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魏丞祐
- 選任辯護人
-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士育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手銬壹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童組鎖片(重量貳錢)、由甲○○為發票人、巫嘉信為背書人之票號不詳、面額均新臺幣柒拾萬元本票參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前因與甲○○毒品交易後,遭甲○○在外散布其毒品品質不佳之消息,乃藉口聲譽受損而欲向甲○○索賠,遂與丁○○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下午5時許,由己○○持附表編號1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而丁○○持附表編號2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均查扣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14、1715號案件中;另己○○、丁○○此部分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改造手槍犯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甲○○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租屋處,經不知情之甲○○友人柯佳良開門(更名為柯廷奇,復更名為乙○○,以下仍稱其案發時之舊姓名),己○○與丁○○進屋後,乃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攜帶兇器強盜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到達由己○○以其所持之上開槍枝直指甲○○頭部,藉口甲○○散佈不實毒品品質不佳消息,要求甲○○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以為賠償,適戊○○與綽號「鐵手」之巫嘉信亦協助搬送家具至甲○○上址租屋處內,己○○、丁○○為防柯佳良、戊○○、巫嘉信離去後恐召警前來處理,遂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手持上開槍枝站立在甲○○租屋處門口並表示在場人均暫時不得離開,而控制柯佳良、戊○○、巫嘉信不得先行離去,甲○○、柯佳良、戊○○、巫嘉信均因見此情狀,對於自身安全有所顧慮、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惟甲○○並無足夠現金可交付與己○○,乃聯絡其配偶將家中金飾送至其租屋處1樓以提出交付與己○○以為擔保,而丁○○再將其所持手槍插在腰際並取出其所有之手銬1副將甲○○雙手銬住,陪同甲○○下樓等候拿取金飾,於甲○○配偶抵達後,始將甲○○手上之手銬解開,與甲○○出面拿取童組鎖片(重量2錢)後,一同上樓返回甲○○租屋處並將上開金飾交付與己○○,而丁○○與甲○○下樓等候拿取金飾期間,己○○則持槍在甲○○租屋處內控制柯佳良、戊○○、巫嘉信等人之行動,待丁○○、甲○○取得金飾返回後,己○○續之嚇令甲○○再簽發本票以為擔保,甲○○因懼於己○○、丁○○仍手持槍枝而不能抗拒,依己○○之要求簽發票號均不詳、面額均為700,000元之本票3紙,另因被告己○○要求需有他人在本票上背書以為保證,在場之巫嘉信經甲○○請求,乃在上揭3紙本票上背書,其後即由甲○○交付與己○○,己○○、丁○○再向甲○○表示會再前來拿錢後,於同日晚上8、9時許始行離去,而以上開強暴手段,剝奪柯佳良、戊○○、巫嘉信之行動自由。而後己○○、丁○○復承前攜帶兇器強盜之接續犯意聯絡,仍分別持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至甲○○上址租屋處,利用其等知悉甲○○之行蹤,甲○○前遭己○○持槍相對,因慮及己○○、丁○○持有槍枝且知悉其家庭狀況、如不付款或走避恐遭不利,而仍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先後於105年3月30日、3月31日、4月1日,向甲○○取得7,000元、8,000元、7,000元(105年4月1日有3,000元係甲○○透過柯佳良依己○○指示匯款至己○○要求丁○○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丁○○提領後交付與己○○,再由己○○、丁○○於同日共同出面向甲○○拿取4,000元,另105年3月30日、4月1日其中1次係由己○○、丁○○共同出面向甲○○拿取款項,另1次僅由己○○出面向甲○○拿取款項,丁○○則在甲○○租屋處樓下等候),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強盜甲○○財物及取得巫嘉信於本票上背書保證之不法利益,己○○並於同年4月2日,將所取得上開童組鎖片持往鴻祥珠寶銀行變賣得款8,900元。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丁○○(下均簡稱被告)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本院卷一第91頁),於本院審判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參本院卷二第4至1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丁○○對於其二人於105年3月29日各持如事實欄一所載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1、2所示)至告訴人甲○○(下僅稱姓名)前述租屋處,該處除甲○○外,另有被害人戊○○、柯佳良、巫嘉信(下均僅稱姓名)在場,而於該日向甲○○取得童組鎖片(重量2錢)並由甲○○簽發本票(經巫嘉信背書)交付後離去,嗣後連續3日由被告己○○向甲○○取得22,000元等情,均供認不諱,然皆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其中:
㈠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強盜的意思,只是要給甲○○一個教訓而已等語;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己○○沒有強盜的主觀意思,因為被告己○○去甲○○家是要處理甲○○在外說被告己○○毒品品質不好的爭議,另就甲○○交付金飾、簽本票、連續三天交付22,000元現金部分,是甲○○與被告己○○在當天晚上討價還價後達成的協議,所以甲○○沒有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的情形,強盜部分請諭知無罪,是否另構成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
