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舜揚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世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魏宏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燕聖
- 選任辯護人
- 葉柏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蕭錦鍾律師
- 被告
- 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趙英守
- 被告
- 陳炳南
- 被告
- 趙冠至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春榮律師
- 被告
- 黃秀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4817、5236、8307、8365、9391、102年度調偵字第296號、103年度偵字第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洪舜揚、陳燕聖、黃秀月部分均撤銷。
洪舜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零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燕聖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秀月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舜揚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00巷 0號「舜揚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而洪舜揚或其所經營之「舜揚企業社」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又洪舜揚亦知悉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 號之「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勝公司)因從事回收處理廢鑄砂、爐碴等事業廢棄物,而產生「無機性污泥」(樺勝公司稱之為「土方細粒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舜揚先與樺勝公司總經理陳炳南(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約定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價格,清運樺勝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無機性污泥,洪舜揚遂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初某日起,先提供其向不知情之王水所承租之彰化縣○○鄉○街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作為堆置前揭樺勝公司所產生無機性污泥之用,洪舜揚並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駕駛曳引車前往上址樺勝公司廠區裝載無機性污泥後,再運送至上開第877、879號地號土地堆置(載運日期、車號、數量如附表一所示),總計載運之無機性污泥數量約為2085.22 立方公尺,洪舜揚並從中獲取不法利得為41萬7044元。嗣於102年4月17日15時25分許,經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彰化縣○○鄉○街段○000○000號地號進行稽查,因而查獲上情。
㈡詎洪舜揚於上開查獲日即102年4月17日後之某時,因知悉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明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高公司),負責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招標之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海埔地西堤南段改善工程,竟另萌生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先與陳炳南約定以每立方公尺200 元之價格,清運樺勝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無機性污泥,之後再與不知情之上開西堤改善工程現場施工組長楊義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達成合意,由明高公司以每立方公尺130 元之價格,向洪舜揚購買前揭樺勝公司所產生之無機性污泥,以充當西堤改善工程填土所需使用之土方。洪舜揚遂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駕駛曳引車先前往樺勝公司廠區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再將之運往西堤改善工程工地現場填土(載運日期、車號、數量如附表二所示),數量總計達3066.1立方公尺,洪舜揚因而從樺勝公司及明高公司獲取不法利得為101 萬1813元。嗣於102 年6月6日14時許,經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海埔地西堤南段,發現不知情之楊義忠、受僱駕駛挖土機之許進程、受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司機曾政雄等人,因而查獲上情。
二、陳燕聖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聖公司)調度副理,負責該公司運輸業務之車輛調度。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且其本人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又陳燕聖知悉樺勝公司因從事回收處理廢鑄砂、爐碴等事業廢棄物,而產生「無機性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燕聖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先與樺勝公司總經理陳炳南達成合意,由樺勝公司以每立方公尺200 元之價格,委託陳燕聖清運樺勝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無機性污泥;陳燕聖即自101年3月間起,先提供彰化縣○○鎮○○段○00○00號地號土地,並自行調度曳引車至上址樺勝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再轉運至前揭土地堆置。陳燕聖另又委託黃秀月代為尋覓適當土地,以供租用並堆置上開廢棄物,而黃秀月即基於幫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為陳燕聖出面向不知情之陳金田洽談承租彰化縣○○鎮○○段○00號地號土地事宜,並由陳燕聖與陳金田於101 年10月1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租期為2年,黃秀月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日薪800元受僱於陳燕聖,而從事前揭承租土地之現場管理工作。陳燕聖即提供上開第52號地號土地,連同前揭同段第42、51地號土地,安排指派不知情之成年司機,駕駛曳引車前往上址樺勝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再轉運至上開第42、51、52地號土地傾倒堆置,總計達12768 立方公尺(詳細載運車號、數量如附表三所示),並由黃秀月在上開堆置地點負責指揮管理,陳燕聖並因而向樺勝公司收取不法利得255 萬3600元,黃秀月則因管制上開第52地號土地車輛進出共 4日,而獲取不法利得3200元。
㈡陳燕聖又承前揭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先與大聖公司負責人陳錡烈(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逃漏稅捐等案件,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66號、103年度偵字第7730、1072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樺勝公司,與陳炳南商談進貨土方事宜,雙方約定由大聖公司派車前往樺勝公司載運,並承諾由大聖公司自行吸收相關運送成本後,陳錡烈即交代陳燕聖、林泰宏(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判決誤為緩起訴處分)等2人,自101年4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調度大聖公司之車輛至樺勝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後,再轉運至連成砂石場所購買之臺中市○○區鎮○段 000地號土地,作為該處回填土地所需之土方,數量總計達20529.82公噸,換算體積約為12831.14立方公尺。惟陳燕聖仍依每立方公尺200 元之代價,向樺勝公司收取載運費用,並因而獲利256萬6228元(原判決誤為255萬6228元)。嗣於 10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經警據報前往上開第42、51、52地號土地稽查,當場查獲黃秀月於現場管理,並有不知情之司機洪志坤、陳如鐘(原判決誤載為陳如鍾,前揭司機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受僱分別駕駛挖土機、車號00-000號曳引車於現場施作,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芳苑分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中央或地方環保機關就個案稽查所見之疑似廢棄物料,經以出具公函方式,說明採樣送驗之物料具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性質,既非接受檢察官或法院委託就物之性質作成鑑定意見,乃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且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係一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然相關參與稽查及公函製作之公務員,仍係對於自己過去之實際體驗事實,而為陳述之第三人。是其等所為之前揭書面陳述,為親自體驗之事實,而關於其等如何認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過程及依據等細節,業於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則前揭參與稽查及公函製作之公務員所作成之傳聞書面,如經原始作成各該書面或參與稽查之人於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且該書面陳述與其等當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則併予採用前揭陳述資為判決之依據,尚無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案被告陳燕聖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就卷附環保機關認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公函,皆主張係就個案表示意見,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惟此參與現場稽查及製作系爭公函之證人楊欽華、李春明、徐位宏、柯錫焙等人,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訊到庭,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其等進行交互詰問,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併採其等前揭陳述資為判決之依據,而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 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萬滋澤係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科長,其於檢察官前往樺勝公司勘驗時,陪同在場親身見聞無機性污泥之回收製程,再就其直接觀察之現場情形,依據其專業經驗與認知,而在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所稱單純之意見及推測,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燕聖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證人萬滋澤之證詞為個人意見之詞,並無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第1宗第176頁反面),非無誤會,尚不足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黃秀月、上訴人即被告洪舜揚、陳燕聖(下稱被告被告洪舜揚、陳燕聖)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洪舜揚、陳燕聖、黃秀月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洪舜揚、陳燕聖、黃秀月、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洪舜揚、陳燕聖對於曾經接受樺勝公司之委託,將該公司所稱「土方細粒料」載往上開處所堆置等情固坦承不諱;而被告黃秀月亦坦承受雇於被告陳燕聖,並代為出面向陳金田洽談承租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事宜,且於現場管制車輛進出等情;惟渠等 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於本院分別提出辯解如下:
㈠被告洪舜揚辯稱:當初樺勝公司與伊約定每立方公尺貼補200元,其中包含130元之運費及70元之利潤等費用,但是樺勝公司就利潤等費用並沒有給伊,在樺勝公司出具給伊之資料及合約上均有載明,伊所載運之物品可以在工程上使用,所以伊不知道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等語。
㈡被告洪舜揚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⒈樺勝公司既為合法之廢棄物再利用事業,被告洪舜揚所認知其載運者實為再利用之產品,且可供用於工程填料、填土等用途;況樺勝公司之總經理陳炳南、廠長趙冠至亦出具經濟部工業局等公函,並告知被告洪舜揚所載運者為處理過可再利用之產品,被告洪舜揚確係信賴樺勝公司總經理陳炳南所述,主觀上絕無認知該等土方細粒料為廢棄物。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炳南於105年1月12日第二審審理期日證述,可知樺勝公司所生產之土方細粒料,因八八風災後乏人問津,銷售不佳,堆置廠區佔用大量空間,故樺勝公司交由被告洪舜揚等處理並補貼運費每立方公尺 200元,核與常情並無不符。就被告洪舜揚而言,其既有銷售管道,又可免費取得土方細粒料,並無損失,故至樺勝公司載運土方細粒料,核與常情並無不符。
⒉又縱使該上開每立方公尺200 元之補貼為被告洪舜揚之獲利,然該補貼費用尚應扣除被告洪舜揚自行雇司機運費之每立方米130 元,且樺勝公司於本案前亦僅先給付運費予被告洪舜揚,其餘款項尚未給付,而明高公司更因本案遭檢警調查,故實際未支付被告洪舜揚任何費用。
⒊由證人楊欽華、李春明、徐位宏、柯錫焙105年5月24日於第二審法院之證述可知,判斷是否為事業廢棄物,係由稽查人員各憑經驗、各自為政,稽查人員就此亦缺乏教育訓練。證人徐位宏、李春明甚至證稱:系爭土方細粒料因為與天然土石方不同,所以認定是事業廢棄物云云。然而,縱與天然土石方不同,也無法排除系爭土方細粒料根本不是事業廢棄物之情形(例如本件系爭土方細粒料為產品,非事業廢棄物),若僅因與天然土石方不同,即率予認定為事業廢棄物,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足見稽查人員對是否為事業廢棄物之判斷,竟無法規依據及客觀標準,實不足採。更無法期待不具專業之被告洪舜揚,能對是否為事業廢棄物做出正確之判斷。是以,被告洪舜揚信賴陳炳南所出具之經濟部工業局相關文件、切結書及樺勝公司有處理廢棄物再利用之許可,復參以環保局相關檢測文件亦認定系爭土方細粒料並非有毒物質,故被告洪舜揚主觀上認為系爭土方細粒料並不屬於事業廢棄物,而可合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並無犯意。
⒋再者,非法載運事業廢棄物因有法律風險,故價格大抵均在每立方米4千元至5千元以上,但被告洪舜揚與陳炳南所約定之運費補貼為每立方米200 元,縱被告洪舜揚事後得以順利按原判決所認定之每立方米130 元賣出,加計前開運費補貼,每立方米亦僅330 元,然被告洪舜揚從事相關行業數十年,豈有不知非法載運事業廢棄物行情之理?又豈願為了區區每立方米200 元之代價鋌而走險?若被告洪舜揚主觀上認知系爭土方細粒料為事業廢棄物,為何不在受託運送時即抬高價位,卻僅收取少額運費補貼,再冒被查獲風險轉售圖利?凡此均顯與事理有違,益徵被告洪舜揚主觀上並無犯意。
㈢被告陳燕聖辯稱:伊一開始是載運樺勝公司之成品到大聖公司停車場,要鋪在停車場上作為填土方之用,但伊不知道自己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在伊開始載運前,樺勝公司有出具檢測報告給伊看是可利用之產品,樺勝公司之陳炳南並以口頭告知可以填土方,不能填農地,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非事實等語。
㈣被告陳燕聖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陳燕聖所載運之物品,係來自經核定准許處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製程之樺勝公司,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1項之規定,應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規定堆置或載運者係以「廢棄物」為前提,而被告陳燕聖所載運者既係再利用事業所產出之物品,即屬產品而非廢棄物,顯與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況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均僅處罰故意犯,而被告陳燕聖在與樺勝公司接洽時,該公司總經理陳炳南均表示所委託載運者為產品,更提出經濟部工業局之函文以資證明,是被告陳燕聖未予懷疑,並因之允諾載運及找土地暫時存放,縱令有疏失,亦屬過失有無之問題,尚難科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等語。
⒉而樺勝公司提供予被告陳燕聖之土方細粒料,係適合用於工程上之良好材料,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廢棄物無機性污泥並非相同,樺勝公司總經理即被告陳炳南亦基於此認知,而提供系爭土方予被告陳燕聖。則被告陳燕聖所購置之土方細粒料,既為樺勝公司合法處理廢鑄砂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產品」,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之廢棄物,被告陳燕聖並無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
⒊本案扣押之系爭土方,客觀上是否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僅有負擔稽查責任、有績效壓力之環保機關所出具之報告文件,以及稽查人員即證人楊欽華、李春明、徐位宏、柯錫焙等人之證述為唯一之論據,證人所為之證述不免有維護機關立場之虞,其等之證述是否足以採信?並非無疑。本案認定是否為廢棄物,並無科學之判斷標準,僅憑稽查人員以眼觀、鼻嗅等個人主觀標準認定,進而出具報告文件,本案扣押之系爭土方是否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非無疑問。又相關鑑定單位人員未經專業訓練,且該判斷又無一定之認定標準及規範依據,勢必流於主觀恣意之偏差,如何苛求被告陳燕聖能做出專業上之精確判斷?
