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45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5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致凱
李俊岳
馬晟鈞
蘇力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第73號、108年度訴字第258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952號、108年度偵字第2612號、第831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8188號、第14689號、第2007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48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關於諭知王致凱無罪(即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 )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及執行刑部分,以及關於馬晟鈞、蘇力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均撤銷。
㈡王致凱犯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之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馬晟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蘇力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上訴駁回。
㈥王致凱就第㈡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王致凱(綽號「凱哥」)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平果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王致凱之配偶馮雅倫),其明知李俊岳、微信暱稱「威而鋼」、「小多喝水」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乃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中旬某日,經由李俊岳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馬晟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的車手,以及透過馬晟鈞招募蘇力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款之司機(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王致凱、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因而與「威而鋼」、「小多喝水」、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含掩飾、隱匿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所得部分)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俊岳負責依「威而鋼」的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包裹,並以筆記型電腦連結讀卡機轉帳及查詢餘額之方式,測試人頭帳戶可正常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7、編號9、編號11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7、編號9、編號11所示之民眾,各施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7、編號9、編號11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7、編號9、編號11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7、編號9、編號11所示之人頭帳戶。李俊岳接獲「威而鋼」前往領款之通知後,即由蘇力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或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俊岳與馬晟鈞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7、編號11「提領地點」所示之地點,由馬晟鈞或李俊岳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編號1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附表二編號9所示的受騙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提領之前,本案即遭警查獲),事後李俊岳再將自己所提領,以及向馬晟鈞收取之提領詐欺贓款,依「小多喝水」的指示之時、地,轉交予「小多喝水」,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致凱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未經起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王致凱、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威而鋼」、「小多喝水」,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數名,分別於107 年11月24日上午10時、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警員與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羅瑞鳳、劉建成,各施以附表二編號6 、編號8 所示之詐術,致使羅瑞鳳、劉建成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6 、編號8 所示新臺幣(下同)10萬元、5 萬元、18萬元,轉帳或匯入附表二編號6 、編號8 所示之人頭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6 所示羅瑞鳳受騙的款項,匯入王維德設於土地銀行的帳戶後,又經本案詐欺集團將該款項轉至本案詐欺集團向陳芊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李俊岳再依「威而鋼」的指示,與馬晟鈞搭乘由蘇力威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至附表編號6 、編號8 「提領地點」所示之地點,由李俊岳與馬晟鈞即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 、編號8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事後李俊岳再將其自己與馬晟鈞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依「小多喝水」的指示之時、地,轉交予「小多喝水」,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王致凱、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黃喬暉、「威而鋼」、「小多喝水」,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107 年11月15日1 下午4 時4 分許,假冒「DEVILCASE 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林佳歆佯稱:因林佳歆日前透過網路消費,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定期轉帳,請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否則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云云,致使林佳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接著本案詐欺集團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協助取消分期設定名義為由,與林佳歆聯繫,並指示林佳歆操作自動櫃員機,林佳歆因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下午5 時12分許,從大寮郵局帳戶轉帳20,985元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人頭帳戶,「威而鋼」即指示李俊岳前往提領詐欺款項,蘇力威即駕車搭載李俊岳、馬晟鈞前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款項,李俊岳並於翌日(16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崇德路「阿拉丁KTV 」外之停車格,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蘇力威,再由蘇力威將款項轉交予黃喬暉,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王致凱、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威而鋼」、「小多喝水」,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對林欣儀、余品萱、陳芊同,各施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使林欣儀、余品萱、陳芊同等3 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寄至附表三所示地點後,由依李俊岳依「威而鋼」或「小多喝水」的指示,前往領取得逞,其中向陳芊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帳戶,則用以供附表二編號6 所示羅瑞鳳受騙款項,從人頭帳戶即王維德設於土地銀行的帳戶,層轉至陳芊同設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藉以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五、嗣於107 年11月26日晚上7 時2 分許,經警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654 巷附近,察覺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形跡可疑,進行臨檢盤查,並徵得李俊岳等人同意對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包含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馬繡麗、張瑜、羅瑞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逸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林佳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南投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彰化地檢署、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的說明:
㈠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對附表二編號1 、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鄭桂好、黃陳月霞、簡羅惠文、劉建成等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04號、第1307號、第1688號、第2139號,另案提起公訴,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2952 號、108 年度偵字第8311號、108 年度偵字第20525 號移送臺灣彰化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346 號併案審理,此有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 份,以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204號、第1307號、第1688號、第213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2952 號、108 年度偵字第8311號、108 年度偵字第20525 號移送併案意旨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45號卷㈠第186 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第215 頁、108 年度偵字第2077號偵查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49 頁至第159 頁),故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涉犯附表二編號1 、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以及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馬繡麗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業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而已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王致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部分,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之自白,因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馬晟鈞、蘇力威亦均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45號卷㈠卷第326 頁至第327 頁、同卷㈡第43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之自白,均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王致凱、蘇力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545號卷㈠第326 頁至第346 頁),被告李俊岳、馬晟鈞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我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108 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卷㈠第427 頁至第439 頁、原審108 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卷㈡第466 頁至第479 頁),且被告王致凱、馬晟鈞、蘇力威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545號卷㈡第22頁至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王致凱、馬晟鈞、蘇力威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於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致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證人警詢筆錄僅於被告王致凱、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王致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部分:
㈠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就被訴涉犯附表二編號2 、編號4 、編號6 、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以及被訴涉犯附表二編號9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經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於警詢、偵訊、原審中均坦承不諱外(見107 年度偵字第32952 號偵查卷㈠第23頁至第60頁、第335 頁至第340 頁、第414 頁至第416 頁、第465 頁至第468 頁、第477 頁至第478 頁、107 年度偵字第32952 號偵查卷㈡第3 頁至第4 頁、第25至26頁、第167 頁至第177 頁、第279 頁至第283 頁、第323 頁至第346 頁、第385 頁至第393 頁、108 年度偵字第8311號偵查卷㈠第249 頁至第252 頁、108 年度偵字第8188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2頁、108 年度偵字第20077 號偵查第69頁至第8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8001272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96 頁至第201 頁、第206 頁至第210 頁、第217頁至第221 頁、第229 頁至第234 頁、第245 頁至第250 頁、第263 頁至第270 頁、原審107 年度聲羈字第983 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4頁、原審108 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卷㈠第285 頁、第425 頁、原審108 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卷㈡第465 頁、原審108 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卷㈢第213 頁至第214 頁),並經被告蘇力威、馬晟鈞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45號卷㈠第325 頁、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45號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之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且亦核與共犯黃喬暉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46 頁至第159 頁)、告訴人鄭桂好、馬繡麗、張瑜、黃陳月霞、簡羅惠文、劉建成、翁啟仁、林佳歆、林逸峰、被害人林桂旭、羅瑞鳳、林欣儀、陳芊同、余品萱於警詢時(見107 年度偵字第32952 號偵查卷㈠第101 頁至第103 頁、107 年度偵字第32952 