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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昱樹
- 選任辯護人
- 江燕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徐承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惠晴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彥綸
- 選任辯護人
- 邢建緯律師
鄭謙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356號、105年度偵字第1853號、第2793號、第7129號、第12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賴昱樹製造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昱樹犯如附表編號㈡「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㈡「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賴昱樹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施彥綸(綽號「阿綸」、「Allen綸」)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賴昱樹(綽號「小雞蛋」)則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始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知悉「安定(二氮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或販賣,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昱樹及施彥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賴昱樹於104年9月17日14時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所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所下載之WeCha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與施彥綸所有如附表編號所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所下載之WeChat通訊軟體聯絡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金,復由賴昱樹以相同方式與洪淇瑋(綽號「小瑋」,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8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金,並指示洪淇瑋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迨於同日15時40分許,洪淇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太原汽車商行」外某處,即由施彥綸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洪淇瑋,洪淇瑋旋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5千元予施彥綸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洪淇瑋居所地下3樓停車場,查獲洪淇瑋並扣得其甫向施彥綸、賴昱樹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997.75公克,純質淨重788.22公克,驗後淨重997.60公克,純度約79%)及前向他人所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84.16公克,純質淨重74.06公克,驗後淨重84公克,純度約88%),洪淇瑋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透過賴昱樹向施彥綸購買,警方於104年9月17日17時20分許,前往賴昱樹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租屋套房處查緝,扣得如附表編號所示賴昱樹所有供本次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再經警於105年1月7日13時10分許,因下述㈢案,在施彥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租屋處地下2樓停車場拘提施彥綸,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所示施彥綸所有供本次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
㈡賴昱樹基於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4年間某日,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套房,供作為製造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與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等成分之毒咖啡之據點後,復於不詳時、地購入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與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之晶體、粉末、黏稠物質,及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不明粉末,均充作原料;另購入或以不明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毒品咖啡分裝袋、毒品裝置膠囊、毒品咖啡粉裝置盒、愷他命吸食盤、電子磅秤、果汁機、攪拌器、電水壺、過濾網等器具,充作製作毒品之器具後,賴昱樹即於不詳時間,在前揭承租套房,將其所購入之沖泡咖啡粉內混合一定比例之上述第三、四級毒品之化學物質後,或使用攪拌器逕予混合,或摻入置入果汁機內攪拌混合,以此方式調和製造完成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之褐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毒品成分之白色及淡橘色粉末,含第三級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之褐色粉末,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褐色粉末,而均已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而製造毒品既遂,同時因未能製出第四級毒品而未遂。嗣經警於104年9月17日17時20分許,至前開賴昱樹租屋套房查緝,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毒品咖啡粉及毒品咖啡液、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
㈢施彥綸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下旬某日,以Facetime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絡。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某處見面,施彥綸即以每公斤30餘萬元之代價,向「阿文」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斤,惟尚未及賣出。嗣經警於105年1月7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施彥綸租屋處地下2樓停車場拘提施彥綸,並徵得施彥綸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彥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而未遂。
㈣施彥綸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1月8日至同年3月9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在內),並分別將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53.1472公克,總純質淨重43.8227公克)置放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如附表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3609公克,純質淨重0.3165公克)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施彥綸租屋處而持有之。嗣於105年3月10日凌晨0時50分許及同日凌晨1時15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施彥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
異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106至110、166頁反面至170頁反面;原審卷㈢第43頁反面至48、73至7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施彥綸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被告施彥綸於原審雖一度辯稱:105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內容並非我所述,我當時係表示拒絕回答,我僅稱要見檢察官這樣而已云云,惟經原審勘驗當日警詢光碟結果:筆錄記載與詢答之內容相符,筆錄內容記載時,警察發問後,均有打字聲音,然後被告施彥綸再回答,且被告施彥綸全程以坐姿方式接受詢問,精神狀態雖面有倦容,然被告施彥綸有問有答,整體過程神色自若,態度從容,語氣自然,身體或四肢並無特殊之舉狀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見原審卷㈡第28至41頁)可稽,足認被告施彥綸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供述,故被告施彥綸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彥綸對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犯行;被告賴昱樹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等犯行,被告施彥綸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原審辯稱:當天只有問而已,沒有交付毒品給洪淇瑋,洪淇瑋當天給我的錢是被告賴昱樹還我的錢,我記得幾千元而已云云,於本院則辯稱:當天是賴昱樹欠我8萬元,我要賴昱樹還我錢,結果賴昱樹沒有來,是洪淇瑋來,是賴昱樹叫洪淇瑋來跟我拿職棒簽賭的2千多元,但我認為賴昱樹欠我的錢沒有還,所以我也沒有給洪淇瑋,洪淇瑋也沒有交付錢給我,也沒有所謂的18萬5千元云云,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原審辯稱:我都是自己施用,沒有意圖販賣云云,於本院再辯稱:我1天約施用10公克左右,我是用抽煙的,這些量大概可以施用約3個月左右,都用夾鍊袋封起來,沒看過它壞掉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施彥綸辯護稱: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洪淇瑋之證詞就購買毒品的數量、成色、時間、價格等情節多有矛盾;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施彥綸對於持有愷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依通訊監察結果來看,被告施彥綸持有愷他命期間內,完全沒有販賣愷他命的聯絡細節及情形云云。被告賴昱樹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原審辯稱:我知道洪淇瑋找被告施彥綸是要購買毒品愷他命,我只有介紹他們認識,如果有買賣的話,我承認幫助施用毒品,我不知情他們有無買賣云云,於本院辯稱:我只有幫洪淇瑋與施彥綸聯絡而已,我並沒有到現場,他們只是約在車行而已,我不知道他們要幹嘛,洪淇瑋與施彥綸都沒有使用電話或WeChat聯絡,都是經過我,但我不知道洪淇瑋當天為何會帶18萬5千元的鉅額到現場與施彥綸碰面云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原審辯稱:扣案毒品咖啡粉及毒品咖啡液係我買回來後要喝,因為沒有感覺,所以就沒有再使用,不是我加工成這樣的,我不清楚扣案粉末為什麼有愷他命成分,那只是糖粉云云,於本院再辯稱:附表二編號至是我承租之前的房客所留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賴昱樹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洪淇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被告賴昱樹係幫其介紹愷他命的上手,被告賴昱樹沒有收到任何好處,類似情形,最高法院都認定只有幫助施用毒品,不是幫助販賣毒品,更況被告賴昱樹只有將雙方電話交付聯絡而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扣案物經送驗後,全部沒有毒品反應,僅驗出極微量毒品成分,何來有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施彥綸確有於104年9月17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太原汽車商行」外某處,與洪淇瑋見面等情,業為被告施彥綸所自承(見105毒偵827卷第13頁反面;105偵1853卷第10、72至73頁;原審卷㈠第56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12頁反面),核與證人洪淇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8至10、11頁正反面;105偵1853卷第16至17、97至99頁;原審卷㈠第167頁反面至183頁),且有證人洪淇瑋指認被告施彥綸臉書等照片資料1紙、證人洪淇瑋與被告賴昱樹間以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張、太原汽車商行之臉書資料1紙在卷(見警卷第12頁;104偵23356卷第32至35、91頁正反面)可稽,而購毒者洪淇瑋甫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完畢為警查獲時之該包疑似愷他命之米白色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毛重1007.02公克(包裝袋重9.27公克),驗前淨重997.75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997.6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9%,驗前純質淨重約788.22公克等情,此有該局104年11月2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可參,足認其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⒉購毒者洪淇瑋有於上揭時、地,以18萬5千元之代價,向被告施彥綸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已完成交易乙情,業據證人洪淇瑋於警詢證稱:扣案毒品我剛買回來,準備要販賣就被當場查獲,我以18萬5千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約1公斤,被告賴昱樹綽號為「小雞蛋」,我們是使用微信聯絡,我透過被告賴昱樹介紹,於104年9月1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之太原汽車商行前,向1名年約30歲、綽號「阿綸」之男子,以現金18萬5千元購買愷他命1公斤,「Allan綸」係我毒品上手,他駕駛黑色BMW廠牌X3型號柴油休旅車與我交易,我們在該車上交易,被告施彥綸從車內後座椅子椅墊下方取出毒品給我,當天有交易成功,我沒有「Allan綸」之聯絡方式,係被告賴昱樹幫我聯絡,我沒辦法與被告施彥綸聯繫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8至10、11頁;105偵1853卷第16至17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愷他命係被告賴昱樹介紹購買而來,因為我們有時候會在一起,被告賴昱樹住在我對面,我問被告賴昱樹有沒有辦法拿到貨源,被告賴昱樹稱有門路,他於104年9月17日14時許,告知我有朋友可以賣我愷他命,之後說完地點後,我就過去找那個人,之後有買到,我用18萬5千元購買愷他命1公斤,另外1包55公克是先前我去夜店,友人寄放在我這邊,我不清楚被告賴昱樹有無從上游交易中抽成,但是我沒有辦法與上游聯絡,需要透過被告賴昱樹向對方轉達,我有給上游購買毒品的錢,沒有賒欠,我微信暱稱為「小瑋」,被告賴昱樹微信暱稱為「小雞蛋」;於104年9月17日16時許,我走大里區德芳南路經過中投公路第1個紅綠燈迴轉到太原汽車商行前交易,交易時間和地點係被告賴昱樹向我告知,我無法直接與「Allan綸」聯絡;被告賴昱樹稱「Allan綸」已經在太原汽車那邊,叫我過去找「Allan綸」,因為我無法與上游聯絡,只能透過被告賴昱樹聯絡去向上游購買,被告賴昱樹知道購買毒品的數量,因為透過被告賴昱樹安排的,才第一次而已;購毒款係我出資,我與被告施彥綸碰一次面而已等語(見105偵1853卷第97頁反面至9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透過被告賴昱樹認識被告施彥綸,目的就是要交易愷他命,被告賴昱樹住處係在我住處斜對面,我有於104年9月17日16時許,前往大里區文心南路130之1號太原汽車商行,我向被告施彥綸購買愷他命,我是透過被告賴昱樹才完成這次交易,之前沒有這樣交易過,當天只有我1人去找被告施彥綸,我自己開車,之前我未曾去過該車行,當時係透過被告賴昱樹聯絡到,請我到那邊等就好,時間、地點都是透過被告賴昱樹與我聯繫,當天交易愷他命金額為18萬5千元,我當時有向被告賴昱樹表示要購買18萬5千元之愷他命,我有將這個金額告知被告賴昱樹,我當時有向被告賴昱樹稱我要「1顆」,就是1,000公克,我問「1顆的價格現在是多少」,被告賴昱樹回答「18萬5千元」,前1、2天在被告賴昱樹租屋處就有先聯繫,我覺得這個價錢很合理,就請被告賴昱樹問看看有沒有,我沒有指定向哪一個賣家購買,我無法與被告施彥綸聯繫,只能透過被告賴昱樹,我不知道被告2人怎麼聯繫,我不清楚被告2人就購毒款價格如何計算,我係先與被告賴昱樹確認好1公斤18萬5千元後,被告賴昱樹以微信向我告知如何前往太原車行,始由我1人開車前往被告賴昱樹所稱太原車行,我到達現場後,我有先打電話給被告賴昱樹,告知我到了,被告賴昱樹聯繫後,請我直接進去,進去就看到被告施彥綸,當時我與被告施彥綸並不認識,我就給被告施彥綸現金,被告施彥綸就給我愷他命,這樣的交易是第一次,被告賴昱樹暱稱為「小雞蛋」,我不清楚被告賴昱樹有無拿到好處,被告施彥綸拿了1大包毒品給我,我有稍微看一下,一個大包裝,沒有分裝過,我也沒有分裝它;之後我遭警察查獲3包,其中2包係我去夜店有向不明人士購買回來自己施用,我只有向被告施彥綸購買1大包;完成交易後,約當天15、16時許,我就回去龍井找陳挪亞,走國道3號約20幾分鐘,確實時間我已忘記,就大概時間點,我有提供愷他命供陳挪亞施用,當天18時許,我回到家,在地下室被警察抓到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67頁反面至183頁反面)。核諸證人洪淇瑋上揭證述情詞,非但針對本案係經由被告賴昱樹指示而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施彥綸實際進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等關鍵內容證述一致,足認證人洪淇瑋前開證述尚非虛妄。又依卷附證人洪淇瑋與被告賴昱樹間微信通話與語音對話內容所示,暱稱「小雞蛋」之人(即被告賴昱樹)確有於本案販賣愷他命前,先向洪淇瑋告稱「起來之後再過去德芳南路那裡」、「你到大里了喔」、「我跟他講一下」、「德芳南路一直走,會看到文心南路,然後迴轉,會看到一間太原汽車賣車的」、「德芳南路往市區方向一直走就會看到中投在那裡而已」、「紅綠燈下都是賣車的,有一間太原賣車的」、「有一間太原汽車你看一下」、「人沒有問題吧,有問題再說,隨時可以安排」、「有買到嗎?」等語,此有被告賴昱樹與洪淇瑋間微信通話與語音對話內容列印資料1份在卷(見104偵23356卷第32至35頁)可明,足見被告賴昱樹確有具體指示證人洪淇瑋關於購買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地點所在,核與證人洪淇瑋前揭證述本案毒品交易之經過亦屬契合,足見證人洪淇瑋前揭所述應屬信而有徵。
⒊再參酌證人洪淇瑋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指出該包毒品取得之緣由,並排除與本案交易無關之扣案毒品(洪淇瑋104年9月17日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及住處另各別起獲愷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86.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4.16公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74.06公克,其迭自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與本次向被告2人購買之愷他命者無關),尚非概予全盤誣指被告2人,證人洪淇瑋對於前揭重要事實已迭次供證不移,尚與真實性無礙,而被告賴昱樹對於該次指示洪淇瑋至指定地點之目的係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亦表示知情(見原審卷㈡第112頁反面),且被告施彥綸確有於上揭時、地,與洪淇瑋見面之情,亦為被告施彥綸所自承,足認證人洪淇瑋此部分證詞並無故意誇大所購買毒品之數量,或刻意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詞,益徵證人洪淇瑋證詞應可採信,所證事實經過堪予採認。
