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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靜琪劉敏芳李雅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錦花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
被告
呂秀惠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邱敏男
被告
洪秀華
被告
呂東雄
被告
錢莉花
被告
余雲卿
被告
王進步
被告
王進義
被告
林春美
上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法扶律師)
上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淑華
被告
伍清明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被告
古金文
被告
古金山
被告
周恒弦
被告
梁秀蘭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7、14、16、18、1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簡○○(所涉違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刑事罪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無罪在案;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業由本院以107年度原選上字第1號廢棄原判決而將檢察官第一審之訴駁回)為第九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戴錦花為簡○○之配偶,綽號「戴校長」,負責簡○○競選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收支及其他一切競選事宜。被告呂秀惠為排灣族平地原住民(排灣族名「露瑪桑」),為簡○○在臺中地區之競選幹部負責人(職稱組長),且為被告戴錦花之友人,負責臺中地區之感恩後援會成立、聯絡幹部召開會議及發放幹部費用。梁巫玉蘭(綽號玉蘭姐,職稱組長)、全阿旦(對外自稱全雅萍,職稱小組長)則為被告呂秀惠之友人,渠等與被告王進義(職稱組長)、錢莉花、呂東雄、林春美、余雲卿(職稱小組長)、王進步(職稱小組長)、邱敏男、陳淑華、洪秀華,及劉銘仁(職務組長)、韓秀香、徐三雄(職稱組長)、徐瑞美、謝建華(職稱組長)、黃春美等人均為簡○○在臺中地區之競選輔選幹部,同時為第九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人。被告戴錦花、呂秀惠、林春美、王進義、呂東雄、余雲卿、王進步、邱敏男、洪秀華、陳淑華,及梁巫玉蘭、全阿旦、徐瑞美、謝建華等人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求能讓簡○○順利當選,被告戴錦花於105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忠義里活動中心籃球場主持簡○○後援會造勢大會後,經被告呂秀惠及梁巫玉蘭反應:輔選幹部表示需以補助返鄉投票交通費名義,發放予欲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費用等語,被告戴錦花聽聞後,見在場仍有其他民眾走動,乃表示這種話不要說出來,同時在胸前比「3」之手勢,表示同意發放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每人新臺幣(下同)300元賄款。惟至105年1月14日止,被告戴錦花仍未交付該等賄款,被告呂秀惠遂與梁巫玉蘭及簡參妹(簡○○之姪女)等輔選幹部於同日晚間11時許,連夜搭乘臺灣高鐵北上至臺北市與被被告戴錦花會合,欲向被告戴錦花索取賄款。被告呂秀惠及梁巫玉蘭、簡參妹等3人在臺北市臺北轉運站與被告戴錦花會面後,被告戴錦花因於105年1月15日早上在南投縣仁愛鄉另有行程,遂與被告呂秀惠及梁巫玉蘭、簡參妹等人又共同搭乘統聯客運南下至臺中市,在統聯客運車上梁巫玉蘭與簡參妹係同坐前座,被告戴錦花與呂秀惠則同坐後座,被告呂秀惠再度向被告戴錦花反應輔選幹部表示需以補助返鄉投票交通費名義,發放予欲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費用,被告戴錦花聽聞後即表示:只有10萬元而已,沒有多的錢等語,隨即在車內休息。被告呂秀惠見被告戴錦花已經休息,乃移動至梁巫玉蘭後座,告知梁巫玉蘭已再度向被告戴錦花反應發放返鄉投票交通費之事,並徵詢梁巫玉蘭關於發放返鄉投票交通費之金額多少,梁巫玉蘭認此非其可以決定之事情,乃回稱就看校長的意思等語。嗣於105年1月15日凌晨3時50分許,被告戴錦花、呂秀惠及梁巫玉蘭、簡參妹等4人抵達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聯客運公司中港轉運站後,被告戴錦花本欲在中港轉運站大廳交付10萬元給被告呂秀惠,經梁巫玉蘭、簡參妹等人提醒在該處交款不當後,被告戴錦花始與被告呂秀惠起身同至中港轉運站之女廁內,由被告戴錦花交付10萬元賄款予被告呂秀惠,以供被告呂秀惠轉交予全阿旦、梁巫玉蘭、謝建華及被告呂東雄、林春美、陳淑華、王進義、余雲卿、王進步、徐三雄、邱敏男、洪秀華等輔選幹部,使該等輔選幹部得以轉發予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人,以便該等投票權人返鄉投票予簡○○,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呂秀惠收受該10萬元後,旋自105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起,與梁巫玉蘭共同搭乘由不知情黃寶忠所駕駛之計程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交付如附表(本判決附表,即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賄款(其中交付予輔選幹部個人部分名為工作費,至於要求輔選幹部轉交給投票權人部分則名為返鄉投票之交通補助費或茶水費)予附表所示之輔選幹部(兼投票權人),再由附表所示之輔選幹部轉交予附表所示之投票權人,分別資為輔選幹部(兼投票權人)投票予簡○○之對價及投票權人返鄉投票予簡○○之對價,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如附表所示之輔選幹部收取上開賄款後,其中被告林春美隨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後,隨在該處交付投票權人同案被告古健成(已歿,由本院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1200元、被告古金文1200元、被告周恒弦600元、被告古金山1200元、被告梁秀蘭1200元等賄賂,要求渠等返鄉投票予簡○○,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其餘之輔選幹部則預備將渠等所收取之交通補助費轉交予投票權人,然因收受賄款之時間已晚,乃不及轉發予投票權人,因認被告戴錦花、呂秀惠、林春美等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林春美、古金山、古金文、周恒弦、梁秀蘭、錢莉花等人,涉有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邱敏男、洪秀華、陳淑華、呂東雄、余雲卿、王進步、王進義、伍清明等人涉有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第2項、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該法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考)。至下列卷附證據,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戴錦花等人有罪之事證,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係追訴、處罰犯罪之程序;而刑事訴訟法即係規定如何追訴處罰犯罪之基本手續法,辦理刑事案件必須根據本法所定程序進行,始屬適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結合第156條,架構成完整的證據排除之規定;此項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學理上謂之『任意性』。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更以憲法第8條『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作為刑事訴訟法之指導理念,直接援引憲法第8條作為『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基本原則之法源依據。又刑事訴訟法第98條後段係屬禁止規範,禁止國家機關使用不正方法訊問被告,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則為誡命規範,要求國家機關訊問被告時應負錄音之作為義務,藉以確保被告陳述之自由,並俾供事後檢驗未有侵害其緘默權之情事。故如國家機關違反第100條之1之錄音義務性而取得被告之自白,且被告陳述其自白係非出於『任意性』者,除非國家機關能提出反證證明未有侵害被告緘默權之情形、及有同條第1項但書之急迫情況,否則該自白之取得因違反憲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即應逕予排除而不得作為證據。亦即,其不利益應歸國家機關負擔,以匡正其恪遵偵訊手段之正當程序,要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予以權衡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下被告呂秀惠等人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因被告呂秀惠等人均抗辯渠等之供述係受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之不正訊問所取得,經調查結果,因無上開筆錄之錄影、錄音光碟或錄音帶等影音資料(包括有錄影但僅有影像無聲音)可供勘驗,迭經原審法院以書面及於準備程序時通知檢察官補正,嗣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無法補正(見原審卷八第46頁)、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無法補正(見原審卷八第222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223頁),被告呂秀惠等人既就渠等訊問之任意性提出抗辯,檢察官就此亦未再舉提其他相關證據證明下列被告呂秀惠等人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中偵訊筆錄部分,因被告呂秀惠等人有上開爭執,尚不能以檢察官上訴書所述業經形式上具結,即認得逕予憑信。依據前揭說明,下列被告呂秀惠等人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為保障被告等人之「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即應逕予排除而不得作為證據:

1、被告呂秀惠部分:105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35頁、缺光碟)。

2、證人梁巫玉蘭部分:

(1)105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48至52頁、缺光碟)。

(2)105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55頁、缺光碟)。

3、證人謝健華部分:105年2月4日第一次偵訊筆錄(105選偵14卷第124至127頁、缺光碟)。

4、被告王進步部分:105年2月4日偵訊筆錄(105選偵14卷第141至144頁、缺光碟)。

5、被告王進義部分:

(1)105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9至22頁、缺光碟)。

(2)105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6至27頁、光碟有影像沒聲音)。

(3)105年1月20日偵訊筆錄(105選偵7卷二第169至176頁、缺光碟)。

(4)105年2月4日偵訊筆錄(105選偵7卷四第154至159頁、缺光碟)。

6、證人徐瑞美部分:105年2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4至41頁、光碟有影像沒聲音)。

7、被告錢莉花部分:

(1)105年1月19日偵訊筆錄(105選偵7卷一第233至237頁、缺光碟)。

(2)105年2月4日第二次偵訊筆錄(105選偵14卷第185至187頁、缺光碟)。

8、被告余雲卿部分:105年2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58至64頁、光碟有影像沒聲音)。

9、被告林春美部分:105年2月4日第二次偵訊筆錄(105選偵14卷第42至44頁、缺光碟)。

10、同案被告被告古健成部分:105年2月5日偵訊筆錄(105選偵7卷四第102至105頁、缺光碟)。

11、被告古金文部分:105年2月4日偵訊筆錄最後二個問答部分(105選偵7卷四第118至120頁、光碟欠缺最後二個問答部分)。

12、被告周恒弦部分:105年2月4日偵訊筆錄(105選偵7卷四第110至113頁、缺光碟)。

13、被告伍清明部分:105年3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14至120頁、光碟有影像沒聲音)。

(二)又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0條之2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查如下所列被告呂秀惠等之警詢筆錄或檢察官偵查筆錄,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均有與實際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相符之情形,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該等不符之部分,自應逕予排除而不得作為證據。又下列被告等人之警詢筆錄或檢察官偵查筆錄既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等人實際供述內容均已由原審法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亦均同意以原審法院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故下列被告等人警詢、偵訊筆錄之內容,均應以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所載為據:1、被告呂秀惠部分:

(1)105年1月20日偵訊筆錄(105選偵7卷二第142至148頁、光碟勘驗筆錄詳原審卷八第157頁反面-160頁)。

(2)105年2月1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警詢筆錄(警卷一第36至43頁、光碟勘驗筆錄詳原審卷八第160頁反面-168頁)。

(3)105年2月1日偵訊筆錄(105選偵7卷三第177至181頁、光碟勘驗筆錄詳原審卷八第168頁反面-169頁)。

(4)105年2月3日偵訊筆錄(105選偵7卷四第3至4頁、光碟勘驗筆錄詳原審卷八第169頁反面、卷九第7頁)。

(5)105年2月16日偵訊筆錄(105選偵7卷五第48至53頁、光碟勘驗筆錄詳原審卷八第170-173頁)。

(6)105年3月10日偵訊筆錄(105選偵7卷六第108至112頁、光碟勘驗筆錄詳原審卷八第173頁)。

(7)105年3月11日偵訊筆錄(105選偵7卷六第220至221頁、光碟勘驗筆錄詳原審卷八第174-175頁)。

2、證人梁巫玉蘭部分:

(1)105年1月20日第一次偵訊筆錄(105選偵7卷二第27至29頁、光碟勘驗筆錄詳原審卷五第87頁反面-91頁、原審卷八第175頁反面、卷九第8-9頁)。

(2)105年2月1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警詢筆錄(警卷一第56至62頁、光碟勘驗筆錄詳原審卷八第177-178頁)。

3、被告洪秀華部分:

(1)105年2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至8頁、光碟勘驗筆錄詳原審卷九第31頁)。

(2)105年2月4日偵訊筆錄(105選偵14卷第106至111頁、光碟勘驗筆錄詳原審卷九第31頁反面、32頁)。

4、證人謝健華部分:105年2月5日第一次偵訊筆錄(105選偵14卷第120至121頁、光碟勘驗筆錄詳原審卷九第30頁)。

5、被告王進義部分:105年2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8至30頁、光碟勘驗筆錄詳原審卷九第28-29頁)。

6、被告林春美部分:

(1)105年2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66至69頁、光碟勘驗筆錄詳原審卷八第179-182頁、卷九第9頁反面-14頁)。(2)105年2月4日第一次偵訊筆錄(105選偵14卷第31至38頁)、光碟勘驗筆錄詳原審卷五第84頁反面-87頁)。

7、被告陳淑華部分:105年2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70至73頁、光碟勘驗筆錄詳原審卷九第27頁)。

8、同案被告古健成部分:105年2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82至83頁、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詳原審卷八第66頁-67頁、卷九第18-23頁)。

9、被告古金文部分:105年2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84至85頁)、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詳原審卷八第67頁、卷九第16-18頁)。

10、被告古金山部分:

(1)105年2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86至87頁、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詳原審卷九第24頁)。

(2)105年2月18日偵訊筆錄(105選偵7卷五第114至115頁、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詳原審卷八第67頁反面-69頁)。

11、被告周恒弦部分:105年2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88至89頁、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詳原審卷八第69頁反面-70頁、卷九第14頁反面-15頁)。

12、被告梁秀蘭部分:105年2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90至91頁、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詳本院卷八第70頁、卷九第25-26頁)。

13、證人姚約翰部分:

(1)105年2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92至94頁、光碟勘驗筆錄詳原審卷五第91頁反面-93頁)。

(2)105年1月29日偵訊筆錄(105選偵7卷三第88-91頁、光碟勘驗筆錄詳原審卷五第93-94頁)。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係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將原條項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應予強制辯護之規定,擴及具原住民身分者,立法理由載明「由於原住民司法人權低落,司法權亟待提升」,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將原住民提升至強制辯護層次,非僅對原住民單純告知德指派法律扶助機構之律師到場而已。依據立法理由解釋上開條項但書規定時,自應本於例外從嚴之法律解釋原則,必以原住民在瞭解強制辯護之意涵後,仍「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者,始足當之,若僅係單純告知原住民得指派法律扶助機構之律師到場辯護,於原住民不解其意或誤以為要自行付費委任律師,而向訊(詢)問者表示不需要,隨即開始訊(詢)問之情形,自難認非違反強制辯護之規定。查:

1、本案被告等人均具有原住民身分,經原審法院依聲請勘驗渠等接受訊(詢)問之錄(影)音光碟後,發現多有未予注意而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之情形,以下僅先摘錄被告呂秀惠於105年1月20日凌晨3時55分檢察官偵訊內容為例(檔案編號237,檔案時間01:56-03:40,詳參原審卷八第157頁反面至158頁。至其餘類此情形另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六所載):問:呂秀惠喔,現在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這個行受賄的罪嫌吼,可以說自己想說的話,可以請律師辯護,可以請檢察官調查證據,你要委任律師嗎?答:委任律師?問:恩。答:委任律師的那個用意是在。問:就是你訴訟法的權利,檢察官要將你的權利告訴你,那你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選律師,對,那你如果要選律師,檢察官可以等你四個小時,那四個小時到了,你沒有找到律師,檢察官就要依法訊問。答:嗯嗯嗯。問:這樣懂我意思嗎?吼,你現在沒有找律師嘛,對不對。答:沒有沒有。問:你需要檢察官幫你通知法扶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為你辯護嗎?還是你要自己做答辯?答:這個有什麼差別嗎?檢察官我想問一下。問:那當然是有律師,律師畢竟他法律上的要件比較懂阿。答:對阿。問:他只是幫你這個。答:審核一下,看過去。問:對對對,對你這些人的講法是不是真的對你不利,你當然有一個專業人士幫你評估啦,吼,阿這是你的權利,我必須要告訴你,阿你也當然可以要求說阿很晚了,檢察官你直接問我,我直接接受檢察官的訊問,這樣也可以,我們有全程錄音、錄影。答:嗯嗯嗯。問:你自己決定,需要嗎?答:因為還要等律師要很久啦。問:恩答:對不對?等律師,法扶的話還要等很久,對不對?問:當然,因為律師他要趕過來嘛。答:對。問:剛剛應該很早就問過你了嘛,對不對?答:有有有,因為他說還要等很久,因為說還要等很久,就想說不用。問:不用,是不是?答:對。問:你要檢察官直接問你吼。答:恩。問:好。

2、依據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尚難認被告呂秀惠於本案偵查中之辯護倚賴權已受充分保障。據被告呂秀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為何之前於地檢署偵查、調查局訊問及法院準備程序中有做過認罪的陳述?)當時並不知道認罪的意思為何,我一開始就是陳述一樣的。(你為何要一直陳述是一樣的話,你一直說你要認罪?)當時不管是調查局或者是其他人都跟我說只要認罪就可以回家...(你之前不管在警局、調查局或地檢署接受詢問時,問你話的人,你有無因為他們要求你要說什麼樣的內容,你去順應他們內容來回答問題?)比較有的是說,你照實陳述你就可以回家了,你就沒事了,大概就是這樣。(有無要求你講什麼樣的內容?)可能說就是認罪之類的。(你當時在被調查時,你想回家嗎?)非常。」等語(見原審卷九第74頁反面、第77頁反面)等語,雖上開原審勘驗內容未載及其所稱訊(詢)問者提及只要認罪就可以回家等語,然對照前引被告呂秀惠於原審法院初次訊問起之歷次供述,被告呂秀惠並未充分認知「認罪」之意義,且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呂秀惠之認罪係出於自由意識,尚不能排除被告呂秀惠所述係因偵查人員表示其只要認罪就可以回家,就沒事了,被告呂秀惠始選擇認罪以換取自己回家的機會;亦即被告呂秀惠認罪並非係自己行為有何涉及賄選之不法,而係基於對法律認識不足,亟欲換取獲釋之心理始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以被告呂秀惠曾有認罪表示,作為認定其有賄選事實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主張前開筆錄具有可為有罪論斷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查,卷附全阿旦於105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銘仁通話之內容,及王玉枝於同年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麗珠、全淑貞通話之內容,稽諸全阿旦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人員詢問之筆錄內容(見105選偵7卷三第106至110頁),及王玉枝之警詢筆錄內容(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一第78至83頁),並無其等同意將上開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交由警員或臺中市調查處人員查扣,或同意直接開啟其通訊軟體line後,由警員或臺中市調查處人員拍攝畫面等相關供述內容之紀錄。於警方及臺中市調查處均未依上述規定,將全阿旦、王玉枝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且

line通話內容交由警員或調查人員查扣,或由其等直接開啟上述通訊軟體line後,交由警員或調查人員拍攝畫面之積極事證下,尚難認上述查扣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內容,具有適法為有罪認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起訴書被告戴錦花等人涉有前開被訴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下列之事證為證:

(一)被告戴錦花、呂秀惠、林春美涉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罪嫌部分:1、被告戴錦花於偵查中坦承於105年1月15日凌晨在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女廁內,交付10萬元予被告呂秀惠,可證明被告戴錦花交付賄賂予被告呂秀惠。

2、被告呂秀惠於偵查中供(證)稱:

(1)伊和梁巫玉蘭於105年1月10日下午5點大雅區忠義里活動中心造勢大會結束後,有向被告戴錦花反應選民需要交通補助費,當時被告戴錦花說這種話不要說出來,然後她就比一個OK的手勢,被告戴錦花的掌心是朝自己胸口,當時伊與梁巫玉蘭都認為被告戴錦花的意思是比3的意思。

(2)伊於105年1月15日凌晨在統聯客運車上跟被告戴錦花報告說幹部反應選民返鄉投票要交通費的事情,校長就嘆氣,就說10萬元而已,沒有多的錢,所以被告戴錦花知道這10萬元就是用來發放選民返鄉投票的交通費。被告戴錦花是在統聯車上跟伊說1人300元的固票費用,被告戴錦花這麼說是按照幹部的說法,就是大家的意見。同日3時50分許,被告戴錦花原要在統聯客運臺中轉運站大廳內給伊10萬元,因大家說大廳不適合給錢,所以改去女廁給,那筆10萬元有用銀行的紙條(應為綁鈔條)綁住鈔票中間,這筆錢是要發放給選民返鄉投票的補助費。

(3)伊收到被告戴錦花的10萬元後,於105年1月15日下午,與梁巫玉蘭在九二一地震公園計程車上與全阿旦見面,並交付全阿旦9800元,交付被告陳淑華4800元。之後在被告錢莉花工作地點附近,拿3000多元給被告錢莉花及拿1萬2000元給被告呂東雄;在大雅區忠義里活動中心,拿錢給被告林春美、伍清明及劉杏美等3個人;在漢翔公司拿5000元給韓秀香;在被告王進義位於龍井區住處拿8000元給被告王進義、拿3000元給被告王進步、拿2萬元給被告余雲卿,拿2000元給劉銘仁;在徐三雄住處拿錢給徐三雄同居人即徐瑞美;在澄清醫院中港院區附近拿錢給被告邱敏男;在烏日區阿蘭檳榔攤內拿錢給被告洪秀華及謝建華,最後給梁巫玉蘭4100元,這些都是給選民的返鄉投票費用,讓選民可以返鄉投票給簡○○。

(4)被告錢莉花、呂東雄、林春美、陳淑華及全阿旦,他們都是選民1人300元,後來到被告王進義家裡,被告王進義、王進步、余雲卿他們覺得太少,說改用每台車補助2000元的方式,所以他們及被告邱敏男、洪秀華及謝健華、梁巫玉蘭就是用1台車2000元的方式給錢。

(5)105年1月15日當日傍晚時,發現被告戴錦花交付之10萬元所剩無幾,伊就打電話給被告戴錦花回報這個狀況,被告戴錦花就暗示伊先代墊發給其他幹部,所以伊才從自己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加上身上的錢再繼續與梁巫玉蘭發給幹部,當作工作費及車馬補助費。

(6)以上被告呂秀惠之供述可以證明被告戴錦花知悉其交付予被告呂秀惠之10萬元係用以發放投票權人返鄉投票之交通費用,且於10萬元不足發放時,更暗示被告呂秀惠代墊款項,且收受被告呂秀惠款項之人亦均知悉該等費用之用途,是被告戴錦花所辯,難以採信。

3、證人梁巫玉蘭於偵查中稱:

(1)104年12月間,被告戴錦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某工作室召開幹部會議,會後收到被告呂秀惠交付5000元輔選費用。

(2)105年1月10日在臺中市大雅區忠義里造勢活動後,聽到被告呂秀惠與被告戴錦花對話提及要給選民300元返鄉投票補貼,當時被告戴錦花說可以補貼每人300元車資及飲料費用。

(3)105年1月14日晚上11時許,伊與被告呂秀惠、簡參妹搭乘高鐵從烏日站至臺北站找被告戴錦花,目的是要問被告戴錦花如何解決選民反應要車資補助費的問題。嗣於隔日凌晨1時許與被告戴錦花在臺北轉運站之統聯客運見面,渠4人再一起搭乘統聯客運回臺中中港轉運站。被告戴錦花是在統聯客運廁所內交付10萬元給被告呂秀惠,目的是要給選民的車馬補助費。

(4)105年1月15日中午,伊搭乘計程車載被告呂秀惠至在臺中市太平區九二一地震公園與被告全阿旦會面,在車上被告呂秀惠告知伊有收受被告戴錦花10萬元,並要伊打電話聯絡全阿旦,被告呂秀惠則電話聯絡另一名住在大里之女子,後來全阿旦與該名住在大里之女子先後上計程車,伊見到被告呂秀惠拿錢給全阿旦及該住在大里區之女子,並說這是補貼車資及飲料之費用。之後被告呂秀惠在被告錢莉花工作地點附近,拿錢給被告錢莉花、呂東雄;在大雅區忠義里活動中心,拿錢給不詳之3個人;在漢翔公司拿錢給韓秀香;在被告王進義位於龍井區住處拿錢給被告王進義、劉銘仁;在徐三雄住處拿錢給徐三雄妻子;在澄清醫院中港院區附近拿錢給被告邱敏男;在烏日區阿蘭檳榔攤內拿錢給被告洪秀華及謝健華、簡參妹、另1名幹部;在黎明路與環中路附近拿錢給黃春梅,最後在烏日區五光路上拿錢給梁巫玉蘭。

(5)105年1月15日晚上8時許,被告呂秀惠在烏日區五光路上交付伊4100元,其中車資補貼費2100元,要伊轉交給武淑貞、武飛俠、歐約瑟夫妻、姚約翰夫妻等要返鄉投票之6人各300元,另外300元則是給伊自己,剩下2000元則是伊之工作費。

(6)伊有打電話給姚約翰及武淑貞,並請他們轉告其他4人,要返鄉投票給簡○○。

(7)依照部落習慣,只要跟選民拉票,選民就知道會補貼車資或茶水費,只是每次多少錢不一定,這次也是這樣辦理。因為原住民都是外出工作,如果沒有給予車資補助費,他們是不會返鄉投票的,因為這是花自己的時間又無法賺錢,而且依照以前的習慣都是會有。

(8)被告邱敏男、錢莉花、洪秀華、、王進義,及全阿旦、劉銘仁、韓秀香徐三雄、謝建華、簡參妹、黃春梅都有提過選民反應要補助費或茶水費。

(9)以上證人梁巫玉蘭之供述可以證明被告戴錦花知悉其交付予被告呂秀惠之10萬元係用以發放投票權人返鄉投票之交通費用。

4、證人簡參妹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1月14日陪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去臺北找被告戴錦花,被告呂秀惠要跟被告戴錦花談錢的事情,而渠等回到臺中後,被告戴錦花在統聯客運大廳內原要拿錢給被告呂秀惠,因伊提醒財不露白,所以他們改去廁所內交錢。伊並未跟被告戴錦花、呂秀惠去女廁等語,可證明被告戴錦花交付被告呂秀惠10萬元。

5、被告王進義於偵查中供(證)稱:

(1)伊擔任簡○○之競選幹部,於104年11月底12月初在伊住處有收到被告呂秀惠給的5000元幹部費,在場的有被告戴錦花及劉銘仁、余永欽、余美珍、被告王進步,錢應該是被告戴錦花給的。伊並有將選舉人名單報給被告戴錦花。

(2)105年1月10日伊參加大雅區忠義里造勢大會,被告呂秀惠有拿2000元給伊,因為伊幫忙擺放椅子及清潔。當天被告戴錦花要求幹部統計返家投票之人數,被告呂秀惠、王進步及余永欽等人有問被告戴錦花返家投票車馬費的事,但被告戴錦花說會思考一下,沒有回答。

(3)105年1月12日與被告呂秀惠、劉銘仁到梁巫玉蘭住處談論選舉的事,當時有遇到全阿旦,當日也有談到返鄉投票車馬費的事,被告呂秀惠有提到1台車1000元,最後被告呂秀惠提出1人300元,伊、劉銘仁、梁巫玉蘭都同意被告呂秀惠去跟被告戴錦花爭取。

(4)105年1月15日晚上8時許,在「阿蘭檳榔攤」內,被告呂秀惠說提出支持者名單就會給返鄉投票的飲料錢,這個錢當然是找被告戴錦花拿。

(5)105年1月15日下午5、6點左右在伊家中,被告呂秀惠跟梁巫玉蘭來家裡找伊,被告呂秀惠就給了8000元,其中2000元是伊擔任幹部的工作費,另外6000元是因為伊跟被告呂秀惠報了3台車子的選民,要返鄉投票要給他們的油錢。

(6)在造勢大會之前幹部跟被告戴錦花、呂秀惠就陸陸續續有討論是否要給選民一人300元補貼返鄉投票的費用,但當時一直沒有結論,一直到105年1月15日被告呂秀惠跟梁巫玉蘭來伊家時,伊跟他們講不要1個人300元的補貼,伊是跟他們講伊需要3台車,1台車2000元的補貼,因此被告呂秀惠才會給伊6000元。

(7)以上被告王進義之供述可證明被告戴錦花早已知悉幹部需要交付投票權人返鄉投票之補貼,且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等人有交付賄賂之犯行。

6、被告錢莉花於偵查中供(證)稱:

(1)劉銘仁要求伊擔任簡○○輔選人員,伊拒絕,劉銘仁即稱伊高傲。

(2)伊參與前開後援會成立大會,負責敬拜讚美跳舞,因此總招被告呂秀惠交付伊2000元。

(3)被告呂秀惠第一次是於105年1月10日成立後援會的時候給伊2000元,希望幫忙宣傳支持簡○○,當天伊有帶領青少年團契去做敬拜讚美及舞蹈表演。第二次是於105年1月15日在太平區東英十街工作處的計程車上收到被告呂秀惠給的2000元工作費,要伊下班後為簡○○拉票,當時被告梁巫玉蘭有在場,但是伊下班後很累,實際上沒有做任何事情。

(4)除了105年1月10日後援會成立有到場外,伊並沒有參加任何輔選會議或活動,只有在教會禮拜結束後與教友聊天時替簡○○宣傳、拉票,並無暇兼顧輔選事宜,而且教會要避免介入選舉事務,所以伊沒有擔任簡○○競選辦事處職務,也沒有領取聘書。

(5)以上被告錢莉花枝供述可證明被告錢莉花並非簡○○之輔選工作人員,則其於105年1月15日收取2000元之工作費,顯然並非其勞務之對價,而屬投票予簡○○之對價。

7、證人即飛狗計程車司機黃寶忠於偵查中證稱:

(1)梁巫玉蘭常常叫伊的車,105年1月15日凌晨4時3分許,有到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接被告梁巫玉蘭等4位原住民。

