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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加重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江德千高增泓簡源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振財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游啓良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3號106年度訴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2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振財與吳俊輝有金錢糾紛,因知悉吳俊輝有一輛價值不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Maserati、車色:藍、排氣量:2979CC,登記於吳俊輝之胞姐吳濰煊名下,下稱系爭車輛),遂透過網路尋人群組散布訊息,懸賞尋找使用該車之人。吳俊輝風聞劉振財以系爭車輛為目標搜尋其下落,遂委託友人范塏暘、葉天竹等人,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4時許,將系爭車輛送至彰化縣○○鎮○○街000 號1樓,由陳柏伸開設之「3M汽車包膜店」進行車體包膜,欲將系爭車輛包膜成白色以避人耳目。

二、系爭車輛包膜完成後,吳俊輝委託范塏暘、葉天竹及楊元忠等人,於105年8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前揭「3M 汽車包膜店」欲取回系爭車輛。劉振財為了使吳俊輝出面解決其等之金錢糾紛,遂夥同玩線上遊戲認識之友人游啓良,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均稱不詳男子,其中 1名男子身穿白色襯衫、綽號「阿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游啓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Camry 國瑞、車色:黑、排氣量:1998CC,登記於游啓良之母羅秀美名下,下稱涉案Camry)搭載2名不詳男子;不知情之陳俊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型號:X5 、車色:銀、排氣量:2996CC,登記於陳俊仁之外公王政隆名下,下稱涉案BMW )搭載劉振財及「阿樂」;其他多名不詳男子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納智捷、車色:黑、排氣量:2198CC,登記於許凱陽名下,由劉振財向許凱陽借得,下稱涉案納智捷),一起前往「3M汽車包膜店」外。待陳柏伸將系爭車輛倒退至馬路上,準備交付予葉天竹時,「阿樂」即下車指揮現場,與劉振財同時對范塏暘、葉天竹及楊元忠恫稱:你們若不上車,場面會很難看等語。范塏暘、葉天竹、楊元忠均因對方人多勢眾而不敢抗拒,范塏暘、葉天竹坐上涉案BMW,楊元忠則坐上涉案Camry,劉振財、游啓良及「阿樂」即以上開方式,強行將范塏暘、葉天竹及楊元忠帶離「3M汽車包膜店」,而剝奪范塏暘、葉天竹及楊元忠之行動自由。「阿樂」復向陳柏伸取得系爭車輛之鑰匙後,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嗣劉振財搭乘涉案BMW (車上載有范塏暘及葉天竹),游啓良駕駛涉案Camry (車上載有楊元忠),前往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下之麥當勞速食店,與乘坐涉案納智捷之多名不詳男子會合。劉振財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予游啓良,作為其參與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報酬,並向游啓良借用涉案Camry,游啓良應允後離去。

三、旋劉振財再與乘坐涉案納智捷之多名不詳男子延續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范塏暘、葉天竹及楊元忠強行帶離,並以衣物遮蔽范塏暘、葉天竹及楊元忠之視線,強押上車後帶至基隆市七堵區某處,並同時於上開剝奪范塏暘、葉天竹及楊元忠等人行動自由期間,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不詳工具毆打范塏暘、葉天竹,致范塏暘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前臂/上臂/手挫傷、右上腹/後胸挫傷、雙側第二指近端指骨骨折、雙側大腿挫傷及左側耳膜破裂等傷害,葉天竹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瞼挫瘀擦傷3×2公分、右前臂挫擦傷1×1公分、背部挫瘀傷2×2公分等傷害(楊元忠也被毆打,惟事後未驗傷,亦未提出告訴),劉振財即以上開傷害及剝奪范塏暘等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要求葉天竹撥打電話給吳俊輝要求其出面解決其等金錢糾紛。迄至105年8月31日凌晨1時許,劉振財等人獲悉吳俊輝已報警介入處理,始將范塏暘、葉天竹及楊元忠帶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釋放。經范塏暘、葉天竹及楊元忠自行搭乘計程車回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嗣劉振財將系爭車輛棄置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公有停車場內,106年9月間吳俊輝接獲停車欠費通知,方尋回該車輛。

四、案經吳俊輝告訴及范塏暘、葉天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振財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吳俊輝、范塏暘、葉天竹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游啓良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吳俊輝、范塏暘、葉天竹、楊元忠、陳伯伸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則證人吳俊輝、范塏暘、葉天竹、楊元忠、陳伯伸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本院認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游啓良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陳俊仁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陳俊仁於警詢之陳述主要在證明其受被告劉振財之託而駕駛前開涉案BMW搭載被告劉振財前往彰化縣○○鎮○○街000號,之後再搭載被告劉振財及另2名男子前往中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下之麥當勞速食店等情,原與被告游啓良犯罪成立與否並無關聯,被告游啓良之辯護人爭執陳俊仁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尚乏爭執之基礎,自不足採。