⒋再依證人即被告陳炳南於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陳燕聖因與被告陳炳南熟識,加之樺勝公司又為上開土方細粒料產品合法之再利用廠,被告陳炳南亦提出文件證明樺勝公司土方細粒料之合法性、可利用性,並向被告陳燕聖告知上開土方為樺勝公司之合法再利用產品,被告陳燕聖自不疑有他而雇車載運。而系爭土方自外觀上,依一般人之標準,甚難查覺是否為廢棄物,本案被告陳燕聖受陳炳南委託時,陳炳南一再聲稱樺勝公司所產出之土方細粒料為乾淨可回收供為填土使用之再利用物,並提出相關檢驗文件取信於被告陳燕聖,且書立切結書為據。被告陳燕聖係誤信共同被告陳炳南之言,方調度車輛代為清運或介紹其他同業代為清運。則被告陳燕聖確實係認為上開土方為樺勝公司之合法再利用產品而欲加以利用,並無絲毫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主觀犯意。
⒌交易市場上價格之決定,並非有絕對買方付錢給賣方或賣方定能在交易中獲利之理,實務上有商品因時空環境改變而滯銷之情形存在。本件滯銷之商品為體積大、重量重之土方,且再不出售,即占用樺勝公司廠區大量空間,以致影響該公司之業務運作,恰巧被告陳燕聖有土方使用之需求,故被告陳炳南始甘願補貼每立方米200 元之運費,讓被告陳燕聖將該等占用廠區影響公司運作之滯銷土方運離,此情在商場上應屬合情合理。而樺勝公司所產出之土方細粒料較無銷售管道,而以每立方公尺200 元之代價補貼被告陳燕聖清運,此據陳炳南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且依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書所載,一般污泥處理費行情為每立方米4000至5000元,本件被告陳炳南所給付被告陳燕聖之金額為每立方米200 元,如此高達20至25倍之金額差距,足證不可能係由被告陳炳南委託被告陳燕聖清運樺勝公司之污泥廢棄物,上開款項之性質絕非清運廢棄物之對價。
⒍被告陳燕聖將土方堆置於土地上數月,係因該等土方性質含水,無法立即使用,而須等待乾燥後始得利用,並非由被告陳燕聖將之棄置於土地上。而被告陳燕聖在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堆置之土方,除樺勝公司之上開土方外,另有被告陳燕聖向遠嘉公司載運之土方,則被告陳燕聖於偵查之初陳述土方來自於遠嘉公司,係因偵查人員只針對遠嘉公司部分調查,並非被告陳燕聖閃避責任、畏罪心虛。
⒎被告陳炳南因與被告陳燕聖熟識,為求方便,故將除被告陳燕聖以外其餘多人之載運土方數量及請款金額,均在帳冊上歸於被告陳燕聖名下。扣除黃春明指揮調度司機載運之部分外,被告陳燕聖載運至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土方數量,僅為2000多立方公尺,所得僅40餘萬元。又臺中市○○區鎮○段○000 地號部分,係因被告陳燕聖所任職之大聖公司需要土方填土,被告陳燕聖出於好意向被告陳炳南尋求樺勝公司上開滯銷土方利用,被告陳燕聖就此部分並無拿取樺勝公司任何金錢。被告陳炳南唯恐本件事實趨於複雜、牽累他人,故請被告陳燕聖將原審誤認之載運土方數量及請款金額全部一肩扛起,並允諾日後支付律師費用及罰金以為回報,被告陳燕聖顧念往日與被告陳炳南情誼及壓力,故而未於原審就土方數量及獲利金額有所爭辯。
⒏另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傾倒堆置部分,被告陳燕聖所實際上載運之數量僅有2000餘米,依據樺勝公司內部之對帳單,雖有12768 立方米之誤,然此部分係樺勝公司將帳做在被告陳燕聖名下所致,此經陳炳南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承認確有此事;被告陳燕聖亦具體指明其他清運者為黃春明,被告黃秀月復證述黃春明確實有清運土方堆置在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足徵被告陳燕聖絕無原判決所認定之 255萬3600元之不法所得。
⒐又臺中市○○區鎮○段○ 000地號土地之回填土方,原審認定被告陳燕聖違法載運20529.82公噸,然此部分係因大聖公司之停車場地勢低漥,有填土需求,被告陳燕聖熱心帶陳錡烈去找陳炳南,並由陳炳南答應無償提供土方細粒料給陳錡烈,而由大聖公司自行負擔運輸費用,此部分業經證人陳錡烈到庭證明屬實,原審認定被告陳燕聖此部分犯罪所得達255萬6228元,非無誤會。
⒑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洪舜揚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間共自樺勝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達24702 立方公尺;被告陳燕聖自101年3月間至同年10月31日止自樺勝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計12768立方公尺;自同年4月29日至同年 7月13日載運無機性污泥20529.82公噸,折合12831.13立方公尺,上開 2人所清除之土方加總為50301.13立方公尺,遠超出原判決所認樺勝公司於101、102年每月產出之土方細粒料800公噸,年產為9600公噸,折合6000立方公尺達8倍有餘,自屬未盡調查職責。
⒒大聖公司負責人陳錡烈及同受大聖公司指示為載運行為之林泰宏,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只因被告陳燕聖未認罪,而獨將被告陳燕聖起訴。被告陳燕聖為受薪階級,依從雇主之命從事公司車輛調度,並未隨車作業,依原判決認定到場載運土方之貨車司機既屬不知情之第三人,未到場之被告陳燕聖更無從認識司機運送行為之適法性。
㈤被告黃秀月辯稱:伊只是工人而已,什麼都不知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伊也不懂,被告陳燕聖有叫伊去承租一塊土地,因為當時伊係受僱於被告陳燕聖,承租該土地用途本來是要做「土餅」(即該土地可用來種菜等農作物,且種出來之農作物外觀頗佳),伊不知道被告陳燕聖用來填土方之材料來源,伊只是在現場負責收單據,不用再向被告陳燕聖報告,車子進來他們會自己處理,但是伊會告訴司機傾倒在哪個位置等語。
二、惟查:
㈠本件自樺勝公司運出而為警查獲者,應屬無機性污泥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被告洪舜揚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即102年年初至102年4月17日止,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即102 年4月17日為警查獲後至 102年6月6日止,確有先後自樺勝公司載運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量之物,此有樺勝公司出具之載運明細資料可憑(詳參偵字第4817號卷第 2宗第195至199頁)。且依被告洪舜揚所述,其上開所載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料,皆係運往彰化縣○○鄉○街段○000○000地號土地,另所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料,則是載往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海埔地西堤南段土地。又被告陳燕聖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間即101年3月間至 101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止,及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間即101年4月29日至101年7月13日止,確有先後自樺勝公司載運如附表三、四所示數量之物,此有被告陳燕聖自行整理後提出之載運明細資料、大聖公司負責人陳錡烈於102年8月21日偵訊時所提出之載運明細資料可憑(詳參調偵字第296號卷第2宗第13至14頁,調偵字第296號卷第1宗第191至198頁)。且依被告陳燕聖所述,其上開所載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料,皆係運往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另所載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料,則是載往臺中市○○區鎮○段○ 000地號土地,合先序明。
⒉而依被告陳炳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把沉砂池中比較細的細粒料抽上來到鐵皮屋上的高壓縮機,把它的水分擠到池子裡,而這個東西我們叫做『土方細粒料』……。」等語(詳參偵字第4817號卷第2宗216頁);而依被告趙冠至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實際操作流程,製程最後階段亦是自沉砂池經過壓濾機而產生「土方細粒料」(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246頁)。惟證人即樺勝公司雇用之司機劉定睿於偵查中證稱:原本細篩後會用抽水馬達抽到後面水池,再抽到污泥機,以高壓擠壓,出來就是檢察官所指之無機性污泥等語(詳參偵字第4817號卷第2宗第227頁);且對照卷附樺勝公司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圖所示,當廢鑄砂等物料經由粗篩並進入震動篩選機之後,即會再予粗篩、細篩,最終進入沉砂池,所產生者即為代號D-0902之無機性污泥(詳參偵字第4817號卷第5宗第150頁反面、第182頁反面、第210頁正、反面、第 230頁反面至第231頁正面、第272頁反面至第273頁正面、第293頁正、反面)。且檢察官於102年8月14日在樺勝公司場區履勘,亦可見污泥經抽取後送往高壓污泥處理機擠壓,將污泥及水分分離,而產生無機性污泥等情,此有102年8月14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檢察官同日於樺勝公司勘查之照片,及運轉上開設備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詳參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20028278號卷宗《下稱第28278 號警卷》第60頁、第110至138頁,偵字第第4817號卷第 3宗第29至53頁)。足見被告洪舜揚、陳燕聖等人所稱之「土方細粒料」,依據樺勝公司生產計畫及實際作業流程,並參以檢察官現場勘驗所見,即係經過機器高壓擠壓而將污泥與所含水分分離,因而產生之無機性污泥。被告洪舜揚、陳燕聖屢屢辯稱系爭物料應屬「土方細粒料」而非無機性污泥,僅係冀圖藉由名稱之混淆,以達掩飾渠等犯罪之目的,殊無足取。
⒊就主管機關出具公函認定上揭載運自樺勝公司之無機性污泥,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⑴依卷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年5月20日彰環廢字第1020023433號函所示:該局於102年4月17日會同員警前往彰化縣○○鄉○街段000○000地號勘查,發現現場所堆置廢棄物,外觀呈有粒狀(深褐色、黑色)、塊狀(灰色)約2000立方公尺(米)似灰渣、污泥、且有混合土石不明廢棄物(粒狀、鐵褐色)約100 立方公尺(米),經現場採樣送驗「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重金屬及PH值,其檢驗結果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另PH值有 12.12(強鹼性)臨近12.5(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檢附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及彙整表在卷足稽(詳參偵字5236號卷第10至19頁、第26至30頁)。
⑵依卷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年6月26日彰環廢字第1020030655號函所示: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海埔地海堤西堤(南段)改善工程」靠近台17線附近施工處,疑有回填摻雜不明污泥、廢鑄砂與副產石灰之填料處,經當場採集樣品進行有毒重金屬10項及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標準檢驗,經檢驗結果均尚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毒性特性溶出程序試驗標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疇(詳參偵字4817號卷第1宗第40頁)。
⑶依據卷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18日彰環廢字第1020003124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所示:該局人員於101 年10月31日會同員警至彰化縣○○鎮○○段00號土地,發現遭棄置不明廢棄物,於現址擇 2處各採取樣品送驗,經檢驗有毒重金屬10項及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試驗標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疇(詳參偵字9666號卷第 1宗第101至134頁)。另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02年8月1日彰環廢字第1020036906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所示:該局人員於102年7月10日再前往彰化縣○○鎮○○段00號土地開挖採驗 2處,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進行有害特性認定,皆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詳參調偵字第296號卷第1宗第111至152頁)。
⑷再依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0月21日環署督字第1020090465 號函所示:「……五、另本署102年9月14日執行督察樺勝公司時,樺勝公司當場無法提供所稱土方細粒料產品銷售流向資料,後由樺勝公司102年9月17日及23日分別提供相關資料供參辦,計有㈠樺勝公司趙冠至廠長供稱101年5月10日至 7月13日期間載運『級配料產品』至臺中市梧棲區供大聖公司回填停車場使用,數量共20529.82公噸,及(二)樺勝公司陳炳南總經理供稱大聖公司業務副理陳燕聖曾表示要載運『土方細粒料』至梧棲區,並於101年3月至9月期間共自樺勝公司載運數量12768立方米等資料。經查樺勝公司『土方細粒料』為沉砂池之下層沉澱泥水抽引至壓濾機產出之污泥餅,因含有化學混凝劑,應屬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為事業廢棄物。另本署102年8月21日執行督察大聖公司時,於貴署(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開挖採樣點疑似污泥或疑似爐渣回填物有呈黑褐色與樺勝公司無機性污泥堆置貯存區之內層污泥顏色相同。六、綜上,依本署102年8月21日執行督察大聖公司位於臺中市○○區鎮○段 000地號停車場所採集回填物 4件樣品檢測結果,該停車場回填物如為事業廢棄物或夾雜事業廢棄物,判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有現場採樣照片在卷足憑(詳參偵字4817號卷第 4宗第163頁正面至168頁正面)。
⒋而親赴現場稽查人員依其專業經驗與知識,認定其等所見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負責採集海堤廢棄物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技士楊欽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對於查獲的物品是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為何?)我們採樣的樣品有送檢驗,無法驗出有害物質,我們就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問:依照你們的工作準則,要如何認定屬於廢棄物?)這部分要分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外面現場稽核時,如果發現有廢棄物的情事,如果我們有認定是廢棄物的疑慮,我們就會進行採樣,第一階段我們是憑經驗認定。第二階段就是採樣檢驗,將採樣的物品送去實驗室(TCLP),看看是否產生有害物質,如果檢驗出有害物質,就會認定是有害事業廢棄物,如果沒有檢驗出,就是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都是憑經驗,就像本案的樣態,跟一般的砂土不一樣,第一階段是這樣認定。一般生活上看到的砂土都是均質,本件的樣態與一般的砂土不一樣。」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宗第74至77頁)。
