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0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6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文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69、1170、117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71、38186、33646、32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文源其附表一編號2、3部分及附表二、附表三部分,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張文源犯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張文源於民國110年1月6日,參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牛魔王或大發林」、「重新開始」、「狠角色」、「天對皇帝」、「BB」等成年人3人以上,組成以詐術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大發林詐欺集團;張文源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處罪刑確定),並以所有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未扣案)加入成為該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所成立群組之成員,作為與綽號「大發林」、「重新開始」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聯絡詐欺犯罪之用,聽候指示提領詐騙取得之包裹,或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設有自動提款設備之處所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工作),其再將領得包裹或詐欺贓款轉交綽號「大發林」、「重新開始」或該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取得,並從中獲取約定提領金額1%比例之報酬。俟後,張文源與暱稱「大發林」、大發林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行為及方式」欄之時、地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陳○○,致陳○○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物即金融卡,寄給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人員,並依對方要求告以金融卡密碼,再由張文源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統一超商上楓門市領取,而詐得該等金融卡。另暱稱「大發林」、大發林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三「詐欺行為及方式」欄之時、地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蘇○○、郭○○、戰○、蔡○○、余○○,使蘇○○、郭○○、戰○、蔡○○、余○○均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三「詐欺財物」欄所示款項,均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俟後,該詐欺集團綽號「大發林」或「重新開始」等人,即以飛機群組指示張文源即刻提領詐欺贓款,張文源收到指示後,遂於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三「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所示時、地之自動提款機,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該大發林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取得,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張文源取得如附表附表一編號2至3及附表三所示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嗣經陳○○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調查而查獲上情。
二、張文源另案於110年5月13日19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處所,因參與大發林詐欺集團並分任提領贓款之犯行,遭警方逮捕並移送檢察官偵訊後(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判處罪刑確定),即於當日晚上予以釋放,未久,綽號「大發林」成年男子又以通訊軟體飛機,與張文源所有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另案扣押於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645號案件)聯絡後,張文源允以重新加入上開大發林詐欺犯罪集團(重新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業經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645號判處罪刑在案);另李偉銘(暱稱「蕭面欸」)於110年4月25日接受綽號「大發林」之招募而參與大發林詐欺集團,擔任大發林詐欺集團之提款之車手工作,張文源以所有上開手機加入大發林詐欺集團上手所成立飛機群組之成員,供其與綽號「大發林」、「重新開始」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聯絡詐欺犯罪之用。俟後,張文源與李偉銘、暱稱「大發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及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之林○○、李○○、王○○、林○○、王○○、廖○○、梁○○、陳○,使林○○、李○○、王○○、林○○、王○○、廖○○、梁○○、陳○均誤信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將於如附表二「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隨即由綽號「大發林」、「重新開始」或「天對皇帝」等人,以飛機群組聯絡張文源或李偉銘後,而由李偉銘依指示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均先交由張文源收取,再由張文源將收得詐欺贓款轉交給綽號「大發林」或指派詐欺成員取得,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張文源獲得上開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嗣經林淳耘、李○○、王○○、林○○、王○○、廖○○、梁○○、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蘇○○、郭○○、林○○、李○○、王○○、林○○、王○○、廖○○、梁○○、陳○、戰○、蔡○○、余○○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霧峰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文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以下相關證據在卷為憑:
㈠如附表一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蘇○○、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8771卷第39-45頁、核交2501卷第23-31、97-99頁)。
⒉【關於告訴人陳○○之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1 日儲字第1100270470號函暨附件個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核交2501卷第7-17頁、偵28771號卷第55頁)。
⒊【關於告訴人蘇○○之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紀錄、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明細(見核交2501卷第35-87、285-357頁)。
⒋【關於告訴人郭○○之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表(見核交2501卷第91-107、155-159、165-171、341-345、351-35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0273 號函暨附件陳○○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見核交2501卷第109-117頁)。
⒍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110 年10月7 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01000138號函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見核交2501卷第225-235頁)
⒎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110年7月7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 年4 月23日張文源至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影像)、7-11貨態查詢系統(見偵28771號卷第27、51、55頁)
㈡附表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李○○、王○○、林○○、王○○、陳○○及被害人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646號卷第63-65、77-79、93-95、103-106、125-126、135-139、155-157頁)。
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職務報告(見偵33646號卷第39-47頁)。
⒊【關於告訴人林○○之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646號卷第47-75頁)。
⒋【關於告訴人李○○之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646號卷第83-91頁)。
⒌【關於告訴人王○○之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646號卷第97-101頁)。
⒍【關於告訴人林○○之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3646號卷第107-113頁)。
⒎【關於告訴人王○○之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3646號卷第127-124 頁)。
⒏【關於被害人廖○○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33646號卷第141-153頁)。
⒐【關於告訴人陳○之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見偵33646號卷第159-170頁)。
⒑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李偉銘提領款項畫面)、郵局交易明細、合作金庫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見偵33646號卷第171-197頁)。
㈢附表三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戰○、蔡○○、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2822卷第29-32、33-36、37-39頁)。
⒉職務報告、被害人交易明細及提領帳戶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張文源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2822卷第21、41-43、47-53頁)。
⒊【關於告訴人戰○之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2822卷第56-65頁)。
⒋【關於告訴人蔡○○之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2822卷第70-76頁)。
