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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鄭永玉李進清卓進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萣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871、31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萣豐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經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他人,竟仍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蔡萣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君明(起訴書誤載為莊明君)、吳旻諺各1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共計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所得。

㈡蔡萣豐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雅慧1次(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供羅雅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年10月24日拘提蔡萣豐到案,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且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警詢及偵訊筆錄上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莊君明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萣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君明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莊君明,當天晚上我在朋友家,並沒有跟莊君明見面交易毒品,莊君明半夜說他車子壞掉了要我幫忙,我並未與他見面云云。經查:

㈠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莊君明於警詢中證稱:我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跟綽號「哥哥」(即被告蔡萣豐)之男子所購買的,105年5月份左右,詳細時間忘記了,在苗栗縣苑裡鄉中山國小附近交易的,我是以1000元向綽號「哥哥」之男子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施用,我是用我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哥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事宜,警方提示105年5月27日00時38分48秒及同日01時15分35秒2則通話譯文是我與綽號「哥哥」的對話,通話內容就是我要跟綽號「哥哥」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意思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871號卷第41至42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5月27日的通聯對話是我跟蔡萣豐在講電話,那時候要去找他買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我過去的路上,車子壞掉,所以沒有過去,後來我就請朋友載我過去蔡萣豐家附近,就有跟蔡萣豐買到1000元安非他命,時間大概是在半夜2、3點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5頁),是證人莊君明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就其如何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金額、數量之交易過程均為明確之證述,倘非證人莊君明親自參與其事,實無從憑空為該等證述。

㈡又警方依法監聽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該電話與證人莊君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5年5月27日00時38分48秒有下述之通話內容(A:被告、B:證人莊君明):「………A:喂喂喂。B:喂,他說不知道要怎麼跟你問。A:你大約跟我說一下,我才知道什麼事,是要吵架喔。B:沒啦,要找你看你方便嗎?A:要吃飯喔。B:恩,要茶葉的。A:恩阿,要吃飯。B:不是要泡茶,是要吃飯。A:我知道,是幾個要吃?B:恩…2個。A:2個喔。B:恩。A:你可以過來這邊。B:我有車可以過去阿。A:差不多什麼時候?B:不然我到了再打給你好嗎?A:你是2個要吃,還是要2個便當?B:他要2個便當。A:2個便當?B:對。A:喔好好」(見105年度偵字第26871號卷第46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周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莊君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並參酌其通訊之內容,足徵證人莊君明證述確與被告有交易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是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君明至明。