⑵又證人即負責於102年6月26日至永興海堤採樣檢驗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技士李春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102年6月26日到芳苑鄉永興海堤開挖採樣檢驗,都沒有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的認定標準,所以認定是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標準依據為何?)……在這張稽查紀錄敘述這個開挖的11個點,除了其中 1點沒有埋廢棄物以外,其餘的10點均填有疑似副產石灰混雜污泥或廢鑄砂等事業廢棄物,所以當初採樣之初,就確認跟一般的土石方的外觀不一樣,所以當初採樣就認定是事業廢棄物,所以我們接下來去做TCLP測試,就是要確認這東西是有害事業廢棄物或是一般事業廢棄物。」、「(問:你是依據什麼樣的規則或是要點去判斷它跟一般的土石不同,而認為是廢棄物?)第一點是顏色比較深,有一些有結塊,質地比較堅硬,跟粒徑大小無關,有些部分夾雜白色的點點。然後現場開挖時,會有一種鹼性的味道,是化學的味道,那天我印象中有測PH值,PH值偏高,達11、12左右。」、「一般來說我們去外面稽查時,先看是否為天然的土方,然後先確認一般的物理特性,例如檢測PH值或是聞一下有沒有特殊的味道,如果還有疑義,我們要確認這個東西是從哪裡來的,然後追查上游的產生源,如果上游產生源是工廠產出,我們就認定是事業廢棄物。」、「例如PH值是中性,聞起來沒有什麼味道,但是它可能夾雜一些塑膠片或與一般正常的土方不應該有的物品。因為有些廢棄物的PH值不會超標,但是有夾雜其他東西,我們還是會有疑慮。」、「工廠雖然是合法的處理事業廢棄物,但不表示他處理出來的都是產品,而沒有廢棄物。所以我們還是要先去工廠了解,這個東西出來的地方是哪裡,是產品端或是廢棄物端,因為一個工廠不會(審理筆錄漏載「不會」)只出來產品而沒有任何廢棄物。」、「一開始樺勝公司它的製程是使用水洗、濕式的製程,所以最後一到程序會有一個很細的篩網,然後透過篩網,比這個篩網更細的部分會進到沈砂池,所以這會進入沈砂池的部分,都屬於不能再利用。因為怕沈砂池會慢慢飽和,所以會用抽泥泵浦抽到污泥的壓濾機,把水跟很細的東西分離開,這個很細的部分就是他們說的土方細粒料,會用履帶運送至抽泥機旁邊的空地,再把水份脫乾。關於101 年10月18日我們與檢察官到樺勝公司作稽查,當天就在沈砂池旁邊有做土方細粒料的採樣,我們就把土方細粒料認定為污水處理設備產生的污泥。」等語(詳參本院卷第 2宗77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
⑶證人即前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技士徐位宏於102年6月13日偵訊時亦證稱:「(問:當初此件是否你去稽查?)是。」、「(問:當初你們稽查所採的點是否如第15頁所載?)是,採 2個點,如PT1、PT2。」、「(問:被告抗辯說你採的土不是他們的土,有何意見?)我們有會同被告到51地號採樣。」、「(問:採取的這 2個點如何認定為一般廢棄物?)採樣的東西是質地堅硬,疑似有加鋁系聚合物,我們再採樣以TCLP進行毒性特性溶出試驗,試驗結果有毒重金屬項目未超出行政院環保署認定標準,認定為一般廢棄物,因為污泥產出後,廢水要加鋁系聚合物,增加沉澱效率,質地就會比較堅硬。」等語(詳參偵字第9666號卷第 2宗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另證人徐位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這個鹽埔段51地號就是你出具公函地點,你親自到現場稽查?)對。」、「(問:你到現場稽查,有從什麼樣的客觀跡證認定是屬於事業廢棄物?)它的質地比較堅硬,我個人認定質地堅硬,而且外觀與色澤與天然土石不一樣,呈現暗黑色。有發現疑似爐石的物品混雜在其中。是否有塑膠料我忘記了。」、「(問:請你說明你如何認定是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的依據?)記得我102 年10月31日去現場稽查,現場稽查到不明物體的態樣,它是呈現黑色或暗紅色的狀況,與一般土石的狀況不同,所以現場才認定是事業廢棄物,才採集事業廢棄物做TCLP的試驗。」等語(詳參本院卷第 2宗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
⑷證人即前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技士柯錫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年6月26日彰環廢字第1020030655號函的公文,是否由你承辦?)是。」、「(問:你認定它是一般事業廢棄物的依據為何?)稽查的行為場址是土石方加工業,在我們進去稽查巡視的時候,土石方與場區內所堆置的廢棄物是不一樣的。現場初步觀察應該比較屬於事業廢棄物,為了釐清現場採樣送驗來區分是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經檢驗結果會超過環保署所管制的標準是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問:事業廢棄物與一般廢棄物如何區分?)依據環保署的解釋,事業製程所產生的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例如垃圾、糞尿等非事業機構所產生污染環境、衛生的固體、液體廢棄物或殘渣。」、「(問:公文裡面所記載的芳苑鄉芳街段877、879地號,你有到現場去看過嗎?)有。」、「(問:你現場所看到的事業廢棄物與一般的土石有何不同?)事業廢棄物確定最主要是它的產源,就是生產者製程的來源,如果當下行為者不能提供的話,我們就從該批堆置物的外觀、色澤與態樣判定……。」、「(問:如何判斷它是屬於事業廢棄物,而不是一般的產品?)最主要是外觀、色澤、特性。依據事業製程特性所產生的廢棄物來參認。」、「(問:有無固定的色澤、外觀來判斷事業廢棄物的標準?)依據我們的經驗法則判斷。依據我在廢棄物管理科5年,在稽查隊6年的經驗。」等語(詳參本院卷第 2宗第85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
⑸綜合前揭負責現場稽查採證之環保專業人員之說詞,判定樺勝公司所稱「土方細粒料」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無非先依外觀樣態、色澤深淺、氣味差異、摻混情形等得以藉由身體五官親身體驗之物質特性,與一般常見之土石方相互比較其異同,必要時則須追查該等物質之來源是否與事業製程有關,最終則應將所採樣品送交合格實驗室進行「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資以確認有無達到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檢出標準,如未達標,則可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於土方粒徑大小,則非判斷事業廢棄物之主要依據。上開檢測流程與認定方式,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亦即正面列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毒性」、「危險性」特徵,並將除此以外其他產自事業之廢棄物,概括論以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衝突或悖離可言。且上開稽查標的物果真確為產品而非廢棄物,按理被告洪舜揚、陳燕聖等人應將之視為資源,自當注意區別土石屬性或用途而妥為堆疊、處置,應無可能任其摻混其他物質,反而降低其利用價值。而上開現場堆置之物質如已結成堅硬塊狀,甚或散發酸味或腐味,色澤又迥異於尋常土色,亦可推知其與用於造屋鋪路之土石方差異甚鉅,凡此皆非不可成為判斷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重要依據。是以證人楊欽華、李春明、徐位宏、柯錫焙前揭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認定,仍係依憑一定之客觀、外在物質特性,並非出於恣意或流於個人主觀判斷,尤與個人或事業單位之績效壓力無涉。倘如被告洪舜揚、陳燕聖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僅因並無特定法規精確描述事業廢棄物之定義,即可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豈非自廢棄物清理法施行後之所有事業廢棄物認定皆屬無憑,而應全盤否定事業廢棄物之屬性認定?從而,被告洪舜揚、陳燕聖及辯護人率指前揭專業環保稽查人員所為證述,不足以認定系爭無機性污泥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容有未洽,不足採信。
⒌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2 號解釋文參照)。是以立法者為求規範之普遍適用而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者,觀諸立法目的與法規範體系整體關聯,若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所涵攝之個案事實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相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觀同法第 1條前段之規定即明。而廢棄物之產生,除一般家戶日常生活所製造之家用垃圾外,事業單位於從事加工、製造、服務、行銷等營利目的之過程中,所衍生擬予廢棄之物品,不問其是否仍殘存部分使用價值或交易價值,或肇因於附隨製程之餘料碎屑、產品本身瑕疵缺陷、銷售狀況欠佳等緣故致無留存必要,均無礙於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是以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性質,伴隨各種事業所營項目之不同,其內容差異至鉅,本難藉由有限之法律文字逐一列舉敘明,而試圖窮盡所有可能存在之廢棄物型態;且觀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希冀有效清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之立法目的,亦無可能將廢棄物之種類侷限於過度狹窄之法律用語,而勢必藉助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使廢棄物之認定能依各種不同產業類別及時空環境,妥為因應調整,並綜合社會通念及受規範者之認知,最終由司法機關予以審查確認。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刑事判決所稱:「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概念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及學說上所提出現行法之廢棄物概念,認為應可分為「事實上之棄置」及「法定應棄置」2 類,前者係指「占有之放棄或進行或交予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再使用或最終處置之程序」,亦即為主觀意義之廢棄物;後者是指「原使用目的喪失且有危害可能性、危險性,必須透過再利用或最終處置排除」,屬客觀意義之廢棄物資源(詳參陳慈陽教授所著「環境法各論-廢棄物質循環清理法制之研究」一書第118頁,2007年2月版),均由主觀面及客觀面分別尋求廢棄物之界限與範圍,即同此旨。準此以言,廢棄物之認定本即具有一定程度之相對性與不確定性,就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而言,客觀上已欠缺任何利用價值甚至引人嫌惡之物,當可列入廢棄物之範疇,固毋庸論;惟依原持有人或所有人之主觀認知,認為該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而擬予廢棄,並出資委請他人協助清運,即使未必已無任何殘存價值,甚或其他資源回收及再利用業者將之視為可供獲利之重要資產,均應將之列為廢棄物予以管理,而不能再假工業產品或可供利用之名,任意丟棄、堆疊、回填於不應放置之場所,致生危害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
⒍本案被告洪舜揚、陳燕聖前往樺勝公司載運之物料,均係由樺勝公司以每立方公尺200 元之代價,分別委由被告洪舜揚、陳燕聖前來外運,此經被告陳炳南、洪舜揚、陳燕聖供承在卷(詳參偵字第4817號卷第2宗第215頁、偵字第4817號卷第3宗第2頁、調偵字第296號卷第1宗第 175頁正面)。則上開無機性污泥倘若確為樺勝公司之產品,理當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或使用價值,樺勝公司或可如其所擬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再利用流程,將無機性污泥悉數回收重新導入製程,或可將此一產品出價售予其他業者或個人,方能與樺勝公司所稱之產品屬性相符,豈有反而出資委由他人代為清運並任由他人送往他處堆置之理?再者,上開堆置物品之屬性,業經主管機關及稽查人員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被告洪舜揚、陳燕聖一再指其名稱為「土方細粒料」,而屬樺勝公司之產品,亦嫌無據,難認可採。退步以言,即令上開無機性污泥可視為樺勝公司之產品,惟因市場反應不佳以致滯銷,或由於樺勝公司廠區空間有限而無法再予容納,最終乃由樺勝公司自行支出處理費用,而將其所稱之「產品」運出廠區,顯見樺勝公司主觀上亦已認定前開物料對於該公司而言已無任何留存價值,而有擬予廢棄上開物料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廢棄物屬性之認定。從而,被告洪舜揚、陳燕聖之辯護人辯稱:樺勝公司所產出之土方細粒料因八八風災後乏人問津,較無銷售管道,故而以每立方公尺 200元之代價補貼運費,使被告洪舜揚、陳燕聖將滯銷之土方運離樺勝公司等語,仍不足以否定該等物料即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⒎另被告洪舜揚、陳燕聖之辯護人所辯一般污泥處理費用之行情約為每立方公尺4000至5000元等情縱若屬實,惟渠等2 人既係從事非法之廢棄物清除行為,所需負擔之成本、費用支出,自無從與合法業者相提並論。換言之,取得合法文件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業者,不僅必須支付土地取得及運輸成本,且堆置處所及相關處理流程,亦須符合環保法令之嚴密規範,更可能因而增加人力配置需求,是其所需支應之成本、費用,當較非法清除之業者為高,收取之報酬勢必因而提升。否則,倘若非法清除廢棄物業者收取之費用,與合法業者之計費情形幾近相同,則產生廢棄物之事業或個人大可委由合法業者清運,何須涉險交予未領有合法文件之人清除、處理?從而,被告洪舜揚、陳燕聖向樺勝公司收取之清運費用,雖係以每立方公尺 200元計算,而遠低於前述一般污泥處理費用之每立方公尺4000至5000元,惟其計算基礎既有不同,自不能僅因渠等收費金額較低或並未藉機抬高價位,即可率認被告洪舜揚、陳燕聖欠缺廢棄物之認識,並否定其主觀犯意。
㈡樺勝公司送請經濟部工業局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尚不足以推翻前揭廢棄物屬性之認定:
⒈觀諸樺勝公司於94至97年間經核准、備查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其製作流程均是將廢鑄砂、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旋轉窯爐碴、感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碴等廢棄物,經過粗篩、料桶、震動篩選機、破碎機、磁選機、粗篩、細篩、沉砂池、貯留池等流程,而可分別產出廢纖維、廢鋼鐵、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回收水、砂石等物,其餘沉澱於沉砂池中者,經脫水機處理後產生無機性污泥等情,此觀諸歷次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所附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圖、廢水處理程序圖甚明(詳參偵字第4817號卷第5宗第288至293、267至273、246至252、225至231、205至210、176至182、144至151、111至117、90至96、132至 137頁)。又關於無機性污泥之處理方式,於94至98年間,均係列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為「該廢棄物無再利用行為」,清除方式為「委託清除」,最終處置方式為「掩埋」(詳參偵字第4817號卷第5宗第290頁反面、第269、249、228頁、第207頁反面、第180、149、114頁、第135頁反面、第94頁)。再參酌100年5月31日樺勝公司經核准通過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附變更前後對照表,其中無機性污泥於變更前,係列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為「該廢棄物無再利用行為」,清除方式為「委託清除」,最終處置方式為「掩埋」(詳參原審卷第3宗第34頁反面),足見於100年 5月31日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前,無機性污泥之處理方式均為委託清除及掩埋。惟樺勝公司嗣於100年5月31日經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卻將上開製程於最後沉砂池之階段,增加回收無機性污泥至製程,並將無機性污泥之再利用管理方式變更為「廠內再利用」,清除方式為「以管線、溝渠場內輸送」,最終處置方式為「掩埋」。其後經濟部工業局於100年9月2日、101年5月9日、102 年1月2日核准之樺勝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亦維持相同之製程,並將無機性污泥增列為原料,而其清理方式中,再利用管理方式仍為「廠內再利用」,清除方式則變更為「該項廢棄物無須清除」,最終處置方式為「該項廢棄物無最終處置方式」,另於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圖、廢水處理程序圖,於沉砂池至產生無機性污泥間,刪除「脫水機」之流程等情,此有100 年以後歷次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3宗第14至23、41至54、73至85、107至119頁)。經比較樺勝公司於100年、前後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除100 年及其後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製程之最後階段,增加將無機性污泥回收至製程內乙節外,其餘製程均與100 年以前之情形並無不同;且依同案被告趙冠至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自92年至 102年間,樺勝公司工廠設備之增設,主要是在95、96年間,在沉砂池旁增設壓濾機,另外有增加料桶、磁選機、破碎機,震動篩選機有增大,量可以比較大,細篩之網可以篩選得更細(詳參原審卷第 3宗第252頁反面至第253頁),足徵樺勝公司之生產設備雖有增設或變動,惟係用於產品質與量之提升,而非推翻或變更原本既有之處理流程。則樺勝公司於 100年以前,在上開再利用流程中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既有委託清除掩埋之必要,於100 年以後之處理流程又未實際變動,衡情該公司於製程中所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應無可能突然質變為皆可回收至製程中,而完全毋須清運掩埋。是以樺勝公司100 年及其後所提出申請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固然載明無機性污泥得回收至製程中,甚至完全成為成品而不須清運,其真實性已值存疑,非可盡信。
