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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邱顯祥王增瑜林源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慎廣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偉智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廖陞宏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汪傳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被告
蕭淇田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46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373 號、16398 號、16947 號、18531 號、18535 號、第196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壬○○、子○○、丙○○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 所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監視器、幼兒用三輪車,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及乙○○、丁○○、壬○○、子○○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壬○○、子○○、丙○○各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刑。

乙○○被訴於101 年7 月29日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恐嚇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丁○○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6 )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壬○○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6 )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子○○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6 )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丙○○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6 )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恐嚇辛○○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乙○○(筆名李卓澔) 係前臺中市私立中○林文理短期補習班(起訴書記載為臺中市中○林補習班,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設立代表人:李○美,下稱中○林補習班) 之實際負責人(已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辭去管理人職務)。其與辛○○在補教業已認識10餘年,辛○○原在乙○○所經營中○林補習班擔任家教班主任職務,惟因乙○○未依約定按月給付薪資、獎金,且在工作期間,對辛○○有言語暴力之行為,辛○○遂於100 年9 月底、10月間離職,惟仍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3 樓中○林補習班宿舍內。然因乙○○尚積欠辛○○新台幣(下同)420 萬元(含100 年8 月、9 月薪資,計20萬元;獎金計有300 萬元;力誠補習班股金100 萬元),辛○○遂多次向乙○○催討,但均無下文。辛○○乃於101 年1 月9 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勞資爭議。辛○○原本並預定於101 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與乙○○相約洽談薪資、獎金等償還問題,並事前傳送內容為: 「⒈未來的規劃。⒉薪資和獎金的金額和領取時間,不知不覺已經過了3 個多月了」之簡訊予乙○○及其楊姓助理,希望見面時有所共識,惟乙○○只回覆辛○○「事情照你意思?你不是太天真,就是我太愚昧,你認為呢?」等簡訊內容。且乙○○之楊姓助理打電話向辛○○表示:之前所積欠薪水,就當作沒這一回事,公司可以先預支你薪水,但前提必須要回去上班等語;辛○○認為不合理,透過楊姓助理向乙○○表示沒有見面洽談之必要。詎乙○○聞訊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3 樓宿舍內,手持該宿舍內之球棒助勢,要求辛○○坐下,先以兇惡之口氣對辛○○表示: 「⒈如果辛○○要回補習班工作,就要一切聽乙○○的,不能有其他意見。⒉補習班虧損600 萬元,一切要由辛○○負責。」等語,再對辛○○恫嚇稱:「搞砸了,媽的就翻臉,這就是你的意思,你的作為對不對,要反擊,我反擊給你,報紙翻開看看,一個幹(起訴書誤載為告)我600 萬元的,我打斷他的腿,看我會不會被關,要不試試看…」等語,期間不時揮舞球棒、以球棒敲打地板、桌椅而發出聲響,直至辛○○應允再返回中○林補習班任職後,始行離去。乙○○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辛○○,辛○○因而心生畏懼且不停哭泣,更不敢繼續居住在上開宿舍,而連夜返回伊位於新竹之住處(地址詳卷),足以生危害於辛○○之身體安全。

二、緣戊○○(原名張進峰)為臺中市私立○林文理短期補習班(起訴書記載為臺中○林補習班,址設臺中市○○路0 段000 號7 樓之7 、7 樓之18,設立代表人:詹○惠,下稱臺中○林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且將臺中○林補習班對外事務委由班主任己○○打理。乙○○與戊○○間因補習班股權糾紛涉訟,關係不睦,且對戊○○、己○○自101 年7 月初起登報、發放黑函及宣傳車沿路廣播等攻擊乙○○及影響中○林補習班招生等行為,深感不滿,乙○○經報警處理效果不彰,乃決定委請丁○○介入處理己○○及對臺中○林補習班所為不利中○林補習班招生之作為加以反擊(含毆打己○○【尚未著手】、潑漆、噴漆【未據告訴,且非屬起訴範圍】及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強制宣傳車不得再宣傳及丟會爆的東西恐嚇己○○等),並先後於101 年7 月7 日晚上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翁記茶行、同年月8 日晚上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餐廳,與丁○○共同謀議前開反擊行為,並達成共識推由丁○○逐步執行,而與丁○○(含旗下成員)各別基於毀損、恐嚇、強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己○○住處潑漆恐嚇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前段部分):戊○○因於101 年7 月7 日,在自由時報、聯合報版面登載「中○林補習班實際負責人乙○○欠債共5 千633 萬2782元,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已判決,不容抵賴」等內容,臺中○林補習班並發放黑函,且將上開內容製成車身廣告,張貼在廣告宣傳車上,沿街在乙○○所經營之中○林補習班附近繞行宣傳、廣播,時值補習班招生旺季,乙○○深恐中○林補習班因此招生失利,因而對戊○○、己○○深感不滿,竟於同日12時21分19秒(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2時21分,業經原審檢察官蒞庭時更正如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綽號阿扁、扁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告知丁○○要對己○○「安排一下」,再以微信(We Chat )即時通訊軟體聯絡後,即於101 年7 月7日晚上至臺中市北區精武路翁記茶行與丁○○商議,欲先以至己○○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潑漆之方式,使己○○產生恐懼,停止不利於乙○○及中○林補習班招生之行為,並推由丁○○負責執行。乙○○即與丁○○共同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丁○○尋得亦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於翌日(即101 年7 月8 日)凌晨4 時28分許(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凌晨4 時28分,起訴書記載為凌晨4 時30分),共騎機車至己○○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前,朝己○○上開住處車庫鐵捲門及地面(起訴書誤載為上址住處內之車輛、牆壁及大門),丟擲內裝紅色油漆之塑膠袋,紅色油漆因而潑灑在地面及己○○所有之車庫鐵捲門上,致令不堪使用(起訴書誤載為鐵門被油漆覆蓋毀損而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己○○,並以此潑漆之方式為未來惡害之通知用以恐嚇己○○。己○○隨即聞聲起床下樓查看後,因恐未來會遭受更激烈之財產破壞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己○○之安全。

㈡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恐嚇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後段部分):己○○雖因上開住處遭潑漆而心生畏懼,然時值補習班招生旺季,基於招生競爭,仍冒風險繼續以車身貼有上開乙○○欠債不還等內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廣告宣傳車(按:該車車主登記為鄭弘昌,由戊○○向案外人李○雲借用,再交由己○○管領,供為臺中○林補習班宣傳使用),沿街在乙○○所經營之中○林補習班附近繞行宣傳、廣播,乙○○一再報警到場制止,惟均效果不彰,更為不滿。其為達使臺中○林補習班不再以廣告宣傳車,沿路廣播不利於乙○○及中○林補習班招生之訊息,乃於101 年7 月14日14時47分58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表示:「阿扁,那部車又來了」,要求丁○○對上開廣告宣傳車噴漆及刺破輪胎,丁○○即派旗下成員處理後經回報已辦妥,惟丁○○旗下成員只對廣告宣傳車噴漆(涉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部分,未據告訴,且非起訴範圍),而未刺破輪胎,經乙○○發覺後,見未達制止上開廣告宣傳車沿街廣播之目的,且感丁○○辦事不力,再於101 年7 月15日13時11分49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丁○○表示:「阿扁喔!車子又出來了。」、「你們昨天沒有處理嘛!」、「可是我今天去看輪胎也沒破!還一般氣而已。」,丁○○回稱:「下面的人打折,給我回報是錯誤的,他們給我說辦好了。」等語,乙○○隨即表示:「靠么,這麼弱,打折喔!輪胎都沒破,很弱。」等語,藉此表示其是要以刺破上開廣告宣傳車輪胎,使己○○產生恐懼,不再以宣傳車沿路廣播不利於乙○○及中○林補習班招生訊息,並推由丁○○負責執行之犯意,丁○○並向乙○○稱:「我知道,我現在教訓他們。」等語,其受乙○○責難後,即與乙○○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旋於101 年7 月18日晚上21、22時許,與壬○○(原名廖子軍,綽號光頭)相約在臺中市一中街旁之停車場見面謀議,要求亦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壬○○,以2,000 元之代價,找人至臺中市雙十路與錦新街口附近停車場內(亦位於孔廟附近),刺破上開己○○使用廣告宣傳車輪胎,以達恐嚇己○○不再以宣傳車沿路廣播不利於乙○○及中○林補習班招生訊息。壬○○遂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19日1 時15分2 秒、1 時21分2 秒、1 時33分11秒許,與子○○(綽號小隻,子○○此部分犯行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並與子○○相約在臺中市一中街靠近水利大樓前見面轉告上情相互謀議,經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子○○應允執行,子○○即於同日凌晨2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停車場內,持螺絲起子(不詳之人所有,且未扣案)刺破該宣傳車輪胎4 個,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該車車主鄭弘昌,並以此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之方式,為未來惡害之通知,用以恐嚇己○○。事畢,子○○旋於同日3 時2 分50秒許,以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壬○○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回報已辦妥,2 人繼而於同日3 時4 分4 秒、3 時24分40秒許通話聯絡後,相約在壬○○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29住處樓下見面,並先向壬○○收取1,000元之報酬。嗣於不詳時間,丁○○再經由壬○○轉交報酬尾款1,000元予子○○。己○○經得知上情後,因恐未來會遭受更激烈之財產破壞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己○○之安全。

㈢強制庚○○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部分):己○○雖因住處遭潑漆而心生畏懼,然時值補習班招生旺季,迫於招生競爭,仍於101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許,僱請喜美廣告公司員工庚○○駕駛車身貼有上開乙○○欠債不還等內容海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之廣告宣傳車,沿臺中市三民路往南行駛至太平路右轉,到太平國小後迴轉,再沿太平路往三民路方向來回行駛,沿途持續公開播放「乙○○經法院判決應賠償5,600 多萬元,趕快還我錢,不要再耍賴了,這樣還能當老師嗎?…」等內容之廣播,經中○林補習班人員發覺報警前來處理該宣傳車違規停車,經警於同日9 時47分許到場勸導該宣傳車駛離,於同日11時1 分28秒許回報結案離開現場。惟庚○○見警員離開現場後,又駕駛上開廣告宣傳車返回沿上開路線繞行宣傳。乙○○知悉後大為震怒,竟與丁○○共同基於強制(起訴書贅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要求丁○○出面攔車以制止該廣告宣傳車繼續繞行沿路廣播,並推由丁○○負責執行,加以謀議後,丁○○旋偕同不知情之王威智(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及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起訴書誤載為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於101 年7 月12日上午11時29分、30分許,一同至臺中市三民路與太平路口,由丁○○以步行攔車之方式,在路中強行攔下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再由丁○○對庚○○恫稱:「不可以再開廣告車,不然會有人騎機車來破壞廣告車,會來打你,你人會受傷。」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庚○○行使開車之權利。繼而要求庚○○下車,即逾越共同犯意(乙○○涉共同使庚○○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單獨向庚○○恫稱:要撕毀該車車身廣告海報(起訴書記載為廣告貼紙、廣告宣傳紙)才能離開等語,庚○○因而心生畏懼,隨即持剪刀剪毀撕開該車身廣告海報(所涉毀損部分,未據上開廣告海報所有人戊○○提出告訴),而被迫行此無義務之事。丁○○隨後將庚○○被迫所撕毀之車身廣告海報一併帶走後,庚○○始得駕車離開。

㈣強制甲○○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部分):喜美廣告公司因其員工庚○○遭攔車事件,而不再繼續承接臺中○林補習班廣告宣傳車沿街繞行廣播,戊○○、己○○乃另僱用甲○○,於101 年7 月15日13時許,駕駛戊○○向友人借用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廣告宣傳車(該車車身亦張貼有「卓澔還錢、乙○○(卓澔)欠債、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已判決、趕快還我錢,中○林補習班實際負責人乙○○欠債,共伍仟陸佰參拾餘萬元、不容抵賴」等內容之廣告海報),自臺中○林補習班班址開始,沿臺中市三民路、精武路、五權路來回行駛,沿途一直公開播放有關於「乙○○經法院判決應賠償5,600 多萬元,趕快還我錢,不要再耍賴了,這樣還能當老師嗎?…」等內容;乙○○因於101年7 月14日已要求丁○○對上開廣告宣傳車噴漆及刺破輪胎(詳見上開二、㈡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恐嚇案部分),惟見該車並未遭刺破輪胎,有感丁○○辦事不力,再於101 年7月15日13時11分49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丁○○表示:「阿扁喔!車子又出來了。」、「你們昨天沒有處理嘛!」、「可是我今天去看輪胎也沒破!還一般氣而已。」,丁○○回稱:「下面的人打折,給我回報是錯誤的,他們給我說辦好了。」等語,乙○○隨即表示:「靠么,這麼弱,打折喔!輪胎都沒破,很弱。」等語;復與丁○○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丁○○去處理該宣傳車。丁○○除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前往該處外,並聯絡不知情之王威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到場。嗣甲○○駕駛上開藍色廣告宣傳車行經臺中市三民路與精武路口而欲迴轉三民路時,丁○○即從後駛至甲○○所駕藍色廣告宣傳車窗邊,以手(比出食指彎曲的動作)指向甲○○喝令稱:「禁掉(台語發音,指將宣傳車之擴音器關閉),給我停到旁邊(指開到路邊去)」等語,甲○○因害怕而將擴音器關閉,丁○○即駕車向左迴轉至三民路旁停放後,復見甲○○未將藍色廣告宣傳車駛至靠路邊停放,又喝令甲○○:「我現在叫你開過來就好」,甲○○無奈表示:「大仔,不好意思,我給人雇的(台語發音)」,丁○○即對甲○○恫稱:「你給我開過來,不然等一下把你處理喔,開過來」(起訴書記載為你車子開去旁邊停,不然你試試看,應予更正)等語,甲○○因恐遭傷害,在車內隨即撥打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嗣甲○○因緊張致駕駛藍色廣告宣傳車數度熄火,數度發動而緩慢駛至三民路上時,該車突然拋錨而無法發動,丁○○見狀即與隨後駕車前來不知情之王威智,共同欲將甲○○所駕駛藍色廣告宣傳車推至路旁停放,甲○○則不斷表示要自己發動該車行駛在路上,迨甲○○發動藍色廣告宣傳車駛至路邊時,丁○○又以手比「割喉」手勢恫嚇甲○○,甲○○感到害怕,即依丁○○之指示,將該車停駛在三民路旁,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甲○○行使開車之權利。嗣陳開源應丁○○召集而搭乘計程車到場,見狀即走近甲○○所駕駛之藍色廣告宣傳車,另單獨基於毀損之犯意,對甲○○表示「那撕掉就好了啊,你下車將廣告撕掉」等語,甲○○因恐人身受害而不敢下車,陳開源即向甲○○表示: 「不然,我撕掉了喔」,甲○○因畏懼而表示: 「大哥,你不要這樣,不然你要怎樣就怎樣」等語,陳開源即動手撕毀藍色廣告宣傳車車身之廣告海報(陳開源所涉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戊○○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嗣育才派出所警員到達現場,才將甲○○、丁○○、王威智、陳開源等人帶回育才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同日晚上11時5 分許將陳開源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期間,丁○○即於同日晚上8 時4 分30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告知乙○○伊旗下成員陳開源因撕毀藍色廣告宣傳車車身廣告海報,正在警局詢問,等待移送地檢署訊問等情,乙○○因感丁○○辦事不力,乃責以「是叫誰去做這麼遜的事情」、「這麼弱」、「這麼弱做的很差,都不想講」等語。

㈤放火燒燬己○○住處前綠色塑膠地毯恐嚇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前段部分):乙○○因臺中○林補習班發放黑函及以宣傳車沿路廣播不利於其與中○林補習班之招生等作為深感不滿,經其於101 年7 月7 日晚上至臺中市北區精武路翁記茶行、101 年7 月8日晚上至臺中市一中街餐廳與丁○○共同為處理己○○及對臺中○林補習班所為不利中○林補習班招生之作為加以反擊(含毆打己○○【尚未著手】、潑漆、噴漆【未據告訴】及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強制宣傳車不得再宣傳及丟會爆的東西恐嚇己○○等)之謀議後,自101 年7 月7 日起至7 月15日間,丁○○及旗下成員已至己○○住處潑漆予以恐嚇,並強制攔停廣告宣傳車2 次,惟己○○仍續發黑函等不利於中○林補習班招生等行為,乙○○對己○○更加不滿,因而強化其要以丟擲會爆的東西以恐嚇己○○之決心。其經詢問丁○○表示汽油彈等物品會爆,乙○○即與丁○○謀議至己○○在台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丟擲汽油彈(起訴書誤載為爆裂物),以達恐嚇己○○不要再與乙○○對立之目的,而推由丁○○執行。且乙○○、丁○○均可預見朝己○○住處大門丟擲汽油彈,引燃的火苗可能燒燬上開住處外之他人所有物品,竟仍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認係共同基於放火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其他物品之犯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01 年7 月15日22時許,與壬○○相約在臺中市一中街旁之停車場見面謀議,壬○○乃偕同子○○前往,丁○○當場轉達老闆即乙○○要求至己○○住處丟會爆的東西,而要求亦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壬○○,以8,000 元之代價,找人至己○○住處丟擲汽油彈以恐嚇己○○,同時交付8,000 元及載有己○○住處地址之紙條予壬○○後,丁○○即先行離開。壬○○旋於同日23時13分許,與子○○就上情相互謀議,經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子○○應允執行,壬○○即帶子○○至己○○上開住處附近,指出要丟汽油彈之處所,及交付前金4, 000元予子○○收受,餘款4,000 元則於事畢後看到照片時再行給付。子○○旋邀集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丙○○(其最近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於99年4 月19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共同執行任務。子○○即於101 年7 月16日凌晨3 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出發前往己○○上開住處,沿途於文心路、○○路附近之小北百貨、7-11便利超商分別購買綠色膠帶1 捲、透明塑膠手套1 包及口罩1 個(均未扣案);於松竹路、○○路附近之加油站購買半瓶寶特瓶裝之汽油後,騎至己○○住處附近停車,先以上開膠帶貼住蓋掉車牌,再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蠻牛飲料玻璃瓶及小布條(均未扣案),將汽油倒入蠻牛玻璃瓶內,復以小布條塞住瓶口,製作完成汽油彈後,再於同日凌晨4 時46分許,共騎機車至己○○住處旁巷子停車,再以步行方式走到己○○住處前,於同日4 時51分許,由丙○○(起訴書誤載為子○○,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點燃汽油彈,朝己○○住處鐵捲門上丟擲,汽油彈火球掉在己○○住處鐵捲門前之綠色塑膠地毯上引起火勢,再由子○○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拍照。該火勢噴濺蔓延而燒燬該塑膠地毯,且使該處鐵捲門燻黑變色,並危及該住處內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而以此縱火之方式為未來惡害之通知,用以恐嚇己○○。己○○聞聲發現後,立即持滅火器至其住處門口滅火,始將火勢撲滅,己○○因恐未來會遭受更激烈之財產破壞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己○○之安全。子○○、丙○○完成縱火任務後,子○○即於同日4 時56分47秒、5 時0 分45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崇德路、文心路口之赤鬼牛排店旁7-11便利超商見面,子○○將縱火時所拍攝之照片給壬○○看過確認有完成縱火任務無誤後,壬○○即將報酬餘款4,000 元交予子○○,子○○再轉交該4,000 元予丙○○。嗣壬○○將上開縱火之照片給丁○○看過後不久,丁○○即向乙○○邀功表示其已至己○○住處丟汽油彈。