(2)伊接梁巫玉蘭、被告呂秀惠到九二一地震公園後,有兩位女生上車,被告呂秀惠有說「這不是買票,這是給你們開車回部落之油錢及便當錢,他說一台2000兩台4000,伊有聽到數錢聲。

(3)九二一地震公園之後又到東英幾街,有一個女的上車,另外還有一個男的陸續上車,被告呂秀惠也有交錢給他們。

(4)之後又到大雅的原民服務中心,有兩個男人上車,也有拿到錢,拿到錢後被告呂秀惠叫他們簽名。

(5)上開證人黃寶忠之證言可資證明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以發放返鄉投票交通費或便當費等名義發放賄賂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

8、被告林春美於偵查中供(證)稱:

(1)伊為排灣族原住民,幫選民向被告呂秀惠申請回鄉投票補助費,每個人是300元。

(2)伊是鼓勵選民他們回鄉投票,請他們支持簡○○,他們說沒有什麼錢可以回去投票,詢問伊有無補助,於是伊就去問被告呂秀惠,被告呂秀惠就說只能補助300元的餐點費。選前一個禮拜內,被告呂秀惠在大雅區忠義里的原住民活動中心告訴伊,當時旁邊沒有人聽到。

(3)伊係於選前一週內,在該活動中心將20位名單告訴被告呂秀惠的。伊是用手寫在一個名單上給被告呂秀惠看,但該名單沒有給被告呂秀惠。被告呂秀惠說不方便拿該名單。

(4)後來被告呂秀惠實際上給伊8000元,20位乘以每人300元,共6000元,剩下的2000元說是要給伊的工作費。選前一天下午,被告呂秀惠搭計程車到原民活動中心,由梁巫玉蘭陪她過來,伊就上該計程車副駕駛座,被告呂秀惠共給伊8000元,是8張仟元紙鈔,直接數給伊,並沒有放在信封內。

(5)被告呂秀惠交給伊8000元時跟伊說是要給返鄉投票的人之餐點費,在車上被告呂秀惠並沒有特別說要投票給何人,但伊與被告呂秀惠原本就有幫簡○○輔選,所以每人300元就是要補助返鄉投票支持簡○○的。

(6)除了幫被告呂秀惠統計這20位名單外,伊還有發文宣品,發了1盒大約10幾個打火機、不到1盒約半盒幾10支的原子筆,打火機及原子筆上面都有打印簡○○的選舉宣傳。

(7)被告呂秀惠交給伊的2000元現金是工作費,沒有簽收據。

(8)伊拿到錢後,在伊現住地有發放給被告古金山、古金文、梁秀蘭及同案被告古健成各1200元,給周恒弦600元,並跟他們說這是補助他們返鄉投票給簡○○的餐點費。

(9)105年1月6日晚上7時在大雅區忠義里活動中心舉辦選前會議,有人向被告戴錦花反應要返鄉投票卻沒有什麼錢,可否提供經費補助,印象中被告戴錦花有說他會想一想。

(10)以上被告林春美之供述證明被告戴錦花早已知悉投票權人需要返鄉投票之交通補助費用,且被告呂秀惠、林春美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古金山、古金文、梁秀蘭、周恒弦及同案被告古健成等人有收受賄賂之行為。

9、證人謝健華於偵查中證稱:

(1)伊係簡○○立委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

(2)伊主要工作內容是發放傳單,是戴校長找伊去發傳單。

(3)伊總共幫簡○○發過二次傳單,第一次是在104年11月間,發放地點在烏日區及伊工作上班的工地,第二次是在105年1月12日,主要是找檳榔攤聚集的地方,大雅、龍井都有去,二次的費用都是2000元,第一次被告戴錦花給的,第二次是簡參妹給的。

(4)105年1月15日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的阿蘭檳榔攤,伊交30多個選民名單給被告呂秀惠,呂秀惠先拿12台車資給伊,每台2000元,總共給伊2萬4000元。

(5)車資是因為選民要返鄉投票,必須要有人開車,選民會自己開車,再找其他選民共乘,所以要補貼開車的人油錢。當時被告呂秀惠的意思就是1台車補助2000元,是要給開車的選民補貼用的。但是事後伊並未將2萬4000元給開車的選民,因為伊也不知道要給誰。

(6)遭查扣之現金2萬4000元是被告呂秀惠拿給伊,其中2000元是給伊做為返鄉投票之油錢。

(7)以上證人謝健華之供供述可證明被告呂秀惠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謝健華有收受賄賂及預備行賄之行為。

10、被告洪秀華於偵查中供(證)稱:

(1)被告呂秀惠於105年1月15日選舉前一個晚上9點多快10點,在烏日的阿蘭檳榔攤交給伊1萬元現金,因為被告呂秀惠於105年1月13日有拜託伊拿要回去屏東選山地原住民立委的名單。她要那個名單時沒有說要給錢,15日晚上9點多打電話問伊回去投票的車子有幾部,伊說有5部,被告呂秀惠叫伊去阿蘭檳榔攤找她,被告呂秀惠就拿1萬塊放在伊手上,並說給回去的人1部車2000元,補貼回去投票的人車馬費。

(2)被告呂秀惠拿錢給伊時,有說把錢拿給要回去投票的人,而且要投給7號簡○○。簡○○是伊表姐夫,被告戴錦花是伊親表姐,被告戴錦花的媽媽是伊的姑媽。

(3)伊於105年1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烏日區高鐵附近將投票名單交給被告呂秀惠,名單上有洪健雄、洪克雷、洪皓偉、汪進發、鄭成雄、趙秀英、蕭慈琳、馬成、張文雄夫妻等人。

(4)被告呂秀惠拿錢給伊後,有拿小小的筆記本,她叫伊寫1萬塊簽收。伊就寫『10000』並簽名,當時梁巫玉蘭也在場。

(5)以上被告洪秀華之供述可證明被告呂秀惠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洪秀華有收受賄賂及預備行賄之行為。

11、被告王進步於偵查中供(證)稱:被告呂秀惠於105年1月15日下午在被告王進義住處交付2000元給伊,這2000元應該是活動費,被告呂秀惠交錢給他的時候,並沒有要伊做什麼事情,伊平白無故拿這2000元,目的就是要伊投票給簡○○,伊後來也有投票給簡○○。以上供述可證明被告呂秀惠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王進步有收受賄賂之行為。

12、被告余雲卿於偵查中供(證)稱:

(1)伊為簡○○之競選幹部,第一次於105年1月10日在簡○○大雅區忠義里民活動中心辦理感恩茶會,被告呂秀惠有給伊工作服務費2000元,第二次於105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王進義家,被告呂秀惠拿了2萬元給伊,其中2000元是工作費,其他1萬8000元是固票費用。當時被告呂秀惠問伊返鄉要多少錢,伊說要固票大概要2萬元。2000元工作費是在1月15日、16日幫忙固票。

(2)105年1月10日,伊有拿1份選民名單給被告呂秀惠,名單約有100多人,大部分都是親戚,給名單只是要統計票數。

(3)要有工作才有工作費,工作費都是後給。當然要先工作才能領到工資。

(4)以上供述可證明被告呂秀惠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至被告余雲卿雖辯稱於1月16日投票日有為固票行為,然被告呂秀惠已證稱被告余雲卿所收取之費用為每台2000元之交通補助費用,是被告余雲卿所辯顯不足採,其有有收受賄賂及預備行賄之行為,亦可認定。

13、被告邱敏男於偵查中供(證)稱:

(1)被告呂秀惠約於105年1月13日或14日,在澄清醫院附近將2萬2000元現金給伊,被告呂秀惠問伊說有幾台車要回屏東投票,伊說大約11部,被告呂秀惠說1台車補助2000元,要伊加油多幫忙,幫忙選舉,投票給簡○○,因為伊都是簡○○南部的人,伊知道他給的車馬補助費是希望伊返鄉投票投給簡○○,被告呂秀惠有請伊簽收。

(2)伊算是簡○○的幹部,但伊沒有幫被告呂秀惠抄名單。

(3)伊拿這2萬2000元原本是要發給返鄉投票的族人,其中包括伊自己的部分2000元,並限於他們要投票給簡○○的人。

(4)以上被告邱敏男之供述可證明被告呂秀惠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邱敏男有預備行賄及收受賄賂之行為。

14、被告呂東雄於偵查中供(證)稱:

(1)伊在簡○○立委競選總部或服務處擔任幹部。

(2)伊幫忙工作有拿工作服務費,是在105年1月15日下午2、3點在太平區東英路的路邊,當時是被告呂秀惠和梁巫玉蘭一起來的,由被告呂秀惠拿給伊1萬2000元,除其中2000元是自己的工作費,另外2000元是油錢,再來拿2000元給小幹部張玉美,剩下6000元是自己準備要發出去給選民,讓他們可以返鄉投票。因為是在1月15日下午才拿到錢,選民又分布那麼廣,來不及發。

(3)以上被告呂東雄之供述可證明被告呂秀惠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呂東雄有收受賄賂及預備行賄之行為。

15、被告陳淑華於偵查中供(證)稱:

(1)因為伊有收到聘書,所以算是簡○○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被告呂秀惠有給伊4800元,說是給伊與親戚回鄉投票給簡○○的油錢補貼及便當錢,每人300元,其中包括其個人的返鄉投票的錢300元。

(2)伊將上開現金拿去租車,並未將錢發給親戚。

(3)以上被告陳淑華之供述可證明被告呂秀惠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陳淑華有預備行賄及收受賄賂之行為。

16、證人徐瑞美於偵查中證稱:

(1)被告呂秀惠與梁巫玉蘭於105年1月15日下午接近5時許到被告徐瑞美住處,交付被告徐瑞美1萬8000元,其中8000元是4位幹部的工作費,其餘1萬元是5台車返鄉投票的油錢或便當錢。

(2)被告呂秀惠發放這2000元幹部費用時並沒有說要做什麼事,只說這2000元發放給幹部。

(3)105年1月15日收取工作費後,伊與徐三雄都沒有從事任何助選活動。

(4)以上證人徐瑞美之供述可證明被告呂秀惠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證人徐瑞美有收受賄賂及預備行賄之行為。

17、被告伍清明於偵查中供(證)稱:坦承於105年1月15日下午在清泉崗原住民服務中心收受呂秀惠交付之8900元費用,其中2000元工作費,其餘為待轉發給選民之交通補助費,可證明被告呂秀惠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伍清明有收受賄賂及預備行賄之行為。

18、證人周俊傑於偵查中證稱:伊為立法委員簡○○之助理,每月支領1萬8000元,伊是向競選總部的助理郭梅珍支領薪水,伊領錢時都有簽收。

19、證人何志明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被告戴錦花的司機,每天的薪資1500元,有出車才有給錢,擔任被告戴錦花司機很辛苦,因為轄區很大,幾乎都超時,超時也沒有加班費,一天就是算一天,錢也是選後才給。

20、梁巫玉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簡○○之臺中市感恩後援會邀請卡、被告錢莉花手機社群軟體line之通訊內容、被告古金山主動提出供扣押之1200元現金、被告梁秀蘭主動提出供扣押之1200元現金、謝健華主動提出供扣押之24000元現金、被告洪秀華主動提出供扣押之10000元現金、被告邱敏男主動提出供扣押之22000元現金、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於105年1月15日凌晨3時38分至4時1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錢莉花、呂東雄、王進義、邱敏男、余雲卿、王進步、林春美、陳淑華,及徐三雄、謝健華、全阿旦等人之戶籍資料,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函附選舉人名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函附選舉人名冊、第九屆山原立法委員候選人簡○○臺中區工作人員名冊、南山人壽團體意外險投保名單、被告戴錦花之司機何志明簽收薪資之收據、被告呂秀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呂秀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1、檢察官另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5年8月10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略稱:據監察院105年7月11日院台申肆字第1051802610號函及105年度立法委員選舉參選人簡○○賄選案簡○○競選支出明細資料勘驗報告(含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前開資料其內並無記載被告戴錦花交付給呂秀惠代為發放給呂東雄等人之費用係選舉支出,故可證明被告戴錦花交付給被告呂秀惠發放給被告呂東雄等人之費用,並非渠等聲稱之工作費、工資、茶水費等,而係影響選民投票意願之賄款等語。

(二)被告邱敏男、洪秀華、陳淑華、呂東雄、錢莉花、余雲卿、王進步、王進義、伍清明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敏男、洪秀華、陳淑華、呂東雄、余雲卿、王進步、王進義、伍清明等人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第2項、第1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等罪,並認被告錢莉花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除據提出被告錢莉花手機社群軟體LINE之通訊內容、謝健華主動提出供扣押之24000元現金、被告洪秀華主動提出供扣押之10000元現金、被告邱敏男主動提出供扣押之22000元金現金,被告錢莉花、呂東雄、王進義、邱敏男、余雲卿、王進步、陳淑華,及徐三雄、謝健華等人之戶籍資料,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函附選舉人名冊、第九屆山原立法委員候選人簡○○臺中區工作人員名冊、南山人壽團體意外險投保名單、被告呂秀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呂秀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外,無非係以前述證人即飛狗計程車司機黃寶忠、證人劉銘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呂秀惠、王進義、錢莉花、洪秀華、王進步、余雲卿、邱敏男、呂東雄、陳淑華、周恒弦、伍清明,及梁巫玉蘭、謝健華、徐瑞美、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證)述為其論據。

(三)被告林春美、古金文、古金山、周恒弦、梁秀蘭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春美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被告古金山、古金文、周恒弦、梁秀蘭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除據提出被告古金山主動提出供扣押之1200元現金、被告梁秀蘭主動提出供扣押之1200元現金、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函附選舉人名冊為證外,無非係以被告林春美等人下列偵查中之供(證)述為其論據:

1、被告林春美於偵查中供(證)稱:

(1)伊為排灣族原住民,幫選民向被告呂秀惠申請回鄉投票補助費,每個人是300元。

(2)伊是鼓勵選民他們回鄉投票,請他們支持簡○○,他們說沒有什麼錢可以回去投票,詢問伊有無補助,於是伊就去問被告呂秀惠,被告呂秀惠就說只能補助300元的餐點費。選前一個禮拜內,被告呂秀惠在大雅區忠義里的原住民活動中心告訴伊,當時旁邊沒有人聽到。

(3)伊係於選前一週內,在該活動中心將20位名單告訴被告呂秀惠的。伊是用手寫在一個名單上給被告呂秀惠看,但該名單沒有給被告呂秀惠。被告呂秀惠說不方便拿該名單。

(4)後來被告呂秀惠實際上給伊8000元,20位乘以每人300元,共6000元,剩下的2000元說是要給伊的工作費。選前一天下午,被告呂秀惠搭計程車到原民活動中心,由梁巫玉蘭陪她過來,伊就上該計程車副駕駛座,被告呂秀惠共給伊8000元,是8張仟元紙鈔,直接數給伊,並沒有放在信封內。

(5)被告呂秀惠交給伊8000元時跟伊說是要給返鄉投票的人之餐點費,在車上被告呂秀惠並沒有特別說要投票給何人,但伊與被告呂秀惠原本就有幫簡○○輔選,所以每人300元就是要補助返鄉投票支持簡○○的。

(6)除了幫被告呂秀惠統計這20位名單外,伊還有發文宣品,發了1盒大約10幾個打火機、不到1盒約半盒幾10支的原子筆,打火機及原子筆上面都有打印簡○○的選舉宣傳。

(7)被告呂秀惠交給伊的2000元現金是工作費,沒有簽收據。

(8)伊拿到錢後,在伊現住地有發放給被告古金山、古金文、、梁秀蘭及同案被告古健成各1200元,給被告周恒弦600元,並跟他們說這是補助他們返鄉投票給簡○○的餐點費。

(9)105年1月6日晚上7時在大雅區忠義里活動中心舉辦選前會議,有人向被告戴錦花反應要返鄉投票卻沒有什麼錢,可否提供經費補助,印象中被告戴錦花有說他會想一想。

(10)以上被告林春美之供述證明被告戴錦花早已知悉投票權人需要返鄉投票之交通補助費用,且被告呂秀惠、林春美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古金山、古金文、梁秀蘭、周恒弦及同案被告古健成等人有收受賄賂之行為。

2、被告周恒弦於偵查中供(證)稱:

(1)伊於1月15日下午在被告林春美家的庭院拿600元,被告林春美說要回家投票給簡○○。

(2)以上被告周恒弦之供述可證明被告林春美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周恒弦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3、被告古金文於偵查中供(證)稱:

(1)105年1月15日下午在清泉岡原住民服飾工坊,被告林春美過來問說要不要回去屏東投票,伊說與女朋友卓秀英要回去投票,卓秀英也是山地原住民但不同鄉,她拿1200元給伊,說這是加油的錢,她雖沒有講說支持誰,但伊本來就會支持簡○○,這個被告林春美也知道。

(2)以上供述可證明被告林春美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古金文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4、被告古健成於偵查中供(證)稱:

(1)被告林春美於105年1月15日有叫伊投給簡○○,並在被告林春美家裡外面的射箭場拿1200元給伊。

(2)以上供述可證明被告林春美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古金文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5、被告古金山於偵查中供(證)稱:

(1)被告林春美於105年1月15日在林春美位於大雅區清泉路8之6住處交付1200元給伊,說是回去投票之加油費,要投給簡○○,但伊實際沒有回去投票。

(2)承認涉嫌投票受賄罪,並繳回犯罪所得。

(3)以上供述可證明被告林春美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古金山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6、被告梁秀蘭於偵查中供(證)稱:

(1)被告林春美於105年1月15日在被告林春美位於大雅區清泉路8之6之住處交付1200元給伊,說是回去投票之加油費,要投給簡○○,但伊實際沒有回去投票。

(2)承認涉嫌投票受賄罪,並繳回犯罪所得。

(3)以上供述可證明被告林春美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梁秀蘭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五、惟訊被告戴錦花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被訴之罪嫌,其等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分別如下:

(一)被告戴錦花部分:

1、105年1月6日開始,被告呂秀惠一直在跟我表達輔選經費不夠,我那個時候一毛錢都沒有給,因為臺中地區選民1萬2千人,工作人員約50、60個人,工作費我才發2000元,每個人2000元,50個人就是10萬元。實際上臺中地區如果一個人負責一個區,將近20個里,原住民的住處相距甚遠,工作費2千元就是一個人要把文宣全部發完,全部發完大概要10天,原來黨部寫的應該不只工作費還要給油費、公關費、便當費,但是我們沒有給油費、公關費、便當費。在105年1月6日一直向我要,一直打電話要我給工作費,被告呂秀惠及梁巫玉蘭、簡參妹一直要到臺北等我,一定要找我拿到工作費,我只好勉為其難在105年1月14日晚上從花蓮坐火車到台北,我去之前被告呂秀惠一直LINE我要見面,到臺中時,我認為是工作費,所以我願意在公眾場合給,我還要求他寫切結收據,要寫用途,並且要按照這個用途不能作為其他費用。之前在105年1月10日時,被告呂秀惠跟梁巫玉蘭有講過要拿交通費給選民,但是我沒有同意,所以他們也沒有再提了,所以1月14日那天向我要的時候完全沒有提一個人300元的交通費,被告呂秀惠只有講要10萬元輔選經費包含過去太少工作費,105年1月16日投票日雖然不得進行輔選工作,但是這是最重要的一天,在鄉下有編列經費在各投開票所設攤位,攤位有茶水,主要是跟投票的人打招呼還有幫殘障的人投票。再來一直要到投票結束開票結束,通報總部,基於被告呂秀惠說需要經費,所以我就給,完全不知道是用來發向選民交通補助費。我在統聯有拿10萬元給被告呂秀惠,我本來要在車站的椅子上給她,也要寫收據,我認為本來就是要給人家的拜票費,他們說財不要露白,我去洗手間在洗手台寫收據,她也答應我,有給誰他都會寫收據及用途作為核銷。我交10萬元給被告呂秀惠的時候,我說這是給幹部人員的工作費用,我沒有具體告訴被告呂秀惠要怎麼發,我尊重被告呂秀惠自己的決定,她知道那些幹部有埋怨,在中港轉院站的時候被告呂秀惠沒有跟我講要怎麼發,也沒有告訴我說要發放選民回鄉交通補助費,且從臺中到我鄉親住的地方來回要10個小時,我能用300元左右他們回鄉嗎?電話中被告呂秀惠沒有提到要談返鄉投票費,所以我見被告呂秀惠事先完全沒有規劃、動機要在15日發返鄉交通費,如果要發放返鄉交通費要調查有多少人要回去,發放是否有效果,是否真的會回去,我不可能在最後一天臨時貿然有這個動機、規劃。

2、本案候選人簡○○係參與「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選區遍及全臺,因而需聘請眾多競選幹部為候選人簡○○拉票,佐以山地原住民資訊不似平地發達,相關競選文宣資料,均需透過輔選幹部親自拜訪選民送達,並逐一向選民拉票同時宣揚政績,甚至拜訪選民時亦須購買香菸、檳榔以搏感情,因此自有發放工作費用予競選幹部之必要。本案遍稽全卷,並無任何返鄉投票之選民名單,僅有幹部提出之「支持者名單」,此為競選幹部之工作內容,與是否返鄉投票並無關連。上開交付予被告呂秀惠之10萬元,係用催票、固票及競選幹部之工作費,並非返鄉交通補助費。因先前發放予競選幹部之工作費太少,因此才會依被告呂秀惠及競選幹部之要求,在投票前1日準備10萬元供被告呂秀惠發放予競選幹部,除作為催票、固票及給付積欠幹部之工作費外,亦含有補貼競選幹部之用意。又被告呂秀惠交付金錢予各個幹部,均非基於賄選之主觀犯意收受款項,每位幹部主觀上均係出於將款項據為己有,客觀上亦無任何準備行賄之行為,難認各競選幹部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況區區300元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再依最高法院相關見解,原住民屬弱勢族群,於司法實務適用上,應予恤刑,本案所有原住民並無一人將款項視為賄選之對價,自不應繩以刑事重典等語。

(二)被告呂秀惠部分:

1、關於我去找被告戴錦花拿錢是事實,選民有問我,但是我不懂,又要選舉了,如果不解決選民的問題會影響選舉。105年1月6日的時候開會有些幹部有來,有些沒有來,校長那時候確實有說沒有交通補助費,我當時要準備場地,還有負責吃的,負責的事項實在太多了,所以我會忙不過來,有些幹部會抱怨勞逸不均,但是因為校長會忙不可能一直在臺中,她常常跑來跑去,幹部都會因為工作費的事情抱怨,有些幹部會問有沒有交通費,我不能決定,所以我會去問校長。10萬元是固票、催票使用,幹部會誆我,他們都會想多拿錢,他們認為10萬元是交通補助費,但是這應該不是,這只是固票、催票使用,被告戴錦花並不曉得300元的事情,我跟那些幹部說這是工作費,但是他們怎麼認定就不是我可以限制的,我之前會認罪,是因為我是單親媽媽,我想看我的小孩,所以我會認罪;我沒有賄選,我給的都是固票、催票的費用,我給這筆錢的時候我有說這不是賄選,105年1月10號的時候有些幹部的聲音很多,他們認為錢太少,事情又很多,在起訴的時候,我不太懂法律的用語跟說法,所以跟檢察官說的時候無法很清楚表達我的意思,當時我以被告的身分被羈押,一直出庭偵查,我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我每次出庭情緒都很激動,我覺得自己很冤枉,我只是一個願意幫忙的人,幫忙成立感恩大會,我在第九屆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簡○○立委時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單純只是幫忙戴校長,我是志工,我自己本身是平地排灣族原住民,所以我也沒有投票權。我承認去臺北找被告戴錦花拿10萬元,這10萬元是工作費及固票、催票費用,我有跟被告戴錦花反應說幹部說工作費跟固票、催票費用太少,10號的時候在忠義里之後有跟我反應,我在10號的時候就跟被告戴錦花反應幹部的意見,她沒有講話,她就比手勢「三」,我認為應該是300,應該是固票、催票的費用,被告戴錦花沒有跟我說要如何固票、催票,因為有29個區域,每個幹部負責一個區域,幹部要去拜訪選民,300元是給幹部固票、催票的錢,就是幹部負責區域的人打電話去拜訪,原住民是散居要開車去拜訪選民,請選民記得要去投票,這300元是給幹部的工錢,我只有告訴幹部要固票、催票,但是每個幹部作法不同,他們要如何固票、催票我也不知道,這300元就是給幹部固票、催票的費用,這就是幹部的報酬,因為幹部要做不同的事情;我在偵查中並沒有坦承犯行,我本來就沒有做,因為檢察官問我到底有沒有,我自始至終都沒有給交通費,因為我被收押禁見,我那時候很害怕,檢察官一直告訴我,只要認罪就可以從輕量刑,但是我真的沒有犯罪,被告戴錦花從來沒有說要發交通費,我將這10萬元發給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是我自己決定,因為他們是幹部,他們負責拜訪的區域、人數,我尊重他們,他們說多少就是多少,有的幹部負責山線、海線或是都會區,他們負責的人數不同,共要負責28個區域,2萬多個原住民,但每個幹部負責的人數都不同。

2、105年1月10日前,因有部分選舉幹部向我反應工作費用太少,我雖認該等幹部係找藉口要從中獲得更多款項,但仍向被告戴錦花反應,被告戴錦花因此又給我10萬元,我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交予輔選幹部的金錢,係作為輔選幹部之工作費用及固票、催票費用,並非賄款,我並未指示其他幹部人員如何催票、固票,無賄選故意等語。

(三)被告邱敏男部分:我為簡○○的輔選幹部,被告戴錦花交付被告呂秀惠之10萬元於催票、固票及競選幹部之工作費,並非交付賄賂等語。

(四)被告洪秀華部分:我沒有跟選民說到車馬費,被告呂秀惠在105年1月15日晚上的9、10點間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烏日的阿蘭檳榔攤,她在電話中沒有提到要拿錢,她只是叫我過去,我坐計程車過去那裡,被告呂秀惠拿1萬元給我,她說顧車子,她只是說一部車子2000元,但沒有說顧車子要做何用途,她只是說加油費,說一部車2000元,她問我幾部車,我說5部,所以就拿1萬元,沒有說要投給誰。簡○○是我的表姊夫,她沒有說要投給簡○○,拿了錢之後我就放著,我沒有發出去,因為那時候太晚了,所以我就留著,我去拜票的時候她們也不知道有這筆錢,錢已經拿給警察了等語。

(五)被告陳淑華部分:選舉前一個月前我收到被告呂秀惠給我的聘書,請我幫忙拉票,105年1月15日下午被告呂秀惠在台中市太平區九二一地震公園拿4800元給我,我以為是我的工作獎金(酬勞),被告呂秀惠沒有跟我說要投票給誰等語。

(六)被告呂東雄部分:我是排灣族山地原住民,這次原住民立委投票有選舉權,被告呂秀惠是我妹妹,梁巫玉蘭是我朋友,但我不認識簡○○。這次的原住民立委選舉我有幫簡○○輔選,是被告呂秀惠選舉前2、3個月就是104年10月間找我幫忙的,被告呂秀惠跟我說這次的山地原住民只有一位排灣族,所以要我支持自己族裡面的候選人,我的區域比較大都是要固票,給的錢不是交通補助費,那是要固票用的。我幫忙固票、發傳單,還有催票等一些瑣事,被告呂秀惠說有工作津貼,但沒有說多少錢,被告呂秀惠說有空就去幫忙,因為我白天有工作,所以多是晚上去幫忙。我固票的區域大多是和平區,我有去幫忙宣傳拉票,我在和平區也有朋友可以帶我去拜訪,104年11月底、12月初的時候我才有空,比較常去幫忙,我都是跟我太太林秀香一起去拜票,被告呂秀惠有拿工作津貼給我,時間我忘記了。105年1月10日大雅忠義里舉辦的造勢大會我有去,有工作津貼2000元是我妹妹即被告呂秀惠給我的,那時候沒有講到選民的交通補助費。105年1月15日下午被告呂秀惠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工作津貼,還有補貼一些油錢,我們約太平的東英路路邊見面,被告呂秀惠拿給我1萬元,這1萬元裡面含要給小幹部的工作津貼2000元,我自己的工作津貼2000元,剩下的6000元我就沒有發,6000元是我要買香煙、檳榔。選舉前的2、3天我有先用自己的錢去買檳榔、香煙花了2、3000元,我想後面還有要跑的行程,我原本預計晚上要去拜票,但是沒有去,多出來的2、3000元我也沒有退給被告呂秀惠。

(七)被告錢莉花部分:我是105年1月10日造勢那天才認識被告呂秀惠,我那天有帶教會的少年去唱歌,當天主持人沒有來,所以臨時讓我代主持,我在教會擔任主事,所以他們請我在教會跟兄弟姊妹宣傳,希望給簡○○一個機會。105年1月10日活動結束後,被告呂秀惠希望我繼續推動幫忙宣傳,在大雅區忠義里活動中心拿2000元給我,這2000元是給我的工資。105年1月15日被告呂秀惠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找我,順便問我宣傳進度如何,後來被告呂秀惠坐計程車過來,車裡還有梁巫玉蘭,被告呂秀惠拿2000元給我,說這是這5天我宣傳、打電話的工作費,電話是用我的電話先打,電話費我要自己出,我本來就是簡○○的支持者,被告呂秀惠一直都沒有說要支持簡○○,因為她知道我本來就支持簡○○。

