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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曹宗鼎

原告
黃陳膾
原告
黃尹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代理人
陳嘉琳律師
被告
徐德益
被告
王閔正
被告
陳稔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被告
林宥廷
被告
張集喬
被告
童睿明
被告
童寶麟
被告
李采妍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志浩律師
被告
宋文達
被告
李佩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被告
宋裕祥
被告
趙子真
被告
趙志湘
被告
謝美慧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佩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8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癸○○、甲○○、巳○○、子○○、己○○、丑○○、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肆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癸○○、甲○○、巳○○、子○○、己○○、丑○○、丙○○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庚○○、辰○○應與被告己○○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壬○○、辛○○如第一項、第二項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寅○○、卯○○應與被告丑○○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壬○○、辛○○如第一項、第二項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丁○○、乙○○應與被告丙○○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壬○○、辛○○如第一項、第二項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癸○○、甲○○、巳○○、子○○、己○○、庚○○、辰○○、丑○○、寅○○、卯○○、丙○○、丁○○、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壬○○勝訴部分,於原告壬○○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癸○○、甲○○、巳○○、子○○、己○○、庚○○、辰○○、丑○○、寅○○、卯○○、丙○○、丁○○、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甲○○、巳○○、子○○、己○○、庚○○、辰○○、丑○○、寅○○、卯○○、丙○○、丁○○、乙○○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原告辛○○勝訴部分,於原告辛○○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癸○○、甲○○、巳○○、子○○、己○○、庚○○、辰○○、丑○○、寅○○、卯○○、丙○○、丁○○、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甲○○、巳○○、子○○、己○○、庚○○、辰○○、丑○○、寅○○、卯○○、丙○○、丁○○、乙○○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癸○○、甲○○、戊○○、巳○○、子○○、己○○、丑○○、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下同)401萬2,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癸○○、甲○○、戊○○、巳○○、子○○、己○○、丑○○、丙○○應連帶給付原告辛○○410萬5,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嗣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癸○○、甲○○、戊○○、巳○○、子○○、己○○、丑○○、丙○○應連帶給付壬○○34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癸○○、甲○○、戊○○、巳○○、子○○、己○○、丑○○、丙○○應連帶給付辛○○3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庚○○、辰○○就第一項及第二項命己○○給付部分,應分別與己○○負連帶給付之責。四、被告寅○○、卯○○就第一項及第二項命丑○○給付部分,應分別與丑○○負連帶給付之責。五、被告丁○○、乙○○就第一項及第二項命丙○○給付部分,應分別與丙○○負連帶給付之責(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減縮,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癸○○於民國107年初因辦理放款認識巳○○、子○○,並招攬己○○、丑○○、丙○○及訴外人張承倫等人為其工作。於107年10月間,子○○因友人訴外人陳文德之介紹,知悉被害人黃秋淵之友人即訴外人何建良欲以其父親訴外人何勝輝名下、位在彰化縣芬園鄉之土地辦理貸款,即將此筆貸款案件介紹給癸○○、巳○○承接,癸○○、巳○○及訴外人張承倫(已改名為張子悅,以下仍稱張承倫)即與被害人、何建良相約見面,向其等詐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事宜,經何建良不疑有他,將貸款相關文件交付予癸○○、巳○○等人後,癸○○等人竟逕自將該土地出售牟利。

㈡癸○○、甲○○、戊○○、巳○○、子○○、己○○、丑○○、丙○○殺害被害人並棄屍之經過:

⒈嗣經何勝輝察覺遭受詐騙,先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張承倫、癸○○、被害人提出詐欺告訴,並由何建良為告訴代理人(巳○○部分嗣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其中癸○○及被害人所涉詐欺案件由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380號案件偵辦,經被害人與癸○○於108年5月20日在該署出庭,說明上開案件委託貸款之經過,癸○○聽聞後認被害人之證述恐對自己不利,而於次偵訊日(即108年6月5日)之前數日及前一日,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戊○○、癸○○的租屋處,夥同戊○○、巳○○、甲○○、子○○、己○○、丙○○、丑○○在場,渠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殺人之犯意聯絡,謀議於108年6月5日開庭當日將被害人帶走,並將其殺害,分工方式為由己○○駕車搭載丙○○、丑○○、甲○○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司法大廈(下稱司法大廈)附近待命,依指示將人帶至指定地點,子○○則負責準備高劑量之海洛因供其使用及提供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七巷(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之養狗場所(以下簡稱子○○之養狗場),擬在該處對被害人注射高劑量之毒品致死,再將其載往海邊,佯裝為落海意外,或以槍枝對被害人射擊,置被害人於死,而巳○○當時因另案遭通緝中,則自行駕車攜帶槍彈,駕車在司法大廈附近監看,若被害人有反抗、不願上車之情形,則以槍枝逼迫被害人上車。