㈡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強盜甲○○的意思,如果我是本案強盜的加害人,怎麼會後來還可以跟他當好朋友,且我還寄一把槍在他那邊等語;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丁○○主觀上是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的,他只是控制現場,不讓人離開,他沒有開口讓人簽本票、背書。本案就是被告二人到現場要處理毒品事宜,到場就拔槍開始談了,被告丁○○就是認為己○○與甲○○間有毒品糾紛,控制現場而已,就強盜部分請認定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己○○、丁○○分持如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至甲○○上址租屋處取得金飾之日期,雖原起訴書記載為「104年3月30日」,惟此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6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105年3月30日」(參原審卷一第70頁),另原起訴書認被告己○○、丁○○嗣後連續3日向甲○○拿取金錢之日期分別為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1日、105年4月2日。然被告己○○於本案起訴後均主張取得金飾日期應係105年3月29日,且依卷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之內容,柯佳良係於105年4月1日下午4時48分許,以現金匯款3,000元至被告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偵卷第89頁);再者,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後來連續3天有到我亞洲街租屋處拿錢,柯佳良105年4月1日下午4時48分匯款3,000元那天是最後一次,同一天晚上,己○○、丁○○有再向我拿4,000元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則被告己○○、丁○○於向甲○○取得金飾後,連續3天向甲○○取得上開款項應分別為105年3月30日、3月31日、4月1日,故被告己○○、丁○○向甲○○取得金飾之日期應確為105年3月29日,原起訴書與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認時間均有錯誤,惟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先予敘明。
㈡被告己○○、丁○○於105年3月29日下午5時許,分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經不知情之柯佳良開門後,一同進入甲○○上址租屋處,而戊○○、綽號「鐵手」之巫嘉信亦因協助搬運家具至該處,其後甲○○聯絡其配偶將家中金飾帶往該處1樓,再由被告丁○○以手銬銬住甲○○一同下樓向甲○○配偶拿取童組鎖片(重量2錢)上樓後,經甲○○簽寫本票3紙,巫嘉信在3紙本票背書後,甲○○交付該3紙本票與己○○,被告己○○、丁○○均向甲○○告以之後會再前來拿錢後始行離去,而後被告己○○、丁○○連續3天共同攜帶上開槍枝前往甲○○租屋處,依序向甲○○取得7,000元、8,000元、7,000元(分別為:105年4月1日甲○○透過柯佳良依被告己○○指示,匯款3,000元至被告己○○要求被告丁○○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被告丁○○提領後交付與被告己○○,再由被告己○○、丁○○於同日共同出面向甲○○拿取4,000元,另105年3月30日、4月1日其中1次係由被告己○○、丁○○共同出面向甲○○拿取款項,另1次僅由被告己○○出面向甲○○拿取款項,被告丁○○則在甲○○租屋處樓下等候),被告己○○並於同年4月2日,將所取得童組鎖片(重量2錢)持向鴻祥珠寶銀樓變賣得款8,900元等情,均為被告己○○、丁○○所不爭執,並有甲○○之證述(參他卷第121至122頁;原審卷一第131至147頁)、戊○○之證述(參他卷第199、200頁;原審卷一第237至244頁)、柯佳良之證述(參偵卷第80至82頁;原審卷一第149至158頁)可佐,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鴻祥珠寶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43164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9至51、89、102、133至134頁),堪認屬實。
㈢被告己○○、丁○○於105年3月29日在甲○○租屋處取得本票之記載內容、數量,被告己○○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甲○○並無簽發本票(參原審卷一第45頁),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簽3紙本票面額均為70,000元(參原審卷二第23頁);然甲○○始終指證稱:我有簽3張本票,每張面額700,000元,我簽本票,「鐵手」背書,因為被告己○○要求在場人要有人背書,柯佳良年紀太輕,且我跟「鐵手」比較熟,所以我拜託「鐵手」背書,之後由被告己○○收進其包包內,我原本也不願意簽本票,但因為被告己○○等人不走才簽的等語(參他卷第121頁;原審卷一第132、140、142頁);柯佳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跟「鐵手」有簽本票,「鐵手」是背書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51、156頁);戊○○於偵查時結證稱:其中一個持槍的人叫屋主簽本票,我有看到,好像是說黃金不夠,應該有簽2張以上,簽完之後,對方有拿走等語(參他卷第19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應該是有要求我或巫嘉信就本票進行背書,後來是巫嘉信背書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42頁反面);被告丁○○於偵查時亦證稱:是己○○叫甲○○簽的等語(參偵卷第138頁);另被告己○○前於警詢中亦曾坦承確有甲○○所述簽發3紙面額均700,000元本票之情(參偵卷第30頁),且於偵查時供稱:去找甲○○是因為甲○○亂講話,看甲○○要如何處理,叫甲○○簽700,000元本票3張等語(參他卷第195頁);據上,核被告己○○、丁○○原先供述及上開各證人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己○○確有如上述要甲○○簽發本票,甲○○因而簽發不詳票號、面額均700,000元本票3紙,再由「鐵手」巫嘉信背書後,交由被告己○○當場收下等事實無訛。
㈣被告己○○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本案僅係代張晉偉出面處理與甲○○間債務糾紛,所取得之金錢或金飾轉賣之價金均轉交與張晉偉等語;然依被告己○○106年3月16日刑事答辯狀記載,甲○○係與張晉偉間有80,000元之「借貸關係」(參原審卷一第61頁),惟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張晉瑋委託其向甲○○要債的錢是「賣藥的錢」(參原審卷二第25頁);另依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欠張晉偉8萬餘元,就抓一個整數80,000元,金飾價值約10,000元,其餘還有70,000元,當時甲○○說分期慢慢還,但沒有說1期還多少、如何分期,拿完金飾後,我跟甲○○說接下來每天有多少還多少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4頁),亦與被告己○○106年3月16日刑事答辯狀所載,「我就替張晉偉及甲○○調解成三天之內他把錢還給張晉偉,金飾及本票就還給甲○○」(參原審卷一第62頁)之情不盡相符;被告己○○就其出面為張晉偉處理債務性質及處理結果所述前後均非一致,則其嗣後所辯情節是否可信,已值存疑。況本案係起因於被告己○○與甲○○毒品交易糾紛,除經甲○○屢屢證稱係因其在外宣稱被告己○○所販賣之毒品品質不佳,被告己○○心生不滿而要求賠償(參他卷第121頁;原審卷一第132、135頁)外;戊○○亦均證稱有聽聞現場談及毒品情事(參他卷第199頁;原審卷一第239、240頁);被告丁○○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己○○持槍抵住甲○○的頭,並說甲○○買其毒品貨不好是胡亂說,要拿70,000元出來排解等語(參偵卷第43頁);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復均明確自承係因甲○○在外亂說其所販賣毒品不純而發生本案(參偵卷第31頁;他卷第195頁),核與甲○○證述本案緣由相符;另張晉偉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並無因為與甲○○有金錢、毒品問題,請己○○出面代為協調處理,或請己○○出面幫我收錢,我與甲○○也沒有毒品、金錢的問題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44頁正反面),核與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欠張晉偉錢等語相符(參原審卷一第134頁)。據上堪認,本案被告己○○與甲○○毒品交易,而後甲○○在外散布被告己○○之毒品品質不佳,被告己○○因覺聲譽受損,欲要求甲○○賠償所致,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所辯,本案緣由及其所取得金錢或金飾轉賣價金均轉交與張晉偉等情,均非可採。
