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柏凱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
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94、12883號、108年度偵字第
1270、2497、3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柏凱自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而參與由微信暱稱「大發」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余漢哲(綽號「魷魚」,微信暱稱「孫安佐」,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曾淙泰(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林昇鋒(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暨吳俊毅(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人所加入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王柏凱加入後,可預見該集團透過余漢哲令其以陌生他人名義領取之該等包裹,其內可能有該集團實行詐欺所得之他人帳戶金融卡、存摺等資料,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該集團所屬余漢哲及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再由余漢哲指示王柏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領取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由王柏凱接受指示後委請不知情之前女友陳茜卉領取後交予王柏凱)。王柏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余漢哲後,余漢哲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大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二、「大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做為不特定人受詐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王柏凱可預見該集團令其以陌生他人名義領取之該等包裹,其內可能有該集團用以實行詐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等資料,且該人頭帳戶係集團實行詐欺犯罪,而用以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余漢哲、曾淙泰、林昇鋒、吳俊毅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除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王民惠【起訴書附表內誤載為王民貴】外,其餘被害人均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帳戶,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王民惠則因事後求證發現係詐騙手法而未匯款,因而未遂。
三、「大發」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昇鋒,由林昇鋒駕車搭載曾淙泰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曾淙泰,由曾淙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每次實際提領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或1,000元之倍數,因ATM跨行提領手續費之故,帳面支出金額末位為5元,以下均同)交付予林昇鋒,由林昇鋒將款項交付予「大發」,再由吳俊毅按曾淙泰提領款項1.5%計算報酬交予曾淙泰、以每日5千元計算報酬交予林昇鋒。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均經該集團車手提領後,經以現金層層轉交而失去追查之流向。
四、案經㈠張玫、曹美華、余明珠、張哲睿、謝佳燕、李珠凉、嚴金花、賴慧青、王佩真、周鈺珊、吳俊穎、沈也、戴芸琪、賴溫琦、呂文祥、廖淑文、林駿棋、林閎璘告訴;㈡彰化縣警察局移送;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柏凱(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7頁、第387頁),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有受同案被告余漢哲之指示去領包裹之情,但辯稱:我沒有從事後來之詐騙行為,也沒有擔任車手,我不知道包裹內是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惟其於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25頁)。而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淙泰、林昇鋒、吳俊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詳附表二證據出處欄)、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被害人、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均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之基礎),並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等證據在卷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淙泰、林昇鋒、吳俊毅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須透過案外人廖易業之聯繫通知,才能與同案被告余漢哲見面接受指示,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指揮、籌畫、分配贓款者,亦非親自對被害人等實施詐騙者或前往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係在該集團犯罪中扮演「收簿手」之角色。又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包含同案被告余漢哲、曾淙泰、林昇鋒、吳俊毅等人,其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應屬明確。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機房人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提供之帳戶資料,再以詐術騙取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錢至該等人頭帳戶後,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簿手收取人頭帳戶資料、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嗣再逐層轉交收水人員或上游等環節,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被告除曾透過案外人廖易業與指示領取包裹之同案被告余漢哲聯繫以外,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所在,均不明確知曉,僅能依單線指示前往各地以他人名義領取包裹,再交給同案被告余漢哲,堪認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具嚴密計畫及層級性,分工細密,以單線聯絡方式,製造偵查斷點,以免集團中1層級之人被查獲時,牽連其餘層級之共同正犯。該詐欺集團顯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既能預見、認識其所加入之被告余漢哲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組成成員為3人以上,其擔任集團內分工之收簿手的工作,單線接受被告余漢哲指示,多次以陌生他人名義領取內容可能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製造偵查斷點之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自有容任其所加入者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情形發生,至屬明確,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之角色,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參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被害人所述之受騙情節,均係由集團成員分別以辦理貸款、親友借款、購物疏失等方式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交付存摺、提款卡或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領取存摺及提款卡或由同案被告曾淙泰、林昇鋒、吳俊毅等人提領款項。