⒉嗣於108年6月5日開庭當日,由癸○○駕車搭載戊○○、甲○○先前往司法大廈準備開庭,並觀察被害人有無到庭,癸○○發現被害人後,隨即聯繫己○○駕駛巳○○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丙○○,巳○○則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司法大廈,在附近會合後,甲○○帶同丙○○進入司法大廈找到被害人,由丙○○負責在場持續監看被害人之動靜,丙○○見被害人離開司法大廈、前往搭乘公車時,即通知甲○○等人,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丑○○,巳○○另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一路尾隨被害人所搭乘之公車,見被害人下車後,丑○○、己○○即下車,上前攔住被害人,向其佯稱何董要找伊泡茶,被害人誤認是何建良找其洽商即同意上車,上車後被害人坐在丑○○、己○○中間,丑○○即以紅色衣服將被害人眼睛綁住遮蓋,並以束帶綁住被害人之雙手,以此限制被害人之人身自由。途中返回司法大廈附近接丙○○上車,再將被害人載往子○○之養狗場與子○○、巳○○會合。進入子○○之養狗場後,甲○○、丑○○、丙○○、己○○、巳○○等人拉被害人下車,丑○○即以其所攜帶之甩棍毆打被害人之腿部,經被害人掙脫束帶,拉下綁住眼睛之衣物,欲還擊時,巳○○隨即以手槍指著被害人,致被害人不敢反抗,並在場予以看守,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以待進一步行動。迨癸○○、戊○○於同日下午,在原審法院開完另案(108年度易字第1260號)之審理庭後,於傍晚駕車抵達子○○之養狗場會合,甲○○、巳○○、己○○、丑○○、丙○○等人復將被害人之眼睛蒙住,雙手捆綁,由己○○留在現場看守被害人,其餘人均前往門口與癸○○、戊○○碰面,癸○○當場再重申表示今天來就沒有要讓被害人回去了,要在那邊把被害人處理掉之意,其等為執行殺害被害人之計畫,由子○○將事先購買疑似海洛因之物質裝入針筒交給丙○○,癸○○告知丙○○自被害人之脖子注射即可,丙○○、丑○○即走回被害人所在之處,約5分鐘後,巳○○亦持槍枝返回被害人所在之處,此時被害人雙眼仍被蒙住、雙手遭捆綁,盤坐在地上,巳○○持槍站在被害人斜前方,以手勢指示丙○○對被害人注射毒品,丙○○即持針筒朝被害人之頸部注射,被害人遭注射後身體前後搖晃,巳○○於約20至30秒後,即持槍朝被害人之頭部射擊,致被害人因槍傷貫穿大腦實質,而受有挫傷併硬腦膜上腔、下腔出血,蜘蛛網膜實質明顯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⒊癸○○命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到被害人屍體旁邊,先將被害人之頭部套上塑膠袋,由癸○○、丙○○共同將被害人之屍體搬上車,己○○駕駛該車搭載丙○○、丑○○及被害人之屍體,前往癸○○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租屋處之舊市場地下停車場,甲○○、子○○則留在養狗場清理現場。嗣癸○○、子○○、甲○○、己○○、丙○○、丑○○、巳○○、戊○○再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在該停車場內,由甲○○在出入口把風,丑○○、丙○○、己○○身穿塑膠雨衣,將被害人之衣物剪開,並用黑色垃圾袋自上、下方包住屍體,朝袋內倒入鹽巴,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由己○○將該車駛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與8段間交界處之快車道陸橋下停放。數日後,癸○○決意將被害人之屍體裝入桶內,載往山區丟棄,即與子○○先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山區尋覓棄屍地點後,由己○○駕車與丙○○共同前往天橋下將被害人之屍體載回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之戶籍地,己○○、丙○○、丑○○、甲○○、癸○○、戊○○共同將屍體裝入新購買之橘色塑膠桶內,另倒入2至3包之水泥粉後,將塑膠桶蓋以膠帶封住,處理完畢後,子○○、甲○○、丑○○先行前往上開苗栗縣銅鑼鄉山區挖掘欲埋屍之坑洞。於108年6月9日清晨,癸○○、戊○○、子○○、巳○○、甲○○、己○○、丑○○、丙○○會合後,將裝有被害人屍體之橘色塑膠桶套以黑色塑膠袋,搬上租用之貨車,由子○○、癸○○輪流駕駛貨車,搭載戊○○、甲○○、己○○、丑○○、丙○○,巳○○則自行駕駛自小客車跟隨,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山區後,因天雨路滑,貨車無法抵達原先挖好之坑洞位置,其等則就近在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路邊竹林旁重新挖洞後,將裝有被害人屍體之橘色塑膠桶推入,復以土、石掩埋,另鋪上水泥粉利用雨水讓水泥凝固而共同遺棄被害人之屍體。嗣後,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與8段間交界處之快車道陸橋下,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拆下,交由丙○○轉交癸○○保管,將該車逕自棄置在該處。