號偵查卷㈡第93頁至第97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91 頁至第195 頁、第203 頁至第209 頁、108 年度偵字第8311號偵查卷㈠第365 頁至第367 頁、第391 頁至第393 頁、108 年度偵字第8311號偵查卷㈡第5 頁至第8 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31 頁至第134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108 年度偵字第20077 號偵查第97頁至第99頁、警卷第27至31頁)、證人即附表一之人頭帳戶所有人陳宏修、黃聖彥、林聖婷、王維德、謝淑桃、張志偉、證人即謝淑桃男友鄧鈞章於警詢時(見108 年度偵字第8311號偵查卷㈡第313 頁至第316 頁、108 年度偵字第8311號偵查卷㈢第5 頁至第8 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101 頁至第108 頁、第143 頁至第147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黃陳月霞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黃陳月霞嘉義福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⑦郵局存款人收執聯⑧黃陳月霞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告訴人馬繡麗之報案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馬繡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翁啟仁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馬晟鈞、蘇力威)、GOOGLE地圖(經李俊岳、蘇力威分別指認RAT-9926、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處位置)、警方盤查RAT-9926自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於該車輛扣得物品位置照片、扣案手機序號及扣案物品照片、0000-00 車輛外觀照片、警方查獲蘇力威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於車輛扣得物品照片、扣案提款卡餘額查詢明、扣案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影本、李俊岳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錄、通話紀錄、通訊軟體紀錄資料表、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李俊岳持用手機(門號不詳)微信聯絡人「多喝水」、「小多喝水」、「威而鋼」個人資料及交談內容翻拍照片、李俊岳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交談內容翻拍照片、馬晟鈞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錄、通話紀錄、通訊軟體紀錄資料表、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馬晟鈞持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聯絡人「凱哥」、「威哥」及交談內容翻拍照片、蘇力威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錄、通話紀錄、通訊軟體紀錄資料表、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蘇力威持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聯絡人「鈞鈞」及交談內容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①車號000-0000②車號0000-00 、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馬晟鈞指認王致凱)(見107 年度偵字第32952 號偵查卷㈠第15頁、第65頁、第68頁、第72頁至第80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09 頁至第159 頁、第173 頁至第189 頁、第193 頁至第227 頁、第235 頁至第271 頁、第285頁至第287 頁、第425 頁、第429 頁至第437 頁、第469 頁至第47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李俊岳指認王致凱、馬晟鈞)、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宏修個人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07 年11月22日車手提款翻拍照片:①時間13時43分許、地點:合作金庫大竹分行②時間13時45分許、地點:統一超商大竹門市③時間13時47分許、地點:彰化大竹郵局④時間13時48分許、地點:彰化十信大竹分社⑤時間13時52分許、地點:彰化中庄仔郵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鄭桂好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內頁影本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⑥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07 年11月15日車手提款翻拍照片(時間22時29分許、地點:全家大雅有春店)、107 年11月1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手使用車輛0000-00 號)、107 年11月23日馬晟鈞搭乘車號0000-00 前往提款之路口監視器及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時間:14時27分許、地點:三信商銀彰化分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偵辦馬晟鈞等三人涉嫌擔任詐欺集團成員偵查報告及附件:①馬晟鈞等詐欺車手犯罪時地一覽表②詐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7 年11月23日提款一覽表③詐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7 年11月26日提款一覽表、告訴人簡羅惠文之報案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2 紙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⑦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3 紙⑧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簡羅惠文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⑨告訴人提出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 )提款時地一覽表、各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手使用車輛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李俊岳、馬晟鈞分別持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蘇力威指認王致凱)、員警108 年2 月19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李俊岳指認黃喬暉、王致凱)(見107 年度偵字第32952 號偵查卷㈡第5 頁至第9 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55 頁至第159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183 頁至第189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第217 頁至第259 頁、第297 頁至第298 頁、第347 頁至第349 頁、第359 頁、第395 頁至第398 頁、108年度偵字第8311號偵查卷㈠第350 頁至第359 頁、108 年度偵字第8311號偵查卷㈡第22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犯嫌李俊岳等人涉嫌詐欺集團案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馬晟鈞107 年11月15日持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①時間13時6 分許、地點:全家至善店②時間16時11分許、地點:統一超商逢明店、告訴人林桂旭之報案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④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瑜之報案資料:①張瑜提出LINE對話紀錄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8 年2 月22日桃營字第1081800168號函檢送龍潭核研所107 年11月23日受理匯入之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8 年度偵字第8311號偵查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第257 頁至第263 頁、第361 頁、第369 頁至第373 頁、第395 頁至第401 頁)、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08 年2 月25日華金存字第1080121 號函檢送羅瑞鳳107 年11月26日匯款之匯款單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2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22807號函檢送羅瑞鳳107 年11月26日匯款憑證影本、告訴人劉建成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④匯款單據8 紙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欣儀與自稱為貸款業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寄件收據、林欣儀臺中淡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林欣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害人陳芊同提出與自稱貸款業者「李太太」間之LINE對話紀錄、寄件收據及台灣借錢網廣告頁面、台灣銀行安平分行107 年12月14日安平營字第10700042201 號函檢送存戶陳芊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各項資料、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107 年12月14日南存密字第1075005228號函檢送存戶陳芊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余品萱提出與貸款業者「黃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8094 號函檢送存戶余品萱(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北東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23)、戶名余品萱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台灣銀行營業部07年12月11日營存密字第1075032122 1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宏修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108 年度偵字第8311號偵查卷㈡第9 頁至第12頁、第43頁、第52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127 頁、第135 頁至第140 頁、第143 頁至第163 頁、第169頁至第178 頁、第185 頁至第232 頁)、樹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聖彥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黃聖彥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空軍一號之寄件收據⑤台灣借錢網網頁資料、關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聖婷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片、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台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07 年12月11日楊存字第1075003467號函檢送存戶王維德(帳號00000000 000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7 年12月12日上票字第1070023278號函檢送存戶王維德(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三重中正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維德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片、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 )10 7年11月27日至28日間提款時地統計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7664號函檢送謝淑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年12月5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A3345號函檢送存戶謝淑桃(帳號000000000000)之往來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2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69381號函檢送存戶謝淑桃、帳號(0000000000 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證人張志偉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台灣借錢網網頁資料、LINE對話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張志偉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宜蘭中山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志偉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摺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歷史交易清單(見108 年度偵字第8311號偵查卷㈢第9 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97頁、第109 頁至第140 頁、第149 頁至第172 頁)、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時間:107 年11月15日17時32分許地點:全家- 南投仁和店)、告訴人林佳歆之報案資料:
①點數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個人資料指認照片(黃喬暉指認蘇力威、李俊岳、馬晟鈞,李俊岳指認黃喬暉,蘇力威指認馬晟鈞、黃喬暉、李俊岳,馬晟鈞指認蘇力威、王致凱、李俊岳、黃喬暉)、馬晟鈞帶警前往交付詐欺款項予李俊岳地點(南投市○○○路○道○號P94-2 橋墩旁)及李俊岳住處之照片、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凱雯之帳戶資料查詢明細、陳凱雯帳號000000000000於107 年11月15日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60 頁至第183 頁、第222 頁至第227 頁、第25 1頁至第259 頁、第271 頁至第287 頁、第300 頁至第302 頁)、員警108 年7 月10日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林逸峰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 機台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時間:107 年11月15日22時29分許、地點:全家- 大雅有春店)、全家大雅有春店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林逸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8 年度偵字第20077 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100 頁至第106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 年11月6 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45449號函檢送: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 年11月7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27671號函檢送:所詢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及資料存檔光碟(見原審108 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卷㈠第132 頁至第180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5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㈡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致凱部分:訊據被告王致凱固不否認其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小平果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以及附表二所示民眾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的款項,業經被告李俊岳、馬晟鈞提領後轉交他人,而被告馬晟鈞係經由其介紹給被告李俊岳,協助被告李俊岳工作並提領人頭帳戶存摺與金融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經營通訊行,我賣易付卡跟手機給被告李俊岳,但我不知道被告李俊岳是詐欺集團的成員,我有介紹被告馬晟鈞去幫被告李俊岳工作,當時被告李俊岳跟我說是要去超商領存摺與金融卡,我可以提供我跟被告李俊岳的LINE對話紀錄為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致凱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小平果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7 年11月中旬,介紹馬晟鈞予李俊岳,此為被告王致凱所供認(見原審108 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卷㈠第303 頁至第305 頁、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45號卷㈠第326 頁),而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民眾,曾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詐術,致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前述民眾受騙款項,業經被告蘇力威駕車搭載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至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0所示之地點,由被告李俊岳、馬晟鈞予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0所示,另附表三所示之林欣儀、余品萱、陳芊同等3人,曾遭本案詐欺集團各施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使林欣儀、余品萱、陳芊同等3 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寄至附表三所示地點,由依李俊岳依「威而鋼」或「小多喝水」的指示,搭乘被告蘇力威駕駛的車輛,前往領取等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且有前述文書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而堪認定。
