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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9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江德千簡源希高增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98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子澔
即被告
許嘉豪
被告
羅家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嘉豪、羅家訓、張子澔部分,均撤銷。

張子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嘉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家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嘉豪、羅家訓均明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奔馳」之成年男子、張子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另案以109 年度偵字第176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判處徒刑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曾宥豪、周霖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仍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8 年10月間某日,許嘉豪經由張子澔之介紹,羅家訓經由曾宥豪介紹,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定許嘉豪以提領款項的3%作為報酬,羅家訓每提領一次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報酬,而均負責擔任該集團中提領受騙民眾款項之車手工作。張子澔、許嘉豪、羅家訓因而與「奔馳」、周霖、曾宥豪,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自108 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陳伯旻、蘇欣宜、李翔勝、陳冠翔、賴錡鋒、楊玉燕、陳文祺、郭美華、張沛翎、傅喬羚、曾鈺珽、吳欣璇、陳錦繡、黃慧琳、魏君惠、劉典強、蘇蕙珍、連俊凱、張廖江秀華等19人,各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陳伯旻等19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帳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二「匯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待前述陳伯旻等19人受騙匯款後,即由張子澔依「奔馳」之指示,至超商領取裝有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的包裹後,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周霖,再由周霖負責駕車搭載車手成員許嘉豪、曾宥豪從嘉義北上至南投埔里,周霖再將張子澔提供的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許嘉豪、曾宥豪,由許嘉豪、曾宥豪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7「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7「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周霖,再由周霖轉交予張子澔,張子澔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予「奔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許嘉豪並因而取得其提領金額3%的報酬。附表二編號19所示張廖江秀華受騙款項,則由張子澔於108 年11月13日駕車搭載羅家訓至附表二編號19「提領地點」所示之地點,並將附表二編號19「匯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羅家訓,由羅家訓下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再由張子澔持該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9「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羅家訓將其提領的2 萬元款項,轉交張子澔,張子澔則交付1,000 元報酬予羅家訓。附表二編號18所示連俊凱受騙款項,則由張子澔於108 年11月14日駕車搭載羅家訓、曾宥豪至附表二編號18「提領地點」所示之地點,並將附表二編號18「匯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羅家訓、曾宥豪,由羅家訓、曾宥豪下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 元、4,000 元款項後,將之轉交張子澔,張子澔並交付1,000 元報酬予羅家訓,而前述附表二編號18至編號19所示提領款項,事後均經張子澔以不詳方式轉交「奔馳」,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警方接獲線報,於108 年11月15日,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南投八卦店,埋伏查獲許嘉豪,經許嘉豪告知擔任集團車手期間,均居住在南投縣埔里鎮的可可摩鐵時尚旅店內,警方至可可摩鐵時尚旅店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伯旻、陳冠翔、賴錡鋒、陳文祺、郭美華、張沛翎、曾鈺珽、吳欣璇、陳錦繡、魏君惠、劉典強、蘇蕙珍、連俊凱、張廖江秀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被告張子澔、許嘉豪、羅家訓之自白,因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張子澔、許嘉豪、羅家訓等3 人亦均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張子澔、許嘉豪、羅家訓等3 人之自白確均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張子澔、許嘉豪、羅家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7 頁),且被告3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81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張子澔、許嘉豪、羅家訓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伯旻、蘇欣宜、陳冠翔、賴錡鋒、楊玉燕、陳文祺、郭美華、張沛翎、傅喬羚、曾鈺珽、吳欣璇、陳錦繡、黃慧琳、魏君惠、劉典強、蘇蕙珍、連俊凱、張廖江秀華等18人,共犯周霖曾宥豪,以及證人即可可摩鐵時尚旅店擔任經理之耿自強之警詢筆錄,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許嘉豪、羅佳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僅於被告張子澔、許嘉豪、羅家訓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許嘉豪、羅家訓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許嘉豪、羅家訓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豪、羅家訓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9頁至第37頁【許嘉豪】、第60頁至第67頁【羅家訓】、偵字卷第29頁至第36頁【許嘉豪、羅家訓】、原審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許嘉豪、羅家訓】、第170 頁至第172 頁【許嘉豪、羅家訓】、本院卷第210 頁【許嘉豪、羅家訓】、第282 頁至第287 頁【許嘉豪、羅家訓】),核與共犯周霖、同案被告張子澔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24頁【張子澔】、第29頁至第36頁【周霖】),大致相符。