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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宏卿楊陵萍林美玲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金木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告
葉貞岑
被告
蔡月華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告
徐源君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吟蘋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伯川律師
被告
黃翠霞
被告
林文章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伯川律師
被告
劉得萬
被告
王月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元禧律師
被告
山水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蒨誼
被告
周克良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
被告
曲宏慈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啓明律師
第三人
第三人
參 與 人 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貞岑
第三人
第三人
參 與 人 徐偉哲
第三人
第三人
參 與 人 大謙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金木
第三人
第三人
參 與 人 山水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蒨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69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85、29586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038、25532號、106年度偵字第21291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00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O○○、U○○、申○○及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取得如其附表十編號8、9所示之物不予沒收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甲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O○○犯如附表甲編號2、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3、4「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U○○犯如附表甲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申○○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0-6、10-8至10-11、10-13、10-16、11-6、11-18、11-20至1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1-1至11-3現金中之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柒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L○○、癸○○、王月、劉德萬、G○○、戊○○、壬○○、山水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無罪及未○○不予沒收部分)。

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取得如附表十編號8、9所示之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大謙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如附表十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附表十編號5所示之物,不予沒收。

山水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取得如附表九編號5-34至5-45、5-49、5-60、5-67之手機、充電寶、禮券、錶及附表九編號5-50至5-58現金中之新臺幣壹億元之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實

一、緣張譽發擔任負責人之馬來西亞MBI集團為對外吸收資金,以旗下社群網站mface附設之「MFC CLUB」網站作為虛擬貨幣GRC遊戲代幣平臺,推由戴通明(為馬來西亞華僑,嗣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設立台灣通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通明公司〉)(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通緝中)負責在臺發展「MFC CLUB」網站下線組織。該網站經營模式為:以固定匯率計算投資即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下同)34元,投資配套區分為美金1 百元、2 百元、5 百元、1 千元、2 千元、5 千元、1 萬5 千元(黃金會員)、3 萬5 千元(白金會員)(即各需交付3 千4 百元、6 千8 百元、1 萬7 千元、3 萬4 千元、6 萬8 千元、17萬元、51萬元、119萬元),投資者至前述網站註冊取得虛擬幣電子交易帳號,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投資配套後,即可依其投資配套取得相對應之註冊點,並以該註冊點依當時之價格購買GRC(即易物點)。依該網站設計,GRC遊戲代幣價格由網站訂定,只漲不跌,投資者可靜待該網站遊戲代幣持續銷售,MBI集團則依該網站設定各階段不同價格(價格逐漸上升),擇定遊戲代幣拆分時間及倍數(銷售遊戲代幣總量及拆分倍數均由MBI集團依全球市場狀況決定),拆分後遊戲代幣價格回跌,投資者持有之遊戲代幣數量則倍增,依該網站設計,遊戲代幣倍增後,如投資者持續投入資金,則遊戲代幣價格將持續上漲,而投資者欲贖回原投資且已倍增之遊戲代幣時,可至網站後臺即www.mfcclub.com 操作輸入投資者帳號、密碼及欲贖回款項(可出售之遊戲代幣數量,視其投資配套而有一定限制);出售遊戲代幣時,MBI公司扣除該出售遊戲代幣10%為買賣手續費,另其中30%需強制買回GRC,以使投資者每次出售遊戲代幣交易,可持續推升遊戲代幣之銷售,其中5%則自動轉為E-Credit,用以換取與MBI集團訂有網路電子商務代付合約書之山水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G○○,實際負責人兼任總經理為戊○○,壬○○則為戊○○之特別助理,山水公司、G○○、戊○○、壬○○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發行之「米卡」,再持「米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或兌換實體物品、悠遊卡、一卡通、義大世界禮券等物,剩餘之55%投資款,則轉至投資人之M 幣帳戶(或稱為回饋積分帳戶),可予出售換為現金或繼續用以註冊新會員帳號。MFC CLUB網站為確保遊戲代幣價格持續上漲,使投資人出售拆分後倍增之遊戲代幣得以獲取高額報酬,需持續招攬投資人投入資金,乃於網站之廣告宣稱GRC遊戲代幣只漲不跌,投資美金1000元每6個月可增值至1.5倍即美金1500元,54個月(即4年6月)即可增值至美金3萬8443元,並強調其優勢為「一次參與、一直受惠,不用推薦也能賺錢-複利能量、百萬代幣、財務自由」(即靜態獎金),又為發展下線人數,並以招攬會員加入可獲取「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輔導獎金」等動態獎金,以鼓勵投資人招攬新會員投資(動態奬金,各獎項領取之條件、金額等事項,詳如附表乙所示)(下稱系爭投資方案)。

二、乙○○係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之6;下稱澳斯芬公司)及大謙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1;下稱大謙公司),因淨水器進出口業務而認識戴通明後,經其介紹加入MFC CLUB網站。詎乙○○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取得移轉註冊點數之差價及前揭推薦獎金、對碰獎金、輔導獎金等獎金,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與MBI集團負責人張譽發、戴通明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除參與投資而為系爭投資方案上線投資人外,擔任mface臺灣區代理商,負責發展下線組織,乙○○即以澳斯芬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負責收取加入款項上繳、協助新加入會員登錄帳號等事項,共同以MFC CLUB網站廣告、在其臺中市市政路耕讀園旁住處舉辦說明會,以及於張譽發、戴通明來臺時,在澳斯芬公司、中壢市餐廳等地舉辦說明會介紹MBI集團願景、MFCCLUB網站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乙○○並以收取現金,或提供澳斯芬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澳斯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乙○○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玉山銀行帳戶)、O○○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O○○玉山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等方式收取投資款,其先後向戴通明、MBI公集團負責人張譽發指定之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Margaret、Sally等人購買如附表2所示之註冊點(戴通明出售予乙○○之註冊點如附表1所示,合計27,983,430.61點)(按:本案關於附表之標目、編號,除附表甲、乙外,均沿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以便核對),而後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註冊點,以每點32元或33元之價格,移轉予附表2所示投資人(附表2所示投資人共計412個帳號,詳如附表2-1所示),合計吸收資金至少15億4600萬1059元(註冊點合計48,312,533.10點,每點以有利於乙○○之32元計算),乙○○並藉此賺取每個註冊點至少1元之差價利潤。

三、乙○○之配偶O○○為澳斯芬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澳斯芬公司財務之調度,U○○則為澳斯芬公司員工,其2人均知悉乙○○為澳斯芬公司實際負責人,擔任mface臺灣區代理商,以澳斯芬公司名義招攬MFC CLUB網站系爭投資方案共同非法吸收資金,附表2所示投資人交付現金或者將款項匯入上開澳斯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乙○○玉山銀行帳戶、O○○玉山銀行帳戶,均係因應MFC CLUB網站系爭投資方案而來,仍各基於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依乙○○指示,由O○○提供上開澳斯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O○○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取系爭投資方案投資款項之用及管理財務,U○○則負責與「MFC CLUB」網站會員聯繫購買、販售註冊點數、對帳等事宜,各以上開方式幫助乙○○為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四、申○○於101年11月18日透過友人○○○介紹加入「MFC CLUB」後,投資17萬元(即美金5000元方案),成為乙○○下線。詎其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知悉乙○○為法人行為負責人,以澳斯芬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為取得轉賣註冊點之差價及前揭推薦獎金、對碰獎金、輔導獎金等獎金,與MBI集團負責人張譽發、戴通明、乙○○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收取加入款項上繳、協助新加入會員登錄、管理帳號等事項,而共同以MFC CLUB網站廣告、於說明會介紹MBI集團願景、MFC CLUB網站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其間,於附表3所示之102年3月19日至104年11月11日,向乙○○購買如附表3所示註冊點後,移轉予其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另自104年12月4日起至105年8月3日止,向MBI公司、乙○○或其他投資人購買如附表3-1所示註冊點,並於如附表3-1所示時間移轉予如附表3-1所示下線投資人,合計吸收資金約314,090,898元(註冊點合計9,517,906點,每點以有利於申○○之33元計算),申○○並藉此賺取每個註冊點1至2元之差價利潤。

五、乙○○因上開共同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而違法吸收之資金款項甚鉅,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竟與幫助其違法吸收資金之O○○、U○○共同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乙○○因向戴通明購買註冊點,乃依有上開洗錢犯意聯絡之戴通明指示,自102年3月4日起至103年8月25日止,指示O○○將所收取之系爭投資方案投資款項,以澳斯芬公司名義,匯款至戴通明馬來西亞TOMIN公司員工Margaret指定之順星國際有限公司、○○○、佑冠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劉立君(AMYLAWLIKJIUN)、○○○、○○○、有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恩有限公司、○○○、智恩有限公司、樂遊娛樂科技有限公司、○○○、萬興金屬製鎖有限公司、意隆有限公司、○○○、○○○等人之金融帳戶,金額合計1億7939萬8567元(詳細匯款明細如附表11所示)。另由U○○於105年7月28日,依乙○○、O○○指示,將現金1000萬元攜至臺中市西區精誠二街附近某珠寶店,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而共同隱匿、掩飾所吸收之資金1億8939萬8567元之去向,以此方式非法進行洗錢。

㈡乙○○因向MBI公司負責人張譽發指派之Sally購買註冊點,依同有上開洗錢犯意聯絡之張譽發、Sally指示,將所收取之系爭投資方案投資款項:①於105年7月21日,以不知情之澳斯芬公司員工○○○名義匯款961萬5859元,於105年7月29日,由O○○匯款800萬元,至光語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部分資金並自光語有限公司上開金融帳戶再轉至與MBI公司訂有網路電子商務代付合約書之山水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G○○,實際負責人戊○○,下稱山水公司)帳戶;②以澳斯芬公司名義於105年6月21日轉帳310萬元、於105年6月22日轉帳310萬元、於105年6月23日轉帳310萬元、468萬9990元、於105年6月24日轉帳459萬7920元、於105年6月29日轉帳476萬5940元至威順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資金並再轉匯至山水公司帳戶;③於105年3月30日,由澳斯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轉帳300萬元至M○○之銀行帳戶,再由M○○在臺東地區農會將上開款項匯至山水公司帳戶;④依MBI公司Sally指示,由乙○○、O○○於105年6月29日前往山水公司,交付現金1550萬元予山水公司負責人戊○○、G○○;另由Sally以通訊軟體傳送新臺幣千元紙鈔相片,再推由O○○或U○○持現金前往指定地點,憑對方提示之千元紙鈔信物交付現金,其中O○○於105年6月29日後某日,在左營高鐵站交付現金1000萬元予山水公司特別助理壬○○,U○○則於105年7月22日在左營高鐵站交付現金2700萬元予壬○○,戊○○、G○○、壬○○等人收取現金後,攜回山水公司辦公室夾層藏放,而隱匿、掩飾所吸收之資金9336萬9709元之去向,以此方式非法進行洗錢(無證據證明戊○○、G○○、壬○○等人有共同洗錢犯意聯絡,此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

六、緣戴通明於105年間委託乙○○代覓仲介購買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之○○○○商業辦公大樓,作為台灣通明公司辦公室,買賣價金約6,300萬元,戴通明並要求其中4成之頭期款先由乙○○代為籌措,再由乙○○從向戴通明購買系爭投資方案註冊點之款項中扣除。詎戴通明為台灣通明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與乙○○、O○○均明知大謙公司與台灣通明公司間並未有真實之電腦整合暨網路系統專案交易,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謀議簽訂虛偽之「電腦整合暨網路系統專案」契約因應,乙○○原並建議將契約價格訂為2568萬元,並製作開立發票日期之規劃資料,旋因戴通明之馬來西亞財務長林妍君認為該價格過高,臺灣通明公司將需繳納較高之營業稅,乃將合約價格調整為1581萬2800元,並由台灣通明公司技術長沈宗志依戴通明、林妍君指示,將上開契約價款分成階段一:伺服器系統安裝設置費(256萬8000元)、階段二:使用者需求訪談(410萬8800元)、階段三:系統分析(513萬6000元)、階段四:系統開發(240萬元)、階段五:完工費用(160萬元)等五階段,並重新製作書面契約,乙○○、O○○即以大謙公司名義,以匯款至台灣通明公司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方式,支付階段一至三共計1181萬2800元,台灣通明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即接續填製如附表8 暨105年5、6月發票字軌號碼CD00000000、CD00000000、CD00000000、CD00000000(發票銷售額各為611,429元、652,190元、815,238、815,238元)不實銷售內容之統一發票共15張(各營業人、發票號碼、開立日期、銷售額、稅額詳如附表8所示,下稱系爭統一發票)予大謙公司。

七、嗣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5年8月4日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2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1澳斯芬公司扣得附表9編號2-1至2-21、4-1至4-78所示之物,在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扣得10-1至10-18、11-1至11-22所示之物,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2樓之3之山水公司扣得MBI集團自行採購後交給山水公司供會員點數換購之附表九編號5-34至5-42手機等3C產品、MBI集團匯款給山水公司採購供會員點數換購之附表九編號5-43至5-45、5-60、5-67、5-49禮券、手錶等物,以及山水公司向張譽發申請,由MBI集團透過乙○○等人交付之週轉金1億元(即附表九編號5-50至5-58現金中之1億元),另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向臺中地院聲請扣押,禁止移轉如附表10編號4-12、15-16所示之金融帳戶、不動產、車輛等物。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參與人未○○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於本院112年7月21日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乙○○、O○○、U○○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申○○辯護人羅閎逸律師、林吟蘋律師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申○○辯護人林伯川律師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4-75頁;本院卷㈦第157至222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O○○、U○○、申○○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O○○、U○○、申○○違反銀行法部分A訊據被告乙○○、申○○、O○○、U○○均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⒈被告乙○○辯稱略以:

①所謂「一次參與,一直受惠,不用推薦也能賺錢,複利萬能百萬代幣、財務自由」係MBI集團之POWER POINT內容,該內容並未考慮配送係分10次撥付,更未考慮「九九歸一」及 交易過程有種種限制,是起訴書所指投資報酬率約為140%或100%,顯未考量MFC網站在交易過程中所為各項限制,明顯與事實不符。且依被告乙○○於原審所提明細表及POWER POINT表格所載,顯見MFC CLUB網站有關GRC之交易係隨會員 操作習性而有不同獲利結果,並非當然獲利,與一般吸金案件截然不同,確無保證獲利及獲取顯不相當重利之情形。

②被告乙○○並未擔任MBI公司、MFC CLUB網站或台灣通明公司任何職務,核與一般介紹下線之投資者相同。是被告乙○ ○雖有轉售註冊點或M幣予其他投資者,使投資者加入本案投資之客觀行為,然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係以前開網站或台灣通明公司立場,共同經營該網站或公司之收受存 款業務,始拉攏他人參與投資。其既係立於投資者立埸而為招攬行為,難認其與MBI公司、MFC CLUB網站、台灣通明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或負責人即張譽發、戴通明具有共同經營非法吸金業務之犯意聯絡。

③起訴書所指本案係「以後金還前金」之模式運作,顯將本案侷限在台灣地區之一般非法吸金公司相比,忽略「網路世界」之龐大市場, 起訴書所指 MFC CLUB網站並無其他營收可供支應投資人之獲利,並未詳查馬來西亞MBI集團在馬來西亞檳城及其他國家所進行之龐大投資,MBI集團在馬來西亞所興建之龐大數量房產甚至作為公部門提供給公務員優惠價格購買,如MBI集團係非法吸金集團,何以馬來西亞政 府大力相挺?在「網路無國界」之龐大市場下,台灣地區之會員在MFC網站掛賣之GRC,並非必然係台灣地區之會員所買進,在「秒殺交易」之情形下經常出現MBI集團「無出手買回之機會」, 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並不該當 。

④依澳斯芬公司合庫南屯分行帳戶、澳斯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乙○○玉山銀行帳戶及O○○玉山銀行帳戶資金流向歸納分析,會員匯入或交付之金額合計僅7億1730萬1512元、匯出後交付之金額合計7億01的萬7305元,加計105年6月嘉年華會後收人現金及交付現金之款項,乙○○之進出金額各為9億1060萬1512元及8億4719萬7305元,並非起訴書所載吸收資金16億4,262萬6,125 元,起訴書以註冊點出售予附表2、2-1所示412個投資人帳戶加以統計,恐非正確等語。

⒉被告O○○、U○○辯稱略以:本案被告乙○○買賣註冊點數賺取差價,並不該當「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之構成要件,並非「收受存款」之非法吸金行為;且系爭投資方案之操作甚為複雜,其等均不瞭解等語,被告U○○並否認其有負責與「MFC CLUB」網站會員進行對帳事宜。

⒊被告申○○辯稱略以:

①MFC CLUB網站係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加入後可換取易物點,易物點可用於平台交易,易物點出售後,其中55%換成回饋積分,必須在平台上面出售回饋積分後,才能取回現金,會員的獲利並非來自與網站經營者約定之報酬或紅利,而係會員間自行研究平台交易狀況進而進行交易買賣之價差,是否有獲利或獲利之數額取決於市場機制,而非MBI 公司與會員間有所約定之紅利或報酬,是從 MFC CLUB投資平台性質來看,須透過操作平台、觀察市場動向等方式,才能在平台獲利,甚至若購買註冊點後皆不操作平台,或是在一些情況下交易,亦可能不會有獲利,甚至發生虧損情形,且即使經過配送後易物點很多,若未轉換成回饋積分並且在投資平台系統上交易,仍無法逕予變換現金,本案投資平台運作方式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收受存款」有別。

②被告申○○加入MFC平台後,並無受MBI集團或戴通明、張譽發指揮執行任何業務,更無參與該公司任何金錢收付或報酬,且根本不是MBI公司員工,遍觀卷内證據,亦無任何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申○○與同案被告戴通明、張譽發等人居於決策及經營之角色,自難認定被告申○○有何共同經營非法吸金業務之犯意聯絡。

③被告申○○雖向被告乙○○購買如附表3所示之註冊點數,再轉售予如附表3-1所示之MFC CLUB網站會員,然被告申○○為MFC CLUB平台會員之一,且為早期就投入投資之平台玩家,對於平台的操作模式已相對熟稔,為賺取價差才會向友人或是他人介紹投資資訊,或僅為投資建議,所出售之對象即證人陳與良、b○○、Y○○ 、巳○○、地○○本身原已經知道該平台,且自行研究過該平台投資方式,才向被告申○○購買點數參與投資,被告申○○亦未曾開過公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MFC CLUB網站,是從證人a○○、陳輿良、b○○、Y○○、W○○、I○○、○○、巳○○、庚○○、地○○、○○○、c○○、未○○之證述,其等加入MFC CLUB網站肇因於被告申○○介紹加入本案投資,或係經由其他管道得知可向被告申○○購買MFC CLUB網站點數,再參與投資,或由被告申○○於投資者加入MFC CLUB網站投資且協助註冊帳號,並將取得帳號及密碼交予投資者;甚或是投資者逕行委託被告申○○代為操作帳戶進行買賣點數事項,均僅能證明被告申○○籍此謀利,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申○○係以MFC CLUB網站經營者或台灣通明公司立場,共同經營該網站或公司之收受存款業務,始拉攏他人參與投資。

④原判決綜合全卷資料認定本案吸金主體為MBI集團、MFC CLUB網站、臺灣通明公司實際經營者或負責人張譽發、戴通明,而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以 「約定」或 「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為要件,由卷内事證顯示,被告申○○對於本案吸金主體有以此方式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並不知情,確實係以一般投資人立場在理解及操作,無犯罪之主觀故意,亦無與其他吸金主體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

⑤被告申○○固曾向少數親友介紹MFC網站投資,然此本係一般人際互動之資訊分享,難逕謂係積極招攬。又實務上多數見解認定並非一有招攬行為即屬具備公司法第29條之1之故意,仍須視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立場,抑或係立於公司對立面之投資人角度而異其判斷。被告申○○在本案是否有與吸金主體共同經營之立場,除在形式上已可明確查得被告申○○完全不屬於MBI公司、MFC CLUB網站、臺灣通明公司或其他卷内出現公司之成員、股東或管理者,亦無參與其等内部資金統籌分配之情形,且進一步由本案吸金主體與投資人如何「約定」或 「給付」之方式檢視,應更能直指核心,證明被告申○○未基於與公司共同經營之立場,甚至對於MFC平台存在吸金模式,並無認識等語。B經查:

㈠案外人張譽發擔任負責人之馬來西亞MBI集團以旗下社群網站mface附設之「MFC CLUB」網站作為虛擬貨幣GRC遊戲代幣平臺,推由戴通明(為馬來西亞華僑,嗣於104年3月17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設立臺灣通明公司擔任負責人)負責在臺發展「MFC CLUB」網站下線組織。該網站經營模式為:以固定匯率計算投資即美金1元兌換34元,投資配套區分為美金1 百元、2 百元、5 百元、1 千元、2 千元、5 千元、1 萬5 千元(黃金會員)、3 萬5 千元(白金會員)(即各需交付3 千4 百元、6 千8 百元、1 萬7 千元、3 萬4 千元、6 萬8 千元、17萬元、51萬元、119萬元),投資者至前述網站註冊取得虛擬幣電子交易帳號,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投資配套後,即可依其投資配套取得相對應之註冊點,並以該註冊點依當時之價格購買GRC(即易物點)。投資者可靜待該網站遊戲代幣持續銷售,MBI集團則依該網站設定各階段不同價格(價格逐漸上升),擇定遊戲代幣拆分時間及倍數(銷售遊戲代幣總量及拆分倍數均由MBI公司依全球市場狀況決定),拆分後遊戲代幣價格回跌,投資者持有之遊戲代幣數量則倍增,依該網站設計,遊戲代幣倍增後,如投資者持續投入資金,則遊戲代幣價格將持續上漲,而投資者欲贖回原投資且已倍增之遊戲代幣時,可至網站後臺即www.mfcclub.com 操作輸入投資者帳號、密碼及欲贖回款項(可出售之遊戲代幣數量,視其投資配套而有一定限制);出售遊戲代幣時,MBI集團扣除該出售遊戲代幣10%為買賣手續費,另其中30%需強制買回GRC,以使投資者每次出售遊戲代幣交易,可持續推升遊戲代幣之銷售,其中5 %則自動轉為E-Credit,用以換取與MBI集團簽訂網路電子商務代付合約書之山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G○○,實際負責人兼任總經理為戊○○,壬○○則為戊○○之特別助理)發行之「米卡」,再持「米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或兌換實體物品、悠遊卡、一卡通、義大世界禮券等物,剩餘之55%投資款,則轉至投資人之M 幣帳戶(或稱為回饋積分帳戶),可予出售換為現金或用以註冊新會員帳號;被告乙○○係澳斯芬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之6)實際負責人及大謙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1)登記、實際負責人,因淨水器進出口業務而認識戴通明後,經其介紹加入MFC CLUB網站,被告乙○○有分向戴通明、MBI公司負責人張譽發指定之Sally、Margaret等人購買註冊點後移轉予投資人(向戴通明購買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藉此賺取差價利潤,且其係以向投資人收取現金或提供澳斯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乙○○玉山銀行帳戶、O○○玉山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等方式收取投資款;被告O○○係乙○○配偶,為澳斯芬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澳斯芬公司財務調度,並有提供上開澳斯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O○○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取投資款項之用及管理財務,被告U○○則為澳斯芬公司員工,負責與「MFC CLUB」網站會員聯繫購買、販售註冊點數;另被告申○○於101年11月18日透過友人張維麟介紹加入「MFC CLUB」網站後,成為被告乙○○下線,有於附表3所示102年3月19日至104年11月11日,向乙○○購買如附表3所示之註冊點;嗣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5年8月4日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2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1澳斯芬公司、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及高雄市○○區○○○路000號22樓之3山水公司,分別扣得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物,並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向臺中地院聲請扣押裁定,禁止移轉如附表10編號4-12、15-16所示之金融帳戶、不動產、車輛等事實,分別為被告乙○○、O○○、U○○供承或不爭執在卷,被告申○○除就同案被告戴通明是否有負責在臺發展「MFC CLUB」網站下線組織乙情表示不瞭解外,就其餘之事實亦均供承或未予爭執,核被告等此部分之供述大致相符,與證人戴通明此部分於調查局、偵查證述之情節,以及證人○○○證述在臺灣地區最大上線應該是戴通明等語(105 偵20285卷㈧第46頁)大致相符,並有在澳斯芬公司扣案之隨身硬碟列印資料(扣押物編號2-9)-講解MFC之PPT、課程影片截圖、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3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317122號函及所檢附之澳斯芬公司、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1月9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102259號函檢附被告乙○○、O○○、澳斯芬公司開戶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133780號函及所檢附台灣通明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台灣通明公司、澳斯芬公司資料查詢、澳斯芬公司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2 年1 月2 日起至105 年4 月29日止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MFC帳戶GRACE33(乙○○)自102年7月13日至105年7月23日轉移至JEFF8899(申○○)帳戶支出部分列表(澳斯芬公司違反銀行法案卷㈠第43至82頁;104他5802卷㈠第62至103頁;104他5802卷㈣第46至54、112至113頁反面;104他5802卷㈤第59-60、99至118頁反面;105偵20285卷第66至69頁)、被告乙○○MFC CLUB帳戶「grace33 」回饋積分查詢資料影本(105偵20285卷㈨第67頁至第196 頁;同偵查卷宗㈩全卷)、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偵20285卷㈥第17至24頁、第31至45頁、第104至111頁、第112至119頁;105偵20285卷㈤第7至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MBI集團之「MFC CLUB」網站有於廣告宣稱GRC 遊戲代幣只漲不跌,投資美金1千元每6 個月可增值至1.5倍即美金1500元,54個月(即4 年6 月)即可增值至美金38,443元,並強調其優勢為「一次參與、一直受惠,不用推薦也能賺錢-複利能量、百萬代幣、財務自由」(即指靜態獎金);復以招攬會員可獲取動態獎金即「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輔導獎金(代數獎金)」,鼓勵原有投資者招攬新會員參與投資,各該奬項領取之條件、金額等事項,如附表乙所示,且以上獎金之發放是以GRC點數發放,並非發放現金等事實,業經被告乙○○、O○○、U○○供承在卷(本院卷㈣68至69頁),並有上開網站網頁列印資料、GRC 遊戲代幣理財平臺相關廣告資料及網頁列印資料(104他5802卷㈣第64頁至第89頁;同偵查卷宗㈤第73頁至第90頁;106偵21291卷㈠第26頁至第45頁)在卷可參。被告申○○於本院雖否認上情,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戴通明於調詢證稱:103年5月M商學院幹部來臺灣辦說明會,並訓練會員如何拓展下線,我下線即乙○○,還有申○○等人都有參與說明會,裡面有教官提到只要購買特定金額,每年放著不動也會因為靜態的拆分而有增值,獲利率至少有10%,穩賺不賠,不需要再拉下線,但如果再增強下線的擴展,就會有動態對碰及對等的獎金,利潤將會更加可觀等語(105偵20285卷㈠第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證稱:我知道mfc上開平台在介紹本案系統時,有表示「一次投資一直受惠,不用推荐,也能賺錢、三出三進、倍增法則、grc代幣不斷增值,沒有輸家的平台」等話語,一開始戴通明所帶過來的檔案簡報就有這些,之後其他領導有做修改變化,但都有這些話語存在;所謂一次投資、一直受惠意思,例如投資5000配套,購買易物點後會增值,經過配送會愈來愈多,就是所謂的倍增法則;除推薦獎金外,因為平台是走雙軌制度,如果位置擺得好會有對碰獎金,另外還有輔導獎金,所謂輔導獎金,例如申○○有對碰獎金1000元,○○○及○○○可以各領百分之四,這百分之四獎金可以領6代,但因為○○○是戴通明第1代,所以我領不到○○○往下的輔導獎金,除非我有發展另外一邊,才能領對碰獎金;(經提示mfc club理財加入配套網頁介紹資料)我所指的上開獎金模式,就如網頁上所介紹等語(105偵20285卷㈡第35-36、40頁);另證人即澳斯芬公司總務人員高鳳蓮於偵查具結證述:我於101 年間(即進入澳斯芬公司任職前)就是MFC CLUB網站會員,係透過乙○○、O○○分享而知道此網站平台;MBI 公司訊息有寫只漲不跌,廣告是「一次參與、一直受惠,不用推薦也能賺錢、複利能量、百萬代幣、財務自由」等語(105偵20285卷㈣第125頁反面)。可知MB集團「MFC CLUB」網站之系爭投資方案廣告,確實有以上開話術招攬投資人,且MBI集團之M商學院幹部並以此訓練包括被告乙○○、申○○在內之臺灣會員,而且系爭投資方案,亦確實存在如附表乙之動態奬金設計。

⒉復徵之在南屯區黎明東街000號0樓之00被告乙○○住處查扣之隨身碟(扣押物編號2-9)檔案所列印之講解MFCPPT內容,其上亦確有「概念講解 一次參與 一直受惠 不用推薦也能賺錢 沒有輸家的平台」「在MFC CLUB達到財富自由的人 百萬代幣、財務自由」「放在銀行 35,000 利息百分之三1,050 / MFC CLUB 35,000 1.5倍增長 52,500」等推廣內容(澳斯芬公司違反銀行法案卷㈠第79頁反面、第81頁反面),益可徵上開網站網頁列印資料、GRC 遊戲代幣理財平臺相關廣告資料及網頁列印資料,確係來自於「MFC CLUB」網站,且上開廣告、推廣內容,均為被告乙○○、申○○等人所知悉。

⒊被告申○○於本院雖否認上情,惟其於偵查已供承:三出三進是MFC CLUB的精髓,用意是希望會員不要累積太多易物點,如果易物點累積到三倍,可以分批賣出,再將賣出的錢分三次去開立三個帳戶;M幣保證可以賣出,如果掛賣回饋積分,有人買,三天內就要匯款,於收到款後,就按核准,如果15天內沒有人買,老闆張譽發就要自己將M幣買回去等語(105偵20285卷㈡第143至144頁);再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你加入「MFC CLUB」網站有獎金可以賺取嗎?)在加入的時候我沒有想到這個,只有想到可以賺差價,一開始也沒有跟我說有獎金,但是如果我有介紹下線,「MFC CLUB」網站會給我M幣,直接從網路上撥到我的帳戶,如果我介紹一個五千元配套的帳戶,就會給我五百M幣,但是撥給我的這百分之三十還是要回去買易物點,「對碰獎金」需要有兩個以上的下線,兩個下線的業績有對碰,我可以獲得百分之六的M幣,但是這裡面的百分之三十還是要回去買易物點,代數獎金我可以領到六代,從第一代的下線到第六代的下線我都可以領到,比例就是每一代下線的對碰獎金的百分之四等語(原審105金重訴1446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94頁),明確提及有所謂動態奬金之存在,被告申○○空言否認上情,並無可採。

㈢系爭投資方案之「動態奬金」即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被告乙○○、申○○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之行為,應以「收受存款」論之認定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 復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或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或所踐行之操作程序,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以收受存款論」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或義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當非立法本旨(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要旨)。

⒉被告乙○○、申○○雖以前詞辯稱:MFC CLUB網站有關GRC之交易,隨會員操作習性而有不同獲利結果,並非當然獲利,與一般吸金案件截然不同,並無保證獲利及獲取顯不相當重利情形等語。惟查:

①犯罪事實所示之系爭投資方案操作方式確屬繁複,被告乙○○、申○○所稱GRC之交易會因投資人操作習性而有不同獲利結果,並非當然獲利,就制度設計本質而言,或許可能存在其等所稱因操作不當而未獲利之狀況。惟本案系爭投資方案是否應以「收受存款」論,觀察重點應在於MFC CLUB網站、戴通明及被告乙○○、申○○等人,於向投資人招攬系爭投資方案時,係如何告知投資大眾,是否傳達會獲取一定利潤之訊息。查MFC CLUB網廣告是以上開「一次參與、一直受惠,不用推薦也能賺錢-複利能量、百萬代幣、財務自由」等語吸引、招攬投資人,業如前述,且觀之卷附網站試算表,以1000美元配套為例,其上明確記戴「MBI靜態試算:1000美元」(約每6個月除權(配送)1.5倍),並於6個月之帳戶價值記載「1500美元 台幣45000元」,於54個月之帳戶價值記載「38443美元 台幣0000000元」等語(104他5802卷㈤第67頁、第72頁反面),明顯係允給投資人一定成數之獲利,而被告乙○○、申○○對於MFC CLUB網站係以上開內容吸引投資人投資,並以投資人可因此獲得財務自由等話術宣傳,均知之甚詳,已如前述。再觀之被告乙○○於調詢供稱:我早期是告知會員,加入只賺不賠,可以升值獲利或購買商品,以今天投入5,000美元為例,13個月約可以回本並獲利約1,000元美金,獲利率約17%,這不是一個定數,會依每個人操作方式不同,也可能獲利只有12〜13%,另外會員還可以將E-CREDIT點數兌換成米點消費,這也是公司回饋給會員的購物金,這個購物金只能拿來買東西等語(105偵20285卷㈡第3至10頁反面),以及被告申○○於調詢時供稱:我招攬下線會員加入MFC CLUB網站投資M幣時,會將上述計算方法告知下線,即投資5000美元,1年後約可取回1萬美元,會做上述的說明,但我通常建議下線先取回本金5000美元後,其餘易物點則不要賣出繼續增值(105偵20285卷㈡第87至92頁),於偵查時供承:(問:在招攬會員加入MFC CLUB時,如何向他們說明投資報酬率?)我會跟他們說1年可以獲利1倍,即100%,到時候可以先將本金拿回來等語(105偵20285卷㈡第141至148頁),足證其等於招攬會員時,事實上均告以系爭投資方案會有一定成數之獲利,甚為明確。

②被告乙○○、申○○、同案被告戴通明確係以投資系爭投資方案可獲取一定利潤招攬下線投資人,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即投資人B○○於調詢證稱:乙○○介紹我加入MBI會員,只記得他說投資1年就可以有3倍獲利,但閉鎖2年後才能開始賣幣獲利,因為回饋金會增值,太快賣會不划算;會願意參與投資,就是乙○○介紹,因他說2年內可獲利3倍等語(105偵20285卷㈧第13至15頁反面),再於偵查具結證稱:103年投資前,在臺中市市政路耕讀園旁乙○○房子參加說明會,裏面有十幾個人,說明會是乙○○在上面講解MFC投資平台公司的相關產業、願景;他說報酬率比銀行高,半年拆分一次,一年拆分兩次,大概都1點多倍不等,幣數會增得,增加後再將幣數賣掉,看是放進口袋回本、投資、消費也可以,說以後會做購物網站換商品,M幣增加可以永久當退休金,一年報酬率約三倍;乙○○有講到投資後只漲不跌,還有說希望我們不要那麼早賣掉,要我們數量增加後,再逐批賣掉出場,有說到他投資一、兩年,都沒有投資人受傷等語(105偵20285卷㈧第18至19頁反面),於原審證稱:(問:沒有價值的GRC如何永久當做退休金?)這也是當初乙○○講的,他說這個如果後續一直拆分,幣數一直倍數增加的話,以後可以當退休金了,不用工作等語(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下稱原審卷〉㈦第349至365頁)。

⑵證人即投資人甲○○於偵查證稱:我是MFC CLUB會員,投入119萬台幣註冊白金會員,折合美金3萬5,時間為2014年4月30日;當時覺得有對碰獎金、代數獎金、推薦獎金,跟直銷的獎金制度一樣,且不用推銷商品,主要是乙○○跟我說一年有1.2或1.4倍的獲利,所以決定投資,覺得靜態獎金就很多,比定存多太多等語(105偵20285卷第154至155頁】。

⑶證人即投資人a○○於調詢證述:是申○○介紹馬來西亞MBI集團之MFC CLUB網站的虛擬貨幣產品給我,申○○當時有將該產品的投資資料分析給我聽,表示該產品紅利很好,我當時覺得這個產品值得投資,加上又很信賴申○○才會投資等語(105偵20285卷㈤第31至32頁反面)。

⑷證人A○○於調詢證述:我父親玄○○約於103年間(詳細時間我不清楚)開始投資馬來西亞MBI集團之MFC CLUB網站的M幣,據我父親玄○○告訴我,申○○告訴他年獲利可高達10幾個百分點等語(105偵20285卷㈤第39至40頁反面)。

⑸證人即投資人P○○於調詢證述:我偕同王月參加戴通明所舉辦的MFC CLUB招攬會員的餐會認識乙○○,當時得知他是從事淨水器銷售業務,戴通明是該招攬餐會的主講者,在前述餐會場合聽到戴通明說投資後就可以放著賺錢的招攬說詞等語(105偵20285卷㈧第45至48頁)。

⑹證人即投資人c○○於調查證述:最初是申○○向我介紹MFC CLUB網站的運作模式,……申○○向我保證只要投入資金購買點數,依MFC CLUB網站的機制,點數會自然增長,即可以獲利,所以我才會加入;依MFC CLUB網站的機制,帳戶內的點數會自然增加,申○○是向我表示2年可以還本,比如說投入2000美金,2年間可陸續取回2000美金,帳戶內還有一開始投入的2000美金,平均起來,年獲利率約50%等語(105偵20285卷第37至39頁)。

⑺證人即投資人○○○於偵查證述:是「徐哥」申○○介紹我投資MFC CLUB,他只是跟我說一個網路平台,可以讓我自己賺錢養老;(問:有說投資,一年可以賺多少?)他那時候是說投資十七萬,過兩年後每個月有三到五萬,沒有講可以領多久等語(105偵20285卷第20至22頁)

③綜上所述,MFC CLUB網站、戴通明及被告乙○○、申○○均係以投資系爭投資方案後,經過一定之時間,即可獲取一定成數之利潤,以招攬投資人投入資金,甚至告知投資人可藉此投資養老、作為退休金,所為自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準存款」,而屬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

⒊系爭投資方案事實上係利用後金為前金分配之模式

①被告乙○○於偵查、羈押訊問時供述:(問:你所稱易物品會增值,是如何增值?)早期做法,例如易物點的行情(淨值)是0.3,掛賣的易物點有100萬,100萬賣完就會漲0.31,規定賣只能賣比現在還高的價格,並不會跌;易物點增值與否取決於易物點的交易量,愈多人加入會員,交易量愈多,易物點越會增值,但不需要很多的會員,可以有很多重複買賣;易物點只會漲不會跌,近四年來沒有人賠錢等語(105偵20285卷㈡第32至41頁;105聲羈574卷第55至59頁);②被告O○○於調詢供稱:(問:加入成為MFC網站會員之利基為何?)主要是賺取MBI公司拆分(即配送)之倍數點數,再將獲得之倍數點數在該平台買賣獲利等語(105偵20285卷㈢第3至7頁反面);③證人B○○於原審證稱:(問:GRC如何永久當做退休金?)原理就是有人進場、有人出去、有人買賣,才有價值性存在等語。可知系爭投資方案,其主要之獲利基礎來自於拆分後配送之倍增GRC點數,而GRC(即易物點)的增值又取決於GRC的交易量,此何以系爭投資方案要求投資人出售GRC後,其中30%必需回購GRC,以推升GRC價格,亦即,GRC價格之上升及拆分,均需持續有投資人不斷地投資購買GRC始能維持,從而,系爭投資方案本質上係運用無實際利基之GRC點數,藉由各該投資人陸續投入資金,以後金為前金分配之模式,已甚為明確,此何以證人即投資人I○○於偵查證稱:我當初想是不是後來買的人會倒楣,照申○○的說法,如果後來的人沒有繼續買,就沒有利潤,沒有紅利,投資的金額搞不好就回不來等語(105偵20285卷第43至44頁),且依上所述,亦可認定被告乙○○、申○○對於系爭投資方案上開模式,均知之甚詳。

②被告乙○○、申○○雖均辯稱:有關易物點(GRC)的交易,必須要操作出售才有獲利機會,並非保證獲利云云。惟系爭投資方案標榜易物點(GRC)只漲不跌,且出售後其中55%轉為M幣,可出售換回現金獲利,而依申○○上開所述:M幣保證可以賣出,如15天內沒有人買,老闆張譽發就要自己將M幣買回去等語,足認MBI公司確有保證會買回M幣,此再參以被告U○○於調詢所稱:會員若要兌現,會在MFC CLUB網站上自行操作將註冊點轉至管理者帳戶內,並同時以電話告知澳斯芬公司的我或乙○○轉註冊點事宜及會員指定的金融帳戶,由我將註冊點乘以30計算無誤後,填具匯款單拿給O○○蓋澳斯芬公司大、小章,我或○○○就會去處理匯款事宜;集團有向我們保證投資MFC CLUB不會賠錢等語(105偵20285卷㈣第64至70頁),亦經乙○○肯認屬實,更顯明確,被告乙○○、申○○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③至被告乙○○所辯起訴書並未詳查馬來西亞MBI集團在馬來西亞檳城及其他國家所進行之龐大投資,在「網路無國界」之龐大市場下,台灣地區之會員在 MFC網站掛賣之GRC,並非必然係台灣地區會員所買進,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準存款並不該當。姑不論本案偵查至今已數年,未見被告乙○○提出MBI集團有龐大投資之任何證據,是否事實,已甚有疑,且本案縱認MBI集團在馬來西亞及其他國家有龐大之投資,與其有無將系爭投資方案所吸收之資金用於所謂之龐大投資係屬二事,且其亦不能未經許可,即在我國進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吸金行為,另MFC網站掛賣之GRC,是否由台灣地區會員買進,亦與系爭投資方案是否為準存款行為之判斷無涉,所辯仍無可採。

⒋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於101至105年間亦同,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系爭投資方案之利潤,依被告乙○○、申○○上開所陳,或其等向投資人所述,靜態奬金之年報酬率至少年息10%,業如前述,顯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甚明,足見以當時之市場行情觀之,MBI集團之系爭投資方案係與會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亦屬明確。

⒌銀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見)。觀諸MBI公司MFC CLUB系爭投資方案廣告內容,顯然有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投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則被告乙○○、徐源招君攬吸收資金之對象顯不特定,而可得隨時增加,且由本案查知之如附表2、3-1所示投資人眾多,依照上開說明,當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多數人」、「不特定人」要件,甚為明確。

㈣被告乙○○是系爭投資方案在臺代理人,在臺灣發展組織,負責下線招攬等工作,與張譽發、戴通明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非單純投資人之認定

