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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伯簾
- 選任辯護人
- 朱浩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86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508、6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4 、附表二編號2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4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4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一編號2 、3 、4 及附表二編號2 所載(詳如附表一編號2、3 、4及附表二編號2 「主文」欄所示)。
其餘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二之一)均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老連」、「老兄」)於民國92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毋庸執行殘餘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 案);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2 案);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第3 案);於94年間,復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第4 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8號裁定減上開第2 、3 案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6 月、5 月15日,與不應減刑之第4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 案送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丙○○與王饒勳(綽號「阿分」、「阿勳」)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丙○○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該支0000000000門號並曾借予王饒勳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饒勳則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共同或由丙○○獨自為如下列行為:
㈠、丙○○、王饒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綽號「阿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樹發(綽號「阿發」)(販賣時間、地點、金額、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 、4 號所示)。丙○○於為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之行為前,先接獲王饒勳之女友陳苓來電要求丙○○幫忙尋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丙○○遂同時基於幫助陳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犯意,即與李峻昌聯繫,向李峻昌表示友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王饒勳亦加入丙○○同時基於幫助陳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圖利犯意之聯絡,隨後駕車附載女友陳苓前往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 巷0 號李峻昌住處,向李峻昌購得新臺幣(下同)4 千3 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丙○○、王饒勳各以此方式幫助陳苓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詳如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
㈡、丙○○獨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3 號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3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葉志平、吳志弘(販賣時間、地點、金額、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3 號所示)。
㈢、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但淨重未逾5公克之海洛因與葉志平施用。
㈣、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但淨重未逾5 公克之海洛因及淨重未逾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甲○○施用。
二、嗣經警方依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於丙○○所持用之上揭門號、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並於101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至彰化縣溪湖鎮○○街000 號之丙○○租屋處搜索,查獲丙○○、吳志弘(丙○○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其不服上訴,最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吳志弘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 至8 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饒勳、證人甲○○、葉志平、陳苓、吳志弘等人分別於警詢所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反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甲○○、葉志平、王饒勳、吳志弘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丙○○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上開證人證述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葉志平、王饒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是證人甲○○、葉志平、王饒勳於偵查中,與審判中所為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自均具備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一事,核與偵訊證詞不相符合,基於下列理由,堪認其於偵訊所述較為可信。
三、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者,通訊監察特徵之一,乃對於尚未發生、存在之通訊進行蒐證,要與一般之搜索、扣押,係對於已經存在之犯罪證據進行搜取之情形有別,故在實施通訊監察作為中,往往有原先無法預想之其他犯罪證據資料出現。此種在合法監察之中所偶然發覺之證據,既非「非法取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37 條關於另案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可受容許之法理,自亦不應受排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承辦員警對於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原審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原審101 年聲監字第275 號、191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254 號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附卷(見如本判決附表四至九備註欄所載、警卷A 第44頁至第47頁反面)可稽。而被告丙○○所涉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以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再者監聽之內容係有關被告持用該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係屬被告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本件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護人均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3頁、卷四第117頁反面、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依上開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承辦警員對於上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自得認為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號被告丙○○、王饒勳共同販賣海洛因與甲○○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被告丙○○是否於101 年4 月16日晚間11時許,於彰化縣員林鎮員大路某處,推由被告王饒勳共同販賣價值9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予甲○○1 次?)那是我販賣的。王饒勳沒有賺到錢,也沒有賺到毒品,他只是幫我跑腿而已。他9000元都有拿給我,王饒勳如果被判刑真的是太冤枉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9頁反面至50頁)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所陳述:我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綽號老連(經警方告知真實姓名是丙○○)購買施用。我是打電話給老連(丙○○)後,他會叫王饒勳(阿分)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跟我交易,是他們會約我在彰化縣東西向快速道路下,然後帶我到他們住處,我拿錢給王饒勳(阿分)後他拿毒品給我。交易方式是面對面交易毒品。我與丙○○是朋友關係,我跟王饒勳及陳苓都是朋友關係,丙○○我認識約二十幾年了,王饒勳(阿分)及陳苓認識約三至四個月了,因為我知道他們有在施用,問他們有沒有毒品可拿,他們說有。聯絡方式是我用我的手機聯絡他們,我於電話中稱呼丙○○大哥,王饒勳我稱呼阿分,陳苓我稱呼阿妹丫。(本分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於101 年04月16日23時16分25秒,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入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並播放音檔,談論內容:A :喂。B :阿你有沒有要趕快回來呢?A :阿就有事要不然我怎麼不趕快回去。B :要看你在那裡我去找你,沒有了啦。A :哈?B :沒有了啦要拿錢給你,會錢啦。A :你打我少年仔那一位。B :怎樣啦。A:我少年的那位他那裡有啦。B :打你少年的,那一位我怎麼知道?A :你等一下再打,我找一下電話。B :好啦。此通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何人持用?通話門容為何?有無交易成功?交易金額?交易地點?何人與你交易?)此通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丙○○持用,電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他拿毒品,他人不在彰化叫我打給叫少年的阿分(王饒勳)購買毒品。(上揭譯文『要不然看你在那裡我去找你,沒有了啦』,是指何意?)意思是你在那裡。(本分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於101 年04月16日23時19分01秒,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播放音檔,談論內容:A :喂,0000000000。B :0000000000,他人在那裹?A :溪湖啦。B :你再找的少年嗎?斷訊。此通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何人持用?通話內容為何?有無交易成功?交易金額?交易地點?何人與你交易?)此通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丙○○持用,通話內容是丙○○叫我找他少年的買海洛因毒品。(上揭譯文『你再找的少年嗎?』是指何意?該所謂少年是何人?)是他新找的少年,該少年的就是王饒勳(阿分)等語(見偵卷第67頁正反面、第70頁至第71頁);復於偵查中證述:(是否曾向丙○○購買過毒品?『提示警詢筆錄』)我曾打電話給丙○○,要向丙○○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後來丙○○給我另1 支行動電話,叫我去找綽號「阿分」的王饒勳,這次「阿分」賣2 小包海洛因給我,我拿約1 萬元的錢給「阿分」。我跟「阿分」約在東西向快速道路埔心交流道下,後來「阿分」帶我繞了一些小巷子,到了一個矮平房,我不知道是誰家,我也不是彰化在地人,所以不知道住址等語(見偵卷A 第78反面)相契合,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饒勳於偵查時所證稱:101 年4 月17日晚間11時47分許,這通對話內容是綽號「阿猴」的甲○○要跟丙○○買9 千元的海洛因,丙○○交代我拿給甲○○,我有拿海洛因給甲○○,甲○○有拿9 千元給我,9千元我有拿給丙○○。(是否曾經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綽號『阿猴』的甲○○?)沒有。他是向丙○○拿的,是丙○○與甲○○談好之後,丙○○再叫我拿毒品給甲○○,我印象中跟甲○○見面只有一次,時間應該是4 月16日晚上沒錯,我拿海洛因給甲○○,甲○○給我9000元,這9000元我有交給丙○○,當天晚上我們是約在東西快速道路埔心交流道下方,我再帶甲○○去員林鎮員大路的租屋處交易等語(見偵卷A 第129 反面、130 頁);及於原審審理證述:(『請求提示101 偵字4508號卷101 年5 月30日偵訊筆錄』你說是甲○○要買9 千元海洛因,以及101 年4 月26日阿發要買甲基安非他命4 萬3 千元,這都是丙○○叫你去賣的,你當時講的話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頁)相符,足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王饒勳確實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甲○○之事實,昭然若揭,洵足認定。
2、再者參酌附表四編號一、二號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丙○○在電話中告知證人甲○○有關同案被告王饒勳之電話,嗣於附表四編號三、四號所示之通話內容中,被告丙○○要求同案被告王饒勳「先準備」,且詢問王饒勳,甲○○要無跟伊聯絡,其後,便出現證人甲○○與同案被告王饒勳多通之電話聯繫紀錄,此際,證人甲○○之基地台位置已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0號3 樓頂。而證人甲○○則去電詢問被告丙○○,是否跟被告王饒勳「處理」即可?被告丙○○明確回答同案被告王饒勳會「處理」。而證人甲○○與被告王饒勳交易完成後,還告知被告丙○○,有寄錢給被告王饒勳,被告丙○○因而不放心地去電向王饒勳詢問甲○○是否有交付毒品價款?王饒勳則回答被告丙○○表示甲○○有拿9 千元後,丙○○則回應嗣其回去再談等交易過程,亦有附表四之譯文內容(證據出處詳如備註欄所示)相佐。況衡諸常情,倘被告丙○○未主導該次之毒品交易,大可在電話中告知證人甲○○有關被告王饒勳之電話後,即可不予理會,然被告捨此不為,反去電詢問被告王饒勳,證人甲○○是否有與之聯絡,而證人甲○○則去電詢問被告丙○○,是否跟被告王饒勳處理即可,且證人甲○○與被告王饒勳交易完成後,還告知被告丙○○,有寄錢給同案被告王饒勳,被告丙○○更不放心地去電向同案被告王饒勳詢問甲○○是否有交付毒品價款,被告丙○○如此關切之情,若該毒品價款非其所獲取,此情無猶滋生,益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應為屬情,洵堪採信。足認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王饒勳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甲○○之犯行甚明。