㈡依同案被告李俊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綽號『阿凱』的王致凱是否為你們的車手集團成員?)答:他負責幫我仲介車手給我,他於107 年11月中旬有介紹馬晟鈞加入車手集團後,馬晟鈞又介紹蘇力威進入該犯罪集團。王致凱介紹馬晟鈞加入我所屬集團時,就知道我們與電信詐騙機房配合提領贓款。後續我們需要的人頭卡及手機也是向王致凱經營的通訊行購買,本案我所有遭扣案的手機及供作詐騙使用開頭0958易付卡門號就是以1200元向王致凱購買的」、「(問:蘇力威及馬晟鈞參與集團的薪資是由你支付還是由王致凱支付?)答:是我將款項匯到王致凱指定的中國信託帳戶,再由王致凱支付給他們2 人」、「(問:提示以馮雅倫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申設金融帳戶及交易明細,是否是支付蘇力威及馬晟鈞的薪資,還是另有他用?)答:107 年11月15日跨行存入1 萬2485元是蘇力威及馬晟鈞薪資,以及2500元易付卡費用,因為扣除跨行轉帳費15元,所以才顯示匯入1 萬2485元,這次我是借用蘇力威中華郵政的提款卡。11月19日匯入的4000元應該也是我匯入的,這也是要給蘇力威及馬晟鈞的薪資」、「(問:支付給蘇力威及馬晟鈞薪資為何不直接將款項交給他們2 人而是將款項匯入王致凱指定帳戶再由他轉交?)答:因為王致凱對我表示他要抽成,至於要抽的成數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32952 號偵查卷㈡第280 頁至第281 頁),顯示被告王致凱對於被告李俊岳所屬集團,乃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織,有所認識,被告王致凱除負責有償提供電信門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並負責招募被告馬晟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受騙民眾款項之車手工作,以及透過被告馬晟鈞招募被告蘇力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司機工作,因而本案詐欺集團應給付給被告馬晟鈞、蘇力威的報酬,均匯入被告王致凱指定的金融機構帳戶,以方便被告王致凱取得其應得之抽成,由此可知,被告王致凱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司機的工作一節,即堪認定。
㈢觀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以馮雅倫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顯示107年11月15日、與同年月19日,各有12,485元(依被告李俊岳於偵查中所述,匯款金額應為12,500元,因扣手續費15元而呈現非整數)、4,000 元的款項匯入該帳戶(見108 年度偵字第2612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核與被告李俊岳於前揭偵查中證述有關12,485元部分,其中1 萬元是被告馬晟鈞與蘇力威的報酬,另2,500 元是向被告王致凱購買易付卡的費用等語相符,被告王致凱亦不否認被告馬晟鈞與蘇力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每日工作報酬為5000元,係由被告李俊岳匯入前開銀行帳戶的事實(見107 年度偵字第32952 號偵查卷㈡第371 頁、108 年度偵字第6348號偵查卷第8 頁),除可佐證同案被告李俊岳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情節,應係事實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的報酬,乃被告馬晟鈞與蘇力威從事犯罪的具體事證,被告王致凱若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對被告馬晟鈞、蘇力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目的,就是擔任集團車手與司機一節,有所認識,並仍負責招募其等2人加入,衡情被告李俊岳不可能無端將屬於被告馬晟鈞與蘇力威的犯罪所得,轉帳或存入與本案無關係之第三人,由此可證,被告王致凱前揭所辯不實。
㈣再同案被告李俊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原本在做詐騙集團這件事情原本就認識他嗎,還是你是因為本案詐騙集團相關事情才認識王致凱?)答:在做之前就認識了」、「(問:本來就認識他嗎?)答:對」、「(問:王致凱在本案詐欺集團裡面是扮演什麼角色?)答:就是負責幫我找車手」、「(問:你當初請他介紹人的時候,你就有跟他講說是要介紹人來當車手的嗎?)答:有」、「(問:請求提示32952 號偵卷二第279 頁以下,108 年1 月23日李俊岳偵訊筆錄第2 頁,中間有問說:『阿凱是否為你們車手集團成員?』,你說:『他負責幫我仲介車手。』,第三行:『王致凱介紹馬晟鈞加入集團時,就知道我們與電信詐騙機房配合提領贓款。』,這你當時講的是這樣沒錯嗎?)答:對,沒錯」、「(問:他會知道你們有跟詐騙機房配合,是你跟他講的嗎?)答:對,我跟他講的」、「(問:王致凱最後實際上如你偵訊講的,是介紹馬晟鈞給你嗎?)答:對」、「(問:你們領得詐騙款項的部分,是否如你上次準備程序講的,你從領到的錢裡面會抽取3%,剩下的先交給『小多喝水』等人,這3%部分你會先匯款1 萬元給王致凱,剩下才是你自己賺的,是這樣子嗎?)答:對」、「(問:你匯給王致凱的1 萬元是什麼錢?)答:是馬晟鈞跟蘇力威的薪水」、「(問:馬晟鈞跟蘇力威的薪水為什麼要匯給王致凱?)答:因為人是王致凱介紹的,然後,所以才匯到他那邊」、「(問:提示上開偵訊筆錄,第3 頁中間有問:『支付給蘇力威、馬晟鈞為何不直接給他們兩人?』,你那時候回答時:『因為王致凱跟我表示他要抽成。』,確實是這樣子嗎?)答:對」、「(問:他講的抽成的,他要抽多少錢你現在還可以再仔細回想一下嗎?)答:不記得了」、「(問:但王致凱確實有跟你表示他要抽成?)答:對」等語(見原審108 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卷㈡第158 頁至第163 頁),是同案被告李俊岳前後指證情節,大致相符。
㈤另同案被告馬晟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一審你警詢回答說我是詐騙集團的上手,是因為我比較早認識李俊岳嗎?)答:對」、「(問:你是用什麼理由來認為我是詐騙集團的上手?)答:因為當初你叫我去領錢的時候,我跟你的LINE的對話紀錄裡面的記事本都有寫說今天領多少錢、今天領多少錢,我都有寫,應該說我都有打字上去」、「(問:在你1 月23日偵訊筆錄的第5 頁,你說李俊岳跟你約定日領薪水5 千元,所以是誰跟你約定薪水?你的薪水是誰跟你約定的?)答:王致凱」、「(問:你的工作內容是由我或是李俊岳跟你解說的?)答:2 個都有」、「(問:就是你們在做提款這個工作的時候,你是要把錢交給誰,還是要跟誰報備?就是這個工作要對誰負責?)答:我錢交給李俊岳,然後交給李俊岳之後,交完我就跟王致凱在LINE的記事本裡面就打說,譬如說我今天去領5 萬元,就上面打說今天幾月幾日,幾點幾分領5 萬元,就是以此類推這樣打」、「(問:你剛剛回答他問題的時候講說領了錢之後,你會主動跟王致凱用LINE來報告?)答:對」、「(問:他有已讀,所以表示王致凱從頭到尾都知道你用這種方式跟他報告你領錢的狀況,是嗎?)答:對」、「當時他只跟我說去臺中領錢」、「我那時候領到的錢是,李俊岳是講說先給他,因為畢竟他是我的上手,等於是車手頭」、「(問:你怎麼知道李俊岳後來會交給王致凱?)答:因為就是李俊岳他有講說他的錢都轉給王致凱那邊了」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45號卷㈡第81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91頁),顯示被告王致凱招募同案被告馬晟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被告王致凱即曾明確告知同案被告馬晟鈞所需從事的工作,乃擔任集團中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工作,且被告王致凱與李俊岳均曾告知被告馬晟鈞擔任車手的報酬為每日5,000元,被告李俊岳並告知被告馬晟鈞其擔任車手所得之報酬,會由被告李俊岳支付予被告王致凱,再由被告王致凱轉交予被告馬晟鈞,而被告馬晟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對其其從事提領的內容,均會透過LINE向被告王致凱報告或說明。被告馬晟鈞之證詞內容,除核與被告李俊岳前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審酌被告馬晟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前,被告王致凱即已知道被告馬晟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的工作內容,且知悉被告馬晟鈞的報酬,而被告馬晟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就其每日實際從事的提領款項,均將之紀錄後,向被告王致凱報告,足認被告王致凱不僅對本案詐欺集團為從事詐欺犯罪的組織,有所認識,且為本案詐欺集團的一員。
㈥參以,被告王致凱曾於警詢中供稱:「當初談好是由馬晟鈞提領詐欺款項總額抽取百分之1 給我抽成‧‧‧馬晟鈞又介紹蘇力威加入擔任司機,他們的薪水是每日5000元,報酬是由持用0000-000000 『台中詐』之男子匯款到我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的帳號」、「(問:你於第一次筆錄中稱說李俊岳沒明確跟你說工作內容,那為何嫌疑人李俊岳於第一次筆錄中指稱,你介紹馬晟鈞給他認識的用意就是要當車手,你做何解釋?)答:李俊岳只有跟我說是要領錢的工作,跟我說薪水的計算方式是馬晟鈞及蘇立威可以獲取提領錢的1%報酬當作薪水」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612號偵查卷第43頁、108 年度偵字第6348號偵查卷第8 頁),明白承認其對被告馬晟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工作內容,乃從事提領帳戶內款項乙事,有所認識,益證同案被告李俊岳與馬晟鈞前揭指證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王致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李俊岳只有告訴我說,是去超商領取簿子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㈦關於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所屬詐欺集團,除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並負責至超商領取民眾受騙而交付的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等情,除經被告王致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李俊岳當時跟說,是去超商領簿子等語明確外(見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45號卷㈠第326 頁),核與證人李俊岳於原審中證稱:我曾告知被告王致凱,被告馬晟鈞的工作內容包括領包裹等語(見原審108 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卷㈡第163 頁),對照被告馬晟鈞與蘇力威於107 年11月27日陳述有關使用LINE與被告王致凱談論領取包裹內容,以及被告王致凱曾告知被告蘇力威至南投找被告李俊岳的目的,就是協助領取包裹的供述內容(見107 年度偵字第32952 號偵查卷㈠第46頁、第53頁至第59頁,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足見被告王致凱與李俊岳前述陳述情節,應係事實。此外,並有被告馬晟鈞與王致凱間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馬晟鈞出發前往領取包裹前,曾先行通知被告王致凱,表示:「凱哥,我們要下去領包裹了」,被告王致凱回以:「出發跟我說」,被告馬晟鈞表示:「你是說先到彰化領完包在跟你說嗎?」,被告王致凱回以:「你看那邊比較順」,被告馬晟鈞表示:「好」、「威哥是說要先去領包」,被告王致凱則答:「看你們」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2952 號偵查卷㈠第254 頁)。因到超商領取包裹,要屬程序極為簡便之事,若非領取包裹的內容,涉及不法,衡情應無支付代價,委託他人前往領取之理。尤其,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充作詐騙民眾受騙款項的人頭帳戶,為我國民眾所熟知,以被告馬晟鈞與蘇力威前往領取人頭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包裹時,會慎重其事與被告王致凱進行聯繫,被告王致凱並欲掌握被告馬晟鈞與蘇力威的領取狀況,足見被告王致凱對於被告馬晟鈞、蘇力威與李俊岳領取裝有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乃詐欺所得,有所認識,為免領取過程發生障礙或遭警查獲,始特別注意被告馬晟鈞、蘇力威的領取狀況,並要求其等進行回報,由此可證被告王致凱確為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且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
㈧至於被告王致凱提出其與被告李俊岳(LINE暱稱「江汶浩」)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李俊岳曾向被告王致凱表示:「LINE臉書都留給司機」、「明天工作完我帶司機去摸咪咪」、「我能不能開工看你了」等語,被告王致凱則回以:「在聯絡了」、「應該是兩個人下去」等語(見原審108 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卷㈡第95頁),足認被告蘇力威與馬晟鈞均為被告王致凱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被告王致凱對於被告蘇力威、馬晟鈞的其中一人,將擔任司機一節,亦有所認識。且依前述LINE對話紀錄,顯示本案發生後,被告李俊岳曾主動聯繫被告王致凱,詢問是否需要套好彼此的供詞,被告王致凱則憤怒表示:「你都推給我了」、「還套什麼套」,被告李俊岳則回以:「我推你介紹的而已」、「鈞鈞(指馬晟鈞)說你是老闆」,被告王致凱則回以:「差在哪裡」、「你說你錢他媽的都匯給我」,被告李俊岳表示:「鈞鈞沒提到,我會說?」,被告王致凱表示:「你匯給我的是手機錢」,被告李俊岳則回以:「我剛出事的時候,我連講都沒有」、「我甚至連電話都掰是網路買的」等語(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卷㈡第107 頁第113 頁),從前述對話紀錄,完全看不出被告李俊岳有表達被告王致凱係遭到他或其他人誣陷之意思,反而表達出被告王致凱就是其所屬詐欺集團的一份子,而其已盡力在幫忙被告王致凱脫罪,甚至將被告王致凱實際參與情節,推說只是單純介紹而已,倘若被告王致凱確屬無辜,被告李俊岳聯繫被告王致凱時,理應表達自己的虧欠,而非積極想與被告王致凱勾串不實的供詞內容,是被告王致凱提出該份LINE對話紀錄,顯不足為被告王致凱有利之認定,反而可證被告李俊岳前揭所證,應係事實。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致凱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致凱就附表一編號1 (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編號7 、編號10(即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5 、編號7 、編號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之一編號3(即附表二編號6暨附表三編號3 )部分所為,以及附表一編號8 (即附表二編號8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9 (即附表二編號9 )、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編號2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就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編號10至編號11(即附表二編號2 、編號4 、編號10至編號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就附表一編號6 (即附表二編號6 暨附表三編號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9 、編號12至編號13(即附表二編號9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王致凱、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8 (即附表二編號6 暨附表三編號3 、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均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卻認為被告4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漏未引用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固有未合,應予補充,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按「上訴人等向各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行為,既經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上訴人等即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財物,取得實力上之支配,而為既遂」、「附表四被害人編號6 張○○、編號7 周○○受騙部分,其2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後,自覺受騙,經報警及時將匯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車手提領,但其2 人係因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雖事後未予提領,仍無礙該詐欺犯行既遂」、「又如附表各『詐騙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既均在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是於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前揭詐騙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騙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另附表編號13、17所示之被害人,既已各將伊等受騙款項匯入如各該編號『詐騙帳戶』欄所示即趙○○之臺南鹽水郵局、黃○○之臺東大同路郵局等帳戶內,此各部分亦均屬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已得以實際管領支配之財物,是上訴人就此各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均屬既遂,並不因各該款項匯入後,隨即遭圈存,致上訴人無法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637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8 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翁啟仁因受騙而將29,988元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二編號9 「匯入帳戶」的人頭帳戶內,因被告王致凱、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該人頭帳戶內的款項,已取得實力上之支配,自屬既遂,不因被害人翁啟仁受騙匯入的款項,尚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有所影響。
