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千瑜
- 選任辯護人
-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千瑜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5年6月30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為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功街32巷路口時,適有范整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建功街3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由彭千瑜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車身與范整國騎乘前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范整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腿、左足有擦挫傷之傷害結果(所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范整國提出告訴)。詎彭千瑜明知發生車禍事故,已悉范整國因而人車倒地可能受有傷勢,竟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於現場僅停頓約25秒後,隨即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千瑜就本案犯罪事實曾於原審自白肇事逃逸之犯行,經核並無該條所指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詳下述貳),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以:被告於原審認罪坦承知悉有撞到人的部分,只是因為想要認罪獲取輕判,才改口與被告警詢、偵訊所述不符之供述,故其於原審所為自白不具自白任意性一節(見本院卷第58頁),惟依被告辯護人所述上情,無非係被告多方自行評估認罪與否,可否獲得法院輕判之考量,幾經內心再三斟酌後,因而於原審自白犯行,並非出於法院或任何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對其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令其於原審自白,是以,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於原審所為自白不具任意性一節,尚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被害人范整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固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然范整國業經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賦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即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證人即被害人范整國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人范整國於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為本院所不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范整國於警詢時指稱:「(本隊警員於事故現場所拍攝的照片,照片中你的左手、左腳趾有受傷,是否為此次交通事故,你車輛與對方車輛碰撞後所造成?)左手、左腳趾有受傷是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見105偵3938卷第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述:我是從事水電工作,有時候手、腳也會受傷,因為要爬上爬下的,我去看醫生的傷口有可能是我之前工作產生的傷口(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則其警詢照片中所受之傷勢,究竟為本次車禍所造成,抑或被害人工作關係所導致,前後陳述已有不符;而稽諸被害人於警詢係單獨應詢,不若在本院審理時,係當庭在面對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下而為證述,所為證述自較可不受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影響,心理自屬坦蕩而無庸掛慮他人,而可為自由之陳述,應屬當然;況且,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翌日即105年7月1日隨即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並屢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告訴,因為被告是單親媽媽,育有一子,算是社會弱勢團體,非常辛苦,要原諒她,希望給被告悔過自新的機會(見105偵3938卷第10頁),復有和解書、刑事陳請狀各1份在卷(見105偵3938卷第23頁、原審卷第10、19頁)可參,則被害人自案發後極力表示不願意被告受刑事制裁之意思,昭然若揭,因而在原審判處被告應入獄服刑之刑度後,於本院出庭作證時,一度證述其所受之傷勢係其工作時所造成云云,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即不難想像;反觀被害人警詢之指述與其偵訊所述內容相符,均指證其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無誤,足見被害人於警詢時確實可本於其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再者,被害人警詢時就其如何與被告發生碰撞、兩車行駛之動態、撞擊部位、受傷情形、有無移動現場、被告於發生碰撞後僅停留現場數秒鐘隨即離去,並未下車察看,亦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關於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詳為描述,鉅細靡遺。