3、雖被告丙○○事後翻異前詞,先後於原審、本院辯稱:我沒有販賣,我們是合資,我跟甲○○交情很好,我不會去賺他的錢。甲○○是101 年4 月10日至16日中間某一天下午,從后里來溪湖找我,我們就一起去永靖公所旁邊的電子遊戲場向人購買,我們車一起停在那裡,販毒的人就出來交毒品給我們。我們去永靖公所附近的電子遊戲場旁合資10萬元,我出5 萬9 千元,甲○○出4 萬3 千元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17 、119 反面至120 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來我要約丙○○去拿毒品,他報1支電話給我,那個少年仔(指王饒勳,下同)我之前見過很多次了,那個少年仔跟我約在東西向快速道路下來見面,然後引導我到一個鄉下的矮房子,裡面有6 、7 人,我拿1 萬元給那位少年仔,他跟對方買毒品,之後他把2 包海洛因交給我,後來他又帶我回我回東西向快速道路。我不是跟丙○○購買的,是那位少年仔帶我去買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頁反面至第6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 年4 月14日在永靖鄉公所那邊做什麼事情?)去跟一個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的人拿海洛因。(數量、金額?)拿半件,一個人出5 萬元,那天我錢不夠,我拿4 萬1 給被告,欠9 千元,回去他先拿2 錢給我,我跟他說那半錢給我留著,等我有9千元時剩下半錢的要拿給我。(他拿2 錢給你是那個賣海洛因的人拿給你的?還是被告拿給你的?)我們兩個人一起去,那個人拿1 包給我們,回去後我們2 個人再分的。(用什麼秤的?)一個小型的磅秤。(2 個人都2 錢半?)因為我錢不夠,他只先拿我給我2 錢。(剩下的半錢如何處理的?)半錢的部分,我過了幾天打電話給被告,他說他在桃園,叫我找一個少年的,他叫那個少年的拿給我。(所以這半錢是那少年給你的9 千元的部分?你把9 千給那個少年,那個少年把原來你買的半錢的部分給你?)對,之後我有打電話給丙○○跟他說大仔,我錢交給少年了,東西我拿到了。我從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惟查,依原審當庭勘驗證人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光碟,於101 年4 月10日至同年4 月16日並無出現在彰化縣基地台之紀錄;而證人甲○○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同年4月12日晚間7 時22分迄至8 時58分止,曾出現在彰化縣溪湖鎮一帶,有原審102 年6 月17日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20 頁正、反面),並未見證人甲○○出現在彰化縣永靖鄉基地台之紀錄,且參酌以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於101年4 月10日至16日間,該等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亦未出現在彰化縣永靖鄉一帶(見原審卷二第16頁至19頁、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而被告丙○○與證人甲○○既係合資購買10萬元之毒品,如此大量之海洛因,理應小心謹慎以電話聯繫妥適,以防差錯、空手而回,然無論被告丙○○抑或證人甲○○之通聯紀錄中,均未見渠等事先與販毒者聯繫妥善後,兩人偕同前往永靖鄉公所之紀錄存在。加以稽諸前述被告丙○○與證人甲○○所言,渠等分別出資多少金額購買之細節,已有明顯出入,所言是否屬實,已令人生疑。是以,被告丙○○前揭所辯及證人甲○○前揭事後所證述之內容,核與前開客觀事證迥異,無足採信。
4、依證人甲○○於附表四編號六號所示之時間,去電與被告丙○○詢問是否跟被告王饒勳處理即可後,旋於附表四編號七號所示之時間,再去電向被告丙○○告知已交付毒品價款與被告王饒勳,由此堪認,被告丙○○委由被告王饒勳交付海洛因與證人甲○○之此毒品交易時間,應係在101 年4 月17日凌晨0 時50分2 秒後,迄至同日凌晨1 時6 分13秒間之某時許,足堪認定。
5、至於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王饒勳、陳苓到庭詰問,以資證明被告丙○○係與證人甲○○係合資購買海洛因,被告丙○○未販賣海洛因與甲○○云云。惟查,被告丙○○確係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甲○○,並非係與證人甲○○合資一節,已詳述如前,故本院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明,自無須再傳訊詰問證人王饒勳、陳苓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2 號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葉志平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21 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132 頁、第158 頁反面),核與證人葉志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A 第141 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49頁正、反面),並有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證據出處詳如備註欄所載)。
2、至證人葉志平於偵訊時固證稱:於101 年3 月中旬某天晚上10點多,我跟丙○○約在員林鎮東西向快速道路下方,我買6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A 第141 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原審卷二第143 頁』你一直打電話給丙○○,你先跑到溪湖,丙○○說他不要在溪湖,後來約在員林國中見面,你就到員林國中,對此有何意見?)是,我有去員林國中跟丙○○見面。(你在警偵訊中說,交易好像在101 年3 月16日前幾天,在交流道旁邊買6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丙○○他上次說應該就是101 年3 月15日在員林國中賣給你4 千3 百元甲基安非他命,對此有何意見?)那可能就是丙○○說的這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頁),堪認證人葉志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較接近真實。另參酌證人葉志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其於101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23分43秒起迄至同日下午3時8 分22秒與被告丙○○聯繫所位處之基地台位置,證人葉志平已從彰化縣溪湖鎮湖西里華中街移動至彰化縣員林鎮○○路000 號11樓(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由此足認二人應係在101 年3 月15日下午3 時8 分22秒後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國中附近,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由被告丙○○取得4 千3 百元之毒品價款至明,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3 號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志弘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5反面頁、原審卷四第119 反面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志弘於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A 第32反面頁),並有附表九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證據出處詳如備註欄所載)可參,足見被告丙○○所言證人吳志弘尚欠其毒品交易價款等語,非屬虛詞,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洵足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4 號被告丙○○、王饒勳各別幫助陳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兩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樹發部分: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本院準備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133 頁、第159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苓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其因腎臟疼痛欲以甲基安非他命止痛,由同案被告王饒勳駕車搭載其至桃園尋找被告丙○○,擬向被告丙○○索討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被告丙○○手中無貨,並應陳苓之要求,代為向販毒者李峻昌聯繫,由被告王饒勳偕同陳苓前往李峻昌住處購毒,由被告王饒勳前往取貨等情(見原審卷三第41頁至第45頁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饒勳於偵查時所證述:(『提示101 年4 月26日14時26分通訊監察譯文』該通對話內容是何意?)這通電話是丙○○要賣安非他命給綽號「阿發」的男子,但這通電話之後,綽號「阿發」的男子,並沒有馬上打電話給我,是一直到當天晚上6 、7 點,綽號「阿發」的男子才又打電話給我,我們約在埔鹽的交流道下,我拿14萬3 千元的安非他命給「阿發」,他錢有給我,錢我有給丙○○。(『提示101 年4 月26日19時09分通訊監察譯文』該通對話內容是何意?)是丙○○跟我確認是否已經和「阿發」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A 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供述:(隔天101 年4 月26日下午丙○○叫你拿去給阿發,說要照上次的價錢,你說好,後來大約6、7 時的時侯,你確實有到溪湖埔鹽交流道附近,是否如此?)是。(這次丙○○叫你賣給阿發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從哪裡來?)…應該是前一天向昌仔買進的甲基安非他命,叫我用高價賣給阿發。…(丙○○會何要指導你用上次的價錢賣給阿發?)阿發是丙○○的朋友,阿發都是跟丙○○聯絡,賣到得的錢我全部都交給丙○○,我沒有抽到利益。(101 年4 月26日下午2 時26分,丙○○叫你用上次的價錢賣給阿發,你在下午3 時43分、44分、57分跟阿發聯絡,在下午7 時10分的時侯,你跟丙○○回報說都已經拿去了,到底是何時跟阿發交易?阿發住在哪裡?)我是下午的時侯跟阿發聯絡,但確切的時侯我不記得了,我們是約在交流道下。(當日下午7 時10分你跟丙○○說東西已經拿去了,東西是一樣的,一樣的是什麼意思?)有時候丙○○會講一些不相干的話,我都隨口回應而已,我只跟阿發見過101 年4 月26日那次面,丙○○說一樣應該是指價格一樣。(你既然跟阿發只見過一次面,丙○○叫你用之前的價格,你怎麼知道之前的價格是什麼?)丙○○有跟我講之前的價錢,之前我們手上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他叫我們要用這樣的價格賣出去,就是一錢甲基安非他命1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李峻昌買的,丙○○寄4 萬3 千元給我,叫我去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跟陳苓是買4 千3 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跟李峻昌是買2 份毒品。(轉賣給阿發的是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4 萬5 千元。(你是拿什麼還給丙○○?)丙○○已經跟阿發聯絡好了才叫我去的,我是照著丙○○的指示用4 萬5 千元賣給阿發。我是把4 萬5 千元交給丙○○,等丙○○回來彰化把錢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原審卷四第42頁反面);及證人劉樹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去年是否有印象某一日晚上6 、7 點,在彰化縣東西向埔鹽交流道,交易一筆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大約是半兩?)有,地點有印象,我確定有一次買過幾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時間太久了沒有印象…。(在這次是否是丙○○叫人家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你的?)應該是他叫別人交給我的,但我不確定是誰。(甲基安非他命有拿到嗎?)有。(你有付錢嗎?)有。(你剛回答檢察官說是向丙○○購買,你又說你不確定是跟誰購買,那到底是跟誰購買,可否確定嗎?)應該是跟丙○○,但是送來的是誰我真的看不清楚,如果被告王饒勳說是他送來的,那就是他送來的。(既然出來交易的不是丙○○,為何你說是跟丙○○購買的?)我跟丙○○認識,所以我是跟丙○○聯絡,可能是丙○○叫王饒勳跟我聯絡,但是時間已久我記不清楚了。(你買半兩到底多少錢?)應該都是4 萬多元,但有時候會差一點價錢,但差不是很多。(所以這次拜託丙○○幫你拿毒品,他派人在埔鹽交流道交付給你,價格半兩約4 、5 萬元,是否如此?)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4頁至46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六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證據出處詳如備註欄所載)可參,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洵足認定。
2、另參酌101 年4 月25日02時33分31秒起,甲○○0000000000打給丙○○0000000000號電話之譯文(A :丙○○。B :甲○○):「B :喂,你是在幹什麼,電話都不通呢!A :人在中壢啦。B :ㄚ你那個阿妹有來找我,ㄚ說沒有『查男』的,我身上有剩的就拿給她了,來七桃啦,阿他們明天不是要去帶你?A :嗯。B :ㄚ我明天人要不要上去呢?A :不用啦。B :阿叫你快下來豐原啦,你阿弟知道我住那裡啦。A :嗯,好啦。B :我有抓一支達摩根鷹仔要給你看。A :好啦。B :你下來再講啦。」(譯文見警卷A 第13頁,丙○○基地台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 號8 樓,見原審卷二第22頁)。從而,依甲○○所述「ㄚ你那個阿妹有來找我,ㄚ說沒有查男的,我身上有剩的就拿給她了」之詞,顯係陳苓前去找甲○○索討甲基安非他命,甲○○把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都給了陳苓還不夠,陳苓還要北上桃園去找被告丙○○,看看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有相關譯文如附表六可參,堪認被告丙○○代證人陳苓向販毒者李峻昌聯繫,係基於幫助證人陳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犯意至明。
3、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饒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去買到,是陳苓那天去第二次買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頁反面),然依據101 年4 月25日晚間10時36分51秒,其與被告丙○○之通話譯文,被告丙○○要被告王饒勳一個人下去找李峻昌,被告王饒勳便問是「這排橫的頭一間嗎?」(見附表六編號十一號之通話譯文),而證人李峻昌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其住在318 巷那排有連棟四戶房子,第一間是其所住(見原審卷三第46頁反面),證人陳苓且表示是被告王饒勳叫其在車上等,他下去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4頁反面),是被告王饒勳不辭辛勞駕車搭載證人陳苓前往桃園,欲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未果後,隨即駕車返回彰化至李峻昌住處取得毒品,尤徵證人陳苓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王饒勳所為各舉自有助益,事屬灼然。
4、另參酌被告王饒勳向李峻昌取得毒品與證人陳苓施用,丙○○去電詢問被告王饒勳,證人陳苓施用後是否舒適後,被告丙○○旋即去電向被告王饒勳表示證人劉樹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傳送阿發之行動電話,並要求被告王饒勳按照之前的價格販出,且並電話遙控,詢問被告王饒勳有無跟證人劉樹發聯繫,確認是否如其指示販出毒品等節,有附表六編號十三至十六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又參以被告王饒勳自李峻昌處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便即可接受被告丙○○之指示,與證人劉樹發相約交易時間、地點,堪認被告王饒勳於幫助陳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同時,亦同時向李峻昌購買擬販賣與證人劉樹發之毒品,綜上各節,益徵被告王饒勳確係受被告丙○○指示前往與證人劉樹發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甚明。
5、至於起訴書認本次毒品交易時間是101 年4 月26日晚間6 、7 時許,金額為4 萬3 千元等語。惟被告王饒勳一再表示是跟李峻昌購買4 萬3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賣與劉樹發4 萬5千元等節,已詳如前述,且被告丙○○係於101 年4 月26日晚間7 時10分許時,去電向被告王饒勳詢問是否交毒品給劉樹發(見附表六編號十六號所示),是至少被告王饒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樹發之時間,應係在101 年4 月26日晚間7 時10時分前,毒品價款為4 萬5 千元,此部分應予敘明。