並有可可摩鐵監視器擷取照片、可可摩鐵108 年11月13至14日租房紀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楊玉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7 張、蘇欣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蘇欣宜身分證及郵政儲金金融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賴錡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匯款申請書及存簿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4 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詐欺車手提款一覽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8 年11月提款熱點表(含提款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 份;機車租賃契約書1 份;林君儒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陳伯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蘇欣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李翔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 份;林慧菁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許宸毓之渣打商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 份;陳鎮國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1 份;陳文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林啟文之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1 份;郭美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曾珮婷之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 份;張沛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高傑霖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 份;傅喬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網路銀行截圖2 張;曾鈺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截圖1 張;吳欣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網路銀行截圖1 張;林軒正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陳錦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1 份;許瑛芳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 份;黃慧琳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 份、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7 紙、鄭弘聖之存簿內頁影本1 份;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陳鎮國之永豐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 份;郭祉辰之中國信託銀行、王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魏君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孫筠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 份;蘇蕙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連俊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截圖3 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動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張廖江秀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見他字卷第19頁至24頁、第28頁、第56頁至59頁、第25頁、第32頁至34頁、第26頁、第36頁至38頁,警卷第71頁至74頁、第76頁至77頁、第103 頁至105 頁、第107 頁、第78頁至97頁、第106 頁、第108 頁至110 頁、第116 頁至119 頁、第128 頁至129頁、第131 頁至132 頁、第137 頁至138 頁、第143 頁至146 頁、第155 頁至159 頁、第165 頁至168 頁、第172 頁至176 頁、第178 頁至180 頁、第186 頁至190 頁、第196 頁至202 頁、第205 頁至214 頁、第218 頁至235 頁、第243頁至247 頁、第252 頁至254 頁、第258 頁至261 頁、第264 頁至270 頁、第273 頁至275 頁、第301 頁至302 頁、第289 頁至292 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張子澔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亦經被告張子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8 頁、偵字卷第8 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6 頁、第170 頁至第172 頁、本院卷第210 頁、第282 頁至第287 頁),核與同案被告曾宥豪、許嘉豪、羅家訓於警詢之證述,以及共犯周霖、同案被告許嘉豪、羅家訓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前述書證附卷可證。

㈢另被告張子澔、許嘉豪、羅家訓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尚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陳伯旻、蘇欣宜、陳冠翔、賴錡鋒、楊玉燕、陳文祺、郭美華、張沛翎、傅喬羚、曾鈺珽、吳欣璇、陳錦繡、黃慧琳、魏君惠、劉典強、蘇蕙珍、連俊凱、張廖江秀華等18人於警詢陳述其等受騙而交付財物經過之證述內容,共犯曾宥豪、周霖證述本案詐欺集團運作過程,以及證人即可可摩鐵時尚旅店擔任經理之耿自強於警詢證述被告許嘉豪、羅家訓入住該旅店經過之證詞,可資補強。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子澔、許嘉豪、羅家訓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嘉豪、羅家訓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以及被告張子澔、許嘉豪、羅家訓上揭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張子澔、許嘉豪、羅家訓與共犯周霖、曾宥豪之陳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許嘉豪、羅家訓、共犯曾宥豪擔任車手成員外,尚有負責駕車搭載車手成員前往提款並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共犯周霖,負責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收取車手成員轉交詐欺贓款的被告張子澔,負責指示被告張子澔前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而綽號「奔馳」之成員,以及負責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機房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且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附表二「匯入銀行帳號」欄所載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前往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則透過周霖轉交被告張子澔,再由被告張子澔轉交同集團其他成員即綽號「奔馳」之男子,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是核被告張子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許嘉豪、羅家訓就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張子澔、許嘉豪、羅家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同一詐術詐騙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4 、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接續多次匯款至附表二「匯入銀行帳號」欄所載之人頭帳戶,以及被告張子澔、許嘉豪、羅家訓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7、編號9 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因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其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張子澔、許嘉豪、羅家訓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奔馳」、周霖、曾宥豪,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78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取財的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害人劉典強於108 