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智集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鈞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沛綸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祐宸
-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俊昇律師
-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歐優琪律師
- 被告
- 楊舜驛
- 選任辯護人
- 陳偉展律師
- 被告
- 廖珈浚
- 選任辯護人
- 黃昱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健群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軍
- 選任辯護人
- 陳銘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90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750、32892、33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智集、張鈞復、徐沛綸、陳祐宸、李軍、楊舜驛、廖珈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各處如附表ㄧ「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劉智集於民國108年1月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陳祐宸共同組成地下匯兌犯罪組織;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陳祐宸則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參與上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其等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銀行法辦理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劉智集先於107年底某時,在台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設立工作據點,並購置電腦設備作為聯絡匯兌業務及操作轉帳使用,劉智集並擔任匯兌業務決策之主持者,操縱網際網路尋找購買人頭帳戶管道,而由大陸地區之賣家寄送或由劉智集、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廖珈浚等人親自到大陸地區辦理申請帳戶及拿取人頭帳戶等方式以取得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後,由劉智集與欲從臺灣地區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之客戶聯繫,議定匯率、匯兌金額等交易條件後,再提供李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楊舜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陳祐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予客戶以供轉帳,或以收取現金方式,向客戶收取用以匯兌之款項。嗣其取得款項後,即指揮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陳祐宸等人以網際網路操作U盾轉帳之方式,自劉智集所取得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將客戶欲兌換之人民幣,匯入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自108年1月1日至同年8月9日間,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國內外匯兌業務,總額共計人民幣10億1249萬2358元,折合新臺幣46億2473萬5964元;劉智集從中賺取匯兌金額千分之3即新臺幣1387萬4207元作為手續費,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陳祐宸則向劉智集領取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薪資。
二、嗣警方於108年7月2日查獲陳聖昀涉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案件,自陳聖昀身上查扣之匯款申請書中得知陳聖昀將部分提領之詐騙款項匯入上開李軍、楊舜驛、陳祐宸之前開帳戶,經由地下匯兌匯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中國銀行「魏建飛」之帳戶。經警於108年8月1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路0段00號4樓之1及之3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劉智集、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等人在場,並在現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劉智集、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陳祐宸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參酌上開所述,就被告等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雖不具有證據能力,然就認定被告等人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部分之證據能力,則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警方參考扣押之電磁紀錄而自行製作之報表,非原始帳冊資料,而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被告等人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罪事實,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上開警察所製作之報表外,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14、315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就被告等人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對於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智集、徐沛綸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被告劉智集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坦承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非法匯兌組織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涂沛綸於原審亦坦承有參與非法匯兌組織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另被告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廖珈浚、陳祐宸等人雖亦坦承有參與非法匯兌組織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情,惟均否認所非法匯兌之金額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均辯稱:匯兌資金的部分有出入,沒有檢察官起訴的金額那麼多云云。