6、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同案被告王饒勳明知被告丙○○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情事,竟同意代為與購毒者劉樹發相約交易地點,即基於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且自證人李峻昌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劉樹發,並向劉樹發收取價金轉交與被告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王饒勳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劉樹發之證述大致相符,已詳如前述。同案被告王饒勳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客觀上已參與販賣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可從中獲取利益,詳如後述,則其就上述販賣毒品之犯行,即應與被告丙○○成立共同正犯。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著手販賣)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認為無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以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SIM 卡係人頭卡片(見原審卷四第48頁反面,並提供門號SIM 卡與被告王饒勳使用,據被告王饒勳供陳在卷(見原審卷四第48頁反面),均供渠等作為販毒之聯繫,且彼等間或與購毒者間之對話內容短暫,未直言購毒,而以「飲料」、「查男」分別表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此舉無非係藉以躲避查緝,可知被告丙○○、王饒勳當知販毒為違法重罪,查緝甚嚴。是以,被告丙○○若無藉此牟利,自無自甘承受重典,費心親自出面,或委託同案被告王饒勳出面與購毒者葉志平、甲○○、劉樹發等人相約之地點,分別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同案被告王饒勳縱未另向購毒者從中收取額外價差,惟其自陳出面送毒品之代價,即係可免費向被告丙○○索討毒品,供其日常所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52頁)。又被告丙○○、王饒勳於共同或由被告丙○○單獨販賣海洛因,兼或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多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甚被告丙○○於交易後,急於確認被告王饒勳是否取得價金,所為何來(見附表一編號1 、4 號)?稽諸上情得知,被告丙○○、王饒勳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買受對象、被告丙○○、同案被告王饒勳共同或由被告丙○○單獨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號所示之買受對象,渠等主觀上均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二、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 號被告丙○○轉讓海洛因與葉志平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A 第165 頁、原審卷一第127 頁、原審卷四第121 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第160 頁),核與證人葉志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A 第141 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49頁),並有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七所示)可資參佐,足證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轉讓海洛因與葉志平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2 號被告丙○○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甲○○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A 第165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27 頁、原審卷四第121 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第160 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A第78、79頁、原審卷四第8 及其反面頁),並有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對話內容詳如附表八所示),可證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之事證明確,犯行洵足認定。
㈢、查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之粉塊狀檢品8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30 公克(驗餘淨重14.30 公克,空包裝總重6.24公克),純度72.70 %,純質淨重10.40 公克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6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可稽(見偵卷A 第144 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號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分別予以編號為1 至3 。鑑定結果略以:「二、編號1 :經檢視為淡黃色潮濕狀晶體。㈠驗前毛重4.1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65公克),㈡⒈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3.16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⒊純度約97% ,驗前純質淨重約3.41公克。三、編號2 號:經檢視為白色晶體。㈠驗前毛重0.8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42公克)。㈡⒈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0.31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⒊純度96% ,驗前純質淨重0.40公克。四、編號3 號:經檢視為淡黃色潮濕狀晶體。㈠驗前毛重9.4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85公克)。㈡⒈取0.59公克鑑定用罄,餘6.96公克(原審誤記載6.96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⒊純度約92% ,驗前純質淨重約6.94公克。五、編號4 號:㈠驗前毛重1460.59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2.85 公克)。㈡⒈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1446.76公克。⒉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⒊純度5%,驗前純質淨重約72.38 公克」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字卷一第116 頁正反面)。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4 至6 號所示之被告丙○○所有供販賣、兼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所用之電子磅秤1 個、欲供犯罪所用之夾鏈袋1 包及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枚)扣案可資參佐,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丙○○所犯如附表一所載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 、4 號係與被告王饒勳共同為之,其中編號4 號部分,被告丙○○、王饒勳各同時兼有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載分別轉讓海洛因兼或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有輕微之成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慮,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亦不在煙毒之下,是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次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 Methamphetamine 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或轉讓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之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均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復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第2 項亦定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輕,是依前述法理,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之加重事由外,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先予陳明。
㈡、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犯行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犯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犯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另因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王饒勳於如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之同一時、地,一行為同時向李峻昌購入分別價值4 萬3 千元、4 千3 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4 萬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丙○○事後販賣與證人劉樹發之用;其中4 千3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為幫助證人陳苓取得毒品施用,是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於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行為,而觸犯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㈤、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王饒勳就如附表一編號1 、4 號所示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至於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王饒勳為幫助證人陳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介紹毒品上游李峻昌,由同案被告王饒勳直接向李峻昌購買,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對陳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部分因起訴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第7401號、第7743號判決參照),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王饒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樹發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雖起訴書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王饒勳共同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苓、劉樹發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惟本院認前開2 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公訴人起訴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苓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號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㈧、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查被告於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毋庸執行殘餘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1 案);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2 案);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第3 案);於94年間,復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第4 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8號裁定減上開第2 、3 案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6 月、5 月15日,與不應減刑之第4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 案送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罪,均屬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參以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示無償轉讓與證人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轉讓與證人葉志平之海洛因重量,依卷內證據均無足證明業已逾上揭加重其刑之標準,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各次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未達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均無該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李峻昌(見原審字卷三第54頁),由檢察官分案追查並已提起公訴,目前在原審審理中,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18日彰檢文荒101 他2652字第2759號函文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08 、1613號起訴書可參(原審卷三第121 、163 、164 頁),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爰依前揭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4、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非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①、雖被告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其海洛因上游是賴永新,曾向其調過一錢2 萬元之海洛因。賴新安住在彰化縣大村鄉○○○巷0 號,請求鈞院令警方發動偵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7 頁、本院第18頁、第95頁反面),惟被告丙○○於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際,就其海洛因之來源,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海洛因的來源都來自中壢,我不知道他們的姓名,我不知道他們住哪裡,他們也都住在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頁、原審卷四第48頁反面),核與其前揭所言大相逕庭,且既已供出李峻昌此人,倘被告海洛因係來自於賴永新,被告豈有刻意隱瞞賴永新,而致使其無法享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準此,堪認被告丙○○辯稱賴永新、賴新安為其取得海洛因之上游,無非係圖減輕其刑之虛詞,不足為憑。
②、依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08 、1613號起訴書所載李峻昌㈠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0日下午3 時許,與丙○○相約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 號「永靖鄉公所」附近之道路旁後,受丙○○所託,以兩人合資2 萬元之方式,由李峻昌向其年籍不詳之友人購買價值2 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李峻昌再將其中半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朋分給丙○○,而幫助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李峻昌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苓先於101 年4 月25日晚間7 時18分許,撥打丙○○之行動電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丙○○當時並未在彰化縣轄內,丙○○遂以電話知會李峻昌,告知伊將令陳苓前去找李峻昌購買毒品,經李峻昌應允後,丙○○再以行動電話通知陳苓已約定妥當,陳苓乃於同日晚間8 時、9 時許,前往李峻昌上址住所附近之某處空地,向李峻昌購得價值4,3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節,均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載之犯行,即被告分別101 年3 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志平,及於101 年3 月23日前三週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志弘等犯行均發生在前等犯行,均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自無法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5、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就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被告丙○○雖於原審審理時曾承認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四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但其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就此犯行予以否認(見偵卷A 第165 反面頁、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第158 