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訴字第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訴字第21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FISHLIKE
- 法定代理人
- TANG SIEW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銘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楊尚霖
- 訴訟代理人
- 邱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零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有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參。故若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者,所提反訴程序上自合法。查原告提起本訴,係以本訴被告違反兩造間簽訂之認證游泳俱樂部領導保密和禁止競爭協議書(下稱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等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有詐騙反訴原告簽訂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等情,為撤銷其受詐欺簽立系爭競業禁止協議及許可證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據此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前依系爭協議書所收取之使用權利金等情,是可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均為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其基礎事實相同,且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得為援用,具有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當認反訴原告依法繳納反訴裁判費而提起反訴,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查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30萬928元,依法應適用簡易程序,然被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8萬2273元,已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又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TOTAL IMMERSION SWIMMING INC.(魚式游泳美國總公司,下稱TI)為享譽全球的游泳運動品牌公司,原告FISHLIKE INTERNATIONAL PTE. LTD.(魚式國際有限公司)為TI在亞洲台灣地區獨家授權之運動學校,得執行使用魚式游泳的商標、進行和銷售魚式游泳指導課程及給予教練領先的魚式游泳課的證明等獨家所有權,且授權予以指定授權教練等權利。原告基於TI上開授權,在台灣地區與被告簽有『魚式游泳學校以及魚式游泳美國總公司認證游泳俱樂部領導保密和禁止競爭協議書(Fishlike Aquatic School & TotalImmersion Swimming CERTIFIED SWIMMING CLUB CONFIDENTIALITY & NON-COMPETE AGEREEMENT)』(下稱系爭競業禁止協議),故被告即為原告在台灣地區指定選定之教練(下稱授權教練)。依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第1條約定有效期限為2年,授權教練如欲繼續享有系爭競業禁止協議之權利,必須於屆期當年之1月31日繳納續約費,否則系爭競業禁止協議即為終止,授權教練之身分即喪失(An annual renewal fee will be due Jan31 of each year, as detailed in your Swimming Club Leader Training Manual.Every two yearsyou are required to take a Recertification Course toyour Certification Unless otherwise a pproved by Fishlike Aquatic School in writing.),依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第2條約定,不得再行使用「魚式游泳學校商標和商品名稱(包括魚式游泳學校,魚式游泳『美國總公司』即TOTALIMMERSION SWIMMI NG INC.)等」(Weather or confidential or already public, Fishlike Aquatic Schoo ltrademarks and tradenames(including Fishlike Aquat ic School,Total Immersion Swimming, and others), and its written and recorded materials are protected by federal and state law, including copyright and trade marklaws fromun authorized reproduction or use,and may not be used or reproduced in any without Fishlike Aquatic School's written consent.)。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第4條並約定在系爭協議書終止後2年內,已喪失身分的授權教練,不得向世界上任何人推銷或安排任何與TI基本上相類似的運動或健身的課程和方法(You agree that You will notmarket,or cause to be marketed any exercise or fitness method or program that is substantially similarto the Total Immersion Swimming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or performing services for Total Immersion Swimming orserving as Certified Total Immersion SwimmingClub Leader and period of two year after the completion of that review or those services or you rcertification ends.)。
(一)被告曾為原告之授權教練,因未繼續繳交認證費用,故於民國106年2月1日起,已喪失授權教練之身分,依系爭競業禁止協議,被告自應遵守上開約定。然經原告在網路上發現被告仍繼續使用「TI認證」、「魚式游泳」、「TI COACH楊尚霖TOTAL IMMERSION SWIMMING」等原告商標、商品、課程等名稱,已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委由楊進銘律師以106年7月24日台北法院郵局第39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停止該項行為。然被告置若罔聞,仍繼續於網路上使用「魚式游泳(Total Immersion)」、「Total Immersion之商標」、「TOTAL IMMERSION SWIMMING魚式游泳楊尚霖教練」、「Total Immersion Coach台灣─楊尚霖」等商標或名稱,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於103年1月1日所簽署之「許可證協議」,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1)許可證協議第D.續期(z)(x)(v)條約定:從本協議的該期限開始,持證者將在每個年度初全額付清1筆每年許可證費給許可方。該每年許可證費的金額將因應以下的持證者等級(z)(z)等級二S$1,200,以107年3月23日匯率1:2 2.44計算=新臺幣26,928元。(2)許可證協議第D.特許權使用費(x)(y)(v)條約定:在該期限內持政者將支付給許可方的特許權使用費為持政者總收入的百分之11。經查,被告於105年1至12月所繳交之特許權使用費共計248,039元,被告平均每月應繳21,000元予原告,被告使用原告之商標、名稱、課程、方法,卻自106年2月起未繳納特許權使用費,算至107年3月間起訴前止,共計14個月,共計294,000元。
