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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姚勳昌林靜芬陳玉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鄧仁廷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冠宏(原名:劉珈銘)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存富
選任辯護人
黃肇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凃仁智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訴人
即被告
吳仁
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98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少上訴字第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2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戊○○(綽號地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己○○(原名劉珈銘)、辛○○、庚○○、甲○○、吳啟仁均係朋友。緣戊○○認乙○○有於103年2月1日至5日間某日,在戊○○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留言:「地球」是澎風球、要讓「地球」離不開北屯、北屯很小、都是大便、沒有把「地球」放在眼裡、少年廖0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都是用「雞巴」交朋友云云,戊○○因而心生不滿,欲不利於乙○○,乃於103年2月5日下午某時,至吳啟仁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住處邀吳啟仁外出,吳啟仁遂於同日夜晚至臺中市北屯區「三角公園」;另於同日夜晚9時30分許,以臉書與鄧存富、己○○聯絡,邀2人至臺中市北屯區「三角公園」,適少年廖0潔及其男友即辛○○及甲○○等人在臉書上見此訊息,己○○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甲○○,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辛○○則搭乘不知情名張耀德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有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至北屯區「三角公園」集合。戊○○與辛○○、己○○、庚○○、甲○○、吳啟仁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到齊後,先後在北屯區「三角公園」「特力屋」停車場商討對付乙○○事宜,其間,有人提議購買西瓜刀為犯罪工具,其等謀議既定,吳啟仁並表示可至臺中市大雅路之某五金行購買,遂由己○○駕車載吳啟仁、戊○○、甲○○至臺中市大雅路某五金行,由己○○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西瓜刀4把(均未扣案),再改由甲○○開車載己○○等返回上開「三角公園」,與少年廖0潔、辛○○、庚○○等人會合後,再開車至「特力屋」停車場,由甲○○將車上西瓜刀其中1把交予辛○○,另一把則交予綽號「花喬巴」之吳鎧丞,另2把西瓜刀則由其餘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拿取之,戊○○則持其所有之電擊棒1支;甲○○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戊○○、少年廖0潔,辛○○搭乘張耀德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吳啟仁搭乘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庚○○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旱溪某統一便利超商,斯時,與戊○○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少年吳0賢(年籍姓名均詳卷,涉殺人未遂犯行,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先在臺中市旱溪某統一超商前約乙○○外出見面,遭乙○○以時間太晚為由婉拒,待戊○○、己○○、甲○○、庚○○、辛○○、吳啟仁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到達該處,少年吳0賢與其等會合後,再由臉書帳號「心太軟」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少年吳0賢之平板電腦邀約乙○○至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4段與雅環路1段路口見面。戊○○、己○○、辛○○、庚○○、甲○○、吳啟仁、少年廖0潔、少年吳0賢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均明知所持電擊棒足使人昏迷,喪失反抗逃離能力,鋒利尖銳之兇器西瓜刀乃金屬材質、刀刃鋒利之堅硬器具,棒球棍則為質地堅硬之棍棒器具;倘持電擊棒電擊使他人癱瘓,再以西瓜刀、棒球棍朝人之頭部、胸部、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揮砍、敲擊,足以致人於死,竟共同基於縱因此導致乙○○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23時57分許,由少年吳0賢駕車自行前往,戊○○、己○○、辛○○、庚○○、甲○○、吳啟仁、少年廖0潔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分別以如上方式分乘自用小客車,抵達其等約乙○○見面之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4段與雅環路1段路口,戊○○先騎乘少年吳0賢之機車載少年廖0潔前去確認乙○○是否在場,二人見乙○○徒步前來,即由少年廖0潔、戊○○先下車與乙○○碰面,甫與乙○○見面,少年廖0潔立即掌摑乙○○作為發動攻勢之暗號,辛○○、己○○、庚○○、吳啟仁、少年吳0賢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見狀立即下車,推由辛○○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持西瓜刀、戊○○手持電擊棒、庚○○、己○○、少年吳0賢則均持棒球棍等兇器、吳啟仁徒手攻擊之分工方式,衝向乙○○,戊○○先以電擊棒電擊乙○○腹部2、3下,乙○○隨即倒地,某一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持西瓜刀朝乙○○之背部、左手臂猛砍,辛○○亦持西瓜刀朝乙○○之大腿、腰部各砍1次,庚○○持棒球棍(未扣案)毆打乙○○之背部2次、己○○則持另一支棒球棍(未扣案)毆打乙○○臀部、腰部各1次、少年吳0賢亦另持棒球棍(未扣案)朝乙○○之臀部、腰部毆打,另一名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則持棒球棍(未扣案)毆打乙○○之頭部,吳啟仁亦出手毆打乙○○,甲○○則在車上伺機接應,乙○○因遭如上電擊砍殺毆打,受有左側嚴重氣血胸、背部及臀部刀傷、左肱骨開放性骨折併左側橈神經損傷、頭部撕裂傷等多處重大傷勢。戊○○、己○○、辛○○、庚○○、甲○○、吳啟仁、少年廖0潔等人見乙○○傷重倒地未能動彈,即相偕離去,將乙○○棄置路旁;嗣經案外人發現報警,經警到場將乙○○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並發出病危通知,經急救後幸免於難而未死亡。