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金蒼
- 選任辯護人
- 陳淑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第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35號、第836號、第1107
號、第1108號、第1307號、第1346號、偵緝字第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金蒼自民國91年間起,因茶葉、金紙等生意事宜前往蘇慶梧(所涉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3年6月確定)與配偶楊小萍向林稚軒承租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街○000號上鐵皮屋之住所批貨,並因而結識楊振榮(所涉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等罪部分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劉金蒼於92年1月28日凌晨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地,明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壹仟元通用紙幣12張、伍佰元通用紙幣11張、壹佰元通用紙幣1張(面額合計1萬7600 元)均係偽鈔,仍意圖供行使之用,以不詳方式移轉為其持有而予以收集,並將之置放於皮夾內隨身攜帶。嗣於92年1 月27日21時許,警方因調查偽造貨幣案件,徵得屋主林稚軒同意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楊振榮、蘇慶梧所有之偽鈔成品、半成品、供製造偽鈔所使用之物(均業經執行沒收處分命令完畢),而劉金蒼至翌日(即28日)凌晨2、3時許因故前往上開地點,執行之警員即當時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小隊長許克強見搜索期間陸續抵達之蘇慶梧、楊振榮友人王進發(所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李明昌(所涉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已經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身上均驗出偽造通用紙幣,遂對到場之劉金蒼進行盤查,劉金蒼並自行提出前述皮夾,員警發現皮夾內除置有真鈔及少許人民幣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共24張,因而查獲其犯行。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共同偵辦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者,為相牽連案件,同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牽連管轄又稱合併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再者,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應依「起訴之事實」而為認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及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2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金蒼之住所雖在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且遭查獲如附表所示偽造通用紙幣之地點亦在彰化縣芬園鄉○○街000地號上之鐵皮屋內,惟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楊振榮於92年1月20日,在彰化縣芬園鄉○○街000地號上之建物內與劉金蒼等人打麻將輸錢,無法以真鈔償付,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交付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5張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幣之劉金蒼等情,顯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規定在同一地點有楊振榮、被告等數人各別犯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情形,而楊振榮又因於91年12月底某,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投公路草屯交流道下,以1:5之兌率,販賣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25張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王進發,並收取王進發交付之5萬元現金之犯行,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地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向原審法院起訴,有起訴書附於原審卷內可參,是依據上開說明,本件應與楊振榮前述部分為相牽連