㈤甲○○係因被告己○○、丁○○持槍前往其租屋處,並遭被告己○○持槍頂住頭部,而交付上開金飾、簽發本票3紙(另經巫嘉信背書)及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等情,分經:1.甲○○於偵查時結證稱:己○○、丁○○各持1把槍前來,己○○有用槍指著我頭部,說我亂說話,要我拿錢出來和解,因為我曾經講過己○○賣的毒品有摻東西,我拿金飾給己○○、丁○○,而且有簽本票3張,面額均700,000元,我有遭丁○○銬上車,我跟丁○○在樓下的車上等我太太拿金飾過來時,手銬沒有解開,是我太太拿金飾過來後,丁○○才幫我解開手銬等語(參他卷第121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己○○進到我租屋處就立刻亮槍出來抵住我頭部,當時己○○就站在我前面跟我面對面,說我亂講話,要我拿錢出來處理,因為我向己○○購買毒品,我向另外一個人說己○○的毒品不好,己○○至少要我先拿70,000元出來解決並且簽本票,我表示沒有這麼多錢、要問我太太,我聯絡我太太後就說不然金飾先押著,己○○也有要我不要亂來,因為他知道我家住哪裡、兒子在哪裡工作,柯佳良有被打巴掌,之後是丁○○跟我下樓等,己○○則拿著槍在樓上不讓柯佳良、戊○○、「鐵手」離開,我下樓要拿金飾時有銬住手銬,是丁○○幫我上銬的,目的是怕我跑掉,手銬則是從丁○○身上的包包拿出來的,後來我太太過來時,丁○○幫我把手銬解開並跟我一起下車向我太太拿金飾,我拿了3樣金飾,之後上樓,上樓後己○○沒有再用槍抵著我頭部,但槍還是一樣拿在手上,之後己○○又叫我簽面額700,000元本票,我本來不要簽,所以有在現場討論一陣子,己○○說如果不簽就不會離開,我就拿出本來就有的空白本票出來簽,而己○○又說要有其他人背書,我拜託「鐵手」幫忙背書,後來本票是己○○收進包包,己○○就有說會再拿向我拿錢,丁○○也有帶槍,槍就拿在手上、槍口朝著地上並站在門口擋住不讓人出去,另外丁○○在現場也有說「大家先不要出去,先把事情講清楚」,丁○○跟我下樓拿金飾時,槍是插在身上,後來要離開時,丁○○也跟我講說明天拿錢出來排解贖回金飾就沒事,後來連續3天也有來向我拿錢,第一天拿7,000元,第二天拿8,000元,第三天先請柯佳良匯款3,000元,同一天晚上己○○、丁○○再來拿4,000元,其中第一天、第二天也都有帶槍並亮槍,而且其中有一天只有己○○過來,第三天沒有拿槍,第三天匯款是因為己○○表示來不及趕過來,要我先匯款,而且有用LINE傳匯款帳戶的存摺封面,但當天晚上己○○跟丁○○還是有來找我收4,000元,之後己○○沒有再來向我拿錢,也沒有人拿我所簽發本票要來找我付款,我也沒有再見過我所簽發的本票,因為己○○向我講過不要亂來,不然知道我家住哪裡、小孩在哪裡上班,所以我才會連續3天又都交錢出去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31至136、138至144、146至14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己○○到我家後即拿槍抵著我的頭,他叫我不要亂動,他會開槍,他說我關於買毒品的事亂講話,叫我拿70,000元出來,我當時被槍抵住頭,沒有辦法說不,70,000元是沒有辦法才給的,之後我有請我太太拿金飾過來,被告丁○○以手銬銬住我後,再帶我下去拿金飾,因為被告己○○說要先拿部分,而且在簽立3張本票,因為被告己○○說要拿到70,000元整,他有答應拿到70,000元後金飾會還給我,之後被告己○○連續3天跟我拿現金,是要補那70,000元,被告二人離開後,我沒有即時報警的原因是因為我當時也被通緝中,可是我在5月4日被抓,就馬上跟警方講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68至171頁)。
2.柯佳良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看到己○○一進門就拿槍抵住甲○○說要錢,另外匯款3,000元至丁○○帳戶是我所為,確實有甲○○指訴己○○、丁○○持槍至甲○○租屋處,而且要求甲○○拿70,000元出來解決事情,最後甲○○聯絡他太太先拿出金飾,並且由甲○○在場簽發3張本票,最後丁○○向甲○○表示隔天拿錢贖回金飾的事,過程中因為我眼睛瞪著己○○,己○○還有打我等語(參偵卷第80、81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5年3月底某日,「鐵手」與戊○○搬沙發到甲○○租屋處時,有看到己○○、丁○○,之後己○○、丁○○突然拿出槍來,當時確實有人跟甲○○站著面對面拿槍抵住甲○○的頭,並且提到甲○○亂講話、要拿錢出來解決這樣的話,但我忘記是己○○或丁○○,我也有被其中一人打耳光,因為我有點斜眼看著己○○、丁○○,但忘記是哪個人打我,甲○○跟「鐵手」有在現場簽本票,「鐵手」是負責背書的,己○○或丁○○其中一個有跟甲○○下樓拿金飾,我也有看到有人將甲○○上銬,後來第三天我也有看到己○○、丁○○二人又來拿錢,沒有看到有亮槍,我也曾經有去匯款過,是甲○○跟我說己○○要求匯款,所以拿3,000元給我匯款,我警詢說有看到甲○○交錢給己○○是指第二次,這次沒有看到丁○○,我看過拿金飾、拿錢目前記得只有見過3次,且記得有一次拿4,000元去麥當勞給己○○(參原審卷一第149至158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己○○、丁○○強盜甲○○的財物時,我有在場,被告二人都有持槍,槍是他們帶來的,我有點忘記是大概是什麼事情,只知道那時候他們帶甲○○回他家拿金飾,回來之後,還有叫我們那時的在場的其中一個人簽本票,甲○○好像也是有簽,然後另外一個人也有簽,當時是我去開門讓他們上來,他們上來就亮槍,槍指著我們在場的人,其中一個人跟甲○○去拿金飾,另外一個人留下來看顧我們,金飾拿回來之後簽完本票之後才放我們走(參本院卷一第133至140頁)。
3.戊○○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巫嘉信載家具過去,進屋不到10分鐘就有二人進去找屋主,並且跟屋主講什麼錢的事情,那?二人有各自拿1把槍,一進門就拿槍出來,也有拿槍抵住屋主的頭,屋主打電話聯絡太太,也有講到拿什麼黃金過來,然後有一個人跟屋主下樓拿黃金,另一個人在現場壓制其他人,當時還有一個綽號「小良」的柯佳良也在場,屋主也有簽本票,是其中一個拿槍的人叫屋主簽的,有簽2張以上,簽完之後對方有拿走,持槍的二人就是己○○跟丁○○等語(參他卷第199、200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跟「鐵手」巫嘉信搬沙發過去,當時是接近傍晚的時候,有看到己○○、丁○○持槍,並有持槍抵住甲○○、押甲○○下樓,而且有聽到現場在講錢的事情,也有談到毒品的事,但我忘記是誰跟屋主談的,屋主有拿本票出來簽,巫嘉信有背書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38至242頁)。