三、放火燒燬己○○住處未遂案【即起訴書犯罪二、㈥後段部分】: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 年5 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1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前揭放火燒燬己○○住處前綠色塑膠地毯恐嚇案後某日,乙○○將其前交付丁○○使用之車輛收回後,丁○○竟另單獨起意找人丟擲汽油彈至己○○上開住處庭院內,且其明知向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及緊鄰庭院、車庫丟擲以玻璃瓶之汽油彈(非屬爆裂物),極可能因擲入屋內後引燃,或縱未擲入屋內而僅落於屋外庭院或車庫,亦極可能因汽油彈玻璃破裂火苗延燒,而引燃燒燬房屋,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5日前某時,向壬○○表示要再丟一次汽油彈,上次丟得不夠,沒有丟到裡面,人家(指己○○)不會怕等語,而要求亦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壬○○,以6,000 元之代價,再找人至己○○住處丟擲汽油彈到庭院內以恐嚇己○○。壬○○乃於101 年7 月25日0 時39分44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告上情,並告以再度丟擲汽油彈報酬變成6,000 元,以詢問子○○有無意願。嗣於101 年7 月28日22時3 分9 秒許,由丁○○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一中街旁之停車場見面,壬○○乃偕同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子○○同往,並經子○○應允執行。子○○再邀集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丙○○共同執行任務。子○○即於101 年7 月29日凌晨3時許(起訴書記載為3 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醫院搭載丙○○,一同出發前往己○○上開住處,先騎至己○○住處附近停車,以膠帶貼住蓋掉車牌,再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裝有松香水之玻璃瓶2 瓶,均以小布條塞住瓶口,製作完成汽油彈後(玻璃瓶內雖係裝填松香水,而非汽油,惟仍以一般人俗稱之汽油彈稱之),一起騎機車至己○○住處旁巷子停車,再以步行方式走到己○○住處前,於同日3 時35分許,由子○○先後點燃汽油彈,朝己○○住處建物丟擲,汽油彈火球一顆砸中庭院內之住處大門(嵌鑲於房屋主體者)而落地,另一顆汽油彈火球則先砸中架設在住處房屋左側一樓牆壁上方之冷氣室外機而落地至房屋左側之車庫內之汽車旁,各該汽油彈內所存放之松香水,隨即因玻璃瓶身破裂而四散,並因接觸火苗而劇烈燃燒,因而引起火勢,子○○則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錄影。火勢迅速蔓延而燒燬該處監視器鏡頭、幼兒(起訴書記載嬰兒)用玩具三輪車,且使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殼、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殼、冷氣室外機外殼及牆壁、地磚均燻黑變色,而以此對己○○住處房屋丟擲汽油彈縱火之方式為未來惡害之通知,用以恐嚇己○○。己○○聞聲發現後,立即持滅火器至該住處門口滅火,始將火勢撲滅而未燒燬其住宅,因而未遂;並致己○○因恐未來會遭受更激烈之財產破壞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己○○之安全。子○○與丙○○為縱火行為後,即由子○○與壬○○相約在壬○○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0住處樓下見面,子○○即將縱火之相片給壬○○看,表示第2次丟擲汽油彈之任務已完成,壬○○即先借予子○○3、4千元。壬○○仍於不詳時間,向丁○○領得較電話中談妥之6,000元為高之8,000元報酬後,再將8,000元交付予子○○,由子○○與丙○○朋分花用。

四、案經辛○○、己○○、甲○○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 、7 所示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住宅等以外之物罪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乙○○、丁○○、壬○○、丙○○則對於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另被告子○○則未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子○○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且已經原審送執行,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即證人己○○(下稱證人己○○)、證人戊○○、甲○○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背面),是證人戊○○、己○○、甲○○於警詢之陳述,關於被告乙○○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辛○○、證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丁○○、壬○○、丙○○(下稱被告丁○○、壬○○、丙○○)及被告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第174頁背面)。惟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從而,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⒉證人辛○○於101 年1 月11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乙○○當時手中球棒揮舞並敲打著地板、桌椅,發出很大聲響,讓我心理感到很害怕;伊在遭到乙○○恐嚇時,有用伊手機錄下我們對話內容。另於同年2 月14日警詢時證稱:遭受到乙○○恐嚇時會心生畏懼,因為當時被告乙○○到我家時手拿一支球棒(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㈠】第3 至6 頁)。與證人辛○○於103 年12月19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對被告乙○○所講的話沒有認真在聽,對於被告乙○○恐嚇之言詞,覺得還好,因為被告乙○○講話比較大聲,對於感到害怕的事是被告乙○○要其承擔600 萬元債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2 至213頁)。其在警詢與原審之陳述,顯有不符之處。而證人辛○○於原審陳述之時間為103 年12月19日,距離案發或其警詢陳述之時間,已近1 年11月,於經過此相當之期間後,證人辛○○已可充分考量被告乙○○涉案之利害情事,則是否得以期待證人辛○○於法院當庭指陳不利於在庭被告乙○○之事實,已殊值疑;況證人辛○○於警詢後之某時即已於101 年1 月17日與被告乙○○及中○林補習班達成民事之和解,且於同年1 、2 月間回到中○林補習班任職,並據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第11373 號偵卷第20、25頁),和解書之內容並載明被告乙○○及中○林補習班對於證人辛○○關於600 萬元帳目不清一事,不再對證人辛○○為任何請求或追訴相關責任,可認證人辛○○於警詢後,與被告乙○○之關係已有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且已由中取得利益,是其於原審之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反觀證人辛○○於警詢筆錄,是在案發之翌日(指101 年1 月11日警詢),當時證人辛○○甫遭被告乙○○恐嚇,驚魂未定,時間之間隔甚短,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且未及深思所言對被告乙○○之利害關係,較可立即反應其親身見聞;依此詢問外觀之一般性合理判斷,其陳述應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非經司法警察違法取證,復無被告乙○○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情事改變而故為迴護之機會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認證人辛○○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乙○○,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丁○○、壬○○、子○○、丙○○於原審審理時有部分與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一致之證述。然被告丁○○受被告乙○○指示,被告壬○○復受被告丁○○指示,被告壬○○復轉知被告子○○,被告丙○○則經由子○○邀集輾轉應允而參與本案犯罪行為,而丁○○等4人於原審陳述之時間為103 年12月26日,距離案發或其警詢陳述(101 年8 月間)之時間,已經過此相當之期間後,證人丁○○、壬○○、子○○、丙○○等人已可充分考量被告乙○○涉案之利害情事,則是否得以期待渠等於法院當庭指陳不利於在庭被告乙○○之事實,已殊值疑;且證人丁○○等4 人於警詢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與被告乙○○隔離詢問,較未受內、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所述應較符合實情,又證人丁○○等4 人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除不利於被告乙○○外,亦有使自己陷於共犯毀損、恐嚇、強制及放火罪之虞,足認證人丁○○、壬○○、子○○、丙○○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反應其親身見聞經過;依此詢問外觀之一般性合理判斷,其陳述應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竟證述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是被告乙○○指使的原因,是為了要脫罪,但被告丁○○於偵查時已坦承大部分事實,縱供出是被告乙○○指使的,亦無從脫罪;再者,被告丁○○於偵查時證述其積欠被告乙○○130 萬元(見第19686 卷第165 頁背面),足見被告丁○○與被告乙○○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具有可資運用之條件影響被告丁○○於原審之證言;可認其於原審審理時稱本案都是伊自己做的,與被告乙○○沒有關係等語,係事後迴護之詞;又證人丁○○、壬○○、子○○、丙○○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並非經司法警察違法取證,復無被告乙○○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情事改變而故為迴護之機會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認於被告乙○○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丁○○、壬○○、子○○、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亦不足採。

㈢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另爭執證人丁○○、壬○○、子○○、丙○○、廖上輝、施遠達、陳開源、王威智等人於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第174 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54 頁)。惟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辛○○、戊○○、甲○○及證人丁○○、壬○○、子○○、丙○○等人於偵查中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給予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是被告乙○○於偵查時詰問權之欠缺,已經原審於審判中由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而補正,為已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至於證人己○○、王威智於偵查中所為經具結之證述,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為對質、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乙○○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且證人辛○○、戊○○、甲○○及證人丁○○、壬○○、子○○、丙○○、己○○、王威智等人分別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各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辛○○、戊○○、甲○○及證人丁○○、壬○○、子○○、丙○○、己○○、王威智等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足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丁○○、壬○○、子○○、丙○○、廖上輝、施遠達、陳開源、王威智等人於偵查時未經具結之之陳述,本院並未資以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難認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無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謂。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私人違反上開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分別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依此,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是若被告於與竊錄者對話中曾自白犯罪,而其自白於錄音當時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仍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辛○○於偵查時提出之101 年1 月10日錄音光碟1 片(置於第3207號他卷㈦第191 頁證物袋內),其內容係被告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證人辛○○交談,及為恐嚇證人辛○○之言詞、舉動時,經證人辛○○以行動電話錄下2 人間之對話之錄音檔案,自屬私人錄音,因該私人錄音係由對話之一方即證人辛○○所錄製,且證人辛○○錄音之目的係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保全對話他方即被告乙○○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為之。況該錄音對話是被告乙○○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證人辛○○為言詞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乙○○犯罪行為之內容,亦非屬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是該私人錄音尚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又基於上開錄音內容所衍生之派生證據即錄音譯文,已經原審於103 年12月19日審理時勘驗其內容,當庭播放供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與檢察官當場表示意見,而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原審審理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07 至208 頁) ,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與檢察官對勘驗之結果均無意見。依上開說明,證人辛○○所提出錄音光碟及原審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所做成之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己○○103 年12月9 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由證人戊○○之妻楊麗珠所錄之私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見原審卷㈡第262 、263-306 頁)資為被告乙○○不利之佐證。惟查,證人戊○○與他人間私下交談之錄音,對被告乙○○而言,性質即屬傳聞證據,且證人戊○○之妻並非參與該對話內容之一方,且錄音當時復未徵得對話人侯家元之事先同意,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既經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此部分私人錄音光碟及其衍生之譯文,均無證據能力。

㈤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部分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述,其餘部分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另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壬○○、子○○、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就證能據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74 至175 頁、卷㈡第13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恐嚇證人辛○○部分:訊據被告乙○○坦承與證人辛○○在討論600 萬元之債務時語氣較為激動,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證人辛○○哭泣是因為補習班要求其處理擔任班主任期間600 萬元帳目不清之事,且證人辛○○亦未因被告乙○○之言行而心生畏懼,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不符,伊亦不認為有恐嚇證人辛○○,否則證人辛○○怎會仍在被告乙○○處任職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上開言語恐嚇證人辛○○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辛○○於警詢中證述:伊是因為遭人恐嚇所以到警察局來報案而製作筆錄。在101 年1 月10日12時20分左右,在臺中市○○路0段00巷000 號3 樓伊的住處內遭被告乙○○恐嚇。伊當時人在洗澡,突然有人敲伊房門,於是伊就穿好衣服出去,就看見被告乙○○手上拿著1 支球棒對著我說要我坐下,並說「1.我如果要回補習班工作,就要一切要聽他的,不能有其他意見!2.誣陷我補習班虧損錢600 萬元,這一切我需要負責」。伊認根本就不是這樣一回事,於是就跟被告乙○○據理力爭伊的薪水問題,隨後伊就只見被告乙○○拿著手中球棒揮舞並敲打著地板、桌椅,發出很大聲響,讓伊心理感到很害怕。伊要提出恐嚇的刑事告訴。(見警卷㈠第1 至5 頁)。且遭受到被告乙○○恐嚇時會心生畏懼。因為當時被告乙○○到伊家時手拿一支球棒,…被告乙○○拿球棒在伊住所談話時以球棒敲打地板及桌子行為,會讓一個女生會感到害怕,事後伊會害怕被告乙○○又至伊住所,會對伊不利,所以當天就返回新竹不敢居住在臺中等語(見同上警卷第6 頁背面)。經核證人辛○○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如何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遭被告乙○○恐嚇之情節明確,且其101 年1 月11日警詢筆錄,是在案發之翌日即作成,當時證人辛○○甫遭被告乙○○恐嚇,驚魂未定,時間之間隔甚短,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陳述,應可認與事實相符;再者,由其警詢筆錄是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一情,亦核與證人辛○○稱因遭被告乙○○恐嚇後,不敢繼續留在台中住處,於當日即回到新竹之事實相符;並無不合常情之處。並參酌後述事證,應認證人辛○○上開證述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乙○○恐嚇之證據。

⒉被告持球棒前往證人辛○○住處而恐嚇證人辛○○之過程,經證人辛○○以行動電話將對話之過程予以錄音,有證人辛○○於偵查時提出之101 年1 月10日錄音光碟1 片(置於第3207號他卷㈦第191 頁證物袋)可證,而其錄音內容經原審於103 年12月19日勘驗結果,被告乙○○確有對證人辛○○稱:「搞砸了,媽的就翻臉,這就是你的意思,你的作為對不對,要反擊,我反擊給你看,報紙翻開看看,一個幹(起訴書誤載為告,應予更正)我600 萬元的,我打斷他的腿,看我會不會被關,要不試試看」等語,且被告乙○○對證人辛○○在談話過程中,語氣兇惡,不時持球棒敲打地板及桌椅,發出聲響,證人辛○○在交談過程中全程幾乎都在哭泣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1 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07 至208 頁) ,且被告乙○○於原審對於勘驗之結果亦無意見,足認被告乙○○於當時確有對證人辛○○為上開言詞,且於交談期間不時揮舞球棒、以球棒敲打地板、桌椅而發出聲響等事實;自足為證人辛○○前揭證言之佐證。堪認證人辛○○前開證述為真實可採

⒊證人辛○○其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為證時,雖翻異前詞,否認有被遭被告乙○○恐嚇,並於偵查證述:伊覺得恐嚇很奇怪,伊當時害怕的一點是被告乙○○叫伊賠600 萬元,因為伊哥已經失業,媽年紀也很大,嫂嫂也沒有工作,伊是怕被告乙○○會告伊,家裏又3 個小孩在讀書。伊想警察應該會保護。回新竹是怕被告乙○○逼伊簽約,伊覺得不會因為被告乙○○講的話感到害怕(見第11373 號偵卷第21至23頁);又於原審103 年12月19日審理時證稱:「(乙○○跟妳提到600 萬這件事情,然後再跟妳提到欠他600 萬的人他會打斷他的腿,看他會不會被關這件事情是否會讓妳感到害怕?)還好,因為他每次講話都比較大聲。」(見原審卷㈡第211 頁背面) ,顯與證人辛○○警詢陳述之情節不符,且其是因遭被告乙○○恐嚇而心生畏懼,即於當日返回新竹住處,亦已經其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證人辛○○其後於偵查時證稱是害怕被告乙○○叫伊賠600 萬元,怕被告乙○○會告伊,伊想警察應該會保護等情,顯與其於警詢時陳述之事實不符,況縱被告乙○○會起訴請求證人辛○○賠償,亦屬民事糾紛,證人辛○○自無尋求員警保護之理。再者,證人辛○○於警詢後之某時即已於101 年1 月17日與被告乙○○及中○林補習班達成民事之和解,且於同年1 、2 月間回到中○林補習班任職,並據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第11373 號偵卷第20、25頁),和解書之內容載明被告乙○○及中○林補習班對於證人辛○○關於600 萬元帳目不清一事,不再對證人辛○○為任何請求或追訴相關責任,中○林補習班更同意給付證人辛○○薪資、獎金60萬元,及仍由證人辛○○擔任其家教班業務之主任,可認證人辛○○與被告乙○○之關係已有變化,兩者已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並已從中取得利益,是其於偵查或原審之證述可能偏離事實,而為迴護被告乙○○之陳述,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可採,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乙○○事實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乙○○雖辯稱是與證人辛○○在討論600 萬元之債務時語氣較為激動,沒何恐嚇,且證人辛○○亦未因被告乙○○之言行而心生畏懼等情。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乙○○在與證人辛○○交談爭執之過稱中向證人辛○○恫稱「搞砸了,媽的就翻臉,這就是你的意思,你的作為對不對,要反擊,我反擊給你,報紙翻開看看,一個幹我600 萬元的,我打斷他的腿,看我會不會被關,要不試試看…」等語,且期間不時揮舞球棒、以球棒敲打地板、桌椅而發出聲響;被告乙○○既係稱「報紙翻開看看,一個幹我600 萬元的,我打斷他的腿」,且不斷揮舞足傷害人之球棒,並以球棒敲打地板、桌椅而發出聲響,顯係以加害身體之言語、舉動,而對證人辛○○為惡害之具體通知,非僅為情緒發洩性之謾罵、指摘;依社會一般觀念度之,受此惡害之通知者,自已足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且證人辛○○於受被告乙○○此部分惡害之通知後,當日即離開其原來住所返回新竹,並前往警察機關報案,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3頁),且經證人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益證證人辛○○受此被告乙○○惡害之通知後,確有生不安全之感;再者,被告乙○○向證人辛○○稱「報紙翻開看看,一個幹我600萬元的,我打斷他的腿」等語,若非出於恫嚇之意,又何須為此言詞之通知,被告乙○○確有恐嚇危害證人辛○○身體安全之主觀犯意及犯行,至為灼然。被告乙○○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乙○○此部分恐嚇犯行,事證已經明確,洵堪認定。

㈡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編號㈠至㈤所示犯行,均係肇因於被告乙○○對證人戊○○、己○○自101 年7 月初起登報、發放黑函及宣傳車沿路廣播等攻擊被告乙○○及影響中○林補習班招生等行為,深感不滿,被告乙○○經報警處理效果不彰,乃決定委請被告丁○○介入處理證人己○○及對臺中○林補習班所為不利中○林補習班招生之作為加以反擊(含毆打己○○【尚未著手】、潑漆、噴漆【未據告訴】及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強制宣傳車不得再宣傳及丟會爆的東西恐嚇證人己○○等),並先後於101 年7 月7 日晚上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翁記茶行、同年月8 日晚上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餐廳,與被告丁○○共同謀議為反擊行為,並達成共識推由被告丁○○逐步執行等情,可由下列事證綜合研析得證:

⒈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⑴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000000000 號,下同)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7 日12時21分19秒許、101 年7 月8 日12時53分1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9686 號偵卷㈢第150 至151 頁) 。其通話內容如下(A 係被告乙○○,B 係被告丁○○) :

①101年7月7日12時21分19秒A :喂!B :老大怎麼了。A :你有看今天的報紙嗎?B :今天的報紙還沒。A :張進峰登我說欠他5 千多萬,張進峰跟我登報。你知道嗎?B :登報說什麼。A :沒關係!這不是重點,你現在馬上,那個超哥可以那個嗎?安排一下嗎?B :喔!超哥。A :對阿!超哥。B :聽不懂。A :聽不懂喔!B :恩。A :好,我用那個什麼傳給你好了,好,掰掰。B :喂!用微信(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為危信,應予更正)喔!用微信喔!

