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勝俞
- 選任辯護人
-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八五二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胡勝俞前曾在民國(以下同)九十五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復在九十七年間,犯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再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0三號、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強盜罪部分)而確定,上開二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在一0二年三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在一0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0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在一0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胡勝俞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一把,在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時間、地點,以破壞汽車車門鑰匙孔後開啟車門之方式,先後為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四次竊盜犯行。嗣在民國一0三年二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分許,為如附表編號⒋所示竊盜犯行時,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鐵剪刀一把、手電筒一支(含三顆電池)、及現金新臺幣(以下同)三百七十元。警方隨即清查附近遭相同手法破壞汽車車門鑰匙孔之車輛,而查悉胡勝俞並犯有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竊盜犯行。胡勝俞在警局中再主動供出其另犯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竊盜犯行,自首有此件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林柏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卷附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為電信公司以機械製作用戶申請及使用電話之情形,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不包括第二百零二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鑑定書,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胡勝俞、被告胡勝俞之選任辯護人就上述以外而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在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未表示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程序並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胡勝俞對伊先後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二次竊盜罪事實自白不諱。但矢口否認犯有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二次竊盜罪,辯稱:我有打開如附表編號⒊車輛車門,但沒有想要進入偷東西,是看到警車駛來,為了要躲警察才躲入該貨車裡面,該貨車車鎖不是我撬開的,當時我拿的鐵剪刀已經斷了;我並未靠近如附表編號⒋車輛,警察就來了,車鎖是別人撬過的,車鎖裡面有卡一段鐵剪刀尾巴尖尖部分,與我的鐵剪刀並不相符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稱:「檢察官所起訴胡勝俞犯如附表編號⒊車輛部分,是因當時胡勝俞要躲避警察巡邏而躲入車牌號碼○○○-00車內,並非要竊取該車內財物。而如附表編號⒋車輛車門鑰匙孔是遭他人破壞,並非胡勝俞所為,此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並未採得胡勝俞所遺留指紋可證;且該報告指出:「車右側地板發現歹徒遺留破壞車門之工具」,未見警方有任何鑑定資以比對是胡勝俞所遺留;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胡勝俞有破壞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車輛車門鑰匙孔與進入該車行竊事實。原審就胡勝俞被訴犯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二件竊盜案件為有罪判決諭知,自有違誤。」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有在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時間、地點,以破壞車輛車門鑰匙孔後開啟車門方式,分別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二次竊盜罪乙情,業據被告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認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月玲、白義福所分別指證發現車輛車門鑰匙孔遭破壞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三一頁),並有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四五頁、第六五頁)、陳月玲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四九頁)、現場照片(偵查卷第五二頁、第五四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偵查卷第五八頁)、被告所使用門號O九三四-O四二七三二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偵查卷第九十頁至第九七頁)、基地台位置地圖(偵查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一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查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一八頁)、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偵查卷第一二三頁)附卷可稽。