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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嘉
張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108年度偵字第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育嘉、張育瑋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育嘉(綽號「阿嘎」,行為時尚非成年人)、張育瑋(綽號「狗蛋」)均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發起與主持之集團,係採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卻均因缺錢花用,各自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起,經由易信通訊軟體聯繫,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約定由張育嘉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的2%,張育瑋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報酬為其收取金額的1.5%。張育嘉、張育瑋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即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的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未○○、宇○○、卯○○、己○、戌○○、地○○、辛○○、乙○○、癸○○、酉○○(原判決誤載為「盧英蘭」)、丙○、黃寬褆、甲○○、亥○○、午○○、寅○○、戊○○、丁○○、申○○、庚○、壬○○、天○等22人,各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未○○等22人,均分別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遂指示附表所示未○○等22人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自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載的人頭帳戶內。張育嘉則透過易信通訊軟體,聽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載的時間、地點,自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的詐騙所得款項後,將之轉交同集團成員即張育瑋,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張育瑋收受張育嘉轉交其所提領的詐欺犯罪所得後,再依集團其他成員的指示,將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同集團成員即少年A01(民國89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易信通訊軟體頭像為「鐵鎚」,A01涉犯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於107年4月26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先後於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陶板屋餐廳附近,查獲少年A01及張育瑋,並於A01身上扣得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另在張育瑋身上扣得其所有而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始獲上情。
二、案經宇○○、卯○○、己○、戌○○、地○○、乙○○、癸○○、丙○、黃寬褆、甲○○、亥○○、寅○○、戊○○、丁○○、申○○、庚○、壬○○、天○等人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被告張育嘉、張育瑋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2人亦均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等2人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張育嘉、張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2頁【張育嘉】、第149頁至第156頁【張育瑋】),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2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未○○、宇○○、卯○○、己○、戌○○、地○○、辛○○、乙○○、癸○○、酉○○、丙○、黃寬褆、甲○○、亥○○、午○○、寅○○、戊○○、丁○○、申○○、庚○、壬○○、天○等22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證人警詢筆錄僅於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張育嘉、張育瑋就上揭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9頁【張育瑋】、第95頁至第101頁【張育瑋】、第111頁至第116頁【張育瑋】、第127頁至第130頁【張育瑋】、第149頁至第150頁【張育瑋】、第177頁至178頁【張育瑋】、第207頁至第223頁【張育嘉】、第249頁至第255頁【張育嘉】、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6頁【張育嘉】、第189頁至第191頁【張育嘉】、第209頁至第215頁【張育嘉】、108年度偵字第905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8頁【張育瑋】、第39頁至第47頁【張育嘉】、原審卷第101頁【張育嘉、張育瑋】、第117頁至第129頁【張育嘉、張育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張育瑋】、第184頁至第185頁【張育嘉】、第327頁至第336頁【張育嘉、張育瑋】),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905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6頁)。被害人未○○所提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108年度偵字第905號偵查卷第8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905號偵查卷第89頁至第95頁)。告訴人宇○○所提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108年度偵字第905號偵查卷第9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905號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告訴人卯○○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905號偵查卷第125頁、第127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905號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37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905號偵查卷第147頁至第151頁)。告訴人戌○○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108年度偵字第905號偵查卷第159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905號偵查卷第165頁至第171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905號偵查卷第179頁至第1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被害人辛○○所提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08年度偵字第905號偵查卷第183頁、第189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905號偵查卷第195頁至第205頁)。告訴人乙○○所提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08年度偵字第905號偵查卷第211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905號偵查卷第237頁至第253頁)。告訴人癸○○所提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08年度偵字第905號偵查卷第211頁)。
⒑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905號偵查卷第295頁至第301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少連偵第31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各1紙(見107年度少連偵第31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⒓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少連偵第71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見107年度少連偵第71號偵查卷第257頁)。