(二)系爭協議應定性為類似加盟契約,該加盟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與勞動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性質迥異,不能混為一談:原告為TI在亞洲台灣地區獨家授權之運動學校,得執行使用魚式游泳的商標、進行和銷售魚式游泳指導課程以及給予教練領先的魚式游泳課的證明等獨家所有權,且授權予以指定授權教練等權利。被告既原告簽定系爭協議書,為原告之授權教練,得使用執行使用魚式游泳的商標、進行和銷售魚式游泳指導課程以及給予教練領先的魚式游泳課的證明等獨家所有權。被告係基於原告之授權得使用「魚式游泳學校商標和商品名稱(包括魚式游泳學校,魚式游泳『美國總公司』即TOTAL IMMERSION SWIMMING INC.等」並得推銷或安排任何與TI基本上相類似的運動或健身的課程和方法。系爭協議書中並要求被告必須每2年重新認證,可知系爭契約之性質類似加盟契約,應屬於類似補習班加盟契約之一種。從而,系爭協議中所規定之競業禁止條款,與勞動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性質迥異。蓋勞動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係資方以其優勢地位,要求勞工於離職後不得從事同性質之工作,立於不平等地位。然加盟契約中競業禁止條款,多為要求加盟者不得再以加盟主名稱、加盟主所教受之方法從事相同項目,對加盟者並不生與勞工相同之影響。例如,早餐店之加盟業者於契約終止後,不得再以加盟主之名稱、招牌、店面設計方式等等從事早餐店,但未規定早餐店之加盟店不得賣早餐;又如,市面上多數語言補習班連鎖加盟店,均聲稱其有特殊之教學方式,故加盟店於契約終止後,不得再使用該加盟主之名稱、教學方法,然未規定加盟者不得再從事某種語言之教學。同理可證,全台灣泳池數量成千上萬,多數泳池均有自己之教學補習,均得從事游泳教學。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協議終止,不得再使用「魚式游泳學校商標和商品名稱(包括魚式游泳學校,魚式游泳『美國總公司』(即TOTAL IMMERSION SWIMMING INC.)等」並不得推銷或安排任何與TI基本上相類似的運動或健身的課程和方法,然原告並未主張被告不得從事游泳教學。職故,本件系爭協議之競業禁止條款與勞動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性質迥異,不能混為一談,而系爭協議之競業禁止條款,並未影響被告之工作權,故無被告所稱無效之問題。
(三)系爭協議固為定型化契約,然無任何不公平之處,被告之抗辯無可採:系爭協議應屬於類似補習班加盟契約之一種,被告支付權利金予原告,原告授權被告得使用上述權利,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任何一款規定。又被告自稱其「自幼即為泳隊培訓之選手,自2000年以來擔任傳統游泳教練及救生員已經有了超過15年的水中運動經歷」,則被告與原告終止契約後,當然可以擔任傳統游泳教練繼續從事游泳教學。果如此,系爭協議書之競業禁止條款有何不公平之處?被告空言該條款不公平,已無可採。系爭協議之競業禁止條款符合公序良俗,且未違反民法第247-1條規定,亦無牴觸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4款規定,合法有效:系爭競業禁止協議及許可證協議(即系爭協議)應定性為加盟契約,二者同為原告與被告所簽署之有效文件,一併構成原告與被告加盟契約之內容,加盟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乃係加盟契約之特性所致,與違反公序良俗、公平原則、公平交易法、詐欺等等無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中合法有效之約定。所謂加盟契約,依照經濟部商業司,為協助業者合法經營加盟事業、促進產業加盟健全發展所擬具之「連鎖加盟契約範本使用說明」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系爭協議中要求被告必須每2年重新認證,系爭許可證協議並要求被告要支付許可證費,依上揭說明,系爭協議應定性加盟契約之一種。加盟契約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依上揭契約範本中第27條之規定:「第27條競業禁止 乙方同意為保障甲方之營業秘密與商業利益,於本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乙方不得承諾任何與甲方具競爭關係或有競爭之虞之事業體或組織擔任任何主管、受僱人或代理人,或為其任何利益支援該事業體或組織。除此以外,乙方不得創立任何與甲方具競爭關係或有競爭之虞的事業體或組織。(第一項)前項合意於契約關係結束後2年內仍然有效。(第二項)若乙方違反本條之規定,甲方得主張乙方由該違約行為所得之獲利做為損害賠償(乙方應給付甲方賠償金…萬元整)。」,可知加盟契約中約定競業競止條款,本即為加盟契約之本質,蓋不繳權利金後,不能享有加盟主之權利,本為是理之必然,豈能無限上綱至公序良俗條款、定型化契約公平原則云云,寧有斯理?加盟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實務上亦認為:「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公司)及乙方之代表人、受僱人於本協盟期間內,或契約終止(不論為期間屆滿終止或依本契約之規定終止)3年內,不得經營與本岩燒餐廳相同性質之餐廳。不論係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或實際出資經營,或以提供技術及與本協盟店有關之營業秘密與他人合作皆不得為之,如有違反前項約定,乙方應將其所得之利益給付或歸由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取得,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依本契約第4條第1項給付總額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雖以『競業禁止條款,乃不公平之約定,違反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之精神,應屬無效。』云云資為抗辯;惟按民法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其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契約關係,除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並應為締約當事人間共同遵守。是以『競業禁止』規範如依其所限制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即被認為有效。」(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復「又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17條競業禁止條款,違反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且系爭加盟契約是定型化的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民法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其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契約關係,除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並應為締約當事人間共同遵守。是『競業禁止』規範如依其所限制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即被認為有效。查兩造間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由上訴人移轉經營技術予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三口燒烤飯糰北平店』名義及服務標章,在臺中…經營三口燒烤飯糰,並提供專業能力支援、技術指導、消費策略行銷諮詢顧問,暨員工職前、在職訓練等服務,有系爭契約書可考,因而使被上訴人成為上訴人加盟體系之加盟店,並據以經營甲○,被上訴人並給付一定之對價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恐加盟者解約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及營業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加盟之始,要求定有競業限制之條款,約定於契約終止2年內,不得從事同類之經營或轉移技術,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該項競業限制之約定,並附有2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時間限制,亦不致於危害被上訴人經濟生存能力,且系爭契約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更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情形,是被上訴人抗辯該約定為無效,顯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參照)。競業禁止之地區限制問題:「上開對於上訴人與其員工於加盟期間應遵守競業禁止之義務之約定,目的既為確保不因同一人員位處不同競爭體系中而可能有洩漏商業機密而損及被上訴人競爭力與利益,故競業禁止之地區是否與被上訴人所經營地區相同則非所問。遍觀加盟契約條文,兩造並未就競業禁止之地區為特定規範,是競業禁止之地區應不受限於特定區域。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方法,禁止競業地區僅限於臺、澎、金、馬地區、被上訴人未於大陸經營兩造合約內之加盟業務,被上訴人並無損害等語,尚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參照),可知加盟契約中競業禁止條款之地區,應視該契約之特性以觀,而不應受限於特定區域。本件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第4條約定:競業禁止與賠償:「您必須同意不得為了個人目的,製造、販售、處理、使用或盜用這些保密資料,其中至少包括延伸作品、改編、模仿、重新設計、進行逆向工程、數位化、或修改等等。而您目前正在製造或行銷、與上述保密資料內容類似之產品或服務,同時其明確地列舉於附件表A當中之既有產品,則不受此競業禁止條款限制。此外,您必須同意,在您正在評估魚式游泳保密資料、提供魚式游泳服務、或擔任魚式游泳俱樂部領袖期間,以及評估或服務完成2年之內、或您的認證期間屆滿前,將不會在任何時間、地點、向任何人行銷、或被利用來行銷任何與魚式游泳課程與方法本質近似的運動、健身法、或課程。您同意在使用魚式游泳方法時,使用魚式游泳的名稱,並且將這些資料歸諸於魚式游泳學校,除此之外,您也必須同意,您不會在完成評估2年之內、結束魚式游泳服務工作前、或當您的認證期限屆滿前,使用相同或本質近似的方法,來對於既有客戶、承包商、主管、員工、或魚式游泳教練,進行行銷、或被利用來行銷任何課程或方法,此外,如果本競業禁止條款當中的規定超出了相關法律在時間上、地理上、或其他方面的限制,那麼該項規定應該被以該相關法律容許的最大限度進行修正。」,足認因原告授權之內容包含原告名稱及原告保密資料,原告有受競業禁止條款保護的正當利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期間為2年,依前開實務見解認定尚稱合理。而就地點並未加以限制,依前開實務見解,認為不應受限於特定地區。