⒈關於被告乙○○招攬之下線規模,亦即其移轉予下線投資人之註冊點數數量為何,其雖以前詞辯稱應主要以銀行帳戶進出款項為據,進出金額各為9億1060萬1512元及8億4719萬7305元等語。惟查,附表2、2-1所示內容,係依據被告乙○○扣案之GRACE33粉絲帳戶明細表之「支出」部分整理出來,有查詢資料影本及上開明細表可參(105偵20285卷㈨第68-196頁;上卷㈩全卷;澳斯芬公司違反銀行法案證據卷㈠第83至171頁),乙○○於偵查對此亦未表爭執(105偵20285卷第87頁),顯示上開點數明細表係其移轉予下線之明細無誤。被告乙○○雖以前詞辯稱其實際進出之金額,應主要以銀行帳戶之進出金額為據,惟本案投資人除將款項匯入澳斯芬公司、乙○○、O○○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外,亦有以現金交付者,業認定如前,此何以被告乙○○、O○○、U○○有後述之以現金交付方式輾轉付款予戴通明及MBI集團之理由,則關於被告乙○○所吸收資金之計算,自不能僅以其銀行帳戶進出款項為據,上開所辯顯無可採。惟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之16億4,262 萬6,125 元,係以每個註冊點34元之價格計算出來,惟被告乙○○、O○○關於此部分之供述,或稱以每點32元購入,33元出售,或稱以每點31元購入,32元出售,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此部分應從寬以有利於被告乙○○之每點32元,作為計算其吸金規模之計算標準,則被告乙○○附表二販賣點數合計為48,312,533.10點,以每點32元計算,所吸收之資金共計15億4600萬1059元(48,312,533.10×32=1,546,001,059),且依上開購入、出售之價格,可認被告乙○○就每一註冊點數,賺取1元之利潤,則以其本案經認定出售之點數為48,312,533.10點,則其所賺取差價之犯罪所得為48,312,533元。

⒉被告乙○○雖否認其係mface臺灣代理商,以澳斯芬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並辯稱其僅係出售註冊點數賺取差價,惟查:

①被告乙○○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台灣民眾買MFC CLUB註冊點成為會員要匯錢進來澳斯芬公司,我們公司算是台灣其中一個代理商等語(105聲羈574卷第55至59頁),此再觀之在乙○○住處扣得之扣案物編號4-33之MFC會員資料1冊,該等「廣告會員報名資料表」上方均載有「Mface廣告臺灣代理商: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字樣,另其下方亦記載「本公司網址:http://www.mfcclub.com/ 廣告網址:www.mface.me」等語(澳斯芬公司違反銀行法案證據卷㈡第178至2151頁),顯見被告乙○○確實以其實際負責之澳斯芬公司作為mface臺灣區代理商,對外招攬會員投資,被告乙○○空言否認上情,並無可採。

②被告乙○○有以在其臺中市市政路耕讀園旁住處舉辦說明會,以及於張譽發、戴通明來臺時,在澳斯芬公司、中壢市餐廳等地舉辦說明會等方式招攬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並協助新會員註冊帳戶之認定

⑴證人詹豔梅於調查、偵查證述:000年0 月間投資前,曾與王月至中壢市餐廳聆聽馬來西亞戴姓博士(按指被告戴通明)介紹MFC CLUB網站,現場約有2 、30人,被告乙○○雖也在場,忘記有無上臺說話,……,澳斯芬公司當場有拿單子給其填寫並告知澳斯芬公司帳號,其於102 年5 月16日、同年6 月25日各匯款34萬元、51萬元至澳斯芬公司帳戶投資上開網站等語(105偵20285卷㈧第45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5頁)。

⑵證人X○○於調查、偵查證述:102年8月底餐聚吃飯時,因案外人○○○向乙○○詢問為什麼一直買房子,乙○○說將電解水機出口給戴通明,戴通明跟MBI 集團張譽發是同學或朋友,張譽發向被告戴通明講MFC CLUB網站的事,因此得知玩MFC 遊戲並賺錢。嗣後其與○○○、案外人○○○於000 年0月間至MBI集團,戴通明有來吃飯,張譽發介紹MBI集團、公司未來願景、目前發展及MFC CLUB網站平台……故其表示欲申請會員,含於102 年10月11日第一筆投資匯款68萬元在內,其陸續投資總金額合計432萬元,均係匯款至澳斯芬公司、被告乙○○、O○○銀行帳戶,再請被告乙○○以每點34元價格代購MFC CLUB網站遊戲點數,而由被告乙○○帳戶GRACE33 轉點數至其帳戶,其年投資報酬率以遊戲點數數字計算至少200 %等語(105 偵20285卷㈧第76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7頁)。

⑶證人甲○○於偵查具結證稱:因被告O○○、乙○○向其介紹MFC CLUB網站,有對碰獎金、代數獎金、推薦獎金,跟直銷獎金制度一樣,且不用推銷商品,被告乙○○說獲利1 年有1.2 或1.4 倍,其覺得靜態獎金比定存多太多,亦向其母即案外人于○○○介紹,故我及母親分別於103 年4 月30日、103 年5 月29日各匯款153 萬元、136 萬元至澳斯芬公司申設銀行帳戶投資MFC CLUB網站,並由乙○○協助其等開設帳號使用等語(105偵20285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⑷證人丑○○於偵查具結證述:不認識乙○○、O○○、U○○等人,在網路閱覽澳斯芬公司網路遊戲資料及MFC CLUB資料,直接打電話聯絡,並於103年4月7日存入現金51萬元至澳斯芬公司申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遊戲幣,共開MFC CLUB網站帳戶3 個即yochen4703、yochen4702、yochen4701,每個帳戶新臺幣17萬元折合美金5 千元等語(105偵20285卷第160頁至第161頁),顯示網路上亦有澳斯芬公司代理系爭投資方案之資料。

⑸證人B○○於調查局、偵查證述:其於103年投資前,在乙○○臺中市市政路耕讀園旁住處,聽乙○○講解MFC CLUB網站投資平台之公司產業及願景說明會,說明會會場有10幾個人在場聆聽,乙○○表示該投資金額為美金5 千、2 千、1 千元不等,報酬率比銀行高,半年拆分1 次,1 年拆分2 次,大概都1 點多倍不等,幣數會增加,賣掉回本或投資、消費也可以,以後會做購物網站換商品,M 幣增加可以永久當退休金,1年報酬率約3倍;乙○○提及投資後只漲不跌,不要太早賣掉,數量增加後,再逐批賣掉出場。另乙○○表示投資1 、2 年均無投資者財務受損,且他之前在豐樂公園賣香腸,做淨水器後,遇到戴博士(按即被告戴通明)跟他介紹MFC平台,短短沒有幾年時間,從賣香腸變身有幾間房子、商辦、買名車;自103 年4 月9 日起匯款17萬元即投資美金5 千元至澳斯芬公司帳戶;其亦有參與乙○○邀請的「MFC 致富群」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約有100多人,本案查獲後,隔天就都退出等語(105偵20285宗㈧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

⑹證人N○○於調查、偵查證述:與乙○○係就讀新竹○○中學時起之好友,乙○○曾於103年5月10日在澳斯芬公司,請馬來西亞的博士講MFC CLUB 網站,說在馬來西亞是合法公司,是MBI 集團,公司有飛機有產業,有做娛樂影視事業,說買多少錢,會給多少蘋果,說蘋果會分,舉例說蘋果有人買的話會不斷增加,沒有人買的話就維持現狀,蘋果多就價值高,在場者約有10人,乙○○說這是很好的投資機會,不是臺灣在買,全世界都在買這個,價值自然就會上漲,當場乙○○給我填寫單子,並匯款投資3 萬4 千元相當於美金1 千美元至澳斯芬公司等語(105偵20285卷㈧第23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1頁)。

⑺證人Q○○於調查時證稱:乙○○於102 年間邀請其參加MFC CLUB網站投資,其與友人○○○一起至澳斯芬公司聽乙○○介紹,其遂以3 萬4 千元即美金1 千元向乙○○購買虛擬幣,並由被告乙○○利用電腦開立MFC CLUB網站帳號junchi供其使用等語(105偵20285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mface 帳戶資格轉讓申請切結書影本(O○○為Q○○帳戶資格轉讓申請見證人,承接人為乙○○)(同上卷第17頁反面)附卷可參。

⑻證人c○○於調查證稱:最初由保險業同事申○○介紹參加MFC CLUB網站,……嗣後其向乙○○購買MFC CLUB網站GRC 易物點數時,乙○○請其以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與乙○○助理即綽號「包包」者(即被告U○○)聯絡購買點數及匯款銀行帳戶,其匯款完成後,點數會轉到其申設上開網站帳戶,向乙○○購買上述網站GRC 點數,大部分匯款至澳斯芬公司申設銀行帳戶,或綽號「包包」指定之光語公司銀行帳戶等語(105偵20285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⑼證人即同案被告U○○證稱:乙○○102年有召開兩次說明會,大概10個左右參加,可能跟大家講有MFC CLUB平台這個東西,稍微介紹遊戲平台總公司是在馬來西亞那邊,說如果以一百塊美金即台幣3400元成為他們的會員,MBI公司會給50個易物點,會員就可以用易物點購買GRC,這個公司到後來會說最高價位在哪裏,會拆分幾倍,公司會在平台說明等語(105偵20285卷㈣第104至111頁)。

⑽綜合上開證人所述,以及參酌被告乙○○於調詢自承:我係於101年8、9月間加入MFC CLUB網站,之後開始招募會員加入,但剛開始很難推廣,幾乎是停滯狀態,之後戴通明透過○○○找申○○、鍾惠貞加入MFC CLUB後,我這一線的動作才比較大;我有一個群組名稱:心想事成,公司助理會在這個群組上定期公布成交值、已賣量,有時候其他會員也會自己公布等語(105偵20285卷㈡第3至10頁反面),於偵查證稱:(你本身當時進入平台是如何進行推廣?)戴通明如果有來台灣,會找朋友來聽戴通明說明,地點不一定,有時在茶館、麥當勞、咖啡廳,前期我不太會說明,後來認識申○○後,聽他們解釋方式,比較會對外說明,但我還是說得比較不好,所以後來就做註冊點的買賣,因為底下新進的會員要註冊,一定要有註冊點,我跟戴通明購買,賣給底下會員,從中賺取價差等語;mfc club先前在台推廣時,有舉辦相關課程及說明會,就是opp說明會,專門介紹平台,剛開始我找朋友,後來申○○加入後,就辦比較大型的說明會,吸引人來參加等語(同上卷第32-41頁)。可知被告乙○○確有在其臺中市市政路耕讀園旁住處舉辦說明會,以及於張譽發、戴通明來臺時,在澳斯芬公司、中壢市餐廳等地舉辦說明會,澳斯芬公司且有於網路上刊載代理系爭投資方案之資料,以招攬投資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並要投資人將款項匯入上開澳斯芬公司等帳戶,或協助新會員註冊帳戶,另被告乙○○亦有成立群組作為MFC CLUB網站之顧客服務平臺等事實,甚為明確。而依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違法吸金之核心行為,係在於行為人以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招攬、吸引投資人同意參與投資、交付款項,且因之與行為人約定或給付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被告乙○○既為mface在臺灣代理商,且其上開所為明顯係在招攬、吸引參與活動者參與投資、交付款項,並成立群組從事後續之客服,所為明顯係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此並不因其主觀上同時有賺取註冊幣差價之目的而有不同,亦與其是否為MBI公司人員、是否對系投資方案有主導、決策權無關。且觀之被告乙○○於案發前之105年2月16日與投資人○○○對話時,教導○○○如何應付檢調有關MFC CLUB之說法,告知要講買賣,不能講投資,也不能講理財,講投資就違反銀行法,講了就死了等語,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105偵20285卷第9至11頁),顯示被告乙○○對於本案行為係違反銀行法乙情,早有認識,其主觀上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亦可認定。

③再者,被告乙○○與台灣通明公司負責人戴通明關係密切等情,亦據:⑴證人即德群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於偵查具結證述:我未曾見過或接洽同案被告戴通明本人,戴通明相關資料(含授權文件)均係由乙○○、O○○提供,關於台灣通明公司設立登記係由O○○委託其辦理,另該公司記帳、報稅業務亦係由乙○○、O○○委託其辦理;台灣通明公司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早期由O○○交付,後來改為該公司會計即○○○交付等語(106他6171卷第19頁至第20頁)等語;⑵證人即台灣通明公司前員工○○○於原審證述:台灣通明公司、大謙公司各係獨立個體、資金獨立,戴通明表示與乙○○係很好的朋友關係,故戴通明委由乙○○協助處理台灣通明公司員工報到事宜,因戴通明不在台灣通明公司處,故大謙公司人員乙○○、O○○、U○○於104 年間常會到台灣通明公司,其因而認識他們,O○○除協助台灣通明公司面試新人員外,O○○、U○○主要係與台灣通明公司會計人員○○○商談會計事務等語(原審卷㈤第106 頁至第107 頁)明確。是台灣通明公司設立登記、記帳、報稅或初期公司管理事宜等業務,均係戴通明委託被告乙○○,並由O○○、U○○協助辦理之事實,亦可認定。足認被告乙○○與在臺推廣MFC CLUB網站系爭投資方案之戴通明關係甚為密切,始會將該公司包括面試人員、記帳、報稅、會計等如此重要私密之事務均委由被告乙○○處理,益可證明其間確有合作吸收資金之密切關係存在。

④綜上所述,被告乙○○確係MBI公司系爭投資方案在臺代理人,並有以上開舉辦說明會等方式在臺灣發展組織,負責下線招攬工作,所辯僅係單純投資人,與戴通明、MBI公司張譽發間無吸金之犯意聯絡,委無可採。

㈤被告O○○、U○○有幫助法人負責人乙○○為上開吸金行為之認定被告O○○係乙○○之配偶,為澳斯芬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澳斯芬公司財務調度,並有提供上開澳斯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O○○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取投資款項之用,被告U○○則為澳斯芬公司員工,負責與「MFC CLUB」網站會員聯繫購買、販售註冊點數事宜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O○○、U○○雖以前詞否認有上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吸金犯行,惟查:

⒈被告U○○雖否認其有與會員對帳之行為,惟U○○於調詢、偵查時供承:我主要負責澳斯芬公司及大謙公司公司會計業務,並依乙○○、O○○指示處理加入MFC CLUB的會員匯進澳斯芬公司購買註冊點的款項……另我也負責MFC CLUB會員之客服業務、協助MFC CLUB會員以米點兌換旅遊行程;(問:曾否設立LINE群組作為MFC CLUB網站之顧客服務平臺回答投資及購物相關問題?該顧客服務之群組由何人負責回答?)有的,該「MFC王總團隊諮詢中心」群組是由我設立,會員有問題也都是由我回答;乙○○有授權我使用GRACE33帳戶處理撥出註冊點給其他會員,乙○○的下線如果要跟乙○○購買註冊幣,我會跟他們對答確認數量,金額比如說要買一萬,是乘以32塊台幣,乙○○下線購買註冊幣,會到澳斯芬公司交現金交現金,量比較大,老闆如果不在,我負責點收;劉人鳳、申○○向乙○○、O○○購買註冊幣,由我負責與劉人鳳「對帳」及轉註冊幣給○○○,○○○以現金購買註冊幣時,交給乙○○或O○○的現金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只是負責對帳,現金我不碰等語(105偵20285卷㈣第64至70頁、104頁至第111頁;105偵20285卷第11至13頁反面),明確承認其有負責與會員對帳,且有於投資人群組中負責回答會員問題,並於乙○○不在時,收取現金,甚為明確,另證人乙○○於偵查亦明確證稱其係安排U○○與○○○、申○○對帳(105偵20285卷第86頁),被告U○○於本院否認其情,顯無可採,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⒉被告O○○、U○○雖均辯稱其等對系爭投資方案之操作不瞭解云云,惟查:

⑴被告O○○於調詢供稱:MFC CLUB網站迄今拆分9次,但是日期我不記得,每次拆分倍數都不一樣,是由馬來西亞MBI公司自行計算市場配送倍數後公告,扣押物編號:4-2 MFC會員拆分紀錄是我本人手寫,其中記載9次拆分日期分別為2012/12/18、2013/1/18、2013/3/1、2013/8/14、2014/4/26、2014/11/3、2015/5/10、2015/11/18及2016/5/1;加入成為MFC網站會員主要是賺取MBI公司拆分之倍數點數,再將獲得之倍數點數在該平台買賣獲利,舉例購買100點數,拆分配送後獲得150點數,我可以將多配送之50點數依當時的市場價位在該平台上買賣,買賣完成後MBI公司會抽取10%、30%要回購點數、55%可以向介紹人換取現金轉給其他加入之會員、5%就是留存在網站上的購物金,山水公司成立後,開始發行米卡讓會員以購物金兌換商品,至於購物金轉換兌換商品額度(米點)比例是由MBI公司律定;我們只有跟戴通明調幣,沒有跟鄭斯尹調過幣,一開始是以3200元台幣向戴通明調100元美金之點數,並以3300元售予○○○、申○○、○○○等人,000年0月間因為張維麟、申○○、○○○等人招攬之會員數變多,所以戴通明收取之款項調整為3100元台幣,再以3200元台幣售予張維麟、申○○、○○○等人,會員購買點數之款項可以直接匯款至澳斯芬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台中分行或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帳戶,或是由領導○○○,申○○、○○○以現金在前述約定之高鐵站交付給我,我再由澳斯芬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台中分行或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帳戶,以澳斯芬公司名義匯款至戴通明指定之國內外帳戶等語(105偵20285卷㈢第3至7頁反面),可知其對於MFC CLUB網站系爭投資方案之內容、獲利基礎甚為清楚,對於被告乙○○如何賣幣予其他下線會員,及以其提供之上開帳戶收取投資人款項等情,均知之甚詳,所辯對系爭投資方案之操作不瞭解云云,顯無可採。

⑵被告U○○於調詢供稱:我大約在102年7、8月間開始投資MFC CLUB網站,MFC CLUB會員可以100、200、500、1,000、2,000或5,000美元進場,美元兌換新臺幣固定以匯率1:34計算,若會員想出場換購為新臺幣是以匯率1:30計算。我總共進場兩次,第一次100美元、第二次則是於000年0月間購買3個5,000美元,因此總投資金額為1萬5,100美元,換算新臺幣金額為51萬3,400元;基本上都是半年或7、8個月拆分一次,印象中我進場至今MFC CLUB網站已拆分9次,經我查詢我的帳戶明細,目前100美元帳戶價值已增值為158.9美元,1萬5,000美元帳戶價值,已增值為3萬6,477美元;MBI集團會在GRC代幣每次拆分前,透過MFC CLUB網站公告該次拆分倍數及GRC最高價位,最近1次網站於105年6月公告拆分倍數為1.5(代幣增值倍數)及GRC最高價位0.38,當0.38價位的GRC完售後即會進行拆分作業,我就會看到帳戶內的GRC值增值1.5倍;MFC CLUB會員要出場兌現時,必須先掛賣自己手中的GRC代幣,要賣幾個GRC代幣,會員可以自己決定掛賣的GRC代幣數量,但不能超過公司規定的數量,且必須要以10為單位,其掛賣的GRC價值必須高於當時網站的GRC市值,且不得超過MBI集團公告的最高GRC目標價值;會員若要兌現,會在MFC CLUB網站上自行操作將註冊點轉至管理者帳戶內,並同時以電話告知澳斯芬公司的我或乙○○轉註冊點事宜及會員指定的金融帳戶,由我將註冊點乘以30計算無誤後,填具匯款單拿給O○○蓋澳斯芬公司大、小章,我或陳以婕就會去處理匯款事宜,我自己的部分,也是先轉至Grace33,但我是向O○○領現;總之集團有向我們保證投資MFC CLUB不會賠錢;乙○○曾以澳斯芬公司名義在桃園舉辦MBI在臺總代理MFC CLUB感恩餐會,我記得大約是在000年0月間於桃園中壢海豐餐廳舉辦,參加會員約2,000人,戴通明、乙○○、O○○、○○○等都有參加;乙○○102年有召開兩次說明會,大概10個左右參加,不知道那些人是誰,可能跟大家講有MFC CLUB平台這個東西,稍微介紹遊戲平台總公司是在馬來西亞那邊,說如果以一百塊美金即台幣3400元成為他們的會員,MBI公司會給50個易物點,會員就可以用易物點購買GRC,這個公司到後來會說最高價位在哪裏,會拆分幾倍,公司會在平台說明;扣案業績紀錄表不是我製作的,業績紀錄所載之徐哥是申○○、劉姐是○○○、阿威是○○○、英傑好像○○○、一萍我不知道她姓什麼、文哥我也只叫他文哥、Jenny想不起來了、Bill是乙○○等語(105偵20285卷㈣第64至70頁、第104至第111頁;105偵20285卷第11至13頁反面),顯示被告U○○對於MFC CLUB網站系爭投資方案之內容、獲利基礎甚為清楚,另就乙○○以澳斯芬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人之情況亦知之甚詳,所辯對系爭投資方案之操作不瞭解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⒊被告乙○○有上開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業如前述,被告O○○、U○○以被告乙○○所為未構成犯罪而否認其等幫助犯行,已無可採。且綜依上述,被告O○○、U○○對於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內容、獲利基礎均甚為瞭解,亦均知悉乙○○以澳斯芬公司作為MFC臺灣代理商對外以開說明會等方式招攬下線投資人,且明知匯入澳斯芬公司、乙○○、O○○玉山銀行帳戶款項或投資人至澳斯芬公司交付之款項均為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款,被告O○○仍提供澳斯芬公司及自己帳戶收款,被告U○○仍代為收款,被告O○○並為相關財務之管理,被告U○○則負責與「MFC CLUB」網站會員聯繫購買、販售註冊點數、對帳事宜,甚而於群組回應會員疑問,足認被告O○○、U○○係分別基於幫助澳斯芬公司行為負責人乙○○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依乙○○指示,為上開對於乙○○非法吸收資之行為資以助力之行為,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構成幫助犯,則被告O○○、U○○各有幫助被告乙○○犯如犯罪事實所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事實,亦可以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O○○、U○○本案行為均應成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正犯。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訊據被告O○○、U○○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O○○為乙○○之配偶,平時偶而受乙○○指示代為匯款或跑腿,財務決策均係乙○○負責,被告U○○僅係助理,主要負責整理米商家資料及澳斯芬公司進出口等行政工作,與○○○、○○○、○○○等員工並無不同,且被告O○○僅介紹哥哥○○○購買註冊點,U○○僅介紹父親○○○及朋友C○○購買註冊點,均僅係基於情誼介紹,並非招攬行為,亦從未向親友及朋友宣稱「一次參與、一直受惠、不用推薦也能賺錢 、複利能量、百萬代幣、財務自由」,均未因此獲取任何獎金,被告O○○、U○○並未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行為等語。經查:

①依銀行法第5 條之1、第29條之1立法規範意旨,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範之犯行。惟依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認違法吸收資金者,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以觀,違法吸金之核心行為,應係在於行為人以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招攬、吸引投資人同意參與投資、交付款項,且因之與行為人約定或給付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則對於完全無招攬或其他吸引投資行為,僅單純於投資人決意投資之後,依指示收取投資款項、發給紅利及與投資人對帳、解答問題等行政輔助行為,既無前階段擴散吸金規模之行為存在,所為即難認係屬本條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②被告O○○、U○○主要係因與被告乙○○具上開夫妻、受僱等關係,依乙○○指示為上開幫助行為,業如前述。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諸多證人,雖有證人甲○○於偵查證稱:我先認識O○○,因為她是我婕斯直銷公司的下線,我們分享產品,O○○、乙○○就跟我分享MFC CLUB等語(105偵20285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及證人C○○於調詢證稱:友人U○○於102、103年間向其推銷澳斯芬公司銷售遊戲代幣,購買的錢會轉換成蘋果代幣,之後點數會升值,升值後點數可拆分,也可以賣掉部分換現金,拆分3次後可拿回本金,賣掉代幣有3成部分系統自動轉回購買蘋果代幣,第5次後拆分賣掉點數即其獲利部分,蘋果代幣也可以換成米幣,去網站換一些物品或者刊登廣告,我的家族共計投資333萬2000元,均以現金交給U○○等語(105偵20285卷第18頁至第20頁),上訴意旨並執上開證人所述,作為被告O○○、U○○有招攬投資者加入MFC平臺行為之依據。惟細繹證人甲○○同日偵查所述:(問:為何會投資MFC CLUB?)因為我覺得還不錯,而且是一個趨勢,有對碰獎金、代數獎金、推薦獎金,跟直銷的獎金制度一樣,而且不用推銷商品;主要是乙○○跟我說一年有1.2或1.4倍的獲利,乙○○說有找人會有動態獎金,因為我沒有找人投資就沒有動態獎金,我覺得靜態獎金就很多了,比定存多太多;帳戶是乙○○幫我開的等語,可知證人甲○○雖因作直銷而認識其下線被告O○○,並經被告O○○、乙○○分享系爭投資方案,惟關於系爭投資方案制度、獲利之介紹及後續開立帳戶,均係被告乙○○所為,自難認甲○○係被告O○○所招攬,其理應明。另證人C○○雖證稱係被告U○○向其推銷系爭投資方案,惟參之其與被告U○○為僑大先修班之同學,同為來臺念書之僑生,被告U○○因任職澳斯芬公司,本身亦有投資MFC CLUB,因而介紹C○○投資,並無違於常情。且本案相關證人,無人提及其2人有何於說明會中向不特定之民眾宣講、介紹或招攬投資之舉動,而其等介紹之投資人,僅上述之2人,是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O○○、U○○有何參與經手招攬投資、吸收金錢之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核心構成要件行為,此參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因為我都是對接公司的財會人員,買賣資料做一做,我會請U○○或O○○協助處理債務有無進來或出去,她們要在公司做的項目,都是依我的指示做,她們不能單獨自己負責公司資金的操作等語(原審卷㈧第103至150頁),更顯明確。依上所述,應認被告O○○、U○○所為,僅係幫助被告乙○○為提供帳戶、帳務管理、收款、與會員聯繫購買、販售註冊點數、對帳事宜等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政輔助行為,而屬幫助吸金之行為。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2人係以正犯意思而為上開行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等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幫助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被告申○○與被告乙○○、同案被告戴通明、張譽發等人就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非單純投資人之認定

⒈被告申○○雖以其僅係為賺取註冊點差價,始向友人或他人介紹投資資訊,或僅為投資建議,未開過公開說明會等語為辯,惟查:

①被告申○○有介紹a○○、c○○、○○○等人投資MFC CLUB系爭投資方案,並有以投資該方案即可獲取一定利潤之說詞招攬其等,業如理由欄貳B㈢⒉②之⑶⑹⑺所述。此外,下列證人亦係經被告申○○招攬或者透過被告申○○而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b○○於調詢證稱:我於102年間與申○○夫婦聊天時,得知MFC CLUB網站投資訊息後,自己上網查詢認為投資方案不錯,且當時其投資股票獲利情形不好,故於103 年間主動向申○○表示欲投資前述網站,匯款119 萬元至申○○指定帳戶等語(105偵20285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扣押物編號11-10筆記本影本、扣押物編號11-22發放獎金贖回資料附卷可參。

⑵證人Y○○於調詢證稱:母親即案外人○○○子於102 年間分別以自己及我的名義各投資美金5 千元、1 萬5千元,參與投資MFC CLUB網站,帳號各為RICH0707、RICH0709,謝蕭富子上線為申○○,我曾於000 年0 月間至臺北市愛國西路某聚會場參加聚餐,請教如何上網登錄網站及買賣易物幣等語(105偵20285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扣案被告申○○筆記本(即扣押物編號11-10)可佐。

⑶證人W○○於偵查具結證述:申○○介紹我參與投資MFC CLUB網站,帳號為TW898572號,另帳號TW0000000 號應係申○○幫我註冊,申○○帳號為JEFF HSU屬其上線,覺得MFC CLUB網站報酬率尚可,故於000 年0 月間投資17萬元;另以拆分點數轉換成價值17萬元註冊幣再投資,共投資34萬元;後來MFC CLUB網站怕拆分導致點數過多,後面投資者倍數無法辦法像前面加入者這麼多,就把點數都撥到消費點數,只能用來消費,臺灣地區105 年5 、6 月才開始消費;因為有消費點數,其個人認為沒有虧錢等語(105偵20285卷第42頁至第43頁)。

⑷證人I○○於偵查具結證述:係由友人申○○於101 年間介紹而投資MFC CLUB網站,共計投資51萬元,其MFC 帳號為「UFOND0915 」,然係申○○協助處理後續投資事宜。照申○○說法,如果後來的人沒有繼續買,就沒有利潤、沒有紅利,投資金額搞不好就回不來,但其已將投資本金均由申○○處拿回來等語(105偵20285卷第43頁至第44頁)。

⑸證人巳○○於調詢證稱:其於102年2 間與L○○聊天得知L○○亦有投資該網站,其認為該額外投資收入,不像投資股票風險那麼高,遂於102年2月農曆年前後某日主動要求L○○帶其去找被告申○○,其先投資17萬元即美金5 千元,交予申○○協助在MFC CLUB網站開帳戶,之後陸續投入資金共計美金1萬5 千元,網站帳號是Beauty888 (105偵20285卷第10頁至第11頁)等語,並有扣案被告申○○筆記本(即扣押物編號11-10)可佐。

⑹證人地○○於偵查證述:我在臉書看見案外人○○○轉傳MFC CLUB網站訊息而向洪一萍詢問該網站,○○○表示時間久,點數可以兌換,以點數換東西,點數會慢慢增加,每1 年就是一點點配給,配多少不一定,故其於104 年間投資MFC CLUB網站,總共投資51萬元,忘記投資的錢交給何人;其帳號為NAVA071113、NAVA071114、NAVA071115等語(105偵20285卷第41頁至第42頁)。又證人地○○雖證述其投資金額,不知交予何人,然依扣案之被告申○○筆記(即扣押物編號11-8)內記載之投資者名稱及摘要,與證人地○○上揭所述帳號內容互核相符,堪認亦係由申○○將MFC CLUB網站點數移轉予證人地○○,亦屬明確。

②被告申○○有透過公開說明會招攬下線會員及擔任說明會講師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乙○○於調詢、偵查證稱:我最早是透過戴通明介紹而接觸mfcclub平台,是在101年8、9月左右,…,之後在101年11月時,戴通明推薦○○○給我,放在我下面當做下線,11月時同時透過○○○認識○○○及申○○,○○○找到申○○後,生意量就變好,因為申○○本身是做理財規劃,所以比較會做推銷產品,慢慢愈做愈大;(問:mfcclub先前在台推廣時,有無舉辦相關課程及說明會?)有,就是opp說明會,專門介紹平台,剛開始我找朋友,後來申○○加入後,就辦比較大型的說明會,吸引人來參加;(問:依照你剛所述,戴通明是你的上線,且在台灣舉行相關說明會或課程,是否實在?)是,到一定程度後,就由申○○或劉人鳳他們自己開說明會;申○○也曾在中壢舉辦過說明會等語(105偵20285卷㈡第3至10頁反面、第32至41頁)。至證人乙○○於109年7月17日原審作證時雖曾改稱:(問:你如何得知申○○有在中壢辦過說明會?)……張維麟帶著戴通明去中壢找申○○加入MFCCLUB那時是申○○直接跟戴通明買點數,所以那時戴通明有時候會來台灣,他會找申○○替他做一些說明會,他也曾經邀我去現場,至於是申○○辦的還是戴通明辦的,這個我不太懂;(問:你當時的回答是申○○曾在中壢辦過?)對,我的意思就是說,這個場次是這樣的情形,但是誰舉辦的,我就不太懂意思;因為申○○邀請的,且我不認識其他人,所以主觀認定是他辦的等語,惟乙○○於原審作證時,距案發時已將近4年,記憶自不可能如調詢時清楚,且其於原審亦同時證稱:我在105年8月4日調查站筆錄說申○○有在中壢舉辦過說明會,當時陳述是照自己的意思;(問:你認為他舉辦的認定,你當時是怎麼樣看?)一個聚會,人數大約10多個,我跟戴通明進來的時候,大家有一點那種歡迎我跟戴通明蒞臨,申○○邀請我跟戴通明過去現場,他就歡迎我跟戴通明,我會覺得是不是就應該是他辦的;當天申○○在會場上,除迎接我跟戴通明進入會場之外,在場也是講他當初進MFC CLUB的過程等語(原審卷㈧第103至150頁),可知乙○○於調詢時稱申○○在中壢舉辦過說明會有一定之判斷基礎,並非單純猜測,且衡之常情,乙○○既受邀參加,豈可能連何人舉辦都不確定,於原審所證,不無迴護申○○目的,且其所證申○○有上臺講述之情狀,亦與下述證人王月之證述相符,是乙○○於原審改異之上開陳述,不足為有利被告申○○之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月於調詢證稱:P○○跟我一樣都是大陸新娘,因P○○也想要賺錢,所以有一次我就帶她去參加MFC的飯局,但去到現場才知道MFC是辦說明會,所以活動後,P○○打電話給我說要瞭解MFC CLUB清楚一點,就請我帶她去找「講師」申○○;102年申○○跟我說中壢新陶芳餐廳有餐會,我跟P○○一起去,上面有講是MFC,那時候申○○有上台,戴通明好像也有上台等語(106偵21291卷㈡第158至161頁反面、第169至171頁)。

⑶證人庚○○於調詢證稱:我於104年初在臺中市某飯店外看到「MFC club」說明會海報,就進去聽說明會,講師介紹「MFC club」是馬來西亞的金融商品,投資標的是「MFC club」虛擬幣,投入本金可得高於銀行利息的配息,現場有許多投資者分享他們投資成果,講師也表示該金融商品有轉投資飛機等大眾運輸公司;因為該說明會現場有發放「睿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會員入會資料」資料表格,所以我想應該是睿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睿騰公司)主辦,講師是一名叫做「徐哥」的男性;另其在場亦遇見友人即案外人○○○,遂委由○○○擔任推薦者,嗣後其於104 年2 月6 日匯款17萬元至睿騰公司申設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與投資前述網站,故其認為睿騰公司應該係MBI 集團在臺灣地區之代理商(104他5802卷㈠第38至40頁)等語。另證人○○○於調詢證稱:於000年00月間,朋友地○○介紹我認識「徐哥」(本名申○○)並到他位於中壢的辦公室瞭解MBI集團及該集團開發之MFC網路平臺,「徐哥」有跟我介紹MFC網路平臺虛擬幣投資規則,後來我自己也有上網搜尋MFC網路平臺投資相關資訊,覺得該平臺規則相當不錯,就決定購買該MFC網路平臺虛擬幣,地○○就給我1張「睿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會員入會資料」資料表,要我填寫後將投資款項匯入該資料表所載之入金帳戶,而該入金帳戶就是睿騰公司帳戶;我知道睿騰公司有舉辦理財說明會,說明會由何人召開我不清楚,就我曾參加的說明會來說,都是由申○○擔任講師等語(104他5802卷㈠第42至44頁)。查睿騰公司登記負責人雖係被告申○○之下線洪一萍,有「睿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並經被告申○○供述在卷(104他5802卷㈡第57頁;105偵20285卷㈦第18頁),惟本案於被告申○○戶籍地搜索時,同時扣得「睿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mface廣告會員入會資料3本(扣押物編號10-6、10-8、10-13),雖申○○否認其與睿騰公司有關,惟其於調詢已承認確有使用上開睿騰公司表格供其下線會員填寫入會,僅稱忘記何人給其表格,因見該表格好用,就拷貝予其下線使用等語(105偵20285卷㈦第18頁反面)【嗣於本院復否認上情,改稱係因被告友人(即入會資料上所載之「推薦人」)透過睿騰公司加入mface平台後,因有再介紹他人(即入會資料上所載之註冊會員)加入,嗣於某次mface平台拆分時,該友人為確保其介紹加入之註冊會員掛賣操作正確,遂將該註冊會員之資料提供申○○,請申○○協助登入,以方便確認云云,惟所辯與上開調詢所述完全不同,且與常情違,並不可採】,然○○○是被告申○○下線,被告復有使用睿騰公司mface廣告會員入會申請書招攬會員,足認上開以睿騰公司對外招攬系爭投資方案之行為,確與被告申○○相關,否則何以由其持有保管上開入會資料,足認證人庚○○、温效瑾證述其等在睿騰公司舉辦之「MFC club」說明會看到申○○擔任講師介紹系爭投資方案等情,應屬可信。

③再者,被告申○○於調查、原審訊問時已供承:(問:據查,你以澳斯芬公司名義招攬不特定人參加馬來西亞MBI集團之MFCCLUB網站成為會員,是否屬實?)是的,一開始是我之前從事科士威公司的同業友人○○○介紹我及○○○有關M幣投資業務,後來我與○○○同時加入馬來西亞MBI集圑之MFC CLUB網站會員,就讓○○○擔任我的上線。我知道張維麟的上線是乙○○所成立的澳斯芬公司,澳斯芬公司的上線就是戴通明;我於000年00月間開始招攬會員加入MFC CLUB網站;我與下線會員是使用微信軟體建立「和諧致富團隊」群組互相分享投資訊息,因為群組內我算是最上線、最資深會員,所以下線會員的投資問題都是由我回答;我的下線如果要買註冊幣,我就會跟乙○○說我需要多少註冊幣,乙○○會撥註冊幣給我,我再去幫我的下線註冊這樣就會有帳戶了,我請我的下線要先匯款到澳斯芬公司,至於我的推薦獎金會由網路平台將M幣撥到我的帳戶裡面等語(105偵20285卷㈡第87至92頁;原審卷㈠第193至195頁),顯示其確有與被告乙○○共同以澳斯芬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並有設立微信群組分享投資訊息、回答投資人之問題。且參之本案 於被告申○○戶籍地、住處扣案之物品、現金性質,亦經其於調詢、偵查說明:扣押物編號11-1〜11-3在我桃園市○○區○○路00號住所扣得之2,870萬7,000元現鈔,有些是我賣M幣所賺的錢,有些是我的註冊點沒有了,其中1280萬元是要交給公司,以購買註冊點;電腦列印之帳戶資格轉讓切結書是用於投資人若不願意繼讀投資MFC CLUB網站M幣要將整個帳戶轉讓給他人使用時必須填寫的表格;扣押物編號11-6下線分組名單是我找下線研討M幣推廣業務時分組討論的編組,主要告知下線在推廣M幣時要保持誠信原則,不欺騙、不誇大,也會就下線會員對M幣不了解的地方提出討論及說明;扣押物編號11-9筆記本是我幫部分不會操作電腦販售M幣的下線會員處理M幣買賣的紀錄,交易款項我會以現金轉交給他們;扣押物編號11-10筆記本是部分不會操作電腦販售M幣的下線會員將帳戶、密碼給我,由我幫他們操作M幣買賣交易,所以我將下線會員帳戶、密碼記載在所提示的筆記本內;扣押物編號11-20至11-21會員業績統計單、筆記本是我幫下線會員統計他們推廣M幣業績的紀錄,藉以了解下線會員發展狀況及在我下線組織中業績拓展的百分比;扣押物編號11-22發放獎金贖回資料是我自己以電腦製作並列印的表格,紀錄下線會員如果有急需將M幣轉換現金需求時,我會先墊付現金或透過銀行匯款給他,等他在交易平台掛賣的M幣賣出後,再收回相對應的M幣點數等語(105偵20285卷㈡第87至92頁、第141至148頁),顯示被告申○○係相當有系統、組織地推廣系爭投資方案,並為部分客戶代管帳戶,始會有上開諸多與下線會員業績等資料,以及收取為數不少之投資款現金遭扣押在案。

④綜上所述,被告申○○確有與澳斯芬公司實質負責人乙○○共同以澳斯芬名義招攬系爭投資方案、發展下線,且屢次以講師身分在說明會中招攬投資人參與,且係有系統、組織地經營下線關係,所辯其僅係向友人或他人介紹投資資訊,或僅為投資建議,係立於投資人身分所為,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⒉關於被告申○○所吸收資金規模之認定

①被告申○○有於附表3所示時間,向乙○○購買如附表3所示之註冊點,業經認定如前,而關於上開點數之去向,被告申○○於原審雖陳稱:向乙○○購買如附表3的註冊點數,一些是自己要加碼買,一些是其他老會員要加碼買,我再幫忙買的,就是附表3之1之人匯款給我請我代買點數,我是直接跟乙○○聯絡,會匯款給乙○○,請我代購的人匯拿現金給我,我再幫忙代購等語(原審卷㈢第117至126頁),後又稱:附表3我向乙○○買的點數幾乎都是我自己在用,少數是我幫親友買的等語。惟參之被告徐君源於調詢所述其自身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之本金及獲利情形為:我一開始投資17萬元,已贖回或獲利取得之現金約4,000萬元,目前MFC CLUB網站內持有M幣價值約美金120萬元;(問:前述你加入MFC CLUB網站成為會員投資M幣之投資報酬率為何?)投資報酬率我無法計算,因為我會將領回的獲利繼續投資M幣等語(105偵20285卷㈡第87至92頁),並未提及其有向乙○○加碼購買之情事,且其並未提出附表3中有其自行加碼購買之數額及證據,復參之其屢次主張係為賺取註冊點差價而招攬下線並買幣等情,應認上開註冊點數應係其轉售予其上開所稱之如附表3之1所示下線。

②被告申○○於原審雖辯稱:附表3-1點數大部分是我平台上買的,賣給一些玩家,這些玩家也不是我招募的,只是單純買賣註冊點數,且附表3-1裡面的HUANG451208帳戶本來是要送給L○○,但她不要,所以這個帳戶是我自己在用,我用自己的主帳戶在平台上買註冊點,轉到我第二個帳戶裡面去註冊我其他的帳戶,那個錢我不是拿到外面去賣,HUANG451208的帳戶是我自己在用,所以金額應該要扣除等語,並否認其有直接向MBI公司購買註冊點之情;再於本院主張:附表3-1係出自扣押物編號11-8即被告申○○自行製作之筆記本,該筆記本主要係紀錄何人於何時曾向申○○詢問有無該人所需數量之回饋積分可出售(即「摘要欄」以左之記載);惟之後實際是否有出售,仍需以「收入欄」有無記載出售日期及金額為準,換言之,若收入欄無記載具體出售金額,即係未實際出售(其原因通常係他人嗣後取消交易),起訴書未詳查,逕將該筆記本内「摘要欄」之數字均認作申○○已實際出售回饋積分之數量,並均以每點折算34元計算,自屬有誤等語(本院卷㈣第174至第175頁),惟查:

⑴被告申○○於調詢已供承:(問:據查,你曾向MFC CLUB網站公司等人調M幣並售予下線,是否屬實?買幣及售幣之價格若干?相關款項如何收付?)……約103年起,MBI公司要求我以現金購買M幣,所以我也要求下線會員購買M幣時拿現金給我,我會每週與MBI公司結算1次購買M幣的款項,MBI公司每星期四用微信軟體傳訊1個電話號碼給我,我收到後會撥該門號,約定高鐵站或交流道附近等地點與對方(男性,姓名不詳)在車上碰面交款,交款時我會將現金放在行李箱,對方也會帶一個空行李箱,雙方在車上清點款項後,我會簡單書寫款項總金額收據給對方簽收,我將空行李箱帶回來,我會將收據拍照後,以微信軟體傳給MBI公司,即算完成交易等語(105偵20285卷㈡第88頁反面),復參以被告申○○於調詢時自承扣案現金中之1280萬元是要交給公司,足認其於遭查獲之前確有向MBI公司購買為數不少之註冊點,始遭扣押上開現金,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未曾向MBI公司購買註冊點云云,並無可採。

⑵關於扣押物編號11-8筆記本之意義,被告申○○於105年8月4日供稱:筆記本內是我自己記載從104年12月11日至105年8月3日轉售M幣給下線會員的交易紀錄,如前述我轉售M幣給下線會員每1M幣折合新臺幣大部分都是34元等語,再於同年月29日調詢供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1-8筆記本資料〉所示資料第一行「(科目)winny;(摘要)fishe 30撥幣5000@匯澳斯芬」之意義為何?)(經詳視後作答)這句話的意思就是澳斯芬的乙○○要賣5000註冊幣給「winny」組織裡的「fishe30」,這兩個都是交易平台的帳號,因為我認識winny,乙○○怕匯錯點數,所以叫「fishe30」匯錢到澳斯芬帳戶,然後乙○○將註冊幣點數先轉給我,我再轉給「fishe30」,「winny」及「fishe30」都是臺灣人,我有見過「winny」,她是女生,大約40多歲,但沒有見過「fishe30」,我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都是透過交易平台認識後使用LINE聯絡;(問:〈提示同前〉曜欐、藝樺、上毅、秋萍、楊老師、一萍、艷梅、H是否均為你的下線?其基本資料與聯絡方式為何?)(經詳視後作答)曜欐、藝樺、上毅、秋萍、楊老師、一萍、艷梅、H都是我的下線,我賣註冊點给他們,他們都是跟我約一個地方直接交現金給我,但我都是跟他們以LINE聯絡,帳號我已經沒有印象;我有記帳的習慣,前面提示的扣押物編號11-8筆記本上面的就是我賣的註冊點數量等語(105偵20285卷㈡第87至92頁;105偵20285卷㈦第16至20頁),已確認附表3-1所示對象均係其實際出售對象,上開筆記記載之點數即其出售之數量,甚為明確,其於原審、本院以前詞翻異,否認部分犯行,並無可採。

⑶惟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之吸金規模3億2360萬8803元,係以每個註冊點34元之價格計算,惟被告申○○於調詢曾供稱:1M幣我向MBI公司調取購買的固定價格為32元,我會看下線會員承擔的責任,而以1M幣33或34元賣給下線會員等語(105偵20285卷㈡第87至92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此部分應從寬以有利於被告申○○之每點33元,作為計算其吸金規模之標準,則被告申○○附表3、3-1販賣點數合計為9,517,906點,以每點33元計算,所吸收之資金共計314,090,898元(9,517,906×33=314,090,898),且依被告申○○自述之上開購入、出售之價格,可認其就每一註冊點數,賺取1至2元之利潤,則以其本案經認定出售之點數為9,517,906點,以每點賺取差價1.5元估算其犯罪所得,應為14,276,859元,爰認定如上。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O○○、U○○、申○○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罪證明確,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O○○、U○○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A訊據被告乙○○、O○○、U○○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匯款或交付現金過程,固均坦承屬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洗錢犯行,辯解如下:①被告乙○○辯稱:我因向戴通明或MBI 公司購買MFCCLUB網站註冊點,才為上述匯款或交付現金行為,復因其平時較為忙碌,委請O○○、U○○協助交付購買點數款項,至於其等交付對象或付款方式,均係由賣家戴通明或MBI公司Margaret指定,其僅係買家,僅能按對方之指示付款,沒有權力拒絕等語;②被告O○○辯稱:我是依乙○○指示而為交付款項行為,乙○○表示該等款項係購買點數之款項等語;③被告U○○辯稱:我只是澳斯芬公司員工,依公司老闆乙○○指示而交付款項,不知該等款項之用途,且其兩人均辯稱:被告乙○○買賣註冊點數賺取差價,既未該當「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之構成要件,則上開因購買註冊點數而交付現金或匯款,自無洗錢犯行可言等語。B經查:

㈠被告乙○○有將其向戴通明或MBI 公司購買MFC CLUB網站註冊點數之應付款項,以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給付予戴通明、MBI公司指定之人、山水公司等事實,均經被告乙○○、O○○、U○○供承在卷,就犯罪事實欄㈠匯款至附表11所示帳戶部分,核與證人戴通明此部分證述情節、證人即順星公司負責人○○○之弟○○○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04他5802卷㈠第51頁至第53頁),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亦與證人即山水公司之壬○○、戊○○、G○○此部分證述情節,及證人K○○、M○○於調查局證述之情節相符(105偵20285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共248份(即扣押物品編號4-29匯款單;105偵20285卷㈠第89頁至第130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105 年10月11日上世貿字第1050000123號函檢附光語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自105 年1 月27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105 年10月17日上松南字第1050000089號函檢附威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自104 年11月2 日起至105 年8 月17日止之對帳單各1 份(105偵20285卷第32頁至第42頁、第108頁至第118 頁)、順星公司申設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12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28262 號函檢附順星公司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 份(105偵20285卷㈠第54頁至第56頁;同上偵卷㈡第88頁至第96頁)、M○○之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匯款及取款單影本共計23張(105偵20285卷㈦第134 頁至第145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上開所匯出款項或交付之現金,均係要支付給戴通明或MBI 公司之系爭投資方案註冊幣款項,而被告乙○○係先取得註冊幣後移轉予下線,再依指示上繳其收取之投款等情,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本院卷㈣第233頁),是其所收取者,即下線買家之投資款,應屬明確。而被告乙○○上開行為係犯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被告O○○、U○○上開行為係犯幫助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亦如前述,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9款規定之重大犯罪,則被告乙○○上開向下線投資人收取之款項,即屬其等重大犯罪之所得,被告3人對於所匯出款項、交付之現金,係屬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自無不知之理,其等主觀上有非法洗錢之犯意,應屬明確。

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稱「洗錢」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查被告乙○○、O○○、U○○等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將違法吸收之資金,依指示匯至如附表11所示之第三人帳戶,以及將現金拿至珠寶店交付不詳之人,以轉交戴通明,以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依指示將違法吸收之資金透過第三人帳戶轉匯予山水公司,或以大額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予G○○、戊○○、壬○○等人,將發生切斷上開違法吸收資金與戴通明、MBI公司間關聯性之效果,自屬隱匿、掩飾其等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O○○、U○○有非法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所辯僅係依戴通明或MBI公司指示支付購買註冊幣價金,沒有洗錢犯意,不知款項用途云云,均為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O○○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A訊據被告乙○○、O○○固坦承其等各為大謙公司負責人、財務人員,有上開匯款予臺灣通明公司及自臺灣通明公司取得系爭發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乙○○辯稱:系爭統一發票係台灣通明公司協助大謙公司建置ERP 軟體系統,雙方公司依合約進度付款、開立發票,並非虛偽不實交易,後來因本案案發後,致雙方無法繼續履行合約等語(106他6171號卷第7頁至第25頁;原審卷㈩第518頁);被告O○○則辯稱:台灣通明公司與大謙公司間建置軟體系統,係由戴通明與乙○○商談,乙○○僅委託我至銀行匯款予台灣通明公司,我不清楚實際交易內容等語(106他字6171卷第152頁至第169頁;原審卷㈩第518 頁)。B經查:

㈠乙○○、O○○以大謙公司名義,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105年7 月15日止,以匯款至台灣通明公司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方式,支付台灣通明公司共計1,181萬2,800元,台灣通明公司有簽發系爭統一發票共15張予大謙公司,另台灣通明公司與大謙公司間有簽訂電腦整合暨網路系統專案合約書(簽訂日期105年3月8日)等事實,均經被告乙○○、O○○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戴通明、台灣通明公司技術長○○○、臺灣明公司行政助理○○○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通明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綜合存款定存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台灣通明公司統一發票影本、電腦整合暨網路系統專案合約書影本(扣押物編號4-52)在卷可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卷宗第54頁至第55頁、第104 頁至第111 頁;澳斯芬公司違反銀行法案卷㈣第248至25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乙○○、O○○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O○○於105年8月4日調詢供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4-52大謙資訊及台灣通明公司合約書1本〉所示合約中,大謙公司向台灣通明公司購買「電腦整合暨網路系統專案」,總價為1581萬2800元,是否屬實?該價款流向及用途為何?)實際上並沒有這個「電腦整合暨網路系統專案」,主要因為台灣通明公司是外資在台設立之公司,資金來源必須是增資或國外匯入款項,當時戴通明有購買新辦公室需求,所以授意大謙公司簽訂提示之不實合約,支付相關款項作為台灣通明公司購買新辦公室資金之用,目前已經支付階段一256萬8000元、階段二410萬8800元及階段三513萬6000元,階段四240萬元及階段五160萬元尚未支付等語(105偵20285卷㈢第6至7頁),再於翌日之偵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戴通明是外國人,台灣通明公司在104年是沒有任何營收,他又想買辦公室,就指示我們將原本購買點數的錢,以大謙公司匯至台灣通明公司,由台灣通明公司開發票給大謙公司,台灣通明公司開的發票是不實在,合約也是台灣通明做的,叫我們要蓋章各留一份等語(105偵20285卷㈢第72至77頁),均明確表示臺灣通明公司與大謙公司並不存在所謂電腦整合暨網路系統專案之交易,僅因臺灣通明公司戴通明需要款項支付房屋價金,乃以此方式,由被告吳金木指示葉岑貞自大謙公司匯款予臺灣通明公司以為支應,且以上開不實之契約因應查核,並由臺灣通明公司開立系爭發票作為大謙公司付款之依據。而參之證人戴通明雖稱上開電腦整合暨網路系統專案契約係屬真實,惟亦證稱:台灣通明公司就是以賣前述ERP軟體給乙○○所得的款項作為支付購買百達富裔新辦公室價款的一部分等語(105偵20285卷㈠第71至77頁反面),足徵被告O○○上開所稱本案契約之簽訂、發票之開立,與臺灣通明公司要支付購買房地價金之事相關,確屬有據。

⒉且參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於105年6月14日撥打電話予被告O○○,請O○○跟Abby(即通臺灣明公司行政助理○○○)說明發票應如何開,要求開三聯的,並稱其有跟「媛君」(按:應為「妍君」之誤)說不能只單獨開發票匯款,要一起派工運機,並稱:「妳知道我的意思嗎?總是要有個人往來,不然2千萬訂單就發票匯款而已,這樣有點誇張」「妳懂我的意思?要作也要作像一點就對了」「妳懂我意思嗎?這個我會跟Abby講一下,跟STRONGER(即○○○)講一下」等語(104他5802號卷㈤第93頁),亦顯示臺灣通明公司與大謙公司間應不存在電腦整合暨網路系統專案契約,否則何來「不能只單獨開發票匯款」「要作也要作像一點就對了」等說詞。且觀之大謙公司於105年8月24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出說明時,亦表示該公司於105年5、6月間並無進貨事實而收受台灣通明公司開立之前述發票,願意接受行政裁罰等情,有大謙公司105年8月24日承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卷宗第99頁)在卷可稽,更顯明確,足認被告O○○上開於調詢、偵查所述,應屬可信。

⒊再者,證人即台灣通明公司員工○○○、○○○、○○○分別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談話均陳稱:其等任職台灣通明公司擔任資訊工程師,對於台灣通明公司協助大謙公司開發電腦軟體ERP 合約均不清楚,亦未曾見過被告乙○○等語(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卷宗第63頁至第67頁);另證人即澳斯芬公司行政助理○○○於偵查具結證述:其於104年7月底進入澳斯芬公司任職,大謙公司好像沒有向台灣通明公司購買商品或軟體,台灣通明公司沒有到大謙公司安裝過軟體等語(105偵20285卷㈣第133頁至第136 頁),證人即澳斯芬公司總務於調詢亦證稱:從我105年1、2月間進入本公司迄今,就我所知大謙公司並沒有向台灣通明公司購買任何軟體等語(105偵20285卷㈣第120頁反面至121頁)。衡情,本案系爭「電腦整合暨網路系統專案」總價金1581萬2800元,並非金額微小之交易,且該軟體之主要使用者,應為公司人員,若確有該交易之存在,豈可能臺灣通明公司資訊工程師均不知情,澳斯芬公司之總務、行政助理亦完全不知,顯然有悖於事理常情,益徵上開契約事實上並不存在。

⒋證人即台灣通明公司技術長○○○於原審109年3月27日作證時雖證述:我跟大謙公司只有接觸到老闆乙○○,他們要購買我們公司幫他們設計、開發的ERP軟體,老闆戴通明有請我幫他們做企劃、分析該如何進行,這部分會有我們的同仁去執行,當時台灣通明公司也沒有所謂的ERP系統,所以我們在找ERP系統的能夠快速上線,就找現有的模組來使用並加以修改;ERP是企業資源管理系統之電腦軟體,關於公司在運作時的進貨、銷貨、庫存、收款、會計帳務的電腦軟體,一整套的系統;我得知這個需求是戴通明跟乙○○跟我提到說他們公司有需要做ERP的管理,剛好這時間點我們公司也在準備ERP内部管理;我是做技術分析的,我把這個系統分析完會交派給開發的人、後台的人,以團隊的方式做完,甚至有安裝的人及做教育訓練的人,我在內部時會這樣安排;(問:所以這個案件進行到什麼程度?)這個案件我們進行到企劃,企劃完了之後我們把軟體、硬體(就是設備的主機)採購進來,就開始安裝、教育訓練的人員也都準備好了;我親身只有作到企劃,只有文書作業;我有去執行訪談過兩次,訪談過程我忘記了;企劃的確是我做的,這我要調當時的訂單,我記得有訂單資料、訂單檔;當時乙○○沒有跟我講費用多少;我沒有跟他問過價格,只負責把產品做出來,電話中沒有講到多少費用;沒有看過大謙公司電腦整合暨網路系統專案合約書,這份契約不是我處理的,我處理只有列功能;目前手邊沒有留當初台灣通明公司幫大謙公司所設計的有關本案企劃書細部執行内容文件資料,留在公司電腦就沒有帶走;(問:這樣一套「電腦整合暨網路系統」(即「ODOO ERP」)的販賣,是否需要花到1500多萬元?)其實當初我知道這個金額時我只覺得這個很好賺,就一般市面上來講,我在做ERP我們這樣一整套出去,以台灣local的公司大約會投入的成本在100萬元至200萬元之間;台灣通明科技有限公司跟大謙公司報價1500多萬元,就我的技術來看,依我們投入的人員,我覺得合理;當初在大謙公司設計時,它的主機是獨立式,一般工作的主機,大約5萬元上下,且已在台灣通明公司測試完畢,另相關訓練師業已待命要前往大謙公司做教育訓練,於戴通明因本案遭逮捕時起算,約再一週內即可開始安裝,但因本案案發,故未至大謙公司進行安裝交貨及訓練操作使用等語(原審卷㈤第82至114頁),意指臺灣通明公司與大謙公司確存在上開電腦整合暨網路系統專案合約,且係由其與被告乙○○接洽,並由其負責企劃,伺服器已在台灣通明公司測試完畢,準備前往大謙公司做教育訓練,但因本案發生而未能進行。惟證人○○○上開於原審所證,就電腦整合暨網路系統專案契約是否由其擬定,其對於價金如何決定是否瞭解、有無與吳金木談及價金,以及是否有進行訪談等情節,核與其於105年8月4、5日調詢、偵查時證稱:乙○○向台灣通明公司購買「ODOO ERP」軟體之合約是由我製作完成後交給○○○處理,但我沒有參與該合約之簽約作業;台灣通明公司有與大謙公司簽訂契約書,這是我擬的,因為當初我們要賣他軟體,我有將軟體系統分別列出來;(問:你如何訂出前述「1,581萬2,800元」之合約總價?)乙○○在000年0月間到台灣通明公司來找我,我、乙○○與○○○一起在○○○辦公室談話,乙○○要我們幫他設計一套雲端系統,預算是2,568萬元,我事後問馬來西亞的財務長○○○有這回事嗎?○○○告訴我,台灣通明公司新購辦公室需要錢,經過○○○在馬來西亞向SAP、ODOO詢價後,○○○告知我正確價格應該是「1,581萬2,800元」,我再依據這個總價分成五階段付款寫在契約上;我見過扣押物編號1-2大謙公司資料等文件,前述乙○○在000年0月間到台灣通明公司來找我,要我們幫他設計一套雲端系統,預算是2,568萬元,當時這個資料是由乙○○或陳采綺手機中下載列印出來做為討論之用的,當時乙○○已規劃台灣通明公司開立發票的日期,我不清楚乙○○為何會於000年0月間突然提出要以2568萬元來買雲端軟體,也不清楚為何林妍君會告訴我正確的數字應該是「1,581萬2,800元」,但以我對市場行情的瞭解,這類型的軟體在台灣本地廠商的報價應該在300萬元左右;(問:○○○訂1581萬2800元,有何依據?)原本BILL乙○○跟我說要用兩千多萬跟我們買雲端系統,我笑他,說這是買賣業的ERP才要這麼多錢,我心裡有懷疑就問主管○○○,○○○跟我講說我們公司要買房子需要錢,這筆錢可以用來買新辦公室,她說要評估一下過幾天再跟我講價格,這時候我就列我們的合約內容,當時心裡想我們公司準備做ERP,想找一個客戶試驗,後來我們只有拿到大謙公司的伺服器主機安裝作業系統,WEB的操作介面,對我們來講成本是零,就這個軟體本身的價值是零,可是LINUX要設定,我們可以跟廠商開價,工程師裝了兩、三天的時間;我認為價格太高了,我們賣一個雲端軟體不應該這麼高;台灣通明公司沒有對澳斯芬公司或大謙公司員工進行使用者需求訪談,因為大謙公司乙○○向我表示他要的是雲端管理系統,我跟他說這種系統應稱為「買賣業的ERP系統」,經我公司技術部門分析,直接安裝ODOO ERP即可符合乙○○的使用者需求,可以省略使用者需求訪談之步驟等語(105偵20285卷㈤第44至48頁、第53至55頁),截然不同,則沈志宗於原審所證是否可信,甚為可疑,此再觀之卷附105年06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有向乙○○詢問要開含稅還是未加稅票之問題,乙○○回答要含稅等情(104他5802卷㈤第93至95頁),可知證人○○○於原審所稱:我沒有跟他問過價格,電話中沒有講到多少費用云云,確與客觀事證不同,更顯明確,是○○○於原審所證,憑信性甚低。且依○○○於調詢、偵查所證,本案竟係由買方被告乙○○主動提出欲以價金2568萬元購買,且自行提出台灣通明公司開立發票日期之規劃資料供為討論,此亦有「大謙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之日期及金額」文件影本(扣押物編號1-2)在卷可稽(105偵20285卷㈤第52頁)可稽,嗣經賣方公司主管林妍君決定降價為1581萬2800元,然該降價後之價格,亦明顯高於沈志宗所述之當時市場行情,另大謙公司在臺灣通明公司並未有任何工作成果前,竟先行支付1,181萬2,800元之超過三分之二價金等情,均嚴重悖於一般交易常情。且林妍君於沈志宗表示交易價格過高時,表示公司要買房子,這筆錢可以用來買新辦公室等語,復參以本案偵查至今多年,臺灣通明公司或沈志宗,事實上未能提出任何與上開交易相關之企劃或履行契約資料,以及臺灣通明公司資訊工程師均稱不知有此一契約之存在等情,益顯本案事實上並無電腦整合暨網路系統交易之存在,只是為使大謙公司匯款予臺灣通明公司取得名目,乃簽立內容不實之上開契約,且大謙公司所以匯出之款項,事實上係為供臺灣通明公司購買房地使用,證人沈志宗於原審所證上情,無可採取,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O○○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O○○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與同案被告戴通明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分述如下:

一、銀行法部分被告乙○○、申○○、O○○、U○○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亦即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108年4月17日復修正同法條第2項,將第2項「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此部分與本案涉及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乙○○、O○○、U○○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O○○、U○○,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

