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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尤信超
- 選任辯護人
- 余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80號、第7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尤信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陳國華、蔡忠信,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各次販賣之對象、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各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藉此營利。嗣因警方據報查知尤信超涉嫌販賣毒品之情事,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2月15日下午5時1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持以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所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尤信超(下稱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而本案所引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信超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原審卷第47頁、79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9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國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告相互聯絡以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他字卷第161至170、172至173頁,原審卷第72至75頁)、證人蔡忠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於附表一編號9.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相互聯絡以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他字卷第152至155、157至158頁)均相符。而證人陳國華、蔡忠信與被告並無怨隙,此觀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嫌隙即明,其等當不致為嫁禍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其等毒品來源,且其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二、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425號搜索票影本(7500號偵卷第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7500號偵卷第58至60頁)、證人陳國華、蔡忠信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500號偵卷第44至48頁)、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7500號偵卷第53頁)、陳國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7500號偵卷第54頁)、蔡忠信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7500號偵卷第5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321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5年11月25日至105年12月23日,見7500號偵卷第50頁)、105年度聲監續字第383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5年12月23日至106年1月20日,見7500號偵卷第51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220至235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忠信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209至210頁)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卷1本可稽。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陳國華、蔡忠信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其等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是依證人陳國華、蔡忠信上揭證述有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證詞及其等之通訊內容,足徵證人陳國華、蔡忠信證述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據上事證,堪認被告與陳國華、蔡忠信確分別有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碰面,由被告分別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陳國華、蔡忠信分別交付購買毒品價金(附表一編號8.部分,陳國華賒欠未付款)予被告之事實。
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購毒者陳國華、蔡忠信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一再親自出面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陳國華、蔡忠信並收取價金(附表一編號8.部分亦係有償作價賣出海洛因,惟允許陳國華賒欠暫未付款),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販賣毒品是要賺一點點自己施用等語(原審卷第80頁),顯見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載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吾人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其犯罪之實行並非以反覆、繼續為常態,且9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均截然可分,主觀上無從認係出於1次之決意,是其所犯上開9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第32至3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9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理由雖指稱其有於偵、審中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第3091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附表一編號1.、3.、9.部分有毒品交易,附表一編號2.、4.至8.部分則供稱其有提供海洛因予陳國華施用,但無金錢交易關係等語(他字卷第179至189頁);於106年2月16日偵訊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是陳國華向我要海洛因,我都無償給陳國華,附表一編號9.部分,蔡忠信要向我買海洛因,我沒有賣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91至192頁);於106年3月2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偵查中自白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但被告仍供稱:「(問:…你到底還是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給他們嗎?)因為我都從來都沒有跟他們有金錢上…」、「(問:從來都沒有賣他們是不是?不然是怎樣?)不是說都沒有,可能有給他們,但是都沒有金錢上…」、「(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有給他們海洛因但是沒有賣他們?)對,有時候共同吸食,阿有時候、比如說我去拿的時候、對不對、去拿,阿他在上班時間,他來我家,大家共同施用,這樣。」、「(問:再怎麼樣?)再使用阿。」、「(問:再一起施用是不是?)類似說,阿我幫你拿、東(音譯)一下,意思是一樣的。」、「(問:你的意思是怎樣?不懂?)東一下,中文的話怎麼講說…類似是好像…走路工啦,一些給你吃這樣啦,意思是這樣啦。」、「(問:你的意思是走路工?什麼走路工?)走路工就是,毒品拿回來了,一些給你施用啦。」、「(問:毒品、呴,去買回來、之後、一些給你施用,為什麼叫走路工?)這個就是類似我們台灣話…」、「(問:不是你去買的嗎?不是你去買的?哪有走路工的問題?)阿、他是在上班時間對不對?我幫他去買,嘿阿,來的時候,他就東一聲安捏。…就是說、我、比如說、因為、類似就是說,一些給你用這樣啦,一些給你用啦。」、「(問:阿他沒有付錢喔?他們有付錢嗎?)他們有、有、有錢,對阿我去幫人家拿的時候,阿我也是這樣、也沒有拿到錢阿。」、「(辯護人:檢、不好意思檢座,他的意思、他的意思是說,他幫那個人去買,然後回來那個人給他用,不是他給那個人用,那個人請他用。)被告答:對啦,就是這樣。」、「(問:他們給他錢?是不是?蛤?他們給你錢是不是?)對阿。」、「(問:你去買、你去買回來,然後呢?然後、部分…)部分給我使用。」、「(問:就是當走路工?是不是?)就類似這樣。」、「(問:你跟藥頭拿海洛因,之後有拿給陳國華和蔡忠信嗎?)報告檢察官、你再…」、「(問:我的意思是說,他們跟你聯絡之後,你再去拿嘛,拿完之後有沒有拿給陳國華跟蔡忠信?)有。」、「(問:有啦、阿有收錢嗎?)就是…我是跟人家說,我可以讓你看阿,這個一千塊、這個兩千塊,他就用那個湯匙,一點點給我施用這樣。」、「(問:那他們事先沒有給你錢,你怎麼去買?)就是、因為,他們有跟那個藥頭、是朋友介紹、阿他說,如果有時候我有錢就跟他們拿,沒有錢、他們就給我欠著,阿欠的時候、他們那個…」、「(問:意思說有錢你先給,沒有錢就先欠著?是不是?)對阿就是他們來的時候,我就說這個是我的東西,人家說要錢,這樣…」,此經本院勘驗當日偵訊光碟無訛(本院卷第79至81頁),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內容,顯然並未承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陳國華、蔡忠信之犯行,而係辯稱其是幫陳國華、蔡忠信向藥頭購買毒品,買回來後陳國華、蔡忠信再分一些毒品給被告施用,當作「走路工」,該次偵訊時被告所稱:「(問:阿他沒有付錢喔?