況被告劉振財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是被告陳俊仁於警詢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振財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吳俊輝、范塏暘、葉天竹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吳俊輝、范塏暘、葉天竹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是證人吳俊輝、范塏暘、葉天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揆諸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開證據能力之判斷以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劉振財、游啓良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振財、游啓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俊輝、范塏暘、葉天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72頁背面至76頁、偵緝卷第77至78頁、偵續卷第95頁背面至98頁、原審卷一第73頁背面至100頁)、陳柏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3頁背面至124頁、偵續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陳俊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5年8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3M汽車包膜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8至76頁)、告訴人吳俊輝提供Nimbuzz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警卷第77至79頁)、葉天竹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0頁)、范塏暘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1頁)、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卷第83頁)、系爭車輛登記人出具之委託書(警卷第9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2至9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95至184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卷第8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他卷第9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卷第27至30頁)、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行車紀錄地圖標示(偵卷第85至93頁)、105年8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3M汽車包膜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4至9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6至97頁)、刑事局涉案車輛查緝整合平台資料查詢(偵卷第98頁)、臉書懸賞50萬元尋找系爭車輛之擷取畫面(偵卷第103至109頁)、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偵續卷第38頁)、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偵續卷第39頁)、Google地圖-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偵續卷第40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續卷第89至89頁背面)、系爭車輛勘察照片(偵續卷第90至91頁)、員警於106年8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偵緝卷第39頁)、劉振財於106年9月7日偵訊時當庭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偵緝卷第50至51頁)、系爭車輛彩色照片(偵緝卷第52至61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偵緝卷第64至65頁背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緝卷第66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緝卷第66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緝卷第67頁)、扣押物品照片(偵緝卷第68至68頁背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游啓良雖曾辯稱:我因為劉振財說要給我2萬元,才會參與本案,但案發當天劉振財並未在楊梅交流道下之麥當勞給我2萬元,到現在我也還沒有收到錢(原審卷一第28、178頁背面、193頁背面),惟被告游啓良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阿財(即被告劉振財)在麥當勞那裡拿了現金2萬元給我等語(偵卷第125頁),是其前後所述顯有出入。而就此部分事實,證人劉振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並未答應要給游啓良2萬元,只是說如果對方有還我錢的話,我會給游啓良走路工,但並沒有約定具體金額(原審卷一第180頁背面至181、193頁背面),又與被告游啓良所稱雙方曾約定2萬元之具體金額說法明顯不符。衡以被告劉振財和游啓良係玩線上遊戲認識之網友,並非認識已久、具備深厚交情的知己好友,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游啓良豈有可能開著自己家的涉案Camry,前往有一定路程的彰化縣溪湖鎮包膜店幫忙押人?又若被告劉振財未在楊梅交流道下之麥當勞當場交付2萬元,被告游啓良又豈可能將具一定價值之涉案Camry,直接借給僅為網友關係的劉振財使用?況被告游啓良係自檢察官以加重強盜等罪名起訴後,始於原審準備程序否認收取2萬元,亦有可能係為避免該當法條中「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才會改口否認有收到2萬元,是應以被告游啓良先前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較為可採。