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本件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起訴而由原審法院審判,原審法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查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業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其他條文自92年9月1日施行」,第7條之3復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查本案係於92年5月2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被告劉金蒼嗣於93年5月13日經原審法院以投院太刑緝字第000063號通緝,迄於101年4月11日始緝獲而開始審判程序,有上開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通緝案件報告書、101年4月11日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而證人楊振榮於偵訊時之陳述,雖係修正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前所為,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俱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所引證據外,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下列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中央印製廠92年10月23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即鑑定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屬前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證據。惟中央印製廠之鑑定人員係於原審審理中,受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所囑託機關所屬之鑑定人,是上開函文係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金蒼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經警於皮夾內扣得偽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或辯稱:警方於92年1月27日21時許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時,伊正在該處打麻將,警方在其皮夾內扣到的偽鈔是伊打麻將贏來的,伊不知道是偽鈔,且警方在伊皮夾內所扣得之偽鈔數量應僅有仟元鈔2張、伍佰元鈔1張、壹佰元鈔1張,當時盤查皮夾之證人即警員許克強,因伊向其母親購買藝品之價格過於便宜而不高興,遂亂製作警詢筆錄,證述內容亦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55頁、84頁);或辯稱:警詢筆錄記載扣到偽造仟元紙幣12張、伍佰元紙幣11張、壹佰元紙幣1張,伊有看有簽名,全部的數量是對的,伊是在查獲前約1個星期至查獲地點與蘇慶梧、楊振榮、陳小萍等打麻將贏來的,伊如果知道假鈔絕對不可能會收,亦不知道蘇慶梧、楊振榮等有製造偽鈔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惟查:
㈠本案現場扣案之偽鈔含如附表所示之仟元通用紙幣12張、伍佰元通用紙幣11張、壹佰元通用紙幣1張經原審法院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函覆略以:「二、該批壹仟元券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或無水印,安全線以黏貼箔膜或彩色噴墨(均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或彩色噴墨仿折光變色油墨。另證物袋00-0000000者,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卷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劉金蒼物證袋(No.37、38、39)者,號碼CS464534VJ三張及BM111656YA乙張者,水印以灰色墨及彩色噴墨印在正面紙張後面再與背面紙張裱合而成,安全線係自壹佰元真鈔之折光變色安全線抽離後夾於兩張紙間,正面另以切割鏤空露出五段裸露部分;號碼BM111656YA乙張、CS464534VJ二張及HM601242ZB二張者,水印以灰色墨及彩色噴墨印在正面紙張後面再與背面紙張裱合而成,安全線以金屬線(含面額數字)夾於兩張紙間,正面另以切割鏤空露出五段裸露部分。三、該批伍佰元券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彩色噴墨仿折光變色油墨。另劉金蒼物證袋(No.37、38 、39)者,水印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造,安全線以金屬線(含面額數字)夾於兩張紙間,正面另以切割鏤空露出五段裸露部分。楊振榮封存證物袋(NO.43)者,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或彩色噴墨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四、該等壹佰元券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彩色噴墨仿折光變色油墨。另劉金蒼物證袋(No.37、3 8、39)者,安全線以金屬線(含面額數字)夾於兩張紙間,正面另以切割鏤空露出五段裸露部分。」,有中央印製廠92年10月23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參原審訴字卷第61-64頁),可見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紙幣確均屬偽造無誤。
