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5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54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58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5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6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重邑
- 選任辯護人
-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昌澤
- 被告
- 簡鴻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①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108年度訴緝字第26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被告李重邑;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108年度偵字第2833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4、422號),②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被告李昌澤;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③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被告簡鴻翔;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08年度偵字第21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李昌澤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簡鴻翔犯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7年9月間起,李昌澤、簡鴻翔自107年10月間起,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昌澤、簡鴻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而與附表二所示該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再由甲○○參與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詐欺贓款,並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千元;李昌澤參與提領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欺贓款,並獲得報酬2千元;簡鴻翔參與提領附表二編號8、9所示詐欺贓款,並獲得報酬共約3千至4千元。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於108年1月1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到案,並扣得上開犯罪所得1千元。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提出告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甲○○、李昌澤、簡鴻翔(下稱被告3人)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3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9金上訴2454卷一第2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被告甲○○、簡鴻翔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被告李昌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許○○、廖○○、蔡○○、傅○○、陳○○、盧○清、賴○傑、黃○志、鄧○基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微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3人外,尚有許○○、廖○○、蔡○○、傅○○、陳○○、盧○清、賴○傑、黃○志、鄧○基、撥打電話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詐之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並已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騙取金錢得手,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是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1),應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
㈢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被騙款項(或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等人參與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其等所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洗錢要件相符,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故核被告3人所犯罪名:
1.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犯上開3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與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參與各該次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所犯1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被告李昌澤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昌澤與許○○、陳○○及參與該次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簡鴻翔就附表二編號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簡鴻翔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與甲○○、許○○及參與該次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與甲○○、許○○、少年黃○志及參與該次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簡鴻翔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起訴書就被告甲○○所犯法條雖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業經起訴,且此部分犯行既與加重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審理時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自當一併審究。