頁),依法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②、就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丙○○於偵訊時表示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葉志平,但稱沒有收錢等語(見偵卷A 第165 頁),對於販毒構成要件之「意圖營利」主觀犯意部分,並無自白,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③、就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已詳如前述,但其於偵訊時就此予以否認(見偵卷A 第36頁反面),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④、就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丙○○於偵訊時陳稱:確實有交代王饒勳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阿發」,但王饒勳沒有把錢給我等語(見偵卷A 第166 頁),雖否認已收受毒品價款一事,但對販毒之構成要件事實予以坦承,仍為自白,至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辯稱幫助施用等語,但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販賣,僅辯稱沒有拿到錢,只有拿到價值4 萬多之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及其反面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縱其自白後仍有翻異,依其上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⑤、就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示轉讓毒品部分,被告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均已坦承(偵卷A 第165 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21 頁反面、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頁、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6、被告丙○○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王饒勳所為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只1 次,數量係屬非鉅之零星販賣,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等人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 號之情狀及獲利以觀,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本院認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犯罪情狀量處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遞減之。
㈨、維持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丙○○分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100 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後,仍不知悔悟,其與同案被告王饒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共同鋌而走險為如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被告丙○○猶無償轉讓海洛因與葉志平施用,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且使施用者更便於接近毒品,戕害他人健康,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復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因嚴懲,惟念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之末坦承部分犯行,並斟酌同案被告王饒勳販賣之次數及所獲取之利益均較被告丙○○為少,及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王饒勳共犯部分,被告丙○○乃居於主導地位,且為主要之獲利者,兩人角色顯然有別,兼衡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社經地位(見警卷A 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從刑沒收部分,詳後敘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㈩、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號2 、3 、4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認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依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08 、1613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 所載之犯行,即被告丙○○分別101 年3 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志平;及於同年月23日前三週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志弘等事實,均發生在前等犯行,均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已詳如前述,是以,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被告丙○○之刑責,然原審卻適用上開規定各減輕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之刑,難認妥適。
2、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王饒勳為幫助證人陳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介紹毒品上游李峻昌,由同案被告王饒勳直接向李峻昌購買,核被告丙○○就此部分即如附表一號4 所示之犯行,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惟此部分因起訴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以審理,已詳如前述,然原審誤認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幫助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基本社會事實不同,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因與被告丙○○、同案被告王饒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樹發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另就公訴人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苓部分為無罪諭知(詳見原判決貳無罪部分㈡所載之內容),原判決適用法律,容有未洽。
3、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頁、第292 頁、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其中送請鑑定編號1 、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約3.41公克、6.94公克,係被告丙○○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頁正反面),是上述扣案物品,核與被告丙○○所犯本案即附表二編號2 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之犯行,並無何關連,揆諸上開說明,與被告丙○○所為附表二編號2 犯行無關之如附表三編號2 鑑定編號1 、編號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不得於本案中引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乃原審未予詳察,誤予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即有未洽。
4、被告丙○○及辯護人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上開所述1 至3 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均應由本院分別撤銷改判,而其分別定應執行刑,亦均失所附麗,各應一併撤銷之。
、爰審酌被告丙○○經上開假釋期滿後,仍不知悔悟,其與同案被告王饒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共同或單獨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丙○○單獨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同時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被告丙○○猶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施用,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且使施用者更便於接近毒品,戕害他人健康,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復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因嚴懲,惟念及被告丙○○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社經地位(見警卷A 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號2 、3 、4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從刑沒收部分,詳後敘述),並與前開被告丙○○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施行,然本案各宣告刑均無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考),是被告丙○○所犯數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併合處罰,併此指明。
、被告丙○○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被告丙○○與證人甲○○合資每人5 萬元,共計10萬元,於101 年4 月14日,共同至彰化縣永靖鄉公所購買5 錢之海洛因,因當日甲○○僅攜帶4 萬1 千元,尚欠9 千元,被告始扣其半錢海洛因,甲○○僅分得2 錢,並約其湊足9 千元後,被告再分其其餘半錢海洛因。被告之海洛因係來自於賴新安,其住所為彰化縣大村鄉○○○巷0號,請法院令警方發動偵查。原判決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與同案被告王饒勳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二者差距過大云云。惟本院參酌被告丙○○於本案係犯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一次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計6 罪;同案被告王饒勳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分別各一罪,共計3 罪,渠等間所犯之數罪有別,刑度不同,自難為相同量刑,且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理由,均無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均應予駁回。
、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定。次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足參)。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55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之其中送請鑑定編號2 部分所示之物,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丙○○所有,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18 反面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被告丙○○最後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之時間,為101 年5 月7 日(即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而警方係於101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丙○○位在彰化縣溪湖振○○街000 號租屋處搜索,並扣得被告丙○○所有供轉讓之上開等物,是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在被告丙○○最後一次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始為警所查扣,與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罪確有直接關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且依前揭說明,應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罪項下,就本案全數所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驗餘物,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 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334 頁);是包裹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雖係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之毒品與包裝袋分離所得,惟包裝袋內側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是用以包裹、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個,為被告丙○○所有,亦據其自陳在卷(見警卷A 第1 反面頁),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末陳稱是自己施用時要控制重量,不是販毒用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8 反面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然酌被告丙○○為販毒之舉無非是為賺取利潤,怎可能對所出售、轉讓之毒品數量不錙銖必較,且不論是海洛因抑或甲基安非他命,均物稀價昂,購買者對於數量亦當斤斤計較,由此堪認該磅秤為被告丙○○供販賣、兼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磅秤、分裝毒品所用,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上開扣案物,均作為被告丙○○、同案被告王饒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4號所使用,於渠等所犯此等部分罪刑項下,亦應依上揭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與被告王饒勳連帶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之夾鏈袋1 包,為被告丙○○所有,用以分裝毒品所用,亦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A 第1 反面頁),既用以分裝毒品,當供販賣、轉讓毒品、禁藥所需,足認上開夾鏈袋均係被告丙○○供其販賣、兼或轉讓上揭毒品、禁藥所之物,且無法區隔,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扣案物,均作為被告丙○○、同案被告王饒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號所使用,於渠等所犯此等部分罪刑項下,亦應依上揭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與被告王饒勳連帶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號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丙○○所有,據其自陳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18 反面頁),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4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等罪之聯絡工具,並有如附表四、六、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則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號及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又所犯附表一編號1 、4 號部分,係與同案被告王饒勳共同所犯,依前揭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與同案被告王饒勳連帶沒收。