(八)被告余雲卿部分:我是簡○○競選總部的幹部工作人員,去幫忙的時候沒有講工資一個月多少,活動辦完之後才發放工資,活動之前有幫忙拜票、插旗子等,104年11、12月間,幫忙2個月左右,辦了2次活動。被告呂秀惠於105年1月15日下午約3至5點在王進義的住處拿20000元給我,說要發辦造勢活動的工資,給我要固票的,固票含我們本身的工作費,油錢,買便當、飲料。這2個月每星期都有去拜票,我平常上班,有空的時候就會去拜票,跟我的親戚、同鄉拜票,超過20個人。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拿2萬元,我開車油錢也花了1萬5千元左右,沒有發票,如果有的話也還要找,2000元的工作費就是掃地、插旗子,辦活動整理場地,拜票的人大概都是自己的親戚,除自己家人外,還有幾個鄉民,如沈安良(我姊夫)、台東我老婆的家人,彰化我老婆的親戚姓張,我不知道什麼名字,臺中這裡的表哥,叫江金龍,還有我們同村、同鄉的人,名字我忘記了,講不出來等語。

(九)被告王進步部分:我擔任簡○○的幹部是被告戴錦花請我去幫忙的,我有宣傳、發傳單,發證書的時候徐三雄就拿2000元給我,說這是工資,時間我忘記了,好像是禮拜天,大概是選前的10天。我平常下班的時候會過去幫忙,沒有特別要負責的事務,就是一些宣傳,我負責的區域是梧棲。105年1月10日大雅區忠義里的造勢大會我沒有去參加。同年月15日下午3、4點在被告王進義的住處還有拿到一次2000元,我去被告王進義那裡是因為被告呂秀惠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那邊,我過去之後被告呂秀惠說叫我盡量多拉票,要多加油,被告呂秀惠沒有提到交通補助費的事情,我在這裡投票,沒有回去。我總共就拿了2次2000元等語。

(十)被告王進義部分:我有擔任簡○○的競選幹部,被告戴錦花是我同鄉,她第一次來找我的時候是104年12月20日到12月底,被告戴錦花說再給簡○○一次機會,請親戚朋友好友投票給他,那時候沒有提到要給我們多少報酬,只是請我幫忙助選,我負責下大肚、龍井、沙鹿地區,負責選民的宣傳跟拉票,我們都是靠教會比較快,就是上教會做禮拜。我的上手之前是劉銘仁,劉銘仁跟被告戴錦花來我家開了2、3次會,每次都有拿到2000元。105年1月15日下午約4、5點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在我家拿8000元給我,有叫我要投給簡○○,但沒有說要把錢發給選民,我要去登記每個區有多少位選民,我要到區公所,另外在曠野協會會買一些東西(飲料、糖果)給負責人(長老),被告呂秀惠沒有說這些錢是要拿給選民做交通補助費,她跟我講這些錢就是拿去做固票費等語。

(十一)被告伍清明部分:我是山地原住民有選舉權,不認識被告呂秀惠,是在選前一個月劉銘仁找我擔任簡○○的競選幹部。105年1月15日下午約3點在大雅區忠義里的活動中心路邊計程車內,被告呂秀惠拿2000元工作費跟6900元給我,她說明天要選舉了,回去的人要幫她們買便當、飲料,每個人要發給她們錢,當時被告呂秀惠講說便當錢、茶水、飲料一個人大約300元。要回去屏東投票的選民有23個人,選民的名字我忘記了,在計程車上呂秀惠說每個人要給300元,後來我回家之後我就打電話給劉銘仁,時間約4點多,劉銘仁說不要發下去,我沒有問劉銘仁為什麼不要發下去,我也沒有跟被告呂秀惠講劉銘仁叫我不要發下去,劉銘仁跟我說先不要講出去,叫我先不要跟被告呂秀惠講,但我不清楚他的用意,300元沒有包括我自己,我在這裡投票,我這邊不需要,6900元是要發給其他選民的,不包括我自己等語。

(十二)被告林春美部分:從被告呂秀惠處拿到錢後,發給同案被告古健成等人的金額是我自己決定的,之前也沒有跟其他人商量過,因為我的射箭場很多人在那裡進出、射箭,很多地方需要整理,同案被告古健成常去我那裡幫忙打掃,因為同案被告古健成、被告古金文常常幫我整理、打掃,所以才會給1200元,但是我沒有要求他們要回去投票,同案被告古健成他們是純幫忙,剛好我有領到一些工作費,我想說要回饋,補助他們回去,算是他們平常幫助我的一些工作費;又我早已知道被告古金文等人係簡○○的支持者,非僅無必要對其等買票行賄,亦無以所交付之款項約使其等投票予簡○○之客觀行為,被告古金文等人亦未認知我所交付之款項,係要求其投票予簡○○;況我交付上開款項金額尚微,實不足以作為往返之車資或油錢,更無所買票行賄之對價關係等語。

(十三)被告古金文部分:105年1月15日下午在林春美經營的射箭場的人有同案被告古健成,被告古金山是後來才來的,被告林春美問我有沒有要回屏東,我說我姨媽剛過世,所以要回屏東,被告林春美就拿1200元給我,是要給我跟我女朋友卓秀英的,但是我沒有給她。我沒有聽到被告林春美說這1200元是返鄉投票的加油錢,被告林春美只有說這是加油錢,我之前回去屏東,被告林春美從來沒有補助過我加油錢,我也不曉得被告林春美為什麼要拿錢給我等語。

(十四)被告古金山部分:好像是105年1月15日快中午的時候,我去被告林春美的射箭場,同案被告古健成、被告古金文、周恒弦都在場,沒多久被告林春美就拿1200元給我,我不知道被告林春美有沒有拿錢給同案被告古健成、被告古金文、周恒弦,被告林春美拿錢給我的時後說這是返鄉投票的補助費,被告林春美比給我看V字型,就是2號簡○○,我就笑一笑,我沒有說好,也沒有答應要投給簡○○。我笑一笑是好的意思,因為我拿人家的錢不好意思說不好,當時同案被告古健成、被告古金文、周恒弦都在場。被告林春美有另外請我轉交600元給我太太小玉,但是我沒有拿給她等語。

(十五)被告周恒弦部分:104年12月成立競選總部的時候,被告林春美有跟我說要支持簡○○。105年1月15日被告林春美叫我去她的射箭場,我大約3點多快4點到達射箭場,有看到被告古金山、古金文,被告林春美拿600元給我的時候說這是加油錢,因為我去被告林春美那裡會幫忙打掃,所以被告林春美給我油錢,我之前有開車載過她去上課,所以被告林春美有補助我2、3次的油錢,有時候500元、有時候1000元,這次是補助我回屏東家的油錢,但是被告林春美沒有講要投簡○○。當天晚上調查站來了3個人,後來又來了7、8個人,所以我會害怕,所以我在調查站說被告林春美有叫我投票給簡○○,因為那時候快過年了,我怕被收押,我隔天還要上班,調查站做的筆錄不是我的意思,我是投給高金素梅,不是投給簡○○,可能是調查站的人寫錯了,我在

給簡○○,因為檢察官跟我們講說被告林春美都已經寫出來給誰錢,也有寫到我,所以我才會承認,那天天氣那麼冷,又下雨,當天晚上都沒有吃飯,要過年了,所以我才這樣講,檢察官講說前面的被告林春美都有你的名字,所以我才這樣講,但是沒有講到支持簡○○,1200元還在我這裡,調查官問我要不要還回去,我說要等語。

(十六)被告梁秀蘭部分:被告林春美拿1200元給我,好像是選舉當天即105年1月16日接近中午的時候給我的,那時候我還在工作,幫忙種菜、整地。從被告林春美開工寮開始,被告林春美只要叫我,我就會去幫忙,我負責種菜、整地,我先生也有去幫忙,每天工資不一定,因為自己人不會計較那麼多,地是被告林春美去租來的。地檢署來找我的時候,因為我很趕,我要急著接小孩等語。

(十七)被告邱敏男、洪秀華、呂東雄、錢莉花、余雲卿、王進步、王進義等人另補充辯護內容如下: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又賄賂所指之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被告邱敏男等人為簡○○之輔選幹部,被告戴錦花交付被告呂秀惠之10萬元係用於催票、票及競選幹部之工作費,並非交付賄賂,且輔選幹部支領工作費,依現行法令並無違法。山地原住民返鄉投票花費之時間、金錢、成本遠高於300元,依社會常情觀之,300元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且被告邱敏男等人既為簡○○之競選幹部,本來即有投票予簡○○之意向,被告戴錦花、呂秀惠等人亦無向其等行賄買票之必要。依現行法令、選舉實務,立委候選人每筆選舉經費支出無須、亦無法皆簽立領據或收據,自不得以候選人未保留清冊或收據,即認被告邱敏男等人收受之工作費為賄款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次按上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然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有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候選人簡○○所涉違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刑事罪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無罪在案;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請求當選無效事件,已由本院以107年度原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而將檢察官第一審之訴駁回,認定簡○○「當選有效」,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7至253頁)在卷可參。

(二)關於被告戴錦花交付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10萬元,及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轉發款項,被告戴錦花、呂秀惠被訴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嫌部分:

1、被告戴錦花偵查中已明白陳稱其於105年1月15日凌晨交付被告呂秀惠輔選經費10萬元係給予輔選幹部之工作費或補助費,並非賄款,不得據此認定其所交付之款項為賄款:關於起訴書指稱被告戴錦花為簡○○為第九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之配偶,曾為簡○○籌辦競選事宜,被告呂秀惠為簡○○在臺中地區之競選幹部負責人,負責臺中地區之感恩後援會成立、聯絡幹部召開會議及發放幹部費用,梁巫玉蘭亦為簡○○在臺中地區之競選輔選幹部。於105年1月14日晚間11時許,被告呂秀惠及梁巫玉蘭、簡參妹等3名輔選幹部連夜搭乘臺灣高鐵北上並在臺北市臺北轉運站與其會面後,渠等一行4人又共同搭乘統聯客運南下至臺中市,於105年1月15日凌晨3時5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聯客運公司中港轉運站後,應被告呂秀惠之要求曾在中港轉運站之女廁內交付10萬元費用予被告呂秀惠等情,被告戴錦花、呂秀惠均坦承無諱,核渠等就上開部分所述與證人簡參妹偵查中所述亦為相符,且有偵查卷內梁巫玉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於105年1月15日凌晨3時38分至4時1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戴錦花自本案偵查之初即堅決否認該款係用於賄選,觀諸被告戴錦花於檢察官105年2月22日偵訊時供稱:有給輔選幹部合法的工作費,也有的人不拿,就是義務幫忙。工作費的性質例如去拜票一個小時工作120元,另外再補貼加油錢,還有可能會買檳榔、礦泉水、便當;最後一次跟被告呂秀惠見面時,他們一再表示我給的工作費太少,因為集會的時候支持者或幹部來都沒有給人家交通補助,工作費又很少,油費都不夠,然後又說蠻多怨言的樣子,就是大家都苦哈哈的。給他10萬元的時候他有寫切結書,說是用在臺中市28個區的拜票用,每一區有2、30個里,1月16日投票當天,這些工作人員都要動員,提醒支持者不要忘記,帶身分證去投票,所以就是寫了一個28區的拜票投票費用,我就是叫他寫,我跟他說,你給別人的時候,也是要要求別人寫收據,就是用在工作拜票的。10萬這個數目是呂秀惠自己講的,所以我想一想大概也合理,28個區要投票動員,工作費一個人2000元,28個區60個幹部,一個幹部如果是1天1000元就6萬,還有剩餘的4萬是要補助第二波發放文宣的費用,如果30個人,一個人1000元就是3萬元。呂秀惠向我要的時候並沒有提到是要補助回家投票的交通費的,我完全是要用來發放工作費的,我們不可能做這個,因為歷屆我沒有做過,而且他們都是我們家鄉的人,本來就是支持我們的,沒有必要給他們這個,他們一樣會支持等語(詳參選偵16卷第9至19頁)。嗣於105年3月2日警詢時供稱: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簡參妹三人於105年1月15日1時許在臺北市統聯客運站與我見面,因被告呂秀惠告訴我因輔選經費不足以及投票當天(或前一天)工作費要上來臺北找我見面要經費。輔選經費不足是指工作費拜票車馬補助費、臺中地區成立後援會補助交通費、發文宣工作費。被告呂秀惠告訴我共不足新台幣10萬元。我在輔選幹部會議中或隨時有人提都立即嚴格跟她們講不可以做違法的事,當天被告呂秀惠跟我要10萬元時完全沒有提到包含補助返鄉投票車馬費等語(詳參警卷一第1至4頁)。依據被告戴錦花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已明白陳稱其於105年1月15日凌晨3時50分許交付被告呂秀惠輔選經費10萬元係給予輔選幹部之工作費或補助費,包括幹部在105年1月15日前之勞費支出,及投票當日由幹部提醒支持者要記得投票之勞費支出費用,尚無從據此認定其所交付之款項為賄款。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戴錦花於105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忠義里活動中心籃球場主持簡○○後援會造勢大會後,經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反應:輔選幹部表示需以補助返鄉投票交通費名義,發放予「欲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費用等語,被告戴錦花聽聞後,乃在胸前比「3」之手勢,表示同意發放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每人300元賄款云云,然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返鄉投票的選民名單」,且依據下列同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述,被告戴錦花雖曾要求幹部調查並提出「支持者名單」,然其目的在於評估選情供日後輔選之用,與是否返鄉投票無關,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並無依據,且與卷證資料不符:

(1)被告呂秀惠於偵查中供稱:「組長之下的輔選幹部每人3000元,來從事輔選工作,負責製作訪視表來調查各區域內的投票權人可列為支持者的姓名資料及可能支持的票數,再回覆給簡○○的競選總部或戴錦花。」(見選偵字第7號卷2第138頁)、「(提示工作人員拜訪紀錄1份,該記錄是何人製作?用途為何?)該紀錄是簡○○競選總部所提供,供幹部拜訪選民所製作的紀錄。」(見選偵字第7號卷3第161頁)等語,且觀諸卷附拜訪記錄(見選偵字第7號卷3第175、176頁),並無任何特別註記返鄉投票之記載,而該拜訪記錄係檢察官還原被告呂秀惠等人手機內之電磁紀錄所取得,堪信被告戴錦花並無要求競選幹部提供返鄉投票名單,亦無要求競選幹部發放返鄉投票補助予選民。

(2)證人全阿旦於偵查中稱:「(呂秀惠與梁巫玉蘭係何時要求你蒐集前述選民名冊?)一開始是劉銘仁要我蒐集選民名冊,劉銘仁要我去找確定會投票給簡○○的選民,之後因為我跟梁巫玉蘭比較熟,所以我是把名冊交給梁巫玉蘭。」(見選偵字第7號卷3第109頁),明白陳述選民名冊係記載支持簡東民的選民,無關返鄉投票與否。

(3)證人梁巫玉蘭於偵查中稱:「(在電話中,為什麼要問武素貞的票數?)因為我們都是輔選幹部,戴錦花會問我們拜訪誰,要我們交出名冊,因為我們幹部都有一本紀錄表,然後就交給他們。」(見選偵字第7號卷3第144頁反面),已然陳述拜訪紀錄係競選幹部要提供拜訪選民的紀錄,做為競選幹部確實有輔選拜訪選民之資料。

(4)證人韓秀香於偵查中稱:「(你是否曾抄錄有投票權之選民名單並回報給呂秀惠?用途為何?)我曾於104年11月間在達賴農場舉辦歲時祭時,戴校長要我提供排灣族人的電話、名字,所以我就拿一張紙請在場的排灣族朋友填寫,我印象中應該有50個人的電話名字,交給戴校長。」(以上見選偵字第7號卷4第130頁反面)、「我確實也有參加這次(105年1月6日)會議,會議中呂秀惠要我們抄錄支持簡○○的選民名單及電話號碼,所以我在1月10日感恩後援會將我所抄錄20人名單交給呂秀惠。(承前,呂秀惠要求你等抄錄支持簡○○的選民名單用途為何?是否用以賄選買票?)呂秀惠告訴我是要電話拜票用的,而且呂秀惠也知道我回報給他的名單上的選民都是居住在臺中市,沒有返鄉投票的問題,所以呂秀惠也沒有跟我提起過返鄉車馬補助費。」等語(見選偵字第7號卷4第132頁反面、133頁),亦明白證稱拜訪紀錄係記載支持簡東民的選民,並將該資料做為日後競選總部電話拜票之對象。

(5)被告王進義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有抄錄具有投票權的選民名單給呂秀惠?)有,是在104年12月20日,我在家中舉辦了一次茶會,邀請了我哥哥王進步、余雲卿、徐三雄及他們的老婆,共來了約20個選民,當場在茶會我就請他們支持投票給簡○○,並請他們在名單上簽名。105年1月10日也就是造勢大會結束之後,我便將這個名單交給戴錦花。(當時將名單交給戴錦花的用意?)這是當時戴錦花他們要求幹部提供的,用意應該是想知道有多少人會支持簡○○。」等語(詳見選偵字第7號卷4第150頁反面),明白陳述被告戴錦花要求競選幹部提供拜訪選民的紀錄,係做為競選幹部確實有輔選拜訪選民之資料,以及評估選情之用。

(6)證人黃春美於偵查中稱:「(你是否曾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抄錄名單或詢問家中票數?回報給何人?用途為何?)有。我有抄錄名單及詢問家中有投票權人的票數及電話回報給呂秀惠,呂秀惠才知道我有幫忙做輔選的工作。用途我不知道,只有叫我顧好這些有投票權的親友,請他們去投票給簡○○。」(見選偵字第7號卷4第165頁反面),明白陳述告呂秀惠要求提供拜訪選民的名單,係供呂秀惠查核輔選幹部從事輔選工作之用。

(7)證人簡參妹於偵查中稱:「(你是否曾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抄錄名單或詢問家中票數?回報給何人?用途為何?)戴錦花在105年1月6日拿2萬元給我時,有交給我2、3張印有空白欄位的白紙,要求我在向山地原住民請託投票支持時,登記他們的姓名及電話,以便戴錦花打電話拜訪選民請託支持,但沒有要求登記票數,因此我在阿蘭檳榔攤舉辦餐會及其他時間請原住民吃檳榔時,會請他們自行留下姓名及電話,後來2、3張紙都寫滿了,我便交給呂秀惠。」(見選偵字第7號卷5第8頁反面),明白陳述拜訪紀錄係記載支持簡東民的選民,並將該資料供被告戴錦花電話拜票之用。

(8)證人張文雄於偵查中稱:「(洪秀華有無向你詢問本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家中具有投票權人數?或抄錄名單?或詢問你家裡要返回屏東縣投票的人數有幾個人?你如何回答她?)洪秀華未曾向我詢問本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家中具有投票權的人數,但她約在105年1月10日有親自到我家中拜訪,當天洪秀華到大雅區忠義里參加立法委員簡○○的造勢會,她是在參加該場造勢會之後到我家拜訪的,當時洪秀華有要我在1張單子上簽名,並且告訴我是要湊人數的,因為她是在參加簡○○的造勢場合後,要我在單子上簽名,所以我會聯想到那是要湊投票給簡○○的人數,當天我有向她表示說我自己一個人會回去屏東縣投票,但她沒有主動問我家中共有幾人要返鄉投票。」(見選偵字第7號卷5第121頁),可見拜訪紀錄僅係記載支持簡東民的選民。

(9)證人洪克雷於偵查中稱:「(洪秀華有無向你詢問本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家中具有投票權人數?或抄錄名單?或詢問你家裡要返回屏東縣投票的人數有幾個人?你如何回答她?)她有向我問家裡投票數但沒有抄錄名單,我跟洪秀華說簡○○是我姑丈我會投他。」(見選偵字第7號卷5第159頁),益見拜訪紀錄確係記載支持簡東民的選民。

(10)被告林春美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否曾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抄錄名單或詢問家中票數?回報給何人?用途為何?)我沒有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抄錄名單或詢問家中票數,僅是抄錄我的通訊錄,把我的原住民朋友的姓名、電話號碼抄給呂秀惠,以便於呂秀惠向戴錦花回報。」(見選偵字第14號卷第25頁反面),可見被告林春美之拜訪紀錄所載並非均屬有投票權人,更非返鄉投票之選民。

(11)證人謝健華於偵查中稱:「受戴錦花指示於104年11月初(詳細時間記不清楚)交給我空白的名冊,要我找認識的山地原住民同胞請他們在名冊上簽名,我在名冊上抄錄約30餘名原住民同胞姓名後,大約於1月13日、14日將名冊交給呂秀惠。…(你負責輔選的區域為何?你要向誰負責?誰是臺中地區最高指揮者?)我負責輔選的區域為台中市烏日區,但實際上我是建築工的工頭,接觸聯繫的都是建築工人,因此抄錄的山地原住民基本上都是與我同工地的建築工人,渠等都居住在中部地區。…(你是否曾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抄錄名單或詢問家中票數?回報給何人?用途為何?)我曾受戴錦花指示抄錄我認識且支持簡○○的山地原住民名冊,並依戴錦花指示交給呂秀惠,戴錦花告訴我這個名冊是要用來評估簡○○的得票數還有支持度及找人。…(當時交選民名單給呂秀惠之用意?)當時簡○○他們想要知道他們的支持度為何,所以就請我們提供會支持他們的選民名單,我就去幫他找了30幾個人。…(你有無向你所提出的選民名單內的選民,說明會向簡○○或戴錦花要求提供所謂的車資補助費?)沒有,當時我只是拿著一張空白紙去詢問我所認識的原住民朋友,看他們要支持何位候選人,如果要去支持簡○○的,我便請他們在紙張上簽名,這就是名單的來源,我並沒有跟他們說日後會有車資補助費的事情。」等語(見選偵字第14號卷第115頁反面、第116、118、第120頁反面、第121頁),足見拜訪紀錄係記載支持簡東民的選民,與是否返鄉投票無關。

(12)被告呂東雄於偵查中供稱:「(你負責輔選的區域為何?你要向誰負責?誰是臺中地區最高指揮者?)我負責輔選的區域是臺中市太平區,我會向具有本次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的選民詢問要投給誰,如果對方表示願意投票給簡○○,我就會把他們的姓名與戶籍地的資料,口頭告訴呂秀惠,並沒有製作名冊。…(當時用口頭將可拉到票的人數給呂秀惠的用意?)要統計票數而已。」(見選偵字第14號卷第147頁、第152頁反面),明確陳述拜訪紀錄係記載支持簡東民的選民,供統計評估選情之用,與是否返鄉投票無關。

(13)被告余雲卿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有抄錄具有投票權的選民名單給呂秀惠或簡○○競選團隊的其他人?)有,我記得是在105年1月10日,也就是在大雅忠義里辦茶會時,我也拿了一份選民名單給呂秀惠。這份名單上面的選民大部分都是親戚,我寫了100多個人。(當時將名單交給呂秀惠的用意?)只是要統計票數而已。(當時有無向呂秀惠要求,要提供這些選民返鄉投票的車馬費或固票費用?)沒有。」(見105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201頁反面),明確陳述拜訪紀錄係記載支持簡東民的選民,供統計評估選情之用,與是否返鄉投票無關。

3、又被告呂秀惠於本案偵查中之辯護倚賴權尚難認已受充足之保障,其認罪尚非可認係有何涉及賄選之不法,而係基於對法律認識不足,亟欲換取獲釋之心理始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尚不得以被告呂秀惠曾有認罪表示,認定其有賄選之事實,業據本判決論明如前。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舉被告呂秀惠偵查中之供述,指稱於105年1月10日下午5點大雅區忠義里活動中心造勢大會結束後,經向被告戴錦花反應選民需要交通補助費,當時被告戴錦花就比一個OK的手勢;被告戴錦花在統聯車上表示1人300元云云。然依被告呂秀惠實際所述,明確供稱被告戴錦花交付其10萬元,係用於競選幹部之工作費及催票固票之費用,與返鄉交通補助費無關:

(1)被告呂秀惠於105年1月20日偵查中供稱(詳見原審卷八第157頁反面至160頁勘驗筆錄):「(在105年1月10號在大雅區忠義里造勢活動結束後,你有沒有與戴錦花討論返鄉投票問題,戴錦花有親口承諾可以補貼每人三百元作為車資及飲料費用?)他沒有承諾,我只是把問題丟給他問,因為我只是把幹部的問題丟給他。…(你確實也有討論這個問題?)對,我問他。(但是戴錦花沒有承諾?)沒有承諾,反而他說不行。…因為戴錦花在說明會或者是…或者是…他都會一直交代幹部會議幹部,幹部會議的時候一直講,我們要乾乾淨淨的選舉,我想幹部都知道。…」等語,已明確陳述被告戴錦花拒絕補貼投票權人車資及飲料費用。

(2)被告呂秀惠於105年2月1日偵查中供稱(詳見原審卷八第161至164頁勘驗筆錄):「…反正就是戴校長意思是說這10萬塊就是要給幹部的,那幹部說要怎麼樣做那個我就沒有辦法過問,是不是要給交通費還是給再…再…再push他一定要支持還是怎麼樣,這我就沒有辦法規範啊。…這個300塊不是我說的,也不是戴校長說的,是他們自己幹部他們自己說的。…可是這不是我們的意思啊,而且有一些幹部好,就算是有些幹部認為說我這個可以可能交…今天講到可能說這個部份可能是可以給交通什麼的,那搞不好幹部連給都沒給,是自己…自己覺得我做那麼多就是我自己的啊,因為不見得你拿那個300塊代表說那些人會去投票。…(這10萬塊的用途咧?)10萬塊的用途就是要…就…就發放給各個幹部啊,不管大…(你發完了嗎?)不管是總,不管是那個組…不管是組長或者是小組長都發啊。(怎麼發?總要有一個名目吧?總不能隨便發吧?)那因為…因為校長給我錢嘛,然後就說這個錢就是給所有的幹部這段時間的辛苦,然後叫我給他們錢這樣,然後那…那…就是因為他們每一個人都有一個手冊嘛,他們拜訪的手冊,那他們這些當幹部的都知道誰…因為從拜訪裡面就一定可以看的出來,這個人是不是要支持我們還是不支持我們的。…那他就是從可能幹部裡面他們就是從這個名冊裡面去確定說我這邊應該是有多少人啊,那多少人要怎麼算,所以300塊也是他們自己說的阿,不是我主導。(那10萬塊就是要發給幹部所回報的那些會支持簡○○的那個錢?)對,對啊,就等於是輔選經費。(那一個人300塊?)對,300塊是他們自己算的。(300塊他們自己算的?)對…(那筆錢就是用在這個…這個用途嘛?)對啊,就是…就是謝謝他們這樣子,這段時間的幫忙啊。…就這樣,我只是很單純就是他交代我的事情就是交付這樣子,就交…就幫忙。(《各個幹部依據所報選民名單一人300元的固票費用》,他那時候是跟你講說一人固票費嗎,還是車馬的補助費?)不是車馬喔。(他是說固票?)他是說…對對對。」(以上詳見原審卷八第161至164頁勘驗筆錄);「這邊有一個錯誤。(怎麼樣?)他說,他說…問題問說該10萬元是否全數發放完畢?有剩餘於何處、作何用途?10萬塊發放完畢…,每個選民300塊,不是每個選民,沒有說每個選民300塊這個意思。(嗯。)對,那因為其實這個意思的意思是說幹部說拿的工作費太少,是不是要多一點錢,多一點工作費是這樣,啊這300塊是不是…是不是…。(等一下,那個其他人也都也講了啦,那個300快就是要給選民的啦,就是選民固票費每票…每…)其實我的意…。(每票300元嘛?)沒有。…校長他只有講說幹部工作費固票,沒有講選民,就是幹部工作費,固票,固票催票這樣。」(見本院卷八第164頁反面、第166頁反面至167頁)等語,亦明白供稱被告戴錦花交付其10萬元,係用於競選幹部之工作費,及催票固票之費用,與返鄉交通補助費無關。然對照警卷筆錄記載被告呂秀惠供稱:「…到了台中中港轉運站之後,戴錦花用牛皮紙袋裝了10萬元現金給我,請我代為發放組長及小組長每人2000元的工作費,以及各個幹部依據所報選民名單一人300元的顧票費用,由各個幹部再轉發選民…」(見警卷一第38頁反面),警卷筆錄之記載與被告呂秀惠實際供述不符,可見一斑。

(3)被告呂秀惠另於105年2月1日偵訊時供稱:「(那什麼是固票、催票?是透過…透過補助交通的方式固票催票?不然什麼叫固票催票?)他的用意可能是校長叫幹部就是說你負責那個區域,你就是要去PUSH啊,去關心,去一直打電話給他們說要去投票要去投票這樣子,所以我後來才知道…。(你講固票催票很空洞啊,怎麼樣固票催票?怎麼樣要具體,因為這些錢固票催票不就是要給他們返鄉投票而已嗎?補助他們返鄉投票而已嗎?)因為校長一直跟我講說固票、催票,那固票、催票的意思在我的認知會不會就是打電話啊,然後通知你自己拜訪的這些確實會投給簡○○的人啊,再一次…就是一直在告訴他們說,趕快去投票啊,要支持簡○○啊,是這樣子。」(見原審卷八第169頁);105年2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知道,我知道,我那個是後面的問題啊,我現在只是說,因為你,因為我的意思是說從整個情形我這樣看起來的話,如果10號他沒有同意的話,那你14號幹嘛連夜跑上去跟他要錢?那是不是就是因為10號他同意了,他比了這個手勢你認為說校長應該是允許了OK了,只是錢一直沒有下來,所以你才…你才有需要說趕快14號連夜跑上去台北跟他拿啊,如果校長一開始跟你說不要,那說實話那你幹嘛還得14號3、4個人…4個人一起,啊3個人一起跑上去台北找他?)可是因為就是因為他也沒有就說喔,對,就是這樣子,沒有作一個就是決定,就是說對,就是要這樣子,發3000,不是,發300,他並沒有那樣子說,他只是這樣子〈手比3在胸口〉,然後就很,就也很無奈,他就,他說我要趕行程我要走了,他就走了啊,是這樣,就是這個情境就是個樣子

