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宸曄(更名前為劉附易)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顏偉哲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第66號、第6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劉宸曄(即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三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宸曄(更名前為「丁○○」,以下仍以「丁○○」稱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雲」、「船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間,委由許文濱(原僅單純代為出名承租,之後始加入該集團)承租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後棟木屋(下稱系爭小木屋),並以系爭小木屋為據點,發起成立以實施洗錢為手段及以實施詐欺犯罪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犯罪組織;本案犯罪組織分包含兩部分,一為轉帳洗錢水房(通訊軟體SKYPE暱稱「水舞鑽」,下稱「水舞鑽」水房),另一為電信詐欺機房】。
㈠電信詐欺機房部分:丁○○招募乙○○至上開小木屋負責詐欺機房,並教導一線員工詐騙話術(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威」),另梁瑞麟(綽號「阿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佛朗基」、「惡魔人」,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6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附條件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劉承訓(綽號「小包」、通訊軟體TELGRAM暱稱「喬巴」,自107年8月13日加入迄至同年9月4日被查獲止)、游凱智(綽號「小六」,自107年8月25日加入迄至同年9月4日被查獲止)、盧忠信(自107年8月26日加入迄至同年9月4日被查獲止)與少年林○萍、黃○淋、洪○靖(上開3名少年均自107年8月26日加入迄至同年9月4日被查獲止,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處)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中之電信詐欺機房部分。乙○○、梁瑞麟、劉承訓、游凱智、盧忠信與少年林○萍、黃○淋、洪○靖等8人加入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電信詐欺機房部分後,梁瑞麟即依乙○○之指示,將電腦硬碟內之詐騙手稿提供給擔任該電信詐欺機房第一線人員之劉承訓、盧忠信與少年林○萍、黃○淋、洪○靖等人在系爭小木屋客廳內背誦及練習,梁瑞麟並負責機房內人員之生活食宿,另與乙○○、游凱智共同教導劉承訓、盧忠信與少年林○萍、黃○淋、洪○靖等人演練詐欺手稿內容,詐騙方式則係由其等假扮工商銀行客服人員,透過緊急聯絡方式,主動撥打聯繫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虛偽核對身分基本資料後,佯稱被害人之信用卡逾期欠費,待被害人表示並未申辦該信用卡或金融帳戶後,即告知疑因個資外洩遭冒用申辦所致,或假扮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公安人員,詐稱因被害人在北京市昌平區有申辦工商銀行卡,涉及非法洗錢案件,必須配合調查,進而引導被害人直接經由第一線人員協助並轉接電話向案發地北京市公安局報案,再轉接予假扮第二、三線之公安局、檢察官(或金融監管局)告知涉及金融洗錢罪,須列管被害人之金融帳戶並清查資金流向,否則將被凍結帳戶,要求被害人將帳戶資金匯入指定之監管帳戶,若該被害人遭受欺騙而陷於錯誤,並依電話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惟自乙○○、游凱智、劉承訓、盧忠信與少年林○萍、黃○淋、洪○靖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電信詐欺機房部分後,其等僅止於背稿及演練講稿階段,尚未達於實際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之著手階段,即被查獲。
㈡轉帳洗錢水房部分: 許文濱(綽號「阿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時捷」,自107年7月21日加入迄至同年9月4日被查獲止)、林偉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歐歐」,自107年8月18日加入迄至同年9月4日被查獲止)、黃洺智(綽號「阿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智」、「外」、「煙卷」、「洪金寶」,自107年8月6日加入迄至同年9月4日被查獲止)、甲○○(綽號「小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IVEN」,自107年8月5日加入迄至同年8月19日止)等4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水舞鑽」水房部分,並為下列犯行:
⒈許文濱、林偉翔、黃洺智、甲○○各自渠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中之「水舞鑽」水房之日起,即與丁○○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文濱於107年8月間依丁○○之指示,要求梁瑞麟(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6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附條件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不知情之劉承訓提供自拍照(拍照時須拿取其上載有拍照當天日期、BINANCE〈即幣安〉字樣紙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水舞鑽」水房用以洗錢,嗣因劉承訓提供之自拍照所拿取紙張上之字體太小而無法通過幣安帳戶之審核,劉承訓於107年8月13日再依梁瑞麟之要求,重新拍照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自拍照予梁瑞麟,由梁瑞麟將劉承訓之自拍照提供予許文濱,供許文濱、甲○○以電腦連結至幣安平台(即https://www.binance.com)網站,取得以梁瑞麟、劉承訓名義所申請之幣安帳戶。嗣通訊軟體SKYPE暱稱「變形金鋼」(或稱「變形」)、「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或稱「五路財神」)等詐欺機房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進「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機房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內(俗稱「大車」),再透過「水舞鑽」水房進行洗錢,甲○○、林偉翔及許文濱於入帳前5分鐘會先進行「洗車」(即透過小額捐款至中國社會福利基金會等帳戶以測試「水舞鑽」水房向不詳車商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未遭到凍結),再通知客戶可將詐騙所得款項(俗稱「草」即大陸人民幣)匯入上開人頭帳戶,隨即透過U盾操作,先將「變形金鋼」、「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機房詐騙所得之人民幣款項陸續轉入「水舞鑽」水房所使用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即扣押物編號5-12、5-3、8-1、5-4、5-7、5-5等銀聯卡、U盾及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之申請人個人資料),再透過支付寶將該人民幣款項轉入幣商「四方金梨子」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同時由「四方金梨子」依草/比特幣匯率、比特幣/USDT(泰達幣)匯率換算後,直接將虛擬貨幣USDT轉至「水舞鑽」水房所指定之梁瑞麟及劉承訓上開以實名認證所申請註冊之幣安平台USDT電子錢包充值地址(即將人民幣轉換成USDT幣),「水舞鑽」水房再將USDT轉至幣商「王陽明」等所指定之USDT電子錢包充值地址(即將USDT幣轉換成新臺幣現金),「水舞鑽」水房老闆丁○○再指派集團成員外務黃洺智及許文濱拍攝其等身上之新臺幣鈔票號碼,張貼至通訊軟體TELEGRAM「水舞鑽」群組,再由丁○○將前揭鈔票照片轉貼至通訊軟體TELEGRAM「馬雲專屬群」群組予幣商「王陽明」作為標記,外務黃洺智與許文濱復依丁○○指示至指定地點,出示身上之鈔票(鈔票號碼須與通訊軟體TELEGRAM「水舞鑽」群組上之鈔票號碼相同)予幣商「王陽明」確認,而向「王陽明」收取新臺幣現金,再至約定地點將所收取之新臺幣現金轉交予「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水房外務或機房外務。黃洺智於參與「水舞鑽」水房期間,自107年8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及於107年8月29日、同年8月30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及同年9月3日,依丁○○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之指示,擔任外務向幣商收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水房外務或機房外務,而許文濱於參與「水舞鑽」水房期間,先後於107年8月28日及同年9月3日,依丁○○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之指示,擔任外務向幣商收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水房外務或機房外務。而林偉翔除透過上開幣商「四方金梨子」進行洗錢外,亦會將「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機房客戶收取之人民幣自行透過LB平台(即https://localbitcoins.net)換購比特幣,復將比特幣存入幣安平台(即https://www.binance.com)以系統掛賣方式轉換為USDT幣後,再依上開模式,透過「王陽明」等幣商將USDT幣轉換成新臺幣現金。「水舞鑽」水房則依「水舞鑽遊戲規則」向客戶收取平台水服務費,依客戶係轉一層帳戶後再匯款至「水舞鑽」水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客戶係轉二層帳戶後再匯款至水舞鑽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分別向客戶收取3.5%或3%服務費,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或SKYPE對帳後製作業績表。自107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4日被查獲期間,丁○○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日期,向「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機房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之人民幣(俗稱「草」),兌換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之新臺幣,而賺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服務費金額之款項,其中黃洺智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
⒉又丁○○與許文濱、林偉翔、黃洺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偉翔、許文濱依丁○○之指示,透過通訊軟體SKYPE暱稱「水舞鑽」聯繫有需要「給車」(即提供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與詐欺機房,供遭受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之詐欺機房,再透過通訊軟體SKYPE暱稱「六六大順」向俗稱「車商」(「車」即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之人頭帳戶收購集團購買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於107年8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SKYPE,將人頭金融帳戶名稱及帳號之訊息「轉貼」給通訊軟體SKYPE暱稱「鵬程車業」之電信詐欺機房,俟「鵬程車業」電信詐欺機房取得該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後,即由該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將受騙之人民幣9.79萬元匯入「水舞鑽」水房所提供之人頭金融帳戶後,「水舞鑽」水房即向「鵬程車業」電信詐欺機房收取8.5%服務費,再支付給「車商」