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少連偵第71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見107年度少連偵第71號偵查卷第263頁)。
⒕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少連偵第71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2紙(見107年度少連偵第71號偵查卷第259頁至第261頁)。
⒖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少連偵第71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見107年度少連偵第71號偵查卷第265頁)。
⒗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少連偵第71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見107年度少連偵第71號偵查卷第267頁)。
⒘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少連偵第71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2紙(見107年度少連偵第71號偵查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⒙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少連偵第71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9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4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紙(見107年度少連偵第71號偵查卷第273頁至第279頁、第293頁)。
⒚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少連偵第71號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2紙(見107年度少連偵第71號偵查卷第281頁至第283頁)。
⒛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少連偵第31號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庚○所提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紙(見107年度少連偵第31號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少連偵第31號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紙、告訴人壬○○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5紙(見107年度少連偵第31號偵查卷第133頁至第137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偵查卷第287頁、第297頁)。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少連偵第31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紙、告訴人天○所提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107年度少連偵第31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93頁)。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01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偵查卷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上被告張育嘉提領現金時之照片10張(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張育瑋(通訊軟體暱稱「狗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01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6張(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偵查卷卷第59頁至第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2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4322號函附人頭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各乙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2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5734號函附人頭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各乙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108年2月22日合金彰營字第1080000601號函附人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乙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1日儲字第1080024766號函附人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乙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7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7738號函附人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乙份(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偵查卷卷第283頁至第313頁、108年度偵字第905號偵查卷第333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育嘉、張育瑋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僅補充說明有關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6、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6至編號18、編號21、編號22「被告提領金額」欄有關被告張育嘉提領金額的個位數數額為5元部分,應均係跨行提領,而由金融機構所收取的手續費,並非由被告張育嘉實際提領所得,故本判決附表「提領金額」欄所記載的金額,係不含手續費5元的數額,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雖於107年11月7日修正,然該次乃修正第5、6、9至11、17、22、23條之規定,均與本件犯行無涉,故無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的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本案被告張育嘉於107年4月25日,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同日隨即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未經其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經其他法院判刑(此有卷附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256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590號判決【見107年度少連偵第31號偵查卷第231頁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43頁、107年度少連偵第14號偵查卷第335頁至第343頁、第333頁至第334頁】。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57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見107年度少連偵第24號偵查卷第363頁至第367頁、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8頁】。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17號、8325號、8750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02頁、第203頁至第213頁】。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851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107年度少連偵第24號偵查卷第371頁至第375頁、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4頁】。