並經警於103年2月18日夜晚8時5分許至翌日上午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處扣得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電擊棒1支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委由羅豐胤律師、林世勛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查告訴人乙○○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醫(下稱童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95頁、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55頁至第161頁),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生或護理人員於通常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另一般診斷證明書(見聲拘卷第52頁、少連偵字第52號第54頁),並非告訴人為了特定目的(如訴訟之用)就醫,而係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又從事紀錄之醫生、護理人員及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生,與告訴人間單純為醫病關係,衡情應無其他恩怨或特殊親誼關係,僅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本案卷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見原審卷四第89頁),係由原審法院請上開單位鑑定,已載明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己○○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辛○○於警詢、103年2月8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爰排除此部分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己○○犯行之事證。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戊○○、庚○○、涂仁智、吳啟仁、少年廖0潔、吳0賢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由伊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其餘之人分持西瓜刀、電擊棒毆打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受戊○○邀約去教訓告訴人,一開始只是要嚇告訴人,但是後來伊不小心揮到告訴人的大腿一刀,其他沒有印象,不是故意要砍告訴人,本來只是要嚇告訴人而已云云。被告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共同被告之間有沒有殺人的共同犯意。原審會認定為殺人未遂,主要是因為被害人有嚴重的傷勢。然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惟仍須佐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可見之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本件西瓜刀不是被告辛○○所預先購買,只是臨時由共同被告交付一把西瓜刀,可見其沒有預謀要砍殺被害人。由共同被告及少年廖O潔等人都有說夠了夠了不要再打了,有以言語制止,之後就自行離去,顯然本件被告辛○○等確實沒有殺人之犯意。由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可知,本案圍毆歷程經過只有一分多鐘,被告等人就離去,原審認為被告有殺人犯意顯然速斷,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由伊出資,與戊○○、涂仁智、吳啟仁等人共同購買西瓜刀,嗣伊並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臀部、腰部各1次,其餘之人分持西瓜刀、電擊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起初只是為了談判,不知道後來事情會演變成這樣,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己○○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平日互不認識,只是基於教訓的意思為之,買西瓜刀是為了預防告訴人糾眾鬥毆防身之用,被告己○○等人毆打告訴人之時間僅1分鐘,被告己○○並未持兇器猛力毆打告訴人之頭、胸部,且告訴人背部刀傷深及胸腔,係被告辛○○等人在混戰中下手不知輕重之結果,尚難認定被告己○○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否則被告己○○大可趁告訴人倒地之際重擊告訴人之頭、胸、腹部等致命部位,手臂之傷勢,是背部中刀倒地後,以左手抵擋之防衛性刀傷,且從廖O潔及其他共同被告都說夠了夠了不要再打了,可見被告等並沒有殺人的故意。被告等人會拿西瓜刀,也是因為被害人乙○○臉書上有嗆不讓他們離開北屯,當初買刀之前就是設想對方也會攜帶其他同夥或武器才會買刀防身、或是嚇唬對方。被告甲○○他們也是開車偷偷摸摸的到現場,是到場才看到被害人只有一人,被告己○○當初也沒有預想到西瓜刀會被拿出來用。被害人的傷勢主要是不知何人所砍的背部那刀非常重,原審推論被告有殺人犯意,然而被害人其他傷勢並沒有造成生命危險。在那種混亂的情形下,如何認定被告等有不確定的殺人犯意聯絡,且被告事前並沒有謀議。原審判決被告己○○有殺人故意,而判決成立殺人未遂罪為有問題云云。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棒球棍與戊○○、己○○、甲○○、吳啟仁、辛○○、少年廖0潔、吳0賢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起初只是要教訓告訴人,並沒有殺人意思,伊不知道有拿西瓜刀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為被告庚○○辯護稱:被告庚○○與告訴人並無仇恨,只是一起去教訓告訴人,輕輕打告訴人背部,至於電擊棒、西瓜刀部分造成的傷害,被告庚○○均未參與,被告庚○○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主要理由有三:一、被告庚○○是否知道本案其他被告持有西瓜刀、電擊棒,而有主觀上與其聯絡,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二、被告客觀上毆打被害人背部2、3下,是否為客觀上殺人未遂之行為?或行為之分擔?三、被害人傷勢究竟為一般傷害或重傷害?本件主要是年輕人因為網路上不滿想要教訓對方,被告庚○○到現場也只是打被害人背部兩三下,行為之用意僅在教訓,並無致死之意圖,並非殺人未遂之行為。被告庚○○對於同案被告戊○○持有電擊棒,其餘被告購買西瓜刀之事並不知情,顯然非基於殺人之謀議而傷害被害人。而被害人傷勢並沒有達到刑法第10條重傷害的程度,原審認定屬於殺人未遂,顯然有誤。請庭上衡量被告家裏父親身體不好,從輕量刑云云。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戊○○及被告庚○○、己○○、吳啟仁、辛○○、少年廖0潔、吳0賢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並與戊○○等人在大雅區某五金行購買約4把西瓜刀,由伊將西瓜刀分給辛○○等人,再由其等分持西瓜刀、電擊棒毆打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殺人犯意,當天只是去教訓告訴人,伊並未下車,買西瓜刀是為了防身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買西瓜刀僅是防身,甲○○沒有主動對告訴人動手,也沒提議買刀,其他共同被告證述甲○○沒有下車,勘驗現場光碟也沒看到甲○○下手的影像,故甲○○無殺人犯意及動機,他雖有發放西瓜刀,但是無法預見持西瓜刀的人會殺人,或砍成重傷,甲○○所預見者,應該是傷害行為而已,由己○○證述可知甲○○沒有提議要對被害人動手,也沒有提議要買西瓜刀。再從其他被告證述或現場光碟可知被告甲○○並沒有下車毆打被害人,也沒有辦法預見或知悉其他被告會對被害人做任何砍殺的行為,被告甲○○並沒有殺人未遂的犯意。原審判決就本案共犯認定罪名雖相同,但被告甲○○沒有下手為傷害的動作,原審量刑並沒有區別。應以被告個人的犯行及責難度不同,而對於量刑應有所差別云云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啟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戊○○及被告庚○○、甲○○、辛○○、少年廖0潔、吳0賢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至案發現場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起初以為對方會有很多人,後來看到對方只有1個人,就說這麼多人過去會把對方打死,伊要過去把對方帶走,結果還來不及把他帶走時,就有一堆人衝過去打了,所以伊是走在最前面的,後來有一堆人追上來就打了,伊沒有持西瓜刀云云。