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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江德千簡源希高增泓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俊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廖俊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廖俊宇於民國108年7月或8月間某日,經由網路遊戲「天堂」結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祥義」之成年男子,並經「林祥義」之介紹,而加入「林祥義」、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微信暱稱「阿任」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22號判決確定,因未據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該集團中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廖俊宇因而與「林祥義」、「阿任」、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林粟楨、丁曉燕、黃秀雲等3人,各施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前述林粟楨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孫浩偉、詹淑惠所申設如附表二「匯入帳號」欄所示之人頭郵局帳戶內,而掩飾、隱匿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詐欺集團待前述林粟楨等3人受騙匯款後,即由「阿任」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廖俊宇,將前述人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廖俊宇,並告知廖俊宇提款卡密碼,再由廖俊宇先後於108年9月18日23時12分、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起至同日12時13分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女友林官秀,至附表二各編號「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由林官秀下車持廖俊宇轉交之人頭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的款項後,在車內轉交廖俊宇,再由廖俊宇先後於108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惠中路或惠文路某處,將林官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3萬元轉交「阿任」,「阿任」則當場交付4,000元報酬予廖俊宇,以及於108年8月19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太原停車場附近「野店」餐廳旁,將林官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示款項合計23萬元,轉交「阿任」,並收受「阿任」支付的報酬4,000元。

二、案經林粟楨、丁曉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援引被告廖俊宇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於原審審理供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起訴書及原審判決的犯罪事實,我確實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民眾受騙款項,是『阿任』指示我去提款」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林官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林粟楨、丁曉燕與被害人黃秀雲於警詢證述其等受騙經過之情節(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被告女友林官秀照片各1 張、被告女友林官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共7 張、人頭帳戶孫浩偉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各1 份、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共2 份、告訴人林粟楨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各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無摺存款收執聯1 份、人頭帳戶詹淑惠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報案三聯單各1 份、郵政匯款申請書1 份、被害人黃秀雲與假冒其友人「陳貞祥」之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期日固不否認「犯罪事實」欄有關由「阿任」提供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再由其駕車搭載其女友至附表二各編號「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再由其將提領所得款項轉交「阿任」等事實,惟辯稱:當時他們跟我說是去ATM提領網路賭博的賭金,我不知道提領的款項是民眾受騙的詐欺贓款云云(見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95頁)。然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且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提領款項所需之提款卡,係由「阿任」於108年8月18日上午8時30分、同年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旱溪東路精武橋附近的路邊,交給我的,我駕車載我女友林官秀提領完款項後,108年9 月18日當天收工我是拿到臺中市惠中路或惠文路的路邊,轉交給「阿任」,108年9月19日當天收工是拿到臺中市太原停車場附近「野店」餐廳的工地,轉交給「阿任」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是被告提領款項之前,不僅需與「阿任」會面,由「阿任」提供提領款項之提款卡,被告提領結束後,亦需與「阿任」會面,將提領的款項轉交「阿任」,若僅是單純提領賭資,盡可由「阿任」自行提領即可,何需如此迂迴?且依被告於108年8月19日的提領紀錄,顯示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10分許,先駕車至草屯南埔郵局提領款項,再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駕車至統一超商草鞋墩門市提領款項,同日11時59分,又駕車返回草屯南埔郵局提款,於同日12時6分駕車至草屯大觀郵局提領款項,再於玉山銀行草屯分行提領款項乙情(詳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載),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見偵查卷第31頁),並有林官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共7 張附卷可證,若非被告認識其所從事者,乃車手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工作,為避免佔據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時間過長,致形跡可疑,容易遭警盤查而查獲的風險,何需刻意駕車往返至不同地點,進行提領款項之理!由此可證,被告前揭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08年7月或8月間在電腦遊戲「天堂」認識自稱「林祥義」的人,他問我想不想賺外快,請我幫忙去ATM領錢,我答應後,他就在網路遊戲聊天室中給我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的用戶條碼,我就掃描該條碼開始利用微信跟一名暱稱「阿任」的人聯繫等語(見警卷第6頁),顯示被告係經由「林祥義」的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與該集團中微信暱稱「阿任」者聯繫,堪認被告所稱「林祥義」與「阿任」分屬不同之人,否則被告與「林祥義」本有溝通管道,何需提供另一個名稱並不相同者之的聯絡方式?且「衡諸現今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手法,自招募成員、收購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在網路實行詐騙,乃至指定被害人匯款、再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各項環節,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而『寶馬』就收取銀行帳戶存摺之簡單工作,尚需招募不相識之被告完成,能否謂『寶馬』會1 人獨力承擔其餘犯罪行為,即非無疑」(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本案犯罪手法,需有負責尋覓與收購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粟楨、丁曉燕與被害人黃秀雲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負責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成員,足見本案犯罪手段,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而「阿任」就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簡單工作,尚需委由不相識之被告完成,凸顯「林祥義」或「阿任」無法獨力完成「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故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即堪認定。