⒋嗣因被害人經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警方接獲檢舉調查後,於109年11月18日11時許,實施逕行搜索而在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發現疑似裝有被害人屍體之橘色塑膠桶。

㈢癸○○、甲○○、戊○○、巳○○、子○○、己○○、丑○○、丙○○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庚○○、辰○○為己○○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己○○之侵權行為各自與己○○連帶負責;寅○○、卯○○為丑○○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丑○○之侵權行為各自與丑○○連帶負責;丁○○、乙○○為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丙○○之侵權行為各自與丙○○連帶負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壬○○部分:

⑴喪葬費用21萬4,000元:被害人死亡後,訴外人黃秋陽、黃美雲、黃美娟為進行被害人之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共21萬4,000元,黃秋陽、黃美雲、黃美娟已將此部分債權讓與給伊,故伊得請求全部喪葬費21萬4,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322萬元:伊為被害人之母,2人感情甚篤,豈料伊竟突遭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喪子之痛,伊之精神大受打擊,鎮日以淚洗面,痛不欲生,至今仍無法走出傷痛之陰影,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50萬元,扣除伊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8萬元後,故請求322萬元。

⒉辛○○部分:精神慰撫金322萬元:伊為被害人之女,被害人雖與伊之母即訴外人高于媗離婚,並由高于媗對伊行使監護權,惟被害人仍持續探視伊,伊與被害人間仍有父女之情,伊突聞被害人遭人殺害情狀悽慘,伊之精神大受打擊,痛不欲生,其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50萬元,扣除伊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8萬元後,故請求322萬元。

㈣並均聲明:

⒈癸○○、甲○○、戊○○、巳○○、子○○、己○○、丑○○、丙○○應連帶給付壬○○34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癸○○、甲○○、戊○○、巳○○、子○○、己○○、丑○○、丙○○應連帶給付辛○○3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庚○○、辰○○就第一項及第二項命己○○給付部分,應與己○○負連帶給付之責。

⒋寅○○、卯○○就第一項及第二項命丑○○給付部分,應與丑○○負連帶給付之責。

⒌丁○○、乙○○就第一項及第二項命丙○○給付部分,應與丙○○負連帶給付之責。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戊○○則以:

⒈本件係本院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既係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即應以該案刑事判決判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伊是否應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而該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伊針對殺害被害人部分有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正犯,故伊所為即不該當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無從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伊於刑事案件為被告之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院)111年度少上訴第5號判決,均係以伊在場而認定其為共同正犯,就該部分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違證據法則,其認定伊為共同正犯部分不足為本案民事責任之判斷依據。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巳○○則以:伊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頁,本院卷二第104、163頁)。

㈢己○○則以:

⒈本件在殺害被害人前,原本是要謀議殺何建良,但當天開庭何建良沒有到,才決定把被害人押去狗場,癸○○到狗場後,除了伊以外其他共犯下去,他們才另外合議要殺害被害人,所以伊針對殺害被害人部分沒有和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對此被害人死亡與伊沒有關係。

⒉壬○○固主張受讓喪葬費之債權,然壬○○應提出受讓該債權之憑證。

⒊原告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22萬元實屬過高。

⒋原告均有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則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應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庚○○、辰○○均則以:

⒈庚○○、辰○○自己○○幼年人格養成期間,在其日常生活教育均賦予全面性教養,盡心力指導己○○之生活常規,故庚○○、辰○○對於己○○監督並無疏懈怠。再者,本件實係因主謀癸○○長期以己○○甚至以己○○雙親生命安全要脅,己○○始屈從附和方為本案行為,是以縱使庚○○、辰○○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故庚○○、辰○○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22萬元實屬過高。

