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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3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張靜琪郭瑞祥簡婉倫

上訴人
即被告
彭建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3至8所示公印文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建馨(綽號光頭)經由友人黃振瑋(綽號毛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黃OO」)介紹認識吳志輪後(綽號維尼,所涉本案詐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彭建馨與吳志輪、趙金福(所涉本案詐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施建榮(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OO」,其與彭建馨所涉另案詐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所涉本案詐欺,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黃振瑋及該組織其他成員,由施建榮擔任車手團司機,負責搭載彭建馨及其他車手臨櫃提領贓款,盤點金額後交付彭建馨,再由彭建馨轉交上游成員黃振瑋並取得報酬等任務分工(彭建馨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現上訴中),彭建馨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於106年11月間,先由趙金福提供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金福華南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14日前某時至106年12月8日間,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續撥打電話予王秋香,佯稱王秋香涉及刑案,須交付款項以供監管,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王秋香,並傳真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指示王秋香至彰化縣○○市之便利商店收受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而行使之,王秋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之各該帳戶,其中於106年11月7日,彭建馨與施建榮、吳志輪、趙金福、黃振瑋及該組織其他不詳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王秋香,佯稱王秋香涉及刑案,須交付款項以供監管,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王秋香,並傳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指示王秋香至彰化縣○○市之便利商店收受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而行使之,王秋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8分,前往彰化縣○○市華南銀行○○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至趙金福華南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由施建榮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彭建馨、吳志輪、趙金福等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推由施建榮、彭建馨在車內等候,由吳志輪與趙金福進入銀行,於下午2時1分許臨櫃提領150萬元,趙金福將領得之150萬交付吳志輪,吳志輪再將贓款交予彭建馨轉交黃振瑋,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而足生損害於王秋香、法務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職務執行之公信力。至王秋香於106年11月17日所匯入其餘匯款,另經該組織其他成員於當日下午3時14分至3時17分許,持趙金福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5次、每次均提領2萬元,共提領10萬元,餘款100萬元則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凍結趙金福華南銀行帳戶,因帳戶遭圈存始未獲提領(有關王秋香106年11月17日遭詐騙後,遭該組織其他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款項部分,及其於106年11月14日至106年12月8日另行遭詐騙匯出之款項,彭建馨均未參與,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嗣因王秋香於106年12月14日驚覺所匯出款項未匯回,始知悉遭查獲,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秋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及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彭建馨(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吳志輪、黃振瑋及趙金福3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就證人吳志輪及黃振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部分,經核與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既難認兼備與審判中陳述不符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業於審理時對本案犯罪事實是否存立,已詳為證述,其等警詢筆錄亦非調查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等前揭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另就證人趙金福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部分,因本院並未引用證人趙金福於警詢時所為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就證人趙金福警詢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自毋庸予以說明,然前揭證人等於警詢所為陳述,均仍得作為彈劾及本院就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使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另爭執證人吳志輪前後證述不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亦難認有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吳志輪於原審審理作證之陳述,是出於其自由意志所陳且經具結擔保,並與本案具關連性,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縱被告認其前後證述有不一之處,亦僅係證明力問題,被告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尚難認可採。