⑤、以上該等物品既均已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自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不詳廠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48反面頁),分別為供被告丙○○、同案被告王饒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 ;被告丙○○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2 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被告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 號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又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10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依此說明,附表三編號9 即門號0000000000號暨該行動電話,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不詳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丙○○購買而提供被告王饒勳使用,亦據被告王饒勳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48反面頁),係為供被告丙○○、同案被告王饒勳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犯行使用,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⑧、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雖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持用之上揭(附表三編號9 )門號0000000000號暨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亦供其與同案被告王饒勳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王饒勳持用之上揭(附表三編號10)門號0000000000號暨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亦供其與被告丙○○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4 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於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王饒勳連帶追徵其價額。
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其中送鑑定編號1 、3 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7 、11號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丙○○、同案被告王饒勳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⑩、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王饒勳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與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人,各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號所示之價金,均屬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惟此部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依上開說明,不問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得,是就附表一編號1 、4 號部分,係被告丙○○與王饒勳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均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丙○○、王饒勳所犯附表一編號1、4 號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丙○○與王饒勳之財產連帶抵償;就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係被告丙○○獨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亦依上揭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⑪、至員警於101 年5 月8 日在被告丙○○上址租屋處當場搜獲扣押如附表三編號8 號所示之現金2 萬7 千8 百元,依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此係租屋所用,不是販毒所得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118 反面),在無積極證據佐證下,應採有利被告丙○○之推定,難認該款項為販毒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7 日晚間10時許,在被告丙○○位在彰化縣溪湖鎮○○街000 號租屋處,販賣價值計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 小包與吳志弘1 次(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犯行)。因認被告丙○○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⑴證人吳志弘於警詢之證述,⑵員警於證人吳志弘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志弘之犯行,辯稱:那是吳志弘自己偷拿的,我沒有轉讓也沒有販賣等語。
四、經查:
㈠、警方係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1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許,前往被告丙○○上揭租屋處進行搜索時,同時查獲證人吳志弘持有扣案編號1 至3 號之外觀呈透明結晶3 包、、殘渣袋1 只、玻璃吸食器等物,而其中該3 包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切結書、扣案物之照片可稽(見警卷A第24頁至第30頁),而上述透明結晶2 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成分,而另外1 包透明結晶,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另外1 只殘渣袋,檢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成分,此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5之21反面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證人吳志弘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扣案編號1 至3 甲基安非他命是丙○○以每包1 千元要賣給我的,但是我沒有給他錢。丙○○給我的3 包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是昨天(即101 年5 月7 日)晚上10點多,在他溪湖的租屋處等語(見警卷A 第17頁正反面、偵卷A 第32反面),並於警詢時陳稱:我曾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手機打0000000000、0000000000向丙○○成功購買2 次,…第2 次購買時間是101 年5 月7 日晚上10時是在彰化縣溪湖鎮汴頭里○○街000 號2樓,向丙○○購買警方查扣在案編號1 至3 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新臺幣1 千元向他購買,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所以還沒有跟丙○○清算金錢,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警卷A 第17反面頁)甚詳,然稽諸證人證人吳志弘所使用上述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丙○○所使用前揭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5 月7 日兩人並無通話之紀錄,此有證人吳志弘持用上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2反面、75反面頁),故此僅有證人吳志弘單一指述,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佐,且證人吳志弘屢經原審法院傳、拘未到,無法經由交互詰問,進一步證實被告丙○○有無此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志弘之犯行,是以,證人吳志弘前揭有瑕疵之證詞,即與上述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內容明顯不符,即難認其證詞可信。
㈢、雖檢察官上訴意旨:警方於101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許,持搜索票及拘票至被告丙○○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街000 號之租屋處進行搜索及拘提時,當場自證人吳志弘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其中編號4 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案被告王饒勳所轉讓)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故證人吳志弘之證述,尚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可為補強證據,足佐其證詞之真實性。雖被告丙○○辯稱係證人所竊取,然證人吳志弘1 次竊取3 包甲基安非他命,為何被告丙○○未發現?且若係證人吳志弘所竊取,為何證人還敢留在被告丙○○租屋處,且還在被告丙○○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不合常理!足徵證人所言較為實在,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云云。惟查:警方於101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許,對被告丙○○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號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分別予以編號為1 至3 ,經鑑定結果:「二、編號1 :經檢視為淡黃色潮濕狀晶體。㈠驗前毛重4.1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65公克),㈡⒈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3.16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⒊純度約97% ,驗前純質淨重約3.41公克。三、編號2 號:經檢視為白色晶體。㈠驗前毛重0.8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42公克)。㈡⒈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0.31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⒊純度96% ,驗前純質淨重0.40公克。四、編號3 號:經檢視為淡黃色潮濕狀晶體。㈠驗前毛重9.4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85公克)。
㈡⒈取0.59公克鑑定用罄,餘6.96公克(原審誤記載6.96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⒊純度約92% ,驗前純質淨重約6.94公克。五、編號4 號:㈠驗前毛重1460.5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2.85 公克)。㈡⒈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1446.76 公克。⒉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⒊純度5%,驗前純質淨重約72.38 公克」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字卷一第116 頁正反面),此與前揭警方扣自證人吳志弘所有前揭透明結晶3 包相較而言,該3 包透明結晶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其中2 包同時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成分,另外1 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被告丙○○所有上述送鑑定編號2 之1 包毒品成分相同,則被告丙○○與證人吳志弘分別所持有毒品之成分,並非完全一致,其中有明顯差異,已難以此證物認定係被告丙○○販賣與證人吳志弘。再者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縱然被告所辯有違常情或常理,然若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自不得以被告所辯不足以採信,逕以推定被告確涉有犯罪,故本院認自難以被告丙○○前揭辯解不符常情或常理之處,作為被告丙○○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論罪科刑之憑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至一般人均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判決因而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再舉出具體新事證,仍認被告有前揭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丙○○、王饒勳共同或單獨販賣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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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丙○○、王饒勳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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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聯、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方式及販賣之│販毒所得 │備註 │ 主 文 │
│ │ │ │ │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①101年4月16 │彰化縣員│甲○○ │甲○○欲向丙○○│9千元 │起訴書│丙○○共同販賣第一│
│ │ 日晚間11時16│林鎮員大│ │購買海洛因,於左│ │附表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分35秒 │路王饒勳│ │列①、②時間,持│ │編號3 │期徒刑拾陸年。扣案│
│ │②101年4月16 │之租屋處│ │所用之門號000000│ │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六│
│ │ 日晚間11時19│ │ │0000號行動電話與│ │ │號所示物,與王饒勳│
│ │ 分06秒 │ │ │丙○○持用之門號│ │ │連帶沒收之。未扣案│
│ │③101年4月16 │ │ │0000000000號行動│ │ │如附表三編號九、十│
│ │ 日晚間11時42│ │ │電話聯繫,擬購買│ │ │號所示之物與王饒勳│
│ │ 分27秒 │ │ │海洛因,丙○○於│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④101年4月16 │ │ │電話中告知甲○○│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日晚間11時44│ │ │關於王饒勳之聯絡│ │ │與王饒勳連帶追徵其│
│ │ 分38秒 │ │ │電話,請甲○○與│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⑤101年4月16 │ │ │王饒勳聯繫。張伯│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日晚間11時46│ │ │簾並於左列③至⑤│ │ │玖仟元,與王饒勳連│
│ │ 分32秒 │ │ │時間,與王饒勳所│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⑥101年4月16日│ │ │持用之門號000000│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晚間11時50分│ │ │0000號行動電話聯│ │ │其與王饒勳之財產連│
│ │ 39秒 │ │ │繫,要王饒勳將海│ │ │帶抵償之。 │
│ │⑦101年4月17日│ │ │洛因交與甲○○,│ │ │ │
│ │ 凌晨0時27分 │ │ │王饒勳遂於左列⑥│ │ │ │
│ │ 36秒 │ │ │至⑩時間與甲○○│ │ │ │
│ │⑧101年4月17日│ │ │電話聯繫,相約在│ │ │ │
│ │ 凌晨0時34分 │ │ │彰化縣員林鎮東西│ │ │ │
│ │ 03秒 │ │ │快速道路埔心交流│ │ │ │
│ │⑨101年4月17日│ │ │道下方見面,期間│ │ │ │
│ │ 凌晨0時35分 │ │ │,甲○○於左列⑪│ │ │ │
│ │ 58秒 │ │ │時間,去電予張伯│ │ │ │
│ │⑩101年4月17日│ │ │簾,確認是否由王│ │ │ │
│ │ 凌晨0時41分 │ │ │饒勳處理毒品交付│ │ │ │
│ │ 32秒 │ │ │之事,之後甲○○│ │ │ │
│ │⑪101年4月17日│ │ │即跟隨王饒勳至其│ │ │ │
│ │ 凌晨0時50分 │ │ │位在左列租屋處交│ │ │ │
│ │ 02秒 │ │ │易,由王饒勳交付│ │ │ │
│ │⑫101年4月17日│ │ │價值9千元之海洛 │ │ │ │
│ │ 凌晨1時6分 │ │ │因2包與甲○○, │ │ │ │
│ │ 13秒 │ │ │甲○○則當場交付│ │ │ │
│ │⑬101年4月17日│ │ │9千元與王饒勳後 │ │ │ │
│ │ 凌晨1時22分 │ │ │離去。甲○○於左│ │ │ │
│ │ 37秒 │ │ │列⑫時間,去電告│ │ │ │
│ │⑭101年4月17日│ │ │知丙○○有將毒品│ │ │ │
│ │ 晚間11時47分│ │ │價款拿給王饒勳。│ │ │ │