⒋被告施彥綸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為本院不採之理由⑴被告施彥綸雖於原審辯稱:當天只有問而已,沒有交付毒品給洪淇瑋;洪淇瑋當天給我的錢是被告賴昱樹還我的錢,我記得幾千元而已云云,於本院則辯稱:當天是賴昱樹欠我8萬元,我要賴昱樹還我錢,結果賴昱樹沒有來,是洪淇瑋來,是賴昱樹叫洪淇瑋來跟我拿職棒簽賭的2千多元,但我認為賴昱樹欠我的錢沒有還,所以我也沒有給洪淇瑋,洪淇瑋也沒有交付錢給我,也沒有所謂的18萬5千元云云,前後供述已未盡相符,彰彰明甚。
⑵再者,洪淇瑋於本案交易當日,除支付購毒款18萬5千元予被告施彥綸,並因而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外,並未再交付被告施彥綸任何款項等情,迭經證人洪淇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8頁反面至10頁;105偵1853卷第16頁反面、97頁反面至98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82頁反面至183頁),而被告施彥綸於警詢亦曾坦承:當日洪淇瑋有拿約有16至18萬元給我(見105毒偵827卷第13頁反面),與洪淇瑋始終證述之當日確實有拿18萬5千元給被告施彥綸一節大致相符,果被告施彥綸主觀認識被告賴昱樹僅積欠其「8萬元」而已,何以會有其警詢所述之賴昱樹要洪淇瑋拿「16至18萬元」給其之數字,益見案發當日洪淇瑋拿給被告施彥綸之「18萬5千元」或「16至18萬元」,俱與被告施彥綸與賴昱樹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關。
⑶再就案發當日被告賴昱樹究竟交付何物與證人洪淇瑋乙節,綜據被告賴昱樹於警詢時供稱:(問/提示:從你手機微信截取你與洪淇瑋通話內容的照片及手機談話語音譯文,請你說明是何意思?)這是我叫「小瑋」(即證人洪淇瑋)過來我租屋處拿錢,因為我要付3萬多房屋租金及押金等語(見104偵23356卷第16頁),於偵訊時供述:(在洪淇瑋出發前,你為何叫洪淇瑋先過來找你拿錢?)因為房租我先拿2萬元給洪淇瑋,後來還要付1萬1千元左右,因為之前15日拿不夠,所以昨天叫洪淇瑋過來拿房租,順便償還我欠洪淇瑋的錢,因為都是她(指洪淇瑋姊姊洪靖諠)幫我付房租等語(見104偵23356卷第51頁反面),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洪淇瑋與被告施彥綸見面之前,我們有在租屋處見面,我拿房租2萬餘元的押租金給洪淇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9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時被告施彥綸有錢要給我,是我跟施彥綸合作賭博的錢,與我欠被告施彥綸錢是沒有關係,事實上被告施彥綸當天沒有給我錢,因為他說要順便拿給洪淇瑋,叫洪淇瑋拿回來,我稱不要,因為我還有欠洪淇瑋錢,所以就叫被告施彥綸不要拿給洪淇瑋;當日洪淇瑋有先來找我拿房租與算錢,約拿了2萬多元,當日沒有託洪淇瑋把錢還給被告施彥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至167頁);又證人洪淇瑋先於偵訊時證稱:(為何賴昱樹稱要不要先過來一下拿錢給你?)拿他要繳納的房租跟前一天買晚餐的錢給我,賴昱樹住我斜對面而已(見105偵1853卷第98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於當天去找被告施彥綸購買毒品前,有去被告賴昱樹租屋門口拿房租的錢約1、2萬元,除了房租的錢外,被告賴昱樹沒有拿其他東西給我,也沒有把錢託我交給被告施彥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頁),互核被告賴昱樹供詞及證人洪淇瑋證述內容,亦均一致陳稱被告賴昱樹於本案交易前,僅將原先積欠之房屋租金2萬餘元交予洪淇瑋,並無託付轉交任何財物予被告施彥綸之情形,核與被告施彥綸所辯洪淇瑋當日係代為轉交被告賴昱樹所欲償付償務之金錢等情相互齟齬,足徵被告施彥綸此部分所辯,應非屬實。此外,復稽諸被告施彥綸時而於警詢辯稱:當日洪淇瑋係幫被告賴昱樹拿錢來還我,約有16至18萬元云云(見105毒偵827卷第13頁反面),時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記得洪淇瑋那次是有拿錢給我,還是我拿錢給洪淇瑋,我已忘記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3頁反面),於本院再辯稱:賴昱樹欠我8萬元,我要賴昱樹還我8萬元,結果賴昱樹沒來,是洪淇瑋來,洪淇瑋並沒有拿錢給我,也沒有所謂18萬5千元的事(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前後供述亦非一致。衡諸常情,託請第三人代償債務,涉及債務是否償付之重要事項,當事人及其相關人等理當記憶甚明,又豈有全然遺忘可能,況乎被告賴昱樹及證人洪淇瑋於原審均仍能陳明當日僅有交付房租之事由,足徵其等經歷應不致遺忘,益徵被告施彥綸此部分辯詞,應非事實。而被告施彥綸於本院所辯稱之認為賴昱樹欠其8萬元,其要賴昱樹還錢,賴昱樹沒來,是洪淇瑋來,但洪淇瑋沒有交錢給其,亦無所謂18萬5千元一節,亦與其所辯是賴昱樹叫洪淇瑋來跟其拿職棒簽賭的2千多元,但其認為賴昱樹欠其錢,故其亦沒有給洪淇瑋錢一節不甚相符(均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正反面),蓋倘被告施彥綸本無意要給賴昱樹簽職棒簽賭的2千多元,而係要賴昱樹返還所積欠的8萬元,然賴昱樹既然沒有講到要還其錢(被告施彥綸所直承,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則被告施彥綸何以還要依賴昱樹指示在太原車行等候洪淇瑋前來,所辯似是而非,前後矛盾,與經驗法則、常情俱有違背,礙難採信。
⑷至被告施彥綸之辯護人邢建緯律師以:證人洪淇瑋之證詞就購買毒品的數量、成色、價格等情節多有矛盾一節(見原審卷㈡第98至100、114頁;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惟證人洪淇瑋向被告2人購買而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1大包,1顆即1,000公克、1公斤的量,買來時並未分裝,洪淇瑋亦未分裝,另被查扣2包愷他命是洪淇瑋去夜店向他人所購買等節,已經證人洪淇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70、173頁反面、175頁正反面、176頁)。乃被告施彥綸之辯護人邢建緯律師於再反詰問以:「是否只有1次而已?」證人洪淇瑋證述「對」,被告施彥綸之辯護人邢建緯律師再反詰問以「另外2小包是否都是從那個1大包出來的?」時,證人洪淇瑋始循著辯護人之提問,證稱:「如果是從裡面來的,那就對。」再經邢建緯辯護人詰問:「就上開剛提示的判決,你另外2包的純度,跟1大包裡面的純度,是不一樣的,大包的是百分之79,小包的是百分之88,有何意見?」時,證稱:「因為我對那個不了解,所以我不知道。(辯護人邢律師問:所以是否這不是同1包的?)我忘記了。」(見原審卷㈠第177、178頁正反面)。查證人洪淇瑋對於本案向被告2人購買之愷他命為1大包之外觀包裝,於檢察官採開放性問答時,業已證述明確,為1大包,買來無分裝,其亦無分裝等情明確,乃被告施彥綸之辯護人邢建緯律師以證人洪淇瑋查獲時遭扣案之愷他命共3包,且有以該3包均為證人洪淇瑋均自被告施彥綸處取得為前提,詰問證人洪淇瑋為何包裝不同、為何純度不同,而置證人洪淇瑋先行明確證述其只有自被告施彥綸處取得愷他命1大包,另2包則係其在夜店向他人所購入等證詞於不顧,致使證人洪淇瑋因為辯護人逐步誘導提問,始會呈現乍看證人洪淇瑋之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甚至讓證人洪淇瑋誤認其為警查扣之3包愷他命均來自於被告施彥綸,甚至為「就是可能像檢察官剛才說的送驗的時候才分成3小包」(見原審卷㈠第176頁反面)之證述內容,進而令人產生對其證詞產生「果係來自同1包愷他命分出,何以毒品純度竟有79%與88%差異」之質疑。是以,單就證人洪淇瑋於原審前後證述固可見其間差異,然倘就其作證當時接受交互詰問之時序及應答內容,明顯可見其係受被告施彥綸辯護人逐步提問,面對辯護人以非證人所認知之事實提問並質疑,以致證人洪淇瑋思慮未週,一時不察,末則以「因為我對那個不了解,所以我不知道」、「我忘記了」等語回答,是以,被告施彥綸之辯護人以證人洪淇瑋前開證述內容先後不一,暨證人洪淇瑋證述購買1公斤重的愷他命,為何其身上被查扣3包愷他命且重量達1,081.91公克等與事實不符之質疑(見原審卷㈡第98至99、114頁;本院卷一第34頁),尚非有據。參以證人洪淇瑋前曾於查獲後翌日(即104年9月18日)偵訊時,即已明確陳明僅以18萬5千元向被告施彥綸購買愷他命1公斤,另外1包55公克係之前在不詳夜店向不明之人購買等情之經歷(見105偵1853卷第97頁反面),與證人洪淇瑋前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向被告施彥綸所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之外觀相合,且因證人洪淇瑋取得毒品來源不同,以致產生毒品成分純度有79%、88%之差異,亦屬常情,故由證人洪淇瑋於原審審理由辯護人行反詰問程序時之應答表現,不免有囿於辯護人之錯誤提問,致令其證述內容略有差池,尚堪理解。是辯護人以證人洪淇瑋前揭證詞矛盾之處而指摘其證詞不足採信,為本院所不採。
⑸至被告施彥綸之辯護人邢建緯律師再以:依照陳挪亞之證述,洪淇瑋於104年9月17日下午3、4時許有到龍井找他,洪淇瑋並有提供愷他命供其施用,依此,洪淇瑋自無可能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向被告施彥綸購買愷他命(見原審卷㈡第100至101、114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然證人洪淇瑋對此節業已證述:那只是一個大概的時間點,我先去大里買完之後,我就回去龍井找陳挪亞,走3號大概20幾分鐘(見原審卷㈠第177頁),並無被告施彥綸之辯護人所指時間有矛盾之處,是以,其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施彥綸之有利認定。
⒌被告賴昱樹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為本院不採之理由⑴被告賴昱樹雖於原審辯稱:我知道洪淇瑋找被告施彥綸是要購買毒品愷他命,我只有介紹他們認識,如果有買賣的話,我承認幫助施用毒品,我不知情他們有無買賣云云,於本院辯稱:我只有幫洪淇瑋與施彥綸聯絡而已,我並沒有到現場,他們只是約在車行而已,我不知道他們要幹嘛,洪淇瑋與施彥綸都沒有使用電話或WeChat聯絡,都是經過我,但我不知道洪淇瑋當天為何會帶18萬5千元的鉅額到現場與施彥綸碰面云云。
⑵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⑶查本案被告賴昱樹確有於前揭時、地,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所下載微信通訊軟體與洪淇瑋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並具體指示洪淇瑋關於本案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等情,業為被告賴昱樹所自承(見104偵23356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原審卷㈠第59頁反面、162至167頁),核與證人洪淇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105偵1853偵卷第16至17、97至98頁;原審卷㈠第167頁反面至183頁),且有其等微信通話及語音對話內容資料1份在卷(見104偵23356卷第32至35頁)足憑,而依證人洪淇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時我是透過被告賴昱樹聯絡到,請我到那邊等就好,時間、地點都是透過被告賴昱樹與我聯繫,當天交易愷他命的金額為18萬5千元,我當時有向被告賴昱樹表示要購買18萬5千元的愷他命,我有將這個金額告訴被告賴昱樹,我當時有向被告賴昱樹稱我要「1顆」,就是1,000公克,我問「1顆的價格現在是多少」,被告賴昱樹回答「18萬5千元」,前1、2天在被告賴昱樹租屋處就有先聯繫,我覺得這個價錢很合理,就請被告賴昱樹問看看有沒有,我沒有指定向哪一個賣家購買,我無法與被告施彥綸聯繫,只能透過被告賴昱樹,我不知道被告2人怎麼聯繫,我不清楚被告2人就購毒款價格如何計算,我係先與被告賴昱樹確認好1公斤18萬5千元後,被告賴昱樹以微信向我告知如何前往太原車行,始由我1人開車前往被告賴昱樹所稱太原車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82頁反面),業已證述其當日與被告施彥綸現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購毒款18萬5千元之前,係經被告賴昱樹先行商討確定本案買賣愷他命之數量、金額等細節甚詳;且經比對被告2人間、被告賴昱樹與洪淇瑋間微信通話與語音對話內容顯示,暱稱「Allan綸」之人(即被告施彥綸)係於104年9月17日12時22分許,先向被告賴昱樹告稱「處理好了,你何時要過來都可以」等情,顯知被告2人亦有於案發前先行確認所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準備完成後,暱稱「小雞蛋」之人(即被告賴昱樹)始為向洪淇瑋告知「起來之後再過去德芳南路那裡」、「你到大里了喔」、「我跟他講一下」、「德芳南路一直走,會看到文心南路,然後迴轉,會看到一間太原汽車賣車的」、「德芳南路往市區方向一直走就會看到中投在那裡而已」、「紅綠燈下都是賣車的,有一間太原賣車的」、「有一間太原汽車你看一下」、「人沒有問題吧,有問題再說,隨時可以安排」、「有買到嗎?」等情,此有被告2人間、被告賴昱樹與洪淇瑋間微信通話與語音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見警卷第25至30頁;104偵23356卷第32至35頁)可稽,非如被告賴昱樹於本院所辯解之不知道被告施彥綸與洪淇瑋見面要幹嘛,也不知道洪淇瑋有帶18萬5千元鉅額款項抵達約定地點之緣由。更可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案發前即先行確認洪淇瑋所欲購買未經明示即可供理解之物品是否準備完成,被告賴昱樹始於確認後即以微信通訊軟體具體指示洪淇瑋前往本案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地點之方式,且依其等對話內容僅告知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嗣後復經被告賴昱樹詢問「有買到嗎?」乙詞,詢及該毒品是否業已取得,顯見被告賴昱樹係以暗語催促洪淇瑋前往指定地點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甚明,核與證人洪淇瑋上揭證述有於案發前即與被告賴昱樹先行磋商討論而確定本案買賣標的數量、金額等細節,證人洪淇瑋遂於當日毋須再行討論所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及價款,逕依被告賴昱樹告知指定地點,復由被告施彥綸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收受購毒款等情相符,亦合常理。參以洪淇瑋於本案交易前,與被告施彥綸並無可供直接聯繫之管道存在,僅能依被告賴昱樹指示而於指定時間、地點,進行一定數量、金額之毒品交易;況被告賴昱樹對於該次指示洪淇瑋至指定地點之目的係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亦表示知情(見原審卷㈡第112頁反面),衡諸常情,被告2人倘非於事前即有一定對價之約定,被告賴昱樹又豈有甘冒重典,平白代與購毒者接洽所欲購買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等細節,其後推由被告施彥綸於指定地點現實完成交易之可能;況乎,被告賴昱樹確有與購毒者洪淇瑋現實約定對價且屬有償之交涉行為,核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相符,自屬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分擔,此亦與一般幫助施用毒品僅係代為介紹、告知購毒管道之情節相異;再佐以被告施彥綸確有於前揭時、地以18萬5千元之代價,將數量1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洪淇瑋乙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2人為達販賣之目的,事先達成由被告賴昱樹尋找買家出售毒品之合意,核與一般事理常情並不相違,益徵證人洪淇瑋前揭所證,要屬信而有徵,足堪憑信。是以,被告2人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洪淇瑋之事達成合意,而有犯意之聯絡,且被告施彥綸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提供者,被告賴昱樹則負責交涉毒品交易之對象、交易數量及金額等細節,自亦有行為之分擔,已堪認定。從而,即令被告賴昱樹並非實際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人,仍無解於其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賴昱樹及其辯護人雖均空言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要無可採。
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且販賣愷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參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刑非輕,自非得公然為之,從而販賣之利潤,除非經被告2人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諉難察得確切金額。本案被告2人與購毒者洪淇瑋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2人當無甘冒重典,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證人洪淇瑋亦證述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均確有現實交付對價且均屬有償之行為,本次交易金額復高達18萬5千元之鉅額,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賴昱樹製造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賴昱樹確有於上揭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等成分之毒品咖啡粉;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均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與微量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等成分之毒品咖啡粉;如附表編號㈣及㈤所示均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粉;如附表編號㈥所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粉;如附表編號㈦所示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毒品咖啡粉;如附表編號㈧及㈨所示均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如附表編號㈩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如附表編號及所示均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液;如附表編號所示分別含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與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粉;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不明粉末;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毒品咖啡分裝袋、毒品裝置膠囊、毒品咖啡粉裝置盒、愷他命吸食盤、電子磅秤、果汁機、攪拌器、電水壺、過濾網等器具等情,業為被告賴昱樹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加以自承(見原審卷㈡第73頁反面、112頁反面、17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7頁反面至118、161頁反面至162頁),核與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之劉禕及洪靖諠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劉禕部分見104偵23356卷第55頁;洪靖諠部分見105偵1853卷第102至103頁),且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7紙、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97143號鑑定書1份、職務報告1紙在卷(見104偵23356卷第19至25、26至31、81、75至80頁;原審卷㈠第53頁)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㈠至、至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至其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到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反之,為未遂,「查扣案之黃色液體,係上訴人將其所購買之『硝甲西泮』磨成粉末後,加入一定重量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再注入礦泉水稀釋,予以混合調製,壓瓶封蓋後,欲持以販賣之物…,而上訴人以上開兩種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之化學物質混合復加水稀釋之混合調製加工行為,自該當於刑事法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至製成品名稱為何,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顏再發用以製造『神仙水』所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原料,雖原本即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惟其既有研磨、摻水使之液化、混合等進一步加工行為,所製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液體,並有上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按,乃法規範所禁止之第二、三級毒品,自屬製造毒品既遂無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持兩種以上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化學物質混合後加水稀釋之加工行為,即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規範之製造第三、四級毒品行為,不因其製成品名稱、態樣而異其認定。