年10月26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遭施用詐術之時間最早,堪認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被告許嘉豪、羅家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始使用附表二「匯入銀行帳號」欄所載之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足認被告張子澔、許嘉豪、羅家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9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許嘉豪、羅家訓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日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許嘉豪、羅家訓後來所實施如附表二編號16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張子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以及被告許嘉豪、羅家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前述被告張子澔、許嘉豪、羅家訓所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二行為間,亦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張子澔、許嘉豪、羅家訓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子澔前於99年至101 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10月、4 年確定,前述各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4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7 年6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張子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6頁),是被告張子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9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張子澔上開前案所涉犯罪名與行為態樣,雖與本案所犯罪名、行為態樣並不相同,然同屬故意違反法令之犯罪行為,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足認被告張子澔於上開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能因此而有所警惕,且欠缺對於他人財產之缺尊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張子澔涉犯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洗錢,以及被告許嘉豪、羅家訓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理由」欄認定被告張子澔、許嘉豪、羅家訓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除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同時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並無任何有關洗錢犯行主觀要件或客觀要件的事實認定,致事實與理由矛盾,而有未合。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施以詐術的時間為108 年10月26日,即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原審判決誤認被告許嘉豪、羅家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取財犯行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因而就被告許嘉豪、羅家訓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⑶被告許嘉豪參與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款項合計70萬元,依其所述按3%計算結果,被告許嘉豪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1,000元,原審判決認被告許嘉豪的犯罪所得達40,290元,尚有未合。⑷被告羅家訓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得之報酬,係按其提領次數計算,每提領一次可得1 千元,因其實際參與提領共計2 次(詳如附表二編號18至編號19所示),理應獲得2 千元的報酬,其於警詢並坦承其因提領2 次而獲得共計2 千元報酬等語(見警卷第65頁),原審判決認被告羅家訓之犯罪所得僅1 千元,亦有未合。雖檢察官以被告許嘉豪、羅家訓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應諭知強制工作為由,而提起上訴,以及被告張子澔、許嘉豪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子澔、許嘉豪、羅家訓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張子澔、許嘉豪、羅家訓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因而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張子澔負責擔任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與收受車手成員轉交提領贓款的工作,被告許嘉豪、羅家訓則均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的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張子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而被告許嘉豪於本案犯行時,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羅家訓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以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子澔素行非佳、被告許嘉豪素行尚佳、被告羅家訓素行普通,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堪認均尚具悔意,且被告張子澔、許嘉豪、羅家訓於詐欺集團內,或係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贓款予上級,或係負責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車手成員收受詐欺贓款,均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3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收水與車手之參與情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3 人迄今尚未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以及被告3 人於原審自陳被告張子澔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已婚並育有二子、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嘉豪學歷為專科畢業、曾從事安裝冷氣之工作維生、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羅家訓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在工地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3 頁),以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差異、各被告有無實際參與提領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因被告張子澔、許嘉豪、羅家訓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共計1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二各編號之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張子澔、許嘉豪、羅家訓各次參與的情節與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等3 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至第4 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子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如其負責提領,係按其提領款項之3%,計算其報酬,如負責收受其他車手成員轉交的詐欺贓款,則按其他車手成員提領金額的3%,計算其報酬,此經被告張子澔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1頁)。