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雨杰 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健祥 謝朝竣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2159號、106年度重訴字第242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135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530號、第23888號及 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29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及周雨杰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暨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雨杰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即周雨杰犯私行拘禁罪部分)駁回。 周雨杰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蔡佳宏(所犯私行拘禁罪,業經撤回上訴確定)、丙○○均 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丙○○於民國104年間安插車手於蔡佳宏 旗下工作,且自同年4、5月起與安插之車手以黑吃黑方式獲取蔡佳宏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約新臺幣(下同)450餘萬元, 致蔡佳宏心有不甘;而涂皓鈞(所犯私行拘禁罪,業經撤回上訴確定)前於104年間經營賭場時,與丙○○有約50萬元之 賭債糾紛,且丙○○行蹤不明、拒不出面處理,亦對丙○○心生 不滿。涂皓鈞於106年1月28日晚間自通訊軟體之群組獲得不知情之陳坤宏(業經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將於當晚與丙○○ 處理債務,因而得悉丙○○之行蹤後,即將上情告知蔡佳宏, 渠等不思以合法手段催討,竟分別聯繫周雨杰(綽號小雨)、賴嘉韡(綽號小夫,所犯私行拘禁罪,業經撤回上訴確定)、邱義文(所涉擄人勒贖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甲○○ 、丁○○前來支援,並安排周雨杰前往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 段之「新天地餐廳」附近,持涂皓鈞所交付之汽車鑰匙,開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BMW牌大七系列,下稱甲車)搭載蔡佳宏、賴嘉韡至臺中市太平區振興路「灰姑娘檳榔攤」附近,與甲○○、丁○○及邱義文等人會合, 蔡佳宏、涂皓鈞即與周雨杰、賴嘉韡、邱義文、甲○○、丁○○ 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周雨杰駕駛甲車搭載蔡佳宏、邱義文、賴嘉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OYOTA牌ALTIS型,下稱乙 車)搭載丁○○,而涂皓鈞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黑色BENZ牌C系列,下稱丙車),一同前往位於臺中 市○○區○○里○○○路0段0000號之「新生加油站」。途中,蔡佳 宏並下車至便利商店購買口罩分發給周雨杰、賴嘉韡、甲○○ 、丁○○、邱義文配戴,俟涂皓鈞於接獲蔡佳宏與周雨杰以手 機通訊軟體回報已抵達「新生加油站」後,即在通話中告知其等在附近等待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BMW牌X6型,下 稱丁車)駛進「新生加油站」後,即可包抄圍堵丁車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TOYOTA牌ALTIS型, 下稱戊車),將坐在戊車上之丙○○押走,以處理上開債務問 題。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不知情之陳坤宏透過不知情之薛舜文請託,委由不知情之鄭仁豪駕駛丁車前來還款予丙○○, 而與戊車均進入「新生加油站」後,涂皓鈞遂駕駛丙車,而與駕駛甲車之周雨杰,駕駛乙車之甲○○均立即駕車上前包抄 圍堵戊車,甲車上之蔡佳宏與賴嘉韡、邱義文並隨即下車朝戊車衝去,且經涂皓鈞到場確認丙○○之位置後,由蔡佳宏持 金屬材質之槍枝(未扣案,無從確認是否具殺傷力,下稱A 槍)比向丙○○,賴嘉韡亦在旁協助毆打丙○○,邱義文則站在 一旁助勢拉扯,欲強行將丙○○拉出戊車,然因丙○○不從並出 手抵抗,蔡佳宏遂開槍射擊發出槍響聲,欲壓迫威嚇丙○○就 範,駕駛戊車搭載丙○○前來之其姨丈江長銘見狀便趁隙逃離 ,戊車內僅剩丙○○。但因丙○○仍不斷反抗且試圖搶槍,蔡佳 宏持A槍握柄,持續敲打丙○○之頭部與身體,賴嘉韡、丁○○ 亦上前幫忙毆打、強拉丙○○,甲○○與邱義文則在旁助勢把風 查看,使丙○○因此受有頭部四處撕裂傷(1x1cm、3x1cm、2x 2cm、3x2cm )、雙手擦挫傷(2x2cm )、雙膝擦傷(1x1cm)、左踝擦傷(1x1cm)等傷害,同時感到頭昏無力致無法繼續抵抗,遂遭蔡佳宏、賴嘉韡、丁○○等人強拉上甲車,周 雨杰隨即駕駛甲車搭載蔡佳宏、賴嘉韡、丙○○,甲○○亦駕駛 乙車搭載丁○○、邱義文,而與自行駕駛丙車之涂皓鈞均加速 逃離新生加油站,往臺中市太平區方向開去。途中,坐在由周雨杰所駕駛甲車副駕駛座之蔡佳宏仍繼續持A 槍比向丙○○ 揚言開槍,避免丙○○輕舉妄動或出手反抗,而與坐在甲車後 座之賴嘉韡一同看顧丙○○,使丙○○因此無法自由下車離去。 然因丙○○之頭部遭蔡佳宏持A槍握柄敲擊而不斷流血,蔡佳 宏便先聯絡甲○○、丁○○買藥至太平區「天仙宮」附近斜坡空 地會合,幫丙○○擦藥止血後,甲○○隨即駕駛乙車搭載丁○○先 行離開。嗣涂皓鈞再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絡指示周雨杰於106 年1月29日凌晨1時33分左右,駕駛甲車至太平區「光興隆大橋」(在「一江橋」附近)與駕駛丙車在該處等候之涂皓鈞會合,蔡佳宏便將A槍及其內子彈均交還給涂皓鈞,涂皓鈞 並詢問丙○○家人之電話,以供其聯繫代為償還上開債務,且 於丙○○說出阿姨常雅芳之電話號碼後,涂皓鈞便透過薛毓峻 等人聯繫常雅芳要求其代為籌措500萬元,涂皓鈞另指示周 雨杰駕駛甲車搭載蔡佳宏、賴嘉韡與丙○○四處移動並等候消 息,以便在丙○○家人支付賠償金額前,持續控制丙○○之行動 自由,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㈡因丙○○之家屬遲遲無法及時籌出賠償金額,涂皓鈞擔憂甲車遭警循線查獲,便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繫要求周雨杰、蔡佳宏換車,且告知計程車司機李浚嘉(業經原審依幫助私行拘 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駕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太原停車場」搭載周雨杰等人,並向周雨杰取回甲車鑰匙,李浚嘉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下稱己車)前往 「太原停車場」等待,迨周雨杰駕駛甲車於106年1月29日凌晨4時47分許抵達「太原停車場」後,即將甲車棄置該處, 而與蔡佳宏、賴嘉韡、丙○○均改搭乘己車,並由蔡佳宏、賴 嘉韡分別坐在己車後座丙○○之兩旁,繼續控制丙○○的行動自 由,李浚嘉乃依涂皓鈞之指示向周雨杰索取甲車鑰匙以轉交還給涂皓鈞,並駕車搭載周雨杰、蔡佳宏、賴嘉韡、丙○○等 人上路。後因賴嘉韡表示欲先行離開,便於106年1月29日凌晨5時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之「新天地餐廳」 附近下車離去,換由周雨杰坐到己車後座,與蔡佳宏坐在丙○○之兩旁,繼續控制、脅持丙○○之行動自由,而李浚嘉則於 106年1月29日凌晨5時8分許,將已車駛至位於臺中市北區文昌東一街之「蜜雪兒汽車旅館」,再安排蔡佳宏、周雨杰及丙○○搭乘其不知情友人張永鈞(原名張耿榕)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庚車),並依涂皓鈞之安排,於106年1月29日凌晨5時40分許,將丙○○強押至位於臺 中市○○區○○○○街○○○○○○○000號房內,由蔡佳宏與周雨杰持續 看顧,而拘禁丙○○。惟因丙○○之家人仍遲未交付籌措之款項 ,蔡佳宏便於106年1月29日中午外出購買空白本票,欲迫丙○○簽立本票,丙○○見僅留周雨杰獨自看管,且周雨杰腳又受 傷,乃利用此機會欲逃離現場,而與周雨杰發生爭執、拉扯,並趁隙將周雨杰反鎖房門外,周雨杰見狀馬上逃離現場,丙○○因此重獲自由。丙○○隨即於當日下午2時許用會館電話 通知常雅芳,再由常雅芳報警處理。嗣購物返回之蔡佳宏見上開211號房門反鎖,亦趕緊逃逸。