⒉再者,如依樺勝公司前揭於100年9月2日、101年5月9日、102 年1月2日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在「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欄位內,針對代碼為D-0902之無機性污泥係無須清除、處理,每月最大總產生數量為11公噸、每月平均總產生數量為 8.8公噸,均係廠內再利用;而於「主要原料及添加物之種類及用量」欄位內,亦同步將代碼D-0902之無機性污泥列入「主要原料」,並標明該物質為廠內回收污泥,其每月最大使用量為11公噸,每月平均使用量則為8.8 公噸,均與前述事業廢棄物產生之數量相互一致(詳參原審卷第 3宗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80頁正面、第81頁反面、第112頁反面、第116頁正、反面)。則前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關於無機性污泥之再利用或處理方式之變更,倘真如實反映出樺勝公司確實已將原本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轉而投入生產作為再利用之主要原料,且每月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數量,無論是最大或平均總量,均與樺勝公司廠內回收再利用之數值達到相互平衡、充分使用,按理樺勝公司廠區內應無任何閒置而未再利用之無機性污泥,更無須以太空包逐一裝填而堆放於廠區之一隅。此觀檢察官於102年8月14日親赴樺勝公司勘驗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詳參偵字第4817號卷第25至27頁),其理自明。樺勝公司既有適當之機器設備與技術,可將其他廠商列為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轉化為主要原料投入生產,又提出前揭清理計畫書表明該公司已有回收再利用之意願與決心,實無再支付費用而將無機性污泥委由他人外運之理。且被告洪舜揚、陳燕聖等人亦先後自樺勝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至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實二㈠㈡等處回填土地,且其回填數量更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高達數千立方公尺。由此觀之,前揭變更後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述之無機性污泥回收再利用方式、相關產出及使用數量,均與樺勝公司實際製程、清運流向及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多寡不相吻合,益徵不得逕以上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之處理流程,而謂樺勝公司製程中所產生之無機性污泥非屬事業廢棄物。
⒊再依樺勝公司95年3月1日經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其每月廢鑄砂、電弧爐煉鋼爐碴、旋轉窯爐碴、感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碴原料,預計各為6000、2000、3500、250、250公噸,可產出無機性污泥之最大月產量、平均月產量,為56公噸、45公噸;95年 5月24日經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每月廢鑄砂、電弧爐煉鋼爐碴、旋轉窯爐碴、感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碴原料,預計各為6000、2000、6500、250、250公噸,可產出無機性污泥之最大月產量、平均月產量,分別為71公噸、57公噸;95年12月13日經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每月預計原料,廢鑄砂、電弧爐煉鋼爐碴、旋轉窯爐碴、感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碴預計各為6000、2000、6500、400、500公噸,可產出無機性污泥之最大月產量、平均月產量,分別為77公噸、60公噸;96年 9月19日經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每月預計原料,廢鑄砂、電弧爐煉鋼爐碴、旋轉窯爐碴、感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碴預計各為6000、8000、6500、400、500公噸,可產出無機性污泥之最大月產量、平均月產量,分別為100 公噸、80公噸等情,有各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憑(詳參偵字第4817號卷第5宗第228頁、第230 頁反面至第231頁、第207頁反面、第210頁正、反面、第180頁、第182頁反面、第149頁、第 150頁反面)。佐以被告趙冠至於原審供稱:樺勝公司從設立至今,都有進行工廠設備之修改及增設,主要是在沉砂池之旁邊增設壓濾機,時間大概是在95還是96年間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宗第252頁反面至第253 頁),而比對96年間及其先前之預計原料量、無機性污泥月產量,可見設備縱有提升,無機性污泥月產量亦會隨原料量增加而提升。嗣於97年間,樺勝公司經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每月預計原料,廢鑄砂、電弧爐煉鋼爐碴、旋轉窯爐碴、感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碴、石材廢料,各為4800、9600、8500、320、400、2400公噸,直至102 年間,廢鑄砂、電弧爐煉鋼爐碴、旋轉窯爐碴、感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碴等原料,更成長為6000、22000、9000、6500、800、800 公噸,但無機性污泥之最大月產量、平均月產量,分別為11公噸、8.8 公噸等情,有各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足資佐證(詳參偵字第4817號卷第5宗第137頁、第119頁、第116頁反面)。對照被告趙冠至前揭所述,樺勝公司主要設備之更新與增設係在95、96年間,至於97年間以後,理當並無明顯之機器設備狀態提昇。則在再利用方式流程、機器相同,但原料量卻增加之情形中,樺勝公司之無機性污泥產出數量,卻銳減為原先產量10分之 1,足見卷附之樺勝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非全然反映該公司之營運規模與廢棄物產出實況,自不得率以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相關登載,作為樺勝公司已將無機性污泥全數回收並投入製程之認定依據。
⒋而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科長萬滋澤於102 年9月9日偵訊時證稱:依照樺勝公司向工業局所提出之申請,每月所產出D-0902無機性污泥11公噸,雖經回收製程再做粗篩、細篩,只是回製程將無機性污泥中含有少量之粗砂或細砂再篩出而已,最後並不會完全變成粗砂或細砂。且D-0902無機性污泥是一般事業廢棄物,僅能做最終處理,而最終處理是經合法掩埋場合法掩埋,或焚化處理,或向各縣市政府申請通過審查取得該類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經經濟部工業局個案或通案審查通過之再利用許可方式。如果將該類污泥作為農牧用地填土、堤防填土粒料或商業區低窪地之填土粒料,均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樺勝公司雖有混凝土廠,但並未通過經濟部工業局個案或通案審查通過再利用許可,因此不能直接將D-0902無機性污泥作為混凝土之原料等語(詳參偵字4817號卷第3宗第328頁反面至329 頁正面),此與被告趙冠至於102年8月14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在樺勝公司廠區內所看到用太空包包裝之無機性污泥,是來自於沉沙池,而沉沙池中約有20%會變成無機性污泥,這20%之無機性污泥都會用太空包包裝起來放在暫存區內,再給專門處理無機性污泥之廠商,這部分是由陳炳南總經理負責,每月產出約7、8包左右,暫存區已設置約 1年多,在過去沒有暫存區之期間,是將無機性污泥放在水池那邊之空地,等乾了以後,可以回收部分再回到製程,如果以放入 100公斤之無機性污泥計算,約有50公斤會再變成砂,約50公斤會變成污泥等語(詳參調偵字第296號卷第 1宗第158頁正、反面),互核相符。足見樺勝公司雖於 101年間申請變更製程,而將原本產出之D-0902無機性污泥經由回收製程而重新篩取,尚無法完全將污泥變成粗砂或細砂,仍有部分未能篩出之無機性污泥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由樺勝公司先放置在廠區空地或以太空包予以包裝,其後再委託他人清除、處理。
⒌依證人即101 年間任職於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組管理服務科科長何怡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樺勝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是由環保署授權工業局審查,工業局經採購程序再委外處理,由「上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境公司)作實質審查,因為環保部分非常專業,所以工業局是以委外方式進行,當實質審查機構回覆審查意見後,工業局當然按照該審查意見PASS出去,但工業局會作諸如限期修正之行政管控部分等語(詳參偵字第4817號卷第4宗第159頁反面,原審卷第2 宗第115至122頁)。又證人即前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組三級組員梁凱雯於偵查中亦證稱:樺勝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是委由外面的顧問公司上境公司作實質審查,當廠商送一份計畫書給工業局,工業局會再送去給上境公司,之後上境公司會送一份意見表給工業局,工業局再將意見表及函稿發文給廠商,看是要修正計畫書還是通過,伊所屬科室內並無專業之環保人員,工業局相信外面顧問公司之審查資料等語(詳參偵字第4817號卷第 4宗第20頁反面)。準此以言,樺勝公司所擬具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雖係送請經濟部工業局進行審查,惟因該公務機關本身並無配置專業之環保人力,僅能藉由委外審查之方式,作為是否核准上開計畫文件之依憑。
⒍再依負責實質審查樺勝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人員所述,其中證人即上境公司人員吳曉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樺勝公司是由上境公司審查,是依照法規進行書面審查,以及審查是否符合質量平衡,本件是對內回收,就下腳料收一收再掃進去,全國像這種叫做無機污泥,各個工廠都有下腳料,做不好的東西就是下腳料,或是前面製程有一些溢散的、漏出來的,就掃一掃到最後的沉澱池那裏去,沉澱之後再刮出來回到原來製程,這個動作叫做廠內再利用,廠內再利用是符合法規的,並非特例,本件伊不記得是否有去現場看,從書面上無法確認是否仍有一定比例無法進行回收,伊完全是審查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該流程圖符合廠內再利用之規定,就給他通過,至於產品是怎麼樣的狀況及後續如何流動,就不是伊被授權去審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宗第124至134頁)。另證人即於92年至101年間任職於上境公司之黃皎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審查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包含書面審查及實地去看,核對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與水污染防治計畫書相關記載是否相符,對照流程圖與現場設備、流程是否一致,並審查原料、產品及廢棄物的量是否符合質量平衡,我們不會去審查再利用方式之實質合理性,那個權責不是在我們這邊審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 宗第241至255頁)。證人即任職於上境公司之陳秋仲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負責做文件初審及現場勘查,去現場核對與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是否相符,並核對合理性,我看的部分只要確認污泥有回到原製程,就是視為廠內再利用,如果他們能再利用的話就是合理,因為他們有這樣再利用的技術,我不管污泥是否真的可以產出產品,初審部分必須審查文件內容與現場是否符合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 宗第256至262頁)。是綜合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受託審查樺勝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上境公司雖採取書面審查及現場勘查,惟所著重者無非係計畫文件前後記載是否相符、有無符合質量平衡之理論、現場設備及流程是否足以支持清理計畫,亦即樺勝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能否滿足形式上之審核要求。惟就樺勝公司日後實際從事業務過程中,是否確實依循上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方式處理?或者上開清理計畫於形式上縱屬可行,惟就公司經營之實質面上觀察,考量各項成本及費用支出等因素,能否完全落實前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呈現之預想規劃?則非單以前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審核過程所能察知。
⒎準此以言,樺勝公司所提出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文件,固然經過經濟部工業局委託上境公司完成審查,並由經濟部工業局出具公函表示核准,惟依前揭審查過程觀察,無非僅係透過質量平衡、技術可行等觀點,研判此一清理計畫之合理性與合法性;但就樺勝公司是否確實依循送審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記載完全回收無機性污泥,或實際上無機性污泥之產生數量及去向,均非僅憑書面審查或一次性之廠區造訪即可判定,仍應探究樺勝公司現實上有無將無機性污泥外運堆置等情,方能謂與實情相符。是以樺勝公司所提將無機性污泥完全回收投入生產之再利用方式,即使在國內業界尚非少見,惟此尚不足以擔保樺勝公司在實際生產流程上已將無機性污泥轉換為產品,且無將之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棄置之必要,亦不能推翻樺勝公司確實將無機性污泥逐一使用太空包包裝後堆置廠區,及以每立方公尺200 元代價委託被告洪舜揚、陳燕聖外運之事實。
㈢被告洪舜揚、陳燕聖、黃秀月主觀上對於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屬性已有認識:
⒈被告洪舜揚部分:
⑴被告洪舜揚自102 年初某日起至102 年4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從樺勝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至彰化縣○○鄉○街段○000○000號地號土地堆置,上開土地係由被告洪舜揚於 100年6月1日向案外人王水承租,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6000元,租期至103年5月31日止,而上開地號土地經編列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類別則為農牧用地等情,業據被告洪舜揚坦承在卷(詳參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20028278號卷宗《下稱第28278號警卷》第8至9頁、偵字第4817號卷第3宗第 2頁,原審卷第3宗第28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炳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詳參第28278 號警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並有舜揚企業社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02年4月17日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被告洪舜揚向王水承租上開第877、879號地號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現場查獲照片、地籍圖謄本、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0日二地一字第1020003704號函檢附之前揭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足稽(詳參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020012017號卷宗《下稱第12017號警卷》第3頁、第23至24頁、第32至34頁,偵字第4817號卷第1 宗第80頁,偵字第5236號卷第20至21頁、第32至38頁)。