肆、論罪之理由

一、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下稱實質負責人),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旨參照)。被告乙○○雖未掛名為澳斯芬公司負責人,惟其自承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又被告乙○○係以澳斯芬公司作為mface臺灣區代理商,以澳斯芬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系爭投資方案,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乙○○係以澳斯芬公司名義為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被告乙○○為澳斯芬公司實質負責人,復以該公司對外吸金,即為上開法文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是核被告乙○○所為,應論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罪。又被告申○○雖無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身分,然其既知悉澳斯芬公司係由其行為負責人乙○○從事上開違反銀行法之吸收資金業務,仍與之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所為亦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申○○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罪。起訴書誤認被告乙○○、申○○所犯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前開罪名(本院卷㈢第10頁;本院卷㈦第153頁),已保障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O○○、U○○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被告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幫助犯。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起訴書認被告被告O○○、U○○應與被告乙○○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業如前述。且被告乙○○上開所犯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則被告O○○、U○○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與正犯行為同樣變更起訴之法條,另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此部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㈢被告乙○○、申○○與同案被告戴通明、MBI公司負責人張譽發等人間,就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均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被告乙○○、申○○所為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申○○所為上揭違反銀行法犯行,其等吸收之資金均應以每個註冊點34元計算,而認其等所吸收之資金各為16億4262萬6125元、3億2360萬8803元,因認其等就逾本院上開認定金額部分,亦涉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惟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應從寬以有利於被告乙○○之每點32元及有利於被告申○○之每點33元計算其等吸金金額,業如前述,公訴意旨逾上開金額部分,缺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尚難遽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申○○與被告乙○○共犯部分,雖僅附表3部分,惟其嗣後亦直接向MBI公司購買點數轉售予下線投資人,人數不少,金額亦高,對於本案之影響範圍不小,參與程度僅次於乙○○,尚難僅以其未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⒉按身分犯係因一定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特定身分之人與之共犯時(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始有其適用,刑法以身分犯其中無身分者可罰性應較有身分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同法第31條第2 項對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觀之,始增設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得減輕其刑者,係因其不具特定關係所致;又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係因幫助犯之不法內涵較正犯、教唆犯為輕,乃在處罰效果上設「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二者在刑罰效果上之目的不同,自得同時適用。故因幫助行為成立之身分犯,除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外,得再適用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之。查被告O○○、U○○係依被告乙○○之指示而為上開犯行,乃居於輔助角色,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且其等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之。

二、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核被告乙○○、O○○、U○○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㈡被告乙○○、O○○、U○○就其等各自參與之多次非法洗錢之舉動,犯罪構成要件及手段相同、類似,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反覆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乙○○、O○○、U○○與同案被告戴通明、MBI公司負責人張譽發等人間,就上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㈠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O○○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如前所述,即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又該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4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戴通明為臺灣通明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乙○○、O○○雖非臺通明公司負責人,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其既與具有該身分之戴通明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考量被告乙○○、O○○於本案均處於主導之地位,可責性不低於戴通明,均無從依該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被告乙○○、O○○係共同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開立系爭統一發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起訴書附表8雖未將105年5、6月發票字軌號碼CD00000000、CD00000000、CD00000000、CD00000000(發票銷售額各為611,429元、652,190元、815,238、815,238元)統一發票一併記載為臺灣通明公司因本案行為所開立之不實銷售內容統一發票,然此部分與被告乙○○、O○○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中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30036 號就此部分移送併辦,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3、4所示3罪、被告O○○所犯如附表甲編號2、3、4所示3罪,被告U○○所犯如附表甲編號3、4所示2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退回檢察官併辦之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29號案件,就被告O○○部分移送併辦。惟其移送併辦之事實為:被告O○○與乙○○、U○○、申○○、L○○、癸○○、劉得萬、王月、戴通明、○○○、○○○(前開10人業經提起公訴)均明知MBI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000年0月間起,與張譽發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召開說明會、在網路上刊登廣告方式,招攬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上開網站。嗣經同案被告T○○、簡允昕(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網站介紹予告訴人○○○、天○○,○○○、天○○於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T○○、簡允昕,以投資上開網站等語。而依該案同案被告T○○所述:其有介紹告訴人天○○、○○○本案投資平台,也有幫告訴人2人購買點數,點數來源係從MFC網站向不特定人購買,先存到入伊自己的帳戶,再轉移至告訴人之帳戶,其自己也是投資人,沒有擔任講師,沒有違反銀行法,不認識被告O○○等語(上開偵續卷第182頁),另同案被告簡允昕則辯稱:只有幫忙T○○收款,跟告訴人2人不熟識等語,均未提及其等自己以及告訴人○○○、天○○與被告O○○間有何關聯性,則告訴人○○○、天○○再議聲請書以被告O○○為澳斯芬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為MBI集團在臺推廣系爭投資方案之主要公司,眾多團隊金流可能匯往該公司或其他在臺推廣之公司,檢察官應調查T○○、簡允昕資金之流向等語,認被告O○○可能涉嫌該案,依卷內既有證據,並無法證明,自無從認該案與檢察官起訴或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具實質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遽依被告乙○○、O○○、U○○、申○○所辯,認其4人參與MFC CLUB網站實際經營情況,與另案被告即MBI 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譽發、同案被告戴通明居於實際支配地位不同,充其量僅屬投資下線、投資第一層下線角色;另認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O○○、U○○與張譽發、戴通明間,有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則被告乙○○為圖轉賣向戴通明或MBI 公司購買MFC CLUB網站註冊點,而按販賣點數者指示向第三人給付而為上述交付現金或匯款,甚或委請配偶被告O○○、澳斯芬公司員工被告U○○協助交付購買點數款項,均與常情無違,尚難據此認為其3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之行為;以及認依證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台灣通明公司確有就前揭軟體出售與大謙公司,且有實際規劃及測試,尚難以大謙公司事前預付款項事實,即推認戴通明涉有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被告乙○○、O○○應犯共犯之責,遽對被告乙○○、O○○、U○○、申○○上開違反銀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並認澳斯芬公司取得之如附表十編號8、9所示之物不予沒收,均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4人於本案前均無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尚佳;

②被告乙○○、申○○參加MFC CLUB成為上線投資人後,為賺取差價、獲取奬金,被告乙○○擔任臺灣區代理人,以澳斯芬公司名義積極吸收下線參與組織之擴散,吸收資金規模達15億4600萬1059元,被告申○○亦與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收吸資金則合計3億14,09萬0,898元,其等所為嚴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惟收取款項最終大多係繳回戴通明、MBI公司;被告O○○、U○○則各以上開方式幫助法人負責人被告乙○○為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助長犯罪;另被告乙○○、O○○、U○○為掩飾自己違反銀行法重大犯罪所得,依戴通明、MBI公司指示以上開方式隱匿、掩飾洗錢,洗錢總金額甚鉅,及其等各自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所為足切斷犯罪所得與重大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對社會交易秩序及政府查緝犯罪均生重大危害,該等洗錢之重大犯罪所得有部分現金於山水公司扣案;及被告乙○○、O○○為協助臺灣通明公司支付房地買賣價金,配合該公司負責人戴通明製作虛偽不實之契約並匯款,共同填製系爭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及其等虛偽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銷售總額之犯罪情節,並兼衡被告乙○○主導此部分犯罪,被告O○○則為配合辧理之行為分擔程度;

③被告4人犯後均藉詞否認上開犯罪,未真誠面對己過,難認有悔悟之心之態度;並衡酌被告4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犯罪所得,且兼衡被告乙○○自陳專科畢業,家庭小康,已婚育有二女,均已成年,目前澳斯芬公司已經停業;被告申○○自陳專科畢業,已婚有二個兒子、一個女兒,均已成年,家庭小康,之前從事保險營業員;被告O○○陳稱:專科畢業,家庭小康,婚姻狀態及子女情形同乙○○所述;被告U○○陳稱:大學畢業,經濟一般,未婚自己居住,目前從事業務助理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項至第項所示之刑。

④另審酌被告乙○○所犯上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3罪,被告O○○上開所犯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3罪,以及被告U○○上開所犯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2罪,係分別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102年3月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及105年5、6月間所犯,犯罪時間有所重疊,並具關聯性,所為均係侵害社會法益,尚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就被告乙○○、O○○、U○○上開犯行,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項所示。

㈢没收部分被告乙○○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查銀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1至2-19、2-21、4-2至4-4、4-12至4-13、4-15、4-20、4-33至4-34、4-7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並對檢察官聲請沒收表示無意見(本院卷㈤第248-263頁),另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0-6、10-8至10-11、10-13、10-16、11-6、11-18、11-20至11-2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申○○所有,與其犯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相關,為其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亦經被告申○○不爭執或未表爭執在卷(本院卷㈤第326頁、第456至458頁),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於其等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主張附表九編號10-12之e Cosway、編號11-13至11-16之筆電、手機及電源線等物,亦均係被告申○○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申○○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檢察官就此亦未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依卷內現有證據,無法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申○○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之沒收

①被告乙○○部分:

⑴關於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78至4-81之4800萬元、美金17萬元來源,被告乙○○供稱:這些錢都是我的經銷商申○○、○○○、○○○(真實姓名不清楚)、朱姐(真實姓名不清楚)、王月等人交給我的,這些錢是他們向我購買註冊點的費用等語(105偵20285卷㈡第4頁反面),被告O○○供稱:這些錢都是會員購買註冊點數之款項,由我們向○○○、申○○、○○○等收取後預計要全部交給戴通明,戴通明已先將點數撥入我先生乙○○MFC網站帳戶中,並轉給○○○、申○○、○○○等人;新台幣大部分是○○○的、朱姐、王月只占一小部分,要購買註冊幣用的,美金17萬是戴通明要我準備要帶回馬來西亞等語(105偵20285卷㈢第3至7頁反面、第69至77頁),是上開扣案款項顯然係被告乙○○與戴通明共同非法吸收之款項,自為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20之美金1萬元係被告乙○○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乙情,業經其供承在卷,並對檢察官聲請沒收表示無意見(本院卷㈤第248-263頁),應認係被告乙○○移轉註冊幣賺取差價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主張應就附表九編號4-86之保時捷000-0000號租賃車、編號4-88之賓士000-0000號租賃車,由所有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擔保金108萬元以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於同日出具之擔保金48萬元予以沒收。惟查,被告乙○○、O○○雖坦承其等曾以賣幣所賺的錢購買租賃車等語,且其等確分別以澳斯芬公司、大謙公司名義,與依德公司、格上公司簽立上開車輛之租賃契約,有卷附車輛租賃契約可參(105聲他1404卷第9至18頁;105聲他1487卷第10至12頁),惟上開汽車仍屬依德公司、格上公司所有,亦有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參(105聲他1404卷第36頁;105聲他1487卷第15頁),且上開擔保金額,係澳斯芬公司、大謙公司已給付予上公司之租金總額,雖可認被告王金係以本案犯罪所得支付上開租金,惟上開款項既經支付,本質上已非被告乙○○享有處分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⑶扣案如附表十編號6所示之被告乙○○玉山銀行金融帳戶存款5,924,319元(依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6 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3303號函及附件認定,本院卷㈦第7-9頁),係被告王金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其供承在卷,並對檢察官聲請沒收表示無意見(本院卷㈤第248-263頁),應認係被告乙○○移轉註冊幣賺取差價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於偵查中雖聲請對被告乙○○如附表十編號7所示之匯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存款扣押並經核准,惟經本院向該銀行函詢結果,覆稱乙○○雖有於該行設有上開帳戶,惟並無以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扣押帳戶存款情形,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27日(112)台匯銀(總)字第36683號函(本院卷㈦第51頁)可參,此部分既未執行扣押,即未扣案,自無法依檢察官之主張沒收該帳戶內存款,惟此部分仍得作為日後未扣案犯罪所得没收、追徵之對象,併予敘明。

⑷本案經認定被告乙○○出售之點數為48,312,533.10點,所賺取差價之犯罪所得為48,312,533元,業如前述,經扣除扣案之上開附表九編號2-20美金1萬元(以105年8月4日有利被告乙○○之美金匯率31.887計算,折合新臺幣318,870 元)、附表十編號6之存款5,924,319元,以及被告O○○(1,292,437元+750萬元+175萬元=10,542,437元)、參與人澳斯芬公司(4,191,000元+3,541,881元=7,732,881元)、大謙公司(4,902,000元)下列犯罪所得之沒收(詳後述),尚有犯罪所得18,892,026元並未扣案,此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O○○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0所示之被告O○○玉山銀行金融帳戶存款1,292,437元〈依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6 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3303號函及附件認定,本院卷㈦第7-9頁〉,係被告乙○○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乙○○均供承在卷,並對檢察官聲請沒收表示無意見(本院卷㈤第248-263頁),應認係被告乙○○本案移轉註冊幣賺取差價之犯罪所得,同時係被告O○○幫助被告乙○○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被告O○○就此亦未表爭執,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1所示之被告O○○名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被告乙○○、O○○均供承係以被告乙○○本案移轉註冊幣予下線賺取之差價犯罪所得購買,本院審之上開房屋係O○○於105年5月23日以2050萬元取得,其中1300萬元為貸款,被告O○○已支付之價金為750萬元等情,有扣案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專戶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扣押物編號4-65),該已支付之750萬元係被告乙○○以本案犯罪所得支付,亦為被告O○○幫助被告乙○○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則上開房地於價值750萬元範圍內,係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被告O○○名下PORSCHE 車號000-0000號汽車,被告O○○、乙○○雖於本院辯稱:該車係被告乙○○以被告O○○名義購買,車價170萬元,於2014年9月29日匯款168萬元給車商,同時向花旗銀行貸款170萬元等語(本院卷㈤262頁;本院卷㈥280頁)。惟查,上開汽車係於103年9月28日以175萬元購入,被告O○○附繳納訂金,亦確於同年9月29日匯款168萬元予出賣人,有扣案之買賣合約書、國內匯款申書在卷可稽(扣押物編號4-84),復參之被告O○○前於調詢時供稱:購買註冊點數之獲利都混入我與乙○○私人及澳斯芬公司帳戶使用,其中有用來買澳斯芬公司、大謙公司辦公室以及購買或租賃扣案4輛車子,000-0000號汽車是以現金購買之二手車等語(105偵20285卷㈢第7頁),足認上開000-0000號汽車亦係以本案之獲利購買,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被告乙○○、O○○於本院所辯係向花旗銀行貸款購買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此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以有利於被告等之買價175萬元估算其價值。

③被告申○○部分:

⑴關於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1-1至11-3所示之現金28,707,000元之來源,被告申○○於本院雖辯稱:其中1000萬元係其父母之養老金,其餘則為其多年所得及積蓄云云(本院卷㈤第324-326頁),惟被告申○○於調詢、偵查供稱:約103年起,MBI公司要求我以現金購買M幣,所以我也要求下線會員購買M幣時,拿現金給我,我會每週與MBI公司結算1次購買M幣的款項,……扣案現金,有些是我賣M幣所賺的錢,其中的1280萬元是前述準備要交給給MBI公司調購M幣的款項,但所有現金款項已被貴單位扣押等語(105偵20285卷㈡第87至92頁、第141至第148頁),可知上開現金中之1280萬元,係其收取之下線投資款,自屬其與MBI公司共同吸金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現金15,907,000元,被告申○○稱係其賣M幣所賺的錢,參之其自陳投資系爭投資方案17萬元,獲利4千萬元,業如前述,此部分款項有可能係其上開所稱之投資獲利,自無從逕以之為本案犯罪之所得而予没收。另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5車輛,公訴意旨雖認亦為被告申○○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申○○否認其情,辯稱:TOYOTA車號000-0000汽車是載送其父親定期去醫院看診所用,由其父親出資購買,與本案無關等語。檢察官就此亦未敘明其認定該車係被告申○○本案犯罪所得之理由,依卷內現有證據,亦無法證明此部分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不予沒收部分,均仍得作為日後未扣案犯罪所得没收、追徵之對象,併予敘明。

⑵被告申○○本案經認定出售之點數為9,517,906點,並以每點賺取差價1.5元估計其犯罪所得為14,276,859元,此部分雖未扣案,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沒收特別程序之進行及參與人財產是否沒收之理由 刑法沒收之修正,係以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手段,達成遏阻犯罪誘因同時保障被害人財產之目的,進而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除維持修正前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外,並增訂「第三人沒收」,擴大沒收之主體。另為配合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新增第七編之二之「沒收特別程序」,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起訴書記載第三人澳斯芬公司、未○○如附表10所示之不動產、金融帳戶,除附表10編號16未○○所有之房屋,僅其中264萬5243元為被告申○○出資,為被告申○○犯罪所得,其餘雖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所有,惟係因被告戴通明、乙○○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應沒收其財產,原審審酌第三人澳斯芬公司、未○○之財產有遭沒收之可能,裁定命其等參與訴訟程序,另本院審酌山水公司所有如附表九編號5-34至5-42之手機等3C產品、5-43至5-45、5-60、5-67之禮卷、5-49之手錶、編號5-50至5-58之現金,以及附表十編號4之大謙公司名下房產,係MBI公司、被告乙○○等人違法行為所得或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第三人山水公司及大謙公司,即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上開所得或變得之物,其等財產有遭沒收之可能,乃於112 年6月29日裁定命其等參與訴訟程序。經查:

①參與人澳斯芬公司部分

⑴關於扣案如附表十編號8所示之澳斯芬公司名下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6房地,被告乙○○供稱:(問:你購買○○○商業辦公大樓10樓之6、10樓之11之資金來源為何?是否為經營MFC CLUB網站之所得?)我貸款8成5購買的,1成5的資金(約900萬元)一些是我以前做生意累積的盈餘,另外一些是我加入MFC CLUB網站、水錢(匯差),但這2部分我無法拆開計算;買賣註冊點獲利率約3%,賺取的錢是拿去買車、買房等語(105偵20285卷㈡第3至10頁反面),另其妻被告O○○於調詢供稱:係以賺取會員購買MFC CLUB網站註冊點數之差價,購買上開房產,其中現金支付兩成等語(105偵20285號卷㈢第6頁反面),是被告乙○○、O○○於本院改稱上開房地之購買與本案無關,並無可採。又被告乙○○雖稱所付款項部分係以前做生意之盈餘,姑不論此與被告O○○之供述並不同,且澳斯芬公司取得該房地之部分金錢來源既係乙○○本案犯罪所得,縱部分來源未涉不法,但無從細分,當認整體已受違法行為所污染,均為不法所得。本院審之上開房屋係澳斯芬公司以2794萬元取得,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 年7 月11日合金南屯字第112000210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㈦第67-87頁)在卷可稽,則以有利澳芬芬公司之價金15%計算,其以本案不法所得支付之款項估算為4,191,000元,則上開房地於價值4,191,000元範圍內,係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十編號9所示之澳斯芬公司玉山銀行金融帳戶存款3,541,881元(依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6 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3303號函及附件認定,本院卷㈦第7-9頁),係被告乙○○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乙○○均供承在卷,並對檢察官聲請沒收表示無意見(本院卷㈤第248-263頁),應認係被告乙○○本案移轉註冊幣賺取差價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②參與人大謙公司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所示之大謙公司名下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1房地,係以被告乙○○賺取會員購買MFC CLUB網站註冊點數之差價購買,業如前述,被告乙○○對於此部分應予沒收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㈤第248-263頁),本院審之上開房屋係大謙公司以3268萬元取得,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 年7 月11日合金南屯字第112000210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㈦第67-87頁)在卷可稽,則以有大謙公司之價金15%計算,乙○○以本案不法所得支付之款項估算為4,902,000元,則上開房地於價值4,902,000元範圍內,係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如附表十編號5所示之大謙公司玉山銀行金融帳戶存款3,441,971元雖亦經扣押(依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6 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3303號函及附件認定,本院卷㈦第7-9頁),惟大謙公司代表人乙○○抗辯該帳戶係其傳統3C生意之往來帳戶,與本案無關等語,檢察官就此亦未敘明其認定該款項亦係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之理由,依卷內現有證據,亦無法證明此部分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