⒊並均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丑○○則以:

⒈原告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22萬元實屬過高。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㈥寅○○則以:

⒈援引丑○○上開抗辯對其有利之部分。

⒉伊已與丑○○之母即卯○○於102年2月7日離婚,惟離婚當時不諳法律,未約定丑○○於未成年期間之監護權,故戶政機關登記由伊、卯○○共同行使負擔丑○○之權利義務,然伊自從與卯○○離婚後,就與丑○○、卯○○失去聯繫,故伊無從監督,伊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㈦卯○○則以:

⒈援引丑○○上開抗辯對其有利之部分。

⒉伊自從與寅○○離婚後,獨自拉拔丑○○長大,然丑○○自事發前,大部分時間與癸○○等人同住在外,伊數度勸阻丑○○返家、遠離不當交友未果,亦難實質上控制丑○○之意志及行為,已盡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伊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㈧丙○○則以:

⒈壬○○並非實際支出被害人死亡喪葬費用之人,且壬○○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權利讓與之證明。

⒉原告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22萬元實屬過高,且原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分別受補償精神慰撫金各28萬元,故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自不得重複請求。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㈨丁○○、乙○○均則以:

⒈均援引丙○○上開抗辯對其有利之部分。

⒉丁○○、乙○○對於丙○○之教育均已盡相當注意,惟丙○○誤交損友,當時丁○○、乙○○已嚴正要求丙○○應遠離不當交友圈,且多次限制丙○○之交友活動,然丙○○為88年6月9日生,距離本案案發只差4天,即滿20歲成年,丁○○、乙○○對於即將成年丑○○之監督空間本即有限;又丙○○以打工為由離開丁○○、乙○○之管束,當時丁○○、乙○○均有再三向丙○○確認為從事不法工作,故丁○○、乙○○對於丙○○之監督並未疏懈。況且丙○○若不在案發現場,亦無法阻止癸○○殺害被害人之決定,且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因巳○○持槍朝被害人頭部射擊,是本件縱由丁○○、乙○○對丙○○施以相當之監督,本件損害仍不免發生。

⒊並均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㈩癸○○、甲○○、子○○均則以:

⒈均爰引戊○○、己○○上開抗辯對其有利之部分。

⒉並均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㈡巳○○於本件所為之認諾,不生效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合一確定」乃指共同訴訟人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又所稱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益之行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但關於事實上不利之陳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巳○○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對原告之請求表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頁,本院卷二第104、163頁),惟其與癸○○、甲○○、戊○○、子○○、己○○、丑○○、丙○○就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前開認諾之事項均非僅與巳○○個人有關,且係不利於癸○○、甲○○、戊○○、巳○○、子○○、己○○、丑○○、丙○○之行為,是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巳○○所為之前開認諾之行為,對癸○○、甲○○、戊○○、巳○○、子○○、己○○、丑○○、丙○○均不生效力。從而,本件就巳○○部分,無從僅本於其認諾而為判決,仍應實體審理。惟揆諸前開說明,巳○○該不利之陳述,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㈢癸○○、甲○○、巳○○、子○○、己○○、丑○○、丙○○上開殺人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乃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癸○○、甲○○、巳○○、子○○、丑○○、丙○○前揭殺害被害人之事實,為癸○○、甲○○、巳○○、子○○、丑○○、丙○○所不爭執。又癸○○、甲○○、巳○○、子○○、丑○○、丙○○涉犯殺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877號、第35034號、第35537號、110年度偵字第5105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判決認定癸○○、甲○○、巳○○、子○○、丑○○、丙○○均共同犯殺人罪,就癸○○、巳○○、子○○、丑○○、丙○○部分,分別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10年6月、有期徒刑15年,現上訴中高院審理中;就甲○○部分,判處無期徒刑,經甲○○上訴後,中高院仍針對甲○○殺害被害人部分,以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1至60頁,本院卷一第13至126頁),且亦為癸○○、甲○○、巳○○、子○○、丑○○、丙○○所不爭執。

