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銘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9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03號、18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銘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明知其並無Ether 乙太幣(下稱乙太幣)可供販售,仍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上午8 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其所有之Nokia 廠牌手機1 支連接網際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使用不知情之呂毓冠所出借而臉書暱稱「陳小瑋」之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某交易虛擬貨幣臉書社團內,刊登有乙太幣可供販售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適林祺澤瀏覽該則內容不實訊息,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LINE與林銘勇聯繫交易乙太幣事宜,林銘勇向林祺澤謊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6,000 元出售乙太幣2 顆予林祺澤,並請將購買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林祺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林銘勇見林祺澤受騙,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林祺澤的受騙款項,以形成金流斷點,遂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使用臉書暱稱「陳小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訊息向劉得裕表示:欲向劉得裕購買USDT泰達幣(下稱泰達幣),將立刻匯款26,000 元等語,使不知情之劉得裕提供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予林銘勇,林銘勇再將該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林祺澤,林祺澤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匯款26,000 元至該中信銀行帳戶內,林銘勇因而向林祺澤詐得26,000元財物得逞,並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銘勇向林祺澤詐得26,000元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承」向朱玉芬表示: 欲以26,000 元購買乙太幣1.56顆等語,不知情之朱玉芬因而提供其友人郭倪君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予林銘勇。林銘勇再向劉得表示:交易取消,請將款項退還至前揭郭倪君之中信銀行帳戶內等語,不知情之劉得裕因而依林銘勇的要求,將林祺澤受騙匯入的26,000 元至郭倪君申設中信銀行帳戶內,朱玉芬收受前述26,000元款項後,即依約將乙太幣1.56顆發送至林銘勇指定之交易平台內。嗣因林祺澤遲未收到以太幣,且無法聯繫上林銘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林銘勇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冒名使用他人護照之犯意,明知其並無支付價金購買泰達幣之意願,仍於107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16分許,使用前揭Nokia 廠牌手機上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瑞」在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買賣交流區」內,刊登收購泰達幣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適許祐睿瀏覽該則不實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銘勇討論交易事宜時,林銘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向許祐睿佯稱:願以每顆30.6元之價格,向許祐睿購買泰達幣1,000 顆云云,致使許祐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27分許以網路平台「MBAEX 虛擬貨幣交易所」將泰達幣1,000 顆移轉予林銘勇。林銘勇並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土地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其已於同日晚上6 時8 分許匯款30,500 元至許祐睿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再於同日晚上6 時8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截圖影像予許祐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祐睿及臺灣土地銀行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林銘勇復傳送其先前向不知情之賴瑞鴻取得之賴瑞鴻國民身分證正面、中華民國護照翻拍照片各1 張予許祐睿,冒用賴瑞鴻名義而行使之,以取信於許祐睿,足以生損害於許祐睿及賴瑞鴻。嗣許祐睿發覺林銘勇並未依約支付價金,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祺澤、許祐睿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林銘勇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75 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8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曾以謊稱販售乙太幣為由,向告訴人林祺澤詐取26,000元財物,以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許祐睿詐得泰達幣1,000 顆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92頁至第19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祺澤於警詢、原審(見107年度偵字第2894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86頁)、告訴人許祐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見108年度偵字第第15115 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65頁、原審卷第178 至186 頁)證述其等受騙經過綦詳,並經證人即提供臉書帳號予被告之友人呂毓冠於偵查中(見107年度偵字第28940號卷第104頁)、證人即遭被告利用而提供中信帳戶供告訴人林祺澤匯款之劉得裕於警詢(見107年度偵字第28940號卷第9之頁至第12頁)、證人即出售乙太幣予被告之朱玉芬於警詢與偵查中(見107年度偵字第28940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102頁)、證人即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朱玉芬之郭倪君於警詢與偵查中(見107年度偵字第28940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1頁)、證人賴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4905號卷第12頁、見108年度偵字第第15115 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頁至第46頁)。復有郭倪君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朱玉芬與「承裕」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 張、發送乙太幣交易紀錄及收受轉帳金額交易明細各1 張、暱稱「陳小瑋」與劉得裕間臉書Messenger 對話翻拍照片8 張、電腦頁面「USDT」儲值位址翻拍照片、劉得裕轉帳交易明細清單、OKEX網站虛擬貨幣提現及撤銷提現紀錄、郭倪君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林祺澤中信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9014 號函檢送劉得裕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美商臉書公司提出暱稱「陳小瑋」帳戶註冊及登入資訊、美商GOOGLE公司提出呂毓冠留存註冊電話號碼、呂毓冠持用電話門號基本資料各1 份(見107年度偵字第28940 號卷第18頁至第41頁、第49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92頁、第96頁),以及告訴人許祐睿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0張【含被告透過LINE傳送賴瑞鴻國民身分證與護照之截圖,見108年度偵字第15115號偵查卷第14頁】、網路區塊鍊交易平臺「MBAEX 」使用條款、賴瑞鴻身分證影本各1 份、「買賣交流區」群組對話翻拍照片10張、「自救群」群組之對話翻拍照片20張、賴瑞鴻與暱稱「易小群」間對話頁面翻拍照片2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 年11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57218號函檢附監聽譯文1 份(見108年度偵字第15115 號卷第11頁至第33頁、第47頁、第67頁至第8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269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於「事實」欄向告訴人林祺澤詐取的26,000元,指示告訴人林祺澤匯入不知情之劉得裕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使劉得裕所提供中信銀行成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而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故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泰達幣為虛擬貨幣,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並流通於網際網路,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於網際網路流通時,可用來交換貨物、服務甚至真實貨幣,而可作為交易客體,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核屬於「財產上之利益」。