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7、被告李昌澤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而被告甲○○、李昌澤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擔實施之行為,並不包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在內,且無證據證明其2人確實知悉本案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5.本案經檢察官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部分,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關於被告李昌澤對被害人黃○○加重詐欺部分(見附表二編號9車手提領情形②),不在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內,且業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案歷審判決書附卷可參,此部分自不得由本案併予審理。其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皆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正犯、共犯或被害人之年齡為必要,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即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足當之。查被告甲○○、簡鴻翔於行為時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盧○清、賴○傑、黃○志、鄧○基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卷內年籍資料記載甚明。被告甲○○與少年盧○清、賴○傑共同實施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並與少年黃○志、鄧○基共同實施附表二編號9、10所示犯行,依附表二編號3、9、10所載分工方式,被告甲○○與少年盧○清、賴○傑、黃○志、鄧○基就各該犯行均有直接接觸,此觀①少年盧○清於偵訊時證稱:我跟甲○○、許○○一起工作,交代我事情的是甲○○,他用口頭指示我(108少連偵114卷第178頁),②少年賴○傑於偵訊時證稱:我跟盧○清加入詐欺集團,工作是甲○○給的,我都是跟甲○○見面,我錢都交給甲○○(108少連偵114卷第179頁),③被告簡鴻翔於偵訊時供稱:黃○志領完錢有時候給我,有時候我陪他交給許○○、甲○○(108少連偵114卷第129頁),④少年鄧○基於偵訊時證稱:我和甲○○是之前在彰化少輔院的時候認識的,107年12月16日(按:即附表二編號10)是甲○○叫我幫他領錢,我是在下面幫他工作,我平常是幫他收錢,107年12月16日當天是幫忙領錢,所使用的金融卡是甲○○給我的,領錢後將錢交給甲○○(108少連偵114卷第159至161頁)等語即明,堪認被告甲○○於行為時對盧○清、賴○傑、黃○志、鄧○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當可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即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故就附表二編號
3、9、10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簡鴻翔與少年黃○志共同實施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依被告簡鴻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11號案件審理時自承:我跟黃○志在一起時,看得出來他是未成年,他也有講過自己是未成年人,我在本案之前就知道黃○志是未成年人等語,則被告簡鴻翔既已知悉黃○志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同為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①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27日接續執行完畢;②被告李昌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該毒品案件雖與被告李昌澤另於107年間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該毒品案件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③被告簡鴻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3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①②被告甲○○、李昌澤雖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再犯本案,但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形均不相同,難認本案有主觀惡性較重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③被告簡鴻翔前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進而觸犯罪質同屬財產犯罪、情節更為嚴重之本案加重詐欺2罪,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被告簡鴻翔本案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8、9之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附表二編號9部分並遞加之。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準此:
①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實施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使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固未見被告甲○○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被告甲○○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李昌澤、簡鴻翔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被告李昌澤、簡鴻翔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
