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啓賢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佩書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棓鑫
- 選任辯護人
- 鍾錫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68、4023、4557號、102年度偵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賴啓賢、莊棓鑫部分均撤銷。
賴啓賢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莊棓鑫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啓賢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自民國97年起,擔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下稱中興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負責檢肅槍械等業務之犯罪偵查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賴啓賢於100年9月初即接獲線民檢舉黃帥之涉嫌擁槍自重的情資,於100年9月14日簽請分局長核可後,開始進行偵查作為。後於101年1月2日10時6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苗52線與苗52之3線路口,發生劉榮宜等人遭人持槍強盜金錢之刑案,黃帥之亦涉案其中;於101年1月8日23時,黃帥之為警拘提後,經
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下稱苗栗看守所);而黃帥之友人陳建勝此時亦因其居處曾遭苗栗警方以涉嫌毒品案進行調查,陳建勝因此害怕受牽連而透過黃煜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綽號「四九」之莊棓鑫詢問因應之道,莊棓鑫則表示會幫陳建勝去問問看。隔日,莊棓鑫即約黃煜麟至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附近之統一超商見面,要黃煜麟向陳建勝轉達:只要陳建勝指認黃帥之持有槍械,當警方的秘密證人,苗栗警方就不會再追究其涉嫌毒品的案件等語。黃煜麟隨即將莊棓鑫的意思轉達給陳建勝,並由莊棓鑫安排黃煜麟、陳建勝與賴啓賢相約在莊棓鑫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之居處見面,賴啓賢詢問陳建勝是否知道黃帥之持有槍械的有關案情,由陳建勝與黃煜麟提供有關所知悉黃帥之持有槍枝的情資予賴啓賢。賴啓賢旋於101年1月11日透過莊棓鑫約陳建勝至莊棓鑫上開居處見面時,拿出一份綜合先前陳建勝及黃煜麟提供情資、事先繕打記載陳建勝檢舉黃伯詣替黃帥之保管槍械的秘密證人指證筆錄(下稱系爭A筆錄)之公文書,由陳建勝具名擔任秘密證人,在系爭A筆錄及「匿名筆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按捺指印,由賴啓賢製作完成登載上開內容之賴啓賢職務上所掌之系爭A筆錄。賴啓賢在完成系爭A筆錄後,於101年1月13日持系爭A筆錄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嗣賴啓賢取得原審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後,即於同年月16日上午8時45分左右,至黃伯詣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之18號)住處進行搜索,惟僅搜獲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手槍等物。賴啓賢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黃帥之位於南投縣○○市○○○路0街00號住處,經當時在場之黃帥之的女友何偉妍同意而搜索該處所,然亦未搜獲任何非法槍械。
二、賴啓賢因獲有黃帥之持有槍枝的情資,主觀上認定黃帥之係擁槍自重的不法人員,對於警方在黃帥之所涉強盜案件中未能查扣槍枝,復由自己執行搜索後,仍未能於黃帥之的居處查扣得槍枝,耿耿於懷,過度執著於實體正義的追求,為達成緝獲黃帥之而維護社會治安的目的,認為可以忽略程序正義,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意圖使黃帥之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處分,與莊棓鑫、陳建勝(涉犯誣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賴啓賢因未於黃帥之的居處查獲非法槍械,又認為黃伯詣係黃帥之的小弟,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1年1月20日8時許,至黃伯詣上開住處,向黃伯詣恫稱:要配合其製作筆錄,否則會把黃帥之涉及搶案的槍枝都推給黃伯詣等語,黃伯詣因而心生畏懼,遂隨同賴啓賢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下稱社寮派出所)配合賴啓賢製作筆錄。賴啓賢明知黃伯詣並無意檢舉黃帥之持有槍械,竟以事先繕打好內容之隨身碟借用社寮派出所內電腦,製作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載上開不實內容之警詢筆錄(下稱系爭B筆錄)之公文書,黃伯詣因懼於賴啓賢上開恫嚇而被迫簽名完成系爭B筆錄,以此方式脅迫黃伯詣為無義務之事。
(二)賴啓賢在取得黃伯詣之上開筆錄後,即在不詳時間、地點教唆莊棓鑫,要求莊棓鑫轉達陳建勝去購買槍枝及子彈,再將之藏放於黃帥之住處,讓賴啓賢去搜索時可以搜到槍枝及子彈。莊棓鑫因而透過黃煜麟,約陳建勝到莊棓鑫上開居處,轉告陳建勝,要陳建勝設法取得槍枝及子彈,放在黃帥之的居住。陳建勝與莊棓鑫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勝於101年1月20日後數日內月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南投市軍功橋頭大眾駕訓班附近的大亞汽車當鋪旁之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扣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顆(子彈係裝在「AIR WAVE」口香糖包裝中),再連同改造手槍放在「清心福全」飲料綠色塑膠袋內(下稱系爭槍彈)。陳建勝在購得系爭槍彈後,即由黃煜麟陪同至莊棓鑫上開居處將系爭槍彈交與莊棓鑫持有。後於101年1月29日,賴啓賢聯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承辦黃帥之強盜案件之檢察官洽詢借提事宜,獲得承辦檢察官同意後,賴啓賢便於將於101年1月31日借提黃帥之的計畫告知莊棓鑫。賴啓賢隨即於翌日(即101年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簽請向苗栗地檢檢察官借提黃帥之,經中興分局分局長於同日上午11時左右核可。莊棓鑫知悉賴啓賢將於101年1月31日借提黃帥之的行程後,即於101年1月30日透過黃煜麟通知陳建勝去莊棓鑫上開居處,陳建勝至莊棓鑫上開居處後,莊棓鑫即將系爭槍彈交與陳建勝,並要陳建勝將系爭槍彈持往黃帥之上開住處藏放。陳建勝遂於101年1月30日22時到23時之間,攜帶系爭槍彈前往黃帥之上開居處,將系爭槍彈藏放在該處前院洗衣機下方(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陳建勝再前往莊棓鑫居處,告知莊棓鑫已將系爭槍彈藏於黃帥之上開居處前院之洗衣機下,莊棓鑫隨即於同日23時40分許,將陳建勝已藏妥系爭槍彈之事轉告賴啓賢。
(三)賴啓賢得知陳建勝已將系爭槍彈藏在黃帥之上開居處後,如期於101年1月31日持系爭B筆錄向苗栗地檢檢察官借提黃帥之,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該署檢察官因而核准賴啓賢向苗栗看守所借提在押之黃帥之,足生損害於該署檢察官審核人犯借提之正確性。賴啓賢在未對黃帥之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基於強制之犯意,在中興分局車庫向黃帥之恫稱:其已經叫人藏槍在黃帥之居處,並脅迫黃帥之承認持有系爭槍彈,否則將向承辦檢察官說黃帥之涉嫌的情節很嚴重,若黃帥之承認持有系爭槍彈,其將來會向檢察官說一些好話等語,黃帥之因懼於若不配合賴啓賢,將來可能會有更多麻煩,遂答應配合賴啓賢製作筆錄。賴啓賢明知黃帥之並未將系爭槍彈藏放於黃帥之上開住處,仍由其擔任詢問人,使不知情之警員王興雨記載上開不實內容於其職務所掌之黃帥之警詢筆錄內(下稱系爭C筆錄),以此方式脅迫黃帥之為無義務之事。
(四)賴啓賢製作完系爭C筆錄後,隨即於同日13時40分許起至同日13時52分許止,與警員王興雨、陳育群、林士賢帶同黃帥之至黃帥之上開住處進行搜索,並由王興雨負責錄影蒐證。搜索時,因黃帥之不知系爭槍彈藏放地點,經賴啓賢暗示、引導,黃帥之與同行之警員始在該址前院之洗衣機下方取出置於綠色「清心福全」飲料塑膠袋內之系爭槍彈。
(五)賴啓賢在起獲系爭槍彈後,再將黃帥之帶回中興分局製作警詢筆錄,黃帥之因仍懼於賴啓賢前開脅迫言語,故配合賴啓賢製作筆錄。賴啓賢明知黃帥之陳述之「黃帥之主動告知警方槍械放在南投市○○○路0街00號庭院屋簷下之洗衣機底下」、「警方扣留之槍械係我所有」「(槍、彈)是100年8月間,透過朋友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向綽號小林之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購得」等內容均為不實,而仍擔任詢問人,使不知情之警員王興雨記載上開不實內容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內(下稱系爭D筆錄)。
