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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梁堯銘羅國鴻張智雄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喬永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5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20、23515、23525、23534、23674、24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喬永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凌晨1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騎樓,徒手將廖美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牽至騎樓外,再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㈡於109年4月11日凌晨3時3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火車站旁之腳踏車停車場,以不詳方式打開陳誌軒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上所繫大鎖,再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㈢於109年5月16日19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南區五權火車站旁之腳踏車停放區,以不詳方式打開涂堂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上所繫鑰匙鎖,再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㈣於109年6月9日凌晨3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騎樓,徒手將李元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含水杯架、密碼鎖各1個)牽至騎樓外,再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㈤於109年6月19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特力屋大門口旁,徒手拆卸王雅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臺(含密碼鎖1個)上電門螺絲,再接電後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㈥於109年7月2日凌晨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人行道,徒手騎乘李鳴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離去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陳誌軒、李元照、王雅瓏、李鳴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喬永光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喬永光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2020卷第65至69頁、偵23515卷第61至67頁、偵23525卷第57至59頁、偵23534卷第57至63頁、偵23674卷第56至58頁、偵24847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第158至159、175頁、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誌軒、李元照、王雅瓏、李鳴芳、被害人廖美燕、涂堂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2020卷第71至75頁、偵23515卷第69至71頁、偵23525卷第61至63頁、偵23534卷第65至67頁、偵23674卷第59至61、63至64頁、偵24847卷第63至64頁);並有各次警員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查獲及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筆錄暨附件、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22020卷第59、77至85頁,偵23515卷第59、73至75頁,偵23525卷第53、73至85、105頁、偵23534 卷第55、69至79頁,偵23674卷第53、65至85頁,偵24847 卷第55至56、67至73頁),已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一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108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各犯罪情節觀之,俱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喬永光上開各件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方式竊取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前揭財物,實有不該,另衡酌本案被告所竊取各該財物價值,暨其犯後迭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情,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竊盜之素行,其自述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先前從事汽車零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很好而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以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部分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如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部分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原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互有間隔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敘明:至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之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不於原判決中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93年間至108年間止多次為竊盜、侵占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而聲請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本件斟酌被告所為上開各竊盜犯行之量刑事由後,所宣告應執行之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誠不得依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且因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既已不得依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本案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而不於原審判決中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更就沒收部分論以:

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各取得腳踏車1臺、腳踏車1臺、腳踏車1臺、腳踏車1臺(含水杯架、密碼鎖各1 個)、電動腳踏車1臺(含密碼鎖1個)等物,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原判決就被告上開各該犯行經諭知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皆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固因其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而取得上開重型機車1部,惟該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鳴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23674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次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末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即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及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規定甚明。如被告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認有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尚非不可諭知強制工作(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

㈡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二、五、六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固非無見。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即前案受刑人因自82年間起至100年間先後竊盜等數罪,其中於99年間先後竊盜數罪,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因竊盜等罪,所處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嗣後被告自105年間先後竊盜數罪,經原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下列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因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依前案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7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審酌前案受刑人所犯如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暨如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5 、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是以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及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前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之總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該裁定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該裁定附表編號3、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進而於107年7月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因犯如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確定,並於108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該等刑事裁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可證。益見被告自82年間起至100年間先後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各判決有罪已確定,並有數罪定執行刑執行完畢,其後復自105年間先後竊盜數罪,經法院各判決有罪已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因犯如各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確定,並於108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在案。益見被告於多次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仍未能有效遏止其不法念頭,竟不知悔改,於5年內再犯本件上揭竊盜罪6罪,顯見其一再耽溺竊盜犯行,萌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足認已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至明。佐以本案被告正值壯年,智識程度正常,非無工作能力,且依其先前曾從事汽車零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良好,倘其願意從事汽車零件工作,顯非難以謀生,竟反覆為竊盜犯罪牟利,若不預防矯治,恐日後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依法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習,是認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所犯竊盜6罪,核其所為,自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示懲戒。詎原審判決於理由三中載明「㈠…。『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108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各犯罪情節觀之,俱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反於理由四中載明「保安處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93年間至108年間止多次為竊盜、侵占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而聲請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本院斟酌被告所為上開各竊盜犯行之量刑事由後,所宣告應執行之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且因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既已不得依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本案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爰不於本判決中諭知上開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而諭知為上開主文內容之判決,依法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論理法則、比例原則。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六、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係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因此,是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由法院審酌被告之習性決定之。本件原審就公訴意旨另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喬永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業已於判決理由欄詳予論述審酌被告喬永光於本件犯罪之情節(被告喬永光本案竊盜之次數雖達6次,惟使用之手段尚稱平和與竊取所得財物之價值尚非至鉅,情節尚屬輕微)、犯後被告喬永光亦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之情形,認被告處以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喬永光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其各次竊盜犯行之惡性非重,並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認量處被告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誠已能收懲儆之效;加以被告現正因另案確定判決之諭知,而在執行強制工作中,本件顯無再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未令被告強制工作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㈠ 喬永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 喬永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㈢ 喬永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㈣ 喬永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含水杯架、密碼鎖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㈤ 喬永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臺(含密碼鎖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事實欄一、㈥ 喬永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69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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