由上可徵,被害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涉犯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自得做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認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一節,自為本院所不採。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紀錄之病歷,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紀錄文書。至醫院根據醫師於醫療過程中所製作例行性病歷資料,證明病患就診時之病況及治療情形,出具於法院之函文或診斷證明書,均為證明文書,亦查無有虛偽製作之情形,且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自均得做為證據。查本件被害人范整國車禍受傷後,前往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下稱弘大醫院)就診,並由醫師看診後依其通常業務流程製作病歷紀錄,並由檢察官於本院10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聲請本院向該醫院調閱相關病歷紀錄,弘大醫院並於106年5月26日以梓弘字第0000000號函文暨檢送病歷紀錄回復本院(見本院卷第49至53、74至76頁),該等函文及病歷紀錄,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該文書之製作,因係醫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而得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就弘大醫院前揭函文暨病歷紀錄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59頁反面、71頁反面),為本院所不採。至本院係依檢察官於本院106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之聲請向該院調取被害人相關之病歷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以法院不應職權調查此部分證據如何等等(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71頁反面),容有誤會,茲不再贅述。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一至三外),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或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程序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范整國人車倒地,其未停留現場,也未報警,也未做任何救護處置及救護措施,隨即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有撞到人,我不知道被害人有受傷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因駕車不慎,撞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范整國,導致范整國人車倒地,范整國被倒地的機車壓住,經路人協助才得以脫身,范整國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已據被害人范整國於警詢時指稱:「…我駛至路口,發現對方時對方就已經在我前面了,我立即煞車但還來不及與對方發生碰撞。…晴天、路況良好、車流少,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我的左前車身與對方右側車身(右前輪到保險桿中間處)撞到,我車的龍頭、左前車身及機車中柱受損。我左手、左小腿及左腳腳趾有受傷,屁股的肌肉會疼痛,…。(撞擊後有無移動現場?)對方撞到我後有在現場停留幾秒鐘,隨後就離開現場了。我車因為有壓到我的左腳趾,所以路人將車輛抬起來,然後機車再放回去。(當時發生碰撞後,你人、車有無倒地?)我人、車有倒地(往左側倒地)。…我有至弘大醫院就醫。(本隊警員於事故現場所拍攝的照片,照片中你的左手、左腳趾有受傷,是否為此次交通事故,你車輛與對方車輛碰撞後所造成?)左手、左腳趾有受傷是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見105偵3938卷第9至10頁),於偵訊時並具結證稱:…,我才剛出路口,我的左前輪遭與白色汽車擦撞,我就人車倒地,…(是否因為此車禍受傷?)擦傷,左腳姆指有壓傷,左側手肘、左側小腿外側皆有擦傷。(車禍發生時,撞擊你的白色車輛,沒有下來看你的傷勢,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對。(在發生撞擊,你有無發現對方汽車撞擊位置?)對方右側前門車輪附近位置,在很前面,沒有到車門的位置(見105偵3938卷第38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見105偵3938卷第11至22頁)可資佐證。弘大醫院106年5月26日梓弘字第0000000號亦函復本院稱:被害人范整國於105年6月30日車禍後至本院診治,左肘、左腿、左足有擦挫傷,X光顯示無骨折情形,予以傷口處置及藥物治療,病患之傷勢應與該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有該函文及隨函檢附病歷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3、74至76頁)可稽。被告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亦均坦承:警察來找我時,我才知道發生車禍,並已與被害人范整國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業已給付完畢,復有和解書1份在卷(見105偵3938卷第23頁)可參。是以,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實駕車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均堪認定。