(四)被告雖辯稱主張魚式游泳之技術、教學方法均可自網路上瀏覽,Youtube充斥魚式游泳教學影片,甚至有書籍可購,足認就魚式游泳有關之資訊教學方法,原告並無正當利益;競業禁止之地區包括全世界,而「相類似之運動」包括所有的游泳教學云云;然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第2條所稱保密資料係指:「當您參與魚式游泳相關活動,或者是參加了魚式游泳俱樂部領袖課程時,您將會得到有關於魚式游泳學校的機密資料(下稱資料),這些資料至少包括了:魚式游泳的運動方法、技巧、課程、程序、未發表的教材、產品以及其他以下屬於機密範圍的資料等,這些全部項目總稱為魚式游泳課程與方法(Total Immersion Swimming Program and Method),魚式游泳學校希望只有在無損於這些資料價值的情況之下,才考慮公開這些資料,您必須理解魚式游泳學校已經投入大量心血,來發展這套資料以及魚式游泳課程與方法,因此,若您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之下透露這些資料,將會對於魚式游泳造成不可彌補的傷害,而我們將必須立即對您採取法律行動。」,由上約定可知,系爭契約所稱的保密資料,是魚式游泳學校內部尚未公開之資料,例如「輕鬆有效魚式游泳電子書」,而此等資料,均係TI投入大量勞費、心血所研發,且並未對外公開,當然具有受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正當利益。倘如被告所稱魚式游泳所提供之資料,於市面均可經由公開資訊獲得,還有人要去找被告上課嗎?又被告何以還能繳交60幾萬之授權金予原告?可知被告明知系爭競業禁止協議中所指之保密資料為何,卻故意指鹿為馬,企圖混淆。就被告版本之譯文可知,系爭協議第4條競業禁止條款並未明確限制地區,而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競業禁止條款不以限於特定地區為必要。退步言之,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倘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地區範圍過廣,則限制於臺灣地區之部分,前開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仍為有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終止,不得再使用「魚式游泳學校商標和商品名稱(包括魚式游泳學校,魚式游泳『美國總公司』即TOTAL IMMERSION SWIMMING INC.)等)」並不得推銷或安排任何與TI基本上相類似的運動或健身的課程和方法,原告並未主張被告不得從事游泳教學;被告自稱其「自幼即為泳隊培訓之選手,自2000年以來擔任傳統游泳教練及救生員已經有了超過15年的水中運動經歷」則被告與原告終止契約後,當然可以擔任傳統游泳教練繼續從事游泳教學,被告卻將契約文義不當擴張,企圖塑造自己成為被害人,實無可採。
(五)系爭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未違反民法第247-1條規定,乃合法有效:被告辯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使被告2年內無法教授魚式游泳及相類似運動,限制被告工作權卻無任何補償,被告並無「魚式」及相關名稱之商標或專利權,卻自稱其有商業上權利要求被告與其簽約形同詐欺,原告之行為顯然導致欲以教授魚式游泳為職業之被告,處於一種無從選擇締約對象且無法拒絕締約之狀態云云;惟按民法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其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契約關係,除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並應為締約當事人間共同遵守」、「又上訴人恐加盟者解約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及營業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加盟之始,要求定有競業限制之條款,約定於契約終止2年內,不得從事同類之經營或轉移技術,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該項競業限制之約定,並附有2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時間限制,亦不致於危害被上訴人經濟生存能力,且系爭契約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更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情形。」。原告享有「TOTAL IMMERSION SWIMMING」之圖文,均為美國商標,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原告就此自然享有商業上之權利,何來詐欺?系爭協議僅僅要求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2年內不得再使用「魚式游泳學校商標和商品名稱(包括魚式游泳學校,魚式游泳『美國總公司』即TOTAL IMMERSION SWIMMING INC.等)」並不得推銷或安排任何與TI基本上相類似的運動或健身的課程和方法,被告仍可繼續教授傳統游泳,何來「處於一種無從選擇締約對象且無法拒絕締約之狀態」?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訂立,合法有效。又系爭競業禁止協議條款僅附有2年期間之限制,並未影響被告經濟生存能力,且系爭協議既出於被告之同意,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認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更無民法第247-1條顯失公平情形。
(六)系爭協議並無牴觸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4款規定,乃合法有效: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體系解釋,本條規定於公平交易法第2章限制競爭,所謂競爭,依公平交易法第4條規定,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故所謂限制競爭,即指事業以不正當方法去限制其他事業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反之,在事業之同一體系中,卻有統一價格之要求,此乃公平法維護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所要求(公平法第1條參照),而與所謂限制競爭無關。如麥當勞之「大麥克」漢堡,台北、高雄不同價格、星巴克之「星冰樂咖啡」台中、台東價格不同,非消費者所希望;而麥當勞、星巴克所有產品全國統一價格,亦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限制競爭,非公平會可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4項規定加以處罰一個保護消費者利益的行為。原告之魚式游泳教學體系,係屬一加盟體系,對外本來即有統一價格之要求,原告將魚式游泳授權教練上課之收費,統一為魚式游泳服務統一價格,本來即為保護消費者。蓋學員不希望一級教練收取三級教練之費用,而三級教練倘為多收學員而削價競爭,則一、二級教練如何生存?加盟體系中開放價格競爭而不做管制,並非如被告所述係良性競爭,反而才是不正當之限制競爭行為。
(七)原告並無詐欺被告,退步言,被告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被告主張撤銷系爭協議並以之提起反訴,尤無可採:本件為違反契約之損害賠償事件,並非違反我國商標或專利法之損害賠償事件:「TOTAL IMMERSION SWIMMING」之圖文,均為美國商標,在臺灣並未申請商標登記,原告並不否認。然原告起訴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契約上之請求權,而非商標法或專利法上之請求權,被告屢屢提及原告商標聲請未經核准,混淆系爭契約請求權基礎,顯無可採。被告並無任何被詐欺之處,被告主張行使撤銷權,於法未合:系爭協議應屬於類似補習班加盟契約之一種,加盟店於契約終止後不再使用加盟主之名稱,天經地義,合法妥適。蓋加盟店不交權利金本即不能享有加盟主之權利,何來詐欺之有?準此,被告主張行使撤銷權,顯係於法未合。退步言之,被告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被告102年3月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民事答辯狀中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該行使之意思表示於107年7月3日到達原告,已逾前開民法第93條1年之除斥期間,其行使撤銷權不生效力。系爭協議係屬加盟契約(至少認為有加盟契約之成分),加盟店於契約終止後不再使用加盟主之名稱,天經地義,合法妥適。被告於反訴之訴訟標的請求返還其所交付原告之授權金4年共計682 ,273元,反推結果,被告於4年間之收入共計6,202,481元,年收入為1,550,620元,就台灣平均薪資而言,已屬中高收入者。被告果真被詐欺,何以成為中高收入者?而被告於賺錢時均未反映其被詐欺,不想繳納授權金又想繼續使用原告名稱獲利時,就稱其被詐欺,其理焉在?