⑵己○○固主張:伊針對殺害被害人部分沒有和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①觀諸己○○為刑事案件當事人之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判決於理由欄所載:「……被告己○○最初供稱:對於涉及共同殺害黃秋淵及殺害黃秋淵後遺棄屍體的過程,伊均認罪,伊承認有參與部份過程,但沒有下手殺害黃秋淵。伊原本在癸○○手下幫他從事貸款工作,那天要去公司之前伊就聽到吵架聲音,看到巳○○拿槍指著甲○○說要我們做什麼就要去做,不然就會處理掉我們以及我們的家人,後來我們只好照著巳○○的話去做。伊有參與押黃秋淵的過程,從司法大樓押到養狗場,當時伊開著巳○○提供的車子,先去停車,停車後就看到黃秋淵已經被打,他有掙脫要還擊,巳○○就拿槍指著他,本來巳○○有要放他走的意思,還有跟他聊天,但後來癸○○叫別人要伊把車開回頭,還沒有開下來就聽到槍聲,伊下來就看到黃秋淵已經倒下等語;後歷次供述亦對於遭起訴之妨害自由、殺人、遺棄屍體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判決書第35頁,本院卷一第47頁),可認己○○於上開刑事案件針對其與其他共犯對被害人有共同犯殺害罪名之犯行,已坦承殺人之犯罪事實。

②再者,己○○對於其與丑○○一同搭乘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尾隨害被害人所搭乘之公車,待被害人自公車下車後,己○○隨即下車並攔下被害人向其佯稱:是何建良邀其喝茶云云,被害人誤信後並與己○○一同搭乘甲○○之座車前往子○○之養狗場,由癸○○、甲○○、巳○○、己○○、子○○、丑○○、丙○○執行渠等先前謀議殺害被害人之計畫等客觀事實,已為己○○所不爭執,則若非己○○有拐騙被害人上車之行為,被害人亦不會有遭癸○○、甲○○、巳○○、己○○、子○○、丑○○、丙○○殺害之死亡結果發生,是己○○上開客觀行為,與其他被告即癸○○、甲○○、巳○○、子○○、丑○○、丙○○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③因此由上開說明可知,己○○上開所辯不可採。

⑶基此,堪認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是倘非癸○○、甲○○、巳○○、己○○、子○○、丑○○、丙○○之不法行為,即不致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癸○○、甲○○、巳○○、己○○、子○○、丑○○、丙○○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癸○○、甲○○、巳○○、己○○、子○○、丑○○、丙○○上開殺人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乃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戊○○亦應與癸○○、甲○○、巳○○、子○○、己○○、丑○○、丙○○負殺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固有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73頁,下稱系爭戊○○一審判決)、中高院111年度少上訴字第5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28頁,下稱系爭戊○○二審判決)為證,惟查: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戊○○就被害人遭殺害部分雖經本院少年法庭系爭戊○○一審判決認定戊○○犯殺人罪(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經戊○○上訴後,中高院以系爭戊○○二審判決駁回戊○○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再經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針對系爭戊○○二審判決認定戊○○殺害被害人部分撤銷發回,此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下稱系爭三審判決)附卷可稽,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戊○○確與癸○○、甲○○、巳○○、子○○、己○○、丑○○、丙○○共同實施殺人之侵權行為而與其所受損害結果具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責任。經查:

⑴丑○○於109年12月1日偵查中結證稱:「【你們要帶走黃秋淵(即被害人)之前,事先討論幾次?】案發前一天有討論1次。案發前2天有講到,但沒有大家聚在一起,當時有我跟癸○○、巳○○、甲○○、丙○○、己○○,就是甲○○被威脅那天,子○○、戊○○不在場。」、「那天(即案發前2天)一開始癸○○有講到說要做這件事,就是要處理對他開庭不利的人,大家在豐北街的神壇,這時癸○○、巳○○、甲○○、丙○○、己○○、我都在場。之後癸○○又私底下跟巳○○不知到(應為:「道」)說什麼,好像說甲○○會出賣我們,當時甲○○在更裡面,有一個隔間,癸○○是對巳○○說,我、丙○○、己○○靠近門外,之後巳○○跑去外面車上後車廂拿搶,走入隔間拿槍對甲○○,那天就只有這樣。隔一天就是案發前一天那一次,全部的人都聚在豐北街討論,癸○○跟子○○討論結果是,要拿針筒注射,要把黃秋淵綁到養狗場,以針筒對黃秋淵注射施打海洛因。」(見綜合偵卷第401頁反面至402頁)。

⑵甲○○偵查中結證稱:「當時癸○○說如果不行,要將黃秋淵(即被害人)打掉時,我、丙○○、丑○○、己○○、巳○○都在場,戊○○不在場。」、「(你稱你們在討論那天,巳○○有拿槍出來?)那時討論完,我說我不要參與,這會出人命,……巳○○認為我們都知道了,若不參與,不然我會賣他,……巳○○拿槍頂我下巴,……。」(見綜合偵卷第267至268頁)。