(六)嗣賴啓賢於101年2月2日,明知於黃帥之上開住處的洗衣機下方找到之系爭槍彈,非黃帥之所持有,故黃帥之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竟仍製作內容不實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連同前開登載不實之系爭C、D筆錄報告南投地檢檢察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署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七)上開案件經南投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苗栗地檢偵辦,再由該署呈請移轉由南投地檢偵辦。南投地檢檢察官於偵查上開黃帥之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命賴啓賢就其至黃帥之上開居處查獲系爭槍彈過程之蒐證光碟製作錄音譯文,賴啓賢明知黃帥之於搜索過程中,從未曾說過「洗衣機那裡」等語,竟於101年5月17日在中興分局偵查隊,在其職務上所掌「黃帥之涉嫌槍砲案取槍搜(蒐)證光碟譯文」(下稱系爭譯文)之公文書中,記載「黃嫌:洗衣機那裡。」之不實內容後,於101年5月18日將系爭譯文交與南投地檢檢察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署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八)後黃帥之於101年4月向苗栗地檢檢察官陳稱系爭槍彈係遭賴啓賢栽贓,且在檢察官偵查賴啓賢有無為黃帥之所述之栽槍犯行時,因何偉妍於101年7月23日證稱:證人陳建勝於101年1月30日晚間曾打電話給伊,問及證人黃帥之等語,並調閱陳建勝之通聯紀錄,而經調查人員於101年10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以證人身分製作陳建勝之調查筆錄時,陳建勝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系爭槍彈及誣告犯行前,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坦承係其購買系爭槍枝並放置於黃帥之上開住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勝自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查本案被害人即證人黃帥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到案證述(見他571卷第103-1頁至第106頁背面;偵1642卷第14 3頁背面至第145頁背面),惟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2次按址傳喚證人黃帥之到庭作證,證人傳票均合法寄存送達,且證人黃帥之經原審派員警拘提,員警回覆證人黃帥之因詐騙案件經大陸地區江蘇省江陰市公安局拘留中而未到案,且證人黃帥之迄今仍經苗栗地檢署通緝中,有原審送達證書2張、原審拘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3年8月6日投興警偵字第1030006936號函暨報告書與黃帥之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8頁、第53-2頁、第90頁至第93頁,本院卷二第162頁),是證人黃帥之為上開證述後,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該證人黃帥之於上開證述時,距離事發當時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機會與證人串偽而為不實證述,是證人黃帥之上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規範及保障。此據100年3月25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第24案意旨指明,除重申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揭示之證據法則外,另說明系爭規定所以不發生侵害被告之詰問權,在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進行證人之詰問程序。是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啓賢、莊棓鑫的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下稱證人)陳建勝、證人黃煜麟於偵訊時之證詞未經對質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然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合法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又原審已於原審審理時傳喚該等證人到庭接受被告賴啓賢、莊棓鑫及辯護人詰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三、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其在審判中之證述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查證人陳建勝、黃煜麟、黃昆得、黃伯詣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賴啓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賴啓賢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7頁背面:被告莊棓鑫之辯護人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賴啓賢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依上開說明,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而爭執被告及其他證人之證明力,是以該等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僅作為彈劾之用,而非採為認定被告賴啓賢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併予敘明。至於陳建勝、黃煜麟、黃昆得、黃伯詣以外之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賴啓賢及其選任辯護人既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不包括證人陳建勝、黃煜麟、黃昆得、黃伯詣警詢之陳述)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啓賢矢口否認其有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B、C、D筆錄、系爭譯文、系爭報告書,及要求被告莊棓鑫、陳建勝去購買系爭槍彈後藏放於黃帥之住處等犯行,並辯稱:相關情資都是證人陳建勝及證人黃煜麟所提供,伊是按照情資去搜索黃帥之居處。系爭B筆錄都是按照證人黃伯詣所述而記載;伊是先去提證人黃帥之出來問,他承認有槍,所以就帶他去現場取槍;證人黃帥之到現場後不願講出槍的位置,所以才會在現場進行搜索;因之前有情資跟伊說可能是在洗衣機,所以在洗衣機那邊找到槍;系爭C、D筆錄都是照黃帥之的陳述而製作,系爭報告書內容也都是真實的;系爭譯文內容是誤載;伊沒有績效壓力,沒有動機去栽槍云云(見偵3368卷第73頁至第74頁;原審卷一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本院卷二第219頁至第224頁)。被告莊棓鑫否認有與被告賴啓賢、證人陳建勝一起誣告證人黃帥之並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並辯稱:是證人黃煜麟聯絡證人陳建勝,叫證人陳建勝指認證人黃帥之有槍;當時是證人黃煜麟與證人陳建勝一起到伊家,證人陳建勝將情資給被告賴啓賢;第一次沒有找到槍時,被告賴啓賢叫伊再找證人陳建勝,伊透過證人黃煜麟叫證人陳建勝到伊家;伊沒有叫證人陳建勝去買槍,也沒有叫證人陳建勝去把槍放在黃帥之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6頁、本院卷二第220頁至第221頁)。
二、經查:
(一)被告莊棓鑫曾與被告賴啓賢、證人陳建勝及證人黃煜麟在被告莊棓鑫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居處見過面;被告賴啓賢分別於101年1月20日、31日製作系爭B、C、D筆錄;被告賴啓賢於101年1月16日曾搜索證人黃伯詣位於南投縣○○鎮○○巷0○00號居處並查得玩具槍1把,復至證人黃帥之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住處搜索,當時證人何偉妍在場,但未搜得任何物品;被告賴啓賢於101年1月31日至黃帥之上開住處搜索並搜得系爭槍彈而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賴啓賢於101年2月3日製作系爭報告書、101年5月18日製作系爭譯文等節,業據被告賴啓賢供述在卷(見他571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40頁;偵1642卷第4頁至第6頁;偵3368卷第67頁至第74頁、第111頁至第114頁;原審卷一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原審卷二第102頁至第10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20頁至第224頁)及被告莊棓鑫供述在卷(見偵3368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111頁至第114頁;偵4557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30頁至第31頁;偵4023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78頁;原審卷一第56頁;原審卷二第99頁至第102頁;本院卷二第220頁至第221頁)、核與證人陳建勝、黃煜麟關於會面之證言內容相符(見偵4023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42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7頁:原審卷二第38頁、第82頁),亦與證人王興雨、林士賢、陳育群、李榮輝(見他571卷第164頁至第170頁、第194頁至第204頁、第228頁至第236頁;偵1642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124頁背面至第126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系爭B、C、D筆錄(見他164卷第5頁至第8頁;偵584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系爭報告書、系爭譯文(見偵584卷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偵1642卷第24頁)、中興分局101年1月31日投興警偵字第1010000814號函(見他164卷第4頁)第98頁)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他164卷第9頁至第10頁)、職務報告3份(見偵1642卷第44頁至第47頁)、相關照片8幀(見偵584卷第15頁、第26頁至第28頁)及錄影光碟3片、扣案之系爭槍彈在卷可查;另系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 