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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文漳
- 選任辯護人
- 周進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宗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05、3442、393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80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144、18145、1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及辛○○部分撤銷。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綽號「阿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85度C咖啡店(起訴書誤載為「一中文化廣場」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大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林詠欽(綽號「阿德」、「阿der」)收受,而容任林詠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丙○○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玟靜」之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04年3月26日以前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佯稱其先前帳號借人使用,遭列為人頭戶,需用保證金證明清白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26日某時,至彰化縣○○鎮○○路00號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匯款10萬元至前揭丙○○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佳宜」之女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04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26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繫,佯稱係幼年孤兒院友人,因欠缺資金週轉並保證於104年8月間領取保險金額後將全數還款云云,致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26日某時,前往臺南市中西區之兆豐銀行臺南分行,匯款8萬元至丙○○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丙○○於其後某時,知悉其友人辛○○缺錢花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3、4月間某日,由丙○○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附近某處,以1萬7千元之代價,向辛○○收取其向臺灣銀行德芳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而辛○○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丙○○,丙○○復於其後不詳時、地以2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資料等轉交林詠欽收受,而購取其中差價3千元,並容任林詠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橙可」之女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04年7月23日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聯繫,佯稱係服裝模特兒,需錢資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23日某時,至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萬元至辛○○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偉華」之網友(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04年7月8日上午9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繫,佯稱為旺達公投網之職員,可介紹上網操作投資澳門運動彩券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7月20日、7月27日、8月3日某時,匯款243萬5千元、289萬5千元、164萬元至林奕廷向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奕廷所犯幫助詐詐取財罪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旋遭不詳之人於7月20日起至8月10日止之期間,接續轉帳共計278萬元至辛○○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
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emi Guo」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自104年5月12日起迄至104年8月27日止,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繫,佯裝與戊○○交往,且可提供香港博弈網站消息,獲取利潤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8月11日及同年8月13日,匯款58萬2840元、27萬7662元至辛○○前開臺灣銀行帳戶。
㈣復於其後某時,丙○○與辛○○聯繫,經丙○○轉告辛○○須以臨櫃方式代為取款,並承諾將給予辛○○2千元之領款報酬,丙○○與辛○○均可預見匯入辛○○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不違反其本意,竟提升其等犯意,應允林詠欽之委託,前往提領該不明款項,仍另與主觀犯意本為明知詐欺取財而仍有意為之林詠欽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辛○○與麥詩佳(綽號「小麥」),於104年8月24日1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8月20日),共同前往臺灣銀行,先由辛○○單獨臨櫃提領庚○○等人前揭遭詐欺款項之其中20萬元後,辛○○旋在臺灣銀行附近某便利商店,將上揭款項交付麥詩佳,並收受2千元之領款報酬。
三、嗣因乙○○、庚○○、己○○、丁○○與戊○○等人各自轉帳後,分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辛○○(下均簡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辛○○對上揭幫助詐欺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93、99、100頁);惟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僅幫忙轉交被告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楊彬」手下的人即「阿國」與「阿德」,我是在網路看到急用錢訊息後,使用微信聯絡,因為被告辛○○缺錢,我直接請「楊彬」與被告辛○○聯絡,我向被告辛○○表示上面的人請其領款等語;被告辛○○辯稱:是被告丙○○要求我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始同意將該帳戶存摺歸還,被告丙○○並稱對方會補貼我請假的損失2千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確有於104年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85度C咖啡店,將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林詠欽收受;告訴人乙○○有於104年1月間某日,遭自稱「陳玟靜」之成年女子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佯稱其先前帳號借人使用,遭列為人頭戶,需用保證金證明清白云云,告訴人乙○○因而於104年3月26日某時,至彰化縣○○鎮○○路00號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丙○○之兆豐銀行帳戶;告訴人丁○○於104年3月間,遭自稱「張佳宜」之女子,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