②101年7月8日12時53分11秒A:喂!B :老大。A :查出來是誰了嗎?B :茂兄阿!茂兄的人阿!A :是茂哥!應該不是茂兄吧!B :茂兄保全公司的人。A :巨楊(音譯、應為巨洋)保全是不是。B :對阿!那個是一個劉小姐支付的。(略)B :我說茂兄那邊的人,晚上就會約我了。A :好。B :因為他們警察局出來的有找我聊,他們在那裡就處理完了。A :好,那我知道了。B :我就跟他們講說這裡不能碰啦!A :恩。B :我已經跟他們不能碰。A :恩。B :晚上茂兄就會找我去了。A :那個晚上要處理一下耶!B :老大你說什麼。A :晚上要處理昨天要處理的。B :有阿!我剛剛有給葉主任看了阿!A :恩。B :我剛剛有給他看了阿!昨天就處理好了。A :我說更嚴重一點的啦!B :好!我晚上再處理。A :一定要安全,一定要安全。B :我知道。A :好,掰掰。B :好。

⑵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旗下成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7 日23時6 分3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3270號他卷㈠第168 頁)。其通話內容如下(A 係被告丁○○,B 係不詳姓名之旗下成員):A :你在哪裡。B :剛起來,那個今天我回來有看報紙(應指戊○○刊登乙○○欠債不還之版面廣告),我有看到,等一下拿過去給你看。A :我在餐廳從這裡過來。B :好啦。

⑶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安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8 日13時37分5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8531 號偵卷㈢第24頁) ,其通話內容如下(A 係被告乙○○,B 係證人蔡安國):A :喂! 蔡主任。B :誰找我。A :我李卓澔,你什麼時候回來。B :晚上。A :刺激了!最近這幾天很精采。B :怎麼了。A :…本票裁定,把他登報紙了。B :恩。A :然後今天下來我們這邊發嘛!來我們樓下,找幾個兄弟來發嘛!B :恩。A :找那個茂哥的兄弟來發,我今天又找那個什麼,我有報警抓那幾個,然後我有找之前「阿扁」,你知道嗎?B :蛤。A :我有找之前發黑函被我抓過的,在我們車上,清水那個阿扁(指丁○○)嘛!B :恩。A :跟他們那幾個兄弟跟衝突一下,這樣子阿! …(以下略)

⑷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詳姓名法律諮詢對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 月8 日16時28分5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9686 號偵卷㈢第156 頁),有如下對話(A 係被告乙○○,B 係不詳姓名之法律諮詢對象):A :喂。B :李老師,你找我喔!A :是。B :怎麼樣。A :我想問一下!我有一些法律的問題想請教你一下。B :你說。A :魏宏(譯文誤載為鴻)泰…不是跟我有債務關係嗎?對不對。B :是阿!A :有人想要去押他啦!B :誰去押他。A :我有一個學生他在雲林土庫很有名啦!B :是。A :他說找個小弟去押他,然後就說妨害自由而已。B :是。A :他說他有人可以擔啦! 押他出來說魏宏泰什麼都可以答應。B :要嗎?A :他說講絕對沒有問題。B :不要啦!他跟他又沒有債務關係。A :他就要我找個律師說委託他或者說讓給他來處理。B :可是你就妨害自由問題耶。A :他會找人家去扛阿!B :可是我跟你講吼!他說找誰都沒有債務關係。A :恩。B :對阿!A :我說我讓給那個人阿!B :你讓給他喔!可是你沒有欠債關係也有問題阿!有風險啦!A :你可以再說一次嗎?B :第一個,他跟他一定沒有債權關係,對不對。A :我委託他,讓給他就好了阿!B :你權利要讓給他。A :對!B :可是這風險怎樣,檢察官不太會相信,你讓給他代價是什麼,我問你。A :恩。B :對阿!你無緣無故把一個龐大幾千萬的東西讓給人家,如果你是檢察官你會不會相信,我不覺得你會相信,那你委託他,你知不知道他會用這種手段,你當然會講不知道。A :不知道阿!B :可是很難講阿! 到時候檢察官怎麼想,都充滿變數。A :恩。B :雖然我們委託人家處理,我希望你用和平的方式去處理,對不對,委託書都嘛這樣寫。A :我就寫在裡面阿!B :到時候誰知道會怎麼樣。A :如果怎麼樣,我們一概不負責,我用我老婆的名字勒。B :其實也不一定會怎麼樣,也不知道會不會有人告你,你們又開始了喔!A :對又開始了。B :本票拿出來做文章。A :對又拿出來。B :真的好煩喔!A :對!那就先這樣子掰掰。B :掰掰

⒉證人丁○○於101 年8 月14日警詢時證稱:「是乙○○叫我去噴漆破壞宣傳車的,我只是聽從乙○○指示去噴漆而已。(你受到乙○○指示教唆去恐嚇己○○後,你指示何人去執行潑漆、毀損?)乙○○也是於101 年7 月有叫我去向己○○家中潑漆…。(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乙○○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7 月7 日12時21分許與你通話相關譯文…上記譯文中顯示你稱乙○○「老大」,並由乙○○指示你對被害人己○○施以暴力恐嚇,請你解釋乙○○如何指揮你?)當天乙○○叫我再去前往己○○住處潑漆,而且要潑多一點…。(上記譯文乙○○用微信…與你聯繫,他指示哪些事情交辦給你?)乙○○叫我去對己○○住處潑漆而已。(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乙○○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7 月8 日12時53分與你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相關譯文…。上記譯文中顯示你稱乙○○「老大」,乙○○指示你對被害人己○○施以暴力恐嚇,你稱:「昨天已經處理好了」,乙○○再指示你:「更嚴重一點」…等語,請你說明乙○○指揮你於7 月8 日除對己○○住處潑漆之外,「更嚴重一點」係要對己○○危害到何種程度?)乙○○跟我說潑漆已經沒有用的,叫我去對己○○住處丟擲會爆炸的東西,來恐嚇己○○。」等語(見第3270號他卷㈣第12至14 頁) 。

⒊被告乙○○於本案偵查中遭羈押期間,於101 年11月2 日親筆書寫之刑事聲明狀(見第19686 偵卷第116 至129頁)上自述:丁○○雖然一直想到中○林補習班作義工,但一直到101 年7 月7 日以後,丁○○才算是真的有來作義工。己○○除長期發黑函破壞其名譽及中○林補習班之聲譽外,更於101 年用電腦侵入中○林補習班之IP,偷看中○林補習班內部一切商業機密,其遇到丁○○,希望丁○○能毆打己○○報仇,也告訴丁○○己○○的車號。7月7 日張進峰(即戊○○)登報攻擊其欠債,結果當晚丁○○在北區精武路翁記茶行與員工吃宵夜時,在店外,向其邀功,說伊派人去潑漆了。101 年7 月8 日對方持續登報及派「兄弟」(指黑道)到中○林補習班門口發黑函,結果當晚丁○○約其到一中街餐廳,告以帶頭發黑函的是茂兄手下「阿富」,「阿富」不讓,不借過,說要「開幹」,希望其支援金錢,其對伊的表現十分不滿,就告訴丁○○己○○在FB(臉書)上嘲笑伊的潑漆行為等情。

⒋綜上,依證人丁○○之證述,被告乙○○於前開101 年7月7 日12時21分許與伊通話時,已指示要對證人己○○住處潑漆,其用微信聯繫時是叫伊去對己○○住處潑漆而已。被告乙○○於101 年7 月8 日12時53分許與伊通話時,其跟伊說潑漆已經沒有用的,叫伊去對證人己○○住處丟擲會爆炸的東西,來恐嚇證人己○○,足見被告丁○○與被告乙○○於101 年7 月7 日、同年月8 日,就如何對證人己○○不利即以潑漆、丟擲汽油彈等行為恐嚇證人己○○此節,早有見面謀議,此徵諸被告乙○○上開刑事聲明狀所陳,其分別於101 年7 月7 日晚上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翁記茶行及於101 年7 月8 日晚上在臺中市一中街餐廳,與被告丁○○見面,內容提及潑漆,其對被告丁○○不滿等情至明。按之被告乙○○於101 年7 月8 日16時28分59秒許,其尚未前往臺中市一中街餐廳與被告丁○○商議前,即有與不詳姓名法律諮詢對象通話表示,其欲將債務關係委託或轉讓予其教過且住在雲林土庫且很有名的學生,去找小弟強押魏宏泰,此妨害自由有人可以擔罪等語;且於此通話前,亦在同日16時8 分53秒時,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通話時,提及「我今天就會找兄弟跟他們講,再來一次看看」、「今天晚上我們就去找茂哥的人出來,我們去抓那個小弟了嘛!就安排今天晚上,大哥要出來喬了嘛」(見第19686 號偵卷㈢第152 頁)等語;可認被告乙○○於101 年7 月8 日前往臺中市一中街餐廳與被告丁○○商議前,主觀上早已有委請黑道分子出面犯罪、扛罪,而隱身幕後保全自身之不法心態,實彰彰明甚。則被告乙○○於101 年7 月7 日、7 月8 日在上開茶行、餐廳,與被告丁○○見面時,就如何處理證人己○○及對臺中○林補習班所為不利中○林補習班招生之作為加以反擊(含毆打己○○【尚未著手】、潑漆、噴漆【未據告訴】及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強制宣傳車不得再宣傳及丟會爆的東西恐嚇己○○等),應已達成共識,且有推由丁○○逐步執行之共同謀議,即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㈢如犯罪事實欄二編號㈠所示己○○住處潑漆恐嚇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自白應具有任意性,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於101 年7 月8 日凌晨4 點30分左右,其在台中市○○○街的住處遭人潑漆,當時伊人在家中,聽到砰砰的聲音,伊姊夫叫伊起床下樓查看,看到有2袋裝有紅色油漆的袋子砸在鐵捲門上,但已經看不到歹徒了,但伊有裝監視器,有錄到歹徒砸油漆的情況,有提供影像給警察了,是2 個人騎機車來砸(見第3270號他卷㈠第172 頁背面)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

⒉訊據被告乙○○則否認有何毀損、恐嚇犯行,並辯稱伊沒有下過指令,依被告丁○○在偵查時供稱可以推給被告乙○○,心態是為了要脫罪之供述,可以證明被告乙○○並未指使被告丁○○去證人己○○住處潑漆之行為,此部分是被告丁○○自行起意所為等語。另於原審辯稱:101 年7 月5 日臺中○林補習班已找黑衣人(即黑道分子)散發攻擊黑函,其發現後立即向警方報案,嗣更變本加厲於報紙上刊登其欠債不還之不實廣告以污辱其人格、名譽,以此抹黑的手段影響中○林補習班之招生,其因報警效果不彰,情急下亦想找人毆打證人己○○,看證人己○○可否適時停止,乃於101 年7 月7 日12時21分19秒電話通聯中,告知被告丁○○「……那個超哥可以那個嗎? 安排一下嗎」,意即要被告丁○○找人毆打證人己○○,惟被告丁○○連「超哥」是誰都聽不懂,乃改用微信聯絡告知被告丁○○:「超哥」就是證人己○○,要求找人毆打證人己○○,但因被告丁○○告稱證人己○○平時身邊就有小弟罩他,被告乙○○乃要被告丁○○先查明身邊小弟是何方人馬?能否約出來喬一下?看看那些兄弟會不會退開。再徵諸101 年7 月8 日12時53分11秒電話通聯中,被告丁○○向其回報已查出小弟是「茂兄」的手下,而其要求被告丁○○毆打證人己○○的事尚未完成,其才會在電話中稱「那個晚上要處理一下」、「晚上要處理昨天要處理的」、「我說要更嚴重一點的啦」等語,其係要被告丁○○完成毆打證人己○○的事,其未曾要求被告丁○○於101 年7 月8 日凌晨去證人己○○住處潑漆,用以恐嚇證人己○○,此部分完全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⑴證人丁○○於101 年8 月14日警詢供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乙○○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7 月7日12時21分與你通話相關譯文…上記譯文中顯示你稱乙○○「老大」,並由乙○○指示你對被害人己○○施以暴力恐嚇,請你解釋乙○○如何指揮你?)當天乙○○叫我再去前往己○○住處潑漆,而且要潑多一點…。(上記譯文乙○○用微信…與你聯繫,他指示哪些事情交辦給你?)乙○○叫我去對己○○住處潑漆而已。(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乙○○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7 月8 日12時53分與你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相關譯文…上記譯文中顯示你稱乙○○「老大」,乙○○指示你對被害人己○○施以暴力恐嚇,你稱:「昨天已經處理好了」,乙○○再指示你:「更嚴重一點」…等語,請你說明乙○○指揮你於7 月8 日除對己○○住處潑漆之外,「更嚴重一點」係要對己○○危害到何種程度?)乙○○跟我說潑漆已經沒有用的,叫我去對己○○住處丟擲會爆炸的東西,來恐嚇己○○等語(見第3207他卷㈣第12至14頁)。又於101 年8 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伊知道乙○○與己○○、戊○○、魏宏泰等人補教業者有糾紛,乙○○曾叫伊對己○○人身及家裡為潑漆及丟會爆的東西的不法行為,因為己○○在報紙登一個欠5 千多萬元的廣告,其因為欠乙○○人情才幫忙等語(見第3270號他卷㈣第35、36、38頁)。徵之被告丁○○係於101 年8 月13日經警拘提到案隨即為上開供、證述,不及精心勾稽案情,所述應較符合實情,而為可採。至於其雖於該次警詢及偵查時否認有對證人己○○住處潑漆之行為,惟係因被告丁○○當時仍否認有此部分犯罪,而為虛偽之陳述之故,但其對於確是由被告乙○○指示其對證人己○○住處潑漆一事,已經陳述明確,自為可信;堪認被告乙○○確有與被告丁○○同謀而推由被告丁○○尋人下手實施至己○○住處鐵門潑漆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

⑵被告丁○○雖於101 年10月3 日偵查中改口證稱:因為伊原本不知道超哥是誰,被告乙○○就用微信打電話給伊,就說就己○○啊。該次微信的通話內容,好像是打己○○,給他一點教訓吧,但伊沒有去做等語(見第19686 號偵卷第117 至118 頁) 。復於原審103 年12月26日審理時改證稱:乙○○所談「那個超哥可以那個嗎安排一下嗎」,伊已經回答聽不懂,不知道乙○○說的是什麼,後來乙○○沒有使用微信與伊聯絡;伊之前會說是乙○○要伊這樣做,是心存僥倖。…伊想說去做的人會自己扛起來,不會講到伊。…他如果沒有提到伊或是有提到,可以推給乙○○,當時的心態是為了脫罪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 至6 頁)。可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竟證述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是被告乙○○指使的原因,是為了要脫罪,但被告丁○○於偵查時已坦承大部分事實,甚至向檢察官稱「我今天來認罪,認公共危險這條」(見第19686 號偵卷第164 頁背面),對於刑責較重之公共危險罪責既已表示認罪,其縱供出是被告乙○○指使的,亦無從脫罪,則被告丁○○在原審所證此部分情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如前所述,被告丁○○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有尋得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於101 年7 月8 日凌晨4 時28分許,前往證人己○○上揭住處為潑漆恐嚇犯行,是其於101 年7 月8 日12時53分11秒與被告乙○○通話之內容關於「A (乙○○):那個晚上要處理一下耶!B (丁○○):老大你說什麼。A :晚上要處理昨天要處理的。B :有阿!我剛剛有給葉主任看了阿!A :恩。B :我剛剛有給他看了阿!昨天就處理好了。A :我說更嚴重一點的啦!B :好!我晚上再處理。」等語,顯係被告乙○○與被告丁○○討論前往證人己○○住處潑漆一事,被告丁○○向被告乙○○表示已經有處理了,且有把成果結葉主任(即證人辛○○)看,但被告乙○○仍表示不滿,要求做更嚴重一點的事;亦核與被告丁○○在偵查時證述當時是與被告乙○○討論潑漆一事,伊有拿潑漆之照片給葉主任看等情相符(見第19686 號偵卷第第118 頁),足認應以被告丁○○在偵查時證述為屬可採;雖該次偵查時被告丁○○亦證述其沒有前往證人己○○住處潑漆等語,但此乃因其在該次偵查時否認此部分犯罪之故。再者,被告丁○○於偵查時證述其積欠被告乙○○13 0萬元(見第19686 卷第165 頁背面),足見被告乙○○與被告丁○○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具有可資運用之條件影響被告丁○○於原審之證言;可認其於原審審理時稱本案都是伊自己做的,與被告乙○○沒有關係等語,係事後迴護之詞,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乙○○事實認定之依據。

⑶且徵之被告乙○○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 月11日10時12分48秒許有如下之通話(見第19686號偵卷㈢第154 頁通訊監察譯文):B :老大。A :那邊怎麼樣。B :處理好了阿!A :水利那邊也有嘛!B :水利那邊處理好了阿!A :他們小弟是誰有沒有看到。B :沒看到。A :抓一兩個小一起來,需不需要鎚一兩個。B :那個是工讀生,我要抓的是黑衣人。A :黑衣人有來嗎?B :黑衣人沒有來。A :只有工讀生來嗎?B :只有工讀生來。A :看有沒有必要鎚幾個沒關係啦!B :好!我知道。由上開譯文可知,被告乙○○因不滿臺中○林補習班請工讀生發放黑函,要求被告丁○○毆打工讀生時,係用「鎚」來表示毆打之意,可見被告乙○○於電話中是使用「鎚」來表達「打人」,若被告乙○○亦係要求被告丁○○毆打證人己○○時,當無捨「鎚」之慣用語,而另以「安排一下」稱之,故被告乙○○當時說「安排一下」一語當另有所指,絕非指毆打證人己○○,此亦可由證人丁○○上開供、證述被告乙○○是叫伊去證人己○○住處潑漆等語,亦可得證。又被告丁○○於101年7月10日12時10分23秒以前揭電話與被告乙○○通話時,亦向被告乙○○表示「老大我幫你做事,我是拿我的招牌去做」、「所以我幫你做事絕對不會丟你的臉」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第19686號偵卷㈢第153頁通訊監察譯文),足見當時被告丁○○的確替被告乙○○辦事。是被告乙○○前揭辯解,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⒊此外,並有101 年7 月7 日、101 年7 月9 日聯合報版面廣告(見第3270號他卷㈦第83頁)、101 年7 月7 日自由時報、聯合報版面廣告影本(見第19686 號偵卷㈢第191至192 頁)、101 年7 月8 日己○○住處遭潑漆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潑漆後現場照片3 張(見第3270號他卷㈠第14至24頁)等附卷可稽;且有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7 日12時21分19秒許、101 年7 月8 日12時53分1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9686 號偵卷㈢第150 至151 頁)在卷可查;經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被告乙○○確有對被告丁○○稱可以對證人己○○安排一下,被告丁○○回稱聽不懂,被告乙○○則說要用那個(指微信)傳給被告丁○○;且被告乙○○向被告丁○○稱「那個晚上要處理一下耶」、「晚上要處理昨天要處理的」,被告丁○○則說「有阿!我剛剛有給葉主任看了阿」、「我剛剛有給他看了阿! 昨天就處理好了」等語,亦核與被告丁○○供述之內容相符。

⒋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且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尋人至證人己○○住處潑漆之緣由,係肇因於被告乙○○不滿臺中○林補習班於101 年7 月7 日在報紙版面登載中○林補習班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欠債等內容,加以廣告、黑函宣傳所致,業據證人丁○○證述如前。足見被告乙○○對臺中○林補習班刊登報紙、發放黑函已極度不滿,並認係由證人己○○主導,而要求被告丁○○安排處理證人己○○,以制止續發上開廣告宣傳,顯見「己○○住處潑漆」事件確因前開糾紛所致,該事件本身即含有恐嚇、警告之動機及目的存在。又至證人己○○住處潑漆時,行為人雖未為何恐嚇言語或留下恐嚇之書面,但於深夜時分,遭不詳人士在住處大門潑紅色油漆,依一般社會觀念之理解,通常具有警告、恐嚇之意,是以加害財產之舉動,而對證人己○○為惡害之具體通知,經證人己○○聞聲起床下樓查看後,當下即能理解遭潑漆係出於補習班同業競爭之恐嚇手法,依社會一般觀念度之,受此惡害之通知之證人己○○,因恐未來會遭受更激烈之財產破壞行為,自已足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且致生危害於己○○財產之安全,至為明確。

⒌又按刑法第354 條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茲依一般社會通念,住處大門之鐵捲門,除其原有功能之正常使用外,尚有整潔、美觀之功能。而油漆是塗覆在物件表面之塗料,具有粘附牢固之一定強度,非一般清水可以清洗去除,且非使用特殊溶劑及技術,實難加以回復。被告乙○○、丁○○等人之潑漆行為,已使己○○住處之鐵捲門呈現油漆污損痕跡,鐵捲門原有防閑等功能雖仍存在,惟已失整體美觀功能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甚明。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鐵門油漆被覆蓋毀損,而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⒍再按所謂教唆犯,係指以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係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參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不滿臺中○林補習班於報紙刊載其欠債等內容之廣告,認係黑函宣傳攻擊,影響其所經營中○林補習班之招生,因不便出面,乃與被告丁○○謀議由被告丁○○安排他人至證人己○○住處潑漆之恐嚇方式,對證人己○○實施恐嚇行為,致證人己○○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且致生危害於己○○財產之安全,以達使證人己○○不再為不利於被告乙○○及中○林補習班招生等廣告、宣傳。被告丁○○亦不願自己出面,與被告乙○○均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尋得亦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共乘機車至現場潑漆。故被告乙○○、丁○○均為此部分犯行之同謀共同正犯,非僅教唆犯,益臻明確。

⒎綜上所述,被告乙○○、丁○○此部分毀損、恐嚇證人己○○犯行,事證已經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乙○○空言否認,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如犯罪事實欄二編號㈡所示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恐嚇部分:

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又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利,如故予毀損,致不能為使用或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合法提出告訴。經查,本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雖登記車主為鄭弘昌,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8 頁) ,惟該車係證人戊○○向案外人李○雲借用以供臺中○林補習班宣傳使用,亦有原審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229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己○○乃臺中○林補習班之班主任,負責打理臺中○林補習班對外事務,亦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實際使用人,對該車具有事實上管領權,則告訴人己○○就所管領上開自用小貨車遭他人刺破輪胎毀損而無法使用,自受有損害,是告訴人己○○於警詢中提出此部分毀損告訴(見第3270號他卷㈠第28頁),應認其告訴為合法,合先說明。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壬○○均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在卷,經互核大致相符,其2 人之自白應均具有任意性;且與被告子○○於原審關於此部分自白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101 年7月19日凌晨2 點多,其放在雙十路與錦新街停車場的廣告車,四個輪胎都遭人刺破,該車是伊等跟朋友借的,那是一輛藍色的小貨車等語(見第3270號他卷㈠第173 頁)相符,並有如後述所示之補強證據,應認被告丁○○、壬○○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⒊訊據被告乙○○則否認有何毀損、恐嚇犯行,並辯稱伊沒有下過指令,臺中○林補習班的宣傳車來繞的時候,伊只是請被告丁○○去驅趕而已。於原審並辯稱101 年7 月19日凌晨之刺破輪胎,全係被告丁○○自己萌生之犯意,並找被告壬○○、子○○共同實施,無非要以此結果向其邀功,以此抵銷先前向其借貸之債務。101 年7 月19日被告丁○○等人刺破輪胎,既非出於其所授意,其事前亦不知情,自無與被告丁○○等人共犯此部分犯罪等語。經查:

⑴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14日14時47分58秒、101 年7 月15日13時11分49秒許,有下列聯絡被告丁○○處理臺中○林補習班宣傳車及刺破輪胎之通話,可為被告丁○○等人前往刺破證人己○○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輪胎係依被告乙○○指示之佐證;此有上開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9686 號偵卷㈢第155 頁)附卷可稽。其監察譯文內容如下:(A 係被告乙○○,B 係被告丁○○):

①101年7月14日14時47分58秒A :阿扁。B :恩。A :那部車又來了。B :蛤。A :那部車又來,這樣子。B :那部車又來,好,我現在過去處理!A :好,掰。

②101年7月15日13時11分49秒A :喂,阿扁喔! 車子又出來了。B :好,我在路上快到了。A :你們昨天沒有處理嘛!昨天。B :有阿!A :可是我今天去看,輪胎也沒破阿! 還一般氣而已,才一部分。B :下面的人打折,給我回報是錯誤的,他們給我說辦好了。A :靠腰,這麼弱,打折喔! 輪胎都沒破,很弱。B :我知道!我現在教訓他們。從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因證人己○○所屬臺中○林補習班之宣傳車在101 年7 月中旬不斷為不利於中○林補習班之宣傳,被告乙○○仍在電話中要求被告丁○○處理,並責備被告丁○○「你們昨天沒有處理嘛!」,被告丁○○回稱有,被告乙○○即稱「可是我今天去看,輪胎也沒破阿! 還一般氣而已」、「靠腰,這麼弱,打折喔! 輪胎都沒破,很弱」等語,足認當時被告乙○○要求被告丁○○處理證人己○○前揭廣告宣傳車,確有要以刺破輪胎方式處理。

⑵被告丁○○於101 年7 月15日13時11分49秒遭被告乙○○責備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3時34分37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係由林榮魁持用,當時則由王威智接聽),責備事情僅做一半,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第19686 號偵卷㈣第260 頁)。其後並於101 年7 月19日0 時32分42秒撥打電話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旗下成員,表示其要到孔廟看一件工作等語(見第19686 號偵卷第10頁)。

⑶被告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於101 年7 月19日1 時15分2 秒、1 時21分2 秒、1時33分11秒、1 時34分27秒、2 時5 分4 秒、2 時13分31秒、3 時2 分50秒、3 時4 分4 秒、3 時24分40秒許,有下列聯絡前往刺破輪胎上開自用小貨車輪胎之通話,此有上開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9686 號偵卷第10至13頁)附卷可稽,其通話內容如下:(A 係被告壬○○,B 係被告子○○):

①101年7月19日1時15分2秒A :我報你賺錢,代價2000元。我在一中街。B :好。A :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

②101年7月19日1時21分2秒A :大概他傳簡訊叫我弄破輪胎,是一樣嗎。B :在一中街這裡。A :我會等一下。B :在一中街西門町小馬飲料店旁停車場,我在這裡等你。A :好。

③101年7月19日1時33分11秒A :我再載阿傑過去。B :你先來把車子輪胎用破就好。A :好。

④101年7月19日1時34分27秒A :我要出門了。B :你去找弄破輪胎工具再來。A :好。

⑤101年7月19日2時5分4秒A :我在小北百貨。B :你到那裡。A :好。

⑥101年7月19日2時13分31秒B :你在那裡?A :我到了,我在找大哥的門口。B :不是馬哥的餐廳。A :我知道。

⑦101年7月19日3時2分50秒B :好了嗎?A :OK了。B :確定OK嗎?A :OK。那時候給?B :明天我起床。

⑧101年7月19日3時4分4秒A :你先來我家裡。我拿1000元給你。B :好。

⑨101年7月19日3時24分40秒(略)A :我到了啦。B :等我一下。A :你就直接2 千拿給我就好了,反正你都要拿給我,有差那1 千嗎?B :我家老大說的,不然你跟他講。A :算了,我在樓下。從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被告丁○○遭被告乙○○責備後,另有於101 年7 月19日0 時32分許,前往孔廟看一件工作,且被告壬○○之後即打電話給被告子○○委其以2,000 元之代價前往刺破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輪胎。

⑷被告即證人子○○於101 年8 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101 年7 月18日去雙十路與錦新街口刺破車輛輪胎,是一個綽號光頭的朋友叫伊去的,本名廖子軍,他打電話叫伊去雙十路與錦新街那裡有一個停車場,停車場內有某補習班的廣告車,光頭廖子軍叫伊把輪胎都刺破,會給伊2,000 元。「阿扁」(即被告丁○○)是廖子軍上面的指使者,因為伊等都有認識,之前伊有聽「阿扁」及他們一些伊不認識的朋友說過補習班之間有糾紛。刺破輪胎的目的是要恐嚇,讓他們不要再開車出去宣傳。「光頭」是先用他的手機打伊的0000000000手機電話約伊到一中街附近當面講,「光頭」也有給伊2,000 元,伊自己一個人去用螺絲起子刺輪胎。…伊是騎哥哥蕭秉潭車號000-000 的機車過去等語(見第3270號他卷㈣第76頁背面),亦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且有被告子○○騎乘000-000 號重機車至停車場刺破宣傳車輪胎之照片可稽(見第3270號他卷㈠第71至77頁)。

⑸證人壬○○於101 年11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有叫被告子○○把輪胎刺破,那是被告丁○○交待的,再由伊轉告子○○。當天大概晚上10、11點,一樣是被告丁○○打電話叫伊去一中街的停車場找他,跟伊說要刺補習班宣傳車的輪胎,叫伊說找人去刺,伊有告訴被告丁○○要找小隻(指被告子○○)去,因為小隻很欠錢。後來以2,000 元的代價叫被告子○○去,被告子○○刺破輪胎後,有打電話告訴伊已經完成了,有先給被告子○○1,000 元,算是先跟伊借。之後被告丁○○有給伊錢,伊就拿給被告子○○。被告丁○○要伊刺輪胎的目的講的很長,意思是對方發黑函,一直廣播就是要讓它不能跑不能鬧,也會讓被害人有被恐嚇的感覺等語(見第19686 號偵卷第170 頁、173 頁背面) 。核被告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亦與被告子○○前揭證言大致相符,而其之所以會找被告子○○去刺破該自用小貨車之輪胎,是被告丁○○指使者,且是為了補習班的糾紛所致。

⑹證人丁○○①於101 年8 月14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乙○○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A )7 月14日14時47分、7 月15日13時11分與你行動電話0000000000(B )通話相關譯文…上記譯文中顯示乙○○指示你宣傳車已經出現過去處理,7 月15日指責你前一天對宣傳車施暴不夠,你再度率眾對被害人己○○雇用之宣傳車施以妨害自由、暴力恐嚇,請你說明?)乙○○於前一天叫我去刺破廣告車的輪胎及噴漆,我只有去噴漆而已,所以乙○○指責我辦事不力打折,要我再去刺破輪胎…」等語(見第3270號他卷㈣第17至18頁) 。②又於偵查中結證稱:「(你於警詢供述有關於被告乙○○與各家補習班之糾紛,且受乙○○的命令為多項的不法行為之供述是否實在?)實在。(警詢之內容,是否經你看過確認無誤後才簽名?)是。…第一次乙○○叫我噴○林補習班的廣告車跟刺破它的輪胎,我只噴○林補習班的廣告車而已,噴完之後,隔天乙○○就打電話罵我為何事情做一半,為什麼對他講的話都打折…我是前1 天負責噴漆,但乙○○罵我做一半,他是希望我噴漆、刺輪胎、把廣告紙撕掉。」等語(見第3270號他卷㈣第35至36頁)。徵之被告丁○○係於101 年8月13日經警拘提到案隨即為上開供證,不及精心勾稽案情,所述應較符合實情,而為可採。

⑺被告丁○○雖坦承噴漆部分(未據告訴,且非屬起訴範圍)係伊所親為,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伊於101 年7 月15日13時11分49秒許遭被告乙○○責備廣告宣傳車之輪胎沒破時,係答以「下面的人打折,給我回報是錯誤的,他們給我說辦好了」、「我現在教訓他們」,且旋於101 年7 月15日13時34分37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旗下成員林榮魁持用而由王威智接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責備「你在幹三小,事情都給我做一半的」等語,堪認被告丁○○坦承噴漆一事係伊所親為,與事實不符,衡以被告丁○○向來均將被告乙○○之指示,交由旗下成員執行之慣行,可知此部分噴漆亦是由伊旗下不詳姓名成員下手實施,惟因欲迴護伊旗下成員以免曝光遭受訴追而自行承擔所致,此仍無礙於被告丁○○前開證言之真實性。且益徵被告乙○○確有要求被告丁○○處理廣告宣傳車噴漆及刺破輪胎2 件事,經被告乙○○發覺只有噴漆,沒有刺破輪胎,否則被告丁○○於遭被告乙○○責備廣告宣傳車輪胎沒破時,當無須以「下面的人打折」回應,並轉而責備旗下成員「事情只做一半」,而被告乙○○亦無責以「這麼弱,打折喔」等語之理。而被告丁○○於遭被告乙○○責備後,旋於同日下午1 時許先前往臺中市○○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裝置之廣告宣傳車攔下,並由證人陳開源動手撕下車身廣告(即如犯罪事實欄二編號㈣所示)等行為,而具體執行被告乙○○交付之任務;嗣再於同年月19日凌晨找被告壬○○等人前往刺破該車輪胎,則被告丁○○前開供證:刺破廣告車輪胎是出於被告乙○○之授意,確屬真實可採,並可見被告乙○○在面對臺中○林補習班所為對其及中○林補習班不利作為時,除了屢屢報警維護權利外,亦漸感公權力不彰,而決意委由被告丁○○處理其間糾紛事宜,實彰彰明甚,自難徒憑卷附之報案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42 頁、卷㈢第178 頁)據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乙○○上開辯解,應與事證不符,顯不足採憑。經綜合被告丁○○、壬○○、子○○上開供證,堪認被告乙○○確有與被告丁○○同謀,被告丁○○再與被告壬○○、子○○輾轉同謀,推由被告子○○下手實施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丁○○於101 年10月3 日偵查中及本院103 年12月26日審理時改口證稱:刺破宣傳車輪胎是伊向被告乙○○建議的,被告乙○○沒有說什麼;101 年7 月15日以後,乙○○就開始跟我疏遠了;被告乙○○從來沒有親口指示我去做任何違法的事等語(見第19686 號偵卷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原審卷㈢第7 頁背面、第10至11頁) ,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被告丁○○翻異前詞所為陳述,應屬迴護被告乙○○之詞,亦無從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遭刺破輪胎之輪胎照片2 張(見第3270號他卷㈠第42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01 年7 月19日上開自用小貨車輪胎遭刺破案之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見第3270號他卷㈠第71至77頁)、101 年7 月19日1 名騎乘000-000 號重機車至停車場刺破宣傳車輪胎犯案路線圖(見第3270號他卷㈠第91頁)等在卷可查。

⒌又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的目的是恐嚇,讓對方不要再開車出去宣傳;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是讓宣傳車不能跑,這樣會讓被害人有被恐嚇的感覺等情,已分據被告子○○、壬○○證述如前。準此,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當已使證人己○○心生畏懼,並因而提出告訴。而證人己○○仍續由00-0000號藍色廣告宣傳車沿街繞行宣傳、廣播,應係出於時值補習班招生旺季,迫於招生競爭,猶冒續遭恐嚇之風險而為,斷不得憑此即謂證人己○○未因此陷於恐懼不安。而被告丁○○要求被告壬○○找被告子○○執行刺破上開宣傳車輪胎之緣由,係起因於被告乙○○不滿臺中○林補習班以上開宣傳車沿路廣播不利於被告乙○○及中○林補習班招生訊息所致,認係由證人己○○主導,欲藉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一事用以恐嚇、制止宣傳車沿路廣播之情形繼續發生,顯見「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案」事件確因前開糾紛所致,該事件本身即含有恐嚇、警告之動機及目的存在。又被告子○○下手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時,雖未為何恐嚇言語或留下恐嚇之書面,惟經證人己○○事後得知此情後,當下即能理解廣告宣傳車輪胎遭刺破係出於補習班同業競爭之恐嚇手法,亦即行為人係以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之行為,為未來惡害之通知,使證人己○○因恐未來會遭受更激烈之財產破壞行為,造成己○○之不安全感及恐懼,致生危害於己○○財產之安全,至為明確。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稱此部分只是為了破壞宣傳車使無法繼續宣傳,並無恐嚇之惡害通知存在,己○○仍持續派車四處宣傳,顯未因此心生畏懼而有所收斂,不應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尚非可採。

⒍查被告乙○○因不滿臺中○林補習班班主任己○○於101年7 月間招生旺季,以車身貼有上開被告乙○○欠債不還等內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廣告宣傳車沿街繞行宣傳、廣播攻擊,影響其所經營中○林補習班之招生,因不便出面,乃與被告丁○○謀議刺破宣傳車輪胎之方式,使證人己○○產生恐懼,達使證人己○○停止以廣告宣傳車沿街繞行宣傳、廣播不利於被告乙○○及中○林補習班招生之行為。被告丁○○亦不願自己出面,與被告乙○○均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要求亦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壬○○找被告子○○謀議,推由被告子○○騎乘機車至該停車場內刺破上開廣告宣傳車輪胎予以恐嚇。故被告乙○○、丁○○、壬○○均為此部分犯行之同謀共同正犯,而非僅教唆犯,益臻明確。

⒎綜上所述,被告乙○○、丁○○、壬○○此部分毀損、恐嚇證人己○○犯行,事證已經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乙○○空言否認,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如犯罪事實欄二編號㈢所示強制庚○○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在卷,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後述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時證述:「我因駕駛公司廣告宣傳車在路上遭人強行攔阻妨害自由及強迫毀損廣告宣傳車上張貼之廣告貼紙,所以製作筆錄。(你駕駛公司廣告宣傳車上張貼之廣告貼紙廣告內容為何?係何人委託你公司廣告?)其廣告內容大標題為:乙○○(卓澔)欠債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已判決,中○林補習班實際負責人乙○○(卓澔)欠債,共伍千陸佰參拾餘萬元,不容抵賴(詳如提示照片),該廣告是戊○○先生委託我們公司廣告的。(你於何時?何地?駕駛廣告宣傳車遭何人強行攔阻妨害自由及強迫毀損廣告宣傳車上張貼之廣告貼紙?)101年7月12日11時30分我駕駛00-0000號廣告宣傳車,在臺中市太平路與三民路口宣傳時,突然有3名男子跑到車道上站在我車子前面強行攔停我車輛,其中1名右手臂有刺青之男子以命令的口氣說叫我不要再開了,廣播關掉,叫我停在路旁,我當時很害怕所以就將廣告車停到路旁,然後該名男子以兇惡的口氣問我說是那家廣告公司的?我跟他回答不知道,該名男子看到我廣告車內有公司名片未經我同意就強行拿走該名片,並跟我說叫我不要開廣告車了,不要牽扯進來,…剛好公司打電話進我行動電話,我接通後跟公司報告此事,公司為了我的人身安全,要我先配合該男子以免發生意外,我電話掛斷後,該名男子以兇惡的口氣跟我說不可以再開廣告車,不然會有人騎機車來破壞廣告車,會來打你,你人會受傷,之後該名男子叫我先等一下,該名男子撥電話跟人聯絡後,他叫我人下車,該3名男子圍在我身旁,當時我很害怕,該名右手臂有刺青之男子問我說廣告車上之看板可不可以拆下來,我回答他說這是貼紙的,這個不好拆,我直接開回公司就好,但是該名男子跟我(說)不行,並脅迫我要撕毀該廣告貼紙才要讓我離去,他並問我車上有沒有美工刀,我說沒有,但有一把剪刀,該名男子要我拿該把剪刀去割廣告車上的廣告貼紙,我因為害怕遭到對方對我不利,我就拿該剪刀在違反我的意願下毀損該廣告貼紙,並將其撕開,該名右手臂有刺青之男子隨後將我撕毀之廣告貼紙一部份撕下帶走,然後才放我離開。(你當日何時開始開廣告宣傳車?行經路線為何?)我是當日9時從臺中市崇德路跟五權路口打開廣告車內宣傳廣播後沿三民路往南行駛至太平路右轉,到太平國小後迴轉,再沿太平路往三民路方向繞圈行駛。(該3名男子有無對你稱受何人指使來攔阻你的廣告車及毀損車上廣告貼紙?)沒有,只有說是受人委託。…只跟我說叫我們公司不要介入廣告內容的這件事。(你及你任職之喜美廣告公司有無跟人結仇?)都沒有。…該3名男子都瘦瘦的…說話都是本土黑道兄弟味道、其中1名男子右手臂有刺青,我都不認識。」等語(見第3270號他卷㈠第134-136頁)。並於101年7月31日警詢時指認被告丁○○即為右手臂有刺青,駕駛保時捷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太平路與三民路口宣傳時強行攔阻妨害自由及強迫毀損廣告宣傳車上張貼之廣告貼紙之人(見第3270號他卷㈠第150頁)。證人庚○○所證情節,與被告丁○○自白之事實大致相符。

⒊證人王威智於101 年8 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101 年7 月12日上午11點多,你是否有去太平路一中商圈那邊,把補習班宣傳車攔下來?)這件事情我有印象,也是丁○○打到我0000000000這支,他叫我去補習班,我開車去,停在路邊,我到時丁○○及順天○林的宣傳車都停在太平路與三民路口,丁○○跟司機在講話,我只有站在旁邊,沒有注意到他們在講什麼,只有聽到丁○○問司機是哪家廣播公司,叫司機撕掉廣告布條…(你去那邊有什麼好處?)沒什麼好處,且我覺得那天我沒有做什麼,我沒攔車也沒跟司機講話,只是站在旁邊。(你有無叫司機用剪刀將宣傳車上的貼紙撕掉?)沒有,這是丁○○。(所以你堅持101 年7 月12日中午,你沒有攔宣傳車,命令司機不准開,要將廣告撕掉?)沒有,那是丁○○。」等語(見第18531 號偵卷㈠第220 頁背面至221頁) 。

⒋且有101 年7 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紙(見第19686 號偵卷第78頁) 及證人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貨車車身廣告海報遭剪毀之現場照片9 張(見第19686 號偵卷㈢第76-84 頁)在卷可查。

⒌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12日11時29分30秒、101 年7 月12日11時41分4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9686 號偵卷㈢第154-155 頁) 。其通話內容如下( A 係被告乙○○,B 係被告丁○○) :

⑴於101年7月12日11時29分30秒A :喂!B :我把車押在路邊了。A :小心他們會告我們什麼回事。B :我把車押在路邊沒有人在拍照。A :確定沒有人在拍照。B :確定沒有人拍照我押在路邊了。A :這樣怎麼處理。B :我就叫他不要開阿!一個小朋友啦! 大概二十歲啦!A :哪家廣告公司。B :他不給我名片阿!他只是廣告宣傳車沒名片阿!A :他廣告車上面沒有公司喔!B :沒有!上面沒有寫公司。A :有電話嗎?B :電話應該有啦!我把他要名片他說車上沒有名片。A :他老闆電話幾號。B :我問一下! 你老板電話幾號0000000000。A :好,謝謝。

⑵101年7月12日11時41分47秒B :那個車我讓他走了,把貼紙全部都撕下來了, 他們公司打電話來給他,叫他趕快走。A :我知道!我叫士哥打電話給他這樣子阿!你把他貼紙撕下來,不是毀損了會不會。B :哪有,我叫他自己拿剪刀把那個紙(譯文誤載為只)割下來。A :喔。B :我叫他拿剪刀自己割的。A :喔。B :我沒那麼傻。A :那你聰明就好了,掰掰。B :掰。

