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7號
- 原告
- 謝文能
- 被告
- 謝耀村
- 被告
- 昌金葉
- 被告
- 劉孟秋
- 被告
- 劉晏宇
- 被告
- 劉巧雯
- 被告
- 蔡信文
- 被告
- 蔡錦治
- 被告
- 蔡玉琴
- 被告
- 蔡秀貞
- 被告
- 蔡淑滿
- 被告
- 高劉雪霞
- 被告
- 劉春木
- 被告
- 劉雪嬌
- 被告
- 謝耀武
- 被告
- 謝耀春
- 訴訟代理人
- 連紹助
- 訴訟代理人
- 謝美玉
- 訴訟代理人
- 謝朝籐
- 兼上18人
- 訴訟代理人
- 劉峰旗
賴柏樑
賴柏棟
賴柏園
賴柏芳
陳忠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耀村、謝耀武、謝耀春、謝美玉、謝朝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昌金葉、劉孟秋、劉晏宇、劉巧雯、蔡信文、蔡錦治、蔡玉琴、蔡秀貞、蔡淑滿、高劉雪霞、劉春木、劉雪嬌、劉峰旗、賴柏樑、賴柏棟、賴柏園、賴柏芳、陳忠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昌金葉、劉孟秋、劉晏宇、劉巧雯、蔡信文、蔡錦治、蔡玉琴、蔡秀貞、蔡淑滿、高劉雪霞、劉春木、劉雪嬌、劉峰旗、賴柏樑、賴柏棟、賴柏園、賴柏芳、陳忠志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七月一日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耀村、謝耀武、謝耀春、謝美玉、謝朝籐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耀村、謝耀武、謝耀春、謝美玉、謝朝籐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昌金葉、劉孟秋、劉晏宇、劉巧雯、蔡信文、蔡錦治、蔡玉琴、蔡秀貞、蔡淑滿、高劉雪霞、劉春木、劉雪嬌、劉峰旗、賴柏樑、賴柏棟、賴柏園、賴柏芳、陳忠志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每年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昌金葉、劉孟秋、劉晏宇、劉巧雯、蔡信文、蔡錦治、蔡玉琴、蔡秀貞、蔡淑滿、高劉雪霞、劉春木、劉雪嬌、劉峰旗、賴柏樑、賴柏棟、賴柏園、賴柏芳、陳忠志每年如以上開一七四六地號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算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謝耀村應將其占用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59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之R下半部分,面積為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扣除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E部分61平方公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謝玉梅之繼承人應將其占用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46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C,面積為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被告謝玉梅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元。嗣於訴訟中數次變更訴之聲明,並追加被告謝耀武、謝耀春、謝美玉、謝朝籐,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最終聲明為:(一)被告謝耀村、謝耀武、謝耀春、謝美玉、謝朝籐(以下逕稱謝耀村等5人)應將其占用原告所有之1759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A,面積為74平方公尺,所示之B,面積為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昌金葉、劉孟秋、劉晏宇、劉巧雯、蔡信文、蔡錦治、蔡玉琴、蔡秀貞、蔡淑滿、高劉雪霞、劉春木、劉雪嬌、劉峰旗、賴柏樑、賴柏棟、賴柏園、賴柏芳、陳忠志(以下逕稱昌金葉等18人)應將其占用原告所有之174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C,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昌金葉等18人應給付原告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於系爭1759、174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而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柏樑、賴柏棟、賴柏園、賴柏芳、陳忠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謝耀村等5人現無權占用175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面積74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昌金葉等18人現無權占用174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面積1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昌金葉等18人應將其占用原告所有之174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C,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昌金葉等18人應給付原告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元。
二、被告部分:
(一)謝耀村、昌金葉、劉峰旗、劉孟秋、劉晏宇、劉巧雯、蔡信文、蔡錦治、蔡玉琴、蔡秀貞、蔡淑滿、高劉雪霞、劉春木、劉雪嬌、謝耀武、謝耀春、謝美玉、謝朝籐則以:原告已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分割後共有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分得部分點交,是原告提起本訴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甚小,遠低於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原告本身亦無權占用多處共有土地,卻多次興訟,令全體共有人疲於奔命。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土地存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各共有人對於劃定使用範圍及對各自占有管理之部分,均互相容忍數十年,原告於另案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亦自陳1759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現在訴請拆屋還地,有違禁反言原則。再者,原告於106年間以謝耀村等人無權占用1759地號土地,提起拆屋還地之訴,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足使謝耀村正當信賴原告不會再就相同訴訟標的重複起訴,且原告就相同訴訟標的拆分成4件訴訟,顯係亦損害他人為目的,是原告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亦有權利失效之適用。另昌金葉等17人已拋棄繼承174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全部由劉峰旗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賴柏樑、賴柏棟、賴柏園、賴柏芳、陳忠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及附圖二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使用,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33頁、本院卷一第337至35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固有明文。惟上開權利之行使,以所有人或共有物之共有人對現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共有物之人為限,若行使上開物上請求權者已非所有人或共有人,或行使對象已非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共有人之人,其上開物上請求權之主張,即難謂有理由。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亦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亦即,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即可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故若系爭土地已有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則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結果,並非由原告取得被告所占用土地,容將影響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而若該部分由原告取得他人占用部分者,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執行法院點交之,則其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非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1746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71頁),將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依前揭說明,原告已得持該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為分割登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點交,而其點交之方法,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至第126條之規定,倘其上有建物,亦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人,是原告就1746地號土地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