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被告李昌澤如附表二編號7、被告簡鴻翔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及審酌是否加重其刑,②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漏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③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李昌澤於本院已自白認罪,致未將被告李昌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情形,作為量刑參考事由,以上均有違失。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而其上訴後雖與附表二編號1、2、8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但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為任何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①至③所示違失,且經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3人漏論累犯,被告李昌澤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㈦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輾轉上繳集團高層,造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考量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各該被害人損失金額多寡,被告3人犯罪所得報酬數額,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被告甲○○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迄未為任何給付,兼衡被告3人教育程度均為高職肄業、婚姻狀況皆為未婚(本院109金上訴2454卷一第231至235頁個人戶籍資料),被告甲○○原從事磨石子、飲料店、土地買賣仲介等工作,家裡有祖母需扶養,被告李昌澤原從事水產工作,月薪4萬元,被告簡鴻翔原擔任工地工頭,月收入約2、3萬元,家中有父母需扶養(原審108聲羈47卷第18頁、108金訴137卷二第42、104、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甲○○、簡鴻翔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簡鴻翔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㈧沒收部分:
1.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獲得報酬1千元,業經扣案;被告李昌澤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獲得報酬2千元、被告簡鴻翔就附表二編號8、9部分獲得報酬共約3千至4千元,均未扣案。以上為被告3人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簡鴻翔部分以對其較有利之3千元計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李昌澤、簡鴻翔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3支(白色無SIM卡1支、黑色含SIM卡2支),均屬許○○所有,而非被告3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3.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3人是以通知車手提款、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等犯罪所得已宣告沒收追徵如上,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㈨被告甲○○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本院審酌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通知車手前往提款、或自任車手前往提款或收水之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不長,參與程度不深,犯罪所得非鉅,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歷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甲○○諭知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第一審併辦,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第二審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李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參月。 │
│ │ ├────────────────┤
│ │ │簡鴻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 │
├──┼─────────┼────────────────┤
│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參月。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 被害人匯款情形 │車 手 提 領 情 形 │證 據 資 料│
├──┼───┼─────────┼────────┼─────────┼──────────┤
│ 1 │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①107年10月2日匯│左列⑧於107年10月4│證人即告訴人蔡○○於│
│ │ │107年10月1日,以電│ 款20萬元至國泰│日匯款60萬元、107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話聯絡蔡○○,佯稱│ 世華銀行帳號10│年10月5日匯款60萬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係蔡○○之親家,因│ 0000000000號帳│元部分,係由甲○○│延平街派出所受理刑事│
│ │ │土地投資急需用錢,│ 戶(戶名:涂清│通知蔡○○、廖○○│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
│ │ │欲向蔡○○借款云云│ 文) │前往提款,由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致蔡○○陷於錯誤│②107年10月2日匯│提領下列款項後交給│帳戶之申設人資料、郵│