查卷筆錄所載:「(你有沒有把幹部反應的這些交通補助費的問題向戴校長反應?)有。就是1月15日我們去臺北的那一次,我就跟戴校長講有些幹部反應這些問題,也就是交通補助費的問題,是幹部說需要交通補助費,在我跟校長的對話裡面,我就把幹部跟我反應的事情跟校長說,戴校長給幹部的就是固票、催票的費用,就這樣。」、「(這10萬元是不是就是要發放給幹部的交通補助費?)是要發放給幹部的固票、催票費用。…(戴錦花拿這10萬元給你的時候,是跟你說請你代為發放組長跟小組長每人2000元的工作費,還有幹部依據所報選民名單,一人300元的固票費用?)在我的印象裡面戴錦花是跟我說把這個錢給幹部去固票、催票。…(你急著要去找戴校長,是不是要解決幹部反應的交通補助費的問題?)點頭,因為去找校長也有別的事情,當然最重要也是解決幹部的反應,反應就是工作費的部分。(什麼叫工作費?)因為他都是幹部,認為工作費太少。…(你跟調查官說,梁巫玉蘭在閒聊的時候有跟戴錦花提起每個選民300元的固票費用,是何時何地講的?)就1月10日在大雅造勢大會結束後,在現場講的,當時戴錦花要坐車離開,我的認知梁巫玉蘭是在暗示,梁巫玉蘭就說是不是要再給幹部一些費用,他只是轉達其他幹部的一些意見,他講這些話應該就是暗示。」等語(詳見選偵字第7號卷3第177、178頁反面);另於105年2月4日偵查中證稱:「(實際上所謂的2000元工作費,是不是就是他們發放返鄉投票車資的工作費?)因為他們之前都有去拜訪選民,校長覺得之前給的不多,所以最後請他們再催促再打電話拜票催票,校長覺得最後再給他們錢,他們才會積極。」等語(見選偵字第7號卷4第90頁反面),又於105年3月10日證稱:「(1月15日既然沒有召開幹部會議,為什麼會發放工作費?)當時校長給我錢的時候,給我寫一個領據,是說固票、催票的費用,我對固票、催票的定義是模糊的,我就想說是要給他們的費用。」(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109頁)。可見被告呂秀惠始終所稱被告戴錦花交付其10萬元,係用於競選幹部之工作費,及催票固票之費用,與返鄉交通補助費無關。

(4)被告呂秀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妳之前向被告戴錦花要求給付幹部費用的時候,你有無跟戴錦花開口說這是給幹部工作費或交通補助費,有無講名目?)我跟戴錦花要求發放幹部工作費。(戴錦花有無明確回答妳說好,給工作費或給交通補助費,還是只是單純比手勢?)工作費戴錦花有說好。(105年1月10日在活動中心造勢大會之後,被告戴錦花要離去的時候,第一次妳跟戴錦花說幹部需要費用,那個時候戴錦花有明確跟你說好,給工作費或交通補助費,還是單純比手勢?)我跟戴錦花說幹部需要工作費,戴錦花沒有回答我,戴錦花只是在胸前比「OK」。(有無開口回答妳,用嘴巴表示說好或者如何?)沒有。(只是單純比手勢?)對,然後就走了,戴錦花趕下一個行程。(戴錦花比OK的手勢,妳認為是什麼意思?)我認為是OK。(是好的意思,還是一票300元?)因為戴錦花沒有說話,戴錦花只有比OK,有很多的解讀。我自己解讀應該是好的意思。(妳有腦中無想到是一票300元的意思?)沒有。(妳於偵查中包括調查員、檢察官問妳,妳為何曾經有說是一票300元?)因為他說這樣比應該是300元,我說也許是OK,也許是300元,因為對我來講,戴校長也沒有說好。(105年1月15日戴錦花交付10萬元給妳的時候,有無明確告訴妳是做何用途?)有,戴錦花說是工作費、固票、催票。」等語(詳原審卷九第78頁、79頁),明確證稱被告戴錦花交付呂秀惠之10萬元確實係用於催票固票及競選幹部之工作費,並非返鄉交通補助費。

4、而下列各項證據與被告呂秀惠前揭陳述相符,堪信被告戴錦花交付被告呂秀惠之10萬元係用於催票固票及競選幹部之工作費,並非給予投票權人之返鄉交通補助費:

(1)被告戴錦花於105年1月16日上午10時45分以line通訊軟體在群組上通知:「親愛的好友們:競選期間已過,不可以再助選,請大家注意小心,但是可以提醒我們的好朋友記得去投票。一路走來有大家的支持感覺很溫馨很溫暖,大家辛苦了,謝謝您的付出,銘感在心,感謝大家…請記得去投票喔!為了自己的未來,每一票都很重要,加油!可以轉傳,律師說只要沒說支持誰,提醒去投票是可以的」(line通訊內容見選偵字第7號卷1第77頁),上開line之通訊內容係檢察官取自被告呂秀惠等人手機內之電磁紀錄,自屬真實可信。準此以觀,被告戴錦花一再辯稱其交付呂秀惠之10萬元,係要競選幹部在投票日當天向選民催票固票,並非無據。

(2)證人劉銘仁於偵查中稱:「(呂秀惠為什麼拿6000元給你?)我問王進步你怎麼拿那麼多,他說回去家鄉固票,他說他負責4個村,這些錢是要拿去奉茶水的。」(見選偵字第7號卷5第154頁);被告伍清明於偵查中稱:「(105年1月15日下午在清泉崗原住民服務中心,呂秀惠交給你2000元的工作費還有6900元的固票費?)對。(其中這2000元工作費是要你做什麼?)他有說是固票費跟工作費,就是工作費、油費、跑路費,他意思好像是你們輔選幹部的工作津貼這樣子。」(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25頁正反面);證人徐三雄於偵查中供稱:「(針對1月15日所發的2000元工作費是要你做什麼工作?)拜票。(隔天都要投票了,拜什麼票?)最後一次去拜票,叫他們催票,說明天一定要去投票這樣。」等語(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37頁反面);證人徐瑞美於偵查中稱:「(你剛才提到的這2000元的幹部活動費,是要幹部做什麼事情?)要幹部走動,就拜訪選民用的,有時候會買個飲料、檳榔用的。」(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90頁);被告余雲卿於偵查中供稱:「(呂秀惠給你這2萬元,是要你發給選民返鄉投票補助交通費使用?)沒有,就是固票跟工作費,他是這樣講。(這1萬8000元是一台車2000元來計算的?)沒有,1萬8000元是買礦泉水、檳榔、便當,是買給每個村莊,就是獅子鄉楓林村跟台東安塑村,我們原住民固票都是買一些礦泉水、便當這樣子,我花了大概1萬買,我有發這些礦泉水、便當給原住民,剩下大概8000多元。…(這2000元是不是要你在1月15、16日幫忙固票?)對。(你不是說這2000元是你平常發文宣,為什麼又是說15、16日幫忙固票?)15日的工作費就是回去幫忙固票的工資。(你在1月16日有做了什麼事情?)16日就是出去買東西,我們原住民投票就是擺香煙、檳榔,我們原住民都是擺糖果、礦泉水這樣子,有人吃就吃,但是我們不會跟來的人說要投給簡○○,我怎麼知道他們是要投給誰。(那這樣的話,這算哪種的固票?)我們原住民每個候選人都有擺這種攤位,從以前就是那樣,選民應該知道這是哪一個候選人的攤位。」(詳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107、108頁);被告錢莉花於偵查中供稱:「(你於105年1月15日收到呂秀惠的兩千元工作費後,有做什麼事?)沒有,呂秀惠給我兩千元的工作費,就一個晚上的時間,要我再努力一點去拜訪,就是叫我鼓勵他們明天一定要投票,我說好,但實際上沒做,因為真的很累。」等語(見選偵字第14號卷第182頁);證人徐瑞美於偵查中證稱:「(你剛才提到的這2000元的幹部活動費,是要幹部做什麼事情?)要幹部走動,就拜訪選民用的,有時候會買個飲料、檳榔用的。」等語(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90頁)。

(3)再參諸被告呂秀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剛剛一直提到工作費,妳的認知,工作費的內容為何?)所謂的工作費,第一個是拜訪親朋好友,主要是排灣族,因為我們都是排灣族;第二個是固票、催票、電話聯絡,請人參加我們感恩後援會的活動、炒熱場子,大概是這樣。(妳剛剛有提到固票及催票用途,所謂固票及催票是指何種情形?)可能會拜訪聯絡說你們要記得去投票,但不會說明是誰,其實他們找的都是親朋好友,目前在台中市原住民人口有2萬多個人,其實他們例行性就是打電話、拜訪,有活動,比如有什麼族人協會辦活動,他們可能會去那邊宣傳、宣導之類的,因為選舉就是這樣,你去一個場合或活動,你穿個背心或發個筆,一個筆,人家就會知道你是幫忙誰的,這些人其實都要工作,這些人都要做,在我的認知是這樣子。」等語(詳原審卷九第78頁),與前揭證人劉銘仁、徐三雄、徐瑞美及被告伍清明、余雲卿、錢莉花等人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堪信被告戴錦花交付被告呂秀惠之10萬元,係用於競選幹部之工作費,與返鄉交通補助費無關。

(4)另依簡○○於105年3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所提出之競選計畫(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191頁),確實列有105年1月16日投票日有於各投票所外邊擺設攤位工作人員2-4位並擺設茶水、糖果、檳榔,簡○○提供該競選計畫之時,本案尚在偵查階段,簡○○對於案情及卷內相關人之供述,一無所悉,不可能自行杜撰該競選計畫內容,而上開競選計畫內容與前揭被告余雲卿等人所述相符,益見被告戴錦花堅稱其交付被告呂秀惠之10萬元,係用於競選幹部之工作費,與返鄉交通補助費無關,尚非不足採信。

5、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雖列載證人梁巫玉蘭偵查中稱:「依照『部落習慣』,只要跟選民拉票,選民就知道會補貼車資或茶水費」云云。然所謂習慣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僅憑證人梁巫玉蘭上開偵查中所述,顯難認原住民有此「部落習慣」,且依原審法院勘驗偵查光碟結果,尚難認證人梁巫玉蘭於偵查中確有上開陳述(詳後說明),況依證人武素貞於偵查中供稱:「(你認為在選舉前問人家家裡有幾票,是什麼意思?)沒有什麼意思。(你認為在選舉前問人家家裡有幾個人要回家鄉投票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據你們原住民部落經驗或默契,當梁巫玉蘭在選舉前打電話給你,並告訴你支持簡○○及有投票權且返家鄉投票人數時,你是否就知道有好處例茶水費、車馬費可拿?)我沒想那麼多。」(見選偵字第7號卷3第100頁反面、第101頁);被告洪秀華於偵查中供稱:「(你告訴向洪健雄、洪克雷、洪皓偉、汪進發長老、鄭成雄、趙秀英、還有我女兒蕭慈琳、還有馬成、張文雄夫妻等人返鄉票投簡○○時,雖未明白表示有車馬費或茶水費等可拿,但依你們原住民以往之相互默契、傳統或經驗,這些人即明白有車馬費或茶水費等可補助?)這我不知道。」(見選偵字第14號卷第101頁);證人全新瑪於偵查中供稱:「(照你們的默契,是不是只要問到你們家有幾票,就表示選後會有補貼可以拿?)沒有這個,我那時候有說要投給比較近的,比較有幫助。」(見選偵字第7號卷2第250頁);證人洪克雷於偵查中供稱:「(依你們原住民以往之相互默契、傳統或經驗,這些人即明白有車馬費或茶水費等可補助?)我不知道。」(見選偵字第7號卷5第159頁);證人馬成於偵查中供稱:「(依你們原住民以往選舉經驗或彼此之默契,當洪秀華問你說返鄉投票且票投簡○○,是否即暗示投票後就有補助車馬費、茶水費等好處可以拿?)我不知道。」(見選偵字第7號卷5第171頁),足見起訴書指稱:原住民有詢問對方是否返鄉投票,即達成買票合意之習慣,並非實情。

6、被告呂秀惠等人之警詢筆錄或檢察官偵查筆錄,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確有與實際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相符之情形,該等不符之部分,自應逕予排除而不得作為證據,並應以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所載為據,前已敘明。然下列被告呂秀惠等人於偵查中之相關陳述,偵查卷內筆錄之記載,與原審法院勘驗結果不符,攸關事實之認定,仍有對照比較之必要:

(1)關於被告呂秀惠有無要求幹部抄錄返鄉投票名冊乙節?被告呂秀惠之供述真意為否定(詳原審卷八第158頁反面勘驗筆錄),然檢察官105年1月20日訊問筆錄記載:「(你有無要求全阿旦、王進義、梁巫玉蘭抄錄要返鄉投票的山地原住民名冊給你?)有,但他們給我的是訪視表,就是輔選幹部要做的工作,因為它們都是幹部。」(詳選偵字第7號卷二第143頁),易滋誤認。

(2)關於被告戴錦花是否拒絕一人300元之車資及飲料費用?被告呂秀惠明白供稱被告戴錦花說不行(詳原審卷八第159頁反面勘驗筆錄),然檢察官105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就此並未記載。

(3)關於被告呂秀惠交給全阿旦的款項用途為何?被告呂秀惠係供稱:「這個300塊不是我說的,也不是戴校長說的,是他們自己幹部他們自己說的、可是這不是我們的意思啊,而且有一些幹部好,就算是有些幹部認為說我這個可以可能交…今天講到可能說這個部份可能是可以給交通什麼的,那搞不好幹部連給都沒給,是自己…自己覺得我做那麼多就是我自己的啊,因為不見得你拿那個300塊代表說那些人會去投票(詳原審卷八第161頁反面、162頁勘驗筆錄),然但105年2月1日警詢筆錄竟記載:「…其中2000元是我前述的工作費,其餘的7800元是全阿旦報的要給26名投票支持簡○○的固票費用(26人×300元)(見警卷一第38頁)。

(4)關於被告戴錦花交10萬元給呂秀惠的用途為何?被告呂秀惠係供稱:「10萬塊的用途就是要…就…就發放給各個幹部啊,不管大…那因為…因為校長給我錢嘛,然後就說這個錢就是給所有的幹部這段時間的辛苦,然後叫我給他們錢這樣,所以300塊也是他們自己說的啊,不是我主導,300塊是他們自己算的,就是謝謝他們這樣子,這段時間的幫忙啊(詳原審卷八第164頁勘驗筆錄),然但105年2月1日詢問筆錄竟記載被告呂秀惠證稱:「…(所以說戴錦花給你的這10萬元,就是要透過你轉交給幹部,再由幹部轉交給選民,以當作交通補助費?)對。(再由幹部轉交選民的時候,要求返鄉投票要投給簡○○?)對。…」(詳選偵字第7號卷三第180頁反面)。

(5)被告呂秀惠於105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每個選民300塊,不是每個選民,沒有說每個選民300塊這個意思,那因為其實這個意思的意思是說幹部說拿的工作費太少,是不是要多一點錢,多一點工作費是這樣,啊這300塊是不是…校長他只有講說幹部工作費固票,沒有講選民,就是幹部工作費,固票,固票催票這樣。就是戴校長給我10萬塊嘛,然後他就是要叫我交給幹部」(詳原審卷八第166頁反面、第167頁勘驗筆錄),然警詢筆錄記載:「…到了台中中港轉運站之後,戴錦花用牛皮紙袋裝了10萬元現金給我,請我代為發放組長及小組長每人2000元的工作費,以及各個幹部依據所報選民名單一人300元的顧票費用,由各個幹部再轉發選民。…」(詳警卷一第38頁反面)。

(6)關於輔選幹部收受款項之主觀上意思如何?被告呂秀惠於105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之前供詞有說過,也許他們只是自己想跟戴校長多拿錢,所以報出這樣子的一個數據。那當然就像余雲卿說的,有的人他沒有給,他放在他身上啊。那因為他們之前,還沒有在發工作費之前,幾個幹部就一直在argue,一直在argue說,校長給的錢很少,我們要做那麼多事。」(見原審卷八第173頁反面勘驗筆錄),然同日訊問筆錄就此並未記載;被告呂秀惠於105年3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其實總歸一句話,如果幹部不貪心一點,其實這件事情不會發生。…他沒有什麼錢。其實幹部也是在校長後面…都…幹部在校長的後面都在講說,喔,給的錢那麼少,要做那麼多的事情,其實也在argue,可是在這種不是我可以決定,因為你既然要幫忙,我的想法是認為,我的個人我是站在我個人的想法認為說,幫忙不是幫到底嗎,為什麼要拿錢,我的心裡是這樣,可是幹部他們就有的argue,像我們這樣拜訪,台中選舉,因為原住民選舉跟平地人選舉是不太一樣的,因為立法委員講過嘛,他是全國在跑,就像選總統一樣,我們28個選舉區那麼大,有的幹部就會argue2000塊給太少才多少錢,這事我沒有跟戴錦花講,因為我想這不是我的事。(見原審卷八第174頁勘驗筆錄),然同日訊問筆錄仍未有記載。

(7)證人梁巫玉蘭於105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其實…想想這個也是我們同胞害了候選人…其實他一直在交代說不要買票,他也一直再交代說不要私底下就是說我們自己用我們的錢去怎麼樣啊,也都交代,所以冷靜下來都是他們那個鄉的選民害的,大部分都是他們那個鄉,我就覺得好奇怪,那時候我唸他們都奇怪,好不容易家鄉有那個人才你們也要這樣。你說要買…真要買那個3…誰要那個300塊,你能做什麼?然後好,你要他的名,你也知道我們原住民的經濟狀況哪那麼強大的支撐能力。(見原審卷八第176頁勘驗筆錄),已明白供稱並無以300元買票之事,且區區300元亦不足以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然同日警詢筆錄就此並未記載。

7、依據前揭各節說明,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被告戴錦花於105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忠義里活動中心籃球場主持簡○○後援會造勢大會後,經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反應:輔選幹部表示需以補助返鄉投票交通費名義,發放予欲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費用等語,被告戴錦花聽聞後,乃在胸前比「3」之手勢,表示同意發放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每人300元賄款云云,難認實在,且與下列證據資料不符:

(1)被告呂秀惠於偵查中稱:「(戴錦花是不是擔心不給這個錢,選民不返鄉投票?)因為幹部一直在吵,到底有沒有確定,到底要不要給,所以給我很大的壓力,我才在1月14日晚上去臺北。」等語(見選偵字第7號卷4第91頁反面),顯見於105年1月15日前,被告戴錦花並未指示被告呂秀惠發放返鄉交通補助費,否則被告呂秀惠應不至於證稱「到底有沒有確定」、「到底有沒有要給」。

(2)證人全阿旦於偵查中稱:「(依該內容顯示,105年1月6日晚上7點,在大雅區忠義里活動中心曾召開重要的選前會議,你有無參加?當時會議詳情為何?誰召開主持?有無發放工作費?)當天戴錦花有到現場,並拜託我們要幫忙拉票支持簡○○,不過當天沒有講到要發300元給返鄉投票選民的事情。」(見選偵字第7號卷3第108頁),「(呂秀惠是什麼時候跟你講,提出支持者名單就會給你返鄉投票的飲料錢?)就是15號給我錢的時候,就跟我說這個錢是要給回故鄉投票用的,更早之前沒有講。、(什麼時候決定說返鄉投票的人要給交通補助費或是茶水費?)呂秀惠15號給我的時候才有講這樣。」(見選偵字第7號卷3第120頁反面),可見於105年1月15日前,被告戴錦花並未指示被告呂秀惠發放返鄉交通補助費。

(3)證人即被告戴錦花之司機何志明於偵查中證稱:「(1月10日後援會結束之後,校長上車後,是否有台中的輔選幹部呂秀惠、巫玉蘭到車邊跟校長講話?)有。(講的內容?)那時候我們都在車上,就是提到說有部分的幹部反應說要有返鄉的交通費,不然他們不將訪視的名單交出來,就是在討論這個問題,有兩三位女性的幹部在討論這問題,我不認識梁巫玉蘭,我只認識呂秀惠,呂秀惠有過去講,呂秀惠就在車門邊,加呂秀惠的話有兩名幹部,有提出說有幹部有反應這個問題,校長當下就說他不發交通補助費,後來我就不清楚,後來在車上就自己在發脾氣。」(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6頁反面),明確證稱被告戴錦花在105年1月10日係拒絕發放返鄉交通補助費。

(4)證人徐三雄於偵查中證稱:「(1月10日這次是不是有輔選幹部反應說選民返鄉投票需要交通補助費?)有,幹部大概全部都有在反應,幹部包括王進義、余雲卿、劉銘仁、王進步,包括這些人都有在反應,就是1月10日後援會成立大會的時候,都說反應說返鄉投票的需要一些交通補助,我們是跟戴錦花反應,戴錦花說一切就是不行,他知道是違法的事情。我們反應的時候是當眾反應,所以還有其他選民也在場。」(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37頁),亦明確證稱被告戴錦花在105年1月10日拒絕發放返鄉交通補助費。

8、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立法委員選舉,山地原住民選出者,「以山地原住民為選舉區」,採屬人主義,即凡有山地原住民所在者即為其選舉區。而山地原住民因生計之故,多離開原鄉外出謀生,故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之選舉區等同於全國性選區。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1條就立法委員選舉競選經費之最高額雖有明文規定(依中央選舉委員會104年11月13日中選務字第1043150299號公告,第九屆自由地區山地原住民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為12,019,000元),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依第43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可知競選經費最高額之限制僅涉及候選人綜合所得稅稅額之減免。然徵諸選舉實務,候選人為搏感情,爭取認同以達勝選目的,對於競選文宣之製作、發放,及競選幹部聘用自是多多益善,僅受個人資力之制約,上開法律規定之競選經費最高額殆無實際限制作用。又原住民除定期於教會做禮拜聚會外,平時多散居各都會區周邊,候選人及其所聘用之競選幹部為候選人從事競選,辦理集會活動或向選民聯繫推介拉票,姑不論勞務支出,僅為候選人墊付之電信費用、往訪油費車資及搏感情用之檳榔、香菸費用即非少數。就候選人與所聘用之競選幹部間之法律關係而論,應屬委任關係,故除自願無償受任者外,競選幹部依委任關係,請求候選人給付勞務支出之報酬及墊付之費用或預支費用,尚非法所不許(參照民法第528、529、545、546、547條)。又競選幹部之工作本屬短期性或臨時性,於競選期間依據選情之起伏,有可能隨時增加聘用,且競選活動旨在搏感情,尋求認同,與人為善,對於輔選幹部究竟如何支用競選經費,本難嚴格稽核,故輔選幹部是否均列於工作人員名冊內?是否均予投保?相關費用支出是否均列入政治獻金收支帳簿?將來是否均向監察院申報?端視各候選人競選團隊組織化之程度,本難一概而論。起訴書雖指稱:「衡諸常情,果僅係單純給付予輔選幹部於1月15日及1月16日之合法工作勞務對價,大可於選舉結束後要求幹部檢附相關工作照片或單據後發給(例如被告戴錦花之司機何志明之薪水係由何志明登記後於選後向被告戴錦花請款發給,詳後述),實無必要於選前三更半夜遠道至臺北會面取款,且逕可以匯款方式支付,更無須在車站廁所內交付。故被告戴錦花所辯,顯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被告戴錦花對競選費用支出控管甚嚴,必須確認競選幹部確實有從事輔選活動,而有實際之勞務或其他費用支出,始會委由被告呂秀惠支付款項予輔選幹部,且被告呂秀惠請領款項時,亦需有相關人員及工作內容之資料相佐;檢察官上訴意旨同執其詞而主張被告戴錦花所辯非為可採。然而,被告戴錦花竟於105年1月15日選前凌晨近4時許,在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女廁內交付10萬元給被告呂秀惠,且未要求被告呂秀惠提供任何單據及書面資料,則該等10萬元顯然並非支付工作人員勞務之對價,已甚明顯。又被告戴錦花辯稱:伊交付給被告呂秀惠的10萬元,一部分是要清償他們代墊的工作費等語,然質諸被告呂秀惠有無代墊工作費,被告呂秀惠已供稱:除了於105年1月15日晚上領了6萬元替被告戴錦花代墊以外,其確定沒有替被告戴錦花墊款,因為其沒有錢等語。是被告戴錦花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等語。然105年1月16日即為投票日,被告戴錦花於1月15日凌晨聽聞被告呂秀惠轉達競選幹部抱怨經費不足、積欠費用等情後,為免選情生變,要無可能置之不理,任令競選幹部不滿情緒蔓延,導致長期間之競選勞費毀於一旦之理。故被告戴錦花當即給付被告呂秀惠10萬元以供支用,並無違常情。再者,被告戴錦花確曾要求競選幹部調查並提出「支持者名單」,以供評估選情供日後輔選之用,前已詳述,此等競選幹部所提出「支持者名單」亦可供候選人稽核評估競選幹部之績效,要求於選舉結束後由競選幹部檢附相關工作照片或單據後發給相關費用,顯然強人所難,且競選幹部用以搏感情所購買之檳榔、香菸費用,要無可能索取單據核銷。又上開10萬元既係被告戴錦花以牛皮紙袋包封,在中港轉運站大廳交付被告呂秀惠,本無虞他人窺伺覬覦,然投票日將屆,查察賄選,法網嚴密,僅因證人簡參妹提醒「財不露白」,且立法委員候選人配偶之身分,眾目睽睽之下,杞人憂天,為免遭誤會賄選買票,乃轉往轉運站廁所內交付款項,雖屬多此一舉,然亦無違常情,檢察官以上情執此指摘被告戴錦花之辯解,亦無可採。又起訴書指稱:「工作費之發放,一定要確認工作人員實際上有勞務支出,始能領取,否則該等工作費僅係賄賂之遁詞,乃為掩飾交付賄賂之名目。」,固非無見,然競選工作之核心目標在爭取認同,投票支持,檢驗競選幹部之工作績效,最佳方式不外「當選」與否,非僅單純有形之勞務支出而已,然殆無任何候選人敢以「當選」作為給付競選幹部酬勞費用之條件,前揭競選幹部提出所「支持者名單」即可供候選人稽核評估競選幹部之工作績效,上開起訴書所指,顯然偏於一端,未可採信。另起訴書指稱:「…簡○○及被告戴錦花之私人助理、司機,均為渠等最親近之助手,然觀諸最辛苦之司機何志明日薪亦僅1500元,加班尚無加班費可支領,且長期服務之夥伴郭梅珍每日薪水才1000元,而如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下同)之人與簡○○、被告戴錦花多不相識,本無厚待之理。且渠等均係於105年1月15日下午、晚上始領得工作費,然該日晚上10時即停止競選活動,再依被告洪秀華所述,被告呂秀惠給錢的時候已經很晚了,要回去投票的人都回屏東了,所以來不及將錢發出去等語,足見如起訴書附表二之人所能從事之助選活動顯然有限,卻反而收受高達2000元之費用,明顯與渠等之工作內容不相當。被告戴錦花雖辯稱:渠等可於1月16日投票日當天提醒選民攜帶國民身分證投票等語,惟此等提醒之舉動僅需撥打電話即可完成,顯然屬輕微勞務,對照被告伍清明所述之工作行情及郭梅珍、何志明、周俊傑之待遇,亦無可能有1日2000元之價值。而被告戴錦花既稱簡○○是最窮的候選人,競選經費拮据,尚須背負上千萬元之貸款以供競選,豈有可能因此大方發給2000元之工作費,是被告戴錦花所辯,亦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同據認被告戴錦花所辯不可採。然簡○○及被告戴錦花之私人助理、司機等人,與簡○○及被告戴錦花間為勞雇關係,渠等依據約定之勞雇契約受領薪資待遇,與競選幹部係依委任關係請求給付報酬及費用,法律關係本有不同,且究竟應如何給付競選幹部報酬、費用,前已敘明,乃起訴書任意將二者比附援引,混為一談,指摘是被告戴錦花所辯,亦無可採。再者,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如有抗辯事項,僅就其抗辯負提證責任,惟被告若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本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本件被告戴錦花等人縱如檢察官所指稱工作費之用途交待不清,或互有矛盾,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戴錦花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茲本件起訴書既指稱被告呂東雄、林春美、陳淑華、王進義、余雲卿、王進步、邱敏男、洪秀華及全阿旦、梁巫玉蘭、謝健華、徐三雄等人均為競選幹部,則渠等收受甚至要求候選人簡○○之配偶即被告戴錦花所給付勞務報酬及費用,依據上開說明,尚難指摘有何不法。況查:

(1)據證人韓秀香於警詢時稱:「我只有於105年1月間在漢翔公司大門口收過呂秀惠給我的感恩後援會工作費新臺幣2000元,除此之外我沒有收過呂秀惠或戴錦花給我的任何金錢。…(你前述既然呂秀惠在1月10日感恩後援會舉辦後就馬上發放小朋友的表演費用3000元,為何你前述感恩後援會工作費2000元一直到一月中旬呂秀惠親自到你工作的漢翔公司門口交付予你?)因為我不知道那天幫忙會有工作費,而且我那天整理場地完後就離開,呂秀惠可能沒碰到我,所以才會在那天拿到漢翔公司給我。」(詳選偵字第7號卷4第131、13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並稱:「(在計程車內,呂秀惠拿什麼給你?)兩千塊現金,她說那是我1月10日造勢感恩會的工作費。那次我是工作人員,我是在那邊排桌子、椅子、佈置現場、掃地。」(見選偵字第7號卷4第126頁),據證人韓秀香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呂秀惠在105年1月15日交付韓秀香之2000元,係用以給付此前韓秀香造勢感恩會之工作報酬,起訴書逕認據此認被告戴錦花交付呂秀惠之10萬元係買票之賄款,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

(2)證人劉銘仁於警詢時稱:「(承上,是否每次開完幹部會議都有發放幹部工作費用?何人發放?事後是否需要報告經費用途?)總共我領取到二次,戴錦花給我5000元工作費,呂秀惠給的2000元是1月10日我在大雅區忠義里活動中心辦理大型造勢活動的工作費。…(該次感恩後援會活動,你有無拿到金錢?詳情為何?)當天沒有拿到,到1月15日呂秀惠才發放工作費2000元給我,是我負責場地清潔整理、文宣發放等雜務的工資。」(見選偵字第7號卷5第145、14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復稱:「(呂秀惠為什麼拿6000元給你?)因為造勢活動結束的時候都有領工錢,我沒有領到,我好像去丟垃圾,另外4000元是還有兩個沒有領到,託我給他們。」(見選偵字第7號卷5第154頁)。依證人劉銘仁上開供述可知,劉銘仁有參與105年1月10日的選舉造勢活動,惟當天未領得工作費,因此被告呂秀惠在105年1月15日交付劉銘仁2000元,係用以償還105年1月10日積欠劉銘仁之工作酬勞,起訴書指稱被告戴錦交付呂秀惠之10萬元為賄款,與上開證人劉銘仁之陳述不符。

(3)被告呂秀惠於偵查中供稱:「(1月10日造勢活動後,有幹部當天沒有拿到工作費嗎?)那天是在一個會議室,發工作費是在一個會議室裡面,燈光有點昏暗,因為傍晚了,大家急著走,劉銘仁說他沒有拿可能要問其他人,因為有些幹部先走,像邱敏男先走,因為他有跟我說他要先走,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了。」(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219頁反面),可見在105年1月10日造勢活動後,確實有工作幹部因為先離開,而未於在當天領取工作費,故被告呂秀惠始於105年1月15日另行發放工作幹部105年1月10日的工作費。

(4)證人徐三雄於偵查中稱:「(當天參加後援會的人,是不是每人都拿到2000元?)我也有拿到,是戴錦花本人給我的,因為我們走路的費用太遠了,我們拜票的地方有時候比較困難,我跟他反應說費用不足,所以他就拿2000元給我,其他人沒有拿到。…(這2000元是針對哪一部分的工作?)是跑路的,去拜票的,因為原住民旅居在台中市,距離很遙遠,去拜票比較困難。」(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36、37頁),足見被告戴錦花發放予競選幹部之工作費確有不足。

(5)證人簡參妹於偵訊時證稱:「(呂秀惠說你知道1月14日晚上去台北找戴校長的目的是為了拿返鄉投票的錢?)我不知道,他們是跟我講說工作人員錢不夠,很多工作人員都在講說工作費才給2000、5000,他們說不夠。」(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204頁反面),足見被告戴錦花發放予競選幹部之工作費確有不足。

(6)依據上述,被告戴錦花辯稱其於105年1月15日前有積欠競選幹部工作費,因此交付被告呂秀惠之10萬元,包括積欠競選幹部之費用等情,尚非不足採信。

9、徐瑞美並非第九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投票權人(另詳後述),起訴書指稱被告戴錦花、呂秀惠及梁巫玉蘭向其行賄買票,已有誤會,且依下列被告及證人之供(證)述,被告戴錦花並無行賄之必要:

(1)被告錢莉花於偵查中稱:「(這次選舉全阿旦是否有請你投票給簡○○?)聚會完之後,我們都會這樣子,我們不是私底下,就跟兄弟姊妹說,就會互相說可不可以幫忙扶持簡○○,就類似宣傳。(全阿旦請你投給簡○○,有沒有跟你說過會拿錢或好處給你?)沒有,我們本來一直都是簡○○的支持者,不用他講我們都會投給他。」(見選偵字第7號卷1第234頁),另據證人蕭惠溢(被告錢莉花之女)於警詢時稱:「我有去投票給簡○○,因為我家從以前都是投給簡○○。」(選偵字第7號卷1第120頁反面),復證稱:「(這次選舉你父母是不是有要你投票給哪一個候選人?)因為我們家一直都是投簡○○的,就問說我投票有要投誰,我就說我們不是一直都投簡○○嗎,我媽媽就說嗯對。」(見選偵字第7號卷1第125頁),可見被告錢莉花原屬簡○○的既定支持者,並無向其買票行賄之必要。

(2)證人錢志昇(被告全阿旦之子)警詢時稱:「(你母親有無明示或暗示你,要將票投給簡○○?)我母親有跟我說過,如果要投就投給簡○○,因為他是我們排灣族。…你既不認識簡○○又對他的政見沒意見及對他沒有什麼感覺,為何還要將選票投給他?)因為他是我們屏東縣排灣族人,所以我就把票投給他。」(見選偵字第7號卷1第130、131頁);另證人田雅婷(全阿旦之教友)於偵查中稱:「(這次選舉全阿旦是否有請你投票給簡○○?)他只是跟我講說要不要選,我不知道那些人的名字,他就問我說要不要投給簡○○,我就說好吧,就選他吧,後來我投給布農族的5號候選人。」(見選偵字第7號卷1第196、197頁);證人沈春華(被告全阿旦之教友)於警詢時稱:「(全阿旦是否有明示或暗示投票給簡○○?)他在教會的時候有叫我支持他,我就說好啦好啦。」(見選偵字第7號卷1第263頁),可見全阿旦本來就是簡○○的既定支持者,被告戴錦花等人並無向其買票行賄之必要。

(3)證人趙秀英(被告洪秀華之友)於警詢時稱:「(據洪秀華於105年2月4日供稱,她本人有提供會投票支持簡○○的選民名單給呂秀惠,你也是他名單中的人,洪秀華所言是否屬實?)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但是洪秀華在選舉前一、兩個禮拜來我家吃飯的時候,發給我簡○○的宣傳單,請我支持簡○○,因為我一直都是支持簡○○的,所以我就跟洪秀華說本次選舉我當然會支持簡○○,但是事後洪秀華把我記錄於她的名單之中,應該是她自己的意思。」(見選偵字第7號卷5第124頁),可見被告洪秀華本來就是簡○○的既定支持者,被告戴錦花等人並無向其買票行賄之必要。

10、依據下列被告等人之供述,尚難認受領被告呂秀惠交付金錢之競選幹部,均係基於賄選主觀犯意收受款項,且客觀上亦無準備行賄之行為:

(1)依據起訴書所載,自被告呂秀惠受領金錢之各個幹部,僅其中被告林春美有轉發之行為外,且被告呂秀惠係於投票前一日(105年1月15日)中午過後開始發放予競選幹部,此與被告戴錦花辯稱10萬元係供競選幹部催票固票之用,尚無不符。又倘被告戴錦花確有將10萬元用於發給返鄉投票選民之賄選犯意,理應將發放時間提前,以確保競選幹部於原住民選民在啟程返鄉前,均能如數交付返鄉投票交通費,故僅就此時間點觀之,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書指稱:被告戴錦花交付10萬元賄款予被告呂秀惠,以供被告呂秀惠轉交予被告呂東雄、林春美、陳淑華、王進義、余雲卿、王進步、邱敏男、洪秀華及全阿旦、梁巫玉蘭、徐三雄、謝建華等輔選幹部,使該等輔選幹部得以轉發予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人,以便該等投票權人返鄉投票予簡○○,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情,已非可採。

(2)被告王進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為何剛剛說明你的選民部分並無返鄉投票的問題,為何又於105年1月15日向呂秀惠提及你需要補貼3台車的選民返鄉投票的費用?)的確我這部分的選民都是設籍在龍井,不需要所謂的返鄉投票,但因為當時我急需用錢,所以報給呂秀惠,說我需要3台車的返鄉投票補助用,她才會給我6000元。(現在該6000元在何處?)我花完了。」(見選偵字第7號卷4第151頁),復供稱:「(你這樣的話不就是騙錢?)我本身也有需要錢,所以就用這個名義跟呂秀惠拿錢。」(見選偵字第7號卷4第156頁),足見被告王進義主觀上係出於將款項據為己有之意思而受領,且客觀上亦無任何任據可資證明其有何預備行賄之行為。

(3)被告呂秀惠於檢察官偵訊時稱:「雖然幹部這樣反應,搞不好有些幹部是誆校長的,沒有給人家交通費。」(見選偵字第7號卷3第180頁反面)、「(所以當天在王進義家裡給錢,都是以2000元工作費給幹部,其他的就是一台車2000元的交通補助?)對,他們是這樣說,但是也許他們只是自己想跟戴校長多拿,才報這樣。」(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108頁反面),可見被告呂秀惠主觀上雖已預見競選幹部不無假借工作費名義誆取款項,然翌日即為投票日,被告呂秀惠身為台中地區主要競選幹部(俗稱「大柱仔角」),自無可能戳穿此等競選幹部之貪婪,導致選情生變之理,其所交付之款項,自難認係供競選幹部轉發選民之用。且對照前揭被告王進義之供述,被告呂秀惠之所以按一台車2000元發給費用,乃係出於競選幹部王進義等人索求,惟究竟有何投票權人欲搭車?一台車可供搭乘幾人?往返過路費、油錢是否加計在內?均未曾提及,倘以一車搭乘4人計算,扣除上開往返過路費及油錢後,每人可攤得之金額甚至不足300元,堪認所謂一台車2000元不過係發放輔選經費之標準而已,尚難憑以認定其為賄款。

(4)證人徐瑞美於警詢時稱:「(你是否願意主動交付18000元供警方查扣?)因為這些錢我已經先用在小孩的註冊費用上,目前沒那麼多錢,真的不方便。」(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85頁),足見徐瑞美主觀上係出於將款項據為己有之意思而受領,且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何預備行賄之行為。

(5)被告呂東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萬2000元當中我還有給張玉美2000元,我自己留2000元,另外再來2000元是我跑來跑去的油錢,剩下6000元是我準備發出去的,但是我沒有發。(為什麼沒發?)15日下午才拿到錢,選民又分布那麼廣,來不及發,而且有些選民已經自己先回去了。」(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112頁),可見被告呂東雄主觀上亦係出於將款項據為己有之意思而受領,且客觀上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何預備行賄之行為。

(6)被告陳淑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那你應該就是收五千元?)對。我就跟她說因為只有我一個人要回去,如果有我家鄉的人要回去的我再給他。因為時間不足,而我自己也要準備回家,我也不知道誰回家,我說我投票時有看到人,再給他。」(見選偵字第14號卷第62頁),可見被告陳淑華主觀上亦係出於將款項據為己有之意思受領,且客觀上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何預備行賄之行為。

(7)被告邱敏男於警詢時供稱:「(你預計發給哪些選民?是否已發放完畢?)我原本只是內心估算約有11台車的人回鄉投票,並沒有預設是哪些選民,我原本計畫是在返鄉時遇到返鄉投票的族人,就發放每人1000元,請他們支持同是排灣族人的簡○○,我並沒有計畫按照每車2000元的對價發放給族人。」(見選偵字第14號卷第73頁反面),可見被告邱敏男主觀上亦係出於將款項據為己有之意思而受領,且客觀上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何預備行賄之行為。

(8)證人謝健華於警詢時稱:「現場交付給我現金2萬4000元,但這筆款項我並沒有發出去,因為我真的不想發,且我也找不到我抄錄在名冊上的人有要返鄉投票,所以我也發不出去」(見選偵字第14號卷第117頁),可見證人謝健華主觀上亦係出於將款項據為己有之意思而受領,且客觀上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何預備行賄之行為。

11、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起訴書指稱被告戴錦花表示同意發放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每人300元賄款云云,並非實在,前已敘明,且區區300元亦難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1)證人宋東揚(即被告全阿旦之配偶)於偵查中供稱:「(現在原住民的買票,一票300元夠嗎?)就是不夠…。」(見選偵字第7號卷1第114頁);證人王阿玉(與全阿旦為同父異母姊妹)於偵查中供稱:「(全阿旦有無告訴你投票給簡○○,你戶內的有投票權人每個人都可以拿到300元不等的現金?)沒有提到,我幹嘛要領那個30 0元,300元那麼少。」(見選偵字第7號卷1第312頁);證人全惠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沒有講說一票多少錢?)沒有。但是我自己的想法應該一票有500元以上,一定會有錢,只是多少錢不知道。」(見選偵字第7號卷3第32頁);證人武素貞於偵查中證稱:「(原住民立委一票大概有多少價值?)聽說大概2000元」(見選偵字第7號卷3第103頁反面);被告呂東雄於偵查中供稱:「(為什麼沒發?)有的人不要,因為要回臺東的,才多少錢,他們不要。」(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112頁),顯見300元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乃起訴書指稱「被告戴錦花聽聞後,乃在胸前比『3』之手勢,表示同意發放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每人300元賄款」云云,非僅與前述各節所述證據資料不符,且昧於實際原住民之社會價值觀念。此外,檢察官起訴書就如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告呂東雄等競選幹部受領之工作費2000元均認為係各該競選幹部(兼投票權人)投票予簡○○之對價(起訴意旨稱「其中交付予輔選幹部個人部分名為工作費,至於要求輔選幹部轉交給投票權人部分則名為返鄉投票之交通補助費或茶水費」),顯見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認為2000元始符合現今社會之「對價關係」,準此益見起訴書指稱被告戴錦花表示同意發放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每人300元賄款云云,並不具對價關係,該區區300元難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12、依據前述,本案卷內並無「返鄉投票權人名單」,被告戴錦花交付被告呂秀惠之10萬元係用於催票固票及競選幹部之工作費,並非給予投票權人之返鄉交通補助費。且查:

(1)梁巫玉蘭雖曾於105年1月15日凌晨與被告呂秀惠等人陪同被告戴錦花自臺北搭車至臺中,但並未參與任何意思決定或經手金錢之交付。且依據被告呂秀惠之供述,可知於同日下午係被告呂秀惠邀梁巫玉蘭一起去發放幹部費用,但梁巫玉蘭並未經手任何的金錢亦未連絡任何幹部,僅係單純受邀陪同被告呂秀惠。又關於梁巫玉蘭於105年1月19日、同年月20日之警詢筆錄均欠缺光碟,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均應予排除前已敘明。而梁巫玉蘭於105年1月20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錄影光碟,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如下:檢:是否要選任辯護人?要請律師嗎?梁:不用啦。檢:不用啦呴。檢:因為這個法律有規定,如果你沒有選任辯護人,我們可以幫你通知法扶來派律師,當然你也可以選擇我們趕快進行訊問,不需要律師到場,那你現在需要幫你請律師嗎?梁:我不知道。檢:如果你要請律師的話,我們就是要四個小時,請律師,如果你不需要請律師的話,我現在可以就你剛剛警方問你的過程,我再馬上幫你確認這樣子,那需要幫你通知律師嗎?梁:不用。檢:不用了,了解了吼。…(以上詳見原審卷五第87頁反面)檢:你於交付上開選民名單給呂秀惠前,有無向這些選民聯繫?梁:我嗎?我跟他們聯繫?檢:就是說:拜託支持簡○○啊?梁:有,我有說拜託你們,對。檢:有嘛?梁:可是那些在這邊的就不好意思,因為我們不能買票,我們沒有在買票。檢:我知道啊,我有在電話裡面請他們支持簡○○吼?…檢:邱秀英的時候,就是你聯絡這六個人的時候,有無向該六人提及返鄉投票時,你們會補貼他300元?梁:沒有。檢:還是說會幫他爭取?還是說會…梁:我都沒有講這個,因為我完全就是看他們,我沒有講,我都沒有跟他們講這個,要補貼甚麼甚麼,沒有。…檢:是啊,你怎麼會沒有跟他們講呢?梁:我想說…檢:因為其他人,有些幹部,其他的幹部都有跟他們的那個人講。梁:我是想說因為我們部落的人,而且我不喜歡讓他們誤解說那個跟他們買票,因為沒有跟他們…補貼。檢:但是依照你們部落的習慣…梁:對啊。檢:但是依照我們部落的習慣,只要我們跟選民拉票,選民應該會知道我們就會補貼他們這個…梁:有時候照部落…檢:補貼他們這個車資或茶水費是不是?梁:對,至於多少,那個就沒有…檢:只是至於每次選舉會給多少錢那不一定。梁:那不一定,有時候請他們吃飯那個都有可能,因為我們太遠了啦,說真的檢:這次也是這樣辦理。梁:嗯,對。(以上詳見本院卷五第88至89頁)

(2)依上開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足見檢察官僅係單純告知梁巫玉蘭得指派法律扶助機構之律師到場辯護,然梁巫玉蘭並不瞭解或誤以為要自行付費委任律師,而向檢察官表示不需要,檢察官隨即開始訊問,已然容有違反強制辯護之規定。另梁巫玉蘭否認有以300元買票之情形,且並未就所謂「部落習慣」有何具體說明,再參照證人梁巫玉蘭於105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其實…想想這個也是我們同胞害了候選人…其實他一直在交代說不要買票,他也一直再交代說不要私底下就是說我們自己用我們的錢去怎麼樣啊,也都交代,所以冷靜下來都是他們那個鄉的選民害的,大部分都是他們那個鄉,我就覺得好奇怪,那時候我唸他們都奇怪,好不容易家鄉有那個人才你們也要這樣。你說要買…真要買那個3…誰要那個300塊,你能做什麼?然後好,你要他的名,你也知道我們原住民的經濟狀況哪那麼強大的支撐能力。(見本院卷八第176頁勘驗筆錄),已明白供稱並無以300元買票之事,且區區300元亦不足以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書引用梁巫玉蘭於偵查中之相關陳述,據為不利於被告戴錦花、呂秀惠及梁巫玉蘭之認定,自無可採。

(3)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指稱被告呂秀惠交付梁巫玉蘭4100元,其中2000元為發放賄款之對價,另外2100元中300元則為梁巫玉蘭投票予簡○○之對價,剩餘1800元欲轉發姚約翰等選民等語。然據被告呂秀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1月15日妳是否有跟梁巫玉蘭搭乘計程車發放一些費用給全阿旦的人?有。(是妳找梁巫玉蘭去,還是梁巫玉蘭主動陪妳去的?)應該是我叫梁巫玉蘭去的。(過程中妳有無交付梁巫玉蘭費用?)有。(是否記得妳交給梁巫玉蘭多少錢?)4000元。(妳於偵查中多次供稱是4000元,後來又改稱是4100元,就妳自己的印象,妳到底交付梁巫玉蘭多少錢?)4000元。(妳偵查中為何供稱妳交給梁巫玉蘭4100元?)是調查局的人員自己算,他說怎麼會是4000元,應該是4100元,我說我的印象就是4000元,調查局人員就說應該是4100元,當時狀況就是這樣。(調查局人員說應該是4100元,妳就認為也應該是4100元,妳就順著調查局人員的話講?)對,我就順著調查局人員的話,因為我講什麼他們也不相信,所以真的是4000元。(為何要交付梁巫玉蘭4000元)工作費。(4000元都是工作費?)對。(妳於偵查中為何會有車馬補助費的說法?)因為梁巫玉蘭一直陪著我,我覺得梁巫玉蘭付出的工作內容也比較辛苦,其實統稱來講就是工作費。」(詳見原審卷九第72、73頁),足見檢察官指稱梁巫玉蘭受領4100元並非實在,且梁巫玉蘭既為競選幹部,非不得受領酬金,而據被告呂秀惠之證述,其交付梁巫玉蘭4000元均係幹部工作費並包括整天陪同被告呂秀惠之酬勞。再者,梁巫玉蘭籍設高雄市○○區○○里○○巷00號,自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現居處返鄉投票,僅依常識判斷,不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自行駕車往返,耗資遠逾300元,尚未計時間勞力,區區300元如何可能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況據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寶忠證稱:「…之後載秀惠回去他烏日家,之後載梁巫玉蘭回國光路附近家裡。那天結束已經晚上12點多了(你那天車資多少?)我表跳5400多元,梁巫玉蘭拿6000元給我,說不用找了。」(見選偵字第7號卷4第66頁反面),準此以觀,梁巫玉蘭雖取得4000酬勞,然僅計程車資即已倒貼2000元,更難認其取得之金錢為收賄之對價。又梁巫玉蘭回家時間已為15日夜間12時許,顯然已無轉發金錢予姚約翰等選民之可能。據上所述,梁巫玉蘭身為簡○○之競選幹部,所收取之金錢為工作費,難認主觀上有收賄之意圖,且過程中且未參與任何意思決定或交付金錢,故亦無客觀上行賄之行為。

13、被告邱敏男及謝健華雖曾於原審逕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謝健華於105年2月4日偵訊筆錄欠缺錄音(影)光碟,無從檢驗實際所述內容,不得資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又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邱敏男受領之22000元,及謝健華受領24000元均為交通補助費,而依起訴意旨「其中交付予輔選幹部個人部分名為工作費,至於要求輔選幹部轉交給投票權人部分則名為返鄉投票之交通補助費或茶水費」,則被告邱敏男、謝健華既未受領工作費,自無由構成投票受賄罪。起訴書就被告邱敏男、謝健華涉犯投票受賄罪之犯罪事實記載既有欠缺,縱被告邱敏男、謝健華均為認罪之表示,因欠缺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院已無從據以為有罪之認定。況謝健華於105年2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曾稱:「(其他在廉政官,調查官詢問的過程當中你所回答的內容都是實在的嗎?)實在。(都是實在的啦齁。有其他要補充的嗎?)有什麼補充?(對,就是有我沒有問到的你想要講的。你想要講的。)(林律師:你想要講的,想要講的就跟檢察官講。)其實,我這個這一次兩個…我對兩個候選人。(嗯…你有幫兩個候選人就對了。)所以說我不知道要幫誰。所以我不敢去走動。不敢太…(你還有幫誰?)我們是,我是支持瓦歷斯貝林的啦。(嘿。)他是我們故鄉的簡○○,所以他才,我有表明跟他講,講說我是支持瓦歷斯貝林的,他說沒有關係,反正參加就好了。(是齁。)我就過去…(我一段我想就不用記了啦齁。好來,那就是沒有什麼要補充的嘛齁。)嗯!(詳見原審卷九第30頁勘驗筆錄),顯然謝健華已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白供稱其支持另一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瓦歷斯貝林,並曾將此情告知簡○○,依其內心意願,已無可能受賄同意將選票投予簡○○,難認被告邱敏男、謝健華有何投票收受賄賂之情。

14、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證明起訴書所指稱被告戴錦花於105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忠義里活動中心籃球場主持簡○○後援會造勢大會後,聽聞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反應:輔選幹部表示需以補助返鄉投票交通費名義,發放予「欲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費用等語,被告戴錦花聽聞後,乃以手勢表示同意發放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每人300元賄款等情,且未能證明被告戴錦花交付被告呂秀惠之10萬元,及梁巫玉蘭陪同被告呂秀惠分發該10萬元予競選幹部即被告呂東雄、伍清明、王進義、王進步、余雲卿、邱敏男、洪秀華、陳淑華、錢莉花及全阿旦、徐瑞美、謝健華等人係對渠等買票行賄及供渠等轉發予投票權人返鄉交通補助費,已難認被告戴錦花、呂秀惠及梁巫玉蘭於主觀上有行賄買票之犯意,況受領被告呂秀惠交付金錢之競選幹部,依前述各項證據資料,尚難認均係基於賄選之主觀犯意而收受款項,且區區300元亦難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被告戴錦花、呂秀惠所為,既不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至於梁巫玉蘭雖曾自被告呂秀惠受領4000元,然檢察官除未能證明該4000元係賄款,亦未能證明梁巫玉蘭主觀上確有收賄之犯意,則梁巫玉蘭所為自無涉於投票受賄絡罪。故就被告戴錦花、呂秀惠被訴共同涉犯交付賄賂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邱敏男、洪秀華、陳淑華、呂東雄、錢莉花、余雲卿、王進步、王進義、伍清明部分: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前已有說明。又預備犯與未遂犯之區別,固係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若僅著手於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為,係屬預備行為。惟是否已著手於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為,仍應依證據認定之。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真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証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2、原住民除定期於教會做禮拜聚會外,平時多散居各都會區周邊,候選人及其所聘用之競選幹部為候選人從事競選,辦理集會活動或向選民聯繫推介拉票,姑不論勞務支出,僅為候選人墊付之電信費用、往訪油費車資及搏感情用之檳榔、香菸費用即非少數。就候選人與所聘用之競選幹部間之法律關係而論,應屬委任關係,故除自願無償受任者外,競選幹部依委任關係,請求候選人給付勞務支出之報酬及墊付之費用或預支費用,尚非法所不許,前已詳述。起訴意旨既指稱被告王進義(職稱組長)、錢莉花、呂東雄、余雲卿(職稱小組長)、王進步(職稱小組長)、邱敏男、洪秀華、陳淑華及徐瑞美、謝建華(職稱組長)等人均為簡○○在臺中地區之競選輔選幹部,則渠等自被告呂秀惠收受被告戴錦花所轉交之勞務報酬及費用,本難指摘有何不法。另據證人韓秀香於偵查中稱:曾於105年1月15日在在漢翔公司大門口之計程車內收過被告呂秀惠給我的感恩後援會工作費2000元(詳選偵字第7號卷4第126、131、133頁);證人劉銘仁於偵查中供稱:總共我領取到二次工作費,第一次被告戴錦花給我5000元工作費,另於105年1月15日被告呂秀惠才發放工作費2000元給我,是我負責場地清潔整理、文宣發放等雜務的工資(詳見選偵字第7號卷5第145、146、154頁);證人徐三雄於偵查中稱:105年1月10日參加後援會當天我有拿到2000元,是被告戴錦花本人給我的,因為我們走路的費用太遠了,我們拜票的地方有時候比較困難,我跟他反應說費用不足,所以他就拿2000元給我(詳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36、37頁),上開證人韓秀香、劉銘仁、徐三雄等同為競選幹部,且均分別自被告戴錦花、呂秀惠處受領工作費,然證人韓秀香、劉銘仁、徐三雄,均未遭起訴受賄,而受領工作費之被告呂東雄、陳淑華、伍清明、王進義、王進步、余雲卿、徐瑞美、邱敏男、謝健華、洪秀華及錢莉花等人,起訴書則認為渠等均涉犯投票收受賄賂罪嫌,渠等差別待遇之理由何在,起訴書未據說明,難脫揣測之嫌,已非可採。

3、被告戴錦花交付被告呂秀惠之10萬元係用於催票固票及競選幹部之工作費,並非給予投票權人之返鄉交通補助費,前亦已詳細說明,被告呂秀惠轉發被告戴錦花所交付之10萬元工作費予競選幹部,乃係發放酬勞、費用,主觀上已難認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且被告呂東雄等人既為簡○○之競選幹部,基於同鄉、同族或親屬關係,本來即有投票予簡○○之意向,被告戴錦花、呂秀惠及梁巫玉蘭亦無向渠等行賄買票之必要。且查:

(1)被告呂東雄於本院堅稱:我是排灣族山地原住民,呂秀惠是我妹妹,這次的原住民立委選舉我有幫簡○○輔選,幫忙固票、發傳單,還有催票等一些瑣事。因為我白天有工作,所以多是晚上去幫忙,我固票的區域大多是和平區,我有去幫忙宣傳拉票,我在和平區也有朋友可以帶我去拜訪。105年1月15日下午被告呂秀惠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工作津貼,還有補貼一些油錢,被告呂秀惠拿給我1萬元,裡面含要給小幹部(即張玉美)的工作津貼2000元,我自己的工作津貼2000元,剩下的6000元是要買香煙、檳榔等語,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詳警卷二第31至33頁、105選偵7卷第111反面至112頁),另被告呂東雄於偵查中供稱:「(你負責輔選的區域為何?你要向誰負責?誰是臺中地區最高指揮者?)我負責輔選的區域是臺中市太平區,我會向具有本次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的選民詢問要投給誰,如果對方表示願意投票給簡○○,我就會把他們的姓名與戶籍地的資料,口頭告訴呂秀惠,並沒有製作名冊。…(當時用口頭將可拉到票的人數給呂秀惠的用意?)要統計票數而已。」(見選偵字第14號卷第147頁、第152頁反面),足見被告呂東雄確曾為簡○○之競選付出相當之勞費,則其自被告呂秀惠受領款項,堪信確係出於收取工作酬勞(含轉發予張玉美部分)及費用之主觀意思,並無受賄之犯意。另據被告呂東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萬2000元當中我還有給張玉美2000元,我自己留2000元,另外再來2000元是我跑來跑去的油錢,剩下6000元是我準備發出去的,但是我沒有發。(為什麼沒發?)15日下午才拿到錢,選民又分布那麼廣,來不及發,而且有些選民已經自己先回去了。」(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112頁),可見呂東雄主觀上已有將款項納為己有之意思,且另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呂東雄預備交付賄款之具體對象,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何預備行賄之行為,自無從認定其構成預備交付賄賂罪。