而員警在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車輛右前車門把表面所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市警鑑字第○○○○○○○○○○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刑紋字第○○○○○○○○○○號鑑定書乙件存卷可參(偵查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此外,並有鐵剪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就此二次竊盜犯行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此二項次竊盜犯罪之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此二項次犯罪認定之依據。
㈡又被告雖矢口否認犯有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二項次竊盜犯行。惟查:
⒈被告在警詢中已供承稱:○○─○○○○(即如附表編號⒋)車門鎖孔內留有一小短截鐵具是我所為等語(偵查卷第二三頁);又在偵查中供承稱:我有破壞三台車的鑰匙孔,分別是白色貨車○○─○○○○(即如附表編號⒈),有偷到錢,○○─○○○○(即如附表編號⒉)也是以鐵製剪刀破壞鑰匙孔,但刀刃斷掉沒有打開車門,藍色貨車○○─○○○○(即如附表編號⒋)也是刀刃斷掉沒有打開車門等語(偵查卷第八二頁反面、第一三三頁反面),即被告在警詢與偵查中已供承有持扣案鐵剪刀破壞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車輛車門鑰匙孔以竊取車內財物,惟因刀刃斷掉,故未打開車門,而未竊得車內財物。
⒉證人即查獲員警曾友弟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於一0三年二月六日是否有在執行時發現胡勝俞對停在路旁的車輛竊取財物?)是的,我們是巡邏經民眾報案,有疑似竊取車輛,我們巡邏到達時,就看見胡勝俞正在使用不明器具敲車輛的鑰匙孔,他見巡邏車到達後,我們在現場找到剪刀,他所用的器具丟置於現場,他就騎腳踏車加速離開現場。」、「(問:據你所述,他丟棄剪刀是在哪部車號車輛旁邊?)車牌號碼00-○○○○自用小貨車這台。」、「(問:是否有比對所查獲的工具鐵剪刀等,是否就是破壞車牌號碼00-○○○○自用小貨車的工具?)我們都有比對,我們都有附相片,現場也有照相,剪刀頭部斷裂的部分都有,跟比對卡都有做比對,總共斷二截,有一截我們有挖出來,但有一截最尖端已經卡在車內,我們無法挖出來,但我們都有比對,都是符合的。」、「(問:所以警方帶胡勝俞到現場之前,並不知道總共有幾台被竊,胡勝俞主動告知你才知道的嗎?)我們是確定第一台後,後面我們陸續在周邊找尋有好幾台同樣的竊取方式,所以我們也帶胡勝俞去做指認,詢問是否都是由胡勝俞破壞的。」、「(提示偵卷第五一頁照片)(問:當時胡勝俞敲鎖孔是否就是這台車牌號碼00-○○○○自用小貨車?)是的,這照片是我與同事在現場拍攝的。」、「(問:照片上有一把剪刀,比對意思是做什麼?)共斷二截,這是有拿出來的部分,算是第二截的部分,我們挖出來之前做比對,與胡勝俞所拿的剪刀是符合的。」、「(問:你剛剛說剪刀有斷二截,意思是說有斷尖端一截,後來中間又斷一截?)是。」、「(問:另外一截是否斷在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裡面?)是的,這節就是剪刀最前端的部分,因為卡很深,無法挖出,所以就照相比對。」、「(問:查獲胡勝俞之前,胡勝俞有騎腳踏車逃逸,最後是在何地點追捕到胡勝俞的?)永大街與永隆四街口查獲胡勝俞的。」、「(問:追捕胡勝俞這段期間,有無看到他打開任何一輛車躲入裡面?)無。」、「(問:從你們看到胡勝俞及追捕到他的時間多久?)約十幾秒左右,因為我們是開車,他是騎腳踏車騎在人行道上,我們看到他蹲在要竊取破壞的車上,看到巡邏車來,他就起身跳起來丟了一些犯罪工具在現場,他就騎腳踏車往人行道快速離去,我們看到他時,就開巡邏車過去追他,約十秒左右,也是隔壁路口,不到一百公尺。」、「(問:如何判斷遺留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自用小貨車所斷裂的剪刀是胡勝俞使用的同一把剪刀?)因為我們都有比對,斷裂部分都有比對及照相,我們拿剪刀直接到現場車輛鑰匙孔做比對,大小是符合的,我們先以照相再挖出來作比對都是符合的。」、「(問: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也有一截斷掉的剪刀,這截斷掉的剪刀是挖不出來的?)是的。」、「(問:如何比對?)我們也是稍微比較而已,把斷裂部分以手動組合去做比對。」、「(問:把車牌號碼00-○○○○自用小貨車斷裂的剪刀挖出來,再與車牌號碼0○-○○○○自用小客車去比對?)是的,比對結果是相符的。」等語(原審卷第六九頁以下)。可知員警經民眾報案抵達大里區永大街三八八號斜對面停車格時,看見被告正以扣案鐵剪刀敲擊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車輛車門鑰匙孔,該扣案鐵剪刀一側刀鋒前段已經斷裂,經員警與遺留在如附表編號⒋車輛車門鑰匙孔內鐵片相比對,與該鐵剪刀刀鋒斷裂處相吻合,員警將如附表編號⒋車輛車門鑰匙孔內遺留鐵片取出後,發現該鐵片前端有斷裂處,經與遺留在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車輛車門鑰匙孔內鐵片相比對,兩者斷裂處相吻合,此有員警拍攝比對照片在卷可查(偵查卷第五一頁、第五六頁、第五七頁)。是被告確有以扣案鐵剪刀破壞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車輛車門鑰匙孔,打開車門行竊行為,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⒋車輛車門鑰匙孔鐵剪刀尾巴尖尖部分,拔出來與伊所持有鐵剪刀不相吻合,該鑰匙孔是遭他人破壞,伊所有剪刀尾端斷在如附表編號⒉車輛車門鑰匙孔裡面後就沒有再撬其他車輛云云,應與客觀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⒊又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就扣案鐵剪刀與在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車輛車門鑰匙孔內取得鐵片斷裂處進行比對,經原審法院當庭將扣案鐵剪刀尖端所包覆白色紙張拆開後,並未發現前端斷裂剪刀,斷裂在鑰匙孔內鐵片並未扣案,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七七頁),無法進行比對。惟由上開員警所提供比對照片,可明顯看出扣案鐵剪刀刀鋒斷裂處與卡在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車輛車門鑰匙孔內鐵片斷裂處相吻合,自無再比對之必要。