⒍被告乙○○佯為顏清標服務處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12日11時30分52秒撥打告訴人庚○○任職之喜美廣告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9686 號偵卷㈢第158 頁)。其通話內容如下(A 係被告乙○○,B 係喜美廣告公司人員) :B :喂。A :喂,你們是哪家廣告公司。B :蛤。A :你們是哪家廣告公司。B :怎樣呢?A :我這邊顏清標服務處吼。B :是。A :我們有一位老師, 他說你們今天派廣告去他們樓下廣播說欠債不還喔!B :是。A :他已(譯文誤載為指)經正式去育才所提告。B :是。A :現在希望我們能夠協調看你們還是要繼續開還是提告。B :那個可能要。A :如果開走就不提告。B :那請問你們要提告哪個部份呢?A :毀謗阿!廣告不實。B :可是我們有判決書耶因為那是客戶提供,其實你也要了解我們難處,客戶給我們錢,我們就做而已。

⒎另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伊只有請被告丁○○他們去趕宣傳車而已;另於原審就此部分犯行,辯稱:戊○○、己○○均明知原審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93 號民事判決、100 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2520號本票裁定事件,均未經實質確定,尚在法院審理中,竟於101年7 月間之補習班大學重考班招生期間,連續以刊登報紙廣告或由臺中○林或順天○林人員、臨時僱用人員,散發夾報廣告,甚至僱用宣傳車搭載廣告看板在其所經營之中○林補習班大樓門口附近路上來回穿梭廣播,企圖誤導民眾,其係賴債不還之人,藉此貶損其之信用,並打擊中○林補習班之信譽,企圖影響中○林補習班之招生,嚴重損害其聲譽與生計,甚至在上述廣告中夾帶侮辱性之文字加以羞辱,抹黑、打擊同業,乃最惡質之競爭手段,該言論不應受法律保護。其就此已多次向管區派出所報案,均未見積極有效之處理,其為免損害擴大,豈能不自保?其經請教律師,認為可以現行犯當場攔阻報警處理,乃基於保衛自己合法權益,以避免繼續宣傳擴大損害而已。其在委請被告丁○○去攔車前,都有向警方報案,其委請證人丁○○攔停宣傳車,是在公權力不彰,依己力所為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行為,均可阻卻違法,尚難構成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罪。且其再三要求證人丁○○不可觸法,證人丁○○於攔停宣傳車時,縱有使用不當言語,衡情只是情急過激之手段,要無恐嚇之犯意,尤以其只委請證人丁○○攔停宣傳車,亦僅是要交警處理,並未指示證人丁○○以恐嚇之言語為之,且即令證人丁○○在現場有以恐嚇之言語攔停宣傳車,亦非其所能預見,自難責令其負恐嚇、強制之罪責等語。經查:

⑴觀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見第19686 號偵卷第78頁)所載,101 年7 月12日9 時42分4 秒,中○林補習班人員確有因宣傳車違規停車事件,報警處理之報案紀錄,經警於同日9時47分到場後,已勸導該宣傳車駛離,固堪認定。惟中○林補習班於101 年7 月12日全日,除該次報案紀錄外,即別無其他報案紀錄可查。足見當警員離開現場後,證人庚○○又駕駛上開廣告宣傳車返回沿上開路線繞行宣傳之後,中○林補習班即未再報警,而係由被告乙○○委請被告丁○○到場攔車,被告乙○○當日已無意再報警處理至明。復依上開被告丁○○與被告乙○○於101 年7 月12日11時29分30秒之通話內容以觀,被告乙○○於被告丁○○回報已將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之廣告宣傳車押在路邊時,不但未見被告乙○○告以被告丁○○須在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反而對被告丁○○提醒「小心他們會告我們什麼回事」,再經被告丁○○告以伊押住該車時「沒有人在拍照」,確定未遭人拍照蒐證,始放心地要求丁○○問得該車所屬廣告公司之電話;而被告丁○○既係向被告乙○○回報已將「我把車押在路邊了」,自係以強暴、脅迫方式攔阻證人庚○○所駕車輛,且被告乙○○復提醒被告丁○○注意確認無人拍照等情,足見攔車當時,被告乙○○與丁○○主觀上已具有強制犯行之違法意識,當非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之意思所為。此由被告乙○○所營中○林補習班對於證人庚○○駕駛宣傳車之行為雖有報警,然依上揭110 報案紀錄單記載,其於向警方報案時係以違規停車為由要求警方處理,顯見被告乙○○雖對證人庚○○駕駛宣傳車在其所營補習班附近繞行之行為不滿,但當下並非認證人庚○○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故僅以交通違規為由請求警方處理,被告乙○○所辯係正當防衛等語,已非可採。再者,被告乙○○經被告丁○○於同日11時29分30秒告知證人庚○○所屬廣告公司電話後,隨即於同日11時30分52秒,佯為顏清標服務處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喜美廣告公司人員,表明要協調廣告公司把車開走,不然就繼續告等情,被告乙○○所為,顯欲藉顏清標服務處名義威脅要求喜美廣告公司放棄繼續承做該案之沿街廣播。被告乙○○如確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於撥打電話予喜美廣告公司人員時大可逕予表明身分,並告以廣告公司人員之行為可能涉有不法侵害之情,予以阻止即可,何必假藉顏清標服務處人員之名義,究其真意無非是藉以恫嚇之意,足見其上開所為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另由證人己○○於101 年8月3 日偵查中結證稱:「第一次的宣傳車是租的,但發生被攔車事件後,他們就不敢租給我們」等語(見第3270號他卷㈠第173 頁) ,足證其委請被告丁○○攔車時,與被告丁○○間已有以強暴、脅迫手法攔車之意思合致,實彰彰明甚。

⑵至於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稱伊都承認,但與被告乙○○沒有關係,被告乙○○沒有指使等語;然依前揭被告丁○○於偵查時已經明確證述是被告乙○○叫伊做的(見第3270號他卷第37頁),且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丁○○於將證人庚○○攔停後打電話向被告乙○○回報時是說「我把車押在路邊了」等語,及其後被告乙○○取得喜美廣告公司電話後,更冒充顏清標服務處人員之名義打電話給該公司人員表示要協調把車開走等情,已足認被告乙○○與丁○○確有犯意之聯絡;又被告乙○○坦承有叫被告丁○○去攔車,但被告丁○○與證人庚○○或其所屬廣告公司並不認識,該廣告公司是受證人己○○之委託而駕車沿街宣傳,被告丁○○又非具公權力之執法人員,且當時被告乙○○之中○林補習班與臺中○林補習班間正為招生及證人戊○○刊登廣告登載被告乙○○積欠其債務等事,而有嚴重糾糾,被告乙○○並於101 年7 月7 日與被告丁○○謀議前往證人己○○住處潑漆恐嚇,被告丁○○並已另找2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8 日執行前往證人己○○住處潑漆之行為完畢(即如罪事實欄二編號㈠所示),則被告乙○○要求被告丁○○前往處理證人庚○○所駕對被告乙○○不利之廣告宣傳車,如非出於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證人庚○○行使駕車之權利,被告丁○○如何可達到攔阻之目的,且由其向被告乙○○回報稱「我把車押在路邊了」,亦可得知;被告乙○○確有與被告丁○○共同妨害證人庚○○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可認被告丁○○其後在原審及本院供稱與被告乙○○無關等語,當係出於迴護被告乙○○所為,不足據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⒏又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逾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上開被告丁○○、乙○○以前開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12日11時41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當被告丁○○告知被告乙○○有把證人庚○○駕駛之宣傳車車身廣告海報撕下來時,被告乙○○係回問被告丁○○:「不是毀損了會不會」,被告丁○○隨即告以:哪有,伊叫庚○○自己拿剪刀把那個廣告海報割下來,是叫他拿剪刀自己割的,伊沒那麼傻等語,可見被告乙○○對於被告丁○○到場攔車後,另要求證人庚○○拿剪刀剪毀車身廣告海報而使證人庚○○行無義務事之行為,乃事後經被告丁○○轉告始得以知悉,此應不在被告乙○○與丁○○合意強制攔停廣告宣傳車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自屬被告丁○○個人行為,不應令被告乙○○共負其責,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此部分被告丁○○所為使庚○○行無義務事部分,亦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詳如後述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⒐查被告乙○○因不滿臺中○林補習班於101 年7 月間招生旺季,委請喜美廣告公司由證人庚○○駕駛廣告宣傳車沿街繞行宣傳、廣播攻擊,影響其所經營中○林補習班之招生,因不便出面,乃與被告丁○○謀議以強暴、恐嚇手法攔車,使喜美廣告公司放棄繼續承做該案,以達使證人己○○不再為不利於乙○○及中○林補習班招生等廣告、宣傳。故被告乙○○顯為此部分犯行之同謀共同正犯,而非僅教唆犯,益臻明確。

⒑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乙○○否認犯行,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乙○○、丁○○上開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證人庚○○行使開車權利之強制犯行,及被告丁○○上開單獨以脅迫使庚○○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犯行,均堪以認定。

㈥如犯罪事實欄二編號㈣所示強制甲○○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在卷,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後述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見第3270號他卷㈡第137-139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㈡第218-220 頁)之證述。

⑴證人甲○○於101 年8 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 「(你是否曾受僱於○林補習班擔任駕駛宣傳車的工作?)對。(從何時開始?)那天只有一天…(你於警詢供稱於101 年7 月15日13時30分許,駕駛○林補習班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宣傳時,在臺中市○○路○○○○路○○○○○○號0000-00 灰色保時捷之自小客車攔住,該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要你把廣告車的宣傳播音關掉,並命令你左轉靠邊停車,你因為很害怕就把廣播聲音關掉,該車的駕駛與後面跟隨的車號0000-00 福特自小客車,一起左轉停在三民路旁,後來該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走到駕駛座旁邊表示你車子開到旁邊停,不然你試試看,你很害怕跟對方表示『大哥,不要這樣,我是受僱開車的,請不要傷害我』,後來因為熄火,該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就叫你下來推車,你擔心他對你不利,就推拖表示不要下車,後來另外一台車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就下來把你的車往三民路左轉再往北方向推,你就偷偷報警…後來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就對你做出你死定的手勢,警詢供稱的內容實在嗎?)實在…(該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如何對你比出你死定的手勢?)他一直用右手食指對著我,就比出食指彎曲的動作。…當下是要我停車。…(當天是何人叫你開宣傳車?)己○○主任。…(是否認為丁○○等人的行為妨害你繼續開車?)對。(他們怎麼妨害你繼續開車?)就是攔我車,讓我很害怕。(他們的什麼行為讓你感到害怕?)就是表情都很兇,口氣也很兇,又有手勢。」等語(見第3270號他卷㈡第137-138 頁背面) 。

⑵證人甲○○又於原審103 年12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101 年7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左右,你是否有駕駛一部00-0000 號小貨車的宣傳車?)車號我忘記了,但是我確定我有駕駛那台宣傳車。(當天下午1 時30分左右你是否開這台宣傳車沿著台中市三民路往精武路方向行駛?)是。(當天你開到精武路口的時候,你是要迴轉還是要左轉?)我要向左迴轉。(當時是否有人或任何車子來對你做任何動作?)迴轉的時候要我靠邊停,在停下來之間就是停在路邊婚紗店的時候他是對窗內的我做類似割喉的手勢。…(你發現這部車的時候,第一時間這部車有無對你講任何話或是做任何動作?)因為有擴音機,所以我聽不見他對我講什麼,但是手勢就是比著我…有人指著我的時候必定會將聲音降低,我一定會關掉(擴音機),接下來他的意思在錄音檔裡面也是這樣的意思。(你車子迴轉之後,你是否有下車?)我不敢下車。…一方面是靠到路邊的時候人都在那邊,我會怕,等到員警來我才下車。…叫我停車的是丁○○。…(你剛才說被告有在車內比割喉的手勢?)割喉再往下一點(右手握拳,豎起拇指,在脖子前由左向右劃過後,再將拇指朝下),這個手勢不是要我停車那時候做的,是我已經靠到路邊,他有在我窗戶做。(車子已經停下來在路邊才做這個手勢?)對,他有到窗邊做這個手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8-219 頁反面) 。

⒊且經原審於103 年11月28日當庭勘驗101 年7 月15日甲○○駕駛廣告宣傳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由原審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12 頁- 第113 頁背面),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置於第18535 號偵卷第85頁證物袋內) 在卷可證。其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AW_00000000_030959A畫面出現育才北街、三民路街景,車子自育才北街、三民路口沿三民路往精武路方向緩慢行駛,沿途播放擴音器。於檔案下方播放時間4 分11秒時,出現熄火聲,擴音器聲音也停止,再發動車子的聲音,車子行駛中,於檔案下方播放時間4 分30秒擴音器聲音響起繼續播放。於檔案下方時間4 分37秒時,畫面右下角在廣告車右前方,有車頭影像駛出一點點又往回離開畫面。檔案下方播放時間4 分47秒至50秒時,擴音器聲音播放「趕快還我錢吧」,接著出現「恰」一聲,類似按鍵聲,擴音器聲音停止。檔案下方播放時間4 分51秒,車外有男子聲音說「禁掉,沒聽到喔」(台語)、「給我停到旁邊」(台語) 。

⑵檔案名稱AW_00000000_031501A畫面出現車子在三民路、精武路口待迴轉。(以下車外男子聲音係指丁○○,車內男子聲音係指甲○○)車外男子聲音:………(錄不清楚)。車內男子聲音:有人攔,快一點。(深色保時捷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 ,從廣告車右前方在廣告車前向左迴轉駛去)車內男子聲音:快一點在那個,快一點在那個中友百貨,我們三民路,另外一邊三民路,快一點,路口(台語)。(檔案下方時間0 分46秒至1 分4 秒)車外男子聲音:……(錄不清楚)。車內男子聲音:大仔,不好意思,我給人僱的。車外男子聲音:我現在叫你開過來就好。車內男子聲音:我給人僱的。車外男子聲音:你給我開過來,不然等一下把你處理喔,開過來。車內男子聲音:(接電話)ㄟ快過來2 台車,沒法度阿,他們兩台車夾住啊,嗯。(台語)(廣告車往前移動又熄火,有發動聲音)(檔案下方時間1 分24秒至1 分55秒)車內男子聲音: 喂,不好意思我要報案,我開車在路上,開宣傳車,在三民路,在臺中市三民路,這邊的那個個中友中友百貨再過來的,中油,被攔住了,對對對對對,我現在在路上,我現在沒辦法看,他們在我旁邊,快點,在過來那邊,接近臺中圖書館這邊,姓李,木子李。(檔案下方時間2分4秒) (廣告車右前方駛出一部深色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從廣告車右前方在廣告車前向左迴轉駛去)(廣告車數度熄火,數度發動,緩慢迴轉,行駛到對向的三民路)(檔案下方時間2 分41秒至檔案下方時間4 分21秒、對話均台語)車內男子聲音:喂,好好好好。(廣告車往前發動一直熄火) 車外男子聲音:是壞掉喔。車內男子聲音:可能沒電啦,不好意思。車外男子聲音:威智來幫忙推(王威智從自小客車車號0000-00下車) 車內男子聲音:沒,不沒發了。車外男子聲音:我們幫你推。車內男子聲音:我老闆有交代,真的啦。車外男子聲音:我們幫你推,推路邊。車內男子聲音:我打空檔。車外男子聲音:推路邊阿,幫忙推。車內男子聲音:我好了啦,不好意思。車外男子聲音:啊下來幫忙推。車內男子聲音:我好了啦。車外男子聲音:下來幫忙推啦。車內男子聲音:可以了啦,不可以下去啦,真的老闆有說。車外男子聲音:老闆說怎樣。車內男子聲音: 我們……那個老闆有說,……老闆有說,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車外男子聲音:老闆說怎樣。車內男子聲音:說我們一定要在路上。車外男子聲音:要怎樣。車內男子聲音:對啦,他們,我們給人家僱的,不能這樣。車外男子聲音:阿你車推到路邊喔。車內男子聲音:給你推。車外男子聲音:你下來推阿。車內男子聲音:好啦我發啦大仔,我發就好了。車外男子聲音:你是要整個路給人插著喔。車內男子聲音:沒有啦,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車外男子聲音:在這裡,你停在前面,你插在路邊,停在前面,是怎樣。車內男子聲音:沒有我要發,發不起來阿。(檔案下方時間4 分41秒至檔案結束、均台語)(廣告車沿迴轉後之三民路緩慢行駛)車內男子聲音:(接聽電話)喂,對對對,別吵我,別吵我。車外男子聲音:你怎麼停在這。車內男子聲音:這樣就好,這樣就好,不好意思。

⒋被告丁○○於101 年7 月15日20時4 分30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9686 號偵卷㈢第159-160 頁)。其通話內容如下(A 係被告乙○○,B 係被告丁○○):B :喂!老大。A :喂,怎麼樣。B :我出來了,一個在裡面,等一下要交保。A :什麼交保,為什麼要交保。B :等一下他要送到地檢署阿!A :是什麼樣的問題。B :他本來也要我要(移)送阿!告我恐嚇跟妨害自由。A :有嗎?B :然後不成立阿!最後不成立,所以用函送的,另外那一個是公然毀損阿!A :毀損什麼東西。B :毀損他們的車。A :有嗎?B :有,我們有毀損他的車,就停在路邊,另外一個有給他毀損他的車,把整個廣告都撕掉阿!等一下要送阿!等一下再去給他交保。A :送要交保喔!B :他等一下要送地檢署阿!A :不是才一點小罪而已嗎?B :我不知道要看檢察官要交保還是飭回。A :嗯!他是叫誰去做這麼遜的事情。B :他們做到一半,遇到巡邏車趕快跑。A :這麼弱。B :不知道他們派去小鬼就跑掉。 A :這麼弱,做的很差,都不想講。B :就因為這樣你罵我之後,我才整個火大。A :嗯。B :我才整個火大,攔下來直接處理。A :嗯。B :警察到底是誰叫的。A :他們叫的。B :他們剛才還派律師來,硬說我在對面遙控阿!我說我不在,現在怎麼搖控啦!A :嗯。B :我說我哪裡遙控了。A :就跟他們唬爛就好了,那個絕對沒辦法成立的。B :沒有成立阿!因為他本來也要把我送地檢署的阿!那個律師跟警察說要求送地檢署,我跟他講說我連來都不用來耶。A :嗯。B :你書面通知,我再來解釋就好了阿!A :恩。B :對阿!跟你來我已經很配合了耶。A :警察,我已經打過招呼了,他說毀損那個小事情啦!B :我有跟他講,警察問你就小心的講,客氣一點啦!A :跟他講說,我們要賠就好了,只是一時衝動。B :那個小鬼的律師還沒來,警察問他要不要和解說好,律師來又變了,還跟警察大小聲,那個警察也不爽。A :小弟是不是。B :文化大學三年級。B :體育系。A :你說哪個小弟。B :他們的阿!A :開的車嗎?B :開車的阿!A :哪邊找的阿!B :我偷看的,他弄給我偷看的啦!我連地址都看好了啦!A :嗯。B :我全部都看完了,修理他。A :名字跟學校給我,我來處理就好了。B :不要我來處理就好了,我都已經看完了。A :嗯。B :去就好了,他住○○。A :嗯,○○阿!誰找的。B :誰找也是一樣,他就講姓張的阿!他自己都講了,姓張的阿。A :這樣子阿!B :然後律師一來就臭屁了,警察還沒來,要出去抽菸,還趕快打招呼勒,警察一來就屌了阿!A :那個什麼這支電話我看看。B :我等一下會去辦另外一件事啦!A :我了解那個,把他處理一下。B :好了!我等一下先去辦。A :給他辦完整一點,不要辦三腳貓。B :沒有,前天我已經去看了啦!A :好,掰掰。

⒌另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伊只有請被告丁○○去趕宣傳車而已;另於原審就此部分犯行,辯稱:戊○○、己○○均明知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93 號民事判決、100 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2520號本票裁定事件,均未經實質確定,尚在法院審理中,竟於101 年7 月間之補習班大學重考班招生期間,連續以刊登報紙、散發夾報廣告及宣傳車搭載廣告看板在路上來回廣播,藉此貶損其信用,並打擊中○林補習班之信譽影響招生,嚴重損害其聲譽與生計,甚至在上述廣告中夾帶侮辱性之文字加以羞辱,抹黑、打擊同業,乃最惡質之競爭手段,該言論不應受法律保護。其在委請被告丁○○去攔車前,都有向警方報案,其委請證人丁○○攔停宣傳車,是在公權力不彰,依己力所為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行為,均可阻卻違法,尚難構成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罪。且其再三要求被告丁○○不可觸法,被告丁○○於攔停宣傳車時,縱有使用不當言語,衡情只是情急過激之手段,要無恐嚇之犯意,尤以其只委請被告丁○○攔停宣傳車,亦僅是要交警處理,並未指示被告丁○○以恐嚇之言行為之,且即令被告丁○○在現場有以恐嚇之言行攔停宣傳車,亦非其所能預見,自難令其負恐嚇、強制之罪責等語。經查:

⑴被告乙○○委請被告丁○○於101 年7 月12日攔停證人庚○○所駕駛之廣告宣傳車時,其主觀上與被告丁○○間已有以強暴、恐嚇手法攔車之意思合致,而具有強制犯行之違法意思,並非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之意思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乙○○於事隔3 日後101 年7 月15日再度委請被告丁○○攔停證人甲○○所駕駛之廣告宣傳車,亦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意思所為,其理由亦同,茲不再贅述。

⑵復觀之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見第19686 號偵卷第76-91 頁) ,於101 年7 月15日只有甲○○遭攔車時報警處理之報案紀錄,該日並無中○林補習班人員之報案紀錄。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 年9 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見原審卷㈠第142 頁)所載,侯家元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遭同行補習班多次妨害名譽案,業分別在101 年7 月5 日、101 年7 月10日、101 年7 月14日、101 年7 月17日、101 年7 月18日、101 年7 月19日、101 年7 月20日、101 年7 月21日及101 年8 月20日報案在案等情,可見侯家元於101 年7 月15日並未就臺中○林補習班廣告宣傳車部分有所報案。又徵之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103 年11月2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分局育才派出所101 年7 月15日工作紀錄簿影本(見原審卷㈡第82-93 頁),該日於陳開源毀損案件前,亦未見被告乙○○或中○林補習班人員就證人甲○○駕駛上開藍色廣告宣傳車沿街繞行廣播之報案紀錄。而按之卷附報案一覽表及市話撥打免付費電話通信明細表(見原審卷㈢第178-185 頁)內,於101 年7 月15日固有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通話紀錄,惟究其時間為同日15時43分,已在本案攔車事件案發後所撥打,或屬向警方探詢案情之通話紀錄,而非案發前之報案電話,至為明確。是被告乙○○辯稱:其在委請被告丁○○去攔車前,都有向警方報案等,顯然不足採信。

⑶再者,被告丁○○前往對證人甲○○實施強制犯行前,被告乙○○先於101 年7 月15日13時11分49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被告丁○○表示:「阿扁喔!車子又出來了。」、「你們昨天沒有處理嘛!」、「可是我今天去看輪胎也沒破!還一般氣而已。」,被告丁○○回稱:「下面的人打折,給我回報是錯誤的,他們給我說辦好了。」等語,被告乙○○隨即表示:「靠么,這麼弱,打折喔!輪胎都沒破,很弱。」等語,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第19686 號偵卷㈢第155 頁),而查被告乙○○已於101 年7 月14日要求被告丁○○對上開廣告宣傳車噴漆及刺破輪胎(詳見上開二、㈡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恐嚇案部分),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其再於翌日又見證人甲○○所駕之宣傳車,隨即打電話給被告丁○○質疑其辦事不力,輪胎都沒有破等語,而被告丁○○則表示已經在路上快到了,可認當時被告乙○○係再度要求被告丁○○前往處理證人甲○○所駕宣傳車之事,且認被告丁○○前日沒有處理好,輪胎都沒有破很弱。而被告丁○○與證人甲○○或其所屬廣告公司並不認識,該廣告公司受證人己○○之委託而駕車沿街宣傳,被告丁○○又非具公權力之執法人員,且當時被告乙○○之中○林補習班與臺中○林補習班間正為招生及證人戊○○刊登廣告登載被告乙○○積欠其債務等事,而有嚴重糾糾,被告乙○○並於101 年7 月7 日與被告丁○○謀議前往證人己○○住處潑漆恐嚇,被告丁○○並已另找2 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8 日執行前往證人己○○住處潑漆之行為完畢(即如罪事實欄二編號㈠所示),並於101 年7 月14日與被告丁○○謀議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廣告宣傳車噴漆及刺破輪胎(即如犯罪事實欄二編號㈡所示),則被告乙○○再度要求被告丁○○前往處理證人甲○○所駕對被告乙○○不利之廣告宣傳車,如非出於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證人甲○○行使駕車之權利,被告丁○○如何可達到攔阻之目的,被告乙○○確有與被告丁○○共同妨害證人甲○○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甚明。

⑷況依上開被告丁○○與被告乙○○於101 年7 月15日20時4 分30秒許之通話內容以觀,被告丁○○於攔車後經警帶回育才派出所製作筆錄完畢後,隨即向被告乙○○回報攔車案情,並告以尚有伊旗下成員陳開源待解送臺中地檢署偵訊等具保事宜,此間,未見被告乙○○詢問被告丁○○是否有以合法手段攔車,反見被告乙○○頻頻向被告丁○○探詢駕駛宣傳車司機即證人甲○○之背景資料欲處理證人甲○○,亦可推認其委請被告丁○○攔車時,與被告丁○○間應具有以強暴、脅迫手法攔車之意思合致至明。

⑸至於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稱承認犯行的部分都是伊做的,與被告乙○○沒有關係等語;但如前所述,被告乙○○與丁○○就此部分確有犯意之聯絡,已足認定,被告丁○○其後在原審及本院供稱與被告乙○○無關等語,當係出於迴護被告乙○○所為,不足據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⒍查被告乙○○因不滿臺中○林補習班於101 年7 月間招生旺季,僱請證人甲○○駕駛上開藍色廣告宣傳車沿街繞行宣傳、廣播,影響其所經營中○林補習班之招生,因不便出面,乃與被告丁○○謀議以強暴、恐嚇手法攔車,以達使證人己○○不再為不利於被告乙○○及中○林補習班招生等廣告、宣傳。故被告乙○○顯為此部分犯行之同謀共同正犯,而非僅教唆犯,益臻明確。

⒎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乙○○否認犯行,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乙○○、丁○○上開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證人甲○○行使開車權利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㈦如犯罪事實欄二編號㈤所示放火燒燬己○○所有住處大門前綠色塑膠地毯及恐嚇案:

⒈按刑法第186 條、第176 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中央主管機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由內政部公告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其中關於爆裂物之組成零件為:火藥、炸藥、雷管、制式導火索等物品;是若僅以空瓶裝填汽油點火,雖可瞬間引燃,然空瓶本身不能獨立燃燒,汽油亦無類似炸藥、棉花藥、雷汞之爆發性及破壞力,自難遽認係爆裂物。故以玻璃瓶內裝入汽油,以布條塞住瓶口,無非為一般盛裝易燃物之汽油瓶而已,本身並無爆發性及破壞力,僅係以點燃瓶中之布條,藉汽油易燃之特性達到擴大燃燒之目的。被告子○○、丙○○於點燃玻璃瓶中布條後投擲,其點燃布條之意,無非在於引起燃燒,與一般潑灑汽油後點火無異,自與刑法上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爆裂物」之定義不符;被告子○○、丙○○本案縱火所丟擲之汽油彈,均非爆裂物,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爆裂物,容有未洽,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87 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謂製造爆裂物之適用,且檢察官起訴論罪法條亦未起訴被告非法製造或持有爆裂物罪,合先敘明。

⒉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被告丁○○、壬○○、子○○、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後述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⒊證人己○○於101 年8 月3 日偵查中結證稱:「(101 年7 月16日凌晨4 點50分,你○○○街的住處有遭人投汽油彈?)是,當天我也在家,我也是聽到「砰」一聲,對方是丟汽油彈丟在鐵捲門上,還延燒到我放的塑膠地墊,這次是丟一個汽油彈,也有錄到,一樣是2 個人騎機車來…」等語(見第3270號他卷㈠第172 頁背面),核與被告丁○○、壬○○、子○○、丙○○等人自白有前往證人己○○住處對鐵捲車丟擲汽由彈之事實相符。

⒋被告丙○○於101 年8 月24日警詢中供稱:「【(子○○)於101 年7 月15日下午從我家出門,………回來,就跟我說老闆卓澔(乙○○)交代的,補習班有糾紛,晚一點要去警告對方,要我跟他一起去,經我同意,子○○就於凌晨(7 月16日)接近3 點,騎乘重機車車號為000-000號載我出門,去文心路○○路附近的小北百貨購買綠色膠帶1 捲、透明的塑膠手套1 包(裡面幾個我不知道),再騎車到附近1 家7-11超商買1 個口罩,之後再去松竹路與○○路附近一家加油站,向店員索討一個小的寶特瓶買了半瓶汽油,再騎機車載我到己○○住處附近停下,用購買的膠帶將車牌貼住蓋掉,再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1 個蠻牛玻璃飲料瓶及小布條,將購買之汽油倒進蠻牛玻璃飲料瓶內將小布條塞進去,製作完成汽油彈後,再共騎機車到己○○住處旁巷子停下,我再與子○○一起走路到己○○住處前,由子○○(應係丙○○)拿汽油彈點燃後丟擲縱火,之後就快速的回去機車停放處共乘機車離開,繞巷子,騎了2 百公尺左右,子○○就叫我把車牌上的膠帶撕下,再繞了一下子騎到綽號光頭的住處樓下,子○○就打電話給綽號光頭叫光頭下來,綽號光頭下來之後子○○就跟綽號光頭說要借錢,綽號光頭就拿幾千元給子○○,之後子○○就載我回家,到了早上我要繳電話費就跟子○○說借我4 千元繳電話費,就說好阿,直接拿4 千元給我,並跟我說不用還了」等語(見第19686 號偵卷第215-216 頁)。已對與被告子○○一起購買製作汽油彈之工具及製作完成後,二人一起騎機車前往證人己○○住處丟擲等犯罪之情節供述明確,亦核與被告丁○○、壬○○、子○○等人於偵、審自白之情節大致相符。

⒌被告丁○○於101 年11月22日偵查中當庭手繪己○○住處之鐵捲門、庭院空地、房屋主體之相關位置圖(見第19686 號偵卷第168 頁)。

⒍證人己○○住處於101 年7 月16日遭丟擲汽油彈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照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第3270號他卷㈠第60-71 頁)、101 年7 月16日歹徒2 名騎乘機車至己○○住處丟擲汽油彈犯案路線圖(見第3270號他卷㈠第90頁)。由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照片顯示該日丟擲汽油彈之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將所騎機車停放在證人己○○住處附近之台中市○○東六路後,才步行前往證人己○○在台中市○○○街000 號住處丟擲汽油彈,且該機車車牌確有使用膠帶遮隱,亦與被告丙○○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時間:101 年7 月16日6 時30分許)【被害人住所門口塑膠地毯遭縱火毀損,致塑膠地毯遭火燒燬,遂報警偵辦;經現場勘察發現,該住家為透天式住宅,因日前遭人潑灑油漆清洗不易,遂將門口地板鋪設塑膠地毯。現場塑膠地毯遭燒出一個大洞,地板上留有破碎之玻璃瓶,疑遭汽油彈攻擊所致】及刑案現場照片8 張(見第3270號他卷㈦第100-103 頁)。

⒏原審103 年12月1 日勘驗筆錄1 份(見原審卷㈡第130 頁- 第133 頁),及101 年7 月16日己○○住處監視器光碟1 片(置於原審卷㈡第133-1 頁牛皮袋內)【勘驗結果:被告子○○、丙○○於101 年7 月16日凌晨共騎機車至己○○住處附近,再以步行方式走到己○○住處前,於同日4 時51分許,由丙○○點燃汽油彈,朝己○○住處鐵捲門上丟擲,自同日4 時51分21秒許起,一火球自畫面右方呈拋物線往畫面左方飛去,掉在該處住宅前,持續產生大量煙霧及火光,被告子○○、丙○○隨即一前一後跑步離開】。

⒐被告丁○○於101 年7 月8 日12時53分11秒、101 年7 月15日20時4 分30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9686 號偵卷㈢第151、159-160 頁)。其通話內容如下(A 係被告乙○○,B係被告丁○○):

⑴101年7月8日12時53分11秒(略)B :晚上茂兄就會找我去了。A :那個晚上要處理一下耶!B :老大你說什麼。A :晚上要處理昨天要處理的。B :有阿!我剛剛有給葉主任看了阿!A :恩。B :我剛剛有給他看了阿! 昨天就處理好了。A :我說更嚴重一點的啦!B :好!我晚上再處理。A :一定要安全, 一定要安全。B :我知道。A :好,掰掰。B :好。

⑵101年7月15日20時4分30秒(略)B :開車的阿!A :哪邊找的阿!B :我偷看的,他弄給我偷看的啦! 我連地址都看好了啦!A :恩。B :我全部都看完了,修理他。A :名字跟學校給我,我來處理就好了。B :不要我來處理就好了,我都已經看完了。A :恩。B :我去就好了,他住○○。A :恩,○○阿!誰找的。B :誰找也是一樣,他就講姓張的阿! 他自己都講了,姓張的阿。A :這樣子阿!B :然後律師一來就臭屁了, 警察還沒來,要出去抽菸,還趕快打招呼勒, 警察一來就屌了阿!A :那個什麼這支電話我看看。B :我等一下會去辦另外一件事啦!A :我了解那個,把他處理一下。B :好了!我等一下先去辦。A :給他辦完整一點,不要辦三腳貓。B :沒有,前天我已經去看了啦!A :好,掰掰。

⒑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15日20時10分33秒、同日22時1 分5 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3270號他卷㈦第144 頁)。其通話內容如下(A 係被告丁○○,B 係被告壬○○):

⑴101年7月15日20時10分33秒B :喂。A :在哪裡。B :我在店裡。A :下班找我。B :喔!

⑵101年7月15日22時1分5秒B :喂。A :下班了沒。B :下班了。A :蛤。B :正在收。A :在家。B :喔!

⒒被告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15日23時13分46秒、7 月16日3 時19分3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9686 號偵卷第4 頁) ,其通話內容如下(A 係被告子○○,B 係被告壬○○):

⑴101年7月15日23時13分46秒A :喂。B :一直直騎阿,騎到崇德路上。A :那我騎出來了說。B :騎到崇德路松竹路口7-11那邊。A :好。

⑵101年7月16日3時19分36秒A :喂。B :你在幹嘛。A :我在找朋友。B :好了嗎?A :我在路上。B :你是要過去那邊而已唷。A :對阿。B :還是已經結束要走了。A :要過去而已。B :好,快點。A :恩。B :用公共電話打給我。A :OK,掰。

⒓被告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16日4 時56分47秒、101 年7 月16日5 時0 分4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字第19686 號卷第9 頁) ,其通話內容如下(A 係被告子○○,B 係被告壬○○):

⑴101年7月16日4時56分47秒A :喂。B :好了沒?A :出來,我過去找你。B :你在哪裡?A :我快到了。B :你到赤鬼啦。A :好,我到赤鬼打給你。B :好。

⑵101年7月16日5時0分45秒A :我在7-11,你在哪裡?B :你到赤鬼。A :好。

⒔被告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16日0 時38分4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9686 號偵卷第4 頁),其通話內容如下(A 係被告子○○,B 係被告丙○○):B :喂。A :我在樓下。B :好。A :快點下來。B :好。

⒕另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放火犯行,並辯稱:被告丁○○於101 年7 月15日叫兄弟去丟汽油彈,伊根本不知道;伊承認有叫被告丁○○去打證人己○○,101 年7 月15日電話中被告丁○○跟伊說他要去處理,伊認為是要去打證人己○○。另於原審就此部分犯行,固坦承於101 年7 月8 日12時53分11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惟否認與被告丁○○同謀為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於101 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月15日間,絕無告知被告丁○○要丟會爆的東西來嚇證人己○○,否則以其電話當時已遭監聽,為何遍查全部通聯譯文,均未發現有此部分之記載。足證被告丁○○所述被告乙○○在電話中有講過要對證人己○○丟會爆的東西等語,顯屬不實。其於101 年7 月15日20時4 分30秒許,與被告丁○○之通話,是被告丁○○在電話中告以伊要去辦毆打己○○之事,並不是要去丟汽油彈,其從未有縱火的念頭。又爆竹、水鴛鴦、拉炮等亦均屬會爆的東西,目的只是要嚇證人己○○而已,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授意被告丁○○放火之犯意。且其因發現借予被告丁○○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有毒品之分裝袋,懷疑是被告丁○○駕駛該車販賣毒品,恐增添麻煩,自101 年7 月15日起即未再與被告丁○○聯絡。被告丁○○指示被告壬○○、子○○、丙○○向證人己○○住處鐵門丟擲汽油彈以嚇嚇己○○,應是一則報復證人己○○之補習班,二則對其示好,其事前既不知情,亦未參與,此部分與其全然無關等語。經查:

⑴被告丁○○①於101 年8 月14日警詢供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乙○○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7月8 日12時53分與你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相關譯文…上記譯文中顯示你稱乙○○「老大」,乙○○指示你對被害人己○○施以暴力恐嚇,你稱:「昨天已經處理好了」,乙○○再指示你:「更嚴重一點」…等語,請你說明乙○○指揮你於7 月8 日除對己○○住處潑漆之外,「更嚴重一點」係要對己○○危害到何種程度?)乙○○跟我說潑漆已經沒有用的,叫我去對己○○住處丟擲會爆炸的東西,來恐嚇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乙○○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A )7月15日20時4 分與你行動電話0000000000(B )通話相關譯文…上記譯文中顯示,你於7 月15日對己○○所僱用宣傳車施以暴力妨害自由及毀損案,為被害人報警(中市二分局育才所)後遭移送偵辦,另於指責你宣傳車施暴不夠,再度指示你「給他辦完整一點不要辦三腳貓」對被害人己○○施以暴力,隨即7 月16日4 時5 分以及7 月29日3 時30分被害人己○○住家「○○區○○○街000 號」遭丟汽油彈縱火2 次,請你解釋說明?乙○○是否有教唆你欲殺害己○○之意圖?)2 次縱火都不是我做的…。乙○○叫我去丟會爆炸的東西是要嚇嚇己○○而已。」等語(見第3270號他卷㈣第13-14 、22-24頁)。②又於101 年10月3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跟乙○○有無用微信或LlNE、APP ?)有用微信跟LlNE。…(提示101 年7 月8 日12時53分11秒與乙○○的通話內容)譯文中表示乙○○說「要更嚴重一點」你說你晚上再處理,他說「一定要安全」,是叫你做什麼事情?)就是給己○○家丟會爆的東西。(可是這一通電話之前,他有先跟你表示晚上要處理昨天要處理的,你說你剛剛有給葉主任看了,他表示我說更嚴重一點,這是什麼意思?)潑漆,我隨便拿了一個潑漆的照片給他看…(後來乙○○是否說要更嚴重一點的?)有…(乙○○是否覺得對己○○家裏潑漆這件事並不激烈,叫你做更嚴重一點的事?)因為我也沒有去潑漆,他說潑漆沒什麼,說丟個會爆的。(可是電話譯文中乙○○沒有跟你說會爆,他是什麼時候講的?)當面,電話好像也有講。」等語(見第19686 號偵卷第117-118 頁背面)。③由此可知,被告丁○○與被告乙○○間除以行動電話通話外,尚有以智慧型手機即時通訊軟體微信、LlNE等互通訊息,自不得徒憑本案全部通聯譯文未有被告乙○○告知被告丁○○要丟會爆的東西來嚇證人己○○一節,即認被告乙○○未為此部分之指示。又依被告丁○○所述:被告乙○○曾當面告以要對己○○住處丟會爆的東西來嚇證人己○○,在電話中也有講等情,以此對照被告乙○○於101 年7 月8 日12時53分11秒許,對被告丁○○指示「要更嚴重一點」、「一定要安全」等語後,被告乙○○隨即於當日晚上在一中街餐廳與被告丁○○見面商談事宜,足認被告丁○○上開所證被告乙○○曾當面或在電話中告以要對證人己○○住處丟會爆的東西來嚇己○○等語,確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壬○○於101 年8 月17日警詢中證稱:「(請你詳述綽號「阿扁」丁○○如何唆綽號「小隻」子○○及綽號「阿傑」丙○○2 人前往…被害人己○○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丟擲汽油彈?)第1 次是丟汽油彈的前一天(101 年7 月15日)我上班時(21-22時左右)綽號「阿扁」丁○○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臺中市一中街附近的停車場找他。…子○○於當日下午14-15時許就到我店裡(尊賢街8 號)跟我聊天吃東西,我下班後於23-24 時間,跟子○○一起去臺中市○○街○○○○○○○○號「阿扁」丁○○,我到達該處時現場有綽號「阿扁」丁○○跟5-6 名我不認識的人在場,我到了後,綽號「阿扁」丁○○跟我說老闆綽號「卓澔」有交待事情要去辦,說要去丟汽油彈,然後綽號「阿扁」丁○○拿1 張寫有地址的紙給我,跟我說要去丟這個地方,然後綽號「阿扁」丁○○就拿8000元給我,當丟執擲汽油彈的酬勞,現場子○○有聽到,就說他要去做,然後我就把字條及酬勞的一半4000元交給子○○,在來我就回逢甲收攤了,後來子○○於當晚凌晨(7 月16日)3-5 時左右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崇德路跟文心路口赤鬼牛排館外找他,我到達後,子○○跟我說要拿錢,他說他事情做完了(意指汽油彈丟好了),然後我就把剩餘的酬勞新臺幣4000元交給子○○,然後我就回家睡覺」等語(見第3270號他卷㈦第123-124 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述:101 年7 月間某日晚上11-12 時許,有與綽號「阿扁」的被告丁○○在台中一中附近的停車場見面,被告子○○當時有跟伊一起去,被告丁○○表示老闆「卓澔」叫伊等去丟汽油彈,並拿一張寫有地址的紙條及8,000 元給伊,伊說好;被告子○○說其要去,伊就把地址及4,000 元交給被告子○○。當時被告丁○○說101 年7 月16日天亮以前要朝紙條上的地址丟汽油彈。被告子○○一直說他要去,所以先拿4,000元給被告子○○,等他完成縱火任務再給他4,000 元;後來被告子○○在凌晨4 、5 點打電話給伊,約在崇德路、文心路口「赤鬼」先排店見面,被告子○○說他事情做完了,伊就把4,000 元給被告子○○等語(見第3270號他卷㈦第148-152 頁)。核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之情節前後一致,且與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於101 年7 月15日與被告壬○○、子○○見面時有對被告壬○○、子○○說要丟會爆的汽油彈等情相符,應為可採。