從而,被告劉振財在楊梅交流道下之麥當勞,當場交付2萬元予被告游啓良,作為其參與本案報酬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告訴代理人雖稱本案係案外人葉宗翰主導及指使被告劉振財等人實施犯行,故認葉宗翰亦為共同正犯。惟此部分經檢察官調查後,以106年度偵續字第54號對葉宗翰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原審卷一第148至150頁背面、152頁)。檢察官勾稽客觀通聯紀錄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就為何無法認定葉宗翰參與本案,已有詳細之論述,公訴人亦未於本案中擴張起訴事實之共犯認定,則葉宗翰涉案情節既未經檢方追訴及舉證,自無從認定葉宗翰之共犯身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振財、游啓良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啓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振財、「阿樂」與其他不詳男子,在剝奪范塏暘等人行動自由期間,分別徒手或以不詳工具毆打范塏暘、葉天竹,致范塏暘、葉天竹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已非屬從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之必要手段或當然結果,應另構成傷害罪。又被告劉振財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重於修正前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劉振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劉振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劉振財、游啓良與「阿樂」及多名不詳男子,就事實欄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劉振財與「阿樂」及多名不詳男子,就事實欄三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振財、游啓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范塏暘、葉天竹、楊元忠之自由法益;被告劉振財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范塏暘、葉天竹之身體法益,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處斷。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劉振財係出於同一要求吳俊輝出面解決金錢糾紛之目的,而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且時間、地點有高度重疊,顯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六、原審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劉振財僅因與吳俊輝發生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夥同被告游啓良、「阿樂」及多名不詳男子,共同將范塏暘、葉天竹及楊元忠,自彰化縣溪湖鎮之「3M汽車包膜店」先載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下之麥當勞速食店,再載至基隆市七堵區某處,並與「阿樂」及上開多名不詳男子,以共同毆打范塏暘、葉天竹之方式實施強暴行為,使范塏暘、葉天竹受有非輕傷勢,其犯罪之目的可議,手段亦屬兇狠,剝奪范塏暘、葉天竹、楊元忠行動自由之時間亦非短暫,實應嚴懲,又被告游啓良僅因貪圖2萬元之報酬,竟應允被告劉振財之邀約,參與前述將范塏暘、葉天竹及楊元忠,自「3M汽車包膜店」載至楊梅交流道下麥當勞速食店之部分犯行,其所為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劉振財、游啓良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於本案中各自扮演之角色(劉振財為主謀及事主;游啓良僅係應劉振財之邀約參與)、參與犯罪情節之程度(劉振財參與整個犯罪過程,且出手毆打范塏暘、葉天竹;游啓良僅參與部分犯行,且未出手實施強暴行為)、生活狀況(劉振財曾投資賭場、未婚無子女、獨自租屋居住;游啓良與家人一起從事綁鋼筋工作、未婚無子女)、智識程度(劉振財二專肄業;游啓良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劉振財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游啓良有期徒刑10月。復說明:被告游啓良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就被告劉振財傷害罪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劉振財論科,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振財、游啓良、「阿樂」及多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由游啓良駕駛涉案Camry搭載2 名不詳男子,不知情之陳俊仁駕駛涉案BMW 搭載劉振財及「阿樂」,其他多名不詳男子搭乘涉案納智捷,一起前往彰化縣溪湖鎮之「3M汽車包膜店」外,待陳柏伸將系爭車輛倒退至馬路上,準備交付予葉天竹時,「阿樂」即下車指揮現場,與劉振財同時對范塏暘、葉天竹及楊元忠恫稱:你們若不上車,場面會很難看等語。范塏暘、葉天竹、楊元忠均因對方人多勢眾而不敢抗拒,「阿樂」即向陳柏伸取得系爭車輛之鑰匙後,將系爭車輛強行駛離現場,因認被告劉振財、游啓良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劉振財、游啓良固不否認有於105年8月30 日下午2時20分許,與「阿樂」及其他多名不詳男子共同前往彰化縣溪湖鎮之「3M汽車包膜店」外,並由「阿樂」向陳柏伸取得系爭車輛之鑰匙後,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結夥強盜犯行,被告劉振財辯稱:吳俊輝之前找我和葉宗翰(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投資地下期貨,我總共出資500萬,葉宗翰也出了200萬,後來我和吳俊輝發生債務糾紛,我開走系爭車輛的意思不是要強盜,只是希望吳俊輝本人出來處理債務,我如果要的是系爭車輛,車子到手後就會處理掉了等語;被告游啓良辯稱:劉振財跟我說有人欠他錢,叫我一起去跟他討錢等語。經查:

㈠、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55年台上字地475號、22年上字第2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之主要爭點即為:被告劉振財雖夥同被告游啓良、「阿樂」及其他多名不詳男子,共同開走告訴人吳俊輝所有之系爭車輛,但上開行為究係因被告劉振財等人對系爭車輛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係因被告劉振財與告訴人吳俊輝間確有債務或金錢糾紛,欲以留車方式促使吳俊輝出面解決?