㈡被告自91年間因茶葉、金紙等生意事宜而前往蘇慶梧與配偶楊小萍向林稚軒承租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街○000號上鐵皮屋之住所批貨,並因此結識楊振榮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蘇慶梧、楊振榮於原審審理時(參見原審訴緝字卷一第158、216頁)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一度辯稱係於為警查獲當晚在上開地點與楊振榮、蘇慶梧等打麻將而取得偽鈔,且扣案偽鈔數量有誤云云,惟查:
⒈證人許克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們是於92年1月27日21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進去當時被告還沒在場,現場有麻將桌,但是在場好幾個人是在沙發上,沒有人打麻將,搜索的時候,蘇慶梧的太太說上手是楊振榮,就請女屋主通知楊振榮到場,他是在被告到場前就來了,扣案之情形就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準,有查獲偽鈔的半成品、成品及製造偽鈔的器具。搜索期間陸陸續續進來1、2人,盤查後都發現身上有偽鈔,被告是於92年1月28日凌晨3、4時許才到場,他是最後才進來的,那時我們已經快要收隊,我就懷疑被告身上也有偽鈔而盤查被告,請他拿出皮夾,被告就自己拿出皮夾,我發現他的皮夾內有部分偽鈔,真鈔與偽鈔是分開放,可知他知道真假鈔的分別,所以就扣案,被告部分扣得仟元鈔12張、伍佰元鈔11張,佰元鈔1張等語(參見原審訴緝字卷一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72頁至第173頁),其證述關於被告抵達上開地點之時間為92年1月28日凌晨時分,且警方開始執行搜索時在場者並未打麻將等現場執行情形,核與蘇慶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警方於92年1月27日21時許至我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時,只有我跟陳小萍在場,後來林稚軒配合警方打電話叫楊振榮過來,被告是凌晨1點多(指28日)去的時候才過來,當時被查獲偽鈔的人有我、楊振榮、王進發、被告等人,他們一個個進來都被抓到,警方來的時候沒有人在打麻將等語(參同上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2頁),及與證人楊振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是在凌晨1點多(指28日),屋主女朋友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才前往上開地點等語(參同上卷一第217頁)皆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4頁至第39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扣案可資佐證,即被告於警詢時亦自稱伊係於92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至查獲地點要找「阿本」等語(見偵卷第36頁);而蘇慶梧該日亦經與許克強一同到場之警員查獲偽鈔而遭檢察官起訴,其所涉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業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3年6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列印本附卷內可參,是蘇慶梧與許克強之間顯存有利害相反關係,殊無可能2人同時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勾串上開相同之證詞以誣陷被告。另陸續抵達上開地點之楊振榮、王進發、李明昌,確實在其等身上扣得偽鈔而經檢察官起訴,其等分別所涉交付、偽造通用紙幣、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亦經本院94年度上更㈢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楊振榮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另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王進發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及由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99號判決判處李明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3份在卷足憑,顯與許克強證述依序到場之人均遭查獲偽鈔之情節相符,是許克強、蘇慶梧之證詞應均可採信。