佯稱係幼年孤兒院友人,因欠缺資金週轉並保證於104年8月間領取保險金額後將全數還款云云,告訴人丁○○因而於104年3月26日某時,前往臺南市中西區之兆豐銀行臺南分行,匯款8萬元至丙○○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又被告辛○○有於104年3、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附近某工廠,以1萬7千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丙○○,經被告丙○○以2萬元之代價(賺取其中差價3千元)轉交林詠欽收受;告訴人庚○○於104年7月23日某時,遭自稱「張橙可」之女子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並佯稱其係服裝模特兒,需錢資助云云,告訴人庚○○因而於104年7月23日某時,在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萬元至被告辛○○之臺灣銀行帳戶;告訴人己○○於104年7月8日上午9時許,遭自稱「陳偉華」之網友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並佯稱為旺達公投網之職員,可介紹上網操作投資澳門運動彩券云云,告訴人己○○因而分別於104年7月20日、7月27日、8月3日某時,匯款243萬5千元、289萬5千元、164萬元至同案被告林奕廷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於7月20日至8月10日間,接續轉帳278萬元至辛○○之臺灣銀行帳戶;告訴人戊○○於104年5月至8月間,遭自稱「Jemi Guo」之男子,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繫,佯裝與戊○○交往,且可提供香港博弈網站消息,獲取利潤云云,告訴人戊○○因而於104年8月11日及同年8月13日,分別匯款58萬2840元、27萬7662元至辛○○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又被告辛○○有於104年8月24日12時7分許,至前往臺灣銀行臨櫃取款20萬元後,旋在臺灣銀行附近某便利商店,將上開款項交付與麥詩佳,並收受2千元之領款報酬等情,業為被告2人所自承(被告丙○○部分: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09號偵查卷宗【下稱9209號偵卷】3、4頁、85至8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930號偵查卷宗【下稱3930號偵卷】第56、57、85頁反面、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05號偵查卷宗【下稱1805號偵卷】第7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442號偵查卷宗【下稱3442號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25、44頁反面、45、130頁反面、本院卷第99、100頁;被告辛○○部分:參3930號偵卷第27至36、84頁反面至86頁、3442號偵卷第9、10頁、原審卷第25、43頁反面、44、131頁、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己○○、庚○○、丁○○、戊○○分別於警詢時,證人林詠欽、高健祐及黃泓勝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乙○○部分:參9209號偵卷第21、22頁;己○○部分:參3930號偵卷第72、73頁;庚○○部分: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24號偵查卷宗【下稱24924號偵卷】第21至23、146至148頁;丁○○部分: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67號偵查卷宗【下稱2267號偵卷】第11、12頁;戊○○部分:參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250號偵查卷宗【下稱11250號偵卷】第147至149頁;林詠欽部分:參原審卷第77至80、81至83、113至124頁;高健祐部分:參原審卷第67至71、105頁反面至113頁;黃泓勝部分:參原審卷第49至52、124至127頁),且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2日兆銀大里字第1040000011號函暨檢附被告丙○○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共3紙(含共同業務客戶基本資料檔維護2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紙)、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4年9月17日彰湳字第1040504號函暨檢附共同被告林奕廷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共6紙(含作業檢核表1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暨個人戶顧客基本資料共2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2紙)、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4年10月29日彰湳字第1040542號函暨檢附被告林奕廷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共4紙(含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暨個人戶顧客基本資料1紙、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1紙、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請及註銷1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4紙、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04年11月6日德芳營密字第10450005331號函暨檢附被告辛○○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共13紙(含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2紙、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9紙)、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號碼:0000000000號)1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各1紙、告訴人己○○提供之照片2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9日兆銀大里字第1050000006號函暨檢附被告丙○○之相關資料共4紙(含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共同業務客戶基本資料檔維護、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紙)、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04年10月22日德芳營密字第10450004931號函暨檢附被告辛○○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共15紙(含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開戶影像1張、臺灣銀行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摺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影本各1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紙)、、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04年11月6日德芳營密字第10450005331號函暨檢附被告辛○○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共12紙(含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1紙、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9紙)、告訴人庚○○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紙、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1紙、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姓