被告吳啟仁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啟仁辯護稱:並無被告吳啟仁持刀傷害告訴人證據,被告吳啟仁與告訴人沒有仇恨,沒有殺人故意,且被告雖下車都沒有動手。被告吳啟仁與告訴人並無認識,亦無恩怨,是戊○○邀請去現場助勢,無置告訴人於死的動機,也沒有帶西瓜刀去,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沒有看到吳啟仁有拿刀,吳啟仁當場曾想把告訴人帶開,但來不及,本案就發生了,吳啟仁當場也有說夠了、夠了,不要再打云云,顯然吳啟仁並沒有置告訴人於死或使其受重傷之犯意,吳啟仁也有意和解,只是在監執行無法談成和解,吳啟仁事前、事中、事後態度並非無法原諒,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六、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證述:當天晚上吳0賢問伊說在那裡,後來伊本來跟他約於晚上9時許,在太原路的7-11,約在那邊本來是要喝酒,但是伊的朋友突然走了,伊就跟吳0賢說喝酒不能騎機車,會危險,所以伊就回家了,後來吳0賢問伊說為何沒有去該處,吳0賢就叫伊再去一次,伊就說伊剛回來,後來有人說伊罵韓智英(即廖0潔),要伊出來解釋,伊說現在很晚了,可以明天嗎,後來就有人以語音罵伊,說約都不出來,伊就說好兇,後來對方就說他們也要上班,有誤會出來講一講,就沒事了,對方就問說不然在大雅那裡比較近,伊就說只知道香帥,對方問伊多久會到,伊說差不多10分鐘,過不到10分鐘,對方說到了,伊就說那伊出門了,伊到現場,看到沒有人,廖0潔突然打電話問伊在哪裡,伊說吳0賢說要過來找伊解釋清楚,伊跟廖0潔說伊到了,講完電話,地球、廖0潔就突然衝過來,之後伊就被地球用電擊棒電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問:今天這個案件裡被起訴的被告包括戊○○、辛○○、己○○、庚○○、甲○○、吳啟仁及證人廖0潔及吳0賢這幾個人當中你認識誰?)吳0賢,廖0潔只有聊天過一次,其他都不認識。(問:本件證人廖0潔說你有在綽號地球的臉書上罵她及罵北屯人是大便這些話,是否有這件事?)沒有,那個是一個叫張什麼的我忘記名字的人。問(:那是你貼上去的嗎?)不是。(問:地球的臉書上的內容是你貼的嗎?)不是。(問:廖0潔或是戊○○〈綽號地球〉或是辛○○有沒有先問你「為什麼你要在臉書上貼那些文字?」不管是不是你,他們有沒有問你這件事情?)沒有。(問:本件案發當天你為什麼到案發現場?)那天他們叫我出去。(問:誰叫你出去?怎麼叫你出去的?)就是一個叫吳0賢的FB密我的,我不知道有誰。(問:他用FB的私訊聯絡你,還是用狀態聯絡你?)私訊。(問:怎麼聯絡?)他們就說我罵廖0潔怎麼樣的,就叫我快點出來。(問:有跟你講地點?)有。(問:你看到這個FB的私訊內容之後你有回答什麼還是你有做何反應?)我就驚訝而已。(問:然後呢?為什麼到現場去?)我就和他們說那個不是我,有誤會,然後那天我還問他們說有沒有WIFI,可以讓我解釋一下,然後他們說好,可是到那裡他們就不給我解釋了。(問:說『好』之後是不是就約地點碰面?)對。(問:約在那裡呢?)本來好像是約在旱溪那邊,可是我說太晚了,然後他們就說在大雅草莓家附近。(問:你到現場時是當天的幾點?)11點多。(問:你到現場之後對方的人怎麼過來?)我看到地球載廖0潔過來。(問:騎車還是開車?)騎機車。(問:然後呢?)然後廖0潔就先巴我一掌。(問:下車之後對你怎麼樣?)就巴我一掌,然後戊○○就走過來,然後我就沒有意識了。(問:走過來對你做什麼事,為何你會沒意識?)他好像拿電擊棒電我。(問:你有看到他拿電擊棒?)對。(問:電你的什麼身體部位?)忘記了。(問:你沒意識是怎樣的情形?是暈倒了嗎?)身體不能行動。(問:你接下來的反應呢?)我就沒意識了。(問:你所謂的沒意識是指昏迷過去嗎?)像是短暫昏迷而已。(問:所謂短暫昏迷是多久時間?)幾分吧。(問:你對於你有沒有被西瓜刀砍,有沒有被棍棒打及有沒有被電擊棒電擊的過程,當時的過程你都知道嗎?)不知道,我只知道最前面而已。(問:你知道的過程是到那裡為止?)就是廖0潔打我一掌,然後就被電擊我就昏迷,就不知道了。(問:等你醒過來的時候是何時?)醒過來就是警察叫我。(問:警察叫你時你有發現你身體有發生什麼事嗎?)那時候我沒知覺。(問:身體上有任何傷勢嗎?)我沒有看。(問:是誰把你送醫的?)警察。(問:警察叫醒你時,本件被告及廖0潔、吳0賢等人,他們是否還在現場?)我只有看到警察而已。(問:沒有看到其他人?)沒有。(問:你在一開始看到綽號「地球」戊○○騎機車載廖0潔到你那裡時,有沒有看到其他的人過來現場接近你?)沒有,我只有看到廖0潔還有地球的人而已。(問:其他開車走路的人都沒看到嗎?)沒有。(問:在你說你被戊○○〈綽號地球〉拿電擊棒電暈,之後到警察叫醒你之前,你有沒有聽到或感覺到現場發生的事情?)我只有聽到廖0潔說「停手,不要再打了」。(問:你確實有聽到?)對。(問:那你不是說短暫昏迷嗎?怎麼會聽到廖0潔這樣講?昏迷幾分鐘?)那個只有幾分鐘而已,就是不可以動而已。(問:是人不可以動,那意識呢?)意識還好。(問:隱約?)對。(問:隱約聽到還是什麼?那有看到他們動作的情形嗎?)沒有。(問:只有隱約聽到?)對。(問:你怎麼確認是廖0潔喊「不要打了」?)因為那裡好像只有一個女生,因為第一個就看到廖0潔而已。(問:你說隱約聽到廖0潔喊「不要打了」之後,其他人的反應呢?有停手嗎?還是怎麼樣?)我不知道,身體沒有感覺。(問:你說你被電擊時有短暫的昏迷,後來有醒來,你醒來時是站著還是躺著?)不記得。」等語,復有並有案發地點照片1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3張(見聲拘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1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4頁至第47頁)、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104年3月27日(104)童醫字第040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103年10月21日

(103)童醫字第157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3頁至96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06頁反面)等證據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電擊棒1支可資佐證,互核相符,堪信告訴人係遭戊○○及被告己○○、辛○○、甲○○、庚○○、吳啟仁、廖0潔、吳0賢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數人分持西瓜刀、電擊棒、棒球棍及徒手砍殺、毆擊之方式攻擊致受有如上之傷害堪以認定。

㈡同案共同被告戊○○認其於103年2月初有與告訴人乙○○發生互嗆之情形,戊○○遂於103年2月5日晚上與被告庚○○、己○○、甲○○、辛○○、吳啟仁、少年廖0潔等人在北屯「三角公園」「特力屋」停車場集合,由戊○○及被告己○○、甲○○、吳啟仁至大雅路某五金行購買西瓜刀約4把,被告甲○○並在「三角公園」「特力屋」停車場將購得之西瓜刀分派予辛○○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戊○○持電擊棒、己○○、甲○○持棒球棍、辛○○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分持西瓜刀、棒球棍前往大雅區雅環路1段與雅潭路4段交岔路口砍殺、毆打告訴人,戊○○持電擊棒電告訴人之腹部2、3下,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等情,迭據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6頁至18頁反面、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原審卷三第42頁至第44頁),其中於警詢指述「我只有在北屯區三角公園看到胖智(即被告甲○○)拿西瓜刀到小鄧(即被告辛○○)開始所搭乘的黑色小客車上」;在偵訊結證「他(指被告甲○○)有下車,但是有沒有打人我不清楚,但是武器是他發的,他在三角公園就把西瓜刀都給綽號小鄧即辛○○」,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啟仁於偵訊時證述情節(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少連偵第52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