⒊除前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⒋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趙金福,欲證明當日事發時車上有幾人,被告是否同車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58頁)。然查:證人趙金福於106年12月26日警詢時曾證稱:吳志輪是詐欺集團叫他來監督我進去銀行領錢,我領完錢後,到門口吳志輪把錢拿走就搭另1台車離開,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當時吳志輪並沒有跟我搭同一部車(偵1070卷第11至12頁);另於108年7月31日警詢時證稱:106年11月17日領款時,我是將領得款項交給編號10吳志輪,我都跟他們一起行動,他們當面交代我工作,並開車載我現場,領完再開車離開,員警提示給我看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只有編號10的吳志輪我認得出來,百分之百確認,其他人我都認不出來,沒什麼印象,我也記得跟我收存簿的「阿偉」,但「阿偉」不在列表裡,同車5人中,其他人我都記得長相,但沒有在警方提供的指認照片中(偵緝338號卷第63至65、68頁)。嗣後於108年8月7日警詢時,經警方再度提示指認照片,證人趙金福又百分之百確認施建榮即係當日駕車之人,且於當日領款後數日,曾見過林俊安、王逸光及游佳倫等語(偵緝338號卷第119至121頁)。經核員警於108年7月31日該次偵訊所提示之指認照片中,包括被告及證人施建榮,有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偵緝338號卷第69至72頁),證人趙金福並未指認被告及證人施建榮;直至108年8月7日再度接受警詢時,仍未指認被告,然指認出當時駕車者為證人施建榮。從證人趙金福指認過程有前後不一,及一般人對於僅偶一見面之人,不見得會留下深刻印象,證人趙金福主要接觸對象又係證人吳志輪,則證人趙金福對於同車時,坐於前座之駕駛及助手席乘客,記憶是否足夠深刻致為正確指認已屬可疑。從而,以證人趙金福歷次警、偵訊時,均未曾指認被告係同車提領贓款乙情,再參酌本案案發時間為106年11月間,距今已近5年,被告亦稱不認識證人趙金福,本院再度傳喚證人趙金福就5年前曾同車且一面之緣者進行指認,該證述及指認結果憑信度甚低;此外,再參酌與被告熟識之證人施建榮及吳志輪均已就「106年11月17日提領贓款時,被告是否同車擔任收水者」此待證事實證述在卷,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且認識吳志輪、黃振瑋及施建榮,施建榮曾為其詐欺集團司機,其亦曾出面替黃振瑋向吳志輪旗下車手收取領回之贓款等情,然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吳志輪是黃振瑋詐欺集團的車手,吳志輪與黃振瑋的詐欺集團與我的詐欺集團沒有關係,是兩個不同的集團,互不隸屬,各自為政,本案是他們集團騙的,不是我的集團騙的,與我無關,我沒有拿錢,我確實曾跟吳志輪一起去領錢,但都經桃園地院判過了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王秋香曾於前述時間,遭詐欺犯以前揭詐騙方式,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曾於106年11月17日臨櫃匯款260萬元至趙金福華南銀行帳戶,嗣後由共犯施建榮駕車搭載吳志輪、趙金福等人,於106年11月17日下午2時1分在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後,由共犯趙金福將款項交予共犯吳志輪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秋香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匯款經過等語(偵1070號卷第17至19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73至177頁);且據證人即共犯吳志輪於原審時及證人即共犯施建榮於本院證述當日參與共犯及分工經過等情(原審卷第463至485頁;本院卷第263至268頁);證人即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襄理陳秀英於警詢證述其於趙金福臨櫃取款時,與被害人王秋香聯繫及嗣後察覺有異報警經過等情(偵1070號卷第21至23頁,偵11884 號卷第123至124頁),並有告訴人王秋香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暨匯款人證明聯(警0000000000號卷第227、229、244至256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79、186頁)、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108年8月5日華長安字第108168號函所附趙金福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緝338號卷第189頁)、大額通貨交易申請書及車手臨櫃提領贓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0000000000號卷第53、55、57頁)在卷可稽,而趙金福、吳志輪、施建榮共犯本案詐欺,亦分經前揭所述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亦有隨車同行並收取證人吳志輪、趙金福領取之贓款後轉交上層黃振瑋部分,茲臚列證據論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曾自陳:「吳志輪是黃振瑋旗下的車手頭,會監督旗下的車手一起出門領錢,他們的車手領到錢後,黃振瑋會叫我出面去向吳志輪收取吳志輪旗下車手提領回來的錢,我收完後再交付給黃振瑋」、「因為黃振瑋要製造他犯罪的斷點,所以都叫我出面收水」、「我們在106年11、12月比較密集接觸,他(黃振瑋)會打電話叫我到指定地點收水,再和我約在指定地點交付贓款給他,次數忘記,頻率大概2-3天、3-4天會1次」、「黃振瑋和我約定每次收水的贓款,我可以分到2%的報酬」、「施建榮是幫我開車的」等語(警0000000000號卷第5至6、8頁);於偵訊再次坦認擔任收水,指稱交水錢的有吳志輪,其會去銀行附近收,最後錢交給黃振瑋等節(偵6367號卷第43至45頁);於原審時自承:是經黃振瑋介紹而認識吳志輪等語(原審卷二第50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只要是我有領錢,我叫施建榮開車載車手去領錢的話,我一定都坐在副駕駛座,並將款項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42頁),足認被告前雖未曾明確坦承曾參與本案犯行,然亦自承於106年11、12月間,大約2至4天,為製造證人黃振瑋犯罪所得斷點,會應證人黃振瑋請託,收取證人吳志輪旗下車手所領取贓款;且如其外出收錢,會由證人施建榮開車搭載,其則坐於副駕駛座,由其收取款項等情。