(2)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陳淑華如附表所示受領4800元均為交通補助費,依起訴意旨「其中交付予輔選幹部個人部分名為工作費,至於要求輔選幹部轉交給投票權人部分則名為返鄉投票之交通補助費或茶水費」,則被告陳淑華既未受領工作費,自無由構成投票受賄罪,故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淑華涉犯投票受賄罪,已有未合。且據原審法院勘驗被告陳淑華於105年2月4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錄音光碟結果如下:「(山地啦,山地原住民,要不要選任辯護人,剛剛問妳要不要請律師還是那個?需不需要?)不用。(不需要啦齁,那跟妳講啦,因為妳沒有選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本隊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啦,但如果你主動請求進行詢問,或等候律師到場時間超過四小時,就是可以直接跟妳問筆錄啦,了解嗎?)恩。(瞭不了解?)你說,如果沒有請…。(妳沒有請,因為我們剛剛有請這個法律扶助的機構,剛剛有傳真過去了,剛剛有讓妳簽名,妳不需要請律師嘛齁,有沒有?剛剛那張啊,這張啦,剛剛這張妳有簽名妳不需要嘛,這樣子妳了解嗎?就是這樣子警方要直接跟妳問筆錄了啦,好啦吼,啊同意啦,同意警方這樣跟妳問筆錄啦?)恩。」;「(有無原住民身分?)山地。(山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什麼族的?)排灣族。(排灣族。因為你是原住民,依照刑事訴訟法31條第5項規定,阿你沒有選任辯護人嘛,你這個部分依照法律規定,通知那個法扶的律師喔,到場為你辯護,但是如果經過你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律師超過4個小時未到場,還是可以逕行訊問,這個規定了解嗎?)了解。(了解齁。是否要請求,是否要主動請求立即訊問?)不用。(是否請求啦,是否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是。(或等候律師?)不用等候。(喔,好。)」(詳見原審卷九第27頁),可見當時被告陳淑華僅獲單純告知原住民得指派法律扶助機構之律師到場辯護,於尚不解其意或誤以為要自行付費委任律師之情形下,即向詢問者表示不需要,嗣所為之訊(詢)問自有違強制辯護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承認犯罪,然刑事犯罪之成立必以其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並具違法性及有責性,以被告陳淑華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二第70頁),對於前述投票受賄罪之成立要件顯然欠缺認識之可能性,況其於偵查中之辯護倚賴權未受保障,自難僅憑其於偵查中所為認罪之表示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又被告陳淑華於偵查中供稱:有收到聘書,但沒有實際從事輔選工作(見警卷二第71頁);有收到簡○○的聘書,但沒時間,於被告呂秀惠交付其4800元當天上午9點至下午3、4點均忙於打牌,呂秀惠打電話來時,不好意思跟他說,後來請人幫忙打牌,始前往九二一地震公園與呂秀惠見面(105選偵14卷第62頁),可見被告陳淑華收到輔選聘書後,因忙於打牌而未幫忙競選工作,然並未將實情告知被告呂秀惠,被告呂秀惠乃係因其具有輔選幹部之身分而發放競選經費,確無行賄買票之犯意,被告陳淑華自亦不構成刑法投票受賄罪。被告陳淑華已明白供稱其忙於打牌,無暇輔選,且據被告陳淑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那你應該就是收五千元?)對。我就跟她說因為只有我一個人要回去,如果有我家鄉的人要回去的我再給他。因為時間不足,而我自己也要準備回家,我也不知道誰回家,我說我投票時有看到人,再給他。」(見選偵字第14號卷第62頁),可見被告陳淑華主觀上已有將款項納為己有之意思,且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陳淑華預備交付賄款之具體對象,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何預備行賄之行為,自無從認定其構成預備交付賄賂罪。

(3)被告伍清明於105年3月1日警詢光碟僅有影像沒聲音,無從檢驗供述內容,該次警詢筆錄自不得資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據被告伍清明於偵查中供稱:「(105年1月15日下午在清泉崗原住民服務中心,呂秀惠交給你2000元的工作費還有6900元的固票費?)對。(其中這2000元工作費是要你做什麼?)他有說是固票費跟工作費,就是工作費、油費、跑路費,他意思好像是你們輔選幹部的工作津貼這樣子。」等語,且供稱其曾於競選造勢大會當天幫忙搭棚架、搬桌椅,並幫忙拉票,提供拜訪選民名單等(詳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25頁),足見被告伍清明確為競選幹部,曾為簡○○之競選付出相當之勞費,則其自被告呂秀惠受領款項,堪信確係出於收取工作酬勞及費用之主觀意思,並無受賄之犯意。另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伍清明預備交付賄款之具體對象,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何預備行賄之行為,自無從認定其構成預備交付賄賂罪。

(4)被告王進義偵查中供稱:「(是否有抄錄具有投票權的選民名單給呂秀惠?)有,是在104年12月20日,我在家中舉辦了一次茶會,邀請了我哥哥王進步、余雲卿、徐三雄及他們的老婆,共來了約20個選民,當場在茶會我就請他們支持投票給簡○○,並請他們在名單上簽名。105年1月10日也就是造勢大會結束之後,我便將這個名單交給戴錦花。(當時將名單交給戴錦花的用意?)這是當時戴錦花他們要求幹部提供的,用意應該是想知道有多少人會支持簡○○。」等語(詳見選偵字第7號卷4第150頁反面),且其供稱其擔任簡○○之競選幹部,曾將選舉權人名單報給戴錦花,並有參加105年1月10日大雅區忠義里造勢大會,幫忙擺放椅子及清潔等工作等情,既為起訴書所肯認,可見被告王進義確為競選幹部,曾為簡○○之競選付出相當之勞費,則其自被告呂秀惠受領款項,堪信確係出於收取工作酬勞及費用之主觀意思,並無受賄之犯意。又據被告王進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為何剛剛說明你的選民部分並無返鄉投票的問題,為何又於105年1月15日向呂秀惠提及你需要補貼3台車的選民返鄉投票的費用?)的確我這部分的選民都是設籍在龍井,不需要所謂的返鄉投票,但因為當時我急需用錢,所以報給呂秀惠,說我需要3台車的返鄉投票補助用,她才會給我6000元。(現在該6000元在何處?)我花完了。」(見選偵字第7號卷4第151頁),復供稱:「(你這樣的話不就是騙錢?)我本身也有需要錢,所以就用這個名義跟呂秀惠拿錢。」(見選偵字第7號卷4第156頁),足見被告王進義主觀上係出於將款項據為己有之意思而受領,且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王進義預備交付賄款之具體對象,客觀上亦無任何任據可資證明其有何預備行賄之行為,自無從認定其構成預備交付賄賂罪。

(5)被告王進步於原審辯稱:我擔任簡○○的幹部是被告戴錦花請我去幫忙的,我有宣傳、發傳單,發證書的時候徐三雄就拿2000元給我,說這是工資;我平常下班的時候會過去幫忙,沒有特別要負責的事務,就是一些宣傳,我負責的區域是梧棲。105年1月15日下午3、4點在王進義的住處還有拿到一次2000元,被告呂秀惠說叫我盡量多拉票,要多加油,被告呂秀惠沒有提到交通補助費的事情,我總共就拿了2次2000元等語。依其所辯,於105年1月15日下午在被告王進義的住處受領呂秀惠交付之2000元工作費。至於被告王進步於105年2月4日偵訊光碟欠缺,無從檢驗其供述內容,該次偵訊筆錄自不得資為本案證據,起訴書援用該次偵訊筆錄作為被告王進步涉案之證據,已有不合。至於證人劉銘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105年1月15日當天在被告王進義住處,被告呂秀惠發王進步約10000元,有問被告王進步說怎麼可以拿那麼多錢,被告王進步跟我說:「呂秀惠有說是發放給要回去投票選民的顧票費」,被告呂秀惠對他們說,那些錢除了2000元是工作費之外,其他都是要給返鄉投票選民的顧票費等語(見選偵字7號卷5第148頁、第155頁反面),然劉銘仁既未親自經手點數款項,如何能確認被告王進步受領之金額,且當時在場受領款項者尚有被告王進義、余雲卿等人,渠等分別受領8000元、20000元,則被告王進步就其所問「怎麼可以拿那麼多錢」,回復稱「呂秀惠有說是發放給要回去投票選民的顧票費」,所問及答覆「拿那麼多錢」者是否被告王進步本人,或係被告王進義、余雲卿等人,不無疑問,且證人劉銘仁就其供稱目睹呂秀惠發給被告王進步約10000元,並無證據可資佐,其上開供述尚難遽信。被告王進步既為競選幹部,曾為簡○○之競選付出相當之勞費,則其自被告呂秀惠受領2000元工作費,堪信確係出於收取工作酬勞及費用之主觀意思,並無受賄之犯意。另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王進步預備交付賄款之具體對象,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何預備行賄之行為,自無從認定其構成預備交付賄賂罪。

(6)被告余雲卿於偵查中供稱:「(呂秀惠給你這2萬元,是要你發給選民返鄉投票補助交通費使用?)沒有,就是固票跟工作費,他是這樣講。(這1萬8000元是一台車2000元來計算的?)沒有,1萬8000元是買礦泉水、檳榔、便當,是買給每個村莊,就是獅子鄉楓林村跟台東安塑村,我們原住民固票都是買一些礦泉水、便當這樣子,我花了大概1萬買,我有發這些礦泉水、便當給原住民,剩下大概8000多元。…(這2000元是不是要你在1月15、16日幫忙固票?)對。(你不是說這2000元是你平常發文宣,為什麼又是說15、16日幫忙固票?)15日的工作費就是回去幫忙固票的工資。(你在1月16日有做了什麼事情?)16日就是出去買東西,我們原住民投票就是擺香煙、檳榔,我們原住民都是擺糖果、礦泉水這樣子,有人吃就吃,但是我們不會跟來的人說要投給簡○○,我怎麼知道他們是要投給誰。(那這樣的話,這算哪種的固票?)我們原住民每個候選人都有擺這種攤位,從以前就是那樣,選民應該知道這是哪一個候選人的攤位。」(詳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107、108頁),與其於本院之答辯相符,被告余雲卿既為競選幹部,曾為簡○○之競選付出相當之勞費,堪信其自被告呂秀惠受領款項確係出於收取工作酬勞及費用之主觀意思,並無受賄亦無轉發款項之犯意。另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余雲卿預備交付賄款之具體對象,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何預備行賄之行為,自無從認定其構成預備交付賄賂罪。

(7)徐瑞美為阿美族平地原住民,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01頁),顯非第九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投票權人,其縱有自被告呂秀惠處受領工作費(起訴書認其共受領18000元,其中8000元為工作費,餘為待轉發之交通補助),亦無可能構成投票收受賄賂罪,無待贅言。又據證人徐瑞美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願意主動交付18000元供警方查扣?)因為這些錢我已經先用在小孩的註冊費用上,目前沒那麼多錢,真的不方便。」(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85頁),足見徐瑞美主觀上係出於將款項據為己有之意思而受領,並無轉發之意思,且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徐瑞美預備交付賄款之具體對象,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何預備行賄之行為,自無從認定其構成預備交付賄賂罪。

(8)檢察官起訴書認附表所示被告洪秀華受領10000元均為交通補助費,而依起訴意旨「其中交付予輔選幹部個人部分名為工作費,至於要求輔選幹部轉交給投票權人部分則名為返鄉投票之交通補助費或茶水費」,則被告洪秀華既未受領工作費,自無由構成刑法上之投票受賄罪,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洪秀華涉犯投票受賄罪,已有未合。且據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洪秀華於105年2月4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錄音光碟結果如下:「(阿妳是原住民嗎?)對。(妳有…具有…妳具有甚麼原住民身分?)答:恩…山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阿甚麼族的蛤?)排灣族。(阿妳要請律師到場嗎?要不要請律師?)我們原住民有…律師嗎?(妳可以請阿,可是我們等妳4個小時喔。還是你…律師來…是坐著阿…看有沒有跟妳逼供阿,所以最主要這個權利是妳的啦,如果沒有我們就趕快做一做,趕快去檢察官那邊問一問趕快回來啦,阿如果妳要等我們讓妳等律師來,這是權利啦。如果妳要這樣子做,我們做完之後就帶妳去檢察官那邊,如果問完妳就可以回去啦。阿妳要等律師我們就要依程序走,要等他來才能開始做我們做啦。我們等律師來就慢慢來,阿看妳自己啊)嗯…再問一下吧!(嘿阿,看妳要不要請律師阿?妳要不要請辯護人啊?)妳要請我們就等4個小時阿,阿基本上我們做完就帶去檢察官那邊複訊完畢,我們不要…妳老實講…就…就可以回去了…就可以回去了啦,阿妳要等律師我們就等4個小時阿我們就不做了,也是要走…阿妳請律師還是要到地檢署啦,地檢署是個必經的程序啦,還是要去地檢署啦。)我不知道要不要請(沒有阿,這是妳的權利阿,這…是妳自己的權利阿,妳要自己去…妳請律師來,我們就等妳4個小時啦,可是妳,阿…之後還是要去地檢署啦,阿如果沒有請,我就趕快幫妳做一做,還是帶妳去地檢署複訊的話,妳就趕快回家啦,因為妳最後一定要去檢察官那邊複訊的啦,是檢察官指揮的一定要去檢察官那邊複訊啦,反正,妳如果老實講其實都是OK的啦,老實講等一下就回去了啦。嘿阿,看妳啊,要不要請律師?)不用好了,因為…(好,不用齁。因為妳沒有請辯護人齁,依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5項規定…ㄟ,這要通知法扶咧?…(妳了解啦,因為妳具有原住民身分我們還是要通知法扶啦,可是妳不願意請的話我們就還是趕快筆錄先做了啦,好不好?趕快問一問。我們趕快問一問,趕快送過去,要不然拖到很晚。)恩。」;「(有沒有原住民的身分?)對。(有,是山地原住民?)是。(什麼族的?)排灣族。(山地原住民?)恩。(因為你是原住民,依照刑事訴訟法31條第5項規定,你沒有選任辯護人,你現在沒有選任辯護人?)沒有。(沒有,阿這個部分通知法扶律師到場辯護嘛,但是如果律師四個小時沒有到場,或者是你啦主動請求就直接問的話,那可以直接訊問,這樣可以了解嗎?)了解。(了解齁,是否要請求,是否要主動請求立刻訊問?)詢問,詢問是什麼?(檢察官問話啦,就馬上就問這樣,馬上問,你回答,還是要等律師啦。)馬上問。(馬上問,請求立即訊問。)」(詳見原審卷九第31、32頁),可見當時被告洪秀華僅獲單純告知原住民得指派法律扶助機構之律師到場辯護,於尚不解其意或誤以為要自行付費委任律師之情形下,即向詢問者表示不需要,嗣所為之訊(詢)問容有違強制辯護之規定。又被告洪秀華於警詢時已供述簡○○是其表姐夫,被告戴錦花為其親表姐,被告戴錦花的媽媽為其的姑媽,親屬關係甚近,另據證人趙秀英(被告洪秀華之友)於警詢時供稱:「(據洪秀華於105年2月4日供稱,她本人有提供會投票支持簡○○的選民名單給呂秀惠,你也是他名單中的人,洪秀華所言是否屬實?)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但是洪秀華在選舉前一、兩個禮拜來我家吃飯的時候,發給我簡○○的宣傳單,請我支持簡○○,因為我一直都是支持簡○○的,所以我就跟洪秀華說本次選舉我當然會支持簡○○,但是事後洪秀華把我記錄於她的名單之中,應該是她自己的意思。」(見選偵字第7號卷5第124頁),可見被告洪秀華本來就是簡○○的既定支持者。又據證人張文雄於偵查中供稱:「洪秀華未曾向我詢問本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家中具有投票權的人數,但她約在105年1月10日有親自到我家中拜訪,當天洪秀華到大雅區忠義里參加立法委員簡○○的造勢會,她是在參加該場造勢會之後到我家拜訪的,當時洪秀華有要我在1張單子上簽名,並且告訴我是要湊人數的」(見選偵字第7號卷5第121頁);證人洪克雷於偵查中供稱:「她(洪秀華)有向我問家裡投票數但沒有抄錄名單,我跟洪秀華說簡○○是我姑丈我會投他。」(見選偵字第7號卷5第159頁),可見被告洪秀華確曾為簡○○輔選拉票,付出相當勞費,則其收取工作費,主觀上顯難認有受賄之意思。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洪秀華受領款項時已近深夜(15日晚間8時49分許),實際上已無轉發款項之時間,且起訴書並未指明徐瑞美預備交付賄款之具體對象,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何預備行賄之行為,自無從認定其構成預備交付賄賂罪。

(9)被告錢莉花於105年1月19日偵訊筆錄及同年2月4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均欠缺錄音(影)光碟,無從檢驗實際供述內容,均不得資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而據被告錢莉花於105年2月4日第一次偵訊時供稱:「(105年1月15日中午呂秀惠有打電話給你?)對。…。(通話後,呂秀惠是否於當日下午1點與梁巫玉蘭坐計程車找你?)對。…(呂秀惠或梁巫玉蘭有跟你說什麼?)問我宣傳的進度,她們要我負責教會有設籍在台中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的人,呂秀惠問我進度,我就說,都還好,我有口頭上請設籍臺中的教友扶持簡○○。呂秀惠給我兩千元的工作費,就一個晚上的時間,要我再努力一點去拜訪,就是叫我鼓勵他們明天一定要投票。(你於105年1月15日收到呂秀惠的兩千元工作費後,有做什麼事?)沒有,呂秀惠她要我下班後再努力一點,鼓勵他們投票,我說好,但實際上沒做,因為真的很累。(有沒有退還呂秀惠兩千元?)沒有。」(詳見選偵字第14號卷第171、182頁),可見其自被告呂秀惠受領款項確係出於收取工作酬勞及費用之主觀意思,並無受賄之犯意。又據被告錢莉花於偵查中供稱:「(這次選舉全阿旦是否有請你投票給簡○○?)聚會完之後,我們都會這樣子,我們不是私底下,就跟兄弟姊妹說,就會互相說可不可以幫忙扶持簡○○,就類似宣傳。(全阿旦請你投給簡○○,有沒有跟你說過會拿錢或好處給你?)沒有,我們本來一直都是簡○○的支持者,不用他講我們都會投給他。」(見選偵字第7號卷1第234頁),另證人蕭惠溢(被告錢莉花之女)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去投票給簡○○,因為我家從以前都是投給簡○○。」(見選偵字第7號卷1第120頁反面),復證稱:「(這次選舉你父母是不是有要你投票給哪一個候選人?)因為我們家一直都是投簡○○的,就問說我投票有要投誰,我就說我們不是一直都投簡○○嗎,我媽媽就說嗯對。」(見選偵字第7號卷1第125頁),可見被告錢莉花原屬簡○○的既定支持者,則其收取工作費,主觀上顯難認有受賄之意思,自不構成投票受賄罪。

(10)關於被告邱敏男部分:

①被告邱敏男雖曾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邱敏男受領如附表所示22000元,而依起訴意旨「其中交付予輔選幹部個人部分名為工作費,至於要求輔選幹部轉交給投票權人部分則名為返鄉投票之交通補助費或茶水費」,則被告邱敏男既未受領工作費,自無由構成刑法上之投票受賄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邱敏男涉犯投票受賄罪,已有未合。起訴書就被告邱敏男涉犯投票受賄罪之犯罪事實記載既有欠缺,縱被告邱敏男曾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因欠缺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院已無從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③被告邱敏男警詢時供稱:「(你預計發給哪些選民?是否已發放完畢?)我原本只是內心估算約有11台車的人回鄉投票,並沒有預設是哪些選民,我原本計畫是在返鄉時遇到返鄉投票的族人,就發放每人1000元,請他們支持同是排灣族人的簡○○,我並沒有計畫按照每車2000元的對價發放給族人。」(見選偵字第14號卷第73頁反面),可見被告邱敏男主觀上均無轉發款項之具體計畫或對象,且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邱敏男預備交付賄款之具體對象,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二人有何預備行賄之行為,自無從認定渠等構成預備交付賄賂罪。

4、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呂東雄、陳淑華、伍清明、王進義、王進步、余雲卿、邱敏男、洪秀華等人確有觸犯投票收受賄賂罪,及預備交付賄賂罪之犯行,亦未能證明被告錢莉花確有投票收受賄賂罪之犯行,故就被告呂東雄、陳淑華、伍清明、王進義、王進步、余雲卿、邱敏男、洪秀華等人被訴涉犯投票收受賄賂罪,及預備交付賄賂罪,被告錢莉花被訴投票收受賄賂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林春美、古金山、古金文、周恒弦、梁秀蘭部分: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前已有說明。

2、關於被告林春美被訴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本案被告戴錦花交付被告呂秀惠之10萬元,係用於競選幹部之工作費,與返鄉交通補助費無關;又原住民除定期於教會做禮拜聚會外,平時多散居各都會區周邊,候選人及其所聘用之競選幹部為候選人從事競選,辦理集會活動或向選民聯繫推介拉票,姑不論勞務支出,僅為候選人墊付之電信費用、往訪油費車資及搏感情用之檳榔、香菸費用即非少數。就候選人與所聘用之競選幹部間之法律關係而論,應屬委任關係,故除自願無償受任者外,競選幹部依委任關係,請求候選人給付勞務支出之報酬及墊付之費用或預支費用,尚非法所不許,前均已詳述。起訴意旨既指稱被告林春美為簡○○在臺中地區之競選輔選幹部,則其自被告呂秀惠收受被告戴錦花所轉交之勞務報酬及費用,本難指摘有何不法。另證人韓秀香、劉銘仁、徐三雄等同為競選幹部,且均分別自被告戴錦花、呂秀惠處受領2000元工作費,然證人韓秀香、劉銘仁、徐三雄,均未遭起訴受賄,而受領2000元工作費之被告林春美,起訴書則認為其涉犯投票收受賄賂罪嫌,差別待遇之理由何在,起訴書未據說明,難脫揣測之嫌,已非可採。且據被告呂秀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交付8000元給林春美時有無交代是什麼費用?)固票、催票、工作費。(你所謂的固票、催票、工作費是指什麼樣的工作內容?)林春美負責的區域林春美要去拜訪。(是否還要做其他的工作?)光是拜訪其實就是一個很大的工程,因為原住民都散居在各個地區,不像這樣集合大樓。(你拿錢給林春美,林春美接這筆錢的時候有無跟妳有何對話或表示?)也沒有,因為真的林春美是工作人員,所以也沒有必要說什麼,那時候我也沒有說什麼。(妳交付給林春美的金錢當中,有無部分的錢是要給林春美自己本身,作為讓林春美去投票給簡○○的對價?)沒有。(有無部分是要讓林春美交付給其他人,作為其他人回家鄉投票的車馬費?)沒有。…(林春美的部分?)林春美一樣也是幹部,所以也是給林春美工作費。(對話也是講工作費,不用報帳回去?)對。(林春美是否知到款項的來源?)知道。(你如何跟林春美說該筆工作費是誰給的?)知道是戴錦花給的工作費。」等語(詳原審卷九第74頁、第76頁反面),明確證述其交付被告林春美之8000元,係給付被告林春美輔選工作之報酬及輔選費用。被告林春美既係簡○○第九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競選輔選幹部,依據常情,輔選人員本即支持其輔選之候選人,被告呂秀惠本無向林春美行賄買票之必要,而被告林春美既為簡○○之競選付出相當之勞費,則其自被告呂秀惠受領款項,堪信確係出於收取工作酬勞及費用之主觀意思,並無受賄之犯意,不得遽以投票受賄罪相繩。

3、被告林春美被訴交付賄賂罪,及被告古金山、古金文、周恒弦、梁秀蘭被訴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

(1)被告林春美於105年2月4日偵訊筆錄欠缺錄音(影)光碟,無從檢驗供述內容,自不得援引該次偵訊筆錄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合先敘明。據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林春美105年2月4日警詢錄音光碟結果:「ㄜ…請問一下,那個,你們所說的ㄜ…可以申請那個…原住民…的那個法令,是從…(對對對對對。)是從這個時候開始嗎?(對對對我們可以幫你請律師,但是律師只能坐在後面看你、對你有沒有不禮貌,他不可以幫你回答問題。)哦,好。(好不好?好。(他就坐在後面,按照法律規定,如果,因為我們幫你請律師,他會來,但是這段時間,如果超過四個小時,我們還是可以繼續問;那你要請求,如果你要請求律師到場才開始回答也可以,但是你會浪費你跟我的時間,但是律師來,他不會幫你回答問題,他只會坐在後面看而已。)摁摁摁。(你要請律師嗎?)ㄜ…不用好了。(好、OK!)(這題不要吧。)(不要嗎?)(你是不是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這個都沒有去申請。(好,他不是。那個是要申請的,你知道啦齁?排灣族嗎齁?)摁。(這題我是要問你,就是剛剛你的問題啦,你的問題、你的問題我們都會想到。因為你沒有選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5項,本處將通知法務服務機構。)摁。(是否了解?)了解。(了解齁?剛剛有解釋給你聽了嘛,你要不要請律師?)ㄜ…不用。(不用請律師,還是不用齁?好。那是否同意我直接問妳問題?)同意。」(詳見原審卷八第179頁),可見當時被告林春美僅獲單純告知原住民得指派法律扶助機構之律師到場辯護,甚至告知會浪費時間,於尚不解其意或誤以為要自行付費委任律師之情形下,即向詢問者表示不需要,嗣所為之詢問自有違強制辯護之規定。

