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8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俊賢
- 選任辯護人
-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號、106年度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84號、第408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俊賢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蘇俊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電子磅秤1台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工具,以高於進價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志成,共計6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價值、交易方式分別如附表壹至陸所示)。
㈡蘇俊賢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代邱在福向不詳之毒品上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交付予邱在福施用,以此方式幫助邱在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價值、方式如附表柒所示)。
㈢蘇俊賢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捌所示之方式,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數量不詳)予莊春來1次。另單獨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玖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玖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數量不詳)予莊春來1次。
二、嗣警方對於蘇俊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對邱在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104年聲搜字第445號搜索票,前往蘇俊賢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蘇俊賢所有之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1包、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注射針筒6支、塑膠鏟管1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上先予說明之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包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㈡本案如附表壹至陸所示之上訴人即被告蘇俊賢(下稱被告蘇俊賢)與證人林志成間之第一級毒品交易,起訴書原是認定同案之「被告吳志檳」為販售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林志成之人,而以同案之「被告吳志檳」為起訴對象。嗣經原審於審理期間逐一勘驗相關通訊監察之原始錄音檔案,證人林志成在交互詰問中當庭與被告蘇俊賢、同案被告吳志檳對質後,確認販毒者應為被告蘇俊賢,而非同案被告吳志檳。檢察官因而撤回對「被告吳志檳」此部分之起訴〔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5號卷(下稱原審卷)三第64至66頁反面〕,另以言詞及書狀追加起訴「被告蘇俊賢」(即如附表壹至陸,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原審卷三第29至32頁反面),核檢察官之撤回起訴及追加起訴,均符合前述法律規定;從而,被告蘇俊賢之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方以言詞及書狀對被告蘇俊賢追加起訴之程序有瑕疵云云〔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2頁反面至103、200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容有誤會。是本院就證人林志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相關起訴事實,係以「被告蘇俊賢」為審判對象,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蘇俊賢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6、193至19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至6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壹至陸之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志成之部分:訊據被告蘇俊賢矢口否認有任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志成之犯行,辯稱:其知道毒癮發作時很痛苦,所以如果想要毒品來找其,其會請他施用,但是其真的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林志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反面、162頁反面、197頁反面至198頁反面、200、201頁,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7至8頁反面)。被告蘇俊賢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蘇俊賢辯護稱:林志成在偵查中指稱向吳志檳購毒,卻於法院審理時大翻供,改稱是向蘇俊賢購買,前後證詞差異甚大,難以採信,實不足作為通訊監察譯文之佐證,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法定本刑是死刑、無期徒刑,如此重刑之宣告,豈可僅憑前後不一致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即認定之,如此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語。惟查:
1.被告蘇俊賢於偵查中業已坦承自104年1月間起至2、3月間,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等情(見103年度他字第2549號卷第89頁);且本案因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而獲有如附表A至F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節,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4年度聲監字第76號通訊監察書1份(見原審卷二第10頁正反面)、彰化縣警察局105年10月31日彰警刑字第1050080423號函附監聽光碟母片1份(見原審卷一第171、185頁證物袋內)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A至F之通訊監察內容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62頁)。