│ │ │,而依指示匯款至右│ 款18萬元至郵局│廖○○轉交甲○○:│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 │ │列帳戶。 │ 帳號0000000000│⑴107年10月4日14時│、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
│ │ │ │ 0000號帳戶(戶│ 44分許,在臺中市│、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
│ │ │ │ 名:陳夢嬿) │ 西區○○○○0段 │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
│ │ │ │③107年10月2日匯│ 000號(臺中○○ │登記簿、郵局帳號0021│
│ │ │ │ 款20萬元至郵局│ ○郵局)提領45萬│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 │ │ │ 帳號0000000000│ 元。 │明細。 │
│ │ │ │ 0000號帳戶(戶│⑵107年10月4日15時│ │
│ │ │ │ 名:林靜儀) │ 2至9分許,在臺中│ │
│ │ │ │④107年10月3日匯│ 市東區○○路000 │ │
│ │ │ │ 款30萬元至臺灣│ 號(統一超商○○│ │
│ │ │ │ 銀行帳號000000│ ○門市)提領2萬 │ │
│ │ │ │ 000000號帳戶(│ 元7次、1萬元1次 │ │
│ │ │ │ 戶名:莊維信)│⑶107年10月5日14時│ │
│ │ │ │⑤107年10月3日匯│ 36分許,在臺中市│ │
│ │ │ │ 款30萬元至彰化│ 北屯區○○路0段 │ │
│ │ │ │ 銀行帳號000000│ 000號(臺中○○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路郵局)提領60萬│ │
│ │ │ │ (戶名:詹永隆)│ 元。 │ │
│ │ │ │⑥107年10月3日匯│ │ │
│ │ │ │ 款82萬元至郵局│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0000號帳戶(戶│ │ │
│ │ │ │ 名:陳明佳) │ │ │
│ │ │ │⑦107年10月4日匯│ │ │
│ │ │ │ 款20萬元至合作│ │ │
│ │ │ │ 金庫銀行帳號00│ │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戶名:鄭│ │ │
│ │ │ │ 茜文) │ │ │
│ │ │ │⑧107年10月4日匯│ │ │
│ │ │ │ 款60萬元、107 │ │ │
│ │ │ │ 年10月5日匯款 │ │ │
│ │ │ │ 60萬元至郵局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00號帳戶(戶名│ │ │
│ │ │ │ :蔡○○) │ │ │
│ │ │ │⑨107年10月4日匯│ │ │
│ │ │ │ 款20萬元至玉山│ │ │
│ │ │ │ 銀行帳號000000│ │ │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 (戶名:王家辰)│ │ │
│ │ │ │⑩107年10月5日匯│ │ │
│ │ │ │ 款20萬元至合作│ │ │
│ │ │ │ 金庫銀行帳號00│ │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戶名:潘│ │ │
│ │ │ │ 韋勳) │ │ │
│ │ │ │⑪107年10月5日匯│ │ │
│ │ │ │ 款20萬元至合作│ │ │
│ │ │ │ 金庫銀行帳號00│ │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戶名:許│ │ │
│ │ │ │ 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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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詹○○│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0月29日15 │許○○、甲○○通知│證人即告訴人詹○○於│
│ │ │107年10月29日10時 │時21分許,匯款35│傅○○前往提款,傅│警詢時之證述、苗栗縣│
│ │ │50分許,以電話聯絡│萬5千元至郵局帳 │○○提領下列款項後│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
│ │ │詹○○,佯稱係「台│號000000000000號│放置在特定地點,許│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北刑警大隊刑警陳海│帳戶(戶名:傅永│○○、甲○○再通知│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 │ │生」、「台北地檢署│昌) │其他成員前往取款:│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
│ │ │檢察官吳文正」,因│ │①107年10月29日15 │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詹昭名下有門號未繳│ │ 時52、53、54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費,經調查後認詹昭│ │ ,在臺中市西區○│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
│ │ │鴻涉嫌刑事犯罪,必│ │ ○○○0段000號(│細、107年10月30日臺 │
│ │ │須交付調查保證金云│ │ 臺中○○○郵局)│中五權路郵局監視器畫│
│ │ │云,致詹○○陷於錯│ │ 各提領6萬元、6萬│面擷取圖片。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 元、3萬元。 │ │
│ │ │右列帳戶。 │ │②107年10月30日0時│ │
│ │ │ │ │ 6、7、9分、10時 │ │
│ │ │ │ │ 52分許,在臺中市│ │
│ │ │ │ │ 北區○○路000、 │ │
│ │ │ │ │ 000號(臺中○○ │ │
│ │ │ │ │ 路郵局)各提領6 │ │
│ │ │ │ │ 萬元、6萬元、3萬│ │
│ │ │ │ │ 元、5萬4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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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1日13時│許○○、甲○○通知│證人即告訴人林○○於│
│ │ │107年11月1日10時3 │53分許,匯款3萬 │傅○○前往提款,傅│警詢時之證述、郵政入│
│ │ │分許,以電話聯絡林│元至郵局帳號0021│○○提領下列款項後│戶匯款申請書、臺北市│
│ │ │○○,佯稱係林○○│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少年盧○清、賴│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
