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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6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政佑
選任辯護人
顏正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8、27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474、13081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90、1306、10491、11325號、109年度偵字第1203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號),及原審判決後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審一併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辛○○犯如附表甲、附表乙編號1至2、附表丙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附表乙編號1至2、附表丙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乙編號1至2、附表丙編號1至3「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辛○○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2月間某時,以其所有之iPhone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阿謙」(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聯絡後,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阿謙」使用。嗣「阿謙」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之阮○○、丁○○、偕○○、甲○○、癸○○、己○○、丙○○、戊○○、壬○○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款項匯入辛○○國泰世華帳戶後,隨即遭該詐欺取財不詳成員提領(均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小宜」(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等人),以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報酬之代價,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金○○、林○等2人施用詐術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附表乙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經辛○○以其所有之iPhone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小陳」聯繫後,依「小陳」之指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地點,領取金○○、林○等2人所寄送內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嗣辛○○於109年5月14日23時20分許,依「小陳」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狀元門市,領取黃永和寄送含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時(辛○○領取黃永和寄送之包裹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當場為警察查獲,警方經辛○○同意後,至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辛○○因而未及將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轉交「小陳」致未能達到隱匿詐欺所得財務之去向,而洗錢未遂,並經警扣得辛○○所有並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辛○○於參與前開犯罪組織期間,另與某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阿瑞」及集團內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日16時許前某時,「阿瑞」指示辛○○使用租車APP軟體,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預約承租車輛,而後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和雲公司中港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再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某交流道附近,領取內裝有鄭琬蓉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琬蓉國泰世華帳戶,鄭琬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金融卡之包裹。待「阿瑞」等人確認辛○○已經取得鄭琬蓉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後,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丙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方法,向附表丙編號1至3所示之丑○○、乙○○、子○○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丙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鄭琬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隨後「阿瑞」再指示辛○○持鄭琬蓉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丙「提款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各提領10萬元後,「阿瑞」再指示辛○○前去高鐵臺中站某處會合,將上開金融卡及提領之現金19萬5000元(扣除辛○○之報酬5000元),交予「阿瑞」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丑○○、乙○○、子○○、偕○○、丁○○、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丙○○、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證人金○○、林○等人,如附表丙編號1至3所示之證人丑○○、乙○○、子○○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未經具結所為有關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阿謙」使用;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領取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持金融卡領取現金後轉交不詳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給「阿謙」,是因為我跟他借2萬元,他說每5天為一期的利息,要把利息匯到我的帳戶中,每一期利息為5千元,我用無摺存款方式匯過10期左右,109年2月底開戶之後有陸續匯款,並無幫助他人詐欺犯罪故意;犯罪事實二部分,我依照「小宜」指示去領包裹,領了之後我就放在自己車上,叫我再去其他超商領包裹,全部領完再交給他,但是他還沒有告訴我要去哪裡交給他時,我就被查到,我在領取包裹當時,根本對於包裹內係他人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一事並不知情,我承認有幫助他人領取包裹之客觀事實,但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卷內欠缺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我有參與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詐欺集團之組織犯罪之犯罪故意;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我依照「阿瑞」指示去領包裹,隔天叫我拆開把東西拿出來,拆開裡面就是1張金融卡,他叫我幫他提款20萬元,領完20萬元之後,他就我去臺中高鐵站,從20萬元裡面扣除5000元,其餘交給他,客觀事實部分我承認,但是我僅認知是為「阿瑞」提領存款,且卷內無資料證明尚有其餘2名共犯存在,欠缺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罪故意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之交付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阿謙」使用部分:

⒈被告曾申設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等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明確,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310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對帳單附卷可稽(偵24031號卷第103至111頁)。而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阮○○等9人於上述時間,遭詐欺取財成員利用前開詐欺手段,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阮○○等9人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甲編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資證明被害人阮○○等9人遭詐騙款項,確實分別匯入被告申設國泰世華帳戶內,並遭人提領。是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確有供詐欺取財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用,即堪認定。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在卷,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阮○○所匯入款項我不知道,綽號阿謙男子說如果公司要借錢給我,就要將銀行帳戶交給他,我知道當時行為違法,但我當時急需用錢等語(偵24031號卷第19至2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將金融卡跟存摺交給不認識之人是因為我急需還錢,我擔任過車手,我知道帳戶金融卡之重要性,但是我急需用錢,幫助詐欺跟幫助洗錢我都認罪等語(偵13081號卷第17至19頁);又於原審供稱: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偵10474、13081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偵1306、290、303、10491、11325號、109偵12033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承認,我交付我的存摺及金融卡、密碼,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原審訴168號卷第265至266頁)。

⒊下列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⑴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⑵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況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既無特殊限制且屬極為容易之事,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且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電子產業員工(本院376號卷第336頁),足徵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無使用存摺或金融卡之經驗者,堪認被告知悉目前實務工作運作情狀,被告既毋庸提供任何勞務,然「阿謙」欲以提供存摺支付金錢方式,向被告取用國泰世華帳戶,顯屬違反常情,足認被告就對方利用其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使用,應已預見且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詐欺取財成員「阿謙」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使用,應堪認定。

⑶被告雖將前述前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者、向被害人即告訴人阮○○等9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可預見詐欺取財成員利用網際網路詐騙方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亦難認被告對本案詐欺正犯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有所預見而基於不確定幫助犯意提供前述帳戶,附此敘明。

⒋至於被告雖於被告翻異前開認罪之自白,辯稱:我是因為向地下錢莊借錢而交付國泰世華帳戶,方便匯入利息云云。然關於被告借款之金額、還款情形,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值啟疑,被告先供稱:我跟「阿謙」借2萬元,他說每5天為1期的利息,每1期利息為5000元,我用無摺存款方式匯過10期左右云云(本院376號卷第169頁),嗣具狀翻異稱:先後向「阿謙」借款2次,分別為2萬元、3萬元,並於109年3月26日,匯款2萬7000元至「阿謙」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償還第1次借款元云云(本院376號卷第341至348頁)。另觀諸辛○○國泰世華帳戶自開戶後之交易紀錄,其中有存入5000元之日期分別為109年3月16日、17日、23日、24日、30日、同年4月1日、6日、13日、17日、23日、27日、29日、同年5月6日、7日、11日(3次)、12日、14日、15日(2次)、18日(2次)、同年6月11日等情,有辛○○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足憑(本院376號卷第263至292、297、381頁),顯無被告所辯稱每5日匯入5000元利息之情事;又被告如先借款2萬元,而後再借款3萬元,利息豈會均為5000元?被告固提出「台幣對帳報表查詢」以證明其曾償還「阿謙」2萬7000元云云(本院376號卷第379頁),然該對帳單並無任何「阿謙」之資料,已難認是被告清償借款之證明,再者倘若被告與「阿謙」間係以辛○○國泰世華帳戶為交易工具,被告直接將償還款項匯入辛○○國泰世華帳戶,「阿謙」即可直接提領,何須另匯入不詳之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故被告所辯顯與事證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領取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取簿手工作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乙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向金○○、林○等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附表乙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等情,有附表乙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足憑(證人金○○、林○均僅證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而被告於109年5月間,與「小宜」約定每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得600元報酬之代價,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而後依「小陳」之指示,前往附表乙編號1、2所示所示之地點,領取金○○、林○等2人所寄送內有附表乙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後,未及將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轉交「小陳」,為警查獲等情,亦經被告自白在卷,並有附表乙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足稽,且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以證明,故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在卷,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9年5月14日19時20分至23時20分許,分別在桃園市全家統領門市、北埔門市、鶴岡門市及臺中市新狀元門市提領包裹,去領取包裹是因為要賺錢,小陳跟我說領一個包裹可以賺600元,包裹在臺中被查獲時,當時拆開是金融卡跟存摺,我心理大概知道可能是違法的事情,但我沒有問他們,涉嫌詐欺、洗錢、組織犯罪我都認罪等語(偵10474號卷第25至2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協助提領款項係違法行為,之前也有類似案子被移送,還有一次取簿子,我是因為缺錢才做等語(偵1172號卷第147頁);又於原審自白:對檢察官追加起訴所載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領取存摺及金融卡包裹之事實,沒有意見,我都認罪等語(原審訴273號卷第86頁);再供稱: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74、13081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承認,我還沒交回包裹就被警察查獲,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原審訴168號卷第265頁)。

