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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原告
潘桂桃
原告
劉家宏
原告
江玉婷
原告
彭靖茹
原告
楊專喜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被告
王漢杰即明揚臺灣文創精品工藝社

       蔡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桂桃新臺幣拾柒萬叁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被告王漢杰即明揚台灣文創工藝社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蔡進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漢杰即明揚台灣文創精品工藝社應將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潘桂桃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家宏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被告王漢杰即明揚台灣文創工藝社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蔡進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王漢杰即明揚台灣文創精品工藝社應將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劉家宏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玉婷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被告王漢杰即明揚台灣文創工藝社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蔡進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王漢杰即明揚台灣文創精品工藝社應將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江玉婷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靖茹新臺幣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被告王漢杰即明揚台灣文創工藝社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蔡進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王漢杰即明揚台灣文創精品工藝社應將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彭靖茹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專喜新臺幣拾貳萬伍佰捌拾元,及自被告王漢杰即明揚台灣文創工藝社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蔡進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王漢杰即明揚台灣文創精品工藝社應將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楊專喜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被告王漢杰即明揚台灣文創精品工藝社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劉家宏負擔千分之一、原告楊專喜負擔千分之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桂桃新臺幣(下同)195,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家宏248,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玉婷177,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靖茹17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專喜144,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桂桃173,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家宏20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玉婷156,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靖茹151,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專喜121,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王漢杰即明揚台灣文創精品工藝社應將21,491元提繳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潘桂桃勞工退休金專戶。㈦被告王漢杰即明揚台灣文創精品工藝社應將38,412元提繳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劉家宏勞工退休金專戶。㈧被告王漢杰即明揚台灣文創精品工藝社應將21,765元提繳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江玉婷勞工退休金專戶。㈨被告王漢杰即明揚台灣文創精品工藝社應將22,427元提繳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彭靖茹勞工退休金專戶。㈩被告王漢杰即明揚台灣文創精品工藝社應將22,627元提繳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楊專喜勞工退休金專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之民國103年2月10日於言詞辯論庭以言詞撤回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進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潘桂桃於101年11間(101年11月21日辦理勞保加保)、原告劉家宏於100年11月間(101年4月27日辦理勞保加保)、原告江玉婷於101年10月間(101年10月3日辦理勞保加保)、原告彭靖茹於101年10月間(101年10月25日辦理勞保加保)、原告楊專喜於101年11月間(101年11月22日辦理勞保加保)分別受僱於被告王漢杰所設立經營之明揚台灣文創精品工藝社(下稱明揚工藝社),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可參。起初,被告王漢杰即明揚工藝社尚能如期給付約定之工資;惟至102年3月份起,工資即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足情事,迄同年7月份起,即幾未發放工資。為此,原告等雖曾多次向被告王漢杰及蔡進旺(即明揚工藝社之經理)反應,更分別以手機簡訊、電子郵件或LINE向被告蔡進旺催告給付工資,但被告二人卻設詞拖延,進而避不見面。

㈡由於被告王漢杰即明揚工藝社有不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規定給付工資及加班費之情事,是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及資遣費,金額如下:

⑴原告潘桂桃部分合計173,686元:

①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159,936元。

②資遣費13,750元。原告潘桂桃於101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王漢杰即明揚工藝社,迄以本訴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止,工作年資以11個月計算;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0,000元(含底薪及全勤津貼),則資遣費為13,750元(30,000×11/12×1/2=13,750)。

⑵原告劉家宏部分合計209,790元。

①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186,311元。

②資遣費23,479元。原告劉家宏於100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王漢杰即明揚工藝社,迄以本訴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止,工作年資以1年11個月計算;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24,500元(含底薪及全勤津貼),則資遣費為23,479元(24,500×23/12×1/2=23,479)。

⑶原告江玉婷部分合計156,173元:

①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144,506元。

②資遣費11,667元。原告江玉婷於10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王漢杰即明揚工藝社,迄以本訴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止,工作年資以1年計算;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23,333元(含底薪及全勤津貼),則資遣費為11,667元(23,333×1×1/2=11,667)。

⑷原告彭靖茹部分合計151,553元:

①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137,880元。

②資遣費13,673元。原告彭靖茹於101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王漢杰即明揚工藝社,迄以本訴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止,工作年資以11個月計算;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29,833元(含底薪及全勤津貼),則資遣費為13,673元(29,833×11/12×1/2=13,673)。

⑸原告楊專喜部分合計121,899元:

①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108,705元。

②資遣費13,194元。原告楊專喜於101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王漢杰即明揚工藝社,迄以本訴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止,工作年資以9個月計算;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1,666元(含底薪及全勤津貼),則資遣費為13,194元(31,666×9/12×1/2=13,194)。

㈢次查,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被告王漢杰即明揚工藝社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將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至原告等五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原告等五人自願提繳部分(約每月工資百分之三),被告王漢杰即明揚工藝社自原告每月薪資扣除後,亦未代繳至原告等五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原告等得請求被告將應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原告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而本件被告王漢杰即明揚工藝社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本金及累積收益為:原告潘桂桃21,491元、原告劉家宏38,412元、原告江玉婷21,765元、原告彭靖茹22,427元、楊專喜部分22,627元。

㈣另查,明揚工藝社固登記為被告王漢杰獨資經營之商號,惟被告王漢杰為明揚工藝社之登記負責人,該商號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蔡進旺,且被告蔡進旺亦在明揚工藝社擔任經理乙職,實際負責商號之經營與人事,且被告蔡進旺因明揚工藝社積欠原告等人薪資,與原告等人協商給付薪資事宜,並以手機簡訊及LINE即時通安撫原告潘桂桃、彭靖茹情緒,足認被告蔡進旺為明揚工藝社之實際負責人,並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被告蔡進旺亦可認為該商號之負責人,與被告王漢杰明揚工藝社均應負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雇主之相關義務。又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目的,均在保障勞工權益,其中關於勞工工資之給付、加班費計算之標準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等相關規定,多具強制性質,核屬保護勞工之法律;是被告二人就積欠原告工資、加班費及未依規應提繳退休金等情,應已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桂桃173,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家宏20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玉婷156,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靖茹151,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專喜新台幣121,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被告王漢杰即明揚工藝社應將21,491元提繳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潘桂桃勞工退休金專戶。⑺被告王漢杰即明揚工藝社應將38,412元提繳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劉家宏勞工退休金專戶。⑻被告王漢杰即明揚工藝社應將21,765元提繳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江玉婷勞工退休金專戶。⑼被告王漢杰即明揚工藝社應將22,427元提繳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彭靖茹勞工退休金專戶。⑽被告王漢杰即明揚工藝社應將22,627元提繳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楊專喜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漢杰即明揚工藝社部分:被告王漢杰只是掛名明揚工藝社之負責人,被告蔡進旺才是經營者。被告王漢杰與被告蔡進旺是男女朋友關係,是被告蔡進旺要被告王漢杰出面當負責人,惟被告王漢杰完全沒有參與明揚工藝社的任何事情,所以什麼都不知道。被告蔡進旺說他信用破產,沒有辦法辦理商業登記,所以要被告王漢杰擔任幾天的負責人就好,之後就會換人,因為他當時有接到一筆生意。另被告蔡進旺也欠被告王漢杰好幾百萬元,現在也找不到被告蔡進旺。而被告蔡進旺所有有關明揚的東西都在我這裡,包括勞健保欠繳的資料、欠稅通知都是寄到被告王漢杰這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進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復按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再按民法第704條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又按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民法第667條、第701條、第704條第1項、第7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漢杰自承擔任明揚工藝社之登記負責人,並交由被告蔡進旺負責明揚工藝社其餘出資及實際經營在卷(見本院卷第170、171頁),且經原告提出簡訊內容及與被告蔡進旺間之錄音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4頁、第148頁至152頁、第154頁至第157頁),又被告王漢杰亦供陳明揚工藝社之相關文件均由被告王漢杰保管中足見被告王漢杰以具名設立商號之信用出資,而與被告蔡進旺合夥共同經營明揚工藝社,益徵被告王漢杰與被告蔡進旺2人確有約定推由被告王漢杰擔任隱名合夥事業(即明揚工藝社)之出名營業人無訛,又被告蔡進旺確實參與合夥事業明揚工藝社事務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合夥債務依法即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責清償,尚不因被告王漢杰是否果有實際負責明揚工藝社行政經營事務,及被告蔡進旺為明揚工藝社之隱名合夥人,而異其認定,被告王漢杰所辯其僅為明揚工藝社之人頭負責人等語,並無足採。