辯護人歐優琪律師為被告劉智集、張鈞復、陳祐宸、徐沛綸等人辯護稱:起訴書指劉智集等人從事地下匯兌已經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的事實,只有警方參考扣押的電磁紀錄,即淘金網代收付的報表而另外製作的資料,檢方至今從未提出過證據,不得僅依警方製作的資料就稱被告等人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等語;辯護人陳銘傑律師為被告李軍辯稱:檢察官針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犯罪所獲取利益達1億元以上部分到現在都沒有具體舉證等語;辯護人陳偉展律師為被告楊舜驛辯稱:本案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有加重要件的事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黃昱婷律師為被告廖珈浚辯稱:檢方先前一直無法提出提出淘金網代收付的逐日報表來供辯方做核對,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不能認為檢方已經盡到舉證責任,本案應該依照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來認定等語。經查:(一)被告劉智集發起、主持、操縱、指揮非法匯兌組織、被告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陳祐宸參與非法匯兌組織,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有兌換人民幣需求之客戶兌換人民幣,並依客戶指示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劉智集、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陳祐宸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2至43頁、偵22750號卷一第57至58、61至76、105至118、171至173、175至186、219至221、229至231、235至247、291至296、311至313、317至339、371至377、385至386、389至401、425至431、439至440、443至445、483至487頁、聲羈卷第11至27頁、偵22750號卷二第257至266、273至280、291至299、331至332、335至346、359、361至365、369至372、375至378、383至386、391至394、399至402、407至410頁、原審卷一151至153、494至495、原審卷二第445頁、原審卷三第345至346、396頁、本院一卷第312、313頁),核與查獲時在場之證人蔡宇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2750號卷二第3至5、47至5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聖昀於警詢中之證述(指關於非法匯兌部分,見他字卷第61至68頁、偵22750號卷一第131至136頁)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之3」現場平面圖、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電腦內洗錢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帳冊資料翻拍照片、扣案帳冊、快遞單、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楊舜驛、陳祐宸、李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一覽表、IP申設人一覽表、陳祐宸之IP位置資料、楊舜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陳祐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陳聖昀遭扣案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淨利(1)」明細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翻拍照片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5129號函所檢附楊舜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祐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9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至31、66至71、91至95、125至129、163至167、185至189、210至214、227至231、283至284、414至430、444至448、449至464、466至470、464至466、471至474、475至491頁、他字卷第83至86、89頁、偵22750號卷一第151至154頁、原審卷一第247至317、319至335、337至373、377至403頁、原審卷二第155至180、191至263、267至278、283至335頁),被告等人關於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犯罪期間之認定: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劉智集係於108年1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3萬元薪資,招募被告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等人開始從事本案匯兌業務,然依被告等人共同記載之淨利表(1)所示,自108年1月1日起即有接受大陸地區人民匯款入被告劉智集所取得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款項,顯見被告劉智集自108年1月1日起即已開始本案犯行。而被告李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係於108年農曆過年後,約108年2月才進辦公室開始工作等語(見偵22750卷一第220頁、聲羈卷第15頁);被告楊舜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108年2月底在104人力銀行看到招募客服,我在104人力銀行丟履歷,是劉智集通知我去面試,我從108年3月1日開始做等語(見警卷第118頁、偵22750卷一第292頁、原審卷三第204頁);被告張鈞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108年2月間開始加入這個集團,是劉智集招募我的等語(見聲羈卷第20頁、偵22750卷二第384頁);被告徐沛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108年5月份加入匯兌集團,從5月1日開始做等語(見警卷第177頁、偵22750卷一第430頁、聲羈卷第23頁、原審卷三第204頁);被告廖珈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108年1月去面試,108年5月中旬正式進入公司當員工,從5月15日開始做等語(見警卷第203頁、偵22750卷一第485頁、聲羈卷第25頁、原審卷三第204頁);被告陳祐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跟劉智集本來就認識,是他108年1月中左右招募我加入,從1月15日開始做,我一共領了18萬薪水,我工作到6月30日,因為對這個工作沒有興趣等語(見警卷第221頁、偵22750卷二第362頁、原審卷三第204頁),核與被告劉智集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李軍、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楊舜驛是我員工,陳祐宸曾經是我員工,但他不在場已經離職,陳祐宸差不多108年6月底領完薪水離職,對李軍、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楊舜驛等人所述沒有意見等語相符(見偵22750卷一第106、114、410頁、原審卷一第157頁),故其等各自參與之期間如附表一所示,應可認定。