│ │ │之朋友,欲向林○○│(戶名:陳忠鑫)│○傑轉交許○○、李│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借款,致林○○陷於│ │重邑: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1月2日0時2分│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至右列帳戶。 │ │12秒、50秒,在臺中│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市○區○○路000號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全家超商臺中○○│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帳│
│ │ │ │ │門市)各提領2萬元 │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1萬元。 │戶歷史交易明細、107 │
│ │ │ │ │ │年11月2日全家超商臺 │
│ │ │ │ │ │中大功門市監視器畫面│
│ │ │ │ │ │擷取圖片。 │
├──┼───┼─────────┼────────┼─────────┼──────────┤
│ 4 │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5日11時│許○○、甲○○通知│證人即告訴人郭○○於│
│ │ │107年11月5日10時許│24分許,匯款3萬 │傅○○前往提款,傅│警詢時之證述、郵政入│
│ │ │,以電話聯絡郭○○│元至郵局帳號0021│○○提領下列款項後│戶匯款申請書、高雄市│
│ │ │,佯稱係郭○○之孫│0000000000號帳戶│放置在特定地點,許│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
│ │ │子,欲向郭○○借款│(戶名:陳忠鑫)│○○、甲○○再通知│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
│ │ │云云,致郭○○陷於│ │其他成員前往取款:│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1月5日11時39│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 │ │至右列帳戶。 │ │、40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0號(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全家超商臺中○○門│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帳│
│ │ │ │ │市)各提領2萬元、1│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萬元。 │戶歷史交易明細、107 │
│ │ │ │ │ │年11月5日全家超商臺 │
│ │ │ │ │ │中○○門市監視器畫面│
│ │ │ │ │ │擷取圖片。 │
├──┼───┼─────────┼────────┼─────────┼──────────┤
│ 5 │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5日11時│許○○、甲○○通知│證人即告訴人江○○於│
│ │ │107年11月5日10時許│28分許,匯款2萬 │傅○○前往提款,傅│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市│
│ │ │,以電話聯絡江○○│3500元至郵局帳號│○○提領下列款項後│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
│ │ │,佯稱係江○○之姪│00000000000000號│放置在特定地點,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子,欲向江○○借款│帳戶(戶名:陳忠│○○、甲○○再通知│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 │ │,致江○○陷於錯誤│鑫) │其他成員前往取款:│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而依指示匯款至右│ │107年11月5日11時4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列帳戶。 │ │、42分許,在臺中市│明細表、郵局帳號0021│
│ │ │ │ │北區○○街000號( │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 │ │ │ │全家超商臺中○○門│交易明細、107年11月5│
│ │ │ │ │市)各提領2萬元、 │日全家超商臺中○○門│
│ │ │ │ │3千元。 │市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
├──┼───┼─────────┼────────┼─────────┼──────────┤
│ 6 │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5日13時│許○○、甲○○通知│證人即告訴人黃○○於│
│ │ │107年11月5日12時14│42分許,匯款3萬 │傅○○前往提款,傅│警詢時之證述、嘉義市│
│ │ │分許,以電話聯絡黃│元至郵局帳號0000│○○提領下列款項後│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
│ │ │○○,佯稱係黃○○│0000000000號帳戶│放置在特定地點,許│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之朋友,欲向黃○○│(戶名:陳忠鑫)│○○、甲○○再通知│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借款,致黃○○陷於│ │其他成員前往取款:│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1月5日13時54│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至右列帳戶。 │ │、55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號(統│騙案件紀錄表、郵局無│
│ │ │ │ │一超商○○門市)各│摺存款收執聯、郵局帳│
│ │ │ │ │提領2萬元、1萬元。│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歷史交易明細、107 │
│ │ │ │ │ │年11月5日統一超商○ │
│ │ │ │ │ │○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
│ │ │ │ │ │圖片。 │
├──┼───┼─────────┼────────┼─────────┼──────────┤
│ 7 │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以網路轉帳方式匯│①107年11月8日7時9│證人即告訴人呂○○於│
│ │ │107年11月7日10時許│款至郵局帳號0000│ 、10、11分許,由│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