名年籍對照表影本共2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證人林詠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2紙、被害人戊○○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2張、被害人丁○○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1紙等在卷可稽(參9209號偵卷第26、59至62頁反面、3930號偵卷第20至25、29至32、37至40、42至54、58、78、79、80頁、1805號偵卷第9至12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核交字第189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3至6、8至18頁、24924號偵卷第26、27、30頁、原審卷第61、62、65、66、84、85頁、11250號偵卷第150、151頁、2267號偵查卷第23頁),足徵被告2人所申設之前揭帳戶資料確實分別供林詠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乙○○、丁○○、庚○○、己○○與戊○○之匯款、轉帳帳戶等之使用;又被告辛○○確有依被告丙○○等人指示,自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0萬元等情無訛。
㈡被告丙○○之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為被告丙○○以2萬元之代價售予林詠欽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高健祐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丙○○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係我轉交給林詠欽,之前我有透過綽號「大頭」之男子認識被告丙○○,知道丙○○要賣帳戶,我係以2至3萬元代價向張聖平、小柔、胖哥、平哥與被告丙○○購買人頭帳戶,我就找林詠欽一起向被告丙○○談買人頭帳戶的事情等語(參原審卷第67、6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介紹林詠欽與丙○○認識,我就約被告丙○○、林詠欽一起出來大里區的85度C見面,被告丙○○當場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交由林詠欽收執,林詠欽則拿給被告丙○○2萬元;我有使用LINE與綽號「阿三」之被告丙○○聯繫過,被告丙○○稱我「國哥」,被告丙○○稱:「我這裡有二本」,是要我再幫其介紹是否有人要收購,就是問林詠欽的意見,我基本上也都轉問林詠欽;一開始係被告丙○○表示缺錢,因為林詠欽需要人頭帳戶,「大頭」向我表示有一個認識的朋友有這個需求,即介紹我與被告丙○○認識,因為我也不想牽扯太多,所以就約林詠欽出來,與被告丙○○在大里85度C碰面,由其等自己作交易等語(參原審卷第105頁反面至113頁);證人林詠欽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丙○○之兆豐銀行銀戶是我經由高健祐向被告丙○○購買,都是用來提供我在大陸地區貨物廠商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參原審卷第77、78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的綽號是「阿der」,我有與高健祐一同向被告丙○○收購其兆豐銀行帳戶,以2萬元代價購買,因為我不認識被告丙○○,那是高健祐的朋友,所以我與高健祐一起去,係在85度C向被告丙○○購買,不用還的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113至122頁);而被告丙○○亦曾於警詢時自承:與「阿國」及「阿德」認識,是經由綽號「大頭」之友人介紹認識的,是因為我缺錢才透過「大頭」介紹認識,我賣帳戶給他們,可以拿到錢,我有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賣給「阿德」與「阿國」,我先請「大頭」約「阿德」與「阿國」出來見面,之後在大里的85度C見面時,我將帳戶資料交予「阿國」,「阿國」當場就拿2萬元現金給我等語(參原審卷第58、59頁);關於被告丙○○與證人高健祐及林詠欽相識之媒介與目的,互核證人高健祐與林詠欽上揭證述內容與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詞相屬契合,本院審酌前開證述及供述內容,認證人高健祐與被告丙○○均能陳明其等間係透過其等共同友人「大頭」牽線認識,復均指出其等相識目的即係為了交易帳戶資料,且均能明確指出交付前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發生經過,足徵證人高健祐與林詠欽上揭證詞情節,應可採信。據上足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丙○○確係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有將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以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林詠欽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無訛。
㈢被告辛○○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係經由被告丙○○以2萬元代價出售予林詠欽一情,亦據證人林詠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丙○○除了賣給我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外,還有將其他人的帳戶存摺賣給我,就我記憶有李健佑、被告辛○○的,被告辛○○應該是臺灣銀行帳戶,照我筆記本上手寫的臺灣銀行,詳細轉賣時間、地點我忘了,就是在臺中市中華路的某個停車場公園,我用2萬元向被告丙○○買被告辛○○之臺灣銀行帳戶,被告丙○○販賣帳戶之時間距離約1、2個月,我與被告丙○○認識的目的就是要向其收受購帳戶等語甚詳(參原審卷第113至122頁);且被告丙○○亦於警詢時供承確有與林詠欽相約在臺中市中華路的停車場公園見面,並交付其所持有被告辛○○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林詠欽等情明確(參原審卷第59頁);足徵此部分事實應屬真實。另被告丙○○因被告辛○○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而向林詠欽拿取2萬元,且僅從中拿取1萬7千元轉交被告辛○○一情,亦為被告丙○○及辛○○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122頁反面、123頁反面),足認被告辛○○所交付被告丙○○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確實再經被告丙○○以2萬元代價出售予林詠欽,被告辛○○因而獲得1萬7千元報酬,被告丙○○則從中取得3千元報酬等情甚明(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因被告辛○○急需用錢,故僅以1萬7千元購買等語,而被告辛○○亦附和其詞,惟此與證人即購買帳戶之林詠欽於原審證述均係以2萬元對外購買帳戶之內容不相吻合,亦與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被告丙○○收取2萬元,而交付被告辛○○1萬7千元之事實不同,尚難為本院所採用)。據上,足認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予採信;被告辛○○確係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有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以1萬7千元之代價出售予林詠欽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無訛。