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29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另被告張育瑋雖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391號、108年度偵字第591號、第1436號、第1736號,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公訴,並於108年3月22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在案,此有前述起訴書與被告張育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84頁、本院卷第92頁),然因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張育瑋係從107年間下旬起,開始參與該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擔任車手提款時間係於107年11月12日、13日、14日(見原審卷第173頁),顯然被告張育瑋係在本案被警查獲後,另行起意,於107年11月間,再參與另一個詐騙集團組織,詐騙話術亦完全不同,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係不同之犯罪組織,足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被告張育嘉、張育瑋2人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並無對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問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件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壹之三部分除成立共同加重詐欺罪外,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擬。惟揆諸上揭說明,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及其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逕論以特殊洗錢罪,並就被告被訴同時涉犯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以被告犯罪取得之財物僅係其事後之處分行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適用法則難謂允洽(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張育嘉、張育瑋加入參與的詐欺集團,乃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的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而附表所示各受騙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被告張育嘉依其行為分擔模式,負責從人頭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領出來,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而張育嘉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被告張育瑋後,被告張育瑋復將收受的款項,轉交同集團的成員即A01,亦具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的作用,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育嘉從人頭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行為,以及被告張育瑋收受被告張育嘉交付的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同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未合,惟被告張育嘉從人頭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以及被告張育瑋將收受車手上繳的詐欺犯罪所得後,將之轉交同集團之其他成員,藉以掩飾詐欺所得的去向與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的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附表編號5、編號14至編號15、編號22所示之戌○○、亥○○、午○○、天○,於緊密之時間內遭施以詐術,致其等4人基於各別之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張育嘉、張育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19、編號2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㈦被告張育嘉、張育瑋與A0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育嘉於犯罪時未滿20歲,尚非成年人;另被告張育瑋於犯罪時雖甫滿20歲,惟無證據證明其已知悉同集團的A01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2人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被告張育嘉、張育瑋自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日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說明,均與其後所實施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洗錢、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件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始使用人頭帳戶為匯款工具,足認被告張育嘉、張育瑋所犯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張育嘉、張育瑋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22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間,亦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㈨被告張育嘉、張育瑋所犯如附表所示22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各次犯行的被害人不同而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育嘉、張育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2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而為本院所不採。
四、原判決認被告張育嘉、張育瑋等2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第段第6行至第7行以括弧方式記載:(張育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原判決又於「理由:論罪科刑:㈢」欄記載「本案被告張育嘉於107年4月25日,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同日隨即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未經其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經其他法院判刑」等語,以致事實與理由矛盾。㈡原判決除論處被告張育嘉、張育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尚論處被告2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然依上述說明,被告張育嘉、張育瑋成立附表所示2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同時,另涉犯之洗錢犯行,因已與特定犯罪相牽連,應屬一般洗錢罪,故原判決就被告2人論以特殊洗錢罪部分,容有未合。㈢有關附表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按告訴人己○受騙金額20,579元,分別估算被告張育嘉、張育瑋之犯罪所得各為411元、308元,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部分,按被告張育嘉實際領取的金額32,000元,估算被告張育嘉的犯罪所得為640元、被告張育瑋的犯罪所得為480元,並依此金額宣告沒收與追徵,尚有未合。另就附表編號13、編號17、編號19、編號22所示部分,應按告訴人甲○○、戊○○、申○○、天○的受騙金額19,000元、29,989、30,000、74,875,估算被告張育嘉之犯罪所得各為380元、599元、600元、1,497元,原判決卻按被告張育嘉實際提領的金額即20,000元、40,000元、94,000元、139,000元估算被告張育嘉的犯罪所得為400元、800元、1,880元、2,780元,並依該等金額宣告沒收與追徵,亦有未合。