│ │ │,以電話聯絡呂○○│0000000000號帳戶│ 傅○○在臺中市北│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佯稱係「臺北刑大│(戶名:徐嘉鴻):│ 區五權路000、000│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 │ │陳建國」,因呂○○│①107年11月8日6 │ 號(臺中○○路郵│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
│ │ │在元大銀行有開戶,│ 時46分、17時30│ 局)各提領6萬元 │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有多名被害人遭詐騙│ 分許,各匯出15│ 、6萬元、3萬元。│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而匯款至該帳戶,要│ 萬1千元、10萬1│②107年11月9日6時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 │ │求呂○○必須至元大│ 千元。 │ 25、39分許,由李│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銀行申辦網路銀行,│②107年11月9日6 │ 重邑在臺中市北區│表、呂○○之元大銀行│
│ │ │並辦理約定轉帳至右│ 時35分、8時19 │ ○○街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交│
│ │ │列郵局帳戶,致呂秀│ 分許,各匯出20│ OK超商臺中○○門│易明細查詢、郵局帳號│
│ │ │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萬元、15萬元。│ 市)各提領100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辦理後,將網路銀行│③107年11月10日7│ 、2萬元後交給許 │歷史交易明細、107年 │
│ │ │帳號及密碼告知詐欺│ 時20分、9時13 │ ○○,許○○因而│11月8至13日左列提款 │
│ │ │集團成員。嗣呂○○│ 分許,各匯出20│ 交付報酬1千元給 │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取圖│
│ │ │之元大銀行帳戶內存│ 萬元、30萬元。│ 甲○○;同日7時 │片。 │
│ │ │款,遭詐欺集團成員│④107年11月11日9│ 15、16分許,由傅│ │
│ │ │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時17分、15時11│ ○○在臺中市北區│ │
│ │ │至右列郵局帳戶。 │ 分許,各匯出30│ ○○路000、000號│ │
│ │ │ │ 萬元、100萬元 │ (臺中○○路郵局│ │
│ │ │ │⑤107年11月12日 │ )各提領6萬元、6│ │
│ │ │ │ 18時29分許匯出│ 萬元;同日7時23 │ │
│ │ │ │ 25萬元。 │ 分許,由傅○○在│ │
│ │ │ │⑥107年11月13日8│ 臺中市北區○○街│ │
│ │ │ │ 時3分、20時41 │ 000號(全家超商 │ │
│ │ │ │ 分許,各匯出50│ 臺中○○門市)提│ │
│ │ │ │ 萬元、25萬元。│ 領9千元。 │ │
│ │ │ │⑦107年11月14日8│③107年11月10日7時│ │
│ │ │ │ 時3分許匯出1千│ 22、28、33、34分│ │
│ │ │ │ 元。 │ 許,由陳○○在臺│ │
│ │ │ │ │ 中市北區○○路 │ │
│ │ │ │ │ 000、000號(臺中│ │
│ │ │ │ │ ○○路郵局)各提│ │
│ │ │ │ │ 領6萬元、15萬元 │ │
│ │ │ │ │ (此筆係以轉帳方│ │
│ │ │ │ │ 式轉入郵局帳號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6萬元、3萬│ │
│ │ │ │ │ 元;同日17時44分│ │
│ │ │ │ │ 許,由陳○○在臺│ │
│ │ │ │ │ 中市北區○○路 │ │
│ │ │ │ │ 000號(臺中○○ │ │
│ │ │ │ │ 路郵局)提領3萬 │ │
│ │ │ │ │ 元(以轉帳方式轉│ │
│ │ │ │ │ 入郵局帳號000000│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④107年11月11日7時│ │
│ │ │ │ │ 4分、8時57分許,│ │
│ │ │ │ │ 由陳○○在臺中市│ │
│ │ │ │ │ 北區○○路000、 │ │
│ │ │ │ │ 000號(臺中○○ │ │
│ │ │ │ │ 路郵局)各提領20│ │
│ │ │ │ │ 萬元(此筆係以轉│ │
│ │ │ │ │ 帳方式轉入郵局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2萬元 │ │
│ │ │ │ │ ;同日9時42、43 │ │
│ │ │ │ │ 、44分許,由陳俊│ │
│ │ │ │ │ 傑在臺中市北區○│ │
│ │ │ │ │ ○路000號(臺中 │ │
│ │ │ │ │ ○○路郵局)提領│ │
│ │ │ │ │ 6萬元、6萬元、1 │ │
│ │ │ │ │ 萬元。 │ │
│ │ │ │ │⑤107年11月12日5時│ │
│ │ │ │ │ 57、58分、6時0、│ │
│ │ │ │ │ 3分許,由陳○○ │ │
│ │ │ │ │ 在臺中市北區○○│ │
│ │ │ │ │ 路000、000號(臺│ │
│ │ │ │ │ 中○○路郵局)各│ │
│ │ │ │ │ 提領6萬元、6萬元│ │
│ │ │ │ │ 、3萬元、80萬元 │ │
│ │ │ │ │ (此筆係以轉帳方│ │
│ │ │ │ │ 式轉入郵局帳號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 │ │
│ │ │ │ │⑥107年11月13日6時│ │
│ │ │ │ │ 23、24、25、26分│ │
│ │ │ │ │ 許,由陳○○在臺│ │
│ │ │ │ │ 中市北區○○路 │ │
│ │ │ │ │ 000、000號(臺中│ │
│ │ │ │ │ ○○路郵局)各提│ │
│ │ │ │ │ 領6萬元、6萬元、│ │
│ │ │ │ │ 3萬元、22萬元( │ │
│ │ │ │ │ 此筆係以轉帳方式│ │
│ │ │ │ │ 轉入郵局帳號0021│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並由李昌澤依│ │
│ │ │ │ │ 許○○之指示,於│ │
│ │ │ │ │ 同日向陳○○拿取│ │
│ │ │ │ │ 部分提領金額12萬│ │
│ │ │ │ │ 8千元及金融卡交 │ │
│ │ │ │ │ 給許○○,許○○│ │
│ │ │ │ │ 因而交付報酬2千 │ │
│ │ │ │ │ 元給李昌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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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3日14時│許○○、甲○○通知│證人即告訴人李○○於│
│ │ │107年11月29日10時 │0分許,匯款18萬 │簡鴻翔前往提款,簡│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
│ │ │10分許,以電話聯繫│元至郵局帳號0000│鴻翔提領下列款項後│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