警方獲報立即到場接走 丙○○並循線陸續拘提蔡佳宏、賴嘉韡、甲○○、丁○○、周雨杰 、涂皓鈞等人到案,且扣得蔡佳宏所有如附表六所示、涂皓鈞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用以聯繫上開妨害丙○○行動自由 時所用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爰涂皓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5年 初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佳緯」之成年友人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共3支、附 表七編號四之㈠之①、編號四之㈡、編號五之㈠之②、編號五之㈡ 及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21顆(起訴 書略載為至少119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未經許 可寄藏之(涂皓鈞此部分犯罪,業經撤回上訴確定)。俟涂皓鈞與周雨杰對丙○○為上開妨害自由行為後,涂皓鈞乃逃匿至 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並時而往返臺中市及墾丁地區,106年6月間涂皓鈞乃將上開槍彈自臺中市攜帶至墾丁地區。而周雨杰亦於106年6月3日與涂皓鈞同至墾丁地區,並一起入 住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0號之綠海棧民宿。嗣於106年6 月11日下午4時許,涂皓鈞、周雨杰等人搭乘賴柏如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辛車)要離開綠海棧民宿,換住其他民宿前某時刻,於涂皓鈞整理行李時,即將附表七編號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67顆交付周雨杰幫忙保管(涂皓鈞共交付71顆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給周雨杰,其中67顆具有殺傷力,另包含附表七編號四之㈠之②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 附表七編號五之㈠之①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周雨杰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受涂皓鈞委託,代為保管裝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1支及制 式、非制式子彈共67顆(起訴書誤載為71顆)之袋子,而未經許可寄藏之,涂皓鈞則隨身攜帶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9顆,其餘手槍及制式、非 制式子彈則均置放在所搭乘之辛車駕駛座底下及後車廂內。嗣其等於106年6月11日晚間6時45分許,經警在屏東縣○○鎮○ ○路000號前拘提涂皓鈞、周雨杰到案,並扣得附表七、八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丁○○、周雨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見本院上訴字第2689號卷一第194、195、205、206頁及卷二第5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如附表七、八、附表十之㈡之14所示),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依上開規定及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面報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見原審重訴字第1978號卷五第270、274頁,本 院上訴字第2689號卷一第190頁及卷二第50頁);至被告周雨杰除辯稱:我是主動釋放丙○○等語外,亦承認有此部分犯罪 事實(見本院上訴字第2689號卷二第92頁)。經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丁○○及周雨杰等人坦承如 上外,核與同案被告蔡佳宏、涂皓鈞及賴嘉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重訴字第1978號卷五第270頁,本院上訴字第2689號卷一第190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遭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之情節及證 人張永鈞於警詢時、證人江長銘於偵訊時暨證人薛舜文、鄭仁豪、常雅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丙○○部分,見偵字第16794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偵字第1 6794號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偵字第29139號卷五第48頁至第49頁、原審重訴字第1978號卷一第496頁至第517頁 ;張永鈞部分,見偵字第16794號卷一第144頁至第147頁; 江長銘部分,見偵字第29139號卷五第48頁至第49頁;薛舜 文部分,見偵字第29139號卷五第59頁、原審重訴字第1978 號卷四第176頁至第186頁;鄭仁豪部分,見偵字第29139號 卷五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原審重訴字第1978號卷四第148 頁至第173頁;常雅芳部分,見偵字第16794號卷一第105頁 至第106頁、原審重訴字第1978號卷二第149頁至第168頁) ,且有附表十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暨有附表六、附表七編號十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丁○○及周雨杰 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周雨杰雖以前詞置辯,且其辯護人亦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佳宏於原審時之證詞,可知丙○○已經有按同案被告蔡 佳宏與被告周雨杰的方式去報警,讓丙○○被警察帶走,即有 使丙○○能在警方保護下安全離去而終止被拘禁之狀態。另觀 證人丙○○於原審時之證詞,亦可知若被告周雨杰放走丙○○, 將可能承受來自同案被告涂皓鈞不利之處置,然仍與丙○○推 演,倘同案被告涂皓鈞有另外再派車來接走丙○○時,丙○○應 如何脫逃等情節,由此可見,終止拘禁丙○○乃出於被告周雨 杰之自由意願,本件丙○○遭拘禁之狀態,乃自同案被告蔡佳 宏外出購買本票用紙而被告周雨杰離開蘭夏會館211號房那 一刻起即行終止,被告周雨杰應已該當刑法第27條第1項中 止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2693號 卷第33至35頁),為被告周雨杰辯護。惟查,依證人丙○○於 原審時證稱:「…我當下知道是蔡佳宏去買本票,剩下周雨杰。他們兩個原本在要不要放我走的時候,包括他們看到新聞,他們覺得有可能隨時被找到,他們掙扎了很久,我說不然你讓我用廁所的電話我偷打出去,你們再趕緊走,這都我在跟他們商量,他們就是因為擔心如果他們放我走了,他們沒有被警察抓,他們回去遇到涂皓鈞或是誰可能會有危險…後來涂皓鈞覺得沒辦法了…他又打了一次電話來,問說還有沒有誰可以救你,但那時候前提之下,是都沒有告訴我要放我離開,過一下子涂皓鈞有打電話來叫他們買本票,叫我簽一簽,後續的談話內容我沒有聽到,但是我知道要買本票,蔡佳宏去買本票,周雨杰當下可能也怕涂皓鈞,所以我們有爭執,稍微有拉扯扭打,後來周雨杰走了,也不能算扭打,因為當下他的腳是受傷的,我想說剩一個人的時候,他也是猶豫不決,如果等一下蔡佳宏回來他沒有改變心意的話,我走不掉,後來就是爭執有點扭打,因為他腳受傷也不方便,他有接到一通電話,不知道是誰打給周雨杰,跟周雨杰說警察要來了,後來他跑出去。」「(問:如果他有這個意思〈指 周雨杰有表示自己要先走,不要再看管丙○○〉,你為什麼要 跟他發生爭執、扭打?)因為我急,我想要自己跑掉。」「(問:你跟他發生爭執、扭打的那個當下,其實他還沒有放你走,是不是?)對。」「(問:後來你是跟他爭執、扭打到什麼樣的狀況之後,你才算獲得你的自由?)當下的情形就是 他跑出去,他離開,我把門鎖起來。」等語(見原審重訴字 第1978號卷一第56至57、65至66頁)。足見被告周雨杰於同 案被告蔡佳宏外出購買本票時,對是否釋放丙○○仍猶豫不決 ,嗣丙○○惟恐同案被告蔡佳宏返回簽完本票後,仍不願放其 離去,乃利用被告周雨杰一人看顧且腳又受傷的情況下,欲趁機逃脫,致與被告周雨杰發生爭執、扭打,而被告周雨杰又有接到他人打來的電話告知警察要來了,即順勢自行逃離現場,丙○○方能脫離被告周雨杰之看管。