⑶丙○○結證稱:「(當時一起討論、分開討論?)分開,甲○○不想參與的事被知道,巳○○就問癸○○,甲○○是否會背叛我們,癸○○叫巳○○去問神,巳○○問到神筊,巳○○就去他的車上拿側背包,進入客廳的門前,將槍拿出上堂(應為:「膛」),之後就押住甲○○,講一些不雅的話。」、「(那天討論時,有無說要做什麼?)癸○○只跟我說要抓何建良,沒有確切說要幹嘛,……這天子○○不在。」、「(之後又有討論一次?)沒有了吧,我記得只討論一次。……」(見綜合偵卷第458頁)。

⑷巳○○於109年11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討論幾次?)應該2次。當下我跟癸○○、己○○、丑○○、丙○○、甲○○先討論一次,同一天,癸○○又叫子○○來,癸○○說要借子○○養狗的地方,所以叫子○○來。」(見綜合偵卷第91頁)。

⑸子○○證稱:「……6月5日開庭前2天,巳○○、丙○○、甲○○、丑○○、己○○、癸○○、戊○○又在癸○○討論(按應係在癸○○租住處討論),他們討論完又叫我去,癸○○交代巳○○要我去買5,000元海洛因。」(見綜合偵卷第165至167頁)。

⑹己○○於偵查中結證稱:「……殺害黃秋淵(即被害人)的前2至3天,癸○○、巳○○、甲○○、戊○○4人在講,當時我在癸○○豐北街的住所外抽菸,他們4人在客廳講話,我可以看到他們4人講話的狀況,我隱約聽到要殺害誰,但不知道要殺誰,沒有聽到方法,我抽菸到一半,聽到甲○○說他不想這樣做,聲音很大,好像在吵架,我有跑進去看,看到巳○○拿槍指著甲○○的喉嚨,說『你都知道這件事情了,不做我就開槍』,丙○○、丑○○跟我都在門口,我們一起跑進去看,癸○○就告訴我們,說我們都聽到了,若不配合癸○○他下一步指令就要殺害我們,癸○○明天要處理事情,要我們照他的意思做。」(見綜合偵卷第342至343頁)、「我去參與討論僅那一次,我聽癸○○跟甲○○在說,如果黃秋淵(即被害人)供詞不利,就要把他帶上車,帶去養狗場處理掉(按即殺死)。」(見綜合偵卷第349頁)。

⑺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

①首查,依丑○○之證述,癸○○等人謀議要於108年6月5日開庭日處理供述對癸○○不利之人,曾於108年6月5日前討論2次,分係6月5日開庭前2日及前1日,開庭前2日那次(即第1次),戊○○及子○○均未在場,且巳○○曾與甲○○發生衝突,案發前1日(即第2次)討論時戊○○則有在場,該次癸○○與子○○討論結果是,要把被害人綁到養狗場,以針筒對被害人注射施打海洛因等語,核與甲○○所證第1次討論,即巳○○與甲○○發生衝突的那次,其與丙○○、丑○○、己○○、巳○○都在場等語,亦即戊○○、子○○不在場;丙○○所證,巳○○與甲○○發生衝突的那次討論,子○○並未在場(未提及戊○○有無在場);巳○○所證,其跟癸○○、己○○、丑○○、丙○○、甲○○第1次討論時,子○○並未在場,係嗣後才由癸○○叫其過來等語,亦即戊○○、子○○未在場參與討論。子○○亦證稱「他們討論完又叫我去」等語,是以依丑○○、甲○○、丙○○、巳○○之證述可知,渠等第1次討論時,戊○○與子○○並未在場,依子○○之證述可知,其係待丑○○等人討論完後,始抵達癸○○豐北街租屋處,所證見到戊○○與癸○○等人討論,似與丑○○、甲○○、丙○○、巳○○之證述不符,亦與其自己之證述矛盾,則子○○上開證稱戊○○有於第1次討論時在場等語,其證詞真實性,顯有疑問,是尚無法以子○○上開有矛盾之證詞作為認為戊○○於第1次討論時有在場之依據。