6.5%之費用,以賺取中間差價2%之利潤即8,634元(計算式:人民幣9.79萬元×匯率4.41×2%,小數點以下不計入)。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7年9月4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小木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梁瑞麟、許文濱、林偉翔、游凱智、劉承訓、盧忠信與少年林○萍、黃○淋、洪○靖等9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8年1月23日,將丁○○、黃洺智、乙○○拘提到案,甲○○則於108年2月15日自願隨同警方到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上訴人即被告丁○○違反犯罪組織罪名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二、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被告乙○○、許文濱、林偉翔等人之警詢筆錄,認為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被告丁○○之辯護人於原審另爭執被告乙○○、許文濱、林偉翔等人之偵訊筆錄,未經詰問,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涉犯本案犯行之判斷依據;被告丁○○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經查,被告乙○○、許文濱、林偉翔等人於警詢筆錄所述,對被告丁○○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乙○○、許文濱、林偉翔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足憑(見108少連偵46卷一第269頁、107少連偵363卷三第58頁、第103頁、107少連偵363卷四第241頁、第232頁),尚無證據顯示其等上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均經原審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完畢,已保障被告丁○○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認定被告丁○○等人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丁○○於警詢筆錄所述,除「林偉翔(暱稱「歐歐」)、許文濱(綽號「阿濱」、暱稱「保時捷」)兩人是跟我一起從事『詐欺』轉帳洗錢公司(即水房)」及「後來才經營詐欺水房」之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丁○○之辯護人所聲請勘驗之被告丁○○第二次警詢筆錄,與勘驗結果不符,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部分所述,未見與勘驗結果有何不符之處,亦未見被告丁○○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何遭受不正方法訊問之情況,對於認定其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應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其餘供述證據,既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認定其等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為「水舞鑽」之負責人,並指揮「水舞鑽」組群中之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在「水舞鑽」單純是做比特幣買賣,是做搬磚套利的工作,並非為詐欺集團洗錢,伊僅承認特殊洗錢犯行,而詐欺機房也不是伊招募成立的,伊也沒有參與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丁○○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水舞鑽」水 房之人,而原審同案被告許文濱、林偉翔、甲○○及黃洺 智則為參與「水舞鑽」水房之成員部分:被告丁○○為本案「水舞鑽」之負責人,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雲」之老闆,並指揮通訊軟體TELEGRAM「水舞鑽」群組內之成員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時捷」之原審同案被告許文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歐歐」之原審同案被告林偉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IVEN」之原審同案被告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智」、「外」、「煙卷」、「洪金寶」之原審同案被告黃洺智,此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並經被告丁○○、原審同案被告許文濱、林偉翔、黃洺智、甲○○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見108少連偵46卷一第291至300頁;108少連偵46卷三第107至111頁;107少連偵卷三第54至57頁、第100至102頁反面;107少連偵卷四第233至237頁、第224至229頁;108少連偵46卷一第279至281頁;108少連偵46卷第107至111頁、第61至65頁),且渠等彼此間就上開事實部分所述亦互核相符,復有同案被告許文濱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水(即水舞鑽)」群組通聯對象、對話內容、簡訊及相簿資料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07年8月25日系爭小木屋前蒐證畫面、好運及「水舞鑽」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SKYPE「四方金梨子」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雲」所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8月25日蒐證當天基地台位置及基地台彙整、原審同案被告林偉翔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通聯對象、對話內容及「水(即水舞鑽)」群組對話內容、照片及簡訊擷圖、原審同案被告許文濱手機內之照片資料與行蒐畫面比對及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RIVEN」之對話內容、集團成員所使用手機之通聯及行動上網基地台分析表及附件等(見少連偵46卷二第61至101頁、第131至132頁、第255至3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確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水舞鑽」之人,而原審同案被告許文濱、林偉翔、甲○○及黃洺智則為參與「水舞鑽」之成員,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丁○○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電信詐欺機房部分:
⒈被告丁○○於108年1月23日偵訊供稱:是我叫許文濱去承租小木屋,租金是我交給許文濱;乙○○是訓練機房的人,本來打算要出國詐騙,但還沒出國,就先以該處做宿舍,還有讓他們在小木屋看稿、背稿,我知道機房打算詐騙的對象是大陸人,因為詐騙集團都做大陸的等語(見少連偵46號卷一第293頁)。
⒉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乙○○於108年1月23日偵訊結證稱:丁○○是水房的負責人,機房部分是他要我進入教的。(問:為何會在小木屋成立機房?)丁○○找我去,表示到時候要作業,但還沒有作業就被抓了。(問:丁○○在集團內負責何工作?)大家在工作上有任何狀況都是跟丁○○回報,他是是機房、水房的負責人,因為機房、水房都是在同個地點。我去小木屋時,小木屋就已經承租好,且有人在處理詐欺集團相關事宜等語(見少連偵46卷一第266至267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許文濱於107年10月26日偵訊結證稱:我於107年8月中開始參與水房運作,「馬雲」、「船長」是同一人,因ID都一樣,「馬雲」、「船長」是水房老闆等語。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偉翔於107年10月26日偵訊結證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2-1許文濱、扣押物編號4-3梁瑞麟、扣押物編號5-1林偉翔手機Telegram通聯對象截圖畫面〉許文濱手機資訊暱稱『NEW馬雲、mobile0000-000000、用戶名稱@kikivn』、梁瑞麟手機資訊暱稱『NEW船長、mobile0000-000000、用戶名稱@kikivn」,你手機資料暱稱『NEW馬雲、mobile0000-000000、用戶名@kikivn』,『馬雲或船長』綁定手機及用戶名稱均相同,又107年9月5日你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馬雲』是老闆,也是水舞鑽群組內成員,顯示暱稱『NEW馬雲』、『NEW船長』就是水舞鑽的『老闆』,你有無意見?)如果電話、手機用戶相同,馬雲跟船長應是同一人。…」等語(見少連偵363卷四第227頁)。
⒊復觀諸卷附原審同案被告許文濱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水(即水舞鑽)」群組通聯對象、對話內容、簡訊、相簿資料、照片資料與行蒐畫面擷圖、原審同案被告林偉翔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通聯對象、對話內容及「水(即水舞鑽)」群組對話內容、照片及簡訊擷圖、另案被告梁瑞麟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TELEGRAM對話內容、原審同案被告劉承訓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WECHAT通聯對象、TELEGRAM對話內容(見108少連偵46卷二第61至80頁、第87至101頁、第103至120頁、第123至129頁),原審同案被告許文濱、林偉翔、劉承訓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通聯對象「NEW馬雲」與原審同案被告梁瑞麟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通聯對象「NEW船長」,其mobile均為「0000-000000」,用戶名稱均為「@kikivn」,顯見其等通聯對象中之「馬雲」、「船長」應為同一人,即為被告丁○○。
⒋再依上開卷附之原審同案被告梁瑞麟、劉承訓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原審同案被告梁瑞麟在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EW船長」之對話內容中,均稱呼該暱稱「NEW船長」之人為老闆,且原審同案被告劉承訓在與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馬雲」之人,亦稱呼該暱稱「馬雲」之人為老闆(見108少連偵46卷二第107至114頁、第127至128頁)。而原審同案被告梁瑞麟、劉承訓均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電信詐欺機房部分之成員,業經認定如前,足認本案犯罪組織中電信詐欺機房部分之負責人亦為被告丁○○無訛。