│ │ │李○○,佯稱係李玲│0000000000號帳戶│,在臺中市北區梅川│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蘭之友人「陳均采」│(戶名:賴文彬)│西路3段109號交給許│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因買賣土地需要資│ │○○: │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
│ │ │金,欲向李○○借款│ │107年12月3日14時19│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云云,致李○○陷於│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進化北路369號(臺 │清單。 │
│ │ │至右列帳戶。 │ │灣銀行北臺中分行)│ │
│ │ │ │ │提領2萬元;同日14 │ │
│ │ │ │ │時22至25分許,在臺│ │
│ │ │ │ │中市北區進化北路 │ │
│ │ │ │ │365號(全家超商新 │ │
│ │ │ │ │大衛門市)提領2萬 │ │
│ │ │ │ │元5次;同日14時31 │ │
│ │ │ │ │、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 │北區進化北路378之6│ │
│ │ │ │ │號(統一超商衛道門│ │
│ │ │ │ │市)各提領2萬元、1│ │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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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12日11 │①107年12月12日12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
│ │ │107年12月10時30分 │時34分、13時45分│ 時32至38分許,由│警詢時之證述、郵政入│
│ │ │許,以電話聯絡黃金│許,各匯款18萬元│ 簡鴻翔偕同少年黃│戶匯款申請書、郵局帳│
│ │ │鳳,佯稱係黃○○之│、3萬元至郵局帳 │ ○志前往臺中市西│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友人「小方」,欲向│號00000000000000│ 屯區青海南街157 │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
│ │ │黃○○借款,致黃金│號帳戶(戶名:何│ 號(全家超商臺中│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鳳陷於錯誤,而依指│志峰) │ 海派門市)提領2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萬元7次、1萬元1 │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
│ │ │ │ │ 次,再由簡鴻翔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獨或由簡鴻翔偕同│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黃○志將領得款項│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交給許○○、李重│警示簡便格式表、107 │
│ │ │ │ │ 邑: │年12月12至13日左列提│
│ │ │ │ │②107年12月13日0時│款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取│
│ │ │ │ │ 40、41、43分許,│圖片。 │
│ │ │ │ │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
│ │ │ │ │ 員在臺中市東區東│ │
│ │ │ │ │ 英路331號(統一 │ │
│ │ │ │ │ 超商樂東門市)各│ │
│ │ │ │ │ 提領2萬元、2萬元│ │
│ │ │ │ │ 、1萬元;同日5時│ │
│ │ │ │ │ 27分許,由甲○○│ │
│ │ │ │ │ 指示李昌澤在臺中│ │
│ │ │ │ │ 市北區梅亭街56、│ │
│ │ │ │ │ 58號(OK超商梅亭│ │
│ │ │ │ │ 門市)提領8900元│ │
│ │ │ │ │ 後交給甲○○(李│ │
│ │ │ │ │ 昌澤此部分犯行,│ │
│ │ │ │ │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 │
│ │ │ │ │ 罪刑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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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14日13 │由簡鴻翔偕同少年黃│證人即告訴人賴○○於│
│ │ │107年12月12日19時 │時36分許,匯款25│○志前往提領下列款│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跨│
│ │ │41分許,以電話聯絡│萬元至上海銀行帳│項後,再由簡鴻翔單│行匯款申請書、上海銀│
│ │ │賴○○,佯稱係賴玉│號00000000000000│獨或由簡鴻翔偕同黃│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琴之姪子,因創業欲│號帳戶(戶名:曾│○志將領得款項交給│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向賴○○借款云云,│慧珊) │許○○、甲○○: │107年12月14至16日左 │
│ │ │致賴○○陷於錯誤,│ │①107年12月14日13 │列提款地點監視器畫面│
│ │ │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 │ 時53至55分許,在│擷取圖片。 │
│ │ │帳戶。 │ │ 臺中市北區公園路│ │
│ │ │ │ │ 25號(OK超商臺中│ │
│ │ │ │ │ 公園門市)提領2 │ │
│ │ │ │ │ 萬元5次。 │ │
│ │ │ │ │②107年12月15日1時│ │
│ │ │ │ │ 43至45分許,在臺│ │
│ │ │ │ │ 中市北屯區中清路│ │
│ │ │ │ │ 2段950號(萊爾富│ │
│ │ │ │ │ 超商臺中中清門市│ │
│ │ │ │ │ )提領2萬元4次。│ │
│ │ │ │ ├─────────┤ │
│ │ │ │ │由甲○○交付金融卡│ │
│ │ │ │ │給少年鄧○基,鄧○│ │
│ │ │ │ │基於107年12月16日0│ │
│ │ │ │ │時47、49、50分許,│ │
│ │ │ │ │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 │
│ │ │ │ │4段56號(全家超商 │ │
│ │ │ │ │臺中漢口門市)各提│ │
│ │ │ │ │領2萬元、2萬元、1 │ │
│ │ │ │ │萬元後交給甲○○轉│ │
│ │ │ │ │交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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