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0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10013458號鑑定書1份、相關照片6幀等附卷可查(見偵584卷第26頁至第27頁),故上述之客觀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然查:
⑴證人黃伯詣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1年1月20日有在中興分局製作筆錄,但內容並不是伊的意思;被告賴啓賢於當日早上7、8時許到伊家,跟伊說若未配合他作筆錄,到時會把證人黃帥之涉及搶案的槍枝都推給伊,伊因害怕就配合他作筆錄;伊同意後,被告賴啓賢就載伊到社寮派出所製作檢舉筆錄,筆錄內容是被告賴啓賢事先帶來的隨身碟裡面就先打好的,有些問題伊有答,大部分的內容都是被告賴啓賢先打好的,像筆錄中「我要檢舉他人擁槍自重」等語,伊根本沒有說過,製作筆錄當時電腦只有一部,伊看不到螢幕,所以伊不清楚筆錄的真實內容;伊有看過筆錄內容,知道筆錄內容大概是說證人黃帥之有槍,但那不是伊的意思,伊於製作筆錄時也沒跟被告賴啓賢說過證人黃帥之有槍,因為被告賴啓賢要伊配合他,才會沒事,伊因為害怕不得已才簽名捺印的;伊父親即證人黃昆得後來才到,伊製作筆錄當時,證人黃昆得本來要在伊身旁,但被告賴啓賢要他到另一個小房間去等伊;伊不知道被告賴啓賢製作筆錄時有無錄音、錄影,但製作筆錄時,被告賴啓賢有將電腦的攝影鏡頭調整對準伊,但伊不知道是否有真的錄音、錄影等語(見偵1642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賴啓賢於101年1月20日主動來伊家,要伊去派出所做筆錄,當時被告賴啓賢沒有出示拘票或傳票、通知書;證人黃昆得後來才到派出所;筆錄一部份是記載伊當時的回答,一部分是被告賴啓賢自己打的,裡面有關指認證人黃帥之的照片及去找綽號「旭仔」的人等內容是伊講的;被告賴啓賢當時確實有跟伊說,如果沒有配合作筆錄,到時會找苗栗警察,把證人黃帥之搶案的槍都推給伊,伊聽完之後會怕,就趕快跟他去做筆錄,不然到時候警察找伊麻煩;伊在作筆錄時,被告賴啓賢要求證人黃昆得到一個小房間那邊等;系爭B筆錄的內容,是被告賴啓賢先打好的;系爭B筆錄記載證人黃帥之要伊把之前寄放在伊那邊的黑色包包一起帶去找「旭仔」,打開包包才知道裡面有槍之內容,沒有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至第75頁背面)。查證人黃伯詣與證人黃帥之關係較為密切,被告賴啓賢又甫於101年1月16日曾至證人黃伯詣執行搜索,對被告賴啓賢即有防衛的心理,證人黃伯詣亦一再堅稱不知道證人黃帥之有無槍枝,故證人黃伯詣並無動機配合被告賴啓賢製作檢舉黃帥之持有槍枝的筆錄;而被告賴啟賢為取得證人黃帥之承認持有系爭槍彈的系爭C筆錄,亦有對證人黃帥之恫嚇之行為,足見證人黃伯詣係因被告賴啓賢對之恫稱如配合製作檢舉筆錄,會將證人黃帥之涉及強盜案件的槍枝都推給證人黃伯詣,因內心害怕才會配合被告賴啓賢製作系爭B筆錄,而被告賴啓賢亦明知證人黃伯詣並不知悉系爭B筆錄的內容,亦無檢舉證人黃帥之的真意,故有於職務上製作公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故意及行為。
⑵證人陳建勝因將系爭槍彈置於證人黃帥之上開住處的洗衣機下方,所犯誣告罪及持有有殺傷力之系爭槍彈罪,業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見原審卷二第301頁),且查:
①證人陳建勝於101年10月30日偵訊時證稱:伊是透過證人黃煜麟及被告莊棓鑫認識被告賴啓賢;證人黃煜麟於101年1月中旬,要伊跟他一起去被告莊棓鑫居處,當時有證人黃煜麟、被告莊棓鑫跟賴啓賢都在場;當時被告賴啓賢問伊知不知道證人黃帥之有槍,伊說知道;後來相隔約1星期,被告莊棓鑫打電話要伊去他居處,當時被告莊棓鑫、賴啓賢都在場,被告賴啓賢拿了一份製作好的筆錄,伊記不清楚筆錄內容,大概是說證人黃帥之有槍,內容伊不清楚,被告賴啓賢直接作好筆錄要伊簽名蓋章的,伊就簽名蓋章了;伊約於101年1月中,在南投縣南投市軍功橋頭大眾駕訓班附近的大亞汽車當鋪旁之便利商店,向綽號「阿弟」之人購買系爭槍彈;伊買到槍後,先到被告莊棓鑫居處交給被告莊棓鑫;隔幾天後,證人黃煜麟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被告莊棓鑫居處,伊到被告莊棓鑫居處後,被告莊棓鑫將系爭槍彈拿給伊,要伊到證人黃帥之居處藏放;伊於101年1月30日22時許,到證人黃帥之居處,把系爭槍彈藏放在證人黃帥之居處的洗衣機下面;伊買到系爭槍彈時,外面是用「清心福全」飲料店的綠色塑膠袋包裝,子彈是在「AIR WAVE」口香糖的包裝內,塑膠袋內還有一條毛巾;伊有告知被告莊棓鑫及證人黃煜麟,系爭槍彈已經藏好;是被告莊棓鑫告訴伊,因為被告賴啓賢沒搜到槍,所以要買槍拿到證人黃帥之家藏放等語(見偵4023卷第12頁至第18頁);於101年12月1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莊棓鑫告訴伊,因被告賴啓賢去證人黃帥家裡搜不到槍,所以被告莊棓鑫要伊先買好一把槍,拿到證人黃帥之家中藏放;伊是向綽號「阿弟」之人買系爭槍彈;伊買到系爭槍彈後,與證人黃煜麟一起拿到被告莊棓鑫居處交給被告莊棓鑫,槍是用「清新福全」的綠色塑膠袋包著;隔幾天後,證人黃煜麟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被告莊棓鑫家找被告莊棓鑫,被告莊棓鑫把系爭槍彈拿給伊,並要伊到證人黃帥之居處藏放系爭槍彈;後來聽被告莊棓鑫講,說被告賴啓賢有搜到系爭槍彈;系爭槍彈就是伊拿到證人黃帥之居處藏放之槍枝及子彈;伊於101年1月30日10點多許,到證人黃帥之家裡,看院子大門沒鎖就直接進去,看到院子裡有一部洗衣機,然後就把系爭槍彈藏放在洗衣機下面;系爭槍彈是伊買來時就放在「清心福全」冷飲店的塑膠袋內,子彈是在「AIR WAVE」口香糖的包裝內,塑膠袋內還有一條毛巾;伊有跟被告莊棓鑫及證人黃煜麟說槍放好了;伊只告訴證人黃煜麟,系爭槍彈放在證人黃帥之居處,但沒有說放在洗衣機下,但有跟被告莊棓鑫說放在洗衣機下面等語(見偵4023卷第41頁至第50頁);於102年1月17日偵訊時證稱:系爭槍彈就是伊藏放於證人黃帥之居處的手槍及子彈;伊藏放系爭槍彈後,有跟被告莊棓鑫說藏在洗衣機下面等語(見偵4023卷第76頁至第7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所以跟被告賴啓賢檢舉是因為伊跟證人黃煜麟說伊家被搜索,證人黃煜麟說要幫忙處理,才帶伊去被告莊棓鑫幫忙處理被搜索的事情;伊是透過證人黃煜麟認識被告莊棓鑫,第一次與證人黃煜麟、被告莊棓鑫見面是在被告莊棓鑫居處,該次見面是為了講證人黃帥之是否持有槍械;被告莊棓鑫是在他家要伊買槍;被告莊棓鑫只叫伊買槍,沒說要去跟誰買;因被告莊棓鑫叫伊去買槍彈拿來放證人黃帥之家,所以伊於101年1月間,以3萬元代價,向綽號「阿弟」之人購買系爭槍彈,是用飲料袋還有口香糖的袋子包裝好,飲料袋是裝槍,口香糖袋子是裝子彈;伊買完系爭槍彈後,與證人黃煜麟一起去被告莊棓鑫家,將系爭槍彈交給被告莊棓鑫;隔幾天,證人黃煜麟打給伊說被告莊棓鑫叫伊去他家,伊一個人去被告莊棓鑫家時,被告莊棓鑫說被告賴啓賢隔天要去借訊證人黃帥之回來,叫伊去證人黃帥之居處把槍放好;伊於當晚10時許就開車去證人黃帥之家,將系爭槍彈放在門口進去的洗衣機下面;伊所以將系爭槍彈放在證人黃帥之家,是因伊之前檢舉證人黃帥之,但被告賴啓賢去搜索之後,沒有搜索到槍,被告莊棓鑫就叫伊去買一把槍放在證人黃帥之居處;伊當時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伊放完槍後有去找證人黃帥之女朋友即證人何偉妍,要她不要去住證人黃帥之居處,警察可能會去搜索;找完證人何偉妍後,伊有去找被告莊棓鑫說槍放在洗衣機下;伊於證人黃帥之停止羈押後,都沒有跟證人黃帥之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至第50頁)。