28頁至第1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第19頁至第21頁、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11頁至第114頁、原審卷二第153頁至第167頁、第167頁至第174頁)、證人吳鎧丞、廖顯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6頁、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22頁反至第124頁、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證人少年廖0潔、少年吳0賢於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之案發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至第12頁、原審卷三第75頁至第105頁、第103頁),足堪認定戊○○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其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辛○○於103年2月5日晚上在「三角公園」與戊○○、甲○○、庚○○、己○○、吳啟仁及少年廖0潔等人集合後,由戊○○與被告甲○○、己○○及吳啟仁等人同至大雅某五金行購買4、5把西瓜刀,被告甲○○將西瓜刀交給被告辛○○,被告辛○○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再持分得之西瓜刀到案發現場砍殺告訴人大腿、腰部各1次,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一節,業據被告辛○○迭於警詢中、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46頁至第148頁、原審卷一第132頁至第134頁。又被告己○○之辯護人既爭執被告辛○○於警詢、103年2月8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爰不以被告辛○○於警詢、103年2月8日偵訊筆錄作為認定被告己○○犯行之事證。惟由本案其餘事證仍至足認定被告己○○本案共犯犯行),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少連偵第52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3頁至第167頁)、證人吳鎧丞、廖顯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6頁、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22頁反至第124頁、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證人即少年廖0潔、少年吳0賢於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之案發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至第12頁、原審卷三第75頁至第105頁、第103頁),足堪認定被告辛○○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其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己○○於103年2月5日夜晚在「三角公園」與戊○○、被告甲○○、庚○○、辛○○、吳啟仁及少年廖0潔等人集合後,由伊出資與戊○○、甲○○及吳啟仁至大雅某五金行購買約4把西瓜刀,再到案發現場持棒球棍攻擊告訴人臀部、腰部各1次,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己○○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少連偵第52號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6至第18頁、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原審卷二第167頁至第174頁)、證人吳鎧丞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22頁反至第124頁)、證人少年廖0潔、吳0賢於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之案發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至第12頁、原審卷三第75頁至第105頁、第103頁),足堪認定被告己○○於案發日出資購置西瓜刀,並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其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庚○○於103年2月5日晚上在「三角公園」與戊○○、被告甲○○、己○○、辛○○及吳啟仁、少年廖0潔等人集合後,至案發現場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背部2下之事實,業據被告庚○○迭於警詢中、偵訊、原審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28頁反至第129頁、原審卷一第9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戊○○、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少連偵第52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辛○○於警詢、偵訊、原審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第19頁至第22頁反面、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第111頁至第114頁、原審卷二第153頁至第167頁、第167頁至第174頁)、證人吳鎧丞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22頁反至第124頁)、證人即少年廖0潔、少年吳0賢於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之案發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原審卷三第75頁至第105頁、第103頁)。又被告庚○○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足認被告庚○○確實共同至案發現場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庚○○於偵訊時亦自承伊與被告己○○去「三角公園」,遇到戊○○,伊等就在那裡聊天,聊到一半,少年廖0潔、被告辛○○有2台車過來,少年廖0潔說被人嗆,晚一點要找對方出來講,伊就上車坐著,沒多久,伊就聽到有人說「三角公園」太顯眼,要換到「特力屋」停車場,伊到「特力屋」停車場後,又來了一部白色車,在「特力屋」沒多久,被告辛○○就說要至旱溪7-11,伊就開車跟著到旱溪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28頁反面),顯見被告庚○○自案發日夜晚在「三角公園」集合時起到案發現場止,該段時間,均與戊○○及被告己○○、甲○○、辛○○等人一起;再佐以證人即共犯戊○○於偵訊時證述:因為有一堆不認識的人在「三角公園」,便換到「特力屋」停車場,去停車場前,伊、甲○○、己○○、吳啟仁就到大雅買4、5把西瓜刀,因為在「三角公園」時,有人提議要去買西瓜刀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25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有一群人在「三角公園」,有伊、戊○○、劉珈銘、庚○○、辛○○,之後伊開車與劉珈銘、戊○○到大雅路的五金行買西瓜刀,是戊○○下車買了3、4把,買完之後放在前座的腳踏墊,之後開回「三角公園」下車聊天,刀子是分2次發,1次在「三角公園」,1次在「特力屋」停車場,在「三角公園」時是拿給辛○○1把,在「特力屋」停車場伊拿給吳鎧丞1把,庚○○出發前沒有拿西瓜刀,發完刀子之後,全部的人一起先到旱溪的路上接少年吳0賢,之後再一起到旱溪的7-11,講了幾句話又一起開走,然後就開到案發地點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27頁反面),顯見戊○○及被告己○○、甲○○、庚○○、辛○○、吳啟仁等人在「三角公園」集合後,至大雅路某五金行購買西瓜刀,斯時被告庚○○雖未共同前往,然被告甲○○在「三角公園」分派西瓜刀時,被告庚○○亦在場,此參諸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伊就聽到有人說「三角公園」太顯眼,要換到「特力屋」停車場,伊等到「特力屋」停車場沒多久,辛○○車上的人就說要去旱溪7-11等語可證(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28頁反面)。