㈤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於緊密之時間內遭施以詐術,致其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內,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王致凱所屬詐欺集團的車手成員即被告李俊岳、馬晟鈞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
㈥被告王致凱、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附表一之一編號3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威而鋼」、「小多喝水」、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致凱就附表二編號9 、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就附表二編號9 、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與「威而鋼」、「小多喝水」、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就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王致凱、黃喬暉、「威而鋼」、「小多喝水」、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78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始使用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共計10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查被告王致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過程中,復招募被告馬晟鈞、蘇力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被告王致凱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所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 (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因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致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分論併罰,容有未合,而不可採。
㈧另被告王致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8 、編號10所示各次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以及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編號6 、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各次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均有局部之同一性,亦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均為想像競合犯;另有關附表二編號6 暨附表三編號3 所示部分,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被害人陳芊同詐得陳芊同名義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即附表三編號3 ,原起訴書附表1-1 編號2 ),嗣該人頭帳戶又供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羅瑞鳳匯入款項層層轉帳使用,故被告王致凱、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就附表二編號6 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對陳芊同詐取人頭帳戶與對羅瑞鳳詐取金錢,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㈨追加起訴意旨雖就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1(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林逸峰詐取財物後,由李俊岳從人頭帳戶中將林逸峰受騙款項,予以提領並轉交部分,漏未就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一併追加起訴,而有未合,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㈩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6348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王致凱對被害人馬繡麗詐欺取財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王致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的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而屬同一案件。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2984號移送併辦有關林佳歆受騙部分,核與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的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王致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10、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編號3 (即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0、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共12罪,以及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4、編號6 、編號9 至編號13(即附表二編號2 、編號4 、編號6 【暨附表三編號3 】、編號9 至編號11、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共8 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致凱前於99年至100 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73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且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⑶經臺灣臺灣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1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前述各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於103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4 年5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王致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45號卷㈠第225 頁至第227 頁),被告王致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10、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王致凱前案所涉犯罪名與行為態樣,雖與本案所犯罪名、行為態樣,並不相同,然同屬故意違反法令,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行為,足認被告王致凱於上開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能因此而有所警惕,守法意志薄弱,其刑罰感應力效果不佳,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俊岳前於105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侵訴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述2 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6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李俊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45號卷㈠第202 頁至第205 頁)。詎被告李俊岳因另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964 號、106 年度簡字第49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92號,與甲案所示2 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118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乙案),然甲案於乙案之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前,即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裁定而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李俊岳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編號6 、編號9 至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李俊岳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伍、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王致凱涉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10,以及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涉犯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編號6 、編號9 至編號1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原判決贅引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應予更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判決贅引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應予更正)、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王致凱、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等4 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被告王致凱竟為圖可取得提領款項1%之利益,被告李俊岳為圖獲取贓款2%之報酬,被告馬晟鈞、蘇力威為圖按日可獲取5千元之報酬,由被告王致凱招募被告馬晟鈞、蘇力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衡酌被告4 人各自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及分工、於詐欺集團內所負責工作之輕重、層級不同,並斟酌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欺匯款並遭本案被告等人提領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及遭詐欺交付者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財物價值,附表二編號3 之告訴人馬繡麗業於另案經另案被告陳宏修賠償損害等節(見原審108 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卷㈠第306 頁);兼衡被告王致凱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需撫養父母,目前在工地打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俊岳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自己撫養父親,另案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馬晟鈞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兄弟姊妹照顧母親,之前做冷氣工作;被告蘇力威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個二歲多的小孩要照顧,要撫養奶奶,是奶奶帶大的,目前在電器行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108 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卷㈢第215 頁至第216 頁),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僅有被告蘇力威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林逸峰成立調解(見原審108 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卷㈠第479 頁至第482 頁),被告王致凱猶否認犯行,並經檢察官請求對其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108 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卷㈢第216 頁),併斟酌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等人提款之金額、被告蘇力威從事駕車之司機工作,情節較輕微,被告馬晟鈞為車手、被告李俊岳擔任提領款項與向被告馬晟收取提領款項之工作、被告王致凱負責招募他人擔任集團車手,其等各自於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分工等涉案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等3 人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屬同質性之犯罪,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非久遠,其各次詐欺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即被告李俊岳有期徒刑2 年4 月、被告馬晟鈞有期徒刑2 年、被告蘇力威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說明: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3至編號44、編號47所示之筆電、讀卡機,乃被告李俊岳所有,供其查詢人頭帳戶金融卡餘額及該卡是否可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42、編號49、編號53至編號55所示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均係由被告李俊岳所持有、待通知使用之人頭帳戶;附表四編號45、編號46、編號51所示之手機、門號卡,係被告李俊岳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附表四編號50之筆記本係用以紀錄卡片提款上限,業據被告李俊岳於警詢、偵訊陳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32952 號偵查卷㈠第26頁、第338 頁),均屬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李俊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之手機,係被告馬晟鈞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馬晟鈞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蘇力威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蘇力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至編號119 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王致凱所有,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⑸被告李俊岳前供承其可取得詐欺贓款之3%作為報酬,其中1%交予被告王致凱(見原審108 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卷㈠第426 頁至第427 頁),則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4 、編號6 、編號9 至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①附表二編號2 部分:600 元【3 萬*2%=600 】;②附表二編號4 部分:800 元【4 萬*2% =800】;③附表二編號6 部分:2998元【14萬9900*2% =2998】;④附表二編號9 部分:(未及提領)⑤附表二編號10部分:400 元【2 萬*2 %=400 】;⑥附表二編號11部分:340元【1 萬7 千*2% =340 】。