施工、商標權使用、教育訓練、產品形象廣告、促銷活動之企劃以及產品內容之擴充與多元化,以推廣上開視頻服務,開發收視戶,故系契約本質確係加盟契約。被告所加盟事實上係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加盟收入係來自於拓展業務增加用戶,係於加盟商所推廣勞務、商品之合理報酬,況公平會公處字第101146號處分書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不宜逕以該處分書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⒉系爭契約應為加盟契約,且原告每招收一名收視戶可享用戶開發金利潤600元,每月尚可領取270元之平台維護費佣金,則倘原告開發一百名收視戶,每年即可領取27萬元之獎金,不需2年即可回本。被告所提供之展店津貼僅善意鼓勵並貼補加盟商拓業務之獎勵,且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禁止要求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負擔」之立法理由,概因多層次傳銷事業並無定點,惟恐其吸金後潛逃,參加者求償困難,然被告亦依系爭契約提供相當之給付,舉凡技術、專利投入成本、平台內容建構、教育訓練、通路鋪、宣傳廣告費用、商標授權等,是以加盟體系收取加盟金,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

⒊況公平會公處字第101146號處分書亦僅認為被告有多層次傳銷未報備,公平交易法並未禁止多層次傳銷行為,僅於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中規定,上開規定性質僅屬實務、學理上之取締規定,非屬效力規定,依民法第71條但書之規定,違反取締規定,非屬取締規定,非屬效力規定,依民法第71條但書之規定,違反取締規定並不影響當事人間私法行為之效力,是系爭合約屬有效,被告受領原告各給付50萬元,即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㈢行院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係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為機關內部處理同種類案件之解釋性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況該規範說明並未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解釋,該規範說明雖例示加盟業主應揭露重要之資訊,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非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縱欠缺該規範說明中例示性之項目,仍應以具體情事判斷有無顯失公平、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不得逕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如逕指加盟主一違反該規範說明,即屬義務之違反,即係行為不法,並一律認係顯失公平行為,且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則與該規範說明第6點顯然有悖。準此,僅以「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未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此一客觀事實,即率然認定被告具有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主觀意思或所謂「顯失公平」之具體事實,不免速斷。

㈣經查,被告雖未於加盟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權有效期限、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惟依上述加盟流程,於招商說明中,被告業已明確向原告揭露各式權利內容,況本件加盟事業之加盟內容為從事「Yes5TV」線上多媒體影音服務之推廣與銷售,將影音服務銷售至家庭與個人用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故無需於加盟商地域的分配上予以數量或點位之限制,此與某些加盟事業需以開店地點決定每日來客流量、客戶族群,進而影響營收,因之加盟者的獲利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的選擇,進而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分割配置,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等有別。是依此加盟內容產品之性質與銷售之手段性,被告就已加盟之總體數目,以及預定展店總數,於訂立加盟契約前已揭露予加盟者,供其判斷事業之競爭程度與成長性,故營業地址等在此類型之加盟經營關係中,實非絕對重要加盟資訊,交易相對人並不因此欠缺而有受欺罔、甚或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虞,客觀上並未顯失公平,公平會未個案衡量加盟產品之屬性,以偏概全,據此逕認定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屬有誤。

㈤次查,上開處分因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故尚未確定。而公平會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被告僅「未充分揭露」而非隱匿,則公平會亦不認為被告有隱匿之故意,被告僅是揭露之程度不足,無隱匿之故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以書面揭露即構成詐欺,顯然有誤。何況被告已如前述以說明會等方式揭露加盟資訊,若僅未以「書面」揭露隨即構成詐欺,將使契約輕易懸在不安定狀態,動輒被撤銷,嚴重影響法安定性與市場交易秩序,亦應非公平會訂定該規範說明之本意。