故被告就「事實」欄所載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許祐睿詐取泰達幣之行為,應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另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文。次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如「事實」欄所示轉帳交易明細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被告已將購買泰達幣之價金轉帳支付予告訴人許祐睿之意思,是該電磁紀錄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私文書,被告復透過網路,將前開偽造之轉帳交易明細之電磁紀錄,傳送予告訴人許祐睿,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許祐睿及臺灣土地銀行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自應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故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護照條例第31條第2 款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向告訴人許祐睿詐取泰達幣之行為,應成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得利罪乃在同一法條項次,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原審與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上開事實及法條請被告就上開事實法條進行辯論,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事實欄偽造準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得裕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其收受告訴人林祺澤受騙轉帳款項,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形成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為順利詐取告訴人林祺澤的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使用不知情之劉得裕所提供的帳戶,作為收受被騙民眾的人頭帳戶,使告訴人林祺澤將受騙款項匯入劉得裕上開銀行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已形成金流斷點,而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由此足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以刊登購買之不實訊息及行使偽造轉帳交易明細與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冒名使用他人護照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等4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㈦公訴意旨就「事實」欄部分,雖漏未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一併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而公訴意旨就「事實」欄部分,雖漏未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等罪, 一併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得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院已就「事實」欄部分,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279頁至第280頁),以及就「事實」欄部分,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護照條例第31條第2 款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等犯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279頁至第28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的行使,附此敘明。
㈧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2罪,因所侵害者均為不同之個人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案件,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案件,犯罪性質類似,且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顯示被告自98年起迄今,即不斷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入監服刑之紀錄,凸顯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且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而一再涉犯與詐欺有關的案件,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至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涉犯「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護照條例第3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原判決漏引,應予補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原判決漏引,應予補充)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事實」欄所示縝密連環設計之方式、或「事實」欄所示傳送偽造轉帳交易明細、行使他人身分證件取信他人,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刊登不實交易訊息,詐騙他人財物或利益,對於上開告訴人個人財產、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損及網路社群及電子交易之互信基礎,且增加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困難度,亦使部分被害人無端遭檢警以嫌疑人身分傳喚,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上揭告訴人均無和解意願故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87 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5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說明:⑴被告將「事實」欄詐得金錢26,000 元用以向朱玉芬購買乙太幣1.56顆一節,業已認定如前,堪認上開數量之乙太幣係被告以詐得金錢購買而變得之物;被告於「事實」欄詐得價值30,600 元之泰達幣1,000 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雖使用其所有之Nokia 廠牌手機為上開各犯行,惟被告於原審中時供稱:已將該手機丟棄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頁),又手機多於日常中做為一般聯絡之用,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自應予維持。被告以其因積欠案外人林偉民債務,本案詐騙所得利益,予以變賣後,相關所得均匯往林偉民的郵局帳戶,其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林偉民提出舉發為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然案外人林偉民是否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或其與本案犯行間的關係為何,尚待檢警機關蒐證調查後,始能進一步研判,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並無權逕自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林偉民有無涉案,且林偉民有無涉犯本案,僅屬本案有無其他共犯參與,或犯罪所得如何內部分贓問題,無礙被告以「事實」欄至所載之詐術,向告訴人林祺澤、許祐睿分別詐取26,000元與泰達幣1,000顆等有關被告犯罪事實、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事實認定,而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故被告所提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護照條例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