②次查,己○○就其所參與,巳○○與甲○○發生衝突之第1次討論情形固證稱,其在癸○○住所外抽菸,見到戊○○、癸○○、巳○○、甲○○4人在客廳講話,隱約聽到要殺害誰等語,惟衡之戊○○與癸○○為夫妻,並育有子女,同住在豐北街租屋處,戊○○於巳○○等人至其家中,並無迴避之理,尚無法僅憑戊○○與至其家中之友人巳○○等人談話,提及癸○○欲行殺害被害人之事,即認定戊○○有參與事前謀議殺害被害人之討論,且上開證人均未證述戊○○係參與如何之出謀劃策,或曾提供何種意見供眾人參考;參以戊○○為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其於106年間(即16歲) 即經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未正常就學及受家庭教育,嗣依附於癸○○,致未能及時導正觀念而為犯行,智慮淺薄,而依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系爭戊○○第二審判決第30頁,本院卷二第224頁)。復於量刑時說明,戊○○於甫滿16歲即與癸○○結婚,並育2子等情(見系爭戊○○第二審判決第30頁,本院卷二第224頁),足認戊○○無論經濟上、生活上、精神上均須依附癸○○,如何期待戊○○於癸○○與巳○○等成年人謀議殺害被害人時為阻攔或反對之表示,或於癸○○要求其同行時予以拒絕,尚難僅憑戊○○之沉默,即認其有默示參與殺害被害人之同意。雖系爭戊○○二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戊○○於癸○○謀議犯罪時「陪同在場」、理由欄記載戊○○「非但無勸阻之行為,反於案發時偕同癸○○到場,為之觀前顧後」、「計劃執行時到場鎮定人心、安撫成員…,均有協力、促成原定計劃之意」(見系爭戊○○二審判決第5、24、25頁,本院卷二第199、218至219頁),似認定戊○○屬於給予精神上助力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幫助犯,然不能排除戊○○僅係單純在場之旁觀者而已。則綜合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戊○○究竟係共謀共同正犯或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之共同正犯,或係幫助犯,或僅係在場之旁觀者,即有事實不明之情形,則上揭事實不明之情況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故本院尚難認定就殺害被害人部分,戊○○有親自參與或造意、幫助行為成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難認有行為關聯共同或意思聯絡可言,實無從要求戊○○就被害人遭殺害部分與癸○○、甲○○、巳○○、己○○、子○○、丑○○、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⒉從而,原告所引系爭戊○○一審、二審判決之案件卷內證據,既均不足證明戊○○有殺害被害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或給予助力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行為關聯共同,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戊○○應與癸○○、甲○○、巳○○、己○○、子○○、丑○○、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由,難以准許。

㈤庚○○、辰○○須與己○○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宋裕翔、卯○○須與丑○○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丁○○、乙○○須與丙○○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免責要件,應由主張免責之人負舉證之責,且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受監護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因此,於判斷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時,除應斟酌未成年人之年齡、在家居住或在外就業、加害行為之性質及危險性、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人之關係外,所指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應兼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故法定代理人平時對所監護之子女,應有預為防護使之知悉及不為危險行為之教誡責任,俾免意外之發生,否則仍不能免其監督疏懈之責。

⒉經查:

⑴庚○○、辰○○部分:己○○為89年5月17日出生,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庚○○、辰○○為己○○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復衡諸上開事故發生之情節,己○○殺害被害人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時,非無識別能力,而庚○○、辰○○就其等監督己○○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解免其等為己○○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庚○○、辰○○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⑵宋裕翔、卯○○部分:丑○○為89年12月28日出生,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戶籍資料登記父親為寅○○、母親為卯○○,而寅○○與卯○○已於102年2月7日離婚,並約定由宋裕翔、卯○○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有丑○○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5頁),雖卯○○自承其與寅○○離婚後,獨自拉拔丑○○長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然證人丑○○證稱:父母離婚後,伊是跟我媽媽住,不知道母親是否不讓伊與父親同住,伊那時候還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佐以寅○○供稱:伊沒有帶離婚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由上開證(供)述可知,寅○○就其是否與卯○○離婚後對於丑○○已無監督之可能乙節,仍未盡舉證之責;又卯○○主張丑○○於事發前,大部分時間與癸○○等人同住在外,經其數度勸阻其返家、遠離不當交友未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然卯○○就上開主張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卯○○就此主張已盡舉證之責。又寅○○、卯○○就丑○○所為之上開行為,並未提出其他其等均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之證據,亦未舉證證明監督丑○○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生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宋裕翔、卯○○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⑶丁○○、乙○○部分:丙○○為88年6月9日出生,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丁○○、乙○○為丙○○之法定代理人,此有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復衡諸上開事故發生之情節,丙○○殺害被害人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時,非無識別能力。而丁○○、乙○○固提出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21頁),欲證明渠等對於丙○○均已盡監督之責,並無監督疏懈之情事,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丁○○、乙○○與丙○○間之對話頻率甚低,難認丁○○、乙○○有對於丙○○善盡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又丁○○、乙○○就丙○○所為之上開行為,並未提出其他其等均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之證據,亦未舉證證明監督丙○○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生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丁○○、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㈥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癸○○、甲○○、巳○○、子○○、己○○、庚○○、辰○○、丑○○、寅○○、卯○○、丙○○、丁○○、乙○○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壬○○主張黃秋陽、黃美雲、黃美娟為進行被害人之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共21萬4,000元,黃秋陽、黃美雲、黃美娟已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壬○○等節,業據其提出且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喪葬費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49至155頁,本院卷二第19、21頁),且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黃秋陽、黃美雲、黃美娟已將上開喪葬費用之債權讓與壬○○;又壬○○將受讓上開喪葬費用之債權先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更正狀繕本之方式通知癸○○、甲○○、巳○○、子○○、己○○、丑○○、趙子貞等節,有上開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159、161、163、169、171、173、175、177頁),復於112年1月9日以當庭通知之方式通知庚○○、辰○○、寅○○、卯○○、謝志湘、趙美慧(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且被告對於其等已受該喪葬費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亦不爭執,則壬○○請求葬費用21萬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母、女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害人因癸○○、甲○○、巳○○、子○○、己○○、丑○○、丙○○上開共同殺人行為而死亡,原告分別受有喪子、喪父之痛,渠等均受有相當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無疑。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於限閱卷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審酌癸○○、甲○○、巳○○、子○○、己○○、丑○○、丙○○上開加害情形、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生理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22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20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㈦另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上揭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進行求償。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立法理由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是應認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於清償限度內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讓與國家。本件原告均已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各為63萬5,618元、81萬3,607元,而其中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告分別各領取28萬元乙節,已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168號、110年度補審字第4號決定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79頁),則經扣除原告所領取之補償金後,壬○○尚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72萬元(計算式:200萬元-28萬元=172萬元);辛○○尚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72萬元(計算式:200萬元-28萬元=172萬元),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㈧基上,壬○○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93萬4,000元(計算式:21萬4,000元+172萬元=193萬4,000元);辛○○得請求之金額為172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癸○○、甲○○、巳○○、子○○、己○○、丑○○、丙○○應就共同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對各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庚○○、辰○○各應就己○○,寅○○、卯○○各應就丑○○,丁○○、乙○○各應就丙○○應負之賠償責任分別負連帶給付之責。庚○○、辰○○、寅○○、卯○○、丁○○、乙○○間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庚○○、辰○○、寅○○、卯○○、丁○○、乙○○應成立連帶債務,依前開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渠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向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之他被告所負債務目的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癸○○、甲○○、巳○○、子○○、己○○、庚○○、辰○○、丑○○、寅○○、卯○○、丙○○、丁○○、乙○○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癸○○、甲○○、巳○○、子○○、己○○、庚○○、辰○○、丑○○、寅○○、卯○○、丙○○、丁○○、乙○○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癸○○、甲○○、巳○○、子○○、己○○、丑○○、丙○○應連帶給付壬○○193萬4,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癸○○、甲○○、巳○○、子○○、己○○、丑○○、丙○○應連帶給付辛○○172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庚○○、辰○○分別應與己○○連帶給付原告如第一項、第二項項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寅○○、卯○○應分別與丑○○連帶給付原告如第一項、第二項項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丁○○、乙○○應分別與丙○○連帶給付原告如第一項、第二項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送達證書頁數 1 癸○○ 110年5月13日 本院附民卷第89頁 2 甲○○ 110年5月13日 本院附民卷第91頁 3 巳○○ 110年5月21日 本院附民卷第99頁 4 子○○ 110年5月13日 本院附民卷第101頁 5 己○○ 110年5月13日 本院附民卷第103頁 6 庚○○ 111年10月28日 本院卷一第409頁 7 辰○○ 111年10月28日 本院卷一第411頁 8 丑○○ 110年5月13日 本院附民卷第105頁 9 寅○○ 111年10月28日 本院卷一第413頁 10 卯○○ 111年10月28日 本院卷一第415頁 11 丙○○ 110年5月13日 本院附民卷第107頁 12 丁○○ 111年10月29日 本院卷一第405頁 13 乙○○ 111年10月29日 本院卷一第40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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