至於警方進行現場勘察時雖未在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車輛上採集到被告所遺留指紋,但此與被告行竊時有無以手碰觸車門、碰觸車門方式是否會留下指紋、留下指紋事後是否被人抹去等因素有關,不能因此反推被告即未犯下如附表編號⒋所示竊盜案件,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如附表編號⒋車輛車門鑰匙孔是遭他人破壞而非胡勝俞所為,此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並未採得胡勝俞任何指紋可為證明等等,並無法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法院審理中對伊有打開如附表編號⒊所示車輛車門後進入車內乙節供承屬實。雖然辯稱:是為躲警察才進車子裡面躲避云云。然依曾友弟上開證言可知,被告在員警到達行竊現場後,立刻丟棄扣案鐵剪刀,騎腳踏車逃逸,嗣經警駕駛巡邏車在距離行竊現場約一百公尺處之永大街與永隆四街口逮捕被告,在追捕期間,員警未曾看見被告有躲入停放在路旁車輛情況,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不實。再者,證人吳洲椋在警詢中已指證稱渠在一0三年二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經警方通知車輛遭人破壞,而查看如附表編號⒊所示車輛,發現不僅右車門遭破壞,車內物品已遭人翻動,但不確定車內是否有放置零錢等語(偵查卷第三三頁);再佐以如附表編號⒊所示車輛與被告下手行竊之如附表編號⒉、⒋所示車輛均是停放在大里區永大街三八八號斜對面停車格之相近地點,該三輛車輛車門鑰匙孔皆遭金屬器具破壞痕跡,行竊手法如出一轍,是被告有以扣案鐵剪刀破壞如附表編號⒊所示車輛車門鑰匙孔,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翻動車內物品,以下手行竊財物明確;是被告有下手行竊如附表編號⒊車輛內財物,但最終未覓得財物乙節,自堪為認定。
⒌此外,並有證人林柏毅在警詢中指證其所使用如附表編號⒋車輛右前車門門鎖遭他人破壞等語,及曾友弟所出具職務報告(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車輛行車執照(偵查卷第四四頁)、如附表編號⒊所示車輛詳細資料表(偵查卷第四六頁)、被告所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偵查卷第九十頁至第九七頁)、基地台位置地圖(偵查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一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查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一八頁)、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偵查卷第一二三頁)等文書證據附卷,與鐵剪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被訴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㈠查,扣案鐵剪刀一把,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被告以該鐵剪刀破壞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車輛車門鑰匙孔,造成鑰匙孔變形扭曲,無須插入吳洲椋保管鑰匙即得開啟車門,喪失車輛鑰匙孔防衛作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洲椋,已該當損壞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⒈之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就如附表編號⒉、⒊之二次所為,各是犯同法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就如附表編號⒋之所為,是同法犯同法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與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
㈡被告以一持鐵剪刀插入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車輛車門鑰匙孔同時下手行竊,與毀壞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車輛車門鑰匙孔之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示三件竊盜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員警查獲被告破壞如附表編號⒉、⒊、⒋所示車輛行竊後,將被告帶往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主動供出伊另有破壞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車輛並入內竊得現金,此業據警員曾友弟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七二頁),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竊盜罪,是在有偵查權公務員查悉發覺前,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曾在九十五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復在九十七年間,犯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再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0三號、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強盜罪部分)而確定,上開二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在一0二年三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在一0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0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在一0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四件竊盜罪,同有依法應予以減輕與加重其刑之情況,各應予以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㈥被告罹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慢性,並領有重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手冊,此固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在卷可查(偵查卷第六三頁、第六四頁)。