否則同案被告蔡佳 宏既已外出購買本票,依常理判斷,被告周雨杰、同案被告蔡佳宏若欲釋放丙○○,應係等待丙○○簽完本票後再讓其離去 ;而被告周雨杰若確已下定決心要釋放丙○○,於同案被告蔡 佳宏外出購買本票時,被告周雨杰即可自行離開,又何必於丙○○要離開時,與丙○○發生爭執、扭打。是被告周雨杰應係 在上開不得已之情形下,始自行逃離現場,被告周雨杰上開所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憑採。又妨害自由罪,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遭受限制時,其犯罪即已完成,選任辯護人認被告周雨杰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 之規定減免其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擄人勒贖罪,須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逼令其出款贖回者,始足當之,若被告與被害人間另有債務糾紛,縱以非法方法迫使其清償債務,則在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得財之意思,僅應成立其他罪名,尚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周雨杰與同案被告蔡佳宏、涂皓鈞及賴嘉韡之上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然同案被告蔡佳宏於原審審理時係辯稱:因為丙○○找人來應徵車手, 結果領到錢之後交給丙○○,我是要處理被丙○○黑吃黑的錢, 而找涂皓鈞是因為他的人面比較廣,而且我知道他也被丙○○ 拿走錢,當天是要處理我和涂皓鈞被丙○○黑吃黑的錢等語( 見原審重訴字第1978號卷一第470至474、490至494頁);同 案被告涂皓鈞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當天主要是要處理蔡佳宏被丙○○黑吃黑的部分,我的部分是要處理賭債等語(見原 審重訴字第1978號卷二第31至36頁);被告周雨杰於原審審 理時亦辯稱:因為是債務糾紛的關係,我認為只有構成妨害自由及傷害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978號卷五第274頁);同 案被告賴嘉韡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蔡佳宏和丙○○是在喬 債務,結果喬不攏,丙○○又對蔡佳宏嗆聲,所以才下車打丙 ○○並押走他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978號卷一第462頁)。經 查: ⒈同案被告蔡佳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丙○○叫外面的年輕 人來應徵詐欺集團的車手,領到錢之後,把錢交給丙○○,丙 ○○安排的車手有吳季庭、許嘉容、邱柏勛和綽號「火雞」的 人,吳季庭部分拿走80萬元、許嘉容部分拿走74萬元和60萬元、邱柏勛部分為60萬元、「火雞」的部分為68萬元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978號卷二第402至第403頁);嗣於原審審 理時又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丙○○安排的車手所拿走的錢, 除上開準備程序所述者外,「火雞」另外再拿走一筆170萬 元的錢等語(見原審重訴第1978號卷四第55頁)。核與證人 吳季庭、邱柏勛、許嘉容、詹興邦、任泓凱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吳季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參加詐欺集團被判刑,丙○○是我的國小同學,104年8月起我和丙○○住在一起約 3個月,當時他有拜託我去北部拿一筆錢,他帶我到雙十路 的品記茶行找蔡佳宏、宣佳銘,蔡佳宏拿2支手機給我們, 他說等一下會有電話指示我們去拿錢,印象中是到新竹類似公園的地方向一個男生拿幾十萬元,但丙○○指示我把領到的 錢拿回去給他,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錢要交給丙○○,但我覺得 應該是丙○○要拗人家的錢,我把錢拿給丙○○時,宣佳銘也在 場,之後任泓凱來和我們一起住,我有跟他講這件事,也有人打電話問我錢到哪裡去,我沒回答就掛掉電話,後來我知道丙○○在黑吃黑,因為此事我出門有一次還被人家問我錢在 哪裡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978號卷三第287頁至第295頁)。 ②證人邱柏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和蔡佳宏一起犯詐欺案件被判刑,我是車手,當初找我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的是許嘉容,105年4月8日到豐原區愛國路向被害人收74萬元 的案子,我是和一個廖姓少年一起去的,收到的錢被別人搶走,但這是許嘉容指示去搶的,也就是這筆錢原本應該交給蔡佳宏,但許嘉容要我假裝讓他叫來的人搶走,另外105年4月12日我去新北市永和區收60萬元的案子,收來的錢我自己吞掉了,後來蔡佳宏有問別人關於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978號卷三第298頁至第304頁)。 ③證人許嘉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曾和蔡佳宏一起做詐欺,我是擔任介紹人,介紹車手給蔡佳宏,而丙○○的綽號「文迪」,我曾和丙○○合作過去黑吃黑蔡佳宏的錢,蔡佳宏應該是要討這筆錢才去綁架丙○○,我記得蔡佳宏第一天被丙○○拿走74萬元左右,這次是丙○○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處理這筆錢,叫我留邱柏勛的電話給他,我也有跟邱柏勛說我的朋友會向他拿錢,不要讓上手知道,後來蔡佳宏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回頭,他還帶了很多人去衝我一個據點,把我旗下的車手都抓去軟禁,我當下有回去向蔡佳宏說明,向他交代這筆錢是我和「文迪」合作黑掉的,我有說是我們演了一齣被搶的戲,而他們因為還有用我的車手也就是邱柏勛繼續做詐欺,所以後面又掉了一筆60萬元,我當時也懷疑這筆60萬元是被邱柏勛和丙○○拿走,但我找不到邱柏勛,就我所知,蔡佳宏被丙○○吃掉的錢,和我有關係的大概130幾萬元 ,那時候都有人在群組喊著要抓「文迪」,說要通緝他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978號卷四第416頁至第427頁)。 ④證人任泓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做過詐欺,但和常偉政做的詐欺無關,可是我有朋友在丙○○那邊,丙○○會叫車手去領別人的錢然後把錢拿走,也就是黑吃黑,我曾和吳季庭、廖柏豪一起住在丙○○位於文心路「巴黎第六區」社區的住處,我在場有聽到吳季庭、廖柏豪、薛家明和綽號「魚仔」等人和丙○○一起討論黑吃黑別人的贓款,我只知道有一條4、50萬元以上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978號卷三 第306頁至第310頁)。 ⑤經勾稽比對證人吳季庭、許嘉容、邱柏勛、任泓凱上開證述內容,丙○○確實透過吳季庭、許嘉容以黑吃黑方式侵吞同案 被告蔡佳宏所述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80萬元、74萬元,而邱柏勛雖證稱其所侵吞之60萬元部分並未交予丙○○云 云。然證人詹興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透過許嘉容介紹認識蔡佳宏,許嘉容曾經幫蔡佳宏做詐欺,我知道丙○○的 綽號是「文迪」,因為許嘉容曾說過他們做詐欺時,「文迪」叫許嘉容把錢拿走,黑吃黑,我知道黑吃黑的苦主是蔡佳宏,因為蔡佳宏在104年或105年間曾經找我幫他找「文迪」,說有一個車手叫邱柏勛,「文迪」透過他去拿蔡佳宏他們的錢,許嘉容要我顧好邱柏勛,並說這是「文迪」旗下的車手,但邱柏勛並沒有說錢拿去哪裡,後續就都是他們處理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978號卷三第312頁至第319頁)。依照當時客觀情況判斷,介紹邱柏勛擔任同案被告蔡佳宏旗下車手之證人許嘉容尚且認定邱柏勛係受丙○○指示而侵吞該筆60 萬元,遑論一再遭受丙○○所安排車手侵吞款項之同案被告蔡 佳宏。是同案被告蔡佳宏辯稱其認定遭丙○○以黑吃黑方式侵 吞之款項為80萬元、74萬元、60萬元等節,應堪認定。 ⑥至於同案被告蔡佳宏所稱遭「火雞」侵吞68萬元、170萬元部 分,雖因未能查悉「火雞」之真實年籍資料而傳喚到庭對質確認,然本院審酌同案被告蔡佳宏遭丙○○侵吞款項之時間迄 今已有相當時日,惟同案被告蔡佳宏於原審審理時僅稱:我記得比較清楚的是這幾件,還有其他事情太久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978號卷一第473頁),而其具體所陳上開遭丙○ ○以黑吃黑方式侵吞之80萬元、74萬元、60萬元等款項,均經丙○○安排之車手到庭確認無訛,堪認同案被告蔡佳宏並非 為了脫免本案罪責而有渲染、誇大遭侵吞款項之情事。參以後述同案被告涂皓鈞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行動電話,經員警數位採證還原其與同案被告蔡佳宏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同案被告蔡佳宏亦有提及「一條一條我(指被告蔡 佳宏)跟他(即丙○○)。他現在都說他不知道」(見偵字第165 30號卷三第21頁反面)。足徵同案被告蔡佳宏所稱遭丙○○安 排「火雞」以黑吃黑方式侵吞詐得款項68萬元、170萬元, 應屬非虛。 ⒉同案被告涂皓鈞於原審審理時稱:我的部分是賭債98萬元,丙○○跟我說3天內還我是打7折,大約6、70萬元,如果沒有 還的話,會賠我2倍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758號卷第116 頁),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和涂皓鈞之間有賭 債糾紛,他們用場子,我去賭有輸,後來利息太高了,剩下的也不知道是要還利息還是什麼,金額是50萬元,後來利息不知道加到多少,金額要問涂皓鈞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978號卷一第497頁),是同案被告涂皓鈞與丙○○之間,縱依 證人丙○○所述,至少亦有50萬元之債務糾紛乙節無訛。 ⒊由上論述,可知丙○○至少積欠同案被告蔡佳宏、涂皓鈞共452 萬元、50萬元之債務。另觀同案被告涂皓鈞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行動電話,經員警數位採證還原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其與同案被告蔡佳宏於106年1月29日凌晨之對話如下(見偵字第16530號卷三第21頁反面):「 ①凌晨0時20分: 蔡佳宏:哥,手機很爛,還是你跟我報,一條一條我跟他 。他現在都說他不知道,都不知道。 ②凌晨0時30分: 蔡佳宏:大仔,他說直接看多少,要給我們處理。還是你報給我,一條一條跟他處理。 ③凌晨0時48分許 蔡佳宏:大仔,你有辦法過來一趟嗎?因為我這支手機真的很爛,沒有辦法聯絡。 涂皓鈞:沒關係啦,我等一下用一用我上去啦,你先看他怎樣啦,他要拿多少錢出來跟我們講。 涂皓鈞:他要拿多少出來跟我們處理,嘿呀。」 ⒋是以,同案被告蔡佳宏於對話中既然明確表示要「一條一條算」,益見同案被告蔡佳宏、涂皓鈞等人當晚控制丙○○行動 自由之目的,確係為處理其等上開債務糾紛無疑,否則,同案被告蔡佳宏等人若係為勒贖而擄走丙○○,又豈有與丙○○「 一條一條算」之理?再者,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因丙○○之家人仍遲未交付籌措之款項,蔡佳宏便於106年1月29日 中午外出購買空白本票,欲迫丙○○簽立本票」等語,倘同案 被告蔡佳宏等人將丙○○強行押走之意圖在於「取贖」,又豈 會要求丙○○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贖金之理?足見被告周雨杰與 同案被告蔡佳宏、涂皓鈞等人為上開行為之目的,無非係要迫使丙○○或其家人出面償還積欠同案被告蔡佳宏、涂皓鈞之 前揭債務,渠等在主觀上並無以金錢取贖人身自由之不法得財意圖,所為核與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周雨杰與同案被告蔡佳宏、涂皓鈞及賴嘉韡係共同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丁○○及周雨杰等人 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周雨杰否認有此部分犯罪,辯稱:當時檢察官、法官問我話時,我不太了解他們的意思,我是當天被警察逮捕前,下車時才幫涂皓鈞背有裝槍彈之背包,我當時認罪是以為他們問我當天是否持有槍彈,因當天我確實持有槍彈,我就認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2689號卷二第89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證人涂皓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經查獲之槍彈一直都是在涂皓鈞持有保管中,被告周雨杰並無如原判決所載到墾丁之後至經警查獲時止,就接受涂皓鈞之要求而一直保管其遭扣案之槍彈,而是106年6月11日在牛肉麵店停好車時,涂皓鈞才把背包移轉給被告周雨杰,被告周雨杰下車步行走過牛肉麵的騎樓到店裡坐下時,警方就出面了,這個過程了不起才十秒鐘,涂皓鈞當時與被告周雨杰一直同行,根本沒有將槍彈寄藏給被告周雨杰之必要,被告周雨杰與其被查扣之槍彈完全沒有建立穩固持有關係之意思,亦即被告周雨杰並無持有或寄藏槍彈之故意,應該不構成犯罪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2689號卷二第92頁)。惟查: ⒈被告周雨杰確有受同案被告涂皓鈞所託而代為保管其經警查扣之槍彈等情,業據被告周雨杰於106年6月12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坦承:經警查扣之槍彈是放在手提包內,是涂皓鈞叫我幫他背的,這些槍彈是涂皓鈞的,我沒有問他為何出門要帶槍,當天收完東西要換民宿,他就叫我背那支槍,我拿裝衝鋒槍的手提袋,涂皓鈞身上也有背1支槍等語(見偵字第16530號影印卷二第74頁、同上卷二第74至76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的部分,在106年6月間某時起至106年6月11日遭警方查獲為止,非法共同持有改造衝鋒槍1支及制式、非制式子彈71顆部分,我承認犯罪(本院認定被告周雨杰係於106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要離開上開民 宿前某時刻,受同案被告涂皓鈞所託代為保管經警查扣之槍彈,詳如後述),該槍彈是涂皓鈞要求我幫忙背,之後要還 給涂皓鈞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2428號卷第99頁)。核與證人涂皓鈞於107年4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周雨杰持有的槍彈是我交給他的,我交給被告周雨杰的用意是因為我包包裝不下,請被告周雨杰幫忙裝等語相符(見原審重訴字 第758號卷第116頁)。又被告周雨杰、同案被告涂皓鈞係於106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搭乘證人賴柏如所駕駛之上開辛車離開綠海棧民宿等情,亦據證人賴柏如於警詢(當時冒名劉 定豐應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3888號影印卷第56至57、58至60頁)。綜上可知,被告周雨杰應係於106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要離開綠海棧民宿,換住其他民宿前某時刻,於同案 被告涂皓鈞整理行李時,受同案被告涂皓鈞所託代為保管其經警查扣之槍彈無誤。 ⒉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七、附表八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附表七、附表八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及拘提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字第758號卷第175頁至第184頁)。 ⒊被告周雨杰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涂皓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周雨杰到墾丁跟我一起住在綠海棧民宿這幾天,我並沒有要求周雨杰幫我保管槍彈,經警查獲當天,我是在牛肉麵店下車的時候,才請周雨杰幫我搬槍彈等語(見 本院上訴字第2689號卷二第53至55頁)。然查,當時員警、 檢察官及原審法官係詢問或訊問被告周雨杰:「(問:上開 查扣之物品為何人所有?做何問途?請詳細說明)」(以上為警詢);「(問:搜索有無扣到何物?)、(問:為何涂皓鈞的那把衝鋒槍會在你身上?)、(問:昨天傍晚在車上發現的槍枝、子彈、毒咖啡包及手榴彈是何時放在車上?)」