⒊下列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⑴觀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小宜」之LINE對話紀錄(偵16541卷第111頁),被告稱:「我停在車格」「我出來都會注意附近人物」等語(「小宜」之訊息均遭其收回),如果被告非提領不法之物,何須告知「我出來都會注意附近人物」?再觀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群組通訊內容(偵16541卷第115、117頁),群組內「有沒有桃園、臺中的朋友要賺生活費的自備機車/汽車領包裹的錢。當天結算。匯款或現金私訊」「小宜。收各家帳戶。工作內容:詐欺金流。工作天數:三天。所需資料:簿子、卡片。網銀資料。帳戶本人身分證正反。薪資:一本3萬元。」「帶車帶人。工作天數約1~2禮拜。人員保底20W起跳。介紹人佣金另談,薪資當天結算,當下不會爆。工作結束後,一定會爆,(卡詐欺)條件:必須現在有富邦的來幾個敢死隊吧」等訊息,上開訊息已明顯說明係為本案詐欺集團徵聘取簿手、人頭帳戶,被告豈有不知之理?被告雖辯稱:我那時候是看到領包裹工作的訊息,其餘訊息我不知情,對於「我出來都會注意附近人物」這句話,他就是叫我要注意安全云云(本院376號卷第318頁),然被告既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依指示提領包裹,自須隨時注意群組內之指示,對群組之指示豈有不閱讀之理,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⑵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中供稱:我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小陳」、「小宜」之人聯絡等語,足見被告未曾見過「小陳」、「小宜」,亦不知「小陳」、「小宜」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小陳」指派被告所不認識之人員,向被告收取包裹,使被告無從知悉所領取包裹之下落,顯然係有意掩人耳目,通常一般之人均可輕易發現,其目的顯係不願讓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之真實身份,如非包裹本身或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份。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相當工作經驗(詳如前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以及其自中部前往桃園市,異地多點便利超商領取包裹,隨即轉交「小陳」指派之人,顯與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方式相當,應知悉該包裹內之物品,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為詐欺之贓物或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故該真正收貨人刻意迴避與被告見面,以隱藏其犯罪者真正身份,且該真正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甚者,被告明知其所從事上述工作內容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領取每一份包裹可獲取600元不等之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被告所領取之本件包裹,俱係寄送至上揭各該超商門市之包裹,衡情各該包裹倘若與犯罪無關,寄件人本可直接寄送至指定地點,實無須平白無故再另以高額費用委請被告代為取件並轉送之理,也沒有支付高額報酬委請被告代為領取、轉送包裹之必要,已可證明「小陳」、「小宜」等人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

⑶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各被害人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網路刊登不實求職等訊息,致使各該被害人與集團機房人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受騙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寄送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便利超商,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被告至便利商店提領,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就其上述工作內容僅為領取、轉交包裹,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以及前述「小陳」、「小宜」之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再觀諸上開群組內之訊息已明顯說明係為本案詐欺集團徵聘取簿手、人頭帳戶,則被告對於「小陳」、「小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小陳」、「小宜」等人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代為領取包裹,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參以被告亦自承其並未見過「小陳」、「小宜」,亦不知「小陳」、「小宜」之真實姓名年籍等情,可見「小陳」、「小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金○○、林○遭詐騙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被告提領後倘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依「小陳」、「小宜」之指示,代為至超商領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其等指派之人,將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其主觀上確實有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故意。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小陳」、「小宜」、向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金○○、林○等2人騙取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明瞭。