4.本院參酌戊○○證稱,案發前與被告二人並不認識,亦無糾紛(參偵卷第200頁;原審卷一第243頁),柯佳良亦與被告二人並無恩怨糾紛(參他卷第82頁),其等應無甘冒遭以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攀誣構陷被告二人進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而柯佳良、戊○○證述情節與甲○○指證過程均大致相符,堪信上開情節應非係甲○○虛構而來。況被告丁○○於警詢中所供情節(參偵卷第42、43頁),亦與上開甲○○、柯佳良、戊○○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拿取金飾該日現場確實有手銬(參原審卷我第72頁),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亦均明確供稱,確有上開過程(參偵卷第30至33頁;他卷第195、196頁),被告己○○嗣後辯稱並無持槍指向甲○○或打柯佳良之舉,顯屬事後圖卸之詞,並非可採。另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作證時,雖證述:我並未對甲○○上銬,手銬原本就在我包包裡面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6頁);惟甲○○、柯佳良均明確證稱,甲○○確有遭人上銬之情形,且若被告丁○○並未曾取出當日攜帶到場之手銬對甲○○上銬,甲○○、柯佳良應無可能得悉被告丁○○隨身帶有手銬之事實,並明確證述甲○○遭上銬一事,故亦堪認被告丁○○辯稱未對甲○○上銬等語,並非可信。
㈥柯佳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己○○、丁○○忽然拿出槍來,然後我與戊○○、「鐵手」就坐在地上,從下午5時許一直到晚上天色很晚的時候己○○、丁○○才離開,這段期間,我一直坐在地上,沒有飲食,也不能用手機,而且有人打我耳光,因為我有用斜眼看己○○、丁○○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50、155、156頁),與其在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己○○跟丁○○他們要上來,我下樓去幫忙開門、把丁○○、己○○帶上來(另見後㈨所記載理由),在開樓上房間門的同時,他們就有拿起槍枝,就直接叫我們全部都坐在一起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33頁);戊○○於偵查中證述:己○○、丁○○進屋後就拿槍出來,有表示這件事與我等無關,要我等不要動,我等就坐在旁邊不敢講話,約經過4、5個小時,有一個人跟屋主下樓拿黃金,另一個人在現場壓制其他人等語(參他卷第199至20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丁○○進屋後,有表示這件事情與我等無關,要其他人不要動,我等就在旁邊不敢動,當時我看到槍就怕了,我跟「鐵手」巫嘉信有說想要先離開,但沒有離開,因為己○○、丁○○不讓我等離開,之後就坐在地上,經過了約4、5個小時,己○○、丁○○先離開,我與「鐵手」才離開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41、242頁);另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己○○、丁○○大概是下午4、5時許到我租屋處,丁○○則持槍、槍口朝地上並站在門口要大家先不要出去、先把事情講清楚,己○○則有叫柯佳良、戊○○、「鐵手」坐在地上,丁○○跟我下樓時,己○○是在樓上拿槍不讓另外3個人離開,之後己○○、丁○○約晚上8點左右先離開,柯佳良、戊○○、「鐵手」在這段期間並沒有離開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31、133、135、139、142頁)。此外,被告丁○○前於警詢中自承:一進門看到甲○○跟朋友聊天,己○○就拿出腰際上黑色改造手槍抵住甲○○頭部,己○○看現場有陌生人怕不好控制,就看了我一眼,要我控制現場,我看現場對方人多,也拿出金牛座改造手槍指向地板,我後來有問己○○為何要由我陪甲○○下樓拿金飾,己○○表示現場恐怕無法控制,所以才要我陪甲○○下樓等語(參偵卷第43頁);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對其與被告丁○○有上開在場持槍控制甲○○以外之其他人,禁止該等人員任意進出等情亦供認不諱(參偵卷第31頁;他卷第195頁),核與前揭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故被告己○○、丁○○於105年3月29日持槍至甲○○上址租屋處後,有相當時間限制在場其他人自由進出等事實,亦堪認定。
㈦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被告己○○約我過去甲○○租屋處,他跟我說要過去喬金錢的事,去之前被告己○○有先打電話給甲○○,當天到樓下時,被告己○○有用通信軟體說我們到了,甲○○叫柯佳良下來開門,進去後,被告己○○一開始跟甲○○講話,好像有說他亂講話什麼的,有爭吵起來,被告己○○把槍拿出來。被告己○○有跟甲○○講說要用70,000元來解決亂講話的事情,甲○○說他身上現金沒有那麼多,不然他家裡有金飾,叫他老婆拿過來,當時甲○○有答應用70,000元解決。拿金飾過來的目的是這條錢還給被告己○○後,金飾再還給他這樣,之後是否被告己○○有要求甲○○簽立本票,簽立本票好像是說好有個依據,怕他不還錢,被告己○○有承諾說還了70,000元,本票就還給甲○○,問題解決後像朋友一樣聊天,坐一下我們就走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63至167頁);惟被告丁○○上揭證述內容,不僅與其先前警詢時所為被告己○○一進門就拿出腰際上改造手槍抵住甲○○頭,我看現場對方人多怕無法處理,就拿出隨身攜帶的改造手槍指向地板等之供述不相吻合,且與甲○○、柯佳良及柯崴丞前揭關於被告己○○二人一進門即取出槍枝,抵住甲○○頭部及控制在場人士等之一致證述內容不符,不無迴護被告己○○及規避自己刑事責任之嫌,自難為本院所採用。
㈧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在場的還有甲○○的女友(參原審卷一第244頁),柯佳良於106年10月12日本院另案審理時於回答法官提問時,亦未否認甲○○女友在場(參本院卷一第135頁);惟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場的人除了我與巫嘉信、柯佳良及甲○○外,並無其他人在場;另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結證稱,當時我女友還沒有搬來住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0頁);而查本案被告己○○二人於105年3月29日為本案強盜甲○○財物等之犯行後,後續仍持續數日前向甲○○索拿現金,有如前述,是被告己○○不無誤認與甲○○女友碰面日期之可能;至柯佳良上述證詞,並未明確指出甲○○女友在場,尚不能作為不利被告己○○二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㈨甲○○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己○○二人係未經其同意而進入其租屋處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68頁),惟柯佳良已明確證稱,本案案發時係由其開門讓被告己○○二人進入等語,有如前述;佐以甲○○所述,當時租屋處在4樓,自1樓進入要通過2扇門等語(參本院卷一同上頁次),再觀之戊○○歷次證述內容,均未提及有遭被告己○○二人強行要求開門乙事;是本案被告己○○二人若無他人協助,應無法隨意進入甲○○上揭住處,且查柯佳良並不知悉被告己○○與甲○○間毒品交易糾紛,適時復係甲○○甫搬家正在搬沙發之時,柯佳良誤以為被告己○○二人為甲○○友人,而為渠等開門供進入甲○○家中,實不無可能,是本院認柯佳良上開關於由其開門讓被告己○○二人進入甲○○住處等情之證述,應堪採信;至甲○○不無因柯佳良未告知而不知悉係由柯佳良開門之可能。