顯見本案被告在「三角公園」分派西瓜刀時,被告庚○○在場,據此被告庚○○當知悉戊○○、己○○、甲○○、吳啟仁在大雅某五金行購買西瓜刀4把一節甚明,其辯稱不知有西瓜刀云云,委無足採。被告庚○○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㈥被告甲○○於103年2月5日在「三角公園」與戊○○及被告辛○○、庚○○、己○○、吳啟仁及少年廖0潔等人集合後,被告甲○○與被告戊○○、己○○、吳啟仁等人至大雅路某五金行購買約4把西瓜刀,買得西瓜刀後由被告甲○○開車,並由其將西瓜刀交給被告辛○○,由被告辛○○、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戊○○、被告己○○、庚○○、吳啟仁等人分持西瓜刀、棒球棍、電擊棒至案發現場攻擊告訴人,被告甲○○並未下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上之傷害一節,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中、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21頁至第114頁、原審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戊○○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少連偵第52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3頁至第167頁)、證人吳鎧丞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22頁反至第124頁)、證人少年廖0潔於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法少年法庭訊問時供述之案發主要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原審卷三第75頁至第105頁),足堪認定被告甲○○確實參與砍殺、敲擊告訴人之行為,其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㈦被告吳啟仁於103年2月5日夜晚持一槍枝,在「三角公園」與戊○○及被告甲○○、己○○、辛○○、少年廖0潔等人集合後,並偕同戊○○及被告甲○○、吳啟仁等人至大雅路某五金行購買西瓜刀,分持電擊棒、西瓜刀、棒球棍等至案發現場,被告吳啟仁是日並持槍枝下車等情,業據被告吳啟仁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4 3頁至第145頁、原審卷一第100頁,被告吳啟仁因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確定),核與證人即共犯戊○○、被告甲○○等人於偵訊中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少連偵第52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7頁至第128頁),並有案發地點照片1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3張(見聲拘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1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4頁至第47頁)、童醫院診斷證明書、童醫院104年3月27日(104)童醫字第040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103年10月21日(103)童醫字第157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3頁至96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06頁反面)附卷可稽。被告吳啟仁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又證人即少年廖0潔於警詢時證述:吳啟仁拿什麼武器伊沒看到,吳啟仁有下車去打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吳啟仁有打告訴人,好像沒有拿東西,伊忘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22頁反面),再佐以原審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無從辨認被告吳啟仁有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有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45至第47頁)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吳啟仁至案發現場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持西瓜刀之事實堪以認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吳啟仁持有西瓜刀一節,尚與事實有間,被告吳啟仁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㈧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之犯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18年度上字第1309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可資參考。故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或傷害。再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種,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可資參考。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參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本案之發生係因戊○○認告訴人有在其臉書上對伊嗆聲,雙方於案發前互不認識,且無仇恨過節,被告己○○、甲○○、庚○○、辛○○、吳啟仁係受戊○○之邀前往毆打刀砍告訴人,衡情應尚無直接殺人之動機,是戊○○及被告己○○、甲○○、庚○○、辛○○、吳啟仁應無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

⑵戊○○與被告己○○、甲○○、庚○○、辛○○、吳啟仁、少年廖0潔、吳0賢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用以砍殺被害人之西瓜刀雖未扣案,然戊○○於偵訊時供稱:去停車場前,伊、甲○○、己○○、吳啟仁等人至大雅某五金行,由伊陪己○○去買的,當少年廖0潔打了告訴人一巴掌,辛○○拿西瓜刀衝上去砍告訴人,告訴人躺下後,辛○○還是繼續砍,伊看到告訴人躺在地板上,就電告訴人臀部2、3下云云(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25頁反面);證人即被告甲○○在本院供述伊有與戊○○及被告己○○、吳啟仁等人至大雅路某五金行購買約4把西瓜刀,買得西瓜刀後由伊開車,並由伊將其中1把西瓜刀交給被告辛○○;於偵訊時證述:伊開車與己○○、戊○○到大雅路某五金行,由戊○○下車買了3、4把西瓜刀云云(見少連偵第52號卷第127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己○○於偵訊時證述:突然有人提議說要去買刀防身,因為當天伊有開車,所以伊就與戊○○、甲○○及吳啟仁等人至大雅路某五金行買了4把西瓜刀,伊買了之後就交給甲○○,伊看到少年廖0潔先打告訴人巴掌,全部的人就開車過去,開到告訴人旁邊圍著,之後一群人下車,伊看到告訴人要打戊○○,就從車子旁撿一把棒球棍打告訴人屁股及腰部云云(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2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三角公園有人說要買西瓜刀,由伊、甲○○、戊○○、吳啟仁去買,伊出錢買西瓜刀,伊與戊○○下車買,買了3、4把西瓜刀,當時伊記得有3人下車買西瓜刀,甲○○有無下車伊沒有印象。