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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蔡名曜林宜民邱鼎文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柏誠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

姜林青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26號、110年度偵字第10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柏誠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0樓之住所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向陳慈恩(已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各1支抵債,而非法持有之。嗣賴柏誠於109年8月30日凌晨零時3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郡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不知情之章堰勛一同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往谷關方向之中西嶺高架橋,賴柏誠下車後,基於不明原因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空射擊2槍,其中1槍卡彈,又持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擊發2槍(上開子彈部分均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復因故遺留已擊發之彈殼2個(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在該處附近編號G7255EE7901號之電線桿前,經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聽聞槍響而報案,警方遂先於同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上揭地點扣得上開已擊發之彈殼2個,再循線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橋王飯店」旁112室外,發現陳郡銘欲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而予以盤查,陳郡銘表示其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賴柏誠及章堰勛至上述地點,警方因此當場接續詢問賴柏誠及章堰勛,賴柏誠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坦承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復經賴柏誠同意搜索並主動交出,而於上開112室內桌上、洗手檯下方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該槍之槍管,但賴柏誠就其亦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部分,則未告知警方。

(二)賴柏誠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後,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並將該槍藏放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9之租屋處。嗣因警方將前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已擊發之彈殼2個送鑑定,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認均非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所擊發,研判賴柏誠仍持有其他槍枝,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並於109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賴柏誠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0樓之住所執行搜索,雖未查扣物品,惟其後復經賴柏誠同意,於109年12月16日上午2時25分許,在賴柏誠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9之租屋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柏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稱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至11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6026號卷第11至16、199至201、253至256、287至289、311至312頁,原審卷第115、175頁,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陳郡銘、章堰勛、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026號卷第17至19、21至24、25至29頁)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026號卷第33至39、257至265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026號卷第43至47頁)、警方於上開高架橋與電線桿前扣得彈殼暨採證之照片(見偵26026號卷第79至93頁)、上開行車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6026號卷第95至113頁)、警方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搜索之現場照片(見偵26026號卷第115至129、277至283頁)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槍枝經送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其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98000644號、11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00657號鑑定書(見偵26026號卷第217至222、291至294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同時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均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即109年8月30日為警查獲為止)時,應僅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同年6月12日施行(下稱新法),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既係至上開為警查獲日為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復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同時地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行為,顯屬單純一罪。

三、再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且經警方逮捕解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經檢察官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等情,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26026號卷第199至201頁)。被告於當時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雖未為警方查獲,但其猶持有該槍並將之移動藏放,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為之,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可與前案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以繼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而應認為另行起意。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部分,及就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是同時取得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足認被告是以同一犯意、同一行為取得,而應論以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參諸前開說明,顯無足採。

四、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犯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之。經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持有行為終了時點分別係109年8月30日、109年12月16日。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8日,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被告當庭所坦認,復經本院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8頁)無誤。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辯護意旨固稱: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但與本案之保護法益、罪質截然不同,實難認被告犯本案時具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5、108至109頁)。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而其解釋理由並以「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適例,說明於此範圍內,刑法累犯規定有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綜觀上開解釋意旨及其所舉之適例,足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原則上並不生違憲問題,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五、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以下簡稱槍械)者,或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又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但若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原審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有關本案於109年8月30日之查獲經過,其函覆略以:當時調閱現場監視器,尚發現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路段,依地緣關係研判前開車輛涉案嫌疑重大;沿途追緝該車輛發現其停放於前述地點,遂派員埋伏,約於上午7時許陳郡銘欲開門駕駛該車之際,埋伏員警遂上前盤查,陳郡銘坦承駕駛該車,並供稱渠與章堰勛及被告等3人共乘1車,經警方對3人詢問後,被告即自行坦承本案係由渠開槍射擊,隨即由廁所洗手檯下方取出槍械交由警方查扣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0月3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48883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至150頁)。據此,本案警方於被告供承上情之前,因行經上揭路段之車輛並非僅有上開車輛,故不能確認駕乘上開車輛之人即為開槍或持槍之人,亦無法判斷於上開時間駕乘上開車輛之人有何人、其中何人開槍或持槍等節,而被告在此之前即向警方坦承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罪事實並主動交出該槍,應認被告自首其持有該槍之犯行,惟被告當時尚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未報繳,顯然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槍枝,持有之客體相同,為單純一罪,已如前述。則縱被告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應認被告上開自首之行為,對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均生自首之效力。且本院考量被告第一時間即自首並主動交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且其雖持之射擊,但僅對空射擊而未生實害等情,尚無不應裁量減刑之重大事由,爰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部分,則係因警方持該搜索票對其調查,始坦承其自當時起即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應認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持有該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並未自首,而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又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96 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按此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固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之供述屬實,始足當之。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僅片面供述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尚難以證明核實時,自非「因而查獲」,而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7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供述其自持有本案兩把槍枝時起至為警查獲之期間,均係自行藏放,足見被告自持有本案槍枝迄其到案期間,本案槍枝均在其支配之下,始終未移轉持有,當無槍枝去向可言;而被告雖供述本案兩把槍枝之來源均係陳慈恩,惟其稱陳慈恩已自殺(見偵26026號卷第200頁),且依被告所指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見偵26026號卷第213頁),該人確實已於109年4月23日死亡。是被告所供槍枝來源,除其個人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陳慈恩業已死亡,亦無從查證被告所為有關槍枝來源供述之真偽,自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是參酌首揭所述,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不符,不能適用該減免其刑之規定。辯護意旨雖稱:陳慈恩雖已死亡而無法查證,仍請依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亦非可採。

七、辯護意旨又稱:被告係因友人積欠其債務無力償還,而將本案槍枝抵押交付予被告始進而持有,持有期間亦未執以為任何犯罪行為,可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未能與一般擁槍自重者同視,且修法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提高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如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顯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8、110至11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兩支之期間非短,且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警查獲後,未告知警方其尚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另行起意將之移置其他藏放處所而持有,可見其漠視法律禁令之心態;且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經依前述累犯加重其刑及自首減刑後,其最低處斷刑已為2年7月;犯罪事實一(二)經依前述累犯加重其刑後,其最低處斷刑則為5年1月,相較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其他犯罪之規定,尚非甚重,且原審並僅分別諭知2年10月、5年2月之刑度,均非高於最低處斷刑甚多,所定之應執行刑(5年10月)亦較被告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減少有期徒刑2年2月,足見原審所處刑度,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失出或失入之情。是本件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法定最低度刑,尚無可認客觀上已足以引起同情而認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意旨前揭所述,並無足採。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認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個人及大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有重大危害,卻仍無視法律禁止,決意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兩支,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且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警查獲後,亦未告知警方其尚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復將之移置其他藏放處所,顯無視於法律之禁令;而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期間,為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8月止;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期間,則為自109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各該持有期間非短,甚有持之於公眾場合擊發之行為,雖未發生實害,但其所為仍屬可責;及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所犯,於持有期間又未持以從事其他非法行為,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目前為包裝工廠工人、已婚、與配偶及幼子同住、月薪3萬多元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各量處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兩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各1支,經鑑定結果皆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沒收亦於法有據,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一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賴柏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貳枝均沒收。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賴柏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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