㈢雖證人莊君明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105年5月27日那天,我原本想打算問被告有無毒品可以借我吸食,但是因為車子壞了,就沒有了,我沒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我記得的是被告有請過我毒品,但我沒有跟被告有金錢往來。我記得那天沒有與被告見面,所以沒有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背面)。然查,證人莊君明上開證詞,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相悖,則其上開證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證人莊君明經本院審判長問:「當時你在偵查中作證是105年7月6日離案發時間較近,今日已經離案發時間1年多,證人何者記憶較清楚?」,證人莊君明答以:「比較接近案發時間的時候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且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偵查筆錄後,證人莊君明亦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述為真實,我確實有與被告交易過一次毒品,就如偵查中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41頁),是應以證人莊君明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又經本院勘驗證人莊君明於105年7月6日偵查中之偵訊光碟,確與其於該日之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證人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明。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見原審卷第42、73頁背面),且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販賣給莊君明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3公克,價格1000元,該次交易有取得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益徵證人莊君明事後於本院審理所為之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證人魏恆豪以證明被告於105年5月27日當天均在魏恆豪家中,並未外出與莊君明交易毒品,惟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君明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旻諺及附表二轉讓禁藥予羅雅慧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旻諺、羅雅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吳旻諺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6871號偵查卷第49至55、118至119頁背面;羅雅慧部分見同上偵卷第86至88、91至94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109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83至85、56至59、95至9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既有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行為,而被告與購毒者莊君明、吳旻諺等人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毒品予上開購毒者;況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承:「(問:你從中抽多少錢?)就是去跟人家拿毒品的時候,在那邊吃不用錢。」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871號卷第65頁背面),足見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前揭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再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至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對象為未成年人),則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雅慧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見起訴書第3頁第17行),顯有違誤,然此部分起訴法條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8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其犯罪,已如前述,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者除外)後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和他見面,他在電話中講話的口氣好像是要故意陷害我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26871號偵查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莊君明,則此部分自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原審及前審上訴理由狀雖主張: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將「莊君明」誤稱為「莊明君」,導致被告無法辨識該人是否為先前交易毒品之對象,檢察官如果能進一步讓被告知悉該人之正確名字為「莊君明」,被告會承認犯行,此部分被告並無否認犯罪之意,應從寬認定自白云云。然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行為人自白販賣毒品罪,除須就販賣毒品之種類、金額、時間、地點等客觀上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要件為肯定之供述外,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既為區別販賣毒品與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共同持有毒品之要件,亦應一併為肯定之供述,始足以辨識其供述是否有自白販賣毒品之意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本件承辦員警、檢察官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將「莊君明」誤稱為「莊明君」,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12、64至66頁),然被告業經員警、檢察官提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供其閱覽後,被告仍明確辯稱「這個沒有,是大半夜的時候,他打電話跟我說他車子沒有電壞掉,要我去幫他過電。後來如果有,應該會繼續打電話聯絡。但這個根本沒有。」、「來說要兩個便當,就是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我跟這個人不是很認識,後來就沒有交易了。」云云,足見被告已經清楚知悉檢察官訊問之內容為是否販賣甲基安非命予該通聯之通話對象,被告主觀上並無誤解檢察官訊問交易對象之情形。況被告於原審105年12月20日送審訊問時,更明確供稱:「(105年5月27日跟你通話的人是誰?)我見面都叫他阿弟仔,他的真實姓名我不曉得。」、「(此人到底叫莊明君還是莊君明?)我不知道。」、「(依照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在他跟你說車子拋錨之前,他有說要泡茶,你跟他說要2個便當。這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他打電話的意圖是什麼,我如果又這樣問他,應該是問他是有幾個人要吃。當天後來沒有見面,他也沒有再跟我聯絡。」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回想後,應該是快天亮的時候莊明君和他朋友來找我,我有拿1包安非他命給莊明君,他也給我1000元,實際上我不太認識這個人,起訴書記載他叫莊明君,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益見被告對於該次通話對象之姓名究為「莊君明」或「莊明君」毫無所悉,被告自警詢迄原審105年12月20日送審訊問時,均係清楚、明確否認於105年5月27日凌晨0時3分許、1時15分許與綽號阿弟仔之人通話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該人,顯然並未因檢察官將「莊君明」誤稱為「莊明君」而影響其判斷,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各僅為1000元,數量亦非龐大,惟其販毒罪行究非零星偶發,對於毒品擴散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不容小覷,難謂足以引起客觀上普遍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足採。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再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年;至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所處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尚不得逕與附表一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另說明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法總說明及相關條文立法理由中多次闡明「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又105年6月22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亦將主文欄之沒收與從刑特予區別記載,可知新法之沒收制度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傳統見解認沒收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主文論列方式,已與現行立法意旨不符,自應隨同新法施行而修正。從而,沒收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於宣告沒收時,不應再從屬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與主刑區隔而獨立論列。㈡經查:⒈被告係以插用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與證人莊君明、吳旻諺聯繫販賣毒品或與證人羅雅慧聯繫轉讓禁藥之事宜,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則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自屬被告遂行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遂行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且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就附表一所示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受之價金分別為1000元、1000元,此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八、被告上訴雖執前詞否認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並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確有上開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如前述。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卓 進 仕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
┌─┬────┬──────┬─────┬──────────┬────┬──────────┐
│編│購毒者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宣 告 刑            │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莊君明  │105年5月27日│苗栗縣苑裡│莊君明於105年5月27日│1000元  │蔡萣豐販賣第二級毒品│
│  │(起訴書│1 時15分後之│鎮中山路中│0時38分許許以其所使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誤載為莊│凌晨某時    │山國小附近│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年貳月。            │
│  │明君)  │            │          │電話,與蔡萣豐持用之│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雙方於約定購買│        │                    │
│  │        │            │          │海洛因之事宜後,莊君│        │                    │
│  │        │            │          │明即欲前往約定地點與│        │                    │
│  │        │            │          │蔡萣豐見面,然因莊君│        │                    │
│  │        │            │          │明之車輛中途拋錨,經│        │                    │
│  │        │            │          │莊君明於同日凌晨1時 │        │                    │
│  │        │            │          │15分許告知以前揭電話│        │                    │
│  │        │            │          │告知蔡萣豐後,遲至凌│        │                    │
│  │        │            │          │晨接近破曉時始於左列│        │                    │
│  │        │            │          │地點與蔡萣豐見面,蔡│        │                    │
│  │        │            │          │萣豐並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包交付予莊君明,並 │        │                    │
│  │        │            │          │當場向莊君明收取1000│        │                    │
│  │        │            │          │元之價金。          │        │                    │
├─┼────┼──────┼─────┼──────────┼────┼──────────┤
│二│吳旻諺  │105年5月22日│苗栗縣苑裡│吳旻諺於105年5月22日│1000元  │蔡萣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8時30分許  │鎮中山路  │12時33分許、15時19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268號     │許以其所使用之090566│        │年捌月。            │
│  │        │            │          │1402號行動電話,與蔡│        │                    │
│  │        │            │          │萣豐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於約│        │                    │
│  │        │            │          │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        │                    │
│  │        │            │          │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見面,蔡萣豐並│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        │                    │
│  │        │            │          │付予吳旻諺,並當場向│        │                    │
│  │        │            │          │吳旻諺收取1000元之價│        │                    │
│  │        │            │          │金。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轉讓禁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
│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宣 告 刑                      │
│號│        │            │          │                    │                              │
├─┼────┼──────┼─────┼──────────┼───────────────┤
│一│羅雅慧  │105年5月24日│苗栗縣苑裡│羅雅慧於105年5月24日│蔡萣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23時30分許  │鎮水坡里水│22時42分許、22時46分│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坡35號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與蔡萣豐持用之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絡,雙方約由蔡萣豐免│                              │
│  │        │            │          │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羅雅慧後,雙方即於左│                              │
│  │        │            │          │列時間、地點見面,蔡│                              │
│  │        │            │          │萣豐並無償轉讓禁藥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無│                              │
│  │        │            │          │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                              │
│  │        │            │          │克以上)予羅雅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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