⒊被告賴昱樹於原審辯稱:扣到的毒品咖啡粉及毒品咖啡液係我買回來後要喝,因為沒有感覺,所以就沒有再使用,不是我加工成這樣,我不清楚扣案的粉末為什麼有愷他命成分,那只是糖粉云云,於本院再辯稱:附表二編號至是我承租之前的房客所留下云云。惟查:
⑴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疑似毒品、毒品咖啡粉及毒品咖啡液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如附表編號㈠部分,經檢視均為淡黃褐色粉末(驗前總毛重586.21公克,驗前總淨重563.12公克),經抽取鑑定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等成分,另檢出非毒品Caffeine及Chloromethcathinone等成分;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部分,經檢視為褐白色結塊顆粒及粉末(驗前毛重各為877.59公克、865.26公克,驗前淨重各為870.67公克、858.34公克),均檢出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與微量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等成分,另檢出非毒品Caffeine及Chloromethcathinone等成分;如附表編號㈣及㈤所示部分,經檢視為褐白色粉末(驗前毛重各為399.47公克、128.77公克,驗前淨重各為392.55公克、121.85公克),均檢出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另檢出非毒品Caffeine成分;如附表編號㈥所示部分,經檢視為褐白色粉末(驗前毛重41.59公克,驗前淨重34.44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另檢出非毒品Caffeine成分;如附表編號㈦所示部分,經檢視為淡灰褐色粉末(驗前毛重55.09公克,驗前淨重為53.86公克),檢出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如附表編號㈧及㈨所示部分,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驗前毛重各為680.22公克、137.07公克,驗前淨重各為673.45公克、130.15公克),均檢出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㈩所示部分,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驗前毛重12.26公克,驗前淨重5.66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及所示部分,經檢視均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各為401.73公克、201.25公克,驗前淨重各為393.48公克、195.69公克),均檢出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等成分,另檢出非毒品Caffeine成分;如附表編號所示各該包裝(驗前毛重各為237.06公克、34.10公克、64.77公克、8.01公克、6.38公克,驗前淨重各為220.56公克、31.82公克、48.11公克、5.53公克、4.33公克),則均檢出含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或芬納西泮等成分,另檢出非毒品Caffeine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97143號鑑定書1份在卷(見104偵23356卷第75至80頁)可稽,是於本案查獲現場,確有查獲數量甚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與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等成分之咖啡粉、咖啡液等情甚明。
⑵另於同地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分裝袋、膠囊、吸食盤、裝置盒、磅秤、果汁機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如附表編號、、、及所示塑膠夾鏈袋、塑膠盒、電子磅秤、攪拌器及電水壺等物,其上均留有微量褐色粉末,以甲醇潤洗,取潤洗液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且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成分;如附表編號所示塑膠盒,其上殘留粉末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且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成分;如附表編號及所示長方形盤、金屬片、塑膠筆桿及過濾網,其上殘留粉末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所示塑膠盒及塑膠湯匙,其上殘留粉末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成分;如附表編號所示果汁機,其上殘留粉末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05593號鑑定書1份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7至20頁)可稽,是本案於查獲現場,除經查獲前揭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與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等成分之咖啡粉、咖啡液外,更於現場所查扣之分裝袋、吸食盤、裝置盒、電子磅秤、果汁機、攪拌器及電水壺等物上所殘留之雜質物質,經鑑定亦均檢出與前揭扣案毒品大部分相同之成分,是知被告賴昱樹確實係以該等器具從事毒品製作,以致該等器具上皆含有毒品物質沾附其內,益證被告賴昱樹確有從事毒品製造之行為。
⒋再者,核諸被告賴昱樹甫為警查獲時,乃於警詢中供稱:扣案膠囊是我之前吃中藥的時候分裝中藥用,電子磅秤是我拿來秤杏仁粉與糖粉喝的,攪拌器是拿來攪拌果汁或杏仁粉使用,過濾網就是要拿來過杏仁粉的果殼,電水壺是拿來跑(臺語,應係煮)熱水用的,扣案夾鏈袋是我買中藥或奶茶時,跟人家拿的,因為我喝咖啡如果一包包拆,手會黏黏的,所以將咖啡倒空盒內,以利飲用方便取用,怕咖啡氧化,所以將咖啡放在夾鏈袋內云云(見104偵23356卷第15頁反面),復於偵訊時供稱:扣到粉末都是正常咖啡,機器是攪糖粉與杏仁茶用的,電子磅秤是秤咖啡粉與杏仁粉,分裝袋用途不一定,有的裝東西,透明的,有的是夾鍊袋,幾乎都是空的,沒有裝的比較多云云(見104偵23356卷第51頁反面),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粉末只是糖粉,電子磅秤、果汁機是泡杏仁茶使用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9頁反面)。細譯被告賴昱樹前揭警偵訊之供詞,均未曾提及上開物品俱為其前房客所留下,反而逐一供述各該物品之來源及用途,而被告賴昱樹固於原審辯稱:電子磅秤、果汁機那些是原本我租房子就有的家電用品(見原審卷㈠第59頁反面),於本院再辯稱:附表編號至所示物品是我承租的房屋之前的房客留下來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然被告既直承其曾使用前房客所留下之果汁機、電子磅秤,是以,縱使其辯解上開器具物品係前房客所留下一節屬實,顯然已為前房客所拋棄,並由被告賴昱樹將前房客所拋棄之物據為己有而予使用,自不影響上開器具、物品均為被告賴昱樹所有且仍為其所使用之事實。再參諸扣案之咖啡粉、過濾網、塑膠盒(內含1支塑膠湯匙)、電子磅秤、咖啡分裝包等物均集中放在被告使用之桌上(見104偵23356卷第27頁照片所示),果汁機、攪拌器、電水壺則均集中放在客廳角落一處(見104偵23356卷第26頁下方照片、29頁上方照片所示),顯均為被告賴昱樹使用之範圍,被告賴昱樹復直承系爭套房為其所承租,也是由其一人居住(見原審卷㈡第173頁;本院卷一第166頁),益顯見上開器具、物品確均為被告賴昱樹所有及使用,要無可疑。而由被告賴昱樹前開警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供述,均未提及曾有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或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與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等成分之扣案咖啡粉或咖啡液以電子磅秤計重之舉措,復未供述其曾將前揭扣案咖啡粉或咖啡液投入扣案如附表編號、及所示果汁機、攪拌器及電水壺等機器之行為,其只是將附表編號㈠至、至所示之物買來,試用後感覺沒那麼好,就放著沒再繼續使用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9頁反面;原審卷㈡第73頁反面、173頁;本院卷一第117頁反面至118、161頁反面至162頁),其所辯此節苟係屬實,其所持有之咖啡粉與咖啡液既係買來後即已含有前揭第三、四級毒品等成分咖啡粉與咖啡液,而未將扣案咖啡粉、咖啡液以果汁機、攪拌器及電水壺攪拌以製造毒品,何以前揭扣案之果汁機、攪拌器、電水壺等物品均檢出與前揭扣案咖啡粉或咖啡液相同成分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等成分?則其所辯與事實相悖,無足採信。
⒌再經檢視扣案物所示,扣案附表編號、、、及所示塑膠夾鏈袋、裝置盒(即塑膠盒)、電子磅秤、攪拌器及電水壺等物,其上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編號所示裝置盒(即塑膠盒含塑膠夾鍊袋1個),其上殘留粉末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編號及所示裝置盒(即塑膠盒含塑膠湯匙1支)及過濾網,其上殘留粉末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所示果汁機,其上殘留粉末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在卷可證。果被告賴昱樹未有使用上開器具而為上開製造毒品行為,何以通常用以分裝、包裝所需使用之附表編號、至所示分裝袋、裝置盒、電子磅秤等物亦均會檢出與前揭扣案咖啡粉或咖啡液相同成分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等成分?且所攪拌、加熱需用之果汁機、攪拌器、電水壺,乃至事後分裝、包裝需用之分裝袋、裝置盒、電子磅秤等物所檢出之毒品成分竟又是完全相同,顯見被告賴昱樹確實以附表編號㈠至所示含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粉、咖啡液,再以附表編號至所示原料,使用上開附表編號、及所示果汁機等器具混合調製後,已成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後,再以附表編號、至所示分裝袋、裝置盒、電子磅秤從事分裝及包裝之行為,始會呈現上開不同器具、不同分裝包裝物之毒品成分均相同之情。由此亦可證,上開器具既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或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及褐色粉末,或為含第三級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之褐色粉末,或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毒品成分之白色及淡橘色粉末,而均已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顯然其製程業已完成,而為法規範所禁止之第三級毒品,自屬製造第三級毒品完成既遂無誤,自不因其辯解稱附表編號㈠至所示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是其買來就是如此云云,不因毒品量微云云,未額外扣得其業已分裝好之獨立包裝毒品云云,而影響其業已製造第三級毒品完成之事實。
⒍再參照被告賴昱樹與施彥綸於104年9月12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過程中有如下對話:「Allan綸 :啊!對了,你上回給我那些,成本都放的不夠粗啦!有些可以,有些不行,很難走啦!小雞蛋 :會嗎?成本很多捏,我再試試看!哪有可能都一樣,每個人量不同,很難滿足應付每個人,我內容再調整一下下!我這兩天做的,你再去試用看看,另外的我再調整。Allan綸 :對啊,我怎可能不知道,若是我的話,一定要求要求3碗以上,3碗以上,寧願讓他太撐也不要讓他餓。小雞蛋 :他們絕對有啦,阿姐是說我做的是要放鬆用的,不是要用的硬梆梆!有些人就硬要,就要用的硬梆梆,現在人都喜歡放鬆的!沒辦法,很多人不喜歡這樣,不喜歡硬要的。跟你說我那個東西好處就是,如果硬要的,就放快歌,叫他們就放,我那東西是跟歌的節奏走。」(見警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3頁)。上開微信對話內容係由承辦警員甲○○逐通聽聞被告2人於Wechat之語音對話檔案後,以手寫方式逐一載錄,如同警卷第26頁反面、104偵23271卷第27頁反面(清楚影印附於本院卷一第203頁),已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至18頁),上開對話內容確實為被告2人當時之對話,亦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23頁)。上開對話內容復經原審於105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施彥綸105年3月10日警詢錄音光碟時,業已讓被告施彥綸親自聽聞,該次警詢時警員並詢以:「這個就是他(指被告賴昱樹)在做毒咖啡的部分」時,被告施彥綸答稱:「嗯。」警員再詢以:「他有拿給你試?」時,被告施彥綸答稱:「嗯。」警員再詢以:「對不對?」時,被告施彥綸點頭示意;警員再詢以:「他(指賴昱樹)有拿毒咖啡給你試,你也有跟他講啊,你也有回應他啊。對吧?…『有些可以,有些不行,很難走』就代表你有試啊?」時,被告施彥綸答稱:「嗯。」以上並載明於同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㈡第37至38頁);被告施彥綸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證述上開對話內容在講毒咖啡包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24頁反面)無誤。而由被告賴昱樹於上開與施彥綸之微信對話內容中,於施彥綸表示「你上回給我那些,成本都放的不夠粗啦!有些可以,有些不行,很難走啦!」顯示被告賴昱樹所給毒品成分不足或不佳之際,被告賴昱樹則表示「成本很多捏,我再試試看!哪有可能都一樣,每個人量不同,很難滿足應付每個人,我內容再調整一下下!我這兩天做的,你再去試用看看,另外的我再調整。」並要求被告施彥綸再試用看看其這兩天所做的毒品成效如何。由以上對話內容,益可徵被告賴昱樹確實有從事製造毒品之行為,並交由施彥綸試用看看其品質如何,而對照被告賴昱樹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物品、器具,經檢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並不盡然完全相同,亦可知被告賴昱樹對施彥綸表示其再試看看、內容再調整一下等語,確實有所本,被告賴昱樹確實有為本案製造毒品之犯行,自屬要無可疑。雖被告施彥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對話內容雖然在講毒咖啡包,但是在講我與賴昱樹合資向「阿姐」購買的毒咖啡包效果不好,要賴昱樹不要再向「阿姐」買,「我再試試看」、「我這兩天做的,你再去試用看看」應該是賴昱樹幫「阿姐」講的(見本院卷二第24頁正反面),暨被告賴昱樹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我與施彥綸之前有合資賣過很多東西,有賣過吃的,有合資球版、簽賭,也有合資電視買賣等工作,至於上開對話是在講什麼,我忘記了(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正反面),惟對話內容中,於被告施彥綸提及「你上回給我那些,成本都放的不夠粗啦!」被告賴昱樹則表示「成本很多捏,【我再試試看】」、「【我這兩天做的】,你再去試用看看,另外的【我再調整】」、「阿姐是說【我做的】是要放鬆用的」,顯見被告賴昱樹確實有在製作毒咖啡包,而非如被告施彥綸作證時所述之與賴昱樹合資向「阿姐」購買,何況被告賴昱樹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供稱有與施彥綸合資向「阿姐」購買一情,是以,被告施彥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是被告賴昱樹在製作毒咖啡包,是與賴昱樹合資向「阿姐」購買,暨「我再試試看」、「我這兩天做的,你再去試用看看」應該是賴昱樹幫「阿姐」講的等節,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賴昱樹製成毒品後有交付施彥綸試用之行為,則施彥綸恐其牽扯被告賴昱樹製造毒品之犯行,基於人性趨利避害之自然心理,其因而為上開迴護被告賴昱樹之證述,不難想見,是以,其上開證述內容應係迴護被告賴昱樹之說詞,而要無可採。至被告賴昱樹於本院辯解稱不知道上開對話在說什麼,然已與被告施彥綸於本院明確證述之在講毒咖啡包一節已不相符,且經本院逐一就上開對話內容詢問其真意,被告賴昱樹亦屢次供述:我真得不知道在講什麼,不知道了,因為,但是這樣講好像很明顯,好像是你們要講說我在賣藥,音檔中之「東西」這樣看起來很像是在講藥、毒品的對話(見本院卷二第22頁正反面),末亦自行供述照對話內容看來應該就是在講藥、毒品,惟亦未曾供述有與施彥綸合資向「阿姐」購買,反係供稱:從「他們絕對有」一語,可見就是別人製作的,不是我用的(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顯亦無從解釋其對話中多次對被告施彥綸告稱「我再試試看」、「我這兩天做的,你再去試用看看,另外的我再調整」、「阿姐是說我做的是要放鬆用的」等明白顯示被告賴昱樹自行製作毒咖啡包之意思,故其上開所為辯解,顯非真實,亦為本院所不採。
⒎而因被告賴昱樹自始否認製造毒品犯行,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供述附表編號㈠至所示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咖啡粉、咖啡液、咖啡包、愷他命自買來即是如此,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附表編號㈠至所示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咖啡粉、咖啡液、咖啡包、愷他命即為其將附表編號至所示未檢出毒品成分加入其他化學物質混合後所製成之含毒品成分之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成品。惟由加工所通常需使用之果汁機、攪拌器、電水壺、過濾網,及製成後分裝所通常使用之裝置盒、分裝袋既均分別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及褐色粉末(過濾網、裝置盒),含第三級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之褐色粉末(攪拌器、電水壺、電子磅秤、分裝袋),含第三級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之褐色粉末(裝置盒),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毒品成分之白色及淡橘色粉末(果汁機),而均已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顯見被告賴昱樹確實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無誤。故本院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尚不認定附表編號㈠至所示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即為被告賴昱樹所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而係從寬採信其買來即是如此之辯解,惟基於上開⒋⒌之說明,被告賴昱樹確實以附表編號㈠至所示含毒品成分之咖啡粉、咖啡液、咖啡包,以附表編號至所示粉末、晶體、顆粒當原料,以附表編號至作為製造毒品之工具及製造毒品後之裝置、分裝使用,並業已製造出上開第三級毒品,要臻明確。