前述計算所得金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2 、編號4 、編號6 、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部分,分別於其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⑹被告王致凱可取得詐欺贓款之1%作為報酬,除經同案被告李俊岳於原審中陳述明確外(見原審108 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卷㈠第426 頁至第427 頁),且經被告王致凱於警詢供稱其可領得被告馬晟鈞提領款項總額的%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2952 號偵查卷㈡第371 頁),則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①附表二編號1 部分:250 元【2 萬5 千*1% =250 】;②附表二編號2 部分:300 元【3 萬*1% =300 】;③附表二編號3 部分:1000元【10萬*1% =1000】;④附表二編號4 部分:400 元【4 萬*1% =400 】;⑤附表二編號5 部分:400 元【4 萬*1% =400 】;⑥附表二編號6 部分:1490元【14萬9900*1% =1499】;⑦附表二編號7 部分:1000元【10萬*1% =1000】;⑧附表二編號8 部分:1490元【14萬9千*1% =1490】;⑨附表二編號9 部分:(未及提領);⑩附表二編號10部分:200 元【2 萬*1% =200 】。前述計算所得金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王致凱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就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0 所示之現金4000元以外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⑺另就檢察官認被告王致凱所為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犯行,除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⑻被告王致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審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分工內容之地位及其參與之程度,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雖為圖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但並非無正當工作(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卷㈢第215 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其他詐騙集團而從事詐欺等犯罪,故難逕認屬遊蕩、懶惰成習之人,經過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參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情節判斷,應尚未達到必須將其送刑前強制工作3 年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認毋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王致凱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王致凱諭知強制工作等語,尚有未洽。
㈢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而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自應予維持。被告王致凱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被告李俊岳以不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及被告馬晟鈞、蘇力威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檢察官雖以被告王致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宣告強制工作為由,而對被告王致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提起上訴。然原審以前揭理由裁量被告王致凱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尚無不合,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馬晟鈞、蘇力威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於法未合,提起上訴部分,雖有理由(詳如後述「陸、撤銷改判部分:」),但其上訴效力所及有關被告馬晟鈞、蘇力威所犯附表一編號2 、4 、6 、9 至13所示之罪與刑度,則無理由,而均應予駁回。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王致凱僅負責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則僅係擔任提領贓款的車手或司機,均屬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且被告李俊岳、馬晟鈞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絕大部分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李俊岳就本案僅取得2%的報酬,被告馬晟鈞、蘇力威更僅取得5000元與8000元的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如按被告李俊岳與馬晟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對被告4 人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4 人的犯案情節、各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高、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王致凱涉犯附表三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諭知無罪與不另為無罪諭知,以及認被告馬晟鈞、蘇力威均未取得犯罪所得,而諭知不予沒收與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王致凱對其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蘇力威,負責駕車搭載被告李俊岳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的存摺與金融卡一節,有所認識,並仍介紹被告馬晟鈞、蘇力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顯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判決遽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未合。⑵被告李俊岳曾將應給付被告馬晟鈞、蘇力威的報酬,轉帳至被告王致凱之配偶的金融機構帳戶,已如前述,被告王致凱於警詢並表示:被告李俊岳匯到我配偶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我已經領出交給被告馬晟鈞,由被告馬晟鈞拿到錢後,去跟被告蘇力威分配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6348號偵查卷第8 頁),被告馬晟鈞於原審中並曾坦承:我跟被告王致凱領過薪水1 次或2 次等語(見原審108 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卷㈢第146 頁),被告蘇力威則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李俊岳告知我只要配合出勤一天,可以領取5000元的報酬,總計被告王致凱只有給我一次加油錢與一次出勤費總計8000元等情(見107 年度偵字第32952 號偵查卷㈡第282頁),足認被告馬晟鈞、蘇力威均有犯罪所得,原審判決認被告馬晟鈞、蘇力威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對被告馬晟鈞、蘇力威諭知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未合。是檢察官主張被告王致凱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以及被告馬晟鈞、蘇力威均取得犯罪所得部分,應依法宣告沒收與追徵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致凱被訴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部分,以及被告馬晟鈞、蘇力威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因被告王致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審判決關於其判決附表一編號6 有關被告王致凱部分,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原判決就被告王致凱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其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王致凱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引介被告馬晟鈞、蘇力威夥同被告李俊岳從事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包裹的取簿手工作,而使附表三所示民眾受騙交付的金融機構帳戶,充作向受騙民眾匯款的人頭帳戶,致附表三所示受騙民眾,可能因而需接受檢警機關調查的風險,且妨害金融機構帳戶的管理與秩序,另造成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害人羅瑞鳳受騙款項,遭騙匯入附表二編號6 所示人頭帳戶,由層層轉帳至附表三編號3 所示陳芊同的帳戶,造成檢警機關追查金流上的障礙與困難,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王致凱之犯罪手段和平,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民眾,並未因而受有實際上的經濟損失,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害人則受有15萬元的財物損失,並斟酌被告王致凱之犯罪動機、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民眾受害情節、被告王致凱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具有犯罪故意之犯後態度,以及前述有關被告王致凱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王致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所示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之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王致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10、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12罪,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且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一之一各所示各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同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金融卡,經濟價值不高,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王致凱各次參與的情節、參與的犯罪次數,以及本案被害人所損害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㈥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㈣被告王致凱可取得詐欺贓款之1%作為報酬,除經同案被告李俊岳於原審中陳述明確外(見原審108 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卷㈠第426 頁至第427 頁),且經被告王致凱於警詢供稱其可領得被告馬晟鈞提領款項總額的1%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2952號偵查卷㈡第371頁),已如前述,據此計算被告王致凱就附表一之一編號3(即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所得應為1490元【14萬9900*1%=1499】,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王致凱於附表一之一編號3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被告馬晟鈞、蘇力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依前所述,被告蘇力威曾自陳被告王致凱曾交付8,000 元的款項,不論其名目為出勤費或油錢,應屬被告蘇力威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依被告李俊岳、王致凱、馬晟鈞前揭所述情節,被告李俊岳已將被告馬晟鈞應得之報酬,轉帳或匯入被告王致凱配偶的帳戶,被告王致凱並曾將帳戶內的部分款項,轉交被告馬晟鈞,但轉交次數與數額,俱非明確,參酌被告王致凱供稱:被告馬晟鈞與蘇力威的報酬,為每日5,000 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2952 號偵查卷㈡第371 頁),以及被告馬晟鈞於原審陳稱:我跟被告王致凱領過薪水1 次或2 次等語(見原審108 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卷㈢第146 頁),堪認被告馬晟鈞至少曾領得一次薪資即5,000 元,因被告馬晟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馬晟鈞、蘇力威僅係擔任提領贓款的車手與司機,均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且被告馬晟鈞、蘇力威就本案犯行,僅取得8,000 元與5,000 元的報酬,如按被告李俊岳、馬晟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馬晟鈞、蘇力威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僅數千元、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致凱、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就附表二編號9 所示部分,除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嫌,應與前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經查:
⒈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顯示洗錢行為,係針對特定犯罪所得發生後,後續進行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致發生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贓款來源與流向之結果。故洗錢與詐欺取財,分屬不同的犯罪行為,在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民眾受騙款項時,民眾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發生詐欺取財既遂的結果,而詐欺集團成員從人頭帳戶將受騙款項領出,並轉交他人時,則使原存於人頭帳戶內的詐欺犯罪所得,變更其去向與所在,並產生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贓款的去向之隱匿結果,雖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從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的時間,極為接近,可認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的部分行為時間,有所重疊,而有部分合致,而在絕大多數情形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明之想像競合犯,固屬無疑,但兩者既屬不同的犯罪行為,各個犯罪行為之著手與犯罪結果,自應個別認定。