㈢、犯罪金額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劉智集等人通知客戶匯款至上開台灣地區之銀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方式,取得客戶用以兌換之款項,並自被告劉智集所取得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依議定匯率換算等值之人民幣款項後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以支付保等方式進行付款,以此方式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參酌上開所述,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且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卻對外收付款,並賺取手續費,自非單純媒合有匯兌需求之消費者進行交換,而係實際上有經手金流,而具有代收支付、保管資金之實質經營銀行業務行為,核與銀行法對於此類保管不特定多數人之大額資金,因涉及資金保管運用方式及相關支付準備要求,而需受主管機關高度監管並屬特許行業之規範本旨相符,自屬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認定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 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而加重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暨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等人雖否認匯兌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惟查:
①被告劉智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做詐欺,只有做遊戲換幣打款的地點,還有客戶將新臺幣轉入我指定的帳戶或是將現金交給我,我再將等值的新臺幣轉換為人民幣,再將人民幣轉入至客戶指定的帳戶內,我這是換匯,我於108年初在上述地點開始運作,我們有先在大陸銀行開戶並存有人民幣存款在内,有台灣客戶委託我們將新臺幣與人民幣轉兌,客戶要求我們將錢轉匯指定的大陸帳戶内,我們收了新臺幣後再將我們在大陸銀行內的資金轉入客戶指定帳戶内,我們是賺取中間匯差做為手續費,我還有從臺灣收現金轉到大陸的指定帳戶或是收人家匯來的錢轉到客戶指定的大陸帳戶,我也有接收大陸的委託,客戶匯轉人民幣到我大陸的帳戶,我再從台灣轉錢到他指定的帳戶或拿現金給他指定的人,我在大陸那邊帳戶有了一筆錢後,如果台灣有人需要將錢匯往大陸,我在台灣收了新臺幣後,再從我大陸的帳戶轉人民幣到客戶指定的大陸帳戶內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22750卷一第107至108、115至116頁),足見被告等人確實有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間之匯兌,且其等從事匯兌之方式,係在台灣地區收款,再從大陸地區帳戶出帳給客戶指定之帳戶,亦據被告等人供述明確。而被告劉智集於108年8月20日偵訊中供稱:轉了多少錢到客戶指定的帳戶,要看電腦帳目,我有統計,我有做一個表,因為每個月結算掉帳目就會清掉,我的帳冊都記在電腦内等語(見偵22750卷一第108、116頁)。而就本案扣案之電腦帳目有「淘金網-代收付」、「淨利」,被告劉智集於108年9月10日警詢中供稱:「淘金網-代收付」、「淨利」兩檔案是主要計算人民幣餘額以及轉帳出入情形等語(見警卷第37頁),然卷內「淘金網-代收付」僅有108年6月19日至108年8月18日之紀錄,且被告劉智集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淘金網-代收付」表是博奕平台的代收付,跟匯兌沒有關係等語(見原金重訴卷三第94頁),另依扣案之「淨利(1)」表,則有清楚記載108年1月1日至108年8月18日之進出帳紀錄,被告劉智集於108年9月10日警詢時供稱:淨利表中,A欄是月份日期、B欄是我們手中有的帳戶名稱、C欄是該帳戶的當日收入、D欄是該帳戶的當日餘額、F欄最上方黃色格子是上個月我們手中帳戶的總結餘、G 欄是客戶指定要打出的帳戶名稱、H欄是該帳戶的銀行、I 欄是匯給客戶指定帳戶的金額,每月報表K欄最下方的那格 (最右下角)即為當月我們所有帳戶餘額扣除轉出給客戶的錢後我們所有帳戶中的總餘額等語(見警卷第39頁);於110年11月2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中供稱:如果是台灣地區客戶要匯到大陸去的錢,他要提供大陸要匯的帳戶給我們,我就提供台灣的匯款帳戶給他,客戶就會把錢存到我提供的台灣的帳戶裡,我再從大陸地區的帳戶轉相對應的人民幣給客戶等語(見原金重訴卷二第446頁),另被告李軍亦於警詢時供稱:「代收付」及「淨利」這兩個檔案一樣都是記帳使用,兩個檔案不同區域使用,「淨利」是地下匯兌使用,但「代收付」的部分我不太清楚錢進出的內容等語(偵22750號卷二第277、278頁)、於偵查中亦供稱:警詢筆錄所述都屬實,都是我自己認知的情況,我承認我有做地下匯兌等語(同卷第291、292頁),被告楊舜驛亦於警詢供稱:「淨利」一般都是李軍(製作的),如果不在我偶爾也會去製作等語(偵22750號卷二第297、298頁),足見被告李軍之供述應可採信。是「淨利表(1)」應為認定本案被告等人匯兌金額之依據。故起訴書以卷內「淘金網-代收付」作為認定被告等人匯兌金額之依據,辯護人以此指摘檢察官未提供「淘金網-代收付」之逐日報表來供辯方做核對,而認為檢方未盡舉證責任,均無足採。
②被告劉智集雖於110年11月2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改稱:代收付的表格跟淨利的表格裡面就是代收付、購買虛擬貨幣匯兌的金額,沒有說特別記載哪一個表格等語(見原金重訴卷二第447頁),復於110年12月20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改稱:淨利表我沒有印象,我沒有看過,也不是我做的,帳戶裡的金額太多需要分散風險,加總是因為要計算所有的帳戶裡面一共多少錢等語;後又改稱:所有代收付匯兌、虛擬貨幣代收付都記載在這個表格,代收付有入帳也有出帳,虛擬貨幣也需要入帳跟出帳等語(見原金重訴卷三第93至96頁),然其就那些款項為代收付或交易虛擬貨幣,均無法特定或提出證據證明,且其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公務機中的WHATSAPP內有很多群組,我會在群組中詢問是否有人願意幫我將人民幣打入我們手中的大陸帳戶中,我再另跟對方約地點交付新臺幣,另一管道是用同樣的群組詢問是否有人願意與我交易虛擬貨幣USDT,同樣也是另約時間地點交付給對方新臺幣等語(見警卷第36頁),是其於警詢中僅供述以新臺幣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未曾提及以人民幣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則其事後再改稱轉出人民幣亦有用於購買虛擬貨幣等情,即屬有疑。被告劉智集另於109年3月16日原審行準備程序中供稱:客戶說要買2800萬元的虛擬貨幣,我就直接在該平台上價格好的時候幫客戶買進並且轉給客戶等語(見原金重訴卷一第156頁),復於110年12月20日原審行準備程序中供稱:淨利表(1)裡面的錢有買虛擬貨幣或是代收付的錢,買虛擬貨幣的人會存人民幣到我的帳戶,還有代收付需求的人也會把人民幣存到我的戶頭,我自己也會用WHATSAPP換人民幣存到大陸的帳戶等語(見原金重訴卷三第96頁),故其就客戶委託其購買虛擬貨幣究竟係支付新臺幣或人民幣,前後供述並不一致,若兩者均有,然其於警詢及109年3月16日原審行準備程序卻均未提及以人民幣購買虛擬貨幣之情事,此即與常情有違,況觀諸淨利表(1)並無購買虛擬貨幣之記載,被告等人若果真有同時買賣虛擬貨幣之情事,理應在淨利表(1)中予以區別清楚,且有虛擬貨幣帳目之記載,否則如何計算不同業務間之帳目及獲利情形,而被告劉智集雖辯稱不需要區分項目,帳目不會不一樣,錢對起來就可以云云,惟此與一般商業記帳實務明顯不符,故其事後辯稱淨利表(1)之款項尚包含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云云,其可信性即有疑慮,要難採信。且被告劉智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匯兌資金來源時供稱:網銀帳戶内的錢都是向客戶收來要再打出去的錢等語(見偵22750卷二第409頁),故於淨利表(1)中轉出至指定帳戶之款項,即無從認定與虛擬貨幣之交易有關。
③至於被告劉智集辯稱淨利表(1)之出帳款項亦包含代收付部分,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客戶支付新臺幣,由被告等人透過銀行以外之結算方式,以人民幣替客戶代付款項,亦屬匯兌之態樣,故其辯稱代收付部分不是匯兌云云,亦屬無據。