檢察官雖以被告張育嘉、張育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縱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基於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以及本案受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情狀非少,被告2人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就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為2年,尚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但被告張育嘉、張育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而非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又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的封鎖作用,不宜擴張解釋包含保安處分,另考量被告2人所犯附表所示22次犯行之時間緊接、犯罪手段與態樣雷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的意旨,本院就被告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詳如後述,雖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犯罪時間及分工,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犯後迄今尚未與受騙民眾成立和解、調解或為實際賠償,理應重罰,惟念及其等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並斟酌被告張育嘉於原審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已婚育有一子;被告張育瑋於原審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未婚亦無小孩,未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附表所示民眾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2人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受所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等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張育瑋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張育瑋於原審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7頁),堪認該扣案之手機1支,為供本案附表所示22次詐欺取財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以朱亮勳名義申設如附表「匯款人頭帳戶」欄所記載的人頭帳戶金融卡,雖屬本案的犯罪工具,然非被告張育嘉或張育瑋所有,自無庸在其等2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張育嘉持以與被告張育瑋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使用的手機,因未扣案,且該物品價值非鉅,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條)。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實際由被告提領而其分得之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張育嘉於警詢時供稱:我擔任車手的利潤,為實際提領款項的2%,當日工作結束後,上游車手就會把我的酬勞交給我等語(見107年度少連偵第71號偵查卷第33頁至35頁)。另被告張育瑋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取得金錢報酬,大約5千至6千,我的上游會派人把錢當面交給我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905號偵查卷第37頁),另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約定酬勞為詐騙所得的百分之1.5,我昨天還沒領到錢就被捉了等語(見107年度少連偵第24號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第96頁、第99頁)。從被告張育嘉、張育瑋上開供詞可知,被告張育嘉有領到全額之車手酬勞,被告張育瑋因於107年4月26日晚間11時40分許,即被警方逮捕,且警方在同案少年即A01身上,扣得詐欺贓款55萬元,被告張育瑋身上則未有現金,足認被告張育瑋就107年4月26日所從事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未領得報酬,應可確定,亦即計算被告張育瑋之犯罪所得,僅得計算至附表編號11(限於107年4月25日),附表編號12至編號22有關107年4月26日詐欺取財部分,則不列入計算被告張育瑋之犯罪所得。
⒊本院依據被告張育嘉所得報酬為提領款項的2%,而被告張育瑋所得報酬為所收款項的1.5%為標準,依照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12、編號14、編號16、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21「提款金額」欄所記載的提領數額,估算本案被告2人實際不法利得,並依法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且為了避免沒收、追徵困難,小數點以下不列入估算。又觀諸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5、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6、編號20至編號21「匯款金額」與「提領金額」的記載,可以發現被告張育嘉每次提領金額,均為整數,而被害人受騙轉帳的金額,常有畸零數,以致被告張育嘉實際提領的金額,與被害人受騙轉帳金額,並不完全相等之情形(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5、編號11、編號16所示的情形是被害人受騙轉帳金額低於被告張育嘉實際提領的金額,附表編號10、編號20至編號21的情形,則是被告張育嘉實際提領的數額,低於被害人受騙轉帳金額),但因實際受騙金額與實際提領金額間的數額差距不大,為方便估算,仍統一以被告張育嘉實際提領數額,按2%或1.5%,計算被告張育嘉、張育瑋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12、編號14、編號16、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21「主文」欄所示。
⒋但附表編號4、編號13、編號17、編號19、編號22所示情形,被害人受騙轉帳金額低於被告張育嘉實際提領的數額,兩者金額相差1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堪認被告張育嘉、張育瑋就此部分提領或收受的詐欺所得,可能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的受騙款項情形,為免被告張育嘉、張育瑋就非本案的詐欺案件,日後另案遭起訴或審判時,就同一筆受騙款項,重複計算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形成不公平的現象。本院因而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以告訴人己○實際受騙金額20,579元,按2%估算被告張育嘉的犯罪所得為411元(小數點以下不列入估算),以及按1.5%估算被告張育瑋之犯罪所得為308元(小數點以下不列入估算),予以宣告沒收與追徵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就附表編號13、編號17、編號19、編號22部分,亦各以告訴人甲○○、戊○○、申○○、天○的受騙金額19,000元、29,989、30,000、74,875(計算式=29,985+16,418+10,952+13,550+3,970),按2%予以估算被告張育嘉的犯罪所得分別為380元、599元、600元、1,497元,並依法宣告沒收與追徵如附表編號13、編號17、編號19、編號22「主文」欄所示。因附表編號12以後的詐欺取財犯行,均發生於107年4月26日,依上說明,被告張育瑋就該日收受款項轉交上手部分,因A01遭警查獲,而尚未領取該日的報酬,致無犯罪所得,而無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的問題。
⒌至被告張育嘉、張育瑋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復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張育嘉、張育瑋各按提領款項或收受款項的2%或1.5%,為其實際獲受分配部分,應予宣告沒收與追徵,已如前述,然剩餘款項業經被告張育嘉轉交被告張育瑋後,由被告張育瑋轉交同集團成員A01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分據被告張育嘉、張育瑋、A01陳稱在卷,亦即扣除被告張育嘉、張育瑋分受報酬部分之款項,並非被告張育嘉、張育瑋所有,亦非在其等2人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2人加以宣告沒收被告張育嘉就附表所示各次提領金額的全部。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張育嘉、張育瑋既然僅各取得提款金額2%與1.5%計算的報酬,且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是倘就被告張育嘉所領取或被告張育瑋所收受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從而,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張育嘉、張育瑋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之金額,除被告2人獲有報酬部分以外,亦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七、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育嘉、張育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收取金融卡提領被害人之存款,而居於組織中之最外圍底層,參與情節輕微,均符合上開免除其刑之規定,故強制工作部分因已失所附麗,皆不予宣付。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3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人頭帳戶 │被害人匯款金額│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主 文 │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1 │未○○ │於107 年4 月25日17時23│006- │29,989元 │107 年4 月25│苗栗縣竹南鎮│20,000元 │①張育嘉犯三人以│
