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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26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267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榮華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85、3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榮華、李志豪自民國107年5月底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銘」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成立詐欺集團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從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李志豪、林榮華、綽號「銘」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犯意聯絡,經詐欺集團在不詳地點設置電信機房,由電信機房話務手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李志豪、林榮華依綽號「銘」之人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詐欺集團成員由不詳管道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取款,領取贓款後,再交予綽號「銘」之人,林榮華及李志豪提領報酬為提領贓款之3.5%,2人均分,而從中獲利(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提領人等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嗣於:㈠107年6月6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正路與大營路路口,為警扣得林榮華所持有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㈡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178巷前,為警拘獲李志豪,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志、陳溏馨、李家宜、李思萱、劉欣慈、黃泰誠、鄭揚升、張涵琳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華、上訴人即被告李志豪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志、陳溏馨、李家宜、李思萱、胡渝婷、劉欣慈(見3405號偵卷㈡第73-79、91-97、113-121、135-139、149 -153、163-173頁)、鄭揚升(見3085號偵卷第95-99頁,3405號偵卷㈡第189-193頁)、黃泰誠(見3085號偵卷第51-57頁,3405號偵卷㈡第209-215頁)、張姵姍(見3405號偵卷㈠第89-93頁、卷㈡第241-245頁)、張涵琳(見3085號偵卷第71-77頁,3405號偵卷㈡第259-265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翻拍照片、被告林榮華提款畫面(見3405號偵卷㈡第81-89、287、311、313頁)。
2.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翻拍照片、被告林榮華提款畫面(見3405號偵卷㈡第99-105、287、289、311頁)。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林榮華提款畫面(見3405號偵卷㈡第123-133、287、293、311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交易明細、被告林榮華、李志豪提款畫面(見3085號偵卷第211頁,3405號偵卷㈡第141-147、291、321、323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林榮華提款畫面(見3405號偵卷㈡第155-161、291、32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林榮華提款畫面(見3405號偵卷㈡第179-187、295、32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翻拍照片、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被告林榮華提款畫面(見3085號偵卷第145-153、157、159頁,3405號偵卷㈠第137-145、149、151、169頁,3405號偵卷㈡第195-199、203、205、297、333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土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林榮華提款畫面(見3085號偵卷第111-117、123、129頁,3405號偵卷㈡第217-221、225、231、299、343頁)。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林榮華、李志豪提款畫面(見3085號偵卷第165-177頁,3405號偵卷㈠第119-131、171頁,3405號偵卷㈡第247-257、301、303、335、345頁)。
10.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林榮華、李志豪提款畫面(見3085號偵卷第187-199頁,3405號偵卷㈡第267-275、281、305、
307、309、347、357、359頁)。
