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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邱顯祥王鏗普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朝楓
選任辯護人
王慧凱律師

      熊賢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8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朝楓於民國99年8月21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工學路交岔路口,搭乘孫佳宏駕駛之車牌號碼129-ZK號計程車後,即指示孫佳宏沿中投快速道路往南投縣草屯鎮方向行駛。迨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孫佳宏駛至臺中市霧峰區○○○○道路南下6.7公里處時,呂朝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不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硬物(未扣案),由後座抵住孫佳宏脖子,以此脅迫方式喝令孫佳宏立即停車並下車,致駕駛中,無法回頭之孫佳宏誤以為係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品脅迫,而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遵照呂朝楓之指示停車、下車,任由呂朝楓旋坐上該車駕駛座後駛離現場,呂朝楓因而強盜得手。嗣經孫佳宏報案,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在中投快速道路南下10公里處尋獲遭呂朝楓棄置,仍未熄火之上開計程車1部,並於附近9.6公里處逮捕徒步行走之呂朝楓。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部分:

㈠被告辯護人稱被害人孫佳宏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判決意旨);倘法院已經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陳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亦採認上開說明。本件證人孫佳宏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孫佳宏已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故其於警詢之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不符部分,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辯護人稱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是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光碟(影音檔),勘驗結果詢問人即警員於詢問前告知受詢問人即被告得行使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各項權利及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詢問,被告答以了解知悉及願意;當日詢問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人語氣平和,全程錄影內容未聞有何詐欺、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之言語。並供應被告餐飲,被告對於涉嫌強盜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答時雖略顯疲態,有擤鼻現象,然口語自然,均能針對問題具體回答,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是應認被告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而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屬自白證明力問題,並非證據能力問題,被告未曾提出其於偵查及法院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以不正方法訊問情事,自應認其於偵查及法院自白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等規定),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且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㈠、㈡以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院審酌其餘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㈣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就此定有明文。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7月7日草療精字第1000005875號函暨鑑定報告書,係由原審法院囑託上開療養院鑑定者,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㈤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後述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朝楓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由上開計程車駕駛座後方座位,抵住駕駛即被害人孫佳宏脖子,以此脅迫方式喝令被害人即刻停車、下車,致被害人誤以為係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品脅迫,而不能抗拒,遵照其指示停車、下車,任由其坐上該車駕駛座駛離現場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故意,辯稱:伊當時甫施用完安非他命,當時為何呼叫計程車,及整個經過之情形都沒有印象了,伊之行為應構成強制罪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強盜之客觀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50、51、90、131頁及本院筆錄),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孫佳宏於警詢時陳述:「99年8月21日20時30分許於臺中縣霧峰鄉○○○路南下6.7公里處遭客人持不明硬物抵住我的脖子,以強暴方式讓我心生畏懼逼我下車,然後強盜取走我的129-ZK號計程車」、「就是被告強盜我的129-ZK號計程車沒錯」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偵訊時證述:「當時是晚上,他坐在後座,所以我不知道他用什麼東西抵住我,而且當時在中投公路上,車速很快,沒辦法轉頭,他抵住我的右後頸部,沒有留下痕跡,他是輕輕的抵住」、「被告從後門下車直接坐上駕駛座,就開車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他大約7、8點的時候,打電話通知車行叫車,當時是我接獲。我當時在學士路(按:應為工學北路之誤)與工學路口載他…他沒有說目的地,一上車就叫我一直往前走,我就往中投走…上中投公路後,他就叫我靠邊停,我說沒有路肩,我要往前才可以停,他說我叫你停你就停,然後移到我的後方,不知道用何物抵住我的右側脖子後方,我只好停下來,他就叫我下車,我就下車,他也下車,…他就上我的車開走我的車」、「因為抵住我的脖子,我感覺涼涼的,手不會涼涼的,且手也是軟軟的,我因此確定不是手」等語(見原審卷第86、87頁)主要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職務報告、被害人領回上開計程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之行車執照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9-29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未有精神症狀,於犯行時,雖受藥物作用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對行為之控制能力較平常程度減弱,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7月7日草療精字第1000005875號函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73頁),故縱依被告所自陳,其係於施用安非他命後始犯前開之行為,其行為當時之辨識違法能力並未因此而欠缺。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足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僅須主觀上具有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即屬之,不以長時間據為「所有」之意思為必要。本件被告以抵住被害人脖子後方之脅迫方式,喝令被害人下車,旋駕駛被害人之計程車離去,已認定如前,雖然被告僅駕車行駛了約3公里即棄車、自行徒步逃逸,且未拿取上開計程車內之零錢財物,然被告主觀上已將上開計程車納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甚明,且衡諸上開計程車之價值非微,3公里之距離非短,與被告喝令被害人下車時並未陳稱借用等語之情,足認被告之前揭行為業逾越了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其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被害人之財產即上開計程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不因據為「所有」意思之時間長短而有影響。另參以被告先為「怕被害人知悉伊身上藏有毒品,始借用上開計程車去藏毒」之辯解,後又陳稱上揭藏毒品,開車目的等之辯詞並不實在,係怕被重判始憑空亂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顯見所辯前後不一,且乏所據,尚難憑採。