⒏至被告賴昱樹以附表編號㈠至所示含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充作原料,雖最終僅製成如分裝袋、裝置盒、電子磅秤、果汁機、攪拌器、電水壺、過濾網上所分別檢出之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之褐色粉末(附表編號所示裝置盒),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毒品成分之白色及淡橘色粉末(附表編號所示果汁機),含第三級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之褐色粉末(附表編號、、、、所示分裝袋、裝置盒、電子磅秤、攪拌器、電水壺),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褐色粉末(附表編號、所示裝置盒、過濾網),而與附表編號㈠至所示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原有成分不盡全然相同,且未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及安定(二氮平)第四級毒品成分,然綜觀附表編號㈠至所示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粉、咖啡液及咖啡包,檢出最大毒品成分者多半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附表編號㈡、㈢、㈥、)及愷他命(附表編號㈩),並可檢出上開2種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分別若干,至於其餘毒品成分則僅微量而已,「微量」意指純度未達1%而言(見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備考欄一載,見104偵23356卷第80頁),是以,被告賴昱樹於使用附表編號㈠至所示原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附表編號至所示不含毒品成分之粉末等當作原料,加以混合調製後,僅製成上開裝置盒、果汁機、分裝袋、裝置盒、電子磅秤、攪拌器、電水壺、過濾網上經檢驗出之上開第三級毒品,而未與附表編號㈠至所示原有毒品成分相同,亦係經被告賴昱樹混合製作之結果使然。是以,本院認被告賴昱樹係基於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以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及不明粉末當作原料,於調製攪拌混合後,僅製成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品既遂,至於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則尚未完成製程,未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僅該當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應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告施彥綸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⒈被告施彥綸有於104年11月下旬某日,以Facetime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綽號「阿文」聯絡,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某處見面,被告施彥綸即於不詳時、地,以每公斤30餘萬元之代價,向「阿文」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斤。嗣經警於105年1月7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明路132號12樓之3被告施彥綸租屋處地下2樓停車場拘提被告施彥綸,並徵得被告施彥綸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業為被告施彥綸所自承(見105偵1853卷第11至12、72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56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13頁;本院卷一第118、16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共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紙、現場位置圖1紙、現場照片4張、警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09219號鑑定書1紙在卷(見105偵1853卷第13至15、32至41、42、43至44、45至47、48、49至51、90頁)可稽;此外,復有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未及賣出即遭查獲,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主觀真意而販入,抑或僅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取得,關涉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自應依據客觀情事綜合判斷。尤以行為人之主觀意圖僅深藏於其內心,必須借助外在可見之各項客觀情狀,並綜合一般社會通念予以整體評價,方能探究行為人取得毒品之真正意圖為何,而不致與法律規範之意涵或社會常情相互悖離。倘行為人販入毒品數量,遠超過一般施用毒品者身體所能耐受之程度;抑或依查獲當時之毒品分裝情況,與單純提供自己施用之情形迥異,均得據以推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自不能單以行為人全盤否認之答辯,即置上開與常態相違之事實不論,而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本件為警查扣之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愷他命6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200.93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90.88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09219號鑑定書1紙在卷(見105偵1853卷第90頁)可稽。而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40001625號函示略以:一般濫用愷他命者,吸入劑量為15至200mg,肌肉注射25至125mg,口服則為75至300mg,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依賴性,造成劑量增加及強迫性使用,致死劑量文獻並無確切之記載,但曾有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K他命900至1,000mg而致死的案例發生等語;另該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11268號函則謂:依據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方式攝取0.04至0.075公克,5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語;又該局97年12月1日管檢字第0970011811號函另謂:依據2000年Weiner等人之文獻報導,一般娛樂目的之愷他命施用劑量約100至200mg,惟人體每日可耐受之劑量,受到當日使用次數,每次使用劑量,使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等語,此有前揭函文各1紙附卷(見原審卷㈡第193至195頁)可稽。是以本件被告施彥綸遭查獲之愷他命之數量,其純質淨重高達190.88公克,如以上開醫學文獻所載靜脈或肌肉注射之致死劑量(約1.0公克)計算,可供被告施彥綸一人施用次數超過190次,如以一般濫用愷他命者之口服劑量(0.2公克或0.3公克)計算,被告施彥綸可施用次數更已達954或636次之數量;參以被告施彥綸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已遠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刑罰下限數值9倍,明顯已超過一般施用者為滿足自身毒癮所販入之合理數量。
⒊稽以扣案毒品之分裝情形觀之,被告施彥綸遭警查扣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愷他命6包,其中4包(即附表編號)之送驗數量,毛重各為50公克,另2包則毛重分別為1.6公克、2.6公克,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見105偵1853卷第48頁)可稽。對照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函示說明,如以口服方式施用愷他命,每次施用數量約介於0.2至0.3公克之間,顯然被告施彥綸上開有4包毛重均為50公克之分裝毒品方式,與僅供其每次施用所需毒品之數量顯然無關,從而前揭毒品分裝情形既與被告施彥綸供己施用所需數量無關,足認其持有前揭分裝完畢之毒品,無非係達為販賣毒品予他人之便利而為,益見被告施彥綸確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購入愷他命之情甚明。
⒋被告施彥綸雖辯稱:我都是自己施用,沒有意圖販賣云云,惟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釋示之內容,一般口服施用愷他命者每次用量約為0.2至0.3公克,且施用愷他命0.2公克以上,即會出現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可超過90分鐘。則以常人每日扣除8小時睡眠時間後,其餘16小時清醒期間均以前揭足以產生死亡幻覺之高額劑量施用愷他命,且一旦藥效消褪(即間隔90分鐘後)又不間斷地再次施用,1日至多可施用愷他命約10次(166090=10.66),以每次0.3公克之用量計算,每日最多亦僅能施用約3公克,核與被告施彥綸於偵訊時所供其每日施用10幾克愷他命之用量,約4、5包煙,其都用抽菸方式施用云云(見105偵1853卷第72頁反面),及於本院所供其每日施用約10公克,以抽煙方式施用,購買1公斤約可施用3個月左右(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正反面),已屬差異至鉅。換言之,如依被告施彥綸前揭所辯之每日愷他命用量,則其非但會出現極為嚴重之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不適現象,亦遠逾各醫學文獻所載一般濫用藥物者之用量,顯然違背常情及人體生理極限,已難謂符合事理,不足採信。至上開各函釋雖另謂,人體每日可耐受之愷他命劑量,受到使用次數,每次使用劑量,使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等語,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施彥綸有高度成癮或其他個人因素,以致耐受度遠超過常人之情形,則上開函釋內容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施彥綸之認定。再倘依被告施彥綸於本院所辯,購買1公斤的量可以施用約3個月左右,然以其於本院所供每日施用約10公克左右愷他命,以其於104年11月下旬(20日至30日)購買至為警查獲(105年1月7日)為止,分別為39日至58日不等,以其每日施用10公克,理應已施用390公克至580公克不等,則至少應剩餘420公克至610公克之數量,然而為警查獲扣案剩下之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毒品愷他命卻僅合計毛重204.2公克,亦與被告施彥綸所供施用毒品愷他命之數量並不相符,更令人質疑其供述之可信性,而為本院所難採信。
⒌另依本案扣案之愷他命數量,如以一般濫用愷他命者之口服劑量(0.2公克或0.3公克)計算,可供施用次數約954或636次,已如前述;倘被告施彥綸購入上開毒品之目的係供其一己施用,其數量之多應已足供被告施彥綸施用數月之久,此與吸毒者基於方便施用目的而購入之情形顯有不同。再佐以一般常情,施用毒品者為恐其所購入之毒品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受潮變質,且因數量龐大而增加被查緝之風險,通常而言亦不致一次購入大量之毒品;尤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或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尚屬不罰,惟若持有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則須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施彥綸竟一次購入可供其施用數月之大量愷他命,不僅必須面臨毒品存放過久可能變質轉劣之風險,且其如係貪圖有限之折價利益,卻因而必須額外承擔原本毋須顧慮之刑事處罰後果,兩相權衡,對於被告施彥綸而言反而弊多於利,足徵被告施彥綸辯稱僅為供己施用而購入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愷他命云云,應非可採。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施彥綸辯護以:依通訊監察結果來看,被告施彥綸持有愷他命之期間內,完全沒有販賣愷他命的聯絡細節及情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2、17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176至177頁)。惟經核閱辯護人所稱被監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相關譯文,顯示檢警依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施彥綸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之期間係自104年11月27日起迄至105年1月22日止之期間,其通訊監察譯文固未見被告施彥綸尋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買家之情形,有原審104年度聲監字第3191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326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2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6紙在卷(見105偵1853卷第19、21、20、22、23至28頁)可參,惟依一般常理,販賣毒品未遂被查獲者,因行為階段、逃避查察乃至員警辦案積極程度等因素影響,所能查得之相關證據未必一應俱全,有已對外尋覓買家,而可查得與購毒者之聯繫紀錄者,亦有未及尋覓買家,僅查得供販賣所用之大量毒品者,此均為審判實務上所常見。本件既有被告施彥綸一次向「阿文」大量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斤,其中扣得之6包愷他命中呈現4包愷他命毛重均為50公克,另2包愷他命毛重分別為1.6公克、2.6公克之包裝等客觀事證,且於被告施彥綸本次向「阿文」購入毒品前,既已有販賣數量達1公斤之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購毒品者洪淇瑋,而其等交易毒品之模式亦係透過被告賴昱樹事先與購毒者確定買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細節,並非逕以通話方式完成交易之聯繫等犯罪情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使被告施彥綸於本案上開犯行後被監聽內容未顯現其與購毒者談論毒品交易事宜之情事,至多僅能證明其於前開被監聽期間未以行動電話通話方式進行毒品販賣而已,尚不能據此反推其即無本案之犯行,其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⒎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業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施彥綸否認其販賣犯行,則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利潤,實難察得確切金額,稽以社會常情及常理,被告施彥綸與購毒者間難認具有特殊情誼,其既曾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與其無任何親屬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洪淇瑋之經歷,足徵被告施彥綸循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毒者之情事自亦難想像,凡此足認被告施彥綸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至為灼然。
⒏本次被告施彥綸向「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入1公斤愷他命,已經被告施彥綸於歷次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明確,復有為警扣得之附表編號至所示毛重為204.2公克之愷他命可資佐證,因被告施彥綸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客觀上亦無從期待其直承販賣之犯行,故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業已將其餘愷他命實際販售與他人,以致無從認定被告施彥綸成立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既遂犯,則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未扣案之除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以外之毒品愷他命,應認遭被告施彥綸以販賣以外之方法而為處分,惟仍並不影響被告施彥綸整體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僅尚未實際販出之未遂犯行,於此併予說明。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被告施彥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彥綸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毒偵827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㈡第112、17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8頁反面、16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至11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簡宏吉及謝善至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簡宏吉部分:見105毒偵827卷第15、16至18頁;謝善至部分:見105毒偵827卷第19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328號、105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329號、105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330號鑑驗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6紙、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15張在卷(見105毒偵827卷第60、61、62至63頁;警卷第14至16、18至20、38至43頁;原審卷㈠第141、144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膠囊及愷他命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施彥綸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施彥綸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為配合雲林縣海巡署警員張智欽而購買這些毒品,後來張智欽不理我,我就去找市刑大偵一隊報案,但他們並未理會,我就再找第五分局警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人,後來他們又來抓我云云。惟針對被告施彥綸究否係為配合警員查緝毒品來源因而購買毒品乙節,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覆稱:被告施彥綸於本案經查獲前,未曾製作檢舉筆錄,而於查獲時,被告施彥綸拒絕提供其毒品上手或扣案毒品來源,復於查獲後,從未配合查緝毒品上手及製作秘密證人檢舉筆錄等情,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頁)可稽;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函覆稱:該局係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共同查獲被告施彥綸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洪淇瑋一情,始循線再度查獲被告施彥綸所涉犯罪事實一、㈢及㈣所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被告施彥綸自始不願向專案人員提供線索等情,有該局105年8月15日雲林機字第1050012703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共3紙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3至45頁)可佐,均指陳被告施彥綸所稱為配合警方辦案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辯詞,並非事實;稽以卷附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見105偵7129卷第13至16頁),被告施彥綸雖有與「張智欽」聯繫之對話紀錄,然其等對話內容並無被告施彥綸所辯稱為配合警員行動,復而由其出面代為購買毒品之談話內容;再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附表編號所示插入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經檢視該行動電話所下載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並無被告施彥綸所稱「張智欽」或「AK」等人與其聯繫之對話;復而再行勘驗扣案附表編號㈡所示插入被告施彥綸另行申請取得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亦因被告施彥綸無法提供該行動電話開機密碼而無從核實被告施彥綸此部分辯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前揭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0、52至53、54至56頁)足參。