│ │ 32秒 │ │ │其後,王饒勳之不│ │ │ │
│ │【通話內容詳見│ │ │知情之女友陳苓於│ │ │ │
│ │ 附表四】 │ │ │左列⑬時間,去電│ │ │ │
│ │ │ │ │向丙○○表示紀明│ │ │ │
│ │ │ │ │松有將9千元交給 │ │ │ │
│ │ │ │ │王饒勳一情。張伯│ │ │ │
│ │ │ │ │簾又於左列⑭時間│ │ │ │
│ │ │ │ │,撥入其借予王饒│ │ │ │
│ │ │ │ │勳使用之門號 │ │ │ │
│ │ │ │ │000000 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向王饒勳│ │ │ │
│ │ │ │ │確認甲○○有無交│ │ │ │
│ │ │ │ │付毒品價款一事。│ │ │ │
├──┴───────┴────┴────┴────────┴─────┴───┴─────────┤
│被告丙○○、王饒勳共同或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編號│通聯、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方式及販賣之│販毒所得 │備註 │ 主 文 │
│ │ │ │ │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 │
├──┼───────┼────┼────┼────────┼─────┼───┼─────────┤
│2 │①101年3月15日│彰化縣員│葉志平 │葉志平欲向丙○○│4千3百元 │起訴書│丙○○販賣第二級毒│
│ │ 下午1時23分 │林國中附│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一│品,累犯,處有期徒│
│ │ 43秒 │近 │ │,以其持有門號 │ │編號6 │刑柒年叁月。扣案如│
│ │②101年3月15日│ │ │0000000000號行動│ │部分 │附表三編號四至六號│
│ │ 下午1時42分 │ │ │與丙○○所持用之│ │ │所示物,均沒收之。│
│ │ 43秒 │ │ │門號0000000000、│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③101年3月15日│ │ │0000000000號行動│ │ │九號所示之物,沒收│
│ │ 下午1時43分 │ │ │電話多次聯繫後,│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04秒 │ │ │相約在左列地點見│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④101年3月15日│ │ │面,由丙○○將價│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 下午2時06分 │ │ │值4千3百元之甲基│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38秒 │ │ │安非他命販賣與葉│ │ │仟叁佰元沒收之,如│
│ │⑤101年3月15日│ │ │志平,並自葉志平│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下午2時06分 │ │ │處取得價款4千3百│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5秒 │ │ │元。 │ │ │。 │
│ │⑥101年3月15日│ │ │ │ │ │ │
│ │ 下午2時07分 │ │ │ │ │ │ │
│ │ 10秒 │ │ │ │ │ │ │
│ │⑦101年3月15日│ │ │ │ │ │ │
│ │ 下午2時07分 │ │ │ │ │ │ │
│ │ 24秒 │ │ │ │ │ │ │
│ │⑧101年3月15日│ │ │ │ │ │ │
│ │ 下午2時08分 │ │ │ │ │ │ │
│ │ 30秒 │ │ │ │ │ │ │
│ │⑨101年3月15日│ │ │ │ │ │ │
│ │ 下午2時38分 │ │ │ │ │ │ │
│ │ 18秒 │ │ │ │ │ │ │
│ │⑩101年3月15日│ │ │ │ │ │ │
│ │ 下午2時38分 │ │ │ │ │ │ │
│ │ 40秒 │ │ │ │ │ │ │
│ │⑪101年3月15日│ │ │ │ │ │ │
│ │ 下午3時08分 │ │ │ │ │ │ │
│ │ 00秒 │ │ │ │ │ │ │
│ │⑫101年3月15日│ │ │ │ │ │ │
│ │ 下午3時08分 │ │ │ │ │ │ │
│ │ 22秒 │ │ │ │ │ │ │
│ │【通話內容詳見│ │ │ │ │ │ │
│ │ 附表五】 │ │ │ │ │ │ │
├──┼───────┼────┼────┼────────┼─────┼───┼─────────┤
│3 │101年3月23日前│彰化縣大│吳志弘 │吳志弘於左列時間│無 │起訴書│丙○○販賣第二級毒│
│ │三週某日 │村鄉和平│ │、地點,向丙○○│ │附表一│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村山腳路│ │購買價值約1千元 │ │編號1 │刑柒年貳月。扣案如│
│ │ │150之8號│ │之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 │附表三編號四、五號│
│ │ │B201室之│ │惟尚未交付該價款│ │ │所示物,均沒收之。│
│ │ │吳志弘當│ │與丙○○。 │ │ │ │
│ │ │時租屋處│ │ │ │ │ │
├──┼───────┼────┼────┼────────┼─────┼───┼─────────┤
│4 │①101年4月25日│彰化縣員│劉樹發 │陳苓因腎臟疼痛,│4萬5千元 │起訴書│丙○○共同販賣第二│
│ │ 晚間7時14分 │林鎮東西│ │擬尋求甲基安非他│ │附表1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55秒 │向快速道│ │命止痛,由王饒勳│ │編號5 │期徒刑叁年。扣案如│
│ │②101年4月25日│埔鹽交流│ │駕車搭載其前往桃│ │部分 │附表三編號四至六物│
│ │ 晚間7時18分 │道附近 │ │園擬向丙○○索討│ │ │,與王饒勳連帶沒收│
│ │ 38秒 │ │ │毒品。陳苓於左列│ │ │之。未扣案如附表三│
│ │③101年4月25日│ │ │①時間,以門號09│ │ │編號十號所示之物與│
│ │ 晚間7時21分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王饒勳連帶沒收之,│
│ │ 44秒 │ │ │話與丙○○聯繫,│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④101年4月25日│ │ │詢問其在何處。由│ │ │收時,與王饒勳連帶│
│ │ 晚間7時33分 │ │ │於丙○○無現貨可│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11秒 │ │ │供,陳苓於左列②│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⑤101年4月25日│ │ │時間,再度去電予│ │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 │ 晚間10時23分│ │ │丙○○,詢問其可│ │ │與王饒勳帶沒收之,│
│ │ 35秒 │ │ │否幫忙找到甲基安│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⑥101年4月25日│ │ │非他命貨源,張伯│ │ │收時,以其與王饒勳│
│ │ 晚間10時30分│ │ │簾便於左列③時間│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3秒 │ │ │,以持用門號0000│ │ │ │
│ │⑦101年4月25日│ │ │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晚間10時31分│ │ │撥打王饒勳所持用│ │ │ │
│ │ 01秒 │ │ │上揭之門號000000│ │ │ │
│ │⑧101年4月25日│ │ │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晚間10時36分│ │ │要其向李峻昌購買│ │ │ │
│ │ 51秒 │ │ │4萬3千元之甲基安│ │ │ │
│ │⑨101年4月25日│ │ │非他命,並於左列│ │ │ │
│ │ 晚間11時11分│ │ │⑤至⑧時間,在電│ │ │ │
│ │ 06秒 │ │ │話中指引王饒勳如│ │ │ │
│ │⑩101年4月26日│ │ │何前往李峻昌之住│ │ │ │
│ │ 中午12時42分│ │ │處,王饒勳在李峻│ │ │ │
│ │ 04秒 │ │ │昌彰化縣埔心鄉經│ │ │ │
│ │⑪101年4月26日│ │ │口村經口路000巷0│ │ │ │
│ │ 下午2時26分 │ │ │號住處,幫助陳苓│ │ │ │
│ │ 47秒 │ │ │購得4千3百元之甲│ │ │ │
│ │⑫101年4月26日│ │ │基安非他命施用止│ │ │ │
│ │ 下午3時44分 │ │ │痛,另購得4萬3千│ │ │ │
│ │ 0秒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⑬101年4月26日│ │ │以便轉售與劉樹發│ │ │ │
│ │ 下午3時44分 │ │ │。嗣丙○○再於左│ │ │ │
│ │ 10秒 │ │ │列⑨至⑪時間,除│ │ │ │
│ │⑭101年4月26日│ │ │去電詢問王饒勳,│ │ │ │
│ │ 下午3時56分 │ │ │陳苓施用甲基安非│ │ │ │
│ │ 42秒 │ │ │他命後是否舒適外│ │ │ │
│ │⑮101年4月26日│ │ │,另告知王饒勳與│ │ │ │
│ │ 下午3時57分 │ │ │劉樹發聯繫,要王│ │ │ │
│ │ 07秒 │ │ │饒勳以4萬5千元之│ │ │ │
│ │⑯101年4月26日│ │ │價格,販賣甲基安│ │ │ │
│ │ 晚間7時10分 │ │ │非他命與劉樹發。│ │ │ │
│ │ 02秒 │ │ │其後,王饒勳於左│ │ │ │
│ │【通話內容詳見│ │ │列⑫至⑮時間,與│ │ │ │
│ │ 附表六】 │ │ │劉樹發聯繫,相約│ │ │ │
│ │ │ │ │在左列地點,由王│ │ │ │
│ │ │ │ │饒勳交付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與劉樹發乙次│ │ │ │
│ │ │ │ │,劉樹發當場給付│ │ │ │
│ │ │ │ │4萬5千元之價款與│ │ │ │
│ │ │ │ │王饒勳。丙○○復│ │ │ │
│ │ │ │ │於左列⑯時間,去│ │ │ │
│ │ │ │ │電向王饒勳確認有│ │ │ │
│ │ │ │ │無與劉樹發聯繫及│ │ │ │
│ │ │ │ │販賣之價格。 │ │ │ │
└──┴───────┴────┴────┴────────┴─────┴───┴─────────┘
附表二:被告丙○○無償轉讓毒品(或禁藥)部分
┌──┬───┬───┬────┬───────┬───┬───────────┐
│編號│轉讓對│時 間│ 地 點 │轉讓之數量 │ 備註 │ 主 文 │
│ │象 │ │ │ │ │ │
├──┴───┴───┴────┴───────┴───┴───────────┤
│被告丙○○無償轉讓部分 │
├──┬───┬───┬────┬───────┬───┬───────────┤
│1 │葉志平│101年3│彰化縣員│葉志平以持用門│起訴書│丙○○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月18日│林鎮員林│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凌晨2 │國中附近│行動電話與張伯│編號1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五│
│ │ │時22分│ │簾所用之門號 │部分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後之某│ │0000000000號行│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號│
│ │ │時許 │ │動電話聯繫,兩│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
│ │ │【通話│ │人相約在左列地│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內容詳│ │點,由丙○○無│ │徵其價額。 │
│ │ │見附表│ │償轉讓重量不詳│ │ │
│ │ │七】 │ │、但淨重未逾5 │ │ │
│ │ │ │ │公克之海洛因與│ │ │
│ │ │ │ │葉志平施用。 │ │ │
├──┼───┼───┼────┼───────┼───┼───────────┤
│2 │甲○○│101年5│彰化縣溪│甲○○以持用門│起訴書│丙○○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月7日 │湖鎮張伯│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晚間9 │簾租屋處│行動電話與張伯│編號2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
│ │ │時12分│ │簾持用之門號 │部分 │之其中送鑑定編號2 所示│
│ │ │後之某│ │0000000000號行│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時許 │ │動電話聯繫後,│ │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六號│
│ │ │【通話│ │兩人相約在左列│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內容詳│ │地點,由丙○○│ │ │
│ │ │見附表│ │無償轉讓重量不│ │ │
│ │ │八】 │ │詳、但淨重未逾│ │ │
│ │ │ │ │5公克之海洛因 │ │ │
│ │ │ │ │及淨重未逾10公│ │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與甲○○施用│ │ │
│ │ │ │ │。 │ │ │
└──┴───┴───┴────┴───────┴───┴───────────┘
附表二之一:
┌──┬───┬────┬───────┬─────────────┬────┐
│編號│購毒者│ 時間 │ 地點 │ 事 實 │備註 │
│ │姓 名│ │ │ │ │
├──┼───┼────┼───────┼─────────────┼────┤
│ 1 │吳志弘│101 年5 │彰化縣溪湖鎮興│被告丙○○販賣價值計3,000 │吳志弘賒│
│ │ │月7 日晚│農街154 號(被│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帳,仍未│
│ │ │間10時許│告丙○○之租屋│共3小包予吳志弘1次。 │清償 。 │
│ │ │ │處) │ │ │
│ │ │ │ │ │ │
└──┴───┴────┴───────┴─────────────┴────┘
附表三:扣案物及應沒收物
┌──────────────────────────────────────┐
│扣案部分 │
├──┬────────┬──┬───┬───────────────────┤
│編號│ 名稱 │數量│附著包│ 備註 │
│ │ │ │裝物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塑膠袋│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101年6月7日 │
│ │ │ │8只( │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空包裝│2.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
│ │ │ │總重 │ 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 │ │ │6.24公│ 14.30公克(驗餘淨重14.30公克,空包裝│
│ │ │ │克) │ 總重6.24公克),純度72.70%,純質淨 │
│ │ │ │ │ 重10.40公克)。(以上見偵卷A第144頁 │
│ │ │ │ │ ) │
│ │ │ │ │ │
├──┼────────┼──┼───┼───────────────────┤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3 包│塑膠袋│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6日刑 │
│ │命、甲基安非他命│ │3只(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包裝塑│2.編號1號,淡黃色潮濕狀晶體,取0.36公 │
│ │ │ │膠袋各│ 克鑑定用罄,餘3.16公克,檢出二級毒品│
│ │ │ │重0.65│ 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 │
│ │ │ │、0.42│ 重約3.41公克。 │
│ │ │ │、1.85│3.編號2號,白色晶體,取0.11公克鑑定用 │
│ │ │ │公克 │ 罄,餘0.31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成分,純度96%,驗前純質淨重0.40 │
│ │ │ │ │ 公克。 │
│ │ │ │ │4.編號3號,淡黃色潮濕狀晶體,取0.59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6396公克,檢出二級毒品│
│ │ │ │ │ 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2%,驗前純質淨 │
│ │ │ │ │ 重約6.94公克。(以上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 │ │ │ │ 116及其反面頁) │
├──┼────────┼──┼───┼───────────────────┤
│3 │半成品 │1包 │包裝塑│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1446.76公克,檢 │
│ │ │ │膠袋重│出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未檢出二級毒│
│ │ │ │12.85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
│ │ │ │公克 │116反面頁) │
├──┼────────┼──┼───┼───────────────────┤
│4 │電子磅秤 │1個 │ │ │
│ │ │ │ │ │
├──┼────────┼──┼───┼───────────────────┤
│5 │夾鏈袋 │1包 │ │ │
│ │ │ │ │ │
├──┼────────┼──┼───┼───────────────────┤
│6 │搭配門號00000000│1支 │ │ │
│ │74號SIM卡1枚之行│ │ │ │
│ │動電話 │ │ │ │
├──┼────────┼──┼───┼───────────────────┤
│7 │搭配門號00000000│1支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19號SIM卡1枚之行│ │ │ │
│ │動電話 │ │ │ │
├──┼────────┼──┼───┼───────────────────┤
│8 │現金新臺幣27,800│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元 │ │ │ │
│ │ │ │ │ │
├──┴────────┴──┴───┴───────────────────┤
│未扣案部分 │