據上,是本件被告己○○二人所為應不符合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己○○、丁○○嗣後所辯與其等辯護人之主張,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按「強盜」者,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而言。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且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事實之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前認定,係因被告己○○與甲○○間毒品交易,甲○○在外散布被告己○○之毒品品質欠佳,被告己○○乃心生不滿,藉口聲譽受損而欲要求甲○○索賠,邀同被告丁○○各自持上開槍枝共同前往甲○○之租屋處後,被告己○○旋即持槍抵住甲○○頭部並要求甲○○交付財物或簽立本票以為賠償,另因被告己○○、丁○○對於甲○○家庭狀況甚為了解,被告己○○、丁○○甚至持槍控制其他在場之柯佳良、戊○○與巫嘉信不得自由進出、離去,甲○○唯恐招致不利對待,乃聯繫其配偶攜帶家中金飾前來,而於被告丁○○陪同甲○○下樓等待其配偶攜帶金飾前來之際,甲○○原遭被告丁○○上銬,及至甲○○之配偶攜帶金飾抵達,被告丁○○解下甲○○之手銬以利收取金飾時,甲○○非但不敢輕舉妄動,亦懼於向其配偶聲張,其後返回甲○○租屋處內,被告己○○、丁○○仍持有槍枝,且經被告己○○宣稱未簽發本票即不離去,甲○○迫於無奈始陸續簽發面額700,000元之本票3紙,巫嘉信亦因此而在本票上背書,甲○○其後連續3日,亦因慮及被告己○○、丁○○持有槍械,被告己○○於105年3月29日復向其表示「不要亂來」,且被告己○○、丁○○均知悉其住處或家人動向,倘若其逃匿或不從,恐自招不利後果,因而陸續交付現金或依指示匯款。則依上開整體過程及情狀予以綜合客觀判斷,縱然一般人處於相同事實情況而遭被告己○○、丁○○施以上開強暴、脅迫等行為下,亦均會擔憂稍有不慎恐招致不測而懼於反抗,意思自由堪認已受到壓抑、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被告己○○、丁○○辯稱甲○○交出金飾、簽發本票、交付現金或匯款均出於自願等語,難為本院所採用。且毒品交易為我國法律所厲禁之違法行為,甚至如遭查獲而罪證確鑿,更恐面臨甚重之刑責,則因毒品交易所產生之糾紛,縱僅係因買賣而起之購毒價款未依約交付或毒品品質瑕疵,此種毒品價款債權或毒品品質瑕疵所引發退款、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毒品等,均非受法律所保障,更遑論本案係因甲○○對外散布被告己○○所販賣毒品之品質不佳,被告己○○因自覺聲譽受損而欲要求甲○○賠償一事,除難以具體估算損害以外,亦不受法律所保障而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被告丁○○於警詢中亦自承:己○○持槍抵住甲○○的頭,並說甲○○買其毒品貨不好是胡亂說,要拿70,000元出來排解等語(參偵卷第43頁),故被告己○○、丁○○二人因甲○○在外散布被告己○○所販賣毒品品質不佳,被告己○○因認聲譽受損欲向甲○○賠償,而邀被告丁○○為上開行為,顯未有何正當法律權源,無非係渠等索款之藉口說詞,足認其二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己○○二人之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主觀上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或所為並非強盜行為等語,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初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案被告己○○、丁○○分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後,均認定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43164號鑑定書(參偵卷第133、134頁),故被告己○○、丁○○所持用附表編號1、2之槍枝,客觀上確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應認屬於兇器無誤,且被告己○○、丁○○於上開過程中,均有手持該等槍枝,被告己○○更以其所持用附表編號1之槍枝抵住甲○○頭部,迫使甲○○簽發本票(另經巫嘉信背書)、交付金飾或金錢,就此所為自係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就被告己○○對甲○○所為上開強盜犯行,被告丁○○於警詢中亦自承:己○○持槍抵住甲○○的頭,並說甲○○向其所買毒品貨不好是胡亂說,要拿70,000元出來排解等語(參偵卷第43頁),則縱然並非被告丁○○與甲○○間毒品交易糾紛,其亦於本案發生之初即見被告己○○持槍抵住甲○○頭部,並知此行係為處理甲○○在外散布被告己○○販賣毒品之品質不佳,被告己○○心有不滿而要求賠償之事,卻仍始終在場,並與被告己○○形成默契而持槍為被告己○○控制其他在場人禁止任意出入、離開,以免犯行曝光,且過程中並應被告己○○指示,於對甲○○上銬後陪同甲○○下樓向其配偶取得金飾,而令被告己○○得以在甲○○租屋處持續控制其他人,以免其他人趁勢離去甚而召警前來,致其等所為功虧一簣,其後數日仍陪同被告己○○前去向甲○○拿取金錢,顯然亦足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與被告己○○形成彼此間相互利用以遂行其等迫使甲○○交付財物之強盜目的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並有參與部分強盜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並無與被告己○○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非可採。
㈣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己○○、丁○○於105年3月29日下午4、5時許,各自持槍共同前往甲○○上址租屋處後,被告己○○持槍抵住甲○○頭部並要求甲○○賠償對外散布其販賣毒品品質不佳之損失,因柯佳良、戊○○、巫嘉信亦在場,被告己○○、丁○○為免甲○○以外之其他人對其等與向甲○○處理上開事項形成妨礙,乃由被告丁○○持槍並站立於甲○○租屋處大門,甚且向在場人表示暫時不得離去,再依柯佳良或甲○○前揭證述,其間歷經數小時,堪認柯佳良、戊○○、巫嘉信等人於上開期間,其等因見被告己○○持槍抵住甲○○頭部,另遭被告丁○○持槍站在門口及喝令在場之人不得離開,終至未能離去,顯係已遭被告己○○、丁○○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達相當之時間,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乃甚為明確,被告己○○、丁○○於105年3月29日對柯佳良、戊○○、巫嘉信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㈤核被告己○○、丁○○二人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己○○、丁○○就上開所犯之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丁○○自105年3月29日至105年4月1日間,持續利用甲○○因心中有所顧忌、恐懼致不能抗拒,而使甲○○交付金飾、簽發本票、交付現金19,000元及匯款3,000元之所為,依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己○○、丁○○於105年3月29日離開前