伊看到告訴人時已經倒在地上,拿棒球棍打了告訴人臀部2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反面、第154頁);證人即被告吳啟仁於偵訊中證述:伊忘了誰問說哪邊有傢伙,伊就說大雅路有一間五金行有賣,伊等就開車過去買,買了3、4把西瓜刀等語,顯見供行兇用之西瓜刀係戊○○與被告己○○、甲○○、吳啟仁於案發當日在大雅路某五金行新購買,尚未使用過,衡諸一般使用之西瓜刀,刀鋒銳利,屬銳利之刀械,足供為殺害人體之利器,此屬公眾周知之事實,遑論本案供行兇用之西瓜刀係新購買的且未曾使用過,其鋒利與危險之程度不言可喻,此佐以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西瓜刀砍得死人,會流很多血等語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63頁)。戊○○於案發時係高中肄業、從事印刷業;被告己○○係大學肄業、被告甲○○為高中畢業,業粗工;被告庚○○為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被告辛○○高中肄業,從事汽車業;被告吳啟仁為高中肄業,業粗工(見原審卷四第114頁反面),均有相當知識及社會歷練,其等對此一般人皆知之常識,要無不知之理。

⑶又人體背部內有肺臟,乃氣體交換器官,若遭利刃砍殺,將造成血胸或氣胸,影響呼吸,進而造成生命危險,此為一般人所周知,戊○○與被告己○○、甲○○、庚○○、辛○○、吳啟仁等當有所預見。而戊○○與被告己○○、甲○○、庚○○、辛○○、吳啟仁、少年吳0賢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持以行兇之西瓜刀4把,屬新購未曾使用之銳利刀械,倘持以砍向人之背部,即會造成人生命危險,戊○○與被告己○○、甲○○、庚○○、辛○○、吳啟仁竟與少年吳0賢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分持西瓜刀、棒球棍、電擊棒圍毆告訴人,並推由辛○○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之身體猛力揮砍,再參諸戊○○與被告己○○、甲○○、庚○○、辛○○、吳啟仁、少年吳0賢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頂部、背部3處深長傷口、左手上臂有3處深長傷口、左手前臂1處深長傷口、左髖部1處深長傷口,有童綜合醫院護理記錄單(見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48頁),其中背部受有35×10×10公分、15×5×6×公分之刀傷,其中一處深達左側胸腔致告訴人左側嚴重氣血胸、頭頂部受有6×6×0.8公分、5×0.5×1公分之撕裂傷,左手上臂受有18×5×6公分、15×5×6公分、20×5×6公分、20×5×6公分之刀傷、左側臀部受有25×5×8公分之刀傷,有該醫院急診病歷影本、告訴人受傷之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46頁),告訴人因氣血胸經童綜合醫院於同月6日發出病危通知,有該醫院病危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告訴人受傷後抵達童醫院時意識雖尚清楚,然已呈現急性嚴重休克、皮膚蒼白、冒冷汗、血壓量測不到、脈博每分鐘135次、呼吸每分鐘25次、背後傷口深及左胸腔,左側氣胸,如無緊急醫療處置有立即之生命危險,告訴人左手因橈神經、肌皮神經、正中神經損傷,於103年7月3日經神經傳導檢查,其左手腕及手指肌力為0至1級,如果神經肌力未改善,則已達重大不治或難之重傷害;告訴人左上肢因周邊神經損傷,肩、腕、肘及手部功能受損無法恢復,達到減損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分別有童綜合醫院103年10月21日(103)童醫字第1570號函、104年1月23日(104)童醫字第007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2頁、第103頁),顯見戊○○與被告己○○、甲○○、庚○○、辛○○、吳啟仁、少年吳0賢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斯時對告訴人砍殺猛烈、下手極重。

⑷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查:戊○○與本案被告己○○、甲○○、庚○○、辛○○、吳啟仁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朝告訴人脆弱致命之部位砍殺,且下手力道又極重,告訴人並因此倒地等情況,戊○○與被告己○○、甲○○、庚○○、辛○○及吳啟仁理應已預見其等所為可能會導致告訴人死亡,至為顯明。戊○○、被告己○○、甲○○、庚○○、辛○○、吳啟仁當知新購得之西瓜刀用以砍人,有足致人於死亡之危險,已如前述,其等竟與少年吳0賢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分持新購得之西瓜刀、棒球棍、電擊棒攻擊、揮砍、電擊告訴人,衡情自得以預見受攻擊之告訴人極可能因身體致命重要部位受傷,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共同攻擊告訴人,倘因而產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在場攻擊者亦不認為必然不發生,則其發生自不違背在場攻擊及參與者之本意,從而現場共同攻擊告訴人,均得相互認識、相互利用,而於犯罪任何階段,或於共同毆擊、砍殺行為時,默示加入殺人之共同正犯,縱使與告訴人不相識,原無宿怨,且事出突然,仍至少有殺人之默示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顯已超越傷害犯意;又輔以戊○○於犯後,猶在其臉書上留言稱「終於死了,各位等我出警局等我消息」(見103年度聲拘字第112號卷第74頁),況本案被告將傷重之被害人棄置路旁不予救護,任被害人在場血流不止,更足認其等不惜被害人死亡,戊○○與被告己○○、甲○○、庚○○、辛○○、吳啟仁有致告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之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允無疑義。

⑸再者,戊○○與被告己○○、甲○○、庚○○、辛○○、吳啟仁等人攻擊告訴人之情形,係由戊○○將告訴人電擊倒地,再由其餘之人分別以腳踹告訴人、持西瓜刀、棒球棍等兇器持續揮砍、敲擊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持續約1分鐘時間,之後,隨即棄告訴人不顧而逃逸,業據戊○○與被告辛○○、己○○、甲○○、庚○○、於警詢中供述屬實(見警卷第18頁、第20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30頁、第27頁反面),復有原審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46頁至第47頁)附卷可稽。益徵戊○○、被告己○○、甲○○、庚○○、辛○○、吳啟仁斯時有致告訴人於死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⑹又被告涂仁智在本院辯稱告訴人遭砍殺時伊在車上,未下車,且伊僅將西瓜刀交給辛○○,並無分發情事,是無殺人犯意云云,然被告涂仁智與己○○等是日原未攜帶兇器,卻執意預先共同購得多達4把之西瓜刀,且購得西瓜刀後由被告涂仁智開車載其餘行兇者及兇器至犯案現場,其於警詢亦明確供述伊除將西瓜刀交給辛○○外,並有發予綽號「花喬巴」之男子(警卷第29頁。該人為吳鎧丞),由被告涂仁智共同購刀,又開車載運行兇者及兇器至現場,並至少發放部分兇器供行兇,且於其餘被告下車行兇時,伊亦未開車離去,顯係在場伺機接應,迄其餘被告砍殺畢,又載被告己○○及戊○○離去,並再赴臺中市北屯區某永和豆漿店商討後續事宜(詳警卷第30頁),顯係利用其他共犯砍殺作為,而遂行其主觀犯意,無從以其或未下車,即任其脫免。

⑺嗣告訴人病情雖經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3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0768號函覆以:病患其左手肘關節活動受限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1-40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十三級,上肢機能有減損但未達嚴重減損程度等情(見原審卷四第89頁),然此乃告訴人經現代醫療復健方得以康復,並不影響其受有上開嚴重傷勢之認定,併此敘明。