㈣被告丙○○確有依林詠欽要求,指示被告辛○○偕同麥詩佳於104人8月24日12時7分許共同前往臺灣銀行某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帳戶內金額20萬元一節,亦據證人林詠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於104年8月間,電話指示被告丙○○,要請被告辛○○本人進去臺灣銀行裡面領錢,我是接受大陸廠商之人指示,我是聯絡被告丙○○,表示要本人去領,當時好像是銀行稱要本人來,我確定不是用提款卡領的,當天與被告辛○○一起前往臺灣銀行領錢的係綽號「小麥」的麥詩佳,我先去找麥詩佳,最後係被告辛○○與麥詩佳2人自己去,我沒有去領錢,領來的20萬元是麥詩佳匯款給大陸廠商等語(參原審卷第116至121頁);又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稱要拿回帳戶,被告丙○○要求我去領錢出來,才要將帳戶存摺還我,我就說要請假,但被告周文璋表示人家會補償我,有一個女的要求我領20萬元,當下20萬元領完後,就帶我到德芳南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我就將錢交給該不詳女子,那個女生就給我1個紅包,裡面包了2千元,係被告丙○○請對方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被告丙○○與該人關係等語(參原審卷第43頁反面、44頁);經核上揭證人林詠欽證述內容與被告丙○○、辛○○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情節均相符合,亦與卷附被告辛○○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顯示之提款時間、金額相符(參3930號偵卷第54頁);被告丙○○、辛○○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據上足認,被告辛○○確有以臨櫃方式提領詐欺集團所得款項中之20萬元,並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丙○○亦確有參與其中之行為分擔等之事實無訛。
㈤被告丙○○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無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稱略以:被告辛○○因要求取回該銀行存摺,該詐欺集團為保有已詐騙取得之款項,始要求被告辛○○將已存入該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該帳戶內之款項在被告辛○○要求取回存摺前已由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辛○○事前未共謀,事中亦形成犯意聯絡,僅係於犯罪行為完成後,始就該犯罪所得為提領動作,自不該當於共同正犯,被告辛○○既不構成共同正犯,原判決以被告丙○○教唆被告辛○○亦成立共同正犯,即有未合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丙○○係高職畢業,自高中畢業後起,即在工廠擔任技術員,過去曾擔任焊接、車床技術人員,陸續10餘年工作資歷;又被告辛○○係高職畢業,職業為粗工等情,業經被告丙○○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參3930號偵卷第52、34頁),其等均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或工作經驗,是被告2人除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外,依一般社會常情及其等上揭學經歷等,均足認對於向其等蒐集前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況被告丙○○係為缺錢花用而透過綽號「大頭」之人介紹而認識高健祐與林詠欽,而被告辛○○則僅認識被告丙○○,其等對於被告丙○○所交付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在其等對於「阿國」、「阿德」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證之情況下,究應如何確保其等借用帳戶後,將為合法使用;從而,被告2人僅因缺錢花用,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直接或輾轉借予不詳之第三人使用,如此乖離常態之使用借貸行為,以被告2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或相當社會經驗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係供作非法使用。則縱被告2人不確知所交付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前揭帳戶資料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上開各該帳戶資料借予未為熟識之不詳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更甚之,被告丙○○與辛○○既有前揭預見,被告丙○○更依林詠欽指示,要求被告辛○○現實持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親自實行臨櫃提領款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復亦均未加以查證該金錢來源,足徵前揭犯罪行為猶仍不違其等本意,是被告丙○○、辛○○2人應均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至被告辛○○雖辯稱其係為取回存摺始配合領款等語,惟此不僅與證人林詠欽證述稱,我是接受大陸廠商指示,被告辛○○的帳戶好像不能以提款卡領,銀行說要本人,我就聯絡被告丙○○說,因為銀行說要本人去銀行領,我才與麥詩佳陪同被告辛○○一起去銀行領出20萬元等語(參原審卷第116、117頁),不相符合;亦與卷附被告辛○○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於104年8月24日12時7分許臨櫃提款20萬元後,仍有3萬餘元,且陸續經以提款卡逐次提領一空等情不相吻合(參3930號偵卷第54頁),被告辛○○此部分之辯解,自難為本院所採用。
3.按詐欺集團採取多人分工方式,雖被害人因集團分子之施用詐術而匯款進入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該現款仍在銀行,在領取前,存在人頭帳戶之款項,仍屬於人頭帳戶所有,不能認詐欺犯已經完全得手,此亦為詐欺集團有車手分工之緣故(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60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辛○○已知被告辛○○之帳戶為詐欺集團供作詐騙被害人之用,且帳戶內之金錢乃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渠等共謀後,由被告辛○○參與詐欺集團之提領帳戶內金錢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在詐欺集團成員尚未領取帳戶內金錢而完成渠等詐騙行為前,顯已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前開辯詞,與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意旨不符,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辛○○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其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2人否認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辯詞,因與卷內相關事證不相符合,尚難為本院所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1.本案就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被告丙○○雖係將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均提供予林詠欽,作林詠欽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並未參與詐欺告訴人乙○○、丁○○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丙○○就事實欄一部分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與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被告辛○○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林詠欽,幫助林詠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乙○○、丁○○施以詐術,詐取其等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2.本案關於事實欄二之㈠至㈢部分:
⑴被告辛○○係於103年3、4月間某日,經被告丙○○介紹,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被告丙○○轉交林詠欽收受,而於104年7月間,由自稱「張橙可」、「陳偉華」及「Jemi Guo」之人,向告訴人庚○○、己○○及戊○○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是核被告丙○○及辛○○就事實欄二之㈠至㈢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與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及辛○○2人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被告辛○○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林詠欽,幫助林詠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庚○○、己○○及戊○○施以詐術,詐取其等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⑵被告丙○○及辛○○就前揭事實欄二之㈣部分之所為,係就其等原有幫助犯意加以提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並實行分擔提領告訴人庚○○等人遭詐欺款項其中20萬元之構成要件行為,足徵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此部分詐欺正犯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則被告丙○○及辛○○就事實欄二之㈣部分所為,已事後提升犯意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丙○○及辛○○就事實欄二之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丙○○及辛○○就事實欄二之㈠至㈢之提供金融帳戶之低度幫助行為,應為事實欄二之㈣之提領款之高度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丙○○與辛○○就事實欄二之㈣所示詐欺告訴人庚○○等人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部份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丙○○與辛○○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丙○○與辛○○係以先提供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供上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獲取款項之管道,被告辛○○復依被告丙○○及林詠欽之指示,以臨櫃提款方式自被告辛○○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款20萬元之行為,作為此部分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且渠等均已有預見被告辛○○提供帳戶及提領款等行為將遂行本案此部分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均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及辛○○既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等與具詐欺取財直接故意之林詠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被告丙○○及辛○○自應就此部分犯行與林詠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本件被告丙○○及辛○○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即與林詠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上揭所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與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丙○○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原審檢察官併案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02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另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144、18145、18146號),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幫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或為事實上屬同一案件(被害人庚○○部分),或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害人戊○○、丁○○部分);本院就上揭各併案之事實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原判決及自為科刑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丙○○、辛○○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辛○○2人所提供上揭各銀行提款卡、密碼等予林詠欽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騙被害人丁○○、周鈴雅等人之事實部分,核與經起訴且由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即有未洽;被告丙○○、辛○○2人上訴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等情,雖無理由,有如前述,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併案審理部分,容有未洽,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丙○○、辛○○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竟因缺錢花用,擅將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而助長詐騙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另被告丙○○嗣後再以返還被告辛○○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為由,要求被告辛○○參與提領款之行為分擔,所為均應予非難,衡以被害人遭受詐欺之金額,關涉其等犯罪情節之輕重,又考量被告丙○○、辛○○2人於犯後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且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丙○○、辛○○交付存摺等物所得分別為2萬元、1萬7千元(被告丙○○另取得3千元),被告辛○○另因親自參與提領款而收受2千元之報酬,被告丙○○、辛○○2人實際獲利非鉅等情;暨被告丙○○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被告辛○○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務為粗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參3930號偵卷第52、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丙○○所犯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2罪,分別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本案被告丙○○、辛○○2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法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2人前開犯行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丙○○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前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所得之財物為2萬元,核屬被告丙○○所有因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該財物既係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丙○○於如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確有因從中取得3千元,又被告辛○○於如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先後取得1萬7千元與2千元,共計所得財物為1萬9千元,亦分經被告丙○○及辛○○2人供承在卷;被告丙○○、辛○○2人上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同為被告丙○○及辛○○分別因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本案被告丙○○、辛○○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應加以追查嚴辦等情,宜由檢警機關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