│ │ │分,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00000000000000│ │日19時19分至│延平路170 號│10,000元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網路購物客服、銀行客服│10 │ │19時24分 │( 統一超商國│ │ 罪,處有期徒刑│
│ │ │謊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合作金庫商業│ │ │豪門市中國信│ │ 壹年貳月。 │
│ │ │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銀行敦南分行)│ │ │託ATM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ATM 等語,致未○○陷於│ │ │ │ │ │ 得新臺幣陸佰元│
│ │ │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②張育瑋犯三人以│
│ │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貳月。 │
│ │ │ │ │ │ │ │ │ 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 │ │ 手機壹支(含SI│
│ │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 │ │ │ │ │ 伍拾元沒收,於│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2 │告訴人 │於107 年4 月25日16時34│815- │30,000元 │107 年4 月25│苗栗縣竹南鎮│20,000元 │①張育嘉犯三人以│
│ │宇○○ │分,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00000000000000│ │日17時32分、│民族街82號(│10,000元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網路購物客服謊稱:將退│(日盛國際商業│ │17時34分 │統一超商慶竹│ │ 罪,處有期徒刑│
│ │ │款,需依指示操作ATM 等│銀行) │ │ │門市中國信託│ │ 壹年貳月。 │
│ │ │語,致宇○○陷於錯誤而│ │ │ │ATM)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 │ │ │ │ │ 得新臺幣陸佰元│
│ │ │人頭帳戶內。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②張育瑋犯三人以│
│ │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貳月。 │
│ │ │ │ │ │ │ │ │ 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 │ │ 手機壹支(含SI│
│ │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 │ │ │ │ │ 伍拾元沒收,於│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3 │告訴人 │於107 年4 月24日19時52│815- │29,987元 │107 年4 月25│苗栗縣竹南鎮│20,000元 │①張育嘉犯三人以│
│ │卯○○ │分,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00000000000000│ │日17時39分、│博愛街53號(│10,000元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網路購物客服謊稱:因作│(日盛國際商業│ │17時41分 │全家超商博愛│ │ 罪,處有期徒刑│
│ │ │業疏失誤設為經銷商模式│銀行) │ │ │門市國泰世華│ │ 壹年貳月。 │
│ │ │,需依指示操作ATM 等語│ │ │ │ATM)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致卯○○陷於錯誤而依│ │ │ │ │ │ 得新臺幣陸佰元│
│ │ │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頭帳戶內。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②張育瑋犯三人以│
│ │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貳月。 │
│ │ │ │ │ │ │ │ │ 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 │ │ 手機壹支(含SI│
│ │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 │ │ │ │ │ 伍拾元沒收,於│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4 │告訴人 │於107 年4 月25日21時5 │803- │20,579元 │107 年4 月25│苗栗縣竹南鎮│12,000元 │①張育嘉犯三人以│
│ │己○ │分,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0000000000000 │ │日21時55分至│龍江街25號( │20,000元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網路購物客服、郵局人員│(聯邦銀行) │ │21時57分 │統一超商龍鳳│ │ 罪,處有期徒刑│
│ │ │謊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 │ │ │門市中國信託│ │ 壹年壹月。 │
│ │ │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 │ │ │ATM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ATM 等語,致己○陷於錯│ │ │ │ │ │ 得新臺幣肆佰拾│
│ │ │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 │ │ │ │ │ 壹元沒收,於全│
│ │ │定之人頭帳戶內。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②張育瑋犯三人以│
│ │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壹月。 │
│ │ │ │ │ │ │ │ │ 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 │ │ 手機壹支(含SI│
│ │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 │ │ │ │ 零捌元沒收,於│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5 │告訴人 │於107 年4 月25日20時47│805- │29,985元 │107 年4 月25│苗栗縣竹南鎮│20,000元 │①張育嘉犯三人以│
│ │戌○○ │分,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00000000000000│29,985元 │日21時53分 │龍江街25號(│20,000元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網路購物客服、郵局人員│(遠東國際商業│ │ │統一超商龍鳳│19,000元 │ 罪,處有期徒刑│
│ │ │謊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銀行) │ │ │門市中國信 │ │ 壹年肆月。 │
│ │ │批發商扣款,需依指示操│ │ │ │託ATM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作ATM 等語,致戌○○陷│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壹│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 │ │ │ │ │ 佰捌拾元沒收,│
│ │ │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②張育瑋犯三人以│
│ │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肆月。 │
│ │ │ │ │ │ │ │ │ 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 │ │ 手機壹支(含SI│
│ │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 │ │ │ │ │ 捌拾伍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6 │告訴人 │於107 年4 月22日19時42│805- │29,985 元 │107 年4 月25│苗栗縣竹南鎮│20,000元 │①張育嘉犯三人以│
│ │地○○ │分,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00000000000000│ │日20時56分、│光復路352 號│10,000元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郵局人員謊稱:因個資外│(遠東國際商業│ │20時57分 │ (竹南照南郵│ │ 罪,處有期徒刑│
│ │ │洩需配合領款等語,致鍾│銀行) │ │ │局ATM ) │ │ 壹年貳月。 │
│ │ │博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得新臺幣陸佰元│