他們有付錢嗎?)他們有、有、有錢,對阿我去幫人家拿的時候,阿我也是這樣、也沒有拿到錢阿。」、「(問:他們給他錢?是不是?蛤?他們給你錢是不是?)對阿。」、「(問:有啦、阿有收錢嗎?)就是…我是跟人家說,我可以讓你看阿,這個一千塊、這個兩千塊,他就用那個湯匙,一點點給我施用這樣。」等語,顯係針對「陳國華、蔡忠信請被告幫忙購買毒品時,有無交付金錢給被告」一事而為陳述,並非對於「陳國華、蔡忠信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有無交付金錢給被告」一事而為陳述,是被告於偵查中就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針對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詢問及訊問,均否認販賣而辯稱係無償轉讓或代購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否則,即令該正犯或共犯最初確因被告之供述始經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偵查(或調查)而查獲,仍均不符上開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02號、第2980號判決意旨)。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阿魁」之男子購入(他字卷第179頁反面至180頁、192頁反面),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此部分偵辦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稱:尤信超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阿魁」之男子,並提供「阿魁」所使用之電話2支,經本隊實施通訊監察,於106年5月31日蒐證鎖定後,查獲「阿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略稱:本署查獲卓恩魁販賣毒品案件係因尤信超供出,現業經偵結起訴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8月30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060037605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4日中檢宏露106偵5680字第100211號函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65、71至72頁)。惟依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業經偵結起訴之卓恩魁販賣毒品案件即106年度偵字第5680號起訴書所載,卓恩魁為檢警查獲之犯行,係自106年4月1日起販賣海洛因予蔡新彬、陳皇呈、王永慶、蘇其政,以及於106年5月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廷,均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不具關聯性,故被告本案並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所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從而查知該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犯行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該則判決意旨係在講述「被告所供出之正犯或共犯雖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從而查知該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犯行事證』,被告仍得依法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所供出之正犯或共犯仍須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非謂被告一有指認或舉發他人販賣毒品且因而查獲,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特此指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雖有9次,然販賣對象只有陳國華、蔡忠信2人,每次價金僅為500元或1,000元,足見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罪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倘科以最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且無從與長期、大量販毒之嚴重惡行相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若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9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五、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原判決之據上論斷欄漏載刑法第59條,由本判決逕予補充即可,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海洛因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兼衡酌本案被告販賣之毒品為海洛因、販賣之次數、各次販毒之金額,及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協助檢警查辦綽號「阿魁」之男子,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報關行、人力仲介工作,離婚,有1名17歲子女由母親幫忙照顧,母親罹患癌症之生活情況,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且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7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分別向購毒者即陳國華、蔡忠信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價金,均屬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又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均未經扣案,併分別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8.部分,陳國華迄未給付購毒價金500元,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原審卷第47頁)及證人陳國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字卷第173頁反面,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在卷,被告既未因此得有財物,此部分即無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被告上訴意旨謂其有於偵、審中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無可採(見理由欄叁、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聯絡交易時間│交 易 地 點 │ 交 易 方 式 │販賣毒品所│ 原 判 決 主 文 │ │ │ │ │ │ │得(新臺幣)│ │ ├──┼───┼──────┼──────┼───────────┼─────┼──────────┤ │ 1. │陳國華│105年11月30 │臺中市梧棲區│尤信超於左揭時間,以其│1,000元 │尤信超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下午2時7分│中華路旁工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2時39分、2│ │動電話與陳國華所使用門│ │伍年貳月。 │ │ │ │時49分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 │ │ │ │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 │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後,於同日稍晚(約1小時│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後),在左揭地點,由陳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國華交付1,000元予尤信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超,尤信超交付海洛因1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包(重量不詳)予陳國華,│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2. │陳國華│105年12月1日│尤信超位於臺│尤信超於左揭時間,以其│ 500元 │尤信超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下午2時37分 │中市梧棲區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5時51分、7│集街70巷13號│動電話與陳國華所使用門│ │伍年貳月。 │ │ │ │時3分、7時29│3樓租屋處(起│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 │ │分、7時47分 │訴書誤載為15│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 │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號3樓) │後,於同日稍晚 (約20分│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鐘後),在左揭地點,由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陳國華交付500元予尤信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超,尤信超交付海洛因1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包(重量不詳)予陳國華,│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3. │陳國華│105年12月6日│尤信超位於臺│尤信超於左揭時間,以其│ 500元 │尤信超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下午2時9分、│中市梧棲區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4時58分、5時│集街70巷13號│動電話與陳國華所使用門│ │伍年貳月。 │ │ │ │4分 │3樓租屋處(起│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 │ │ │訴書誤載為15│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 │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號3樓) │後,於同日稍晚 (約20分│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鐘後),在左揭地點,由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陳國華交付500元予尤信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超,尤信超交付海洛因1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包(重量不詳)予陳國華,│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4. │陳國華│105年12月7日│尤信超位於臺│尤信超於左揭時間,以其│ 500元 │尤信超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下午4時25分 │中市梧棲區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4時59分、5│集街70巷13號│動電話與陳國華所使用門│ │伍年貳月。 │ │ │ │時1分 │3樓租屋處(起│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 │ │ │訴書誤載為15│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 │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號3樓) │後,於同日稍晚 (約20分│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鐘後),在左揭地點,由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陳國華交付500元予尤信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超,尤信超交付海洛因1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包(重量不詳)予陳國華,│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5. │陳國華│105年12月11 │尤信超位於臺│尤信超於左揭時間,以其│ 500元 │尤信超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下午1時57 │中市梧棲區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分、3時7分、│集街70巷13號│動電話與陳國華所使用門│ │伍年貳月。 │ │ │ │4時21分、4時│3樓租屋處(起│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 │ │40分 │訴書誤載為15│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 │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號3樓) │後,於同日稍晚 (約20分│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鐘後),在左揭地點,由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陳國華交付500元予尤信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超,尤信超交付海洛因1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包(重量不詳)予陳國華,│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6. │陳國華│105年12月25 │尤信超位於臺│尤信超於左揭時間,以其│ 500元 │尤信超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晚間6時14 │中市梧棲區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分、6時40分 │集街70巷13號│動電話與陳國華所使用門│ │伍年貳月。 │ │ │ │、6時48分、6│3樓租屋處(起│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 │ │時54分 │訴書誤載為15│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 │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號3樓) │後,於同日稍晚 (約20分│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鐘後),在左揭地點,由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陳國華交付500元予尤信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超,尤信超交付海洛因1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包(重量不詳)予陳國華,│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7. │陳國華│105年12月27 │尤信超位於臺│尤信超於左揭時間,以其│ 500元 │尤信超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晚間9時21 │中市梧棲區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分、9時23分 │集街70巷13號│動電話與陳國華所使用門│ │伍年貳月。 │ │ │ │、9時28分、9│3樓租屋處(起│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 │ │時30分 │訴書誤載為15│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 │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號3樓) │後,於同日稍晚 (約20分│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鐘後),在左揭地點,由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陳國華交付500元予尤信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超,尤信超交付海洛因1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包(重量不詳)予陳國華,│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8. │陳國華│106年1月1日 │尤信超位於臺│尤信超於左揭時間,以其│ 0元 │尤信超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上午5時36分 │中市梧棲區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陳國華賒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5時54分、5│集街70巷13號│動電話與陳國華所使用門│欠價金500 │伍年貳月。 │ │ │ │時57分 │3樓租屋處(起│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未付款)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 │ │ │訴書誤載為15│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 │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號3樓) │後,於同日稍晚,在左揭│ │之。 │ │ │ │ │ │地點,尤信超交付海洛因│ │ │ │ │ │ │ │1包 (重量不詳)予陳國華│ │ │ │ │ │ │ │,並同意陳國華賒欠價金│ │ │ │ │ │ │ │500元,而完成交易,陳 │ │ │ │ │ │ │ │國華迄未付款。 │ │ │ ├──┼───┼──────┼──────┼───────────┼─────┼──────────┤ │ 9. │蔡忠信│105年12月16 │臺中市梧棲區│尤信超於左揭時間,以其│1,000元 │尤信超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中午12時4 │港埠路1段全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分 │家便利商店旁│動電話與蔡忠信所使用門│ │伍年貳月。 │ │ │ │ │巷子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 │ │ │ │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 │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許,在左揭地點,由蔡忠│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信交付1,000元予尤信超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尤信超交付海洛因1包(│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重量不詳)予蔡忠信,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完成交易。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是否沒收│備 註│ ├──┼─────────────┼────┼───────────┤ │ 1.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沒 收│被告持以聯絡附表一所載│ │ │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 │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 │ │: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 │之工具。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