②證人黃煜麟於101年11月26日偵訊時證稱:伊不知道陳建勝的槍枝來源;當時伊與賴啓賢、莊棓鑫、陳建勝3人在莊棓鑫居處見面;當時苗栗警方以涉嫌毒品案件到陳建勝居處搜索並通知陳建勝到案說明,陳建勝才約伊一同到莊棓鑫居處討論,當時莊棓鑫表示會去問別人如何處理被告陳建勝的事情;隔天,莊棓鑫要伊向陳建勝轉達,只要陳建勝指認別人持有槍械,當警方的秘密證人,警方就不會再追究他涉嫌毒品的案件,伊轉告陳建勝;陳建勝有跟伊說過,賴啓賢要伊作秘密證人的事,賴啓賢要陳建勝簽名,這次是莊棓鑫打電話要伊找陳建勝過去的;莊棓鑫有跟伊說要叫陳建勝去指認黃帥之持有槍械;當時莊棓鑫要陳建勝去買槍,伊不知道陳建勝向何人購買系爭槍彈,伊只有在陳建勝買完系爭槍彈後陪陳建勝一起拿去給莊棓鑫,伊當時有在場等語(偵4282卷第38頁至第41頁);於101年12月14日偵訊時證稱:陳建勝與綽號「阿弟」之人,係因為伊而認識;伊跟陳建勝提過很多人有槍,「阿弟」也可能有,要他自己去問;陳建勝買完系爭槍彈後,有與伊一起去把系爭槍彈彈拿給莊棓鑫;陳建勝將槍交給莊棓鑫時,是用「清心福全」綠色的塑膠袋包著;後來莊棓鑫叫陳建勝去藏槍時,伊確定當時伊是在家中,那天是莊棓鑫打電話給伊,要伊打電話給陳建勝,要陳建勝去找他,陳建勝後來自己去找莊棓鑫;之後陳建勝有跟伊說槍放好了等語(見偵4023卷第41頁至第5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建勝因為他居處被搜索的事情很緊張,莊棓鑫說他跟警察、檢察官很熟,伊與陳建勝就去找他討論這件事情怎麼處理,跟他講完這件事情之後,莊棓鑫說他去找人問一下,隔天再跟伊說,這個事情要解決的話,要陳建勝去生一枝槍交出去,他就會沒事,他有提到生一支槍說是黃帥之的,伊就轉告給陳建勝;因為莊棓鑫要陳建勝去生一支槍才能解決問題,伊就跟陳建勝說斗六玩具店那邊可能有賣,之前伊在遊藝場認識的朋友「阿弟」可能也有,但陳建勝沒跟伊說是跟誰買槍;陳建勝後來有找到系爭槍彈,外面包一般塑膠袋,伊與陳建勝一起去莊棓鑫家,把系爭槍彈交給莊棓鑫保管,因為莊棓鑫說先放在他那邊;後來莊棓鑫打電話叫陳建勝去他家,莊棓鑫要陳建勝去放系爭槍彈;伊不清楚陳建勝有沒去放系爭槍彈,但陳建勝後來找伊,說莊棓鑫找他去放系爭槍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背面至第83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黃帥之於101年4月3日偵訊時證稱:系爭槍彈不是伊所有,伊被借提回家時,那些東西就放在伊家;101年1月31日警詢筆錄中,伊說是於100年8月在台中第一廣場用2萬元購得,是被告賴啓賢叫伊如此說的;警察先帶伊去分局,之後才帶伊回家,伊回到家後,他們東西就放好了,因為伊家是屬於半開放型的;當天伊一被借提出來,在車上時,被告賴啓賢就問伊,是否有槍,伊回說沒有,但是他有暗示伊,他已經叫人去放好了;伊居處之前遭小偷,我們有報警;當時伊仍在羈押中,而且伊居處真的遭小偷;在搜索時,伊有問警察,到底放在何處,不要亂找,被告賴啓賢比一下洗衣機後,就真的找到系爭槍彈等語(見偵1776卷第17頁背面);於101年5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在101年1月初因為涉嫌強盜案件,遭苗栗地檢羈押,在101年1月16日,被告賴啓賢先到伊居處搜索,家中只有伊女朋友即證人何偉妍在該居處,當天警察沒有持搜索票就進入伊居處搜索,當天搜索結果沒有搜到任何東西;後來被告賴啓賢於101年1月31日借提伊,在前往中興分局的車上,被告賴啓賢問伊:「你有沒有認識一個叫小豹的?」,伊回答「沒有」,被告賴啓賢又問伊:「你和小豹是不是有一筆20萬元的債務問題,你押了一支槍在小豹那裡」,伊回答說「沒有」,被告賴啓賢說「我有辦法在你家把槍找出來是我的本事」,伊問被告賴啓賢「是不是已經把槍放在我家?」,被告賴啓賢說「我已經叫人放好了」,伊又問「是制式還是改造的?」,被告賴啓賢說「我不知道,那是人家放的」;到中興分局之後,被告賴啓賢要伊做筆錄,筆錄內容是被告賴啓賢要伊承認伊有一把槍枝,並要伊同意警察到伊家中搜索,當時被告賴啓賢脅迫伊如果不承認,他要向苗栗地檢承辦強盜案的檢察官陳述對伊不利的證詞,讓伊刑責更重,被告賴啓賢並告訴伊,他有一個毒品的案例,也是自動報繳槍枝,最後只判了1年2個月,伊當時在他脅迫下不得不承認;做完筆錄後,在前往伊居處前,伊告訴被告賴啓賢,伊沒有鑰匙,被告賴啓賢打電話給證人何偉妍,證人何偉妍到中興分局後表示她也沒有鑰匙,被告賴啓賢就說,外面搜一搜就好,就由4名員警陪同伊到伊家搜索,證人何偉妍並未陪同前往;到伊居處後,被告賴啓賢問伊「有沒有在天花板」,伊看了被告賴啓賢,他搖頭,伊就說「沒有」,伊跟被告賴啓賢說「你跟我講在哪裡就好,不要把家裡翻的亂七八糟」,後來被告賴啓賢示意伊往洗衣機方向走,伊走過頭,被告賴啓賢拍伊肩膀,被告賴啓賢用手指洗衣機,伊打開洗衣機沒有看到槍枝,伊在洗衣機周邊尋找也沒有看到,後來員警將洗衣機搬開,就看到一個「清心福全」綠色的塑膠袋,塑膠袋中有一白色布包裹著槍枝旁邊還有裝口香糖不透明的封口袋內裝一顆子彈;搜索完回到中興分局製作筆錄,因懼於被告賴啓賢的權勢,所以不得不配合在扣押物上簽名捺印,並製作成筆錄承認持有槍械;搜索錄影帶可以顯示伊不知系爭槍彈之位置,都是被告賴啓賢暗示,伊才知道在那邊;當時沒有鑰匙可以進去伊居處,被告賴啓賢就說在外面搜一搜就行了等語(見他571卷第2頁至第4頁);於101年9月17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1月31日共製作兩次筆錄,第一次筆錄是從苗栗看守所回中興分局時做的,後來被告賴啓賢及3名員警到伊居處執行搜索,搜索完後我們又返回中興分局作第二次筆錄,兩次筆錄的詢問人都是被告賴啓賢,紀錄人是同一個員警,但伊不記得是誰;2次筆錄內容都不實在,伊是在被告賴啓賢脅迫下不得不承認的;第一次筆錄內容是被告賴啓賢要伊承認伊有在100年9月間,夥同證人黃伯詣持槍去找阿旭理論,並要伊同意警察到伊家搜索,因為當時被告賴啓賢脅迫伊如果不承認,他要向苗栗地檢承辦強盜案的檢察官陳述對伊不利的證詞,讓伊刑責更重,伊在被告賴啓賢脅迫下不得不承認持有槍械等語(見他571卷第103-1頁背面至第104頁);於101年12月19日偵訊時證稱:系爭C、D筆錄都不是照伊意思製作,很多都是被告賴啓賢自己講的;系爭C筆錄是被告賴啓賢在伊剛到中興分局時,在中興分局後面車棚那邊講的等語(見偵1642卷140頁至第141頁);於101年12月20日偵訊時證稱:在伊家搜出的系爭槍彈不是伊所有;在第一次警詢筆錄前,是伊在被借提回來到中興分局的車庫,被告賴啓賢跟伊說他已經叫人到伊家放了一把槍,要伊承認,如果不承認,他要跟苗栗地檢承辦檢察官說伊涉嫌的情節很嚴重,但如果伊承認的話,他會向承辦檢察官說一些好話,就因為他這些話,伊才會在警詢筆錄承認這把槍是伊所有,被告賴啓賢跟伊講這些話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期間有人來來往往,但沒有人聽到賴啓賢跟伊說這些話等語(見偵1642卷第144頁至145頁)。
④證人何偉研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1月16日10時許,在證人黃帥之居處睡覺;後來被告賴啓賢在外面叫伊名字並要伊簽名同意搜索,當時沒搜到東西;證人黃伯詣有於101年1月16日13、14時許打電話給伊,跟伊約見面,見面後證人黃伯詣說他家被警察搜索伊之前交給他的玩具槍,認定沒有殺傷力後就還給他,所以他把玩具槍還伊,伊就把玩具槍交給友人江宛諭;因證人黃帥之居處後來遭竊,伊就沒住那邊;被告賴啓賢有於101年1月31日要伊到中興分局,伊抵達後,被告賴啓賢問伊有沒有證人黃帥之居處鑰匙,伊表示沒有,被告賴啓賢就說沒關係,就在庭院找一找就好;被告賴啓賢當日去搜索時,叫伊在警局等等語(見他571卷第5頁至第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被告賴啓賢於101年1月16日帶隊搜索證人黃帥之居處,後來當日晚間有遭小偷;伊於101年1月30日黃帥之被借提的前一天晚上11時許,證人陳建勝突然打電話給伊,問伊在那裏,是在宿舍或是在伊家裏,伊說在伊家,他說要來找伊;證人陳建勝過了1、20分鐘到伊家巷子口,問伊證人黃帥之在何處及其他證人黃帥之的事,之後就走了;被告賴啓賢於101年1月31日要去搜索黃帥之居處,被告賴啓賢不讓伊跟等語(見偵1642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於偵訊時證稱:證人陳建勝知道證人黃帥之居處;證人陳建勝於101年1月30日23時許,有打電話問伊人在何處,見面後有問伊證人黃帥之住處等語(見偵1642卷第109頁背面)。
⑤另經原審勘驗101年1月31日被告賴啓賢帶證人黃帥之前往搜索之錄影光碟,其中錄影時間1分16秒至3分19秒之勘驗結果如下:1分16秒至18秒時:證人黃帥之有說話,但聽不清楚;同時被告賴啓賢眼神有往畫面左方望去(該方向有洗衣機),並微微抬起下巴;1分19秒時:證人黃帥之開始往畫面左手邊方向移動(往洗衣機接近),被告賴啓賢跟在後面;1分22秒時:證人黃帥之走超過洗衣機位置時,被告賴啓賢突然伸出右手碰觸證人黃帥之身體背部,右手再往後回撥,並低頭看下方,接著證人黃帥之回頭,被告賴啓賢抬頭直視證人黃帥之,眼神再往洗衣機下方移動,證人黃帥之也跟著往洗衣機下方看去;1分26秒時:被告賴啓賢說話,但聽不清楚內容,接著大聲問說:「你到底放哪裡?」;1分30秒時:被告賴啓賢說「洗衣機這邊嗎?同時,證人林士賢左手拿起放在洗衣機上安全帽,接著證人黃帥之上前打開洗衣機蓋子,與證人林士賢一起往洗衣槽內觀看;1分32秒至34秒時:被告賴啓賢眼神朝下看,伸出左手拉證人黃帥之右手臂,將證人黃帥之往後拉,證人黃帥之退後,2人眼神均往下看,同時被告賴啓賢說:「洗衣機這邊找看看」;1分38秒時:證人林士賢觀看完洗衣槽內部,把洗衣蓋闔上,並把安全帽放回,同時被告賴啓賢與證人黃帥之眼神均看向洗衣機下方,被告賴啓賢手指洗衣機下方,問「這裡有人移動嗎?」;1分40秒時:被告賴啓賢彎下身看洗衣機下方;1分42秒:被告賴啓賢說「不知道,這邊翻翻看,洗衣機那找找看」。同時另名警員拿起洗衣機上安全帽,打開洗衣蓋往洗衣槽內觀看;2分28秒時:鏡頭攝影到洗衣機前方地上一包綠色塑膠袋;2分38秒時:被告賴啓賢說「拿起來看看」,證人黃帥之蹲下,打開綠色塑膠袋,從裡面先拿出毛巾,然後往袋內看後,抬頭往被告賴啓賢方向看去,被告賴啓賢說「土的,小支的嗎?」;2分50秒至56秒時:1名員警蹲下以毛巾包覆槍柄,從袋內取出手槍;3分14秒時:員警從袋子內拿出一個「AIRWAVE」口香糖袋子;3分19秒時:員警問「這是什麼?」,並打開口香糖袋子,從裡面倒出一顆子彈跟另一小塊不名長方型物體。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相關照片48幀(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6頁至第139頁)在卷可查,且經本院於105年2月23日當庭再次勘驗之結果,與原審所為勘驗之結果並無不同(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背面)。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在搜索過程中,證人黃帥之並未主動指出系爭槍彈之實際位置,且係在走過洗衣機時,經被告賴啓賢拉住並以眼神指示,證人黃帥之才停留在洗衣機附近,且證人黃帥之在警察搜索洗衣機時,竟看向洗衣機槽內,而非直接指出藏放在洗衣機底下,直至被告賴啓賢要求搬起洗衣機後,才搜得系爭槍彈,此情與證人黃帥之於101年9月17日警詢時證稱:搜索錄影帶可以顯示伊不知道系爭槍彈的位置在哪哩,是被告賴啓賢示意伊往洗衣機的方向走,伊走過頭,被告賴啓賢還拍伊肩膀,被告賴啓賢用手指洗衣機,示意伊槍在洗衣機下;因為伊根本不知道系爭槍彈放在哪裡,是被告賴啓賢叫人家放的,所以伊看賴啓賢的表情示意,被告賴啓賢搖頭,表示沒有在那邊;當時伊有問被告賴啓賢「東西在哪裡,你直接跟我講,不要把我家弄得亂糟糟」。所以被告賴啓賢以下顎示意伊系爭槍彈在洗衣機那個方向;在光碟時間1分32秒至34秒時,伊以為系爭槍按在洗衣機裡,所以伊打開洗衣槽察看,被告賴啓賢就把伊拉開,再次以眼神示意伊系爭槍彈在洗衣機下面等語(見他571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相符,顯見證人黃帥之確實不知系爭槍彈之藏放位置,而係經被告賴啓賢指示始搜得系爭槍彈。