(八)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並具有可歸責性:被告曾為原告之授權教練,因未繼續繳交認證費用,故於106年2月1日起,已喪失授權教練之身分,依系爭協議書,被告自應遵守上開約定;然經原告在網路上發現被告仍繼續使用「TI認證」、「魚式游泳」、「TI COACH楊尚霖TOTAL IMMERSION SWIMMING」等原告商標、商品、課程等名稱,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發現後,以委由楊進銘律師以106年7月24日台北法院郵局第39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停止該項行為。然被告置若罔聞,仍繼續於網路上使用「魚式游泳(TotalImmersion)」、「Total Immersion之商標」、「TOTAL IMMERSION SWIMMING魚式游泳楊尚霖教練」、「Total Immersion Coach台灣~楊尚霖」等商標或名稱,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此等行為當然具有可歸責性,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92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系爭協議並非單純之加盟契約,而係商標、技術授權、加盟之複合契約:系爭協議雖有形似加盟店契約之型態,但觀察契約內容並無給付加盟金之規定,故兩造簽立之契約顯非單純之加盟契約。系爭定型化契約之競業禁止協議第2條末段內容「不論屬於機密或者是公開資訊,魚式游泳學校的商標及商業名稱(包括魚式游泳學校、魚式游泳、以及其他相關名稱,以及該公司書面與紀錄資料,均受到聯邦與州法律之保障,其中包括版權與商標法,禁止非授權的再製及使用,同時再得到魚式游泳學校書面同意之前,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使用或再製」,先不論原告是否確實於中華民國有魚式游泳及其他相關名稱之商標權,該條內容即表示只要與魚式游泳有關之商標權均屬於原告所有,須經原告授權商標使用始為合法。第3條內容「3、認證魚式游泳俱樂部領袖的授權公開方式:一旦您通過認證,成為一名魚式游泳俱樂部領袖之後,您就會被授權使用游泳俱樂部領袖課程手冊當中所敘述的、或者是相關的領導教材與技術,在核可的魚式游泳課程以及方法課程中帶領學員,任何由這些教材所延伸出的產品或服務,都屬於魚式游泳學校所永擁有的財產,同時必須經過魚式游泳學校的授權方能使用」,姑且不論原告公司魚式游泳技術係否具有商業秘密性,即表示雙方契約係以魚式游泳技術之技術授權為契約重要內容。
(二)原告所提認證游泳俱樂部領導保密和禁止競爭協議書即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第4條之競業禁止條款違反公序良俗,為無效:「在加盟關係之競業禁止特約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1.加盟總公司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2.加盟者因職務知悉上開正當利益;3.限制加盟者繼續經營類似營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圈,需不超逾合理範疇;4.加盟總公司須支付加盟者競業禁止之代償費用;5.加盟者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為標準,否則即為違背公序良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69號),實務則認為具加盟關係之競業禁止約定仍應受嚴格之判斷標準,若有效要件不備,則競業禁止約定則為無效。原告所主張之魚式游泳技術、教學方法均可自網路上瀏覽,youtube亦充斥魚式游泳教學影片,甚至魚式游泳專家Terry Laughlin亦著有書籍(魚式游泳自學教室-10堂課教你輕鬆持久的自由式DVD)供一般民眾自學,其中不僅教學方法詳細並附有教學光碟參考,故原告顯然並無利用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縱被告有利用原告之教學方式、教材,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蓋所有魚式游泳有關之資訊、教學方法,於網路資訊發達之今日均可搜尋到,故被告透過競業禁止協議所保護之利益僅係「避免競爭」之利益,並無正當之利益。系爭禁止競業限制期間為2年,尚屬合理;然該條內容表示「您認證結束後為期2年,您不會向世界任何人推銷或安排任何與魚式游泳基本上相類似的活動或健身的課程和方法」,其限制區域為「全世界」,且職業活動之範圍不僅及於魚式游泳尚及相類似之運動,依契約文義,所謂「相類似之運動」係指外觀上與魚式游泳相近之水中游泳運動,其包括範圍可能涵蓋自由式、蝶式、蛙式等,其競業禁止範圍甚至包括健身課程及方法,絕非如原告書狀所陳「原告並未主張被告不得從事游泳教學」,故雙方約定之競業禁止範圍明顯逾合理範疇。被告負有嚴厲之競業禁止義務,原告公司卻未提供任何代償費用。「綜觀系爭契約、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員工服務志願書,全無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換言之,並無任何填補被上訴人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限制期間復長達1年甚或2年,單憑此項即足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員工服務志願書第6條違反公序良俗,難謂符合必要性。又系爭競業條款就競業禁止限制之地區、範圍,均無任何約定,其地區、範圍亦屬過廣,實難謂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並具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競業條款及員工服務志願書第6條不論是否係屬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仍應認有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自屬無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意旨,若競業禁止條款如欠缺必要性,依民法72條應屬無效。再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的,在於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上訴人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或近似之行業,系爭協議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附合契約,其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離職被上訴人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再競業禁止中之代償措施係因現今社會日益講究專業分工,僱主當時以其締約優勢,使弱勢員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卻毋庸在勞工任職中或離職後給予任何補償,迫使勞工接受離職後不從事競業之義務,無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之相關工作,結果可能為弱勢勞工僅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對勞工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有所不足,無疑係對離職勞工之懲罰,而與當今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勢勞工之思潮相違」(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意旨,更明白揭示基於保障弱勢員工之立場,競業禁止條款中若無給予離職員工補償卻使員工負有競業禁止義務,應認競業禁止條款無效。兩造簽立之競業禁止協議第4條明定「您認證結束後為期2年,您不會向世界任何人推銷或安排任何與魚式游泳教學(美國總公司)基本上相類似的運動或健身的課程及方法」,故若依照系爭競業禁止協議,被告若與原告終止系爭協議,被告於2年內即無法從事教授魚式游泳及與魚式游泳相似之運動或健身課程。魚式游泳於全世界已十分普及,一般消費者縱然不向美國魚式公司或代理授權公司學習魚式,亦可從網路上、書籍自行學習,且業界亦有非正統魚式出身之教練從事魚式教學,故學習魚式之技巧並非僅得經由魚式美國公司或代理授權公司教學。系爭協議雖限制被告競業,綜觀協議全部內容卻無任何補償,承上,魚式游泳顯然欠缺「營業秘密性」,且系爭協議之競業禁止範圍過廣,蓋被告係以教授魚式及相類似運動為專業,不僅不能教授魚式游泳外,限制範圍亦及於相似活動及健身。