(2)被告林春美於原審審理時稱:「(105年2月4日只要是你自己口中講出來的,你是自由陳述的嗎?)不一定是正確的。(是否為自由陳述還是有人逼你要怎麼講?)其實是一半一半,有時候是我自己的意思,有時候因為我非常害怕,有時候會順著調查局的人員他們想要我回答的,他們想要的答案回答。(你怎麼知道他們想要什麼答案?)當時他們有問一些問題。(你怎麼回答會有什麼不利益嗎?比如檢察官現在問你,你一定要順著我的話回答嗎?)如果我們回答不是他們要的,就會類似咄咄逼人一直要我回答他們要的答案。(你的回答的內容是否是你的自由陳述照你的意思講出來的?)那時候有一部分不是。(為什麼?)因為當時非常害怕,他們說呂秀惠都承認了你也趕快承認吧,這樣才可以早點回家,這樣你才不會被關起來,當時已經快要過年了,我們大家都想要準備趕快回家。(你還記得是誰嗎?)我不認識,他們是調查局的人員。…(檢察官當時有要求你要一樣,不然會怎麼樣嗎?)檢察官是沒有,第一次調查局的人員他是這樣說,所以我後面說的就是完全符合第一次被問的內容去作回答。…(為何要編造複雜的內容?)因為調查局的人員說你趕快承認,因為呂秀惠他們都承認了,叫我趕快承認我就可以早點回家,也不會被關起來。…(調查官有無跟你講300塊繳回就可以緩起訴,一年或者兩年內不要再犯就沒事?)有。(會不會覺得調查官講話算話,很有公信力?)當時什麼都不懂,我都會聽他們的話去做,他們說什麼我們可能就會比較配合,他們說這樣子就不會被關,就比較不會有事,所以有時候就盡量配合他們。…(你剛才說有調查官說交出300元,你的認知300元是怎麼出來的?)當時調查局講呂秀惠他們都有承認有拿300塊,如果我們承認我們就沒有事。(否認會有什麼事?)可能會被關起來,那時候快要過年了。(那是你自己猜的嗎?)他們講的,那時候快要過年了我們正準備回鄉下。(他們怎麼講的,有沒有誰可以具體的說?)在調查局第一次問我話的人,名字我不知道,他們就拿一些單子就說你看呂秀惠都承認了,所以你趕快承認這樣我就沒有事了,可以早點回家這樣我就不用被關起來,不然我過年會很難過,那時候快要過年了,我們大家歸心似箭,而且我們第一次去那個地方非常的緊張,也不知道怎麼去做正確的回答(你的意思是你當時對於你自己沒有的事情,自己編出來讓自己有罪然後認罪,你的意思是否如此?)也是為了配合調查局。(你當時是這樣決定的嗎?要自己編出一個事實讓自己有罪嗎?)他們說承認的話就沒有事情。(認罪會沒事,否認會有事,你當時的認知是這樣嗎?)對,因為我們也不懂法律我們那時候也是非常緊張非常害怕,調查局的人都這麼說了,我們當下就這麼想,也沒有想太多,事後就覺得蠻後悔的為什麼講了很多。」等語(詳見原審卷九第164至169頁),參諸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林春美105年2月4日警詢錄音光碟結果:「(會中有沒有討論到說向簡○○或者戴錦花爭取發放返鄉車馬費,有沒有討論這個事情?)返,返鄉車馬費,沒有餒。(沒有,你確定沒有嗎?有就有沒有就沒有,這個沒有,這個跟你無關嘛,他們開會討論而已啊!)嗯嗯嗯嗯嗯。(這跟你有什麼關係,沒有關係啊,有沒有討,有沒有討論這個事情?)沒有。(你確定沒有嗎?)(他們啦)(他們有沒有討論啦?〈大聲〉)喔,好。(有沒有啦?)喔好,他們在討論返,返鄉的喔!(嘿,返鄉車馬費!)有有有有。(有嘛,你不要)呵呵呵緊張,緊張啦。…(你再聽一次問題。)(會中有沒有討論向簡○○或者戴錦花爭取,發放返鄉車馬費?)發放返鄉車馬費?(嘿。)根本不能回答餒。(那你有沒有聽到鼓勵大家回鄉投票?)沒有。(那你剛剛又有說有?)就是,呃那個問題就是,滿,滿,滿怪怪的啊。(不會怪怪的啊。)(有沒有討論這件事情,有沒有人,有沒有,有沒有人說,啊有人舉手說嘿,跟簡○○或戴錦花講說ㄟ可能要,齁要發一些返鄉車馬費啊,鼓勵一些外地的人回來投票啊,有沒有人起來發言,講這件事情?想想看啦,有沒有人發言,嘖…)(討論事情,這不是發,不是賄選,齁,這兩碼子事。)應該沒有討論這件事吧。(沒有討論這件事?)沒有說,討,在上面…。(我跟你講是一定有,我們才會知道這個事情,而且一定是以前,筆錄,就是以前被叫來問的人有講這個事情,我們才知道。)喔。…(不然,不然,他會不會是這樣講是說,鼓勵你們,回,回家鄉投票?)鼓勵我們回家鄉投票?(有沒有這樣講?)有有有,他也,也是會說啊。(有鼓勵你們回家鄉投票,說要補助你們一些經費,是不是這樣子講?)補助經費喔。(嘿,補助一些錢。)沒有餒。(那,那你怎麼說返鄉車馬費?)返鄉車馬費…。(有沒有講?)返鄉車馬費喔?(嘿。)沒,沒有啦。」(詳見原審卷九第11頁勘驗筆錄);「(那我們下一個再問那個20位的名單。20個人名單你知道誰嗎?)名單…其實也沒有…(你還記得嗎?)其實也沒有20個人回去啦。(沒有啊你當初抄…抄給他。)喔…喔。(你那時候報給他的。20個人就20個人。沒有關係你要講。)撕掉了。(我跟你講。)撕掉了哈哈哈哈哈。(林小姐,你這個東西你不講,檢察官也會問你。)喔。(好不好?)喔。(你不是噢…你這是一關一關要過餒。)有…有的人根本就不知道啊。(不是,你第一關,我們這邊是第一關,我問你的時候是第一關。)嗯嗯。(你第一關通通都講,檢察官說喔好,阿妳剛…等一下檢察官問你的時候第一句…第一句會說你剛在台中市調查處講的是不是都是真的?你都是…你一定要回答都是真的嘛。)嗯。(你不可能回答說那都是假的嘛。)嗯。…」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80頁勘驗筆錄)。堪信被告林春美於原審之證述,尚非虛構,其於偵查中受強制辯護之權利遭到忽視,任意性陳述之權利亦受制約,相關筆錄記載之憑信性顯有瑕疵。且被告林春美就有關名單及補助返鄉投票車馬費之詢問,明確陳述「應該沒有討論到返鄉車馬費乙事」,堪認被告呂秀惠交付與林春美之8000元確與選民返鄉車馬補助費無關。

(3)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健成於105年2月5日偵訊筆錄均欠缺錄音(影)光碟,無從檢驗供述內容,自不得援引該次偵訊筆錄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先予敘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健成105年2月4日警詢時稱:「(那你那你剛剛說你有收…收那個林春美一千二是收你的跟誰的?)以是那個什…那個什麼…那個(對啊!你說一個六百,兩個…)跟我講說什麼,我會知道,我也不知道他說什麼。(就林春美,林春…)她沒有講說那什麼錢啊。」、「(有沒有跟你抄名單?那為什麼就直接給你兩票?600乘以2一千二。)沒有他們,他們說那個什麼路費我怎麼曉得,我們是我們辦那…。(什麼車馬費?)我們辦本來就辦那個射箭協會。(對對。)我們就抄那個、我們就抄名單啊。(噢名單就給他。)對啊,我們辦一辦給他。(那那個一千二是幹嘛的?)我也不知道啊…呵呵。」(詳見原審卷八第66頁勘驗筆錄)、「(齁,那下次不要再…下次不要再為了選舉收人家錢好不好)那…沒有啊那是…才幾百塊錢我怎麼知道是那個,那個是…那個是那個什麼那…。(補助費。)對呀。」(詳原審卷卷九第22頁),綜觀其供述內容,雖承認被告林春美於105年1月15日交付其1200元,然並未肯定陳述被告林春美要求其投票給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健成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從小就認識林春美,平常沒有工作的時候每天會去林春美的射箭場,去那裡除了射箭外,還會幫她工作、蓋工寮、電焊,她平常會拿錢給伊,金額不一定。105年第9屆原住民立法委員的選舉有回屏東家鄉,是因為大姨媽死掉要回去屏東祭拜,就順便去投票的,林春美在105年1月15日下午拿1200元給伊時,並沒有要求伊要投票給簡○○,她有講說是油錢,沒有講到投票的事,伊在調查員或檢察官前也沒有說過這筆錢是要投票給簡○○的等語(詳見原審卷九第137頁至143頁),與其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實在。依據上述,足見被告林春美與同案被告古健成自小認識,日常往來甚密,且被告林春美常以金錢資助被告古健成,尚難認定其交付同案被告古健成之1200元係買票之賄款,及被告林春美確有以返鄉投票車馬費向同案被告古健成行求賄選之犯意,且同案被告古健成並未認知林春美所交付之金錢,係為要求其投票予簡○○,自難認其係基於賄選主觀犯意收受款項。況僅就被告林春美所交付之1200元(包括同案被告古健成及其同居人李慶嬅2人)計算,每人不過600元,已然不足往返台中、屏東(同案被告古健成戶籍設於屏東縣,詳見警卷三第117頁戶籍資料)之車資或油錢,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尚難認該款項具有行賄買票之「對價關係」。

(4)被告古金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平常有空時就會去被告林春美的射箭場射箭,以及做拔草、整理靶位等整理場地的工作,被告林春美有時候會付伊錢。伊去年立法委員選舉時剛好大姨媽去世,所以有順便回去投票。被告林春美105年1月15日拿1200元給伊時,沒有要求伊要投票給簡○○,伊收這筆錢也不是因為伊要投票給簡○○等語(詳見原審卷九第144至148頁),參諸其於警詢時供稱:「(那在我們這次105年1月16號,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這段期間,林春美,有沒有曾經向你問說,你家裡這次有幾個立法委員的投票權?要你抄基本資料給她?)沒有捏!(沒有啦齁,她有沒有拿錢給你叫你投給簡○○?)她沒有講說那個…簡那個…簡○○是我們一定會投的啦!啊只是她給我們加油的錢啦!她只有講這樣…她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7頁勘驗筆錄),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105年1月15日林春美有沒有拿錢給你?)有,在清泉崗她製作原住民服飾的工訪,我在那邊有設三個靶位。投票前一天下午,我在那邊練習射箭,林春美過來問我要不要回去屏東投票,我說我與我女朋友卓秀英要回去投票,卓秀英也是山地原住民但不同鄉,她拿一千二給我,她說這是加油的錢,她沒有講說支持誰,我本來就會支持簡○○,林春美也知道。(你有沒有將六百元交給卓秀英?)沒有,她完全不知道,到現在她還不知道。(可以向林春美收這一千兩百塊?)不可以。(涉嫌投票受賄罪,是否認罪?)對。(是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願意,但我身上沒錢。」等語(見選偵字7號卷4第119頁),堪信被告古金文於原審證述確屬實情。雖被告古金文於檢察官偵訊時逕為認罪之表示,然以被告古金文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二第84頁),對於投票受賄罪之成立要件顯然欠缺認識之可能性,自難僅憑其於偵查中所為認罪之表示遽為其不利之認定。而依上開供述觀之,被告林春美交付古金文1200元時,並未要求投票予簡○○,且被告林春美早已知道被告古金文係簡○○之支持者,非僅無必要對其買票行賄,亦無以所交付之1200元,約使被告古金文投票予簡○○之客觀行為。另被告古金文並未認知被告林春美所交付之金錢,係為要求其投票予簡○○,自難認其係基於賄選主觀犯意收受款項。況以被告林春美所交付之1200元(包括被告古金文及其女友卓秀英2人)計算,每人不過600元,已然不足往返台中、屏東(古金文戶籍設於屏東縣,詳見警卷三第118頁戶籍資料)之車資或油錢,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尚難認已具買票行賄之「對價關係」。

(5)被告古金山於警詢時供稱:「(不用寫那樣,寫我哥哥,啊我們三人,OK,好,林春美有無向你買票?有無在此次山地原住民選舉中向你…有啦吼!他有跟你買票吼!因為這個都已經是確實了,他自己也有講,阿你講得越清楚,這個檢察官應該是會給你緩起訴啦!吼!因為這個在錄音錄影我們也不會騙你吼,應該會沒事啦吼,我在一零五年一月十五日,大概下午幾點去他家,大約?)大約下午一、二點。…(喔,好,趕快。一起在烤肉喝酒,林春美拿給我六百元,告訴我,引號,告訴你什麼?他的原話是怎麼講的?)他說加油費啊!回去投票的加油費。(他說回去投票的加油費,要投給誰?)他沒有講。(亂講〈音調有較高〉!你要講要講實在啦!怎麼會沒有〈笑〉?)簡○○。(啊!對啊!難道投給高金素梅嗎?對不對?)(投票支持簡○○?!)他只是要我支持簡○○。」(見原審卷八第68頁反面、69頁勘驗筆錄);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林春美給你這1200元,怎麼跟你講呢?)叫我這次加油費回去投票。(這次回去投票的加油費?)對、對、對。(要投票給誰?)那個時候?那個什麼名字?(幾號?)簡○○、簡○○。是、是、是。(簡○○齁,說要投給簡○○?你有答應?你有說好嗎?)我說我會回去投。(後來實際有回去投嗎?)沒有。」(見原審卷八第67頁反面勘驗筆錄)。依據被告古金山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僅肯定供陳被告林春美交付1200元時曾謂係供回鄉投票之加油費,並未肯定答覆被告林春美交付1200元時有要求其投票予簡○○,且警詢時曾告知「這個檢察官應該是會給你緩起訴啦!」,不無以檢察官將會予以緩起訴處分誘使被告古金山順應其詢問而回答之意思,其任意性陳述之權利似未受重視。雖其於偵訊時曾供稱:要投票給簡○○,然對照其全部供述內容,尚難確認其供述之真意為:被告林春美交付1200元時有要求其投票予簡○○。再者,被告古金山與同案被告古健成、被告古金文為兄弟關係,渠等同時同地在被告林春美處受領林春美交付之款項,參諸前述被告古健成、古金文偵審中之供述,均未供稱被告林春美有以返鄉投票車馬費要求渠等投票予簡○○之表示,則被告林春美應無可能單獨告知被告古金山該款項之目的係要求其投票予簡○○。此外,依據被告古金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平常工地休息時就會常常去被告林春美的射箭場幫忙割草、搬木頭、做綠化的工作,做這些事情時被告林春美會給伊錢,不一定給多少。105年立委選舉時伊沒有回去屏東投票,被告林春美於105年1月15日有給伊1200元,他拿錢的時候沒有說什麼,但有說600元是給伊老婆幫忙工作的錢,也沒有叫伊要投票支持簡○○,伊收這筆錢也不是因為要去投票給簡○○,而是因為有幫他工作。至於之前在調查局或檢察官問話時,有些聽不懂他在講什麼,也不知道是認什麼罪,也不清楚為什麼調查局要叫伊把勤勞工作的薪資拿出來等語(詳見原審卷九第148頁至152頁),堪認被告林春美並無以所交付之1200元,約使被告古金山投票予簡○○之客觀行為。另被告古金山並未認知被告林春美所交付之金錢,係為要求其投票予簡○○,自難認其係基於賄選主觀犯意收受款項。況以被告林春美所交付之1200元(包括古被告金山及其女友甫秀玉2人)計算,每人不過600元,已然不足往返臺中、屏東(被告古金山戶籍設於屏東縣,詳見警卷三第119頁戶籍資料)之車資或油錢,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尚難認該款項具有行賄買票之「對價關係」。

(6)被告周恒弦於105年2月4日偵訊筆錄欠缺錄音(影)光碟,無從檢驗供述內容,自不得援引該次偵訊筆錄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先此敘明。被告周恒弦警詢時雖供稱:「(林春美有沒有給過你錢要你支持特定的候選人?)沒有。(或者是作為返鄉投票的車馬費?)車馬費而已啦。(車馬費?)嗯。(然後有叫你投給誰嗎?)沒有。(有沒有叫你支持誰嗎?)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沒有啊!(就給你錢叫你回家投票?)對啊,他就叫我投那個,可是我沒有投那個啊。(他有沒有叫你投,你有沒有投給她是另一回事。)有有。(有吼?)有有。(投給誰?幾號:簡○○嗎?)誒,對。(簡○○?)嘿,對。(他給你多少錢?)六百。」(見原審卷八第69頁反面勘驗筆錄)。然同時同地在被告林春美處受領被告林春美交付之款項者尚有同案被告古健成、被告古金文、古金山等人,其中同案被告古健成、被告古金文均未供稱被告林春美有以返鄉投票車馬費要求渠等投票予簡○○之表示,則被告林春美應無可能單獨告知被告周恒弦該款項之目的係要求其投票予簡○○。被告周恒弦上開警詢中供述被告林春美曾囑其投票予簡○○之憑信性不無疑問。又依被告周恒弦警詢筆錄所載,其非僅未投票予簡○○,且並未表明同意投票予簡○○,難認有收受賄款之主觀犯意,況衡諸被告林春美所交付之金額僅600元,已然不足往返臺中、屏東(被告周恒弦戶籍設於屏東縣,詳見警卷三第120頁戶籍資料)之車資或油錢,應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難認被告林春美有以之為對價關係,向被告周恒弦行賄買票之主觀犯意。

(7)據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梁秀蘭於105年2月18日警詢錄音光碟結果如下:「(…妳是原住民,那如果妳有…就是這個…有沒有需要辯護人?就是律師。應該…目前不需要啦齁。如果妳有需要可以告訴我們。因為…妳這個就是說依照我們刑事訴訟法規定,那妳具有原住民身分,那…我們這個單位可以通知這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但是如果妳主動說請求詢問,或者等律師到場時間超過四個鐘頭,我們還是可以進行詢問,這樣妳有了解嗎?那…還是說,我們就先問,那妳認為有需要再找律師?阿其實如果你,講得清楚也不一定要找律師啦。我們也是依照妳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寫,我們也不會給妳亂寫啦,這樣妳了解嗎?)了、了解。(所以…我們就問,那妳認為有需要那我們再去找律師,還是怎麼樣?)嗯嗯。(可以啦齁?)嗯。(要回答啦我們這個都有錄音啦,好啦齁。)好。(那所以就是說,我們就先直接問啦對不對,妳如果有需要再提出來好不好?)好。」(詳原審卷卷九第25頁),可見當時被告梁秀蘭僅獲單純告知原住民得指派法律扶助機構之律師到場辯護,於尚不解其意或誤以為要自行付費委任律師之情形下,即向詢問者表示不需要,嗣所為之詢問自有違強制辯護之規定。又據被告梁秀蘭105年2月18日警詢時供稱:「(後來啦,後來,林春美就拿給我,新台幣一千兩百元,告訴我,告訴我那個…該筆錢齁,就是告訴我這筆錢是回去投票的加油費,票要投給簡○○。)沒有,她並沒有這樣講。(沒有她怎麼講,她只是說?)她說是餐點費。(餐點費喔?)對,餐點。(告訴我,他怎麼跟妳講,妳原貌恢復一下啦?)嗯,就是他說這個是餐點費。(阿誰給妳的也要講。)林春美阿!(對啦,阿有沒有說叫妳幫忙支持誰啊?)他並沒有說一定要投給誰啦,他只是說這個是餐點費,就這樣,因為那時候…(對阿,阿妳也會想什麼是餐點費啊!妳要講就講清楚,因為這個齁也已經很多人跟我們講了啦!有的是說交通費啦、補助費啦,阿然後拜託的時候就說投給簡○○啦,就是這樣阿?)餐點費,我知道是餐點費啦。(她說回去投票給…應該是說怎樣,這筆錢是妳跟妳先生回去投票的餐點費,因為一人六百啊。)嗯。(蛤,當初到底是怎麼跟妳講阿?)嗯,他說是餐點費啊!(還是說拜託支持簡○○?妳看妳要怎麼講,這個人家錢給妳的時候,就說幫忙怎麼樣支持誰呀!因為大家都講很清楚了啦,所以妳就把它講清楚,我們也比較快啦。)就是餐點費嘛!(對阿餐點費阿餐點費是誰要,為什麼要餐點費你們就已經在那邊,就已經在那邊吃飯烤肉了,餐點費是為了投票的啊!嘿阿!)嗯。(有沒有說叫你們支持簡○○?這個我們查的…)有。(有啦齁。要我就支持給…支持簡○○就好了啦。)(阿她當初是說怎麼樣?一人六百?)嗯。(要我們要支持簡○○啦齁,好就這樣。…那這個…因為那時候阿,有這個古金文啦、古健成啦。)嗯。(就是說啦,這個…妳自己很清楚妳跟林…妳先生嘛,那在場有古金文古健成啦,那…古金文、古健成啦,我們還是一樣要問啦,因為當初她那個場合,他們有在場啦,就是說。林春美除了有拿錢向妳及妳先生買票,有沒有向古金文古健成、古金山等人買票?)嗯。(阿妳妳妳妳妳…妳有看到嗎?還是怎麼樣?還是說妳有看到但是不知道拿多少錢?尤其這個是,妳知道妳就講清楚,因為像古金山剛剛也都把錢交出來了,我也沒–不會騙妳啦。)都一樣啦。(都一樣啦齁。當時那個…當時我在場,也有看到啦,也有看到林春美,也有拿錢,給他們三個啦,應該每一個人,都收到每票六百元的這個費用哪)。」、「(對於妳涉嫌投票受賄罪是否認罪?)我不認罪。(可是妳耶,妳拿到錢啦!這樣就是犯罪啦!)喔!對。(認罪嗎?)對。(認罪齁?)我認罪。請求法官原諒下次不敢了。」等語(詳原審卷九第25、26頁)。可見被告梁秀蘭於應訊之初,多次明白陳述被告林春美交付1200元時並未要求其票要投給簡○○,僅單純告知係餐點費,嗣經反覆訊問始就「有沒有說叫你們支持簡○○?」之問題,答稱「有」,甚至為認罪之表示,然對照其全部供述內容,尚難確認其供述之真意為:被告林春美交付1200元時有要求其投票予簡○○。再者,同案被告古健成、被告古金文、古金山等人同時同地在被告林春美處受領林春美交付之款項,參諸前述同案被告古健成、被告古金文偵審中之供述,均未供稱被告林春美有以返鄉投票車馬費要求渠等投票予簡○○之表示,則被告林春美應無可能單獨告知被告梁秀蘭該款項之目的係要求其投票予簡○○。此外,依被告梁秀蘭稱其與配偶林來興均已於104年8月將戶籍遷入臺中市梧棲區,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三第121頁),並無返鄉投票之必要,警詢筆錄以被告林春美交付之金錢為「返鄉投票餐點費」相詢,已有誤會,且被告梁秀蘭非僅未前往投票,亦未表明同意投票予簡○○,難認有收受賄款之主觀犯意。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以:被告戴錦花等人於原審審理中除亦以補貼車馬費油資置辯外,另辯稱發放之現金是為了支付工作費云云,然「車馬補助費」仍應屬賄選之對價,已如前述,而所謂工作費現金,實際上亦係假藉工作費名目行賄選之實,均詳述如下:

1、被告戴錦花所謂支付工作費之辯解,除與被告呂秀惠認罪所言情節(詳後述)顯不相符外,衡之常情,選前一天乃進行最重要之競選活動以發揮催票效果之關鍵時刻,其與呂秀惠等人,豈會急切選在此時(甚至於凌晨)發放幹部費用?為何發放之對象中有顯非幹部之人(如被告洪秀華,錢莉花等)?甚至擔任幹部之被告陳淑華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到所收受現金與工作費有關?參以其等交付全阿旦9800元、被告陳淑華4800元、被告錢莉花2000元、被告呂東雄12000元、被告林春美8000元、被告伍清明8900元、被告王進義8000元、被告王進步2000元、被告余雲卿22000元、徐瑞美18000元、被告邱敏男22000元、謝建華24000元、被告洪秀華10000元、梁巫玉蘭4100元時,並未要求嗣後應回報轉發之情況,足徵其等急迫於選前一日交付現金予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意圖顯為買個人票及綁樁。從附表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均坦稱收受之現金中,2000元係支付自己的工作費,其餘係經交待要轉發給選民之加油錢或茶水費等語(被告陳淑華係稱收受之現金係供自己及親戚返鄉投票之油錢補貼及便當錢,每人300元),益見所謂工作費2000元部份屬買個人選票及轉發賄款之代價,其餘金額顯屬為了綁樁。附表所示之被告選民顯係經被告戴錦花、呂秀惠等人審核過為較可信的支持者,故在選前一日大筆發放現金,為求錢花在刀口上,以可能發揮最大的效果,其等收受現款顯與先前曾為何種輔選作為工作無涉。

2、依據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檢察官已有告知被告呂秀惠得指派法律扶助機構之律師到場辯護,及明白告知法定等候律師到場時間,被告呂秀惠並無不解其意或誤以為要自行付費委任律師之情況,而向檢察官表示不需要之後,檢察官始開始為訊問,並無任何違反強制辯護之規定,原審判決認被告呂秀惠於本案偵查中之辯護倚賴權顯然未受保障。並稱原偵查中違反上開強制規之情形,不勝枚舉云云,顯有違誤。從被告(兼證人)呂秀惠、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巫玉蘭、被告王進義、錢莉花、證人即飛狗計程車司機黃寶忠、被告林春美、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健華、被告洪秀華、王進步、余雲卿、邱敏男、呂東雄、陳淑華、證人徐瑞美、被告伍清明等人分別於偵查或原審所述,足認定被告戴錦花等人發放之現金乃屬賄選之對價,並非工作費。被告戴錦花雖以:伊交付呂秀惠的10萬元是要清償工作費等詞置辯,惟與被告呂秀惠與梁巫玉蘭上開供述證述容截然不同。以上被告(兼證人)之供(證)述所指之賄選金額(包括個人300元,一台車2000元等)均具體特定、互核亦相吻合,顯與一般工作費應針對特定人於何日、何時、從事何種工作而有不同之給付費用,均不相符,顯係給予返鄉投票者交通補助費之買票賄賂。

3、從被告余雲卿、呂秀惠、伍清明、證人周俊傑、戴錦花等人偵查所述,可認本件在選前1日所發放之現款與工作費無關,所謂工作費支出實係掩飾交付賄賂之名目,所謂工作費之發放,應確認工作人員實際上有勞務支出,始能領取,否則該等工作費僅係賄賂之遁詞,乃為掩飾交付賄賂之名目。

4、又被告戴錦花雖以其發放現金係為了支付選舉當日及隔日之工作費云云置辯。然依被告戴錦花於原審審理中辯稱:這10萬元是催票固票的費用,這是有line可以還原云云,然倘若是催票固票費用,表示是指支付105年1月15日當日及之後之勞務費用。何以被告戴錦花於自警偵起甚至審理之初大均以其已積欠幹部多少工作費云云辯解,其辯詞豈非前後矛盾?又被告戴錦花於原審審理中復辯稱:因原住民之選舉慣常習俗,選舉當日輔選幹部會在投票所外投置攤位,擺設礦泉水香煙檳榔等請當日前往投票的選民,幹部也順便登記有哪位選民已前去投票,有哪位尚未去投票,如此知悉已前去投票的人數可以回報供事先計算得票數使用,而知悉何人尚未去投票,幹部可再打電話去催票,故在選前一日發放現金,也是供工作費使用云云。然衡諸常情,果僅係單純給付予輔選幹部於105年1月15日及1月16日之合法工作勞務對價,大可於選舉結束後要求幹部檢附相關工作照片或單據後發給(例如被告戴錦花之司機何志明之薪水係由何志明登記後於選後向被告戴錦花請款發給),實無必要於選前三更半夜遠道至臺北會面取款,且逕可以匯款方式支付,更無須在車站廁所內交付。故被告戴錦花所辯,難以採信。反而被告戴錦花上開辯解,豈不更加印證原住民選民在可預見期約或收取車馬費之後,該侯選人將派人於選舉日登記何人前去投票所投票,如此即可得知何人未前往投票。亦即上開習俗顯將加諸先前已經期約或收取車馬費之選民務必前往投票,及從票數計算中自己將遭猜測是否跑票,因而有不得不投票給該侯選人之壓力。支持者原本可能因交通不便而不願投票,然如已期約甚至拿到買票賄款時,因部落人數少,彼此大多認識,若未出面投票,難以對行賄者交待。復足佐證於投票前一日發放現金於表態支持或未表態支持之選民均可達到買票之效果。顯見原審判決理由中謂:「每人不過600元,已然不足往返台中、屏東之車資或油錢,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之投票意向,尚難認已具買票行賄之對價關係」等語,顯與事實相悖離,難認允當。

5、本案呂秀惠等人選前一日發放現金時,並未交待如何進行走路工,被告等拿到錢已經下午,更無法期待其等進行走路工之情況,均顯用意不是走路工,隔日已是選舉當日,競選活動已結束,更與支付工作費無涉。而附表所示被告等人(除徐瑞美乃平地原住民外)均為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其等在原審審理中均稱本來就是其支持者,則其等於選前一日,選舉當日參與輔選的任何活動,應係屬於義務性的志工行為,不應向候選人拿取金錢才是。本案被告戴錦花等人給付附表之選民2000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顯然已超出合理的餐費、車資甚多。所能從事之助選活動顯然有限,時間短暫,竟可得到上千元以上之報酬,與社會一般提供勞務的報酬顯不相當。顯然被告戴錦花交付現金時,不問收受之人實際是否或可能付出對等之勞務,即先行付款等情,其等意在交款,至收款者是否確實能做什麼輔選活動非其所問,不過假工作費之名,行投票行賄之實,相較於其餘未收受款項之選民,被告交付千元以上之現金給選民,此舉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若候選人於選前一天恣意發放現金,得以「選前一天及選舉日之工作費」為由置辯,豈不令有錢的候選人大可以高薪來僱用有投票權的選民來以參與輔選活動為由,藉此達到萬人簇擁的「西瓜效應」,進而達成變相賄選的目的。

6、茲就有關被告林春美與收受其轉發賄款之被告古金山、古金文、梁秀蘭、周恒弦及同案被告古健成部分,再論述如下:原判決雖認被告林春美於105年2月4日偵訊筆錄、同案被告古健成於105年2月5日偵訊筆錄、被告周恒弦於105年2月4日偵訊筆錄欠缺錄音(影)光碟,無從檢驗供述內容,自不得援引該次偵訊筆錄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僅採認以下供(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健成105年2月4日警詢、被告古金文警詢、被告古金山警詢、被告周恒弦警詢、被告梁秀蘭於105年2月18日警詢及被告林春美、周恒弦及證人同案被告古健成等人於偵查具結所述,被告古健成承認收受1200元是與車馬費及抄名單有關,被告古金文、梁秀蘭承認收受1200元是返鄉投票之加油費,被告古金山、周恒弦承認收受600元是返鄉投票之加油費,被告林春美、古金山、古金文、梁秀蘭、周恒弦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健成前開供(證)述內容,顯均未提及與整理射箭靶場工作費有何關連,反而均明白陳稱係為支付返鄉投票加油費用,而與支付車馬補助費情節相符,足認其等上開供(證)述內容乃為可採。反觀被告等人嗣後於審理中改以:被告林春美交付給被告古金山等人之現金是支付其等人整理射箭靶場費用云云置辯,除與其等上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大相逕庭外,所謂積欠整理靶場費用,究竟是何時因何種工作項目而積欠?費用如何計算?何以5人之費用都相同?又為何在選前1日匆忙發放?其等於偵查中何以均未提及積欠整理射箭靶場費用乙事?就此被告等人無法自圓其說,顯見其等嗣後辯解乃卸責飾詞,顯不可採信。被告林春美與被告古金山、古金文、梁秀蘭、周恒弦及同案被告古健成等人關係友好,其於接受警偵訊時應當無刻意相互誣陷而做偽證之動機與必要。再查,所謂以其他工作費蒙混之辯解內容於賄選案件屢見不鮮,且有前述顯不可信之情況,如此違反經驗法則之辯解,要如何推翻其等以證人身份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然原審判決理由中卻未說明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竟捨而不採,實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7、原判決另認梁巫玉蘭等人均為簡○○的支持者,被告戴錦花何須向其等行賄等語。然而,現行買票賄選的模式已與早期台灣選舉買票的模式不同。早期、尤其戒嚴時期,或因對警、調不太信任而不敢檢舉或不願檢舉,因而賄選的對象不限於支持者。而現在民主時代,民智已開,已不再懼怕政府,且檢舉賄選有獎金可拿,因而許多人勇於檢舉賄選,使得買票的人對於向非支持者買票有所畏懼,深怕惹禍上身,不但官司纏身,甚至被宣告當選無效。而向傾向支持的選民買票不但風險較低,且加強支持程度,加上台灣人重人情,本來不想投票的人,因拿到錢欠人情而願意至投票所投票所在多有。如此,除可開拓中間選民的票外,亦可增加支持者的投票率。況且,本件有投票權的選民係山地原住民,其等居住的地點通常位於交通不便的山區,要到指定的投票所有時路途尚遠,有些支持者可能因交通不便而不願投票。然如已拿到買票的賄款,因部落人數少,彼此大多認識,不出面投票,難以對行賄者交待,因而即使向支持者行賄仍可達到行賄的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判決意旨認:「對於表明支持特定候選人之選民,再以交付賄款或不正之利益鞏固選票,並非事理所無」亦同此道理。是被告等雖以:本件幾乎皆為簡○○之支持者,並非因收受工作費始產生投票給簡○○的決意云云置辯,然如上述,支持者因收到賄款而更堅定其投票意願,是此部份辯解乃不足置採,原審採認上開辯解,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顯失允當。