⒌至於原審同案被告乙○○雖於原審時改稱:丁○○與詐欺機房沒有關係,機房部分是我去跟丁○○借地方當作宿舍云云。惟查,不論是為詐欺集團洗錢,抑或是詐欺電信機房,均屬犯罪行為,且均不欲為不相關之人所知悉,以免增加彼此被查獲之風險,此為事理之常,則何以被告丁○○會同意、原審同案被告乙○○會提議要將系爭小木屋當作電信詐欺機房?何況於107年9月4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小木屋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梁瑞麟、許文濱、林偉翔、游凱智、劉承訓、盧忠信與少年林○萍、黃○淋、洪○靖等9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查獲參與電信詐欺機房之人數,竟比參與詐欺水房之人數還多,且查獲之犯案物品亦比水房多,顯與原審同案被告乙○○所稱僅是將小木屋當作是詐欺機房之宿舍不符,何況原審同案被告乙○○亦始終無法供出其所稱「良哥」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則原審同案被告乙○○上開空言所述,與前揭事證明顯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丁○○所為虛妄之詞,委無足採。至於證人梁瑞麟於本院前審具結所證:(辯護人紀佳佑律師問:依照卷內資料你與丁○○有在同一telegram個群組,為何會需要你與他在同一個群組?)那時候因為是認識的關係,就是在裡面聊天。(辯護人紀佳佑律師問:丁○○會要求你負責工作、生活起居領域的事情?)這部分是阿威跟我說叫我負責這些的。(辯護人紀佳佑律師問:依你的敘述,丁○○從來沒有要求或指示電信詐欺的工作?)這個部分我並沒有直接聽他叫我做這些工作。(辯護人紀佳佑律師問:依你在裡面的時間,你認為負責電信詐欺機房的部分,跟被告丁○○有關係?就打電話背稿的部分?)這問題我沒有辦法回答,我要維持我所講的,電信詐欺機房的部分,因為一開始就是阿威介紹我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前審1200號卷第377至378頁),是證人梁瑞麟本係透過原審同案被告乙○○而加入本案詐欺機房,則其均依被告乙○○之指示,在機房內從事提供詐欺人員之生活食宿及指導背稿事宜,自屬正常,惟原審同案被告乙○○係依被告丁○○指示負責機房大小事宜及教導不會的一線員工詐騙話術,此亦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證明屬實如上,從而證人梁瑞麟上開所證,自無違於被告丁○○確為本案詐欺機房之主謀者。
⒍綜上,被告被告丁○○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中電信詐欺機房之人,自堪認定。
㈢關於「水舞鑽」水房自107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替「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之方式進行洗錢,而賺取3.5%或3%服務費,及於107年8月29日,向人頭帳戶收購集團(俗稱「車商」)購買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並透過通訊軟體SKYPE,將該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名稱及帳號轉貼予「鵬程車業」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於詐欺得款之後得以賺取其中差價2%利潤部分:
⒈被告丁○○於108年1月23日偵訊以證人身分具結稱:我是水房負責人,「水舞鑽」群組中成員有我、許文濱、林偉翔,甲○○曾進去2天,黃洺智亦有參與,幫忙交錢、送錢。水舞鑽水房要運作前,我有叫許文濱、林偉翔買U盾(含銀聯卡)、電腦設備。我承認水舞鑽群組是幫詐欺集團洗錢等語(見少連偵46號卷一第298至299頁)。
⒉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許文濱於107年10月26日偵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水房」就是幫助詐騙集團把被害人的錢洗出來,「洗車」就是捐款給公益團體,測試帳戶是否能使用,試車我不知道,「大車」就是詐欺集團們自己在用的帳戶,「二車」我不了解,「中車」應該是二車的意思,「頭車」就是「A車」應該是詐欺集團在用的,應該也是大車的意思,「B車」應該是二車,「車內」就是指人頭帳戶裡面有錢,「充值地址」就是比特幣的地址,「桶子」就是指詐騙集團打電話的人;我參與水房工作期間,使用的APP通訊軟體是「TELEGRAM」,是「小邱」(甲○○)與林偉翔跟我說他們都是用這個聯絡,我就以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註冊,並取一個ID名稱為「保時捷」,當時是由「馬雲」或「小邱」拉我進群組中,我知道「水舞鑽」群組中有「馬雲」、「歐」、「洪金寶」(就是「外」)、「保時捷」、「RIVEN」、「煙卷」,「馬雲」、「煙卷」好像是指揮者,「洪金寶」是外務,就是拿錢給我買便當的人,「歐」就是林偉翔,「RIVEN」應該就是小邱,「保時捷」是我,群組內也有一個成員叫「水舞鑽」,「水舞鑽」會在群組內打交收的款項;「水舞鑽」水房業績表中所載的「幣商」是「王陽明」,「水商」、「幣商」應該是一樣的;「水舞鑽」於107年8月間叫我去收錢,要我拍身上隨便一張紙鈔上之鈔票號碼傳到群組,並跟我說要我去逢甲福星路派出所附近的7-11便利商店拿錢,我開車前往,我會把車號丟到群組,對方自己來找我,我就將紙鈔上的鈔票號碼給他看,正確的話他會將新臺幣交給我,之後我就拿到烏日高鐵站交給客戶;我於107年8月28日也有依指示拍鈔票號碼搭高鐵到左營收現金,收完我搭高鐵回到烏日高鐵站,再將錢交給對方,我都叫對方「客戶」,我都是依「水舞鑽」指示,「收433.36」是指我收到新臺幣433.36萬元;我記得我在107年8月28日的「客戶」就是「變形」,「變形」跟「五路」都是「客戶」,「@yutt1990yy99王陽明外務」就是我前述向他收錢的幣商;扣案注意事項中之「客戶入帳前5分鐘請通知洗車」就是客戶在入帳前5分鐘要通知「水舞鑽」以慈善捐款方式測試帳戶能不能使用,這部分是小邱、林偉翔在洗車;「匯率,我們都依照當日臺銀收盤與客戶結算」就是指跟客戶(詐欺集團)結算的錢是以當天臺灣銀行收盤的匯率結算,「帳務當日5點前入帳,當日交收」是指每天下午5點以前入帳算當日,超過5點算隔天的帳,這些事項「小邱」跟林偉翔都會跟我講;我有給過幾次大陸人頭金融帳戶給電話詐騙機房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就是複製、貼上,我是按照「水舞鑽」透過SKYPE與客戶的對話資料,將對話提到的大陸人頭金融帳戶帳號及名稱,貼在SKYPE上傳給「變形」;我提供給「變形」、「五路」的人頭帳戶【車】是外務「洪金寶」拿來的;洗車完成後,客戶會透過SKYPE明細,讓我們做確認已將款項匯入我們提供之人頭帳戶等語(見少連偵363號卷四第233至237頁)。
⒊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偉翔於106年9月5日偵訊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水舞鑽」聯絡對象中之「王陽明」是我們的下游,我們把比特幣換成USTD幣,再賣給「王陽明」,「水舞鑽」聯絡對象中之「變形」、「五路」是我們的上游,他們提供人民幣給我們買比特幣;「二車服務費8%」是指有客戶要跟我們要車,車是指大陸的網銀帳號,然後我就會跟「變形」要車,之後我就把車貼給客戶,等客戶把錢匯到車裡,我們就可以跟客戶收8%服務費,但要再給「變形」6.5%,我們就賺1.5%;「平台水服務費3.5%」是指客戶要過一車,就是他要把錢從原本帳戶過到我們提供的車,這樣我們可以跟他收3.5%;「平台水服務費3%」是指他要過2車,我們操作方式是把車裡的款項扣掉3.5%或3%,再把剩下的96.5%或97%還給客戶;我們需要走8%的時候,才會跟「變形」要車,3.5%或3%服務費,是客戶自己過1車、2車之後,錢會到我們的帳戶,我們再用那筆錢去買比特幣,不管過1車或2車,我們都會提供一個帳戶給他們匯款等語;證人林偉翔嗣於107年10月26日偵訊再具結證稱:「水舞鑽」水房有幫「變形金剛」、「五路財神」洗錢,並收取3%手續費,「水舞鑽」水房也有提供大陸帳戶給「鵬程車業」,並收取8.5%手續費;扣押物編號5-12、5-3、8-1、5-4、5-7、5-5等銀聯卡、U盾等資料是「水舞鑽」水房提供給「變形金剛」等客戶之用,我進入「水舞鑽」水房時,就已經有幾份銀聯卡資料,我加入後也有協助購買銀聯卡資料,老闆「馬雲」說車不夠時要補,所以我就到SKYPE上去找車商,我會告訴車商我要哪家銀行的帳戶,車商會跟我講車已經準備好了,我再轉告老闆「馬雲」,他們會去拿車,我只買過一次,是「煙卷」拿來的,我剛才所稱的車子是指U盾,但我們買車時,他們會連同U盾及銀聯卡一起給,每個U盾連結到一個人頭帳戶的銀聯卡;扣押物編號7-18電腦列印之「六六出貨資料0829.xlsx」檔案資料,是人頭帳戶,都是我透過SKYPE買到的人頭帳戶資料;我是用SKYPE暱稱「六六大順」向「變形金剛」要銀行帳戶名稱及帳號,再將訊息轉貼給「珊瑚海」、「武媚娘」等單純需要給車的客戶,並收取8%服務費,再支付「變形金剛」6.5%費用,以賺取中間差價1.5%的利潤;「水商水舞鑽s」及「六六大順」都是我在使用;有時我會自己買比特幣,但有時我覺得匯率不好時,就會透過「四方金梨子」,我會把大陸人民幣也就是「草」,用轉帳方式匯到「四方金梨子」指定的人頭帳戶,所提示的「工商-梁榮國-支付寶」、「中國胡森堂支付寶」、「招商-袁曉峰-支付寶」等5個支付寶帳號都是我用來轉帳給「四方金梨子」之用;當初要設立gmail帳號密碼時,我想不到要設什麼帳號,所以直接拿TELEGRAM上許文濱的帳號來設立gmail,所以工商梁榮國帳號「[email protected]」帳戶是我設立及使用的;我進去時,梁瑞麟、劉承訓的幣安帳號都已經設立好了,BITO【幣託】梁瑞麟的帳戶是我申請的等語(見少連偵363號卷三第100至102頁;少連偵363號卷四第224至228頁)。
⒋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洺智於108年1月23日偵訊結證稱:送錢集團負責人為暱稱馬雲,本名丁○○。「水舞鑽」群組成員有「保時捷」、「歐歐」、「馬雲」、「水舞鑽」,小宋(甲○○)在「水舞鑽」群組中負責用電腦,他在群組中暱稱「RIVEN」,我進到小木屋時,小宋就已經在小木屋,我加入「水舞鑽」群組後,會依照指示去向「王陽明」收錢,再將收到的錢交給「水舞鑽」指定之人,「馬雲」知道我要去收錢、交錢等語(見少連偵46號卷一第279至280頁);嗣證人黃洺智於108年2月18日偵訊再結證稱:甲○○有加入「水舞鑽」群組,甲○○持用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的暱稱為「RIVEN」,我在小木屋有看過甲○○,我看過甲○○跟許文濱一起用電腦;107年8月初我去小木屋見過他2、3次,107年8月9日下午及晚上蒐證畫面編號2之人是甲○○等語(見少連偵46號卷三第108至109頁)。
⒌證人許文濱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甲○○是我介紹到小木屋,看一些我操作網站,他進去應該有2天,正確天數我不確定,8月中左右。偵29617號卷二從我手機裡面資料翻拍出來的照片中,其中一個日期8月19日甲○○在小木屋前撥打電話,這個時間點他還在小木屋那裡。原審判決所認定的時間,甲○○參與的時間是107年8月14日、8月18日這2天,是附表一、二的部分,甲○○應該有在小木屋裡面,正確時間我不確定。甲○○到小木屋是要幫忙我工作。我請甲○○、黃洺智去測試銀聯卡,與去小木屋做的事實沒有關係,銀聯卡是做博奕的朋友拿給我的,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少連偵464號卷二第55頁在我手機裡面甲○○提款的畫面,時間是8月5日,應該是這個時點甲○○去測試,銀聯卡好像是馬雲放我車上,我把它拿來用,他放2張,我拿1張給甲○○,因當時我朋友說有錢要領,叫我提供銀聯卡等語(見本院前審1200號卷第389至398頁)。由上可知,同案被告甲○○應有於107年8月14日、8月18日這2天,與證人許文濱等人在小木屋從事本案犯行,而證人許文濱所稱在小木屋內是從事搬磚套利行為,並無足採,已如前述。另證人許文濱所稱,107年8月5日我請甲○○、黃洺智持銀聯卡去提款,與在小木屋內之行為無涉云云。惟查,關於上開銀聯卡究係其在網路上做博奕的朋友所給,抑或是「馬雲」放在其車上而由其自行拿取使用,證人許文濱前後證述有異,且其無法提供其所謂「在網路上做博奕的朋友」之姓名或聯絡資料以供查證,空言所述自非可採。又如上開銀聯卡係「馬雲」放在其車上,則其目的為何?若果真證人許文濱有意拿取使用,何以未告知「馬雲」即擅自取用?而查,水舞鑽水房於進行洗錢之前,會先進行「洗車」即測試銀聯卡之帳戶是否可使用,「馬雲」即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林偉翔他們事先買U盾後,再請朋友將錢匯到銀聯卡,試卡片能否使用,可能是賣我們U盾的車商請他們做測試。(問:所以甲○○在107年8月初就已加入水舞鑽群組?)許文濱、甲○○本來要一起做,我請他們先買這些東西,8月中旬才要開始做等語(見少連偵46號卷一第296頁);另證人黃洺智於上開偵訊時亦證稱,其進到小木屋時,小宋即甲○○就已經在小木屋了,其於107年8月初去小木屋見過他2、3次等語,顯然同案被告甲○○於107年8月5日即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無訛。證人許文濱於本院前審不實之證述部分,應係迴護自己及被告甲○○之詞,亦不足採。
⒍至於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偉翔、許文濱於原審審理時雖均改證稱:在小木屋內只有做比特幣搬磚套利,不是做水房,也沒有做其他事情云云(見原審107訴2809卷二第32頁、第46頁)。然查,在系爭小木屋內,同時亦有人從事詐欺機房,此業據原審同案被告乙○○、游凱智、劉承訓、盧忠信自白在卷,核與證人梁瑞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所證相符(見本院前審1200號卷第376頁),則原審同案被告林偉翔、許文濱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證述,已屬不實。再者,對於其2人之所以在原審作證之前迭次證稱「與客戶交易的款項是詐欺的款項、是從事詐欺水房」的原因,原審同案被告林偉翔供稱:是因在製作調查筆錄時,做筆錄的那個人跟我講叫我承認就有可能不會被押,一直叫我承認這是詐欺的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0頁)、原審同案被告許文濱供稱:當時在做筆錄時,警方說我與外面那些背稿人是詐騙集團,我被他們誤導,以為這樣就是在做水房云云(見本院前審1200號卷第440頁)。惟查,原審同案被告許文濱、林偉翔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經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且所為證述時間有些距甫被查獲時在調站所述時間已有數月之久,難認仍有何被誤導之情形,況原審同案被告許文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原審同案被告林偉翔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已自白全部或部分犯行,詳如前述,則渠等於原審作證時會翻異前詞,顯係嗣後改以無罪抗辯,並同時迴護被告丁○○等人之詞,自不足採信。