㈡次按,所謂「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係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則為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6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乃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又勞動契約非僅以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且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屬之。復參以一般學理上認定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勞動契約之特徵即立基在此一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茲就原告等乃係受僱於明揚工藝社,且依卷附原告勞保資料亦記載投保單位為明揚工藝社(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等情交參以觀,參酌前揭標準,本件自應認定勞動契約之當事人乃係「原告」與「明揚工藝社」。再佐以被告王漢杰與蔡進旺既以隱名合夥方式共同經營明揚工藝社,並合意推由被告王漢杰擔任該補習班之出名營業人,依前開說明乃應認定被告王漢杰即明揚工藝社當係本件勞動契約之雇主。又被告蔡進旺實際參與明揚工藝社之經營,核如前述,依民法第705條規定,被告蔡進旺應對他人即原告等人亦負有出名營業人責任,且無礙於被告王漢杰方為被告2人合夥事業即明揚工藝社出名營業人之認定,更不得憑此率爾限制原告僅得對被告蔡進旺主張權利,或作為被告王漢杰免除所負債務之依據。是以本件被告2人均應就其等合夥事業即明揚工藝社對原告等人之薪資債務負雇主責任,被告王漢杰辯稱本件勞動契約當事人應係被告蔡進旺、而非被告王漢杰等語,洵屬無據。

㈢按雇主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之義務,倘其未依約給付工資,勞工自得依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雇主給付。再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短少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加班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考勤卡、薪資明細為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就延長工時部分,均主張以每小時工資三分之一乘以實際加班時數計算,並無逾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規定延長工時計算加班費之情形,應屬可採。又明揚工藝社為被告2人之合夥事業,且隱名合夥人即被告蔡進旺亦負有出名營業人責任,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基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尚欠薪資及加班費」欄所示積欠原告等人之薪資及加班費等語,為有理由,被告王漢杰空言否認,仍屬無據。

㈣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合夥事業明揚工藝社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加班費,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原告潘桂桃自10 1年11月1日起受僱於明揚工藝社,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30,000元彭靖茹自101 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明揚工藝社,終止工作年資為11個月;原告劉家宏自100年11月1日起受僱於明揚工藝社,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24,500元,工作年資為1年11 個月;原告江玉婷自10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明揚工藝社,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23,333元,工作年資為1年;原告彭靖茹自101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明揚工藝社,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29,833元,工作年資為11個月;原告楊專喜自101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明揚工藝社,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31,666元,工作年資為9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保投保明細及考勤明細、薪資明細等為證,堪信為真正,據此計算原告潘桂桃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750元(計算式:30,000×11/12×1/2 =13,750);原告劉家宏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3,479元(計算式:(24,500×1+24,500×11/12)×1/2=23,4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江玉婷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667 元(計算式:23,333×1/2=23,333);原告彭靖茹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673元(計算式:29,833×11/12×1/2=13, 673);原告楊專喜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875元(計算式:31,666×9/12×1/2=11,875),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桂桃資遣費13,750元、原告劉家宏資遣費23,479元、原告江玉婷資遣費11,667元、原告彭靖茹資遣費13,673元、原告楊專喜11,875元,核屬有據,原告楊專喜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合夥經營明揚工藝社,且合夥事業明揚工藝社之合夥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原告等人前開薪資及資遣費等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潘桂桃之薪資、加班費及資遣費合計173,686元(計算式:薪資及加班費159,686+資遣費13,750=173,686);原告劉家宏之薪資、加班費及資遣費合計209,790元(計算式:薪資及加班費186,311+資遣費23,479=209,790);原告江玉婷之薪資、加班費及資遣費合計156,173元(計算式:薪資及加班費144,506+資遣費11,667=156,173);原告彭靖茹之薪資、加班費及資遣費合計151,553元(計算式:薪資及加班費137,880+資遣費13,673 =151,553);原告楊專喜之薪資、加班費及資遣費合計120,580元(計算式:薪資及加班費108,705+資遣費11 ,875=120,580),即屬有據,原告楊專喜逾此部分請求,並無足採。