(以上為偵訊);「(問: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以上為原審準備程序)等問題,而後由被告周雨杰自由 陳述事件始末,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所詢問或訊問之問題,均無誘導或使被告周雨杰誤聽之情形,此有上開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又依證人涂皓鈞於107 年4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交給被告周雨杰的用意 是因為我包包裝不下,請被告周雨杰幫忙裝等語,顯見同案被告涂皓鈞應係於106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離開綠海棧民宿 前,在整理行李時,因所持有之槍彈數量較多,無法全部放在自己所有的包包內,乃將部分槍彈託由被告周雨杰攜帶並保管;且同案被告涂皓鈞此部分之陳述,亦核與被告周雨杰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應該可以採信。是被告周雨杰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暨同案被告涂皓鈞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均係事後卸責或迴護被告周雨杰之詞,均不足採信。 ⒋被告周雨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的部分,在106年6月間某時起至106年6月11日遭警方查獲為止,非法共同持有改造衝鋒槍1支及制式、非制式子彈71顆部 分,我承認犯罪等語,然被告周雨杰究係自106年6月間何日何時起持有經警查扣之槍彈,其於該次準備程序並未詳予說明,本院勾稽、分析被告周雨杰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及同案被告涂皓鈞上開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認被告周雨杰應係於106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要離開綠海棧民宿,換住其他民宿前某時刻,於 同案被告涂皓鈞整理行李時,受同案被告涂皓鈞所託代為攜帶並保管經警查扣之槍彈。 ㈡被告周雨杰為警拘提到案時,雖扣得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計71顆,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係將附表七編號四至五、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查扣之所有子彈一併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4月1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20071號函在卷可憑(見 原審重訴字第1978號卷五第97至98頁),導致無從區分附表七編號四之㈠之②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附表七編 號五之㈠之①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究竟是否自 被告周雨杰受同案被告涂皓鈞所託而保管之背包內所查 扣 ,本於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制式、非 制式子彈共計4 顆,均為被告周雨杰所保管持有,是被告周雨杰受同案被告涂皓鈞之託所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應僅為67顆。 ㈢綜上,被告周雨杰此部分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甲○○、丁○○及周雨杰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 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加以調整換算,對被告甲○○、丁○○及周雨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㈡被告周雨杰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8條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 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條則規定: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 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 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 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 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 第4項規定處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周雨杰較有利。 依據上揭說明,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被告周雨杰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方法,妨害人之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之 行為。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 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 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 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犯強制罪與私行拘禁罪,又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可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甲○○、丁○○、周雨杰與同案被告蔡佳宏、涂皓鈞及賴 嘉韡等人為索討債務,將丙○○強押上車,嗣並將丙○○私行拘 禁在「蘭夏會館」211號房內,是核被告甲○○、丁○○及周雨 杰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丙○○於「新生加油站」遭同案被告蔡佳宏、賴嘉韡、丁○○以毆 打、強拉等強暴方式壓制上車,過程中因此發生丙○○成傷之 當然結果;而丙○○於前述私行拘禁之繼續過程中,遭同案被 告蔡佳宏等人或併施以恐嚇手段,或迫使丙○○交付500萬元 、或提供親友打電話以向其等要求籌款還債等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亦係使丙○○無法自由離去以達要求丙○○清償 債務之同一目的,且均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依據上開說明,均為私行拘禁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以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雨杰與同案被告蔡佳宏、涂皓鈞、賴嘉韡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惟渠等係為索取債務,主觀上並無以金錢取贖人身自由之不法得財之意圖,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周雨杰此部分罪名,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丁○○既與被告周 雨杰及同案被告蔡佳宏、涂皓鈞、賴嘉韡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行為,縱使被 告甲○○、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天仙官」處即先行離開 ,仍應與其他共同正犯即被告周雨杰、同案被告蔡佳宏、涂皓鈞、賴嘉韡後續之犯罪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至於 被告甲○○、丁○○參與程度較輕,即屬量刑審酌之事由,詳如 後述)。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張永鈞駕車強押告訴人至「蘭 夏會館」211號房,為間接正犯。