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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達
- 被告
- 黃建智
- 被告
- 楊乙芯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汪佳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6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463、17602號;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6、3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汪佳慶前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刑後強制工作3年(嗣強制工作部分因法律變更免除)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嗣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7號裁定分別減刑,並與上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94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1案);嗣於97年間,復因加重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2案);嗣因上開第1案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與上開第2案接續執行,並於10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汪佳慶、郭玉龍(經原審判決44罪均有罪確定)與林宏達(綽號小林,自102年11月底加入至102年12月5日止,有罪部分確定)、黃建智(綽號小高,自102年12月中旬加入至103年1月5日止,有罪部分確定)、汪成駿(原名汪保宏,綽號阿宏,自102年12月中旬加入至103年1月5日止,通緝中)、楊乙芯(綽號小雨,自102年12月18日加入至103年1月4日止,有罪部分確定)、不詳姓名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1月底起,共組詐欺集團,由郭玉龍擔任車手頭,林宏達、黃建智、汪成駿、楊乙芯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ATM提款機提領贓款,汪佳慶則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作為據點供郭玉龍等人居住,每日聽取郭玉龍之報告並對帳。先由「小楊」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交付予汪佳慶;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交付予郭玉龍;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交付予黃建智;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交付予汪成駿;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交付予楊乙芯,作為聯絡之用。提款前,「小楊」先將金融卡以宅急便寄送至指定地點,再以上開電話聯絡林宏達或黃建智,告知地址及收件人資料,由林宏達或黃建智前往領取金融卡並測試金融卡是否可使用。「小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小楊」再指示郭玉龍、林宏達、黃建智、汪成駿、楊乙芯等人,持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至ATM提款機持前揭金融卡提領贓款。得手後,先扣除領款之報酬(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生活花費、至各地領款之居住旅館費用,將其餘款項交付予郭玉龍。郭玉龍與汪佳慶對帳完畢後,由郭玉龍或汪佳慶將贓款交付予「小楊」(其等參與之犯行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被害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後,經警調取各匯款帳戶之ATM提款影像比對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汪佳慶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汪佳慶(下稱被告汪佳慶)、被告林宏達、黃建智、楊乙芯(以上四被告下稱被告汪佳慶等人)及被告楊乙芯之指定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反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汪佳慶(下稱被告汪佳慶)等人及被告楊乙芯之指定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汪佳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汪佳慶於本院辯稱:其租用房屋供其他被告使用,大約自102年12月15日才知道詐欺事,認定其之前亦有詐欺,對伊不公平云云。惟查被告汪佳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103年3月26日、104年5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104年12月1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41、228頁、原審卷二第164頁)。被告汪佳慶並供稱:是在102年12月1日開始租的,租到103年1月。大概是102年11月底,知道郭玉龍從事這個工作時,我就會幫一下忙,郭玉龍從國外回來沒地方住,就住在我那邊,從事本件起訴書所載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頁),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被告汪佳慶除為上開供述,承認自102年12月1日租屋供詐欺集團住用外,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剛才你說的太平的住處是做何用?)我一直都住在那邊,郭玉龍帶楊乙芯、汪成駿、黃建智、林宏達進去那邊住,他們就在那邊生活,當時他們住在那邊都有經過我的同意。他們就是持提款卡去領錢,他們都是聽郭玉龍的話,他們提款回來,有時候郭玉龍不在,我會幫他們保管錢,他們會把錢交給我,是因為我年紀比較大。」「(為何被告黃建智偵訊中表示他領完錢交給郭玉龍,郭玉龍再把錢交給汪佳慶?)郭玉龍會把錢拿回來後,跟我一起算,因為郭玉龍怕帳目會不對,所以我們二人會核對詐騙所得,再由郭玉龍全部拿走,他回來再拿二、三千元給我,他沒有付房租,房租都是我在付。」(見原審卷一第141、142頁正面)。共犯郭玉龍於103年6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林宏達,還有楊乙芯、汪佳慶、汪成駿、黃建智。領完錢後我會將今日工資從所領款項中抽出來,剩下我就交給小楊。汪佳慶有時會跟小楊聯絡,我們住的房子是汪佳慶租的,我領的錢會跟汪佳慶報數字,跟汪佳慶對帳。講說今日領多少錢,房租是汪佳慶在繳。小楊有一支手機是大陸號碼,小楊與汪佳慶自己去聯絡。車手之間互相有一支聯絡的手機,是小楊提供。102年12月1日開始住在汪佳慶承租的太平區租屋處等語(見偵字第13463卷二第110頁)。被告即共犯林宏達於警詢時供稱:「(問: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有何人?分工為何?報酬如何計算?)我離開之前有我、郭玉龍、汪成駿、黃建智。我負責領件跟提款,郭玉龍負責提款跟交錢,因為後來郭玉龍跟「小楊」說人手不夠,所以才又找了汪成駿跟黃建智來,他們兩個都只負責領錢。我所知道的部分就是每人一天2000元。」「(提款日期、時間、地點如何決定?由何人決定?)時間就是照「小楊」指示說的,地點要去哪領錢則是我們自己可以決定的。」「(車手取款後將贓款交付予何人?)都是交給郭玉龍。」(見雲林警卷一第37頁正反面)。共犯即被告黃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當初是「小龍」告訴我提款的程序,然後他就叫我跟汪成駿一組駕駛「小龍」名下的2077-VJ的中華牌白色自小客車,再給我和汪成駿提款時聯絡用的3支人頭電話及提款卡與存摺,3支人頭電話其中1支是用來和上游聯絡的,另外2支是我和汪成駿提款時聯絡用的,提款過程是上游會以人頭電話告訴我們先去黑貓宅急便或大嘴鳥宅配通領取內含提款卡及存摺的包裹,領取後我們就先去ATM提款機測試帳戶是否堪用及變更密碼,接著再將測試結果以人頭電話向上游回報,然後就等上游的電話指示,上游都會告訴我們要提款的帳戶及提領金額,然後我們就依上游指示到ATM提款機提款,提款後就再以人頭電話向上游回報,提款結束,提領的贓款扣除我和汪成駿的開銷及酬勞後,就以現金的方式交回給『小龍』」。「(分工情形)輪流提領錢,我們大家都是車手,郭玉龍是車手也是我的上頭,他是車手頭,我領完錢後我是交給郭玉龍,郭玉龍會交給汪佳慶。」「(薪資是)郭玉龍交給我,他是給我現金,多久結算一次不一定,我只有領過一次薪水,領到兩萬多。」「(汪佳慶角色為何?)郭玉龍會把錢交給汪佳慶,汪佳慶沒有跟我們去領款,我會知道是因為我有跟郭玉龍去看過一次,看到郭玉龍是將領到的錢交給汪佳慶點收。」( 見雲林警卷第103頁;臺中地檢署偵13463卷第189頁反面)。共犯即被告楊乙芯於警詢時供稱:「(如何加入該詐欺集團?該集團以何人為首?你如何得知?)我前男友郭玉龍原本叫我上臺中去他朋友那應徵會計工作,結果等我上臺中時,郭玉龍就說那會計工作友人應徵走了,然後他就叫我跟他一起出門去提款。綽號「小楊」男子。因為郭玉龍接電話的時候,都會叫對方「楊哥」,還有出門時攜帶的小白機(公機)內的QQ軟體內下指示的帳號暱稱也是寫「小楊」」。「(詐欺集團成員)有我、郭玉龍、黃建智、汪成駿,林宏達可能是。」「(詐欺集團上游係以何種方式下達指令及分派工作予你?)兩種方式,一種是直接打電話給郭玉龍的黑色手機,另一種是透過QQ軟體下達指令到公用的小白機裡給外出提款的人看。」(係由何人撥打電話給郭玉龍及透過QQ軟體下達指令到公用的小白機裡?)綽號「小楊」男子。」(見臺中地檢署偵13463卷第59頁、第60至61頁)。依被告汪佳慶等人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林宏達、黃建智及楊乙芯負責提款工作,被告郭玉龍除負責提款外,另負責收取其他被告所領回之款項,從中扣除各被告之報酬後,與被告汪佳慶對帳,再將款項繳回上游,而被告汪佳慶則負責對帳及本案被告之住宿。是以,被告汪佳慶及郭玉龍對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犯行均應知悉,自應就附表一所示全部之行為負責。另附表一編號8、9、14、17所示被騙金額是由被告林宏達提領;附表一編號18至26、30、31、33、35至37、40、43所示被騙金額是由被告黃建智提領;附表一編號27至29、32、34、38、39、41、42、44所示被騙金額是由被告楊乙芯提領,其等自應就其所負責提領之犯行負責。
㈢、綜上證據及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汪佳慶辯稱自102年12月15日才知道詐欺事,之前不知詐欺情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被告汪佳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均可以認定。汪佳慶聲請詰問證人郭玉龍,經本院傳拘無著,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再傳訊詰問必要。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汪佳慶上訴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郭玉龍等五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前述被告汪佳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汪佳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帳、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汪佳慶等人雖均未以電話行騙被害人之行為,其等與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見被害人已為匯款後,即與持有各該人頭帳戶之聯絡人連繫,再指派車手經由自動提款機提款,所各參與者,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汪佳慶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與郭玉龍、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如附表一編號1、17、19、22、23、29、34、36、37、42、44所示之被害人,雖有多次匯款之情事,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別對不同被害人所為陸續詐欺之行為,係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方式,對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汪佳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汪佳慶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汪佳慶,被訴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事證明確,應論處罪刑, 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汪佳慶負責對帳及本案其他共犯之住宿,參以本案詐得金額及所得報酬,併參酌被告為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各犯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另以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提供作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建智供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2、153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汪佳慶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現金各88,000元,係被告黃建智所提領之詐騙金額一情,業據被告黃建智供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2、153頁)。被告黃建智所提領之詐騙所得,倘經被害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款項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交付,仍得依我國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現金,自不應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安非他命,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㈦、被告汪佳慶上訴否認102年12月15日以前知悉有詐欺情形,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其上訴理由謂,同案被告郭玉龍及黃建智所言提及被告,亦即所謂「傳聞證據」。並無相關佐證,證明被告參與犯罪或知悉相關犯行。對其他被告之證詞刻意忽略,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太平區之租屋處,係為工作方便作息使用,被告曾清楚指出。何況該處所租賃於被告名下,被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及AHK-0360車貸皆登記該處所。然原審竟未詳加證實,即認定被告提供該處所為犯罪使用,有違常理。被告曾於準備程序中提出,因未接獲起訴書,不知起訴內容,然而當時只給被告匆匆傳閱,直至原審判決後被告方知所涉何事,有違告知之義務云云。查被告上開犯行,迭據其103年3月26日、104年5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104年12月1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亦自行供述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情形,並無不知起訴內容之情形。共犯郭玉龍、黃建智之證詞,均經原審法院審理時,提示被告汪佳慶辯明,被告汪佳慶表示沒有意見,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汪佳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無刻意忽略其他被告證詞之情形。被告汪佳慶已坦承提供其所租用太平區房屋供郭玉龍等詐欺集團住用之事實,不能因其原租用該房屋之目的,係供其工作方便作息使用,而作有利之認定。被告汪佳慶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玉龍、汪佳慶與林宏達(自102年11月底加入至102年12月5日止)、黃建智(自102年12月中旬加入至103年1月5日止)、汪成駿(自102年12月中旬加入至103年1月5日止,通緝中)、楊乙芯(自102年12月18日加入至103年1月4日止)、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1月底起,共組詐欺集團,由郭玉龍擔任車手頭,林宏達、黃建智、汪成駿、楊乙芯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在ATM提款機提領贓款之詐騙分工事宜,汪佳慶則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作為據點供郭玉龍等人居住,每日聽取郭玉龍之報告並對帳。先由「小楊」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交付予汪佳慶;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交付予郭玉龍;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交付予黃建智;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交付予汪成駿;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交付予楊乙芯,作為聯絡之用。提款前,「小楊」先將金融卡以宅急便寄送至指定地點,再以上開電話聯絡林宏達或黃建智,告知地址及收件人資料,由林宏達或黃建智前往領取金融卡並測試金融卡是否可使用。「小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小楊」再指示郭玉龍、林宏達、黃建智、汪成駿、楊乙芯等人,分組持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至ATM提款機持前揭金融卡提領贓款。得手後,先扣除領款之報酬2000元及生活花費、至各地領款之居住旅館費用,將其餘款項交付予郭玉龍。郭玉龍與汪佳慶對帳完畢後,由郭玉龍或汪佳慶將贓款交付予「小楊」,因認被告林宏達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3、15、16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建智涉犯附表一編號27至29、32、34、38、39、41、42、44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乙芯涉犯附表一編號18至26、30、31、33、35至37、40、43所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宏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3、15、16所示部分,被告黃建智就附表一編號27至29、32、34、38、39、41、42、44所示部分,被告楊乙芯就附表一編號18至26、30、31、33、35至37、40、43所示部分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無非以被告林宏達、黃建智、楊乙芯及共犯郭玉龍之自白、被害人筆錄、匯款資料等物為論據。經查:
㈠、按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實行者,雖非不得成立共同正犯,然以其具有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因而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間,固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然行為人如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行為人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易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參與者有犯意之聯絡,並且須有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一部分。
㈡、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3、15、16、18至34、35至44所示之被害人,確分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而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3、15、16、18至34、35至44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3、15、16、18至34、35至4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情,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固堪認定。
㈢、被告林宏達、黃建智及楊乙芯雖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認定被告林宏達、黃建智及楊乙芯犯有公訴意旨所認之詐欺取財罪嫌。依被告林宏達、黃建智及楊乙芯上開所述,可知「小楊」係先給予被告林宏達、黃建智及楊乙芯手機作為聯絡之用,提款前,「小楊」先將金融卡以宅急便寄送至指定地點,再以電話聯絡告知被告林宏達、黃建智地址及收件人資料,由被告林宏達、黃建智前往領取金融卡並測試金融卡是否可使用,再將測試結果以電話向「小楊」回報,「小楊」再告知被告郭玉龍、林宏達、黃建智及楊乙芯要提款的帳戶及提領金額,被告郭玉龍、林宏達、黃建智及楊乙芯再依指示到提款機提款。據此,本案車手提領款項模式,是依照上游「小楊」指示個別接聽電話及前往提款機提款。又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款項之人,可見被告林宏達、黃建智及楊乙芯提領款項之時段有所間隔,且其等並不受其餘被告之指示,亦無須向其餘被告回報領款情形,更未過問其餘被告提款情況,其餘被告亦未提供任何助力,而提領款項可領取之報酬2000元亦係由該提領之人取得。另本案提領款項行為之態樣並不複雜,未必需其他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予以支援、供應方能完成犯罪,以達牟取利潤目的,依上開說明,顯然被告林宏達、黃建智及楊乙芯就其個人提領款項犯行,與其餘被告彼此間,實難認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是本案被告林宏達、黃建智及楊乙芯,就其等所犯各項次提領款項犯行,與「小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一同到場提領款項,應論以共同正犯者外,其餘出面提領款項之人,與未出面提領款項之人彼此間,尚難認定為共同正犯。故被告林宏達就其未出面之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3、15、1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建智就附表一編號27至29、32、34、38、39、41、42、4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乙芯就附表一編號18至26、30、31、33、35至37、40、4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未出面提領款項,難認被告林宏達、黃建智及楊乙芯,就此部分犯行應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正犯。