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有關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同一告訴人林粟楨於緊密之時間內遭施以詐術,致其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續於108年9月18日19時39分、同年月19日7時24分,陸續匯款3萬元、3萬元至人頭帳戶即孫浩偉之郵局帳戶,應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與「林祥義」、「阿任」、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使用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號」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工具,足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間,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共計3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所涉犯罪名與行為態樣,雖與本案所犯罪名、行為態樣並不相同,然同屬故意違反法令之犯罪行為,足認被告於上開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能因此而有所警惕,且欠缺對於他人財產之缺尊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與「林祥義」、「阿任」共同對告訴人林粟楨、丁曉燕與被害人黃秀雲為詐欺犯行,判決「理由」欄則記載無證據證明「林祥義」、「阿任」為不同人,故原判決就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為被告、「林祥義」、「阿任」等3人,抑或僅被告與「林祥義」(即「阿任」)等2人,事實與理由的記載,顯有矛盾,已有未合。⑵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有3人以上參與,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構成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均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均有未合。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的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除造成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且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的客觀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曾為認罪之表示,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未婚(見警卷第58頁),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協助家裡的工廠工作,經濟小康,並無小孩需扶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94頁),並斟酌被告迄今並未付出任何努力彌補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小利,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罪行為的分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共計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二各編號之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與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承把提領款項交給「阿任」時,都有拿到每天約定之領款報酬2,000 元及油錢2,000 元,於108 年9 月17日、18日、19日上繳提領款項時有拿到薪水共12,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之108 年9 月18日提領款項報酬(含油錢)為4,000 元,於附表二編號2 與編號3 之108 年9 月19日提領款項報酬(含油錢)共4,000 元,則附表二編號2與編號3平均各次提領行為之報酬為2,000 元,上開報酬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2項,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沒收相同,皆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又不論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裁量沒收,抑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義務沒收,均區分沒收標的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抑「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特定情形)取得」者,而異其沒收之項次規定。復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參照前揭說明的同一理由,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的適用。

⒋經查,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提領的受騙款項合計為為26萬元,而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共8,000元,已如前述,倘若逕依被告從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領的總額即26萬元,宣告沒收與追徵,顯與被告之犯罪所得利益,不成比例,而屬過苛。又依前述,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平常在家協助工廠工作,顯示被告學歷非高,且無專長,難認被告個人經濟狀況良好,並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犯罪所得不高、其個人經濟狀況,認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對被告就犯罪所得超過4,000元或2,000元以外的金額,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廖俊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廖俊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廖俊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林粟楨 林粟楨於 108年9 月17日20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自稱係友人「陳春杏」,向林粟楨佯稱因投資失利需借款20萬元云云,林粟楨因而陷於錯誤,至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縣○○市○○路000 號,於右列時間操作位於前開地址之自動提款機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 年9月18日19時39分許 3萬元 孫浩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9 月18日23時12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 ○000 號草屯大觀郵局 3萬元    108 年9月19日7時24分許 3萬元 孫浩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曉燕 丁曉燕於108年 9月19日9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自稱係友人「阿管」,向丁曉燕佯稱:因急用需借款云云,丁曉燕因而陷於錯誤,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郵局以現金存款8 萬元至右列帳戶。 108 年9月19日10時48分許 8萬元 孫浩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9 月19日11時10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00 號草屯南埔郵局 6萬元       108 年9月19日11時18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草鞋墩門市 2萬元  3 黃秀雲 黃秀雲於108年9 月19日10時33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自稱係友人「陳貞祥」,向黃秀雲佯稱:因資金困難須借款云云,黃秀雲因而陷於錯誤,至屏東縣屏東市屏東郵局臨櫃匯款16萬元至右列帳戶。 108 年9月19日11時44分許 16萬元 詹淑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8 年9 月19日11時59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 號草屯郵局 6萬元       108 年9 月19日12時6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 ○000 號草屯大觀郵局 6萬元       108 年9 月19日12時13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 號玉山銀行草屯分行 2萬元       108 年9 月19日12時18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 號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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