⒌【關於告訴人余○○之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見偵32822卷第80-88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源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至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共犯李偉銘係分別持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及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款,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之金融卡(含密碼)雖係詐欺集團詐騙取得,惟被告提領上開陳○○帳戶內之款項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非陳○○本人所有之款項,另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並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之款項,則被告及共犯李偉銘持以提款尚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尚有未合,且檢察官原未起訴此罪名,雖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此罪名,惟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之記載,雖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並未提出書面載明該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請求法院就此部分一併審理,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已有請求法院審判,則本院就此亦無庸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綽號「大發林」、「重新開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附表二部分另有與李偉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5、6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先後多次為匯款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實行犯罪整體過程中,有行為局部同一,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4罪,詐騙對象與施用詐術之時間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擔任負責收取詐欺包裹以供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所為殊為不當,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害人陳○○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夜市,收入2萬8千元,家中還有父母、阿媽,未婚,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作為其與綽號「大發林」或所屬大發林集團成員聯絡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刑法第339條第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法定最低刑度,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及附表二、附表三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及共犯李偉銘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所為亦成立該罪而予以論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款或交款,隱匿、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形成資金流向之斷點,使詐欺犯罪之其他核心成員得以漂白不法所得,並隱藏其行蹤,造成檢警查緝困難,所為殊為不當,應予相當非難;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因而獲得提領或交付金額之1%為報酬;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夜市,收入2萬8千元,家中還有父母、阿媽,未婚,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原審訴1169號卷第58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及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方式及罪質相同,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之說明
⒈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等犯行時(第一次參與詐欺集團時),作為其與綽號「大發林」或所屬大發林集團成員聯絡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上揭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扣押於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645號案件中),係被告有供其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等犯行時(第二次加入詐欺集團時),作為其與綽號「大發林」或所屬大發林集團成員聯絡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上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開包裹(裝有告訴人陳○○上開帳戶提款卡),由被告交給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非被告所保管或持有中,亦不具管理或監督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裹,沒有獲取報酬;其餘部分如在110年度金訴字第645號案件審理中所述(即依照提領金額比例約1%計算報酬)等語(見原審本院1169號卷第58、66頁),則被告所為除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外,其餘犯行各依照被告或共犯李偉銘提領金額1%取得報酬,即詳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均未扣案,實際上也未償還上開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提領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錢或收取共犯李偉銘提領之贓款後,已交予大發林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提領被害人之金錢或收取共犯李偉銘提領之贓款向上層轉,僅獲得提領或收取層轉金額之1%為報酬,業如前述,倘再就其提領及轉交之金錢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即其提領或收取層轉之金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原審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行為 匯款時間 詐得財物(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主 文 1 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前之某時,在網際網路上之苗栗借貸網站刊貸款廣告,經陳○○於110年4月21日1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上網至上開網站瀏覽後,依該網頁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將對方加入好友後,對方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致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上楓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後,張文源依綽號「大發林」指示,前往某便利超商領取裝有右列金融卡之包裹而取得該財物。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一枚。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一枚。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一枚。 無 張文源(裝有左列金融卡之包裹) 無 無 張文源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諭知) 2 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18時58分許,假冒比價王網站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蘇○○,佯稱不慎將渠設定為會員,要求依指示辦理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間及金額,共59970元,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同日19時52分許(誤植48分) 29,985元 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文源 110年4月23日之 20時1分 20時2分 20時2分 20時3分 20時3分 20時25分 20時25分 20時29分 (檢察官起訴書漏列,應補充)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千元 (以上均另支出手續費5元) (檢察官起訴書漏列,應補充) 合計提領14萬9800元 張文源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及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諭知) 同日晚間07時58分許(誤植54分) 29,985元 3 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17時38分許,假冒比價王網站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郭○○,佯稱:不慎將渠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云云,再假冒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名義佯稱:要求伊依指示以解除設定,及稱客服已轉帳29985元、29985元及30000元至伊名下帳戶,要求伊再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郭○○誤信而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以伊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金額轉入至右列人頭帳戶。 同日19時50分許 2萬9985元 張文源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及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諭知) 同日20時09分許 2萬9985元(檢察官漏列,應補充,核交卷第17頁) 同日20時22分許 2萬9985元(檢察官漏列,應補充,核交卷第17頁)