再原告限制被告工作權卻無任何補償,故競業禁止協議中之第4條競業禁止條款顯然過度限制被告之工作權,當有違背善良風俗,按民法72條規定,競業禁止條款第4條應為無效,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三)系爭競業禁止協議及許可證協議均為定型化契約,兩協議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中競業禁止協議中之第4條及許可證協議全文,均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所謂「魚式游泳」係指在游泳時,儘量像魚一樣沈浸於水中以產生較少水花減少前進阻力,以達到省力及呼吸順暢之一種訓練方法,Terry Laughlin為魚式游泳權威,其認為游泳應是「be one with the water,move like water」,與水合一、行雲流水,就像魚兒水中游一樣,因此名為「魚式」,該名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為游泳訓練教學方式之一種。在魚式游泳普及之今日,「魚式」已欠缺獨特之識別性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見被證1之104年魚式商標申請核駁處分書)。易言之,,「魚式」並非獨立於全世界所熟知之蝶式、仰式、蛙式、自由式等游泳方法以外之「某種專利游泳技術」,魚式只是一種訓練方式,教授「魚式游泳」也只是一種服務。系爭競業禁止協議及許可證協議為原告公司就完成教練訓練之學員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統一規範,學員並無與公司就契約內容個別磋商之可能,故本案競業禁止協議及許可證協議均為定型化契約,當無疑義。競業禁止協議第4條規定被告若與原告終止授權,被告於2年內即無法從事教授魚式游泳及與魚式游泳相似之運動或健身課程,該條文使被告2年內無法教授魚式游泳及相類似運動,卻無任何補償。原告並無「魚式」及相關名稱之商標及專利權,卻自稱其有商業上權利,更以此要求教練與伊簽訂許可證協議,並每月需繳交執行業務收入之11%作為權利金始屬合法授權,然原告根本沒有相關權利,「魚式」也不受商標法之保護,原告顯然係以不合理之方式佔取相對人利益,並因而獲取極大之利潤,故原告之行為形同詐欺。原告於競業禁止協議表示表示魚式為其「專屬授權」、「商業機密」、「商標權」,並經常對外表示若未經公司授權並繳納授權金卻私下教授魚式係屬違法行為,故原告之行為顯然亦導致被告處於一種無從選擇締約對象且無法拒絕締約之狀態,並利用被告此無從選擇締約對象之狀態詐取權利金。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第4條及許可證協議全文,明顯係企業藉優勢地位濫用契約自由使相對人負有不合理之義務,並以形同欺罔之手段收取權利金,當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應為無效。退步言,縱認兩造所簽協議均為有效,被告亦係因原告詐欺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今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民事答辯狀時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協議皆已溯及既往而失效。
(四)原告所提系爭協議之譯文並非雙方簽訂契約時之書面,而係簽約後再由原告做成,故被告提供雙方簽訂競業禁止協議時由原告提出之正式譯文(認證游泳俱樂部領袖保密&競業禁止協議正式譯文)供本院調查,其上並有原告代表人及被告之簽名。若系爭競業禁止協議及許可證協議之內容有爭議,應以被告所提供之中文譯文作為解釋基礎較符合當事人真意。系爭競業禁止協議表示「2.保密資料:這些資料至少包括了:魚式游泳的運動方式、技巧、課程、程序、未發表的材料、產品、以及其他以下屬於機密範圍的資料等,這些全部項目總稱為魚式游泳課程與方法」(見被證2),該協議足以使人相信「魚式游泳」屬於商業機密。系爭譯文表示「不論屬於機密或是公開資訊,魚式游泳學校的商標及商業名稱(包括魚式游泳學校、魚式游泳、以及其他相關名稱)…,同時在得到魚式游泳學校書面同意之前,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使用再製。」(見被證2),即表示「只要與魚式有關」之商標權利皆係屬於原告擁有,除經其同意授權外,不得任意使用。「魚式」此一商標名稱,新加坡魚式游泳學校曾於99年9月13日向我國申請註冊「魚式」之文字商標,並經主管機關以不具識別性為由,於101年11月16核定駁回,故「魚式」並非我國註冊商標,當不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原告再於103年4月8日聲請「魚式」文字商標之註冊,但於104年6月30日亦遭核定駁回。可知原告並無「魚式」文字商標名稱及專利權,卻於系爭競業禁止協議及對外宣稱表示「魚式」為其專屬權利,顯然係傳遞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資訊,就如同無權占有土地之人謊稱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並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收取租金,故應認原告有詐欺行為。原告之代表人鄧兆坤(TAN SIEW KWAN)為新加坡魚式游泳學校出身,故原告不可能不知道「魚式」文字於臺灣聲請商標已2次遭駁回,伊並無「魚式」文字之商標權利,然卻仍於協議表示與「魚式」有關之名稱皆有商標權且權利屬於原告,若未經授權使用魚式名稱將會受到法律訴追及求償;然事實上原告並無「魚式」、「TI」、「Total Immersion」之商標權,卻以競業禁止協議及警告信對外恫嚇他人等行為傳遞不實資訊使相對人產生誤認。原告於106年10月21日之魚式游泳大學商標聲請案特別申明不就「魚式游泳」文字主張商標權利(FISHLIKE SWIM UNIVERSITY魚式游泳大學及圖申請案),更顯示原告本即知道「魚式」、「魚式游泳」等文字並無商標權,若聲請商標將被駁回,故原告係故意對被告詐欺,當屬無疑。原告為達到壟斷「魚式游泳教學」市場之目的,於學員完成教練課程後,若不願意簽授權合約即競業禁止協議及許可證協議,原告便會表示「魚式」為其商業上權利,要求學員簽署暫停執行業務申請書(暫停執行業務聲請書),而暫停執行業務申請書中不僅完全限制學員教授魚式游泳且無任何補償,係屬完全偏袒公司一方之定型化契約。若未簽授權協議之學員或離職教練仍繼續使用「魚式」、「Total Immersion」、「TI」等名稱,其便會以信函警告(魚式有限公司警告信函)。且原告負責招攬業務之訴外人陳俊勳教練亦經常於網路上表示「魚式」是商業,只要未繳權利金予公司並對外教授魚式游泳即為是侵權,甚至更於網路上公開直播以不實事項侵害被告名譽並要求被告公開道歉,故原告為壟斷魚式游泳之教學,可謂無所不用其極。然事實上原告根本自始並未擁有「魚式」、「Total Immersion」、「TI」等文字商標權利,其中「Total Immersion」之文字商標更早已由他人註冊(Total Immersion之商標檢索資料)。被告亦係於收到原告起訴狀後,經詢問律師始發現系爭協議不過是一場騙局,原來魚式有限公司對外一直聲稱「魚式」、「魚式游泳」、「TI」等文字有商標權皆非真實。被告係因原告對其詐欺,而相信原告有「魚式」、「魚式游泳」文字之商標專用權,若無原告之代理權授與即無法於台灣教授魚式及相似課程,才與原告簽訂系爭競業禁止協議及許可證協議,若無庸給付權利金亦可教授「魚式」,被告根本不會與原告簽立競業禁止協議及許可證協議。故被告自得撤銷其因原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包含系爭協議之意思。又加盟者本身需繳交11%權利金且加盟主並無提供任何協助,加盟者基於成本考量自然無法對消費者提供較優惠價格(原告公司亦不准許),可見原告利用加盟契約規避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4款已明顯對自由市場之競爭產生不良限制。於學員完成教練課程後,若不願意簽授權合約即系爭協議,原告便會表示「魚式」為其商業上權利,要求學員簽署暫停執行業務申請書,而暫停執行業務申請書中不僅完全限制學員教授魚式游泳且無任何補償,係屬完全偏袒公司一方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定型化契約,明顯違反商業倫理,且以如同詐欺之手法誘使學員與其締結加盟關係,當屬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使其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及聯合行為,參照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及上開判決,應認為本案定型化契約抵觸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五)退而言之,倘認系爭協議均為有效且無詐欺情事,被告亦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協議: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故繼續性契約之終止,僅使雙方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對於契約終止前因已因契約所發生之合法權利義務關係不因終止變為不合法。被告於原告授權期間內所使用之商標及原告所指稱之商業機密,均無違反競業禁止協議,故被告於協議終止前所有使用關於「魚式」之商標及廣告文宣介紹均為合法,如被告於授權期間於網路上發表魚式游泳相關文章及使用商標皆為合法使用(見被告協助撰寫之文章-學得輕鬆游泳)。原告所提7份網頁公證書,僅能得知原告網頁公證之日期,然網路存證頁面均無顯示內容發布之日期、發布者為誰,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於協議終止後再利用原告有限公司之授權商標,僅能證明被告曾為魚式有限公司之授權教練,故原告所提網頁公證書顯有誤導他人認為被告係於終止契約後始侵害原告權利之虞。故原告如欲主張被告有侵害其權利,除須提供清楚標示發布者、發布日期之網路頁面,且網路頁面如為影片之截圖,更須觀看完整影片檔案始能綜合判斷內容是否構成侵害魚式商標專利,如僅提供簡略之網頁公證書,尚不足已證明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協議。