㈢復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係以一支短的螺絲起子抵住被害人之脖子(見警卷第6頁),又於偵訊時陳述:其係以手指壓住被害人之脖子(見偵卷第13頁),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查,被害人即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當時對方有無攜帶兇器?他是否用徒手方式抵住你的脖子,進而強盜你的129-ZK號計程車?)我只確定他是用不明硬物抵住我的脖子,我確定他不是用徒手方式抵住我的脖子,進而強盜我的129-ZK號計程車。」、「(問:是否能判斷是螺絲起子或指甲?)沒辦法,當時太緊張。」、「(問:你在警局的時候,很明確跟警察說,你很確定他是用不明的硬物抵住你的脖子,你確定不是用手?)因為抵住我的脖子,我感覺涼涼的,手不會涼涼的,且手也是軟軟的,我是因此判斷。」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87頁);佐以事後並無螺絲起子扣案一節,顯見被告當時是否係以螺絲起子抵住被害人之脖子,非全然無疑,要難以被告警詢時之單一自白,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因考及人手與不明硬物之溫度、柔軟度確實均有差異,且「不明硬物」是否該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品亦有可疑,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堪認被告當時應非以手,而係以不明之硬物抵住被害人之脖子,致被害人誤以為係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品脅迫,而不能抗拒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揭強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至明,被告聲請再傳訊被害人及對被告、被害人、詢問警員測謊,核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503號、86年度臺上字第6498號判決意旨)。又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已敘述如前,惟攜帶兇器強盜與普通強盜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予以審理。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7月7日草療精字第1000005875號函暨隨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㈠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的跡象;㈡被告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因犯行前被告已使用安非他命,其於犯行時,受藥物作用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對行為之控制能力較平常程度減弱,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見原審卷第71-73頁);及被害人即證人孫佳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比一些有的沒有的動作,就是一些怪怪的手勢,我不知道他是何意,他就上我的車開走我的車…」、「我問他去哪裡,他說一直走一直走,我感覺怪怪的,為何叫我一直走…」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堪認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查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雖為本件強盜犯行,然其恐係因施用安非他命後,影響其辨識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犯,審之其於強盜過程中僅輕輕抵住被害人之脖子,未留下痕跡,經被害人即證人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87頁),並未對被害人施以其他更為殘暴之手段;且其強盜所得即上開計程車,已於被告駕駛3公里後,遭棄置於路上,嗣後並經被害人領回,車上之零錢財物均未有減損,有被害人即證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警卷第19頁,原審卷第87頁);被告復於查獲後當庭表達對被害人之歉意(見原審卷第88頁)等情後,本院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縱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屬過苛,本案法重情輕,是依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非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遞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如前所述,當天業經認領回復,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僅犯強制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71號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有明顯精神症狀,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因犯行前被告已使用安非他命,其於犯行時,受藥物作用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對行為之控制能力較平常程度減弱,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等情,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2、73頁);又參諸被告所處之家庭環境,其乃結婚數年,與妻育有一子,平時在父親經營之傢俱公司工作,負責工廠管理,閒暇時會和友人聚會等節(見原審卷第72頁),堪認被告並無因精神疾病而需就醫診療之必要,且其所處家庭環境亦得予以其支持,當可減低其再犯之可能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是本院認被告應尚無需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