綜上,依卷附事證並無足資證明被告施彥綸確有配合警員指示而購買第三級毒品之情事存在,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施彥綸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施彥綸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所持之辯解,暨被告賴昱樹前開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所為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人有為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現僅針劑4筆;然查本案被告2人分別所販賣、持有之愷他命並非屬注射液型態,應非屬合法製造無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0號、第7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從證明被告2人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復無從證明被告2人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2人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意圖營利販賣,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施彥綸及賴昱樹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復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被告2人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低度行為,皆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施彥綸及賴昱樹就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按「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原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之偽藥,有如前述,其雖經行政院於104年10月29日公布增列為第三級毒品,此有行政院104年10月29日臺法字第1040054557號函1紙附卷(見原審卷㈢第54頁)可稽。惟查,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之範圍,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賴昱樹行為後,行政院前揭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原屬於偽藥「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增列為第三級毒品,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無論該公告內容為如何之變更,其效力祇及於以後之行為,要難溯及既往的影響公告以前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應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認被告賴昱樹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示製造含有「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粉與毒品咖啡液行為,應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論處,自無庸再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賴昱樹在前開租屋處將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晶體、粉末、黏稠物質,及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不明粉末,使用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充作製作毒品之器具後,將其所購入之沖泡咖啡粉內混合一定比例之上述第三、四級毒品之化學物質後,或使用攪拌器逕予混合,或摻入置入果汁機內攪拌混合,以此方式調和製造完成內含第三級毒品之粉末,均已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而製造毒品既遂,同時因未能製出第四級毒品而未遂。故核被告賴昱樹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例第6項、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㈢起訴書雖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危例第4條第6項、第4項規定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製造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成分之毒品咖啡粉末及毒品咖啡液之事實,是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㈣被告賴昱樹已著手於製造第四級毒品,然仍未製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賴昱樹係以一製造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行為,而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防制毒害蔓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已足以彰顯其犯意之確實性與遂行性,並對法律所保護之國民身心健康,產生直接之危險,自應非難。然販賣毒品之處罰,既在遏止毒害蔓延,必已完成毒品交付,始造成散布結果而該當於販賣既遂之構成要件。故販賣毒品罪,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情形,以意圖營利而販入,為販賣之著手,並以毒品交付買受人為販賣之既遂。倘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求售,或仍在洽賣階段,或僅達成買賣合意而尚未交付,均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被告施彥綸所為意圖營利而販入愷他命1公斤(含附表編號至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內)之行為,既於尚未賣出時即為警查獲(超逾附表編號至所示愷他命以外部分應認已經被告施彥綸以販賣以外之原因而予以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施彥綸此部分所為,僅能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施彥綸本次雖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販出毒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至被告施彥綸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未遂罪為法條競合,且因販入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被告施彥綸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五、被告賴昱樹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1次製造第三級毒品等行為;被告施彥綸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及㈣所示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與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與1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賴昱樹前曾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施彥綸前曾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至14、15至16頁)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針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施彥綸雖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毒品來源係向綽號「文哥」、「彰化文」之人所購買,不知道該員詳細年籍資料,僅知其FACETIME所使用的信箱係yakk5899@icloud.com等語(見105偵1853卷第11頁反面、72頁反面),惟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詢偵辦結果,經該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目前尚未因此查獲綽號「文哥」之男子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8月9日中市警三字第1050031278號函1紙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8頁)可稽。是本案被告施彥綸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尚無因其所供之毒品來源,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施彥綸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就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加以自白,又被告賴昱樹亦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否認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犯行,是其等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施彥綸部分、被告賴昱樹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原審認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被告施彥綸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1條第5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55條(漏繕前段,應予補充即足)、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且均具有從事勞動以換取所需財物之能力,明知第三級毒品之危害,竟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戕害國人之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又毒品氾濫具有滋生其他刑事犯罪之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本不應輕罰,尤以,本案被告施彥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洪淇瑋經查獲後,復而再經警查獲其意圖營利而再度購入第三級毒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至、編號至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少,一旦販售而流入市面,將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嚴重危害,而對社會安全存有莫大的潛在危險,且被告2人販賣予洪淇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997.75公克,販賣價金為18萬5千元,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節,顯非小盤,非屬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微量交易所得比擬,難認犯罪情節輕微;另被告施彥綸亦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購入後意圖販賣未遂,或為購入後非法持有,所為甚為惡劣,酌以被告施彥綸於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賴昱樹則否認全部犯行,犯後毫無悔意,又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手段,均屬和平,且被告2人因本案為警查獲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對象單一,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手段,兼衡被告賴昱樹具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被告施彥綸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境勉持且罹有重度憂鬱及雙相情感疾患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且有鄭曜忠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104偵23356卷第14頁;105偵1853卷第9頁;本院卷㈠第68-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㈠㈢㈣「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施彥綸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認「…⒌扣案如附表編號及所示各該行動電話,係被告2人分別所有,供其等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聯繫使用,又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行動電話同時亦為被告賴昱樹與本案購毒者洪淇瑋聯繫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此部分扣案物係被告2人分別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前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⒍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經檢驗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09219號鑑定書1分在卷(見105偵1853卷第90頁)足憑,又此部分扣案物係被告施彥綸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兼具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性質,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⒎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咖啡膠囊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命等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檢驗認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2.0690公克、0.3609公克、49.1947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1.8104公克、0.3165公克、42.012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328號鑑驗書1份附卷(見105毒偵827卷第60頁)可查;又如附表編號所示咖啡膠囊5顆經檢驗認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等成分(驗前淨重1.8835公克、驗餘淨重1.6659公克、純質淨重微量;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愷他命驗前總淨重51.6246公克,總純質淨重44.139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329號、105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33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見105毒偵827卷第61、62至63頁)足憑,且該等扣案物係被告施彥綸因本案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淨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而持有乙節,業據被告施彥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05偵7129卷第10頁;本院卷㈡第112、172頁反面),然被告施彥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扣案物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至上開用以盛裝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前揭第三級毒品殘留,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⒑被告施彥綸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向購毒者洪淇瑋收受其購毒款18萬5千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施彥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所得財物,則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施彥綸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全部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賴昱樹就其共同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賴昱樹否認從中取得財物,卷內事證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賴昱樹獲利之金額若干,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可供本院認定或查證被告賴昱樹獲利多寡之證據方法,即應為被告賴昱樹有利之認定,且依上開說明,亦無從就被告施彥綸向洪淇瑋實際收受財物部分對被告賴昱樹諭知沒收或追徵,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⒓扣案如附表及、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施彥綸所有等情,業據告施彥綸陳明在卷(見105偵1853卷第11頁、105毒偵827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惟據被告施彥綸於警詢時陳稱:電話係供其聯絡使用,汽車係供作交通工具使用,現金則係伊經營洗車場、美容養生館的營業所得等語(見105毒偵827卷第13頁),陳明均與本案並無關連,且尚乏證據得以證明與被告施彥綸本案前揭各該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⒔扣案如附表編號㈢至㈥所示之物,均為第三人簡宏吉所有之物等情,業經另案被告簡宏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05毒偵827卷第15頁反面、17頁),且據另案被告簡宏吉於警詢時陳稱:查扣的愷他命係伊自己要吸食的,分裝袋是因為要帶出門分裝用的,行動電話則係伊工作及平常與朋友、家人聯繫使用等語(見105毒偵827卷第17頁),陳明均與本案無關,則其既係供第三人簡宏吉個人施用毒品使用或作為其日常聯繫使用,且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予敘明。