⒎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質疑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變形金剛」、「五路財神」等客戶係詐欺集團,及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惟查:
①被告丁○○於108年1月23日偵訊以證人身分具結承認水舞鑽群組是幫詐欺集團洗錢等語(見少連偵46號卷一第299頁)。
②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許文濱於107年10月26日偵訊結證稱:我於107年8月中開始參與水房運作;「水房」就是幫助詐騙集團把被害人的錢洗出來,「洗車」就是捐款給公益團體,測試帳戶是否能使用,「大車」就是詐欺集團們自己在用的帳戶,「二車」我不了解,「中車」應該是二車的意思,「頭車」就是「A 車」應該是詐欺集團在用的,應該也是大車的意思,「B車」應該是二車,「車內」就是指人頭帳戶裡面有錢,「桶子」就是指詐騙集團打電話的人;我都是依「水舞鑽」指示,「收433.36」是指我收到新臺幣433.36萬元;我記得我在107年8月28日的「客戶」就是「變形」,「變形」跟「五路」都是「客戶」,「@yutt1990yy99王陽明外務」就是我前述向他收錢的幣商客戶在入帳前5分鐘要通知「水舞鑽」以慈善捐款方式測試帳戶能不能使用,這部分是小邱、林偉翔在洗車;「匯率,我們都依照當日台銀收盤與客戶結算」就是指跟客戶(詐欺集團)結算的錢是以當天臺灣銀行收盤的匯率結算,「帳務當日5點前入帳,當日交收」是指每天下午5點以前入帳算當日,超過5點算隔天的帳,這些事項「小邱」跟林偉翔都會跟我講;我有給過幾次大陸人頭金融帳戶給電話詐騙機房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就是複製、貼上,我是按照「水舞鑽」透過SKYPE與客戶的對話資料,將對話提到的大陸人頭金融帳戶帳號及名稱,貼在SKYPE上傳給「變形」;我提供給「變形」、「五路」的人頭帳戶【車】是外務「洪金寶」拿來的;洗車完成後,客戶會透過SKYPE明細,讓我們做確認已將款項匯入我們提供之人頭帳戶等語(見少連偵363卷四第233至237頁)。依證人許文濱上開證述可知,其所參與之詐欺水房工作,即是替詐騙集團把被害人的錢洗出來,且在洗錢之前,尚須先「洗車」以便確認該帳戶未被凍結,可見「水舞鑽」所提供「客戶」匯入之帳戶,應係人頭帳戶,始須先「洗車」以便確認該帳戶是否可用,而此係詐騙集團為詐騙行為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一貫手法,且證人許文濱自己亦確曾依「水舞鑽」指示,於收到幣商「王陽明」所交付之新台幣現金後,亦有將之交予「客戶」即「變形金剛」,且其亦證稱「五路」(即「五路財神」)亦是水舞鑽之「客戶」無訛。
③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偉翔於偵訊亦結證稱:「水舞鑽」聯絡對象中之「變形」、「五路」是我們的上游,他們提供人民幣給我們買比特幣;「二車服務費8%」,是指有客戶要跟我們要車,車是指大陸的網銀帳號,然後我就會跟「變形」要車,之後我就把車貼給客戶,等客戶把錢匯到車裡,我們就可以跟客戶收8%服務費,但要再給「變形」6.5%,我們就賺1.5%;「平台水服務費3.5%」是指客戶要過一車,就是他要把錢從原本帳戶過到我們提供的車,這樣我們可以跟他收3.5%;「平台水服務費3%」是指他要過2車,我們操作方式是把車裡的款項扣掉3.5%或3%,再把剩下的96.5%或97%還給客戶;我們需要走8%的時候,才會跟「變形」要車,3.5%或3%服務費,是客戶自己過1車、2車之後,錢會到我們的帳戶,我們再用那筆錢去買比特幣,不管過1車或2車,我們都會提供一個帳戶給他們匯款等語;證人林偉翔於107年10月26日偵訊時再結證稱:「水舞鑽」水房有幫「變形金剛」、「五路財神」洗錢,並收取3%手續費,「水舞鑽」水房也有提供大陸帳戶給「鵬程車業」,並收取8.5%手續費;扣押物編號5-12、5-3、8-1、5-4、5-7、5-5等銀聯卡、U盾等資料是「水舞鑽」水房提供給「變形金剛」等客戶之用,我進入「水舞鑽」水房時,就已經有幾份銀聯卡資料,我加入後,也有協助購買銀聯卡資料,老闆「馬雲」說車不夠時要補,所以我就到SKYPE上去找車商,我會告訴車商我要哪家銀行的帳戶,車商會跟我講車已經準備好了,我再轉告老闆「馬雲」,他們會去拿車,我只買過一次,是「煙卷」拿來的,我剛才所稱的車子是指U盾,但我們買車時,他們會連同U盾及銀聯卡一起給,每個U盾連結到一個人頭帳戶的銀聯卡;扣押物編號7-18電腦列印之「六六出貨資料0829.xlsx」檔案資料,是人頭帳戶,都是我透過SKYPE買到的人頭帳戶資料;我是用SKYPE暱稱「六六大順」向「變形金剛」要銀行帳戶名稱及帳號,再將訊息轉貼給「珊瑚海」、「武媚娘」等單純需要給車的客戶,並收取服務費,再支付「變形金剛」
6.5%費用,以賺取中間差價利潤;「水商水舞鑽s」及「六六大順」都是我在使用等語。依證人林偉翔上開偵訊具結之證述可知,水舞鑽係一個與詐欺犯罪有關之集團,所提供之平台水服務費,可收取3-3.5%費用,而給客戶人頭帳戶洗錢,則可收取8-8.5%之服務費,惟須付給車商6.5%之費用,以賺取其中之價差。
④復有扣案之「ASUS筆電資料光碟」擷取列印之水舞鑽遊戲規則、「水舞鑽」群組之對話紀錄、「馬雲專屬群」群組之對話紀錄、「馬雲」與「水舞」之對話紀錄及「煙卷」與「水舞」之對話紀錄、扣案之「ASUS筆電(硬碟丟棄至屋外)」擷取列印之「洪金寶」與「水舞」之message對話紀錄、「保時捷」與「水舞」之message對話紀錄、「8888」群組之message對話紀錄、「USTD報價」群組之message對話紀錄、扣押物標號5-2、7-18、6-3及6-4筆記型電腦或遭拔除硬碟之鑑識報告、相關檔案路徑及來源、「水舞鑽」水房業績統計表、扣案之「ASUS筆電資料光碟」擷取之107年8月18至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水舞鑽」水房業績表、扣案之「ASUS筆電(硬碟丟棄至屋外)」擷取之「水舞鑽」與「【客】鵬程車業」、「【客】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客】變形金剛」之SKYPE對話(CHAT MESSAGE)紀錄、「new比特幣規則.docx」文件、檔名「金牌」文件、支付寶交易資料(見107少連偵363卷六第1頁至第143頁反面、第171至172頁、第175頁)、銀聯卡銀行、戶名、卡號及基本資料彙整表、扣案之SIM卡、上網卡、基資、銀聯卡及相關資料照片、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扣押物銀聯卡提領畫面、許文濱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水(即水舞鑽)」群組通聯對象、對話內容、簡訊、相簿資料、照片資料與行蒐畫面比對及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RIVEN」之對話內容擷圖、通訊軟體SKYPE「四方金梨子」之對話紀錄、林偉翔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通聯對象、對話內容及「水(即水舞鑽)」群組對話內容、照片及簡訊擷圖、集團成員所使用手機之通聯及行動上網基地台分析表及附件、扣案銀聯卡在臺灣地區跨境交易資料彙整表、「Chat Message」之對話紀錄等(見108少連偵46卷二第33至80頁、第83至84頁、第87至101頁、第255至314頁;108少連偵67卷第193頁;107他7444卷一第91至93頁)在卷可佐。
⑤再依查獲當時,經原審同案被告林偉翔丟棄而被查獲扣案之「ASUS筆電(硬碟丟棄至屋外)」內之「水舞鑽」水房與「【客】鵬程車業」電信詐欺機房之Chat Message對話內容(見107少連偵363卷六第125頁),亦可確知「水舞鑽」水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有被害人將受騙款項人民幣9萬7,900元匯入該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後,「水舞鑽」水房即獲取其中2%之「給車」費用,足徵「水舞鑽」水房「給車」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除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外,尚為「鵬程車業」電信詐欺機房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工具,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⑥從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等質疑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變形金剛」等客戶係詐欺集團,且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等,並無足採。
⒏此外,並有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許文濱、林偉翔及證人梁瑞麟於偵訊證述之情節(見107少連偵363卷三第54至57頁、第100頁至第102頁反面、第228至231頁;107少連偵卷四第233至237頁、第224至229頁、第258至260頁),及少年林○萍、黃○淋、洪○靖於偵訊證述之情節(見107少連偵363卷二第179至181頁、第212至214頁、第240至242頁),復有扣案之教戰守則1張、教戰守則5張(見107少連偵363卷六第148頁至第148頁反面;107少連偵363卷一第151至154頁)在卷可佐,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站職務報告、107年9月4日搜索現場照片、教戰守則、偽造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裁判主文公告」、偽造之「中國檢察拘捕令」、教戰守則、檔名「隊員稿.docx」之教戰手則、檔名「隊員稿(1).docx」之教戰守則、檔名「1t稿.doc」之教戰守則、檔名「呼叫.doc」之教戰守則、檔名「你好,請問您是先生.doc」之教戰守則、檔名「美國隊長.docx」之教戰守則、偽造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監管證明書」、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群呼系統等(見107少連偵363卷一第119頁正反面、第121頁至第125頁反面、第157頁至第159頁反面、第197頁至第201頁反面、第221至228頁、第237頁)在卷可佐。
⒐又原審同案被告乙○○、游凱智、劉承訓、盧忠信參與由被告丁○○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本案犯罪組織中電信詐欺機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原審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7月,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號、第1202號判決駁回上訴,及就原審同案被告游凱智、劉承訓、盧忠信諭知附條件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原審同案被告乙○○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第2190號駁回上訴確定。