各被害人之受騙情節並非單一,國內媒體亦經常報導,治安機關復多所宣導,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電信、電話或網路,詐騙民眾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等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使用提款卡提款之便,聯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人員,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且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因被害人一旦查悉遭騙,旋會報警處理,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會遭凍結,故詐騙份子須由提款車手持金融卡快速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以免該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出款項,是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是以,詐欺集團中輒有3人以上多人分擔各角色,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領取贓款之車手者,或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乃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一節,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既能預見、認識其透過案外人廖易業聯繫所加入同案被告余漢哲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組成成員為3人以上,其擔任集團內分工之收簿手工作,依同案被告余漢哲之指示所領取之包裹內可能為其集團以網路誘騙所得、欲製造偵查斷點之他人帳戶資料,而仍執意依指示前往領取本案取件人為陌生他人名義之包裹後轉交同案被告余漢哲,容任其詐欺集團對他人詐欺財物之結果發生,其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或可能不認識或未見過所屬詐欺犯罪集團負責其他分工層級之其他成員,然此並不影響其確有加入該集團擔任「收簿手」而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定。
五、又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成員即同案被告余漢哲指示被告以他人名義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製造偵查斷點,乃為順利利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藉以斬斷金流,不被查獲,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所領取之人頭帳戶,用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詐騙,並由車手提領被害人被騙所匯之款項,而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被告對所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最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時,可讓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人頭帳戶提款,而不被查獲一節有所認識,自能預見其所為,已發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而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洗錢之客觀犯行及主觀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工作,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其加入犯罪組織後首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證據顯示被告於領取包裹之前已先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故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其最早提領包裹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而非施用詐術較早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於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本案之被害人雖有部分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網路電話施用詐術,惟審之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網際網路電話施行詐騙,係對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特定被害人施行詐術,並未對不特定多數人或公眾發送詐欺訊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余漢哲、曾淙泰、林昇鋒、吳俊毅等人參與「大發」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分別受分派擔任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收簿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及駕車搭載車手之司機,收取車手所領贓款上繳之收水人員,先由同一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實行詐術,其等就所參與之各次詐欺犯行,各自分工為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藉由計畫性、持續性之多人分工組織而完成如附表一、二、三各次詐欺犯罪,其等各次所為乃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所參與者亦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縱其等上下游或未有所認識,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因此,被告與同案被告余漢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余漢哲、曾淙泰、林昇鋒、吳俊毅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余漢哲、曾淙泰、林昇鋒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余漢哲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詐欺及洗錢犯行,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彼此間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陳茜卉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等,利用詐術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使其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及如附表二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後,由同案被告曾淙泰多次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如就附表二及附表三(除編號4外)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雖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為獲取不法利益,又犯本案之各罪,其次數非少,顯見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則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說明。
(六)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各罪,所侵害之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有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於附表二、三所為均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主張被告應有上開規定減刑之適用等語,難以憑採。
(九)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詐騙民眾,乃組織性之詐欺犯罪,對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各次犯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加重詐欺未遂部分經減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7月),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以被告並非犯罪集團之首腦、未領取款項並獲取利益或報酬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本院無從准許。