⒕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及就被告施彥綸部分之定刑亦均甚妥適。被告陳昱樹上訴意旨以否認販賣毒品等詞,暨被告施彥綸上訴意旨以否認販賣毒品既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認量刑過重等詞,均指摘原判決關於各該部分為不當,惟其等否認犯罪部分均經本院逐一指駁論敘如前,其等上訴理由所指摘部分俱無可採,至被告施彥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名,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被告施彥綸持有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53.5081公克,總純質淨重44.1392公克之數量非微,因而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度,核無不當,被告施彥綸此部分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復未提出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非有據。綜上,本件被告2人指摘原判決上開各部分所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其等上開部分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賴昱樹製造毒品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賴昱樹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犯罪事證業臻明確,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賴昱樹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定:以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與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之晶體、粉末、黏稠物質,及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不明粉末,均充作原料;另購入或以不明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毒品咖啡分裝袋、毒品裝置膠囊、毒品咖啡粉裝置盒、愷他命吸食盤、電子磅秤、果汁機、攪拌器、電水壺、過濾網等器具,充作製作毒品之器具,…以此方式調和製造完成含有前揭第三、四級毒品等成分之咖啡粉及咖啡液等語(見判決書第2至3頁犯罪事實一、㈡之論述),於理由欄並說明:被告賴昱樹係進而調製成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等成分之毒品咖啡粉末及毒品咖啡液體等語(見判決書第32頁理由貳、二、㈣之論述)。似認定以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晶體、粉末、黏稠物質,摻雜不明粉末作為原料後,再製成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粉及毒品咖啡液體,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物,究竟均為被告賴昱樹製成毒品所用之原料,抑或為製成毒品後之成品,抑或部分為原料、部分為製成毒品之成品,此部分認定事實即未臻明確,而有未洽;且經本院釐清被告賴昱樹之歷次辯解、扣案相關證物之型態及相關檢驗報告,認被告賴昱樹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及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然原審以被告賴昱樹係製成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粉及咖啡液,而認定被告賴昱樹此部分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亦有未當。被告賴昱樹上訴意旨以否認其製造毒品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昱樹製造毒品部分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昱樹明知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為法所不能容許,竟仍租賃套房以為其製毒之據點,購買原已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大量咖啡粉、咖啡液、咖啡包,及大量不明粉末,復有相關攪拌調和製成毒品所用之器具及分裝物,數量龐大,製毒工具復一應俱全,製成毒品如流入市面,戕害國人之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巨,考以被告賴昱樹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手段,其具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且有鄭曜忠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104偵23356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賴昱樹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毒品咖啡粉、愷他命及毒品咖啡液等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97143號鑑定書1份在卷(見104偵23356卷第75至80頁)可稽,雖為被告賴昱樹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然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四級毒品,而均為違禁物,而被告賴昱樹製造第三級毒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等成分之物,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至上開用以盛裝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前揭第三、四級毒品殘留,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不明晶體或粉末,經送鑑定,鑑定結果雖認如附表編號、、至部分均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成分;如附表編號至部分則均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等常見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97143號鑑定書1份在卷(見104偵23356卷第75至80頁)可稽,雖該不明晶體或粉末送驗結果,均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惟該等物品既係供作被告賴昱樹充作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之原料,而屬被告賴昱樹於犯罪事實㈡所示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粉末及毒品咖啡液體所用或預備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該等物品均為被告賴昱樹所有乙節,業據被告賴昱樹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2頁反面),爰均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供製造毒品所用)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製造毒品預備之用)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物品,除附表編號、及部分,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常見毒品成分外,其餘附表編號、至所示等物則均檢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05593號鑑定書1份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7至20頁)可稽,雖無證據顯示被告賴昱樹係以何方式購買或取得,客觀上既足供認為係被告賴昱樹所持用,且被告賴昱樹亦曾自承該等物品為其所有(見原審卷㈡第112頁反面),又該等物品或係作為分裝毒品咖啡粉末使用、或係供作集中置放毒品咖啡粉末或液體之用,足資認定係被告賴昱樹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用,又如附表編號、至部分,因分別殘留有前開第三級毒品,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及部分則均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供製造毒品所用)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製造毒品預備之用)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固可證明被告賴昱樹承租該處供作製毒場所,但因非被告賴昱樹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亦難認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⒍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㈢至㈥所示之物,均為第三人簡宏吉所有之物等情,業經另案被告簡宏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05毒偵827卷第15頁反面、17頁),且據另案被告簡宏吉於警詢時陳稱:查扣的愷他命係伊自己要吸食的,分裝袋是因為要帶出門分裝用的,行動電話則係伊工作及平常與朋友、家人聯繫使用等語(見105毒偵827卷第17頁),陳明均與本案無關,則其既係供第三人簡宏吉個人施用毒品使用或作為其日常聯繫使用,且非屬被告賴昱樹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予敘明。
⒎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㈠ │犯罪事實一、㈠│(原審) │
│ │所示部分(即起│賴昱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訴書犯罪事實│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及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施彥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及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㈡ │犯罪事實一、㈡│賴昱樹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示部分(即起│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至│
│ │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㈢ │犯罪事實一、㈢│(原審) │
│ │所示部分(即起│施彥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
│ │訴書犯罪事實│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㈣ │犯罪事實一、㈣│(原審) │
│ │所示部分(即起│施彥綸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 │訴書犯罪事實│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
│ │) │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品 名│數量│所有人│檢驗結果/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卷頁出處 │
├──┼──────────┼──┼───┼──────────┤
│㈠ │毒品咖啡粉(內含5小 │壹包│賴昱樹│其上已有編號1,經拆 │
│ │包,總毛重590公克) │ │ │封檢視內有5小包,另 │
│ │ │ │ │分別予以編號1-1至1 │
│ │ │ │ │-5。 │
│ │ │ │ │編號1-1至1-5經檢視│
│ │ │ │ │均為淡黃褐色粉末。 │
│ │ │ │ │(一)驗前總毛重586.21│
│ │ │ │ │ 公克(包裝袋總重│
│ │ │ │ │ 約23.09公克), │
│ │ │ │ │ 驗前總淨重約563.│
│ │ │ │ │ 12公克。 │
│ │ │ │ │(二)隨機抽取編號1-5│
│ │ │ │ │ 鑑定: │
│ │ │ │ │ ⒈淨重57.29公克, │
│ │ │ │ │ 取1.39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55.90公克 │
│ │ │ │ │ 。 │
│ │ │ │ │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硝甲西│
│ │ │ │ │ 泮(硝甲氮平)及│
│ │ │ │ │ 微量第四級毒品安│
│ │ │ │ │ 定(二氮平)等成│
│ │ │ │ │ 分。 │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75│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23│
│ │ │ │ │頁) │
├──┼──────────┼──┼───┼──────────┤
│㈡ │疑似毒品咖啡粉(毛重│壹包│賴昱樹│經檢視為褐白色結塊顆│
│ │873公克) │ │ │粒及粉末。 │
│ │ │ │ │(一)驗前毛重877.59公│
│ │ │ │ │ 克(包裝袋重6.92│
│ │ │ │ │ 公克),驗前淨重│
│ │ │ │ │ 870.67公克。 │
│ │ │ │ │(二)取1.54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869.13公克│
│ │ │ │ │ 。 │
│ │ │ │ │(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硝甲西│
│ │ │ │ │ 泮(硝甲氮平)、│
│ │ │ │ │ 3,4-亞甲基雙氧 │
│ │ │ │ │ 甲基卡西酮及第三│
│ │ │ │ │ 級毒品3,4-亞甲 │
│ │ │ │ │ 基雙氧-N-乙基 │
│ │ │ │ │ 卡西酮、微量第四│
│ │ │ │ │ 級毒品安定(二氮│
│ │ │ │ │ 平)等成分。 │
│ │ │ │ │(四)測得毒品3,4-亞 │
│ │ │ │ │ 甲基雙氧-N-乙 │
│ │ │ │ │ 基卡西酮約2%,驗│
│ │ │ │ │ 前純質淨重約17.4│
│ │ │ │ │ 1公克。 │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76│
│ │ │ │ │頁)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23│
│ │ │ │ │頁) │
├──┼──────────┼──┼───┼──────────┤
│㈢ │疑似毒品咖啡粉(毛重│壹包│賴昱樹│經檢視為褐白色結塊顆│
│ │862公克) │ │ │粒及粉末。 │
│ │ │ │ │(一)驗前毛重865.26公│
│ │ │ │ │ 克(包裝袋重6.92│
│ │ │ │ │ 公克),驗前淨重│
│ │ │ │ │ 858.34公克。 │
│ │ │ │ │(二)取1.23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857.11公克│
│ │ │ │ │ 。 │
│ │ │ │ │(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硝甲西│
│ │ │ │ │ 泮(硝甲氮平)、│
│ │ │ │ │ 3,4-亞甲基雙氧 │
│ │ │ │ │ 甲基卡西酮、第三│
│ │ │ │ │ 級毒品3,4-亞甲 │
│ │ │ │ │ 基雙氧-N-乙基 │
│ │ │ │ │ 卡西酮及微量第四│
│ │ │ │ │ 級毒品安定(二氮│
│ │ │ │ │ 平)等成分。 │
│ │ │ │ │(四)測得毒品3,4-亞 │
│ │ │ │ │ 甲基雙氧-N-乙 │
│ │ │ │ │ 基卡西酮約2%,驗│
│ │ │ │ │ 前純質淨重約17.1│
│ │ │ │ │ 6公克。 │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76│
│ │ │ │ │頁)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23│
│ │ │ │ │頁) │
├──┼──────────┼──┼───┼──────────┤
│㈣ │疑似毒品咖啡粉(毛重│壹包│賴昱樹│經檢視為褐白色粉末。│
│ │394公克) │ │ │(一)驗前毛重399.47公│
│ │ │ │ │ 克(包裝袋重6.92│
│ │ │ │ │ 公克),驗前淨重│
│ │ │ │ │ 392.55公克。 │
│ │ │ │ │(二)取1.25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391.30公克│
│ │ │ │ │ 。 │
│ │ │ │ │(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成分。 │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76│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23│
│ │ │ │ │頁) │
├──┼──────────┼──┼───┼──────────┤
│㈤ │疑似毒品咖啡粉(毛重│壹包│賴昱樹│經檢視為褐白色粉末。│
│ │126公克) │ │ │(一)驗前毛重128.77公│
│ │ │ │ │ 克(包裝袋重6.92│
│ │ │ │ │ 公克),驗前淨重│
│ │ │ │ │ 121.85公克。 │
│ │ │ │ │(二)取1.09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120.76公克│
│ │ │ │ │ 。 │
│ │ │ │ │(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成分。 │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76│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23│
│ │ │ │ │頁) │
├──┼──────────┼──┼───┼──────────┤
│㈥ │疑似毒品咖啡粉(內含│壹包│賴昱樹│分別編號9-1至9-13 │
│ │13小包,總毛重48公克│ │ │。編號9-1至9-13經 │
│ │) │ │ │檢視均為褐白色粉末。│
│ │ │ │ │(一)驗前總毛重41.59 │
│ │ │ │ │ 公克(包裝袋總重│
│ │ │ │ │ 約7.15公克),驗│
│ │ │ │ │ 前總淨重約34.44 │
│ │ │ │ │ 公克。 │
│ │ │ │ │(二)隨機抽取編號9- │
│ │ │ │ │ 2鑑定: │
│ │ │ │ │ ⒈淨重2.42公克,取│
│ │ │ │ │ 0.71公克鑑定用罄│
│ │ │ │ │ ,餘1.71公克。 │
│ │ │ │ │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毒│
│ │ │ │ │ 品3,4-亞甲基雙 │
│ │ │ │ │ 氧-N-乙基卡西 │
│ │ │ │ │ 酮成分。 │
│ │ │ │ │ ⒊測得3,4-亞甲基 │
│ │ │ │ │ 雙氧-N-乙基卡 │
│ │ │ │ │ 西酮純度約3%。 │
│ │ │ │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
│ │ │ │ │ 推估編號9-1至9 │
│ │ │ │ │ -13均含3,4-亞 │
│ │ │ │ │ 甲基雙氧-N-乙 │
│ │ │ │ │ 基卡西酮之驗前總│
│ │ │ │ │ 純質淨重約1.03公│
│ │ │ │ │ 克。 │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77│
│ │ │ │ │頁)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23│
│ │ │ │ │頁) │
├──┼──────────┼──┼───┼──────────┤
│㈦ │疑似毒品咖啡粉(毛重│壹包│賴昱樹│經檢視為淡灰褐色粉末│
│ │57公克) │ │ │。 │
│ │ │ │ │(一)驗前毛重55.09公 │
│ │ │ │ │ 克(包裝袋重1. │
│ │ │ │ │ 23公克),驗前淨│
│ │ │ │ │ 重53.86公克。 │
│ │ │ │ │(二)取0.92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52.94公克 │
│ │ │ │ │ 。 │
│ │ │ │ │(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
│ │ │ │ │ 品4-甲基甲基卡 │
│ │ │ │ │ 西酮及第三級毒品│
│ │ │ │ │ 3, 4-亞甲基雙氧│
│ │ │ │ │ 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 │ │ │ │ 。 │
│ │ │ │ │(四)測得毒品3,4-亞 │
│ │ │ │ │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 │ │ │ │ 酮約41%,驗前純 │
│ │ │ │ │ 質淨重約22.08公 │
│ │ │ │ │ 克。 │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77│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23│