⒉又經原審勘驗被告於92年1月28日18時30分許之偵查筆錄,勘驗結果如下(參見原審卷一第246頁至第248頁):「問:來,你叫什麼名字?答:劉金蒼問:出生年月日?答:46年9月20日問:身分證號碼?答:Z000000000問:住址?答:住址,台中縣大肚鄉沙田路一段208巷問:身分證給我一下。答:身分證喔。問:身分證,好,謝謝。答:208巷71之4號問:本案你涉嫌偽造貨幣案件,依法可以保持緘默,可以選任辯護人,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偽造貨幣就是( 聽不清楚)答:我沒有( 聽不清楚)問:好了,你不用說這麼多,等一下問你問題再回答,最後會給你陳述的機會。你有沒有前科? 有沒有前科?答:最近案件,最近那個,嘉義的…。問:有沒有前科啦?有沒有前科?答:沒有,我判無罪阿。問:判無罪阿?答:我判無罪。問:你在警察局所講的話都確實嗎?答:確實。問:警方是不是在昨天晚上,在你身上查獲偽造的千元紙鈔 幾張?答:有,有偽造的。問:幾張啦?偽造貨幣幾張?答:我不知道幾張,我知道總共四萬八千幾,八千二,我以為說( 聽不清楚) ,四五天前,我作生意,( 聽不清楚) ,拿給他,我不知道幾張,我記得是四萬八千兩百元,裡面不知道幾張。問:( 聽不清楚) ,確實是在你的皮包裡查獲的,確實查獲的喔?答:(無回答)問:你老實說,檢察官喔,坦承還可以處理,你要是再給我狡辯,我們就依照卷內證據。你看這些是怎麼來的,交代清楚,不要再那邊講一些有的沒有的。你這些偽鈔是怎麼來的?答:我是在一星期前去他那裡打麻將,昨天不知道為什麼打一打又叫我去打麻將,我生意還沒做完,我要他們先去,我結束之後再過去,後來就去那邊。問:去哪裡打麻將?答:(聽不清楚)問:去哪裡?楊振榮喔?(3:44至3:50聽不清楚)問:去蘇慶梧家嗎?答:是,我跟他們去…問:去蘇慶梧家打麻將嗎?答:是。我本來只是個作生意的,只是和他們打麻將,我也 不知道怎麼會拿到,也不知道為什麼有,有那個。問:是打麻將贏來的嗎?答:是,贏的,打麻將。答:拿到的時候都洗過,放在裡面(聽不清楚)問:為何偽鈔和真鈔有分兩邊放?分兩邊放?答:因為我的皮包就這種,我拿到就擺這邊( 聽不清楚),因為我作生意,( 聽不清楚)問:最後還有什麼話說?最後還有什麼話要說?答:我希望檢察官能夠查清楚,因為我(聽不清楚)問:你這些是在什麼地方、什麼時候取得的?答:嘿阿。問:什麼時候?答:一星期前差不多兩個禮拜,那個時候,一個禮拜與兩個禮拜中間又做生意,( 聽不清楚) 昨天傍晚又打電話來(聽不清楚),之後又來那裡,( 聽不清楚) 。問:(聽不清楚)答:在哪裡,在埠岸旁邊問:(聽不清楚)旁邊?是在查獲的地點,在查獲那裡嗎?答:嘿。問:(聽不清楚)答:(聽不清楚) 」。由上述勘驗內容結果,可知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其上開皮夾內偽鈔之多寡時,其表示不清楚有多少張偽鈔,然總金額為4萬8千2百元。而再依被告於92年1月28日10時20分之警詢筆錄內容:「(問:警方為何發現你皮夾內分二層,一層係真鈔(壹仟、伍佰、壹佰元鈔券)共計新臺幣3萬6百元,還含有偽造仟元鈔券3張、壹佰元鈔券1張,另層放整疊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鈔卷9張、伍佰元鈔卷11張及少許人民幣數百元?)賭博贏的放在後面,才知道贏多少。」等語(參見偵卷第55頁背面),對照被告不否認所持有真鈔之金額為3萬6百元之情形,應係加計扣得被告所有之仟元通用紙幣12張、伍佰元通用紙幣11張、壹佰元通用紙幣1張部分之1萬7千6百元後,總金額方為4萬8千2百元,是倘被告並未遭警方扣得如上所述數量之偽造通用紙幣,當無可能於偵查中自行回答其上開皮夾內新臺幣現金之總金額為4萬8千2百元,可見被告案發當時確實於前述皮夾內放置有仟元通用紙幣12張、伍佰元通用紙幣11張、壹佰元通用紙幣1張,共計1萬7千6百元之偽鈔,益徵許克強前述關於扣案偽鈔數量之證詞及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均屬實在。
⒊至被告辯稱因藝品買賣與許克強有所嫌隙等語,許克強就此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搜索的對象是蘇慶梧以及他所使用的那棟鐵皮屋,搜索之後蘇慶梧的太太就說,他們的上手是楊振榮,才透過本案屋主聯絡楊振榮到場。‧‧‧我家以前是開藝品店的,之前在店裡有擺設紅豆杉木雕的關公像我很喜歡,某日我回家的時候發現該木雕藝品不在了,我就問我媽說該木雕去哪裡,就說有人要幫忙代賣,如果代賣有賺到錢,會分給我們,我問我媽媽說是何人拿走了,我媽沒有說,之後查獲被告的時候,我還不知道他就是我媽所說的幫忙代賣的人,但是在詢問的時候,當時我問被告說為何真鈔跟偽鈔要分開放,他說真鈔是賣關公像的錢,當時我就靈光一閃,聯想到我家的那尊關公像,才進一步詢問他是在何處取得,他才提到地點就是我家開藝品店的地點,被告說關公像寄在建設公司那裡,我就說我要拿回來,他也說好,後來因為我承辦這個案件,要避嫌,但是我知道他後來有去找過我媽媽,當時我有看到劉金蒼,我就有再跟他提說要拿回來,後來就沒有再接觸了。」等語(參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68頁、第171頁),可見許克強迄至查獲被告而製作筆錄之前,均不知悉被告有與其母親買賣藝品一事,且本案警方經線報後調查之對象亦為蘇慶梧而非被告,其無從故意至上開地點盤查並逮捕攜有偽鈔之被告以挾怨報復,況許克強上開所證,另有前述其他事證補強其憑信性而堪採信,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⒋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伊是時間太久了,自己沒有很清楚,應是大約被查獲1個星期前在查獲處打麻將等語,並對自伊皮夾內扣得偽鈔為24張乙節不再爭執,依此,足認警方於92年1月27日21時許,因調查偽造案件已徵得屋主林稚軒同意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時並未有人打麻將,且當場扣得楊振榮、蘇慶梧所有之偽鈔成品、半成品、供製造偽鈔所使用之物,而被告至92年1月28日凌晨2.3時許因故前往上開地點,許克強見搜索期間陸續抵達之楊慶梧、楊振榮友人王進發、李明昌身上均驗出偽造通用紙幣,遂對到場之被告進行盤查,被告即自行提出前述皮夾,遂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12張、伍佰元通用紙幣11張、壹佰元通用紙幣1張無訛。