而同案被告許文濱、林偉翔、黃洺智、甲○○確有參與由被告丁○○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本案犯罪組織之「水舞鑽」水房部分,並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犯行之部分,業經原審依序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號、第1202號判決駁回上訴,其等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第2190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⒑綜上,足認被告丁○○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水舞鑽」水房,確有替「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 紹」等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之方式進行洗錢,而賺取3.5%或3%服務費,及確有向「車商」購買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並透過通訊軟體SKYPE,將該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名稱及帳號轉貼予「鵬程車業」之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得逞後則從中賺取其中差價2%之利潤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丁○○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中電信詐欺機房及「水舞鑽」水房,並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⒈、⒉所示發起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被告丁○○以系爭小木屋為據點,設立「水舞鑽」水房及電信詐欺機房,由原審同案被告許文濱、林偉翔、甲○○、黃洺智在「水舞鑽」水房,以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之方式,替客戶「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機房進行洗錢,並提供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與「鵬程車業」之詐欺機房作為詐欺被害人使用,得逞之後並收取費用,及由原審同案被告乙○○、游凱智、劉承訓、盧忠信等人在電信詐欺機房,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欲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足認「水舞鑽」水房及電信詐欺機房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本案被告丁○○委由原審同案被告許文濱承租系爭小木屋後,即以系爭小木屋為據點,成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欺轉帳洗錢水房及電信詐欺機房,該詐欺轉帳洗錢水房即「 水舞鑽」水房自107年8月14日開始替「變形金剛」等詐欺集團從事洗錢之工作,而詐欺機房則因尚需訓練各線詐騙人員背誦及練習詐騙手稿等相關詐騙技能,所需籌組之前置準備作業較多,故於107年9月4日遭查獲時,該詐欺機房尚在背稿及演練講稿階段,而未達於實際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之著手階段,是以應認本案被告丁○○原即計畫以系爭小木屋為據點,發起成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本即包含詐欺轉帳洗錢水房及電信詐欺機房,而非被告丁○○於發起成立「水舞鑽」詐欺轉帳洗錢水房後,又另行起意籌組電信詐欺機房,且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即指稱:起訴事實㈢有關詐欺集團機房部分,並非獨立犯罪行為,該段記載與起訴事實㈠、㈡相同,並無另獨立法條及犯罪行為,故犯罪事實部分仍以㈠、㈡之犯罪事實為準等語(見原審108訴503卷二第295頁),再電信詐欺機房與詐欺轉帳洗錢水房本即可由同一犯罪組織為之,而非必定由不同詐欺犯罪組織為之始可,僅係近來因詐欺機房者眾,故因應需求及逃避警方追查,而將各行為予以切割細分,是以本案被告丁○○發起成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本即包含詐欺轉帳洗錢水房「水舞鑽」及電信詐欺機房,而非於發起成立詐欺轉帳洗錢水房「水舞鑽」後,又另行起意發起成立另一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分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乃所謂一般洗錢罪,其本身須以前置犯罪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連結為必要,而就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特殊洗錢罪,係規範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二者規範範圍顯有不同,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帳戶之人即構成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以系爭小木屋為據點,設立「水舞鑽」水房及電信詐欺機房,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部分係由同案被告許文濱、林偉翔、甲○○、黃洺智等人在「水舞鑽」水房,以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之方式,替客戶「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電信詐欺機房進行洗錢,足徵其等之目的係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犯行部分,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部分,係由原審同案被告林偉翔、許文濱依被告丁○○之指示,向人頭帳戶收購集團(俗稱「車商」)購買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後,於107年8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SKYPE,將人頭金融帳戶名稱及帳號之訊息,「轉貼」與通訊軟體SKYPE暱稱「鵬程車業」之電信詐欺機房,供該電信詐欺機房作為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使用,於被害人將受騙款項人民幣9萬7,900元匯入該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後,「水舞鑽」水房即從中獲取2%之「給車」費用,足徵「水舞鑽」水房「給車」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除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外,尚為「鵬程車業」電信詐欺機房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工具,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丁○○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偉翔、許文濱及當時「水舞鑽」水房成員原審同案被告黃洺智等人,與「鵬程車業」電信詐欺機房成員間,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犯行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丁○○就此部分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稱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不包含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是以「鵬程車業」電信詐欺機房縱以冒用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騙,亦不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上開部分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追加訴起書所犯法條欄有關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1款」之記載係屬贅載,應予以刪除(見原審107訴2809卷三第67頁),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丁○○以一發起犯罪組織設立「水舞鑽」水房及電信詐欺機房之行為,並分工一般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雖其發起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且因被告丁○○僅為一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就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一般洗錢罪或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㈤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⒈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即附表一編號2至17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丁○○與原審同案被告許文濱、黃洺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即附表一編號1至17及犯罪事實欄一、㈡、⒉犯行部分、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偉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即附表一編號2至17及犯罪事實欄一、㈡、⒉犯行部分、與原審同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即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⒈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應予分論併罰部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㈦罪數問題:依原審同案被告許文濱、林偉翔自承其等在「水舞鑽」水房之工作時間係從每日早上8點開始,到晚上8、9點結束等語,復觀諸扣案「ASUS筆電資料光碟」內之「水舞鑽遊戲規則」,其注意事項中「2.匯率,我們都依照當日台銀收盤與客戶結算。3.帳務當日5點入帳,當日交收,如5點後入帳,其算隔日帳,隔天交收。」(見107少連偵363卷六第2頁),可見「水舞鑽」水房替「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電信詐欺機房進行洗錢之犯罪行為,每日均有明確之起迄時間及不同收盤匯率。再觀諸扣案「ASUS筆電資料光碟」內之業績帳及扣案「ASUS筆電(硬碟丟棄至屋外)」內之Chat Message對話內容,「水舞鑽」水房成員於每日工作結束後,均會與「水舞鑽」水房老闆對帳,並製作業績帳(見107少連偵363卷六第107頁至第143頁反面),亦可明確區分「水舞鑽」水房成員每日替「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電信詐欺機房進行洗錢之標的金額及所獲取平台水服務費之金額。足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即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各個不同工作日之洗錢犯行,應可明確區分出個別之犯罪故意,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犯罪行為之標準。又「水舞鑽」水房提供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予「鵬程車業」電信詐欺機房(俗稱「給車」)之行為態樣,顯與上開洗錢犯行不同,且對象亦不同,再依扣案「ASUS筆電(硬碟丟棄至屋外)」內之「水舞鑽」水房與「【客】鵬程車業」電信詐欺機房之Chat Message對話內容(見107少連偵363卷六第125頁),「水舞鑽」水房向「鵬程車業」電信詐欺機房所收取之「給車」服務費為8.5%,亦與上開洗錢犯行所收取之平台水服務費有異,足認「水舞鑽」水房「給車」與「鵬程車業」電信詐欺機房之犯行,與替「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電信詐欺機房進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行為及犯意有別。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⒈即附表一編號1至17及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1罪、一般洗錢罪16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㈧至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丁○○應論以22次加重詐欺既遂罪。