八、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受同案被告余漢哲統籌指示工作,其於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與其他共同正犯之惡性不同,又其所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等之工作,然所為屬該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非難,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等行騙,顯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賴慧青於原審到庭陳述及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見原審卷一第273、283、289、291、293、301、303、397頁、卷二第229頁),並審酌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暨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大致相同、各次詐得之財物、金額及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非低、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認被告並無強制工作之必要,且無庸宣告沒收(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各項量刑因素,而無偏重不當情事。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於審判中認罪,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且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情,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然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但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且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有所辯解,迄本院審判時始行認罪,自不宜因其坦承犯行改量處較輕之刑。又被告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已如前述,則被告提起上訴所指各情,經核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原審依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僅應加重法定刑最高刑度,而不應加重最低度本刑等情,固有未合,惟此對於被告之論罪部分並不生影響,本院認無據以撤銷之必要)。
九、強制工作部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僅代為領取內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非位於犯罪組織之主導或其他重要位置,復無證據可認被告領有報酬或取得代價,難認已有反覆從事並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又被告之前未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於本案犯罪時間不長,行為所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再者,被告因本案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本院因認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其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十、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
(一)被告否認其於本案領有報酬或取得其他代價,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詐得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不含附表三編號4)之款項,由同案被告曾淙泰及其他車手提領,然各成員實際獲領報酬狀況不一而足,自無從比附援引而逕認被告已分得報酬,且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
(二)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所取得之贓物,同案被告曾淙泰等人及其他車手於附表二、三所示犯行所領得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亦為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而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本案相關被告等人所述,該等贓物及款項經提領後,業經由同案被告余漢哲、吳俊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簿手」,通常負責領取存摺及提款卡,詐欺集團之車手則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領取之存摺、提款卡及贓款均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所領取之存摺、提款卡,或本案車手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被害人等之被騙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又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參考資料【本案人頭帳戶】┌─┬───┬──────┬─────────┬─────┬────────────┐│編│姓名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匯款之被害│交易明細或匯款明細 ││號│ │ │ │人 │ │├─┼───┼──────┼─────────┼─────┼────────────┤│1 │莊雅文│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 │林駿棋、賴│偵11594號卷二第22、46至4││ │(原名 │銀行 │ │溫琦、戴芸│7、126至127頁 ││ │翁雅文│ │ │琪 │ ││ │) ├──────┼─────────┼─────┼────────────┤│ │ │郵局 │00000000000000 │周玉珊、吳│偵11594號卷二第49頁、第 ││ │ │ │ │俊穎、林閎│74頁 ││ │ │ │ │璘、廖淑文│ ││ │ ├──────┼─────────┼─────┼────────────┤│ │ │台北富邦商業│000000000000 │呂文祥、賴│偵11594號卷二第19至20、 ││ │ │銀行前鎮分行│ │溫琦 │93、107至112頁 ││ │ ├──────┼─────────┼─────┼────────────┤│ │ │台新商業銀行│無資料 │無 │偵11594號卷二第21頁 ││ │ │銀行 │ │ │ │├─┼───┼──────┼─────────┼─────┼────────────┤│2 │賴慧青│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曹美華、余│偵3860號卷第561至562頁 ││ │ │銀行 │ │明珠、張哲│ ││ │ │ │ │睿 │ ││ │ ├──────┼─────────┼─────┼────────────┤│ │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 │無 │無資料 ││ │ │銀行 │ │ │ ││ │ ├──────┼─────────┼─────┼────────────┤│ │ │員林三橋郵局│00000000000000 │張玫 │偵3860號卷第555至560頁 ││ │ ├──────┼─────────┼─────┼────────────┤│ │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無 │無資料 │├─┼───┼──────┼─────────┼─────┼────────────┤│3 │彭德貴│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 │嚴金花、王│他2225號卷第27頁 ││ │ │銀行中壢分行│ │民惠 │ ││ │ ├──────┼─────────┼─────┼────────────┤│ │ │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000 │謝佳燕、李│偵12883號卷第48頁 ││ │ │銀行新屋分行│ │珠凉 │ ││ │ ├──────┼─────────┼─────┼────────────┤│ │ │郵局 │無資料 │無 │無資料 │├─┼───┼──────┼─────────┼─────┼────────────┤│4 │王珮真│彰化銀行草屯│00000000000000 │沈也 │偵11594號卷二第196頁 ││ │ │分行 │ │ │ ││ │ ├──────┼─────────┼─────┼────────────┤│ │ │郵局魚池分局│00000000000000 │無 │無資料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告│詐騙方法(採 │寄交時間│寄交物品│領取時間│領取方式│證據出處 │
│號│訴│24時制) │、地點 │ │、地點 │ │ │
│ │人│ │ │ │ │ │ │
│ │或│ │ │ │ │ │ │
│ │被│ │ │ │ │ │ │
│ │害│ │ │ │ │ │ │
│ │人│ │ │ │ │ │ │
├─┼─┼──────┼────┼────┼────┼────┼──────────┤
│1 │莊│詐欺集團成員│107年4月│1.中國信│107年4月│王柏凱騎│【被告】 │
│ │雅│於107 年4 月│11日15時│ 託商業│13日9時 │乘登記在│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 │文│11日11時38分│52分許、│ 銀行 │18分許、│陳芃睿名│ 之自白(107年7月18 │
│ │ │許,致電莊雅│高雄市○│2.郵局 │彰化縣○│下之車牌│ 日警詢筆錄見偵 │
│ │ │文,佯以幫莊│○區○○│3.台北富│○市○○│號碼000-│ 11594號卷一第12至 │
│ │ │雅文辦理貸款│0段000號│ 邦商業│路00號( │000號普 │ 13頁、107年11月28 │
│ │ │為由,要求莊│(統一超 │ 銀行前│統一超商│通重型機│ 日警詢筆錄見偵 │
│ │ │雅文提供存摺│商○○門│ 鎮分行│○○門市│車前往,│ 12883號卷第12至13 │
│ │ │、提款卡及密│市) │4.台新銀│) │持邱思遠│ 頁、108年1月11日警│
│ │ │碼,致莊雅文│ │ 行 │ │駕照領取│ 詢筆錄見偵1270號卷│
│ │ │陷於錯誤,而│ │以上4 帳│ │ │ 第10至11頁;108年2│
│ │ │依其指示將右│ │戶之存摺│ │ │ 月13日偵訊具結見偵│