附表二:(原審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行為 轉帳時間 詐得財物(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17時49分許,假冒婕洛妮絲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林○○,佯稱渠之前購物時,因條碼有誤致須多付2萬餘元之款項云云,後由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假冒玉山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依指示轉帳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林○○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同日18時39分許 6萬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 李偉銘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 同日之 18時47分許、 18時48分許、 18時49分許、 同日18時50分許 6萬元 6萬元 8000元 2萬元 共計提領14萬8千元 張文源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押iphone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諭知) 2 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17時6分許,假冒婕洛妮絲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李○○,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渠會員帳戶新增1萬5500元錯誤款項云云,後由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假冒富邦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依指示操作ATM方能退款或解除云云,致李○○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匯款設備ATM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同日18時41分許 2萬9987元 張文源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另案扣押iphone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諭知) 3 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17時30分許,假冒○○阿姨內衣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王○○,佯稱因作業疏失致渠訂單多30筆,將多扣1萬餘元之商品費用云云,後由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假冒郵局人員致電佯稱:要求依指示操作ATM來止付,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王○○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以自動櫃員機ATM匯入至右列人頭帳戶。 同日18時45分許 2萬9985元 張文源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另案扣押iphone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諭知) 4 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17時26分許,假冒婕洛妮絲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林○○,佯稱因系統問題誤刷1萬2800元,會請銀行跟渠聯絡云云,後由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假冒台新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渠至郵局ATM操作,方能處理誤刷金額云云,致林○○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以ATM轉入至右列人頭帳戶。 同日18時49分許 2萬123元 張文源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另案扣押iphone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諭知) 5 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19時32分許,假冒TKLAB購物平臺人員撥打電話予王○○,佯稱因將渠發票誤植公司行號,會每月扣款20筆,銀行會與渠聯絡云云,後由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王○○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同日20時30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 李偉銘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大里分行 同日之 20時35分許、 20時36分許、 20時37分許、 20時37分許、 20時38分許、 20時39分許、 20時41分許、 20時4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2000元 9000元 (以上均另支出手續費5元) 編號5至6部分,共提領 15萬元 ;超出8671元部分非本案款項 ) 張文源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iphone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諭知) 同日20時33分許 3萬2234元 6 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18時34分許,假冒婕洛妮絲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廖○○,佯稱:因系統問題,將渠誤植為經銷商,且誤刷1萬7000多元,銀行會聯絡渠云云,後由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假冒玉山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渠至郵局以ATM匯款測試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廖○○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同日20時37分許 4萬9987元 張文源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押iphone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諭知) 同日20時40分許 9123元 (另支出15元手續費) 同日20時44分許 8987元 (另支出15元手續費)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 20時47分許 9000元(以上另支出手續費5元;超出13元部分非本案款項) 7 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假冒小米臺灣官網購物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梁○○,佯稱:因將渠誤設為廠商,將會自動扣款,銀行會與渠聯絡云云,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依指示轉帳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梁○○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同日19時51分許 9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 李偉銘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 同日之 19時55分許、 19時56分許、 19時57分許、 19時57分許、 19時58分許、 19時59分許、 19時59分許、 20時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以上均另支出手續費5元) 共計提領15萬元(超出28元部分非本案款項) 張文源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iphone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諭知) 8 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19時55分許,假冒蝦皮購物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將渠升級為VIP客戶,將導致自動扣款,銀行會與渠聯絡云云,後由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渠依指示線上銀行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陳○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同日19時55分許 4萬9987元 張文源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押iphone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諭知)
附表三:(原審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行為 轉帳時間 財物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主 文 1 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20時9分許,假冒金石堂網路購物業者撥打電話予戰○,佯稱:渠之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刷1筆1萬9890元交易款,銀行人員會告知渠如何取消云云,後由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渠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方能取消云云,致戰○誤信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轉帳及現金存款至右列帳戶 同日22時21分許 2萬9987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雅悅) 張文源 臺中市○區○○路00號號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 同日之 22時38分許、 22時39分許、 22時40分許、 22時40分許、 22時41分許、 22時4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編號1至3部分,合計共提領11萬9900元) 張文源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及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諭知) 同日22時24分許 2萬9985元 2 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19時31分許,假冒網路購物業者撥打電話予蔡○○,佯稱:經GOMAJI網站人員告知公司電腦故障,致渠多購買20個價值1萬餘元之鑄鐵鍋,倘未取消將遭扣款,會由銀行人員與渠聯絡云云,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渠至ATM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蔡○○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22時31分許 2萬9987元 張文源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及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諭知) 3 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22時23分許,假冒聯邦商業銀行主管撥打電話予余○○,佯稱:渠之前在夏慕尼餐廳之消費紀錄遭駭客入侵,造成渠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完成認證云云,致余○○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同日22時32分許 2萬9987元 張文源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及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諭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雙十路郵局 同日23時19分許 900元 (超出854元部分非本案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