2.關於如附表壹至陸所示之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訊監察內容(即如附表A至F所示),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聽光碟母片原始音檔確認通話者之聲音為何人,被告蘇俊賢業已坦承關於如附表壹之如附表A所示104年2月3日上午9時52分47秒、下午12時30分57秒、下午12時54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證人林志成間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正反面、155頁反面至156頁),關於如附表貳之如附表B所示104年2月5日上午8時57分26秒、上午9時21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證人林志成間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至157頁),關於如附表參之如附表C所示104年2月6日下午7時13分27秒、下午8時12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證人林志成間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至158頁反面),關於如附表肆之如附表D所示104年2月7日下午2時42分55秒、下午5時50分49秒、下午6時18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證人林志成間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反面至160頁),關於如附表伍之如附表E所示104年2月8日下午6時33分43秒、下午6時54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證人林志成間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正反面),關於如附表陸之如附表F所示104年2月13日下午6時36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證人林志成間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反面至162頁)等情無隱。再觀之如附表A至F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中,於104年2月3日下午12時30分57秒之通話中,證人林志成向被告蘇俊賢表示「我要那個而已,我要沒有多少?」,被告蘇俊賢稱「多少…沒有關係,你過來好了」,證人林志成再表示「按ㄋㄟ喔,過去有吼」,被告蘇俊賢稱「有啦,有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反面,如附表A所示);於104年2月5日上午8時57分26秒,證人林志成向被告蘇俊賢稱「喂!『逗陣ㄟ』一起去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如附表B所示);於104年2月6日下午7時13分27秒,證人林志成向被告蘇俊賢表示「我朋友要請吃飯」、「你要用那個」、「穿漂亮一點」,被告蘇俊賢稱「好,我知道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至158頁,如附表C所示);於104年2月7日下午2時42分55秒,證人林志成向被告蘇俊賢表示「我朋友說還要過去吃飯啦」,被告蘇俊賢答稱「這邊沒有啦,沒辦法,沒有在家裡這邊啦」、「晚一點啦」、「六點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反面至159頁,如附表D所示);於104年2月8日下午6時33分43秒,證人林志成向被告蘇俊賢表示「吃飯」,被告蘇俊賢答稱「要吃飯,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如附表E所示);又於104年2月13日下午6時36分40秒,證人林志成向被告蘇俊賢表示「『逗陣ㄟ』,我的朋友等一下帶你們去吃飯,你們幫忙先準備一下」、「我的朋友他要下來,你知道嗎?」、「我現在先跟你講,等一下他要下來,要帶你去吃飯啦,你先準備一下」,被告蘇俊賢答稱「好啦好啦,再聯絡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反面至161頁,如附表F所示);參照證人林志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都直接打電話過去說要「吃飯」,代表要拿毒品之意,上開通聯都是係要向蘇俊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話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41、168頁反面、169、170、171、172、173頁,本院卷一第204至206頁反面),顯見證人林志成在電話中係以要「吃飯」作為欲向被告蘇俊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暗語,則被告蘇俊賢答稱「有」或「沒有」,應係是指其手邊有無毒品之意,且證人林志成尚會提醒被告蘇俊賢「要穿漂亮一點」,暗示被告蘇俊賢要提供品質較好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者,證人林志成於上開通聯向被告蘇俊賢表示要「吃飯」後,確分別於104年2月3日下午12時54分17秒、104年2月5日上午9時21分21秒、104年2月6日下午8時12分49秒、104年2月7日下午6時18分40秒、104年2月8日下午6時54分42秒、104年2月13日下午7時52分24秒以電話相約見面(見本院卷一第156、157、158頁反面、160、161頁反面,如附表A至F所示),足見證人林志成證稱於上開通聯與被告蘇俊賢約見面後,確有分別向被告蘇俊賢購買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4頁),當屬可信。
3.至於證人林志成雖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如附表壹至陸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係向同案被告吳志檳購買云云(見103年度他字第2549號卷第93至96、106至107頁反面)。然審之證人林志成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4年4月14日上午8時34分許至上午9時6分許(見103年度他字第2549號卷第93至96頁),僅費32分鐘即完成,且於偵查中僅提示警詢筆錄所載之譯文供證人林志成閱覽(見103年度他字第2549號卷第106至107頁反面),顯見於警詢時、偵查中,應無實際播放如附表A至F的錄音檔供證人林志成辨識,則證人林志成於警詢時、偵查中尚無法確認各次通訊監察譯文中的通話對象為何人,當無違常情。況證人林志成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為警查獲前,其只認得蘇俊賢、吳志檳的人,但不知道蘇俊賢、吳志檳的名字,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只有閱覽通訊監察譯文,未聽過原始錄音檔案,且還沒開始做警詢筆錄時,警察有先拿拿指認紀錄表給其看,其比第一個,警察說要其看清楚一點,其又比第三個,然後跟警察說「你說是就是」;其要實際看到人才知道是不是其購毒的對象,在原審審理時,有播放錄音檔給其聽,當庭也看到蘇俊賢、吳志檳,所以其在原審可以指認上開與其通聯的對象是蘇俊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其的人也是蘇俊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68頁反面至169、172、175頁,本院卷一第204至206頁),足見證人林志成縱在警詢時、偵查中曾指認同案被告吳志檳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其之人,然此顯係出於隨意之錯誤指認,自難資為認定係由何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志成之證據。本院認為於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逐一播放如附表A至F之通訊監察錄音的聲音檔案,供證人林志成辨識,證人林志成在當庭面對被告蘇俊賢、同案被告吳志檳二人之情況下,當不致將兩人的身分混淆,如此證人林志成於原審及本院指認本案之毒品交易對象為被告蘇俊賢,應無錯認之可能。從而,自不得以證人林志成於警詢時、偵查中在未聽原始錄音檔案,亦未得以當庭辨識被告蘇俊賢、同案被告吳志檳身分之情形下,而誤稱如附表壹至陸所示之毒品交易,係同案被告吳志檳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反推證人林志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蘇俊賢於如附表壹至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其等情不可採。
4.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蘇俊賢就如附表壹至陸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志成之犯行,均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蘇俊賢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衡情並無免費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志成之理,是認被告蘇俊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分別向證人林志成收取價金,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應足以認定。是被告蘇俊賢辯稱:如果林志成想要毒品而來找其,其會請他施用,但是沒有販賣云云,顯無可採。