至證人范整國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我在案發現場所拍攝之受傷照片,有可能是我從事水電工作所造成的,因為不舒服的話,都會叫他(指警察而言)拍(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67頁),然又證稱:我當天工作受傷應該只有手部的酸痛比較多,通常不會去包紮傷口,就是在家裡頂多擦擦藥而已,然後休息,沒有重大的事情應該不會去看醫生,我所說工作所受的傷,是指肌肉拉傷而言(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65頁反面、66頁),前後證述已有不一,本院認被害人范整國於警偵訊時均未提及其在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係因為其工作受傷所導致,於105年6月30日前往弘大醫院就醫時亦僅主訴與人發生車禍受傷,未曾提及因為工作受傷之故(此亦為被害人於本院卷第67頁反面證述所是認),且依據被害人范整國案發當日所拍攝之受傷照片顯示有紅色血跡,清晰可見為新傷勢,被害人並直承車禍當時是其工作完要從另外一個工地到另一工地時所發生(見本院卷第62頁),果該等傷勢為被害人因前一工作不慎自行受傷,何故其仍要前往下一工作場所繼續工作,而不是如同本案車禍發生後隨即前往就醫,而被害人與被告發生車禍後,其機車業已向左倒地,被告左腳趾並遭機車壓到,而需由路人扶起機車後,其左腳趾始得離開,被害人受傷部位並均集中在左腿、左肘、左腳趾,堪認被害人范整國所受上開傷勢應即為本案車禍所造成,此亦與弘大醫院回復本院稱其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一語可明,是以,證人范整國於本院一度證述其所受傷勢係其工作不慎造成云云,顯係怕被告經法院為有罪認定,恐將入監服刑,因而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其此部分所為迴護被告之詞,業經本院逐一釐清如前,應屬不可採信。
㈡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未報警處理,亦未為任何救護處置、措施等情,復據被害人范整國於偵訊時證稱:我才剛出路口,我的左前輪遭與白色汽車擦撞,我就人車倒地,對方的車輛有往前行駛約10、20公尺停下來,但沒有下車看我的傷勢,也沒有過來詢問我的傷勢,也沒有留聯絡方式,對方停下來幾秒鐘,後來對方就開車走了,我是被路人扶起,也是路人報警。…(被擦撞時,有發生碰撞聲?)有聲音,但音量沒注意(見105偵3938卷第38頁反面、39頁反面)等詞歷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機車左前輪處與被告右前輪處發生碰撞,我連同機車倒在地上,有發出聲音,摩擦、倒下去的聲音,音量如何我沒有注意,我有看到白色汽車,但沒有見到汽車駕駛下來,我只知道倒下去她就開走了,是旁邊路人幫忙記下汽車的車牌號碼,然後報警,我在警詢所述關於發生撞擊之後,對方有在現場停留幾秒鐘,隨後就離開現場了,我因為有車壓到我的左腳趾,所以路人有將車子抬起來,然後機車再放回去等語,都是實在的(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66、68頁反面),均業已明確證述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僅停留現場數秒,被告並未下車,亦未提供可資聯絡之資料、方式後隨即離去等情無誤。復有本院於10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16:23:46~16:24:14)被告確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左偏移至對向車道,於16時23分50秒暫停對向車道,距離被害人倒地前方約數公尺,(16:23:15~)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打右側方向燈後,再度啟動並行駛回原車道,離開現場,均未下車察看等情,並載明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7頁),此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肇事後之行車方向對照(見105偵3938卷第24至25頁)可資佐參。足認被告確實有於肇事後,將車往左偏至對向車道並暫停25秒後,始打右方向燈起步返回原車道,期間均未下車救護,亦未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與被害人,隨即駕車離去,已堪認定。
㈢被告迭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時屢次供稱: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我不知道有撞到人,我也不知道有人受傷,都是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云云。然查,依照被害人上開供述,兩車發生擦撞後,其隨即人車倒地,並經路人將機車抬起後,其方得脫身,而被害人於車禍當日隨即就診,並經診斷出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而該傷勢確係因本案車禍所導致,亦經弘大醫院復稱本院屬實,復有警方當場在車禍現場拍攝被害人受有左腳趾瘀血、左手肘擦傷等受傷之照片存卷(見105偵3938卷第17頁)可按。被告雖否認知悉有擦撞及有人受傷,然亦不諱言:過了路口後,我從照後鏡看到後方怎麼有這麼多人,所以我才停車察看,停了大約1至2分鐘,我就離開了。因為看到很多人,心裡在想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所以才停車察看,我一直坐在車上從照後鏡往後看(見105偵3938卷第7頁反面、39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倘其不知有擦撞到被害人,根本依其原有行車方向直駛離去即可,何以又會有突然從照後鏡看到好多人在後面,而其竟然又無故停留1至2分鐘之情事(惟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案發時暫停時間為25秒,下同),顯然違反常情。再者,依照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確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往左偏移至對向車道,並於前方數公尺處停止於對向車道,之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打右側方向燈後,再度啟動並行駛回原車道,離開現場,均未下車察看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亦知悉其已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始會有於撞擊後往左偏停往對向車道,之後又再往右駛回原有車道,方繼續行駛離開現場,是以,被告辯解稱不知道發生擦撞車禍、不知被害人受傷云云,顯非可採。又衡情被害人遭受車輛撞擊後,人車業均已倒地,且被告直承自照後鏡已看見許多人在後面,堪認已有路人協助察看並救護被害人,則被害人可能受有傷勢,當為被告所可得而知,然竟僅於主觀認識停留1至2分鐘(惟依本院勘驗畫面結果為25秒)後,未為任何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隨即離去,其有駕車肇事致人逃逸之故意與犯行,均堪認定。