惟除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外,其餘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即附表一編號1至17犯行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丁○○等人係於「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電信詐欺機房詐欺被害人既遂後,始替該等電信詐欺機房進行洗錢,其等就該電信詐欺機房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丁○○僅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亦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未洽,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7)犯行與追加起訴經判處罪刑之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㈨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即附表一編號1至17犯行部分,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犯罪行為之標準,已如前述,除非另有證據足以個別化不同被害人之身分,或查明匯入帳戶之款項是由特定被害人所轉出,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僅能依同一工作日認定其等成立1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尚無法依洗錢之標的係由「變形金剛」或「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不同暱稱之電信詐欺機房所匯入即認其等涉有數次一般洗錢犯罪。是依追加起訴書附件,「水舞鑽」水房雖於107年8月31日、9月1日、9月3日、9月4日,替「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之電信詐欺機房進行洗錢,惟依上開所述,仍須以每日作為區分各犯罪行為之標準,就此部分應僅成立一般洗錢罪4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應論以8罪,亦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㈩又少年林○萍、黃○淋、洪○靖係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電信詐欺機房部分,並僅於背稿及演練講稿之階段,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丁○○及原審同案被告許文濱、林偉翔、甲○○、黃洺智、乙○○、游凱智、劉承訓、盧忠信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不清楚現場3位少年的真實年齡等語(見原審107訴2809卷三第118頁),復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主觀上明知少年林○萍、黃○淋、洪○靖之真實年紀為未滿18年之少年,是被告丁○○所涉上開犯行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查,被告丁○○於偵訊供稱:(問:你所參與的水舞鑽群組是幫詐欺集團洗錢,你涉嫌參與組織、洗錢、詐欺,是否承認犯罪?)承認犯罪等語(見108少連偵46卷一第299頁),被告丁○○上開偵訊供述已就其所涉以「水舞鑽」水房從事詐欺洗錢犯行為自白,是被告丁○○就其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㈡、⒈即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對於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曾於偵查中自白,已如前述,是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涉犯行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涉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此部分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事由。再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其為本案犯罪組織中「水舞鑽」之負責人,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水舞鑽」係單純做比特幣買賣,是做搬磚套利之工作,並不知所經手之款項係詐欺贓款或不法所得云云,又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其為本案犯罪組織中電信詐欺機房之負責人,亦即被告丁○○並未對於發起、主持、操作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尚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 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丁○○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丁○○發起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丁○○於偵訊供稱:(問:你所參與的水舞鑽群組是幫詐欺集團洗錢,你涉嫌參與組織、洗錢、詐欺,是否承認犯罪?)承認犯罪等語(見108少連偵46卷一第299頁),是以其於偵訊已就其所涉以「水舞鑽」水房從事詐欺洗錢犯行為自白,就被告丁○○犯罪事實欄一、㈡、⒈即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涉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此部分亦應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事由。原審對此未予論究審酌,徒以被告丁○○於偵審均表示其係從事搬磚套利之工作,並不知所經手之款項係詐欺贓款或不法所得,其對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自無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
㈡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 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判決未及審酌,就被告丁○○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強制工作3年,與上開解釋意旨不合,亦有未洽。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無被害人遭詐欺及匯 款與詐欺集團金流之相關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自無從認定「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鵬程車業」等集團實際上為詐欺犯行,及因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與上開集團後,上開集團復將詐騙款項交付與被告丁○○所主持之「水舞鑽」,客觀上可認有特定犯罪所得存在乙節,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要件有別,自難認定被告丁○○有本案發起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又縱認被告丁○○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洗錢犯行,惟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認定,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雖原判決係以每日為個別洗錢之犯意作為認定,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就被告丁○○每日所從事之搬磚套利行為之款項是否為不同被害人所匯入,自應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至多僅得論以一次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於求學期間積極進取,犯案時間甚短,目前擔任科技公司之執行長,且已婚育有2子女,從事多社會福利投資、贊助工作,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原判決依憑被告丁○○之部分供述及證人許文濱、黃洺智、林偉翔、甲○○、乙○○、林偉翔之部分證述,扣案「ASUS筆電資料光碟」、「ASUS筆電(硬碟丟棄至屋外)」擷取列印之「水舞鑽」等相關群組之對話紀錄、「水舞鑽」遊戲規則、「水舞鑽」水房業績統計表、「水舞鑽」與「【客】鵬程車業」、「【客】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客】變形金剛」之SKYPE對話(Chat Message)等紀錄,扣案銀聯卡相關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畫面、許文濱、林偉翔、梁瑞麟、劉承訓手機內之對話內容、通聯對象、簡訊擷圖、集團成員所使用手機之通聯,及行動上網基地台分析表及附件等證據資料(詳前述),綜合判斷後,認定被告丁○○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實施洗錢犯罪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該犯罪組織分為二部分,一為轉帳洗錢水房「水舞鑽」,一為電信詐欺機房,並均以系爭小木屋為據點,原審同案被告許文濱、林偉翔、甲○○及黃洺智為參與該轉帳洗錢水房「水舞鑽」犯罪組織成員,自l07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為「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機房,以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之方式進行洗錢,賺取3.5%或3%之服務費,及於l07年8月29日,將其等向人頭帳戶收購集團(俗稱「車商」)所購買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之名稱及帳號,透過通訊軟體 SKYPE,轉貼給「鵬程車業」詐欺機房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自該詐欺機房所得中獲取2%之利潤,暨原審同案被告乙○○、游凱智、劉承訓、盧忠信、梁瑞麟及少年林○萍、黃○淋、洪○靖為參與該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成員,自l07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欲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將帳戶資金匯至指定監管帳戶,惟尚在背稿及演練講稿階段,即遭查獲。並說明:自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客】鵬程車業」、「【客】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客】變形金剛」之相關紀錄,及銀聯卡交易等資料,可確認上開組織為詐欺集團,且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被告丁○○辯稱本案無證據證明其與原審同案被告許文濱、林偉翔、甲○○及黃洺智有洗錢、加重詐欺犯行,及其並非本案犯罪組織中之電信詐欺機房之負責人,均屬無據。原審已就被告丁○○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⒈、⒉所示犯行,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指駁,所憑者除相關人等之供(證)述外,尚有上開非供述證據。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丁○○上訴意旨就其無上開犯行所陳均無足採。