⒉被告王致凱、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等4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107 年11月26日,向被害人翁啟仁詐得29,988元元款項後,但因尚未及提領該部分之款項,本案即遭警查獲一節,業已認明如前,因被害人翁啟仁受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9 「匯入帳戶」欄所示的人頭帳戶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但因後續並無任何將該特定犯罪所得,進行提領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自難認被告4 人有著手洗錢之犯罪行為。換言之,本案的詐欺犯罪所得發生後,檢警機關得輕易透過附表二編號9 所示人頭帳戶的查詢,獲悉犯罪所得的來源(即被害人翁啟仁受騙而匯款),以及其所在(仍存於該人頭帳戶內),並未發生任何有關將該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予以變更或隱匿的結果,客觀上亦不存在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的詐欺取財既遂犯罪行為外,另一個洗錢的著手行為,是被告4 人於本案應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被告李俊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富鈞追加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張姿倩移送併辦,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罪事實」欄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 │號│ ├───────────┬───────────────┤ │ │ │主刑 │沒收 │ ├─┼─────┼───────────┼───────────────┤ │1 │「犯罪事實│王致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 │」欄暨附│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沒收。 │ │ │表二編號1 │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 ├─┼─────┼───────────┼───────────────┤ │2 │「犯罪事實│王致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欄暨附│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表二編號2 │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李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7、49至51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53至55所示之物,沒收。 │ │ │ │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馬晟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之物,沒│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收。 │ │ │ │年參月。 │ │ │ │ ├───────────┼───────────────┤ │ │ │蘇力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2所示之物,沒│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收。 │ │ │ │年。 │ │ ├─┼─────┼───────────┼───────────────┤ │3 │「犯罪事實│王致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欄暨附│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表二編號3 │徒刑壹年玖月。 │ │ ├─┼─────┼───────────┼───────────────┤ │4 │「犯罪事實│王致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欄暨附│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表二編號4 │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李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7、49至51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53至55所示之物,沒收。 │ │ │ │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馬晟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之物,沒│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收。 │ │ │ │年柒月。 │ │ │ │ ├───────────┼───────────────┤ │ │ │蘇力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2所示之物,沒│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收。 │ │ │ │年肆月。 │ │ ├─┼─────┼───────────┼───────────────┤ │5 │「犯罪事實│王致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欄暨附│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表二編號5 │徒刑壹年捌月。 │ │ ├─┼─────┼───────────┼───────────────┤ │6 │「犯罪事實│李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7、49至51 │ │ │」欄暨附│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53至55所示之物,沒收。 │ │ │表二編號6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 │ │,以及附表│期徒刑壹年玖月。 │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三編號3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 │ │馬晟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之物,沒│ │ │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收。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柒月。 │ │ │ │ ├───────────┼───────────────┤ │ │ │蘇力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2所示之物,沒│ │ │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收。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肆月。 │ │ ├─┼─────┼───────────┼───────────────┤ │7 │「犯罪事實│王致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 │ │」欄暨附│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元沒收。 │ │ │表二編號7 │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 │ │ │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犯罪事實│王致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 │ │」欄暨附│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表二編號8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9 │「犯罪事實│王致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欄暨附│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表二編號9 │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李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7、49至51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53至55所示之物,沒收。 │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馬晟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之物,沒│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收。 │ │ │ │年貳月。 │ │ │ │ ├───────────┼───────────────┤ │ │ │蘇力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2所示之物,沒│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收。 │ │ │ │年。 │ │ ├─┼─────┼───────────┼───────────────┤ │10│「犯罪事實│王致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欄暨附│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表二編號10│徒刑壹年陸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李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7、49至51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53至55所示之物,沒收。 │ │ │ │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馬晟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之物,沒│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收。 │ │ │ │年參月。 │ │ │ │ ├───────────┼───────────────┤ │ │ │蘇力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2所示之物,沒│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收。 │ │ │ │年。 │ │ ├─┼─────┼───────────┼───────────────┤ │11│「犯罪事實│李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7、49至51 │ │ │」欄暨附│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53至55所示之物,沒收。 │ │ │表二編號11│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馬晟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之物,沒│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收。 │ │ │ │年參月。 │ │ │ │ ├───────────┼───────────────┤ │ │ │蘇力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2所示之物,沒│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收。 │ │ │ │年。 │ │ ├─┼─────┼───────────┼───────────────┤ │12│「犯罪事實│李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7、49至51 │ │ │」欄暨附│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53至55所示之物,沒收。 │ │ │表三編號1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馬晟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之物,沒│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收。 │ │ │ │年。 │ │ │ │ ├───────────┼───────────────┤ │ │ │蘇力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2所示之物,沒│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收。 │ │ │ │年。 │ │ ├─┼─────┼───────────┼───────────────┤ │13│「犯罪事實│李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7、49至51 │ │ │」欄暨附│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53至55所示之物,沒收。 │ │ │表三編號2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馬晟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之物,沒│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收。 │ │ │ │年。 │ │ │ │ ├───────────┼───────────────┤ │ │ │蘇力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2所示之物,沒│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收。 │ │ │ │年。 │ │ └─┴─────┴───────────┴───────────────┘ 附表一之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欄」│王致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暨附表三編號1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 │「犯罪事實」欄 │王致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暨附表三編號2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 │「犯罪事實」欄│王致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暨附表二編號6、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附表三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 │ └──┴────────┴────────────────┘ 附表二: ┌─┬─┬─────┬────┬────┬───┬─┬───────┬──────┬───┬─────┐ │編│被│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匯入帳戶│金額 │提│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影像照片出│ │號│害│ │款時間 │ │(新台 │領│ │ │額 │處 │ │ │人│ │ │ │幣) │人│ │ │ │ │ ├─┼─┼─────┼────┼────┼───┼─┼───────┼──────┼───┼─────┤ │1.│鄭│詐欺集團成│107年11 │陳凱雯華│25000 │馬│107年11月15日 │全家超商-臺 │3000 │8311偵卷一│ │ │桂│員於107 年│月15日10│南銀行 │ │晟│13時07分21秒 │中至善店 │ │P257至259 │ │ │好│11月14日10│時41分22│0000000 │ │鈞│ │(臺中市西屯│ │ │ │ │ │時26分許,│秒 │000000 │ │ │ │區至善路105 │ │ │ │ │ │假冒為鄭桂│ │(下稱陳│ │ │ │號) │ │ │ │ │ │好之友人李│ │凱雯華南│ │ ├───────┼──────┼───┼─────┤ │ │ │明娥,以通│ │銀行帳戶│ │ │107年11月15日 │全家超商-臺 │20000 │8311偵卷一│ │ │ │訊軟體LINE│ │) │ │ │13時08分37秒 │中市至善店 │ │P257至259 │ │ │ │致電人在高│ │ │ │ │ │(臺中市西屯│ │ │ │ │ │雄市岡山區│ │ │ │ │ │區至善路105 │ │ │ │ │ │之鄭桂好,│ │ │ │ │ │號) │ │ │ │ │ │佯稱急需用│ │ │ │ ├───────┼──────┼───┼─────┤ │ │ │錢借款云云│ │ │ │ │107年11月15日 │全家超商-臺 │2000 │8311偵卷一│ │ │ │,鄭桂好因│ │ │ │ │13時10分04秒 │中市至善店 │ │P257至259 │ │ │ │而陷於錯誤│ │ │ │ │ │(臺中市西屯│ │ │ │ │ │,依詐欺集│ │ │ │ │ │區至善路105 │ │ │ │ │ │團成員之指│ │ │ │ │ │號) │ │ │ │ │ │示匯款。 │ │ │ │ │ │ │ │ │ ├─┼─┼─────┼────┼────┼───┼─┼───────┼──────┼───┼─────┤ │2.│林│詐欺集團成│107年11 │陳凱雯華│30000 │馬│107年11月15日 │統一逢明店 │20000 │8311偵卷一│ │ │桂│員於10 7年│月15日15│南帳戶 │ │晟│16時0分04秒 │(臺中市西屯│ │P261至263 │ │ │旭│1 1 月14日│時49分57│ │ │鈞│ │區黎明路三段│ │ │ │ │ │12時52分許│秒 │ │ │ │ │158號) │ │ │ │ │ │,假冒為林│ │ │ │ ├───────┼──────┼───┼─────┤ │ │ │桂旭之友人│ │ │ │ │107年11月15日 │統一逢明店 │10000 │8311偵卷一│ │ │ │,致電向其│ │ │ │ │16時01分08秒 │(臺中市西屯│ │P261至263 │ │ │ │致意,佯稱│ │ │ │ │ │區黎明路三段│ │ │ │ │ │急需用錢借│ │ │ │ │ │158號) │ │ │ │ │ │款云云,林│ │ │ │ │ │ │ │ │ │ │ │桂旭因而陷│ │ │ │ │ │ │ │ │ │ │ │於錯誤,依│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 │ │ │ │ │ │ │ │ │ │ │員之指示匯│ │ │ │ │ │ │ │ │ │ │ │款。 │ │ │ │ │ │ │ │ │ ├─┼─┼─────┼────┼────┼───┼─┼───────┼──────┼───┼─────┤ │3.