,已有宣稱會再前去向甲○○拿取財物,或要求甲○○嗣後須提出金錢贖回金飾(參原審卷一第143、147頁),且本案依前認定,係被告己○○因認甲○○對外散布其販賣毒品品質不佳造成聲譽受損,欲向甲○○要求賠償所致,堪認被告己○○、丁○○上開所為均是基於上開同一目的,且於105年3月29日即已對於後續所為有預先計畫,而非於不同時日分別起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丁○○於105年3月29日至105年4月1日間各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被告己○○、丁○○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一行為同時取得甲○○財物及使巫嘉信於本票上背書之不法利益,又被告己○○、丁○○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柯佳良、謝崴成、巫嘉信行動自由,而侵害上開3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己○○、丁○○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攜帶兇器強盜罪,其中剝奪行動自由罪係為確保攜帶兇器強盜之目的得以遂行而為,且於105年3月29日間,被告己○○、丁○○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時間、空間均有所重疊,且實行行為亦有重合,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己○○、丁○○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雖僅載明強盜甲○○之財物,而未敘及使巫嘉信本票背書而取得不法利益部分,另就被告己○○、丁○○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亦僅載明為柯佳良、戊○○二人,然本案經審理後,認斯時在場綽號「鐵手」之巫嘉信既在本票上背書,另其亦受被告己○○、丁○○剝奪行動自由,且與被告己○○、丁○○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己○○、丁○○對於柯嘉良、己○○索為剝奪行動自由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己○○前因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0罪)、5月(18罪)、7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0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0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分別有被告己○○、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50至74頁),其等均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及科刑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己○○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對被告己○○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14、1715號刑事判決後,被告丁○○未再提上訴而告確定,另被告己○○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亦已確定,原判決未及審酌,因而就被告己○○二人於本案犯行中所為持有改造手槍犯行(詳如下述不另為免訴部分),敘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旨,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本案強盜犯行,並不足取,雖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處,即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己○○僅因甲○○在外散布其所販賣毒品品質不佳,藉口聲譽受損而向甲○○要求賠償,竟邀同被告丁○○攜帶槍械、手銬前往而為本案強盜犯行,且於甲○○租屋處偶遇其他在場之人,為免犯行曝光,竟與被告丁○○仰仗持有槍械而控制其他在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己○○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惟本案遭起訴後否認犯行,並多次翻異其辯解,而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起訴後雖否認與被告己○○共同犯強盜罪,而就被訴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坦承不諱,然對於被訴強盜之客觀事實大致仍供認不諱之犯後態度,又其等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犯罪工具以壓制甲○○、柯佳良、戊○○、巫嘉信自由意志,對於柯佳良、戊○○、巫嘉信剝奪行動自由之久暫,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未有其他重大侵害柯佳良、戊○○、巫嘉信之行為,持槍及手銬對甲○○強盜財物所造成甲○○心理壓力非輕,而強盜所得財物、不法利益非鉅,甲○○所簽發由巫嘉信背書之本票3紙,迄今均未遭人持以行使權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於本案過程中有取得何等不法利益等犯罪情節,暨被告己○○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第30頁)、被告丁○○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偵卷第42頁)與其等自陳家庭生活狀況(參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己○○、丁○○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依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被告己○○於本案所持用附表編號1之槍枝與被告丁○○於本案所持用附表編號2之槍枝,均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業如前述,則該等槍枝均屬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之違禁物,復屬被告己○○、丁○○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上開槍枝雖未於本案遭查扣,然依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我與己○○所持用槍枝在我與甲○○於105年5月初,在甲○○租屋處遭查獲時就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等語(參偵卷第43、13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所持用2把槍枝就是另案遭查扣的2把槍,是我於105年1月間同時購買,原本由我自己保管,之後同一年農曆過年完約3月初時,己○○到草屯找我過去臺中,我到臺中後,己○○表示有人要尋仇,我就把1把槍給己○○,之後那把槍就固定放在己○○身上,一直到105年4月15日凌晨開槍前一直都在己○○身上,是之後過了幾天,己○○才