③參與人山水公司部分

⑴附表九編號5-34至5-42之手機等3C產品、5-43至5-45、5-60、5-67等禮卷、5-49之手錶等物,山水公司負責人G○○於調詢供稱:手機等3C產品係MBI公司自行採購後交給山水公司供集團會員點數換購之用,禮券及勞力士是MBI公司匯款給山水公司採購供會員點數換購等語(105偵20285號卷㈤第3頁反面至第4頁),足認上開物品均係MBI公司交付或提供資金予山水公司,用以供系爭投資方案投資人以米卡點數兌換之商品,另被告乙○○於調詢供稱:我是山水公司米商家,有接受MBI總公司SALLY指示,把我買註冊點數的錢以現金交給山水公司戊○○、小周等語(105偵24038號卷㈡第5頁反面至第6頁;同卷㈦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該等物品自屬MBI公司以收取之投資款所提供之兌換物,係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山水公司雖與MBI集團訂有網路電子商務代付合約,上開物品既係MBI集團先行預付之物,本質仍屬山水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附表九編號5-50至5-58之現金,山水公司實質負責人戊○○於調詢、偵查供稱:扣案之1億2528萬8900元,其中1億元是我向張譽發申請,由MBI公司透過乙○○等人交付之週轉金等語(105偵24038號卷㈤第13頁、第54頁反面),另乙○○於調詢亦供稱:我是山水公司米商家,也有接受MBI總公司SALLY指示,把我買註冊點數的錢以現金交給山水公司戊○○、小周等語。可知上開款項中之1億元,係來自被告乙○○所收取之本案投資人投資款,係屬山水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物品既係MBI集團提供予山水翁石之週轉金,本質上仍屬山水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參與人未○○部分)扣案如附表10編號16之參與人未○○名下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3房地,該房地價款中,其中僅264萬5243元為被告申○○贈與未○○,並經未○○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擔保金264萬5243元後解除禁止過戶等情,業經參與人未○○陳明在卷,核與申○○證稱其有贈與264萬5243元予未○○購屋,匯款170萬元,繳息945,234元等語相符(105年聲他1404卷第47至48頁),並有繳息存摺明細、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105年聲他1394卷第4至6、115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就申○○所贈與之上開款項係屬於其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乙節,卷內未見任何證據資料可佐,自無從就參與人申○○上開扣案之擔保金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認未○○取得如附表十編號16所示之物,不予沒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檢察官上訴主張應予沒收參與人未○○如附表十編號16所示之擔保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癸○○、L○○經同案被告申○○介紹加入MFC CLUB網站,成為申○○之下線,亦為MFC CLUB網站之經營者,詎其等均明知MBI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附表5所示時間,共同招攬如附表5所示之丁○○等投資人,計吸收如附表5所示資金2758萬4200元。因認被告L○○、癸○○均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二、被告劉得萬、王月均明知MBI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劉得萬、王月自000年0月間起,以王月名義加入MFC CLUB網站(帳號:WANG888999號),成為申○○、乙○○之下線後,自104年11月24日起迄105年8月4日止,與同案被告乙○○、申○○、O○○、戴通明、張譽發等人共同招攬如追加起訴書附表1所示○○○等投資人,並出售如該附表1所示註冊點予該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計383萬5759點,計吸收準存款1億1739萬8188元(劉得萬、王月自103年12月20日起迄105年8月2日止向乙○○以每點32元購買如附表2所示註冊點計390萬7558點,共1億2504萬1856元)。因認被告劉得萬、王月均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三、山水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被告戊○○、登記負責人被告G○○與戊○○之特別助理被告壬○○以及MBI負責人張譽發為利誘投資人投入更多資金,明知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電子票證(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業務或簽訂特約機構,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經營電子票證之犯意聯絡,以山水公司名義發行「米卡」及專屬軟體,提供MFC CLUB網站之會員使用E-Credit購買「米卡」及收受M幣轉儲值為「米點」,並由山水公司、澳斯芬公司等特約商家以「米卡刷卡機」連線扣除「米點」之方式傳遞收付訊息,使投資會員之電子帳戶款項能順利移轉取得實體物品及服務,而經營以發行米卡電子票證,用於支付特約機構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以此方式支付MBI公司需給付予投資人之顯不相當報酬之一部分,投資人亦受此吸引而投入資金,且山水公司用以購買商品或支付特約商店之款項,有以乙○○向Sally購買註冊點之款項支應(即以後加入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支付較早加入投資人之顯不相當報酬),而利用「後金付前金」之模式吸收資金,山水公司因此收受MBI公司如附表7(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所示之金額2億2831萬7527元之準存款金額。因認被告戊○○、G○○、壬○○此部分所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廢止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非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罪嫌;被告山水公司之法人代表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非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罪嫌,對被告山水公司應科以電子票證發行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等語。

四、同案被告乙○○因向張譽發指派之Sally購買註冊點,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與被告O○○、U○○(上開3人所犯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張譽發、Sally,及被告戊○○、G○○、壬○○共同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其吸收之資金,於:①105年7月21日以不知情之澳斯芬公司員工高鳳蓮名義匯款961萬5859元;於105年7月29日由O○○匯款800萬元至光語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部分資金自光語有限公司上開金融帳戶轉至山水公司;②以澳斯芬公司名義於105年6月21日轉帳310萬元、於105年6月22日轉帳310萬元、於105年6月23日轉帳310萬元、468萬9990元、於105年6月24日轉帳459萬7920元、於105年6月29日轉帳476萬5940元至威順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資金再轉匯至山水公司;③於105年3月30日由澳斯芬公司玉山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萬元至M○○某銀行帳戶,再由M○○在臺東地區農會將上開款項匯至山水公司;④依照Sally指示,於105年6月29日由乙○○、O○○前往山水公司交付現金1550萬元予被告戊○○、G○○;另由Sally以通訊軟體傳送新臺幣千元紙鈔相片,再由乙○○、O○○或U○○持現金前往指定地點,憑對方提示之千元紙鈔信物,交付現金,其中O○○於105年6月29日後某日,在左營高鐵站交付現金1000萬元予受被告戊○○指示前往收取現金之被告壬○○;U○○則於105年7月22日在左營高鐵站交付現金2700萬元予壬○○,被告壬○○收取現金後,再攜回山水公司辦公室夾層藏放,而隱匿、掩飾所吸收之資金至少9336萬9709元之去向,進行洗錢。因認被告壬○○、戊○○、G○○共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參、被告L○○、癸○○、劉得萬、王月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L○○、癸○○、劉得萬、王月涉犯上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同案被告乙○○、O○○、U○○、申○○於調詢、偵查之陳述,證人辰○○、○○○、子○○、巳○○、Y○○於調詢、偵查之證述,且有下列相關書證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L○○、癸○○、劉得萬、王月固坦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MFC CLUB網站或販賣點數予他人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L○○、癸○○辯稱:其等並無召開說明會或招攬他人參與投資之行為,僅係由癸○○以每個註冊點33、34元之價格販售予網站玩家,另就年紀較長而不會操作電腦者,於聚餐過程中,指導其等如何操作網站等語;被告劉得萬、王月則辯稱:其等係以32元價格向被告乙○○購買上開網站之點數,且其等購買之資金,是與友人合資購買後,再以每點34元價格出售予其他網站玩家,僅係賺取點數差價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MFC CLUB網站推出之系爭投資方案「動態奬金」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準存款,被告乙○○是系爭投資方案在臺代理人,在臺灣發展組織,以澳斯芬公司名義招攬下線,被告申○○亦有與乙○○共同以澳斯芬名義招攬系爭投資方案、發展下線,以講師身分在說明會中招攬投資人參與,與MBI集團張譽發、臺灣通明公司戴通明等人共同向投資人招攬,彼此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如前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L○○、癸○○部分

⒈被告L○○、癸○○前經同案被告申○○介紹加入MFC CLUB網站成為會員;另附表5所示匯款者各將如附表5所示款項匯至被告癸○○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等事實,均為被告L○○、癸○○所不爭執,並有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6 年7 月19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4978號函檢附之被告癸○○帳戶資料(原審卷㈢第141頁;澳斯芬公司違反銀行法案卷證據卷㈣第259頁至第260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⒉關於附表5 所示匯款者匯款至被告癸○○上開帳戶之緣由,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亥○○於原審證述:我從事泥水工,曾至癸○○住處施做,發現癸○○操作電腦類似投資遊戲,雖看不懂實際內容,但發現與其子午○○之朋友為相同操作之投資,向午○○確認該投資雖具有風險,惟仍有獲利可能,就於103年2月24日、3月17日各匯款119 萬元至癸○○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內,因我不會使用電腦,故由午○○代為註冊及操作,至於該投資實際操作方式為何,均不知悉等語(原審卷㈥第166頁至第171頁),核與證人午○○於原審具結證述:我之前即有投資MFCCLUB網站經驗,之後母親即亥○○各匯款119萬元至癸○○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內,亦投資上述網站,由我代亥○○操作;癸○○於匯款完成,會將購買上開網站之易物點數轉至我自己原有申設該網站帳戶內,之後由我自己上網至該網站平臺操作;未曾見過L○○,癸○○也沒有向我說明前述網站投資獲利方式,均係我自己在網際網路搜尋投資資訊等語(原審卷㈦第92頁至第115頁)。

②證人宙○○於原審證述:因球友綽號Michael之人向我表示投資MFC CLUB網站可獲取點數,即類似股票具有漲跌幅之投資,並提供被告癸○○申設新光銀行帳戶資訊,我就於103 年11月24日匯款34萬元至癸○○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內,嗣後綽號Michael 將該網站已設定完成且內含相當點數之帳戶交給我使用,我自己利用手機或電腦網路輸入該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再視該點數漲跌,自己選擇某價位掛賣操作該點數進行買賣且不得一次全部出售點數。嗣後該網站發生問題,但我取回投資本金並多賺約1 、2 萬元;我於上開投資過程中,未曾見過被告癸○○、L○○等語(原審卷㈥第174頁至第190頁)。

③證人D○○於原審證述:被告癸○○、L○○未曾介紹我參與MFC CLUB網站投資,我參與該網站虛擬貨幣投資訊息均來自於任職新光銀行理專之姐姐E○○,於103 年8 月19日匯款轉帳34萬元至癸○○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E○○協助其註冊取得該網站帳號、密碼共計2 個;不清楚E○○如何知悉該網站註冊方法,也不知悉為何匯款至癸○○前述帳戶內,E○○亦無向我提及前述網站投資美金1 千元,每6 個月可增值1.5 倍,一次參與可以一直賺一直賺之類似訊息等語(原審卷㈥第191頁至第209頁)等語。核與證人E○○於原審證述:因友人癸○○向我表示MFC CLUB網站與股票相同會增值,曾於102 年12月30日、103 年5 月13日、103 年8 月13日各匯款14萬元、17萬元、34萬元至癸○○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內,並由癸○○告知操作註冊該網站帳戶方式,我再教導妹妹○○○使用該網站,但癸○○未曾向其表示該網站投資之保證獲利或獲利來源,其參與該網站交易過程及模式,係與D○○各匯款至癸○○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後,癸○○會將註冊點交給我至上述網站註冊開設帳戶;我不知癸○○交付註冊點來源為何,有可能被告癸○○自己至該網路購買,因易物點售出後部分轉為回饋積分,而回饋積分僅能在該網路掛賣,但出售易物點者可自己將出售易物點所變得之回饋積分轉成註冊點,或在該網站向他人購買回饋積分再轉成註冊點,供自己註冊申設新帳戶,變成多帳戶後,即可一次賣多帳戶,感覺可以賺更多;因註冊點可私下交易,與癸○○購買註冊點數之交易價格即以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4元,不清楚他人私下交易匯率為何等語(原審卷㈥第209頁至第223 頁)大致相符。

④證人F○○於原審證述:我的配偶因罹重病開刀在家靜養,只知道配偶為參與MFC CLUB網站投資,曾於103 年10月27日用我的名義匯款30萬6 千元至癸○○申設新光銀行帳戶;我看過配偶在上開網站操作交易賣點數過程,但不清楚該網站投資內容,也不知道配偶如何拿到前述網站帳號、密碼之過程等語(原審卷㈥第223 頁至第228 頁)。

⑤證人宇○○於原審證述:友人即丙○○曾向我告知投資管道,故於103 年10月13日、17日各匯款51萬元、34萬元至癸○○申設新光銀行帳戶,並委由丙○○協助處理投資事宜,至於投資內容為何其不清楚,亦未曾見過或接觸癸○○等語(原審卷㈥第230 頁至第235 頁)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因某友人告知MFC CLUB網站投資資訊,知悉參加該網站投資換算方式為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4元,其再上網搜尋聯繫癸○○,並於103 年7 月22日匯款85萬元至癸○○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向癸○○購買該網站易物點,再由癸○○將易物點或註冊點轉至其自己上開網站帳戶內,之後自己上網至該網站平臺操作;其友人宇○○自己探聽得知上述投資管道,亦主動要求其協助代為操作,宇○○遂於103 年10月13日、17日各匯款51萬元、34萬元至癸○○申設新光銀行帳戶,由癸○○將易物點轉至宇○○申設上開網站帳戶後,再由其利用宇○○申設該網站帳戶進行操作投資買賣點數;我及宇○○部分陸續於3 年間取回前述投資本金,被告L○○未曾向我提及上開網站投資事宜,癸○○亦無要求我對外招募其他會員加入前述網站成為投資會員等語(原審卷㈦第234頁至第256頁)。

⑥證人J○○於原審證述:與癸○○、L○○係朋友關係及道場同修,因癸○○、L○○陸續向我提及關於網站M 幣只賺不賠投資,基於信任朋友,於103年9月1日匯款255 萬元至癸○○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內,初期委由癸○○代為操作,嗣後兒子返國向癸○○學習如何操作該網站後,改由其子代為操作,始終不知悉實際操作內容,我陸續於2 、3 年間始取回前述投資本金並換得約價值數萬元之悠遊卡等語(原審卷㈥第318 頁至第335 頁)。

⑦證人V○○於原審證述:未曾實際見過L○○、癸○○;之前因參加法會聽聞在場者談論某遊戲可賺錢,並向他人探聽得知癸○○聯絡電話後,再電聯癸○○詢問,並於103 年5 月2日匯款17萬元至癸○○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兌換美金5 千元,癸○○遂將MFC CLUB網站帳號及密碼傳送給我,我自己上網瞭解MFC CLUB網站投資報酬方式;我陸續於2 、3 年間始取回上述投資本金及約2 、3 萬元,並換得約價值5千元之悠遊卡等語(原審卷㈥第337 頁至第352 頁)。

⑧證人d○○於原審證述:僅見過被告癸○○,未曾見過被告L○○;之前因參與旅遊途中知悉MFC CLUB網站投資管道,復經由其妹協助電聯癸○○後,因癸○○大約向其提及關於M 幣網站只漲不跌,就陸續於103 年3 月4 日、3月10日、6 月24日、6 月30日、9 月2 日、10月21日各匯款119 萬元、119 萬元、119 萬元、102 萬元、102 萬元、17萬元至癸○○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初期委由癸○○註冊並代為操作,嗣後由其媳婦向癸○○學習如何操作網站後,改由其媳婦代其操作,我陸續於3 、4 年間始取回上述投資本金等語(原審卷㈥第353 頁至第365 頁)。

⑨證人R○○於原審具結證述:我於103 年9 月19日匯款102 萬元至癸○○申設新光銀行帳戶,然是我未辦理婚姻登記之配偶酉○○要求我至銀行辦理匯款,不知該次匯款用途為何等語(原審卷㈦第61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酉○○於原審證述:我經由網路或朋友張添發聊天得知MFC CLUB網站MBI 集團虛擬貨幣投資資訊後,有申設上開網站虛擬貨幣帳戶,該虛擬貨幣類似股票價格上漲即可出售獲利;我因家族繼承事項均委由代書癸○○處理,故與癸○○聊天時得知癸○○有販售上開網站點數,乃陸續於103 年3月24日、103 年9 月19日分別以自己及未辦理婚姻登記之配偶R○○名義各匯款119 萬元、102 萬元(按應係51萬元、51萬元合計數額)至癸○○新光銀行帳戶,委託他協助上網購買網站MBI 虛擬貨幣即易物點數,再由癸○○將易物點數轉至我自己原有虛擬貨幣帳戶內,之後均由我自己上網至該網站平臺操作;我陸續於1 年多後取回上述投資本金並出場,上述投資方式經其換算比銀行定存利率高,故才參加投資;被告L○○未曾向我提及上開網站投資事宜,癸○○亦無要求其對外招募其他會員加入前述網站成為投資會員等語(原審卷㈥第460 頁至第474 頁;原審卷㈦第230 頁至第232 頁)。

⑩證人S○○於原審證述:我經由母親友人介紹而認識癸○○,癸○○向我介紹MFC CLUB網站,故曾於102 年2 月25日、4 月22日、12月24日、12月24日各匯款34萬元、17萬元、51萬元、17萬元至癸○○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內,向癸○○購買前述網站點數,再由癸○○將易物點數轉至其自己原有虛擬貨幣帳戶內,之後由我自己上網至該網站平臺操作;MFC CLUB網站投資方式經我換算比銀行定存利率高,故參加投資;被告L○○未曾向我提及上開網站投資事宜,癸○○亦無要求我對外招募其他會員加入前述網站成為投資會員,並不知道癸○○前開販售點數從何而來等語(原審卷㈦第66頁至第86頁)。

⑪證人巳○○於原審證述:約於102 、103年間經由友人L○○介紹參與MFC CLUB網站,並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6 樓處,將現金17萬元交予申○○,由申○○協助其申設該網站帳戶使用,再由申○○將易物點數轉至其自己帳戶內,之後由其自己上網至該網站平臺操作。另其不太會操作,故L○○告知其可至上址參加聚會時,順便互相學習如何操作該網站,其因此曾前往參加聚會約4 、5 次,現場者並無人招攬他人加入該網站成為會員;我陸續約於2 、3 年後取回上述投資本金等語(原審卷㈦第257 頁至第267 頁)。

⑫證人己○於調詢證述:其於102 間經友人介紹MFCCLUB網站虛擬貨幣網頁,且自該網頁得知癸○○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後,曾分別於102 年5 月16日、102 年6月3 日、103 年8 月15日各匯款51萬元、51萬元、34萬元至癸○○新光銀行帳戶向癸○○購買虛擬貨幣點數,再由癸○○將點數轉至自己申設虛擬貨幣帳戶內,之後由其自己上網至該網站平臺操作。該虛擬貨幣可以換成新臺幣;未曾見過被告L○○,僅見過癸○○1 次,被告2人均未曾向其提及上開網站投資事宜等語(原審卷㈧第406 頁至第407 頁)。

⑬證人寅○於原審證述:雖曾於103 年1 月6 日匯款119 萬元至被告癸○○申設新光銀行帳戶,但係其配偶陳燕熙要求其至銀行辦理匯款,陳燕熙僅係表示欲投資MFC CLUB網站,至於投資方式及內容為何均係陳燕熙與癸○○商談,故不清楚該筆投資內容,也不會操作MFC CLUB網站,之後陳燕熙已因病死亡等語(原審卷㈤第322 頁至第343 頁)。

⑭證人卯○○於原審具結證述:其經佛堂朋友介紹MFC CLUB網站而得悉癸○○有販售易物點,才以電話聯絡癸○○,故曾於103 年9 月22日各匯款119 萬元、17萬元至癸○○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內向癸○○購買前述網站點數,再由癸○○將易物點數轉至其自己虛擬貨幣帳戶內,之後由其自己上網至該網站平臺操作;上述投資方式經其換算有獲利可能,故其才參加投資;未曾見過L○○,L○○、癸○○亦無要求其對外招募其他會員加入前述網站成為投資會員等語(原審卷㈤第346 頁至第366 頁)。

⑮證人戌○○於原審證述:經髮廊朋友介紹MFC CLUB網站而得悉癸○○有販售易物點,才以電話聯絡癸○○,曾於103 年8 月15日匯款17萬元至癸○○新光銀行帳戶內向癸○○購買前述網站點數,再由癸○○將易物點數轉至我自己虛擬貨幣帳戶內,之後自己上網至該網站平臺操作;僅曾見過癸○○,癸○○亦無以MFC CLUB網站或MBI 公司員工要求其加入前述網站成為投資會員等語(原審卷㈤第368 頁至第379 頁)。

⑯證人丁○○於原審具結證述:我曾於103 年8月5 日匯款4 萬4,200 元至L○○之配偶癸○○申設新光銀行帳戶,然係因我與L○○均係佛教徒,平時會不定期布施即捐米或棺木,該筆款項係我家族成員為布施棺木而聚集匯款,再委託L○○轉交予緬甸師父,與MFC CLUB網站投資無關;被告L○○、癸○○均未曾我推銷參與上開網站投資事項,我也沒有投資前述網站等語(原審卷㈥第455 頁至第459 頁),並有被告L○○手寫布施帳記資料影本(105偵20285卷㈢第110 頁至第111 頁)在卷可參,足徵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可信。

⑰證人Z○○於原審具結證述:我曾於103 年6月17日匯款119 萬元至癸○○申設新光銀行帳戶,然係其配偶陳薰章要求其至銀行辦理匯款,不知該次匯款用途為何,僅係表示欲投資,因陳薰章平常不愛說話,故未曾陳述該投資內容及項目,我也不清楚該筆投資內容;陳薰章已於108 年4 月6 日死亡等語(原審卷㈦第87頁至第89頁)等語。而被告癸○○就此於原審亦陳稱其不認識陳薰章,亦不清楚此筆匯款原因為何,(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㈦第90頁至第92頁)等語,則該筆款項是否確與MFC CLUB網站投資相關,並非明確。