然被告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0八六號)經原審法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胡員案發期間之表現與其目前以及之前日常表現相近,雖有受精神症狀之影響,有幻覺以及情緒症狀,但胡員之幻覺以及情緒障礙並未有證據造成在生活以及行為之影響,無明顯有影響行為或衝動控制;本院推估認為,胡員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雖有精神障礙,但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明顯著降低,也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院精字第○○○○○○○○○○號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該鑑定報告綜合被告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測驗結果之整體情況作成,鑑定時間復與本件被告犯案時間相差約僅半年,時間相近,鑑定結果自可作為本案判斷被告行為時責任能力參考。並參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所詢問題皆能具體回答,無答非所問情形,更一再否認有犯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二次加重竊盜罪,復能抗辯扣案剪刀尾端已斷裂無法下手行竊其他車輛云云,即明白以何理由為無罪抗辯,再陳稱伊僅有竊取如附表編號⒈車輛內財物一百七十四元,並非三百七十元,其餘一百九十六元要返還等情節觀之,被告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與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核無該條規定適用餘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胡勝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鐵剪刀一把,破壞陳月玲所使用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門鎖,入內竊取陳月玲所有另外之現金一百九十六元得手,因認胡勝俞此部分亦犯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循。
㈢訊據胡勝俞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行為,辯稱:我只有竊取陳月玲一百七十四元,在我身上查扣的三百七十元,只有一百七十四元是從陳月玲車內竊得,其餘一百九十六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
㈣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認定胡勝俞竊盜陳月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零錢合計為三百七十元,是以陳月玲在警詢中所指訴,以及有在胡勝俞身上有扣得三百七十元現金,為其主要論據。
㈤惟查:
⒈陳月玲在警詢中固曾陳稱:經盤點後,發現零錢總共損失三百七十元云云。然陳月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又證述:「(問:你於一0三年二月七日早上八點十分左右,是否有於台中市○里區○○路○○○號前發現你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右車門門鎖有遭破壞?)是的。」、「(問:你有查看車內東西有無失竊?)我車上被翻得亂七八糟,我有放很多包零錢,有一元、五元、十元、五十元。」、「(問:這些零錢共有多少錢?)我沒有算,我不知道。」、「(問:之前你在警察局時警察問你說遭竊財物為何,你當時說你發現失竊五十元硬幣三枚,十元硬幣十枚,一元硬幣一百零五枚,你當初為何會這樣說?)我當時有跟警察說我不知道,警察排一整排問我那些是我失竊的,我說我不知道我共失竊多少錢。後來是警察把這些硬幣拿給我的,筆錄就這樣寫,其實我也不知道我失竊多少錢。」、「(問:你剛剛說你會在車上放很多包零錢?)我是有分開,一元、十元、五十元,這是我做生意找人家的零錢,所以我不會去清點零錢的數字。」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以下);核與警員曾友弟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陳月玲是否明確說出三百七十元的數字或是在胡勝俞身上查獲這些錢?)陳月玲自己無法確定自己多少錢失竊,但是她可以確定的是她有錢失竊。」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七三頁)。足見陳月玲因使用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車輛經商,在車上放置許多零錢,但未曾清點過零錢數額,不清楚有多少零錢失竊,則在胡勝俞身上所查扣零錢三百七十元是否全數為陳月玲所遭竊零錢,誠屬可疑。
⒉又胡勝俞兄長胡傳彰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問:一0三年二月六日那時候是否還記得有拿錢給胡勝俞過?)前幾天我有拿過一千元給他,要他去找工作..我的經濟有限,我多少會拿錢給他。」等語(原審卷第七九頁反面)。可知胡勝俞兄長胡傳彰在胡勝俞犯本案竊盜罪前幾日曾給胡勝俞一千元,是在胡勝俞身上所查獲三百七十元,扣除胡勝俞所供認自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車輛內竊得之一百七十四元後,剩餘之一百九十六元即無法排除是來自胡勝俞兄長胡傳彰給予胡勝俞零用錢。
⒊綜上,本部分依據檢察官在起訴書所提出證據尚無法證明胡勝俞有下手竊盜陳月玲所有放置在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車輛上超過一百七十四元以上之零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胡勝俞有此犯行,不能證明胡勝俞有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與上開如附表編號⒈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其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四次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均構成累犯,其中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加重竊盜罪,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適用,如附表編號⒉至⒊所示三次加重竊盜罪,為屬未遂犯,皆有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適用,所犯四次加重竊盜罪同時有加重與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各應予以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予以論科。