把槍還給我,所以我於105年5月4日被查獲時,槍在我那邊等語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6頁);另參諸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3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14、1715號刑事判決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確經查扣於該案件並經宣告沒收(參原審卷一第222至233頁,卷二第38至47頁),惟並無證據足認該等槍枝業已滅失,且如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己○○、丁○○於本案共同對甲○○為強盜過程中所使用手銬1副,為被告丁○○所有(參原審卷一第72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且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與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己○○、丁○○共同向甲○○強盜而取得由甲○○擔任發票人並經巫嘉信背書之不詳票號、面額均為700,000元本票3紙,被告丁○○、己○○雖於原審審理時均辯稱已一同退還甲○○,甲○○並當場撕毀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4、27頁),然此情為甲○○所否認,而被告己○○、丁○○前於警詢時,對於本票3紙退還與甲○○之情均隻字未提,被告己○○甚且於偵查時係供稱本票均在被告丁○○身上(參他卷第195頁),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忘記本票流向(參原審卷一第71頁),則倘若確有上開被告二人一同向甲○○歸還本票,並由甲○○當場撕毀之情景,被告二人實無可能對此均無記憶,而分別供稱本票係在被告丁○○身上,或是不知本票流向,是堪認被告二人嗣後所辯本票業已歸還乙節並非可信。參以被告己○○於審理時自承甲○○所簽發本票後,均由其持有保管(參原審卷二第24頁),堪認上開本票3紙應係由被告己○○持有,並未扣案,且無事證足認業已滅失,若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己○○、丁○○共同向甲○○強盜所得現金22,000元,童組鎖片(重量2錢),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分得若干數額,且被告己○○所辯係為張晉偉處理與甲○○之糾紛,並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張晉瑋之情並非可採;從而,此等財物應均係由被告己○○所取得,雖未扣案或發還與甲○○,然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丁○○因缺錢花用,為向甲○○取得金錢使用,乃藉口甲○○在外散布不實消息為由,於105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甲○○住處,並由被告己○○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被告丁○○則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強逼甲○○簽發本票,甲○○在無法抵抗之情形下,簽立交付渠等面額各為700,000元之本票3紙。而當時因另有不知情之戊○○及柯佳良在場,渠等為避免戊○○及柯佳良洩漏持槍前來之消息,亦以上開手槍喝令戊○○及柯佳良不得離開現場,剝奪戊○○及柯佳良之行動自由;復渠等仍有未足,復持上開槍械,強逼甲○○取出家中金飾,甲○○在受此強暴脅迫行為無從抵抗情形下,以電話聯絡其配偶將家中金飾,送來上址。而丁○○於前開價值之金飾送來上址1樓時,除持手槍逼迫甲○○下樓外,並以手銬銬住甲○○雙手,而一起下樓拿取金飾;而被告己○○則在上址屋內,繼續控制其餘人士,俟被告丁○○取得金飾返回樓上時,渠等二人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金飾變賣後朋分花用。又渠等食髓知味下,分別於翌(31)日下午6時許、105年4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及105年4月2日下午5時許,前往上址後,並共同以前開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甲○○交付渠等7,000元、8,000元及7,000元(其中3,000元係透過柯佳良匯款),而以上開手段,共同強盜甲○○之財物(被告己○○、丁○○涉嫌攜帶兇器強盜、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而認被告己○○、丁○○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及同法第303條第2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乃基於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評價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且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非法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亦即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所成立非法持有槍、彈罪乃自持有起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僅成立單純一罪。是以,倘行為人整體非法持有槍、彈行為嗣經查獲,而就其繼續持有行為或其中部分持有行為先行提起公訴,嗣再就整體非法持有槍、彈行為中其他持用行為之他部分持有行為另行提起公訴,倘持有行為與持有之意思於遭查獲前未曾中斷,因嗣後另予追訴之他部分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為前已經追訴之整體非法持有槍、彈行為之部分行為,或與前業經起訴之部分非法持有槍、彈行為實均係行為人整體非法持有槍、彈繼續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彼此間具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如原已提起公訴之非法持有槍、彈罪業已判處罪刑確定,後起訴非法有槍、彈罪嫌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倘若原已起訴之非法持有槍、彈罪尚未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後起訴非法持有槍、彈罪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己○○、丁○○自105年3月29日至105年4月1日間,分別持用附表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共同對甲○○為強盜犯行,及於105年3月29日共同對柯佳良、戊○○、巫嘉信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等情,均經本院上開「有罪部分」認定明確。