㈢惟被告辯稱扣案其所有之偽鈔係伊與蘇慶梧、楊振榮等打麻將時贏來的乙節,並非可採。
⒈就被告究係何時與蘇慶梧、楊振榮等打麻將乙節,被告於92年1月28日偵查時陳稱扣案之偽鈔係在1星期前在查獲地點打麻將贏的,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當天是7點多到場,蘇慶梧跟楊振榮等人在打牌,我也下去打,約8點多楊振榮先離開,沒多久檢察官帶隊來搜索,當場有拿驗鈔機來驗我們身上持有的鈔票云云,至本院審理期日時復稱:應是在1星期前打麻將,時間久伊忘記了云云。按被告既係因持有偽鈔遭員警當場查獲,則該偽鈔係何時地取得,攸關其犯罪成立與否,且被告在查獲處所突為警查獲,此一事件,並非每日常態、例行性發生,衡情應無記憶錯誤、混淆之可能,惟被告卻先後為不同之供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再按同案被告楊振榮雖於偵查中、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663號案件93年6月7日準備程序、93年11月30日審理程序、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99號案件9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96年5月30日審理中均陳稱略以:我是在1星期前(指92年1月27日執行搜索時點前1星期之同年月20日)在上開地點與被告打過麻將,我輸了沒錢就付給被告5張仟元偽鈔等語(參見偵卷第85頁;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刑事卷宗㈠第215頁、同前刑事卷宗㈢第39頁;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99號刑事卷宗㈠第129頁、同前刑事卷宗㈢第67頁),然其所證述交付被告之仟元偽鈔數量僅有5張,與上開扣得偽鈔有仟元偽鈔12張、伍佰元偽鈔11張、壹佰元偽鈔1張之種類型、金額並合計達1萬7600元均完全不同,且關於與被告打麻將一事之細節,楊振榮復於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16號案件96年5月30日審理程序陳稱略以:我是有於該日輸了5千元,但我不知道輸給誰,是否被告收到我不清楚等語(參見該案刑事卷宗㈢第26頁),其改證稱不確定該日輸錢所付出之5張仟元偽鈔係由被告收受,嗣再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交付偽鈔給劉金蒼?)我曾經跟劉金蒼打麻將輸錢,用偽鈔支付。(審判長問:你是什麼時候跟劉金蒼打麻將輸錢,又給了他多少面額的偽鈔?)我們常常在查獲地點打麻將,蘇慶梧也常常跟我們一起打,輸錢的時候我有時候都會給劉金蒼偽鈔,次數很多次,所以給他多少,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參見原審訴緝字卷一第220頁),其又翻異前詞而改證述除了前述該日有交付被告偽鈔外,亦有其他場合交付偽鈔與被告之情況,其前後所述顯有重大歧異,是楊振榮此部分所證,尚難逕予採信。
⒊又同案被告蘇慶梧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拿偽鈔給劉金蒼,伊有與劉金蒼、楊振榮打過麻將。楊振榮常會使用偽鈔,伊輸錢沒支付過偽鈔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於原審93年1月15日審理時陳稱:劉金蒼在距92年1月28日案發日前將近1星期左右,有過來和我、楊振榮打過一次牌。當天我和我太太沒有什麼輸贏,楊振榮輸很多約2、3萬元,連莊8次。楊振榮以現金支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7-119頁)。然其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忘記被告有無到上開地點與我跟楊振榮打過麻將,我沒見過楊振榮有拿偽鈔給被告等語,並陳稱之前於法院所陳述之情節不實(見原審訴緝字卷一第163-164頁),是顯亦無從以之補強前述楊振榮因打麻將輸錢而交付5張仟元偽鈔給被告部分證詞之真實性。
⒋況查,本案現場查扣楊振榮、蘇慶梧、王進發、唐人傑、李明昌及被告劉金蒼等人持有之紙鈔,經送鑑定結果詳如前述(見前開貳一㈠所示),而細究該鑑定結果,被告劉金蒼持有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其上安全線或自壹佰元真鈔之折光變色安全線抽離後夾於兩張紙間,正面另以切割鏤空露出五段裸露部分,或以金屬線(含面額數字)夾於兩張紙間,正面另以切割鏤空露出五段裸露部分,偽造伍佰元、壹佰元通用紙幣上之安全線則均係以金屬線(含面額數字)夾於兩張紙間,正面另以切割鏤空露出五段裸露部分而成,核與扣案其他被告持有之偽造通用紙幣上之安全線係以黏貼箔膜或彩色噴墨(均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而成者,明顯不同;再者,一般偽造紙幣者,囿為成本、技術、效率等因素考量,所製偽鈔一般多有同號重複之情形,此觀本案現場查扣之偽鈔中即有多張同號者可資明暸,然被告劉金蒼持有遭扣案之偽鈔,號碼為HM601242ZB二張、BN556146YH二張、BN556148YH一張、BM111656YA二張、CS464534VJ五張( 以上為仟元券)、EL712752WC五張、AL045654YJ四張、DS991608WJ二張(以上為伍佰元券)、AM439912UE一張(佰元卷),經核與扣案其餘被告持有之成品或半成品偽鈔號碼均不相同、無一相符(詳如附件);反之,本案共同查獲之被告王進發供承伊持有之偽鈔係以1:5之兌率向被告楊振榮購買而來,查其持有遭查扣之仟元偽鈔1張號碼為BN516437ZJ(即附件編號14),而現場查扣大批偽鈔中確有同號碼之仟元卷(見附件編號5)無訛。準此,被告持有之偽鈔,無論就偽造安全線之方式、號碼,與被告楊振榮、蘇慶梧等持有之偽鈔均不相同,顯難認係來自同源。