(六)縱被告所提防禦方法皆無理由,被告違反競業禁止協議,亦無可歸責事由:依委任契約之規定,若債務人之給付並無相對應之對待給付,故對於其注意義務應與有償契約有所區別,而減輕其注意義務。被告依協議負有嚴格之競業禁止義務,原告卻無對待給付或任何填補,基於平等原則為法律解釋之上位共通概念,故於解釋被告因系爭之競業禁止協議所負注意義務程度為何,當與解釋有償契約之注意義務作區別處理,故應認被告僅負具體輕過失責任。被告自幼即為泳隊培訓之選手,自2000年以來擔任傳統游泳教練及救生員已經有了超過15年的水中運動經歷。並於2012年首先透過新加坡魚式游泳獲得美國Total Immersion全浸式游泳教學系統教練認證、2015年更獲得日本TotalImmersion總教練竹內慎之親自指導更有效率也更優美的自由式技術並同時獲得日本TI Swimming之教練資格及指定示範教練。近年來,被告更將教練業務延伸至中國大陸市○○○○路上充斥由學員粉絲或他人轉載發佈其過去於原告服務時及現在之影片或資料,在資訊爆炸的現今,被告無法全天候於電腦面前搜尋網路上是否有構成侵權嫌疑之文章、影片、照片,被告所能做到僅係將可能有侵權之虞之影片自行下架。且被告之游泳影片及教學視頻已於網路散布已久,亦不可能完全將過去之紀錄全數移除,故被告當無具體輕過失,故無可歸責事由,當不負違約責任。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人生規劃乃係教授魚式游泳與相類似運動,故僅能選擇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競業禁止協議及許可證協議,並將平日執行業務所得收入之11%作為權利金交付反訴被告。然則:
(一)系爭競業禁止協議足以使人誤認「魚式游泳」屬於商業機密;系爭競業禁止協議表示「只要與魚式有關」之商標權利皆係屬於反訴被告,除經其同意授權外,不得任意使用;而「魚式」此一商標名稱,並非我國註冊商標,當不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反訴被告雖於103年4月8日再聲請「魚式」文字商標之註冊,但亦於104年6月30日遭核定駁回(103年魚式商標申請案資料)。反訴被告詳知「魚式」文字於臺灣聲請商標已兩次遭駁回,其並無「魚式」文字之商標權利,卻仍於協議表示與「魚式」有關之名稱皆有商標權,且權利屬於反訴被告,若未經授權使用魚式名稱將會受到法訴追及求償;然反訴被告並無「魚式」文字之商標權,卻以競業禁止協議傳遞不實資訊,使反訴原告產生誤認,並因此簽立系爭競業禁止協議及許可證協議,以契約自由之名行詐欺之實,故當有詐欺行為及故意。又反訴被告於106年10月21日之魚式游泳大學商標聲請案特別申明不就「魚式游泳」文字主張商標權利(FISHLIKE SWIM UNIVERSITY魚式游泳大學及圖申請案),更顯示反訴被告明知「魚式」、「魚式游泳」等文字無法聲請商標權,若聲請商標將被駁回,故反訴被告故意對反訴原告為詐欺,應屬無疑。反訴被告為達到壟斷「魚式游泳教學」市場之目的,於學員完成教練課程後,若不願意簽立授權合約(即系爭競業禁止協議及許可證協議),反訴被告便會表示「魚式」為其商業上權利,要求學員簽署暫停執行業務申請書,若學員或離職教練仍繼續使用「魚式」、「Total Immersion」、「TI」等名稱,其便會以信函警告(魚式有限公司警告信函);然事實上反訴被告根本自始並未擁有「魚式」、「Total Immersion」、「TI」等文字商標權利,其中「Total Immersion」之文字商標更早已由他人註冊(Total Immersion之商標檢索資料)。反訴原告亦係於收到反訴被告之起訴狀後,經詢問律師後始發現系爭協議不過是一場騙局,原來反訴被告即魚式有限公司對外一直聲稱「魚式」、「魚式游泳」等文字有商標權,皆非真實。反訴原告係因反訴被告傳遞重要不實資訊對其詐欺,而相信反訴被告有「魚式」、「魚式游泳」文字之商標專用及專利權,若無經過反訴被告之合法授權並每月支付授權金即無法於臺灣教授魚式及相似課程運動,不得已才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故被告自得撤銷因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包含系爭協議之意思)。就此,反訴原告已於107年7月2日以訴狀向反訴被告撤銷簽署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於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反訴起訴狀時為撤銷意思表示。是以,系爭協議皆已因撤銷而溯及既往而失效,反訴被告受有反訴原告給付之權利金當已無法律上之理由,且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故反訴被告應返還該所受利益,亦即前已收取之權利金。其餘詳如本訴部分之答辯內容。
(二)反訴原告就匯款予反訴被告之權利金部分,如所提統計表,亦即反訴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11月27日匯款11,055、20,790元至反訴被告之玉山銀行板新分行帳戶(戶名:魚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反訴被告銀行帳戶),103年1月6日、2月20日、3月4日、4月6日、5月5日、6月9日、8月11日、8月13日、10月6日、10月7日、11月、12月12日分別匯款550、1,122、10,995、28,050、17,012、9,365、30,015、10,330、20,790、5,720、12,100、15,620元至反訴被告銀行帳戶,104年1月6日、2月、4月13日、5月11日、6月15日、7月14日、9月30日、10月14日、12月2日、12月8日匯款77,866、18,810、12,210、14,740、14,454、7,810、29,040、17,160、16,610、32,010,105年4月7日、6月7日、8月1日、8月10日、9月23日、9月24日、11月30日、11月30日、12月28日匯款54,109、33,660、23,320、38,940、17,600、15,675、19,140、41,645、3,960元至反訴被告銀行帳戶,有匯款單據。反訴原告於102年10月至105年12月28日共匯款682,273元予反訴被告(如權利金統計表)。
(三)又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第4條及許可證協議全文為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而無效,因反訴被告於競業禁止協議表示表示魚式為其「專屬授權」、「商業機密」、「商標權」,並經常對外表示若未經公司授權並繳納授權金卻私下教授魚式是屬於違法行為,故反訴被告之行為顯然導致反訴原告處於一種無從選擇締約對象且無法拒絕締約之狀態。是系爭協議均為定型化契約,其中競業禁止協議第4條及許可證協議全文明顯係企業藉優勢地位濫用契約自由使相對人負有不合理之義務,並以形同欺罔之手段收取權利金,當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應為無效。從而,反訴被告受有反訴原告給付之權利金,法律上即無理由,反訴原告自得據此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四)並反訴聲明:(1)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682,273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答辯內容如本訴主張所述。被告提起反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蓋以系爭協議合法有效存在,原告依系爭協議受領授權金乃合法有據,已如前述,則被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自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反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之要點(下列不爭執事項,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均同意引為本件之事實)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有美國「TOTAL IMMERSION SWIMMING」商標之合法權利。被告於102年3月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競業禁止協議及許可證協議,依系爭競業禁止協議及許可證協議之契約內容被告得合法使用原告公司之商標權及授權教授魚式游泳及相類似運動。兩造所簽立系爭禁止競爭協議書及許可證協議均為定型化契約。被告於102年3月9日起至106年1月止,為原告在臺灣地區之授權教練。被告於102年起至106年1月止,均有支付權利金予原告(即原告所稱之許可證費用),其數額為682,273元。原告所提原證4網頁公證書,其存證頁面之內容為被告之教學影片或他人引述與被告有關之事情。
二、本件爭執事項:
(一)系爭競業禁止協議及許可證協議之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協議),其法律定性為何?