│馬│詐欺集團成│107年11 │陳宏修中│100000│馬│107年11月22日 │合庫商銀大竹│20000 │32952偵卷 │ │ │繡│員於10 7年│月22日12│華郵政 │ │晟│13時43分42秒 │分行 │ │二P69 │ │ │麗│1 1 月22日│時34分26│00000000│ │鈞│ │(彰化縣彰化│ │ │ │ │ │11時許,假│秒 │0000(下│ │ │ │市大竹里彰南│ │ │ │ │ │冒為馬繡麗│ │稱陳宏修│ │ │ │路二段239號 │ │ │ │ │ │之投資助教│ │郵局帳戶│ │ │ │) │ │ │ │ │ │小豬仔,致│ │) │ │ ├───────┼──────┼───┼─────┤ │ │ │電向其致意│ │ │ │ │107年11月22日 │統一大竹店 │20000 │32952偵卷 │ │ │ │,佯稱協助│ │ │ │ │13時45分52秒 │(彰化縣彰化│ │二P71 │ │ │ │其將投資之│ │ │ │ │ │市大竹里彰南│ │ │ │ │ │國際貨幣換│ │ │ │ │ │路2段181號)│ │ │ │ │ │成新臺幣云│ │ │ │ ├───────┼──────┼───┼─────┤ │ │ │云,馬繡麗│ │ │ │ │107年11月22日 │彰化大竹郵局│20000 │32952偵卷 │ │ │ │因而陷於錯│ │ │ │ │13時47分41秒 │(彰化縣彰化│ │二P71 │ │ │ │誤,依詐欺│ │ │ │ │ │市彰南路二段│ │ │ │ │ │集團成員之│ │ │ │ │ │209號)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107年11月22日 │彰化十信大竹│20000 │32952偵卷 │ │ │ │ │ │ │ │ │13時48分33秒 │分社 │ │二P73 │ │ │ │ │ │ │ │ │ │(彰化縣彰化│ │ │ │ │ │ │ │ │ │ │ │市彰南路二段│ │ │ │ │ │ │ │ │ │ │ │205號)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1月22日 │彰化中庄仔郵│20000 │32952偵卷 │ │ │ │ │ │ │ │ │13時52分34秒 │局 │ │二P73 │ │ │ │ │ │ │ │ │ │(彰化縣彰化│ │ │ │ │ │ │ │ │ │ │ │市彰南路一段│ │ │ │ │ │ │ │ │ │ │ │115號) │ │ │ ├─┼─┼─────┼────┼────┼───┼─┼───────┼──────┼───┼─────┤ │4.│張│詐欺集團成│107年11 │黃聖彥中│150000│馬│107年11月23日 │OK超商臺中福│20000 │原審卷P169│ │ │瑜│員於10 7年│月23日10│華郵政 │ │晟│10時25分56秒 │星店 │ │ │ │ │ │1 1 月23日│時03分36│00000000│ │鈞│ │(臺中市西屯│ │ │ │ │ │10時6 分許│秒 │000041 │ │ │ │區福星路327 │ │ │ │ │ │,假冒為張│ │ │ │ │ │號) │ │ │ │ │ │瑜之姪子譚│ │ │ │ ├───────┼──────┼───┤ │ │ │ │博文,致電│ │ │ │ │107年11月23日 │OK超商臺中福│20000 │ │ │ │ │向其致意,│ │ │ │ │10時30分32秒 │星店 │ │ │ │ │ │佯稱急需用│ │ │ │ │ │(臺中市西屯│ │ │ │ │ │錢借款云云│ │ │ │ │ │區福星路327 │ │ │ │ │ │,張瑜因而│ │ │ │ │ │號)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 │ │ │依詐欺集團│ │ │ │ │ │ │ │ │ │ │ │成員之指示│ │ │ │ │ │ │ │ │ │ │ │匯款。 │ │ │ │ │ │ │ │ │ ├─┼─┼─────┼────┼────┼───┼─┼───────┼──────┼───┼─────┤ │5.│黃│詐欺集團成│107年11 │林聖婷中│80000 │馬│107年11月23日 │統一巨林店 │20000 │32952偵卷 │ │ │陳│員於10 7年│月23日13│華郵政 │ │晟│14時14分05秒 │(彰化縣彰化│ │二P221 │ │ │月│1 1 月23日│時21分32│0000000 │ │鈞│ │市中山路一段│ │ │ │ │霞│13時許,假│秒 │0000000 │ │ │ │286號) │ │ │ │ │ │冒為黃陳月│ │ │ │ ├───────┼──────┼───┼─────┤ │ │ │霞之孫女,│ │ │ │ │107年11月23日 │統一巨林店 │20000 │32952偵卷 │ │ │ │致電人在嘉│ │ │ │ │14時15分04秒 │(彰化縣彰化│ │二P221 │ │ │ │義市之黃陳│ │ │ │ │ │市中山路一段│ │ │ │ │ │月霞致意,│ │ │ │ │ │286號) │ │ │ │ │ │佯稱急需用│ │ │ │ │ │ │ │ │ │ │ │錢借款云云│ │ │ │ │ │ │ │ │ │ │ │,黃陳月霞│ │ │ │ │ │ │ │ │ │ │ │因而陷於錯│ │ │ │ │ │ │ │ │ │ │ │誤,依詐欺│ │ │ │ │ │ │ │ │ │ │ │集團成員之│ │ │ │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6.│羅│詐欺集團成│107年11 │王維德土│100000│李│107年11月26日 │霧峰農會舊社│20000 │原審卷㈠P1│ │ │瑞│員於107 年│月26日10│地銀行 │ │俊│13 時25分50秒 │分部ATM(臺 │ │73 │ │ │鳳│11月24日10│時38分14│000000 │ │岳├───────┤中市霧峰區中├───┤ │ │ │ │時許起,假│秒 │000000 │ │ │107年11月26日 │正路34號) │20000 │ │ │ │ │冒高雄鼓山│ │ │ │ │13 時26分38秒 │ │ │ │ │ │ │分局隊長陳│ │ │ │ ├───────┤ ├───┤ │ │ │ │文正」、「│ │ │ │ │107年11月26日 │ │20000 │ │ │ │ │高雄地方法│ │ │ │ │13 時27分26秒 │ │ │ │ │ │ │院檢察署檢│ │ │ │ ├───────┤ ├───┤ │ │ │ │察官張青雲│ │ │ │ │107年11月26日 │ │20000 │ │ │ │ │「名義,撥│ │ │ │ │13 時30分54秒 │ │ │ │ │ │ │打電話向人│ │ │ │ ├───────┤ ├───┤ │ │ │ │在桃園市龜│ │ │ │ │107年11月26日 │ │20000 │ │ │ │ │山區之羅瑞│ │ │ │ │13 時31分31秒 │ │ │ │ │ │ │鳳,佯稱:├────┤ ├───┤ ├───────┤ ├───┼─────┤ │ │ │其涉及洗錢│107年11 │ │50000 │ │107年11月26日 │ │20000 │原審卷㈠P1│ │ │ │與詐騙,需│月26日13│ │ │ │13 時51分25秒 │ │ │73 │ │ │ │先繳納保證│時32分45│ │ │ ├───────┤ ├───┤ │ │ │ │金15萬元,│秒 │ │ │ │107年11月26日 │ │29900 │ │ │ │ │供公證處比│ │ │ │ │13 時57分16秒 │ │ │ │ │ │ │對金融往來│ │ │ │ │ │ │ │ │ │ │ │情形云云,│ │ │ │ │ │ │ │ │ │ │ │致使羅瑞鳳│ │ │ │ │ │ │ │ │ │ │ │誤信為真,│ │ │ │ │ │ │ │ │ │ │ │而陷於錯誤│ │ │ │ │ │ │ │ │ │ │ │,依詐欺集│ │ │ │ │ │ │ │ │ │ │ │團成員之指│ │ │ │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 │ ├─┼─┼─────┼────┼────┼───┼─┼───────┼──────┼───┼─────┤ │7.│簡│詐欺集團成│107年11 │謝淑桃渣│180000│不│107年11月26日 │員林西門郵局│20000 │ │ │ │羅│員於10 7年│月26日14│打銀行 │ │明│14時18分17秒 │(彰化縣員林│ │ │ │ │惠│11月23日13│時08分30│00000000│ ├─┼───────┤市○○路00號├───┼─────┤ │ │文│時30分許(│秒 │001529 │ │不│107年11月26日 │) │20000 │ │ │ │ │原審誤載為│ │ │ │明│14時19分08秒 │ │ │ │ │ │ │10時26分)│ │ │ │ │ │ │ │ │ │ │ │、12月5 日│ │ │ ├─┼───────┼──────┼───┼─────┤ │ │ │,假冒為簡│ │ │ │李│107年11月26日 │凱基銀行員林│20000 │32952偵卷 │ │ │ │羅惠文之友│ │ │ │俊│14時28分46秒 │分行 │ │二P253 │ │ │ │人阿珠、客│ │ │ │岳├───────┤(彰化縣員林├───┤ │ │ │ │戶簡永慶,│ │ │ │ │107年11月26日 │市莒光路266 │20000 │ │ │ │ │致電人在新│ │ │ │ │14時29分38秒 │號) │ │ │ │ │ │北市板橋區│ │ │ ├─┼───────┼──────┼───┼─────┤ │ │ │之簡羅惠文│ │ │ │馬│107年11月26日 │統一員全店 │20000 │原審卷㈠P1│ │ │ │,佯稱急需│ │ │ │晟│14時51分49秒 │(彰化縣埔心│ │47、157( │ │ │ │用錢借款云│ │ │ │鈞├───────┤鄉員林大道七├───┤拍到時間點│ │ │ │云,簡羅惠│ │ │ │ │107年11月26日 │段22號) │20000 │14時53分)│ │ │ │文因而陷於│ │ │ │ │14時52分46秒 │ │ │ │ │ │ │錯誤,依詐│ │ │ │ ├───────┤ ├───┤ │ │ │ │欺集團成員│ │ │ │ │107年11月26日 │ │20000 │ │ │ │ │之指示匯款│ │ │ │ │14時53分41秒 │ │ │ │ │ │ │。 │ │ │ ├─┼───────┼──────┼───┼─────┤ │ │ │ │ │ │ │不│107年11月26日 │員林西門郵局│20000 │32952偵卷 │ │ │ │ │ │ │ │明│15時0分27秒 │(彰化縣員林│ │二P257 │ │ │ │ │ │ │ ├─┼───────┤市○○路00號├───┤ │ │ │ │ │ │ │ │不│107年11月26日 │) │20000 │ │ │ │ │ │ │ │ │明│15時01分17秒 │ │ │ │ ├─┼─┼─────┼────┼────┼───┼─┼───────┼──────┼───┼─────┤ │8.│劉│詐欺集團成│107年11 │張志偉中│150000│李│107年11月26日 │OK超商-彰化 │20000 │原審卷㈠P1│ │ │建│員於107 年│月26日14│華郵政 │ │俊│14時43分48秒 │員鹿店 │ │79 │ │ │成│11月26日10│時23分 │000000 │ │岳├───────┤(彰化縣員林├───┤ │ │ │ │時30分許起│44秒 │000000 │ │ │107年11月26日 │員鹿路192號 │20000 │ │ │ │ │,假冒「高│ │03 │ │ │14時44分27秒 │) │ │ │ │ │ │雄鼓山分局│ │ │ │ ├───────┤ ├───┤ │ │ │ │警員陳文正│ │ │ │ │107年11月26日 │ │20000 │ │ │ │ │」、「張雅│ │ │ │ │14時45分05秒 │ │ │ │ │ │ │婷檢察官」│ │ │ │ ├───────┼──────┼───┼─────┤ │ │ │名義,撥打│ │ │ │ │107年11月26日 │統一員全店 │20000 │原審卷㈠P1│ │ │ │電話向劉建│ │ │ │ │14時48分20秒 │(彰化縣埔心│ │79 │ │ │ │成佯稱:劉│ │ │ │ ├───────┤鄉員林大道七├───┤ │ │ │ │建成的資料│ │ │ │ │107年11月26日 │段22號) │20000 │ │ │ │ │遭冒用,涉│ │ │ │ │14時49分13秒 │ │ │ │ │ │ │及刑案,需│ │ │ │ ├───────┤ ├───┤ │ │ │ │監管劉建成│ │ │ │ │107年11月26日 │ │20000 │ │ │ │ │的金融帳戶│ │ │ │ │14時50分10秒 │ │ │ │ │ │ │,劉建成並│ │ │ ├─┼───────┼──────┼───┼─────┤ │ │ │需提供金額│ │ │ │馬│107年11月26日 │員林西門郵局│29000 │原審卷㈠P1│ │ │ │供擔保云云│ │ │ │晟│14時59分00秒 │(彰化縣員林│ │80 │ │ │ │,致使劉建│ │ │ │鈞│ │市○○路00號│ │ │ │ │ │成誤信為真│ │ │ │ │ │) │ │ │ │ │ │,而陷於錯│ │ │ │ │ │ │ │ │ │ │ │誤,依詐欺│ │ │ │ │ │ │ │ │ │ │ │集團成員之│ │ │ │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9.│翁│詐欺集團成│107年11 │張志偉合│29988 │未│ │ │ │ │ │ │啟│員於10 7年│月26日18│作金庫 │ │提│ │ │ │ │ │ │仁│11月26日17│時56分0 │000000 │ │領│ │ │ │ │ │ │ │時38分許,│秒 │000000 0│ │現│ │ │ │ │ │ │ │假冒為「立│ │ │ │行│ │ │ │ │ │ │ │大圖書購物│ │ │ │犯│ │ │ │ │ │ │ │網站」人員│ │ │ │查│ │ │ │ │ │ │ │,致電人在│ │ │ │獲│ │ │ │ │ │ │ │金門縣金湖│ │ │ │ │ │ │ │ │ │ │ │鎮之翁啟仁│ │ │ │ │ │ │ │ │ │ │ │,佯稱網路│ │ │ │ │ │ │ │ │ │ │ │購物作業疏│ │ │ │ │ │ │ │ │ │ │ │失誤設為重│ │ │ │ │ │ │ │ │ │ │ │複扣款云云│ │ │ │ │ │ │ │ │ │ │ │,再假冒冒│ │ │ │ │ │ │ │ │ │ │ │為玉山銀行│ │ │ │ │ │ │ │ │ │ │ │客服人員,│ │ │ │ │ │ │ │ │ │ │ │佯稱須操作│ │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解除設定云│ │ │ │ │ │ │ │ │ │ │ │云,翁啟仁│ │ │ │ │ │ │ │ │ │ │ │因而陷於錯│ │ │ │ │ │ │ │ │ │ │ │誤,依詐欺│ │ │ │ │ │ │ │ │ │ │ │集團成員之│ │ │ │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10│林│詐欺集團成│107年11 │陳凱雯華│20985 │李│107年11月15日 │全家-南投仁 │20000 │投警字第10│ │ │佳│員於10 7年│月15日17│南銀行帳│ │俊│17時32分 │和店 │ │001152號卷│ │ │歆│11月15日16│時12分 │戶 │ │岳│ │(南投縣南投│ │P25 │ │ │ │時4 分許,│ │ │ │ │ │市彰南路三段│ │ │ │ │ │假冒為「 │ │ │ │ │ │53號) │ │ │ │ │ │DEVI LCAS │ │ │ │ │ │ │ │ │ │ │ │E 」 │ │ │ │ │ │ │ │ │ │ │ │客服人員,│ │ │ │ │ │ │ │ │ │ │ │致電人在高│ │ │ │ │ │ │ │ │ │ │ │雄市大寮區│ │ │ │ │ │ │ │ │ │ │ │之林佳歆,│ │ │ │ │ │ │ │ │ │ │ │佯稱因網路│ │ │ │ │ │ │ │ │ │ │ │購物作業疏│ │ │ │ │ │ │ │ │ │ │ │失誤設為分│ │ │ │ │ │ │ │ │ │ │ │期連續扣款│ │ │ │ │ │ │ │ │ │ │ │云云,再假│ │ │ │ │ │ │ │ │ │ │ │冒為郵局客│ │ │ │ │ │ │ │ │ │ │ │服人員,佯│ │ │ │ │ │ │ │ │ │ │ │稱須操作自│ │ │ │ │ │ │ │ │ │ │ │動櫃員機取│ │ │ │ │ │ │ │ │ │ │ │消分期扣款│ │ │ │ │ │ │ │ │ │ │ │云云,林佳│ │ │ │ │ │ │ │ │ │ │ │歆因而陷於│ │ │ │ │ │ │ │ │ │ │ │錯誤,依詐│ │ │ │ │ │ │ │ │ │ │ │欺集團成員│ │ │ │ │ │ │ │ │ │ │ │之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11│林│詐欺集團成│107年11 │陳凱雯華│17012 │李│107年11月15日 │全家-大雅有 │17000 │20077偵卷 │ │ │逸│員於10 7年│月15日22│南銀行帳│ │俊│22時30分 │春店 │ │P101 │ │ │峰│1 1 月15日│時10分 │戶 │ │岳│ │(臺中市大雅│ │ │ │ │ │17時50分許│ │ │ │ │ │區雅潭路四段│ │ │ │ │ │,假冒為「│ │ │ │ │ │296號) │ │ │ │ │ │飯店」客服│ │ │ │ │ │ │ │ │ │ │ │人員,致電│ │ │ │ │ │ │ │ │ │ │ │人在彰化縣│ │ │ │ │ │ │ │ │ │ │ │溪州鄉之林│ │ │ │ │ │ │ │ │ │ │ │逸峰,佯稱│ │ │ │ │ │ │ │ │ │ │ │因作業疏失│ │ │ │ │ │ │ │ │ │ │ │誤設為團購│ │ │ │ │ │ │ │ │ │ │ │價錢,將重│ │ │ │ │ │ │ │ │ │ │ │複扣款云云│ │ │ │ │ │ │ │ │ │ │ │,再假冒合│ │ │ │ │ │ │ │ │ │ │ │作金庫客服│ │ │ │ │ │ │ │ │ │ │ │人員,佯稱│ │ │ │ │ │ │ │ │ │ │ │須操作自動│ │ │ │ │ │ │ │ │ │ │ │櫃員機取消│ │ │ │ │ │ │ │ │ │ │ │交易云云,│ │ │ │ │ │ │ │ │ │ │ │林逸峰因而│ │ │ │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 │ │ │依詐欺集團│ │ │ │ │ │ │ │ │ │ │ │成員之指示│ │ │ │ │ │ │ │ │ │ │ │匯款。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被│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 │損失金額 │犯嫌 │犯嫌使用 │ │號│害│ │ │ │【扣案與否、扣案物附│ │ │ │ │人│ │ │ │表編號】 │ │ │ ├─┼─┼────┼────┼───────┼──────────┼─────┼──────────┤ │1.│林│107年11 │臺中市西│遭詐欺集團成員│銀行帳戶2本 │李俊岳 │ │ │ │欣│月14日中│屯區臺灣│以「代辦貸款」│①中華郵政公司臺中淡│王致凱 │ │ │ │儀│午 │大道三段│為由,詐騙銀行│溝郵局(帳號0000000-│馬晟鈞 │ │ │ │ │ │690號「 │帳戶2本(含金 │0000000) │蘇力威 │ │ │ │ │ │空軍一號│融卡、中華郵政│【卡36、存14】 │ │ │ │ │ │ │中南站」│公司臺中淡溝郵│② │ │ │ │ │ │ │ │局),欲做為人│台灣銀行健行分行(帳│ │ │ │ │ │ │ │頭帳戶詐騙被害│號000000000000) │ │ │ │ │ │ │ │人匯款款項之用│【卡39、存17】 │ │ │ │ │ │ │ │。 │ │ │ │ ├─┼─┼────┼────┼───────┼──────────┼─────┼──────────┤ │2.│余│107年11 │臺北市萬│遭詐欺集團成員│銀行帳戶2本 │李俊岳 │ │ │ │品│月20日 │華區寶興│以「代辦貸款」│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王致凱 │ │ │ │萱│ │街186號 │為由,詐騙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馬晟鈞 │ │ │ │ │ │「統一超│帳戶2本(含金 │【卡37、存15】 │蘇力威 │ │ │ │ │ │商臺北寶│融卡,中國信託│②臺北東園郵局(帳號│ │ │ │ │ │ │昌門市」│商業銀行及中華│ 00000000000000) │ │ │ │ │ │ │ │郵政公司臺北東│【卡41、存19】 │ │ │ │ │ │ │ │園郵局),欲做│ │ │ │ │ │ │ │ │為人頭帳戶詐騙│ │ │ │ │ │ │ │ │被害人匯款款項│ │ │ │ │ │ │ │ │之用。 │ │ │ │ ├─┼─┼────┼────┼───────┼──────────┼─────┼──────────┤ │3.│陳│107年11 │臺南縣安│遭詐欺集團成員│銀行帳戶2本 │李俊岳 │李俊岳於107年11月26 │ │ │芊│月18日中│定鄉安加│以「代辦貸款」│①臺灣銀行安平分行(│王致凱 │日使用王維德土地銀行│ │ │同│午 │村258-73│為由,詐騙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馬晟鈞 │帳戶(帳號000-0000 │ │ │ │ │號「空軍│帳戶2本(含金 │【卡26、存4】 │蘇力威 │000000000000)轉帳 │ │ │ │ │一號」 │融卡,臺灣銀行│②土地銀行台南分行 │王維德(為│29900元至陳芊同前揭 │ │ │ │ │ │安平分行及土地│ (帳號000000000000│警追查中)│臺灣銀行帳戶後,旋即│ │ │ │ │ │銀行台南分行帳│ ) │ │於同日14時20分、21分│ │ │ │ │ │戶),做為人頭│【卡30、存8】 │ │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 │ │ │ │帳戶王維德之帳│ │ │得手。 │ │ │ │ │ │號轉帳被害人款│ │ │ │ │ │ │ │ │項之用。 │ │ │ │ └─┴─┴────┴────┴───────┴──────────┴─────┴──────────┘ 附表四: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 │保管人/ │ │ │ │ │持有人 │ ├──┼────────────────┼───┼────┤ │1 │中華郵政存摺000-00000000000000 │1本 │李俊岳 │ ├──┼────────────────┼───┤ │ │2 │臺灣銀行存摺(警示帳戶) │1本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 │合作金庫存摺(警示帳戶) │1本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4 │臺灣銀行存摺(未警示帳戶) │1本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5 │上海銀行存摺(未警示帳戶) │1本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6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未警示帳戶) │1本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7 │中華郵政存摺(未警示帳戶) │1本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8 │土地銀行存摺(未警示帳戶) │1本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9 │中華郵政存摺(未警示帳戶) │1本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10 │玉山銀行存摺(未警示帳戶) │1本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11 │土地銀行存摺(未警示帳戶) │1本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2 │華南銀行存摺(未警示帳戶) │1本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3 │渣打銀行存摺(未警示帳戶) │1本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14 │中華郵政存摺(密碼不詳) │1本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1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密碼不詳) │1本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6 │中華郵政存摺(密碼不詳) │1本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17 │臺灣銀行存摺(密碼不詳) │1本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8 │凱基銀行存摺(密碼不詳) │1本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9 │中華郵政存摺(密碼不詳) │1本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20 │臺灣企銀存摺(密碼不詳) │1本 │ │ │ │000-00000000000 │ │ │ ├──┼────────────────┼───┤ │ │21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 │ │ │(無卡片、未警示帳戶)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22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 │ │ │(無卡片、未警示帳戶)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23 │中華郵政金融卡(警示帳戶) │1張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24 │臺灣銀行金融卡(警示帳戶) │1張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5 │合作金庫金融卡(警示帳戶) │1張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26 │臺灣銀行金融卡(未警示) │1張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7 │上海銀行金融卡(未警示) │1張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28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未警示) │1張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9 │中華郵政金融卡(未警示) │1張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30 │土地銀行金融卡(未警示) │1張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1 │中華郵政金融卡(未警示) │1張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32 │玉山銀行金融卡(未警示) │1張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33 │土地銀行金融卡(未警示) │1張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4 │華南商銀金融卡(未警示) │1張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5 │渣打銀行金融卡(未警示) │1張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36 │中華郵政金融卡(密碼不詳) │1張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37 │中國信託金融卡(密碼不詳) │1張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8 │中華郵政金融卡(密碼不詳) │1張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39 │臺灣銀行金融卡(密碼不詳) │1張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40 │凱基銀行金融卡(密碼不詳) │1張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41 │中華郵政金融卡(密碼不詳) │1張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42 │臺灣企銀金融卡(密碼不詳) │1張 │ │ │ │000-00000000000 │ │ │ ├──┼────────────────┼───┤ │ │43 │ASUS筆電 │1台 │ │ │ │X552EP-0037KA45000 │ │ │ ├──┼────────────────┼───┤ │ │44 │AUSU筆電 │ │ │ │ │X552EP-0067KA45000 │1台 │ │ ├──┼────────────────┼───┤ │ │45 │ASUS智慧型手機 │1支 │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 │ │46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 │ │ │(含SIM卡) │ │ │ ├──┼────────────────┼───┤ │ │47 │晶片讀卡機 │1台 │ │ ├──┼────────────────┼───┼────┤ │48 │SAMSUNG智慧型手機 │1支 │馬晟鈞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49 │國泰銀行金融卡(密碼不詳) │1張 │蘇力威 │ │ │000000000000000 │ │ │ ├──┼────────────────┼───┤ │ │50 │當日提款上限筆記本 │1本 │ │ ├──┼────────────────┼───┤ │ │51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 │ ├──┼────────────────┼───┤ │ │52 │SAMSUNG智慧型手機 │1支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53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蘇力威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54 │合作金庫金融卡 │1張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55 │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 │2張 │ │ ├──┼────────────────┼───┼────┤ │5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馮雅倫) │1本 │王致凱 │ │ │000-000000000000 │ │ │ ├──┼────────────────┼───┤ │ │57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馮雅倫) │1張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58 │元大銀行存摺(張洋瑞) │1本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59 │元大銀行金融卡(張洋瑞) │1張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60 │張洋瑞元大銀行帳戶印章 │1個 │ │ ├──┼────────────────┼───┤ │ │61 │張洋瑞身份證、健保卡影本 │3張 │ │ ├──┼────────────────┼───┤ │ │62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蔡承恩) │1本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63 │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蔡承恩) │1張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64 │蔡承恩金融卡密碼單 │1張 │ │ ├──┼────────────────┼───┤ │ │65 │王致凱與蔡承恩簽立之合作協議書 │4張 │ │ ├──┼────────────────┼───┤ │ │66 │中華郵政存摺(戴偉哲) │1本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67 │中華郵政金融(戴偉哲) │1張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68 │戴偉哲中華郵政金融卡密碼單 │1張 │ │ ├──┼────────────────┼───┤ │ │69 │戴偉哲身份證正本 │1張 │ │ ├──┼────────────────┼───┤ │ │70 │戴偉哲健保卡正本 │1張 │ │ ├──┼────────────────┼───┤ │ │71 │HTC手機 │1支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72 │陳莉玲遠傳預付卡(含申請書) │5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73 │陳莉玲台哥大預付卡(含申請書) │5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74 │陳定承遠傳預付卡5張(含申請書) │5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75 │陳定承台哥大預付卡(含申請書) │5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76 │吳明儒遠傳預付卡(含申請書) │4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77 │吳明儒台哥大預付卡(含申請書) │4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78 │彭婕雯遠傳預付卡(含申請書) │5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79 │彭婕雯台哥大預付卡(含申請書) │4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80 │許育銘遠傳預付卡(含申請書) │5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81 │許育銘台哥大預付卡(含申請書) │5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82 │藍佳靜台哥大預付卡(含異動申請書│4張 │ │ │ │) │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83 │蔡明鈞台哥大預付卡(含申請書) │5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84 │楊天祿台哥大預付卡(含申請書) │5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85 │楊士弘遠傳預付卡(含申請書) │5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86 │楊士弘台哥大預付卡(含申請書) │5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87 │王瑞鴻台哥大預付卡(含申請書) │4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88 │洪榆琳遠傳預付卡(含申請書) │5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89 │洪榆琳台哥大預付卡(含申請書) │5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90 │沈倩如遠傳預付卡(含申請書) │1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91 │劉書瑋台哥大預付卡(含申請書) │3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92 │黃思翰台哥大預付卡(含申請書) │3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93 │李建揚台哥大預付卡(含申請書) │5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94 │戴偉哲遠傳預付卡(含申請書) │3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95 │戴偉哲台哥大預付卡(含申請書) │5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96 │葉上銘台哥大預付卡(含申請書) │5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97 │楊天祿遠傳預付卡(含申請書) │4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98 │簡明煥台哥大預付卡(含申請書) │5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99 │簡明煥遠傳預付卡(含申請書) │4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100 │郝中黔遠傳預付卡 │1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101 │古清泉遠傳預付卡 │1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102 │林明辰遠傳預付卡 │1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103 │黃泰榮遠傳預付卡 │1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104 │薛鈺璋遠傳預付卡 │1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105 │徐景瑞遠傳預付卡 │1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106 │劉伯韋遠傳預付卡 │1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107 │賴奕全遠傳預付卡 │2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108 │賴奕全中華電信預付卡 │1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107 │賴奕全台哥大預付卡 │2張 │ │ │-1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108 │李芳儀遠傳預付卡 │1張 │ │ │-1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109 │邱文偉遠傳預付卡 │1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110 │不詳門號遠傳預付卡 │1張 │ │ │ │SIM編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11 │曾鵬仁遠傳預付卡 │4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112 │曾鵬仁台哥大預付卡 │5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113 │陳○蓁身份證正本 │1張 │ │ ├──┼────────────────┼───┤ │ │114 │陳○蓁汽車駕照 │1張 │ │ ├──┼────────────────┼───┤ │ │115 │張洋瑞身份證正本 │1張 │ │ ├──┼────────────────┼───┤ │ │116 │張洋瑞健保卡正本 │1張 │ │ ├──┼────────────────┼───┤ │ │117 │賴美玉身份證正本 │1張 │ │ ├──┼────────────────┼───┤ │ │118 │賴美玉健保卡正本 │1張 │ │ ├──┼────────────────┼───┼────┤ │119 │○庭陞台哥大SIM卡 │1張 │王致凱 │ │ │0000000000 │ │ │ ├──┼────────────────┼───┼────┤ │120 │新台幣4000元 │ │王致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