│ │ │列帳戶存摺、│ │、提款卡│ │ │ 11594號卷一第79頁)│
│ │ │提款卡寄出,│ │ │ │ │【證人】 │
│ │ │並提供提款卡│ │(起訴書 │ │ │2.證人陳芃睿於偵訊時│
│ │ │密碼。 │ │漏未記載│ │ │ 之證述(偵11594號 │
│ │ │ │ │包含台新│ │ │ 卷一第97至98頁、偵│
│ │ │ │ │銀行) │ │ │ 12883號卷第163至1 │
│ │ │ │ │ │ │ │ 64頁、偵1270號卷第│
│ │ │ │ │ │ │ │ 129至130頁) │
│ │ │ │ │ │ │ │【被害人】 │
│ │ │ │ │ │ │ │3.被害人莊雅文於警詢│
│ │ │ │ │ │ │ │ 及偵訊時之證述(警 │
│ │ │ │ │ │ │ │ 詢見他2225號卷第18│
│ │ │ │ │ │ │ │ 頁反面、偵11594號 │
│ │ │ │ │ │ │ │ 卷一第15至16頁;偵│
│ │ │ │ │ │ │ │ 訊見11594號卷二第 │
│ │ │ │ │ │ │ │ 13至15 頁) │
│ │ │ │ │ │ │ │4.莊雅文相關資料: │
│ │ │ │ │ │ │ │⑵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
│ │ │ │ │ │ │ │ 單之翻拍照片(他 │
│ │ │ │ │ │ │ │ 2225號卷第19頁反面│
│ │ │ │ │ │ │ │ 、偵11594號卷一第 │
│ │ │ │ │ │ │ │ 23頁) │
│ │ │ │ │ │ │ │⑷通話記錄截圖、LINE│
│ │ │ │ │ │ │ │ 頭像照片(偵11594 │
│ │ │ │ │ │ │ │ 號卷二第17至18 頁)│
│ │ │ │ │ │ │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107年7月30日電子│
│ │ │ │ │ │ │ │ 郵件回函(交貨便寄 │
│ │ │ │ │ │ │ │ 件人莊雅文,偵 │
│ │ │ │ │ │ │ │ 12883號卷第19至21 │
│ │ │ │ │ │ │ │ 頁) │
│ │ │ │ │ │ │ │6.車號000-000號之車 │
│ │ │ │ │ │ │ │ 輛詳細資料報(陳芃 │
│ │ │ │ │ │ │ │ 睿所有,偵12883號 │
│ │ │ │ │ │ │ │ 卷第27頁) │
│ │ │ │ │ │ │ │7.道路監視器照片4 張│
│ │ │ │ │ │ │ │ (107年4月13日車 │
│ │ │ │ │ │ │ │ 號000-000號機車 │
│ │ │ │ │ │ │ │ 偵12883號卷第23至2│
│ │ │ │ │ │ │ │ 6頁) │
│ │ │ │ │ │ │ │8.彰化縣警察局蘆港分│
│ │ │ │ │ │ │ │ 局監視器影錄表(王 │
│ │ │ │ │ │ │ │ 柏凱騎乘機車至統一│
│ │ │ │ │ │ │ │ 超商○○門市領包裹│
│ │ │ │ │ │ │ │ 之照片13張,偵 │
│ │ │ │ │ │ │ │ 11594號卷一第25至 │
│ │ │ │ │ │ │ │ 37頁) │
│ ├─┼──────┴────┴────┴────┴────┴──────────┤
│ │主│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文│ │
├─┼─┼──────┬────┬────┬────┬────┬──────────┤
│2 │賴│詐欺集團成員│107年4月│1.玉山商│107 年4 │王柏凱騎│【被告】 │
│ │慧│於107年3月31│11日7時 │ 業銀行│月13日9 │乘登記在│1.被告於警詢之 │
│ │青│日13時23分許│55分許、│2.中國信│時50分許│陳芃睿名│ 自白(108 年1月11 │
│ │ │,致電賴慧青│彰化縣○│ 託商業│、彰化縣│下之車牌│ 日警詢筆錄見偵1270│
│ │ │,佯以幫賴慧│○鄉○○│ 銀行 │○○市○│號碼000-│ 號卷第11至12頁) │
│ │ │青辦理貸款為│○路000 │3.郵局 │○路000 │000號普 │【證人】 │
│ │ │由,要求賴慧│號1樓(統│4.國泰世│號(統一 │通重型機│2.證人陳芃睿於偵訊時│
│ │ │青提供存摺、│一超商○│ 華商業│超商○○│車前往,│ 之證述(偵11594 號 │
│ │ │提款卡及密碼│○○門市│ 銀行 │門市) │持邱思遠│ 卷一第97至98頁、偵│
│ │ │,致賴慧青陷│) │以上4 帳│ │駕照領取│ 12883 號卷第163至1│
│ │ │於錯誤,而依│ │戶之存摺│ │ │ 64頁、偵1270號卷第│
│ │ │其指示將右列│ │,及玉山│ │ │ 129至130頁) │
│ │ │帳戶存摺、提│ │銀行、郵│ │ │【告訴人】 │
│ │ │款卡寄出,並│ │局提款卡│ │ │3.告訴人賴慧青於警詢│
│ │ │提供提款卡密│ │ │ │ │ 之證訴(他2225號卷 │
│ │ │碼 │ │ │ │ │ 第20頁及反面、偵 │
│ │ │ │ │ │ │ │ 1270號卷第29至30頁│
│ │ │ │ │ │ │ │ 、偵3860號卷第181 │
│ │ │ │ │ │ │ │ 至182頁) │
│ │ │ │ │ │ │ │4.賴慧青相關資料: │
│ │ │ │ │ │ │ │⑶LINE翻拍照片(他 │
│ │ │ │ │ │ │ │ 2225號卷第22至23頁│
│ │ │ │ │ │ │ │ 、偵1270號卷第35至│
│ │ │ │ │ │ │ │ 37 頁) │
│ │ │ │ │ │ │ │⑷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
│ │ │ │ │ │ │ │ 繳款證明之翻拍照片│
│ │ │ │ │ │ │ │ (他2225號卷第23頁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107 年7 月30日電│
│ │ │ │ │ │ │ │ 子郵件回函(交貨便 │
│ │ │ │ │ │ │ │ 件人賴慧青,偵 │
│ │ │ │ │ │ │ │ 12883 號卷第19至21│
│ │ │ │ │ │ │ │ 頁) │
│ │ │ │ │ │ │ │6.道路監視器照片4 張│
│ │ │ │ │ │ │ │ (107 年4 月13日車 │
│ │ │ │ │ │ │ │ 號000-000號機車 │
│ │ │ │ │ │ │ │ 偵12883 號卷第23至│
│ │ │ │ │ │ │ │ 6 頁) │
│ │ │ │ │ │ │ │7.車號000-000號之車 │
│ │ │ │ │ │ │ │ 輛詳細資料報(陳芃 │
│ │ │ │ │ │ │ │ 睿所有,偵12883 號│
│ │ │ │ │ │ │ │ 卷第27頁) │
│ ├─┼──────┴────┴────┴────┴────┴──────────┤
│ │主│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文│ │
├─┼─┼──────┬────┬────┬────┬────┬──────────┤
│3 │彭│詐欺集團成員│107年4月│1.中國信│107年4月│王柏凱駕│【被告】 │
│ │德│於107年3月中│12日、桃│ 託商業│14日12時│駛王鴻修│1.被告於警詢、 │
│ │貴│下旬約3月21 │園市○○│ 銀行 │47分許、│所有之車│ 偵訊時之自白(107 │
│ │ │日前某日(雙 │區○○路│2.臺灣中│彰化縣○│牌號碼00│ 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
│ │ │方至遲於107 │000號(統│ 小企業│○市○○│0-0000號│ 見偵12883 號卷第10│
│ │ │年3月21日即 │一超商○│ 銀行新│路000號(│自小客車│ 至11頁、108年1月 │
│ │ │已開始以LINE│○門市) │ 屋分行│統一超商│前往,持│ 11日警詢筆錄見偵 │
│ │ │通話),致電 │ │3.郵局 │○○門市│邱思遠之│ 1270號卷第14頁; │
│ │ │彭德貴,佯以│ │以上3 帳│) │駕照領取│ 108年2月13日偵訊 │
│ │ │幫彭德貴辦理│ │戶之存摺│ │ │ 具結見偵11594 號卷│
│ │ │貸款為由,要│ │、金融卡│ │ │ 一第80頁、偵12883 │
│ │ │求彭德貴提供│ │ │ │ │ 號卷第146 頁、偵 │
│ │ │存摺、提款卡│ │(起訴書 │ │ │ 1270號卷第104頁 ) │
│ │ │及密碼,致彭│ │附表漏未│ │ │【證人】 │
│ │ │德貴陷於錯誤│ │記載包含│ │ │2.證人王鴻修於警詢、│
│ │ │,而依其指示│ │郵局) │ │ │ 偵訊時之證述(107 │
│ │ │將相關帳戶存│ │ │ │ │ 年11月28日警詢見偵│
│ │ │摺、提款卡寄│ │ │ │ │ 12883 號卷第61至62│
│ │ │出,並提供提│ │ │ │ │ 頁;偵訊具結見偵 │
│ │ │款卡密碼 │ │ │ │ │ 11594 號卷一第93 │
│ │ │ │ │ │ │ │ 至94頁、偵12883號 │
│ │ │ │ │ │ │ │ 卷第159至160頁、偵│
│ │ │ │ │ │ │ │ 1270號卷第125至126│
│ │ │ │ │ │ │ │ 頁) │
│ │ │ │ │ │ │ │【被害人】 │
│ │ │ │ │ │ │ │3.被害人彭德貴於警詢│
│ │ │ │ │ │ │ │ 、偵訊時之證述(警 │
│ │ │ │ │ │ │ │ 詢見他2225號卷第15│
│ │ │ │ │ │ │ │ 至16頁、偵12883號 │
│ │ │ │ │ │ │ │ 卷 第33至36 頁、偵│
│ │ │ │ │ │ │ │ 1270號卷第39至42頁│
│ │ │ │ │ │ │ │ ;偵訊具結見偵 │
│ │ │ │ │ │ │ │ 11594號卷一第89至9│
│ │ │ │ │ │ │ │ 頁、偵12883 號卷第│
│ │ │ │ │ │ │ │ 155至156 頁、偵127│
│ │ │ │ │ │ │ │ 號卷第121至122 頁)│
│ │ │ │ │ │ │ │4.彭德貴相關資料: │
│ │ │ │ │ │ │ │⑴LINE對話翻拍照片( │
│ │ │ │ │ │ │ │ 他2225號卷第17頁及│
│ │ │ │ │ │ │ │ 反面) │
│ │ │ │ │ │ │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107 年7 月30日電│
│ │ │ │ │ │ │ │ 子郵件回函(交貨便 │
│ │ │ │ │ │ │ │ 寄件人彭德貴,偵12│
│ │ │ │ │ │ │ │ 70 號卷第19至21頁)│
│ │ │ │ │ │ │ │6.車號000至0000號之 │
│ │ │ │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 │ 王鴻修所有,偵 │
│ │ │ │ │ │ │ │ 12883號卷第99頁) │
│ │ │ │ │ │ │ │7.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