原審判決再認定被告犯其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竊得零錢得以證明部分為一百七十四元,就超過一百七十四元部分被訴竊盜犯行應為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等,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並無工作,平時仰賴兄長給予一個月約四、五千元生活費維生,因缺錢花用,竟持鐵剪刀隨機破壞停放在路旁車輛車門鑰匙孔下手行竊,對被害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值非難;惟就其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示竊盜犯行並未竊得財物,就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竊盜犯行僅竊得一百七十四元,金額不多,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有限,及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被害人並未提起告訴追究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並考量被告在犯罪後僅坦承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二次竊盜犯行,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其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其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四次加重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之處刑,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徒以否認犯原審判決書如附表⒊、⒋所示二次加重竊盜罪,並請求本院就伊犯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二次加重竊盜罪,予以減輕其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七、扣案鐵剪刀一把,為被告所為,且是供被告犯本案四次加重竊盜罪所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犯上開四次加重竊盜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手電筒一支(含電池三顆),雖為被告所有,但與被告犯本案四次加重竊盜罪無關;另扣案現金三百七十元,其中一百七十四元為被告在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車輛上竊得財物,為被害人陳月玲所有,其餘一百九十六元部分無法證明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行 竊 手 法 │被害人│ 宣 告 刑 │ ├──┼─────┼─────┼─────────┼───┼─────────┤ │⒈ │一0三年二│臺中市大里│手持鐵剪刀將停放在│陳月玲│原審之宣告刑: │ │ │月六日二十│區東興路三│左列地點車牌號碼 │ │胡勝俞攜帶兇器竊盜│ │ │一時十分至│0四號前 │○○─○○○○號自│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十五分許間│ │用小貨車右前車門鑰│ │伍月,如易科罰金,│ │ │之某時 │ │匙孔破壞,再入內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取現金一百七十四元│ │壹日。扣案鐵剪刀壹│ │ │ │ │。 │ │把,沒收之。 │ │ │ │ │ │ │ │ │ │ │ │ │ │本院之宣告刑: │ │ │ │ │ │ │上訴駁回。 │ ├──┼─────┼─────┼─────────┼───┼─────────┤ │⒉ │一0三年二│臺中市大里│手持鐵剪刀將停放在│白義福│原審之宣告刑: │ │ │月七日凌晨│區永大街三│左列地點車牌號碼R│ │胡勝俞攜帶兇器竊盜│ │ │一時許 │八八號斜對│九-○●○○號自用│ │,未遂,累犯,處有│ │ │ │面路旁 │小客車右前車門鑰匙│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孔破壞,欲開啟車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入內行竊,但因鐵剪│ │元折算壹日。扣案鐵│ │ │ │ │刀前端斷裂留存在鑰│ │剪刀壹把,沒收之。│ │ │ │ │匙孔內,未能開啟車│ │ │ │ │ │ │門,始未得逞。 │ │本院之宣告刑: │ │ │ │ │ │ │上訴駁回。 │ ├──┼─────┼─────┼─────────┼───┼─────────┤ │⒊ │一0三年二│臺中市大里│手持鐵剪刀將停放在│吳洲椋│原審之宣告刑: │ │ │月六日二十│區永大街三│左列地點車牌號碼O│ │胡勝俞攜帶兇器竊盜│ │ │二時十五分│八八號斜對│○○-HV號營業用│ │,未遂,累犯,處有│ │ │許至七日凌│面停車格 │大貨車右前車門鑰匙│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晨一時三分│ │孔破壞,再入內搜尋│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間之某時│ │財物,但因未覓得財│ │元折算壹日。扣案鐵│ │ │ │ │物,並未得逞。 │ │剪刀壹把,沒收之。│ │ │ │ │ │ │ │ │ │ │ │ │ │本院之宣告刑: │ │ │ │ │ │ │上訴駁回。 │ ├──┼─────┼─────┼─────────┼───┼─────────┤ │⒋ │一0三年二│臺中市大里│手持鐵剪刀將停放在│林柏毅│原審之宣告刑: │ │ │月六日二十│區永大街三│左列地點車牌號碼V│(提出│胡勝俞攜帶兇器竊盜│ │ │二時十五分│一二號斜對│H-O○○○號自用│告訴)│,未遂,累犯,處有│ │ │許至七日凌│面停車格 │小貨車右前車門鑰匙│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晨一時三分│ │孔破壞,欲開啟車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間之某時│ │入內行竊,但為巡邏│ │元折算壹日。扣案鐵│ │ │ │ │員警發現後,當場逮│ │剪刀壹把,沒收之。│ │ │ │ │捕,並未得逞。 │ │ │ │ │ │ │ │ │本院之宣告刑: │ │ │ │ │ │ │上訴駁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