⑵而被告洪舜揚自102年4月17日為警查獲後,至102 年6月6日為警第二次查獲時止,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從樺勝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至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海埔地西堤南段工地現場貯存堆置乙節,業據被告洪舜揚坦承在卷(詳參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020011115號卷宗《下稱第11115號警卷》第14至16頁,第28278號警卷第 9頁,偵字第4817號卷第3宗第2至3頁,原審卷第3宗第 28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炳南、趙冠至於警詢時(詳參第28278 號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4頁反面)、證人即明高公司負責人蔡易玳、西堤改善工程之現場管理人員楊義忠、挖土機司機許進程於警詢及偵查中、曳引車司機曾政雄、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工務課副工程司孫國嘉於警詢時、楊義忠之子楊啟堅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詳參第11115號警卷第1至13、18至19頁,第12017號警卷第1至2、6至7頁,偵字第4817號卷第1宗第22頁反面、第33至39頁,偵字第4817號卷第 3宗第10至16頁),並有舜揚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明高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西堤改善工程之決標公告、樺勝公司與舜揚企業社102年4月24日買賣契約書、社團法人彰化縣環境保護聯盟102 年6月3日彰化環盟字第102012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2年6月20日水四公字第10250064130 號函(含西堤改善工程契約書、工程督導報告、督導小組不定期督導紀錄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年6月20日彰環廢字第1020028313號函暨所附102 年6月6日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圖、現場照片、樺勝公司出料運送單、客戶簽收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詳參第28278號警卷第98、99、103至109頁,第11115號警卷第26、31至34頁,他字第1312號卷第1、4至13、26至29頁,偵字第4817號卷第 1宗第45至54、83至93、105至153、212頁,偵字第4817號卷第2宗第8至14、17至20、23、27至30、33至38、175至188、197至199 頁),及樺勝公司、舜揚企業社應收帳款對帳單扣案為憑。
⑶又經檢察官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二總隊員警、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2年8月15日前往舜揚企業社位在彰化縣○○鄉○街段000○000地號之土石堆置場會勘,並當場開挖發現有廢鑄砂、爐渣,有蒐證照片在卷足稽(詳參偵字4817號卷第 3宗第54至61頁)。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另派員於102年8月20日至該處進行現地面積丈量,並採樣進行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TCLP)檢測,經現場量測結果估算掩埋面積約8588.8平方公尺,估算現地掩埋量約為4294.4立方公尺(8588.8×0.5=4294.4),另現場尚有堆置3堆廢棄物分別為200、100、600 平方公尺,故於現地總計掩埋、堆置量約為5194.4立方公尺,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02年10月 7日彰環廢字第1020047786號函、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紀錄單編號:Z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參(詳見偵字4817號卷第 4宗第23頁正、反面、第80頁正、反面)。而前揭彰化縣○○鄉○街段000○000地號土地掩埋廢棄物之數量,依據被告洪舜揚於警詢中所稱回填數量大約2000米左右等語(詳參第12017號警卷第2頁正面。原判決雖載稱被告洪舜揚於警詢中稱回填數量為4000多立方米等語,惟對照原判決所引用之第 28278號警卷第 8頁反面,被告洪舜揚前揭所稱數量係針對永興海埔地海堤西堤南段改善工程所為陳述,並非描述芳苑鄉芳街段第877、879號地號土地之堆置情形,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非無誤會,應予更正),核與如附表一所示樺勝公司明細表之車號及數量,其上記載之公司欄均為「舜揚」,總計運送數量為2085.22立方公尺(詳參偵字第4817號卷第2宗第195至197頁),尚無不符。而上開明細表之品名欄雖有「砂」、「A 砂」或「級配」之不同,惟衡量被告洪舜揚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一般司機都會隨便寫個名稱而已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宗第285頁反面),並參酌被告洪舜揚於原審審理時始終供稱自樺勝公司載運之物品,為無機性污泥或土方細粒料,而未曾辯稱係砂石或級配等節,可推知上開明細表所載內容,實為被告洪舜揚載運樺勝公司無機性污泥之紀錄。至於上開運送明細表所統計之載運數量2085.22 立方公尺,與環保機關所推估高達5194.4立方公尺之差異至鉅,惟上開掩埋範圍原屬推測,深度多寡亦係粗略估計,能否據此確知前揭丈量所憑基準點所圈起範圍內之區塊,盡屬運自樺勝公司之無機性污泥?恐非無疑。是以關於此部分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載運數量之認定,應依樺勝公司交付運送之明細表據以認定,而非逕以現場抽樣檢驗並予推估之堆置範圍為準。從而,應可認定被告洪舜揚實際運載至彰化縣○○鄉○街段○000○000地號土地回填之無機性污泥,總量為 2085.22立方公尺,較符實情。
⑷又上開明細表上關於金額之記載,雖有如附表二所示 120元、30元、0 元之不同,惟考量被告洪舜揚於警詢時供稱:樺勝公司每一立方米補貼我 200元的運費等語(詳參第28278號警卷第8頁反面至第 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炳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土方粒料我們比較沒有銷售管道,陳燕聖、舜揚他們要,我們就1立方米200元給他們等語相符(詳參第28278 號警卷第14頁、偵字第4817號卷第2宗第215頁),且被告洪舜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炳南於原審審理中就金額 200元之部分均無異詞,足徵被告洪舜揚載運樺勝公司所產生名為「土方細粒料」之無機性污泥,係與樺勝公司總經理陳炳南約定可獲取每立方公尺200 元之費用,且採單一費率計算,並無因被告洪舜揚運送時間、地點之區別而異其收費標準。而被告洪舜揚之辯護人辯稱:每立方公尺 200元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另行僱請司機之運費云云,此一見解不僅與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成本之總額原則相違,且此乃係被告洪舜揚如何支配運用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自不因而影響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是以前揭辯護意旨亦有未洽,尚非可採。再佐以上開明細表就品名之記載已有不實之情形,則同一明細表中所記錄之金額部分,亦恐有未盡真實或虛捏短報之嫌,非可逕以形式上所載金額為準。從而,就被告洪舜揚為樺勝公司清運無機性污泥所得金額之計算,仍應以被告洪舜揚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炳南前揭陳述為準,亦即樺勝公司每出運一立方公尺無機性污泥,須支付 200元予被告洪舜揚。而被告洪舜揚自樺勝公司載運而堆置於上開877、879地號土地上無機性污泥,其總數為 2085.22立方公尺一節,已認定如前,則樺勝公司因而支付被告洪舜揚之價額,即為41萬7044元(計算式:2085.22×200=417044)。
⑸而依如附表二所示、由樺勝公司出具之載運明細資料所載,被告洪舜揚自樺勝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海埔地西堤南段堆置之數量,合計應為3066.1立方公尺。再者,關於被告洪舜揚再將無機性污泥轉售予明高公司之價格,被告洪舜揚於警詢時供稱:我賣給楊義忠的價格是1米130元,包含運費等語(詳參第11115號警卷第15頁);或稱:以一立方米20元計算等語(詳參第28278號警卷第 9頁);核與證人楊義忠於警詢時證稱:洪舜揚賣給我一立方米20至30元等語(詳參第28278號警卷第1頁反面);及其於偵查中證稱:一立方米20元,運費 110元,總共是130元等語(詳參偵字第4817號卷第1宗第37頁、偵字第4817號卷第3宗第13頁、調偵字第296號卷第 2宗第53頁反面)相符一致。足見被告洪舜揚於本院辯稱:明高公司因遭調查而未支付任何費用云云,已屬無憑,難認可採。雖被告洪舜揚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賣給明高公司的價錢是1公噸130元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宗第284頁),惟其變更後之供述非但與其先前陳述相左,亦與證人楊義忠之證述不符,仍應認以每立方公尺 130元之陳述較符實情,而為本院所採。則就被告洪舜揚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計算,依前述其向樺勝公司收取每立方公尺 200元之代價,及以每立方公尺 130元轉售給明高公司,以此計算被告洪舜揚從中獲取之不法利得為101萬1813元(計算式:200×3066.1+130×3066.1=0000000)。又前揭樺勝公司明細表之品名欄雖有「土方細粒料」、「砂」、「A 砂」或「級配」之不同,惟參酌被告洪舜揚於本院審理始終供稱自樺勝公司載運為無機性污泥或土方細粒料,而未曾辯稱係砂石或級配等節,可推知上開明細表實為載運樺勝公司之無機性污泥之紀錄。至於卷附西堤改善工程之外購土方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後產品(疑似混雜廢棄物)填方料退料運除成果報告書暨所附退料運除紀錄統計表等文件中,固然載稱明高公司於10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7日共退回8523米等情;惟依被告洪舜揚於警詢時所稱,此部分永興海堤南段之回填數量約為4000立方米(詳參12017號警卷第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炳南、趙冠至於警詢時所稱:出貨約4000多立方米等語(詳參第 28278號警卷第14頁反面、第24頁反面)相互一致,則依前揭樺勝公司載運明細資料所示之3066.1立方公尺,作為認定被告洪舜揚此部分運送數量之依據,不僅有上開供述證據足資參佐,亦不致對於被告洪舜揚造成更為不利之認定,當屬可採。況明高公司退料過程是否夾雜其他土方,則因並未逐一清算盤點以致尚有未明,倘若以前揭高達8523立方公尺之數量,論斷被告洪舜揚之犯罪情節及不法所得,不僅高出前揭供述證據一倍有餘,亦乏積極證據足可確認上開退料土方盡皆來自於樺勝公司,自不足取。
⑹至於被告洪舜揚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依據樺勝公司所出具資料及合約,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炳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被告洪舜揚信賴其所載運之物品可以在工程上使用,而不知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等語。惟觀諸卷附買賣合約書之記載,被告洪舜揚係於102年4月24日代表舜揚企業社與樺勝公司簽約,內容略以:「舜揚企業社向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廢鑄砂再利用後之產品土方細粒料(砂石混合物)作為非農業用地填材料(只限工程使用),每立方米為20元整,車輛由舜揚企業社,自行載運,若有轉為其他用途與本公司無關……。」等語(詳參偵字第4817號卷第 1宗第82頁),不僅提及被告洪舜揚先前未曾敘述之每立方公尺20元之計費標準,且係被告洪舜揚須支付對價向樺勝公司購買「土方細粒料」,均與被告洪舜揚、同案被告陳炳南所稱樺勝公司係以每立方公尺200 元之費用,委託被告洪舜揚載運前揭「土方細粒料」即無機性污泥之情形,顯有未合。且依被告洪舜揚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該份買賣合約書是在伊與陳炳南第一次接洽時就寫好了,當時陳炳南表示這個合約書總是表面上要寫個幾十元,就是要寫買賣,但是伊並沒有用錢跟陳炳南買「土方細粒料」,陳炳南之意思是不能寫1米200元給伊,所以要寫我跟他買1米20元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宗第142頁正面至143頁正面)。由此觀之,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簽訂,純係樺勝公司與被告洪舜揚為應付日後檢查之用,才會記載與真實情況全然不符之買賣事由及對價交付情節,且前揭不實情形既為被告洪舜揚所明知,被告洪舜揚自不能主張其對於樺勝公司所出具文件有何善意信賴之可言。
⑺至於被告洪舜揚所稱樺勝公司曾出示相關檢驗合格文件乙節,雖有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5日出具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在卷足參(詳見偵字第4817號卷第 1宗第81頁),惟前揭檢驗內容僅顯示樺勝公司委託清運之物品中,其中所含六價鉻、銅、鉛、鎘、鋇、硒、銀等金屬成分並未超過檢驗標準,而非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然並非意味該物即不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換言之,上開檢驗報告仍屬廢棄物樣品之檢測,並非檢測結果不含毒害人體健康之金屬,即足否定其廢棄物之屬性。況被告洪舜揚就此部分開始接受樺勝公司委託清運無機性污泥之時間,應為102 年年初,與前揭檢測報告出具之時間,相隔已有將近3 個多月之久,則檢測報告所採樣本與被告洪舜揚實際受託載運之物品是否具備同一性?已非無疑。尤其此份檢驗報告既係連同上開買賣合約書一併交付,而上開買賣合約書內容多係出於虛構不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洪舜揚向樺勝公司取得該份檢驗報告之目的,難謂非基於同一虛應檢查之需求,至於所載內容是否確實具有關聯性或真實性,已非被告洪舜揚所關注之重點所在。準此以言,前揭買賣合約書及檢驗報告之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洪舜揚係在不知情之狀態下,遭到樺勝公司或同案被告陳炳南之矇蔽,以致誤信載運之物品非屬無機性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⑻又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2年4月17日15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街段000○000地號土地,發現該處堆置廢棄物,乃於同日由員警詢問被告洪舜揚該批廢棄物之來源,據被告洪舜揚供稱:「(問:該批廢棄物來源為何?你從何時起至何時止,使用該筆土地堆置廢棄物?為何要使用該筆土地堆置廢棄物?其堆置範圍多大?)來源是北部的車輛載來的。從102年3月初開始堆置的,我不知道這批土方是廢棄物,有1500米是我向對方購買,每台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其他有500 米比較不好的土方是對方送我的,總共堆置有2000米左右,我本來是要作為攪拌級配用,因為我覺得顏色怪怪的,所以都還沒使用,也沒有外流。」、「(問:你稱該廢棄物土方係由北部車輛載來,車號及人員年籍為何?如何聯絡?)車號及載送來的人員不詳,都是他們來才臨時通知我,我沒法跟他們聯絡。」云云,並有當日製作之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詳參第12017號警卷第1至3頁、第32至34頁)。遍觀被告洪舜揚前揭初次接受員警詢問之回答內容,不僅將堆置該處之「土方」來源,故意誣指為「北部的車輛載來的」,冀圖誤導員警追查方向,且於員警進深入探詢「土方」源頭之聯絡方式時,更以「人員不詳」、「我沒法跟他們聯絡」云云藉詞塘塞,而不欲使員警得以聯繫上開回填土地材料之提供者。則被告洪舜揚主觀上倘若認為樺勝公司出資委其載運之物品,僅係單純土石級配,可供鋪設路面或填實窪地,自無任何違法疑慮,被告洪舜揚大可逕向員警指明該批「土石」係受樺勝公司之委託外運,何來刻意掩飾該批填料真正來源之必要?益徵被告洪舜揚確知其所載運者並非一般營建土方,而屬涉及刑事不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⒉被告陳燕聖部分:
⑴被告陳燕聖自101年3月至同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自樺勝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至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並由樺勝公司並支付每立法公尺 200元之代價乙節,業據被告陳燕聖、黃秀月坦承在卷(詳參偵字第9666號卷第1宗第6至7、11至12、39至40頁,偵字第9666號卷第2宗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020020144號卷《下稱第 20144號警卷》第6至9、22至26頁,原審卷第3宗第28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炳南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參調偵字第296號卷第155頁反面)、證人即受雇於現場施工之挖土車司機洪志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曳引車司機陳如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詳參偵字第9666號卷第1宗第4至5、8至10、40頁,偵字第9666號卷第 2宗第41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20144號警卷第258至265 頁)、證人即受僱於被告陳燕聖而負責調派車輛之許山本、司機蔡國榮、張兆鴻、吳森暐、姚俊吉、劉金宗、黃奇聖、許智湧、張益令、張錫銘、洪友明、鄭欽煌、蘇宏宜、梁俊吉、賴國勝、施明淇、楊文全、劉世義、黃志華、蕭宏平、黃銘源、謝坤霖、洪孝宸、陳韋任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其等之指認照片(詳參第 20144號警卷第34至41、44至51、54至61、64至71、75至80、84至91、94至98、101 至108、111至116、119至126、129至135、138至144、147至154、157至167、170至177、180至187、190至194、197至207、209至215、218至225、228至232、235至242、245至255、268至272頁)相互一致,並有101年10月31日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9日鹿地二字第1020003815號函及所附地籍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年8月 1日鹿警分一字第1020018045號函及所附會勘地籍圖(詳參偵字第9666號卷第 1宗第14至15頁,偵字第9666號卷第2宗第175、196、211頁、調偵字第296號卷第 1宗第153至154 頁)、樺勝公司應收帳單對帳單、營業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燕聖提出之自樺勝公司載運土方細粒料之明細(詳參偵字第9666號卷第2宗第86至96、231、235至245、249至251頁,偵字第9666號卷第 1宗第21頁,調偵字第296號卷第2宗第13至14、16至29頁)、現場查獲照片(詳參偵字第9666號卷第1宗第28至29頁,偵字第9666 號卷第2宗第176至192頁,第20144號警卷第331至335頁)等件在卷可稽。又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員警測量本案採樣地點所在位置,認係位在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其中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李昆倍,51地號土地則為案外人李春生、施秀曰、李昆倍等 3人分別共有,52地號土地為案外人林嘉承與陳金田各有2分之1土地持分,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9日鹿地二字第1020003815號函及所檢附之上開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足憑(詳參偵字第9666號卷第2 宗第196、200、204、206頁),並經證人李昆倍、李春生、施秀曰、陳金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參偵字第9666號卷第 2宗第46頁正、反面、第55頁正反面)。且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前開函文說明內容,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查獲被告陳燕聖該次犯行後,係在上開第42、51、52地號採樣,足可推知被告陳燕聖堆置無機性污泥之土地,即為上開第42、51、52地號土地。至於起訴書所提之堆置範圍包括同段第38、54地號土地,卷內未見有相關證據可佐,自難認堆置範圍包括第38、54地號土地,應予更正。
⑵被告陳燕聖又自 101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13日間,由大聖公司派遣成年司機,自樺勝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至臺中市○○區鎮○段○ 000地號傾倒堆置乙節,業據被告陳燕聖坦承在卷(詳參第20144號警卷第9至12頁,原審卷第 3宗第282頁、調偵字第296號卷第 1宗第174至17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南、趙冠至於偵查中(詳參調偵字第296號卷第1宗第170至171頁、偵字第4817號卷第 3宗第72頁正、反面)、證人陳錡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泰宏於警詢時、證人即現場監工之詹鴻謨、調度車隊之柯良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詳參第20144 號警卷第1至5、16至20頁、調偵字第296號卷第1宗第180至182、183至184頁、偵字第4817號卷第 3宗第72頁反面)相互一致,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2年8月21日督察紀錄、大聖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大聖公司自樺勝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之明細表各 1件,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詳參第20144 號警卷第307至309、320、336頁、調偵字第296號卷第1宗第191至198頁)。
⑶而依被告陳燕聖於偵查中提出其於 101年3月至9月間,自樺勝公司運出之土方細粒料明細,所記載之載運數量為12768立方公尺(即如附表三所載,詳參調偵字第296號卷第2 宗第13至14頁)。而卷附樺勝公司應收帳單對帳單,雖記載被告陳燕聖於101年3月7日至同年9月18日之間,共計載運14051.3 立方公尺之無機性污泥,惟被告陳燕聖實際載運之物料數量及其去向,當以被告陳燕聖本人知之最詳,且上開載運數量差距將近2000立方公尺,相較於被告陳燕聖自承載運數量多達12768 立方公尺,其應無僅為前揭有限之數量差額,而虛構自己高額運量之理。從而,本院認為被告陳燕聖此部分之實際載運數量,應依附表三所示車次及數量為準,足認被告陳燕聖自樺勝公司載運而堆置於上開第51等地號土地上之無機性污泥,其合計總數應為12768立方公尺;再以每立方公尺200元計算被告陳燕聖所得報酬,應為255 萬3600元。另依證人陳錡烈所提出、如附表四之載運明細資料所示,其中「起點」欄均為「線西樺勝」、「迄點」欄均為「梧棲商業區」,總計20529.82公噸(詳參調偵字第296號卷第1宗第191至198頁);並參酌證人即被告陳炳南於偵查中證稱:1立方米約等於1.6公噸等語(詳參偵字第4817號卷第 3宗第81頁),則此部分之載運數量約為12831.14 立方公尺(計算式:20529.82÷1.6 ≒12831.14),可知被告陳燕聖確有於101年4月29日至同年 7月13日止,由大聖公司派遣司機至樺勝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並運往臺中市○○區鎮○段○ 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數量約為12831.14立方公尺;再以每立方公尺200元計算被告陳燕聖所得報酬,應為256萬6228元(原判決記載為255 萬6228元,應屬誤算)。則綜合附表三、四所載,被告陳燕聖總計載運數量為25599.14立方公尺,再以每立方公尺200 元計算被告陳燕聖所取得之報酬,總額約為511萬9828元。
⑷被告陳燕聖於101 年10月31日警詢時供稱:彰化縣○○鎮○○里○○段00○地號之土地,是伊自101 年10月10日起開始向地主陳金田承租,並以每日 800元之工資聘僱被告黃秀月在現場管理工地,該土方堆置場所儲放之土方,其來源是新北市樹林區「遠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該處只是作為暫時堆置場云云(詳參偵字第9666號卷第 1宗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另依據被告陳燕聖於 101年12月1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其僱請被告黃秀月看顧現場之土地上所堆置土方,是從新北市樹林區「遠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載運過來,當時這些土方只是暫時堆置,以後要去種田、種花,或是以後蓋房子填地基使用,且遠嘉公司也有提供檢驗報告云云(詳參偵字第9666號卷第1宗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又被告陳燕聖於102年6 月13日偵訊時,針對檢察官訊問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上土石之來源時供稱:「(問:土從哪裡來的?)我們的土是從遠嘉來的。」、「(問:有無向樺勝買土?)樺勝的土,我已退回。」、「(問:為何退回?)因為下雨天,樺勝的東西是填地用的,因為沒有用到,就退給樺勝。」等語(詳參偵字第9666號卷第 2宗第15頁正面)。則依被告陳燕聖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觀察,被告陳燕聖並未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透露關於上開堆置物品來自於樺勝公司之真實情況,反而藉由陳述「遠嘉公司」等不實來源以模糊焦點;況且被告陳燕聖主觀上如認其受樺勝公司委託所載運之上開堆置物品,係樺勝公司所聲稱之「土方細粒料」,仍可用於鋪設路面或作為其他非農地之填方,按理被告陳燕聖對其所堆置之材料應無不法之認識或預見,根本毋庸掩飾上開物品係來自於樺勝公司所產出,且亦可言明該土方仍有部分使用上之限制,何須虛捏上開填方材料日後仍可挪作種田、種花等超出樺勝公司指定之用途?從而,依據被告陳燕聖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一再掩飾其堆置於上開土地物料真實來源之舉動觀察,足見被告陳燕聖就其自樺勝公司載運而來之物料並不具適法性,且非可任意堆置、回填土地乙節,亦已知之甚明,始有前揭畏罪心虛之掩飾行為。
⑸另被告陳燕聖於101 年10月31日偵訊時,在當庭聽聞證人即聯結車司機陳如鐘證稱:現場查獲土方係伊受被告陳燕聖指示,從位在彰濱工業區之樺勝公司載運而來,總共載運2 趟等語後,雖曾改稱:「……陳如鐘今天載土過來,土是從樺勝公司載過來的,是我跟樺勝買的。鹿港鎮鹽埔段51地號是我用來堆置土方用,從今年約10月10日開始向地主承租,因為我在從事農地墊高或是低漥地區回填土方工作,所以就把這塊承租地當作暫時堆置土方的地點,今天堆置的這批土是大概1、2個月前向樺勝買的,1 米30元,今天這2車以15米來算,總共450元……。」等語(詳參偵字第9666號卷第 1宗第40頁正、反面),而一度坦言係從樺勝公司載運土方前來傾倒。惟被告陳燕聖所稱出資向樺勝公司購買土方及其單價計算方式,均與實際上由樺勝公司以每立方公尺200 元代價委託被告陳燕聖載運之情形迥然有別,顯見被告陳燕聖前揭於偵查中所述仍多所保留,冀圖虛捏其出資購土之不實情節,據以掩藏樺勝公司有償委託清運之事實。況被告陳燕聖當時之所以坦言鹽埔段第51地號等土地之土方來自於樺勝公司,無非受限於證人陳如鐘先當庭陳稱至彰濱工業區之樺勝公司載土,致令被告陳燕聖無從再謊稱該等土方來自於遠嘉公司,始不得不供述土方來源確係樺勝公司,而非被告陳燕聖自始即無迴護樺勝公司或其自身利益之意思。此觀被告陳燕聖於前述101 年12月10日偵訊時,猶翻異前詞而謂上開土地之土方來自於遠嘉公司等語,益足為證。
⑹又觀諸被告陳燕聖於101 年12月24日偵訊時之應答內容:「(問:在鹿港鎮鹽埔段《筆錄誤載為埔鹽段》51地號的土,都是從遠嘉載來的?)對」、「(問:你於101 年10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你說土是樺勝公司載來的,現在又說土都是從遠嘉載來的?)31日那天有載樺勝的土 2台。」、「(問:你向樺勝買幾台?向遠嘉買幾台?)樺勝 2台。遠嘉太久了,忘了。」等語(詳參偵字第9666號卷第1 宗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正面),顯見被告陳燕聖原係將鹿港鎮鹽埔段第51地號土地上所堆置之物品,全數指稱係由遠嘉公司載運而來,即令檢察官當場指出其前後供述不一之處,並直接訊問其所堆置物品來源是否包括樺勝公司,被告陳燕聖猶辯稱只從樺勝公司載運 2車次云云,而未敢將其多次載運樺勝公司前揭無機性污泥之確切經過據實以告,避重就輕之情昭然若揭。且檢察官於102年6月13日訊問被告陳燕聖時,業已明確提及被告陳燕聖就上開地號土地是否向樺勝公司買土,惟被告陳燕聖竟表示已將土石退回,該處之土石皆來自於遠嘉公司等語,已如前述。準此以言,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陳燕聖於偵查之初陳述土方來自於遠嘉公司,係因偵查人員只針對遠嘉公司部分調查,並非被告陳燕聖畏罪心虛等語,即與實情不符,難認可採。
⑺依被告陳燕聖於102年8月21日偵訊時供稱:「當初我和總經理與陳炳南談,原本運費是由我們公司自己支付,但後來陳炳南說這筆錢是要給我私人的,我沒有交付公司,也沒有給公司知道。」、「……商業區的這塊東西(即大聖公司在臺中市○○區鎮○段○ 000地號之土地),我陸陸續續向陳炳南拿了約1、200萬元。」、「(問:有無至200 萬元?)大約有。」、「(問:為何樺勝給你們公司的粒料不用錢,樺勝還要支付運費給你?)這陳炳南講的,因為我幫他出一些料。」、「(問:出什麼料?)再生級配料及回收料。」、「(問:如果是再生級配料及回收料,這是具有經濟價值,為何會無償給你們,還要支付運費?)陳炳南要拿給我,有錢賺,我就沒有拒絕他。」等語(詳參調偵字第296號卷第1宗第173至176頁),業已明確自承確有就運往臺中市○○區鎮○段○ 000地號土地之無機性污泥,向樺勝公司總經理陳炳南收取運費,且刻意不讓其所屬之大聖公司知悉。則被告陳燕聖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由大聖公司自行負擔運輸費用,被告陳燕聖並未收取高達數百萬元之運費云云,即非實情。且被告陳燕聖上開供詞,亦與證人即被告陳炳南於102年8月14日偵訊時,亦坦言:無機性污泥(即其所稱土方細粒料)是伊以每立方米200 元之代價,交錢給被告陳燕聖,摻雜無機性污泥有載運至大聖公司之停車場,總共交付被告陳燕聖約200多萬元等語(詳參調偵字第296號卷第1 宗第169至171頁),互核相符。且證人即大聖公司總經理陳錡烈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大聖公司派車前往樺勝公司載運土石,是由被告陳燕聖去負責調度處理,當時並未與樺勝公司陳炳南談論到費用之問題,伊不知道被告陳燕聖有沒有私下向樺勝公司收錢,但大聖公司並不允許被告陳燕聖單獨向他人收錢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宗第138頁反面至第139 頁正面)。則被告陳燕聖雖然身為大聖公司之調度副理,具有獨立作業權限,但該公司並不同意被告陳燕聖私下向樺勝公司等土石業者收取運費,尤其如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之物料載運,既係由大聖公司自行派車前往樺勝公司,將無機性污泥載往臺中市○○區鎮○段 000地號土地回填,所需運輸成本勢必全由大聖公司吸收負擔,就被告陳燕聖而言,並未因而必須另行雇請司機駕駛曳引車或支付酬勞,豈有再向樺勝公司收取每立方公尺 200元運費之理?被告陳燕聖一方面引介樺勝公司總經理陳炳南予大聖公司總經理陳錡烈相識,並居中牽線使大聖公司派車至樺勝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另一方面卻又向樺勝公司依照載運數量收取運費,倘若被告陳燕聖並非貪圖樺勝公司提供之清運費用,其又何須刻意隱瞞此情,不使大聖公司總經理陳錡烈知悉其私下收款經過及數額?顯見被告陳燕聖純粹是因被告陳炳南願意支付運費,始同意為其載運名為「再生級配料及回收料」之無機性污泥,此種交易模式實與一般廢棄物處理業者收受報酬而為業主清運廢棄物之情形無異。否則,如為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砂石級配或粒料,於大聖公司擔任調度副理之被告陳燕聖自無可能不知其市場交易行情,基於在商言利之傳統商業法則,樺勝公司豈有自願拋棄加工產品之經濟價值及獲利可能,反而支出運費要求被告陳燕聖將之載離廠區而形同棄置?足徵被告陳燕聖確知其所載運之物料並非產品,而係具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性質之無機性污泥。
⑻至於被告陳燕聖所稱被告陳炳南曾出具工業局公函一事,依據證人陳錡烈於105年8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陳炳南跟你碰面時,有沒有告訴你回填的土方能否使用在什麼地方,不能使用在什麼地方嗎?)陳炳南說那個是合法的級配,沒有提供文件資料給我看,只有口頭說是合法的級配。」、「(問:根據你過去在偵查有提供資料,在102 年8月2日你有提到當初你有特別交代要合法,後來陳燕聖有拿切結書等資料給你看證明是合法的,是否如此?)是有這件事情,但是我什麼時候拿到這些資料的,我忘記了,時間很久了……。」等語(詳參本院卷第 2宗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正面)。則證人陳錡烈既已表明樺勝公司總經理陳炳南並未提及該等物料堆置回填有何限制,即與被告陳燕聖所述不相吻合;且被告陳燕聖提供上開證明文件及切結書之時間,究竟是在大聖公司開始將無機性污泥載運至臺中市○○區鎮○段○000 地號土地前,抑或開始載運後被告陳燕聖始行提出,僅係應付日後臨訟使用?尚非全無可議。再觀諸證人陳錡烈於偵查中提供給