│ │ │ │ │ │ │ │ 所偵辦詐欺案蒐證相│
│ │ │ │ │ │ │ │ 片22張(王柏凱領取 │
│ │ │ │ │ │ │ │ 包裹、駕車離去等,│
│ │ │ │ │ │ │ │ 他2225號卷第9至14 │
│ │ │ │ │ │ │ │ 頁)、8張(偵12883號│
│ │ │ │ │ │ │ │ 卷第91至97頁) │
│ ├─┼──────┴────┴────┴────┴────┴──────────┤
│ │主│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文│ │
├─┼─┼──────┬────┬────┬────┬────┬──────────┤
│4 │王│詐騙集團成員│107年4月│1.彰化銀│107年4月│王柏凱駕│【被告】 │
│ │珮│於107年4月12│13日15時│ 行草屯│15日12時│駛王鴻修│1.被告於警詢、 │
│ │真│日23時30分許│45分許、│ 分行 │42分許、│所有之車│ 偵訊時之自白(107 │
│ │ │,以LINE與王│南投縣○│2.郵局 │彰化縣○│牌號碼00│ 年5 月30日警詢筆錄│
│ │ │佩真聯繫,佯│○鎮○○│ │○市○○│0-0000號│ 見南投警卷第2至5頁│
│ │ │以幫王佩真辦│路000號(│以上2 帳│街00號( │自用小客│ 、107 年11月28日警│
│ │ │理貸款為由,│統一超商│戶之存摺│統一超商│車,搭載│ 詢筆錄見偵12883 號│
│ │ │要求王佩真提│○○門市│、金融卡│○○門市│不知情之│ 卷第12至13 頁;108│
│ │ │供存摺、提款│) │ │) │陳茜卉前│ 年3 月27日偵訊見偵│
│ │ │卡及密碼,致│ │ │ │往,委由│ 11594 號卷一第121 │
│ │ │王佩真陷於錯│ │ │ │不知情之│ 至122頁、偵12883號│
│ │ │誤,而依其指│ │ │ │陳茜卉持│ 卷第179至181頁、偵│
│ │ │示將右列帳戶│ │ │ │黃新喬之│ 1270號卷第145至146│
│ │ │存摺、提款卡│ │ │ │健保卡領│ 頁、偵2497號卷第23│
│ │ │寄出,並提供│ │ │ │取 │ 至25 頁) │
│ │ │提款卡密碼。│ │ │ │ │【證人】 │
│ │ │ │ │ │ │ │2.證人王鴻修於警詢之│
│ │ │ │ │ │ │ │ 陳述(107 年5 月30 │
│ │ │ │ │ │ │ │ 日警詢見南投警卷第│
│ │ │ │ │ │ │ │ 20至21頁) │
│ │ │ │ │ │ │ │3.證人陳茜卉於警詢及│
│ │ │ │ │ │ │ │ 偵訊之陳述(警詢見 │
│ │ │ │ │ │ │ │南投警卷第7至12頁; │
│ │ │ │ │ │ │ │ 108 年3 月27日偵訊│
│ │ │ │ │ │ │ │ 見偵11594 號卷一第│
│ │ │ │ │ │ │ │ 121至122 頁、偵 │
│ │ │ │ │ │ │ │ 12883 號卷第179 │
│ │ │ │ │ │ │ │ 至181頁、偵1270號 │
│ │ │ │ │ │ │ │ 卷第145至146頁、偵│
│ │ │ │ │ │ │ │ 2497號卷第23至25) │
│ │ │ │ │ │ │ │【告訴人】 │
│ │ │ │ │ │ │ │4.告訴人王珮真於警詢│
│ │ │ │ │ │ │ │ 、偵訊時之證述(警 │
│ │ │ │ │ │ │ │ 詢 見南投警卷第13 │
│ │ │ │ │ │ │ │至17頁、偵11594號 │
│ │ │ │ │ │ │ │卷二第161至165頁; │
│ │ │ │ │ │ │ │ 偵訊見偵11594 號卷│
│ │ │ │ │ │ │ │ 二第159至160 頁) │
│ │ │ │ │ │ │ │5.王珮真相關資料: │
│ │ │ │ │ │ │ │⑴交貨便訂單查詢列表│
│ │ │ │ │ │ │ │(南投警卷第30頁) │
│ │ │ │ │ │ │ │⑷7-11電子發票證明聯│
│ │ │ │ │ │ │ │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
│ │ │ │ │ │ │ │ 用繳款證明之正本( │
│ │ │ │ │ │ │ │ 南投警卷第48頁、偵│
│ │ │ │ │ │ │ │ 11594 號卷二第167 │
│ │ │ │ │ │ │ │ 頁) │
│ │ │ │ │ │ │ │⑸LINE對話截圖【錢老│
│ │ │ │ │ │ │ │ 師借你用】(南投警 │
│ │ │ │ │ │ │ │ 卷第49至53 頁、偵 │
│ │ │ │ │ │ │ │ 11594號卷二第169至│
│ │ │ │ │ │ │ │ 188 頁) │
│ │ │ │ │ │ │ │6.草屯分局偵辦王珮真│
│ │ │ │ │ │ │ │ 遭詐騙銀行帳戶,嫌│
│ │ │ │ │ │ │ │ 疑人前往超商取貨之│
│ │ │ │ │ │ │ │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 │ │ │ │ │ │ │ 19張(陳茜卉領取包 │
│ │ │ │ │ │ │ │ 裹,南投警卷32至41│
│ │ │ │ │ │ │ │ 頁) │
│ │ │ │ │ │ │ │7.王柏凱駕駛之車號0 │
│ │ │ │ │ │ │ │ 00至0000號車輛詳細│
│ │ │ │ │ │ │ │ 資料報表(王鴻修所 │
│ │ │ │ │ │ │ │ 有,南投警卷第69頁│
│ │ │ │ │ │ │ │ ) │
│ ├─┼──────┴────┴────┴────┴────┴──────────┤
│ │主│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文│ │
└─┴─┴─────────────────────────────────────┘
附表二
┌─┬─┬──────┬────┬────┬─┬─────┬────┬───────┐
│編│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入銀行│提│提領時間、│提款地點│證據出處 │
│號│訴│ │、金額 │帳號 │領│地點及金額│ │ │
│ │人│ │ │ │車│ │ │ │
│ │或│ │ │ │手│ │ │ │
│ │被│ │ │ │ │ │ │ │
│ │害│ │ │ │ │ │ │ │
│ │人│ │ │ │ │ │ │ │
├─┼─┼──────┼────┼────┼─┼─────┼────┼───────┤
│1 │張│詐騙集團成員│107年4月│賴慧青之│曾│107 年4 月│臺中市○│【被告】 │
│ │玫│於107年4月11│16日12時│郵局帳戶│淙│16日13時43│○區○○│1.同案被告曾淙│
│ │ │日13時39分許│10分許匯│(0000000│泰│分許提領6 │街000號 │ 泰於 │
│ │ │,冒稱張玫乾│款18萬元│0000000 │ │萬元 │烏日○○│ 警詢、偵訊時│
│ │ │媽撥打電話,│ │號) │ │ │郵局 │ 之自白(108 │
│ │ │稱一時缺錢需│ │ │ ├─────┼────┤ 年1 月22日警│
│ │ │要周轉,向張│ │ │ │107 年4 月│臺中市○│ 詢筆錄見偵 │
│ │ │玫借款,致張│ │ │ │16日13時44│○區○○│ 3860號卷第17│
│ │ │玫陷於錯誤而│ │ │ │分許提領6 │街000號 │ 至 18頁、108│
│ │ │依其指示匯款│ │ │ │萬元 │烏日○○│ 年2 月25日警│
│ │ │。 │ │ │ │ │郵局 │ 詢筆錄見偵 │
│ │ │ │ │ │ ├─────┼────┤ 3860號卷第24│
│ │ │ │ │ │ │107 年4 月│臺中市○│ 至25頁;偵訊│
│ │ │ │ │ │ │16日13時53│○區○○│ 筆錄見偵3860│
│ │ │ │ │ │ │分許提領2 │街000號 │ 號卷第295至 │
│ │ │ │ │ │ │萬元 │統一○○│ 297 頁) │
│ │ │ │ │ │ │ │○門市 │2.同案被告林昇│
│ │ │ │ │ │ ├─────┼────┤ 鋒於 │
│ │ │ │ │ │ │107 年4 月│臺中市○│ 警詢、偵訊時│
│ │ │ │ │ │ │16日13時56│○區○○│ 之自白(警詢 │
│ │ │ │ │ │ │分許提領1 │街000號 │ 筆錄見偵3860│
│ │ │ │ │ │ │萬元 │全家烏日│ 號卷第52至55│
│ │ │ │ │ │ │ │○○○門│ 頁;偵訊筆錄│
│ │ │ │ │ │ │ │市 │ 見偵3860號卷│
│ │ │ │ │ │ ├─────┼────┤ 第295至297頁│
│ │ │ │ │ │ │107 年4 月│臺中市○│ ) │
│ │ │ │ │ │ │17日00時08│○區○○│3.同案被告吳俊│
│ │ │ │ │ │ │分許提領3 │街000號 │ 毅於 │
│ │ │ │ │ │ │萬元 │烏日○○│ 警詢、偵訊時│
│ │ │ │ │ │ │ │郵局 │ 之自白(偵38 │
│ │ │ │ │ │ │ │ │ 60號卷第71至│
│ │ │ │ │ │ │ │ │ 6頁;偵緝167│
│ │ │ │ │ │ │ │ │ 號卷第39至43│
│ │ │ │ │ │ │ │ │ 頁) │
│ │ │ │ │ │ │ │ │【告訴人】 │
│ │ │ │ │ │ │ │ │4.告訴人張玫於│
│ │ │ │ │ │ │ │ │ 警詢之證述( │
│ │ │ │ │ │ │ │ │ 偵1270號卷第│
│ │ │ │ │ │ │ │ │ 49至50頁、偵│
│ │ │ │ │ │ │ │ │ 3860號卷第 │
│ │ │ │ │ │ │ │ │ 113至114頁) │
│ ├─┼──────┴────┴────┴─┴─────┴────┴───────┤
│ │主│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文│ │
├─┼─┼──────┬────┬────┬─┬─────┬────┬───────┤
│2 │曹│詐欺集團成員│107年4月│賴慧青之│曾│107 年4 月│臺中市○│【被告】 │
│ │美│於107年4月16│16日12時│玉山商業│淙│16日13時03│○區○○│1.同案被告曾淙│
│ │華│日11時10分許│05分許匯│銀行帳戶│泰│分許提領2 │街000號 │ 泰於 │
│ │ │,冒稱是曹美│款15萬 │(0000000│ │萬元 │統一○○│ 警詢、偵訊時│
│ │ │華其姪女劉秀│3000元 │000000號│ │ │○門市 │ 之自白(108 │
│ │ │玲撥打電話,│ │) │ ├─────┼────┤ 年1 月22日警│
│ │ │稱一時缺錢需│ │ │ │107年4月16│臺中市○│ 詢筆錄見偵 │
│ │ │要周轉,向曹│ │ │ │日13時09 │○區○○│ 3860號卷第16│
│ │ │美華借款,致│ │ │ │分許提領2 │街000號 │ 頁、108 年2 │
│ │ │曹美華陷於錯│ │ │ │萬元 │烏日○○│ 月25日警詢筆│
│ │ │誤而依其指示│ │ │ │ │郵局 │ 錄見偵3860號│
│ │ │匯款。 │ │ │ ├─────┼────┤ 卷第24至25頁│
│ │ │ │ │ │ │107年4月16│臺中市○│ ;偵訊筆錄見│