│ │ │內。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②張育瑋犯三人以│
│ │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貳月。 │
│ │ │ │ │ │ │ │ │ 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 │ │ 手機壹支(含SI│
│ │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 │ │ │ │ │ 伍拾元沒收,於│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7 │辛○○ │於107 年4 月25日19時許│812- │30,000元 │107 年4 月25│苗栗縣竹南鎮│20,000元 │①張育嘉犯三人以│
│ │ │,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00000000000000│ │日19時38分 │光復路193 巷│10,000元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路購物客服、信用卡公司│00 │ │ │48號 (全聯福│ │ 罪,處有期徒刑│
│ │ │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台新國際商業│ │ │利中心竹南光│ │ 壹年貳月。 │
│ │ │設為分期扣款,需依指示│銀行) │ │ │復門市國泰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操作AT M等語,致辛○○│ │ │ │世華ATM ) │ │ 得新臺幣陸佰元│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②張育瑋犯三人以│
│ │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貳月。 │
│ │ │ │ │ │ │ │ │ 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 │ │ 手機壹支(含SI│
│ │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 │ │ │ │ │ 伍拾元沒收,於│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8 │告訴人 │於107 年4 月24日21時31│812- │20,000元 │107 年4 月25│苗栗縣竹南鎮│20,000元 │①張育嘉犯三人以│
│ │乙○○ │分,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00000000000000│ │日19時37分 │光復路193 巷│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網路購物客服、郵局人員│00 │ │ │48號 (全聯福│ │ 罪,處有期徒刑│
│ │ │謊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台新國際商業│ │ │利中心竹南光│ │ 壹年壹月。 │
│ │ │重複交易,需依指示操作│銀行) │ │ │復門市國泰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ATM 等語,致辛○○陷於│ │ │ │世華ATM ) │ │ 得新臺幣肆佰元│
│ │ │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②張育瑋犯三人以│
│ │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壹月。 │
│ │ │ │ │ │ │ │ │ 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 │ │ 手機壹支(含SI│
│ │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9 │告訴人 │於107 年4 月25日17時37│812- │30,000元 │107 年4 月25│苗栗縣竹南鎮│20,000元 │①張育嘉犯三人以│
│ │癸○○ │分,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00000000000000│ │日18時52分、│博愛街53號( │10,000元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網路購物客服、台中銀行│00 │ │18時53分 │全家超商博愛│ │ 罪,處有期徒刑│
│ │ │專員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台新國際商業│ │ │門市國泰世華│ │ 壹年貳月。 │
│ │ │設為VIP 會員,需依指示│銀行) │ │ │ATM)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操作ATM 等語,致癸○○│ │ │ │ │ │ 得新臺幣陸佰元│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②張育瑋犯三人以│
│ │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貳月。 │
│ │ │ │ │ │ │ │ │ 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 │ │ 手機壹支(含SI│
│ │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 │ │ │ │ │ 伍拾元沒收,於│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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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酉○○ │於107 年4 月25日19時15│009- │32,109元 │107 年4 月25│苗栗縣竹南鎮│20,000元 │①張育嘉犯三人以│
│ │ │分,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00000000000000│ │日19時48分、│光復路193 巷│12,000元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網路購物客服、國泰世華│ (彰化銀行) │ │19時49分 │48號(全聯福│ │ 罪,處有期徒刑│
│ │ │銀行人員謊稱:要返還遭│ │ │ │利中心竹南光│ │ 壹年貳月。 │
│ │ │詐騙款項,需依指示操作│ │ │ │復門市國泰世│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ATM 等語,致酉○○陷於│ │ │ │華ATM ) │ │ 得新臺幣陸佰肆│
│ │ │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 │ │ │ │ 拾元沒收,於全│
│ │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②張育瑋犯三人以│
│ │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貳月。 │
│ │ │ │ │ │ │ │ │ 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 │ │ 手機壹支(含SI│
│ │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 │ │ │ │ │ 捌拾元沒收,於│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11 │告訴人 │於107 年4 月25日21時20│808- │29,985元 │107 年4 月25│苗栗縣竹南鎮│7,000 元 │①張育嘉犯三人以│
│ │丙○ │分,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0000000000000 │ │日22時26分、│龍鳳里龍山路│20,000元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網路購物客服、國泰世華│(玉山銀行) │ │22時27分、22│一段162 號 │3,000 元 │ 罪,處有期徒刑│
│ │ │銀行人員謊稱:因作業疏│ │ │時28分 │(統一超商竹│ │ 壹年貳月。 │
│ │ │失誤設為每月扣款,需依│ │ │ │南建國門市中│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指示操作ATM 等語,致何│ │ │ │國信託ATM ) │ │ 得新臺幣陸佰元│
│ │ │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②張育瑋犯三人以│
│ │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貳月。 │
│ │ │ │ │ │ │ │ │ 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 │ │ 手機壹支(含SI│
│ │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 │ │ │ │ │ 伍拾元沒收,於│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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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告訴人 │於107 年4 月26日18時11│013- │20,000元 │107 年4 月26│苗栗縣苗栗市│20,000元 │①張育嘉犯三人以│
│ │巳○○ │分,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000000000000 │ │日19時14分 │中正路408 號│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網路購物客服、郵局人員│(國泰世華商業│ │ │(國泰世華商│ │ 罪,處有期徒刑│