被告張子澔因參與提領附表二編號19所示款項合計5萬元(不含手續費5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500 元(計算式=5 萬元×3%),加計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9有關被告張子澔以外其他車手提領款合計1,293,000 元,按2%計算之報酬為25,860元,故被告張子澔就附表二所示共計1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27,360元(計算式=25,860元+1,5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許嘉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係按其提領款項之3%,計算其報酬,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1 頁頁),則被告許嘉豪參與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款項合計70萬元,按3%計算其報酬為21,000元,為被告許嘉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羅家訓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得之報酬,係按其提領次數計算,每提領一次可得1 千元,因其實際參與提領共計2 次(詳如附表二編號18至編號19所示),故獲得共計2 千元報酬,此經被告羅家訓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65頁),堪認被告羅家訓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 千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違禁物沒收相同,皆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又不論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裁量沒收,抑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項規定之義務沒收,均區分沒收標的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抑「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特定情形)取得」者,而異其沒收之項次規定。復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參照前揭說明的同一理由,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的適用。

㈥經查,被告張子澔、許嘉豪、羅家訓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沒收之,然上該洗錢標的金額,除前述被告張子澔、許嘉豪、羅家訓前述實際取得的報酬27,360元、21,000元、2,000 元外,均經被告許嘉豪、羅家訓轉交被告張子澔後,由被告張子澔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3人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仍否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許嘉豪、羅家訓僅係擔任提領贓款的車手,被告張子澔僅係擔任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與收受車手成員轉交的詐欺贓款,均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其等3 人各次犯行實際獲得的報酬,均僅為提領款項中之少數,其餘部分均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如就其等3 人所為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其等3 人已上繳之款項,對被告3 人宣告沒收,顯與被告3 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又依被告3 人於原審所述,堪認其等3 人之學歷均非高,所從事者,又均為勞動工作,且經濟狀況非佳,是否有能力負擔附表二各編號所提領與移轉的款項,誠有可疑,故本院審酌被告3 人的犯案情節、犯罪所得不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認對被告3 人就前述犯罪所得以外的金額,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的理由

㈠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許嘉豪、羅家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但衡以被告許嘉豪、羅家訓為本案犯行之前,被告許嘉豪未曾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而被告羅家訓除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外,亦無其財產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難認被告許嘉豪、羅家訓有犯罪的習慣。被告羅家訓於本案僅參與提領2 次,而被告許嘉豪參與提領的被害人,各被害人受騙金額,依現今臺灣地區生活消費水準,尚難認為鉅額。又被告許嘉豪、羅家訓均為聽命管理階層指示,負責提領受騙款項之車手,居於犯罪組織之下層與邊緣地位,犯罪情節難認嚴重。另依被告許嘉豪、羅家訓所述,其等2 人各自於108 年1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的車手工作後,迄至本案於同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足認被告許嘉豪、羅家訓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約略為1 個月多,時間尚屬短暫,且依被告許嘉豪、羅家訓於原審中所述,其等2 人原從冷氣安裝與在工地工作,足認被告2 人並無遊蕩或懶惰成習之情形。從被告許嘉豪、羅家訓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均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經由本次偵查與審判程序,已可使其等2 人記取教訓,並達矯治之目的,而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均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主文                                                  │
├──┼─────┼───────────────────────────┤
│1   │陳伯旻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即附表二│月。                                                  │
│    │編號1 之犯│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罪事實)  │羅家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2   │蘇欣宜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即附表二│月。                                                  │
│    │編號2 之犯│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罪事實)  │羅家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   │李翔勝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即附表二│月。                                                  │
│    │編號3 之犯│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罪事實)  │羅家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4   │陳冠翔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即附表二│月。                                                  │
│    │編號4 之犯│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罪事實)  │羅家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5   │賴錡鋒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即附表二│月。                                                  │
│    │編號5 之犯│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罪事實)  │羅家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6   │楊玉燕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即附表二│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編號6 之犯│羅家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罪事實)  │                                                      │
├──┼─────┼───────────────────────────┤