⑥經本院受命法官再度勘驗證人黃帥之於101年1月31日警方起獲槍械前在中興分局第一次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至第138頁),證人黃帥之起初雖曾說「(槍)放在家裡」(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背面;惟在該次警詢筆錄結束前,證人黃帥之曾對詢問人即被告賴啓賢說:「你應該不會說…去說…放一支在那邊安捏<台語,「這樣」之意>…。」;被告賴啓賢答稱:「但是你看到的時候,你會說…(不清楚)這支…這支怎麼會…這支我的沒有錯啊!但是…那ㄟ<台語,「為什麼」之意>變成安捏<台語,「這樣」之意>…」;證人黃帥之又追問:「嘸啊<台語,「沒有啊」之意>,阮厝<台語,「我的家」之意>就嘸啊<台語,「沒有啊」之意>。你…嘸啊,你甘愛安呢<台語,「你真的要這樣子嗎」之意>?耶,安捏<台語,「這樣」之意>不對唷…」;被告賴啓賢則回答:「你聽人家講厚,你那,你的意見就是把你教不乖,你會愈搞愈大洞,我嘸尬你騙<台語,「我沒有騙你」之意>,你聽有嘸<台語,「有沒有」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背面)。
⑦綜上,證人陳建勝與黃煜麟上開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依證人陳建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他571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證人陳建勝於101年1月30日有與證人黃煜麟、何偉妍聯絡,足認證人陳建勝與黃煜麟所述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莊棓鑫亦自承:當時因被告賴啓賢搜不到槍,要伊再聯絡證人陳建勝,伊就要證人陳建勝及證人黃煜麟來伊家來確認證人黃帥之的槍在哪裡等語(見偵4023卷第50頁、第64頁),足見被告賴啓賢確實因未在證人黃帥之家中搜得槍枝後,要求被告莊棓鑫再詢問證人陳建勝,亦與證人陳建勝及證人黃煜麟所述情節相符;故證人陳建勝與證人黃煜麟證述有關被告莊棓鑫授意要證人陳建勝購買系爭槍彈,再由陳建勝自行置放於證人黃帥之上開住處的洗衣機下方,堪以認定。而由證人黃帥之製作系爭C筆錄的經過,證人黃帥之已懷疑遭人栽槍,在搜索現場需由被告賴啓賢示意在洗衣機時,證人黃帥之才知道位置,且還有先打開洗衣槽的茫然動作,之後才在洗衣機下方找到系爭槍彈等過程,證人黃帥之否認系爭槍彈為其所有,堪認為真,亦足以佐證人陳建勝與黃煜麟之證言可信性。
⑧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啓賢教唆被告莊棓鑫授意證人陳建勝,但依被告賴啓賢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29日18時55分、102年1月30日23時40分,均有與被告莊棓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通聯紀錄可證(見本院外放之證物袋)。而證人黃帥之證稱:伊問被告賴啓賢「是不是已經把槍放在我家?」,被告賴啓賢說「我已經叫人放好了」,伊又問「是制式還是改造的?」,被告賴啓賢說「我不知道,那是人家放的」等語(見他571號卷第2頁背面);足見被告賴啓賢於102年1月31日執行搜索前,已知悉有人會在證人住處洗衣機下方置放系爭槍彈。而被告賴啓賢於徵得苗栗地檢檢察官同意借提證人黃帥之後,於當日晚上18時55分與被告莊棓鑫有聯絡;又借提人犯,係屬隱密之事項,如非被告賴啓賢告知被告莊棓鑫,被告莊棓鑫無從知悉被告賴啓賢將於101年1月31日借提證人黃帥之,則無法於101年1月30日要證人陳建勝當天晚上到證人黃帥之家中置放系爭槍彈,故被告賴啓賢於102年1月29日晚上與被告莊棓鑫之通話,應即就是告知被告莊棓鑫有關102年1月31日要借提證人黃帥之事;被告賴啓賢如沒有教唆莊棓鑫之行為,何需時先告知被告莊棓鑫有關借提黃帥之的事?另證人陳建勝證稱:102年1月30日晚上與何偉妍見面後,才到被告莊棓鑫家中告知莊棓鑫等語,依被告陳建勝與證人何偉妍之通聯紀錄所示,約在當日23時19分之後,與被告莊棓鑫於當日23時40分聯絡被告賴啓賢,時序上密接相連契合,應係被告莊棓鑫通知被告賴啓賢有關系爭槍彈的位置;亦可證明如非被告賴啓賢有教唆被告莊棓鑫之事,則莊棓鑫無需打電話通知被告賴啓賢。
⑶又原審勘驗系爭C、D筆錄之錄影光碟時,證人黃帥之多係針對詢問之問題回答「是」、「嗯」、「哼、」,且最後系爭C筆錄製作完成後而尚未關閉錄影時,證人黃帥之曾稱::「你應該不會說…去說…放一支在那邊安捏…。」「嘸啊,阮厝就嘸啊。你…嘸啊,你甘愛安呢?耶,安捏不對唷…」等語,業如上述,且表情略顯生氣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7頁、本院卷一第138頁背面);而證人黃帥之於警詢時證稱:系爭C筆錄之錄影畫面時間14分24秒至14分58秒之對話意思是,不可以隨便找一槍放在伊家就說是伊的;被告賴啓賢要伊承認他拿去放的槍是伊的;伊居處本來就沒有槍,被告賴啓賢要伊承認伊有槍這樣是不行的;被告賴啓賢說那句話讓伊覺得如果伊不承認有槍,他以後會繼續找伊麻煩等語(見他571卷第104頁暨背面);於偵訊時證稱:伊之所以說那些話,是因為伊很清楚伊家中不可能有槍,伊是在跟被告賴啓賢確認他是不是叫人拿了一把槍到伊家中去放,如果是這樣,就真的太夭壽了;伊於製作系爭D筆錄時,曾問被告賴啓賢:「檢察官會不會看這個」等語,是因為現場都是被告賴啓賢的人,伊想在錄影中留下一些事情的真相,如果將來伊交保出來,要翻案才能有一些證據等語(見偵1642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並陳稱:當時被告賴啓賢脅迫伊如果不承認,他要向苗栗地檢承辦強盜案的檢察官陳述對伊不利的證詞,讓伊刑責更重,被告賴啓賢並告訴伊,他有一個毒品的案例,也是自動報繳槍枝,最後只判了1年2個月,伊當時在他脅迫下不得不承認等語(見他571卷第2頁背面)。查系爭槍彈非證人黃帥之所有,且係證人陳建勝所置放,業如上述;證人黃帥之既然沒有持有系爭槍枝,當時又因涉嫌強盜重罪而遭羈押,如非受被告賴啓賢脅迫,豈會無緣無故承認自己持有系爭槍彈?又證人黃帥之與被告賴啓賢平日並無怨隙,如非遭被告賴啓賢脅迫,如要向檢察官陳明遭人栽槍即可,何需虛捏事實用以誣陷被告賴啓賢?參以證人何偉妍於本院證稱:(102年3月8日)交保當天在路上的時候,黃帥之就有跟伊提了,他跟伊講說他明明就沒有那種東西,為什麼警察要把它藏在我們宿舍的洗衣機底下,用一個塑膠袋裝起來放在洗衣機底下:伊就跟他講說,明明就沒有那個槍,你當時幹嘛要承認說那是你的,他就說賴啓賢威脅他說,如果當下沒有承認的話,他要去跟那時候承辦苗栗那件搶案的檢察官說黃帥之他有那個槍什麼有的沒有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足見證人黃帥之甫經交保釋放,尚未接觸其他人之時,已向證人何偉妍告知遭被告賴啓賢脅迫製作不實筆錄之事,故證人黃帥之陳述具有高度可信性。參以證人黃帥之質疑被告賴啓賢時,被告賴啓賢回稱:「你聽人家講厚,你那,你的意見就是把你教不乖,你會愈搞愈大洞,我嘸尬你騙,你聽有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背面);如非先有有恫嚇證人黃帥之的言語,何以會斥責證人黃帥之「教不乖」「你會愈搞愈大洞」?故證人黃帥之係受被告賴啓賢逼迫而製作系爭C、D筆錄,及被告賴啓賢明知系爭C、D筆錄及系爭報告書之內容為不實,亦足以認定。
⑷末查,證人黃帥之在搜索現場,並沒有說過「洗衣機那裡」,而係被告賴啓賢所說,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背面);證人王興雨於偵訊時亦證稱:在證人黃帥之槍砲案取槍過程蒐證光碟中,有關於槍械藏放地點是在洗衣機這句話是被告賴啓賢講的,在光碟中沒有聽到證人黃帥之講藏槍的地點是在洗衣機,那天現場也沒有聽到等語(見偵1642卷第243頁背面);而被告賴啓賢明知系爭槍彈非證人黃帥之所有,且證人黃帥之亦不知系爭槍彈放置地點,當時在搜索現場之人,僅有被告賴啓賢事先知悉洗衣機下方有系爭槍彈,則證人黃帥之不可能說出「洗衣機那裡」的話,故被告賴啓賢製作系爭譯文時,利用播放時音效不佳的機會,故意製作不實的系爭譯文並提出給檢察官,企圖誤導
(三)被告賴啓賢、莊棓鑫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黃伯詣對於其未曾陳述系爭B筆錄之內容而係應被告賴啓賢要求而製作乙節,前後證述均一致,且與證人黃昆得證述相符;雖被告賴啓賢於本院再次聲請傳喚證人黃伯詣及黃昆得,以證明被告賴啓賢並無脅迫證人黃伯詣之行為,另聲請傳喚證人陳科儒以證明被告賴啓賢在社寮派出所不可能脅迫證人黃伯詣及證人黃伯詣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製作檢舉筆錄;但證人黃伯詣與證人黃帥之交情匪淺,並無動機主動檢舉證人黃帥之;且依證人黃伯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賴啓賢係早上7、8時到伊家,跟伊說若未配合他作筆錄,到時會找苗栗警察到伊家,把黃帥之涉及搶案的槍枝都推給伊,伊因為害怕就配合他作筆錄等語(見偵1642卷第211頁);亦即被告賴啓賢脅迫證人黃伯詣之時,係被告賴啓賢當日甫到證人黃伯詣家中且與黃伯詣單獨相處之際;後證人黃伯詣前往社寮派出所時,已在受脅迫而心生畏懼之後,主觀上已願意配合被告賴啓賢製作檢舉筆錄,自無再為抗拒行為或告知證人黃昆得之可能;故被告黃伯詣在社寮派出所的動作舉止雖無異常表現,尚不足以據以為有利於被告賴啓賢之認定。
⑵證人陳建勝、黃煜麟之證詞雖略有前後詳簡不一之情形,但證人陳建勝及證人黃煜麟對於被告莊棓鑫要求證人陳建勝購買槍枝置放在證人黃帥之家中等情證述歷歷,且證人陳建勝、證人黃煜麟對於系爭槍彈係放置於「清心福全」飲料店之塑膠袋及「AIR WAVE」口香糖袋中等詳細情節,均能清楚記憶,足認證人陳建勝與證人黃煜麟應係親自接觸過系爭槍彈,始能回答此細微末節。又證人黃帥之雖於101年4月3日向苗栗地檢檢察官陳稱遭他人栽槍,但證人黃帥之早於101年3月8日交保後返家途中,已告知證人何偉妍遭被告賴啓賢栽槍,業據證人何偉妍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背面),證人黃帥之在所涉強盜案件係羈押禁見,自無可能與證人陳建勝、黃煜麟會面,故無串證之可能。另證人陳建勝於101年5月15日即入監服刑,且查證人陳建勝之探監資料,亦無其他證人探監之情形,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1年10月23日中監戒字第1010012689號函暨所附接見明細表、嘉義監獄101年10月30日嘉監戒字第1010012627號函暨所附接見明細表、102年6月17日嘉監戒字第10200054030號函暨所附接見明細表各1份(見偵1642卷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原審卷一第74頁至第78頁)在卷可查,堪認證人陳建勝與證人黃帥之、黃煜麟間並無串供之情形。況證人黃帥之與證人陳建勝、證人黃煜麟間若欲設詞陷害被告莊棓鑫,證人陳建勝為何未於101年9月4日第一次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即為誣陷被告莊棓鑫之舉,而至101年10月30日第二次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才主動供承其與被告莊棓鑫為上開犯行,益徵證人陳建勝及證人黃煜麟等人之證詞均係本於真實而為證述,並無互相勾串之情。