㈥原告僅空口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卻未具體舉證說明本件被告有何故意、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其權益受何侵害、其侵害是否具有不法性、其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被告陳金龍有何執行業務行為、上開執行業務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違反何法令之要件,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查原告僅以原證二之公平會處分書為證,然上開公平會處分書仍未確定,何以能逕以上開處分書內容作為被告公司有違反法令之事實。

公平交易法第24條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該項係指任何以保護他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按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之權益,有所不同。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損賠責任,必須具備二個要件:1.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2.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是法律所欲防止的。以本案而言,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參酌公平會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處理原則第2 點,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須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考量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足證個別事業或消費者之所以受公平法第24條保護,乃是反射利益,而非主觀之效力,故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㈧況上開處分書內容並無針對所調查之事項是否會影響原告締約之意願、被告公司有無對原告揭露原告所認定之交易重要事項、原告是否無足夠判斷能力判斷是否加盟、原告有無選擇加盟對象之自由、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有何處於資訊不對等、原告何以處於交易上依賴之弱勢地位事情做出審酌,則原告僅憑上開處分書又何以能夠作為本件被告公司有侵權行為、侵權故意之佐證。原告雖主張其所繳付之加盟授權金為其所受損害,然原告繳付上開加盟授權金乃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雙方合意締結之加盟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被告公司亦依約給予原告Yes5TV機上盒、USB大視界、液晶電視、擴大機、喇叭、麥克風等市價近10萬之設備,更依約給付原告獎金、教育訓練等利益。

㈨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龍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責,然究其要件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且公司負責人有執行職務,始有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並無損害,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已於前述。況被告陳金龍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依被告公司分層負責之經營模式,被告陳金龍身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僅負責確定被告公司經營行為之大方向,就經營行為之細節,均由被告公司各部門負責研擬與實行,被告陳金龍實無實際參與系爭加盟業務之推廣,更非系爭加盟業務之窗口,亦非與原告簽約之人,就本件加盟事件,確無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㈩原告斷章取義被告陳金龍之錄音譯文,誣指被告公司官網上的加盟店資訊一開始是不存在的,是因被公平會處罰才建構。然查,被告公司官網上的資訊早在原告加盟前即存在,被告陳金龍之錄音譯文分明係指官網再添加新功能、更新資訊,而非表示之前沒有資訊。況查,鈞院相類另案案號101年訴字第1834號於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庭中,另案證人謝書屏即具結證稱被告公司一開始是在官網上放置以照片集結作成之記錄片來揭示各地加盟店展店情形,後因加盟店數漸多,約略至99年、100年1月間即加盟店數滿100家時,即有公布各地加盟店之位址、店家資訊等情。謝書屏亦為被告公司之加盟商,要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替被告公司申辯之理,當屬可信。上開證詞足證被告公司在本案原告締約前,即已在網路上公布各加盟店位址、店家資訊等情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黃國津、蔡奇璋、劉睿玲、陳續仁、李吳彥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28日、100年2月17日、100年3月31日、100年3 月31日、100年4月12日與被告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加入其「Yes5TV」加盟體系,雙方約定由被告公司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原告展示配備及服務,並提供用戶「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Yes5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被告公司加盟體系,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詎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該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罰鍰10萬元並作成處分書,惟被告公司不服前開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之事實,有系爭Yes5TV加盟合約書及加盟商辦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行政院決定書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合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系爭交易資訊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於與原告締約前,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系爭交易資訊:

①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

②查公平會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及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於92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94年2月24日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再於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修正發布,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規範說明」,上開「規範說明」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公平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本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處理原則」(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第4條第4、6、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則前揭相關原則規範,於本件加盟契約即應有適用。

③被告雖辯稱前揭「規範說明」非屬法律,係行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所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來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只屬機關內部處理案件之指導原則,並非得作為課與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云云。然查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而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參以公平會前開「規範說明」第1點背景說明第2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處理原則」第1點亦明定「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文明示「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第548號解釋理由書明揭「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從而,本件公平會之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僅針對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

④又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訂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充分揭露之系爭交易資訊,確為重要資訊。則被告與原告締約前,自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系爭交易資訊。