④觀諸本件扣案之淨利表(1),其欄位分別為:A月份/日期、B入帳帳戶名稱、C總收入金額、D單支餘額、E交月結餘、F上月份帳戶總結餘、G出帳帳戶名稱、H出帳銀行、I出帳金額、J出帳手續費,依被告劉智集所述,淨利表(1)可分成入帳及出帳2部分,入帳部分均係被告等人所持有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收入之款項,出帳部分除客戶指定之銀行帳戶外,尚有支付保等代付對象,I欄位計載出帳金額,即表示被告等人已依客戶指示結算完成後,將款項支付予客戶指定之對象或銀行帳戶,而完成匯兌,故自應依出帳金額之記載加總計算被告等人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8月18日間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兌總額。至於被告劉智集之辯護人辯稱,此部分出帳欄位有些並未記載帳戶名稱或出帳銀行,應不屬匯兌。惟查,依被告劉智集供稱:(問:經你確認其中檔名「淘金網-代收付」、「淨利」兩檔案是主要計算你們手中人民幣餘額以轉帳出入情形,是否正確?)正確。(問:為何該報表會在多台電腦內有編輯時間新舊不一之情形?)因為這些表格並沒有指定成員負責編輯,是由大家共同編輯,所以他們可能會利用USB將前日的表格拷貝到自己的電腦上作編輯,才會有新舊不一的情形等語(偵22750號卷二第340頁),足見上開表格既係由不同之人所編輯,則自有可能因由不同之人員編輯,致有些出帳欄位並未記載一致,致有帳戶名稱或出帳銀行未記載之情形,且依被告劉智集供稱,有些係以支付寶(保)等方式進行代付之情形,故有些不會出現帳戶名稱或出帳銀行,是尚未能以此即認不屬於渠等之匯兌業務。再參諸本案扣案之現金即高達新臺幣3570萬元,觀諸被告劉智集就扣案之新臺幣3570元現金究竟係犯罪所得、客戶為購買虛擬貨幣或換匯而交付,前後有多次不同之說法(詳下述),然其於前三次供述時均供稱扣案現金為客戶委託匯兌之現金,且歷次供述中亦大多供稱係客戶為匯兌而交付,是扣案現金顯係被告劉智集向客戶收取欲轉換成人民幣之款項,則自108年8月19日搜索當日所查扣之現金即高達3570萬元,亦足見本案被告等人自108年1月1日起迄搜索查獲時止之匯兌金額之龐大,是辯護人等以被告等人在上開期間所從事匯兌之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云云,亦不足採。至於淨利表(1)入帳部分,雖為客戶匯入以兌換新臺幣或以新臺幣代付款項,然本案並無扣得被告等人所製作臺灣地區所屬銀行帳戶出帳之帳目,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已有將客戶匯入之人民幣兌付為新臺幣後匯入客戶指定帳戶或支付對象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大陸地區帳戶所收取之款項已完成匯兌及其金額多寡,而將各該入帳之金額記入匯兌之金額。
⑤是依上開說明,淨利表(1)出帳金額之記載,即為被告等人取得欲轉換為人民幣之新臺幣款項後,依客戶指示匯出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或以支付保為代付款,作為交付人民幣款項或代為支付人民幣債務,顯已完成匯兌之行為,故被告等人匯兌之各日金額即以淨利表(1)出帳金額欄相加,各日總額如附表二各日欄所示,各月總額即為各日總額相加,如附表二各月欄所示,各月總額相加即為被告等人於上開犯罪期間匯兌之總額。又本案被告等人經確認完成匯兌部分均為新臺幣轉換人民幣,故應以附表二臺灣銀行人民幣即期賣出收盤費率欄所載各日匯率,作為淨利表(1)所載人民幣金額換算為新臺幣之依據,附表二臺灣銀行人民幣即期賣出收盤費率欄所載匯率,則有臺灣銀行108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金重訴卷三第221至231頁)。計算式即如附表二所示,併此敘明。
⑥辯護人又以:被告徐沛淪於本件遭查獲後,復於109年2月間經營與劉智集於本件相同之賭博網站代收代付業務,張鈞復亦有參與,該2人嗣遭新北地檢署查獲後,徐沛綸陳稱「因以前有做過地下匯兌,所以知道如何操作大陸娛樂城代收代付之轉帳流程」,張鈞復亦稱「配合大陸的淘金網平台,只提供大陸人頭帳戶給賭博系統商,系統商會將人頭帳戶傳給他們要儲值的客戶,然後等博奕系統商有客戶要提領時,再依據他們所提供之客戶銀行帳號、金額,我們就會協助將金額轉帳過去給客戶銀行帳號內。」再佐參徐沛倫及張鈞復上開另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該2人所使用供匯入及匯出帳戶皆屬大陸人頭帳戶,此乃2人沿襲劉智集於本件從事代收付業務之習慣,且數個大陸銀行帳戶之間之匯兌業務,亦非我國銀行法處罰之範圍,不得計入加重條件1億元之計算範圍等語。惟查,被告徐沛綸、張鈞復2人於108年8月19日本案查獲後,又自109年2月間某日起,由被告徐沛綸先以收購或承租等不正方法,取得張丹、劉潤霞、王冰等人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U盾後,被告徐沛綸即以每月薪資新臺幣5萬元,陸續聘僱具有犯意聯絡之之張鈞復等人加入轉帳機房(俗稱「水房」),由被告徐沛綸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提供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並教導、指揮其他成員收取、匯出款項,徐沛綸並指派被告張鈞復協助其管理其他成員。水房之運作模式為:水房成員每日依照配合之不詳客戶指示,提供由被告徐沛綸先行購買並由本案水房成員測試尚可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供不詳客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待以不詳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匯入無合理來源且與被告徐沛綸等人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後,再依不詳客戶指示,將其等以前述不正方法取得的金融機構帳戶所收受前述無合理來源之款項,轉帳或匯入其他指定之不詳大陸地區民眾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本案水房從收、付款項抽取千分之3作為手續費,藉此牟利,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14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判處被告徐沛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被告張鈞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5至360頁)。而查,該案除被告徐沛綸、張鈞復外,其餘之多名被告,均與本案其餘被告不同,且該案係「水房成員每日依照配合之不詳客戶指示,提供由被告徐沛綸先行購買並由本案水房成員測試尚可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供不詳客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待以不詳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匯入無合理來源且與被告徐沛綸等人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後,再依不詳客戶指示,將其等以前述不正方法取得的金融機構帳戶所收受前述無合理來源之款項,轉帳或匯入其他指定之不詳大陸地區民眾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與本案被告等人係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由被告劉智集與欲從臺灣地區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之客戶聯繫,議定匯率、匯兌金額等交易條件後,提供同案被告李軍、楊舜驛及陳祐宸之金融帳戶予客戶以供轉帳,或以收取現金方式,向客戶收取用以匯兌之款項,再將客戶欲兌換之人民幣,匯入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或以支付寶方式支付,而涉犯銀行法非法匯兌之犯行有所不同,被告徐沛綸雖於該案供稱:因以前有做過地下匯兌,所以知道如何操作大陸娛樂城代收代付之轉帳流程,惟亦未能推論經本院認定被告劉智集等人所經營之非法匯兌業務亦包含有大陸娛樂城代收代付之款項,蓋本案並未認定卷內「淘金網-代收付」之交易紀錄亦係被告等人非法匯兌金額,且被告劉智集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淘金網-代收付」表是博奕平台的代收付,跟匯兌沒有關係等語(見原金重訴卷三第94頁),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⑦綜上,被告等人匯兌之金額,均已超過新臺幣1億元之事實,即堪認定。