├──┬────────┬──┬───┬───────────────────┤
│9 │搭配門號00000000│1支 │ │丙○○購買人頭卡使用,空機亦為其所有(│
│ │24號SIM卡1枚之行│ │ │見原審卷四第48反面頁) │
│ │動電話 │ │ │ │
├──┼────────┼──┼───┼───────────────────┤
│10 │搭配門號00000000│1支 │ │空機及SIM卡皆為丙○○提供王饒勳所使用 │
│ │07號SIM卡1枚之行│ │ │(見原審卷四第48反面頁) │
│ │動電話 │ │ │ │
├──┼────────┼──┼───┼───────────────────┤
│11 │搭配門號00000000│1支 │ │為王饒勳所購得(見原審卷四第48反面頁)│
│ │64號SIM卡1枚之行│ │ │ │
│ │動電話 │ │ │ │
├──┴────────┴──┴───┴───────────────────┤
│編號1、2號鑑驗用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
└──────────────────────────────────────┘
附表四:(以下附表之電信台顯示時間會與通訊監察內容所顯示
之時間有些許誤差)
┌──┬───────┬───────┬───────────────┬──────┬───────┐
│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地址 │備註 │
├──┼───────┼───────┼───────────────┼──────┼───────┤
│一 │0000000000(紀│101年4月16日 │(A:丙○○、B:甲○○) │桃園縣中壢市│見警卷B第13頁 │
│ │明松)撥入0983│23:16:35 │A:喂B:阿你有沒有要趕快回來呢? │新興路000號 │ │
│ │000000(被告張│ │A:阿就有事要不然我怎麼不趕快回│00樓頂(張伯│ │
│ │伯簾) │ │去B:要不然看你在那裡我去找你,│簾基地台位置│ │
│ │ │ │沒有了啦A:哈、B:沒有了啦要拿錢│) │ │
│ │ │ │給你,會錢啦A:你打我少年仔那一├──────┼───────┤
│ │ │ │位B:怎樣啦A:打我少年的那位他那│台中市豐原區│見原審卷二第84│
│ │ │ │裡有啦B:打你少年的,那一位我怎│向陽路000號 │反面頁 │
│ │ │ │麼知道A:你等一下再打,我找一下│(甲○○基地│ │
│ │ │ │電話B:好啦。 │台位置) │ │
│ │ │ │ │ │ │
├──┼───────┼───────┼───────────────┼──────┼───────┤
│二 │0000000000(紀│101年4月16日 │(A:丙○○、B:甲○○) │桃園縣中壢市│見警卷B第13頁 │
│ │明松)撥入0000│23:19:06 │A:喂,0000000000B:0000000000,│新興路000號 │ │
│ │000000(被告張│ │他人在那裏?A:溪湖啦B:你再找的 │00樓頂(張伯│ │
│ │伯簾) │ │少年嗎?斷訊。 │簾基地台位置│ │
│ │ │ │ │) │ │
│ │ │ │ ├──────┼───────┤
│ │ │ │ │台中市豐原區│見原審卷二第84│
│ │ │ │ │向陽路000號 │反面頁 │
│ │ │ │ │(甲○○基地│ │
│ │ │ │ │台位置) │ │
├──┼───────┼───────┼───────────────┼──────┼───────┤
│三 │0000000000(被│101年4月16日 │(A:丙○○、B:王饒勳) │桃園縣中壢市│見原審卷二第 │
│ │告王饒勳)撥入│23:42:27 │B:喂,老兄阿A:嘿B:有要下來嗎? │新興路000號 │134頁 │
│ │0000 000000( │ │A:有啦,那馬桶準備ㄧ下,你聽得│00樓頂(張伯│ │
│ │被告丙○○) │ │懂嗎,桶子不要在那裡拿B:我知道│簾基地台位置│ │
│ │ │ │A:抬六七桶,好幾公斤B:ㄚ你有看│) │ │
│ │ │ │到東西的嗎A:有啦,已經準備好了│ │ │
│ │ │ │B:嘿A:花好幾百萬下去B:那這樣是│ │ │
│ │ │ │去豐原還是、、明天A:我們嗎B:你│ │ │
│ │ │ │不是叫我去找那個,豐原那裡ㄚA:│ │ │
│ │ │ │這樣喔,我回去再講,那個先準備│ │ │
│ │ │ │B:好啦,阿猴那個嗎A:斷訊。 │ │ │
├──┼───────┼───────┼───────────────┼──────┼───────┤
│四 │0000000000(被│101年4月16日 │(A:丙○○、B:王饒勳) │桃園縣中壢市│見原審卷二第 │
│ │告丙○○)撥入│23:44:38 │A:喂,阿猴有沒有打電話給你B:有│新興路000號 │134頁 │
│ │0000000000(被│ │呢A:有喔阿,那飲料順便準備ㄧ些│00樓頂(張伯│ │
│ │告王饒勳) │ │過去B:嘿A:要吃的飲料B:嘿A:這樣│簾基地台位置│ │
│ │ │ │你聽懂嗎,要不然要好幾天B:好啦│) │ │
│ │ │ │我知道。 │ │ │
│ │ │ │ │ │ │
├──┼───────┼───────┼───────────────┼──────┼───────┤
│五 │0000000000(被│101年4月16日 │(A:丙○○、B:王饒勳) │桃園縣中壢市│同上 │
│ │告丙○○)撥入│23:46:32 │B:喂A:叫小玲那孤棟房子找ㄧ下B:│新興路000號 │ │
│ │0000000000(被│ │好啦我知道A:電腦查的不要放桌上│00樓頂(張伯│ │
│ │告王饒勳) │ │,丟棄啦B:我知道啦,斷訊。 │簾基地台位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0000000000(紀│101年4月17日 │(A:丙○○、B:甲○○) │同編號七號所│見原審卷二第84│
│ │明松)撥入0000│00:50:02 │A:喂怎樣B:我跑來這裡了,ㄚ我跟│示 │反面頁、原審卷│
│ │000000(被告張│ │ 他講就好了嗎?好啦我就下來這│ │二第134頁 │
│ │伯簾) │ │ 裡了嗎?A:哈B:他會處理給我 │ │ │
│ │ │ │ 啦,斷訊。 │ │ │
├──┼───────┼───────┼───────────────┼──────┼───────┤
│七 │0000000000(紀│101年4月17日 │(A:丙○○、B:甲○○) │桃園縣中壢市│原審卷二第134 │
│ │明松)撥入0000│01:06:13 │A:喂怎樣B:喂ㄚ我寄七千給阿弟哈│新興路000號 │頁 │
│ │000000(被告張│ │、A:嘿B:好啦。 │00樓頂(張伯│ │
│ │伯簾) │ │ │簾基地台位置│ │
│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員林鎮│ │
│ │ │ │ │源潭路00之00│見原審卷二第84│
│ │ │ │ │號0樓頂(紀 │反面頁 │
│ │ │ │ │明松基地台位│ │
│ │ │ │ │置) │ │
├──┼───────┼───────┼───────────────┼──────┼───────┤
│八 │0000000000(陳│101年4月17日 │(A:丙○○、B:陳苓) │桃園縣中壢市│見原審卷二第 │
│ │苓)撥入000000│01:22:37 │A:喂B:嘿,老兄我跟你說剛剛阿猴│新興路000號 │134頁 │
│ │0000(被告張伯│ │EK哥哥拿一個七千,一個二千放在│10樓頂(張伯│ │
│ │簾) │ │我們這邊呢A:嘿B:就這樣子我跟你│簾基地台位置│ │
│ │ │ │講ㄧ下而已,到時候我們見面再講│) │ │
│ │ │ │拜拜A:好。 │ │ │
├──┼───────┼───────┼───────────────┼──────┼───────┤
│九 │0000000000(被│101年4月17日 │(A:丙○○、B:王饒勳) │桃園縣中壢市│見原審卷二第 │
│ │告丙○○)撥入│23:47:32 │B:喂A:紀猴給你拿都沒拿錢給你│新興路000號 │137頁 │
│ │0000000000(被│ │嗎?B:有啦A:有喔B:九千啦A:│00樓頂(張伯│ │
│ │告王饒勳) │ │怎樣?B:九千A:好啦,回去再講│簾基地台位置│ │
│ │ │ │B:好 │) │ │
│ │ │ │ ├──────┼───────┤
│ │ │ │ │彰化縣田尾鄉│見原審卷二第31│
│ │ │ │ │新生村光復路│頁 │
│ │ │ │ │0段000巷0( │ │
│ │ │ │ │王饒勳基地台│ │
│ │ │ │ │位置) │ │
├──┴───────┴───────┴───────────────┴──────┴───────┤
│附表一編號1號之通聯、交易時間欄內之⑥至⑩無通聯譯文(見原審卷二84反面頁) │
└─────────────────────────────────────────────────┘
附表五:
┌──┬───────┬───────┬───────────────┬──────┬───────┐
│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地址 │備註 │
├──┼───────┼───────┼───────────────┼──────┼───────┤
│一 │0000000000(葉│101年3月15日 │(A:丙○○、B:葉志平) │彰化縣溪湖鎮│原審卷二第143 │
│ │志平)撥入0000│14:07:25 │A:喂B:大仔阿A:說有事情電話不要│福德路00號 │頁 │
│ │000000(被告張│ │ㄧ直打B:你說怎樣A:現在在瞧事情│(丙○○基地│ │
│ │伯簾) │ │啦B:瞧事情喔A:電話不要ㄧ直打B:│台位置) │ │
│ │ │ │那我在這裡等你啦,在這裡等你好│ │ │
│ │ │ │嗎?A:員林國中啦B:員林國中嗎?A:│ │ │
│ │ │ │對啦B:安怎A:員林國中啦B:再騎員│ │ │
│ │ │ │林國中嗎?A:對啦B:阿不要在溪湖 │ │ │
│ │ │ │就對了嗎,你跑回去了嗎A:對啦,│ │ │
│ │ │ │跟你說在辦事情啦B:我現在要回員│ │ │
│ │ │ │林國中嗎A:再補你啦B:員林國中嗎│ │ │
│ │ │ │,好啦,斷訊。 │ │ │
├──┴───────┴───────┴───────────────┴──────┴───────┤
│附表一編號2號之通聯、交易時間欄內之①至⑪無通聯譯文(見原審卷二94反面頁) │
└─────────────────────────────────────────────────┘
附表六:
┌──┬───────┬───────┬───────────────┬──────┬───────┐
│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地址 │備註 │
├──┼───────┼───────┼───────────────┼──────┼───────┤
│一 │0000000000(陳│101年4月25日 │(A:丙○○、B:陳苓) │桃園縣中壢市│見原審卷二第 │
│ │苓)撥入000000│19:14:55 │A:喂B:老兄你在那裡?A:中壢阿那 │興仁路二段 │139頁 │
│ │0000(被告張伯│ │裡?B:我們去中壢找你好不好A:我 │000號0樓頂(│ │
│ │簾) │ │明天就回去了B:我們剛開庭完,有│丙○○基地台│ │
│ │ │ │拿到錢啦A:拿到什麼錢B:阿就是人│位置) │ │
│ │ │ │家賠償我們的錢A:那個要留著B:我├──────┼───────┤
│ │ │ │知道啦A:我在這裡沒事情啦,不要│桃園縣桃園市│見原審卷二第66│
│ │ │ │亂想,哪個幫人家做不好,當然要│文中北路00號│反面頁 │
│ │ │ │處理B:我怕人家欺負你阿A:不會啦│0樓頂/桃園縣│ │
│ │ │ │,妳就聽話點不要牛脾氣啦B:好啦│桃園市力行路│ │
│ │ │ │A:妳要是丫起來連我都沒辦法處理│0號00樓(陳 │ │
│ │ │ │B:以後我會乖拉A:我在這裡很舒西│苓基地台位置│ │
│ │ │ │啦,都住七星級的,妳不用怕B:我│) │ │
│ │ │ │們明天才要回去,還是去找你A:不│ │ │
│ │ │ │用拉電話留著啦B:我們明天才要回│ │ │
│ │ │ │去,明天還要去辦事情A:好啦,明│ │ │
│ │ │ │天辦好還要叫阿勳拿東西過來B: │ │ │
│ │ │ │差不多明天下午,那我們到飯店住│ │ │
│ │ │ │A:等ㄧ下妳叫阿勳聽B:好,轉交阿│ │ │
│ │ │ │勳接聽,喂A:阿勳你聽清楚喔,灑│ │ │
│ │ │ │肥料的尿素你知道嗎?做田那個B: │ │ │
│ │ │ │嘿A:你去買一公斤B:好A:你要是不│ │ │
│ │ │ │知道要去那裡買的話,去大村農會│ │ │
│ │ │ │對面買一公斤B:好A:用罐子起來,│ │ │
│ │ │ │聽懂嗎?B: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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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0000000000(陳│101年4月25日 │(A:丙○○、B:陳苓) │桃園縣中壢市│見偵卷A第107頁│
│ │苓)撥入000000│19:18:38 │A:喂B:老兄阿,你能幫我打電話給│興仁路二段 │ │
│ │0000(被告張伯│ │別人處理像阿勳這種查男的事情A:│000號0樓頂(│ │
│ │簾) │ │誰ㄚB:查男的啦A:什麼查男的B:就│丙○○基地台│ │
│ │ │ │是查男的事情阿,幫我打給別人看│位置) │ │
│ │ │ │能不能、、A:嘿、B:該要拿給別人├──────┼───────┤
│ │ │ │我也要拿給人家阿A:你那裡剩下多│桃園縣桃園市│見原審卷二第66│
│ │ │ │少?B:我現在嗎?A:多少?B:差不多 │力行路0號00 │反面頁 │
│ │ │ │一半A:一半優,那差不多是四萬三│樓/桃園縣桃 │ │
│ │ │ │B:三再想辦法就有了,嗯A:有四萬│園市中正路 │ │
│ │ │ │三嗎?B:有啦A:這樣你叫阿勳聽B: │000號00樓頂 │ │
│ │ │ │好(轉交阿勳接聽),喂A:喂,嗯﹜ (陳苓基地台│ │
│ │ │ │我等一下打電話給埔心那位後再打│位置) │ │
│ │ │ │給你,四萬三,這樣你聽懂嗎?B: │ │ │
│ │ │ │我聽懂ㄚ,你先打看看在不在再打│ │ │
│ │ │ │給我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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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0000000000(被│101年4月25日 │未接通 │桃園縣中壢市│見原審卷二第 │
│ │告丙○○)撥入│19:21:15 │ │興仁路二段 │139頁 │
│ │0000000000(李│ │ │000號0樓頂(│ │
│ │峻昌) │ │ │丙○○基地台│ │
│ │ │ │ │位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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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0000000000(被│101年4月25日 │(A:丙○○、B:陳苓) │桃園縣中壢市│ │
│ │告丙○○)撥入│19:21:44 │B:喂(陳苓接聽後轉交王饒勳接聽│興仁路二段 │ │
│ │0000000000(陳│ │)A:叫阿勳聽B:喂A:他現在電話沒 │000號0樓頂(│ │
│ │苓) │ │接,等一下就會跟我聯絡,我要是│丙○○基地台│ │
│ │ │ │打電話過去後他就會跟我連路B:嘿│位置) │ │
│ │ │ │A:你不要關機呢,有時候打你這支├──────┼───────┤
│ │ │ │都很久才接B:我剛才在睡覺啦。 │桃園縣桃園市│見原審卷二第66│
│ │ │ │ │中正路000號0│反面頁 │
│ │ │ │ │樓頂/桃園縣 │ │
│ │ │ │ │桃園市中正路│ │
│ │ │ │ │000號0樓頂(│ │
│ │ │ │ │陳苓基地台位│ │
│ │ │ │ │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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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0000000000(李│101年4月25日 │(A:丙○○、B:李峻昌) │桃園縣中壢市│見原審卷二第 │
│ │峻昌)撥入0000│19:30:33 │A:喂B:三小,電話打一打又不見了│興仁路二段 │139頁 │
│ │000000(被告張│ │A:阿你就沒接呢B:我有接起來呢,│000號0樓頂(│ │
│ │伯簾) │ │接起來再打就沒通了,阿你是回來│丙○○基地台│ │
│ │ │ │了沒A:還沒啦,我在中壢啦B:齁A:│位置) │ │
│ │ │ │我等ㄧ下叫我那個跟我開車的那個│ │ │
│ │ │ │過去你那裡?好不好B:等ㄧ下嗎A: │ │ │
│ │ │ │對啦B:阿怎樣A:阿不就、、叫他拿│ │ │
│ │ │ │錢過去阿B:阿你說誰要過來A:在跟│ │ │
│ │ │ │我開車那位猴崽喔B嘿、阿他來會 │ │ │
│ │ │ │講嗎,阿你那個到底要換回去嗎 │ │ │
│ │ │ │?A:要啦,我回去會處理B:你娘的 │ │ │
│ │ │ │,我現在朋友還在這裡好講呢,就│ │ │
│ │ │ │殺豬的大隻的好講呢A:我現在也在│ │ │
│ │ │ │聯絡呢,等ㄧ下就有消息,我叫伊│ │ │
│ │ │ │去找你B:好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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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0000000000(被│101年4月25日 │(A:丙○○、B:王饒勳) │桃園縣中壢市│見原審卷二第 │
│ │告丙○○)撥入│19:32:07 │B:喂A:你現在馬上過去埔心那裡? │興仁路二段 │139頁 │
│ │0000000000(被│ │B:好ㄚ我現在馬上下去A:你要開我│000號0樓頂(│ │
│ │告王饒勳) │ │那部車喔B:你跟他講我從這裡下去│丙○○基地台│ │
│ │ │ │喔A:從那裡?B:從桃園,我現在人 │位置) │ │
│ │ │ │在桃園阿A:你的機Y你來桃園幹什 ├──────┼───────┤
│ │ │ │麼,開庭嗎B:對阿A:好啦,趕快開│桃園縣桃園市│見原審卷二第66│
│ │ │ │過去B:好啦。 │中山東路00、│反面頁 │
│ │ │ │ │00號00樓0棟 │ │
│ │ │ │ │/桃園縣桃園 │ │
│ │ │ │ │市中山東路00│ │
│ │ │ │ │、00號00樓0 │ │
│ │ │ │ │棟(王饒勳基│ │
│ │ │ │ │地台位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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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0000000000(被│101年4月25日 │(A:丙○○、B:王饒勳) │桃園縣中壢市│見原審卷二第 │
│ │告丙○○)撥入│19:33:11 │B:喂A:阿你在桃園那裡?B:我現在 │興仁路二段 │140頁 │
│ │0000000000(被│ │在桃園市A:桃園市B:對阿A:嘿B:你│000號0樓頂(│ │
│ │告王饒勳) │ │有要順便下去嗎?A:沒有啦我順便 │丙○○基地台│ │
│ │ │ │要寄錢拿整的阿B:喔好ㄚA:斷訊 │位置) │ │
│ │ │ │ ├──────┼───────┤
│ │ │ │ │桃園縣桃園市│見原審卷二第66│
│ │ │ │ │中山東路51、│反面頁 │
│ │ │ │ │00號00樓B棟 │ │
│ │ │ │ │/桃園縣桃園 │ │
│ │ │ │ │市三民路1段1│ │
│ │ │ │ │號西側文康室│ │
│ │ │ │ │內(王饒勳基│ │