(二)系爭競業禁止協議中之競業禁止條款,有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構成民法第247-1條顯失公平之情,或抵觸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4款規定,而無效?
(三)原告就系爭協議之簽訂,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四)被告有無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如有違反,被告是否具備可歸責事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具有美國「TOTAL IMMERSION SWIMMING」商標之合法權利,被告於102年3月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競業禁止協議及許可證協議,依系爭競業禁止協議及許可證協議之契約內容被告得合法使用原告公司之商標權及授權教授魚式游泳及相類似運動;兩造所簽立系爭禁止競爭協議書及許可證協議均為定型化契約;被告於102年3月9日起至106年1月止,為原告在臺灣地區之授權教練;被告於102年起至106年1月止,均有支付權利金予原告(即原告所稱之許可證費用),其數額為682,273元;原告所提原證4網頁公證書,其存證頁面之內容確為被告之教學影片或他人引述與被告有關之事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中華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之原告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協議書及中文譯本列印本、楊進銘律師106年7月24日台北法院郵局第39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網頁公證書7件、系爭許可證協議、被告105年特許權使用費繳款紀錄、「TOTALIMMERSION SWIMMING」之圖文美國商標證書、原告所提經濟部商業司所擬具之「連鎖加盟契約範本使用說明」列印本及輕鬆有效的魚式游泳電子書列印本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當堪認屬真實。
(二)至系爭協議之契約性質為何,兩造則有爭執。按所謂加盟契約,依經濟部商業司為協助業者合法經營加盟事業、促進產業加盟健全發展所擬具之「連鎖加盟契約範本使用說明」以觀,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而查,觀諸系爭競業禁止協議中要求被告必須每2年重新認證,而系爭許可證協議並要求被告要支付許可證費,此與上開契約範本中第27條:「第27條競業禁止 乙方同意為保障甲方之營業秘密與商業利益,於本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乙方不得承諾任何與甲方具競爭關係或有競爭之虞之事業體或組織擔任任何主管、受僱人或代理人,或為其任何利益支援該事業體或組織。除此以外,乙方不得創立任何與甲方具競爭關係或有競爭之虞的事業體或組織。(第一項)前項合意於契約關係結束後2年內仍然有效。(第二項)若乙方違反本條之規定,甲方得主張乙方由該違約行為所得之獲利做為損害賠償(乙方應給付甲方賠償金…萬元整)。」之規定互核相符,而與一般勞僱契約之特性不同,可見本件當係加盟業主即原告透過契約方式,將原告之名稱及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即被告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即被告之經營,而加盟店即被告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故顯與勞工案件之競業禁止約定有所歧異,自不可等同視之。準此,依上揭說明,當認系爭協議應定性加盟契約之一種,而加盟契約中約定競業競止條款,本即為加盟契約之本質,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中合法有效之約定,倘無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等,當仍認有效,亦即倘若不繳納權利金,當即不能再享有加盟主之權利,且倘有違反該約定,加盟業主亦得主張加盟店因該違約行為所得之獲利做為損害賠償已明。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協議之競業禁止條款應有同於勞工案件之競業禁止約定之適用,而本件系爭競業禁止協議既無相關補償勞工之約定,自已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勞工工作權,而為無效云云,已非有據。
(三)另者,「上訴人恐加盟者解約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及營業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加盟之始,要求定有競業限制之條款,約定於契約終止2年內,不得從事同類之經營或轉移技術,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該項競業限制之約定,並附有2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時間限制,亦不致於危害被上訴人經濟生存能力,且系爭契約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更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情形,是被上訴人抗辯該約定為無效,顯非可採」、「上開對於上訴人與其員工於加盟期間應遵守競業禁止之義務之約定,目的既為確保不因同一人員位處不同競爭體系中而可能有洩漏商業機密而損及被上訴人競爭力與利益,故競業禁止之地區是否與被上訴人所經營地區相同則非所問。遍觀加盟契約條文,兩造並未就競業禁止之地區為特定規範,是競業禁止之地區應不受限於特定區域。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方法,禁止競業地區僅限於臺、澎、金、馬地區、被上訴人未於大陸經營兩造合約內之加盟業務,被上訴人並無損害等語,尚非可採。」,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31號及95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可參,基此,足見加盟契約中競業禁止條款之地區,應視該契約之特性以觀,而不應受限於特定區域。從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期間既約定為2年不得從事上開工作種類而有時間限制,雖就地點未加以限制,依上開實務見解,仍應認屬合理之範圍,亦不致於危害被告經濟生存能力,且系爭協議既出於被告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而被告既未舉證說明有何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亦與公共秩序無關,更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情形,是被告抗辯系爭競業禁止協議條款為無效云云,委非有據。
(四)又被告辯稱魚式游泳之技術、教學方法均可自網路上瀏覽,Youtube充斥魚式游泳教學影片,甚至有書籍可購,足認就魚式游泳有關之資訊教學方法,原告並無正當利益;競業禁止之地區包括全世界,而「相類似之運動」包括所有游泳教學,原告雖具有美國「TOTAL IMMERSION SWIMMING」商標之合法權利,然未取得我國之商標權,竟使被告因誤信原告具有我國之商標權,致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被告自可撤銷該遭詐騙而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擔負舉證責任。而查,審之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第4條乃約定在系爭協議書終止後2年內,已喪失身分的授權教練,不得向世界上任何人推銷或安排任何與TI基本上相類似的運動或健身的課程和方法;而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第2條所稱保密資料,係指:「當您參與魚式游泳相關活動,或者是參加了魚式游泳俱樂部領袖課程時,您將會得到有關於魚式游泳學校的機密資料(下稱資料),這些資料至少包括了:魚式游泳的運動方法、技巧、課程、程序、未發表的教材、產品以及其他以下屬於機密範圍的資料等,這些全部項目總稱為魚式游泳課程與方法(Total Immersion Swimming Program and Method),魚式游泳學校希望只有在無損於這些資料價值的情況之下,才考慮公開這些資料,您必須理解魚式游泳學校已經投入大量心血,來發展這套資料以及魚式游泳課程與方法,因此,若您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之下透露這些資料,將會對於魚式游泳造成不可彌補的傷害,而我們將必須立即對您採取法律行動。」,可知系爭協議所稱保密資料,乃為魚式游泳學校即加盟業主之原告公司內部尚未公開之資料,如原告所指「輕鬆有效魚式游泳電子書」等甚明,亦即系爭競業禁止協議乃係保障原告之營業秘密與商業利益,非惟被告所辯之任何商標權利,是依上開說明,當足認原告確有相關公司營業秘密與商業利益可言,而具有受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正當利益無疑。準此,原告主張上開公司之商業資料均係TI投入大量勞費、心血所研發,且未對外公開,系爭協議僅僅要求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2年內不得再使用「魚式游泳學校商標和商品名稱(包括魚式游泳學校,魚式游泳『美國總公司』即TOTAL IMMERSION SWIMMING INC.等)」,並不得推銷或安排任何與TI基本上相類似的運動或健身的課程和方法,被告仍可繼續教授傳統游泳,蓋無處於一種無從選擇締約對象且無法拒絕締約之狀態,亦非遭詐騙之情況下而簽訂系爭協議等語,洵屬有據,而被告徒僅空言辯稱原告在臺既未取得上開商標權利,即無任何受競業禁止所保護之營業秘密與商業正當利益之可言,竟佯裝伊具有商標權利等情而詐騙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當有詐欺行為云云,當無依憑,容非可信。