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智集為牟取辦理匯兌業務之手續費,與被告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陳祐宸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共同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並租屋作為工作據點、購買電腦等設備作為聯繫匯兌業務所用,堪認該組織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等人彼此間既有往來、分工,對於彼此之分工模式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顯均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劉智集等人組成非法匯兌集團,而為非法匯兌業務,參與期間共犯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劉智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檢察官起訴雖僅以被告劉智集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犯罪組織罪,惟本院認被告劉智集並擔任匯兌業務決策之主持者,並操縱網際網路尋找購買人頭帳戶管道,而由大陸地區之賣家寄送或由劉智集、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廖珈浚等人親自到大陸地區辦理申請帳戶及拿取人頭帳戶等方式以取得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後,由其與欲從臺灣地區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之客戶聯繫,議定匯率、匯兌金額等交易條件後,再提供帳戶予客戶以供轉帳,或以收取現金方式,向客戶收取用以匯兌之款項,嗣其取得款項後,即指揮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陳祐宸等人以網際網路操作U盾轉帳等方式為本案犯行,是其仍為本案犯罪組織之主持、操縱、指揮者,本院亦已告知其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10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再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劉智集發起本件非法匯兌業務之犯罪組織後,猶有主事把持該犯罪組織之主持行為,操縱本案犯罪組織之運作及指揮被告李軍等人從事本案犯行,參酌上開所述,其主持、操縱、指揮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陳祐宸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被告等人於附表一所示各參與期間內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其他特定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他刑事罪名,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犯其他刑事罪名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通常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劉智集等人共同於附表一所示各自加入期間內,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通常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劉智集發起犯罪組織,以從事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被告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陳祐宸參與犯罪組織,以辦理非法匯兌業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均應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斷。
㈢、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故該自白係針對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就附表一所示期間內,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業已自白不諱,雖被告等人或辯護人主張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然針對所涉犯罪事實究係成立該條項前段之一般規定抑或後段加重要件,僅屬法律評價而未動搖已坦認之主要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礙於其等在偵查中所為自白之效力。被告劉智集陳稱其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期間,係抽取客戶匯兌金額千分之3之金額,共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臺幣金額作為報酬;其餘被告則自陳收取每個月3萬元之薪資,各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新臺幣金額之報酬,因本案並未扣得被告等人實際領取酬勞之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以其等所述金額,作為認定其等實際犯罪所得依據。因被告張鈞復、徐沛綸、陳祐宸、李軍、楊舜驛、廖珈浚均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全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日中檢永姜111蒞4166字第1119060056號函附被告廖珈浚、徐沛綸、楊舜驛、張鈞復、李軍、陳祐宸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7至442頁),即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等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考諸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應係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就本案案情具體以觀,被告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期間非短、經手匯兌金額非寡,危害金融秩序非微;惟其等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又審酌被告張鈞復、徐沛綸、陳祐宸、李軍、楊舜驛、廖珈浚均係聽命於被告劉智集之指揮行事,且因實行本件犯行所獲報酬僅為各自參與期間所領取之月薪,就本案參與程度而言均較諸被告劉智集輕微,犯後對於所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亦均坦承犯行,縱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依其等上述犯罪情節而言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張鈞復、徐沛綸、陳祐宸、李軍、楊舜驛、廖珈浚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於被告劉智集部分則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運作之核心角色,分擔提供資金與設備、開發客源、最終分配集團成員所得等重要工作,於本案犯行顯係居於領導地位,並分得絕大部分之犯罪所得,其固於偵審均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對於扣案帳冊之內容亦說詞反覆,考量被告劉智集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難認其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說明。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等人均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計算認定之匯兌金額與本院認定不同(原審之計算有誤),此亦影響被告等人之罪責,自有未洽。