│7   │陳文祺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即附表二│月。                                                  │
│    │編號7 之犯│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罪事實)  │羅家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8   │郭美華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即附表二│月。                                                  │
│    │編號8 之犯│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罪事實)  │羅家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9   │張沛翎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即附表二│月。                                                  │
│    │編號9 之犯│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罪事實)  │羅家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0  │傅喬羚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即附表二│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編號10之犯│羅家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罪事實)  │                                                      │
├──┼─────┼───────────────────────────┤
│11  │曾鈺珽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即附表二│月。                                                  │
│    │編號11之犯│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罪事實)  │羅家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2  │吳欣璇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即附表二│月。                                                  │
│    │編號12之犯│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罪事實)  │羅家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13  │陳錦繡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即附表二│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編號13之犯│羅家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罪事實)  │                                                      │
├──┼─────┼───────────────────────────┤
│14  │黃慧琳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即附表二│月。                                                  │
│    │編號14之犯│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罪事實)  │羅家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15  │魏君惠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即附表二│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編號15之犯│羅家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罪事實)  │                                                      │
├──┼─────┼───────────────────────────┤
│16  │劉典強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即附表二│月。                                                  │
│    │編號16之犯│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罪事實)  │羅家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7  │蘇蕙珍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即附表二│月。                                                  │
│    │編號17之犯│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罪事實)  │羅家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8  │連俊凱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即附表二│月。                                                  │
│    │編號18之犯│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罪事實)  │羅家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9  │張廖江秀華│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即附表二│月。                                                  │
│    │編號19之犯│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罪事實)  │羅家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附表二:
┌─┬──┬───┬───┬───┬──────┬───┬───────┬──────┬───────┐
│編│被害│詐騙時│匯款時│匯款金│匯入銀行帳號│提領車│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台│
│號│人  │間及手│間    │額(新│            │手    │              │            │幣)          │
│  │    │法    │      │台幣)│            │      │              │            │(對應警卷第88│
│  │    │      │      │      │            │      │              │            │至97頁之提款熱│
│  │    │      │      │      │            │      │              │            │點表)         │
├─┼──┼───┼───┼───┼──────┼───┼───────┼──────┼───────┤
│1 │陳伯│108 年│同日18│29985 │中華郵政700-│許嘉豪│108 年11月13日│埔里南光郵局│60000 元、    │
│  │旻  │11月13│時28分│元    │000000000000│      │19時08分49秒、│【址設南投縣│56000 元      │
│  │    │日佯稱├───┼───┤06號帳戶(戶│      │19時09分47秒  │(下不引縣)│(編號1、2)  │
│  │    │購物轉│同日18│24985 │名林君儒,林│      │              │埔里鎮中正路│              │
│  │    │帳設定│時38分│元    │君儒涉犯幫助│      │              │265 號】    │              │
│  │    │錯誤  │      │      │詐欺罪嫌部分│      │              │            │              │
├─┼──┼───┼───┼───┤,另由臺灣臺├───┤              │            │              │
│2 │蘇欣│108 年│同日18│9111元│中地方檢察署│許嘉豪│              │            │              │
│  │宜  │11月13│時35分│      │偵辦中)     │      │              │            │              │
│  │    │日佯稱│      │      │            │      │              │            │              │
│  │    │購物取│      │      │            │      │              │            │              │
│  │    │貨後帳│      │      │            │      │              │            │              │