⑶被告賴啓賢前於101年9月10日警詢時供稱:伊從右邊開始查看至庭院中,均未發現證人黃帥之藏放之槍械,走到庭院中,伊才碰證人黃帥之一下,問其到底是放在那裏,證人黃帥之站在洗衣機前說在這裏,伊才翻開洗衣機找等語(見偵3368卷第35頁);於101年10月12日警詢時供稱:伊所獲得的情資顯示系爭槍彈是藏放在中庭,並沒有反映在洗衣機下方,所以才會在中庭詢問證人黃帥之系爭槍彈放在哪裡等語(見他571卷第138頁背面);而被告賴啓賢於101年10月12日陳稱情資來源為被告莊棓鑫後,於101年12月26日偵訊時改稱:因為101年1月16日在證人黃帥之居處沒扣到槍,所以伊要被告莊棓鑫聯絡證人黃煜麟及證人陳建勝,問他們證人黃帥之確實藏放槍枝的位置,大約過了11、12天左右,證人黃煜麟及證人陳建勝跟被告莊棓鑫講,證人黃帥之大概將槍藏放在他位於中興新村老家庭院洗衣機附近,伊有叫被告莊棓鑫去找證人陳建勝與證人黃煜麟至被告莊棓鑫居處問清楚,他們在被告莊棓鑫居處確實是跟被告莊棓鑫這樣說沒有錯,叫伊去找看看,伊才於101年1月31日向苗栗地檢承辦檢察官借提證人黃帥之等語(見偵3368卷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莊棓鑫先跟伊說,伊再打電話要他們到被告莊棓鑫居處作確認,在被告莊棓鑫居處,是證人黃煜麟跟證人陳建勝講,被告莊棓鑫也在場,被告莊棓鑫也有聽到;伊問他們:「你們跟四九說的在洗衣機附近是不是這樣?」證人陳建勝與證人黃煜麟說:「對阿,曾看到放在洗衣機附近」,被告莊棓鑫有在場等語(見偵3368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其對是否於搜索前即知悉系爭槍彈藏放於證人黃帥之居處前院洗衣機處乙節,前後已有不符;且被告莊棓鑫雖於101年11月15日警詢時供稱:伊有聽到證人陳建勝有提到證人黃帥之在中興新村有一間宿舍,被告賴啓賢就問證人陳建勝,證人黃帥之藏槍的正確地點,有確定聽到證人陳建勝說槍枝在洗衣機附近等語(見偵3368卷第56頁);惟被告莊棓鑫於102年1月17日偵訊時改稱:在製作檢舉筆錄時,證人陳建勝在伊居處跟伊說,槍放在證人黃帥之居處庭院洗衣機附近,製作檢舉筆錄時,證人陳建勝仍是同樣的說法,就是證人陳建勝曾放槍枝於證人黃帥之居處庭院洗衣機附近等語(見偵3368卷第84頁),互核被告賴啓賢、莊棓鑫2人說詞前後不一,況證人陳建勝若於製作檢舉筆錄時即供出系爭槍彈藏放於洗衣機下,為何被告賴啓賢於101年1月11日為證人陳建勝製作系爭A筆錄時未將此部分記載於筆錄內容,且101年1月16日至證人黃帥之居處搜索時,亦未搜得系爭槍彈,而直至101年1月31日始搜得系爭槍彈,則其等所述,顯有不實。
⑷再若證人陳建勝知悉證人黃帥之係將系爭槍枝藏放於證人黃帥之上開居處,為何證人陳建勝未於系爭A筆錄中即告知被告賴啓賢確定地點,而需待被告賴啓賢搜索未獲後,才再詢問證人陳建勝;另被告賴啓賢既於101年1月16日搜索過證人黃帥之居處,雖證人黃伯詣於同年月20日也指稱證人黃帥之將槍藏放在家中,然亦未指出詳細地點,為何仍於101年1月30日再次借提證人黃帥之;復被告賴啓賢雖辯稱證人黃伯詣乃證人黃帥之的小弟,所以會推翻供詞云云(見偵3668卷第70頁),然被告賴啓賢於警詢時供稱:證人黃伯詣在101年1月16日搜索時,就有向伊供稱證人黃帥之曾將槍放置在其住處,所以伊當日就帶隊去搜索證人黃帥之居處等語(見他571卷第132頁、第134頁),被告賴啓賢既知悉證人黃伯詣為證人黃帥之小弟,對於其檢舉理應更加小心,然被告賴啓賢僅憑證人黃伯詣之指述,未加以查證,即然至證人黃帥之上開居處搜索,竟無懼偵查行動之曝光,此節已有疑問。
⑸被告賴啓賢、莊棓鑫雖稱其等沒有動機云云,然查緝槍枝本為警方獎勵項目之一,此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4條第4款所明定,且檢肅槍械本屬被告承務業務內容,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隊業務分工及刑責區一覽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而被告賴啓賢於100年9月14日簽呈,亦明白記載「配合全國掃盪專案勤務執行查緝工作」(見偵3368卷第9頁),肯就此難認被告賴啓賢非無動機,而被告賴啓賢、莊棓鑫均稱彼此間認識十幾年等語(見偵3368卷第54頁至第56頁;原審卷二第102頁暨背面),且依被告賴啓賢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1月25日至101年7月23日之通聯紀錄所示,與被告莊棓鑫竟多達81天有通聯紀錄,甚有自101年5月29日至5月31日短短3天多達24通電話聯絡(見本院外送證物袋),可見2人交情匪淺,是被告莊棓鑫基於被告賴啓賢請託,為提供被告賴啓賢績效而為上開犯行,亦非違背常理,是其等此部分辯詞,尚難採信為真實。
⑹另被告賴啓賢雖辯稱系爭譯文中「黃嫌稱:洗衣機那裡」,係因證人黃帥之當時是站在洗衣機前,所以誤植洗衣機是證人黃帥之所言云云。然被告賴啓賢在搜索證人黃帥之住處之前,已知悉證人黃帥之遭人栽槍之事實,且依證人黃帥之在搜索現場係被動配合被告賴啓賢,亦為被告賴啓賢所明知,業如前述;而被告賴啓賢之所以製作系爭譯文,乃因證人黃帥之辯稱其係遭人栽槍,被告賴啓賢於101年4月12日,業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作證有無在證人黃帥之住處洗衣機下方事先放好槍彈一事(見偵1776卷第21頁),南投地檢檢察官於101年5月17日係第二度傳喚被告賴啓賢到庭作證,且當庭播放101年1月30日搜索證人黃帥之居處之錄影光碟,惟因錄影光碟之聲音不大,故要求被告賴啓賢製作譯文,以利下次開庭播放該次搜索錄影光碟時核對之用,此節有101年5月17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1642卷第4頁至第6頁);被告賴啓賢既知悉所製作之系爭譯文,將會涉及證人黃帥之辯稱遭栽槍及自己有無於執法過程中栽槍一事,理應對於光碟內容更加仔細勘驗,豈有僅因看到證人黃帥之站在洗衣機前,即在其詢問證人黃帥之藏放槍枝之關鍵處時,輕忽記載「在洗衣機那裡」之文字?況被告賴啓賢於前往證人黃帥之上開居處搜索前,已知悉證人陳建勝將系爭槍彈置於洗衣機下方,證人黃帥之不可能知道洗衣機下方有系爭槍彈,自無可能於搜索現場陳述「洗衣機那裡」,顯認被告賴啓賢明知證人黃帥之當時並未有如此之陳述,然為掩飾其誣告證人黃帥之持有系爭槍彈犯行,故為此不實記載,是被告賴啓賢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⑺被告賴啓賢、莊棓鑫之辯護人雖辯稱以證人陳建勝所供出之系爭槍彈之來源係吳學榮,而吳學榮否認有販賣系爭槍彈與證人陳建勝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以認定證人陳建勝證述不實在云云,被告莊棓鑫之辯護人並指稱證人陳建勝指述「阿弟」賣槍及被告莊棓鑫通知其放槍之通聯紀錄不存在,亦可證明證人陳建勝所言不實。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乃以吳學榮否認犯行,且在系爭槍彈上未採到吳學榮之指紋,故罪證不足而不起訴,有南投地檢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282號、102年度偵字第44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446卷第32頁至第33頁)。再者,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係透過南投地檢調閱證人陳建勝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1月25日至2月14日之通聯紀錄,有該站104年5月20日投廉義字第1046451331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6頁);而證人陳建勝證稱取得系爭槍彈之時間是102年1月中旬等語(見偵4023卷第13頁、第16頁;本院卷二第9頁),即使證人陳建勝證稱向吳學榮購買系爭槍彈為真,亦受限南投地檢調閱證人陳建勝上開行動電話通聯之期間,不可能查得證人陳建勝有無與證人吳學榮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再者,證人陳建勝雖曾證稱:「(辯護人鍾律師問:你那天四九聯絡你去他家拿槍的時候,你當時人在那裡?)在南投竹山。(辯護人鍾律師問:你接到他的電話就直接到四九家?)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但證人陳建勝同日已證稱:「黃煜麟先打給我,說四九(指被告莊棓鑫)在找我,然後我就去四九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核與證人黃煜麟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莊棓鑫叫陳建勝去藏槍時,伊確定當時伊是在家中,那天是莊棓鑫打電話給伊,要伊打電話給陳建勝,要陳建勝去找他,於是伊打電話給陳建勝,伊跟陳建勝說莊棓鑫在找他,後來陳建勝到伊家找伊,但伊沒有陪陳建勝去,是陳建勝自己去找莊棓鑫等語(見偵4023卷第45頁)相符;依證人陳建勝證述的前後脈絡,係指接到黃煜麟的電話通知,才去找被告莊棓鑫,而證人黃煜麟於101年1月30日確有打電話聯絡證人陳建勝,有通聯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故證人陳建勝針對辯護人所問「你接到他的電話就直接到四九家」,其中之「他」應是指證人黃煜麟,而非被告莊棓鑫,故證人陳建勝於101年1月30日之電話通聯對象,當然不可能有被告莊棓鑫之電話。且證人陳建勝就系爭槍彈之包裝、藏放位置均指證歷歷,業如前述,並與證人黃煜麟證述相符,足認證人陳建勝確曾經持有系爭槍彈,自不得僅以其指證槍枝來源部分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即認證人陳建勝其餘證述與事實不符,遽為有利被告賴啓賢、莊棓鑫之認定。