㈡扣案之現金3570萬元,原審亦認定係被告(劉智集)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後,即遭查獲而未能履約(原審判決書第25頁第15、16行),此部分款項應係匯兌之客體,並非犯罪所得,且被告劉智集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詳下述),原審認於查獲時被告劉智集尚保有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諭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所非法匯兌之金額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惟依上開說明,均無理由,另被告劉智集之辯護人以上開現金3570萬元不應諭知沒收,此部分則有理由,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長期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手匯兌金額非微,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另被告等人對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張鈞復、徐沛綸、陳祐宸、李軍、楊舜驛、廖珈浚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另審酌被告劉智集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羽球教練,未婚,無小孩,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李軍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在魚市批貨,未婚,無小孩,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楊舜驛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現為火鍋店員工,未婚,無小孩,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張鈞復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現於木材公司上班,未婚,無小孩,跟祖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徐沛綸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在車床工廠上班,離婚,有1名0歲小孩,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廖珈浚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家中餐廳上班,未婚,無小孩,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祐宸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現在CNC工廠上班,未婚,無小孩,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經濟、生活情狀(見原審卷三第351至352、3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智集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陳祐宸、廖珈浚、李軍3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3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參諸其3人於本案僅係受雇被告劉智集從事非法匯兌工作,被告陳祐宸於本案發案前之108年6月30日即已自動離職,且現有正當工作,有○○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83頁);被告廖珈浚參與期間僅約3個月,期間尚短,且現擔任廚師,有○○食坊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7頁);被告李軍為原住民,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思慮不週,現從事車行學徒,有○○車業行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頁),其3人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附帶條件,用啟自新。至於被告楊舜驛、張鈞復、徐沛綸,或有另案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楊舜驛),或有另案被判處罪刑在案(徐沛綸、張鈞復),均無法或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等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係銀行法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就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 之「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4 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鈞復、徐沛綸、陳祐宸、李軍、楊舜驛、廖珈浚因本案辦理非法匯兌業務犯行,係領取被告劉智集所給付月薪,其等犯罪所得之數額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而被告劉智集辦理匯兌所收取之手續費為1387萬4207元(計算式:4,624,735,964×0.003=13,874,207),被告劉智集收取之手續費中,支付其餘被告薪水共計78萬元(計算式:150,000+150,000+150,000+120,000+90,000+120,000=780,000),故被告劉智集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309萬4207元(計算式:13,874,207-780,000=13,094,207)。
⒊扣案新臺幣現金3570萬元,被告劉智集先於108年8月20日警詢供稱:新臺幣3570萬元是一名年籍姓名綽號不詳之男子拿給我的,我也不知道要拿來幹嘛等語(見警卷第14頁);後於108年8月20日偵訊時供稱:新臺幣3570萬是客戶交給我們的錢,要請我們轉帳,不是同一個人委託,都是客戶陸陸續續委託累積下來的錢等語(見偵22750卷一第106、116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被查獲的現金是向客戶收的,部分是客戶累積下來我一次拿的,收回來放著,等到有人有人民幣需要換新臺幣,我再給新臺幣等語(見聲羈卷第13頁);復於108年9月10日警詢時改稱:查扣3筆現金,分別為新臺幣2800萬、700萬以及70萬,2800萬是向客戶收取應客戶需求購買虛擬貨幣或兌換人民幣,770萬有部分是我們的不法所得,一部份也是客戶給予的資金當作預備周轉用等語(見警卷第33頁);於108年10月1日偵訊時供稱:2800萬是我當日向5個左右的客戶收回來的現金,另外的700萬、70萬是我本來就放在辦公室,也是在做匯兌使用。我在經營地下匯兌等語(見偵22750卷二第410頁);復於原審109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時改稱:3570萬均是客戶委託要轉帳的錢,又再改稱:該筆金額分成2800萬及700萬元兩個部分,其中2800萬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700萬元是週轉金。週轉金有一部分是我自己的錢,有一部分是客戶放在我這要買虛擬貨幣時會用到等語(見原金重訴卷一第15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扣案的3千多萬現金是要購買虛擬貨幣,證據是錢在我這邊,還沒有購買就被扣押等語(見原金重訴卷三第345頁)。觀諸被告劉智集就扣案之新臺幣3570元現金究竟係犯罪所得、客戶為購買虛擬貨幣或換匯而交付,前後有多次不同之說法,然其於前三次供述時均供稱扣案現金為客戶委託匯兌之現金,且歷次供述中亦大多供稱係客戶為匯兌而交付,而其於108年9月10日警詢時始提到客戶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情事,然就哪些部分係客戶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乙情,後續則有不同說法,故其說法已令人質疑,又從被告等人遭查扣之帳冊紀錄,亦無任何虛擬貨幣買賣之記載,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紀錄,自無從認定扣案之現金,係屬客戶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與本案無涉,是扣案現金顯係被告劉智集向客戶收取欲轉換成人民幣之款項。