│  │    │戶設定│      │      │            │      │              │            │              │
│  │    │錯誤  │      │      │            │      │              │            │              │
├─┼──┼───┼───┼───┤            ├───┤              │            │              │
│3 │李翔│108 年│同日18│29988 │            │許嘉豪│              │            │              │
│  │勝  │11月13│時59分│元    │            │      │              │            │              │
│  │    │日佯稱├───┼───┤            │      │              │            │              │
│  │    │購物轉│同日19│22088 │            │      │              │            │              │
│  │    │帳設定│時5分 │元    │            │      │              │            │              │
│  │    │錯誤  │      │      │            │      │              │            │              │
├─┼──┼───┼───┼───┤            ├───┼───────┼──────┼───────┤
│4 │陳冠│108 年│同日20│29985 │            │許嘉豪│108 年11月13日│第一銀行埔里│20005元       │
│  │翔  │11 月 │時7分 │元    │            │      │20時27分09秒  │分行(址設埔│(手續費5元) │
│  │    │13日、│      │      │            │      │              │里鎮西安路一│(編號3)     │
│  │    │佯稱購│      │      │            │      │              │段97號)    │              │
│  │    │物轉帳├───┼───┤            │      ├───────┼──────┼───────┤
│  │    │設定錯│同日20│4985元│            │      │108 年11月13日│臺灣企銀埔里│14005元       │
│  │    │誤    │時18分│      │            │      │20時35分03秒  │分行(址設埔│(手續費5元) │
│  │    │      │      │      │            │      │              │里鎮中正路  │(編號4)     │
│  │    │      │      │      │            │      │              │434 號)    │              │
├─┼──┼───┼───┼───┼──────┼───┼───────┼──────┼───────┤
│5 │賴錡│108 年│同年月│50000 │中華郵政700-│許嘉豪│108 年11月14日│埔里郵局(址│50000元       │
│  │鋒  │11 月 │14日11│元    │000000000000│      │12時40分37秒  │設埔里鎮南昌│(編號9)     │
│  │    │13日、│時57分│      │79號帳戶(戶│      │              │街284 號,下│              │
│  │    │佯稱友│      │      │名林慧菁,林│      │              │同)        │              │
│  │    │人借款│      │      │慧菁涉犯幫助│      │              │            │              │
│  │    │      │      │      │詐欺罪嫌,另│      │              │            │              │
│  │    │      │      │      │簽分偵辦)  │      │              │            │              │
├─┼──┼───┼───┼───┼──────┼───┼───────┼──────┼───────┤
│6 │楊玉│108 年│同日13│200000│渣打商業銀行│許嘉豪│108 年11月13日│家樂福埔里店│20005 元、    │
│  │燕  │11 月 │時14分│元    │000-00000000│      │13時49分43秒、│之玉山銀行自│20005 元、    │
│  │    │13日、│      │      │306364號帳戶│      │13時51分02秒、│動櫃員機(址│20005 元      │
│  │    │佯稱友│      │      │(戶名許宸毓│      │13時52分14秒  │設埔里鎮信義│(手續費15元)│
│  │    │人借款│      │      │,許宸毓涉犯│      │              │路1029號)  │(編號10-12) │
│  │    │      │      │      │幫助詐欺罪嫌│      ├───────┼──────┼───────┤
│  │    │      │      │      │,另由臺灣桃│      │108年11月13日 │埔里崎下郵局│20005 元、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      │13時59分46秒、│(址設埔里鎮│20005 元、    │
│  │    │      │      │      │偵辦中)    │      │14時00分37秒、│中山路三段  │20005 元、    │
│  │    │      │      │      │            │      │14時01分31秒、│648 號)    │20005 元、    │
│  │    │      │      │      │            │      │14時02分22秒、│            │20005 元      │
│  │    │      │      │      │            │      │14時03分23秒  │            │(手續費25元)│
│  │    │      │      │      │            │      │              │            │(編號13-17) │
│  │    │      │      │      │            │      ├───────┼──────┼───────┤
│  │    │      │      │      │            │      │108年11月13日 │國泰世華- 國│20005 元、    │
│  │    │      │      │      │            │      │14時08分14秒、│壽埔里大樓(│20005 元      │
│  │    │      │      │      │            │      │14時09分08秒  │址設埔里鎮中│(手續費10元)│
│  │    │      │      │      │            │      │              │山路三段224 │(編號18-19) │
│  │    │      │      │      │            │      │              │號)        │              │
├─┼──┼───┼───┼───┼──────┼───┼───────┼──────┼───────┤
│7 │陳文│108 年│同日12│60000 │永豐銀行807-│許嘉豪│108年11月14日 │臺灣企銀埔里│20005 元、    │
│  │祺  │11 月 │時43分│元    │000000000000│      │13時12分27秒、│分行(址設埔│20005 元、    │
│  │    │14日、│      │      │24號帳戶(戶│      │13時13分07秒、│里鎮中正44號│20005 元      │
│  │    │佯稱親│      │      │名陳鎮國,陳│      │13時13分49秒  │)          │(手續費15元)│
│  │    │戚借款│      │      │鎮國涉犯幫助│      │              │            │(編號33-35) │
│  │    │      │      │      │詐欺罪嫌,另│      │              │            │              │
│  │    │      │      │      │由臺灣臺中地│      │              │            │              │
│  │    │      │      │      │方檢察署為不│      │              │            │              │
│  │    │      │      │      │起訴處分)  │      │              │            │              │
├─┼──┼───┼───┼───┼──────┼───┼───────┼──────┼───────┤
│8 │郭美│108 年│同日15│50000 │三信商業銀行│許嘉豪│108年11月13日 │全聯南投南興│10000元       │
│  │華  │11 月 │時23分│元    │000-00000000│      │15時45分27秒  │店之國泰世華│(編號50)    │