⑻而依證人陳建勝之前科資料,雖無以證人陳建勝為對象之法院聲搜案件(見原審卷一第17頁),再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詢結果,該分局於偵辦黃帥之涉嫌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並未曾前往陳建勝住處搜索或有查訪等情事,有該分局的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惟證人陳建勝確係因住處有員警前往調查,心生害怕,向證人黃煜麟詢問如何處理,經由證人黃煜麟的介紹,才向被告莊棓鑫請教,業據證人陳建勝、黃煜麟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且被告莊棓鑫於101年11月15日警詢時,亦主動陳述:黃帥之被苗栗警方查獲涉及強盜案件被收押,故苗栗警方有到阿建(即證人陳建勝)家搜索等語(見偵3368卷第56頁),亦與證人陳建勝、黃煜麟證言內容吻合;惟證人陳建勝未熟諳法律,應係僅有其他單位員警曾前往證人陳建勝家中查訪了解,未實際執行法律定義上之「搜索」,但證人陳建勝誤認有警察已為搜索;惟此不影響證人陳建勝求援於被告莊棓鑫及賴啓賢動機之認定,及嗣後為避免自己遭牽連,才願意依被告莊棓鑫之指示,購買槍彈之成立,尚不足以據以為有利於被告賴啓賢、莊棓鑫之認定。
⑼證人黃煜麟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賴啓賢、莊棓鑫雖請求再次傳喚證人黃煜麟到庭作證,然證人黃煜麟經本院傳、拘無著(見本院卷第30頁、第71頁),故無從再行對證人黃煜麟進行交互詰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賴啓賢、莊棓鑫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被告賴啓賢既以前開恐嚇言語脅迫證人黃伯詣、黃帥之配合製作筆錄等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明,自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二、被告賴啓賢身為公務員,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為使證人黃帥之受到刑事處罰,登載不實內容於其職務上之系爭B、C、D筆錄、系爭譯文及系爭報告書,並脅迫證人黃帥之、黃伯詣配合製作,使渠等行無義務之事,又教唆被告莊棓鑫、證人陳建勝購買系爭槍彈後藏放在證人黃帥之住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169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誣告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134條、第30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罪、刑法第29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教唆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29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教唆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另起訴書業於犯罪事實中記載被告賴啓賢脅迫證人黃伯詣、黃帥之2人配合其製作不實筆錄等事實,雖漏未就此論以刑法第304條之罪,仍應為本院審理範圍並於論罪時予以補充,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賴啓賢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賴啓賢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莊棓鑫為使證人黃帥之受刑事追訴,而與證人陳建勝一同持有系爭槍彈,並配合被告賴啓賢,轉告證人陳建勝將系爭槍彈藏放在證人黃帥之住處,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四、被告賴啓賢教唆被告莊棓鑫、證人陳建勝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在實質上本屬誣告之預備行為,因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其犯罪之危險性已屬重大,故該行為人雖未實施誣告,仍應科以誣告罪刑,如果行為人已實施誣告,縱令具有偽造證據及行使等情形,除觸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適用該條第1項處斷,並無援引第2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賴啓賢為使證人黃帥之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登載不實內容於系爭B、C、D筆錄、系爭報告書、系爭譯文並教唆被告莊棓鑫、證人陳建勝購買系爭槍彈而藏放,被告賴啓賢、莊棓鑫使用此等不實證據部分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啓賢、莊棓鑫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罪,即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賴啓賢、莊棓鑫有行使此等偽造之證據為誣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時並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賴啓賢、莊棓鑫,無礙被告賴啓賢、莊棓鑫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係指公務員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而言,其犯特別刑事法令之罪名,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賴啓賢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04條之罪,均係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犯之,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加重其刑。
六、被告賴啓賢、莊棓鑫與證人陳建勝就誣告犯行部分;被告莊棓鑫與證人陳建勝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賴啓賢利用不知情之警員王興雨製作系爭C、D筆錄及系爭報告書,業經證人王興雨陳明在卷,並有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偵1642卷第22頁),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賴啓賢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目的在於達到緝獲黃帥之,均屬同一,且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機關判斷之正確性,所侵害者均屬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而以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被告賴啓賢先後以不同方式誣指黃帥之犯罪,則均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又被告賴啓賢為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假借職務上權力而故意犯強制及教唆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教唆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係基於誣告證人黃帥之的單一目的,是被告賴啓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假借職務上權力而故意犯強制及教唆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教唆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顯為其誣告行為之一部分,各該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賴啓賢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4條、第169條第1項之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第134條、第304條之罪、刑法第29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刑法第29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被告莊棓鑫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均為想像競合關係,各應從一重之罪論斷。