│ │ │ │ │地台位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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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0000000000(被│101年4月25日 │(A:丙○○、B:王饒勳) │桃園縣中壢市│見原審卷二第 │
│ │告王饒勳)撥入│22:23:35 │A:喂B:老兄阿A:嘿B:下高速公路了│中華路二段 │141頁 │
│ │0000000000(被│ │A:阿你開過去阿B:到他家那裡嗎A:│000號(張伯 │ │
│ │告丙○○) │ │對啦B:到他家我再打給你。 │簾基地台位置│ │
│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埔心鄉│見原審卷二第67│
│ │ │ │ │瑤鳳路0段000│頁 │
│ │ │ │ │巷00號1F/彰 │ │
│ │ │ │ │化縣埔心鄉瑤│ │
│ │ │ │ │鳳路0段000巷│ │
│ │ │ │ │00號1F(王饒│ │
│ │ │ │ │勳基地台位置│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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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0000000000(被│101年4月25日 │(A:丙○○、B:王饒勳) │桃園縣中壢市│見原審卷二第 │
│ │告王饒勳)撥入│22:30:33 │A:喂B:到了A:我打電話給他B:好啦│中華路二段 │141頁 │
│ │0000000000(被│ │。 │000號(張伯 │ │
│ │告丙○○) │ │ │簾基地台位置│ │
│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埔心鄉│見原審卷二第67│
│ │ │ │ │中山路000號 │頁 │
│ │ │ │ │5F頂樓梯間 │ │
│ │ │ │ │/彰化縣埔心 │ │
│ │ │ │ │鄉中正路0段 │ │
│ │ │ │ │000號0F頂樓 │ │
│ │ │ │ │梯間(王饒勳│ │
│ │ │ │ │基地台位置)│ │
├──┼───────┼───────┼───────────────┼──────┼───────┤
│十 │0000000000(被│101年4月25日 │(A:丙○○、B:王饒勳) │桃園縣中壢市│見原審卷二第 │
│ │告丙○○)撥入│22:31:01 │B:喂A:ㄚ他的車子在不在B:有阿A:│中華路二段 │141頁 │
│ │0000000000(被│ │好。 │000號(張伯 │ │
│ │告王饒勳) │ │ │簾基地台位置│ │
│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埔心鄉│見原審卷二第67│
│ │ │ │ │中正路0段000│頁 │
│ │ │ │ │號2F頂樓梯間│ │
│ │ │ │ │/彰化縣埔心 │ │
│ │ │ │ │鄉中山路000 │ │
│ │ │ │ │號5F頂樓梯間│ │
│ │ │ │ │(王饒勳基地│ │
│ │ │ │ │台位置) │ │
├──┼───────┼───────┼───────────────┼──────┼───────┤
│十一│0000000000(被│101年4月25日 │(A:丙○○、B:王饒勳) │桃園縣中壢市│見原審卷二第 │
│ │告丙○○)撥入│22:36:51 │B:喂A:我現在打過去他沒接呢,你│中華路二段 │141頁 │
│ │0000000000(被│ │去問看看昌仔在嗎,你ㄧ個人下去│000號(張伯 │ │
│ │告王饒勳) │ │就好B:好,這排橫的頭ㄧ間嗎?A: │簾基地台位置│ │
│ │ │ │對啦B:好。 │) │ │
│ │ │ │ ├──────┼───────┤
│ │ │ │ │彰化縣埔心鄉│見原審卷二第67│
│ │ │ │ │中山路000號 │頁 │
│ │ │ │ │5F頂樓梯間 │ │
│ │ │ │ │/彰化縣埔心 │ │
│ │ │ │ │鄉中正路0段 │ │
│ │ │ │ │000號0F頂樓 │ │
│ │ │ │ │梯間(王饒勳│ │
│ │ │ │ │基地台位置)│ │
├──┼───────┼───────┼───────────────┼──────┼───────┤
│十二│0000000000(被│101年4月25日 │(A:丙○○、B:王饒勳) │桃園縣觀音鄉│見原審卷二第 │
│ │告丙○○)撥入│23:08:11 │B:喂A:阿有舒西嗎B:有阿,好了A:│金湖村中山路│141頁 │
│ │0000000000(被│ │阿弘那個你再跟他聯絡一下B:好,│0段0000之0號│ │
│ │告王饒勳) │ │我知道A:還有老兄那個你也要聯絡│3樓頂(張伯 │ │
│ │ │ │呢B:好我知道,斷訊。 │簾基地台位置│ │
│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埔心鄉│見原審卷二第67│
│ │ │ │ │員鹿路0段000│頁 │
│ │ │ │ │號(王饒勳基│ │
│ │ │ │ │地台位置) │ │
├──┼───────┼───────┼───────────────┼──────┼───────┤
│十三│0000000000(被│101年4月25日 │(A:丙○○、B:王饒勳) │桃園縣觀音鄉│見原審卷二第 │
│ │告丙○○)撥入│23:11:06 │B:喂A:阿發那個你都要那個呢、、│金湖村中山路│141頁 │
│ │0000000000(被│ │B:我知道哈A:阿發啦,這樣你知道│0段0000之0號│ │
│ │告王饒勳) │ │嗎B:什麼A:阿發你知道電話嗎B:我│3樓頂(張伯 │ │
│ │ │ │要看另外一支電話A:如果不知道打│簾基地台位置│ │
│ │ │ │電話問我。 │) │ │
│ │ │ │ ├──────┼───────┤
│ │ │ │ │彰化縣埔心鄉│見原審卷二第67│
│ │ │ │ │中山路000號 │頁 │
│ │ │ │ │0F頂樓梯間 │ │
│ │ │ │ │/彰化縣永靖 │ │
│ │ │ │ │鄉五汴村中山│ │
│ │ │ │ │路0段000號0F│ │
│ │ │ │ │頂(王饒勳基│ │
│ │ │ │ │地台位置) │ │
├──┼───────┼───────┼───────────────┼──────┼───────┤
│十四│0000000000(被│101年4月26日 │(簡訊)阿發零九八五四零七九一│桃園縣平鎮市│見原審卷二第 │
│ │告丙○○)撥入│12:42:04 │二請聯絡 │振興路00號0 │141頁 │
│ │0000000000(被│ │ │樓頂(丙○○│ │
│ │告王饒勳) │ │ │基地台位置)│ │
├──┼───────┼───────┼───────────────┼──────┼───────┤
│十五│0000000000(被│101年4月26日 │(A:丙○○、B:王饒勳) │桃園縣平鎮市│ │
│ │告丙○○)撥入│14:26:47 │B:喂A:喂B:嘿A:你有跟阿發、、B:│中豐路000號 │ │
│ │0000000000(被│ │安怎?A:照我之前的價錢你知道嗎?│(丙○○基地│ │
│ │告王饒勳) │ │最後一次賣那次價錢你知道嗎?B: │台位置) │ │
│ │ │ │我知道A:你要會講話呢B:好我知道├──────┼───────┤
│ │ │ │A:好B:好。 │彰化縣田尾鄉│見原審卷二第67│
│ │ │ │ │福田村光復路│頁 │
│ │ │ │ │1段000巷00弄│ │
│ │ │ │ │00號0F(王饒│ │
│ │ │ │ │勳基地台位置│ │
│ │ │ │ │) │ │
├──┼───────┼───────┼───────────────┼──────┼───────┤
│十六│0000000000(被│101年4月26日 │(A:丙○○、B:王饒勳) │桃園縣平鎮市│ │
│ │告丙○○)撥入│19:10:02 │ A:喂,ㄚ你有沒有跟阿發聯絡B: │中豐路000號 │ │
│ │0000000000(被│ │有阿A:安怎?有沒有好些B:拿去了 │(丙○○基地│ │
│ │告王饒勳) │ │A:阿一樣的嗎?B:對阿,一樣的A: │台位置) │ │
│ │ │ │ㄚ我、、B:要回來了嗎?A:對阿B: ├──────┼───────┤
│ │ │ │什麼時候A:明天還是後天就回去了│彰化縣田尾鄉│見原審卷二第67│
│ │ │ │B:喔好A:ㄚ那個B:怎樣A:我下去再│福田村光復路│頁 │
│ │ │ │打簡訊給你。 │0段000巷00弄│ │
│ │ │ │ │00號0F(王饒│ │
│ │ │ │ │勳基地台位置│ │
│ │ │ │ │) │ │
├──┴───────┴───────┴───────────────┴──────┴───────┤
│附表一編號4之通聯、交易時間欄內之⑨至⑫無通聯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07反面頁) │
│ │
└─────────────────────────────────────────────────┘
附表七:
┌──┬───────┬───────┬───────────────┬──────┬───────┐
│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地址 │備註 │
├──┼───────┼───────┼───────────────┼──────┼───────┤
│一 │0000000000(葉│101年3月18日 │(A:丙○○、B:葉志平) │彰化縣員林鎮│見警卷B第10頁 │
│ │志平)撥入0000│01:18:17 │A:喂B:大仔阿,我現在要下去喔A:│新生里00鄰莒│ │
│ │000000(被告張│ │要去那B:要去彰化喔A:喔你到現在│光路000-000 │ │
│ │伯簾) │ │才那個B:我現在才開到車A:哈,找│號(丙○○基│ │
│ │ │ │車B:我剛向人家借到車,我現在下│地台位置) │ │
│ │ │ │去,好嗎?A:好啦B:ㄚ要從那裡下 │ │ │
│ │ │ │去A:員林阿B:員林國中嗎?A:那不 │ │ │
│ │ │ │要講B:好,我再打。 │ │ │
├──┼───────┼───────┼───────────────┼──────┼───────┤
│二 │0000000000(葉│101年3月18日 │(A:丙○○、B:葉志平) │彰化縣員林鎮│同上 │
│ │志平)撥入0000│02:22:56 │A:喂B:大仔我到了喔A:哈B:我到了│三多里中山路│ │
│ │000000(被告張│ │A:你們到了B:對阿,我自己一個人│二段000號00 │ │
│ │伯簾) │ │而已,斷訊。 │樓(F)(張伯│ │
│ │ │ │ │簾基地台位置│ │
│ │ │ │ │) │ │
└──┴───────┴───────┴───────────────┴──────┴───────┘
附表八:
┌──┬───────┬───────┬───────────────┬──────┬───────┐
│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地址 │備註 │
├──┼───────┼───────┼───────────────┼──────┼───────┤
│一 │0000000000(紀│101年5月7日 │(A:丙○○、B:甲○○) │彰化縣埔心鄉│原審卷二第137 │
│ │明松)撥入0000│18:28:15 │A:喂B:你在幹什麼A:加油啦幹什麼│瓦北村西安北│頁 │
│ │000074(被告張│ │B:你有去阿勳那裡嗎?我要去找你 │路00號樓頂(│ │
│ │伯簾) │ │A:還沒啦B:ㄚ還有嗎?你們還在彰 │丙○○基地台│ │
│ │ │ │化嗎?A:對啦B:我下去喔A:好啦。 │位置) │ │
│ │ │ │ ├──────┼───────┤
│ │ │ │ │台中市豐原區│原審卷二第82頁│
│ │ │ │ │向陽路000號 │ │
│ │ │ │ │(甲○○基地│ │
│ │ │ │ │台位置) │ │
│ │ │ │ │ │ │
├──┼───────┼───────┼───────────────┼──────┼───────┤
│二 │0000000000(被│101年5月7日 │(A:丙○○、B:甲○○) │彰化縣埔心鄉│原審卷二第137 │
│ │告丙○○)撥入│18:44:38 │B:喂A:ㄚ你是有要下來嗎?B:我要 │瓦北村西安北│頁 │
│ │0000000000(紀│ │拿給你看,阿現在那裡有人呢A:哈│路00號樓頂(│ │
│ │明松) │ │B:沒人我就載下去A:ㄚ好。 │丙○○基地台│ │
│ │ │ │ │位置) │ │
│ │ │ │ ├──────┼───────┤
│ │ │ │ │台中市豐原區│原審卷二第82頁│
│ │ │ │ │圓環北路0 段│ │
│ │ │ │ │00號0樓(紀 │ │
│ │ │ │ │明松基地台位│ │
│ │ │ │ │置) │ │
├──┼───────┼───────┼───────────────┼──────┼───────┤
│三 │0000000000(紀│101年5月7日 │(A:丙○○、B:甲○○) │彰化縣溪湖鎮│原審卷二第137 │
│ │明松)撥入0000│20:08:48 │A:喂B:ㄚ我要從那裡過去A:你在那│三塊厝段 │、27頁 │
│ │0000000(被告 │ │裡B:剛下去而已,東西向要上去而│0000-0000地 │ │
│ │張伯簾) │ │已,我那裡去A:從大村跟埔心這裡│號(丙○○基│ │
│ │ │ │。B:好啦。 │地台位置) │ │
│ │ │ │ ├──────┼───────┤
│ │ │ │ │台中市豐原區│原審卷二第82頁│
│ │ │ │ │向陽路000號 │ │
│ │ │ │ │(甲○○基地│ │
│ │ │ │ │台位置) │ │
├──┼───────┼───────┼───────────────┼──────┼───────┤
│四 │0000000000(被│101年5月7日 │(A:丙○○、B:王饒勳) │彰化縣溪湖鎮│原審卷二第137 │
│ │告丙○○)撥入│20:24:11 │A:到那裡B:才剛過台中而已A:你的│三塊厝段 │、27頁 │
│ │0000000000(紀│ │機賣從溪湖來B:好從溪湖A:幹你娘│0000-0000地 │ │
│ │明松) │ │的老機Y害我在這裡等B:沒有啦剛 │號(丙○○基│ │
│ │ │ │經過台中而已呢A:喔B:不是跟你講│地台位置) │ │
│ │ │ │剛過東西向而已A:怎樣B:斷訊。 ├──────┼───────┤
│ │ │ │ │台中市神岡區│原審卷二第82頁│
│ │ │ │ │大洲路000號0│ │
│ │ │ │ │樓頂(甲○○│ │
│ │ │ │ │基地台位置)│ │
├──┼───────┼───────┼───────────────┼──────┼───────┤
│五 │0000000000(紀│101年5月7日 │(A:丙○○、B:甲○○) │彰化縣溪湖鎮│原審卷二第137 │
│ │明松)撥入0000│20:41:35 │A:喂,說、怎樣B:要去溪湖還是大│大突里大公路│、27頁 │
│ │000000(被告張│ │村A:溪湖啦B:哈A:溪湖啦,ㄧ樣啦│000號(展亞 │ │
│ │伯簾) │ │B:你的電話怎麼那麼小聲A:那有小│Hotel)(張伯│ │
│ │ │ │聲B:溪湖上次那地方嗎?A:對啦B: │簾基地台位置│ │
│ │ │ │好啦。 │) │ │
│ │ │ │ ├──────┼───────┤
│ │ │ │ │彰化縣彰化市│原審卷二第82頁│
│ │ │ │ │彰美路一段 │ │
│ │ │ │ │000號00樓頂 │ │
│ │ │ │ │(甲○○基地│ │
│ │ │ │ │台位置) │ │
├──┼───────┼───────┼───────────────┼──────┼───────┤
│六 │0000000000(被│101年5月7日 │(A:丙○○、B:陳苓) │彰化縣溪湖鎮│原審卷二第138 │
│ │告丙○○)撥入│20:43:32 │A:喂,誰在那裡B:我跟我老公而已│大突里大公路│、27頁 │
│ │0000000000(陳│ │A:出來開門好了B:開門好,斷訊。│000號(展亞 │ │
│ │苓) │ │ │Hotel)(張伯│ │
│ │ │ │ │簾基地台位置│ │
│ │ │ │ │) │ │
├──┼───────┼───────┼───────────────┼──────┼───────┤
│七 │0000000000(紀│101年5月7日 │(A:丙○○、B:甲○○) │彰化縣溪湖鎮│原審卷二第138 │
│ │明松)撥入0000│20:53:50 │B:喂我到了A:到了B:洗門那裡呢A:│大突里大公路│、27頁 │
│ │000000(被告張│ │洗門,你等ㄧ下B:好啦。 │000號(展亞 │ │
│ │伯簾) │ │ │Hotel)(張伯│ │
│ │ │ │ │簾基地台位置│ │
│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溪湖鎮│ │
│ │ │ │ │文二街0號0樓│ │
│ │ │ │ │頂(甲○○基│ │
│ │ │ │ │地台位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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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0000000000(被│101年5月7日 │(A:丙○○、B:甲○○) │彰化縣溪湖鎮│原審卷二第138 │
│ │告丙○○)撥入│20:56:38 │B:喂A:你幾個過來B:和那個小姐而│湖西里華中街│、27頁 │
│ │0000000000(紀│ │已啦,二個人啦A:你ㄧ下子沒有小│11號8樓頂( │ │
│ │明松) │ │姐會死呢B:怎樣,二個人而已啦,│丙○○基地台│ │
│ │ │ │全家這裡啦A:怎樣,斷訊。 │位置) │ │
│ │ │ │ ├──────┼───────┤
│ │ │ │ │彰化縣溪湖鎮│ │
│ │ │ │ │大突里大公路│ │
│ │ │ │ │000號(展亞 │ │
│ │ │ │ │Hotel)(紀明│ │
│ │ │ │ │松基地台位置│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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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0000000000(紀│101年5月7日 │(A:丙○○、B:甲○○) │彰化縣溪湖鎮│原審卷二第138 │
│ │明松)撥入0000│21:12:26 │A:喂B:出來了沒A:你娘的不用等ㄧ│大突里大公路│、27頁 │
│ │000000(被告張│ │下呢,剛才我在那邊等很久呢B:哈│000號(展亞 │ │
│ │伯簾) │ │、A:故意要讓你等,好拉快到了。│Hotel)(張伯│ │
│ │ │ │ │簾、甲○○基│ │
│ │ │ │ │地台位置相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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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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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地址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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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0000000000(吳│101年3月23日 │(簡訊)麥啊!按呢費氣.我錢甲妳│彰化縣溪湖鎮│見原審卷二第 │
│ │志弘)撥入0000│19:51:08 │算算. 手錶.手机拿來乎我 │員鹿路0段000│133頁 │
│ │000000(被告張│ │ │號0樓(張伯 │ │
│ │伯簾) │ │ │簾基地台位置│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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