⒌綜上,足認被告辯稱扣案其所有之偽鈔係伊與蘇慶梧、楊振榮等打麻將時贏來的云云,並非可採。惟被告確持有扣案偽鈔共24張,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批偽鈔係被告自行偽造而得,則應認被告係於查獲前,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該批偽鈔,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於92年1月20 日在查獲現場,自楊振榮及其他不詳人士之處收受偽造之紙鈔乙節,尚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㈣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扣案偽鈔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被告固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惟本案被告係持有偽鈔當場為警查獲,就該偽鈔來源為何、持有目的為何,被告對於其主張之來源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其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劉金蒼固辯稱伊持有扣案之偽鈔係與蘇慶梧、楊振榮等人打麻將時贏來的云云,惟觀諸其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說詞,就係於何時打麻將?扣案之偽鈔張數?等節一再變異其詞,且其所謂打麻將贏來的乙節,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而除此之外,被告並未能就其持有偽鈔之此一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合理解釋,即難逕認其已為有效抗辯;況細繹其辯詞,乃有意導向其係甫取得該批偽鈔、及偽鈔數量不多之情境,希冀藉口其不知所收取者為偽鈔,顯係處心積慮刻意隱匿實情,若非明知該批紙鈔有異,何以如此?
⒉又依下列各點,亦可認被告於收受該批紙鈔時,應已知悉為偽鈔:
⑴扣案被告所有之上開偽造通用紙幣,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通用紙幣供一般人立即辨識真偽之安全線部分,有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或壹百元真鈔之安全線夾於兩張紙間,正面另以切割鏤空露出五段裸露者,或有直接切割金屬線(含面額數字)成五段裸露部分,直接黏貼於鈔票正面者,以肉眼直接目視或以手隨意觸摸即可發覺部分安全線上之面額數字與紙幣本身價值不同,且亦均能查知全部安全線裸露部分因係以雕刻、黏貼方式製作而異常突起,況所有之紙幣紙質均與真鈔不同,並俱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之觸感效果,部分圖案線條模糊,是該等紙幣偽造方式粗糙,仿真程度相當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244頁至第245頁),而證人許克強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劉金蒼的警詢筆錄裡面,他的皮夾內的真鈔內夾雜少許偽鈔,你是如何辨識?)在劉金蒼來之前,我們已經在現場扣得很多偽鈔,所以在察看劉金蒼的皮夾內很快就可以發現出有偽鈔。(檢察官問:從真鈔裡面把四張偽鈔挑出來是你挑的嗎?)是,應該是我挑出來的,因為他們的偽鈔很粗糙,所以一眼可以看出來,而且摸過之後油墨會沾染在手上,印象中偽造的一千元、五百元號碼是一樣的。‧‧‧(被告問:當場是否有拿驗鈔機驗真偽鈔?)我印象中沒有。」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可知該等紙鈔之印刷品質確實不良,且有鈔票編號相同之異常情況,經肉眼檢視後,即可直接自被告前述皮夾內置放之真鈔中篩選過濾而扣得,另其證述當時警方並未使用驗鈔機之情形,亦與證人楊振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當時警方有無攜帶查驗偽鈔之器具?)我沒有看到警方用驗鈔機驗偽鈔。」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18頁)相符,顯見該等紙鈔一望即知係屬偽造通用紙幣,毋需使用驗鈔機加以檢驗判斷。
⑵被告所持有之數量為仟元通用紙幣12張、伍佰元通用紙幣11張、壹佰元通用紙幣1張等共計24張偽鈔,金額合計為1萬7600元,非屬小額,明顯有異於零星夾雜誤收偽鈔之情形;而被告自陳從事茶葉、植物精油買賣,出門做生意都帶約3萬元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尚非豪門巨富,則一般人於收受此非小額、且面額不一之鈔票當下,為免受損,甚少有不加以順理、清點者,況被告於原審具狀自承伊之右手失去功能,有20幾年拿錢拿東西很不方便,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為證(障礙類別:肢體殘障、障礙等級:輕度。見原審卷一第198頁、200頁),則被告於收受放置鈔票時,較諸一般人動作更為遲延不便,即有更多之時間碰觸、觀察收受之紙鈔,而被告係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復習有買賣現金交易之經驗,則其豈有率予收受上開數量高達24紙、且非難以辨試之偽鈔,卻渾然不知、自甘損失之理?