│ │ │ │ │ │ │日13時15 │○區○○│ 偵3860號卷第│
│ │ │ │ │ │ │分14秒許提│街000號 │ 295至297 頁)│
│ │ │ │ │ │ │領2萬元 │全家烏日│2.同案被告林昇│
│ │ │ │ │ │ │ │○○○門│ 鋒於 │
│ │ │ │ │ │ │ │市 │ 警詢、偵訊時│
│ │ │ │ │ │ ├─────┼────┤ 之自白(警詢 │
│ │ │ │ │ │ │107年4月16│臺中市○│ 筆錄見偵3860│
│ │ │ │ │ │ │日13時15 │○區○○│ 號卷第52至55│
│ │ │ │ │ │ │分54秒許提│街000號 │ 頁;偵訊筆錄│
│ │ │ │ │ │ │領2萬元 │全家烏日│ 見偵3860號卷│
│ │ │ │ │ │ │ │○○○門│ 第295至297頁│
│ │ │ │ │ │ │ │市 │ ) │
│ │ │ │ │ │ ├─────┼────┤3.同案被告吳俊│
│ │ │ │ │ │ │107年4月16│臺中市○│ 毅於 │
│ │ │ │ │ │ │日13時24 │○區○○│ 警詢、偵訊時│
│ │ │ │ │ │ │分許提領2 │街000號 │ 之自白(偵38 │
│ │ │ │ │ │ │萬元 │全家烏日│ 60號卷第71至│
│ │ │ │ │ │ │ │○○○門│ 6頁;偵緝167│
│ │ │ │ │ │ │ │市 │ 號卷第39至43│
│ │ │ │ │ │ ├─────┼────┤ 頁) │
│ │ │ │ │ │ │107年4月16│臺中市○│【告訴人】 │
│ │ │ │ │ │ │日13時25 │○區○○│4.告訴人曹美華│
│ │ │ │ │ │ │分05秒許提│街000號 │ 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領2萬元 │全家烏日│ (偵1270號卷 │
│ │ │ │ │ │ │ │○○○門│ 第73至75頁、│
│ │ │ │ │ │ │ │市 │ 偵3860號卷第│
│ │ │ │ │ │ ├─────┼────┤ 127至129頁) │
│ │ │ │ │ │ │107年4月13│臺中市○│5.曹美華相關資│
│ │ │ │ │ │ │日13時25 │○區○○│ 料: │
│ │ │ │ │ │ │分41秒許提│街000號 │⑷泰山區農會匯│
│ │ │ │ │ │ │領2萬元 │全家烏日│ 款單(偵3860 │
│ │ │ │ │ │ │ │○○○門│ 號卷第135 頁│
│ │ │ │ │ │ │ │市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4 月│臺中市○│ │
│ │ │ │ │ │ │16日13時26│○區○○│ │
│ │ │ │ │ │ │分許提領1 │街000號 │ │
│ │ │ │ │ │ │萬元 │全家烏日│ │
│ │ │ │ │ │ │ │○○○門│ │
│ │ │ │ │ │ │ │市 │ │
│ │ │ │ │ │ ├─────┼────┤ │
│ │ │ │ │ │ │107 年4 月│臺中市○│ │
│ │ │ │ │ │ │17日00時12│○區○○│ │
│ │ │ │ │ │ │分許提領 │街000號 │ │
│ │ │ │ │ │ │3000元 │烏日○○│ │
│ │ │ │ │ │ │ │郵局 │ │
│ ├─┼──────┴────┴────┴─┴─────┴────┴───────┤
│ │主│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文│ │
├─┼─┼──────┬────┬────┬─┬─────┬────┬───────┤
│3 │余│詐欺集團成員│107年4月│賴慧青之│曾│107 年4 月│臺中市○│【被告】 │
│ │明│於107年4月19│17日22時│玉山商業│淙│17日22時33│○區○○│1.同案被告曾淙│
│ │珠│日21時9分許 │04分許匯│銀行帳戶│泰│分許提領 │路000號 │ 泰於 │
│ │ │,冒稱瘋狂賣│款18,987│(0000000│ │18,000元 │烏日郵局│ 警詢、偵訊時│
│ │ │客人員撥打電│元 │000000號│ ├─────┼────┤ 之自白(108 │
│ │ │話向余明珠佯│ │) │ │107 年4 月│臺中市○│ 年1 月22日警│
│ │ │稱:之前在網│ │ │ │17日22時34│○區○○│ 詢筆錄見偵 │
│ │ │路購物作業疏│ │ │ │分許提領 │路000號 │ 3860號卷第17│
│ │ │失,導致重覆│ │ │ │900元 │烏日郵局│ 頁、108 年2 │
│ │ │扣款,須依指│ │ │ │ │ │ 月25日警詢筆│
│ │ │示至自動櫃員│ │ │ │ │ │ 錄見偵3860號│
│ │ │機操作,致余│ │ │ │ │ │ 卷第24至25頁│
│ │ │明珠陷於錯誤│ │ │ │ │ │ ;偵訊筆錄見│
│ │ │而依其指示匯│ │ │ │ │ │ 偵3860號卷第│
│ │ │款。 │ │ │ │ │ │ 295至297 頁)│
│ │ │ │ │ │ │ │ │2.同案被告林昇│
│ │ │ │ │ │ │ │ │ 鋒於 │
│ │ │ │ │ │ │ │ │ 警詢、偵訊時│
│ │ │ │ │ │ │ │ │ 之自白(警詢 │
│ │ │ │ │ │ │ │ │ 筆錄見偵3860│
│ │ │ │ │ │ │ │ │ 號卷第52至55│
│ │ │ │ │ │ │ │ │ 頁;偵訊筆錄│
│ │ │ │ │ │ │ │ │ 見偵3860號卷│
│ │ │ │ │ │ │ │ │ 第295至297頁│
│ │ │ │ │ │ │ │ │ ) │
│ │ │ │ │ │ │ │ │3.同案被告吳俊│
│ │ │ │ │ │ │ │ │ 毅於 │
│ │ │ │ │ │ │ │ │ 警詢、偵訊時│
│ │ │ │ │ │ │ │ │ 之自白(偵38 │
│ │ │ │ │ │ │ │ │ 60號卷第71至│
│ │ │ │ │ │ │ │ │ 6頁;偵緝167│
│ │ │ │ │ │ │ │ │ 號卷第39至43│
│ │ │ │ │ │ │ │ │ 頁) │
│ │ │ │ │ │ │ │ │【告訴人】 │
│ │ │ │ │ │ │ │ │4.告訴人徐明珠│
│ │ │ │ │ │ │ │ │ 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 │ │ (偵1270號卷 │
│ │ │ │ │ │ │ │ │ 第65至67頁、│
│ │ │ │ │ │ │ │ │ 偵3860號卷第│
│ │ │ │ │ │ │ │ │ 139至141頁) │
│ │ │ │ │ │ │ │ │5.余明珠相關資│
│ │ │ │ │ │ │ │ │ 料: │
│ │ │ │ │ │ │ │ │⑶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 │ 易明細表( │
│ │ │ │ │ │ │ │ │ 偵3860號卷第│
│ │ │ │ │ │ │ │ │ 155頁) │
│ ├─┼──────┴────┴────┴─┴─────┴────┴───────┤
│ │主│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文│ │
├─┼─┼──────┬────┬────┬─┬─────┬────┬───────┤
│4 │張│詐欺集團成員│107年4月│賴慧青之│曾│107 年4 月│臺中市○│【被告】 │
│ │哲│於107年4月17│17日22時│玉山商業│淙│17日22時50│○區○○│1.同案被告曾淙│
│ │睿│日17時37分許│48分許匯│銀行帳戶│泰│分21秒許提│路000號 │ 泰於 │
│ │ │,冒稱是瘋狂│款29,985│(0000000│ │領2 萬元 │烏日郵局│ 警詢、偵訊時│
│ │ │賣客人員來電│元 │00000號)│ ├─────┼────┤ 之自白(108 │
│ │ │,稱因張哲睿│ │ │ │107 年4 月│臺中市○│ 年1 月22日警│
│ │ │之前在網路購│ │ │ │17日22時50│○區○○│ 詢筆錄見偵 │
│ │ │物作業疏失,│ │ │ │分59秒提領│路000號 │ 3860號卷第17│
│ │ │導致重覆扣款│ │ │ │1萬元 │烏日郵局│ 頁、108 年2 │
│ │ │,須依指示至│ │ │ │ │ │ 月25日警詢筆│
│ │ │自動櫃員機操│ │ │ │ │ │ 錄見偵3860號│
│ │ │作,致張哲睿│ │ │ │ │ │ 卷第24至25頁│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 │ ;偵訊筆錄見│
│ │ │其指示存款。│ │ │ │ │ │ 偵3860號卷第│
│ │ │ │ │ │ │ │ │ 295至297 頁)│
│ │ │ │ │ │ │ │ │2.同案被告林昇│
│ │ │ │ │ │ │ │ │ 鋒於 │
│ │ │ │ │ │ │ │ │ 警詢、偵訊時│
│ │ │ │ │ │ │ │ │ 之自白(警詢 │
│ │ │ │ │ │ │ │ │ 筆錄見偵3860│
│ │ │ │ │ │ │ │ │ 號卷第52至55│
│ │ │ │ │ │ │ │ │ 頁;偵訊筆錄│
│ │ │ │ │ │ │ │ │ 見偵3860號卷│
│ │ │ │ │ │ │ │ │ 第295至297頁│
│ │ │ │ │ │ │ │ │ ) │
│ │ │ │ │ │ │ │ │【告訴人】 │
│ │ │ │ │ │ │ │ │3.告訴人張哲睿│
│ │ │ │ │ │ │ │ │ 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 │ │ (偵1270號卷 │
│ │ │ │ │ │ │ │ │ 第57至59頁、│
│ │ │ │ │ │ │ │ │ 偵3860號卷第│
│ │ │ │ │ │ │ │ │ 163至165頁) │
│ │ │ │ │ │ │ │ │4.張哲睿相關資│
│ │ │ │ │ │ │ │ │ 料: │
│ │ │ │ │ │ │ │ │⑷華南銀行自動│
│ │ │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 │ 細表(偵3860 │
│ │ │ │ │ │ │ │ │ 號卷第175 頁│
│ │ │ │ │ │ │ │ │ ) │
│ ├─┼──────┴────┴────┴─┴─────┴────┴───────┤
│ │主│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文│ │
└─┴─┴─────────────────────────────────────┘
附表三
┌─┬─┬───────────┬────┬───────┬────────────┐
│編│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證據出處 │
│號│訴│ │、金額 │ │ │
│ │人│ │ │ │ │
│ │或│ │ │ │ │
│ │被│ │ │ │ │
│ │害│ │ │ │ │
│ │人│ │ │ │ │
├─┼─┼───────────┼────┼───────┼────────────┤