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接續犯。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立法理由參照)。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雖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顯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應全部視為一體而僅論以一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有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保護之目的。從而,行為人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時,罪數計算,應慮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原判決已說明:依原審同案被告許文濱、林偉翔等之供述、扣案「ASUS筆電資料光碟」及「ASUS筆電(硬碟丟棄至屋至外)」內之每日收盤匯率及「水舞鑽」水房成員每日製作之業績帳,可明確區分「水舞鑽」水房成員每日替「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電信詐欺機房進行洗錢之標的金額及所獲取平臺服務費之金額,即各個不同工作日之洗錢犯行與犯意係明確可分,犯罪事實欄一、㈡、⒈之洗錢犯行,應以每個工作日作為區分各次犯罪行為之標準。「水舞鑽」水房提供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給「鵬程車業」電信詐欺機房(俗稱「給車」),供該詐欺機房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行為態樣顯與上開單純洗錢行為之犯罪態樣不同,核係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丁○○之犯罪行為態樣,就其各次犯行、犯意綜合判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犯罪態樣為單純洗錢部分,以日數作為罪數標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犯罪態樣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因被害人人數不明,依想像競合之例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核其所為論斷,於法無違。是以上訴意旨就罪數部分所為指摘,與本案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不符,亦無足採。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本案被告丁○○年輕體健,而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以系爭小木屋為據點,發起成立本案犯罪組織之「水舞鑽」水房及電信詐欺機房,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復斟酌其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居本案犯罪組織中最核心之角色地位,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丁○○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何違誤之處。
⒋綜上,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就原審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所陳即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丁○○竟仍以系爭小木屋為據點,發起成立本案犯罪組織之「水舞鑽」水房及電信詐欺機房,由原審同案被告許文濱、林偉翔、甲○○、黃洺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水舞鑽」水房部分,並為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示犯行,又由原審同案被告乙○○、游凱智、劉承訓、盧忠信、梁瑞麟、林○萍、黃○淋、洪○靖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電信詐欺機房部分,其所為均值非難。又考量被告丁○○對本案所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僅稱其係犯特殊洗錢罪,而否認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復斟酌被告丁○○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居本案犯罪組織中最核心之角色地位,兼衡其與原審同案被告許文濱、林偉翔、甲○○、黃洺智所屬「水舞鑽」水房進行洗錢之標的金額,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犯行部分另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107訴2809卷三第139至1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⒊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18罪之犯罪罪質、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各罪犯罪時間相近,所判處各罪總刑度、所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再衡以其於犯後是否否認上揭各案犯行,綜上各情,就被告丁○○行為整體觀之,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各罪所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係屬本案犯罪組織中「水舞鑽」水房進行洗錢及「給車」所須之電腦設備及相關物品,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由「水舞鑽」水房成員所共同持有,應於被告丁○○與原審同案被告許文濱、林偉翔、甲○○、黃洺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35、39至41、45至48、55至56、60之物,係在本案犯罪組織中電信詐欺機房部分所扣得之物,係欲詐欺被害人所需之手機、電腦設備及相關物品,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由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所共同持有,應於被告丁○○及原審同案被告乙○○、游凱智、劉承訓、盧忠信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13至15、17至18、36至38、51至53、57至59所示之物,均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6、54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各1支分別係原審同案被告林偉翔、許文濱、劉承訓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均於其等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係屬原審同案被告游凱智所有,惟其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聯繫使用,與本案無關,而不予沒收,並均已確定在案;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0所示之手機1支,係屬原審同案被告梁瑞麟所有,因其由原審另行審結,爰不於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丁○○為本案犯罪組織中「水舞鑽」水房及電信詐欺機房之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其並自承其上已無其他層級之人(見原審108訴503卷一第96頁),且原審同案被告許文濱、林偉翔、甲○○等進行洗錢及「給車」之「水舞鑽」水房成員並未領到薪水或費用,業經原審同案被告許文濱、林偉翔、甲○○等人於原審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107訴2809卷三第118頁),可認「水舞鑽」水房成員進行洗錢所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服務費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給車」所獲取2%服務費額(即8,634元),均係上繳而由被告丁○○取得,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服務費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給車」所獲取之服務費8,634元,均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丁○○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經查,本案犯罪組織中「水舞鑽」水房成員進行洗錢或「給車」之犯行,「水舞鑽」水房僅獲取3%之水平台服務費用、2%之「給車」服務費用,其餘款項已由「水舞鑽」水房外務交與其客戶收受,是被告丁○○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財物已非其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上開財物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被告丁○○所有之現金3,800元,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供明在卷,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款項係屬被告丁○○所涉本案犯罪之不法利得,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變形金剛(洗車3%平台服務費) 五路財神(洗車3%平台服務費) 服務費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不計入) 人民幣/以萬元計 匯率 金額/新臺幣 備註 人民幣/以萬元計 匯率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7年8月14日 1.3 4.37 56810元 17點後匯入,但當天交收(未製作業績表) 1704元 2 107年8月18日 16.3 4.38 713940元 (業績表未列入) 24492元 107年8月18日 2.34 4.38 102492元 8/19匯入,但約定計入8/18交收帳 3 107年8月20日 15.6 4.38 683280元 (業績表未列入) 52764元 107年8月20日 24.5 4.39 0000000元 4 107年8月21日 21.2 4.39 930680元 27920元 5 107年8月22日 19.2 4.39 842880元 25286元 6 107年8月23日 18.4 4.39 807760元 24232元 7 107年8月24日 63.9 4.38 0000000元 83964元 8 107年8月25日 29.95 4.37 0000000元 39264元 9 107年8月26日 38.3 4.37 0000000元 50211元 10 107年8月27日 16.8 4.37 734160元 匯率不同分開列計 43903元 107年8月27日 16.5 4.42 729300元 匯率不同分開列計 11 107年8月28日 34.6 4.42 0000000元 匯率不同分開列計 88361元 107年8月28日 32.11 4.41 0000000元 匯率不同分開列計 12 107年8月29日 66.48 4.41 0000000元 87953元 13 107年8月30日 15 4.4 660000元 19800元 14 107年8月31日 111.63 4.38 0000000元 50.52 4.38 0000000元 213065元 15 107年9月1日 37.3 4.38 0000000元 (未製作業績表) 9.96 4.38 436248元 (未製作業績表) 62099元 16 107年9月3日 0.22 4.38 9636元 匯率不同分開列計(未製作業績表) 135400元 107年9月3日 31 4.39 0000000元 匯率不同分開列計(未製作業績表) 71.59 4.39 0000000元 (未製作業績表) 17 107年9月4日 52.5 4.39 0000000元 (未製作業績表) 39.16 4.39 0000000元 (未製作業績表) 120716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即扣押物編號5-1) 2 林偉翔座位電腦1台(即扣押物編號5-2) 3 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包裝1袋(即扣押物編號5-3) 4 SIM卡及基資3袋(即扣押物編號5-4) 5 基資1張(即扣押物編號5-5) 6 4G分享器3台(即扣押物編號5-6) 7 苟建身份證影本1張(即扣押物編號5-7) 8 發票2張(即扣押物編號5-8) 9 SIM卡(0000-000000)卡套1張(即扣押物編號5-9) 10 IPHONE廠牌手機1支(即扣押物編號5-10) 11 ASUS廠牌電腦1台(即扣押物編號5-11) 12 銀聯卡、上網卡及李繼斌資料1袋(即扣押物編號5-12) 13 筆記本等物品1袋(即扣押物編號5-13) 14 名片1袋(即扣押物編號5-14) 15 大門鑰匙及感應扣1袋(即扣押物編號5-15) 16 許文濱IPHONE廠牌手機1支(即扣押物編號2-1) 17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NISSAN TEANA)1台(即扣押物編號2-2) 18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車上物件1袋(即扣押物編號2-3) 19 充電線2條(即扣押物編號1-1) 20 耳機1條(即扣押物編號1-2) 21 教戰守則5張(即扣押物編號6-1) 22 教戰守則1袋(即扣押物編號6-2) 23 遭拔除之硬碟(一)1顆(即扣押物編號6-3) 24 遭拔除之硬碟(二)1顆(即扣押物編號6-4) 25 IPHONE廠牌手機(無SIM卡)1支(即扣押物編號7-1) 26 IPHONE廠牌手機1支(即扣押物編號7-2) 27 IPHONE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即扣押物編號7-3) 28 IPHONE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即扣押物編號7-4) 