⑷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附表乙編號1、2所示金○○、林○等人詐取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後,復由「小陳」、「小宜」指示被告提領,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小陳」、「小宜」、向被告收取包裹之2人及其他等集團成年成員(含施用詐術者等),且詐欺之對象經查至少有金○○、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自承係於109年5月間某日,即與「小陳」、「小宜」聯絡,嗣旋擔任領送上述包裹之工作,並多次聽從「小陳」、「小宜」之指示領取包裹,其因此得以分受報酬;且依上說明,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小陳」、「小宜」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者,亦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認識,其猶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⑸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小陳」、「小宜」指示被告領取金○○、林○遭詐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所為之上述工作,係在從事領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高額報酬,猶執意為之,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故意甚明。至於被告尚未即將其領取之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即為警查獲,僅屬未遂而已,並無礙於洗錢犯行之成立。

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小陳」、「小宜」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即如被告)、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詳如後述),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之擔任取簿手並提領詐欺款項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丙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方式,向丑○○、乙○○、子○○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附表丙編號1至3所示時間、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鄭琬蓉國泰世華帳戶,而後由被告提領層轉上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丑○○、乙○○、子○○於警詢證述遭詐欺而匯款情節甚詳(以上證人均僅證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附表丙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足憑,故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在卷,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9年12月1日綽號阿瑞之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提領20萬元,我就在全家福興番花店及萊爾富番花店提領,該張金融卡是阿瑞以空軍一號遊覽車寄給我,我再去臺灣大道中南站領取,交通工具是向和雲承租RBX-0000號自小客車,阿瑞叫我自行扣除5千元當作報酬,剩餘19萬5千元於烏日高鐵站交給阿瑞。我只知道存摺內的錢不乾淨,但我不知道是他人被詐騙的錢。被害人丑○○、王誠熙、子○○的錢是我提領的,但我不知道被害人怎樣被詐騙等語(偵1172號卷第24至2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109年12月1日15時50分許,我使用和運租車APP向和雲行動服務中心承租RBX-0000自小客車,前往空軍一號領取阿瑞叫我去領的卡片,當天下午再去全家福興番花店及萊爾富番花店各提領10萬元,因為我缺錢我才幫阿瑞提領現金,阿瑞叫我自行扣除5千元當作報酬,剩餘19萬5千元跟金融卡於烏日高鐵站交給阿瑞,我知道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協助提領款項係違法行為,之前還有一次取簿子等語(偵1172號卷第145至147頁);再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於109年12月1日駕駛出租車輛RBX-0000自小客車持詐騙集團交給我的金融卡,在彰化福興鄉全家超市、萊爾富超市提款,擔任車手工作,提款後交給一個綽號阿瑞之人等語(原審聲羈卷第16至17頁);又於原審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都認罪,這部分我有拿到報酬5000元等語(原審訴168卷第35至37、265頁)。

⒊下列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⑴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領取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取簿手工作部分,已詳述於前,被告既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再次擔任相同之取簿手工作,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瑞」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再轉交「阿瑞」,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被告豈有不知其行為不法之理?

⑵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之被告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被告就此部分擔任「取簿手」兼「車手」工作,足見其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故被告辯稱不知有三人以上云云,顯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金○○、林○等2人、附表丙編號1至3所示丑○○、乙○○、子○○等3人施用詐術,待其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具有財產價值之金融帳戶資料或匯款,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使金○○、林○等2人將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出後,依其犯罪計畫,再由被告領取所為部分,係由被告領取具財產性質之上開帳戶資料後,欲轉交上手使用(但未及轉交即為警查獲),以及使如附表丙編號1至3所示所示丑○○、乙○○、子○○等3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由擔任車手之被告提款後轉交上手,均係著手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均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僅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部分,未及轉交,依上說明,此部分尚未造成掩飾、隱匿之洗錢結果,其行為屬洗錢未遂。另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金○○、林○詐取存摺、金融卡,並指示被告領取之情節,自應認此部分已提起公訴,雖漏引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然僅屬漏列法條,附此敘明。