⒉證人吳志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透過黃振瑋介紹認識被告一起做詐欺,領到的錢就交給被告,106年11月17日黃振瑋指示我帶著趙金福去領錢,當天是施建榮開車載我跟趙金福一起去領錢,同車的還包括被告,領錢的人是趙金福,趙金福領完後將150萬元交給我。當天是施建榮開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領錢後拿回車上交給被告。我去找被告時,都是施建榮幫他開車。是黃振瑋要我聯絡趙金福的。王秋香於106年11月14日遭詐騙後車手領取的45萬元其沒有參與,其有印象的就是106年11月17日跟趙金福到華南銀行中壢分行領取150萬元,但款項150萬元是在車內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464至469、471、475、478、479、480、481頁)。

⒊證人施建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詐欺集團裡早期是擔任車手工作,後來是擔任被告司機工作。106年11月間,我有幫被告開車,也認識吳志輪,但不認識趙金福。106年11月17日這天,我好像有開車載被告等人去桃園市中壢區華南銀行中壢分行領款,車子先停在一個停車場,由吳志輪跟你們所說的趙金福去領款,我跟被告都在車上,被告全程在副駕駛座,他們上車後把贓款交給我確認後,我就交給被告,我還記得當天情況,因為這一件我被彰化地方法院判決1年2月等語(本院卷第263至267頁)。

⒋經核證人吳志輪與施建榮前揭證述內容,其等就本案106年11月17日當日領款過程中,係由證人施建榮駕車,搭載被告、證人吳志輪、趙金福等人一同前往華南銀行中壢分行領款,嗣後證人吳志輪將證人趙金福所領得之款項於車內交予被告等情互核相符,亦與被告自承於106年11、12月間,大約2至4天,會應證人黃振瑋請託,收取證人吳志輪旗下車手所領取贓款之時間、收水方式相符,足認證人吳志輪與施建榮於法院具結後所為證述,具有相當可信度,被告於本案確有搭乘證人施建榮所駕車輛,與證人吳志輪、趙金福等人一同前往提領贓款,繼向證人吳志輪收水後上繳給證人黃振瑋乙情,自可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質疑:吳志輪在原審時也證稱是因不敢背叛黃振瑋,為了交保,才說我是老闆;施建榮是因為他的朋友與我的友人間一筆金錢轉交糾紛,導致施建榮的友人遭我朋友毆打,施建榮友人因不滿遭毆打時,我未出面幫忙,就莫名自白該筆款項是詐欺贓款要報復我,施建榮才會故意做對我不利的證述;而黃振瑋亦證稱未曾收取其轉交之150萬元,亦未給予其報酬;其與黃振瑋係隸屬不同詐欺組織等語。然查:

⒈被告辯稱證人吳志輪於原審時業已向檢察官改口證稱本案與其無關部分,經核證人吳志輪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告知其於警詢時曾陳稱:簡棕濰、林俊安都是被告旗下車手部分,為何與原審當日審理時證稱是黃振瑋叫林俊安、簡棕濰去提款不同時,證人吳志輪固證稱:我在警詢時沒有說實話,因為當時刑期剩不久,急著想出監才做偽證。事實上我是透過黃振瑋認識俞俊堅、趙金福及林俊安,跟被告無關,跟被告有關的就是我拿到錢,我交給被告而已,其他那些人都不是被告介紹給我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72頁),且嗣後再度確認其在警詢時稱其有將提領的錢交給被告後並取得報酬部分是正確的(原審卷二第473頁),從而,證人吳志輪於原審審理時,未曾改口證稱係為求早日出獄,始誣陷被告有參與本案同車收水情事,反於釐清其於警詢時所述「簡棕濰、林俊安都是被告旗下車手」等情非真後,仍堅稱被告確曾參與本次犯行擔任收水工作;另觀諸證人吳志輪亦自承曾於106年12月1日參與被害人王秋香遭詐騙匯款犯行,然其於原審時亦證稱:於12月1日去華南銀行平鎮分行臨櫃領款49萬元後有無交給被告我沒有印象了,也不記得被告這次有無到場等語(原審卷二第481至482頁),足認證人吳志輪並無就被告未曾參與之犯行,刻意渲染誣陷之情;且證人吳志輪於證述過程中,亦屢屢指證係證人黃振瑋介紹其與被告、俞俊堅認識從事詐欺犯罪,黃振瑋曾指示余俊堅提領其他贓款後給予報酬,也是黃振瑋叫林俊安、簡棕濰擔任車手等語(原審卷二第464、468、471頁),足認證人吳志輪並無欲掩飾證人黃振瑋罪行,而故入罪於被告;縱證人吳志輪於警詢時,有其自承前揭故為不實陳述之情,然本院綜合證人吳志輪就本案106年11月17日歷次證述過程,業有證人施建榮證述與被告前揭自陳茲以補強,仍認證人吳志輪此部分具結後證述具有相當可信度。