㈡、關於被告劉振財與吳俊輝間之關係,證人吳俊輝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與葉宗翰是合作生意的關係,葉宗翰曾透過他小弟即被告劉振財以手機聊天軟體Nimbuzz用語音通話方式,說我們公司有欠他錢,而我跟他說公司都有給他薪水,根本我們沒有欠他錢,但他硬是要針對我,不管怎樣就是要找我拿錢(警卷第26、29頁);又於偵查中證稱:葉宗翰跟一位台商「義哥」有金錢糾紛(他卷第73頁);我是在一個吃飯的場合認識葉宗翰、被告劉振財,當時葉宗翰有意願要投資大陸的生意,我就說有一個台商叫「義哥」,我將「義哥」的電話給葉宗翰,葉宗翰有跟「義哥」聯繫,但我就沒有參與了,後來葉宗翰說「義哥」有欠他錢,我請他自己找「義哥」處理,但葉宗翰說聯繫不到義哥,請我幫忙找「義哥」出來,找不到的話就要針對我(偵緝卷第77至77頁背面);我跟葉宗翰、被告劉振財沒有任何財務糾紛,也沒有一起投資(偵續卷第96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友人楊國華介紹同時認識葉宗翰、被告劉振財,有一個大陸的台商「義哥」,經營很多產業,我都稱呼「義哥」為老闆,楊國華介紹葉宗翰、被告劉振財和「義哥」認識,他們之間有生意的往來,「義哥」有請我幫忙處理紅利的部分,但我沒有參與投資他們的事業,偵緝卷第51頁的訊息,是葉宗翰用被告劉振財的手機,要我幫忙詢問「義哥」是否已經結算紅利,偵緝卷第90頁的訊息內容,則是葉宗翰希望我幫忙跟「義哥」說能否預借現金500萬元週轉(原審卷一第74至74頁背面)。

㈢、依證人吳俊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吳俊輝於警詢時承認與葉宗翰有生意上合作關係,因葉宗翰認為吳俊輝所屬公司有欠他錢,所以要找吳俊輝拿錢;嗣吳俊輝於偵查中改稱其並未與葉宗翰、被告劉振財有何投資往來、財務糾紛,葉宗翰透過吳俊輝給的電話聯繫上「義哥」,但其並未參與葉宗翰和「義哥」的生意,後來葉宗翰和「義哥」發生金錢糾紛,聯繫不上「義哥」才會針對吳俊輝;迄至原審審理中,吳俊輝再次改稱「義哥」是楊國華介紹給葉宗翰、被告劉振財認識的,但坦承有幫「義哥」處理紅利的事,亦承認葉宗翰想要結算紅利,或是向「義哥」預借現金,都會透過吳俊輝幫忙聯繫「義哥」。觀證人吳俊輝歷次證述,可發現內容多有出入,可見其對於自己有無涉入與葉宗翰、被告劉振財間的投資糾紛,證述多有保留,明顯避重就輕。然證人吳俊輝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確有幫「義哥」處理紅利,且葉宗翰想要找「義哥」結算紅利、預借現金,都會透過吳俊輝幫忙聯繫,顯然吳俊輝縱未參與投資「義哥」與葉宗翰、被告劉振財間的生意,亦在其中扮演相當重要的角色。再觀吳俊輝自行提出之手機聊天軟體Nimbuzz訊息內容,可知阿財(即被告劉振財)曾不斷呼叫旺哥(即吳俊輝,參偵緝卷第78頁可知吳俊輝有使用「旺旺來」之帳號),並對吳俊輝說「等開始才分紅利,如果你老闆突然間死了,是不是都算在你身上」,之後被告劉振財又要吳俊輝「好好的躲好」,吳俊輝趕忙回傳「我們以前真的都是等開工才算的,我也請裡面的機急(應為積極)的請老闆出來處理,事情真的不是我不處理」(警卷第78、79頁)。是依上開訊息內容,可知吳俊輝面對被告劉振財提出盡快分配紅利的要求,係回答「我們」以前都是等開工才算,已經積極的請「老闆」處理,故吳俊輝不僅稱「義哥」為老闆,又以「我們」自稱,並說明過去結算紅利的方式,則就被告劉振財而言,吳俊輝絕非與「義哥」、葉宗翰、被告劉振財間的生意毫無瓜葛,而是在本件債務糾紛之協調或處理上,具有相當關鍵之地位。