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附表乙編號1、2所示、附表丙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小陳」「小宜」「阿瑞」及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簿手領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其等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名及罪數: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出借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予詐欺者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件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丙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㈣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乙編號1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就附表乙編號2所為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就附表丙編號1至3所為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既遂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分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部分,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被告提供1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使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9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附表

甲、附表乙編號1、2、附表丙編號1至3所犯,均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僅隔數月至1年餘再犯本件各次犯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就附表甲部分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就附表甲部分,被告曾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符合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再遞減之。

㈡就附表乙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丙編號1至3所示部分一般洗錢罪,雖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八、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九、原審判決後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審一併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96號(即附表甲編號9所示),與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就附表甲編號9部分,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合。

㈡附表乙編號1部分,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情節顯較附表乙編號2部分為重,原審卻量處相同之刑度,且未說明理由,自有不當;另附表乙編號1、2部分,原審未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沒收因標的不同而異其性質,違禁物之沒收,屬保安處分;犯罪工具之沒收,因係藉剝奪財產對行為人施予處罰俾免其日後再犯,具刑罰之性質;犯罪所得之沒收,則係為調整、修正因犯罪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故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因性質多元,非得僅以刑罰視之,是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屬於主刑之從刑,而為獨立於刑罰外之刑事制裁,然此並不影響其係附隨於刑事違法行為而存在之法律效果之本質。沒收既以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自須就各個刑事違法行為分別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一定之依附關係。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丙編號1至3所示各罪,依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各次詐欺之犯罪所得,即應於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雖適用新法宣告沒收,惟並未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就與該部分罪名相關之沒收併予諭知,亦未在理由中說明各該沒收與各罪名之關係,僅於原判決主文欄就犯罪所得籠統為宣告沒收,即屬對於諭知之數罪,均為對犯罪所得為全部沒收之宣告,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相關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各該被害人受有匯入前開金融帳戶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又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領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被害人等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任務、角色,及被害人損失款項數額,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事實,至本院則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金○○無條件和解、與告訴人丁○○、子○○分別成立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其餘告訴人等因未出席調解庭故未進行調解等情,有原審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原審訴字第168號卷第147至151、311頁,原審訴字第273號卷第97至99頁);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乙編號1至2、附表丙編號1至3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再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電子產業員工,每月薪資約4萬元,未婚,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狀況(本院376號卷第336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原判決係因適用法律不當而由本院撤銷改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2、附表丙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相似,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均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等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已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則被告就附表甲編號7部分,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已無庸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訴字第168號卷第263至2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就附表丙編號1至3所為,共獲取報酬5000元(原審訴字第168號卷第265頁),是各次犯罪所得為1666元(計算式:5000元÷3=1666元),剩餘2元則加入提領金額最多之附表丙編號1部分,故附表丙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1668元、1666元、1666元。然被告已賠償附表丙編號3所示子○○5萬元,已詳述於前,其賠償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依上說明,此部分自不得再宣告沒收。但就附表丙編號1至2所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均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報酬,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從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㈣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乙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均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存摺及金融卡本身難認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且被害人金○○、林○發覺該等物品遭他人騙取後,復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令其失效,無遭人不法利用之可能,沒收與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另附表丙編號1至3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鄭琬蓉國泰世華帳戶,尚有「賴芷沂」匯入3萬9985元,為被告所提領,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靚蓉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芬芳、蕭有宏、吳協展、吳靜怡、黃于庭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供他人使用部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1 阮○○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9日9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阮○○,佯稱:香港彩券中獎新臺幣1,200萬元,惟須先匯款方能領取該中獎金額云云,致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09年6月15日11時56分許 匯款9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 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24031號卷第17至20頁,偵13081號卷第17至18頁,訴273號卷第86頁,訴第168號卷第265至266頁) 2.