1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鄭嘉琪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銀劉禮維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鄭嘉琪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周美玲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王寶慧帳戶交易明細(見3085號偵卷第95-103頁,3405號偵卷㈠第157頁,3405號偵卷㈡第7、13、19、20、319、331、341、355、364頁)。另有現金3萬6,000元、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榮華、李志豪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林榮華、李志豪在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林榮華、李志豪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組織犯罪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㈡核被告林榮華、李志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並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林榮華、李志豪與綽號「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另認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惟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起訴書既認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欲上繳與詐欺集團成員分贓,則被告2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扣除個人分得部分再交付集團成員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該提領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為被告及其所屬車手集團成員,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依上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榮華、李志豪就附表一有多次分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部分,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行為,應各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林榮華、李志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李志豪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李志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沒收: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林榮華使用而與被告李志豪聯絡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2至4之金融卡則均為被告2人所屬詐騙集團交予被告2人提領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用,當屬該詐騙集團所有及供案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2.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金額依序如附表一所示,以1.75%計算,被告林榮華之不法所得為附表一編號1至9總金額46萬5,900元之1.75%(即8,153元)及扣案之3萬6,000元(附表一編號10提領16,000元、20,000元),被告李志豪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1至9及編號10所提領3萬元,共計49萬5,900元之1.75%(即8,678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除被告林榮華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6,000元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㈦從而,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林榮華、李志豪加入「銘」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交付詐騙款項予上手之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收集之人頭帳戶,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各人頭帳戶內之金額,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林榮華、李志豪獲取之利益為提領款項1.75%,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榮華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工、月收入為1萬5千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父母雙亡、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志豪自陳從事白牌計程車、月收入2至3萬元、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父已歿、有養父、需扶養一女、有充血性心臟衰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榮華部分,宣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現金3萬6,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15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李志豪部分,宣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67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敘明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林榮華、李志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併考量被告林榮華、李志豪於105年間因犯下與本案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分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235號判決判處被告林榮華有期徒刑2年、106年度訴緝字第191號判決判處被告李志豪有期徒刑3年3月等情,爰就被告林榮華、李志豪量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被告林榮華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李志豪華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及就被告林榮華部分宣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現金3萬6,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15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李志豪部分宣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67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定執行刑亦稱妥適。