│1 │嚴│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07年4月│彭德貴之中國信│1.告訴人嚴金花於警詢之證│
│ │金│14日15時24分許,冒稱是│16日11時│託商業銀行帳戶│ 述(他2225號卷第24至25 │
│ │花│嚴金花之友人百其,以 │30分許匯│(000000000000 │ 頁反面、偵12883號卷第 │
│ │ │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款4萬元(│號) │ 83至87頁) │
│ │ │顏金花,請嚴金花以 │銀行已匯│ │2.嚴金花相關資料: │
│ │ │0000000000門號加入LINE│回) │ │⑷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單( │
│ │ │好友,再於同年月16日10│ │ │ 他2225號卷第27頁) │
│ │ │時23分,以通訊軟體LINE│ │ │⑸通話紀錄、LINE帳戶資料│
│ │ │聯繫稱急需款項周轉,致│ │ │ 、對話之翻拍照片9 張 │
│ │ │嚴金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 │ (他2225號卷第27頁反面 │
│ │ │示匯款。 │ │ │ 至29頁反面) │
│ ├─┼───────────┴────┴───────┴────────────┤
│ │主│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文│ │
├─┼─┼───────────┬────┬───────┬────────────┤
│2 │謝│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07年4月│彭德貴之臺灣中│1.告訴人謝佳燕於警詢之證│
│ │佳│9日4時54分許,冒稱是謝│16日15時│小企業銀行新屋│ 述(他2225號卷第34至35 │
│ │燕│佳燕表妹吳素菊撥打電話│3分許匯 │分行帳戶( │ 頁、偵12883 號卷第65至│
│ │ │給謝佳燕,請謝佳燕加其│款7萬元 │00000000000號)│ 67頁) │
│ │ │為LINE好友,並於同年月│ │ │2.謝佳燕相關資料: │
│ │ │16日11時28分,以通訊軟│ │ │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 │
│ │ │體LINE聯繫謝佳燕佯為其│ │ │ 2225號卷第37頁) │
│ │ │表妹,目前急需款項周轉│ │ │⑹LINE對話翻拍照片16張 │
│ │ │,致謝佳燕陷於錯誤而依│ │ │ (他2225號卷第38至41 頁│
│ │ │其指示匯款。 │ │ │ 反面) │
│ ├─┼───────────┴────┴───────┴────────────┤
│ │主│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文│ │
├─┼─┼───────────┬────┬───────┬────────────┤
│3 │李│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07年4月│彭德貴之臺灣中│1.告訴人李珠凉於警詢之證│
│ │珠│14日12時58分許,冒稱是│16日17時│小企業銀行新屋│ 述(他2225號卷第31至32 │
│ │凉│李珠涼友人阮金戀撥打電│35分許匯│分行帳戶(00000│ 頁反面、偵12883 號卷第│
│ │ │話,要求李珠凉以 │款3萬元 │000000號) │ 73 至77頁) │
│ │ │0000000000門號加為LINE│ │ │2.李珠凉相關資料: │
│ │ │好友,再於同年月16日15│ │ │⑷LINE對話翻拍照片3 張( │
│ │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 │ │ 他2225號卷第33頁) │
│ │ │繫李珠凉稱急需款項周轉│ │ │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
│ │ │,致李珠凉陷於錯誤而依│ │ │ 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企│
│ │ │其指示匯款。 │ │ │ 銀存摺封面影本(他 │
│ │ │ │ │ │ 2225號卷第33頁反面) │
│ ├─┼───────────┴────┴───────┴────────────┤
│ │主│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文│ │
├─┼─┼───────────┬────┬───────┬────────────┤
│4 │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未匯款 │彭德貴之中國信│1.被害人王民惠於警詢之證│
│ │民│16日11時23分許,冒稱是│ │託商業銀行帳戶│ 述(偵1270號卷第81至83 │
│ │惠│王民惠鄰居撥打電話向王│ │(000000000000 │ 頁) │
│ │( │民惠佯稱:目前急需款項│ │號) │ │
│ │起│3萬元周轉,然因王民貴 │ │ │ │
│ │訴│警覺查證,而未依其指示│ │ │ │
│ │書│指示匯款。 │ │ │ │
│ │誤│ │ │ │ │
│ │載│ │ │ │ │
│ │為│ │ │ │ │
│ │王│ │ │ │ │
│ │民│ │ │ │ │
│ │貴│ │ │ │ │
│ │) │ │ │ │ │
│ ├─┼───────────┴────┴───────┴────────────┤
│ │主│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文│ │
├─┼─┼───────────┬────┬───────┬────────────┤
│5 │周│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07年4月│莊雅文之郵局帳│1.告訴人周鈺珊於警詢之證│
│ │鈺│13日20時15分許,冒充網│13日20時│戶(00000000000│ 述(偵11594 號卷二第53 │
│ │珊│路賣家橙姑娘撥打電話向│38分許匯│000號) │ 至54 、59至60 頁) │
│ │ │周鈺珊佯稱:因之前在網│款41,215│ │2.周鈺珊相關資料: │
│ │ │路購物作業疏失,導致重│元 │ │⑴APP 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
│ │ │覆扣款,其後又佯為銀行│ │ │ 偵11594 號二第56頁) │
│ │ │行員去電周鈺珊,要求周│ │ │ │
│ │ │鈺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 │ │
│ │ │,致周鈺珊陷於錯誤,而│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主│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文│ │
├─┼─┼───────────┬────┬───────┬────────────┤
│6 │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07年4月│莊雅文之中國信│1.告訴人林駿棋於警詢之證│
│ │駿│13日晚上某時許,冒稱翔│13日19時│託商業銀行帳戶│ 述(偵11594 號卷二第25 │
│ │棋│翼通訊人員撥打電話向林│54分許匯│(000000000000 │ 至28頁) │
│ │ │駿棋佯稱:因先前在網路│款29,987│號) │2.林駿棋湘關資料: │
│ │ │購物作業疏失,導致訂單│元 │ │⑴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國│
│ │ │多購買10筆會重覆扣款,│ │ │ 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
│ │ │再佯為郵局專員去電林駿│ │ │ 表、全家代收款繳費證明│
│ │ │棋,要求林駿棋依指示至│ │ │ (偵11594 號卷二第29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林駿│ │ │ 至30頁) │
│ │ │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 │ │
│ │ │匯款 │ │ │ │
│ ├─┼───────────┴────┴───────┴────────────┤
│ │主│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文│ │
├─┼─┼───────────┬────┬───────┬────────────┤
│7 │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07年4月│莊雅文之郵局帳│1.告訴人吳俊穎於警詢之證│
│ │俊│13日20時許,冒稱是SOL │13日20時│戶(00000000000│ 述(偵11594 號卷二第31 │
│ │穎│公司客服撥打電話向吳俊│47分許匯│000號) │ 至32頁) │
│ │ │穎佯稱:因之前在網路購│款29,812│ │2.吳俊穎相關資料: │
│ │ │物作業疏失,變成批發商│元 │ │⑴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帳單購買15個手套,導致│ │ │ 細表(偵11594 號卷二 │
│ │ │重覆扣款,須依指示至自│ │ │ 第33頁) │
│ │ │動櫃員機操作,致吳俊穎│ │ │ │
│ │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 │ │ │
│ │ │款。 │ │ │ │
│ ├─┼───────────┴────┴───────┴────────────┤
│ │主│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文│ │
├─┼─┼───────────┬────┬───────┬────────────┤
│8 │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07年4月│莊雅文之郵局帳│1.告訴人林駿棋於警詢之證│
│ │閎│13日19時36分許,冒稱臉│13日20時│戶(00000000000│ 述(偵11594 號卷二第25 │
│ │璘│書手機殼網路店家撥打電│59分許匯│000號) │ 至28頁) │
│ │ │話向林閎璘佯稱:因之前│款23,999│ │2.林閎璘相關資料: │
│ │ │在網路購物作業疏失,導│元 │ │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致重覆訂單,其後又佯為│ │ │ 表(偵11594 號卷二第41 │
│ │ │銀行人員來電,要求林閎│ │ │ 頁) │