5.綜上,本案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壹至陸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如附表柒所示之關於幫助證人邱在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被告蘇俊賢對於其在如附表柒所示時、地,幫助證人邱在福向藥頭調取價值5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證人邱在福施用等情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6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90頁,本院卷一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反面、162頁反面、199、200頁,本院卷二第9頁),並經證人邱在福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3684號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37頁反面至138頁),復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479號通訊監察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頁正反面)、如附表G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至64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勘驗如附表G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36頁反面至138頁,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至154頁),足見被告蘇俊賢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蘇俊賢此部分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如附表捌、玖所示之關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數量不詳)予證人莊春來之部分:被告蘇俊賢對於其在如附表捌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數量不詳)予證人莊春來,及於如附表玖所示時、地無償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數量不詳)予證人莊春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他字第2549號卷第8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6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90頁,本院卷一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反面、162頁反面、199、200頁,本院卷二第9頁正反面),並經證人莊春來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2至103頁,103年度他字第2549號卷宗第72頁反面至73頁),且證人莊春來於104年4月7日17時20分,在被告蘇俊賢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居處前為警盤查後,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採尿同意書1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採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資參佐(見原審卷二第121頁正反面、123頁),足見被告蘇俊賢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蘇俊賢此部分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藥,不得擅自轉讓。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查被告蘇俊賢所為如附表捌、玖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春來之行為,其轉讓之數量雖不詳,然數量不多,且尚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述說明,被告蘇俊賢此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春來之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蘇俊賢就如附表壹至陸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柒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如附表玖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
1.被告蘇俊賢所為如附表壹至陸所示之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被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俊賢所為如附表柒所示之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被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俊賢所為如附表捌所示之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蘇俊賢所為如附表玖所示之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蘇俊賢所為如附表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蘇俊賢所為如附表壹至玖所示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蘇俊賢所為如附表柒所示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但本院考量被告蘇俊賢此部分所為,助長毒品流通,使施用者難以擺脫、戒除毒癮,則提供毒品之可非難性不亞於吸毒者本身,故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5.被告蘇俊賢所為如附表壹至陸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審之被告蘇俊賢就如附表壹至陸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6次,對象僅1名,金額皆非甚鉅,依其價錢估算,獲利亦非極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若科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本院審酌上情,爰就被告蘇俊賢所為如附表壹至陸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且於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予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蘇俊賢所為如附表柒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玖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考量此3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尚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可言,即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6.關於被告蘇俊賢於本案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說明:
⑴就如附表壹至陸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雖本案於警詢時、偵查中未及針對被告蘇俊賢有否於如附表壹至陸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志成一事詢問或訊問被告蘇俊賢,而予以被告蘇俊賢自白或辨明之機會;然審之本院於審理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對被告蘇俊賢闡明:「被告蘇俊賢販賣毒品的部分,若受有罪的判決的話,如果在本院審理中自白的話,還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的可能,是否瞭解?」,且經被告蘇俊賢之辯護人與被告蘇俊賢說明討論後,被告蘇俊賢於業已瞭解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情形下,仍於本院訊問被告蘇俊賢是否有如附表壹至陸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志成之犯罪事實時,供稱其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志成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反面),本院認為被告蘇俊賢既已充分瞭解上開最高法院關於「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之判決意旨,且有辯護人在庭協助維護其訴訟法上權益之情況下,仍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如附表壹至陸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⑵就如附表捌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蘇俊賢就如附表捌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在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均自白承認(見103年度他字第2549號卷第8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6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90頁,本院卷一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反面、162頁反面、199、200頁,本院卷二第9頁正反面),此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就如附表玖之轉讓禁藥部分:被告蘇俊賢就如附表玖所示之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蘇俊賢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此部分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7.被告蘇俊賢於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382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被告蘇俊賢於本案雖供出上手「王仔」及聯絡電話,惟員警偵辦後未查獲上手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5年12月16日彰警刑字第1050095272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4頁),足見並未因被告蘇俊賢之供述而使警方查獲上游毒販,自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蘇俊賢所為如附表壹至玖所示之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原審漏載「修正後」,應予補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蘇俊賢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使毒品散播,致使毒品需求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並分別審酌被告蘇俊賢各次販賣、幫助施用、轉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被告蘇俊賢自述已離婚、兩個孩子分別與前妻及被告弟弟同住、入獄前協助弟弟處理宮廟事務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91頁),暨審酌被告蘇俊賢之素行紀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至玖所示之有期徒刑15年4月、15年4月、15年4月、15年4月、15年4月、15年4月、10月、10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及說明宣告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詳如後之理由六所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蘇俊賢提起上訴主張其沒有如附表壹至陸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核被告蘇俊賢否認有如附表壹至陸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見上開理由三、㈠所示),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本於被告蘇俊賢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原審已慮及被告蘇俊賢犯罪之各種情狀,就各罪之量刑,均係從低度刑起量,已屬從輕量刑;從而,被告蘇俊賢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屬無據。是核被告蘇俊賢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關於被告蘇俊賢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邱在福,及被訴與同案被告吳志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蔡建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已先確定)。
六、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蘇俊賢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1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至其餘沒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經查:1.被告蘇俊賢於警詢時、原審審理時雖供稱:扣案的電子磅秤是其所有,是用來稀釋毒品,因為拿回來的毒品成分比較純,其怕藥性太強,所以要稀釋後自己施用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2頁,原審卷三第88頁),而否認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與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的關聯性。然衡情毒品販賣者要量測所販售之毒品重量,或添加其他成分以稀釋毒品濃度取得轉售之利潤,均須使用電子磅秤為之,是認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應是被告蘇俊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蘇俊賢所犯如附表壹至陸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2.本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供被告蘇俊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聯絡工具,依前述說明,不問該電話是否屬於被告蘇俊賢所有,均應依法於被告蘇俊賢所犯如附表壹至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蘇俊賢於如附表壹至陸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壹至陸所示之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合計共為15000元),此均為被告蘇俊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壹至陸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柒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未認定被告蘇俊賢有營利之意圖,故不能認為其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蘇俊賢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㈢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1包、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注射針筒6支、塑膠鏟管1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蘇俊賢於警詢時、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海洛因殘渣1包、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注射針筒6支、塑膠鏟管1支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2頁,原審卷三第88頁),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蘇俊賢有以扣案之此部分物品供作本案犯行之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 │編號│購毒者│販毒者│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毒品價值 │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 │ │ │ (新臺幣) │ │(原審判決主文) │ ├──┼───┼───┼──────┼─────┼──────┼────────┼─────────┤ │追加│林志成│蘇俊賢│104年2月3日 │彰化縣溪州│2500元之第一│林志成以門號0000│蘇俊賢販賣第一級毒│ │起訴│ │ │下午1時許 │鄉外環道路│級毒品海洛因│00000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書附│ │(原起│ │排水溝旁 │(微量) │撥打蘇俊賢持用之│年肆月。