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從事之犯罪活動,分屬不同時、地之不同行為,顯應予以不同之法律評價,方為妥適,故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應為起訴意旨所指之數罪併罰關係;又原審將參與犯罪組織應命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因想像競合後從本刑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而未能諭知,顯然使參與犯罪組織後尚未著手加重詐欺者,反而需諭知強制工作,而有輕重失衡之情形等語。惟查:
⒈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參與「銘」之成年男子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領取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裁判意旨所示,被告2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其等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已經評價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犯行,當無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⒉次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原判決本此同旨,以被告等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就被告等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認無再宣告被告等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既從一重論以被告2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⒊綜上,檢察官以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且基於公平原則,仍應諭知強制工作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上訴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李志豪上訴意旨略以:其被警拘捕時已全盤坦承犯行,其有1名12歲女兒雖由已離婚之妻照顧,但每月仍要支出學費及生活費,因此犯下本案,現已知悔悟,原審判決徒刑3年8月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本於被告李志豪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被告李志豪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 │提領人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1 │陳柏志│於107 年6 月3 │①107 年6 月3 │中華郵政│①107 年6 月3 │①後龍郵局(│林榮華 │ │ │ │日15時許,詐欺│ 日16時15分匯│周美玲帳│ 日16時20分提│ 苗栗縣後龍│ │ │ │ │集團成員假冒網│ 款11,203元 │戶(帳號│ 領11,000元 │ 鎮大庄里光│ │ │ │ │路購物、土地銀│ │:001112│ │ 華一街2 號│ │ │ │ │行客服,對陳柏│ │00000000│ │ ) │ │ │ │ │志謊稱:因作業│②107 年6 月3 │號) │②107 年6 月3 │②竹南中港郵│ │ │ │ │疏失致重複扣款│ 日19時40分匯│ │ 日19時50分提│ 局(苗栗縣│ │ │ │ │,需依指示操作│ 款11,203元 │ │ 領11,000元 │ 竹南鎮中正│ │ │ │ │ATM 云云,致陳│ │ │ │ 路244 號)│ │ │ │ │柏志陷於錯誤而│ │ │ │ │ │ │ │ │依指示將款項匯│ │ │ │ │ │ │ │ │入右列指定之人│ │ │ │ │ │ │ │ │頭帳戶。 │ │ │ │ │ │ ├──┼───┼───────┼───────┼────┼───────┼──────┼─────┤ │ 2 │陳溏馨│於107 年6 月3 │①107 年6 月3 │中華郵政│①107 年6 月3 │後龍郵局(苗│林榮華 │ │ │ │日15時許,詐欺│ 日16時18分匯│周美玲帳│ 日16時22分提│栗縣後龍鎮大│ │ │ │ │集團成員假冒網│ 款49,987元 │戶(帳號│ 領50,000元 │庄里光華一街│ │ │ │ │路購物、郵局客│②107 年6 月3 │:001112│②107 年6 月3 │2 號) │ │ │ │ │服,對陳溏馨謊│ 日16時22分匯│00000000│ 日16時25分提│ │ │ │ │ │稱:因作業疏失│ 款18,101元 │號) │ 領18,000元 │ │ │ │ │ │致重複扣款,需│ │ │ │ │ │ │ │ │依指示操作ATM │ │ │ │ │ │ │ │ │云云,致陳溏馨│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 │示將款項匯入右│ │ │ │ │ │ │ │ │列指定之人頭帳│ │ │ │ │ │ │ │ │戶。 │ │ │ │ │ │ ├──┼───┼───────┼───────┼────┼───────┼──────┼─────┤ │ 3 │李家宜│於107 年6 月3 │107 年6 月3 日│中華郵政│107 年6 月3 日│後龍郵局(苗│林榮華 │ │ │ │日15時許,詐欺│16時23分匯款14│周美玲帳│16時26分提領14│栗縣後龍鎮大│ │ │ │ │集團成員假冒網│,123元 │戶(帳號│,000元 │庄里光華一街│ │ │ │ │路購物、銀行客│ │:001112│ │2 號 │ │ │ │ │服,對李家宜謊│ │00000000│ │ │ │ │ │ │稱:因作業疏失│ │號) │ │ │ │ │ │ │致重複扣款,需│ │ │ │ │ │ │ │ │依指示操作ATM │ │ │ │ │ │ │ │ │云云,致李家宜│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 │示將款項匯入右│ │ │ │ │ │ │ │ │列指定之人頭帳│ │ │ │ │ │ │ │ │戶。 │ │ │ │ │ │ ├──┼───┼───────┼───────┼────┼───────┼──────┼─────┤ │ 4 │李思萱│於107 年6 月4 │①107 年6 月4 │合作金庫│①107 年6 月4 │①第一銀行頭│①李志豪 │ │ │ │日22時許,詐欺│ 日22時15分匯│王寶慧帳│ 日22時41分提│份分行(苗栗│ │ │ │ │集團成員假冒網│ 款30,002元(│戶(帳號│ 頜20,000元 │縣頭份市中正│ │ │ │ │路購物、銀行客│ 除手續費15元│:585076│ │路67號) │ │ │ │ │服,對李思萱謊│ 為29,987元)│0000000 │ │ │ │ │ │ │稱:因作業疏失│②107 年6 月4 │號) │②107 年6 月4 │②第一銀行頭│②李志豪 │ │ │ │致重複扣款,需│ 日22時15分跨│ │ 日22時43分提│份分行(苗栗│ │ │ │ │依指示操作ATM │ 行存款6,000 │ │ 領10,000元 │縣頭份市中正│ │ │ │ │云云,致李思萱│ 元、5,000 元│ │ │路67號)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扣除手續費│ │③107 年6 月4 │③萊爾富苗栗│③林榮華 │ │ │ │示將款項匯入右│ 15元為5,985 │ │ 日23時5 分提│縣苗發店(苗│ │ │ │ │列指定之人頭帳│ 元、985 元)│ │ 領7,000 元 │栗縣後龍鎮中│ │ │ │ │戶。 │ │ │ │心路120-12號│ │ │ │ │ │ │ │ │1 樓) │ │ ├──┼───┼───────┼───────┼────┼───────┼──────┼─────┤ │ 5 │胡渝婷│於107 年6 月4 │107 年6 月4 日│合作金庫│107 年6 月4 日│第一銀行頭份│李志豪 │ │ │ │日17時許,詐欺│22時40分匯款14│王寶慧帳│22時45分提領13│分行(苗栗縣│ │ │ │ │集團成員假冒網│,012元 │戶(帳號│,900元 │頭份市中正路│ │ │ │ │路購物、銀行客│ │:585076│ │67號) │ │ │ │ │服,對胡渝婷謊│ │0000000 │ │ │ │ │ │ │稱:因作業疏失│ │號) │ │ │ │ │ │ │致重複扣款,需│ │ │ │ │ │ │ │ │依指示操作ATM │ │ │ │ │ │ │ │ │云云,致胡渝婷│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 │示將款項匯入右│ │ │ │ │ │ │ │ │列指定之人頭帳│ │ │ │ │ │ │ │ │戶。 │ │ │ │ │ │ ├──┼───┼───────┼───────┼────┼───────┼──────┼─────┤ │ 6 │劉欣慈│於107 年6 月4 │107 年6 月5 日│合作金庫│①107 年6 月5 │頭份郵局(苗│林榮華 │ │ │ │日17時許,詐欺│0 時17分匯款29│王寶慧帳│ 日0 時18分提│栗縣頭份市和│ │ │ │ │集團成員假冒網│,985元 │戶(帳號│ 領20,000元 │平路102 號)│ │ │ │ │路購物、銀行客│ │:585076│②107 年6 月5 │ │ │ │ │ │服,對劉欣慈謊│ │0000000 │ 日0 時20分提│ │ │ │ │ │稱:因作業疏失│ │號) │ 領10,000元 │ │ │ │ │ │致重複扣款,需│ │ │ │ │ │ │ │ │依指示操作ATM │ │ │ │ │ │ │ │ │云云,致劉欣慈│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 │示將款項匯入右│ │ │ │ │ │ │ │ │列指定之人頭帳│ │ │ │ │ │ │ │ │戶。 │ │ │ │ │ │ ├──┼───┼───────┼───────┼────┼───────┼──────┼─────┤ │ 7 │鄭揚升│於107 年6 月5 │①107 年6 月5 │中華郵政│①107 年6 月5 │南龍區漁會竹│林榮華 │ │ │ │日20時許,詐欺│ 日22時12分匯│鄭嘉琪帳│ 日22時20分提│南分部(苗栗│ │ │ │ │集團成員假冒網│ 款49,987元 │戶(帳號│ 領20,000元 │縣竹南鎮中華│ │ │ │ │路購物、銀行客│②107 年6 月5 │:001144│②107 年6 月5 │里民生路52號│ │ │ │ │服,對鄭揚升謊│ 日22時20分匯│00000000│ 日22時20分提│) │ │ │ │ │稱:因作業疏失│ 款49,989元 │號) │ 領20,000元 │ │ │ │ │ │致重複扣款,需│ │ │③107 年6 月5 │ │ │ │ │ │依指示操作ATM │ │ │ 日22時21分提│ │ │ │ │ │云云,致鄭揚升│ │ │ 領20,000元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 │示將款項匯入右│ │ │ │ │ │ │ │ │列指定之人頭帳│ │ │ │ │ │ │ │ │戶。 │ │ │ │ │ │ ├──┼───┼───────┼───────┼────┼───────┼──────┼─────┤ │ 8 │黃泰誠│於107 年6 月5 │①107 年6 月5 │玉山銀行│①107 年6 月5 │南龍區漁會竹│林榮華 │ │ │ │日20時許,詐欺│ 日22時15分匯│鄭嘉琪帳│ 日22時27分提│南分部(苗栗│ │ │ │ │集團成員假冒網│ 款29,987 元 │戶(帳號│ 領20,000元 │縣竹南鎮中華│ │ │ │ │路購物、銀行客│②107 年6 月5 │:123097│②107 年6 月5 │里民生路52號│ │ │ │ │服,對黃泰誠謊│ 日22時38分匯│0000000 │ 日22時27分提│) │ │ │ │ │稱:因作業疏失│ 款29,987 元 │號) │ 領20,000元 │ │ │ │ │ │致重複扣款,需│ │ │③107 年6 月5 │ │ │ │ │ │依指示操作ATM │ │ │ 日22時28分提│ │ │ │ │ │云云,致黃泰誠│ │ │ 領20,000元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④107 年6 月5 │ │ │ │ │ │示將款項匯入右│ │ │ 日22時29分提│ │ │ │ │ │列指定之人頭帳│ │ │ 領20,000元 │ │ │ │ │ │戶。 │ │ │⑤107 年6 月5 │ │ │ │ │ │ │ │ │ 日22時30分提│ │ │ │ │ │ │ │ │ 領9,000元 │ │ │ ├──┼───┼───────┼───────┼────┼───────┼──────┼─────┤ │ 9 │張姵姍│於107 年6 月5 │①107 年6 月5 │①玉山銀│①107 年6 月5 │①至③:新竹│①至③提領│ │ │ │日21時許,詐欺│ 日22時26分匯│行鄭嘉琪│ 日22時46分提│三信竹南分社│人:李志豪│ │ │ │集團成員假冒網│ 款29,987 元 │帳戶(帳│ 領20,000元 │(苗栗縣竹南│ │ │ │ │路購物、銀行客│②107 年6 月5 │號:1230│②107 年6 月5 │鎮光復路205 │ │ │ │ │服,對張姵姍謊│ 日22時29分匯│00000000│ 日22時47分提│號) │ │ │ │ │稱:因作業疏失│ 款17,123元 │號) │ 領20,000元 │ │ │ │ │ │致重複扣款,需│ │②中華郵│③107 年6 月5 │ │ │ │ │ │依指示操作ATM │ │政鄭嘉琪│ 日22時48分提│ │ │ │ │ │云云,致張姵姍│ │帳戶(帳│ 領5,000 元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號:0011│④107 年6 月5 │④⑤:竹南中│④⑤提領人│ │ │ │示將款項匯入右│ │00000000│ 日22時50分提│港郵局(苗栗│:林榮華 │ │ │ │列指定之人頭帳│ │78號) │ 領60,000 元 │縣竹南鎮中正│ │ │ │ │戶。 │ │ │⑤107 年6 月5 │路244號) │ │ │ │ │ │ │ │ 日22時51分提│ │ │ │ │ │ │ │ │ 領27,000元 │ │ │ ├──┼───┼───────┼───────┼────┼───────┼──────┼─────┤ │10 │張涵琳│於107 年6 月5 │①107 年6 月5 │①玉山銀│①107年6月6日 │①中國信託頭│①提領人:│ │ │ │日19時許,詐欺│ 日23時35分匯│行鄭嘉琪│ 0時1分提領 │份分行(苗栗│林榮華 │ │ │ │集團成員假冒網│ 款15,985 元 │帳戶(帳│ 16,000元(扣│縣頭份市中華│ │ │ │ │路購物、銀行客│②107 年6 月5 │號:1230│ 案) │路951 號) │ │ │ │ │服,對張涵琳謊│ 日23時31分匯│00000000│②107 年6 月5 │②至④:國泰│②至④提領│ │ │ │稱:因作業疏失│ 款29,985元 │2 號) │ 日23時25分提│人壽竹南大樓│人:李志豪│ │ │ │致重複扣款,需│ │②第一銀│ 領20,000元 │(苗栗縣竹南│ │ │ │ │依指示操作ATM │ │行劉禮維│③107 年6 月5 │鎮博愛街217 │ │ │ │ │云云,致張涵琳│ │帳戶(帳│ 日23時26分提│號1 樓)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號:2466│ 領3,000元 │ │ │ │ │ │示將款項匯入右│ │0000000 │④107 年6 月5 │ │ │ │ │ │列指定之人頭帳│ │號) │ 日23時27分提│ │ │ │ │ │戶。 │ │ │ 領7,000元 │ │ │ │ │ │ │ │ │⑤107 年6 月5 │⑤華南銀行頭│⑤提領人:│ │ │ │ │ │ │ 日23時54分提│份分行(苗栗│林榮華 │ │ │ │ │ │ │ 領20,000元(│縣頭份市中華│ │ │ │ │ │ │ │ 扣案) │路922 號)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原審) │ ├──┼──────┼────────────────────┤ │ │詳如附表一編│林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1 │號1 │刑壹年貳月。 │ │ │ │李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詳如附表一編│林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2 │號2 │刑壹年參月。 │ │ │ │李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詳如附表一編│林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3 │號3 │刑壹年貳月。 │ │ │ │李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詳如附表一編│林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4 │號4 │刑壹年貳月。 │ │ │ │李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詳如附表一編│林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5 │號5 │刑壹年貳月。 │ │ │ │李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詳如附表一編│林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6 │號6 │刑壹年貳月。 │ │ │ │李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詳如附表一編│林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7 │號7 │刑壹年參月。 │ │ │ │李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詳如附表一編│林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8 │號8 │刑壹年參月。 │ │ │ │李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詳如附表一編│林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9 │號9 │刑壹年伍月。 │ │ │ │李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詳如附表一編│林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10 │號10 │刑壹年參月。 │ │ │ │李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 │ ├──┼─────────────────────────┤ │1 │HTC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 ├──┼─────────────────────────┤ │2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鄭嘉琪帳戶) │ ├──┼─────────────────────────┤ │3 │第一商銀金融卡1張(劉禮維帳戶) │ ├──┼─────────────────────────┤ │4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鄭嘉琪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