│  │    │13日、│      │      │33號帳戶(戶│      │              │銀行自動櫃員│              │
│  │    │佯稱友│      │      │名林啟文,林│      │              │機(址設埔里│              │
│  │    │人借款│      │      │啟文涉犯幫助│      │              │鎮南興街249 │              │
│  │    │      │      │      │詐欺罪嫌,業│      │              │號)        │              │
│  │    │      │      │      │經不起訴處分│      │              │            │              │
│  │    │      │      │      │確定)       │      │              │            │              │
├─┼──┼───┼───┼───┼──────┼───┼───────┼──────┼───────┤
│9 │張沛│108 年│同日12│50000 │元大銀行806-│許嘉豪│108年11月13日 │全家埔里籃城│20000 元、    │
│  │翎  │11 月 │時41分│元    │00000000號帳│      │13時15分20秒、│店之台新銀行│20000 元      │
│  │    │13日、│      │      │戶(戶名曾珮│      │13時16分15秒  │自動櫃員機(│(另帳戶餘額10│
│  │    │佯稱友│      │      │婷,曾珮婷涉│      │              │址設埔里鎮中│018元已警示結 │
│  │    │人借款│      │      │犯幫助詐欺罪│      │              │正路981 號,│清轉出)      │
│  │    │      │      │      │嫌,另由臺灣│      │              │下同)      │(編號53-54) │
│  │    │      │      │      │彰化地方檢察│      │              │            │              │
│  │    │      │      │      │署偵辦中)  │      │              │            │              │
├─┼──┼───┼───┼───┼──────┼───┼───────┼──────┼───────┤
│10│傅喬│108 年│同日18│29987 │國泰世華銀行│許嘉豪│108年11月14日 │全聯埔里信義│95000元       │
│  │羚  │11 月 │時5分 │元    │000-00000000│      │18時50分17秒  │店之國泰世華│(含曾鈺珽匯入│
│  │    │14日、├───┼───┤號帳戶(戶名│      │              │銀行自動櫃員│之5099元)    │
│  │    │佯稱旅│同日18│30000 │高傑霖,高傑│      │              │機(址設埔里│(編號55)    │
│  │    │館訂單│時40分│元    │霖涉犯幫助詐│      │              │鎮信義路217 │              │
│  │    │轉帳錯├───┼───┤欺罪嫌,業經│      │              │號)        │              │
│  │    │誤    │同日18│30000 │不起訴處分確│      │              │            │              │
│  │    │      │時44分│元    │定)        │      │              │            │              │
│  │    │      ├───┼───┼──────┼───┼───────┼──────┼───────┤
│  │    │      │同日19│29985 │永豐銀行807-│曾宥豪│108年11月14日 │元富證券埔里│20005元、     │
│  │    │      │時1分 │元    │000000000000│      │19時25分03秒  │分公司之存提│10005元       │
│  │    │      │      │      │24號帳戶(戶│      │19時25分44秒  │款機(址設埔│(手續費10元)│
│  │    │      │      │      │名陳鎮國)  │      │              │里鎮南昌街23│(編號36-37) │
│  │    │      │      │      │            │      │              │1號)       │              │
├─┼──┼───┼───┼───┼──────┼───┼───────┼──────┼───────┤
│11│曾鈺│108 年│同日18│5099元│國泰世華銀行│許嘉豪│108年11月14日 │全聯埔里信義│95000元       │
│  │珽  │11月14│時6分 │      │000-00000000│      │18時50分17秒  │店之國泰世華│(含傅喬羚匯入│
│  │    │日佯稱│      │      │號帳戶(戶名│      │              │銀行自動櫃員│之89987元)   │
│  │    │旅館訂│      │      │高傑霖)    │      │              │機(址設埔里│(編號55)    │
│  │    │單轉帳│      │      │            │      │              │鎮信義路217 │              │
│  │    │錯誤  │      │      │            │      │              │號)        │              │
│  │    │      ├───┼───┼──────┼───┼───────┼──────┼───────┤
│  │    │      │同日18│10998 │王道銀行048-│曾宥豪│108年11月14日 │全家埔里籃城│11000元       │
│  │    │      │時0分 │元    │000000000000│      │19時03分08秒  │店之自動櫃員│(編號62)    │
│  │    │      │      │      │88號帳戶(戶│      │              │機          │              │
│  │    │      │      │      │名郭祉辰)  │      │              │            │              │
│  │    │      │      │      │(郭祉辰更名│      │              │            │              │
│  │    │      │      │      │為郭卉蕙,涉│      │              │            │              │
│  │    │      │      │      │犯幫助詐欺罪│      │              │            │              │
│  │    │      │      │      │嫌,另由臺灣│      │              │            │              │
│  │    │      │      │      │橋頭地方檢察│      │              │            │              │
│  │    │      │      │      │署偵辦中)  │      │              │            │              │
├─┼──┼───┼───┼───┼──────┼───┼───────┼──────┼───────┤
│12│吳欣│108 年│同日13│70000 │基隆市第二信│曾宥豪│108年11月14日 │埔里榮民醫院│20000 元、    │
│  │璇  │11月14│時57分│元    │用合作社    │      │14時19分29秒、│之彰化銀行自│20000 元、    │
│  │    │日佯稱│      │      │000-00000000│      │14時20分16秒、│動櫃員機(址│20000 元、    │
│  │    │親戚借│      │      │327號帳戶( │      │14時20分01秒、│設埔里鎮榮光│10000 元      │
│  │    │款    │      │      │戶名高傑霖)│      │14時21分48秒  │路1號)     │(編號63-66) │
├─┼──┼───┼───┼───┼──────┼───┼───────┼──────┼───────┤
│13│陳錦│108 年│同日13│150000│中華郵政    │曾宥豪│108年11月15日 │埔里郵局    │60000 元、    │
│  │繡  │11月15│時24分│元    │000-00000000│      │13時54分52秒、│            │10000 元、    │
│  │    │日佯稱│      │      │(戶名林軒正│      │13時56分09秒、│            │60000 元、    │
│  │    │親戚借│      │      │,林軒正涉犯│      │13時58分20秒、│            │20000 元      │
│  │    │款    │      │      │幫助詐欺罪嫌│      │13時59分30秒  │            │(編號20-23) │
│  │    │      │      │      │,另由臺灣桃│      │              │            │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偵辦中)    │      │              │            │              │