扣案之電子│ │表三│ │訴對象│ │ │ │門號0000000000號│磅秤壹台沒收。未扣│ │編號│ │吳志檳│ │ │ │行動電話約定第一│案之門號0000000000│ │3之 │ │業經檢│ │ │ │級毒品海洛因交易│號行動電話(含SIM │ │① │ │察官撤│ │ │ │事宜後,雙方在左│卡壹張)及未扣案之│ │ │ │回起訴│ │ │ │列交易地點會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林志成交付2500元│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予蘇俊賢,蘇俊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收取價金並交付左│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列之第一級毒品海│徵其價額。 │ │ │ │ │ │ │ │洛因予林志成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附表貳: ┌──┬───┬───┬──────┬─────┬──────┬────────┬─────────┐ │編號│購毒者│販毒者│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毒品價值 │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 │ │ │(新臺幣) │ │(原審判決主文) │ ├──┼───┼───┼──────┼─────┼──────┼────────┼─────────┤ │追加│林志成│蘇俊賢│104年2月5日 │彰化縣溪州│2500元之第一│林志成以門號0000│蘇俊賢販賣第一級毒│ │起訴│ │ │上午10時許 │鄉外環道路│級毒品海洛因│00000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書附│ │ │ │排水溝旁 │(微量) │撥打蘇俊賢持用之│年肆月。扣案之電子│ │表三│ │(原起│ │ │ │門號0000000000號│磅秤壹台沒收。未扣│ │編號│ │訴對象│ │ │ │行動電話約定第一│案之門號0000000000│ │3之 │ │吳志檳│ │ │ │級毒品海洛因交易│號行動電話(含SIM │ │② │ │業經檢│ │ │ │事宜後,雙方在左│卡壹張)及未扣案之│ │ │ │察官撤│ │ │ │列交易地點會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回起訴│ │ │ │林志成交付2500元│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予蘇俊賢,蘇俊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收取價金並交付左│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列之第一級毒品海│徵其價額。 │ │ │ │ │ │ │ │洛因予林志成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附表參: ┌──┬───┬───┬──────┬─────┬──────┬────────┬─────────┐ │編號│購毒者│販毒者│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毒品價值 │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 │ │ │(新臺幣) │ │(原審判決主文) │ ├──┼───┼───┼──────┼─────┼──────┼────────┼─────────┤ │追加│林志成│蘇俊賢│104年2月6日 │彰化縣溪州│2500元之第一│林志成以門號0000│蘇俊賢販賣第一級毒│ │起訴│ │ │下午8時30分 │鄉外環道路│級毒品海洛因│00000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書附│ │ │許 │排水溝旁 │(微量) │撥打蘇俊賢持用之│年肆月。扣案之電子│ │表三│ │(原起│ │ │ │門號0000000000號│磅秤壹台沒收。未扣│ │編號│ │訴對象│ │ │ │行動電話約定第一│案之門號0000000000│ │3之 │ │吳志檳│ │ │ │級毒品海洛因交易│號行動電話(含SIM │ │③ │ │業經檢│ │ │ │事宜後,雙方在左│卡壹張)及未扣案之│ │ │ │察官撤│ │ │ │列交易地點會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回起訴│ │ │ │林志成交付2500元│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予蘇俊賢,蘇俊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收取價金並交付左│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列之第一級毒品海│徵其價額。 │ │ │ │ │ │ │ │洛因予林志成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附表肆: ┌──┬───┬───┬──────┬─────┬──────┬────────┬─────────┐ │編號│購毒者│販毒者│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毒品價值 │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 │ │ │(新臺幣) │ │(原審判決主文) │ ├──┼───┼───┼──────┼─────┼──────┼────────┼─────────┤ │追加│林志成│蘇俊賢│104年2月7日 │彰化縣溪州│2500元之第一│林志成以門號0000│蘇俊賢販賣第一級毒│ │起訴│ │ │下午6時18分 │鄉外環道路│級毒品海洛因│00000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書附│ │ │許通話後不久│排水溝旁 │(微量) │撥打蘇俊賢持用之│年肆月。扣案之電子│ │表三│ │(原起│ │ │ │門號0000000000號│磅秤壹台沒收。未扣│ │編號│ │訴對象│ │ │ │行動電話約定第一│案之門號0000000000│ │3之 │ │吳志檳│ │ │ │級毒品海洛因交易│號行動電話(含SIM │ │④ │ │業經檢│ │ │ │事宜後,雙方在左│卡壹張)及未扣案之│ │ │ │察官撤│ │ │ │列交易地點會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回起訴│ │ │ │林志成交付2500元│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予蘇俊賢,蘇俊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收取價金並交付左│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列之第一級毒品海│徵其價額。 │ │ │ │ │ │ │ │洛因予林志成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附表伍: ┌──┬───┬───┬──────┬─────┬──────┬────────┬─────────┐ │編號│購毒者│販毒者│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毒品價值 │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 │ │ │(新臺幣) │ │(原審判決主文) │ ├──┼───┼───┼──────┼─────┼──────┼────────┼─────────┤ │追加│林志成│蘇俊賢│104年2月8日 │彰化縣溪州│2500元之第一│林志成以門號0000│蘇俊賢販賣第一級毒│ │起訴│ │ │下午7時許 │鄉外環道路│級毒品海洛因│00000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書附│ │(原起│ │排水溝旁 │(微量) │撥打蘇俊賢持用之│年肆月。