(三)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謝耀村等5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175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B部分,謝耀村等5人就使用1759地號土地之事實不為爭執,僅爭執其並非無權占有,並辯稱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協議等語。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含未辦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者,多達87人,有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159號之分割共有物判決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影卷(下稱249號卷)第41至46頁】;而共有人中之謝心婦及謝水成2人,最後戶籍資料分別為「大肚下堡汴子頭庄土名汴子頭204番地及201番地」,因早已失蹤,業經本院104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裁定為上開2人選任財產管理人等情,此亦有該裁定可查(見249號卷第47頁)。是175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既包含早已於日治時期失蹤之人,尚難認系爭土地曾由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成立分管契約;至於被告辯稱其先祖居住及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均無人爭議,縱屬真實,亦難僅因部分共有人單純沈默未有異議,或原告於另案主張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等語,即推論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75至377頁)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曾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成立分管契約,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謝耀村等5人將175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此項房屋之租金應受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者,須以土地及其建築物兩者之申報總額為其計算標準(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昌金葉等18人無權占有1746地號土地於其上興建地上物,昌金葉等18人就其所占有之土地應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昌金葉等18人自得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附近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並非良好,及昌金葉等18人利用系爭地上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形,認以系爭地上物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按年息百分之3為計算昌金葉等18人不當得利之標準,是為適當。
⒉承上,昌金葉等18人占用1746地號土地面積為14平方公尺,103、104年度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元,105、106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752元,107、108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728元,109、110、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2元(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3頁),茲依前開公式計算如下:
⑴自103年12月13日起(即自原告108年12月13日起訴回溯5年)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38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2元【計算式:(680元/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3%×22/54)÷365日×383日=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7元(計算式:752元/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3%×22/54×2年=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9元(計算式:728元/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3%×22/54×2年=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8日即174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判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確定之日止(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71頁),共計57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9元【計算式:(592元/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3%×22/54)÷365日×574日=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1年3月11日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計2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3元【計算式:(592元/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3%)÷365日×225日=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以上共計940元(計算式:122元+257元+249元+159元+153元=940元)。又昌金葉等18人應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數額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不當得利租金。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昌金葉等18人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一卷第213頁),昌金葉等18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昌金葉等18人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雖被告以原告提起本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且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亦有權利失效之虞前詞置辯。惟查:
⒈原告固已就1759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惟該案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沙鹿簡易庭審理中,原告尚無從持該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點交系爭土地,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謝耀村等5人拆屋還地,仍有權利保護必要。
⒉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是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人自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與被告占用面積是否逾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無涉,與原告是否同樣無權占有共有土地,亦屬二事。
⒊次按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屬權利正當行使,且原告縱於另案就謝耀村等人無權占有1759地號土地部分,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調解成立,然依其於該案訴之聲明請求謝耀村等人拆屋還地,並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106年度沙訴字第3號影卷第5頁正、背面),於調解中雙方亦約定謝耀村願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既已表明謝耀村仍應返還土地之意,自無從認定有放棄於日後請求謝耀村等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權利,是原告在客觀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令對被告之利益造成損害,然既非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原告之行使權利行為即與前揭民法第148條規定無違,亦無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有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之情。
⒋至被告抗辯174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全部由劉峰旗繼承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昌金葉等17人已拋棄繼承1746地號土地地上物之權利,又174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劉海生之遺產,屬劉海生之全體繼承人即昌金葉等18人公同共有,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被訴,是原告以昌金葉等18人為被告,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1746地號土地業經判決共有物事件准予分割確定,原告得持該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為分割登記,原告就1746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無權利保護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為175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謝耀村等5人查無合法占有1759地號土地之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謝耀村等5人將主文第1項所示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昌金葉等18人就占用1746地號土地給付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12日起至返還174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其中關於請求昌金葉等18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固為有理由,然原告此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不併算價額而徵裁判費,故就此部分訴訟費用即無需命昌金葉等18人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