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周雨杰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周雨杰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為受寄藏之當然結果,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為未經許可寄藏槍彈行為所涵蓋,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雨杰均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然被告周雨杰所 取得之槍枝、子彈,係受同案被告涂皓鈞之託而藏放保管,業經認定如前,是其所為,應係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因寄藏與持有係同一條項中不同之犯罪態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雨杰雖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67顆,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周雨杰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被告周雨杰受同案被告涂皓鈞之託,分別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觸犯前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處斷。 四、被告周雨杰所犯上開私行拘禁罪、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即被告周雨杰犯私行拘禁罪)部分: 原審以被告周雨杰犯私行拘禁罪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原判決漏引此法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周 雨杰不思循正途解決糾紛,竟受同案被告涂皓鈞所邀,而與同案被告蔡佳宏、涂皓鈞、賴嘉韡及被告甲○○、丁○○等人以 毆打、強押之方式妨害丙○○之行動自由,欲迫使人丙○○清償 欠款,造成丙○○身心莫大之傷害及恐懼,惟被告周雨杰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衡量被告周雨杰就妨害丙○○行動自 由犯行部分,涉案情節顯較同案被告蔡佳宏、涂皓鈞為輕,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非微,但被告周雨杰係受被告蔡佳宏、涂皓鈞召集而參與,且無證據證明其從中獲有利得,復參酌被告周雨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原審重訴字第1978號卷五第289頁之書面資料),量處有 期徒刑2年。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周雨杰上訴意旨以:我是主動釋放丙○○,原判決量 刑過重等語,及其辯護人亦以:終止拘禁丙○○係出於被告周 雨杰之自由意願,被告周雨杰應有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被告周雨杰並非出於自己自由之意志而主動釋放丙○○,亦無刑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適用,已詳如前述;且原審就此部分之量 刑亦已以被告周雨杰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以被告周雨杰涉案情節較同案被告蔡佳宏、涂皓鈞為輕,而量處低於同案被告蔡佳宏、涂皓鈞之刑度,尚難認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周雨杰置原判決此部分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甲○○、丁○○所犯私行拘禁部分,及被告周雨杰犯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甲○○、丁○○部分: 依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甲○○、丁○○在「新生加油站」參 與強行帶走丙○○之後,僅於同案被告蔡佳宏打電話聯絡後, 再購買藥物至「天仙宮」與被告周雨杰、同案被告蔡佳宏、賴嘉韡等人會合,將所購買之藥物交予同案被告蔡佳宏等人為丙○○擦藥止血後,被告甲○○、丁○○即先行離開;而同案被 告賴嘉韡則至「新天地餐廳」附近始行離開(亦即尚參與強 押丙○○經過「光興隆大橋」、「太原停車場」等地)。足見 被告甲○○、丁○○就私行拘禁部分,所參與之情節係所有共同 正犯中最輕者,而同案被告賴嘉韡則為次輕者,但原審就被告甲○○、丁○○卻量處與同案被告賴嘉韡同樣之刑度(即均為 有期徒刑1年6月),顯有失衡。被告甲○○、丁○○上訴意旨以 其2人涉案情節不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周雨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被告周雨杰應係自106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要離開綠海棧民 宿,換住其他民宿前某時刻,於同案被告涂皓鈞整理行李時,才受同案被告涂皓鈞所託代為攜帶並保管經警查扣之槍彈等情,已詳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周雨杰與同案被告涂皓鈞對丙○○為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後,即於106年6月間逃匿至 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同案被告涂皓鈞並將被告周雨杰經警查扣之槍彈交予被告周雨杰幫忙保管等節,即有未合。被告周雨杰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猶執前開辯解,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何建祥、丁○○不思循正途解決糾紛,竟受同案被 告涂皓鈞、被告周雨杰所邀,而與同案被告蔡佳宏、涂皓鈞、賴嘉韡及周雨杰等人以毆打、強押之方式妨害丙○○之行動 自由,欲迫使丙○○清償欠款,造成丙○○身心莫大之傷害及恐 懼,且被告周雨杰在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仍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甲○○ 、丁○○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周雨杰於本院審理 時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周雨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亦有坦承持有槍彈之犯行,並衡量被告甲○○、丁○○就妨害丙○○之 自由部分,涉案情節係所有共同正犯中最輕者,雖此次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非微,但被告甲○○、丁○○係受被告蔡 佳宏、涂皓鈞召集而參與,且無證據證明其從中獲有利得,而被告周雨杰受同案被告涂皓鈞所託代為保管槍彈之時間不長,即經警查獲,復參酌被告甲○○、丁○○及周雨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原審重訴字第1978號卷五 第285、287及289頁之書面資料,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 ○供稱:我是高中肄業,入監之前做保全工作,有一個6歲的 兒子要扶養等語;被告丁○○供稱:我是高中畢業,入監之前 做汽車維修,有一個快3歲之女兒要扶養等語;被告周雨杰 供稱:我是國中畢業,入監前之工作是酒店經紀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689號卷二第90頁〉),各量處如主文欄第二、三項 部分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雨杰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審酌兩罪間之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五項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周雨杰所寄藏經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衝鋒槍,經送鑑定結果確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雨杰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四、五所示之子彈(被告周雨杰代為寄藏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僅有67顆),業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附表七編號四之㈠之②、編號五之 ㈠之①所示之子彈則本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蔡佳宏所有,為同案被告蔡佳宏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時與同案被告涂皓鈞等人聯繫所用之物,此據同案被告蔡佳宏於原審時供承明確(見原審重訴字第1978號卷五第260至261頁);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涂皓鈞所有,且該扣案行動電話經員警數位採證結果, 確為同案被告涂皓鈞為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行時與同案被告蔡佳宏聯繫所用之物。