工業局),其中切結書部分是樺勝公司於101年5月17日與連成砂石有限公司所簽立,內容則為樺勝公司無償提供爐渣之再利用後產品,並由連成砂石有限公司自行載運,不得作為農業填地材料;檢驗報告則係針對樺勝公司爐渣經由再利用程序之砂石混合物等產品,並函請經濟部工業局查照(詳參調偵字第296號卷第1宗第187至189頁)。惟上開切結書係101年5月17日所簽訂,而依證人陳錡烈於偵查中所提出如附表四之載運明細資料所載,大聖公司係自101年4月29日開始前往樺勝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則被告陳燕聖倘若為求取信於大聖公司總經理陳錡烈而出示前揭文件,其時間理當更在大聖公司開始派車載運前,亦即應在101年4月29日之前,斯時樺勝公司根本尚未與連成砂石有限公司簽立切結書,被告陳燕聖又如何能在該書面完成前取得該份文件?況且樺勝公司與其他公司如何訂約及其條件為何,本不足以拘束被告陳燕聖或大聖公司,大聖公司如欲以此為由阻卻犯罪故意或豁免刑事、行政責任,亦應由大聖公司逕與樺勝公司訂立書面契約,並將載運物品名稱及費用負擔等重要事項予以記明,方可釐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又細觀上開檢驗報告,是由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其名稱記載為「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內容則為該項物料並無內含六價鉻、汞、砷等有害物質。則被告陳燕聖果真經手此份文件,更可獲悉樺勝公司所提供者確為檢驗報告標題所稱之廢棄物,且因並未檢出毒害物質,被告陳燕聖自已明瞭僅能排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屬性認定,而可推知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是以被告陳燕聖徒憑前揭樺勝公司與其他公司切結書及檢驗報告等資料,根本無從使其因而產生樺勝公司此次交付載運物料應屬適法之合理信賴。況且被告陳燕聖早在載運無機性污泥至臺中市○○區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前,即已於101年3月間起,自樺勝公司載運相同之無機性污泥前往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堆置,則被告顯然在陳炳南提出前揭證明文件或切結書前,即對於樺勝公司上開物料之屬性有所認識,而非單純相信上開證明文件才開始受託載運。尤其在大聖公司總經理陳錡烈於偵查中提出前揭切結書等文件前,亦未見被告陳燕聖以其主觀上相信樺勝公司陳炳南交付檢驗或證明文件之真實性為由,作為辯稱自己欠缺犯罪故意之依據。從而,被告陳燕聖冀圖以其提供給大聖公司總經理陳錡烈之上開切結書、函文及檢驗報告,證明其主觀上欠缺廢棄物之認識,難認有據,無足採信。
⑼再就被告陳燕聖載運之土方數量而論,被告陳燕聖於 102年9月6日具狀向檢察官陳報,表明其自樺勝公司實際載運之土方明細,即如附表三所示,總計數量為12768 立方公尺(詳參調偵字第296號卷第2宗第13至14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載運數量明細資料,均已記明各該負責載運車輛之車號、數量,應係經由被告陳燕聖逐筆核對之後始行提出;尤其對照卷附樺勝公司應受帳單對帳單所示,被告陳燕聖自101年3月7日至 101年9月18日止,所載運之總米數已高達14051.3立方公尺(詳參偵字第9666號卷第2宗第88至96頁,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載),相較於被告陳燕聖自行整理後提出之載運數據,相差已有將近1300立方公尺,益徵被告陳燕聖並非全然依據樺勝公司所出具之載運明細資料進行統計,而係參酌其自行留存之相關載貨單據比對核實後,方能具狀提出上開載運數據。被告陳燕聖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燕聖實際上載運之數量僅有2000餘立方米,對帳單所示之載運數據 12768立方米,係因樺勝公司作帳於被告陳燕聖名下,實則部分土方為黃春明所清運等語,恐係忽略上開數據來源係被告陳燕聖自行整理提出,而非率以樺勝公司內部對帳單逕行認定,辯護人上開所為辯解非無誤會,尚難為採。又被告陳燕聖之辯護意旨所稱:被告陳燕聖係顧念往日與被告陳炳南之情誼及壓力,故而未在原審就土方數量及獲利有所爭辯等語,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陳燕聖既與被告陳炳南於本案同時被訴,其迴護自身利益猶恐不及,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責非輕,被告陳燕聖自無可能僅單純顧及所謂朋友間情誼與壓力,即就攸關自己權益至深之清運廢棄物數量及獲利等重要情節輕率應答,甚而自行製表提出對己不利之完整清運紀錄。被告陳燕聖此部分之辯解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亦難採信。另被告陳燕聖於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中,乃直接與樺勝公司總經理陳炳南接觸洽談之人,並從中獲取清運費用收入而對大聖公司隱瞞此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陳燕聖對於樺勝公司委託清運物料之屬性自當有所認識,其可責性亦遠較大聖公司陳錡烈、林泰宏或其他負責載運之司機為高。是以辯護人再以被告林燕聖並未到場而無從認識司機運送行為之適法性,及指摘檢察官僅因被告陳燕聖並未認罪而遭起訴,卻就陳錡烈、林泰宏等人為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辯,非無扭曲客觀事實之嫌,更非可取。
⑽至於樺勝公司之無機性污泥每日或每月之總產量究竟為何,因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關於回收無機性污泥再利用之流程未盡真實,已如前述,故其計畫之生產數量亦無參考價值可言。且樺勝公司實際產能狀況,本難精確認定,原判決故而依據現有供述與非供述證據,推估樺勝公司101、102年間每月產出達於800 公噸「以上」,或依證人趙冠至所述,而認為樺勝公司在該段期間一天「至少」可出產80公噸之無機性污泥(詳參原判決第12頁),足見原判決並非認定樺勝公司月產量僅有800 公噸,亦不排除可能超逾此一數量。且樺勝公司委託被告洪舜揚、陳燕聖清運之無機性污泥,亦有可能係來自於101 年以前生產製程所累積堆疊,尚非必然為當年度所衍生造成。從而,被告陳燕聖之辯護人徒以每月800 公噸計算樺勝公司產能,並推認原判決認定之委託被告洪舜揚、陳燕聖載運數量超過該公司產能甚多等語,亦欠周詳,並不可取。
⒊被告黃秀月部分:
⑴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係由被告黃秀月出面仲介地主黃金田與被告陳燕聖認識,並由被告陳燕聖與地主陳金田於101 年10月1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租期為2 年,並由被告黃秀月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則由被告黃秀月以日薪800 元之代價受雇於被告陳燕聖,並負責現場管理,亦即在上開土地看顧車輛倒土情形,再利用入口處鐵鍊之拉起或解下,以管制車輛進出,避免非被告陳燕聖指示之人前來運走土方,或擅自將車輛駛入傾倒棄土等情,業據被告黃秀月、陳燕聖於偵查中供陳甚明(詳參偵字第9666號卷第 1宗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反面),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詳參偵字第9666號卷第 1宗第23至27頁)。則被告黃秀月係在場實際監督管制人員及車輛進出之人,對於運送前來上開土地傾倒物品之屬性,自難諉為不知;且觀諸卷附現場稽查照片所示,上開鹽埔段51地號土地上所堆置之土石,確有夾雜灰白色之不明物質,且所佔區域範圍非小(詳參偵字第9666號卷第 1宗第29頁),顯與一般用於鋪路造屋或涵養植栽之土石情形有別,被告黃秀月當可輕易區辨其差異性,足認被告黃秀月對於上開土地係用以堆置廢棄物,且被告陳燕聖係指示他人載運廢棄物前來傾倒等情,均已有所認識。則被告黃秀月空言辯稱:伊僅係受僱於陳燕聖,對於物料來源都不清楚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⑵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客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主觀上存在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即足當之,亦即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而此認識不以明知為必要,行為人雖非明知他人犯罪,但對他人犯罪情事可得預見,而有認識之可能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參照)。
⑶依被告黃秀月前揭代為尋找土地並協助訂約之過程觀察,被告黃秀月縱有出面向上開土地地主黃金田洽談租用事宜,亦係基於為被告陳燕聖仲介尋覓合宜土地之目的,尚非有何圖謀自己利益之意思;至於其後被告黃秀月雖又在土地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內簽署自己姓名,再以每日800 元之報酬受雇於被告陳燕聖,負責管制上開土地之人車進出情形,惟被告黃秀月或係基於其與被告陳燕聖之朋友情誼而參與合約訂定,或為履行前揭僱傭契約而在場看顧,均居於從旁協助被告陳燕聖清運或堆置之次要地位,無從逕認被告黃秀月有何實現自己不法犯罪之目的可言。況且實際承租及支配管領上開土地之人既為被告陳燕聖,而非被告黃秀月;是以被告黃秀月既非有權決定上開土地如何使用,自亦無從將其認定為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正犯。準此以言,被告黃秀月應僅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除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非與被告陳燕聖有何共同犯罪謀議或行為分擔可言。
⑷至於被告黃秀月之犯罪所得,依據被告黃秀月於101 年10月31日偵訊時所述:伊在當天為警查獲之處所負責現場管理,有時有工作,有時沒工作,有的話日薪 800元,工作約有4、5天了等語(詳參偵字第9666號卷第 1宗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且被告黃秀月先前既幫被告陳燕聖尋覓土地,並於101 年10月10日與地主黃金田簽訂租賃契約,訂約後並受雇在該處看顧場地,距離同年月31日在同一地點為警查獲,時間仍屬短暫。則依現存證據資料,既無從證明被告黃秀月每日均有在場看顧車輛進出,且其既係按日計酬,足見其工作日數具有不確定性,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依較有利於被告黃秀月之認定,即以其至少工作4日,每日以800元計薪,計算其犯罪所得為3200元。
三、綜上所陳,被告洪舜揚、陳燕聖、黃秀月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難認可採。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舜揚、陳燕聖、黃秀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14款之規定,所謂「安定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盤滑動、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衛生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封閉掩埋法」,指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
㈡查被告洪舜揚、陳燕聖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分別將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載運至非屬再利用機構之土地上傾倒,自非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且被告洪舜揚、陳燕聖分別係將樺勝公司之無機性污泥載運至前述各該地點堆置,尚未做任何中間處理及再利用,亦未採取為「衛生掩埋法」、「安定掩埋法」或「封閉掩埋法」做最終處置;參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所規範之行為係指「回填」、「堆置」之行為,均與同條第 3款所規範「處理」之行為有明確之區隔,自不容混淆。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洪舜揚、陳燕聖就無機性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加以收集、運輸並為堆置、回填之行為,尚非屬「處理」之行為。
㈢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 1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亦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洪舜揚、陳燕聖雖為自然人,然其等既未依法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無機性污泥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所限定須依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
㈣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洪舜揚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陳燕聖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各該堆置、回填廢棄物之地點,雖各非土地之所有權人,卻分別堆置廢棄物於該等土地上,均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洪舜揚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陳燕聖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另被告黃秀月亦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卻為被告陳燕聖提供助力而從事前揭覓地、洽談租地及現場管理等積極作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幫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㈥又按法院固應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惟刑法總則規定之共同正犯、幫助犯或教唆犯,乃參與犯罪之不同態樣,均在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法院應一併審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黃秀月應僅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非與被告陳燕聖有何共同犯罪謀議或行為分擔可言,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疏未注意及此,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非法清除罪之共同正犯遽予起訴,自有未洽;惟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前述幫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幫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二、犯罪參與情形:被告洪舜揚、陳燕聖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駕駛車輛或挖土機清運、堆置前揭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無異將其等不知情之司機視同自己手足延伸,而以他人充作犯罪工具,以利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遂行,被告洪舜揚、陳燕聖就此部分各應成立間接正犯。