扣案之電子│ │表三│ │訴對象│ │ │ │門號0000000000號│磅秤壹台沒收。未扣│ │編號│ │吳志檳│ │ │ │行動電話約定第一│案之門號0000000000│ │3之 │ │業經檢│ │ │ │級毒品海洛因交易│號行動電話(含SIM │ │⑤ │ │察官撤│ │ │ │事宜後,雙方在左│卡壹張)及未扣案之│ │ │ │回起訴│ │ │ │列交易地點會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林志成交付2500元│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予蘇俊賢,蘇俊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收取價金並交付左│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列之第一級毒品海│徵其價額。 │ │ │ │ │ │ │ │洛因予林志成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附表陸: ┌──┬───┬───┬──────┬─────┬──────┬────────┬─────────┐ │編號│購毒者│販毒者│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毒品價值 │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 │ │ │(新臺幣) │ │(原審判決主文) │ ├──┼───┼───┼──────┼─────┼──────┼────────┼─────────┤ │追加│林志成│蘇俊賢│104年2月13日│彰化縣溪州│2500元之第一│林志成以門號0000│蘇俊賢販賣第一級毒│ │起訴│ │ │下午8時許 │鄉外環道路│級毒品海洛因│00000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書附│ │(原起│ │排水溝旁 │(微量) │撥打蘇俊賢持用之│年肆月。扣案之電子│ │表三│ │訴對象│ │ │ │門號0000000000號│磅秤壹台沒收。未扣│ │編號│ │吳志檳│ │ │ │行動電話約定第一│案之門號0000000000│ │3之 │ │業經檢│ │ │ │級毒品海洛因交易│號行動電話(含SIM │ │⑥ │ │察官撤│ │ │ │事宜後,雙方在左│卡壹張)及未扣案之│ │ │ │回起訴│ │ │ │列交易地點會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林志成交付2500元│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予蘇俊賢,蘇俊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收取價金並交付左│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列之第一級毒品海│徵其價額。 │ │ │ │ │ │ │ │洛因予林志成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 │ │ │ │ │ │ └──┴───┴───┴──────┴─────┴──────┴────────┴─────────┘ 附表柒: ┌──┬───┬──────┬─────┬──────┬────────┬─────────────┐ │編號│ 對象 │幫助施用毒品│提供毒品之│ 毒品價值 │幫助施用毒品方式│ 主 文 │ │ │ │時間 │地點 │ (新臺幣) │ │ (原審判決主文) │ ├──┼───┼──────┼─────┼──────┼────────┼─────────────┤ │起訴│邱在福│104年1月10日│彰化縣溪州│5000元之第一│邱在福以門號0000│蘇俊賢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書附│ │下午7時許 │鄉圖書館前│級毒品海洛因│000000號行動電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表五│ │ │ │ │撥打蘇俊賢所持門│ │ │之1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要求蘇俊│ │ │ │ │ │ │ │賢幫忙向藥頭拿10│ │ │ │ │ │ │ │00元之第一級毒品│ │ │ │ │ │ │ │海洛因,蘇俊賢答│ │ │ │ │ │ │ │應後,向不詳之人│ │ │ │ │ │ │ │拿取第一級毒品後│ │ │ │ │ │ │ │,於左列時、地交│ │ │ │ │ │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予邱在福,邱在│ │ │ │ │ │ │ │福另依蘇俊賢指示│ │ │ │ │ │ │ │將現金5000元交給│ │ │ │ │ │ │ │綽號「垂腸」的吳│ │ │ │ │ │ │ │志檳。邱在福取得│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後供己施用。 │ │ └──┴───┴──────┴─────┴──────┴────────┴─────────────┘ 附表捌: ┌──┬───────┬──────┬────────────┬────────────┐ │編號│時 間│地 點│ 方 式 │ 主 文 │ │ │ │ │ │ (原審判決主文) │ ├──┼───────┼──────┼────────────┼────────────┤ │起訴│104年4月7日上 │彰化縣溪州鄉│蘇俊賢無償提供摻有微量第│蘇俊賢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書附│午11時許 │○○村○○街│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未達淨重│,處有期徒刑拾月。 │ │表四│ │000號 │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 │ │之1 │ │ │他命少許(數量不詳)之香│ │ │ │ │ │菸予莊春來施用。 │ │ └──┴───────┴──────┴────────────┴────────────┘ 附表玖: ┌──┬───────┬──────┬────────────┬────────────┐ │編號│時 間│地 點│ 方 式 │ 主 文 │ │ │ │ │ │ (原審判決主文) │ ├──┼───────┼──────┼────────────┼────────────┤ │起訴│104年4月7日下 │彰化縣溪州鄉│蘇俊賢無償提供未達淨重10│蘇俊賢犯轉讓禁藥罪,處有│ │書附│午5時20分許 │○○村○○街│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柒月。 │ │表四│ │000號(蘇俊 │命少許(數量不詳)1小包 │ │ │之2 │ │賢乘坐在莊春│予莊春來。 │ │ │ │ │來所駕駛之車│ │ │ │ │ │牌號碼000-00│ │ │ │ │ │00號自用小客│ │ │ │ │ │車上) │ │ │ └──┴───────┴──────┴────────────┴────────────┘ 附表A:(對應附表壹) ┌───────┬──┬───────┬────────────┬──┬──┬─────────┐ │監察目標(A) │呼叫│通話對象(B) │開始時間 │監察│通話│基地台地址 │ │ │方向│ │ │型態│類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15/2/3 上午 09:52:47│語音│接通│2G彰化縣溪州鄉中山│ │蘇俊賢 │ │林志成 │ │ │ │路三段629號 │ ├───────┴──┴───────┼────────────┴──┴──┴─────────┤ │ │蘇俊賢:喂,你好。 │ │ │林志成:喂、喂。 │ │ │蘇俊賢:你好。 │ │ │林志成:我是「金生」的朋友 │ │ │蘇俊賢:恩 是上次來的那一個嗎? │ │ │林志成:恩恩恩。 │ │ │蘇俊賢:嗯。 │ │ │林志成:我現在過去好嗎? │ │ │蘇俊賢:現在過來喔… │ │ │林志成:我…那個而已啦。 │ │ │蘇俊賢:我現在不在我們那裡。 │ │ │林志成:你什麼時候回來? │ │ │蘇俊賢:我現在在別處,那我們約個時間好了。 │ │ │林志成:好,你幾點會回來? │ │ │蘇俊賢:差不多中午12點左右好嗎? │ │ │林志成:好,12點那邊啦 │ │ │蘇俊賢:恩 │ │ │林志成:你回來打電話給我好了。 │ │ │蘇俊賢:好好好 │ │ │林志成:好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15/2/3 下午 12:03:55│語音│接通│2G彰化縣溪州鄉中山│ │ │ │林志成 │ │ │ │路三段300號 │ ├───────┴──┴───────┼────────────┴──┴──┴─────────┤ │ │邱在福:喂 │ │ │林志成:阿你回來了嗎? │ │ │邱在福:你再半小時再打,好嗎? │ │ │林志成:蛤? │ │ │邱在福:再半小時就回來了。 │ │ │林志成:半小時會到家喔? │ │ │邱在福:你再打電話好嗎? │ │ │林志成:這樣喔 │ │ │邱在福:恩 │ │ │林志成:好啦好啦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15/2/3 下午 12:30:57│語音│接通│2G彰化縣溪州鄉中山│ │蘇俊賢 │ │林志成 │ │ │ │路三段629號 │ ├───────┴──┴───────┼────────────┴──┴──┴─────────┤ │ │蘇俊賢:喂!「逗陣仔」你好 │ │ │林志成:嘿嘿,回來了沒 │ │ │蘇俊賢:現在我回來了,現在我聯絡我朋友一下,等一下我聯絡│ │ │ 到再打電話給你 │ │ │林志成:我要那個而已,我要沒有多少? │ │ │蘇俊賢:多少...沒有關係,你過來好了。 │ │ │林志成:按ㄋㄟ喔,過去有吼 │ │ │蘇俊賢:有啦有啦 │ │ │林志成:好好 │ │ │蘇俊賢:到了打電話給我 │ ├───────┬──┬───────┼────────────┬──┬──┬─────────┤ │000000000 │← │0000000000 │2015/2/3 下午 12:54:17│語音│接通│2G彰化縣溪州鄉中山│ │ │ │林志成 │ │ │ │路三段629號 │ ├───────┴──┴───────┼────────────┴──┴──┴─────────┤ │ │林志成:喂,要在那裡等 │ │ │蘇俊賢:那天那裡 │ │ │林志成:好好 │ └──────────────────┴────────────────────────────┘ 附表B:(對應附表貳) ┌───────┬──┬───────┬────────────┬──┬──┬─────────┐ │監察目標(A) │呼叫│通話對象(B) │開始時間 │監察│通話│基地台地址 │ │ │方向│ │ │型態│類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15/2/5 上午 08:57:26│語音│接通│2G彰化縣溪州鄉中山│ │蘇俊賢 │ │林志成 │ │ │ │路三段629號 │ ├───────┴──┴───────┼────────────┴──┴──┴─────────┤ │ │蘇俊賢:喂!你好 │ │ │林志成:喂!「逗陣ㄟ」一起去吃飯 │ │ │蘇俊賢:好阿好阿好阿 │ │ │林志成:我到那裡再打給你 │ │ │蘇俊賢:好啦好啦 │ │ │林志成:好好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15/2/5 上午 09:21:21│語音│接通│2G彰化縣溪州鄉中山│ │蘇俊賢 │ │林志成 │ │ │ │路三段629號 │ ├───────┴──┴───────┼────────────┴──┴──┴─────────┤ │ │林志成:喂! │ │ │蘇俊賢:我到了我到了 │ │ │林志成:我到了,我同樣去那裡 │ │ │蘇俊賢:好好 │ │ │林志成:好 │ └──────────────────┴────────────────────────────┘ 附表C:(對應附表參) ┌───────┬──┬───────┬────────────┬──┬──┬─────────┐ │監察目標(A) │呼叫│通話對象(B) │開始時間 │監察│通話│基地台地址 │ │ │方向│ │ │型態│類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15/2/6 下午 07:09:57│語音│未應│2G彰化縣溪州鄉中山│ │ │ │林志成 │ │ │答轉│路三段630號 │ │ │ │ │ │ │接 │ │ │ │ │ │ │ │轉接│ │ │ │ │ │ │ │未接│ │ │ │ │ │ │ │通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15/2/6 下午 07:10:54│語音│未應│2G彰化縣溪州鄉中山│ │ │ │林志成 │ │ │答轉│路三段631號 │ │ │ │ │ │ │接 │ │ │ │ │ │ │ │轉接│ │ │ │ │ │ │ │未接│ │ │ │ │ │ │ │通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15/2/6 下午 07:12:26│語音│未應│2G彰化縣溪州鄉中山│ │ │ │林志成 │ │ │答轉│路三段632號 │ │ │ │ │ │ │接 │ │ │ │ │ │ │ │轉接│ │ │ │ │ │ │ │未接│ │ │ │ │ │ │ │通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15/2/6 下午 07:13:27│語音│接通│2G彰化縣溪州鄉中山│ │蘇俊賢 │ │林志成 │ │ │ │路三段633號 │ ├───────┴──┴───────┼────────────┴──┴──┴─────────┤ │ │蘇俊賢:喂!按怎? │ │ │林志成:我朋友要請吃飯 │ │ │蘇俊賢:好好 │ │ │林志成:阿你有… │ │ │蘇俊賢:好,OK!你直接過來就好 │ │ │林志成:按ㄋㄟ喔…好啦,不用等你? │ │ │蘇俊賢:不用 │ │ │林志成:好好,你要用那個。 │ │ │蘇俊賢:好。 │ │ │林志成:穿漂亮一點 │ │ │蘇俊賢:好,我知道啦 │ │ │林志成:好好好好好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15/2/6 下午 08:12:49│語音│接通│2G彰化縣溪州鄉中山│ │蘇俊賢 │ │林志成 │ │ │ │路三段629號 │ ├───────┴──┴───────┼────────────┴──┴──┴─────────┤ │ │蘇俊賢:喂! │ │ │林志成:喂!「逗陣ㄟ」到了喔 │ │ │蘇俊賢:好 │ └──────────────────┴────────────────────────────┘ 附表D:(對應附表肆) ┌───────┬──┬───────┬────────────┬──┬──┬─────────┐ │監察目標(A) │呼叫│通話對象(B) │開始時間 │監察│通話│基地台地址 │ │ │方向│ │ │型態│類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15/2/7 下午 02:42:55│語音│接通│2G彰化縣溪州鄉中山│ │蘇俊賢 │ │林志成 │ │ │ │路三段629號 │ ├───────┴──┴───────┼────────────┴──┴──┴─────────┤ │ │蘇俊賢:喂! │ │ │林志成:「逗陣ㄟ」 │ │ │蘇俊賢:按怎? │ │ │林志成:我朋友說還要過去吃飯啦 │ │ │蘇俊賢:過來吃飯? │ │ │林志成:要給你請,這次要給你請,吃飯,我朋友啦 │ │ │蘇俊賢:這邊沒有啦,沒辦法,沒有在家裡這邊啦 │ │ │林志成:這樣喔 │ │ │蘇俊賢:對阿,晚一點啦 │ │ │林志成:差不多幾點? │ │ │蘇俊賢:六點多 │ │ │林志成:蛤? │ │ │蘇俊賢:六點多 │ │ │林志成:六點多喔,好,這樣喔,好好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15/2/7 下午 02:44:02│語音│未接│2G彰化縣溪州鄉中山│ │ │ │林志成 │ │ │通 │路三段629號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15/2/7 下午 02:44:27│語音│接通│2G彰化縣溪州鄉中山│ │ │ │林志成 │ │ │ │路三段630號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15/2/7 下午 05:50:49│語音│接通│2G彰化縣溪州鄉中山│ │蘇俊賢 │ │林志成 │ │ │ │路三段629號 │ ├───────┴──┴───────┼────────────┴──┴──┴─────────┤ │ │林志成:喂! │ │ │蘇俊賢:你要過來了嗎? │ │ │林志成:好,我問看麥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15/2/7 下午06:18:40│語音│接通│2G彰化縣溪州鄉中山│ │蘇俊賢 │ │林志成 │ │ │ │路三段629號 │ ├───────┼──┼───────┼────────────┴──┴──┴─────────┤ │ │ │ │蘇俊賢:喂! │ │ │ │ │林志成:我到了 │ │ │ │ │蘇俊賢:到了 │ │ │ │ │林志成:嘿!好好 │ └───────┴──┴───────┴────────────────────────────┘ 附表E:(對應附表伍) ┌───────┬──┬───────┬────────────┬──┬──┬─────────┐ │監察目標(A) │呼叫│通話對象(B) │開始時間 │監察│通話│基地台地址 │ │ │方向│ │ │型態│類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15/2/8 下午 06:25:55│語音│接通│2G彰化縣溪州鄉中山│ │ │ │林志成 │ │ │ │路三段300號 │ ├───────┴──┴───────┼────────────┴──┴──┴─────────┤ │ │邱在福:喂! │ │ │林志成:喂!有空了嗎? │ │ │邱在福:喂! │ │ │林志成:喂!