依上開見解,於一收一付結清情況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故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只沒收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是就被告劉智集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3570萬元,非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且被告劉智集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自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諭知沒收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請法院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諭知沒收,自有未洽。惟銀行法禁止私人未經許可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該筆款項為被告劉智集著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而取得之款項,因被查獲而陷於支付不能,最終違約不能將該項項付款給指示之受款人,導致客戶受有損害,客戶始為該款項之真正所有權人,故應發還給客戶,而倘客戶所在不明,該款項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規定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意見參照)。
⒋被告張鈞復、徐沛綸、陳祐宸、李軍、楊舜驛、廖珈浚已全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而扣案,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予沒收,上開部分均已扣案,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而被告劉智集犯罪所得新臺幣1420萬4328元,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至33、35至37、39、41至45、47至49、61至63所示之物,係屬被告劉智集所有,供本案非法匯兌業務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46所示扣案物,則屬被告廖珈浚所有,供本案匯兌業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智集、廖珈浚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原審卷三第91至93頁),足認該等扣案物分別屬於被告劉智集、廖珈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附表三編號2至8、50至60所示扣案物,雖分屬被告劉智集、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所有,然其等均供稱上開物品均屬私人使用,與本案匯兌業務無關(見原審卷三第91至93頁),至附表三編號34及38所示扣案物,被告劉智集供稱忘記內容物為何,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屬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被告劉智集、徐沛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參與時間 犯罪所得 主文 1 劉智集 108年1月1日至同年8月19日 1420萬4328元(手續費) 劉智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計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零玖萬肆仟貳佰零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九至三十三、三十五至三十七、三十九、四十一至四十五、四十七至四十九、六十一至六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李軍 108年2月1日至同年8月19日 15萬元 李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3 楊舜驛 108年3月1日至同年8月19日 15萬元 楊舜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4 張鈞復 108年2月1日至同年8月19日 15萬元 張鈞復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5 徐沛綸 108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9日 12萬元 徐沛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6 廖珈浚 108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19日 9萬元 廖珈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及附表三編號四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陳祐宸 108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30日 12萬元 陳祐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附表二(出帳金額總表) 年月份 日期 金額 (人民幣) 臺灣銀行人民幣即期賣出收盤費率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人民幣金額×人民幣即期賣出收盤費率) 每月總出帳金額(人民幣/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108年1月 1日 0000000元 4.497 00000000.04元 人民幣 140,592,925元/ 新臺幣 639,988,587元 2日 0000000元 4.508 00000000.75元 3日 0000000元 4.508 00000000.75元 4日 00000000元 4.512 00000000.3元 5日 0000000元 4.512 00000000.57元 6日 403513元 4.512 0000000.656元 7日 0000000元 4.522 00000000.51元 8日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4.516 00000000.37元 00000000.02元 00000000.88元 11日 0000000元 4.59 00000000.77元 12日 0000000元 4.59 00000000.05元 13日 0000000元 4.59 0000000.95元 14日 0000000元 4.581 00000000.26元 15日 0000000元 4.585 00000000.02元 16日 0000000元 4.581 00000000.39元 17日 0000000元 4.577 00000000.41元 18日 0000000元 4.573 00000000.81元 19日 0000000元 4.557 0000000.495元 20日 0000000元 4.557 0000000.467元 21日 0000000元 4.562 00000000.44元 22日 0000000元 4.557 00000000.42元 23日 0000000元 4.569 00000000.98元 24日 0000000元 4.562 00000000.68元 25日 0000000元 4.573 00000000.02元 26日 904457元 4.573 0000000.861元 27日 733436元 4.573 0000000.828元 28日 0000000元 4.586 00000000.43元 29日 0000000元 4.587 00000000.38元 30日 0000000元 4.594 00000000.68元 31日 0000000元 4.601 00000000.94元 108年2月 1日 0000000元 4.582 00000000.74元 人民幣 81,834,687元/ 新臺幣 375,342,542元 2日 0000000元 4.582 00000000.19元 3日 70000元 4.582 320740元 11日 00000000元 4.562 