㈣、關於案發當天之過程,證人范塏暘、葉天竹均於警詢時證稱:把我們帶走的人有問我們吳俊輝在哪裡,還有系爭車輛本來要開去哪裡,我們身上財物都沒有遭到奪取(警卷第34至35、44至45頁)。又證人葉天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對方有叫我用電話聯絡吳俊輝,叫吳俊輝出面,我應該是案發當天晚間8點多打給吳俊輝(他卷第7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95、97頁背面至98頁背面、103頁);證人范塏暘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葉天竹被命令要打電話給吳俊輝,還有不認識的人對我們說如果吳俊輝不出面,我們就不能走(他卷第73頁背面),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被問是否聯絡得到吳俊輝(原審卷一第92頁背面)。是依證人范塏暘、葉天竹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劉振財等人把系爭車輛開走,並把范塏暘、葉天竹、楊元忠帶走後,關心的重點始終是「吳俊輝」,因此想盡辦法要范塏暘、葉天竹說出吳俊輝的下落,或是聯絡吳俊輝盡快出面。而被告劉振財等人不僅未奪取范塏暘、葉天竹、楊元忠身上的財物,遭開走的系爭車輛嗣後也並未遭到變賣。

㈤、綜觀上情,吳俊輝受「義哥」之託,在「義哥」、葉宗翰、被告劉振財間的生意扮演管理紅利、分配金錢的重要角色,且稱呼「義哥」為老闆,嗣因前開投資事業發生糾紛,被告劉振財希望吳俊輝出面處理,但吳俊輝避不見面,且於得知被告劉振財在尋人群組懸賞其所有的系爭車輛後,委託友人將系爭車輛開到彰化包膜成白色以避人耳目;被告劉振財等人得到消息後,率眾把系爭車輛開走,並把在場的范塏暘、葉天竹、楊元忠一併帶走,其後被告劉振財等人不斷要范塏暘、葉天竹說出吳俊輝下落,或是聯絡吳俊輝出面,並未奪取范塏暘、葉天竹、楊元忠身上的財物,亦未變賣系爭車輛。是被告劉振財奪取系爭車輛之目的,顯非為了系爭車輛本身的財產價值,而是要「以車追人」,促使吳俊輝出面處理前述投資事業糾紛。告訴人吳俊輝及告訴代理人雖一再爭執被告劉振財無法證明其確有拿錢出來投資,但既然吳俊輝承認自己受「義哥」所託,負責處理「義哥」、葉宗翰、被告劉振財間生意的紅利分配,亦證稱「義哥」和葉宗翰、被告劉振財就上開生意確有發生糾紛,則無論被告劉振財是否確有出資,亦無論被告劉振財和吳俊輝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影響被告劉振財所為奪車行為,動機僅係要吳俊輝出面處理前述金錢糾紛,而非主觀上對系爭車輛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劉振財對系爭車輛既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游啓良自無從與被告劉振財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亦屬當然。從而,被告劉振財、游啓良之前開辯詞,尚非無據,自難令負加重強盜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陳詞認應就被告2人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1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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