有空了嗎? │ │ │邱在福:他還沒過來 │ │ │林志成:還沒過來喔 │ │ │邱在福:恩恩 你半小時再打來 │ │ │林志成:好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15/2/8 下午 06:33:43│語音│接通│2G彰化縣溪州鄉中山│ │蘇俊賢 │ │林志成 │ │ │ │路三段629號 │ ├───────┴──┴───────┼────────────┴──┴──┴─────────┤ │ │蘇俊賢:好 │ │ │林志成:喂! │ │ │蘇俊賢:「逗陣ㄟ」,按怎? │ │ │林志成:吃飯 │ │ │蘇俊賢:要吃飯,過來 │ │ │林志成:好好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15/2/8 下午 06:54:42│語音│接通│2G彰化縣溪州鄉中山│ │蘇俊賢 │ │林志成 │ │ │ │路三段629號 │ ├───────┴──┴───────┼────────────┴──┴──┴─────────┤ │ │蘇俊賢:「逗陣ㄟ」 │ │ │林志成:我到了 │ │ │蘇俊賢:好好 │ └──────────────────┴────────────────────────────┘ 附表F:(對應附表陸) ┌───────┬──┬───────┬────────────┬──┬──┬─────────┐ │監察目標(A) │呼叫│通話對象(B) │開始時間 │監察│通話│基地台地址 │ │ │方向│ │ │型態│類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15/2/13下午06:36:40 │語音│接通│2G彰化縣溪州鄉中山│ │蘇俊賢 │ │林志成 │ │ │ │路三段629號 │ ├───────┴──┴───────┼────────────┴──┴──┴─────────┤ │ │蘇俊賢:喂! │ │ │林志成:「逗陣ㄟ」,我的朋友等一下帶你們去吃飯,你們幫忙│ │ │ 先準備一下 │ │ │蘇俊賢:誰 │ │ │林志成:我朋友阿 │ │ │蘇俊賢:你那一個朋友 │ │ │林志成:我是誰你知道嗎? │ │ │蘇俊賢:「金生」的 │ │ │林志成:我「金生」的朋友啦 │ │ │蘇俊賢:喔,「金生」的朋友,什麼事? │ │ │林志成:我的朋友他要下來,你知道嗎? │ │ │蘇俊賢:你現在才跟我說,我怎麼會知道 │ │ │林志成:我現在先跟你講,等一下他要下來,要帶你去吃飯啦,│ │ │ 你先準備一下 │ │ │蘇俊賢:好啦好啦,再聯絡啦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15/2/13下午07:30:07 │語音│接通│2G彰化縣溪州鄉中山│ │ │ │林志成 │ │ │ │路三段629號 │ ├───────┼──┼───────┼────────────┼──┼──┼─────────┤ │ │ │ │林志成:逗陣ㄟ,現在要過│ │ │ │ │ │ │ │ 去了喔? │ │ │ │ │ │ │ │蘇俊賢:過來再說。 │ │ │ │ │ │ │ │林志成:好 │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15/2/13下午07:49:58 │語音│忙線│2G彰化縣溪州鄉中山│ │ │ │林志成 │ │ │轉接│路三段629號 │ │ │ │ │ │ │轉接│ │ │ │ │ │ │ │未接│ │ │ │ │ │ │ │通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15/2/13下午07:50:54 │語音│忙線│2G彰化縣溪州鄉中山│ │ │ │林志成 │ │ │轉接│路三段630號 │ │ │ │ │ │ │轉接│ │ │ │ │ │ │ │未接│ │ │ │ │ │ │ │通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15/2/13下午07:52:24 │語音│接通│2G彰化縣溪州鄉中山│ │ │ │林志成 │ │ │ │路三段631號 │ ├───────┼──┼───────┼────────────┼──┼──┼─────────┤ │ │ │ │林志成:我到了喔。 │ │ │ │ │ │ │ │蘇俊賢:好 │ │ │ │ └───────┴──┴───────┴────────────┴──┴──┴─────────┘ 附表G:(對應附表柒) ┌───────┬──┬───────┬────────────┬──┬──┬─────────┐ │監察目標(A) │呼叫│通話對象(B) │開始時間 │監察│通話│基地台地址 │ │ │方向│ │ │型態│類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15/1/10 下午12:35:05│語音│接通│2G彰化縣埤頭鄉斗苑│ │邱在福 │ │蘇俊賢 │ │ │ │西路139號 │ ├───────┴──┴───────┼────────────┴──┴──┴─────────┤ │ │蘇俊賢:喂! │ │ │邱在福:喂!「逗陣ㄟ」,今天下午我會跟你算清楚。 │ │ │蘇俊賢:我知道,我知道。 │ │ │邱在福:我剛去沒遇到,等一下我拿到就會拿給他了。 │ │ │蘇俊賢:好好,我知道了。 │ │ │邱在福:你不要煩惱,我下午會跟你清楚。 │ │ │蘇俊賢:好啦,我知道了 │ │ │邱在福:喔喔。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15/1/10下午05:04:57 │語音│接通│2G彰化縣溪湖鎮西勢│ │邱在福 │ │蘇俊賢 │ │ │ │里彰水錄一段162號 │ ├───────┴──┴───────┼────────────┴──┴──┴─────────┤ │ │邱在福:喂! │ │ │蘇俊賢:喂!安捺? │ │ │邱在福:ㄟ,等一下我拿到馬上過去。 │ │ │蘇俊賢:現在人家要過來,我沒辦法再等。 │ │ │邱在福:喔。 │ │ │蘇俊賢:因為… │ │ │蘇俊賢:趕一下啦,趕一下啦。 │ │ │邱在福:好啦。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15/1/10 下午05:46:40│語音│接通│2G彰化縣溪湖鎮西勢│ │邱在福 │ │ │ │ │ │里彰水路一段162號 │ ├───────┴──┴───────┼────────────┴──┴──┴─────────┤ │ │吳志檳:喂,「老仔」,人家6點半就要到了,你那邊如何? │ │ │邱在福:我知道,但到現在都還沒有回來,你聽不懂 │ │ │吳志檳:他說差不多5張就有了啦。 │ │ │邱在福:嘿啦,我知道。 │ │ │吳志檳:看有沒有辦法快一點,不然6點半會來不及捏 │ │ │邱在福:好啦好啦 │ │ │吳志檳:現在已經要6點了,快點。 │ │ │邱在福:好啦好啦 │ │ │吳志檳:恩恩。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15/1/10下午05:47:27 │語音│接通│2G彰化縣溪湖鎮西勢│ │邱在福 │ │賴淑英 │ │ │ │里彰水路一段162號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15/1/10下午06:09:33 │語音│接通│2G彰化縣溪湖鎮西勢│ │邱在福 │ │賴淑英 │ │ │ │里彰水路一段162號 │ ├───────┴──┴───────┼────────────┴──┴──┴─────────┤ │ │賴淑英:喂! │ │ │邱在福:有嗎? │ │ │賴淑英:沒有,我這邊沒那麼多 │ │ │邱在福:我先湊一湊,我先拿一個大包的給你,你再拿一個給他│ │ │ 。 │ │ │賴淑英:拿什麼大的? │ │ │邱在福:我拿去你就知道 │ │ │賴淑英:我這裡剩3千啦 │ │ │邱在福:一定很划算,你一定會划算啦,不划算我不會叫你拿啦│ │ │賴淑英:我這裡就只有3千而已。 │ │ │邱在福:你再去跟人家週轉2千,一定很划算啦。 │ │ │賴淑英:再去借2千喔 │ │ │邱在福:你一定很划算啦,我不會騙你啦,真的啦 │ │ │賴淑英:好啦好啦,我問看看啦。 │ │ │邱在福:我等一下馬上過去。 │ │ │賴淑英:好啦好啦。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15/1/10下午06:33:58 │語音│接通│2G彰化縣二林鎮北平│ │邱在福 │ │賴淑英 │ │ │ │里民享街37號 │ ├───────┴──┴───────┼────────────┴──┴──┴─────────┤ │ │賴淑英:喂! │ │ │邱在福:你出來外面。 │ │ │賴淑英:喔。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15/1/10下午06:37:13 │語音│接通│2G彰化縣二林鎮北平│ │邱在福 │ │蘇俊賢 │ │ │ │里民享街37號 │ ├───────┴──┴───────┼────────────┴──┴──┴─────────┤ │ │蘇俊賢:喂! │ │ │邱在福:喂!我過來二林要去,我來幫我老相好先拿啦。 │ │ │蘇俊賢:我跟你說,你不要等他,我等你啦,你收好就好啦。 │ │ │邱在福:我現在要過去 │ │ │蘇俊賢:免啦免啦,你就收好再過來啦 │ │ │邱在福:沒有捏,我現在先拿我的份給你,你聽懂沒 │ │ │蘇俊賢:什麼你的東西我聽不懂意思? │ │ │邱在福:我現在先拿5千去給你,他人還沒過來。 │ │ │蘇俊賢:沒關係,你先拿去給「垂腸」就好了。 │ │ │邱在福:蛤? │ │ │蘇俊賢:拿給「垂腸」啦 │ │ │邱在福:我現在過去你那邊捏。 │ │ │蘇俊賢:我現在已經到了。 │ │ │邱在福:蛤? │ │ │蘇俊賢:我到了啦 │ │ │邱在福:你到了喔 │ │ │蘇俊賢:恩,免了啦,你先拿過去給「垂腸」就好了。 │ │ │邱在福:好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