00000000.8元 12日 0000000元 4.567 00000000.58元 13日 0000000元 4.579 00000000.52元 14日 0000000元 4.576 00000000.15元 15日 0000000元 4.568 00000000.06元 16日 0000000元 4.568 0000000.624元 17日 0000000元 4.568 00000000.72元 18日 0000000元 4.577 00000000.45元 19日 0000000元 4.573 0000000.81元 20日 0000000元 4.607 00000000.03元 21日 0000000元 4.617 00000000.49元 22日 0000000元 4.61 00000000.82元 23日 0000000元 4.623 0000000.785元 24日 111789元 4.623 516800.547元 25日 0000000元 4.624 00000000.08元 26日 0000000元 4.62 00000000.78元 27日 0000000元 4.628 00000000.74元 28日 0000000元 4.628 00000000.2元 108年3月 1日 0000000元 4.628 00000000.2元 人民幣 117,014,158元/新臺幣 540,243,491元 2日 571575元 4.628 0000000.1元 3日 121234元 4.628 561070.952元 4日 0000000元 4.628 00000000.7元 5日 0000000元 4.623 00000000.9元 6日 0000000元 4.616 00000000.1元 7日 0000000元 4.619 00000000.23元 8日 0000000元 4.612 00000000.69元 9日 0000000元 4.612 00000000.3元 10日 0000000元 4.612 0000000.768元 11日 0000000元 4.614 00000000元 12日 0000000元 4.623 00000000.49元 13日 0000000元 4.623 00000000.48元 14日 0000000元 4.62 00000000.86元 15日 0000000元 4.621 00000000.39元 16日 0000000元 4.621 0000000.087元 17日 0000000元 4.621 00000000.65元 18日 0000000元 4.615 00000000.57元 19日 0000000元 4.613 00000000.09元 20日 0000000元 4.623 00000000.08元 21日 0000000元 4.632 00000000.08元 22日 0000000元 4.618 00000000.09元 23日 816928元 4.618 0000000.504元 24日 805265元 4.618 0000000.77元 25日 0000000元 4.611 00000000.84元 26日 0000000元 4.613 00000000.05元 27日 0000000元 4.608 00000000.3元 28日 0000000元 4.603 00000000.38元 29日 0000000元 4.605 00000000.47元 30日 0000000元 233200元 4.605 00000000.68元 0000000元 108年4月 1日 0000000元 4.609 00000000.29元 人民幣 135,544,458元/新臺幣 625,429,341元 2日 0000000元 4.609 00000000.3元 3日 0000000元 4.616 00000000.54元 4日 0000000元 4.616 00000000.08元 5日 904238元 4.616 0000000.608元 6日 339911元 4.616 0000000.176元 7日 61590元 4.616 284299.44元 8日 0000000元 4.611 00000000.82元 9日 0000000元 4.614 00000000.49元 10日 0000000元 4.611 00000000.37元 11日 0000000元 4.614 00000000.9元 12日 0000000元 4.615 00000000.15元 13日 0000000元 4.615 00000000.01元 14日 0000000元 4.615 0000000.745元 15日 625622元 4.626 0000000.372元 16日 0000000元 4.627 0000000.167元 17日 0000000元 4.637 00000000.06元 18日 0000000元 4.628 00000000.08元 19日 0000000元 4.622 00000000.35元 20日 0000000元 4.622 00000000.38元 21日 220598元 4.622 0000000.956元 22日 0000000元 4.619 00000000.43元 23日 0000000元 4.614 00000000.89元 24日 0000000元 4.615 00000000.67元 25日 0000000元 4.605 00000000.65元 26日 00000000元 4.606 00000000.13元 27日 0000000元 4.606 00000000.46元 29日 00000000元 0000000元 4.609 00000000.64元 00000000.57元 108年5月 6日 0000000元 4.583 00000000.9元 人民幣 137,544,941元/ 新臺幣 626,944,828元 7日 0000000元 4.583 00000000.69元 8日 0000000元 4.579 00000000.68元 9日 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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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hone手機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徐沛綸 8 8 小米手機1支 李軍 9 9 電腦主機1臺 劉智集 10 9-1 電腦螢幕1臺 11 9-2 電腦螢幕1臺 12 10 電腦主機1臺 13 10-1 電腦螢幕1臺 14 10-2 電腦螢幕1臺 15 11 電腦主機1臺 16 11-1 電腦螢幕1臺 17 11-2 電腦螢幕1臺 18 12 電腦主機1臺 19 12-1 電腦螢幕1臺 20 12-2 電腦螢幕1臺 21 13 電腦主機1臺 22 13-1 電腦螢幕1臺 23 13-2 電腦螢幕1臺 24 14 電腦主機1臺 25 14-1 電腦螢幕1臺 26 14-2 電腦螢幕1臺 27 15 電腦主機1臺 28 15-1 電腦螢幕1臺 29 15-2 電腦螢幕1臺 30 16-1至 68、70 手機69支 31 16-69、71至74 iPAD平板 5臺 32 17-1、17-2 點鈔機2臺 33 17-3 束鈔機1臺 34 18 收件人○○○束鈔袋包裹1件 35 19 U盾、銀聯卡165組 36 20 U盾21個 37 21 銀聯卡40張 38 22 交易明細清單1袋 39 23 監視器主機1臺 40 24 現金新臺幣3570萬元 41 A1 iPAD MINI 4臺 42 A2 李灝諹之招商銀行銀聯卡1張、U盾1只、帳戶明細1份 43 A3 吳欣鈺之華夏銀行銀聯卡1張、U盾1只、帳密單1張 44 A4 吳政和之平安銀行銀聯卡1張、U盾1只、帳密單1張 45 A5 沈雅惠之廈門銀行銀聯卡1張、U盾1只、帳密單1張 46 A6 廖珈浚等6人大陸銀行資料明細1張 廖珈浚 47 A7 大陸人民開戶資料文件1批 劉智集 48 A8 ○○○手機1臺(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9 A9 Benten手機6臺 50 A10 廖珈浚銀聯卡(哈爾濱、中信、吉林)3張 廖珈浚 51 A11 楊舜驛招商銀行銀聯卡、盾1批 楊舜驛 52 A12 張鈞復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信用卡1批 張鈞復 53 A13 徐沛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徐沛綸 54 A14 印章(香港協盛、香港派力、深圳、萬盛嘉、華聯宇)5顆 55 A15 徐沛綸等5人印章5顆 56 A16 華聯宇公司相關文件1份 劉智集 57 A17 香港派力-協盛文件1份 58 A18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6張 59 A19 圓通速遞資料1份 60 A20 詹宏凱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批 61 A21 中國銀行U盾2臺 62 A22 CANON多功能事務機1臺 63 A23 手機置架2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