⒉被告辯稱其與證人施建榮嗣後交惡,證人施建榮才故意為不實陳述部分,經查,證人施建榮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印象中雖然有被告所述我同學跟被告友人間72萬元轉交款糾紛,但這件事跟我無關,我跟被告之間沒有過節,也沒有因此懷恨在心故意說不利被告的證言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6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述其與證人施建榮間之仇隙,乃存於被告友人與證人施建榮之友人間,而依被告與證人施建榮所陳,證人施建榮曾係被告司機,其等間自亦有相當情誼及信賴關係,證人施建榮是否僅因該細故,即故為對被告不利之偽證,尚屬可疑,於證人施建榮證述與吳志輪證述相符,又有被告自白足以補強,又無其他足以彈劾證人施建榮證述可信度之品行證據存在前提下,本院仍證人施建榮證述亦具相當可信度。

⒊至證人黃振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吳志輪,不認識趙金福,也不知道吳志輪跟趙金福去領取贓款這件事情,也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沒有介紹人給被告,也沒有在106年11月17日指示吳志輪帶趙金福去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50萬元贓款,所提領的贓款,也沒有由被告交付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1頁),然證人黃振瑋係本案可疑共犯,其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其證述未曾自被告處收受150萬元贓款等情,實係就自身可能所涉犯行予以否認,尚難憑此即認證人吳志輪、施建榮前揭證述為虛。

⒋被告雖另辯稱其與證人黃振瑋乃不同詐欺組織,未參與本案犯行部分,此情固據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在卷,然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陳會出面收取黃振瑋旗下車手頭吳志輪所轉交贓款等情,從而,縱證人吳志輪乃證人黃振瑋旗下車手,然被告本案既確有同車到場並向證人吳志輪收取贓款後轉交,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部分,則不論被告與證人吳志輪、黃振瑋等人是否可明確區分屬於不同組織之詐欺集團,均不影響前述被告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查本案詐欺之犯罪分工型態,有負責冒充檢察官致電被害人王秋香、偽造及傳真偽造公文書給被害人王秋香、提供帳戶供被害人王秋香匯款兼車手、繼有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後之收水及上繳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參與收取部分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即俗稱收水之角色),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與每位參與詐欺成員間或未必都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成員取得被害人財物及洗錢全部犯罪計畫之重要部分,被告並據其分工所為獲得報酬,而共同達成詐騙獲取不法所有及截斷金流,掩匿、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的犯罪目的,自有與其他參與詐欺者合同犯罪之意思。是被告自應就本案與所有參與之其他共犯所為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以詐欺犯罪組織之車手、收水成員為例,於詐欺組織內,往往有不同組別,各自接受上級指揮,提領、繳回詐欺贓款。考量罪責相當,各車手、收水成員就其他車手、收水成員所提款、收款範圍內,既難認有何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之情,實應僅就其等提款、收款範圍內,與其他參與之成員分擔共犯之責,即足彰顯刑法財產保護之完整性;倘要對其等所不知悉之其他犯罪組合,甚或其他車手、收水成員所提領收受之犯罪行為負責,恐有過度評價之虞,且可能因檢察官起訴方式、偵查進度不同而有不同論罪方式之疑慮。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收取贓款後轉交部分,與當日同行之證人施建榮、吳志輪、趙金福暨上游成員即證人黃振瑋,及實際參與此次犯行之偽造公文書、實施話務詐騙者,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就被害人王秋香另於106年11月14日、106年11月21日、106年11月22日、106年11月24日、106年11月29日、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7日、106年12月8遭詐騙匯款後,由其他組織成員領款隱匿贓款,及被害人王秋香於106年11月17日遭詐騙匯款後,除本案150萬元外,由其餘成員領取隱匿贓款部分,即難認被告應負擔共犯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起訴事實更正之敘明:檢察官雖認證人陳彥希、黃奕彬亦為本案共犯,然查,依照卷內資料,並無具體事證顯示陳彥希有涉入本案;黃奕彬於本案中則僅係曾出售其所申設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帳戶予證人黃振瑋遭用以詐騙王秋香其餘匯款,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顯示其有與詐欺正犯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之意。是依現有事證,尚難認陳彥希、黃奕彬亦為本案共犯,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法條之法律適用:

⒈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於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本案詐欺者傳真給王秋香而為行使如附件編號2所示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記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並蓋有外觀顯示公署、公務員所用印信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按:已足表示公務機關主體之同一性,而為公印文)」、「檢察官黃立維(按:外觀為方型之印文,係含檢察官官銜及姓名之檢察官職章印文,已足表示公務員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而為公印文)」之公印文,文書內容更與刑案偵辦等公務有關,自有表彰該公署及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傳真本與原本皆生相同作用,是縱令該等文書、公印文實非該公署及公務員本於職務所製作、蓋用,惟已足使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信以為真,亦足以生損害於其上之名義機關及公務員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公信力,故該等文書、公印文各屬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案係於被害人王秋香受騙匯入趙金福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共犯施建榮駕車搭載被告、吳志輪、趙金福前往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由共犯趙金福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共犯吳志輪,再由共犯吳志輪交予被告,嗣由被告轉交予上手,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已包含「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則於行為人以僭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使該等機關或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而構成該款罪行時,在不法及罪責之評價上,應已足以涵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而無庸再論處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⒌被告與詐欺共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部分:被告與證人施建榮、吳志輪、趙金福、黃振瑋,及實際參與此次犯行之組織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與參與之共犯向被害人王秋香詐欺款項,接續以致電、傳真偽造公文書方式行騙,雖有不同階段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其行為時間各密切關連,各階段行為乃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內,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與參與之共犯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王秋香目的,以致電、傳真偽造公文書方式而為,以取信被害人王秋香,待被害人王秋香遭詐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以臨櫃提款層轉上游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前開①②所示之罪(下統稱累犯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3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衡以其累犯前案中即為詐欺、偽造文書之犯罪,詎於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犯罪,顯見對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經依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案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即除附表編號1、3至8諭知沒收外,其餘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部分):

①原審就:

⑴被告前開犯行認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因缺錢,即與他人分工,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易於相信法務相關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政府機關、公署名義、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從事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公署、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致使政府機關之公信力折損,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被害人因此受騙,所受財產損失亦非輕微,被告犯罪危害嚴重,法治觀念淡薄,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所為核屬本案詐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卑劣,應予嚴厲譴責,並考量其參與程度、前科素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我高職肄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而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父親租屋同住,並曾開設通訊行,當時月收入約6至8萬元,沒有負債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衡酌罪刑相當原則,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

⑵沒收部分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公文書,已交被害人收受,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步,該等偽造公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本案認定由證人吳志輪交付被告之贓款為150萬元,依被告警詢所述可獲得收水贓款的2%為報酬等情換算,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除前述獲得之犯罪所得外,就被害人王秋香之匯款(即其等實施詐騙而洗錢標的之財產)最終並未取得支配占有,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之說明亦均妥適。

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依前揭理由欄各項說明,本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且於理由欄㈢就被告各項辯解予以分項說明,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3至8諭知沒收部分): 原審就附表編號1、3至8偽造公文書中之公印文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然依前述,本案被告僅涉犯106年11月17日該次犯行,有關其餘詐欺正犯行使附表編號1、3至8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王秋香行使遂行詐術部分,既與被告無涉,縱附表編號1、3至8偽造公文書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自難於本院併予諭知沒收,原審就此部分併予沒收,尚有未洽,應予撤銷,且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檢察官就此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項 偽造公文書上記載之日期 沒收方式 備註 1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壹枚 106年11月14日 不予沒收。 警0000000000號卷第185頁 2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壹枚 106年11月17日 沒收。 警0000000000號卷第186頁 3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壹枚 106年11月21日 不予沒收。 警0000000000號卷第187頁 4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壹枚 106年11月22日 不予沒收。 警0000000000號卷第188頁 5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壹枚 106年11月24日 不予沒收。 警0000000000號卷第189頁 6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壹枚 106年11月29日 不予沒收。 警0000000000號卷第190頁 7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壹枚 106年11月30日 不予沒收。 警0000000000號卷第191頁 8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壹枚 106年12月7日 不予沒收。 警0000000000號卷第192頁 9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38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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