⒊再按衡諸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之新臺幣紙鈔旨在用以交換流通,以供行使為常態,且其非量少價稀之物,是除有特殊情形外(如親人遺留之手尾錢等),難認有何收藏價值;況一般收藏、研究者,亦無隨身攜帶之必要。而查,本案被告係自外進入查獲地點遭查獲,並自其隨時攜帶之皮夾內扣得上開偽鈔,而被告供陳其係欲至查獲處所賣茶葉、精油,順便找人打麻將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亦即,被告係於從事日常生活一般活動時驟然為警查獲,扣案偽鈔並非靜置家中或於其他處所查扣,而係隨身攜帶置於皮夾,衡諸常情,自當係供外出行使之用。
⒋再者,本案偽鈔係自被告攜帶之皮夾中查扣,而查扣時,係分2層置放,1層為真鈔(1000、500、100元鈔卷)計新臺幣3萬600元,並有偽造仟元鈔票3張、佰元鈔票1張,另層放整疊偽造仟元鈔券9張、伍佰元11張及少許人民幣數百元,此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許克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訴緝字卷一第171頁),雖證人許克強於原審時證稱:伊僅可確認被告的2個夾層一邊放真鈔,一邊放偽鈔,至於他怎麼放置的情況,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一第172頁),而卷內亦無其它資料足以辨明被告實際放置真鈔、偽鈔之順序、位置,然就被告之皮夾內確同時置放真鈔、偽鈔乙節,應可認定,如此,被告既將真鈔、偽鈔同置於皮夾內而未嚴予區隔並隨身攜帶、置於隨時可得取用之狀態,亦再再可徵被告確有行使之意圖無訛。
⒌綜上,本案被告隨身攜帶扣案偽鈔,而其於收受時,應已知悉係偽鈔,有如上述,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明知扣案之紙鈔為偽造通用紙幣,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予以收集。被告一再辯稱:不知扣案之紙鈔為偽鈔云云,應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就對其施以測謊,惟測謊僅係調查方式之一,並非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聲請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劉金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核: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2.從而,經比較結果,被告犯行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為有利,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⒊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 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中央銀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而訂定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於89年1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該辦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是新臺幣為中華民國貨幣,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屬於通用紙幣。又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雖以反覆而為多數收取行為為常業,但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亦即成立該項收集罪名(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67號判例參照)。是收集行為如同時或先後收集偽造之多量通用紙幣,仍為單純一罪。本案被告並不否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鈔係其一次同時取得,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分次取得,爰認被告係1次同時取得扣案偽鈔。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一罪。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另引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662號判決意旨,謂偽造之幣券在外觀上須足以使一般人誤為真幣券而朦混使用者,本案扣案之偽鈔仿真程度不高,即難逕以認定被告持有「偽鈔」而該當刑法第196條收集通用紙幣罪云云。