告訴人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031號卷第25至27頁) 3.告訴人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回條聯(偵24031號卷第33、131至151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310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偵第24031號卷第103至111頁)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2 丁○○ (110年度偵字第130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2時22分許,以交友軟體向丁○○佯稱有平臺可供投資,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LINE並與自稱客服人員之人對話後,即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09年6月15日12時58分許 匯款3萬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偵1306號卷第4至5頁,偵13081號卷第17至18頁,訴字第168號卷第265至266頁) 2.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06號卷第9至10反面頁) 3.告訴人丁○○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報案三聯單(偵1306號卷第41至45反面、52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02597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1306號卷第11至15、46至50反面頁)  3 偕○○ (110年度偵字第130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以臉書傳送訊息予偕○○,佯稱為國際外匯操盤手,有平臺可供投資,致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LINE並與自稱客服人員之人對話後,即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09年6月13日20時56分許 匯款1萬5,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偵1306號卷第4至5反面,偵13081號卷第17至18頁,訴168號卷第265至266頁) 2.告訴人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06號卷第6至8反面頁) 3.告訴人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06號卷第16至18、23至2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22日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02597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偕○○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偕○○提出之匯款存根聯(偵1306號卷第11至14、19至22、27至38頁)  4 甲○○ (110年度偵字第290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6日自稱「靜怡」,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王若玲攀談,向其佯稱可以參加名為「互惠平台」、「順發錢莊」之投資平臺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09年6月13日12時54分 匯款1萬3,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軍偵127號卷一第55至58頁,偵13081號卷第17至18頁,訴168號卷第265至266頁) 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7號卷ㄧ第147至153頁) 3.告訴人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軍偵127號卷一第335、343、353頁,軍偵127號卷二第7至9頁) 4.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鹿警分偵字第1090019436號卷[下稱警卷]第20至22頁,軍偵127號卷一第385至427頁)  5 癸○○ (110年度偵字第303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13日,以LINE暱稱「盈昇服務」聯繫癸○○,佯稱投資託管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09年6月13日 20時42分許 匯款6,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至6頁,偵13081號卷第17至18頁,訴168號卷第265至266頁) 2.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16頁) 3.告訴人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西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2、44至60頁) 4.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20、23、34頁反面至43頁)   6 己○○ (109年度偵字第12033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至同年6月20之間,自稱「李詩琪」,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己○○攀談,向己○○詐稱可以參加名為「MG金控」之投資平臺獲利,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09年6月13日14時32分許 匯款3萬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偵12033號第21至26頁,偵13081號卷第17至18頁,訴168號卷第265至266頁) 2.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033號卷第27至32頁) 3.告訴人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033卷第151至155、161頁) 4.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簿及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12033號卷第73、79、173至179頁)  7. 丙○○ (110年度偵字第10491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1日22時30分許,在通訊軟體ROOIT佯裝名為「依慧」,向丙○○誆稱至盈昇網站加入會員並投資外匯即可獲利,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①109年6月13日20時50分許   匯款4萬9,80   0元 ②109年6月13日20時55分許   匯款4萬9,80   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偵10491號卷第9至11頁,偵13081號卷第17至18頁,訴168號卷第265至266頁) 2.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491號卷第13至119頁) 3.告訴人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91卷第23至29頁) 4.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偵10491號卷第31至38、42至43、49至51、64頁)  8. 戊○○ (110年度偵字第11325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6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沈綸珍」,向戊○○誆稱可加入投資平臺進行搶單賺取佣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09年6月13日21時30分許 匯款1,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偵11325號卷第9至11頁,偵13081號卷第17至18頁,訴168號卷第265至266頁) 2.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325號卷第17至21頁) 3.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10491號卷第63頁,偵11325號卷第27至51頁)  9. 壬○○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096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起,在交友平台結識LINE 名稱為「欣儀寶寶」,向壬○○誆稱可控制MG金控投資賺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①109年6月13日13時45分許   匯款3萬元 ②109年6月13日  14時30分許  匯款3萬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偵35096號卷一第99至104頁,卷五第49至50頁,訴168號卷第265至266頁) 2.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096號卷二第3至5頁) 3.告訴人壬○○相關報案資料:   即時/預約轉帳畫面截圖(偵35096號卷二第1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5096號卷二第35至41頁) 4.對話紀錄截圖(偵35096號卷二第43至88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096號卷二第93至149頁) 6.帳戶個資檢視(偵35096號卷二第89至92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 月26日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交易明細(偵35096號卷二第159至173頁)