㈥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至上訴人專戶,則上訴人縱不得請領退休金,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如聲明請求賠償之方法不當,理應予以闡明,令其為適當之聲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雇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0頁參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準此,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者,勞工應請求雇主向其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補足提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明揚工藝社為被告2人之合夥事業,且被告蔡進旺依民法第705條仍應與被告王漢杰負雇主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依法應就原告等人任職明揚工藝社期間,為原告辦理退休金提繳手續而未辦理,被告即應連帶負依99年12月1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自100年1月1日施行)、100年12月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發布(自101年1月1日施行)、102年5月1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發布(自102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薪資級距按月提撥百分之六至各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內之連帶責任,是原告僅請求連帶債務人其中之一即被告王漢杰負提撥至原告等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茲就被告應為原告分別提撥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潘桂桃自101年11月至102年2月之月薪為20,000元,應以20,100元之級距按月提撥百分之六即1,206元至原告潘桂桃之勞工退休金專戶,102年3月至102年9月之月薪為29,000元,應以30,300元之級距按月提撥百分之六即1,818元至原告潘桂桃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據此計算被告就原告潘桂桃任職期間101年11月至102年9月依法應提撥至原告潘桂桃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為17,550元【計算式:(101年11月至102年2月部分:20,100×6%×4)+(102年3月至102年9月部分:30,300×6%×7)=17,550】。又被告已代扣原告潘桂桃自101年11月至102年5月共7個月,每月依投保薪資18,780元百分之三計算原告潘桂桃個人應提撥至勞工退休金部分即每月563元,合計3,941元(計算式:18,780×3%=563,563 ×7=3,941),惟並未將代扣部分提撥至原告潘桂桃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此有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及薪資單在卷可憑,被告就雇主應提撥部分及代扣勞工個人應提撥部分未依法提撥至原告潘桂桃勞工退休金專戶,顯造成原告潘桂桃日後有不能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損害甚明,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潘桂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漢杰應提撥21,491元(計算式:17,550+3,941=21,791)至原告潘桂桃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

⑵原告劉家宏自100年11月至101年3月之月薪為21,000元,應以21,000元之級距按月提撥百分之六即1,260元至原告劉家宏之勞工退休金專戶,101年4月至102年9月之月薪為23,000元,應以24,000元之級距按月提撥百分之六即1,440元至原告劉家宏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據此計算被告就原告劉家宏任職期間100年11月至102年9月依法應提撥至原告劉家宏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為32,220元【計算式:(101年11月至102年3 月部分:21,000×6%×5)+(102年4月至102年9月部分:24,000×6%×18)=32,220】,扣除被告業已為原告劉家宏分別提繳至原告劉家宏之勞工退休金專戶150元(101 年4月)、1,127元(101年5月)部分(見本院卷第101頁)後,被告依法尚應為原告劉家宏提繳百分之六至原告劉家宏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30,943元(計算式:32,220-150-1,127=30,943)。另被告已代扣原告劉家宏自101年5月至102年5月共13個月,每月依投保薪資18,780元百分之三計算原告劉家宏個人應提撥至勞工退休金部分即每月563元,合計7,319元(計算式:18,780×3%=563,563×13=7,319),惟並未將代扣部分提撥至原告劉家宏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此有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及薪資單在卷可憑,被告就雇主應提撥部分及代扣勞工個人應提撥部分未依法提撥至原告劉家宏勞工退休金專戶,顯造成原告劉家宏日後有不能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損害甚明,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劉家宏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漢杰應提撥38,262元(計算式:30,943+7,319=38,262)至原告劉家宏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原告劉家宏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⑶原告江玉婷自101年10月至102年9月之月薪為23,000元,應以24,000元之級距按月提撥百分之六即1,440元至原告江玉婷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據此計算被告就原告江玉婷任職期間101年10月至102年9月依法應提撥至原告江玉婷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為17,280元(計算式:24,000×6%×12=17,280)。又被告已代扣原告江玉婷自101年10月至102年5月共8個月,每月依投保薪資18,780元百分之三計算原告江玉婷個人應提撥至勞工退休金部分即每月563元(101年10月因任職未滿1個月,依比例計算代扣之提撥金額為544元),合計4,485元(計算式:544+563×7=4,485),惟並未將代扣部分提撥至原告江玉婷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此有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及薪資單在卷可憑,被告就雇主應提撥部分及代扣勞工個人應提撥部分未依法提撥至原告江玉婷勞工退休金專戶,顯造成原告江玉婷日後有不能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損害甚明,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江玉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漢杰應提撥21,765元(計算式:17,280+4,485=21,765)至原告江玉婷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