│ │ │ │ │頁) │
├──┼──────────┼──┼───┼──────────┤
│㈧ │疑似愷他命(毛重678 │壹包│賴昱樹│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 │公克) │ │ │(一)驗前毛重680.22公│
│ │ │ │ │ 克(包裝袋重6.77│
│ │ │ │ │ 公克),驗前淨重│
│ │ │ │ │ 673.45公克。 │
│ │ │ │ │(二)取1.04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672.41公克│
│ │ │ │ │ 。 │
│ │ │ │ │(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成分。 │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77│
│ │ │ │ │頁反面至78頁)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23│
│ │ │ │ │頁) │
├──┼──────────┼──┼───┼──────────┤
│㈨ │疑似愷他命(毛重136 │壹包│賴昱樹│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 │公克) │ │ │(一)驗前毛重137.07公│
│ │ │ │ │ 克(包裝袋重6.92│
│ │ │ │ │ 公克),驗前淨重│
│ │ │ │ │ 130.15公克。 │
│ │ │ │ │(二)取1.11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129.04公克│
│ │ │ │ │ 。 │
│ │ │ │ │(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成分。 │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78│
│ │ │ │ │頁)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23│
│ │ │ │ │頁) │
├──┼──────────┼──┼───┼──────────┤
│㈩ │疑似愷他命(毛重12公│壹罐│賴昱樹│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 │克) │ │ │(一)驗前毛重12.26公 │
│ │ │ │ │ 克(包裝瓶重6.60│
│ │ │ │ │ 公克),驗前淨重│
│ │ │ │ │ 5.66公克。 │
│ │ │ │ │(二)取0.07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5.59公克。│
│ │ │ │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 │ │ │ │ 他命成分。 │
│ │ │ │ │(四)純度約92%,驗前 │
│ │ │ │ │ 純質淨重約5.20公│
│ │ │ │ │ 克。 │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78│
│ │ │ │ │頁)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24│
│ │ │ │ │頁) │
├──┼──────────┼──┼───┼──────────┤
│ │疑似毒品咖啡液(內含│壹包│賴昱樹│分別編號16-1至16- │
│ │15包,總毛重407公克 │ │ │15 。 │
│ │ │ │ │編號16-1至16-15經 │
│ │ │ │ │檢視均為褐色液體。 │
│ │ │ │ │(一)驗前總毛重401.73│
│ │ │ │ │ 公克(包裝袋總重│
│ │ │ │ │ 約8.25公克),驗│
│ │ │ │ │ 前總淨重約393.48│
│ │ │ │ │ 公克。 │
│ │ │ │ │(二)隨機抽取編號16-│
│ │ │ │ │ 2鑑定: │
│ │ │ │ │ ⒈淨重25.85公克, │
│ │ │ │ │ 取2.25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23.60公克 │
│ │ │ │ │ 。 │
│ │ │ │ │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及3,4- │
│ │ │ │ │ 亞甲基雙氧-N- │
│ │ │ │ │ 乙基卡西酮等成分│
│ │ │ │ │ 。 │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78│
│ │ │ │ │ 頁)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24│
│ │ │ │ │頁) │
├──┼──────────┼──┼───┼──────────┤
│ │疑似毒品咖啡液(毛重│壹包│賴昱樹│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
│ │196公克) │ │ │(一)驗前毛重201.25公│
│ │ │ │ │ 克(包裝袋重5.56│
│ │ │ │ │ 公克),驗前淨重│
│ │ │ │ │ 195.69公克。 │
│ │ │ │ │(二)取2.82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192.87公克│
│ │ │ │ │ 。 │
│ │ │ │ │(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及3,4- │
│ │ │ │ │ 亞甲基雙氧-N- │
│ │ │ │ │ 乙基卡西酮等成分│
│ │ │ │ │ 。 │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78│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24│
│ │ │ │ │頁) │
├──┼──────────┼──┼───┼──────────┤
│ │疑似毒品咖啡包(內含│壹包│賴昱樹│分別編號18-1至18-2│
│ │29包,總毛重355公克 │ │ │9。 │
│ │) │ │ │一、編號18-1至18-1│
│ │ │ │ │ 5:經檢視均為紅 │
│ │ │ │ │ /白色外包裝,外 │
│ │ │ │ │ 觀型態均相似。 │
│ │ │ │ │(一)驗前總毛重237.06│
│ │ │ │ │ 公克(包裝袋總重│
│ │ │ │ │ 約16.50公克), │
│ │ │ │ │ 驗前總淨重約220.│
│ │ │ │ │ 56公克。 │
│ │ │ │ │(二)隨機抽取編號18-│
│ │ │ │ │ 3鑑定:經檢視為 │
│ │ │ │ │ 褐白色粉末。 │
│ │ │ │ │ ⒈淨重14.65公克, │
│ │ │ │ │ 取0.73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13.92公克 │
│ │ │ │ │ 。 │
│ │ │ │ │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
│ │ │ │ │ 品3,4-亞甲基雙 │
│ │ │ │ │ 氧甲基卡西酮及第│
│ │ │ │ │ 三級毒品3,4-亞 │
│ │ │ │ │ 甲基雙氧-N-乙 │
│ │ │ │ │ 基卡西酮等成分。│
│ │ │ │ │ ⒊測得3,4-亞甲基 │
│ │ │ │ │ 雙氧-N-乙基卡 │
│ │ │ │ │ 西酮純度約1%。 │
│ │ │ │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
│ │ │ │ │ 推估編號18-1至 │
│ │ │ │ │ 18-15均含3,4- │
│ │ │ │ │ 亞甲基雙氧-N- │
│ │ │ │ │ 乙基卡西酮之驗前│
│ │ │ │ │ 總純質淨重約2.20│
│ │ │ │ │ 公克。 │
│ │ │ │ │二、編號18-16至18-│
│ │ │ │ │ 17:經檢視均為橙│
│ │ │ │ │ 色外包裝,外觀型│
│ │ │ │ │ 態均相似。 │
│ │ │ │ │(一)驗前總毛重34.10 │
│ │ │ │ │ 公克(包裝袋總重│
│ │ │ │ │ 約2.28公克),驗│
│ │ │ │ │ 前總淨重約31.82 │
│ │ │ │ │ 公克。 │
│ │ │ │ │(二)隨機抽取編號18-│
│ │ │ │ │ 16鑑定:經檢視為│
│ │ │ │ │ 褐白色粉末。 │
│ │ │ │ │ ⒈淨重15.81公克, │
│ │ │ │ │ 取1.28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14.53公克 │
│ │ │ │ │ 。 │
│ │ │ │ │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
│ │ │ │ │ 品4-甲基甲基卡 │
│ │ │ │ │ 西酮、3,4-亞甲 │
│ │ │ │ │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 │ │ │ 及3,4-亞甲基雙 │
│ │ │ │ │ 氧-N-乙基卡西 │
│ │ │ │ │ 酮等成分。 │
│ │ │ │ │三、編號18-18至18-│
│ │ │ │ │ 24:經檢視為白色│
│ │ │ │ │ 外包裝,外觀型 │
│ │ │ │ │ 態均相似。 │
│ │ │ │ │(一)驗前總毛重64.77 │
│ │ │ │ │ 公克(包裝袋總重│
│ │ │ │ │ 約16.66公克), │
│ │ │ │ │ 驗前總淨重約48.1│
│ │ │ │ │ 1公克。 │
│ │ │ │ │(二)隨機抽取編號18-│
│ │ │ │ │ 20鑑定:經檢視為│
│ │ │ │ │ 褐白色粉末。 │
│ │ │ │ │ ⒈淨重6.63公克,取│
│ │ │ │ │ 1.36公克鑑定用罄│
│ │ │ │ │ ,餘5.27公克。 │
│ │ │ │ │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
│ │ │ │ │ 品4-甲基甲基卡 │
│ │ │ │ │ 西酮、硝甲西泮(│
│ │ │ │ │ 硝甲氮平)、第三│
│ │ │ │ │ 級毒品3,4-亞甲 │
│ │ │ │ │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 │ │ │ 及3, 4-亞甲基雙│
│ │ │ │ │ 氧-N-乙基卡西 │
│ │ │ │ │ 酮等成分。 │
│ │ │ │ │ ⒊測得3,4-亞甲基 │
│ │ │ │ │ 雙氧甲基卡西酮純│
│ │ │ │ │ 度約2%,測得3,4 │
│ │ │ │ │ -亞甲基雙氧-N │
│ │ │ │ │ -乙基卡西酮純度│
│ │ │ │ │ 約3%。 │
│ │ │ │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
│ │ │ │ │ 推估編號18-18至│
│ │ │ │ │ 18-24均含3,4- │
│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 │ │ │ │ 西酮之驗前總純質│
│ │ │ │ │ 淨重約0.96公克,│
│ │ │ │ │ 均含3,4-亞甲基 │
│ │ │ │ │ 雙氧-N-乙基卡 │
│ │ │ │ │ 西酮之驗前總純質│
│ │ │ │ │ 淨重約1.44公克。│
│ │ │ │ │四、編號18-25至18-│
│ │ │ │ │ 28:經檢視為均為│
│ │ │ │ │ 綠色外包裝,外觀│
│ │ │ │ │ 型態均相似。 │
│ │ │ │ │(一)驗前總毛重8.01公│
│ │ │ │ │ 克(包裝袋總重約│
│ │ │ │ │ 2.48公克),驗前│
│ │ │ │ │ 總淨重約5.53公克│
│ │ │ │ │ 。 │
│ │ │ │ │(二)隨機抽取編號18-│
│ │ │ │ │ 26鑑定:經檢視為│
│ │ │ │ │ 褐白色粉末。 │
│ │ │ │ │ ⒈淨重1.27公克,取│
│ │ │ │ │ 0.72公克鑑定用罄│
│ │ │ │ │ ,餘0.55公克。 │
│ │ │ │ │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芬納西│
│ │ │ │ │ 泮、第三級毒品3,│
│ │ │ │ │ 4-亞甲基雙氧甲 │
│ │ │ │ │ 基卡西酮等成分。│
│ │ │ │ │ ⒊測得3,4-亞甲基 │
│ │ │ │ │ 雙氧甲基卡西酮純│
│ │ │ │ │ 度約6%, │
│ │ │ │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
│ │ │ │ │ 推估編號18-25至│
│ │ │ │ │ 18-28均含3,4- │
│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 │ │ │ │ 西酮之驗前總純質│
│ │ │ │ │ 淨重約0.33公克。│
│ │ │ │ │五、編號18-29:經檢│
│ │ │ │ │ 視為褐白色粉末。│
│ │ │ │ │(一)驗前毛重6.38公克│
│ │ │ │ │ (包裝袋重2.05公│
│ │ │ │ │ 克),驗前淨重4.│
│ │ │ │ │ 33公克。 │
│ │ │ │ │(二)取1.04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3.29公克。│
│ │ │ │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3,│
│ │ │ │ │ 4-亞甲基雙氧- │
│ │ │ │ │ N-乙基卡西酮成 │
│ │ │ │ │ 分。 │
│ │ │ │ │(四)測得3,4-亞甲基 │
│ │ │ │ │ 雙氧-N-乙基卡 │
│ │ │ │ │ 西酮約5%,驗前純│
│ │ │ │ │ 質淨重約0.21公克│
│ │ │ │ │ 。 │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78│
│ │ │ │ │ 頁反面至79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24│
│ │ │ │ │頁) │
├──┼──────────┼──┼───┼──────────┤
│ │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 │壹支│賴昱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 │電話(含門號00000000│ │ │(見104偵23356卷第25│
│ │86號SIM卡1張,IMEI碼│ │ │頁) │
│ │:000000000000000/01│ │ │ │
│ │號) │ │ │ │
├──┼──────────┼──┼───┼──────────┤
│ │IPHONE廠牌金色行動電│壹支│施彥綸│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話(含門號0000000000│ │ │(見105偵1853卷第35 │
│ │號SIM卡1張,IMEI碼:│ │ │頁)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肆包│施彥綸│本附表編號至,送│
│ │外包裝毛重200公克) │ │ │驗分別予以編號1至6。│
│ │ │ │ │編號1至6經檢視均為白│
│ │ │ │ │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
│ │ │ │ │相似。 │
│ │ │ │ │(一)拉曼光譜法: │
│ │ │ │ │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
│ │ │ │ │ 他命陽性反應。 │
│ │ │ │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 │
│ │ │ │ │ 析法及核磁共振分│
│ │ │ │ │ 析法: │
│ │ │ │ │ ⒈驗前總毛重205.44│
│ │ │ │ │ 公克(包裝袋總重│
│ │ │ │ │ 約4.51公克),驗│
│ │ │ │ │ 前總淨重約200.93│
│ │ │ │ │ 公克。 │
│ │ │ │ │ ⒉隨機抽取編號4鑑 │
│ │ │ │ │ 定: │
│ │ │ │ │ ⑴淨重49.30公克, │
│ │ │ │ │ 取0.16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49.14公克 │
│ │ │ │ │ 。 │
│ │ │ │ │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 │ │ │ │ 他命成分。 │
│ │ │ │ │ ⑶純度約95%。 │
│ │ │ │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
│ │ │ │ │ 推估編號1至6均含│
│ │ │ │ │ 愷他命之驗前總純│
│ │ │ │ │ 質淨重約190.88公│
│ │ │ │ │ 克。 │
│ │ │ │ │(見105偵1853卷第90 │
│ │ │ │ │頁)。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見105偵1853卷第35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壹包│施彥綸│、40頁) │
│ │外包裝毛重1.6公克) │ │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壹包│施彥綸│ │
│ │外包裝毛重2.6公克) │ │ │ │
├──┼──────────┼──┼───┼──────────┤
│ │咖啡膠囊(毛重2.28公│5顆 │施彥綸│檢品外觀:透明膠囊(│
│ │克) │ │ │內含淡黃色粉末)。 │
│ │ │ │ │送驗數量:1.8835公克│
│ │ │ │ │(淨重)。 │
│ │ │ │ │驗餘數量:1.6659公克│
│ │ │ │ │(淨重)。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3,│
│ │ │ │ │ 4-亞甲基雙氧-N-│
│ │ │ │ │ 乙基卡西酮、氯甲基│
│ │ │ │ │ 卡西酮、微量3,4- │
│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 │ │ │ │ 酮、微量愷他命。 │
│ │ │ │ │純質淨重: │
│ │ │ │ │ 3,4-亞甲基雙氧-N│
│ │ │ │ │ -乙基卡西酮,檢驗│
│ │ │ │ │ 前淨重1.8835公克,│
│ │ │ │ │ 純度14.5%,純質淨 │
│ │ │ │ │ 重0.2731公克。 │
│ │ │ │ │ 氯甲基卡西酮,檢驗│
│ │ │ │ │ 前淨重1.8835公克,│
│ │ │ │ │ 純度68.3%,純質淨 │
│ │ │ │ │ 重1.2864公克。 │
│ │ │ │ │ 微量3,4-亞甲基雙 │
│ │ │ │ │ 氧甲基卡西酮,檢驗│
│ │ │ │ │ 前淨重1.8835公克,│
│ │ │ │ │ 純度<1%。 │
│ │ │ │ │ 微量愷他命,檢驗前│
│ │ │ │ │ 淨重1.8835公克,純│
│ │ │ │ │ 度<1%。 │
│ │ │ │ │(見105偵7129卷第19 │
│ │ │ │ │頁)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見警卷第15頁) │
├──┼──────────┼──┼───┼──────────┤
│ │愷他命(小包,毛重 │1包 │施彥綸│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2.24公克) │ │ │送驗數量:2.0690公克│
│ │ │ │ │(淨重)。 │
│ │ │ │ │驗餘數量:2.0495公克│
│ │ │ │ │(淨重)。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
│ │ │ │ │ 他命。 │
│ │ │ │ │純質淨重: │
│ │ │ │ │ 愷他命,檢驗前淨重│
│ │ │ │ │ 2.0690公克,純度87│
│ │ │ │ │ .5%,純質淨重1.810│
│ │ │ │ │ 4公克。 │
│ │ │ │ │(見105偵7129卷第18 │
│ │ │ │ │頁)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見警卷第15頁) │
├──┼──────────┼──┼───┼──────────┤
│ │愷他命(大包,毛重 │1包 │施彥綸│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49.9公克) │ │ │送驗數量:49.1947公 │
│ │ │ │ │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19.1651公 │
│ │ │ │ │克(淨重)。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
│ │ │ │ │ 他命。 │
│ │ │ │ │純質淨重: │
│ │ │ │ │ 愷他命,檢驗前淨重│
│ │ │ │ │ 49.1947公克,純度 │
│ │ │ │ │ 85.4%,純質淨重42.│
│ │ │ │ │ 0123公克。 │
│ │ │ │ │(見105偵7129卷第18 │
│ │ │ │ │頁)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見警卷第15頁) │
├──┼──────────┼──┼───┼──────────┤
│ │愷他命(毛重7.16公克│1瓶 │施彥綸│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
│ │) │ │ │罐(內含白色結晶)。│
│ │ │ │ │送驗數量:0.3609公克│
│ │ │ │ │(淨重)。 │
│ │ │ │ │驗餘數量:0.3441公克│
│ │ │ │ │(淨重)。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
│ │ │ │ │ 他命。 │
│ │ │ │ │純質淨重: │
│ │ │ │ │ 愷他命,檢驗前淨重│
│ │ │ │ │ 0.3609公克,純度87│
│ │ │ │ │ .7%,純質淨重0.316│
│ │ │ │ │ 5公克。 │
│ │ │ │ │(見105偵7129卷第18 │
│ │ │ │ │頁)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見警卷第20頁) │
├──┼──────────┼──┼───┼──────────┤
│ │疑似毒品咖啡粉(毛重│1包 │賴昱樹│經檢視為褐白色粉末。│
│ │103公克) │ │ │(一)驗前毛重103.52公│
│ │ │ │ │ 克(包裝袋重6.92│
│ │ │ │ │ 公克),驗前淨重│
│ │ │ │ │ 96.60公克。 │
│ │ │ │ │(二)取1.04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95.56公克 │
│ │ │ │ │ 。 │