是附表六及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物,既分別為同案被告蔡佳宏、涂皓鈞所有供其等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只須分別於同案被告蔡佳宏、涂皓鈞經原判決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可,無庸於被告甲○○、丁○○及周雨 杰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雖均為違禁物,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甲○○、丁○○持有毒 品部分提起公訴,且未於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四、至另扣案如附表二、三(即除附表二編號三、五,附表三編 號五所示以外)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品,雖分別為被告甲○○、 丁○○、周雨杰等人所有之物,然卷內亦無證據可徵與本案犯 行有關,另附表九所示之物並非被告周雨杰、甲○○、丁○○等 人所有之物,自均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周雨杰自106年6月間某時起,至106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止,亦有受同案被告涂皓鈞 交付幫忙背帶而取得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衝鋒槍及具有殺 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共71顆後,即未經許可而與同案被告涂皓鈞共同持有前開槍彈。又同案被告涂皓鈞自106 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至106年6月11日下午6時45分 許經警查獲時止,交予被告周雨杰幫忙背帶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尚有4顆(即起訴書係認定同案被告涂皓鈞交付予被告周雨杰保管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71顆,而本院認定僅有67顆),因認被告周雨杰此部分,亦涉犯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罪嫌 。 二、經查,被告周雨杰應係於106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要離開綠 海棧民宿,換住其他民宿前某時刻,於同案被告涂皓鈞整理行李時,受同案被告涂皓鈞所託代為攜帶並保管經警查扣之槍彈,而被告周雨杰雖經警查扣制式、非制式子彈共計71顆,然其中具有殺傷力者為67顆等情,均詳如前述。因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賴嘉韡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是否沒收 備註 一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否 於南投縣○○鎮○○○○街00號扣得 附表二(被告甲○○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是否沒收 備註 一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否 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318號房扣得 二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 (不含SIM卡) 否 三 K煙貳支 否 四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否 五 搖頭丸壹顆 否 六 手銬壹副 否 七 賴嘉韡身分證壹張 否 附表三(被告丁○○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是否沒收 備註 一 PHONE 5 SE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 否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號房扣得 二 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 否 三 行動分享器壹台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否 四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否 五 搖頭丸壹顆 否 六 手銬壹副 否 七 賴嘉韡身分證壹張 否 附表四(同案被告涂浩鈞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是否沒收 備註 一 K盤壹個 否 於屏東縣○○鎮○○路000號扣得 二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 否 三 4G分享器壹個 (含SIM卡壹張) 否 四 萬品焌身分證壹張 否 五 華為牌無限分享器壹個 否 六 TPLINK無限分享器壹個 (含SIM卡) 否 七 華為牌無限分享器壹個 否 八 IPHONE 5行動電話壹支 否 九 IPHONE 6行動電話壹支 否 十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是(於同案被告涂皓鈞部分沒收) 十一 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 否 十二 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 否 十三 磅秤壹個 否 十四 咖啡包肆拾伍包 否 十五 美國運通卡壹張 否 十六 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壹張 否 十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 否 十八 IPHONE 5行動電話壹支 否 於屏東縣○○路00000號綠海棧民宿扣得 附表五(被告周雨杰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是否沒收 備註 一 賴丞儀健保卡壹張 否 於屏東縣○○鎮○○路000號扣得 二 周雨杰郵局存摺壹本 否 三 現金6000元 否 四 硬幣843元 否 五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粉色) 否 於屏東縣○○路00000號綠海棧民宿扣得 附表六(同案被告蔡佳宏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是否沒收 備註 一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壹支 是(於同案被告蔡佳宏部分沒收)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扣得 附表七(扣案地點:屏東縣○○鎮○○路000號)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一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58859號鑑定書 (106年度偵字第16530號卷二第179頁至第182頁反面) 二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 係改造衝鋒槍,由仿HK廠MP5K型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四 制式子彈壹佰壹拾顆 ㈠壹佰零柒顆 ①其中壹佰零肆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其中參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均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①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58859號鑑定書 (106年度偵字第16530號卷二第179頁至第182頁反面) ②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40441號函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78號卷五第119頁至第120頁) ㈡參顆: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五 非制式子彈柒顆 ㈠參顆 ①其中壹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不可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其中貳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具殺傷力。 ㈡肆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六 空包彈貳拾陸顆 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58859號鑑定書 (106年度偵字第16530號卷二第179頁至第182頁反面) 七 彈殼捌顆 分別為制式彈殼、非制式彈殼 八 手榴彈壹顆 仿M26之教學用手榴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制式手榴彈。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6日刑偵五字第10634000240號鑑驗通知書 (106年度偵字第16530號卷二第113頁) 附表八(扣案地點:辛車車內,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地下室始查扣)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一 制式子彈陸顆 伍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62637號鑑定書 (106年度偵字第16530號卷二第121頁至第123頁反面) ②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40441號函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78號卷五第119頁至第120頁) 壹顆: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 非制式子彈貳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 空包彈拾顆 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62637號鑑定書 (106年度偵字第16530號卷二第121頁至第123頁反面) 附表九(其餘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是否沒收 備註 一 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 否 於屏東縣○○鎮○○路000號扣得 (均為賴柏如持有) 二 IPHONE 6行動電話壹支 否 三 無線分享器壹台 否 附表十(關於犯罪事實一之證據資料) (一)106年度偵字16794號卷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第34頁) 2 新生加油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第42頁至第49頁) 3 路口監視器錄影照片45張(第50頁至第71頁) 4 蔡佳宏手機微信軟體頁面翻拍照片8張(第92頁至第94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丙○○遭擄人勒贖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169頁至第180頁) (二)106年度偵字16794號卷二 1 丙○○之林新醫院106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第1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線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7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ASX-1878號(第8頁) 4 蜜雪兒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第7頁)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前後之路線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第15頁) 7 甲○○於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第16頁)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前路線圖及沿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第17頁至第21頁)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第21頁反面)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前後路線圖、沿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第22頁至第31頁)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2391-X2號自用小客車在7-11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第32頁)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太平區大城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2頁反面)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252張(第35頁至第97頁) 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3日刑紋字第1060011617號鑑定書(第98頁至第99頁) (三)106年度偵字13135號卷一 1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第50頁至第54頁) 2 甲○○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第55頁至第57頁)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前後路線圖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第173頁至第176頁反面) (四)106年度偵字13135號卷二 1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案發前路線圖(第2頁) 2 蔡佳宏購買口罩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第8頁至第15頁) 3 蘭夏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第16頁至第23頁反面)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7日刑鑑字第1060012615號鑑定書-現場編號G8彈殼1顆(第40頁) (五)106年度偵字第7992號卷二 1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車路線圖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張(第1頁至第24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圖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第25頁至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