2.被告辯稱其雖未於加盟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權有效期限、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惟依上述加盟流程,於招商說明中,被告業已明確向原告揭露各式權利內容云云。然查:

①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特約事項」4.約定:被告公司就「商標及技術」於合約存續期間內授權契約相對人使用,則被告公司自應擔保合約書所約定之商標權確屬存在,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均可供原告使用,又被告於101年1月始取得商標權,然其與原告簽約日期分別係在100年1月至4月之期間內,可見前揭簽約時被告公司尚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前揭原則規範,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被告於簽約時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原告等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契約相對人之義務。

②被告雖辯稱:類似案件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34號民事訴訟案件中證人謝書屏亦證稱:被告公司一開始係在官網上公布各地加盟店展店實況之照片,後因加盟店增加,約略在99年底、100年1月開100家加盟店時,即有公布加盟店位址及店家介紹等語,足證被告公司在本案原告締約前,即已在網路上公布各加盟店位址、店家資訊云云。原告則主張:縱被告有在其網站上揭露上開資訊,亦係在系爭處分書為處分後將其網站改版增加之資訊,並非與原告締約時已存在等語。經查,證人謝書屏於另件類似案件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訴訟案件,曾於101年6月15日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網站關於加盟商的分佈位置,資料何時會更新,才可在網站查明?)資料何時更新我不清楚」,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則其於101年6月15日證稱並不知悉被告官網上之關於加盟商分佈位置之資料是何時更新網頁才可查得,嗣於101年12月19日證稱被告官網上之加盟店地址及店家介紹於99年底、100年1月間即可在官網上查得,其前後證述已有不符;況證人謝書屏為被告公司北區代理商,其證言難免有迴護被告之嫌,自無足採。況且原告本不負有自行至被告公司網站查詢相關資訊之義務,是由被告前揭舉證,仍不足證明被告公司已於與原告締約前,主動揭露系爭交易資訊,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仍難憑採。

③綜上,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其於本件締約前已向原告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系爭交易資訊。依前揭「處理原則」,被告於與原告締約前,本應將系爭交易資訊以書面或電子文件事前先予揭露,且原告就系爭交易資訊本不負自行查明之義務,惟被告並未充分且完整揭露,則被告居於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原告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締約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系爭交易資訊,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即屬可採。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欺行為。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處理原則」,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就系爭交易資訊負有揭露義務,被告公司亦明知有此義務卻隱匿上開資訊,即構成前項規定之詐欺。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為已構成詐欺等語,即可採憑。

㈣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同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經查:

1.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又被告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已如前述。且原告因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受詐欺而與被告公司締結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給付前揭加盟金之損害,亦屬可採。

2.被告雖抗辯原告以詐欺為由而行使撤銷權時已逾除斥期間,系爭契約未經撤銷云云。惟經原告否認,並抗辯渠等係於公平會處分書於100年12月15日作成發佈後,始知受詐欺情事等語。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在被告公司未經公平會處分裁罰以前,一般加盟店難以窺知上訴人已有違反揭露義務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以渠等知悉被告公司遭公平會處分之時間起算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自屬有據,被告公司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被處分以前即知有被詐欺之情事,則被告抗辯應自簽約時起算除斥期間,即無可採。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且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公司之事實,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撤銷,為有理由。

3.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公司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致受有支付加盟金之損害,且以被告公司未充分揭露系爭交易資訊使其意思表示受到詐欺為由,而為撤銷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50萬元,即屬有據。

㈤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3條規定,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陳金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職務時,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代表被告公司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被告陳金龍明知對於系爭交易資訊負有揭露之義務,卻隱匿上開資訊,構成詐欺行為,亦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公司、陳金龍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經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自受催告日即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陳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國津、蔡奇璋、劉睿玲、陳續仁、李吳彥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原告係就同一聲明,請求法院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判決,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類型之侵權行為及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部分,本院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3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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