附表乙:(取簿手部分)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受詐騙帳戶 被告提領包裹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 金○○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 金○○於109年5月間上網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之虛偽求職廣告,經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工作性質需要使用帳戶,金○○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5月12日15時5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文華門市將其所有右列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至右列地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 109年5月14日19時20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新統領門市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6541號卷第45至61、193至195頁,偵字第10474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訴字第273號卷第86頁,本院訴字第168號卷第265至266頁) 2.被害人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核交字第2024號卷第77至79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1322號函檢附被害人金○○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交字第2024號卷第83至8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提領包裹明細、被告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證物照(見偵字第16541號卷第63至85、93至141、163、209、211頁,核交字第2024號卷第27至29頁)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2 林○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2) 林○於109年5月12日15時01分上網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虛偽承租帳戶廣告,經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每出租1個帳戶10天即可獲得1萬元報酬,林○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5月13日14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昌門市將其所有右列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至右列地點。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 109年5月14日21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埔門市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6541號卷第45至61、193至195頁,偵字第10474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訴字第273號卷第86頁,本院訴字第168號卷第265至266頁) 2.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核交字第2024號卷第31至35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5月29日合金總集字第1090010501號函檢附 告訴人林○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26794號函檢附告訴人林○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核交字第2024號卷第43至47至6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提領包裹明細、被告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證物照(見偵字第16541號卷第63至85、93至141、163、209、211頁,核交字第2024號卷第27至29頁)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丙:(車手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民國/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 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17時12分許,來電向丑○○佯稱其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丑○○刷卡錯誤需操作ATM取消,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09年12月1日17時7分許 匯款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琬蓉) ①109年12月1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提款10萬元 ②109年12月1日17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門市,提款10萬元 ③丑○○匯入20萬元後,本案詐欺集團先以網銀轉帳方式匯出10萬元,而後乙○○各匯入3萬1234元、2萬5123元,子○○匯入5萬123元,被告於①所示時地提款10萬元,再有「賴芷沂」匯入3萬9985元,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銀轉帳方式匯出4萬5000元,再由被告於②時地提領10萬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172號卷第21至26、145至147頁,本院訴字第168號卷第35至38、265至266頁) 2.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72號卷第45至52頁) 3.告訴人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172號卷第43至44、61至67頁) 4.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租賃相關資料、上開租賃小客車於案發時之定位圖及相關車行紀錄、被告於案發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他字第3656號卷第89至110、125頁,偵字第1172號卷第113至133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16時42分許,來電向乙○○佯稱其為蝦皮購物之客服人員,因業務失誤將其加入會員而需要額外付費,如要取消需至ATM操作,因而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①109年12月1日17時19分許  匯款3萬1,234元 ②109年12月1日19時23分許  匯款2萬5,123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172號卷第21至26、145至147頁,本院訴字第168號卷第35至38、265至266頁) 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72號卷第69至73頁) 3.告訴人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172號卷第75至85頁) 4.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租賃相關資料、上開租賃小客車於案發時之定位圖及相關車行紀錄、被告於案發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他字第3656號卷第89至110、125頁,偵字第1172號卷第113至133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子○○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16時29分許,來電子○○佯稱其為面膜廠商,因扣款設定錯誤,將由國泰銀行服務人員指示操作匯款程序,以便檢查電腦有無錯誤,因而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09年12月1日17時28分許 匯款5萬123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172號卷第21至26、145至147頁,本院訴字第168號卷第35至38、265至266頁) 2.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72號卷第91至92頁) 3.告訴人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見偵字第1172號卷第89至90、95至104頁) 4.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租賃相關資料、上開租賃小客車於案發時之定位圖及相關車行紀錄、被告於案發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他字第3656號卷第89至110、125頁,偵字第1172號卷第113至133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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