├─┼──┼───┼───┼───┼──────┼───┼───────┼──────┼───────┤
│14│黃慧│108 年│同年月│99999 │第一銀行007-│曾宥豪│108年11月14日 │第一銀行埔里│30000 元、    │
│  │琳  │11月12│14日17│元    │00000000號帳│      │18時15分52秒、│分行(址設埔│30000 元、    │
│  │    │日佯稱│時44分│      │戶(戶名許瑛│      │18時16分30秒、│里鎮西安路一│30000 元、    │
│  │    │網路購│      │      │芳,許瑛方涉│      │18時17分40秒、│段97號)    │10000 元      │
│  │    │物轉帳│      │      │犯幫助詐欺罪│      │18時17分41秒  │            │(編號24-27) │
│  │    │錯誤  │      │      │嫌,另由臺灣│      │              │            │              │
│  │    │      │      │      │臺南地方檢察│      │              │            │              │
│  │    │      │      │      │署偵辦中)   │      │              │            │              │
├─┼──┼───┼───┼───┼──────┼───┼───────┼──────┼───────┤
│15│魏君│108 年│同年月│200000│中國信託銀行│曾宥豪│108年11月14日 │統一超商中翔│100000元、    │
│  │惠  │11月13│14日13│元    │000-00000000│      │13時52分11秒、│門市(址設埔│20000元       │
│  │    │日佯稱│時22分│【起訴│1480號帳戶(│      │13時53分09秒  │里鎮中正路47│(編號43-44) │
│  │    │親戚借│      │書誤載│戶名郭祉辰)│      │              │4號)       │              │
│  │    │款    │      │被害人├──────┼───┼───────┼──────┼───────┤
│  │    │      │      │另匯款│被害人匯款前│曾宥豪│108年11月14日 │全家埔里籃城│20000元、     │
│  │    │      │      │30000 │開20萬元至郭│      │13時48分08秒、│店          │10000元       │
│  │    │      │      │元部分│祉辰中國信託│      │13時48分44秒  │            │(編號58-59) │
│  │    │      │      │容有誤│帳戶後,其中│      │              │            │              │
│  │    │      │      │會,應│3 萬元再於同│      │              │            │              │
│  │    │      │      │予更正│日13時32分許│      │              │            │              │
│  │    │      │      │】    │從該中國信託│      │              │            │              │
│  │    │      │      │      │帳戶匯款至王│      │              │            │              │
│  │    │      │      │      │道銀行048-01│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戶名│      │              │            │              │
│  │    │      │      │      │郭祉辰)    │      │              │            │              │
├─┼──┼───┼───┼───┼──────┼───┼───────┼──────┼───────┤
│16│劉典│108 年│同年11│20000 │國泰世華銀行│曾宥豪│108年11月14日 │全聯埔里中正│20000元       │
│  │強  │10月26│月14日│元    │000-00000000│      │16時36分13秒  │店之國泰世華│(編號52)    │
│  │    │日佯稱│16時16│      │1419號帳戶(│      │              │銀行自動櫃員│              │
│  │    │貸款須│分    │      │戶名孫筠顓,│      │              │機(址設埔里│              │
│  │    │先匯款│      │      │孫筠顓涉犯幫│      │              │鎮中正路597 │              │
│  │    │      │      │      │助詐欺罪嫌,│      │              │號)        │              │
│  │    │      │      │      │另由臺灣基隆│      │              │            │              │
│  │    │      │      │      │地方檢察署為│      │              │            │              │
│  │    │      │      │      │不起訴處分)│      │              │            │              │
├─┼──┼───┼───┼───┼──────┼───┼───────┼──────┼───────┤
│17│蘇蕙│108 年│同年月│30000 │王道銀行048-│曾宥豪│108年11月14日 │統一超商中禪│20000元、     │
│  │珍  │11月13│14日10│元    │000000000000│      │11時20分16秒、│門市(址設埔│9000元        │
│  │    │日佯稱│時38分│      │88號帳戶(戶│      │11時22分44秒  │里鎮西安路一│(編號56-57) │
│  │    │友人借│      │      │名郭祉辰)  │      │              │段306 號1 樓│              │
│  │    │款    │      │      │            │      │              │)          │              │
├─┼──┼───┼───┼───┼──────┼───┼───────┼──────┼───────┤
│18│連俊│108 年│同年月│9000元│王道銀行048-│羅家訓│108年11月14日 │埔里郵局    │9000元        │
│  │凱  │11月13│14日16│      │000000000000│      │17時02分31秒  │            │(編號60)    │
│  │    │日網路│時20分│      │88號帳戶(戶│      │              │            │              │
│  │    │購物詐├───┼───┤名郭祉辰)  ├───┼───────┤            ├───────┤
│  │    │騙    │同年月│3200元│            │曾宥豪│108年11月14日 │            │4000元        │
│  │    │      │14日17│      │            │      │17時39分59秒  │            │(編號61)    │
│  │    │      │時20分│      │            │      │              │            │              │
├─┼──┼───┼───┼───┼──────┼───┼───────┼──────┼───────┤
│19│張廖│108 年│同日13│70000 │永豐銀行807-│羅家訓│108年11月13日 │統一鑫潭門市│20000元       │
│  │江秀│11月13│時38分│元    │000000000000│      │14時55分20秒  │(址設埔里鎮│(手續費5元) │
│  │華  │日佯稱│      │      │24號帳戶(戶│      │              │中山路4 段97│(編號28)    │
│  │    │親戚借│      │      │名陳鎮國)  │      │              │之1號)     │              │
│  │    │款    │      │      │            ├───┼───────┼──────┼───────┤
│  │    │      │      │      │            │張子澔│108年11月13日 │楓康埔酒門市│20000元、     │
│  │    │      │      │      │            │      │15時08分46秒、│(址設埔里鎮│20000元、     │
│  │    │      │      │      │            │      │15時09分37秒、│中山路三段21│10005元       │
│  │    │      │      │      │            │      │15時11分16秒  │9 號)      │(手續費5元) │
│  │    │      │      │      │            │      │              │            │(編號29-3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98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