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所持有之槍枝係被告丁○○所交付(參偵卷第32頁;他卷第19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那一陣子因為在外面跟別人有糾紛,所以都帶槍在身上,槍是丁○○交給我的,該把槍在我身上約一個多月,那段時間我有跟丁○○住一起,後來又還給丁○○,是105年4月15日涉嫌持槍之後還給丁○○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第24頁、第25頁正反面);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我與己○○所持用槍枝在我與甲○○於105年5月初,在甲○○租屋處遭查獲時就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等語(參偵卷第43頁反面;第13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所持用2把槍枝就是另案遭查扣的2把槍,是我於105年1月間同時購買,原本由我自己保管,之後同一年農曆過年完約3月初時,己○○到草屯找我過去臺中,我到臺中後,己○○表示有人要尋仇,我就把1把槍給己○○,之後那把槍就固定放在己○○身上,一直到105年4月15日凌晨開槍前一直都在己○○身上,是之後過了幾天,己○○才把槍還給我,所以我於105年5月4日被查獲時,槍在我那邊等語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被告己○○、丁○○就其等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2槍枝過程之供述大致相符,再參以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632、20729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參偵卷第141至147頁),被告己○○、丁○○另曾於105年4月15日因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開槍射擊等行為遭查獲,並經警於同年5月4日查扣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16日提起公訴,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處罪刑後,經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7年1月3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14、1715號判決就被告魏承祐、丁○○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駁回上訴,檢察官及丁○○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另己○○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魏承祐、丁○○均已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考(參原審卷一第222至233頁;原審卷二第38至49頁;本院卷一第196至200頁)。堪信被告丁○○確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同時購入並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嗣於105年3月初某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交付與被告己○○,且其等於此期間生活關係甚為緊密,其等再於本案過程中各自持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其後,及至105年4月15日復共同持用槍枝涉案後,被告己○○再將其向被告丁○○取得之槍枝歸還與被告丁○○,被告己○○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之行為因而終了,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嗣於同年5月4日被告丁○○另案遭查獲時並經查扣,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之行為及至此時因而終了。而被告己○○、丁○○因涉嫌於105年4月15日持槍涉案,其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嫌,前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罪刑,被告己○○、丁○○於本案涉嫌非法持有相同之改造手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嫌,嗣後始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公訴,惟被告己○○原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他部分持有行為,與被告丁○○原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整體持有行為前既已遭起訴、判處罪刑,被告己○○、丁○○本件所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嫌尚難認其等持有行為或持有之意思曾經中斷,則其等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實與與原已遭起訴、判處罪刑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件係檢察官就已提起公訴判決確定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首開說明,原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如此部分構成犯罪,公訴意旨認係與被告己○○、丁○○前揭經本院判處罪刑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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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槍枝性質 │鑑定結果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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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查扣於本院106年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58號,擊發功能正常,│度上訴字第1714、│
│ │手槍1 把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1715號案內 │
│ │ │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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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同上 │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59號,擊發功能正常,│ │
│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把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 │
│ │ │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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