│ │ │謊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銀行彰化分行)│ │ │業銀行苗栗分│ │ 壹年壹月。 │
│ │ │高級會員,每月將自動扣│ │ │ │行)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款,需依指示操作ATM 等│ │ │ │ │ │ 得新臺幣肆佰元│
│ │ │語,致巳○○陷於錯誤而│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人頭帳戶內。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②張育瑋犯三人以│
│ │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壹月。 │
│ │ │ │ │ │ │ │ │ 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 │ │ 手機壹支(含SI│
│ │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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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告訴人 │於107 年4 月26日20時許│808- │19,000元 │107 年4 月26│苗栗縣苗栗市│20,000元 │①張育嘉犯三人以│
│ │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0000000000000 │ │日21時02分 │中正路396 號│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路購物客服、兆豐銀行人│(玉山商業銀行│ │ │ (合作金庫商│ │ 罪,處有期徒刑│
│ │ │員謊稱:因作業疏失誤設│) │ │ │業銀行北苗分│ │ 壹年壹月。 │
│ │ │為VI P會員,每月將自動│ │ │ │行ATM)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 │ │ │ │ │ │ 得新臺幣參佰捌│
│ │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 │ │ │ │ 拾元沒收,於全│
│ │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之人頭帳戶內。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②張育瑋犯三人以│
│ │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壹月。 │
│ │ │ │ │ │ │ │ │ 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 │ │ 手機壹支(含SI│
│ │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14 │告訴人 │於107 年4 月26日22時30│013- │30,000元 │107 年4 月26│苗栗縣苗栗市│20,000元 │①張育嘉犯三人以│
│ │亥○○ │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000000000000 │ │日22時44分、│中正路611 號│10,000元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冒兆豐銀行人員謊稱:為│(國泰世華商業│ │22時45分 │(苗栗市農會│ │ 罪,處有期徒刑│
│ │ │避免個資外洩,需依指示│銀行士林分行)│ │ │ATM) │ │ 壹年肆月。 │
│ │ │操作ATM 等語,致亥○○│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 │30,000元 │107 年4 月26│苗栗縣苗栗市│20,000元 │ 得新臺幣壹仟貳│
│ │ │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 │日23時08分、│中山路602 號│10,000元 │ 佰元沒收,於全│
│ │ │ │ │ │23時09分 │ (統一超商苗│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公門市中國信│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託ATM)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②張育瑋犯三人以│
│ │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肆月。 │
│ │ │ │ │ │ │ │ │ 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 │ │ 手機壹支(含SI│
│ │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15 │午○○ │於107 年4 月26日20時許│808- │ 7,535元 │* 無證據顯示已提領 │①張育嘉犯三人以│
│ │ │,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0000000000000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路購物客服、玉山銀行客│(玉山商業銀行│ │ │ 罪,處有期徒刑│
│ │ │服謊稱:因作業疏失,每│) │ │ │ 壹年壹月。 │
│ │ │月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 ├───────┼────────────────────┼────────┤
│ │ │操作ATM 等語,致午○○│ │ 5,735元 │* 無證據顯示已提領 │②張育瑋犯三人以│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 │
│ │ │ │ │ │ │ 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 手機壹支(含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16 │告訴人 │於107 年4 月26日19時16│808- │29,985元 │107 年4 月26│苗栗縣苗栗市│20,000元 │①張育嘉犯三人以│
│ │寅○○ │分,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0000000000000 │ │日19時52分、│中山路524 號│10,000元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網路購物客服、華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19時55分 │(全家台新銀│ │ 罪,處有期徒刑│
│ │ │客服謊稱:因作業疏失誤│) │ │ │行ATM) │ │ 壹年貳月。 │
│ │ │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 │ │ │ │ │ 得新臺幣陸佰元│
│ │ │作ATM 等語,致寅○○陷│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②張育瑋犯三人以│
│ │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貳月。 │
│ │ │ │ │ │ │ │ │ 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 │ │ 手機壹支(含SI│
│ │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17 │告訴人 │於107 年4 月26日20時16│808- │29,989元 │107 年4 月26│苗栗縣苗栗市│20,000元 │①張育嘉犯三人以│
│ │戊○○ │分,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0000000000000 │ │日21時03分、│中正路396 號│20,000元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網路購物客服、第一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21時04分 │(合作金庫商│ │ 罪,處有期徒刑│
│ │ │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誤│) │ │ │業銀行北苗分│ │ 壹年貳月。 │
│ │ │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 │ │ │行ATM)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將重覆扣款,需依指示操│ │ │ │ │ │ 得新臺幣伍佰玖│
│ │ │作AT M等語,致戊○○陷│ │ │ │ │ │ 拾玖元沒收,於│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②張育瑋犯三人以│
│ │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貳月。 │
│ │ │ │ │ │ │ │ │ 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 │ │ 手機壹支(含SI│
│ │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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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告訴人 │於107 年4 月26日20時50│006- │30,000元 │107 年4 月26│苗栗縣苗栗市│20,000元 │①張育嘉犯三人以│