惟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罪,只須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即為已足,與同法第195條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罪,所謂偽造、變造幣券乃指足以欺罔他人,使之信為真幣者,尚屬有別,而上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662號判決意旨,乃針對上開刑法第195條偽造、變造幣券罪所為之說明,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辯護人援引上開判決意旨為辯,顯係誤解,自難採憑。又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罪,衹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之行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31號判例參照)。辯護人引用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被告以偽造之中央銀行券,向某洋貨店購買水肥皂,果由該店登時發見為偽造,則被告行使該票,尚屬未遂」,主張涉案偽鈔外觀上尚未足以使一般人誤為真鈔而朦混使用,且「行使」之行為較「收集」之行為罪責為重,認本案收集之行為亦應僅論以未遂犯,顯係混淆「行使」與「收集」之行為,且與前揭判例意旨不符,亦無可採。
㈣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原判決贅載「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判決略載為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侵害國家幣制發行權,並擾亂金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惟收集之通用紙幣共計仟元通用紙幣12張、伍佰元通用紙幣11張、壹佰元通用紙幣1張,金額為1萬7千6百元,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及說明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通用紙幣共24張,既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即俱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沒收之。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罪且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其罪低刑度為3年以上,且經量處之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法自不得減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辯護人以⑴被告劉金蒼確不知其贏得之賭資係偽鈔、⑵本案偽鈔品質不良,外觀上不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被告不構成刑法第196條之罪。⑶縱認被告係明知偽鈔而收受,或有可能係因好奇、或因研究而收集,並不當然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⑷本件「收集」之行為亦應僅論以未遂犯等節為被告辯護,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可採,已如上述,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榮龍
┌────────┬──────────┬──┬───────┐│偽造通用紙幣面額│通用紙幣上編號 │數量│備註 │├────────┼──────────┼──┼───────┤│壹佰元 │AM439912UE │1張 │如原審訴緝卷一││ │ │ │第201頁至第212││ │ │ │頁附件編號1 ││ │ │ │ │├────────┼──────────┼──┼───────┤│伍佰元 │DS991608WJ │2張 │如原審訴緝卷一││ │ │ │第201頁至第212││ │ │ │頁附件編號2、3││ │ │ │ │├────────┼──────────┼──┼───────┤│伍佰元 │EL712752WC │5張 │如原審訴緝卷一││ │ │ │第201頁至第212││ │ │ │頁附件編號5至8││ │ │ │、12 │├────────┼──────────┼──┼───────┤│伍佰元 │AL045654YJ號 │4張 │如原審訴緝卷一││ │ │ │第201頁至第212││ │ │ │頁附件編號4、9││ │ │ │至11 │├────────┼──────────┼──┼───────┤│壹仟元 │CS464534VJ │5張 │如本院第201 頁││ │ │ │至第212 頁附件││ │ │ │編號13至16、21│├────────┼──────────┼──┼───────┤│壹仟元 │HM601242ZB │2張 │如原審訴緝卷一││ │ │ │第201頁至第212││ │ │ │頁附件編號17、││ │ │ │18 │├────────┼──────────┼──┼───────┤│壹仟元 │BM111656YA │2張 │如原審訴緝卷一││ │ │ │第201頁至第212││ │ │ │頁附件編號22至││ │ │ │23 │├────────┼──────────┼──┼───────┤│壹仟元 │BN556146YH │3張 │如原審訴緝卷一││ │ │ │第201頁至第212││ │ │ │頁附件編號19、││ │ │ │20、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