│ │ │ │ │(三)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76│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23│
│ │ │ │ │頁) │
├──┼──────────┼──┼───┼──────────┤
│ │疑似毒品咖啡粉(毛重│1包 │賴昱樹│經檢視為褐白色粉末。│
│ │165公克) │ │ │(一)驗前毛重167.58公│
│ │ │ │ │ 克(包裝袋重6.92│
│ │ │ │ │ 公克),驗前淨重│
│ │ │ │ │ 160.66公克。 │
│ │ │ │ │(二)取1.50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159.16公克│
│ │ │ │ │ 。 │
│ │ │ │ │(三)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76│
│ │ │ │ │頁反面至77頁)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23│
│ │ │ │ │頁) │
├──┼──────────┼──┼───┼──────────┤
│ │疑似愷他命(毛重154 │1包 │賴昱樹│經檢視為白色晶體及粉│
│ │公克) │ │ │末。 │
│ │ │ │ │(一)驗前毛重156.34公│
│ │ │ │ │ 克(包裝袋重6.92│
│ │ │ │ │ 公克),驗前淨重│
│ │ │ │ │ 149.42公克。 │
│ │ │ │ │(二)取5.10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144.32公克│
│ │ │ │ │ 。 │
│ │ │ │ │(三)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77│
│ │ │ │ │頁)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23│
│ │ │ │ │頁) │
├──┼──────────┼──┼───┼──────────┤
│ │疑似毒品咖啡粉(毛重│1包 │賴昱樹│經檢視為褐白色粉末。│
│ │1715公克) │ │ │(一)驗前毛重1728.85 │
│ │ │ │ │ 公克(包裝袋重 │
│ │ │ │ │ 17.45公克),驗 │
│ │ │ │ │ 前淨重1711.40公 │
│ │ │ │ │ 克。 │
│ │ │ │ │(二)取1.97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1709.43公 │
│ │ │ │ │ 克。 │
│ │ │ │ │(三)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77│
│ │ │ │ │頁正反面)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23│
│ │ │ │ │頁) │
├──┼──────────┼──┼───┼──────────┤
│ │疑似毒品咖啡粉(毛重│1包 │賴昱樹│經檢視為褐白色結塊顆│
│ │124公克) │ │ │粒及粉末。 │
│ │ │ │ │(一)驗前毛重130.56公│
│ │ │ │ │ 克(包裝袋重6.92│
│ │ │ │ │ 公克),驗前淨重│
│ │ │ │ │ 123.64公克。 │
│ │ │ │ │(二)取2.41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121.23公克│
│ │ │ │ │ 。 │
│ │ │ │ │(三)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77│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23│
│ │ │ │ │頁) │
├──┼──────────┼──┼───┼──────────┤
│ │疑似毒品咖啡包(內含│1包 │賴昱樹│分別編號19-1至19- │
│ │30包,毛重527公克) │ │ │30,經檢視均為褐色外│
│ │ │ │ │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 │ │ │ │。 │
│ │ │ │ │(一)驗前總毛重513.17│
│ │ │ │ │ 公克(包裝袋總重│
│ │ │ │ │ 約38.70公克), │
│ │ │ │ │ 驗前總淨重約474.│
│ │ │ │ │ 47公克。 │
│ │ │ │ │(二)隨機抽取編號19-│
│ │ │ │ │ 2鑑定:經檢視為 │
│ │ │ │ │ 褐白色粉末。 │
│ │ │ │ │ ⒈淨重15.83公克, │
│ │ │ │ │ 取1.33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14.50公克 │
│ │ │ │ │ 。 │
│ │ │ │ │(三)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79│
│ │ │ │ │頁反面至80頁)。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24│
│ │ │ │ │頁) │
├──┼──────────┼──┼───┼──────────┤
│ │疑似毒品咖啡包(內含│1包 │賴昱樹│分別編號20-1至20- │
│ │33包,毛重586公克) │ │ │33,經檢視均為淡黃褐│
│ │ │ │ │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
│ │ │ │ │相似。 │
│ │ │ │ │(一)驗前總毛重570.64│
│ │ │ │ │ 公克(包裝袋總重│
│ │ │ │ │ 約42.57公克), │
│ │ │ │ │ 驗前總淨重約528.│
│ │ │ │ │ 07公克。 │
│ │ │ │ │(二)隨機抽取編號20-│
│ │ │ │ │ 5鑑定:經檢視為 │
│ │ │ │ │ 褐白色粉末。 │
│ │ │ │ │ ⒈淨重16.14公克, │
│ │ │ │ │ 取1.45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14.69公克 │
│ │ │ │ │ 。 │
│ │ │ │ │(三)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80│
│ │ │ │ │頁)。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24│
│ │ │ │ │頁) │
├──┼──────────┼──┼───┼──────────┤
│ │疑似毒品咖啡分裝袋 │1包 │賴昱樹│經檢視均為空褐色分裝│
│ │ │ │ │袋,以甲醇潤洗,取潤│
│ │ │ │ │洗液鑑定,均未檢出毒│
│ │ │ │ │品成分。 │
│ │ │ │ │(見原審卷㈢第17頁反│
│ │ │ │ │面)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24│
│ │ │ │ │頁) │
├──┼──────────┼──┼───┼──────────┤
│ │疑似毒品咖啡分裝袋 │1包 │賴昱樹│經檢視均為塑膠夾鍊袋│
│ │ │ │ │,部分夾鍊袋上有微量│
│ │ │ │ │褐色粉末,以甲醇潤洗│
│ │ │ │ │,取潤洗液鑑定,檢出│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3,│
│ │ │ │ │4-亞甲基雙氧-N-乙│
│ │ │ │ │基卡西酮等成分。 │
│ │ │ │ │(見原審卷㈢第17頁反│
│ │ │ │ │ 面至18頁)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24│
│ │ │ │ │頁) │
├──┼──────────┼──┼───┼──────────┤
│ │疑似毒品咖啡分裝袋 │1包 │賴昱樹│經檢視均為塑膠夾鏈袋│
│ │ │ │ │,以甲醇潤洗,取潤洗│
│ │ │ │ │液鑑定,均未檢出毒品│
│ │ │ │ │成分(見原審卷㈢第18│
│ │ │ │ │頁)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24│
│ │ │ │ │頁) │
├──┼──────────┼──┼───┼──────────┤
│ │疑似毒品裝置膠囊 │1盒 │賴昱樹│經檢視均為無色透明空│
│ │ │ │ │膠囊,以甲醇潤洗,取│
│ │ │ │ │潤洗液鑑定,均未檢出│
│ │ │ │ │毒品成分(見原審卷㈢│
│ │ │ │ │第18頁反面)。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24│
│ │ │ │ │頁) │
├──┼──────────┼──┼───┼──────────┤
│ │愷他命吸食盤 │1組 │賴昱樹│經檢視為長方形盤、金│
│ │ │ │ │屬片及塑膠筆桿1組, │
│ │ │ │ │其上有微量白色粉末,│
│ │ │ │ │刮取適量鑑定,檢出第│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 │(見原審卷㈢第18頁反│
│ │ │ │ │面)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24│
│ │ │ │ │頁) │
├──┼──────────┼──┼───┼──────────┤
│ │疑似毒品咖啡粉裝置盒│1個 │賴昱樹│經檢視為塑膠盒1個( │
│ │ │ │ │內含塑膠夾鏈袋1個) │
│ │ │ │ │,其上有微量褐色粉末│
│ │ │ │ │,以甲醇潤洗,取潤洗│
│ │ │ │ │液鑑定,檢出第三級毒│
│ │ │ │ │品愷他命、硝甲西泮(│
│ │ │ │ │硝甲氮平)、3,4-亞 │
│ │ │ │ │甲基雙氧-N-乙基卡 │
│ │ │ │ │西酮等成分。 │
│ │ │ │ │(見原審卷㈢第19頁)│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24│
│ │ │ │ │頁) │
├──┼──────────┼──┼───┼──────────┤
│ │疑似毒品咖啡粉裝置盒│1個 │賴昱樹│經檢視為塑膠盒1個, │
│ │ │ │ │其上有微量褐色粉末,│
│ │ │ │ │以甲醇潤洗,取潤洗液│
│ │ │ │ │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3,4-亞甲基 │
│ │ │ │ │雙氧-N-乙基卡西酮 │
│ │ │ │ │等成分。 │
│ │ │ │ │(見原審卷㈢第19頁)│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24│
│ │ │ │ │頁) │
├──┼──────────┼──┼───┼──────────┤
│ │疑似毒品咖啡粉裝置盒│1個 │賴昱樹│經檢視為塑膠盒1個( │
│ │ │ │ │內含1支塑膠湯匙), │
│ │ │ │ │其上有微量褐色粉末,│
│ │ │ │ │以甲醇潤洗,取潤洗液│
│ │ │ │ │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成分。 │
│ │ │ │ │(見原審卷㈢第19頁)│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25│
│ │ │ │ │頁) │
├──┼──────────┼──┼───┼──────────┤
│ │電子磅秤 │1臺 │賴昱樹│經檢視為電子磅秤1個 │
│ │ │ │ │,其上有微量褐色粉末│
│ │ │ │ │,以甲醇潤洗,取潤洗│
│ │ │ │ │液鑑定,檢出第三級毒│
│ │ │ │ │品愷他命、3,4-亞甲 │
│ │ │ │ │基雙氧-N-乙基卡西 │
│ │ │ │ │酮等成分。 │
│ │ │ │ │(見原審卷㈢第18頁反│
│ │ │ │ │面)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24│
│ │ │ │ │頁) │
├──┼──────────┼──┼───┼──────────┤
│ │果汁機 │1臺 │賴昱樹│經檢視為果汁機1組, │
│ │ │ │ │其上有微量白色及淡橘│
│ │ │ │ │色粉末,刮取適量鑑定│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
│ │ │ │ │西泮(硝甲氮平)成分│
│ │ │ │ │。 │
│ │ │ │ │(見原審卷㈢第19頁反│
│ │ │ │ │面)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25│
│ │ │ │ │頁) │
├──┼──────────┼──┼───┼──────────┤
│ │攪拌器 │1臺 │賴昱樹│經檢視為攪拌器1組, │
│ │ │ │ │其上有微量褐色粉末,│
│ │ │ │ │以甲醇潤洗,取潤洗液│
│ │ │ │ │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3,4-亞甲基 │
│ │ │ │ │雙氧-N-乙基卡西酮 │
│ │ │ │ │等成分。 │
│ │ │ │ │(見原審卷㈢第19頁反│
│ │ │ │ │面)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25│
│ │ │ │ │頁) │
├──┼──────────┼──┼───┼──────────┤
│ │電水壺 │1臺 │賴昱樹│經檢視為電水壺1組, │
│ │ │ │ │其上有微量褐色粉末,│
│ │ │ │ │以甲醇潤洗,取潤洗液│
│ │ │ │ │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3,4-亞甲基 │
│ │ │ │ │雙氧-N-乙基卡西酮 │
│ │ │ │ │等成分。 │
│ │ │ │ │(見原審卷㈢第20頁)│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25│
│ │ │ │ │頁) │
├──┼──────────┼──┼───┼──────────┤
│ │過濾網 │1個 │賴昱樹│經檢視為過濾網1個, │
│ │ │ │ │以甲醇潤洗,取潤洗液│
│ │ │ │ │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成分。 │
│ │ │ │ │(見原審卷㈢第20頁)│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 │ │ │ │(見104偵23356卷第25│
│ │ │ │ │頁) │
└──┴──────────┴──┴───┴──────────┘
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9)
┌──┬──────────┬──┬───┬──────────┐
│編號│品 名│數量│所有人│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出│
│ │ │ │ │處 │
├──┼──────────┼──┼───┼──────────┤
│㈠ │房屋租賃契約書 │1張 │賴昱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 │ │ │ │(104偵23356卷第25頁│
│ │ │ │ │) │
├──┼──────────┼──┼───┼──────────┤
│㈡ │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 │1支 │賴昱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 │電話(含門號00000000│ │ │(見104偵23356卷第25│
│ │00號SIM卡1張,IMEI碼│ │ │頁) │
│ │:000000000000000/01│ │ │ │
│ │號) │ │ │ │
└──┴──────────┴──┴───┴──────────┘
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
)
┌──┬──────────┬──┬───┬──────────┐
│編號│品 名│數量│所有人│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卷頁出處 │
├──┼──────────┼──┼───┼──────────┤
│㈠ │HTC廠牌白色行動電話 │1支 │施彥綸│見105偵1853卷第35頁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張,IMEI碼: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㈡ │Anycall廠牌黑色行動 │1支 │施彥綸│見105偵1853卷第35頁 │
│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 │ │ │
│ │0號SIM卡1張,IMEI碼 │ │ │ │
│ │:Z000000000000B號) │ │ │ │
├──┼──────────┼──┼───┼──────────┤
│㈢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1輛 │施彥綸│見105偵1853卷第35頁 │
│ │客車(BMW廠牌) │ │ │,業經發還被告施彥綸│
│ │ │ │ │具領保管。 │
└──┴──────────┴──┴───┴──────────┘
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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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 │所有人│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卷頁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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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夾鍊袋 │1包 │施彥綸│見警卷第15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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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K盤 │1個 │施彥綸│見警卷第15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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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現金(新臺幣) │59700 │施彥綸│見警卷第15頁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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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1臺 │施彥綸│見警卷第15頁 │
│ │客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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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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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卷頁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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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IPHONE6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施彥綸│見警卷第20頁 │
│ │(IMEI碼:0000000000│ │ │ │
│ │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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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IPHONE6PLUS廠牌行動 │1支 │施彥綸│見警卷第20頁 │
│ │電話(含門號00000000│ │ │ │
│ │11號SIM卡1張〈重新申│ │ │ │
│ │請〉,IMEI碼:352047│ │ │ │
│ │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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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愷他命(毛重47.18公 │1包 │簡宏吉│見警卷第21頁 │
│ │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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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簡宏吉│見警卷第21頁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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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毒咖啡(毛重分別為:│4包 │簡宏吉│見警卷第21頁 │
│ │9.42公克、9.32公克、│ │ │ │
│ │14.8公克、8.74公克,│ │ │ │
│ │毛重共42.28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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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分裝袋 │5個 │簡宏吉│見警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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