三、罪數關係: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且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1430、6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洪舜揚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雖有依附表一所示之車次及數量,多次自樺勝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至彰化縣○○鄉○街段○000○000地號土地堆置之事實;另其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亦有依附表二所示之車次及數量,多次自樺勝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至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海埔地西堤南段之事實;被告陳燕聖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雖有依附表三、四所示之車次及數量,多次自樺勝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至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鎮○段○ 000地號土地堆置之事實;另被告黃秀月亦係受僱於被告陳燕聖,按日前往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監督看顧車輛進入,渠等各該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又各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就被告洪舜揚、陳燕聖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非法清除罪,及被告黃秀月所前上開罪名之幫助犯部分,均分別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㈡又按刑法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性質上均屬行為犯,但二者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行為。被告洪舜揚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陳燕聖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將其非法清除載運之無機性污泥,運往其所提供之土地堆置,渠等 2人就此部分所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因各係以同一行為所致,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而由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及負面衝擊,應較單純清除運送廢棄物行為之危害性為高,故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而被告黃秀月前揭所犯,亦係基於同一幫助犯罪之意思而為,並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幫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㈢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洪舜揚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為警查獲後,再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雖其所為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罪,惟其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尚不得跨連前揭為警查獲之前、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實質競合之 2罪,應認其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陳燕聖於犯罪事實二㈠、㈡雖分別載運無機性污泥至不同處所,惟犯罪期間已有重疊,又均係於101 年10月31日遭查獲前所犯,仍可評價為一個集合犯,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查被告黃秀月係基於幫助被告陳燕聖犯罪之意思,從事前揭從一重論處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黃秀月既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起訴效力所及範圍:
㈠按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就被告洪舜揚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燕聖、黃秀月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雖未敘明渠等亦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其中被告黃秀月為幫助犯);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位內,既已記載被告洪舜揚承租彰化縣○○鄉○街段○000○000號地號土地,及被告陳燕聖委由被告黃秀月承租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渠等又將上開土地提供作為傾倒堆置一般業廢棄物即無機性污泥之用等情,足見前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犯行,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僅係法條漏引或論述較為簡略,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㈡又起訴書就被告洪舜揚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係分別認定載運無機性污泥數量為5194立方公尺及5327立方公尺;另就被告陳燕聖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則係認定載運無機性污泥數量為11000 立方公尺及2282立方公尺,均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實際載運數量明顯有別。惟此載運車次及數量計算上之差異,尚不足以影響起訴事實之單一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並於理由中敘明,即為已足。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洪舜揚、陳燕聖、黃秀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文已於105 年7月1日正式施行。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則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依被告洪舜揚、陳燕聖前揭所述,樺勝公司係以每立方公尺200 元之價格,委託其等將名為「土方細粒料」之無機性污泥自樺勝公司運出。另被告黃秀月亦供稱係按日以800 元之薪資受僱於被告陳燕聖。則被告洪舜揚、陳燕聖、黃秀月於本案既有受領前揭報酬,此部分金額即屬渠等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縱使業已花用殆盡,仍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達剝奪犯罪所得、遏阻犯罪誘因之目的。原審未及適用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範,以致未於原判決主文欄中併為沒收、追徵前揭犯罪所得之諭知,已非允洽。
㈡又行為人如係以單一行為同時實現數個不同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如認其所為在客觀上仍可區別先後,而不具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自應評價為數罪而併予處罰。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行為態樣有別,且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行為人倘同時有上開數款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已成立各該條款所列之罪名,再依其係一行為或數行為犯之,而分別評價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或為實質競合之數罪,自不得僅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數款之條文或條號揭示在主文中,而未予論述各該行為究應評價為一罪或數罪,致影響於罪數之認定。此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犯罪構成要件立法方式既有不同,自不得率予比附援引。原判決就被告洪舜揚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被告陳燕聖、黃秀月部分,於理由欄內並未敘明渠等所犯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等2罪,究應評價為一罪或數罪,僅於主文中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條號併列,非無可議。
㈢原判決就被告洪舜揚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其載運數量分別認定為5194.4立方公尺、8523立方公尺,疏未參酌相關供述證據及罪疑唯輕原則,致與本院最終認定之 2085.22立方公尺、3066.1立方公尺差異至鉅,已如前述;而上開載運數量之多寡,不僅直接影響於被告洪舜揚犯罪情節之認定,並使其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數額亦隨之產生連動,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已難謂允當。又被告黃秀月既經本院認定僅屬幫助犯,而非與被告陳燕聖有何犯罪謀議及行為分擔,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原判決未見及此,仍論以被告黃秀月共同正犯,致未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被告黃秀月之刑責,且影響於被告陳燕聖之犯罪參與情形,亦屬無可維持。
㈣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洪舜揚於102年4月17日為警查獲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後,猶不知警惕而再為犯罪事實一㈡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惡性至為重大,且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清運之無機性污泥數量,更較先前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為多,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審酌及此,始可謂罰當其罪。則原判決就被告洪舜揚所為前揭2 次犯行,均一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雖被告洪舜揚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情事,然以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綜合觀察,實無將上開2 罪採取同一量刑評價之理。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亦欠周延,難謂適當。
㈤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洪舜揚、陳燕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一度掩飾渠等所載運之無機性污泥來自於樺勝公司之事實,且直至本院審理期間,渠等均仍以主觀上欠缺廢棄物之認識為辯,並未坦承犯行。另被告洪舜揚雖已遭警查獲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在先,猶執意再次為樺勝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而涉及犯罪事實一㈡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足徵被告洪舜揚心存僥倖而一再以身試法。又被告陳燕聖亦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已於105年9月2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則被告陳燕聖既已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有別。原判決未能充分審酌被告洪舜揚、陳燕聖前揭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亦未及注意被告陳燕聖已受前揭罪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即遽認暫不執行渠等 2人之刑罰為適當而均諭知緩刑,其法律適用未見妥洽,自非可取。
二、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9號、第677號、第705號,主嫌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年,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34號、第944號、第 945號判決確定。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15號,主嫌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5號、第990號、103年度訴字第569號,主嫌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至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處主嫌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洪舜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被告陳燕聖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黃秀月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3年,原判決量刑偏輕,與先前類似案例刑度差異甚大,似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㈡被告洪舜揚上訴意旨略以:
⒈關於被告洪舜揚至樺勝公司載運者是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業經被告洪舜揚於原審提出科學調查證據之方法,包含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查同種類之再利用業者之處理方式、送相關實驗室鑑定扣案土方之粒徑成分比例等等,然原審卻僅以自行推論之方式,置樺勝公司各該經彰化縣環保局、經濟部工業局等主管機關審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等客觀、書面證據於不論,甚至就證人黃皎椀、陳秋仲證述樺勝公司廠內再利用具有合理性、質量平衡等有利於被告洪舜揚之證述,仍自行認定相關主管機關、業者非屬實質審查,形同置國家標準於不顧,使合法廠商無所適從,其認事用法、證據採認,均有未洽。
⒉樺勝公司既為合法之廢棄物再利用事業,被告洪舜揚所認知其載運者實為再利用之產品,且可供用於工程填料、填土等用途;況樺勝公司之陳炳南、趙冠至亦出具有相關經濟部工業局等公函,並告知被告洪舜揚所載運者為處理過可再利用之產品,被告洪舜揚主觀上實無認知該等土方細粒料為廢棄物之故意。又樺勝公司因所生產之「土方細粒料」銷售不佳,將占用大量廠區空間,乃商請被告洪舜揚等代為處理並補貼每立方公尺 200元,就被告洪舜揚而言,其既有銷售管道,又可免費取得土方細粒料,並無損失,故至樺勝公司載運土方細粒料,核與常情並無不符,原審逕以上情係「非交易常態」逕認被告洪舜揚應有主觀上之故意,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⒊又縱該上開每立方公尺 200元之補貼為被告洪舜揚之獲利,然該補貼費用尚應扣除被告洪舜揚自行雇司機運費之每立方米 130元,且樺勝公司於本案前亦僅先給付運費予被告洪舜揚,其餘款項尚未給付,而明高公司更因本案遭檢警調查,故實際未支付被告洪舜揚任何費用,原審就此部分未詳予調查,顯有違誤。
⒋原審就同案被告陳炳南、趙冠至僅論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均處以有期徒刑 6月,得易科罰金,然對於受託處理、不知情之被告洪舜揚,卻論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於被告洪舜揚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量刑合理性部分,有調查未盡且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被告陳燕聖上訴意旨略以:
⒈起訴書及原判決既均認被告陳燕聖所載運之物品來自經核定准許處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製程之樺勝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1項之規定,應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規定堆置或載運者係以「廢棄物」為前提,而被告陳燕聖所載運者既係再利用事業所產出之物品,即屬產品而非廢棄物,顯與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判決逕以樺勝公司所生產之流程與核准者有間,認系爭產品屬廢棄物,無異將早產兒或身體有缺陷者均不承認其為人,判決顯有違背法令。況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均僅處罰故意犯,而被告陳燕聖在與樺勝公司接洽時,該公司總經理陳炳南均表示所委託載運者為產品,更提出經濟部工業局之函文以資證明,是被告陳燕聖未予懷疑,並因之允諾載運及找土地暫時存放,縱令有疏失,亦屬過失有無之問題,尚難科以上揭罪責,原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洵有未合。
⒉原判決就載運至臺中市梧棲區鎮南段第 122地號土地之物品,係由大聖公司負責人陳錡烈與樺勝公司總經理陳炳南直接洽談,被告陳燕聖未獲得任何好處,且所載運之物品僅1.2 萬公噸,原判決竟認載運量達20529.82公噸,更認被告陳燕聖獲利 255萬6228元,均與卷內事證不符。
三、惟查:
㈠被告洪舜揚、陳燕聖前揭所為如何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及渠等 2人前揭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前,茲不贅述。且原判決認定被告洪舜揚所犯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而被告陳炳南、趙冠至等人則犯同法第48條之罪,二者情節有別,罪名互殊,量刑輕重自無從相提並論。是以被告洪舜揚、陳燕聖徒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