⑶證人子○○於原審103 年12月26日審理時結證稱:「(101 年7 月16日第一次去縱火,101 年7 月15日晚上和丁○○見面的地點是在臺中地檢署馬路邊,或是在一中街?)我們曾經在地檢署前面見面過,我不記得是哪天。(你在地檢署路邊跟丁○○見面時,是否你跟壬○○一人騎一部機車去?)是。( 在地檢署見面時,丁○○有無拿報紙給你看?)沒有。…(那次丁○○是說老闆說要去丟會爆炸的東西?)我記得這件事是在餐廳裡面聽他們講到的,應該是在一中的餐廳裡面或是在停車場講到的。(那次在地檢署的路邊跟丁○○見面的目的為何?)因為有人被抓,本來要來交保,就是同案被告陳開源,所以我們一群人就來了。(來了多少人?)5 、6 個人,7 、8 個人。(你記得講要丟汽油彈的事是在一中街的停車場?)我印象中好像是。(那次丁○○跟壬○○是否都有在場?)是。(那次丁○○有無拿報紙給你看?)有。(101 年7 月15日當天就是陳開源被抓的那天,101 年7 月16日凌晨你們就去放火?)我們在地檢署完之後才去一中街停車場,我記得這件事在一中街知道的。…(然後誰跟誰去一中街停車場?)我跟壬○○、丁○○。…(報紙是否刊登補習班欠錢的事?)報紙刊登什麼我沒有看到,他們在講話的時候,我們是有點距離。(你只有聽到丁○○說老闆說要去丟會爆的東西?)是。…(如果叫你去丟會爆的東西是叫你去丟鞭炮嗎?)不是。(你覺得丟會爆的東西應該是就是丟汽油彈之類的,不會是叫你去丟炸彈、手榴彈?)類似汽油彈。(你的認知說丟會爆的東西不是鞭炮也不是手榴彈,應該是類似汽油彈的東西?)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2-43 頁背面)。

⑷綜上可知,依被告壬○○所述:被告丁○○於101 年7月15日21-22 時左右,打電話約伊去臺中市一中街附近的停車場,伊於同日23-24 時下班後,與被告子○○一起去找被告丁○○,被告丁○○跟我說老闆綽號「卓澔」有交待事情說要去丟汽油彈等情,以此對照被告乙○○於101 年7 月15日20時4 分30秒,與被告丁○○電話聯絡時,針對被告丁○○所述「我等一下會去辦另外一件事啦! 」、「好了! 我等一下先去辦」,係答以「我了解那個,把他處理一下」,並指示「給他辦完整一點,不要辦三腳貓」等語,被告丁○○則對被告乙○○稱「前天我已經去看了啦!」等語,且隨即於6 分鐘後之同日20時10分33秒與被告壬○○通話,要求被告壬○○下班後到一中街附近的停車場見面,並於見面時告知被告壬○○說老闆綽號「卓澔」有交待要去丟汽油彈等事實,並交付記載證人己○○住處地址之紙條予被告壬○○,亦核與其在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對被告乙○○稱「前天我已經去看了啦!」等語相符,堪認被告丁○○等人參與證人己○○住處丟擲汽油彈以恐嚇證人己○○之犯行,確係基於被告乙○○之指示而為。況被告乙○○要求被告丁○○毆打他人時,其於電話中之慣用語是「鎚」,以表達「打人」之意,若被告乙○○此部分亦係要求被告丁○○毆打己○○,當無捨「鎚」之慣用語,而另以「把他處理一下」、「給他辦完整一點」稱之,足認被告乙○○當時係另有所指,絕非指毆打證人己○○一事至明。且如僅是要被告丁○○前去毆打證人己○○,被告丁○○何以會對被告乙○○稱「前天我已經去看了啦!」等語,可認被告丁○○稱其前天已經去看了的是證人己○○之住處,並將證人己○○住處之地址抄下,於同日晚上交給被告壬○○。是被告乙○○辯稱對此部分不知情,只要求被告丁○○找人毆打己○○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另證人丁○○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是自己花錢花人做的,與被告乙○○無關等陳述,應屬迴護被告乙○○之詞,亦無從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⒖又被告子○○、丙○○2 人持汽油彈朝證人己○○住處鐵捲門丟擲,於汽油彈火球落地時,該火勢雖因汽油噴濺蔓延致生危險,惟依卷附證人己○○住處大門照片顯示,該處為混凝土結構圍牆及設有鐵捲門之大門(見第3270號他卷㈠第70頁),是不論是圍牆或鐵捲門均不易燃燒,鐵捲門前並無堆放大量紙類等其他易燃物,延燒的範圍只侷限在鐵捲門前之綠色塑膠地毯,且在大門外側,客觀上無法延燒至證人己○○之住宅本體。可見,被告等以蠻牛玻璃瓶所盛裝之汽油容量不多,復以該住處鐵捲門為丟擲目標,而對鐵捲門丟擲汽油彈後反彈,延燒的範圍亦在大門外側,渠等以此縱火手段恐嚇證人己○○,堪認被告等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及行為。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應係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容有誤會。

⒗查被告子○○、丙○○等至證人己○○住處丟擲汽油彈的緣由,係被告乙○○對證人己○○所為發放黑函及以廣告宣傳車沿路廣播感到不滿,因該糾紛所致,該丟擲汽油彈事件本身即含有恐嚇之動機及目的存在。又至證人己○○住處丟擲汽油彈時,被告子○○、丙○○雖未為何恐嚇言語或留下恐嚇之書面,惟經證人己○○起身查看後,當下即能理解遭丟擲汽油彈係出於補習班同業競爭之恐嚇手法,亦即行為人係以丟擲汽油彈之行為,為未來惡害之通知,使證人己○○因恐未來會遭受更激烈之財產破壞行為,造成證人己○○之不安全感及恐懼,致生危害於證人己○○財產之安全,至為明確。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稱並無恐嚇之惡害通知存在,不應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應非可採。

⒘按刑法上不確定之故意,不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須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所謂預見,自係就犯罪事實之發生具有主觀上之認識而言,此與加重結果犯對加重結果之發生係以客觀上能預見,而其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者,兩者不容混淆。且刑法上之故意,固以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為必要,惟因行為人主觀上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同犯意,而有確定( 直接) 故意或不確定( 間接) 故意之區別,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 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實現) 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 實現) 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 實現) 之情形而言。查證人己○○住處鐵捲門地上舖有綠色塑膠地毯,如朝鐵捲門丟擲引燃之汽油彈,落地後就會造成該處綠色塑膠地毯燒燬之結果,此為一般常人依其知識經驗,在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等在客觀上能預見汽油彈火球可能因延燒而燒燬綠色塑膠地毯之結果,縱其等係因恐嚇證人己○○,始朝證人己○○住處鐵捲門丟擲汽油彈,而無燒燬綠色塑膠地毯之直接故意,惟其等既能預見該汽油彈火球可能燒燬綠色塑膠地毯之結果,猶將點火引燃之汽油彈火球朝證人己○○住處鐵捲門丟擲,以恐嚇證人己○○後,即逕自逃離現場,顯見被告等人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直接故意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稱:被告丁○○等人應無放火故意,自難以採憑。

⒙又被告乙○○因不滿證人己○○所為發放黑函及以廣告宣傳車沿路廣播,影響其所經營中○林補習班之招生,因不便出面,乃與被告丁○○謀議至證人己○○住處丟擲汽油彈,致證人己○○產生恐懼,以達使證人己○○停止不利於被告乙○○及中○林補習班招生之行為。被告丁○○亦不願自己出面,與被告乙○○均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要求亦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壬○○找被告子○○謀議,被告子○○再尋得被告丙○○共同執行此部分任務。故被告乙○○、丁○○、壬○○均為此部分犯行之同謀共同正犯,而非僅教唆犯,益臻明確。

⒚另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又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己○○上開住處鐵捲門前綠色塑膠地毯係塑膠材質,受燒後上開塑膠地毯部分確已有燒黑炭化、捲曲破損之情形(見第3270號他卷㈦第100-102 頁刑案現場照片),顯見上開綠色塑膠地毯已喪失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復以玻璃瓶內裝汽油之易燃液體,點火燃燒後玻璃瓶碎裂,火勢自會隨汽油噴濺流散蔓延,使該處鐵捲門燻黑變色,並危及該住處內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要無疑義。

⒛綜上所述,此部分犯行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乙○○空言否認,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乙○○、丁○○、壬○○、子○○、丙○○等上開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㈧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放火燒燬己○○所有住宅未遂及恐嚇案:

⒈被告丁○○、壬○○、子○○、丙○○分於警詢或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前往證人己○○住處丟擲汽油彈之犯罪事實,均已坦認在卷,其等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後述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⒉證人己○○於101 年8 月3 日偵查中結證稱:「(101 年7 月29日凌晨3 點30分,你○○○街有遭人丟汽油彈縱火?)是,遭人丟了2 顆汽油彈,1 顆是往車庫方向丟,那1 顆先砸到冷氣主機,再燒到車子及小朋友騎的三輪車,另一顆是砸在住處大門,…還好隔壁有裝防火警報器,感應到有濃煙而發生蜂鳴,我們聽到蜂鳴的聲音才下來,否則不知道有遭人縱火,監視器也有錄到,當時是2 個人騎機車來投汽油彈的,我的監視器沒有錄到機車,因為他們停的比較遠,但我舅舅住在我隔壁的隔壁,他們有錄到機車,與前2 次來的是同1 輛機車。」等語(見第3270號他卷㈠第173 頁),核證人己○○已就其住處在101 年7 月29日凌晨3 時許遭人丟擲汽油彈之事實經過證述明確,且與被告丁○○、壬○○、子○○、丙○○等人自白有由被告子○○、丙○○前往證人己○○住處丟擲汽由彈之事實相符。

⒊被告丁○○於101 年11月22日偵訊時當庭手繪己○○住處相對位置圖(見第19686 號偵卷第168 頁) 。

⒋證人己○○住處於101 年7 月29日遭丟擲汽油彈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照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第3270號他卷㈠第78-88 頁)、101 年7月29日歹徒2 名騎乘機車至己○○住處丟擲汽油彈犯案路線圖(見第3270號他卷㈠第92頁)。由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照片顯示該日丟擲汽油彈之人係騎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將所騎機車停放在證人己○○住處附近之台中中○○東六路後,才步行前往證人己○○在台中市○○○街000 號住處丟擲汽油彈。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時間:101 年7 月29日4 時30分)【被害人住所庭院及車庫內遭縱火毀損,致機車及嬰兒用三輪車等物遭火燒燬,遂報警偵辦。經現場勘察發現,該住家為透天式住宅,除本(29)日遭人縱火毀損物品外,另本月16日亦發生疑似遭縱火情事,門口地板鋪設塑膠地毯上火燒痕跡係16日案發後遺留。本次遭縱火毀損處係住宅庭院大門右側及左側車庫等,疑遭以丟擲汽油彈方式縱火,地面遺留有疑玻璃碎片,庭院之機車及嬰兒用三輪車等物遭燒燬,燒燬處地板上留有破碎之玻璃瓶】及刑案現場照片(含縱火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25張(見第3270號他卷㈦第106-118 頁)。

⒍101 年7 月29日證人己○○住處遭縱火後之現場照片4 張(見第3270號他卷㈠第48-51 頁)。由上揭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所顯示證人己○○住處遭丟擲汽油彈之燒燬情形,可知被告子○○先後點燃汽油彈,朝證人己○○住處建物丟擲,汽油彈火球一顆砸中庭院內之住處大門(嵌鑲於房屋主體者)而落地,另一顆汽油彈火球則先砸中架設在住處房屋左側一樓牆壁上方之冷氣室外機而落地至房屋左側之車庫內之汽車旁,汽油彈內所存放之松香水,隨即因玻璃瓶身破裂而四散,因接觸火苗而燃燒引起火勢,並蔓延而燒燬該處監視器鏡頭、幼兒用玩具三輪車,且使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殼、冷氣室外機外殼及牆壁、地磚等燻黑變色,可認被告子○○當時是對證人己○○之住宅本體丟擲汽油彈者。

⒎己○○住處遭第2 次縱火後受損物品之報價單、工程請款單(見原審卷㈢第153-5 、153-6 頁)。

⒏被告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25日0 時39分4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9686 號偵卷第13頁),其通話內容如下(A 係被告子○○,B 係被告壬○○):A :喂。B :不是叫你打給我。A :哭么就不能打了。B :今天對(保)的怎樣?A :沒有去。B :為什麼?A :後來沒有,他說還沒有。B :你不是今天對。A :沒有啦,原本要簽信貸的合約,後來沒有阿。B :因為你睡過頭唷。A :沒有啦,他就沒有打來阿。B :今天還有一件事情,就是上次你去做事情,你還記嗎?A :一個人的嗎?B :8 千塊的那個。A :恩。B :這次變6 千,因為上次說沒有很好,你要不要?A :我等一下打給你好不好。B :你要快一點唷。A :恩。

⒐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28日0 時33分36秒、同日22時3 分9 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3270號他卷㈦第144 頁)。其通話內容如下(A 係被告丁○○,B 係被告壬○○):

⑴101年7月28日0時33分36秒A :喂。B :扁哥我30的那隻沒電。A :現在到公司好了。B :好。A :我到那裡等你。B :好。

⑵101年7月28日22時3分9秒B :喂扁哥。A :在哪裡。B :我在高速公路。A :要去哪裡。B :我要回臺中阿。A :回來打給我B :那個記憶卡我拿到了。A :弄好了嗎。B :還沒。A :你要多久會到臺中。B :還有一下子喔!A :那你把記憶那個事辦好,你記憶卡不是拿到了。B :恩。A :拿到可以撥了嗎。B :可以阿。A :那你到臺中打給我,我回去洗澡一下。B :好。

⒑又依前揭證人己○○住處於101 年7 月29日遭縱火後之現場照片4 張(見第3270號他卷㈠第48-51 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見第3270號他卷㈦第106-118 頁)顯示,被告子○○向證人己○○住處遭丟擲汽油彈之燒毀情形為:庭院內大門右側上方監視器鏡頭及幼兒用三輪車已燒燬,庭院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殼、冷氣室外機外殼及牆壁、地磚均已燻黑變色。起訴書只記載機車及嬰兒用三輪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遭燒損,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⒒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本件被告丁○○等人放火之標的即台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為證人己○○之住處,於被告子○○、丙○○前往實施放火行為時,證人己○○及其家人尚居住於其內,堪認該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誤。又依被告子○○、丙○○於101 年7 月29日凌晨3 時35分許,前往證人己○○住處丟擲汽油彈之犯罪手段觀察,被告子○○本來就是要將汽油彈丟入證人己○○住處,亦即是丟擲汽油彈之目標是越過住宅圍牆及鐵捲門,直接對證人己○○住宅本體丟擲;且其丟擲後之落點,其中一顆砸中證人己○○之住處大門(嵌鑲於房屋主體者),另一顆汽油彈火球則先砸中架設在住處房屋左側一樓牆壁上方之冷氣室外機,再落地至房屋左側之車庫內之汽車旁,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子○○當時是對證人己○○之住宅本體丟擲,可認被告丁○○、壬○○、子○○、丙○○等人此次謀議前往證人己○○住處丟擲汽油彈,是要向證人己○○住宅丟擲。又被告子○○丟出2 顆汽油彈後,各該汽油彈內所存放之松香水,隨即因玻璃瓶身破裂而四散,並因接觸火苗而劇烈燃燒,而引起火勢,且迅速蔓延並燒燬證人己○○住處外所設之監視器鏡頭、幼兒用玩具三輪車,使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殼、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殼、冷氣室外機外殼及住宅右側大門旁之牆壁、地磚等均燻黑變色,而留下殘跡。雖因證人己○○聞聲發現後,立即持滅火器至該住處門口滅火,將火勢撲滅而未燒燬其住宅;但證人己○○住處前方即有大片玻璃窗戶,被告子○○丟擲之角度只要稍偏,即可能打破玻璃而直接丟入證人己○○住宅客廳內,益見其係以對證人己○○住宅丟擲汽油彈之方式,就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實施放火行為無疑。

⒓按證人子○○等人第2 次前往證人己○○住處丟擲汽油彈,被告子○○、丙○○雖未為何恐嚇言語或留下恐嚇之書面,惟經證人己○○查看後,當下即能理解再度遭丟擲汽油彈之目的,在以之為恐嚇手法;亦即行為人係以丟擲汽油彈之行為,為惡害之通知,使證人己○○因恐未來會遭受更激烈之財產破壞行為,造成證人己○○之不安全感及恐懼,致生危害於證人己○○財產之安全,至為明確。

⒔被告丁○○欲再度對證人己○○住處丟擲汽油彈至庭院內,而要求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壬○○找被告子○○謀議,被告子○○再尋得被告丙○○共同執行此部分任務,渠等就此部分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被告丁○○、壬○○均為此部分犯行之同謀共同正犯,而非僅教唆犯,益臻明確。

⒕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壬○○、子○○、丙○○等上開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㈨另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林照明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審理前始具狀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丁○○、壬○○,惟其待證事實僅表明本案甚多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未經原審釐清,就卷證明顯互相矛盾或未盡明瞭之事項,聲請訊問被告丁○○、壬○○,並於本院105 年5 月3 日審理時始當庭提出請求詰問之待證事實,欲就各個犯罪事實詰問被告丁○○、壬○○。但查被告丁○○、壬○○已經原審於103 年12月26日行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而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再行聲請詰問被告丁○○、壬○○,但並未表明聲請詰問之待事實事與原審詰問之待證事實有何不同或未及詰問之處,顯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者,本院認應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訊問證人楊博鈞,以證其於101 年7 月中旬某日即將交付被告丁○○使用之車輛收回等事實;但被告乙○○並未陳明證人楊博鈞之住居所,已難以調查,且此部分事實,本院並未為不利於被告乙○○事實之認定,本院認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如犯罪事實欄二編號㈠部分: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丁○○就如犯罪事實欄二編號㈠所示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以一行為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

⒊如犯罪事實欄二編號㈡部分(被告子○○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核被告乙○○、丁○○、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丁○○、壬○○與同案被告子○○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編號㈡所示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壬○○以一行為犯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⒋如犯罪事實欄二編號㈢部分: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乙○○、丁○○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編號㈢所示強制犯行(被告乙○○不包括使證人庚○○行無義務之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再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為此部分強制犯行時,雖有恐嚇之言語,然被告丁○○所為恐嚇之言語,係出於迫使證人庚○○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證人庚○○行使權利之同一目的,該等恐嚇言語,實為強制證人庚○○之手段,依上開說明,自無再論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丁○○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⒌如犯罪事實欄二編號㈣部分: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乙○○、丁○○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編號㈣所示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丁○○為此部分強制犯行時,雖有恐嚇之言語及手勢,然被告丁○○所為恐嚇之言語及手勢,無非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而妨害證人甲○○行使權利,其雖有恐嚇行為,亦僅屬強制證人甲○○之手段,無再論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丁○○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顯有誤會,應予敘明。