(五)再者,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第4條既約定:競業禁止與賠償:「您必須同意不得為了個人目的,製造、販售、處理、使用或盜用這些保密資料,其中至少包括延伸作品、改編、模仿、重新設計、進行逆向工程、數位化、或修改等等。而您目前正在製造或行銷、與上述保密資料內容類似之產品或服務,同時其明確地列舉於附件表A當中"既有產品",則不受此競業禁止條款限制。此外,您必須同意,在您正在評估魚式游泳保密資料、提供魚式游泳服務、或擔任魚式游泳俱樂部領袖期間,以及評估或服務完成2年之內、或您的認證期間屆滿前,將不會在任何時間、地點、向任何人行銷、或被利用來行銷任何與魚式游泳課程與方法本質近似的運動、健身法、或課程。您同意在使用魚式游泳方法時,使用魚式游泳的名稱,並且將這些資料歸諸於魚式游泳學校,除此之外,您也必須同意,您不會在完成評估2年之內、結束魚式游泳服務工作前、或當您的認證期限屆滿前,使用相同或本質近似的方法,來對於既有客戶、承包商、主管、員工、或魚式游泳教練,進行行銷、或被利用來行銷任何課程或方法,此外,如果本競業禁止條款當中的規定超出了相關法律在時間上、地理上、或其他方面的限制,那麼該項規定應該被以該相關法律容許的最大限度進行修正。」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益徵因原告授權之內容包含原告名稱及原告保密資料,當有受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正當利益,且未限制被告可從事原告授權以外之其他傳統游泳教學,難認原告有何向被告訛稱伊具有在台商標權而令被告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詐騙被告並限制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等情甚明。
(六)復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定有明文。然查,系爭協議乃係兩造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簽訂,尚無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應認屬無效之情形,當應承認該等兩造間自主地創造其等相互間上開私法之契約關係,並應為締約之兩造當事人間所共同遵守之協議內容,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又被告自始就其所辯其中競業禁止協議第4條及許可證協議全文,明顯係企業藉優勢地位濫用契約自由使相對人負有不合理之義務,並以形同欺罔之手段收取權利金,當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應為無效云云,均未曾提出任何舉證以證其說,亦即被告顯未能證明原告究有何憑藉優勢地位濫用契約自由而使被告負有不合理之義務,而以欺罔手段獲取上開權利金等顯失公平等情為真,依上開說明,當認被告僅空言辯稱系爭協議內容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要無可信。
(七)系爭協議並無牴觸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4款規定,應合法有效:蓋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4款定有明文。依體系解釋,本條規定於公平交易法第2章限制競爭,所謂競爭,依公平交易法第4條規定,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故所謂限制競爭,即指事業以不正當方法去限制其他事業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反之,在事業之同一體系中,卻有統一價格之要求,此乃公平交易法維護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所要求(公平交易法第1條參照),而與所謂限制競爭無關。經查,原告之魚式游泳教學體系,係屬一加盟體系,既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說明,原告加盟業主基於統一價格之要求,將魚式游泳授權教練上課之收費統一為魚式游泳服務統一價格,自合於加盟事業為保護消費者,而於事業之同一體系中統一價格之要求,蓋無上開二以上事業以不正當方法限制其他事業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而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協議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而為無效云云,亦非有據。
(八)末以,被告曾為原告之授權教練,因未繼續繳交認證費用,故於106年2月1日起,已喪失授權教練之身分,而原告其後在網路上發現被告仍繼續使用「TI認證」、「魚式游泳」、「TI COACH楊尚霖TOTAL IMMERSION SWIMMING」等原告商標、商品、課程等名稱,遂委由楊進銘律師以106年7月24日台北法院郵局第39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停止該項行為;然網路上迄仍有「魚式游泳(TotalImmersion)」、「Total Immersion之商標」、「TOTAL IMMERSION SWIMMING魚式游泳楊尚霖教練」、「Total Immersion Coach台灣─楊尚霖」等商標或名稱,且留有被告之教學聯繫電話等情,既有原告所提上開網路資料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告確有於原告授權契約終止後,仍利用上開網路資料供學員聯繫而提供原告授權認證範圍之游泳教學,自已違反系爭協議之上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允無疑義。準此,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1)許可證協議第D.續期( z)(x)(v)條約定:從本協議的該期限開始,持證者將在每個年度初全額付清1筆每年許可證費給許可方。該每年許可證費的金額將因應以下的持證者等級(z)(z)等級二S$1,200,以107年3月23日匯率1:22.44計算=26,928元。
(2)許可證協議第D.特許權使用費(x)(y)(v)條約定:在該期限內持政者將支付給許可方的特許權使用費為持政者總收入的百分之11;而被告於105年1至12月所繳交之特許權使用費共計248,039元,被告平均每月應繳21,000元予原告,被告使用原告之商標、名稱、課程、方法,卻自106年2月起未繳納特許權使用費,算至107年3月間起訴前止,共計14個月,共計294,000元等情,既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內容及被告105年特許證使用費繳款紀錄等為證(見補字卷),而被告對其前所繳納之使用費等計算式亦不為爭執,當認屬可採。
(九)基上,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即許可證費26,928元及特許權使用費294,000元,合計32萬928元,為有理由,應為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7年6月13日起(107年6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見簡字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查兩造間系爭協議為合法有效存在,且系爭競業禁止協議並無違反憲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亦無顯失公平等無效之情,又反訴原告並無受反訴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競業禁止協議之情,均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反訴被告辯稱其依系爭協議受領反訴原告交付之上開授權金乃合法有據,尚無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等語,自屬可採。準此,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伊前依系爭協議所交付之權利金682,273元及遲延利息,自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即許可證費26,928元及特許權使用費294,000元,合計32萬928元,及自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另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伊前依系爭協議所交付之權利金682,273元及遲延利息,自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陳明就本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就反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反訴請求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當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訴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