又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第3414號判例意旨、6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可參照),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本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法定刑相比較,原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為重,惟如前所述,被告賴啓賢係公務員,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故經加重結果,被告賴啓賢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已成為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自以其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誣告罪為重,是就被告賴啓賢部分,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4條、第169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誣告罪處斷;就被告莊棓鑫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部分,無如同被告賴啓賢有同法第134條之加重事由,故就其等所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肆、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賴啓賢明知證人陳建勝未向其檢舉黃伯詣替黃帥之保管槍械之行為,竟於101年1月11日透過被告莊棓鑫約證人陳建勝至被告莊棓鑫上開居處見面時,拿出一份其事先繕打記載上開不實內容之秘密證人指證筆錄即系爭A筆錄之公文書,要求證人陳建勝做秘密證人,證人陳建勝明知其並未指認黃伯詣替黃帥之保管槍械,仍與被告賴啓賢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系爭A筆錄及「匿名筆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按捺指印,而與被告賴啓賢共同製作完成登載上開不實內容之賴啓賢職務上所掌之系爭A筆錄。賴啓賢在完成系爭A筆錄後,遂於101年1月13日持系爭A筆錄報請南投地檢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聲請核發搜索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審審核搜索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賴啓賢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啓賢涉有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陳建勝、黃煜麟之證言、系爭A筆錄、「匿名筆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賴啓賢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陳建勝確實有檢舉黃帥之持有槍械,伊沒有製作不實的檢舉筆錄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建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選任辯護人吳佩書問:黃煜麟跟你一起來向賴啓賢說出黃帥之有槍這件事,你們當時說出這件事的原因、動機是什麼?)想檢舉他。(選任辯護人吳佩書律師問:是你這樣想,還是黃煜麟這樣想所以叫你做?)都有。(選任辯護人吳佩書律師問: 你當時跟賴啓賢說到黃帥之有槍這件事是屬實的,還是因為你基於想檢舉他所以編出來的?)屬實。(選任辯護人吳佩書律師問:你所謂屬實是你有親眼看到、親自參與到嗎?)有看過。(選任辯護人吳佩書律師問:你當時除了講你知道黃帥之有槍之外,你是否也有告訴賴啓賢說你也知道黃帥之有把他的槍放在黃伯詣那裡這件事?)對。(選任辯護人吳佩書律師問:既然你說你說的事情是屬實,你能否大概說出你有看到黃帥之的槍的型號或樣式有哪幾種?哪幾支?)我不知道,就黑色的。(選任辯護人吳佩書律師問:大約有幾支槍?)那時候我看到一支而已。(選任辯護人吳佩書律師問:你知道是長槍還是短槍嗎?)短的。(選任辯護人吳佩書律師問:你在偵查中還有提到,你告訴賴啓賢黃帥之有槍這件事情之後,賴啓賢有在101年1月11日在莊棓鑫家中拿一份筆錄讓你看過以後簽名,你是否還記得,這份筆錄的內容你有沒有看過?)那時候在他家有看。(選任辯護人吳佩書律師問:你大概看了多久?)就大概看一下而已。應該不到一分鐘,差不多一分鐘吧。」「(選任辯護人吳佩書律師問:賴啓賢拿這份筆錄給你的時候是告訴你說你可以看一下、沒有問題後簽名,還是告訴你就是直接簽名?)有叫我看一下。」「(檢察官問:你親眼見過黃帥之持有槍枝的次數一共是幾次?)三、四次。(檢察官問:總共幾支槍?)一支。」「(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你跟賴啓賢第一次見面時,你跟賴啓賢所述內容為何?)第一次是我跟黃煜麟過去的,那一次比較久。」「(檢察官問:第一次跟賴啓賢碰面的時候,談話的時間有多久?)大概一個多小時吧。」「(檢察官問:第一次即100年9月黃帥之帶領黃伯詣等10多人要去找綽號阿程算帳,在集鹿大橋上黃伯詣拿出一把黑色手槍試射2發等情,這段是否屬實?這一段是否你親身經歷?)我只有跟他說去找『阿程』,並沒有說他什麼經營詐騙集團還是什麼無故離職等等。」「(檢察官問:拿出槍枝試射那個部分?)那部分我也有講。(檢察官問:關於100年12月要去松柏嶺談判,帶了三把黑色手槍等部分?)這一段我沒有說。(檢察官問:關於101年1月初,黃帥之帶黃伯詣等4人來到臺中某一家酒吧,他拿出背包裡面的一百多萬元現金、2把手槍等部分,是否屬實?)這個我沒說。」「(選任辯護人吳佩書律師問:你剛才說筆錄上那一段部分的事實不是你說的,就不是你所說的這些事是否真的有發生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有發生的就是去找『阿程』,還有在橋上試射等的這二件事情。(選任辯護人吳佩書律師問:這段筆錄裡面,真的發生的事情,但不是你說的,有哪些?)(閱覽後)就是詐騙集團這個,還有,開二部車,由黃伯詣帶3把槍去松柏嶺,還有在臺中市酒吧裡面,現金100多萬跟2把黑色手槍。(選任辯護人吳佩書律師問:你怎麼知道這些事情是真的有發生?是你有參與還是你有聽誰說?)我有跟他們去「阿程』他家。(選任辯護人吳佩書律師問:事情是真的有發生,可是你沒有講,但卻是賴啓賢自己知道嗎?)因為那時候講黃帥之的事情,黃煜麟也有講。(選任辯護人吳佩書律師問:你的意思是,這裡面有些事情不是你講的,而是黃煜麟講的,賴啓賢一起寫進來,是否如此?)是。(選任辯護人吳佩書律師問:當時黃煜麟告訴賴啓賢這些事情的時候,你是否有在一旁聽到?)有。(選任辯護人吳佩書律師問:你當時是否有表示說你也知道或是說你有參與等語?)有參與的就是去找『阿程』而已。」「(檢察官問關於100年12月中旬跟101年1月初的事情你沒有參與?沒有。(檢察官問:你也是聽說的?)對。(檢察官問:你剛才說是聽黃煜麟說的?)是。(檢察官問:黃煜麟是親身參與還是他也是聽說的?)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
(二)依證人陳建勝之證言,其確實於100年9月見過證人黃帥之持有槍枝,也提到證人黃伯詣替黃帥之保管槍枝,並有向被告賴啓賢檢舉之意;至於黃帥之於100年12月中旬及101年1月初持有槍枝之事實,則係出自於證人黃煜麟的陳述。證人黃煜麟則於偵查中供稱:與陳建勝、莊棓鑫、賴啓賢見面,是在講鹿谷黃帥之跟黃伯詣去恐嚇的事;是講槍跟鹿谷恐嚇的事等語(見偵4023卷第34頁、第45頁);於原審亦證稱:陳建勝說槍好像都是黃伯詣在保管;直至要講黃帥之恐嚇的事情,才透過莊棓鑫認識賴啓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背面、第83頁);均非出於被告賴啓賢所自行虛構。而被告賴啓賢早於100年9月14日起,即獲得黃帥之涉嫌擁槍自重的情資,而簽請偵辦,有被告賴啓賢製作的簽文附卷可證(見偵3368卷第9頁),且於製作系爭A筆錄之前,已於101年1月9日時開始下載列印證人黃帥之的前科資料,且於101年1月10日亦獲得黃帥之涉有強盜案件及有長槍未查獲之消息(見聲搜卷第22頁、第23頁);故以被告賴啓賢於製作系爭A筆錄之前,已有合理懷疑可認證人黃帥之持有槍枝一事;故被告賴啓賢未分別為證人陳建勝及黃煜麟製作檢舉筆錄,而係綜合證人陳建勝與證人黃煜麟之陳述,融合製作1份檢舉筆錄即系爭A筆錄,係出於簡便的考量;且被告賴啓賢也將系爭A筆錄交付予證人陳建勝閱覽,證人陳建勝因認系爭A筆錄部分內容係親自經歷,部分係耳聞證人黃煜麟之陳述,認與事實並無矛盾,故對於以自己之名義擔任檢舉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依被告賴啓賢所蒐集的事證,既無偽造系爭A筆錄之必要性,則被告賴啓賢所為,應係基於權宜簡更考量的動機,難認有故意於系爭A筆錄為不實登載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賴啓賢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啓賢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成立誣告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之判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 │卷宗全名 │簡稱 │ ├─────────────────────────────────┼───────┤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 │調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宗 │偵1776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64號偵查卷宗 │偵164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83號偵查卷宗 │聲搜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4號偵查卷宗 │偵584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42號偵查卷宗 │偵1642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68號偵查卷宗 │偵3368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23號偵查卷宗 │偵4023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82號偵查卷宗 │偵4282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57號偵查卷宗 │偵4557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71號偵查卷宗 │他571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6號偵查卷宗 │偵446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