⑻被告己○○、甲○○、庚○○、辛○○、吳啟仁等人之辯護人雖均以被告等與告訴人並無仇恨,且砍殺時前後僅約1分鐘,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為辯護。然以現實案例所見,實不乏為洩憤或表達心中不滿或基於其他因素,即動手砍劈素昧平生且毫無仇怨之人之事例,此由臺灣地區近年間發生數起在公共場所連續殺多人或殺兒童之案例即可明悉。且因結怨尋仇等動機與有無犯罪故意亦非可混為一談,有無殺人犯意與作案時間長短亦無何關聯性,故尚難徒憑戊○○、己○○、甲○○、庚○○、辛○○、吳啟仁與告訴人間或無重大仇怨之事,或作案時間僅1分鐘,即斷定被告等人必無殺人之犯意。且依其等於本案係糾集多人,且持用甫選購甚為鋒利之西瓜刀作為犯罪工具,又砍劈本案告訴人之身體多處,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極重,而人體上半身多滿佈賴以維生之重要臟器,另手部為人體重要動脈所在,倘刻意加重力道後進行砍劈,均可能因而傷重致死或大量出血致死,故仍堪認被告等人主觀上對於所為可能致告訴人於死乙節已有預見,而告訴人縱因而確實發生死亡結果,仍不違背被告等本意之間接故意。

⑼被告己○○、甲○○、辛○○雖均辯稱其等持西瓜刀是要防身之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15頁反面)。然本案被告己○○、甲○○、庚○○、辛○○、吳啟仁俱為年輕力壯之成年男子,如確有防身必要,利用其等原即有之棒球棍,他人即難近身,實大可達防身目的,如非為造成更大傷亡,斷無必要特別購置西瓜刀,五金行衡情亦非無球棍、鋤柄等侵害性較小之物可供購置,何以執意購置侵害性極大之西瓜刀;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伊等到旱溪7-11時,有人說告訴人沒有來,少年廖0潔叫伊問對方要不要出來,對方說不要,之後少年廖0潔自己和告訴人聯絡,並約在大雅夜市對面,到現場後,少年廖0潔就叫戊○○騎機車載她到香帥餐廳前,伊看到少年廖0潔打了告訴人1巴掌,全部人就開過去圍毆告訴人云云(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3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怕對方也拿武器,所以就拿來防身用,用來嚇對方,比劃之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伊知道戊○○等人買了西瓜刀,他們說是要防身之用,防什麼身,伊沒有再問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輔以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所顯示之現場僅有告訴人一人在場。顯見被告甲○○對於持西瓜刀如何防身,並不知悉,均是聽聞而來,其本身並無以之為防身之意甚明,被告己○○既稱持西瓜刀係比劃之用,實際上其主觀意識亦非僅用以防身,且案發當時僅告訴人一人在現場,並無被告己○○、甲○○、辛○○等人所辯對方很多人等情形,被告己○○、甲○○、辛○○等人持西瓜刀若僅為防身,則其等見現場僅有告訴人一人已無遭多人攻擊之危險,斯時即可棄置西瓜刀不用,詎被告己○○等人捨此不為,反仍推由被告辛○○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持西瓜刀猛力往告訴人之背部、左手臂、臀部猛砍並持棒球棍朝告訴人之頭部等處攻擊。顯見被告己○○、甲○○、辛○○辯稱伊持西瓜刀係為了防身云云,委不足採。

⑽被告吳啟仁另辯稱:伊有阻止眾人毆打告訴人,要將告訴人帶離現場,拿西瓜刀是要防身之用云云。惟查:購買西瓜刀之五金行係被告吳啟仁建議,有上述被告吳啟仁供述可證,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伊下車去找告訴人的時候,印象中有看到被告吳啟仁當時好像帶刀還是持槍,伊有點記不太清楚,伊在動手砍告訴人時,後面很多人都說「夠了、夠了」,伊等大家就散了。被告吳啟仁有無說,伊不確定他有沒有講,但很多人有講說「走了、走了」云云。證人少年廖0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叫他們停止打告訴人,他們就沒有再打了,他們拿刀子開始砍的時候,伊就喊不要再打了,他們都沒有繼續打了云云(見原審卷三);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只有聽到少年廖0潔說「停手不要再打了」,當時伊的意識還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第142頁),本案證人少年廖0潔與被告吳啟仁間並無任何仇恨,且告訴人遭圍毆之時,尚非全失意識,被告吳啟仁若有要將告訴人帶走並阻止眾人砍殺告訴人等情,告訴人當知之甚詳,互核證人少年廖0潔、乙○○2人之證詞大致相符,再佐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並未見下手毆打告訴人之人有欲將告訴人帶離之動作,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四第85頁正反面)附卷可按;顯見被告吳啟仁辯稱伊有阻止眾人毆打告訴人一節,純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⑾又被告己○○辯稱未必故意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必要,本件並無殺人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是不成立殺人未必故意云云,然查刑法第14條第2項之疏虞過失,與同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兩者(在英美法上,合稱為「不注意」)似同而實異,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成立要件;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蓋故意係與行為結合,非與行為之結果連結。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當無所謂必以有構成犯罪事實(結果)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尤無得以推論未必故意不能成立未遂犯,是被告己○○所辯自無足採(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

⑿綜上所述,被告己○○、甲○○、庚○○、辛○○、吳啟仁上開所為辯解,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甲○○、庚○○、辛○○、吳啟仁所犯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己○○、甲○○、庚○○、辛○○、吳啟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己○○、甲○○、庚○○、辛○○、吳啟仁、與戊○○、少年廖0潔、吳0賢暨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查被告庚○○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參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刑事判決意旨、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刑事判決意旨)。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尚無適用刑法或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明文,若須兼引刑法總則條文時,即應於判決書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資為依據。查:案發當時即103年2月5日,戊○○及被告庚○○、吳啟仁雖均為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考(見警卷第127頁、第138頁、第148頁),少年廖0潔、吳0賢二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2頁、第141頁),但依證人少年廖0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認識戊○○差不多一年左右。