⒊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證人丁○○之匯款顯與MFC CLUB網站投資無關,證人Z○○之匯款則無法證明與MFC CLUB網站投資相關,亦屬明確。另證人E○○、趙珮芬係因被告L○○、癸○○夫妻介紹加入本案投資購買點數,惟其餘證人或係經由其他管道得知可將投資款匯至癸○○申設金融銀行帳戶內向癸○○購買MFC CLUB網站點數,或稱係配偶投資,不知匯款至癸○○帳戶原因,被告癸○○或於投資者加入前述網站投資且協助註冊帳號後,將取得帳號及密碼交予投資者後,該投資者即可以登入前述網站瞭解投資狀況,甚或該投資者逕行委託被告癸○○代為操作帳戶進行買賣點數事項,雖能證明被告L○○、癸○○有對外出售系爭投資方案點數及協助部分投資者情事,惟參之上開證人多證稱被告2人並未以MFC CLUB網站或MBI 公司員工要求其加入前述網站成為投資會員,或者要求對外招募其他會員加入前述網站成為投資會員。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L○○、癸○○出售移轉予上開證人之點數,係其2人直接向MBI公司集團或者戴通明取得,亦未有證人證述其等有如同被告乙○○、申○○,以上開說明會等方式招攬會員入會擴散吸金規模之行為。復參以被告L○○於調詢供稱:扣押物編號12-4 MFC CLUB帳戶資料是我弟媳婦○○○賣MFC CLUB的點數給我,我以現金支付,並寫這個收據給她簽收;扣押物編號12-10現金34407元與信封及12-20現金81048元與信封分別是○○○及○○○賣MFC CLUB的點數給我,我要給她們的現金,因為她們先將點數轉給我,現金還在我這邊等語,被告癸○○於調詢、偵查供稱:扣案13-6-1資料是客戶資料,包括帳戶不再使用予以結清,要將帳戶內點數轉讓,由轉讓人及受轉讓人填寫的資料,其中第5、6、7、8、9頁是指會員帳號當天結清,我將他帳戶內虛擬幣賣給我或我太太,我們要支付的款項由他們決定用途,有些要求匯款,有的要求透過我太太布施;扣押物編號13-10現金3萬3,216元是我太太表妹○○○賣幣給我太太,準備要支付她的款項,但還沒交付給她;扣押物編號13-8、13-9現金2萬3760元及1萬632元,○○○有賣易付點數給我,他要現金,我要給她現金,我要叫她來拿,她都沒有來拿,○○○部分也是一樣,他要賣易付點給我等語(105偵20285卷㈢第103至107反面、第131至134頁反面、第176至182頁),可知其等亦確有向他人購買點數情況,則其等辯稱係向其他投資人購買點數轉賣以賺取差價等情,並非無據,自無從認其等係與MFC CLUB網站實際經營者張譽發、台灣通明公司負責人戴通明間,具有共同經營非法吸金業務之犯意聯絡。

⒋至證人辰○○雖於調詢證稱:其母案外人○○○因宗教因素而認識L○○後,L○○向○○○介紹投資MFC CLUB網站可保證獲利,故其家屬始委由○○○於000 年00月間各以家屬及友人名義參與投資美金1 萬5 千元、3 萬5 千元、3 萬5 千元、3 萬5 千元,並交付現金予L○○收受,L○○則要求其等上網登入前述網站,並直接查詢其等帳戶。嗣因媒體報導MBI 集團疑似吸金不法,○○○遂向L○○表示欲報警處理,L○○始妥協將前述本金歸還,其等並無獲利,僅全數取回本金等語(105 偵20285卷㈤第36頁至第38頁)。惟證人辰○○上開證言,亦僅能證明被告L○○客觀上有與友人道親介紹、招攬加入本案投資之行為,然仍無法據此即逕認定L○○係與張譽發、戴通明具有共同經營非法吸金業務之犯意聯絡。

⒌檢察官上訴並未另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僅重執證人J○○、V○○、d○○、R○○、S○○、卯○○、戌○○、巳○○於原審之上開證述,主張可證明被告癸○○、L○○有積極招攬投資人加入MFC網路平臺,並有藉由實為說明會之「聚會」,招攬投資人加入MFC平臺等語,係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不足為不利被告2人之定認定。

㈢被告劉得萬、王月部分:

⒈被告劉得萬、王月皆有參與MFC CLUB網站之投資,並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105年8月2日止,以每點32元向同案被告乙○○購買如追加起訴書附表2所示註冊點,購買點數價金由被告劉得萬以匯款至澳斯芬公司銀行帳戶或以現金方式給乙○○指定之人,被告2人並以每點34元價格出售予如追加起訴書附表1 所示投資人;另乙○○將劉得萬、王月購買點數,轉至王月申設之MFCCLUB網站「WANG888999」帳號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得萬、王月供承在卷,並有「WANG888999」帳戶組織圖、回饋積分查詢資料、王月之隨身碟列印資料、劉得萬申設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5偵25532卷㈠第18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71頁、第72頁至第74頁)、王月之MfcClub 帳戶WANG0000000 網路列印資料、乙○○指認grace33 帳戶之支出帳號列表、乙○○MFC 帳戶grace33 轉移至被告王月MFC 帳戶WANG888999支出及存入部分列表份(105偵20285卷㈧第63頁;同上偵查卷宗第89頁至第101 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劉得萬、王月有向乙○○購買如購買如追加起訴書附表2所示註冊點,並轉售予出售予如追加起訴書附表1 所示投資人之行為,執為其等有與乙○○、申○○、O○○、戴通明、張譽發等人共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依據。惟細觀追加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其內並無任何證人係由被告劉得萬、王月招攬者,亦即,本案關於被告2人究係以如何之方式與上開同案被告共同招攬追加起訴書附表1所示投資人,卷內並無任何相應之證據。則本案被告劉得萬、王月客觀上縱有以低價向乙○○購入點數,再以前開網站法定價格出售點數予追加起訴書附表1所示買家,且因購入、售出之金額均甚鉅而啟人疑竇,然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得萬、王月係以該網站或台灣通明公司立場,共同經營該網站或公司之收受存款業務,而有積極招攬他人參與投資之情事,實無從僅以其等交易之金額甚鉅而推論兩人有上開共同犯罪之事實。

⒊再者,同案被告申○○、O○○於原審均證稱,其等不認識被告劉得萬、王月,且就乙○○此部分販賣點數予被告劉得萬、王月之情節,亦無任何聯絡或參與等語(原審卷㈩第523 頁)明確,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得萬、王月與申○○、O○○就此部分有何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尚難僅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逕為不利於被告劉得萬、王月之認定。

⒋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劉得萬、王月明確知悉MFC平臺之運作及獎金模式,並積極招攬投資人,方得吸收上開鉅資,依其等吸金規模,已非一般投資人,屬積極參與擴散組織,領得高額獎金者,原審逕認「與常見實務投資者為圖分享投資資訊或賺取差價佣金,而介紹親友投資情狀相符」乙節,尚欠妥適等語,同樣係以其等賣幣之規模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依據,並亦未另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足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應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L○○、癸○○、劉得萬、王月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因之以被告L○○、癸○○、劉得萬、王月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對上開被告不利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王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8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部分即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肆、被告宏曲慈、G○○、壬○○、山水公司被訴違反銀行法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G○○、戊○○、壬○○、涉犯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非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罪嫌;另被告山水公司應科以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無非係以被告G○○、戊○○、壬○○及證人即山水公司員工黃秀蘭分別於調詢、偵查所述,並有ME CARD 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米卡相關簡報、經銷商資料、商家結帳資料、會員兌換訂購單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 年7 月7 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51430 號書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105 年10月11日上世貿字第105000012 號函檢附光語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105 年10月27日上松南字第105000008 號函檢附威順公司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網路電子商務代付合約書、山水公司明細分類帳報表、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G○○、戊○○、壬○○固均坦承其等各為被告山水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特別助理,有收受如附表7所示款項,並負責山水公司發行「米卡」及由山水公司以米卡刷卡機扣除MFC CLUB網站投資會員使用米卡內之米點方式,供兌換商品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非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等犯行,被告G○○、戊○○均辯稱:其等所為並非吸金犯行,米卡內之米點係自MFC CLUB網站遊戲點數轉過來,並非其等招攬他人以現金購買米點,向MBI 公司所收取之款項均係用於支付山水公司米商家之貨款,另米卡並無任何儲值功能,僅係供持米卡者兌換商品等語;被告壬○○則辯稱:所為並非吸金犯行,我僅係聽從老闆即戊○○指示行事,向MBI公司收取款項,另就米卡部分亦非其職務範圍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G○○、戊○○、壬○○各係被告山水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特別助理,山水公司有發行「米卡」,由山水公司以米卡刷卡機扣除MFC CLUB網站投資會員使用米卡內之米點方式,供兌換商品等事實,均為被告G○○、戊○○、壬○○所不爭執,並有山水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份(104他5802宗㈣第9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部分:

⒈附表7 所示款項,係由張譽發自MBI 公司分別匯款至被告山水公司申設之如附表7 所示銀行帳戶等情,均為被告G○○、戊○○、壬○○所不爭執,並有扣案之山水公司總分類帳(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5)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山水公司收受之如附表7 所示款項,均係MBI 公司負責人張譽發本案非法吸金之款項,山水公司實係MBI 公司下轄公司,以該等款項購買商品或支付特約商店款項,即利用較後參與投資者之投資款項,以支付較早參與投資者之顯不相當報酬,是被告G○○、戊○○、壬○○等人所為,即屬參與利用「後金付前金」模式非法吸金,惟查:

①山水公司(即甲方)與MBI 公司(即乙方)間於104年8月28日簽署網路電子商務代付合約書,約定甲乙雙方合作「網路電子商務的代付」等服務事宜,乙方同意委由甲方發展代付之支付工具等情,業據被告G○○、戊○○、壬○○分別於原審陳述明確,並有網路電子商務代付合約書(105偵24038卷㈠第18頁至第21頁)附卷可參,足徵山水公司與MBI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具有基礎之法律原因關係,則本案能否僅以山水公司有收受來自MBI公司如附表7 所示之款項乙情,逕推論山水公司係MBI公司下轄公司,或被告G○○、戊○○、壬○○有參與利用「後金付前金」模式非法吸金之行為,尚有疑義。

②依上開網路電子商務代付合約書所載:「第1 條名詞定義,MCoin :指乙方的虛擬貨幣,乙方會員可以使用來兌換為甲方的米點。MCard :中文稱米卡,是由甲方針對乙方會員所發行的專用消費晶片卡,米卡不是現金貨幣,只提供持卡人易物消費與甲方的米商家兌換商品的交易工具。……結帳:指甲方應於米商家請款週期結束後,應結清米商家請款週期內之交易明細及交易米點數,甲方並提供米點對帳單給乙方的作業程序。……服務費用:指甲方負責招募米商家,促成乙方會員與米商家進行兌換商品後,米商家應支付給甲方的系統服務費用。代付:指乙方於對帳後,應依交易米點數先支付給甲方,甲方扣除甲方的系統服務費用後,再委由甲方代行支付給米商家貨款的作業程序。」等語觀之,足證山水公司收受MBI 公司給付之上開款項,係為基於契約關係履行其責任,論理上,無從僅以張譽發或MBI公司將非法吸金款項用以給付山水公司,使其依網路電子商務代付合約書購買商品或支付特約商店款項之舉措,逕行推論山水公司之G○○、戊○○、壬○○亦有共同收受準存款之犯行。

③參之證人辛○○於原審證述:我獨資經營環台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台公司),公司主要販售宏佳騰廠牌機車暨其他各廠牌機車;壬○○於105 年間某日至其店內,表示山水公司欲向其購買機車,雙方約定由山水公司先預付購車款項,之後再由壬○○定期將購車車主證件暨印章等資料交予其收受,其再辦理車輛登記領取車牌、連同機車交予實際購車車主且教導車主如何使用機車,其再自前述預付款內扣除該購車款,山水公司首次預付購車款約為2 百萬元,其經營公司出售機車對象係山水公司,不清楚該實際購車車主與山水公司間之付款情形或基礎法律關係為何等語,並有環台公司出貨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㈥第51頁至第62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3頁);另證人H○○於原審證述:我在高雄市左營區經營健豐鐘錶有限公司(下稱健豐公司),專售寶島廠牌手錶,壬○○於105 年間曾至店內,向其表示山水公司欲購買手錶,雙方簽約時係由戊○○代表山水公司與健豐公司簽約,約定由山水公司預付購錶總款項,之後再視山水公司會員欲購買何種手錶,由山水公司員工將採購手錶品牌、數量、宅配郵寄客戶名單及地址通知健豐公司門市人員,由健豐公司利用宅配郵寄交予山水公司指定之客戶,或逕行交予山水公司出貨,其再自前述預付款內扣除該購錶款項,並無購錶買家逕至健豐公司拿取手錶情形,山水公司以匯款方式給付購錶預付款1 千萬元,健豐公司出售手錶對象係被告山水公司,並非被告山水公司所指定之收貨者;其不清楚該實際收受手錶者與被告山水公司間之付款情形或基礎法律關係為何等語(原審卷㈥第43頁至第76頁)。可知山水公司有預付相當現金予環台公司、健豐公司向該等公司購買商品,且於持有米卡者欲兌換商品之際,先由山水公司利用讀卡機確認米卡內點數後,再由山水公司通知環台公司、健豐公司各自出貨交予實際收貨者,並非由持有米卡者逕行利用米卡向環台公司、健豐公司刷卡兌換商品即機車或手錶。復參酌上開網路電子商務代付合約書所載前述內容、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3 月3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2103358號函檢附山水公司104 年1 月至104 年12月之進銷項發票明細份(104他5802號卷㈣第59頁至第61頁),益徵被告G○○、戊○○於原審所辯:我們向MBI 公司收取款項,均係用於山水公司應支付予米商家之貨款等語(原審卷宗㈩第524頁至第526頁),係屬有據。

④至MBI集團以由第三人交付現金或輾轉匯款之方式,將依約應給付予山水公司之款項交付,均屬MBI公司主一方決定,且其款項來源為何,並非山水公司或被告G○○、戊○○、壬○○所能決定,難以責求其等拒絕接受。況本案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G○○、戊○○、壬○○與張譽發、同案被告乙○○間有何非法吸金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逕以山水公司所收受如附表7 所示款項,係張譽發非法吸金之款項,即認山水公司實係MBI 公司下轄公司,山水公司再以該等款項購買商品或支付特約商店款項,係利用較後參與投資者之投資款項,支付較早參與投資者之顯不相當報酬,被告G○○、戊○○、壬○○所為即屬參與利用「後金付前金」模式非法吸金等情,顯與論理法則有違。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證人X○○於調詢證、偵查證述:我的年投資報酬率以遊戲點數數字計算至少200%,其帳戶內易物點若全數得轉為米點,約有1 千萬點,依MBI公司表示1米點等於1元,但被告山水公司販售商品價格很貴,1米點沒有等於1元之購買力,應該說1米點要打7折,等於7角,並得以米卡在特約商店消費等語,證人B○○於調詢、偵查證述:被告乙○○表示該投資報酬率比銀行高,半年拆分1 次,1年拆分2次,大概都1點多倍不等,幣數會增加,賣掉回本或投資、消費也可以,以後會做購物網站換商品,M幣增加可以永久當退休金,1年報酬率約3倍等語,證人A○○於調詢證稱:我上網瞭解詳細獲利及年利率,如果投資17萬元,1年可以賺1倍,但前提要扣除10%手續費、30%回購M幣、5%強迫購買米卡,再持用米卡在MBI集團特約商店消費,剩下55%是投資者可領回換成現金獲利等語,以及證人V○○、R○○、S○○、卯○○於原審均證稱:MFC CLUB網站投資報酬方式,在該網站市場出售易物點時,5 %部分尚可利用山水公司儲值米卡兌換商品等語。可證被告戊○○、G○○上開非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米卡」之行為,係為遂行MBI集團違法吸金之目的,乃整體違法吸金行為之一環,自與張譽發、戴通明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惟上開所述,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作不同詮解,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並無可採。

㈢違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部分:

⒈本件被告G○○、戊○○、壬○○行為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已於112年1月4日廢止,其立法總說明之廢止理由為「為滿足電子票證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儲值需求,於98年1月23三日制定公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其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107年1月31日。另為滿足電子商務發展之儲值需求,於104年2月4日制定公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為符合支付工具虛實整合之潮流,因應支付生態圈發展趨勢下業者擴大業務範圍之需求,並衡平電子支付機構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風險控管強度,於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業已納入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管理規範,依該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上開施行日前業經許可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視為已取得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許可,故原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應適用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廢止之,爰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應予廢止。」是上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廢止理由,乃因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業已納入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管理規範,是該條例之廢止,並非立法上欲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罰則規定除罪化,則本案就此部分之被訴事實,即不能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山水公司發行之本案「米卡」,未具備多用途支付使用功能,被告G○○、戊○○、壬○○不能以廢止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非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罪論處,被告山水公司自無應科以電子票證發行條例第30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等情,已詳述其理由(參原判決第68頁第19行至第76頁第22行),並無明顯違誤。且綜合廢止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12條規定觀之,該條例規定之電子票證,須符合「具有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之功能」「必須為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及「須具備自動扣款功能」之要件及功能。惟本案被告山水公司係各預付相當現金予環台公司、健豐公司或米商家向該等公司購買商品後,於持有米卡者欲兌換商品之際,先由被告山水公司自行利用讀卡機確認米卡內點數後,再由被告山水公司通知環台公司、健豐公司或米商家各自出貨交予實際收貨者,並非由持有米卡者逕行利用米卡向環台公司、健豐公司或其他米商家刷卡兌換商品即機車或手錶,是被告山水公司發行之米卡,顯不具備上開所謂自動扣款功能,且其是否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亦確有疑義。

⒊公訴人於本院雖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廢止後,仍應適用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惟查,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並無與廢止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非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罪構成要件完全相同之罰則,構成要件結構類同者,應為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1項之「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為「收受儲值款項」之業務,而收受儲值款項之定義則為「指接受付款方預先存放款項,並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多用途支付使用之業務」(同條例第3條第7款),另所謂「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定義則為「指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內之儲值款項,得用於支付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不包括下列情形:

㈠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㈡僅得向發行人所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商品(服務)禮券。

㈢各級政府機關(構)發行之儲值卡或受理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其儲值款項由該政府機關為付款方預先存放。」(同條例第3條第10款)。已明文排除「僅得向發行人所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商品(服務)禮券。」之情況係「多用途支付使用」,而山水公司發行之米卡,係僅得持以向與山水公司有特約之米商家兌換商品或服務,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應已排除為「多用途支付使用」,自亦無成立上開犯罪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G○○、戊○○、壬○○、山水公司有上開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廢止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非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收受儲值款項業務犯行有罪之心證,依法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因之以被告G○○、戊○○、壬○○、山水公司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就非法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罪部分,雖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之廢止,因之理由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經核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上開被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宏曲慈、G○○、壬○○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壬○○、戊○○、G○○ 涉犯修正前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同案被告乙○○、O○○、U○○、戴通明於調詢及偵查之陳述,並有證人K○○、M○○於調詢之證述,及下列所述相關書證或金融匯款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壬○○、戊○○、G○○固坦承有上開客觀之匯款或收受款項過程,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洗錢犯行,均辯稱:上述款項均係MBI 公司應給付予山水公司之代收貨款,並由MBI 公司指定交付方式,其等並無洗錢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匯款或交付現金之過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甲貳㈠之說明),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戊○○、G○○與MBI集團張譽發間,有何共同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戊○○指示山水公司員工被告壬○○收取MBI集團依約應給付予山水公司代收貨款,或收受澳斯芬公司透過第三方帳戶匯款予山水公司之款項,尚與常情無違,尚難據此認為被告戊○○、G○○、壬○○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行為。又縱使交付鉅額款項方式,或利用錢幣號碼確認交付者身分,與實務常見利用金融機構匯款方式有異,然此僅能證明張譽發、同案被告乙○○、O○○、U○○等人欲掩飾MBI 公司與乙○○共同販賣MFC CLUB網站點數獲得非法吸金款項之事實,對於與MBI公司訂有上開網路電子商務代付合約書而具一定基礎法律關係之山水公司而言,於法律上確有收受款項之原因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壬○○、戊○○、G○○等人與張譽發、乙○○間,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聯絡,亦屬明確。

㈢山水公司於104、105 年間並無任何開立統一發票予光語有限公司、威順有限公司明細及進項來源明細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11月4 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52405239號函(105偵20285卷第31頁)可參。然張譽發、同案被告乙○○欲掩飾其等販賣MFC CLUB網站點數獲得非法吸金款項,將款項透過光語有限公司、威順有限公司申設銀行帳戶匯款至山水公司申設銀行帳戶,用以支付MBI 公司依約應給付予山水公司代收貨款,核屬張譽發利用第三人給付方式,被告壬○○、戊○○、G○○對於匯款帳號為何人是否知悉,卷內亦無明確證據,自亦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壬○○、戊○○、G○○事實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壬○○、戊○○、G○○有與張譽發、同案被告乙○○、O○○、U○○共同洗錢犯意聯絡之心證,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因之以被告壬○○、戊○○、G○○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同案被告乙○○、O○○、U○○有上開洗錢犯行,雖有理由,惟就被告壬○○、戊○○、G○○部分,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455條之24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言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①有罪部分,得上訴。②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強制換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 乙○○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1至2-19、2-21、4-2至4-4、4-12至4-13、4-15、4-20、4-33至4-34、4-7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20、4-78至4-81、附表十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玖萬貳仟零貳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 ①O○○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0、11、12(保時捷汽車)所示之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②U○○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 犯罪事實㈠㈡ ①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②O○○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③U○○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 ①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乙
推薦獎金:為下線會員投資款之6 %至10%(依據招攬者自己參加不同級距之投資           方案,投資美金1或2百元均可領下線會員投資款6%,投資美金5百元可           領7%,依此類推) 對碰奬金:下線組織分為左右兩邊發展,當組織左右兩邊下線均有投資時,即產生           對碰獎金。若兩邊下線投資款金額不同時,系統自動選擇較少投資款給           予10%對碰獎金 輔導奬金:(代數奬金)           依投資方案領取不同代數之輔導獎金,投資美金1百元可領輔導獎金即           第一代下線對碰獎金4 %;投資美金2 百元可領輔導獎金即第一代、第           二代下線對碰獎金4%,依此類推至多可領到第六代輔導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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