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或信而有徵,或與常情相符,而非全然無據,堪足採信。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關於被告林宏達、黃建智、楊乙芯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宏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3、15、16所示部分,被告黃建智就附表一編號27至29、32、34、38、39、41、42、44所示部分,被告楊乙芯就附表一編號18至26、30、31、33、35至37、40、43所示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林宏達、黃建智、楊乙芯無罪之判決。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林宏達、黃建智、楊乙芯犯罪不能證明,認事用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林宏達、黃建智、楊乙芯無罪部分(即被告林宏達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3、15、16,被告黃建智所犯如原審附表一編號27至29、32、34、38、39、41、42、44,被告楊乙芯所犯如原審附表一編號l8至26、30、31、33、35至37、40、43,諭知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謂:經查:1.被告林宏達、黃建智、楊乙芯、與共同被告郭玉龍、汪佳慶、汪成駿及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自102年11月底起,共組詐欺集團,由共同被告郭玉龍擔任車手頭,被告林宏達、黃建智、楊乙芯及共同被告汪成駿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在ATM提款機提領贓款之詐騙分工事宜,共同被告汪佳慶則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作為據點供上開被告居住,每日聽取共同被告郭玉龍之報告並對帳。提款前,「小楊」先將金融卡宅急便寄送至指定地點,再以事先交付之電話聯絡被告林宏達或黃建智,告知地址及收件人資料,由被告林宏達或黃建智前往領取金融卡並測試金融卡是否可使用。「小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小楊」再指示共同被告郭玉龍、汪成駿、被告林宏達、黃建智、楊乙芯等人,持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至ATM提款機持前揭金融卡提領贓款。得手後,先扣除領款之報酬(每人每日2000元)及生活花費、至各地領款之居住旅館費用,將其餘款項交付予郭玉龍。郭玉龍與汪佳慶對帳完畢後,由郭玉龍或汪佳慶將贓款交付與「小楊」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甚明。2.而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形成及利益分享方式,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玉龍於103年5月19日警詢、偵訊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有伊、林宏達、楊乙芯、黃建智、汪成駿,當時伊等都住在汪佳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房屋內,伊等並未給付房租予汪佳慶,剛開始只有伊和林宏達一組負責領錢跟交錢,因為太累了,伊和林宏達商量完想說要多找一些人,伊等跟小楊反應,小楊就答應,所以後來伊才又去找楊乙芯、黃建智、汪成駿來幫忙提款,後來的分工就是伊負責交錢,楊乙芯、黃建智、汪成駿、林宏達負責領錢,另外每天早上因為小楊會把提款卡跟帳戶存摺寄來,林宏達還要負責去收件,然後回來再跟小楊核對帳戶資料,然後還要去改密碼,伊等內部分工是在收到指令後,大家一起討論分工,伊等自己排班,林宏達去收件後,要改密碼跟試卡片,然後再跟小楊回報,小楊會從通訊軟體發送今天要領哪幾個帳戶、領多少,伊等再分為早晚班,2人為1組外出提款,一般伊和楊乙芯搭配成1組,黃建智跟汪成駿搭配成1組,林宏達一開始有跟伊及黃建智搭配過,後來林宏達只負責收件,如有人請假,會互相搭配,而伊之薪水係1天2000元,上班時間之用餐、加油費用均係從提領之贓款扣除等語,核與被告林宏達、黃建智供承其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曾負責收受含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乙節,及被告林宏達、黃建智、楊乙芯供認其擔任提款車手之日薪為2000元、分成早晚班及2人為1組外出提款,且同住在由汪佳慶承租之房屋等情大致相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事前由上開被告同意分擔人頭帳戶資料之領取、密碼變更、提款卡測試、2人搭配成1組外出提領款項等工作事項,且該集團提供免費住宿及依工作期日給付參與上述分工之人單日薪資2000元。
3.是以,縱令被告林宏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3、15、16部分、被告黃建智就附表一編號27至29、32、34、38、39、41、42、44部分、被告楊乙芯就附表一編號18至26、30、31、33、35至37、40、43部分未親自操作提款機以領取詐欺款項,然而被告林宏達、黃建智、楊乙芯等人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即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免費住宿之不法利益,並同意依「小楊」之指示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後,自行討論分配輪班、搭配組別,再行外出尋找ATM提領詐欺款項,則被告林宏達、黃建智、楊乙芯對於其他共犯之詐欺行為,縱未親自出面提領詐欺款項,但因藉由事前之謀議、分工,其等已具有詐欺之不法犯意聯絡,即應負詐欺共犯之責任。而原審疏未慮及上情,逕認被告林宏達、黃建智、楊乙芯上開部分無罪,判決理由容非妥當云云,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
㈡、惟查,依被告林宏達、黃建智及楊乙芯所述,本案車手提領款項模式,是依照上游「小楊」指示個別接聽電話及前往提款機提款。被告林宏達、黃建智及楊乙芯提領款項之時段有所間隔,且其等並不受其餘被告之指示,亦無須向其餘被告回報領款情形,更未過問其餘被告提款情況,其餘被告亦未提供任何助力,而提領款項可領取之報酬2000元,亦係由該提領之人取得。本案提領款項行為之態樣並不複雜,不需其他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予以支援、供應方能完成犯罪。被告林宏達、黃建智及楊乙芯就其個人提領款項犯行,與其餘被告彼此間,難認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是本案被告林宏達、黃建智及楊乙芯就其所犯各項次提領款項犯行,除與「小楊」及其他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出面提領款項之人,與未出面提領款項之人彼此間,難認定為共同正犯。故被告林宏達就其未出面之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3、15、1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建智就附表一編號27至29、32、34、38、39、41、42、4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乙芯就附表一編號18至26、30、31、33、35至37、40、4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未出面提領款項,不能認定被告林宏達、黃建智及楊乙芯就此部分犯行應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正犯,已認定如上。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所提出郭玉龍上開供詞,係屬共犯之自白,如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郭玉龍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難憑以認定被告林宏達、黃建智、楊乙芯就上開犯行亦為共同正犯。另該集團提供免費住宿及單日2000元之薪資,係因被告林宏達、黃建智、楊乙芯為該集團之成員,各自分工實施車手之提款行為所得之報酬,不能據以認定就其未出面提領款項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檢察官以上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林宏達、黃建智、楊乙芯無罪部分,認事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手法 │被騙金額│匯入帳號│提領車│提領時、│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 │ │ │ │ │(新臺幣│ │手 │地 │ │ │ │ │ │ │ │) │ │ │ │ │ │ ├──┼───┼────┼────────┼────┼────┼───┼────┼──────────────┼───────────┤ │ ⒈ │毛伊潔│102年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①29,989│江建勳之│郭玉龍│102年12 │⒈證人毛伊潔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月1日下 │2 年12月1日下午3│元 │中華郵政│ │月1日下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午4時36 │時41分許假冒民視│②70,026│帳號000-│ │午4時39 │ 《下稱警卷》第311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分4秒、1│購物網路及玉山銀│元 │00000000│ │分在臺中│⒉郭玉龍領取被害人毛依潔匯入│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02年12月│行客服人員致電毛│(合計 │000000號│ │市霧峰區│ 29000、70011元之照片2張(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 1│ │1日 │伊潔,向毛伊潔詐│100,015 │帳戶、合│ │中正路10│ 警卷第310頁) │之。 │ │) │ │ │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元) │作金庫商│ │70號、10│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因匯款時誤設分│ │業銀帳號│ │2年12月2│ 警卷第314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期扣款,要求毛伊│ │行000-00│ │日凌晨0 │⒋第一銀行帳戶餘額明細查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潔必須前往自動櫃│ │00000000│ │時47分在│ 警卷第314之1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員機依指示操作,│ │000號帳 │ │臺中市中│⒌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始得取消付款等語│ │戶 │ │山路4段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之。 │ │ │ │ │,致毛伊潔陷於錯│ │ │ │27號(太│ 卷第313頁) │ │ │ │ │ │誤,旋即前往嘉義│ │ │ │平宜欣郵│⒍江建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市朴仔市永和里4-│ │ │ │局) │ 司臺北郵局中華民國103年2月│ │ │ │ │ │2號郵局之自動櫃 │ │ │ │ │ 13 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 函暨附件1份(警卷第105頁至│ │ │ │ │ │自動櫃員機及以第│ │ │ │ │ 10 8 頁) │ │ │ │ │ │一銀行網路ATM, │ │ │ │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中│ │ │ │ │ │而分別匯款29989 │ │ │ │ │ 華民國103年2月5日合金西湖 │ │ │ │ │ │、70026元至江建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 │ │ │ │ │勳(涉犯幫助詐欺│ │ │ │ │ 份(警卷第109頁至111頁) │ │ │ │ │ │部分,由臺灣臺南│ │ │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 │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5453號案件偵查中│ │ │ │ │ │ │ │ │ │ │)所有之帳號:中│ │ │ │ │ │ │ │ │ │ │華郵政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號、合作│ │ │ │ │ │ │ │ │ │ │金庫商業銀行006-│ │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⒉ │李承翰│102年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23,112元│江建勳之│郭玉龍│102年12 │⒈證人李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月1日下 │2 年12月1日下午 │ │新光商業│ │月1日在 │ 警卷第316頁至317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午4時43 │4時30 分許假冒網│ │銀行帳號│ │臺中市霧│⒉郭玉龍領取被害人李承翰匯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分30秒 │路購物店家及玉山│ │000-0000│ │峰區中正│ 23112元之照片1張(警卷第31│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 │銀行客服人員致電│ │00000000│ │路900號 │ 5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2 │ │ │李承翰,向李承翰│ │0000號帳│ │彰化銀行│⒊報案單(警卷第319頁) │之。 │ │) │ │ │詐稱其之前網路購│ │戶 │ │霧峰分行│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2│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買機車後照鏡,因│ │ │ │ │ 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設定有誤造成將會│ │ │ │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分期扣款,要求李│ │ │ │ │ 表(警卷第321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承翰必須前往自動│ │ │ │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 口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322 │之。 │ │ │ │ │,始得取消付款等│ │ │ │ │ 頁) │ │ │ │ │ │語,致李承翰陷於│ │ │ │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 │ │ │ │ │錯誤,旋即前往臺│ │ │ │ │ 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中市豐原區中正路│ │ │ │ │ 聯單(警卷第323頁) │ │ │ │ │ │玉山豐原分行之自│ │ │ │ │⒏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動櫃員機,依指示│ │ │ │ │ 司業務服務部中華民國103年0│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1 月27日(103)新光銀業務字 │ │ │ │ │ │而匯款23112元至 │ │ │ │ │ 第2181號函暨附件1份(警卷 │ │ │ │ │ │江建勳所有之新光│ │ │ │ │ 第130頁至135頁) │ │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內。 │ │ │ │ │ │ │ ├──┼───┼────┼────────┼────┼────┼───┼────┼──────────────┼───────────┤ │ ⒊ │陳建安│102年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29,987元│江建勳之│郭玉龍│102年12 │⒈證人陳建安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月1日下 │2年12月1日下午4 │ │合作金庫│ │月1日晚 │ 警卷第325頁至328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午5時55 │時57分許假冒露天│ │商業銀帳│ │上6時2分│⒉郭玉龍領取被害人陳建安匯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分54秒 │拍賣網站賣家人員│ │號行000-│ │許在南投│ 29987元之照片1張(警卷第32│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 │致電陳建安,向陳│ │00000000│ │縣草屯鎮│ 4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 3│ │ │建安詐稱其之前網│ │00000號 │ │中正路76│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之。 │ │) │ │ │路購物,因設定有│ │帳戶 │ │3號(玉 │ 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誤造成將會分期扣│ │ │ │山銀行草│ 聯單(警卷第329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款,要求陳建安必│ │ │ │屯分行)│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須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明細單(警卷第330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依指示操作,始得│ │ │ │ │⒌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紙(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取消付款等語,致│ │ │ │ │ 警卷第331頁) │之。 │ │ │ │ │陳建安陷於錯誤,│ │ │ │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 │ │ │ │ │旋即前往臺北市市│ │ │ │ │ 明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332 │ │ │ │ │ │民大道上之合作金│ │ │ │ │ 頁) │ │ │ │ │ │庫銀行之自動櫃員│ │ │ │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中│ │ │ │ │ │機,依指示操作自│ │ │ │ │ 華民國103年2月5日合金西湖 │ │ │ │ │ │動櫃員機而匯款29│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 │ │ │ │ │987元至江建勳之 │ │ │ │ │ 份(警卷第109頁至111頁)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 │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⒋ │陳建佑│102年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29,999元│江建勳之│郭玉龍│102年12 │⒈證人陳建佑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月1日下 │2年11月29日假冒 │ │合作金庫│ │月1日下 │ 警卷第334頁至337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午5時5分│露天拍賣網站賣家│ │商業銀帳│ │午4時59 │⒉郭玉龍領取被害人陳建佑匯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7秒 │人員致電陳建佑,│ │號行000-│ │分許在臺│ 29999元之照片1張(警卷第33│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 │向陳建佑詐稱其之│ │00000000│ │中市霧峰│ 3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 4│ │ │前網路購物,因設│ │00000號 │ │區中正路│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 │ │) │ │ │定有誤造成將會分│ │帳戶 │ │345號 │ 警卷第338頁) │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期扣款,要求陳建│ │ │ │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佑必須前往自動櫃│ │ │ │ │ 華民國103年2月5日合金西湖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始得取消付款等語│ │ │ │ │ 份(警卷第109頁至111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致陳建佑陷於錯│ │ │ │ │ │之。 │ │ │ │ │誤,旋即前往雲林│ │ │ │ │ │ │ │ │ │ │縣二崙鄉油車村文│ │ │ │ │ │ │ │ │ │ │化路郵局之自動櫃│ │ │ │ │ │ │ │ │ │ │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 │ │ │ │ │ │ │ │ │ │款29999元至江建 │ │ │ │ │ │ │ │ │ │ │勳所有之合作金庫│ │ │ │ │ │ │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 │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⒌ │熊永恩│102年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29,985元│江建勳之│郭玉龍│102年12 │⒈證人熊永恩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月1日下 │2年12月1日下午3 │ │中國信託│ │月1日晚 │ 警卷第341頁至343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午4時27 │時許假冒網路購物│ │商業銀行│ │上8時34 │⒉郭玉龍領取被害人熊永恩匯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分1秒 │網站賣家人員致電│ │帳號000-│ │分許在臺│ 29985元之照片1張(警卷第34│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 │熊永恩,向熊永恩│ │00000000│ │中市南屯│ 0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 5│ │ │詐稱其之前網路購│ │0000號帳│ │區南屯路│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 │ │) │ │ │物,因設定有誤造│ │戶 │ │2段405號│ 警卷第344頁) │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成將會分期扣款,│ │ │ │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要求熊永恩必須前│ │ │ │ │ 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往自動櫃員機依指│ │ │ │ │ 聯單(警卷第345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示操作,始得取消│ │ │ │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付款等語,致熊永│ │ │ │ │ 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 │ │ │ │ │恩陷於錯誤,旋即│ │ │ │ │ (警卷第346頁) │ │ │ │ │ │前往臺中市南屯區│ │ │ │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南屯路2段405號南│ │ │ │ │ 表(警卷第347頁) │ │ │ │ │ │屯郵局之自動櫃員│ │ │ │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 │ │ │ │ │機,依指示操作自│ │ │ │ │ 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48頁 │ │ │ │ │ │29985至江建勳所 │ │ │ │ │ ) │ │ │ │ │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 │ │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銀行帳號000-0000│ │ │ │ │ 司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信銀│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 │ │ │ │ │。 │ │ │ │ │ 件1份(警卷第112至117頁) │ │ ├──┼───┼────┼────────┼────┼────┼───┼────┼──────────────┼───────────┤ │ ⒍ │羅佳利│102年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29,987元│江建勳之│郭玉龍│102年12 │⒈證人羅佳利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月1日晚 │2年12月1日晚上7 │ │花旗(台│ │月1日晚 │ 警卷第352頁至354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上8時5分│時許假冒奇摩網路│ │灣)商業│ │上8時7分│⒉郭玉龍領取被害人羅佳利匯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 │購物網站賣家人員│ │銀行帳號│ │許在彰化│ 29987元之照片1張(警卷第35│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 │及中國信託客服人│ │000-0000│ │第五信用│ 1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 6│ │ │員致電羅佳利,向│ │000000號│ │合作社(│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之。 │ │) │ │ │羅佳利詐稱其之前│ │帳戶內 │ │彰化縣彰│ 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網路購物,因設定│ │ │ │化市和平│ 聯單(警卷第355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有誤造成將會分期│ │ │ │路67號)│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扣款,要求羅佳利│ │ │ │(起訴書│ 表(警卷第356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必須前往自動櫃員│ │ │ │誤載為臺│⒌羅佳利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2│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機依指示操作,始│ │ │ │中市大里│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之。 │ │ │ │ │得取消付款等語,│ │ │ │區中興路│ (警卷第359頁) │ │ │ │ │ │致羅佳利陷於錯誤│ │ │ │1段384號│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旋即前往新北市│ │ │ │) │ 表(警卷第61頁) │ │ │ │ │ │五股區工商路1段 │ │ │ │ │⒎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84號之自動櫃員機│ │ │ │ │ 限公司中華民國103年22月13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日103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櫃員機,而以其遠│ │ │ │ │ 函暨附件(警卷第118頁至124│ │ │ │ │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 │ │ │ 頁)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0號匯款29987至江│ │ │ │ │ │ │ │ │ │ │建勳所有之花旗(│ │ │ │ │ │ │ │ │ │ │臺灣)商業銀行帳│ │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內。 │ │ │ │ │ │ │ ├──┼───┼────┼────────┼────┼────┼───┼────┼──────────────┼───────────┤ │ ⒎ │張珈雲│102年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23,123元│江建勳之│郭玉龍│102年12 │⒈證人張珈雲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月1日晚 │2年12月1日晚上6 │ │中華郵政│ │月1日下 │ 警卷第363頁至365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上7時50 │時10分許假冒網路│ │帳號000-│ │午5時58 │⒉郭玉龍領取被害人張珈雲匯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分 │TG美人網站賣家人│ │00000000│ │分許在臺│ 23123元之照片1張(警卷第36│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 │員及合作金庫客服│ │000000號│ │中市大里│ 2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 7│ │ │人員致電張珈雲,│ │帳戶 │ │區中興路│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 │ │) │ │ │向張珈雲詐稱其之│ │ │ │1段292-9│ 警卷第366頁) │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前網路購物,因設│ │ │ │號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定有誤造成將會分│ │ │ │ │ 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期扣款,要求張珈│ │ │ │ │ 聯單(警卷第67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雲必須前往自動櫃│ │ │ │ │⒌江建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 司臺北郵局中華民國103年2月│之。 │ │ │ │ │始得取消付款等語│ │ │ │ │ 13 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致張珈雲陷於錯│ │ │ │ │ 函暨附件1份(警卷第105頁至│ │ │ │ │ │誤,旋即前往臺中│ │ │ │ │ 108 頁) │ │ │ │ │ │市豐原區豐勢路1 │ │ │ │ │ │ │ │ │ │ │段576號翁子郵局 │ │ │ │ │ │ │ │ │ │ │之自動櫃員機,依│ │ │ │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 │ │機,而匯款23123 │ │ │ │ │ │ │ │ │ │ │元至江建勳所有之│ │ │ │ │ │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 │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⒏ │劉佳浚│102年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29,987元│李幸嬪之│林宏達│102年12 │⒈證人劉佳浚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月2日晚 │2年12月2日下午5 │ │中華郵政│ │月2日18 │ 警卷第370頁至372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上6時39 │時50分許假冒露天│ │帳號000-│ │時45分雲│⒉林宏達領取被害人劉佳浚匯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分43秒 │網路購物賣家及郵│ │00000000│ │林縣斗六│ 29933元之照片2張(警卷第36│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 │局人員致電劉佳浚│ │0000號帳│ │市民生路│ 9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 8│ │ │,向劉佳浚詐稱其│ │戶 │ │223號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之。 │ │) │ │ │之前網路購物,因│ │ │ │ │ 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設定有誤造成將會│ │ │ │ │ (警卷第373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分期扣款,要求劉│ │ │ │ │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佳浚必須前往自動│ │ │ │ │ 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 聯單(警卷第374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始得取消付款等│ │ │ │ │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 │ │ │ │ │語,致劉佳浚陷於│ │ │ │ │ 警卷第380頁) │林宏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錯誤,旋即前往新│ │ │ │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市郵局(新營46支│ │ │ │ │ 局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103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之自動櫃員機,│ │ │ │ │ 字第2號函暨附件1份(警卷第│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151頁至152頁)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員機,而以其中華│ │ │ │ │ │ │ │ │ │ │郵政帳戶匯款2998│ │ │ │ │ │ │ │ │ │ │7元至李幸嬪(涉 │ │ │ │ │ │ │ │ │ │ │犯幫助詐欺部分,│ │ │ │ │ │ │ │ │ │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 │ │ │ │ │ │ │ │ │院檢察署以103年 │ │ │ │ │ │ │ │ │ │ │度偵字第2664號為│ │ │ │ │ │ │ │ │ │ │不起訴處分)所有│ │ │ │ │ │ │ │ │ │ │之中華郵政帳號00│ │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⒐ │王秋銘│102年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3,729元│李幸嬪之│林宏達│102年12 │⒈證人王秋銘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月2日晚 │2年12月2日下午5 │ │華南銀行│ │月2日晚 │ 警卷第376頁至378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上7時15 │時許假冒露天拍賣│ │新市分行│ │上7時25 │⒉林宏達領取被害人王秋銘匯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分59秒、│網站客服郵局聯徵│ │帳號000-│ │分雲林縣│ 63729元之照片1張(警卷第37│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7時19分 │中心人員致電王秋│ │00000000│ │斗六市民│ 5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 9│ │37秒、7 │銘,向王秋銘詐稱│ │0000號帳│ │生路223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之。 │ │) │ │時21分58│其之前網路購物,│ │戶 │ │號 │ 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秒 │因設定有誤造成將│ │ │ │ │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8之1│,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會分期扣款,要求│ │ │ │ │ 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王秋銘必須前往自│ │ │ │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 │ │ │ │ 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作,始得取消付款│ │ │ │ │ 聯單(警卷第379頁) │之。 │ │ │ │ │等語,致王秋銘陷│ │ │ │ │⒌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中華民│林宏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於錯誤,旋即前往│ │ │ │ │ 國103年2月6日華新市字第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 │ │ │ 103006號函暨附件1份(警卷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第146頁至150頁)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櫃員機,而匯款63│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729元至李幸嬪所 │ │ │ │ │ │ │ │ │ │ │有之華南銀行新市│ │ │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⒑ │謝羽蓁│102年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29,980元│吳凱翔之│郭玉龍│102年12 │⒈證人謝羽蓁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月5日晚 │2年12月5日下午5 │ │臺北富邦│ │月5日18 │ 警卷第383頁至386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上6時6分│時1分許假冒大潤 │ │商業銀行│ │時10分臺│⒉郭玉龍領取被害人黃秀鳳、謝│,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44秒 │發業務人員致電謝│ │帳號000-│ │中市霧峰│ 羽蓁、李柏叡、張智瑋匯入29│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 │羽,向謝羽詐稱其│ │00000000│ │區中正路│ 987、29980、29985、29987元│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10│ │ │於大潤發刷卡金額│ │0000號帳│ │803號 │ 之照片1張(警卷第382頁) │之。 │ │) │ │ │作帳錯誤,為避免│ │戶 │ │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重複扣款,要求謝│ │ │ │ │ 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羽蓁必須前往自動│ │ │ │ │ 表(警卷第387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始得取消付款等│ │ │ │ │ 安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語,致謝羽蓁陷於│ │ │ │ │ 三聯單(警卷第388頁) │之。 │ │ │ │ │錯誤,旋即前往臺│ │ │ │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 │ │ │ │ │北市南京東路3段 │ │ │ │ │ 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346號之自動櫃員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89 │ │ │ │ │ │機,依指示操作自│ │ │ │ │ 頁) │ │ │ │ │ │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29980元至吳凱翔 │ │ │ │ │ 表(警卷第390頁) │ │ │ │ │ │(涉犯幫助詐欺部│ │ │ │ │⒎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分,經臺灣臺北地│ │ │ │ │ 警卷第391頁) │ │ │ │ │ │方法院檢察署以10│ │ │ │ │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3年度偵字第6395 │ │ │ │ │ 司台中分行中華民國103年3月│ │ │ │ │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 24 日北富銀台中字第 │ │ │ │ │ │刑)所有之臺北富│ │ │ │ │ 00000000 000號函暨附件1份 │ │ │ │ │ │邦商業銀行帳號00│ │ │ │ │ (警卷第17 8頁至181頁)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號帳戶內。 │ │ │ │ │ │ │ ├──┼───┼────┼────────┼────┼────┼───┼────┼──────────────┼───────────┤ │ ⒒ │李柏叡│102年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29,985元│吳凱翔之│郭玉龍│102年12 │⒈證人李柏叡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月5日晚 │2年12月5日下午5 │ │臺北富邦│ │月5日晚 │ 警卷第393頁至395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上6時13 │時24分許假冒露天│ │商業銀行│ │上6時11 │⒉郭玉龍領取被害人黃秀鳳、謝│,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分55秒 │網路購物網站賣家│ │帳號000-│ │分臺中市│ 羽蓁、李柏叡、張智瑋匯入29│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 │人員及陽信人員致│ │00000000│ │霧峰區中│ 987、29980、29985、29987元│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11│ │ │電李柏叡,向李柏│ │0000號帳│ │正路803 │ 之照片1張(警卷第392頁) │之。 │ │) │ │ │叡詐稱其之前網路│ │戶 │ │號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購物,因設定有誤│ │ │ │ │ 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造成將會分期扣款│ │ │ │ │ 聯單(警卷第396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要求李柏叡必須│ │ │ │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依│ │ │ │ │ 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指示操作,始得取│ │ │ │ │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97頁 │之。 │ │ │ │ │消付款等語,致李│ │ │ │ │ ) │ │ │ │ │ │柏叡陷於錯誤,旋│ │ │ │ │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即前往臺北市士林│ │ │ │ │ 警卷第398頁) │ │ │ │ │ │區延平北路6段192│ │ │ │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號之自動櫃員機,│ │ │ │ │ 司台中分行中華民國103年3月│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24 日北富銀台中字第 │ │ │ │ │ │員機,而以其友人│ │ │ │ │ 00000000 000號函暨附件1份 │ │ │ │ │ │簡裕翔之台灣銀行│ │ │ │ │ (警卷第17 8頁至181頁) │ │ │ │ │ │帳戶匯款29985元 │ │ │ │ │ │ │ │ │ │ │至吳凱翔所有之臺│ │ │ │ │ │ │ │ │ │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00號帳戶內。 │ │ │ │ │ │ │ ├──┼───┼────┼────────┼────┼────┼───┼────┼──────────────┼───────────┤ │ ⒓ │張智瑋│102年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29,987元│吳凱翔之│郭玉龍│102年12 │⒈證人張智瑋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月5日下 │2年12月5日下午5 │ │臺北富邦│ │月5日晚 │ 警卷第401頁至403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午5時55 │時5分許假冒YAHO │ │商業銀行│ │上6時16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分50秒 │O團購網站客服人 │ │帳號000-│ │分臺中市│ 屯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399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 │員及台新銀行人員│ │00000000│ │霧峰區中│ 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12│ │ │致電張智瑋,向張│ │4907號帳│ │正路803 │⒊郭玉龍領取被害人黃秀鳳、謝│之。 │ │) │ │ │智瑋詐稱其之前網│ │戶 │ │號 │ 羽蓁、李柏叡、張智瑋匯入29│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路購物,因設定有│ │ │ │ │ 987、29980、29985、29987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誤造成將會分期扣│ │ │ │ │ 之照片1張(警卷第400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款,要求張智瑋必│ │ │ │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須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依指示操作,始得│ │ │ │ │ 聯單(警卷第404頁) │之。 │ │ │ │ │取消付款等語,致│ │ │ │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 │ │ │ │張智瑋陷於錯誤,│ │ │ │ │ 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旋即前往臺中市河│ │ │ │ │ (警卷第405頁) │ │ │ │ │ │南路2段258號台新│ │ │ │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銀行逢甲分行之自│ │ │ │ │ 表(警卷第406頁) │ │ │ │ │ │動櫃員機,依指示│ │ │ │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而匯款29987元至 │ │ │ │ │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07頁 │ │ │ │ │ │吳凱翔所有之臺北│ │ │ │ │ ) │ │ │ │ │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 │ │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卷第408頁) │ │ │ │ │ │號帳戶內。 │ │ │ │ │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 警卷第409頁) │ │ │ │ │ │ │ │ │ │ │⒑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分駐所刑│ │ │ │ │ │ │ │ │ │ │ 案紀錄表(警卷第411頁) │ │ │ │ │ │ │ │ │ │ │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 司台中分行中華民國103年3月│ │ │ │ │ │ │ │ │ │ │ 24 日北富銀台中字第 │ │ │ │ │ │ │ │ │ │ │ 00000000 000號函暨附件1份 │ │ │ │ │ │ │ │ │ │ │ (警卷第178頁至181頁) │ │ ├──┼───┼────┼────────┼────┼────┼───┼────┼──────────────┼───────────┤ │ ⒔ │黃秀鳳│102年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29,987元│吳凱翔之│郭玉龍│102年12 │⒈證人黃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月5日下 │2年12月5日假冒網│ │臺北富邦│ │月5日18 │ 警卷第413頁至415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午5時51 │路歐克團購網網站│ │商業銀行│ │時11分臺│⒉郭玉龍領取被害人黃秀鳳、謝│,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分 │賣家人員及遠東商│ │帳號000-│ │中市霧峰│ 羽蓁、李柏叡、張智瑋匯入29│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 │業銀行客服人員致│ │00000000│ │區中正路│ 987、29980、29985、29987元│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13│ │ │電黃秀鳳,向黃秀│ │0000號帳│ │803號 │ 之照片1張(警卷第412頁) │之。 │ │) │ │ │鳳詐稱其之前網路│ │戶 │ │ │⒊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警卷第│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購物,因設定有誤│ │ │ │ │ 416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造成將會分期扣款│ │ │ │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要求黃秀鳳必須│ │ │ │ │ 定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依│ │ │ │ │ 三聯單(警卷第417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指示操作,始得取│ │ │ │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之。 │ │ │ │ │消付款等語,致黃│ │ │ │ │ 表(警卷第418頁) │ │ │ │ │ │秀鳳陷於錯誤,旋│ │ │ │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 │ │ │ │ │即前往臺東市正氣│ │ │ │ │ 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北路便利商店之自│ │ │ │ │ 表(警卷第419頁) │ │ │ │ │ │動櫃員機,依指示│ │ │ │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而匯款29987元至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20 │ │ │ │ │ │吳凱翔所有之臺北│ │ │ │ │ 頁) │ │ │ │ │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 │ │ │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司台中分行中華民國103年3月│ │ │ │ │ │號帳戶內。 │ │ │ │ │ 24 日北富銀台中字第 │ │ │ │ │ │ │ │ │ │ │ 00000000 000號函暨附件1份 │ │ │ │ │ │ │ │ │ │ │ (警卷第178頁至181頁) │ │ ├──┼───┼────┼────────┼────┼────┼───┼────┼──────────────┼───────────┤ │ ⒕ │蔡昇樺│102年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985元 │吳凱翔之│林宏達│102年12 │⒈證人蔡昇樺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月5日晚 │2年12月5日假冒露│ │合作金庫│ │月5日20 │ 警卷第422頁至425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上6時14 │天拍賣網站客服人│ │商業銀行│ │時分臺中│⒉林宏達領取被害人蔡昇樺匯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分 │員及土地銀行客服│ │帳號000-│ │市霧峰區│ 9985元之照片2張(警卷第421│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 │人員致電蔡昇樺,│ │00000000│ │中正路 │ 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14│ │ │向蔡昇樺詐稱其之│ │00000號 │ │806號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之。 │ │) │ │ │前網路購物,因設│ │ │ │ │ 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定有誤造成將會分│ │ │ │ │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26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期扣款,要求蔡昇│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樺必須前往自動櫃│ │ │ │ │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 明細表(警卷第428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始得取消付款等語│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之。 │ │ │ │ │,致蔡昇樺陷於錯│ │ │ │ │ 市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林宏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誤,旋即前往臺南│ │ │ │ │ 聯單(警卷第430頁)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市新市區復興路10│ │ │ │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裡分行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號土地銀行之自動│ │ │ │ │ 華民國103年3月13日合金大裡│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櫃員機,依指示操│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份(警卷第165頁至168頁) │ │ │ │ │ │以其土地銀行帳戶│ │ │ │ │ │ │ │ │ │ │匯款9985元至吳凱│ │ │ │ │ │ │ │ │ │ │翔所有之合作金庫│ │ │ │ │ │ │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 │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⒖ │楊婷婷│102年12 │詐騙集團成員102 │29,987元│吳凱翔之│郭玉龍│102年12 │⒈證人楊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月5日下 │年12月5日下午5時│ │合作金庫│ │月5日下 │ 警卷第432頁至437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午5時46 │9分假冒某公司之 │ │商業銀行│ │午5時37 │⒉郭玉龍領取被害人林冬、楊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分32秒 │客服人員及第一銀│ │帳號000-│ │分許台中│ 婷匯入99000元之照片2張(警│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 │行客服人員致電楊│ │00000000│ │市霧峰區│ 卷第431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15│ │ │婷婷,誤認其係批│ │00000號 │ │中正路82│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之。 │ │) │ │ │發商導致業務人員│ │ │ │9號台中 │ 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疏失,誤設為分期│ │ │ │商銀霧峰│ (警卷第438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約定轉帳而自楊婷│ │ │ │分行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婷之帳戶扣款,要│ │ │ │ │ 表(警卷第439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求楊婷婷必須前往│ │ │ │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 │ │ │ │ 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之。 │ │ │ │ │操作,始得取消付│ │ │ │ │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40頁 │ │ │ │ │ │款等語,致楊婷婷│ │ │ │ │ ) │ │ │ │ │ │陷於錯誤,旋即前│ │ │ │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 │ │ │ │ │往住家附近之新光│ │ │ │ │ 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 │ │ │ 聯單(警卷第441頁)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⒎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 │ │ │ │ │櫃員機,楊婷婷依│ │ │ │ │ 警卷第442頁)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裡分行中│ │ │ │ │ │機,而匯款29987 │ │ │ │ │ 華民國103年3月13日合金大裡│ │ │ │ │ │元至吳翔凱所有之│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份(警卷第165頁至168頁)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⒗ │陳慧芩│102年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29,987元│吳凱翔之│郭玉龍│102年12 │⒈證人陳慧芩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月5日晚 │2年12月5日下午4 │ │永豐商業│ │月5日下 │ 警卷第450頁至453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上7時14 │時57分許假冒歐克│ │銀行帳號│ │午5時14 │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分 │網路購物平台人員│ │000-0000│ │分台中市│ 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 │及合作金庫楊專員│ │00000000│ │霧峰區民│ 聯單(警卷第454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16│ │ │致電陳慧芩,向陳│ │00號帳戶│ │生路351 │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卓│之。 │ │) │ │ │慧芩詐稱其之前購│ │ │ │號 │ 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物,因作業疏失誤│ │ │ │ │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56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設定分期扣款,要│ │ │ │ │ 、第458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求陳慧芩必須前往│ │ │ │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 │ │ │ │ 卷第457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操作,始得取消付│ │ │ │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之。 │ │ │ │ │款等語,致陳慧芩│ │ │ │ │ 表(警卷第459頁) │ │ │ │ │ │陷於錯誤,旋即前│ │ │ │ │⒍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往臺中市潭子區家│ │ │ │ │ 警卷第460頁) │ │ │ │ │ │中附近中華郵政之│ │ │ │ │⒎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中華民│ │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 │ │ │ │ 國103年03月13日永豐銀中和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分行(103)字第00003號函暨附│ │ │ │ │ │,而以其父親之中│ │ │ │ │ 件1份(警卷第169頁至173頁 │ │ │ │ │ │華郵政帳戶匯款29│ │ │ │ │ ) │ │ │ │ │ │987元至吳翔凱所 │ │ │ │ │★郭玉龍領取被害人陳慧芩匯入│ │ │ │ │ │有之永豐商業銀行│ │ │ │ │29985元之照片1張(警卷第449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頁)--->>是否是領取另外一筆 │ │ │ │ │ │000000號帳戶內。│ │ │ │ │詐騙金額之證據? │ │ ├──┼───┼────┼────────┼────┼────┼───┼────┼──────────────┼───────────┤ │ ⒘ │姚羿綺│102年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①56,309│吳凱翔之│林宏達│102年12 │⒈證人姚羿綺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月22日 │2年12月5日下午5 │元 │永豐商業│ │月5日19 │ 警卷第464頁至466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 │時42分許假冒歐克│②99,999│銀行帳號│ │時18分臺│⒉林宏達領取被害人姚羿綺匯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 │團購網人員及兆豐│元 │000-0000│ │中市霧峰│ 10萬元之照片1張(警卷第463│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 │銀行人員致電姚羿│(合計15│00000000│ │區中正路│ 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17│ │ │綺,向姚羿綺詐稱│6,308元 │00號帳戶│ │900號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之。 │ │) │ │ │其之前購物,因作│) │、彰化商│ │ │ 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業疏失導致金額增│ │業銀行帳│ │ │ 聯單(警卷第467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加為12筆,要求姚│ │號000-00│ │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羿綺必須前往自動│ │00000000│ │ │ 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0000號帳│ │ │ (警卷第468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始得取消付款等│ │戶 │ │ │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之。 │ │ │ │ │語,致姚羿綺陷於│ │ │ │ │ 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林宏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錯誤,旋即以臺灣│ │ │ │ │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69頁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銀行網路銀行匯款│ │ │ │ │ 至470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56309元、99999元│ │ │ │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至吳翔凱所有之永│ │ │ │ │ 表(警卷第471頁至472頁)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豐商業銀行、彰化│ │ │ │ │⒎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商業銀行帳號:00│ │ │ │ │ (警卷第473頁)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⒏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中華民│ │ │ │ │ │號、000-00000000│ │ │ │ │ 國103年03月13日永豐銀中和 │ │ │ │ │ │000000號帳戶內。│ │ │ │ │ 分行(103)字第00003號函暨附│ │ │ │ │ │ │ │ │ │ │ 件1份(警卷第169頁至17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⒐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中華民│ │ │ │ │ │ │ │ │ │ │ 國103年3月7日彰永和字第103│ │ │ │ │ │ │ │ │ │ │ 5536A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 │ │ │ │ │ │ │ │ │ │ (警卷第174頁至177頁) │ │ ├──┼───┼────┼────────┼────┼────┼───┼────┼──────────────┼───────────┤ │ ⒙ │蔣孟哲│102年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29,989元│陳為均之│黃建智│102年12 │⒈證人蔣孟哲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月22日晚│2年12月22日晚上 │ │合作金庫│ │月22日臺│ 警卷第489頁至491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上8時54 │8時10分許假冒網 │ │商業銀行│ │中市清水│⒉黃建智領取被害人蔣孟哲匯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分 │路露天拍賣網站及│ │帳號000-│ │區中山路│ 29989元之照片1張(警卷第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 │郵局客服人員致電│ │00000000│ │170號清 │ 488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18│ │ │蔣孟哲,向蔣孟哲│ │00000號 │ │水分行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之。 │ │) │ │ │詐稱其之前網路購│ │帳戶 │ │(起訴書│ 強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物,因簽收貨品時│ │ │ │誤載為清│ 三聯單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誤勾選為重覆訂貨│ │ │ │水銀行)│⒋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將造成分期付款,│ │ │ │ │ 卷第494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要求蔣孟哲前往自│ │ │ │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 │ │ │ │ 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之。 │ │ │ │ │作始得取消,致蔣│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95 │黃建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孟哲陷於錯誤,旋│ │ │ │ │ 頁)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即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華民國103年01月07日合金岡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櫃員機,而匯款29│ │ │ │ │ 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989元至陳為均所 │ │ │ │ │ 份(警卷第192頁至194頁) │ │ │ │ │ │有之合作金庫商業│ │ │ │ │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⒚ │魏民杰│102年12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①9,909 │陳為均之│黃建智│102年12 │⒈證人魏民杰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月23日凌│露天拍賣網站及渣│元 │中華郵政│ │月23日凌│ 警卷第475頁至477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晨0時23 │打銀行客服人員致│②19,985│帳號000-│ │晨0時15 │⒉黃建智領取被害人魏民杰2989│,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分、凌晨│電魏民傑,向魏民│元 │00000000│ │分許台中│ 4元之照片3張(警卷第474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0時38分 │傑詐稱其之前網路│(合計 │000000號│ │市清水區│ 、第496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19│ │ │購物,因訂單有問│29,894元│帳戶 │ │中山路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之。 │ │、移│ │ │題將造成分期付款│) │ │ │563號萊 │ 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送併│ │ │,要求魏民傑前往│ │ │ │爾富超商│ (警卷第478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辦附│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 │ │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表二│ │ │操作始得取消,致│ │ │ │102年12 │ 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編號│ │ │魏民傑陷於錯誤,│ │ │ │月23日凌│ 聯單(警卷第479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1至4│ │ │旋即前往自動櫃員│ │ │ │晨0時42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之。 │ │) │ │ │機,依指示操作自│ │ │ │分許台中│ 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黃建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動櫃員機,而匯款│ │ │ │市外埔區│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80頁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9909、19985元( │ │ │ │甲后路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起訴書59879元 │ │ │ │757之1號│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至陳為均(涉犯│ │ │ │「全家便│ 卷第481頁)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幫助詐欺部分,經│ │ │ │利商店外│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埔國王店│ 表(警卷第482頁) │ │ │ │ │ │檢察署以103年度 │ │ │ │」 │⒏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偵字第10363號案 │ │ │ │ │ 表2份(警卷第483頁) │ │ │ │ │ │件偵查中)所有之│ │ │ │ │⒐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 │ │ │ │ 戶事項申請書、戶籍謄本、客│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警卷 │ │ │ │ │ │帳戶內。 │ │ │ │ │ 第188頁至191頁) │ │ ├──┼───┼────┼────────┼────┼────┼───┼────┼──────────────┼───────────┤ │ ⒛ │廖采蓮│102年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9,989元│蔣克威之│黃建智│102年12 │⒈證人廖采蓮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月23日晚│2年12月23日晚上8│ │中華郵政│ │月23日晚│ 警卷第506頁至508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上9時47 │時4分許假冒網路 │ │帳號000-│ │上9時52 │⒉黃建智領取被害人廖採蓮匯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分3秒 │購物西方通行店家│ │00000000│ │分臺中市│ 2萬9989元之照片1張(警卷第│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 │及玉山銀行客服人│ │000000號│ │潭子區中│ 505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20│ │ │員致電廖采蓮,向│ │帳戶 │ │山路2段2│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之。 │ │) │ │ │廖採蓮詐稱其之前│ │ │ │81號合作│ 卷第509頁) │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網路購物,因結帳│ │ │ │金庫潭子│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時疏忽將造成分期│ │ │ │分行 │ 表(警卷第514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付款,要求廖采蓮│ │ │ │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依│ │ │ │ │ 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指示操作始得取消│ │ │ │ │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15頁 │之。 │ │ │ │ │,致廖采蓮陷於錯│ │ │ │ │ ) │黃建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誤,旋即前往土城│ │ │ │ │⒍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附近中華郵政之自│ │ │ │ │ 警卷第516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動櫃員機,依指示│ │ │ │ │⒎蔣克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而以其台灣銀行帳│ │ │ │ │ 歷史交易清單、蔣克威之中華│ │ │ │ │ │戶匯款29989元至 │ │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卡、│ │ │ │ │ │蔣克威(涉犯幫助│ │ │ │ │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各1 │ │ │ │ │ │詐欺部分,經臺灣│ │ │ │ │ 份(警卷第208頁、第518頁至│ │ │ │ │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 │ │ 519頁) │ │ │ │ │ │署以103年度偵字 │ │ │ │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心│ │ │ │ │ │第1559號為不起訴│ │ │ │ │ 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處分)所有之中華│ │ │ │ │ 聯單(偵13463卷一第118頁反│ │ │ │ │ │郵政帳號000-0000│ │ │ │ │ 面)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內。 │ │ │ │ │ │ │ ├──┼───┼────┼────────┼────┼────┼───┼────┼──────────────┼───────────┤ │ │鄭淇元│102年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26,998元│蔣克威之│黃建智│102年12 │⒈證人鄭淇元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月23日晚│2年12月23日晚上 │ │中華郵政│ │月23日臺│ 警卷第528頁至529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上9時26 │8時49分許假冒網 │ │帳號000-│ │中市潭子│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分31秒 │路店家灰熊愛讀書│ │00000000│ │區潭興路│ 警卷第530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 │客服人員致電鄭淇│ │000000號│ │3段51 號│⒊鄭淇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21│ │ │元,向鄭淇元詐稱│ │帳戶 │ │統一超商│ 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之。 │ │、移│ │ │其之前網路購物,│ │ │ │潭寶門市│ 存簿儲金簿封面(警卷第531 │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送併│ │ │因登記有誤將造成│ │ │ │ │ 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辦附│ │ │分期付款,要求鄭│ │ │ │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表一│ │ │淇元前往自動櫃員│ │ │ │ │ 卷第532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編號│ │ │機依指示操作始得│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5至6│ │ │取消,致鄭淇元陷│ │ │ │ │ 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之。 │ │) │ │ │於錯誤,旋即前往│ │ │ │ │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33頁 │黃建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臺南市東區長榮路│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與大學路口之中華│ │ │ │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 表(警卷第534頁)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員機,而以其中華│ │ │ │ │ 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郵政帳號000-0000│ │ │ │ │ 聯單(警卷第535頁)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 │ │ │ │ │匯款26998元至蔣 │ │ │ │ │ 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克威所有之中華郵│ │ │ │ │ (警卷第536頁) │ │ │ │ │ │政帳號000-000000│ │ │ │ │⒐蔣克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 │ │ │ │。 │ │ │ │ │ 歷史交易清單、蔣克威之中華│ │ │ │ │ │ │ │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卡、│ │ │ │ │ │ │ │ │ │ │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各1 │ │ │ │ │ │ │ │ │ │ │ 份(警卷第208頁、第518頁至│ │ │ │ │ │ │ │ │ │ │ 519頁) │ │ │ │ │ │ │ │ │ │ │10.黃建智領取被害人匯款照片 │ │ │ │ │ │ │ │ │ │ │ (警卷第527頁) │ │ ├──┼───┼────┼────────┼────┼────┼───┼────┼──────────────┼───────────┤ │ │何佩容│102年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①21,987│蔣克威之│黃建智│102年12 │⒈證人何佩容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月23日、│2年12月23日晚上 │元 │中華郵政│ │月23日晚│ 警卷第538頁至54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102年12 │8時許假冒網路店 │②21,496│帳號000-│ │上9時29 │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月23日晚│家客服人員致電何│元 │00000000│ │分臺中市│ 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上9時4分│佩容,向何佩容詐│(合計 │000000號│ │潭子區潭│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10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22│ │ │稱其之前網路訂飯│43,483元│帳戶 │ │興路3段 │ 頁) │之。 │ │) │ │ │店,因店家作業疏│) │ │ │51號統一│⒊何佩容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忽將造成分期付款│ │ │ │超商潭寶│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要求何佩容前往│ │ │ │門市 │ 存摺封面暨內頁(警卷第51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 │ │ │ │ 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操作始得取消,致│ │ │ │ │⒋何佩容之中國信託彰化分行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何佩容陷於錯誤,│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之。 │ │ │ │ │旋即前往彰化縣彰│ │ │ │ │ 面暨內頁2紙(警卷第512頁至│黃建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化市○○街000號 │ │ │ │ │ 513頁)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之中國信託自動櫃│ │ │ │ │⒌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警卷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 517頁)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自動櫃員機,而分│ │ │ │ │⒍黃建智領取被害人何佩容匯入│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別以其合作金庫商│ │ │ │ │ 43483元(警卷第527頁) │ │ │ │ │ │業銀行、中國信託│ │ │ │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銀行帳戶匯款2198│ │ │ │ │ 表(警卷第541頁) │ │ │ │ │ │7、21496元至蔣克│ │ │ │ │⒏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中│ │ │ │ │ │威所有之中華郵政│ │ │ │ │ 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表(警卷第542頁) │ │ │ │ │ │000000號帳戶內。│ │ │ │ │⒐蔣克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 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 │ │ │ │ │ │ │ │ │ 歷史交易清單、蔣克威之中華│ │ │ │ │ │ │ │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卡、│ │ │ │ │ │ │ │ │ │ │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各1 │ │ │ │ │ │ │ │ │ │ │ 份(警卷第208頁、第518頁至│ │ │ │ │ │ │ │ │ │ │ 519頁) │ │ ├──┼───┼────┼────────┼────┼────┼───┼────┼──────────────┼───────────┤ │ │楊一峰│102年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①16,592│蔣克威之│黃建智│102年12 │⒈證人楊一峰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月23日晚│2年12月23日下午 │元 │兆豐國際│ │月23日臺│ 警卷第545頁至547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上7時24 │5時30分許假冒網 │②4,165 │商業銀行│ │中市潭子│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分、102 │路店家客服人員致│元 │帳號000-│ │區潭興路│ (警卷第548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年12月23│電楊一峰,向楊一│(合計 │00000000│ │3段51 號│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23│ │日晚上7 │峰詐稱其之前網路│20,757元│000號帳 │ │統一超商│ 表(警卷第549頁) │之。 │ │) │ │時28分 │購物,因系統作業│) │戶 │ │潭寶門市│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小姐疏失,造成分│ │ │ │ │ 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期付款,要求楊一│ │ │ │ │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50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峰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依指示操作始得取│ │ │ │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消,致楊一峰陷於│ │ │ │ │ 卷第551頁至552頁) │之。 │ │ │ │ │錯誤,旋即前往臺│ │ │ │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黃建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中市龍井區龍山街│ │ │ │ │ 井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與中山路一路1段 │ │ │ │ │ 聯單(警卷第553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全家便利商店內之│ │ │ │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 │ │ │ │ 井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櫃員機,依指示操│ │ │ │ │ (警卷第554頁)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⒏蔣克威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 │ │ │ │ │以其華南銀行、中│ │ │ │ │ 款印鑑卡(個人戶)、存款開│ │ │ │ │ │華郵政帳戶匯款16│ │ │ │ │ 戶申請書、客戶歷史檔交易明│ │ │ │ │ │592、4165元(起 │ │ │ │ │ 細查詢表各1紙(警卷第207頁│ │ │ │ │ │訴書誤載為2757元│ │ │ │ │ 、第209頁至210頁) │ │ │ │ │ │)至蔣克威所有之│ │ │ │ │9.黃建智領取被害人匯款照片(│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警卷第527頁)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 │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廖敏伶│102年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29,987元│蔣克威之│黃建智│102年12 │⒈證人廖敏伶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月23日晚│2年12月23日假冒 │ │兆豐國際│ │月23日臺│ 警卷第556頁至558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上7時18 │歐克團購網路店家│ │商業銀行│ │中市潭子│⒉廖敏伶之台新銀行帳號20211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分 │及台新銀行客服人│ │帳號000-│ │區潭興路│ 00000000號VISA金融卡(警卷│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 │員致電廖敏伶,向│ │00000000│ │3段51號 │ 第559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24│ │ │廖敏伶詐稱其之前│ │000號帳 │ │統一超商│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警 │之。 │ │) │ │ │網路購物,因系統│ │戶 │ │潭寶門市│ 卷第561頁) │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作業人員疏失,造│ │ │ │ │⒋報案單、臺北市士林分局文林│,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成分期付款,要求│ │ │ │ │ 所刑案紀錄表(警卷第562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廖敏伶前往自動櫃│ │ │ │ │ 至56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員機依指示操作始│ │ │ │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得取消,致廖敏伶│ │ │ │ │ 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之。 │ │ │ │ │陷於錯誤,旋即前│ │ │ │ │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64頁 │黃建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往臺北市士林區中│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正路329號全家便 │ │ │ │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利商店內之自動櫃│ │ │ │ │ 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 (警卷第565頁)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自動櫃員機,而以│ │ │ │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 │ │ │ │ │其台新銀行帳戶匯│ │ │ │ │ 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款29987元至蔣克 │ │ │ │ │ 聯單(警卷第566頁) │ │ │ │ │ │威所有之兆豐國際│ │ │ │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 │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 │ │ │ │ 林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567 │ │ │ │ │ │00000000000號帳 │ │ │ │ │ 頁) │ │ │ │ │ │戶內。 │ │ │ │ │⒐蔣克威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 │ │ │ │ │ │ │ │ │ │ 款印鑑卡(個人戶)、存款開│ │ │ │ │ │ │ │ │ │ │ 戶申請書、客戶歷史檔交易明│ │ │ │ │ │ │ │ │ │ │ 細查詢表各1紙(警卷第207頁│ │ │ │ │ │ │ │ │ │ │ 、第209頁至210頁) │ │ │ │ │ │ │ │ │ │ │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 │ │ 表(偵13463卷一第142頁) │ │ │ │ │ │ │ │ │ │ │11.黃建智領取被害人匯款照片 │ │ │ │ │ │ │ │ │ │ │ (警卷第527頁) │ │ ├──┼───┼────┼────────┼────┼────┼───┼────┼──────────────┼───────────┤ │ │李雅惠│102年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29,987元│蔣克威之│黃建智│102年12 │⒈證人李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月23日晚│2年12月23日晚上 │ │兆豐國際│ │月23日臺│ 警卷第569頁至57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上7時4分│6時許假冒歐克團 │ │商業銀行│ │中市潭子│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55秒 │購網路店家客服人│ │帳號000-│ │區潭興路│ 警卷第525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 │員及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 │3段51 號│⒊李雅惠之郵政金融卡(帳號:│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25│ │ │客服人員致電李雅│ │000號帳 │ │統一超商│ 000000000000)(警卷第526 │之。 │ │) │ │ │惠,向李雅惠詐稱│ │戶 │ │潭寶門市│ 頁) │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其之前網路購物,│ │ │ │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因業務人員疏失,│ │ │ │ │ 表(警卷第571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誤刷為12筆,要求│ │ │ │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李雅惠前往中華郵│ │ │ │ │ 卷第572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政之自動櫃員機依│ │ │ │ │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之。 │ │ │ │ │指示操作始得取消│ │ │ │ │ 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黃建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致李雅惠陷於錯│ │ │ │ │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73頁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誤,旋即前往自動│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櫃員機,依指示操│ │ │ │ │⒎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匯款29987元至蔣 │ │ │ │ │ 聯單(警卷第574頁) │ │ │ │ │ │克威所有之兆豐國│ │ │ │ │⒏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 │ │ │ │際商業銀行帳號00│ │ │ │ │ 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警卷第575頁) │ │ │ │ │ │帳戶內。 │ │ │ │ │⒐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 │ │ │ │ │ │ │ │ │ 子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576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⒑蔣克威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 │ │ │ │ │ │ │ │ │ │ 款印鑑卡(個人戶)、存款開│ │ │ │ │ │ │ │ │ │ │ 戶申請書、客戶歷史檔交易明│ │ │ │ │ │ │ │ │ │ │ 細查詢表各1紙(警卷第207頁│ │ │ │ │ │ │ │ │ │ │ 、第209頁至210頁) │ │ ├──┼───┼────┼────────┼────┼────┼───┼────┼──────────────┼───────────┤ │ │陳建宏│102年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29,989元│陳子祥之│黃建智│102年12 │⒈證人陳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月24日晚│2年12月24日下午 │ │合作金庫│ │月24日晚│ 警卷第578頁至58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上6時24 │5時55分許假冒露 │ │商業銀行│ │上6時30 │⒉黃建智領取被害人陳建宏匯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分27秒 │天拍賣網站及郵局│ │帳號000-│ │分許臺中│ 29989元之照片1張(警卷第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 │客服人員致電陳建│ │00000000│ │市潭子區│ 577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26│ │ │宏,向陳建宏詐稱│ │00000號 │ │潭興路3 │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之。 │ │) │ │ │其之前網路購物,│ │帳戶 │ │段76號台│ 卦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因匯款操作錯誤將│ │ │ │中商業銀│ 三聯單(警卷第581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造成分期付款,要│ │ │ │行潭子分│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求陳建宏前往自動│ │ │ │行 │ 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 表(警卷第582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始得取消,致陳建│ │ │ │ │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 │ │ │ │ │宏陷於錯誤,旋即│ │ │ │ │ 警卷第583頁) │黃建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前往彰化縣彰化市│ │ │ │ │⒍陳子祥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壽北路南郭郵局之│ │ │ │ │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 │ │ │ │ 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商業│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銀行南永康分行中華民國10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而匯款29989元 │ │ │ │ │ 年2月18日(103)合金南永康存│ │ │ │ │ │至陳子祥(涉犯幫│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 │ │ │ │ │助詐欺部分,經臺│ │ │ │ │ 份(警卷第217頁至221頁) │ │ │ │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 │ │ │ │ │察署以103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2490號聲請簡│ │ │ │ │ │ │ │ │ │ │易判決處刑)所有│ │ │ │ │ │ │ │ │ │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潘泰安│102年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3,412元│陳宜孝之│郭玉龍│102年12 │⒈證人潘泰安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月29日晚│2年12月29日晚上 │ │臺北富邦│楊乙芯│月29日晚│ 警卷第586頁至588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上8時45 │8時3分許假冒露天│ │商業銀行│ │上8時50 │⒉郭玉龍領取被害人潘泰安匯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分 │拍賣網站及郵局客│ │帳號000-│ │分許台中│ 之14000元照片1張(警卷第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 │服人員致電潘泰安│ │00000000│ │市太平區│ 585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27│ │ │,向潘泰安詐稱其│ │0000號帳│ │光興路22│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 │ │) │ │ │之前網路購物,因│ │戶 │ │88號萊爾│ 警卷第589頁) │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簽收疏失造成分期│ │ │ │富超商中│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付款,要求潘泰安│ │ │ │光店 │ 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依│ │ │ │ │ 聯單(警卷第590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指示操作始得取消│ │ │ │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致潘泰安陷於錯│ │ │ │ │ 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之。 │ │ │ │ │誤,旋即前往中華│ │ │ │ │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1頁 │楊乙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郵政之自動櫃員機│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櫃員機,而以其中│ │ │ │ │ 表(警卷第592頁)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華郵政帳戶匯款13│ │ │ │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412元至陳宜孝( │ │ │ │ │ 司鳳山分行中華民國103年2月│ │ │ │ │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 │ │ │ │ 16日北富銀鳳山字第00000000│ │ │ │ │ │,經臺灣新北地方│ │ │ │ │ 06號函暨附件1份(警卷第238│ │ │ │ │ │法院檢察署以103 │ │ │ │ │ 頁至243頁) │ │ │ │ │ │年度偵字第12129 │ │ │ │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 │ │ │ │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 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刑)所有之臺北富│ │ │ │ │ (偵13463卷一第173頁反面)│ │ │ │ │ │邦商業銀行帳號00│ │ │ │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海派出所陳報單(偵13463卷 │ │ │ │ │ │帳戶內。 │ │ │ │ │ 一第179頁反面) │ │ ├──┼───┼────┼────────┼────┼────┼───┼────┼──────────────┼───────────┤ │ │張哲偉│102年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24,910元│陳宜孝之│楊乙芯│102年12 │⒈證人張哲偉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月29日 │2年12月29日晚上8│ │臺北富邦│ │月29日晚│ 警卷第594頁至595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 │時30分許假冒及郵│ │商業銀行│ │上8時45 │⒉楊乙芯領取被害人張哲偉匯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 │局客服人員致電張│ │帳號000-│ │分臺中市│ 之24000元照片1張(警卷第59│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 │哲偉,向張哲偉詐│ │00000000│ │太平區光│ 3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28│ │ │稱其之前網路購物│ │0000號帳│ │興路2288│⒊張哲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之。 │ │) │ │ │,因操作有誤,要│ │戶 │ │號(起訴│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求張哲偉前往自動│ │ │ │書誤載為│ 存摺內頁1紙(警卷第596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 │ │103年12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致張哲偉陷於錯│ │ │ │月29日)│ 埔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誤,旋即前往自動│ │ │ │ │ 聯單(警卷第597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櫃員機,依指示操│ │ │ │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之。 │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表(警卷第598頁) │楊乙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以其中華郵政帳戶│ │ │ │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匯款24910元至陳 │ │ │ │ │ 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宜孝所有之臺北富│ │ │ │ │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9頁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邦商業銀行帳號00│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帳戶內。 │ │ │ │ │ 司鳳山分行中華民國103年2月│ │ │ │ │ │ │ │ │ │ │ 16 日北富銀鳳山字第 │ │ │ │ │ │ │ │ │ │ │ 00000000 00號函暨附件1份(│ │ │ │ │ │ │ │ │ │ │ 警卷第238 頁至243頁) │ │ ├──┼───┼────┼────────┼────┼────┼───┼────┼──────────────┼───────────┤ │ │江佩綺│102年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29,987元│陳宜孝之│郭玉龍│102年12 │⒈證人江佩綺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月29日晚│2年12月29日下午5│ │臺北富邦│ │月29日晚│ 警卷第601頁至603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上7時15 │時59分許假冒路露│ │商業銀行│ │上7時30 │⒉郭玉龍、楊乙芯領取被害人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分 │天拍賣網站及上海│ │帳號000-│ │分臺中市│ 哲偉匯入之24000元照片各1張│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 │銀行客服人員致電│ │00000000│ │太平區新│ (警卷第600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29│ │ │江珮綺,向江珮綺│ │0000號帳│ │平路二段│⒊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1紙(警 │之。 │ │、移│ │ │詐稱其之前網路購│ │戶 │ │82號「全│ 卷第604頁) │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送併│ │ │物,因員工作業疏│ │ │ │家便利商│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辦附│ │ │失將簽單換成賣方│ │ │ │店太平建│ 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表二│ │ │,要求江珮綺前往│ │ │ │昌店」 │ 表(警卷第607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編號│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11至│ │ │操作確認,致江珮│29,987元│陳英哲之│楊乙芯│102年12 │ 九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之。 │ │14)│ │ │綺陷於錯誤,旋即│ │臺灣新光│ │月29日臺│ 三聯單(警卷第608頁) │楊乙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前往臺中市大里區│ │商業銀行│ │中市太平│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立仁路142號統一 │ │帳號103-│ │區中興東│ 表(警卷第609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00000000│ │路27號 │⒎切結書1紙(警卷第610頁)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8222 │ │ │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櫃員機,而以其花│ │ │ │ │ 司鳳山分行中華民國103年2月│ │ │ │ │ │蓮二信帳戶匯款29│ │ │ │ │ 16日北富銀鳳山字第00000000│ │ │ │ │ │987元至陳宜孝所 │ │ │ │ │ 06號函暨附件1份(警卷第238│ │ │ │ │ │有之臺北富邦商業│ │ │ │ │ 頁至243頁)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 │ │ │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13463卷一第44頁) │ │ │ │ │ │。 │ │ │ │ │ │ │ ├──┼───┼────┼────────┼────┼────┼───┼────┼──────────────┼───────────┤ │ │黃御瑋│103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24,123元│李漢維之│黃建智│103年1月│⒈證人黃御瑋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4日 │3年1月4日下午3時│ │中國信託│ │4日下午 │ 警卷第612頁至615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 │47分許假冒網路露│ │商業銀行│ │4時13分 │⒉黃建智領取被害人黃御瑋、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 │天拍賣網站及第一│ │帳號000-│ │臺中市東│ 東興匯入25232、24123元之照│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 │銀行客服人員致電│ │00000000│ │區進化路│ 片1張(警卷第611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30│ │ │江珮綺,向黃御瑋│ │00000000│ │170號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萬│之。 │ │) │ │ │詐稱其之前網路購│ │號帳戶 │ │ │ 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物,因員工作業疏│ │ │ │ │ 聯單(警卷第616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失造成分期付款,│ │ │ │ │⒋黃御瑋之第一銀行帳號16668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要求黃御瑋前往自│ │ │ │ │ 0353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 │ │ │ │ 1紙(警卷第617頁至618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作始得取消,致黃│ │ │ │ │⒌第一銀行金如意帳戶明細查詢│之。 │ │ │ │ │御瑋陷於錯誤,旋│ │ │ │ │ (警卷第619頁) │黃建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即前往臺北市萬和│ │ │ │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街6號2樓之1之統 │ │ │ │ │ 司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中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 │ │ │ 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附件1份(警卷第254頁至25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櫃員機,而以其第│ │ │ │ │ 頁) │ │ │ │ │ │一銀行帳戶匯款24│ │ │ │ │ │ │ │ │ │ │123元至李漢維( │ │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24│ │ │ │ │ │ │ │ │ │ │138元,李漢維涉 │ │ │ │ │ │ │ │ │ │ │犯幫助詐欺部分,│ │ │ │ │ │ │ │ │ │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 │ │院檢察署以103年 │ │ │ │ │ │ │ │ │ │ │度偵字第5747號為│ │ │ │ │ │ │ │ │ │ │不起訴處分)所有│ │ │ │ │ │ │ │ │ │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內。 │ │ │ │ │ │ │ ├──┼───┼────┼────────┼────┼────┼───┼────┼──────────────┼───────────┤ │ │殷東興│103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25,232元│李漢維之│黃建智│103年1月│⒈證人殷東興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4日 │3年1月4日下午1時│ │中國信託│ │4日下午 │ 警卷第621頁至622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 │26分許假冒網路露│ │商業銀行│ │4時24分 │⒉黃建智領取被害人黃御瑋、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 │天拍賣網站客服人│ │帳號000-│ │臺中市東│ 東興匯入25232、24123元之照│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 │員致電殷東興,向│ │00000000│ │區進化路│ 片1張(警卷第611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31│ │ │殷東興詐稱其之前│ │0000號帳│ │170號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之。 │ │、移│ │ │網路購物,因7-11│ │戶 │ │ │ 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送併│ │ │員工作業疏失造成│ │ │ │ │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23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辦附│ │ │分期付款,要求殷│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表二│ │ │東興前往自動櫃員│ │ │ │ │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編號│ │ │機依指示操作始得│ │ │ │ │ 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23至│ │ │取消,致殷東興陷│ │ │ │ │ 聯單(警卷第624頁) │之。 │ │24)│ │ │於錯誤,旋即前往│ │ │ │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黃建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 │ │ │ │ 表(警卷第625頁)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路199號之超商自 │ │ │ │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動櫃員機,依指示│ │ │ │ │ 司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中信│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而匯款25232元至 │ │ │ │ │ 附件1份(警卷第254頁至257 │ │ │ │ │ │李漢維所有之中國│ │ │ │ │ 頁) │ │ │ │ │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內。 │ │ │ │ │ │ │ ├──┼───┼────┼────────┼────┼────┼───┼────┼──────────────┼───────────┤ │ │盧澎芳│103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於 │150,000 │李漢維之│楊乙芯│103年1月│⒈證人盧澎芳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3日 │103年1月3日下午 │元 │中國信託│ │3日下午 │ 警卷第627頁至631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 │1時許假冒盧彭芳 │ │商業銀行│ │2時35分 │⒉楊乙芯領取被害人盧澎芳匯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 │之友人因需款恐急│ │帳號000-│ │臺中市大│ 之15萬元照片1張(警卷第626│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 │欲向盧彭芳借款,│ │00000000│ │雅區中清│ 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32│ │ │致盧彭芳陷於錯誤│ │0000號帳│ │路2段88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之。 │ │、移│ │ │,旋即前往臺灣土│ │戶 │ │號花蓮第│ 表(警卷第632頁) │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送併│ │ │地銀行石門分行自│ │ │ │二信用合│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辦附│ │ │動櫃員機,以其臺│ │ │ │作社 │ 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表一│ │ │灣土地銀行帳戶匯│ │ │ │ │ 聯單(警卷第63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編號│ │ │款15萬元至李漢維│ │ │ │ │⒌盧澎芳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12至│ │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之。 │ │17)│ │ │業銀行帳號000-00│ │ │ │ │ 戶存摺封面暨內頁1紙(警卷 │楊乙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第634頁至635頁)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內。 │ │ │ │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司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中信│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 │ 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附件1份(警卷第254頁至257 │ │ │ │ │ │ │ │ │ │ │ 頁) │ │ ├──┼───┼────┼────────┼────┼────┼───┼────┼──────────────┼───────────┤ │ │陳正慧│103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29,988元│李漢維之│黃建智│103年1月│⒈證人陳正慧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4日下午4│3年1月4日下午3時│ │中國信託│ │4日下午 │ 警卷第637頁至638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時2分45 │18分許假冒網路購│ │商業銀行│ │4時7分臺│⒉黃建智領取被害人陳正慧匯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秒 │物店家客服人員致│ │帳號000-│ │中市北屯│ 29988元之照片1張(警卷第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 │電陳正慧,向陳正│ │00000000│ │區中清路│ 636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33│ │ │慧詐稱其之前網路│ │0000號帳│ │110之2號│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之。 │ │、移│ │ │購物,因員工作業│ │戶 │ │ │ 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送併│ │ │疏失誤設成下游經│ │ │ │ │ 聯單(警卷第639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辦附│ │ │銷商,若未取消會│ │ │ │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表一│ │ │被扣款12次,要求│ │ │ │ │ 表(警卷第640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編號│ │ │陳正慧前往之自動│ │ │ │ │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18至│ │ │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 警卷第642頁) │之。 │ │20)│ │ │始得取消,致陳正│ │ │ │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黃建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慧陷於錯誤,旋即│ │ │ │ │ 司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中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前往臺南大學後門│ │ │ │ │ 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之自動櫃員機,依│ │ │ │ │ 附件1份(警卷第254頁至257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頁)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機,而匯款29988 │ │ │ │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 │ │ │ │ │元至李漢維所有之│ │ │ │ │ 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示簡便格式表(偵13463卷一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第166頁反面) │ │ │ │ │ │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林妏容│103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①100,00│李漢維之│楊乙芯│103年1月│⒈證人林妏容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3日上午 │3年1月2日晚上8時│0元 │玉山銀行│ │3日上午 │ 警卷第646頁至648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11時2分 │38分許假冒民視網│②100,00│帳號000-│ │11時10分│⒉郭玉龍領取被害人林妏容匯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11時10│路購物店家及第一│0元 │00000000│ │許臺中市│ 之10萬元照片2張(警卷第644│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分 │銀行客服人員致電│ │47861號 │ │北屯區仁│ 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34│ │ │林玟容,向林玟容│ │帳戶、第│ │美里昌平│⒊楊乙芯領取被害人林妏容匯入│之。 │ │、移│ │ │詐稱其之前網路購│ │一銀行帳│ │東二路17│ 之10萬元照片1張(警卷第645│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送併│ │ │物,因員工作業疏│ │號000-00│ │9號1樓 │ 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辦附│ │ │失造成訂單填成睫│ │00000000│ │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表一│ │ │毛膏購買一年份,│ │0號帳戶 │ │103年1月│ 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編號│ │ │要求林玟容前往自│ │ │ │3日上午 │ 聯單(警卷第649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7至 │ │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 │ │ │11時27分│⒌玉山銀行存款憑條1紙(警卷 │之。 │ │11、│ │ │作始得取消,致林│ │ │ │許臺中市│ 第651頁) │楊乙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移送│ │ │玟容陷於錯誤,旋│ │ │ │北屯區后│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併辦│ │ │即自其第一銀行帳│ │ │ │庄路481 │ 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附表│ │ │戶提款20萬元,而│ │ │ │號 │ (警卷第652頁)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二編│ │ │各存款10萬元至李│ │ │ │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號16│ │ │漢維所有之玉山銀│ │ │ │ │ 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至20│ │ │行帳號000-000000│ │ │ │ │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53頁 │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第一銀行帳號000-│ │ │ │ │⒏臺北市北投分局長安所刑案紀│ │ │ │ │ │00000000000號帳 │ │ │ │ │ 錄表1紙(警卷第655頁) │ │ │ │ │ │戶內。 │ │ │ │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 │ │ 表(警卷第656頁) │ │ │ │ │ │ │ │ │ │ │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 │ │ │ │ │ │ │ │ │ │ 安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657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⒒玉山銀行存匯中心中華民國10│ │ │ │ │ │ │ │ │ │ │ 3年2月17日玉山個(服二)字│ │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 │ │ │ │ │ │ │ │ │ │ │ (警卷第269頁至272頁) │ │ │ │ │ │ │ │ │ │ │⒓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中華民│ │ │ │ │ │ │ │ │ │ │ 國103年2月12日一興雅字第00│ │ │ │ │ │ │ │ │ │ │ 025號函暨附件1份(警卷第27│ │ │ │ │ │ │ │ │ │ │ 3頁至279頁) │ │ ├──┼───┼────┼────────┼────┼────┼───┼────┼──────────────┼───────────┤ │ │莊志成│103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29,989元│李漢維之│黃建智│103年1月│⒈證人莊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3日晚上7│3年1月3日下午5時│ │臺北富邦│ │3日下午7│ 警卷第659頁至66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時1分8秒│30分許假冒網路露│ │商業銀行│ │時4分許 │⒉黃建智領取被害人柯倩俐、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 │天拍賣網站及郵局│ │帳號000-│ │台中市大│ 志成匯入29987、29989元之照│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 │客服人員致電莊志│ │00000000│ │雅區民興│ 片1張(警卷第658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35│ │ │成,向莊志成詐稱│ │0000號帳│ │路35號玉│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 │ │) │ │ │其之前網路購物,│ │戶 │ │山銀行大│ 警卷第661頁) │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因員工作業疏失造│ │ │ │雅分行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成分期付款,要求│ │ │ │ │ 表(警卷第662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莊志成前往自動櫃│ │ │ │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員機依指示操作始│ │ │ │ │ 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得取消,致莊志成│ │ │ │ │ (警卷第663頁) │之。 │ │ │ │ │陷於錯誤,旋即前│ │ │ │ │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黃建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往屏東縣萬巒鄉萬│ │ │ │ │ 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金營區內郵局之自│ │ │ │ │ 聯單(警卷第664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動櫃員機,依指示│ │ │ │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司松山分行中華民國103年2月│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而匯款29989元至 │ │ │ │ │ 21 日北富銀松山字第 │ │ │ │ │ │李漢維所有之臺北│ │ │ │ │ 00000000 00號函暨附件1份(│ │ │ │ │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 │ │ │ 警卷第258 頁至262頁)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內。 │ │ │ │ │ │ │ ├──┼───┼────┼────────┼────┼────┼───┼────┼──────────────┼───────────┤ │ │柯倩俐│103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①29,987│李漢維之│黃建智│103年1月│⒈證人柯倩俐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3日晚上6│3年1月3日下午5時│元 │臺北富邦│ │3日下午7│ 警卷第666頁至667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時8分、 │許假冒網路露天拍│②29,987│商業銀行│ │時4分許 │⒉黃建智領取被害人柯倩俐、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103年1月│賣網站客服人員致│元 │帳號000-│ │台中市大│ 志成匯入29987、29989元之照│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3日晚上6│電柯倩俐,向柯倩│(合計 │00000000│ │雅區民興│ 片1張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36│ │時57分 │俐詐稱其之前網路│59,974元│0000號帳│ │路35號玉│⒊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2紙 │之。 │ │) │ │ │購物,因員工作業│) │戶 │ │山銀行大│ (警卷第668頁) │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疏失造成每月自動│ │ │ │雅分行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扣款,要求柯倩俐│ │ │ │ │ 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依│ │ │ │ │ 聯單(警卷第669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指示操作始得取消│ │ │ │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致柯倩俐陷於錯│ │ │ │ │ 表(警卷第670頁) │之。 │ │ │ │ │誤,旋即前往自動│ │ │ │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黃建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櫃員機,依指示操│ │ │ │ │ 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71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以其三信銀行、臺│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灣銀行帳戶分別匯│ │ │ │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款29987元、29987│ │ │ │ │ 司松山分行中華民國103年2月│ │ │ │ │ │元至李漢維所有之│ │ │ │ │ 21 日北富銀松山字第 │ │ │ │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 │ │ │ 00000000 00號函暨附件1份(│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警卷第258 頁至262頁) │ │ │ │ │ │0000號帳戶內(起│ │ │ │ │ │ │ │ │ │ │訴書誤載為陳宜孝│ │ │ │ │ │ │ │ │ │ │所有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古偉波│103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①1,253 │蕭怡婷之│黃建智│103年1月│⒈證人古偉波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4日晚上6│3年1月4日下午5時│元 │中華郵政│ │4日晚上6│ 警卷第674頁至676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時10分、│27分許假冒網路露│②19,985│帳號700-│ │時13分臺│⒉黃建智領取被害人古偉波匯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103年1月│天拍賣網站及郵局│元 │00000000│ │中市大里│ 21238元之照片1張(警卷第67│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4日晚上6│客服人員致電古偉│(合計 │00000000│ │區國光路│ 3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37│ │時14分 │波,向古偉波詐稱│21,238元│號帳戶 │ │710號 │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警 │之。 │ │、移│ │ │其之前網路購物,│) │ │ │ │ 卷第677頁) │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送併│ │ │因員工作業疏失誤│ │ │ │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辦附│ │ │設為批發商會造成│ │ │ │ │ 卷第679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表一│ │ │每月扣款,要求古│ │ │ │ │⒌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編號│ │ │偉波前往自動櫃員│ │ │ │ │ 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20)│ │ │機依指示操作始得│ │ │ │ │ 聯單(警卷第680頁) │之。 │ │ │ │ │取消,致古偉波陷│ │ │ │ │⒍蕭怡婷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黃建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於錯誤,旋即前往│ │ │ │ │ 請書、帳戶記事各1紙(警卷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彰化縣彰化市進德│ │ │ │ │ 第297頁反面)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27號全家超商(│ │ │ │ │⒎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金師店)之自動櫃│ │ │ │ │ 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 (偵13463卷二第36頁) │ │ │ │ │ │自動櫃員機,而以│ │ │ │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其中華郵政帳戶匯│ │ │ │ │ 表(偵13463卷二第39頁至40 │ │ │ │ │ │款1253元、19985 │ │ │ │ │ 頁) │ │ │ │ │ │元至蕭怡婷(涉犯│ │ │ │ │⒐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 │ │ │ │ │幫助詐欺部分,經│ │ │ │ │ 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示簡便格式表(偵13463卷二 │ │ │ │ │ │檢察署以103年度 │ │ │ │ │ 第38頁) │ │ │ │ │ │偵字第7308號為不│ │ │ │ │ │ │ │ │ │ │起訴處分)所有之│ │ │ │ │ │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內。 │ │ │ │ │ │ │ ├──┼───┼────┼────────┼────┼────┼───┼────┼──────────────┼───────────┤ │ │塗勝裕│103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29,987元│蕭怡婷之│楊乙芯│103年1月│⒈證人塗勝裕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4日晚上7│4年1月4日假冒八 │ │中國信託│ │4日晚上9│ 警卷第682頁至684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時40分14│方旅遊網客服人員│ │商業銀行│ │時3分許 │⒉楊乙芯領取被害人塗勝裕匯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秒 │及中小企業銀行客│ │帳號000-│ │台中市中│ 之29987元照片1張(警卷第68│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 │服人員致電塗勝裕│ │00000000│ │區市府路│ 1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38│ │ │,向塗勝裕詐稱其│ │0000000 │ │59號(三│⒊中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之。 │ │) │ │ │匯款方式為分期付│ │號帳戶 │ │信提款機│ 1紙(警卷第685頁) │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款,要求涂勝裕前│ │ │ │) │⒋中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正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往自動櫃員機依指│ │ │ │ │ 影本(警卷第685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示操作取消分期付│ │ │ │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款,致涂勝裕陷於│ │ │ │ │ 卷第686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錯誤,旋即前往臺│ │ │ │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之。 │ │ │ │ │中市潭子區中山路│ │ │ │ │ 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楊乙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3段153號之自動櫃│ │ │ │ │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87頁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 │ │ │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款29987元至蕭怡 │ │ │ │ │ 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婷所有之中國信託│ │ │ │ │ 聯單(警卷第688頁) │ │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 │ │ │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表(警卷第689頁) │ │ │ │ │ │號帳戶內。 │ │ │ │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 司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中信│ │ │ │ │ │ │ │ │ │ │ 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 │ 附件1份(警卷第298頁至309 │ │ │ │ │ │ │ │ │ │ │ 頁) │ │ ├──┼───┼────┼────────┼────┼────┼───┼────┼──────────────┼───────────┤ │ │侯建群│103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29,989元│蕭怡婷之│楊乙芯│103年1月│⒈證人侯建群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4日晚上8│3年1月4日8時10分│ │中國信託│ │4日晚上8│ 警卷第691頁至694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時55分 │許假冒網路奇摩拍│ │商業銀行│ │時30分許│⒉楊乙芯領取被害人侯建群匯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 │賣網站及中國信託│ │帳號000-│ │台中市北│ 之29989元照片1張(警卷第69│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 │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00000000│ │屯區中清│ 0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39│ │ │致電侯建群,向侯│ │00000000│ │路105之7│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之。 │ │) │ │ │建群詐稱其之前網│ │號帳戶 │ │號 │ 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路購物,因員工作│ │ │ │ │ 案三聯單(警卷第695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業疏失將封面條碼│ │ │ │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置錯,使得侯建群│ │ │ │ │ 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變成經銷商,會造│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9│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成分期付款,要求│ │ │ │ │ 6頁) │之。 │ │ │ │ │侯建群前往自動櫃│ │ │ │ │⒌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警卷第│楊乙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員機依指示操作始│ │ │ │ │ 697頁)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得取消,致侯建群│ │ │ │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陷於錯誤,旋即前│ │ │ │ │ 表(警卷第699頁)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往新北市板橋區民│ │ │ │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族路310號之自動 │ │ │ │ │ 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櫃員機,依指示操│ │ │ │ │ 錄表(警卷第700頁)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 │ │ │ │以其中國信託商業│ │ │ │ │ 卷第701頁) │ │ │ │ │ │銀行帳戶匯款2998│ │ │ │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9元至蕭怡婷所有 │ │ │ │ │ 司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中信│ │ │ │ │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 │ │ │ │ │行帳號000-000000│ │ │ │ │ 附件1份(警卷第298頁至309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頁) │ │ │ │ │ │內。 │ │ │ │ │ │ │ ├──┼───┼────┼────────┼────┼────┼───┼────┼──────────────┼───────────┤ │ │吳榮輝│103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29,686元│蕭怡婷之│黃建智│103年1月│⒈證人吳榮輝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4日晚上7│3年1月4日晚上6時│ │中國信託│ │4日晚上 │ 警卷第703頁至705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時26分4 │58分許假冒網路露│ │商業銀行│ │7時29分 │⒉黃建智領取被害人吳榮輝匯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秒 │天拍賣網站及郵局│ │帳號000-│ │許台中市│ 29686元之照片1張(警卷第70│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 │客服人員致電吳榮│ │00000000│ │大里區大│ 2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40│ │ │輝,向吳榮輝詐稱│ │0000000 │ │明路457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之。 │ │、移│ │ │其之前網路購物,│ │號帳戶 │ │號7-11 │ 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送併│ │ │因簽收時誤簽分期│ │ │ │ │ (警卷第706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辦附│ │ │付款之單據,要求│ │ │ │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表二│ │ │吳榮輝前往自動櫃│ │ │ │ │ 功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707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編號│ │ │員機依指示操作始│ │ │ │ │ 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27至│ │ │得取消,致吳榮輝│ │ │ │ │⒌高雄市鳳山分局成功所刑案紀│之。 │ │29)│ │ │陷於錯誤,旋即前│ │ │ │ │ 錄表(警卷第708頁) │黃建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往高雄市鳳山區立│ │ │ │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志街166號全家便 │ │ │ │ │ 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利商店內之自動櫃│ │ │ │ │ 聯單(警卷第709頁)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⒎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警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 │ │ │ │ 卷第710頁) │ │ │ │ │ │款29686元至蕭怡 │ │ │ │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婷所有之中國信託│ │ │ │ │ 司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中信│ │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 │ │ │ │ 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附件1份(警卷第298頁至309 │ │ │ │ │ │號帳戶內。 │ │ │ │ │ 頁) │ │ ├──┼───┼────┼────────┼────┼────┼───┼────┼──────────────┼───────────┤ │ │黃苑淋│103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103 │17,819元│蕭怡婷之│楊乙芯│103年1月│⒈證人黃苑淋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4日晚上7│年1月4日晚上6時 │ │中國信託│ │4日晚上8│ 警卷第713頁至715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時57分24│15分許假冒四方通│ │商業銀行│ │時4分許 │⒉楊乙芯領取被害人黃苑淋匯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秒 │行旅遊網站及國泰│ │帳號000-│ │台中市三│ 之17819元照片1張(警卷第71│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 │世華商業銀行客服│ │00000000│ │民路2段 │ 2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41│ │ │人員致電黃苑淋,│ │0000000 │ │46號上海│⒊黃苑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之。 │ │、移│ │ │向黃苑淋詐稱其之│ │號帳戶 │ │銀行 │ 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 │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送併│ │ │前網路預訂入住台│ │ │ │ │ 內頁1紙(警卷第716頁至717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辦附│ │ │北市金國國際旅館│ │ │ │ │ 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表一│ │ │,因員工作業疏失│ │ │ │ │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編號│ │ │造成整年住宿,要│ │ │ │ │ 警卷第717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21、│ │ │求黃苑淋前往自動│ │ │ │ │⒌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頭│之。 │ │移送│ │ │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 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楊乙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併辦│ │ │始得取消,致黃苑│ │ │ │ │ 聯單(警卷第718頁)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附表│ │ │淋陷於錯誤,旋即│ │ │ │ │⒍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二編│ │ │前往苗栗縣頭份鎮│ │ │ │ │ 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號26│ │ │和平路郵局之自動│ │ │ │ │ (警卷第719頁)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櫃員機,依指示操│ │ │ │ │⒎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頭│ │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份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720 │ │ │ │ │ │以其兆豐銀行帳戶│ │ │ │ │ 頁) │ │ │ │ │ │匯款17819元至蕭 │ │ │ │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怡婷所有之中國信│ │ │ │ │ 司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中信│ │ │ │ │ │託商業銀行帳號00│ │ │ │ │ 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附件1份(警卷第298頁至309 │ │ │ │ │ │0號帳戶內。 │ │ │ │ │ 頁) │ │ ├──┼───┼────┼────────┼────┼────┼───┼────┼──────────────┼───────────┤ │ │詹智強│103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①12,805│蕭怡婷之│楊乙芯│103年1月│⒈證人詹智強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4日晚上8│3年1月4日晚上7時│元 │中國信託│ │4日晚上9│ 警卷第723頁至724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時35分56│37分許假冒露天商│②24,123│商業銀行│ │時13分許│⒉楊乙芯領取被害人詹智強匯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秒、103 │城網站客服人員致│元 │帳號822-│ │臺中市中│ 之24123元照片2張(警卷第72│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年1月4日│電詹智強,向詹智│(合計 │00000000│ │區市府路│ 1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42│ │晚上9時9│強詐稱其之前網路│36,928元│00000000│ │59號 │⒊郭玉龍領取被害人詹智強匯入│之。 │ │、移│ │分3秒 │購物,因分期失敗│) │號帳戶、│ │ │ 之12805元照片1張(警卷第72│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送併│ │ │會造成重覆扣款,│ │華南商業│ │ │ 2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辦附│ │ │要求詹智強必須前│ │銀行帳號│ │ │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表一│ │ │往自動櫃員機依指│ │000-0000│ │ │ 紙(警卷第725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編號│ │ │示操作,始得取消│ │00000000│ │ │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25至│ │ │付款等語,致詹智│ │號帳戶 │ │ │ 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之。 │ │26、│ │ │強陷於錯誤,旋即│ │ │ │ │ 聯單(警卷第726頁) │楊乙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移送│ │ │前往桃園市楊梅市│ │ │ │ │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併辦│ │ │大平街7號(大平 │ │ │ │ │ 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附表│ │ │郵局)之自動櫃員│ │ │ │ │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27頁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二編│ │ │機,依指示操作自│ │ │ │ │ 至728頁)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號15│ │ │動櫃員機,而以中│ │ │ │ │⒎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 │ │、25│ │ │華郵政帳戶匯款12│ │ │ │ │ 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805元至蕭怡婷所 │ │ │ │ │ (警卷第729頁) │ │ │ │ │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 │ │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銀行帳號000-0000│ │ │ │ │ 司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中信│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 │ │ │ │ │及匯款24123元至 │ │ │ │ │ 附件1份(警卷第298頁至309 │ │ │ │ │ │蕭怡婷所有之華南│ │ │ │ │ 頁) │ │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 │ │ │ │⒐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行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營清│ │ │ │ │ │戶內。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 │ │ │ │ │ │ │ │ │ │ 份(警卷第292頁至297頁) │ │ ├──┼───┼────┼────────┼────┼────┼───┼────┼──────────────┼───────────┤ │ │陳柏祺│103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11,989元│蕭怡婷之│黃建智│103年1月│⒈證人陳柏祺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4日晚上9│3年1月4日晚上9時│ │華南商業│ │4日晚上9│ 警卷第730頁至732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時28分 │許假冒網路露天拍│ │銀行帳號│ │時35分許│⒉黃建智領取被害人陳柏祺匯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 │賣網站及土地銀行│ │000-0000│ │台中市統│ 11989元之照片1張(警卷第72│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 │客服人員致電陳柏│ │00000000│ │一超商 │ 9-1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43│ │ │祺,向陳柏祺詐稱│ │號帳戶 │ │ │⒊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之。 │ │) │ │ │其之前網路購物,│ │ │ │ │ 明細表1紙(警卷第733頁) │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因作業疏失誤設為│ │ │ │ │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分期付款,要求陳│ │ │ │ │ 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柏祺必須前往自動│ │ │ │ │ 聯單(警卷第734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⒌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始得取消付款等│ │ │ │ │ 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之。 │ │ │ │ │語,致陳柏祺陷於│ │ │ │ │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35頁 │黃建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錯誤,旋即前往臺│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東市中華路1段土 │ │ │ │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地銀行之自動櫃員│ │ │ │ │ 表(警卷第736頁)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機,依指示操作自│ │ │ │ │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 行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營清│ │ │ │ │ │11989元至蕭怡婷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 │ │ │ │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 │ │ │ │ 份(警卷第292頁至297頁) │ │ │ │ │ │行帳號000-000000│ │ │ │ │⒏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 │ │ │ │ │000000號帳戶內。│ │ │ │ │ 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 (偵13463卷一第158頁) │ │ │ │ │ │ │ │ │ │ │⒐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 │ │ │ │ │ │ │ │ │ │ 興派出所陳報單(偵13463卷 │ │ │ │ │ │ │ │ │ │ │ 一第159頁反面) │ │ ├──┼───┼────┼────────┼────┼────┼───┼────┼──────────────┼───────────┤ │ │方政于│103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①29,987│蕭怡婷之│楊乙芯│103年1月│⒈證人方政于於警詢時之證述(│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4日晚上8│四方通行旅遊網及│元 │華南商業│ │4日晚上8│ 警卷第738頁至741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時37分1 │郵局客服人員於10│②29,987│銀行帳號│ │時38分許│⒉楊乙芯領取被害人方政於匯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秒、103 │3年1月4日晚上7時│元 │000-0000│ │臺中市西│ 之29987、29987元照片2張(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表編│ │年1月4日│55分許致電方政于│(合計 │00000000│ │區五權路│ 警卷第721頁反面、第737頁)│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44│ │晚上8時 │,向方政於詐稱其│59,974元│號帳戶 │ │1之201號│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之。 │ │) │ │55分59秒│之前網路訂房,因│) │ │ │、103年1│ 紙(警卷第742頁) │汪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會計人員疏忽誤設│ │ │ │月4日晚 │⒋林婉文、方政于之郵政金融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為按月入住,將逐│ │ │ │上9時3分│ 各1份(警卷第742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月扣款,要求方政│ │ │ │許臺中市│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于必須前往自動櫃│ │ │ │中區市府│ 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員機依指示操作,│ │ │ │路59號 │ (警卷第744頁) │之。 │ │ │ │ │始得取消付款等語│ │ │ │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楊乙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致方政于陷於錯│ │ │ │ │ 湖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745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誤,旋即前往臺北│ │ │ │ │ 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市內湖區大湖路16│ │ │ │ │⒎四方通行訂房中心訂房成功單│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6巷2號之自動櫃員│ │ │ │ │ 2紙(警卷第746頁至747頁)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機,依指示操作自│ │ │ │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 │ │ │ │ │動櫃員機,而接續│ │ │ │ │ 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以其妻林婉文之中│ │ │ │ │ 聯單(警卷第748頁) │ │ │ │ │ │華郵政帳戶及其所│ │ │ │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 │ │ │ 表(警卷第749頁) │ │ │ │ │ │匯款29987元、299│ │ │ │ │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 │ │ │ │87元至蕭怡婷所有│ │ │ │ │ 行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營清│ │ │ │ │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 │ │ │ │ │號000-0000000000│ │ │ │ │ 份(警卷第292頁至297頁) │ │ │ │ │ │16號帳戶內。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受執行人│執行地點 │ ├──┼──────┼────┼────┼───────────┤ │1 │金融卡 │18張 │黃建智 │雲林縣○○市○○路000 │ │ │ │ │ │號○○○賓館000號房 │ ├──┼──────┼────┤ │ │ │2 │存摺 │18本 │ │ │ ├──┼──────┼────┤ │ │ │3 │交戰手冊 │1本 │ │ │ ├──┼──────┼────┼────┼───────────┤ │4 │金融卡 │28張 │黃建智 │雲林縣○○市○○路000 │ ├──┼──────┼────┤ │號前 │ │5 │存摺 │33本 │ │ │ ├──┼──────┼────┼────┼───────────┤ │6 │金融卡 │2張 │黃建智、│雲林縣○○市○○路000 │ ├──┼──────┼────┤汪成駿 │號前 │ │7 │存摺 │1本 │ │ │ ├──┼──────┼────┤ │ │ │8 │手機 │2支 │ │ │ ├──┼──────┼────┤ │ │ │9 │金融卡 │11張 │ │ │ ├──┼──────┼────┤ │ │ │10 │手機 │1支 │ │ │ ├──┼──────┼────┤ │ │ │11 │提領帳本 │1本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受執行人│執行地點 │ ├──┼──────┼────┼────┼───────────┤ │1 │88,000元 │ │黃建智、│雲林縣○○市○○路000 │ │ │(新臺幣) │ │汪成駿 │號前 │ ├──┼──────┼────┤ │ │ │2 │88,000元 │ │ │ │ │ │(新臺幣) │ │ │ │ ├──┼──────┼────┤ │ │ │3 │安非他命 │0.37公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