8、被告戴錦花等人另辯稱:上一屆立法委員選舉,檢察官亦就候選人簡○○發放工作費之行為對其與周維平及其他選民等人提起公訴,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下稱高雄高分院前案判決)以選民均有實際從事輔選工作而判決無罪確定云云。經查,上開高雄高分院前案判決之事實與本案尚有不同之處,交付所謂工作費的規模亦無法與本件相比。況且該判決係以「無從證明被告簡○○、周維平各自交付予被告周○梅之3萬元,係作為賄選之用」作為判決無罪的主要理由。再參酌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理由:「公平選舉是民主政治的基礎,為避免選舉淪為有錢人的遊戲而喪失選賢與能的功能,因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分別對於候選人及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及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均有禁止之規定,違者處以刑罰嚴懲。倘候選人或其輔選幹部對於欲交付給有投票權選民的金錢或物品有疑慮時,除非有合理堅強的理由,於選舉期間,應避免為之。同理,有投票權的選民對於候選人或其輔選幹部所交付的物品或金錢,於選舉期間,亦應避免接受,否則易啟人疑竇。因此,重點是當候選人或有投票權人於選舉期間交付或收受金錢、物品或不正利益時,本來就應思考是否合法妥適,如有此疑慮,就不應該做,被告戴錦花等均是熟悉選舉之人,豈能不知?再者本件所交付的是現金且最少千元以上,無論候選人或投票權人於交付或收受時,本應該有這可能是賄款的意識,竟仍為之,其等主觀上至少有未必故意應可認定」等語。另案被告簡○○(即本案被告戴錦花之夫)、周維平先前已因涉嫌以交付工作費名義行賄選之實而被起訴,本案被告戴錦花及其他輔選幹部本應有所警惕,避免重蹈覆轍,竟仍心存僥倖,於本次選舉,仍擴大發放所謂的工作費現金,其等假藉工作費名目行賄選之實,已甚為明確。

9、被告戴錦花之夫簡○○(即本次105年1月16日舉行之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及其輔選幹部被告王榮儀等人另案以假借工作費之名目行賄選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下簡稱屏東地院判決)有罪:

(1)上開判決犯罪事實略以:「簡○○為求順利當選,先後與王榮儀、馬昭明、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簡○○於104年12月11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聯合競選總部,假借工作費之名義,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8,000元予王榮儀,囑由王榮儀向屏東縣瑪家鄉之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簡○○;簡○○另當場假借工作費之名目,交付王榮儀現金123,000元並當場轉交馬昭明,囑由馬昭明向屏東縣三地門鄉之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簡○○;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132,000元、102000元予何晉文、杜志浩,囑由何晉文、杜志浩分別向屏東縣泰武鄉、屏東縣霧臺鄉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簡○○。簡○○另當場假借工作費名義,交付王榮儀現金123,000元、130,000元分別轉交蔡資芳、董婕妤,囑由蔡資芳、董婕妤分別向屏東縣牡丹鄉、屏東縣獅子鄉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簡○○。王榮儀、馬昭明、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等人即依簡○○之指示而於附表一至六之地點,假借工作費名義,親自或委由備註欄所示之人,向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交付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簡○○。而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等語。

(2)上開案件偵審中,被告簡○○等人亦以發放之現金係支付工作費等詞置辯,惟均已經屏東地院查明其等乃以支付工作費為藉,行買票之實;該判決理由(略)載:「選舉期間提供便當或必要餐點、飲水及交通接送給支持者來參與掃街、拜票、造勢大會等輔選活動,對於大多數守法的候選人而言,是一件稀鬆平常的事。可是,本來很單純的事,因被告簡○○等人假借工作費名義來發放現金給有投票權的選民,使得一切變的很複雜。倘如附表十一、十二之被告等人所辯,其等所參與的掃街、拜票、造勢大會等輔選工作與其等所領的金錢相當,屬合理的勞務所得而不違法。以後候選人一再以此工作費挑戰法律,將使得檢察官必須極盡所能地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所做的輔選工作與其等所收受的金額不相當。對於被告等人而言也不見得輕鬆,他們也得窮盡一切的努力來證明自己掃街、拜票幾小時,參與造勢大會幾小時並提出照片為證,再由法院一一核對而認定是否收受的金錢與其參與輔選的工作是否相當來認定有無賄選嗎?如此耗費司法資源,豈為全民所願?因此,司法對此爭議問題必須給一個明確的判斷標準,那就是除提供必要的餐點、飲水及交通接送外,於選舉期間,候選人或其輔選人員不得藉由工作費或其他名義交付金錢給選民,選民亦不得收受候選人或其輔選人員的任何金錢,除非原本已有債權債務關係或有其他堅強合理的理由」等語。上開屏東地院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尚且包括被告等於104年12月間發放現金之行為,反觀本案乃發生於選前一日,斯時選情競爭激烈,檢警查賄行動連連,衡之常理,發放任何合法款項應會選擇在不影響選情之選舉日過後,按申報流程進行才是,然被告等人卻仍以發放工作費為藉口,企圖以買票之舉操作選舉結果。被告等急切於選前一日將錢花在刀口上,以求簡○○當選之意圖,彰彰明甚,其等所交付及收受的現金在法律的評價上顯應係買票之賄賂而非工作費。本案大多數被告於警偵中均承認犯罪,嗣於審理中,因見當選人簡○○面臨當選無效訴訟,被告等人或為其親友或支持者,改以發放(或收受)工作費置辯,動機至為明顯。然檢察官除前述提出之證據外,亦尚有其他支持者拒絕收受現金,而未經起訴者(如證人田麗香)之證述內容附卷足佐,亦足證明本案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證)述內容始與事實相符。原審判決排除或未予採認上開事證,卻逕自採信被告等人於審理中翻異其詞之辯解,判決理由顯然悖離常理。甚且,將致候選人為圖當選,不惜違法賄選,其他候選人亦因此起而效尤,於迫近選舉日之關鍵時刻,無視政府宣示查察賄選之政策與決心,檢警努力辛勞查賄之行動,只須以所謂發放工作費為由,即可取得大肆發放現金以綁樁買票之護身符。綜上,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0、綜上,核被告戴錦花、呂秀惠、梁巫玉蘭、林春美等4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林春美另犯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被告邱敏男、洪秀華、陳淑華、呂東雄、錢莉花、余雲卿、王進步、王進義、伍清明、古金山、古金文、周恒弦、梁秀蘭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事證明確,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五)本院認檢察官前開上訴非有理由之說明:

1、有關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引用原判決及本院判決前開理由欄三、六中所述筆錄內容,因被告呂秀惠等人於原審有所爭執,且或因無相關筆錄之錄影、錄音光碟或錄音帶等影音資料(包括有錄影但僅有影像無聲音)可供勘驗,或因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而有與實際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相符之情形,均應逕予排除而不得作為證據之部分,已據原判決及本院判決於上揭各該理由欄敘明,自不得作為被告戴錦花等人成罪之不利證據,於此不再贅敘。

2、又按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範疇;此防禦權包含辯護倚賴權(即積極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在內,而強制辯護案件由國家公權力介入,對於弱勢者保障此防禦權,更為辯護倚賴權之最大發揮。鑑於原住民族多處偏遠地區,因相對缺乏接觸、利用現代物質、經濟、科技、教育等資源之機會,而形成弱勢族群。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基於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之本旨,原住民族基本法業於94年2月5日公布後施行,依該法第30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且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又為保障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於刑事訴訟上辯護倚賴權,刑事訴訟法第31條關於強制辯護規定,亦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規定之適用對象擴及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4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其立法目的在保障弱勢者之辯護倚賴權,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既屬弱勢族群,與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等弱勢者,同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受同等保障。查被告戴錦花於本院前審主張而稱:「共同被告呂秀惠等人均具有原住民身分,依法應予強制辯護,且須以原住民在瞭解強制辯護之意涵後,仍主動請求立即詢問或訊問者,始足當之,故呂秀惠等人受司法警察所為之詢問,均非其等請求立即詢問或訊問,而係被動願意接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所取得之供述,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頁)。而本案被告呂秀惠等人均具有原住民身分,經原審法院勘驗其等於偵查中接受訊(詢)問之錄(影)音光碟後,發現多有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之情形,難認其等於本案偵查中之辯護倚賴權已受充分之保障,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或同案被告有罪之不利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猶爭執並引用主張應據以作為被告戴錦花等人有罪之事證,亦無可採。

3、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中詳為敘明:(1)被告戴錦花、呂秀惠部分:①被告戴錦花於105年1月15日凌晨交付被告呂秀惠輔選經費10萬元係給予輔選幹部之工作費或補助費,並非車馬費或交通補助費及賄款,亦難認受領被告呂秀惠交付金錢之競選幹部,均係基於賄選主觀犯意收受款項,且客觀上亦無準備行賄之行為。起訴書指稱被告戴錦花表示同意發放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每人300元賄款云云,並非實在,且區區300元亦難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同案被告梁巫玉蘭雖曾於105年1月15日凌晨與被告呂秀惠等人陪同被告戴錦花自台北搭車至台中,但並未參與任何意思決定或經手金錢之交付。且依據被告呂秀惠之供述,可知於同日下午係被告呂秀惠邀同案被告梁巫玉蘭一起去發放幹部費用,但同案被告梁巫玉蘭並未經手任何的金錢亦未連絡任何幹部,僅係單純受邀陪同被告呂秀惠。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戴錦花於105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忠義里活動中心籃球場主持簡○○後援會造勢大會後,經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反應:輔選幹部表示需以補助返鄉投票交通費名義,發放予「欲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費用等語,被告戴錦花聽聞後,乃在胸前比「3」之手勢,表示同意發放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每人300元賄款云云,然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返鄉投票的選民名單」,且依據相關同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述,被告戴錦花雖曾要求幹部調查並提出「支持者名單」,然其目的在於評估選情供日後輔選之用,與是否返鄉投票無關,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並無依據,且與卷證資料不符。③本案被告呂秀惠等人具有原住民身分,依原審法院勘驗相關訊(詢)問之錄(影)音光碟後,發現容或有於偵查階段之辯護倚賴權未充分受保障、或其等警詢、偵查筆錄有與實際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相符之情形,自應逕予排除而不得以其等供述或表示認罪而逕予認定其等有被訴之事實。又起訴書雖舉被告呂秀惠偵查中之供述,指稱於105年1月10日下午5點大雅區忠義里活動中心造勢大會結束後,經向被告戴錦花反應選民需要交通補助費,當時被告戴錦花就比一個OK的手勢,被告戴錦花在統聯車上表示1人300元的固票費用云云,然依被告呂秀惠之實際供(證)述,明確供稱被告戴錦花交付其10萬元,係用於競選幹部之工作費,及催票固票之費用,與返鄉交通補助費無關,且指明有相關卷附證據顯示與被告呂秀惠前揭供(證)述相符,堪信被告戴錦花交付呂秀惠之10萬元係用於催票固票及競選幹部之工作費,並非給予投票權人之返鄉交通補助費;④起訴書證據清單欄雖列載同案被告梁巫玉蘭偵查中供稱:「依照『部落習慣』,只要跟選民拉票,選民就知道會補貼車資或茶水費」云云。然所謂習慣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僅憑梁巫玉蘭上開偵查中之供述,顯難認原住民有此「部落習慣」,況依原審法院勘驗其偵查光碟結果,尚難認同案被告梁巫玉蘭於偵查中確有上開供述,況依證人武素貞等人於偵查所述,足見起訴書指稱:原住民有詢問對方是否返鄉投票,即達成買票合意之習慣,並非實情;⑤起訴書指稱被告戴錦花於105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忠義里活動中心籃球場主持簡○○後援會造勢大會後,經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反應輔選幹部表示需以補助返鄉投票交通費名義,發放予欲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費用等語,被告戴錦花聽聞後,乃在胸前比「3」之手勢,表示同意發放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每人300元賄款云云,難認實在,且與有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之處,原判決並於其理由欄貳、一、(四)、9中詳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內容之質疑予以說明其心證取捨之理由。⑥檢察官未能證明起訴書所指稱被告戴錦花於105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忠義里活動中心籃球場主持簡○○後援會造勢大會後,聽聞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反應:輔選幹部表示需以補助返鄉投票交通費名義,發放予「欲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費用等語,被告戴錦花聽聞後,乃以手勢表示同意發放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每人300元賄款等情,且未能證明被告戴錦花交付呂秀惠之10萬元,及同案被告梁巫玉蘭陪同被告呂秀惠分發該10萬元予競選幹部即被告邱敏男等人係對渠等買票行賄及供渠等轉發予投票權人返鄉交通補助費,已難認被告戴錦花、呂秀惠及同案被告梁巫玉蘭於主觀上有行賄買票之犯意;況受領被告呂秀惠交付金錢之競選幹部,依各項證據資料,尚難認均係基於賄選之主觀犯意而收受款項,且區區300元亦難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被告戴錦花、呂秀惠所為,既不合於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2)被告邱敏男、洪秀華、陳淑華、呂東雄、錢莉花、余雲卿、王進步、王進義、伍清明部分,經核以相關證卷,檢察官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邱敏男、洪秀華、陳淑華、呂東雄、錢莉花、余雲卿、王進步、王進義、伍清明等人確有觸犯投票收受賄賂罪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犯行,且被告戴錦花交付被告呂秀惠之10萬元係用於催票固票及競選幹部之工作費,並非給予投票權人之返鄉交通補助費,前已詳細說明,被告呂秀惠轉發被告戴錦花所交付之10萬元工作費予競選幹部,乃係發放酬勞、費用,主觀上已難認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且被告邱敏男等人既為簡○○之競選幹部,基於同鄉、同族或親屬關係,本來即有投票予簡○○之意向,被告戴錦花、呂秀惠及梁巫玉蘭亦無向渠等行賄買票之必要,被告邱敏男等人自亦無可成立收受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罪。(3)被告林春美被訴收受賄賂罪部分:本案被告戴錦花交付被告呂秀惠之10萬元,係用於競選幹部之工作費,與返鄉交通補助費無關;又原住民除定期於教會做禮拜聚會外,平時多散居各都會區周邊,候選人及其所聘用之競選幹部為候選人從事競選,辦理集會活動或向選民聯繫推介拉票,姑不論勞務支出,僅為候選人墊付之電信費用、往訪油費車資及搏感情用之檳榔、香菸費用即非少數。就候選人與所聘用之競選幹部間之法律關係而論,應屬委任關係,故除自願無償受任者外,競選幹部依委任關係,請求候選人給付勞務支出之報酬及墊付之費用或預支費用,尚非法所不許,前均已詳述。起訴意旨既指稱被告林春美為簡○○在臺中地區之競選輔選幹部,則其自被告呂秀惠收受被告戴錦花所轉交之勞務報酬及費用,本難指摘有何不法。被告林春美既係簡○○第九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競選輔選幹部,依據常情,輔選人員本即支持其輔選之候選人,被告呂秀惠本無向被告林春美行賄買票之必要,而被告林春美既為簡○○之競選付出相當之勞費,則其自被告呂秀惠受領款項,堪信確係出於收取工作酬勞及費用之主觀意思,並無受賄之犯意,不得遽以投票受賄罪相繩。(4)被告林春美被訴交付賄賂罪,及被告古金山、古金文、周恒弦、梁秀蘭被訴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①被告林春美其於偵查中受強制辯護之權利遭到忽視,任意性陳述之權利亦受制約,相關筆錄記載之憑信性顯有瑕疵,且被告林春美就有關名單及補助返鄉投票車馬費之詢問,明確陳述「應該沒有討論到返鄉車馬費乙事」,堪認被告呂秀惠交付與林春美之8000元確與選民返鄉車馬補助費無關,其於原審所為證述,尚非虛構,堪為採信。②被告林春美與同案被告古健成自小認識,日常往來甚密,且被告林春美常以金錢資助被告古健成,尚難認定其交付同案被告古健成之1200元係買票之賄款,及被告林春美確有以返鄉投票車馬費向同案被告古健成行求賄選之犯意,且同案被告古健成並未認知林春美所交付之金錢,係為要求其投票予簡○○,自難認其係基於賄選主觀犯意收受款項。況僅就被告林春美所交付之1200元(包括同案被告古健成及其同居人李慶嬅2人)計算,每人不過600元,已然不足往返台中、屏東(同案被告古健成戶籍設於屏東縣)之車資或油錢,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尚難認該款項具有行賄買票之「對價關係」。③被告林春美交付被告古金文1200元時,並未要求投票予簡○○,且被告林春美早已知道被告古金文係簡○○之支持者,非僅無必要對其買票行賄,亦無以所交付之1200元,約使被告古金文投票予簡○○之客觀行為。另被告古金文並未認知被告林春美所交付之金錢,係為要求其投票予簡○○,自難認其係基於賄選主觀犯意收受款項。況以被告林春美所交付之1200元(包括被告古金文及其女友卓秀英2人)計算,每人不過600元,已然不足往返台中、屏東(古金文戶籍設於屏東縣)之車資或油錢,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尚難認已具買票行賄之「對價關係」。④被告林春美並無以所交付之1200元,約使被告古金山投票予簡○○之客觀行為。另被告古金山並未認知被告林春美所交付之金錢,係為要求其投票予簡○○,自難認其係基於賄選主觀犯意收受款項。況以被告林春美所交付之1200元(包括古被告金山及其女友甫秀玉2人)計算,每人不過600元,已然不足往返臺中、屏東(被告古金山戶籍設於屏東縣)之車資或油錢,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尚難認該款項具有行賄買票之「對價關係」。⑤本案同時同地在被告林春美處受領被告林春美交付之款項者尚有同案被告古健成、被告古金文、古金山等人,其中同案被告古健成、被告古金文均未供稱被告林春美有以返鄉投票車馬費要求渠等投票予簡○○之表示,則被告林春美應無可能單獨告知被告周恒弦該款項之目的係要求其投票予簡○○。被告周恒弦警詢中供述被告林春美曾囑其投票予簡○○之憑信性不無疑問。又依被告周恒弦警詢筆錄所載,其非僅未投票予簡○○,且並未表明同意投票予簡○○,難認有收受賄款之主觀犯意,況衡諸被告林春美所交付之金額僅600元,已然不足往返臺中、屏東(被告周恒弦戶籍設於屏東縣)之車資或油錢,應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難認被告林春美有以之為對價關係,向被告周恒弦行賄買票之主觀犯意。⑥被告梁秀蘭於警詢應訊之初,多次明白陳述被告林春美交付1200元時並未要求其票要投給簡○○,僅單純告知係餐點費,嗣經反覆詢問始就「有沒有說叫你們支持簡○○?」之問題,答稱「有」,甚至為認罪之表示,然對照其全部供述內容,尚難確認其供述之真意為:被告林春美交付1200元時有要求其投票予簡○○。再者,同案被告古健成、被告古金文、古金山等人同時同地在被告林春美處受領林春美交付之款項,參諸前述同案被告古健成、被告古金文偵審中之供述,均未供稱被告林春美有以返鄉投票車馬費要求渠等投票予簡○○之表示,則被告林春美應無可能單獨告知被告梁秀蘭該款項之目的係要求其投票予簡○○。此外,依被告梁秀蘭稱其與配偶林來興均已於104年8月將戶籍遷入臺中市梧棲區,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並無返鄉投票之必要,警詢筆錄以被告林春美交付之金錢為「返鄉投票餐點費」相詢,已有誤會,且被告梁秀蘭非僅未前往投票,亦未表明同意投票予簡○○,難認有收受賄款之主觀犯意等情,乃為被告戴錦花等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認定,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4、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針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重要內容,詳予審認說明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並未有違經驗、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容多僅係就原判決已審酌之卷證,無視於原判決之詳細論斷,再行片面立於一己之立場而為爭執,或僅片段擷取或引用部分事證據以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論述,甚或以一己自述之現在選舉模式,臆測推認被告戴錦花等人亦有向支持者行賄之必要,及以有其他支持者拒絕收受現金而未經起訴之與起訴事實無關之內容,據以主張應為被告戴錦花等人有罪之判決,而未綜合全辯論意旨予以採認,亦對被告戴錦花等人有利之事證未予說明何以未可採信之理由,本院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六所示各項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確難認被告戴錦花等人有何前開被訴之罪嫌,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之論述,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於原判決之認定(理由詳前所載,於此不再重覆贅敘)。又被告戴錦花等人之供述縱有不一,亦不能逕予反推或以臆測之方式認定其等之犯行,且刑事案件之被告對於其所為辯解,並不負舉證之責任,檢察官以被告等人所辯,未提出其等所稱工作費之詳細金錢流向而為質疑,亦無可採。再原審法院及本院均未以檢察官上訴書所指之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之證卷及刑事判決內容,作為被告戴錦花等人有利之事證,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難認有據而非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書所指之屏東地院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業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5號撤銷改判,並諭知簡○○等人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二第42至253頁)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前開屏東地院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為證之部分,因已乏所據,亦難憑採。基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戴錦花等人涉有上揭各該罪嫌所憑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戴錦花等人有何上揭被訴之罪嫌,原審法院詳為調查並說明何以不能證明被告戴錦花等人涉有前揭被訴之各該罪嫌而諭知被告戴錦花等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確仍未能舉出有何積極具體之新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戴錦花等人之被訴之罪嫌,依前揭論述及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除檢察官對於被告戴錦花、呂秀惠、林春美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部分,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並未舉出全阿旦、王玉枝表示同意將上開通訊軟體

檢察官面前講說目的是要返鄉投票加油用的,是要我們投

檢察官。」(見原審卷八第170頁反面、171頁),另依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輔選幹部│時間      │地點          │金額(新台幣│轉發予有投票權│
│    │(兼有投│(依呂秀惠│              │)          │之選民及金額  │
│    │票權之選│行動電話基│              │            │              │
│    │民)    │地台認定)│              │            │              │
├──┼────┼─────┼───────┼──────┼───────┤
│1   │全阿旦  │105年1月15│臺中市太平區九│9800元      │未轉發        │
│    │        │日中午12時│二一地震公園黃│(其中2000元│(但事先已與全│
│    │        │19分許    │寶忠所駕駛之計│為全阿旦轉發│秋敏期約投票予│
│    │        │(依梁巫玉│程車內        │交通費之代價│簡○○,已扣得│
│    │        │蘭行動電話│              │,餘為交通補│7900元)      │
│    │        │基地台位址│              │助費)      │              │
│    │        │、通聯紀錄│              │            │              │
│    │        │及計程車車│              │            │              │
│    │        │行紀錄認定│              │            │              │
│    │        │)        │              │            │              │
├──┼────┼─────┼───────┼──────┼───────┤
│2   │陳淑華  │105年1月15│臺中市太平區九│4800元(均為│未轉發        │
│    │        │日中午12時│二一地震公園黃│交通補助費)│              │
│    │        │19分許    │寶忠所駕駛之計│            │              │
│    │        │(依呂秀惠│程車內        │            │              │
│    │        │行動電話基│              │            │              │
│    │        │地台位址、│              │            │              │
│    │        │通聯紀錄及│              │            │              │
│    │        │計程車車行│              │            │              │
│    │        │紀錄認定,│              │            │              │
│    │        │以下同)  │              │            │              │
├──┼────┼─────┼───────┼──────┼───────┤
│3   │錢莉花  │105年1月15│臺中市0000區00│3000元      │              │
│    │        │日中午12時│0000街錢莉花之│(錢莉花稱只│              │
│    │        │55分許    │工作室旁黃寶忠│收到2000元工│              │
│    │        │          │所駕駛之計程車│作費)      │              │
│    │        │          │內            │            │              │
├──┼────┼─────┼───────┼──────┼───────┤
│4   │呂東雄  │105年1月15│臺中市太平區東│1萬2000元   │未轉發        │
│    │        │日中午12時│英十街錢莉花之│(其中6000元│              │
│    │        │39分許    │工作室旁黃寶忠│為呂東雄、張│              │
│    │        │          │所駕駛之計程車│玉美之工作費│              │
│    │        │          │內            │,其他6000元│              │
│    │        │          │              │為交通補助費│              │
│    │        │          │              │)          │              │
├──┼────┼─────┼───────┼──────┼───────┤
│5   │林春美  │105年1月15│臺中市大雅區忠│8000元      │古健成1200元  │
│    │        │日下午1時 │義里活動中心前│(其中2000元│古金文1200元  │
│    │        │53分許    │黃寶忠所駕駛之│為工作費,餘│周恒弦600元   │
│    │        │          │計程車內      │為交通補助費│古金山1200元  │
│    │        │          │              │)          │(已繳回)    │
│    │        │          │              │            │梁秀蘭1200元  │
│    │        │          │              │            │(已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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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伍清明  │105年1月15│臺中市大雅區忠│8900元      │未轉發        │
│    │        │日下午1時 │義里活動中心前│(2000元為工│              │
│    │        │55分許    │黃寶忠所駕駛之│作費,餘為待│              │
│    │        │          │計程車內      │轉發之交通補│              │
│    │        │          │              │助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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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進義  │105年1月15│臺中市0000區00│8000元      │未轉發        │
│    │        │日下午3時 │00街00巷00號王│(2000元為工│              │
│    │        │7分許     │進義住處      │作費,餘為待│              │
│    │        │          │              │轉發之交通補│              │
│    │        │          │              │助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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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余雲卿  │105年1月15│臺中市0000區00│2萬元       │未轉發        │
│    │        │日下午3時 │00街00巷00號王│(2000元為工│              │
│    │        │7分許     │進義住處      │作費,餘為待│              │
│    │        │          │              │轉發之交通補│              │
│    │        │          │              │助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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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進步  │105年1月15│臺中市0000區00│1萬元(劉銘 │              │
│    │        │日下午3時 │00街00巷00號王│仁稱拿到1萬 │              │
│    │        │7分許     │進義住處      │元,王進步則│              │
│    │        │          │              │稱只收到2000│              │
│    │        │          │              │元之交通補助│              │
│    │        │          │              │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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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徐瑞美  │105年1月15│臺中市0000區00│1萬8000元   │未轉發        │
│    │        │日下午4時 │00街000巷00號 │(其中8000元│              │
│    │        │45分許    │徐三雄住處    │為工作費,餘│              │
│    │        │          │              │為待轉發之交│              │
│    │        │          │              │通補助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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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邱敏男  │105年1月15│臺中市西屯區澄│2萬2000元   │未轉發        │
│    │        │日晚間6時 │清醫院前黃寶忠│(均為交通補│(已繳回)    │
│    │        │56分許    │所駕駛之計程車│助費)      │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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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謝健華  │105年1月15│臺中市烏日區00│2萬4000元   │未轉發        │
│    │        │日晚間8時 │00路阿蘭檳榔攤│(均為交通補│(已繳回)    │
│    │        │49分許    │內            │助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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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洪秀華  │105年1月15│臺中市烏日區00│1萬元       │未轉發        │
│    │        │日晚間8時 │00路阿蘭檳榔攤│(交通補助費│(已繳回)    │
│    │        │49分許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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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梁巫玉蘭│105年1月15│臺中市烏日區光│4100元(其中│未轉發(但已事│
│    │        │日晚間10時│明路黃寶忠所駕│2000元為發放│先與姚約翰期約│
│    │        │37分許    │駛之計程車內  │賄款之對價,│投票予被告簡東│
│    │        │          │              │另外2100元中│明)          │
│    │        │          │              │300 元則為梁│              │
│    │        │          │              │巫玉蘭投票予│              │
│    │        │          │              │被告簡○○之│              │
│    │        │          │              │對價,剩餘  │              │
│    │        │          │              │1800元欲轉發│              │
│    │        │          │              │予姚約翰等選│              │
│    │        │          │              │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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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