到目前為止已經3年了。伊跟戊○○認識時,戊○○知道伊幾歲,因為伊FB有生日。伊跟被告庚○○不熟,伊不知道庚○○是否知道當時伊未成年,被告吳啟仁平常不太會跟伊講話,伊不知道吳啟仁到底知不知道伊當時是未成年,戊○○為伊慶祝17歲生日時,吳啟仁、庚○○未來參加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33頁反面、第134頁反面)。訊之被告吳啟仁、庚○○亦供稱伊不知道少年廖0潔、少年吳0賢未滿18歲云云(見原審卷),顯見本案僅有戊○○知悉少年廖0潔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庚○○、吳啟仁與少年廖0潔均不熟,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吳啟仁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廖0潔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吳0賢部分,則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吳啟仁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吳0賢是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庚○○、吳啟仁部分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㈢未遂部分被告己○○、甲○○、庚○○、辛○○、吳啟仁等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告訴人幸經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而未發生殺人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於共同電擊、砍殺、毆打被害人後,固相偕離開現場,並未當場致被害人於死亡,然由被害人所受嚴重傷勢觀之,如非警員及時到場將被害人送醫,並經醫院盡力搶救,被害人勢必因傷重血流不止死亡,被告己○○、甲○○、庚○○、辛○○、吳啟仁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犯案,被害人死亡結果為被告等預見,並不違反被告等本意,綜觀全卷,未見被告己○○、甲○○、庚○○、辛○○、吳啟仁及其餘犯案者對被害人有何救護或電知警消到場救護被害人之舉,其等將被害人棄置路旁不予救護,任被害人在場血流不止,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遭砍殺後倒臥在交岔路口轉彎處紅線上,時值深夜,實大有遭不知情駕駛人輾壓之危險,被告等亦未於離去前先將被害人拖至路旁騎樓等較安全之處,顯然其等離開現場時,原先置被害人於死亡亦在所不惜之主觀犯意始終庚續,並無絲毫中斷改變,並非因捨棄此主觀犯意始離去,是本件不符中止未遂要件,亦併敘明。

㈣又廖0潔早於103年2月7日即至警局指述被告辛○○、己○○本案共犯犯行(警卷第8至9頁),被告辛○○、己○○則分別於103年2月8日、103年2月9日始至警局制作筆錄供承犯案;被告己○○於103年2月9日即於警局制作筆錄指述被告甲○○犯行(警卷第25頁),被告甲○○於103年2月12日始至警局供承犯案(警卷第28頁);被告庚○○則因駕駛其車號00-0000車輛遭路旁監視器攝錄,經警查獲通知始到案,已據被告庚○○供承在卷,並有案發夜該車輛行駛照片在卷可考,顯然警員依據車號已有相當事證鎖定其涉案;被告吳啟仁於本院則供述「我是另案被通緝入監執行後一、兩個月地檢發傳票來問這個案件的。」、「(問:你沒有主動講說涉及這個案件?)沒有。」,從而本案被告俱無自首減輕之適用。

㈤被告庚○○犯殺人未遂罪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就被告庚○○部分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肆、維持、撤銷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辛○○、己○○、甲○○、丙○○4人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等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僅因戊○○或有與告訴人在臉書上互嗆情事,即經戊○○糾集後共同砍殺圍毆告訴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不可取,惟參與情節、角色、涉入深淺各有不同,且酌以渠等最後造成告訴人上開嚴重之傷勢及後遺症,迄今告訴人左手肘關節活動受限,失能等級第十三級,上肢機能有減損等情,然被告己○○、甲○○、辛○○、吳啟仁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己○○為大學肄業,從事房仲業,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小康;被告甲○○為高中畢業,業粗工,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勉持;被告辛○○高中肄業,從事汽車業,家庭貧寒;被告吳啟仁為高中肄業,業粗工(見警卷第16頁、第23頁、第28頁、第26頁、第19頁、原審第1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2月、5年2月、5年,並諭知電擊棒1支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辛○○、己○○、甲○○、丙○○4人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犯意或請求從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共犯戊○○所有,並供其為前開殺人未遂犯行之物,業經戊○○供明在卷,且依前所認定之本案發生經過,可知該電擊棒與本案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共犯責任共通之原則,於本案被告己○○、甲○○、辛○○、吳啟仁等4人之主文項下,亦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雖未及適用現行沒收新法,然此部分既無關判決主文宏旨,爰逕予更正補充之,至於被告己○○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所持之棒球棍及被告己○○所購買供被告辛○○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犯罪用之西瓜刀,均未扣案,恐已滅失,復無證據足資證明為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原審以被告庚○○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庚○○年歲與其餘被告辛○○、己○○等相仿,其於本案係持球棒毆擊被害人,具體情節尚輕於持西瓜刀砍殺之被告辛○○,即與亦持球棒之被告己○○比較,被告己○○併有出資購買西瓜刀之舉,顯然被告庚○○涉案情節亦應輕於被告己○○,然原審就被告庚○○所處刑度遠高於被告辛○○、己○○,雖被告庚○○屬累犯,然其前科係強盜、竊盜等,並非如本案之殺人犯行,縱應依累犯加重,原審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7年8月,相較於其他被告言,應非無過重失衡之情,被告庚○○上訴意旨否認殺人犯意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量刑失衡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庚○○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深怨,僅因認告訴人或有在戊○○臉書嗆聲,即受邀共犯砍殺圍毆告訴人,行為殊不可取,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勢及後遺症,並兼衡被告庚○○為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小康(見警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示懲。扣案之電擊棒1支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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