29 IPHONE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即扣押物編號7-5) 30 IPHONE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即扣押物編號7-6) 31 IPHONE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即扣押物編號7-7) 32 HTC廠牌手機1支(即扣押物編號7-8) 33 NOKIA廠牌手機1支(即扣押物編號7-9) 34 IPHONE廠牌耳機1條(即扣押物編號7-10) 35 IPHONE廠牌充電線6條(即扣押物編號7-11) 36 計算紙1本(即扣押物編號7-12) 37 電話號碼雜記資料1張(即扣押物編號7-13) 38 「你讀的不是後黑,是人性」1本(即扣押物編號7-14) 39 HUAWEI廠牌路由器1台(即扣押物編號7-15) 40 強波器2個(即扣押物編號7-16) 41 白板1塊(即扣押物編號7-17) 42 ASUS廠牌筆電1台(硬碟丟棄至屋外)(即扣押物編號7-18) 43 ASUS廠牌筆電資料光碟1片(即扣押物編號7-19) 44 銀聯卡及相關資料1袋(即扣押物編號8-1) 45 ASUS廠牌筆電(硬碟遭移除丟棄至屋外)1台(即扣押物編號8-2) 46 ASUS廠牌筆電(丟棄至屋外,損壞硬碟移除)1台(即扣押物編號8-3) 47 天線1支(即扣押物編號8-4) 48 教戰守則1份(即扣押物編號4-1) 49 游智凱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扣押物編號4-2) 50 梁瑞麟IPHONE廠牌手機1支(即扣押物編號4-3) 51 梁瑞麟護照2本(即扣押物編號4-4) 52 梁瑞麟皮包1個(即扣押物編號4-5) 53 劉承訓護照1本(即扣押物編號4-6) 54 劉承訓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扣押物編號4-7) 55 4G SIM卡轉接卡1袋(即扣押物編號3-1) 56 華為4G網卡1個(即扣押物編號3-2) 57 札記本1本(即扣押物編號3-3) 58 黃○淋雜記紙1張(即扣押物編號3-4) 59 照片1張(即扣押物編號3-5) 60 SONY廠牌平板1台(即扣押物編號3-6)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⒈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一、丁○○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9至35、39至48、55至56、6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文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三、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四、黃洺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一、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文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三、林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四、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五、黃洺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一、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文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三、林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四、黃洺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一、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文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三、林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四、黃洺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一、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文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三、林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四、黃洺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一、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文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三、林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四、黃洺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 一、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文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三、林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四、黃洺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 一、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文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三、林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四、黃洺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 一、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文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三、林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四、黃洺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暨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一、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文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三、林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四、黃洺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暨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一、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文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三、林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四、黃洺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一、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文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三、林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四、黃洺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暨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一、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文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三、林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四、黃洺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暨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一、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零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文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三、林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四、黃洺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 1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暨附表一編號15所示 一、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零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文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三、林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四、黃洺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 1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暨附表一編號16所示 一、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文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三、林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四、黃洺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 1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暨附表一編號17所示 一、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文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三、林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四、黃洺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 1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示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三、林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四、黃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 1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一、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35、39至41、45至48、55至56、60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二、游凱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35、39至41、45至48、55至56、60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三、劉承訓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35、39至41、45至48、54至56、60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四、盧忠信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35、39至41、45至48、55至56、60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