⑷原告彭靖茹自101年11月至102年2月之月薪為23,000元,應以24,000元之級距按月提撥百分之六即1,440元至原告彭靖茹之勞工退休金專戶,102年3月至102年9月之月薪為29,000元,應以30,300元之級距按月提撥百分之六即1,818元至原告彭靖茹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據此計算被告就原告彭靖茹任職期間101年11月至102年9月依法應提撥至原告彭靖茹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為18,486元【計算式:(101年11月至102年2月部分:24,000×6%×4)+(102年3月至102年9月部分:30,300×6%×7)=18,486】。又被告已代扣原告彭靖茹自101年11月至102年5月共7個月,每月依投保薪資18,780元百分之三計算原告彭靖茹個人應提撥至勞工退休金部分即每月563元,合計3,941元(計算式:18,780×3%=563,563×7=3,941 ),惟並未將代扣部分提撥至原告彭靖茹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此有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及薪資單在卷可憑,被告就雇主應提撥部分及代扣勞工個人應提撥部分未依法提撥至原告彭靖茹勞工退休金專戶,顯造成原告彭靖茹日後有不能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損害甚明,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彭靖茹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漢杰應提撥22,427元(計算式:18,486+3,941=22,427)至原告彭靖茹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

⑸原告楊專喜自101年11月至102年9月之月薪為31,000元,應以31,800元之級距按月提撥百分之六即1,908元至原告楊專喜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據此計算被告就原告楊專喜任職期間101年11月至102年9月依法應提撥至原告楊專喜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為19,080元(計算式:31,800×6%×10=19,080)。又被告已代扣原告楊專喜自101年11月至102年5月共7個月,每月依投保薪資18,780元百分之三計算原告楊專喜個人應提撥至勞工退休金部分即每月563元(101年11月因任職未滿1個月,依比例計算代扣之提撥金額為169元),合計3,547元(計算式:18,780×3%=563,169+563×6=3,547 ),惟並未將代扣部分提撥至原告楊專喜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此有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及薪資單在卷可憑,被告就雇主應提撥部分及代扣勞工個人應提撥部分未依法提撥至原告楊專喜勞工退休金專戶,顯造成原告楊專喜日後有不能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損害甚明,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楊專喜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漢杰應提撥22,627元(計算式:19,080+3,547=22,627)至原告楊專喜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潘桂桃薪資、加班費及資遣費合計173,686元;原告劉家宏之薪資、加班費及資遣費合計209,790元;原告江玉婷之薪資、加班費及資遣費合計156,173元;原告彭靖茹之薪資、加班費及資遣費合計151,553元;原告楊專喜之薪資、加班費及資遣費合計120,5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王漢杰部分102年11月29日、被告蔡進旺部分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王漢杰應提撥21,491元至原告潘桂桃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38,262元至原告劉家宏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21,765元至原告江玉婷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22,427元至原告彭靖茹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22,627元至原告楊專喜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雖具狀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以一訴主張訴訟標的之共同訴訟,就合併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仍應就其共同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決議亦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經合併計算結果已逾500,000元,揭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原告勝訴部分逕予宣告假執行,又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法院依法應為判決,當事人之聲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並不發生訴訟法上聲請法院裁判之效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並不符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已如前述,是本院即無庸駁回原告此部分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陳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王漢杰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3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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