⒍如犯罪事實欄二編號㈤部分:核被告乙○○、丁○○、壬○○、子○○、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意旨認被告乙○○等人所為,均應成立刑法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丁○○、壬○○、子○○、丙○○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編號㈤所示犯行,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壬○○、子○○、丙○○等人以一行為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等以外之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⒎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上開證人己○○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為透天建築物,結構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經被告子○○等人丟擲汽油彈燃燒後,僅造成庭院內大門右側上方監視器鏡頭及幼兒用三輪車燒燬,庭院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殼、冷氣室外機外殼及牆壁、地磚等物燻黑變色,已如前述,堪認上開證人己○○使用之住宅,雖經丟擲汽油彈燃燒,惟建築物之整體結構並未受損而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是被告丁○○、壬○○、子○○、丙○○此部分行為,應屬未遂。被告丁○○、壬○○、子○○、丙○○等人以丟擲汽油彈方式欲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是核被告丁○○、壬○○、子○○、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壬○○、子○○、丙○○就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壬○○、子○○、丙○○等人以一行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間、被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各罪間、被告壬○○所為如附表編號3 、6 、7 所示各罪間、被告子○○(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已經確定)、丙○○所為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 年5 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同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即附表編號7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丁○○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編號㈠至㈤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101 年7 月27日之前,尚不構成累犯,應予敘明。

㈣被告丙○○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於99年4 月19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編號㈤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附表編號6 、7 ),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丁○○、壬○○、子○○、丙○○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但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丙○○部分,有期徒刑部分並先加後減,無期徒刑部分,則僅減輕其刑。

㈥被告壬○○、丙○○上訴意旨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壬○○、丙○○均與證人己○○素無怨隙,被告壬○○為被告丁○○之旗下成員,因聽命於被告丁○○而邀集被告子○○參與放火犯罪,被告子○○、丙○○僅因貪圖微薄報酬,竟先後恣意為前開丟擲汽油彈之縱火行為,致證人己○○及其家人財產、住居安全受重大威脅,影響社會安全至鉅,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其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附表編號7 所示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分為3 年6 月(被告壬○○)、3 年7月(被告丙○○)以上,以渠等本案以丟擲汽油彈縱火之犯罪手段,與該罪法定刑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壬○○、丙○○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五、撤銷改判部分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丁○○、壬○○、子○○、丙○○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即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以被告丁○○、壬○○、子○○、丙○○等所為已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壬○○、子○○、丙○○等人此部分所為,依其謀議之內容及被告子○○前往證人己○○住處丟擲汽油彈之犯罪手段觀察,被告丁○○等人此部分所為,就放火部分核係該當於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理由已經詳如前所述(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編號㈧所載),原審認被告丁○○、壬○○、子○○、丙○○等人所為僅該當於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己○○上開住宅庭院內可供停車之用,且被告丁○○、壬○○、子○○、丙○○對證人己○○住處丟擲汽油彈之目的,係以放火燒毀證人己○○之住宅之犯意,而以投擲汽油彈之方式著手實施放火行為;又渠等對於所投擲之汽油彈將為如何之噴濺及如何之燃燒,亦無法為積極之控制,顯見有容認該等汽油彈足以引燃住宅內之物品而延燒至住宅本體之主觀犯意,而認被告丁○○、壬○○、子○○、丙○○等人此部分所為,應該當於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為有理由。被告丁○○上訴意旨稱其僅係預防性上訴,如果檢察官不上訴,伊就不上訴,認為原審判決公平等語;被告壬○○上訴意旨以其已經坦承犯行,也認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丙○○上訴意旨亦坦承犯行,惟以其家中有幼兒需照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而查本案被告壬○○、丙○○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如前所述),是被告壬○○、丙○○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且被告丁○○、壬○○、丙○○亦均未再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被告丁○○、壬○○、丙○○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該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7 所示被告丁○○、壬○○、子○○、丙○○共同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暨原判決關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所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即如附表編號7 )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丁○○於對證人己○○住處大門丟擲汽油彈後,竟認未達到恐嚇之目的,再與被告壬○○、子○○、丙○○謀議為此部分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惡性非輕。被告壬○○聽命於被告丁○○,尋得被告子○○參與實施,被告子○○再邀得被告丙○○參與實施犯罪,且由被告子○○、丙○○一起騎車前往證人己○○住宅實行放火行為,由被告子○○點火對證人己○○住處丟擲汽油彈;被告丁○○、壬○○、子○○、丙○○等參與犯罪之謀議及行為之分工雖有別,惟其等對現供人使用居住之住宅,投擲足以釀成重大災害,甚至造成人命傷亡之汽油彈,所為危害證人己○○及其家人財產、住居安全甚鉅,及被告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被告壬○○有詐欺之前科素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素行尚可,被告子○○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處刑之紀錄,品行尚可,被告丙○○則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被告等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暨被告丁○○為國中畢業、原為傳播公司負責人、家境小康,被告壬○○為大學疑業、原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被告子○○為高中肄業、原為無業、家境小康,被告丙○○為高中疑業、原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以上分見各該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被告丁○○、壬○○、子○○、丙○○之犯罪手段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乙○○上訴如附表編號1-6 所示,被告丁○○上訴如附表編號2-6 所示、被告壬○○上訴如附表編號3 、6 所示、被告丙○○上訴附表編號6 所示及檢察官上訴被告乙○○、丁○○、壬○○、子○○、丙○○如附表編號6所示):

㈠原審法院就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丁○○所為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及強制罪、被告乙○○、丁○○、壬○○所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罪及被告乙○○、丁○○、壬○○、子○○、丙○○所為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等犯行,以被告乙○○、丁○○、壬○○、子○○、丙○○等人分別已經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17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身為補習班教師,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而訴諸恐嚇暴力,因中○林補習班帳目不清,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辛○○,復與被告丁○○同謀為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潑漆、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強制攔停廣告宣傳車及放火等犯行,身居幕後主導,由被告丁○○執行犯罪謀議,其等惡性非輕。被告壬○○聽命於被告丁○○,再與被告子○○共謀,由子○○實行附表編號3 、6所示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及放火等犯行,被告丙○○參與附表編號6 所示放火犯行之實施,被告等人參與犯罪之角色雖有別,惟其等犯行已危害告訴人己○○及其家人財產、住居安全,復衡以被告乙○○犯後飾詞否認犯罪,被告丁○○、壬○○、子○○、丙○○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6 相同)所示之刑。並說明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乙○○、丁○○、壬○○、子○○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舊法剝奪被告乙○○、丁○○、壬○○、子○○等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乙○○、丁○○、壬○○、子○○等,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丁○○、壬○○、子○○。至被告丙○○本案所犯罪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就本案被告乙○○、丁○○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被告乙○○、丁○○、壬○○、子○○、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已經本院撤銷),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及其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扣案之Apple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簡健烽持有之Apple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侯家元持有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王一任持有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均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無關,而不於本案諭知宣告沒收。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否認此部分犯罪,並為前揭辯解;惟查被告乙○○確有在如事實欄一及二編號一至㈤所示之時、地,為各該犯罪行為,且其所辯各節並非可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僅稱其僅係預防性上訴,如果檢察官不上訴,伊就不上訴,認為原審判決公平等語;被告壬○○上訴意旨以其已經坦承犯行,也認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丙○○上訴意旨亦坦承犯行,惟以其家中有幼兒需照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而查本案被告壬○○、丙○○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如前所述),是被告壬○○、丙○○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且被告丁○○、壬○○、丙○○亦均未再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被告丁○○、壬○○、丙○○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丁○○、壬○○、子○○、丙○○等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編號㈤所示放火行為,認汽油屬揮發性高、燃點低、延燒迅速之易燃物品,為一般人之智識可合理認知者,被告乙○○、丁○○、壬○○、子○○、丙○○等人對證人己○○住處丟擲汽油彈,對於其所投擲之汽油彈將為如何之噴濺及延燒,無法為積極之控制,而有容認該等汽油彈足以引燃住宅內物品而延燒住宅本體之主觀犯意,應構成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等語。惟查被告乙○○、丁○○、壬○○、子○○、丙○○等人此部分所為,應僅該當於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七、本案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壬○○、子○○、丙○○就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 所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監視器、幼兒用三輪車,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原判決就被告丁○○、壬○○、子○○、丙○○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罪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並由本院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6 所示),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乙○○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就上開犯罪事實二編號㈢強制證人庚○○案部分,尚與被告丁○○同謀共同涉有要求證人庚○○自行以剪刀割毀廣告宣傳車上所張貼之廣告海報,證人庚○○因擔心若不依被告丁○○之意,恐有人身安危,因而心生畏懼,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自行以剪刀毀損該廣告海報,並將其撕開,被告丁○○隨後將證人庚○○被迫撕毀之廣告海報一併帶走,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脅迫(起訴書認係恐嚇)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乙○○否認有此部分強制之犯行,辯稱:其有打電話向被告丁○○抱怨,但根本沒有下命令叫被告丁○○做這樣的事,伊都是攔車找警察處理等語。另於原審辯稱:有委請被告丁○○幫忙攔阻宣傳車,但絕未指示被告丁○○毀損車身廣告貼紙,被告丁○○要求庚○○自行以剪刀割毀上開廣告海報,係屬現場突發情事,並非被告乙○○委請被告丁○○攔停宣傳車時所得預見,被告乙○○就此部分不必負共犯之責等語。經核上開被告丁○○、乙○○以前開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12日11時41分4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編號㈤之⒌)可知,當被告丁○○告知被告乙○○有把庚○○駕駛之宣傳車車身廣告海報撕下來時,被告乙○○係回問被告丁○○:「不是毀損了會不會」,被告丁○○隨即告以:哪有,伊叫庚○○自己拿剪刀把那個廣告海報割下來,是叫他拿剪刀自己割的,伊沒那麼傻等語,可見被告乙○○對於被告丁○○到場攔車後,另要求庚○○拿剪刀剪毀車身廣告海報而使庚○○行無義務事之行為,乃事後經被告丁○○轉告始得以知悉,此應不在被告乙○○與丁○○合意強制攔停廣告宣傳車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自屬被告丁○○個人行為,不應令被告乙○○共負其責。本院認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乙○○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共同強制犯行之確信,依前開說明,無法證明被告乙○○亦有同謀為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二編號㈢所示強制罪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被告乙○○無罪部分(被訴於101 年7 月29日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7 月16日指使被告壬○○等人為縱火行為後幾日,向被告乙○○邀功表示已至證人己○○住處丟汽油彈,被告乙○○即表示:台中市監視器那麼多,不會被看到嗎。嗣因臺中○林補習班仍繼續有宣傳車在廣播宣導不利於被告乙○○之內容,被告丁○○遂復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8日晚上不詳時許,被告丁○○復邀約被告壬○○(另被告子○○隨同在側)至臺中市一中街附近之停車場見面,表示:「老闆很生氣,要再丟一次」等語,須再對同一住址丟汽油彈,將來再給予對價等語,被告壬○○即基於同一犯意聯絡,向被告子○○表示要再向同一住所丟擲汽油彈,但金額比較少,為6000元,要再丟一次,但這次金錢比較少,僅有6000元,可先付4000元等語,被告子○○即基於同一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29日凌晨3 時30分許,找亦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被告丙○○,再度以同樣之方式自製汽油彈,並共同前往證人己○○之上址住處,並由被告子○○將汽油彈往證人己○○住處圍牆內丟,並落在證人己○○住宅庭院大門右側及左側車庫等,庭院之機車及嬰兒用三輪車、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遭燒損之情形,有延燒至該住宅主體之情形,證人己○○因即時發現滅火後,始未釀成大災,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與被告丁○○等人有共同謀議,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檢察官漏引第3 項)及同法第305 恐嚇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同法第305 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壬○○、子○○、丙○○等人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相關人員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犯行,辯稱:被告丁○○叫兄弟去丟汽油彈,伊根本不知道。且其於101 年7 月16日後就已經把給被告丁○○使用之車輛收回,另請市議員幫忙處理宣傳車的事宜,同年月20、21日以後,證人己○○他們就沒有再鬧事了,怎麼會更生氣叫被告丁○○再去丟第2 次,且其自7 月15日、16日以後就沒有再跟被告丁○○聯絡了,伊沒有叫被告丁○○再丟汽油彈等語。經查:

⒈被告丁○○、壬○○、子○○、丙○○等人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由被告子○○、丙○○前往證人己○○住宅,丟擲汽油彈而放火燒燬己○○所有住宅未遂以恐嚇證人己○○等犯罪事實,已經被告丁○○、壬○○、子○○、丙○○分於警詢或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丁○○於101 年11月22日偵訊時當庭手繪己○○住處相對位置圖(見第19686 號偵卷第168 頁)。證人己○○住處於101 年7 月29日遭丟擲汽油彈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照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第3270號他卷㈠第78-88 頁)、101 年7 月29日歹徒2 名騎乘機車至己○○住處丟擲汽油彈犯案路線圖(見第3270號他卷㈠第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時間:101 年7 月29日4 時30分)及刑案現場照片(含縱火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25張(見第3270號他卷㈦第106-118 頁)、101 年7 月29日證人己○○住處遭縱火後之現場照片4 張(見第3270號他卷㈠第48-51 頁)、證人己○○住處遭第2 次縱火後受損物品之報價單、工程請款單(見原審卷㈢第153-5 、153-6 頁)及被告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 月25日0 時39分4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9686號偵卷第13頁)、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28日0 時33分36秒、同日22時3 分9 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3270號他卷㈦第144 頁)等附卷可查,其此部分事實固足堪認定;但此僅足證明被告丁○○、壬○○、子○○、丙○○等人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由被告子○○、丙○○前往證人己○○住宅,丟擲汽油彈而放火燒燬己○○所有住宅未遂以恐嚇證人己○○等犯罪事實,被告乙○○既未參與實施實際放火行為,則其是否確有指示被告丁○○為此部分犯行,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則仍須積極之證據證明。

⒉查被告丁○○於警詢時就警方提示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7 月8 日12時53分與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述被告乙○○指示:「我說更嚴重一點的啦」,是被告乙○○跟伊說潑漆已經沒有用的,叫伊去對證人己○○住處丟擲會爆炸的東西,來恐嚇證人己○○等語(見第3270號他卷㈣第14頁) 。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101 年7 月8 日12時53分與被告乙○○之通話內容,被告乙○○說要嚴重一點的是叫被告丁○○去證人己○○住處丟會爆的東西,被告乙○○說潑漆沒什麼,要丟個會爆的(見第19686 號偵卷第118 頁);又證稱被告乙○○說處理一下證人己○○,丟顆會爆的東西嚇嚇證人己○○,且伊有向被告乙○○說會爆的東西就是汽油彈、松香水等(見第19686 號偵卷第166-167 頁);及於101 年7 月15日晚上有在台中市一中街附近與被告壬○○、子○○見面,伊拿臺中○林補習班刊登的報紙廣告給被告壬○○、子○○看,並跟他們說「李老師氣的跳腳,他要丟顆會爆的東西給己○○,嚇嚇他」等語(見第19686 號偵卷第22頁);然其並未供、證述101 年7 月29日由被告子○○、丙○○等2 人第二次前往證人己○○住宅丟擲汽油彈一事,亦是出於被告乙○○之授意唆使者。其後被告丁○○已於101 年7 月15日委由被告壬○○尋得被告子○○、丙○○於同年月16日凌晨前往證人己○○住處丟擲汽油彈(即如犯罪事實欄二編號㈤所示),已經對證人己○○為更嚴重一點的事,並且丟會爆的東西了,而完成被告乙○○所指示之行為。其後被告丁○○再於101 年7 月28日邀約被告壬○○表示要再丟一次汽油彈,嗣並由告子○○、丙○○於同年月29日凌晨3 時許前往證人己○○住處,由被告子○○往證人己○○住處圍牆內丟擲2 顆汽油彈,依卷附被告丁○○所供情節,尚不足以認定此次對證人己○○住處丟擲汽油彈之行為,亦是出於被告乙○○之指示者。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1 年7 月16日之後就已經把提供被告丁○○使用之車輛收回等語,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供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第3270號他卷㈡第3 至17頁)顯示,被告乙○○與丁○○原常有通話聯絡,對於臺中○林補習班派人發傳單或駕駛宣傳車為不利於中○林補習班之宣傳時,多打電話予被告丁○○要求處理,但自101 年7 月15日下午8 時4 分許與被告丁○○通話後,二人間即無其他通話紀錄,可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之後即沒有與被告丁○○聯絡等語,非不可信;又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旗下成員綽號阿鋪之人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8 月11日21時9 分49秒通話時,亦向該通話對象稱被告乙○○知道出事情,把伊手上兩台車子都收回去等語(見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303號卷),亦與前揭被告乙○○供述已將交給被告丁○○使用之車輛收回等情相符。可認被告乙○○與丁○○二人之關係,於被告丁○○指示被告壬○○尋得被告子○○、丙○○於101 年7 月16日凌晨4 時許前往證人己○○住處第一次丟擲汽油彈後,其二人之關係已生變化;雖就其原已指示被告丁○○前往刺破證人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廣告宣傳車輪胎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二編號㈡所示),仍在原本指示被告丁○○作為之範圍,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但就101 年7 月29日被告丁○○再度指揮被告壬○○、子○○、丙○○等人前往證人己○○住處丟擲汽油彈之行為,則查無被告乙○○指示被告丁○○再度前往證人己○○住處丟擲汽油彈之明確證據;雖現代生活通訊科技發達,不能排除被告乙○○與丁○○有其他聯絡方法或見面商談之可能,但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就此部分被告乙○○仍有再度指示或指揮被告丁○○前往證人己○○住處丟擲汽油彈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

⒊證人壬○○於101 年8 月17日警詢中雖供稱伊不知道為何要再去證人己○○住處丟汽油彈,只是綽號「阿扁」的丁○○有說是老闆「卓澔」交待的等語(見第3270號他卷㈦第125 頁) 。並於原審103 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稱:「(〔101 年度他字第3270卷㈦第130 頁,丁○○與壬○○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7 月28日那天丁○○打電話給你,要找你談丟第2 次汽油彈的嗎?)對。(為何要再丟第2 次汽油彈?)老闆說丟得不好,所以要再丟1 次。…(101年7 月29日第2 次丟汽油彈何人叫你們去的?)跟第1 次意思差不多,一樣是老闆說丟得不夠。(誰跟你說的?)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頁、17頁背面),惟其關於是否為被告乙○○指示前往證人己○○住處丟擲汽油彈之供述,係聽聞被告丁○○轉述者,為屬傳聞證言,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乙○○事實認定之依據。而同案被告即證人子○○、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證述是被告乙○○命被告丁○○為此部分犯行後,始由被告丁○○交待被告壬○○尋得被告子○○、丙○○前往實施放火行為,是被告子○○、丙○○在偵、審之關於此部分供、證述情節,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乙○○事實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丁○○、壬○○、子○○、丙○○等人於偵、審供、證述之情節,尚不足以證明就被告丁○○再度指揮被告壬○○、子○○、丙○○等人,於101 年7月29日前往證人己○○住處丟擲汽油彈之行為,係出於被告乙○○指示者,自不足資為論斷被告乙○○確有此部分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同法第305 恐嚇犯行之證明,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乙○○確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有檢察官所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從而,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乙○○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不可採,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前詞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等,應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7 關於被告乙○○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撤銷改判,並就被告乙○○被訴於101 年7 月29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恐嚇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及毀損器物罪部分不得上訴。其他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恐嚇辛○○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事實二編號㈠│乙○○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
│ 2  │(己○○住處潑漆│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恐嚇案)        │丁○○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事實二編號㈡│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3  │(刺破廣告宣傳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輪胎恐嚇案)    │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事實二編號㈢│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4  │(強制庚○○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事實二編號㈣│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5  │(強制甲○○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事實二編號㈤│乙○○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塑膠地毯,致生公│
│ 6  │(放火燒燬己○○│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住處綠色塑膠地毯│丁○○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塑膠地毯,致生公│
│    │恐嚇案)        │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壬○○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塑膠地毯,致生公│
│    │                │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子○○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塑膠地毯,致生公│
│    │                │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丙○○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塑膠地毯,致生公│
│    │                │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犯罪事實三(放火│丁○○共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 7  │燒燬己○○住宅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遂案)          │壬○○共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    │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                │子○○共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    │                │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    │                │丙○○共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