│ │丁○○ │分,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0000000000000 │ │日22時22分、│中正路510 號│10,000元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網路購物客服、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 │22時23分 │ (臺灣銀行苗│ │ 罪,處有期徒刑│
│ │ │專員謊稱:因電腦異常,│銀行彰營分行)│ │ │栗分行ATM) │ │ 壹年貳月。 │
│ │ │其他客戶之訂單遺失,因│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而變成被害人之資料,無│ │ │ │ │ │ 得新臺幣陸佰元│
│ │ │法辦理退款作業,需依指│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示操作ATM 等語,致吳俊│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②張育瑋犯三人以│
│ │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貳月。 │
│ │ │ │ │ │ │ │ │ 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 │ │ 手機壹支(含SI│
│ │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19 │告訴人 │於107 年4 月26日20時34│006- │30,000元 │107 年4 月26│苗栗縣苗栗市│20,000元 │①張育嘉犯三人以│
│ │申○○ │分,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0000000000000 │ │日21時51分、│中正路510 號│10,000元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網路購物客服、郵局專員│(合作金庫商業│ │21時52分 │ (臺灣銀行苗│ │ 罪,處有期徒刑│
│ │ │謊稱:因重複下訂單,欲│銀行彰營分行)│ │ │栗分行ATM) │ │ 壹年貳月。 │
│ │ │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ATM 等語,致申○○陷於│ │ │107 年4 月26│苗栗縣苗栗市│20,000元 │ 得新臺幣陸佰元│
│ │ │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 │日22時04分、│中正路510 號│20,000元 │ 沒收,於全部或│
│ │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 │ │22時05分、22│ (臺灣銀行苗│20,000元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時06分、22時│栗分行ATM) │4,0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07分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②張育瑋犯三人以│
│ │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貳月。 │
│ │ │ │ │ │ │ │ │ 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 │ │ 手機壹支(含SI│
│ │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20 │告訴人 │於107 年4 月26日17時59│700- │ 5,015元 │107 年4 月26│苗栗縣苗栗市│ 4,000元 │①張育嘉犯三人以│
│ │庚○ │分,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00000000000000│ │日18時53分 │中正路510 號│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網路購物客服謊稱:因作│(中華郵政臺中│ │ │ (臺灣銀行苗│ │ 罪,處有期徒刑│
│ │ │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將│ 力行路郵局)│ │ │栗分行) │ │ 壹年。 │
│ │ │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ATM 等語,致庚○陷於錯│ │ │ │ │ │ 得新臺幣捌拾元│
│ │ │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定之人頭帳戶內。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②張育瑋犯三人以│
│ │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 │
│ │ │ │ │ │ │ │ │ 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 │ │ 手機壹支(含SI│
│ │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21 │告訴人 │於107 年4 月26日18時許│700- │ 3,012元 │107 年4 月26│苗栗縣苗栗市│ 3,000元 │①張育嘉犯三人以│
│ │壬○○ │,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00000000000000│ │日19時04分 │中正路567 號│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路購物客服、郵局人員謊│(中華郵政臺中│ │ │ (臺灣新光商│ │ 罪,處有期徒刑│
│ │ │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VI│ 力行路郵局)│ │ │業銀行苗栗分│ │ 壹年。 │
│ │ │P 會員,需繳會員費,欲│ │ │ │行)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辦理取消需依指示操作AT│ │ │ │ │ │ 得新臺幣陸拾元│
│ │ │M 等語,致壬○○陷於錯│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定之人頭帳戶內。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②張育瑋犯三人以│
│ │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 │
│ │ │ │ │ │ │ │ │ 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 │ │ 手機壹支(含SI│
│ │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22 │天○ │於107 年4 月26日17時08│700- │①29,985元 │107 年4 月26│苗栗縣苗栗市│30,000元 │①張育嘉犯三人以│
│ │ │分,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00000000000000│②16,418元 │日18時10分 │中正路532 號│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網路購物客服、玉山銀行│(中華郵政臺中│③10,952元 │ │ (中苗郵局)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客服,對天○謊稱:因訂│ 力行路郵局)│④13,550元 │ │ │ │ 壹年肆月。 │
│ │ │單重複扣款,欲取消訂單│ │⑤3,970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需依指示操作ATM 等語,│ │ │107 年4 月26│苗栗縣苗栗市│20,000元 │ 得新臺幣壹仟肆│
│ │ │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日18時18分、│中正路510 號│10,000元 │ 佰玖拾柒元沒收│
│ │ │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 │ │18時19分 │ (臺灣銀行苗│ │ ,於全部或一部│
│ │ │戶內 │ │ │ │栗分行)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107 年4 月26│苗栗縣苗栗市│30,000元 │ 徵其價額。 │
│ │ │ │ │ │日18時26分 │中正路532 號│ ├────────┤
│ │ │ │ │ │ │ (中苗郵局) │ │②張育瑋犯三人以│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107 年4 月26│苗栗縣苗栗市│27,000元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日18時25分 │中正路532 號│ │ 壹年肆月。 │
│ │ │ │ │ │ │ (中苗郵局) │ │ 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手機壹支(含SI│
│ │ │ │ │ │107 年4 月26│苗栗縣苗栗市│18,000元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日18時48分 │中正路562 號│ │ 。 │
│ │ │ │ │ │ │ (渣打國際商│ │ │
│ │ │ │ │ │ │業銀行苗栗分│ │ │
│ │ │ │ │ │ │行ATM) │ │ │
│ │ │ │ │ ├──────┼──────┼──────┤ │
│ │ │ │ │ │107 年4 月26│苗栗縣苗栗市│ 4,000元 │ │
│ │ │ │ │ │日18時53分 │中正路510 號│ │ │
│ │ │ │ │ │ │ (臺灣銀行苗│ │ │
│ │ │ │ │ │ │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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