│ │ │璘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作,致林閎璘陷於錯誤,│ │ │ │
│ │ │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主│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文│ │
├─┼─┼───────────┬────┬───────┬────────────┤
│9 │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07年4月│莊雅文之郵局帳│1.告訴人廖淑文於警詢之證│
│ │淑│13日19時58分許,冒稱時│13日20時│戶(00000000000│ 述(偵11594 號卷二第63 │
│ │文│尚美鞋購物網站員工撥打│49分許匯│000號) │ 至66頁) │
│ │ │電話向廖淑文佯稱:因之│款29,985│ │2.廖淑文相關資料: │
│ │ │前在網路購物操作疏失,│元 │ │⑴7-11電子發票、MYCARD點│
│ │ │導致重覆扣款,其後又佯│ │ │ 數購買收據(偵11594號卷│
│ │ │為郵局人員去電廖淑文,│ │ │ 二第71頁) │
│ │ │要求廖淑文依指示至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致廖淑文陷│ │ │ │
│ │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主│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文│ │
├─┼─┼───────────┬────┬───────┬────────────┤
│10│呂│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07年4月│莊雅文之台北富│1.告訴人呂文祥於警詢之證│
│ │文│13日19時10分許,冒稱瘋│13日20時│邦商業銀行前鎮│ 述(偵11594 號卷二第77 │
│ │祥│狂賣客公司主管撥打電話│10分許匯│分行帳戶( │ 至79頁) │
│ │ │向呂文祥佯稱:因之前在│款29,987│000000000000號│2.呂文祥相關資料: │
│ │ │會計疏失以廠商名義下單│元 │) │⑴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 │ │80個貨品,導致重覆扣款│ │ │ 交易明細表(偵11594 號 │
│ │ │,再佯為銀行客服人員去│ │ │ 卷二第81頁) │
│ │ │電呂文祥,要求呂文祥依│ │ │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偵11594 號卷二第82至83│
│ │ │致呂文祥陷於錯誤,而依│ │ │ 頁) │
│ │ │其指示匯款。 │ │ │ │
│ ├─┼───────────┴────┴───────┴────────────┤
│ │主│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文│ │
├─┼─┼───────────┬────┬───────┬────────────┤
│11│賴│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07 年4 │莊雅文之台北富│1.告訴人賴溫琦於警詢之證│
│ │溫│13日17時39分許,冒稱是│月13日19│邦商業銀行前鎮│ 述(偵11594 號卷二第97 │
│ │琦│好貨網站賣家撥打電話向│時50分許│分行帳戶( │ 至100頁) │
│ │ │賴溫琦佯稱:因之前在超│匯款 │000000000000號│2.賴溫琦相關資料: │
│ │ │商取貨的作業疏失,導致│49,985元│) │⑴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
│ │ │多了10筆訂單重覆扣款,├────┤ │ 交易明細表(偵11594 號 │
│ │ │其後再佯為郵局人員去電│107 年4 │ │ 卷二第102 頁) │
│ │ │賴溫琦,要求賴溫琦依指│月13日19│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
│ │ │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賴溫│時52分許│ │ 片(偵11594 號卷二第 │
│ │ │琦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 │ 103頁) │
│ │ │匯款。 │22,350元│ │ │
│ │ │ ├────┼───────┤ │
│ │ │ │107 年4 │莊雅文之中國信│ │
│ │ │ │月13日19│託商業銀行帳戶│ │
│ │ │ │時20分許│(000000000000 │ │
│ │ │ │匯款 │號) │ │
│ │ │ │29,985元│ │ │
│ ├─┼───────────┴────┴───────┴────────────┤
│ │主│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文│ │
├─┼─┼───────────┬────┬───────┬────────────┤
│12│戴│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07年4月│莊雅文之中國信│1.告訴人戴芸琪於警詢之證│
│ │芸│13日18時34分許,冒稱是│13日19時│託商業銀行帳戶│ 述(偵11594 號卷二第 │
│ │琪│翔翼通訊公司員工撥打電│33分許匯│(000000000000 │ 151至154頁) │
│ │ │話向戴芸琪佯稱:之前在│款28,987│號) │2.戴芸琪相關資料: │
│ │ │網路購物,因內部系統升│元 │ │⑴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 │ │級疏失,導致多10筆訂單│ │ │ 交易明細表、全家代收款│
│ │ │重覆扣款,其後又佯為銀│ │ │ 繳款證明(偵11594 號 │
│ │ │行客服去電戴芸琪,要求│ │ │ 卷二第155 至156頁) │
│ │ │戴芸琪須依指示至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致戴芸琪陷於│ │ │ │
│ │ │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主│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文│ │
├─┼─┼───────────┬────┬───────┬────────────┤
│13│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07年4月│王珮真之彰化銀│1.告訴人沈也於警詢之證述│
│ │也│15日19時10分,冒稱是沈│16日11時│行草屯分行帳戶│ (偵11594 號卷二第191至│
│ │ │也外甥許修振撥打電話向│12分許匯│(0000000000000│ 193頁) │
│ │ │沈也佯稱:目前前急需款│款20萬元│0號) │2.沈也相關資料: │
│ │ │項周轉,致沈也陷於錯誤│ │ │⑴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 │
│ │ │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11594 號卷二第197頁) │
│ ├─┼───────────┴────┴───────┴────────────┤
│ │主│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文│ │
└─┴─┴─────────────────────────────────────┘
卷宗代號
┌─┬────────────────┬──────────┐
│編│卷宗案號 │代號 │
│號│(未註明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 │
├─┼────────────────┼──────────┤
│1 │南投地檢署107 年偵字第4062號卷 │偵4062號卷 │
├─┼────────────────┼──────────┤
│2 │投草警偵字第1070007821號警卷 │南投警卷 │
├─┼────────────────┼──────────┤
│3 │107年他字第2225號卷 │他2225號卷 │
├─┼────────────────┼──────────┤
│4 │107 年偵字第11594 號卷一 │偵11594號卷一 │
├─┼────────────────┼──────────┤
│5 │107 年偵字第11594 號卷二(調卷影 │偵11594號卷二 │
│ │印資料及相關檢察書類卷) │ │
├─┼────────────────┼──────────┤
│6 │107 年偵字第12883號卷 │偵12883號卷 │
├─┼────────────────┼──────────┤
│7 │108年度偵字第1270號卷 │偵1270號卷 │
├─┼────────────────┼──────────┤
│8 │108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 │偵2497號卷 │
├─┼────────────────┼──────────┤
│9 │108年度偵字第3860號卷 │偵3860號卷 │
├─┼────────────────┼──────────┤
│10│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7851卷 │偵27851號卷 │
│ │ │ │
├─┼────────────────┼──────────┤
│11│108 年度查扣字第244號卷 │查扣244卷 │
├─┼────────────────┼──────────┤
│12│108年度原訴字第35號卷 │本院原訴卷 │
├─┼────────────────┼──────────┤
│13│108 年度原訴字第35號卷(被告相關 │本院原訴卷資料本 │
│ │起訴書、判決書類資料本) │ │
├─┼────────────────┼──────────┤
│14│109年度訴字第462號卷(追加起訴) │本院訴462號卷 │
├─┼────────────────┼──────────┤
│15│109年度偵緝字第167號卷(追加起訴 │偵緝167號卷 │
│ │) │ │
├─┼────────────────┼──────────┤
│1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偵9250號卷 │
│ │9250號卷(調卷部分)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