三、綜上可知,本案應係如被告於原審所自白:「當初是我在精神狀態、壓力的狀態下有撞到人。當下我確實頭腦昏昏的,不知道要怎麼處理。車子撞到的時候,我有停到一邊,後來我想說我要去載小孩所以我就先離開。」(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罪名我承認。(認罪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當下因為我壓力很大不知道如何處理。」(見原審卷第34頁)、「我感覺到有撞到什麼,但是不知道有撞到人,沒有去想說有撞到人。(沒有撞到機車的感覺?)應該有。(但是腦袋一片混亂?)對,…」(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與事實相符,較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無可採,其辯護人於本院所為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原籍中國,與夫結婚後來台生活,然因長期遭受家庭暴力,自97年間起偕子離家,多年來獨力撫育一子等情,有戶口名簿、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61號通常保護令及被告之子所寫信函附卷(見原審卷第11、14至16頁)可稽,被告身為單親媽媽,肇事當時正前往學校欲接與其相依為命的兒子返家,唯恐未準時抵達將使其子空等焦慮甚或發生意外,一時短於思慮而逕自駛離現場,事後經警通知即行到場,並於翌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1萬6千元,獲得被害人原諒(見原審卷第10、19頁之刑事陳請狀及和解書),考以被害人受有左肘、左腿、左足擦挫傷之傷勢,尚非嚴重,且本案肇事時係在白天,被害人發生車禍後隨即經由熱心民眾予以救護,亦不致對其生命、身體產生嚴重危害,本院審以上情,認以被告犯罪之原因、環境及具體情狀,與本案所論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復按刑法第16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法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185條之4有關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係於88年間增訂,施行迄今已有十餘年,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後不得任意離開現場之觀念,迭經政府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以被告於90年間入境、97年間取得國民身分證,在台定居多年,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持續在外工作、非離群索居之生活經驗(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60頁),參酌其於警詢時供稱:「(妳是否承認妳已經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交通肇事逃逸罪?)我如果知道有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然後我又離開,我就承認,可是我不知道有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偵訊時供稱「如果當時知道,我一定會下來查看」(見105偵3938卷第8頁反面、39頁反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果我撞到人,我會停下來,而且本來就應該這樣,但我真的不知道我有撞到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殊難認其不知肇事逃逸係屬犯罪行為;觀諸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間修正提高法定刑之立法理由:「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亦可知依一般社會通念,肇事逃逸行為具有相當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絕非多數人皆信其為正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之行為。是本案尚無依被告辯護人主張可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被告刑事責任或遞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動機、目的,對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及車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所生危害,犯罪後先否認再坦承、已與被害人和解並依約賠償之態度,暨其另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在餐廳擔任服務生、時薪120元、月收入僅1萬餘元、與夫分居多年而獨力撫育一子(現就讀高中1年級)之生活狀況,被害人請求輕判、給被告機會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知悉有撞到人、否認知道被害人有受傷一節,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可採。至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及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之規定,則原審依法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其刑,參照上開一之一切情狀予以審酌,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且所量處之刑度已為法定最低度刑,再無依法更為減輕之事由。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妥之處,至被告本案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勢必需入監服刑,導致其唯一兒子必須面臨短暫骨肉分離,雖值同情,然而法院亦無法因此而做出違法裁判以符合被告個人之期待,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