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睿陞
- 選任辯護人
- 林益輝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盈順
- 選任辯護人
- 林益輝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建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03號、111年度偵字第16107、16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丙○○、乙○○不服原審判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丁○○(綽號「鯊魚」、通訊軟體FaceTime《起訴書誤載為臉書》暱稱「鯊很大」)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愷他命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自外國私運進口來臺,詎丁○○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情令」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劃自法國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在摺疊椅內之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其分工方式乃於民國110 年5 月19日前某時,由蕭睿陞以其所有IPHONE 7S PLUS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71408,門號:0000000000)傳送收件人「ZHANG WEIDA」、收件地址「263 HUAYUAN NORTH ROAD BEITU DISTRICT THAICHUNG CITY」、收件電話「0000000000」等收件資料予「陳情令」後,「陳情令」即在不詳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折疊椅一同裝在包裹內(下稱A包裹),再自法國委託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稱「FedEx 」快遞公司)人員以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寄送至我國(主提單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0),並記載前開收件資料於A包裹。嗣A包裹通過海關入境我國,於110 年5 月24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務人員察覺A包裹疑似夾藏毒品,遂予以查扣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經該處人員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初步篩檢後,其篩檢結果乃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結果確認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466.5公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執沒字第885 號執行沒收完畢),而因A包裹遲遲未能清關,且「陳情令」未為進一步之指示,丁○○即未出面領取A包裏。
㈡丁○○、丙○○(綽號「阿順」、通訊軟體Line暱稱「郎金送」、FaceTime暱稱「順伯」)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愷他命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自外國私運進口來臺;亦知身分證所載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等,及其上所黏貼之照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本人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丁○○、丙○○竟與「陳情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林○豪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9 月23日商議後,計劃自英國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至我國,其分工方式乃由丁○○在臺灣境內以不詳方式取得林○豪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於110 年10月2 日,以其所有IPHONE 7SPLUS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30)傳送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人「林○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林○豪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收件資料予「陳情令」後,並依「陳情令」所為指示尋找適當之人選,使前揭包裹於運抵臺灣時,可出面代為領取收受,迨負責領取之人取貨後,再輾轉交予丁○○。丁○○遂於110 年11月間某日,以FaceTime暱稱「鯊很大」與丙○○所有IPHONE7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聯絡,詢問丙○○有無意願領取自境外走私到臺灣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復允諾將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報酬,迨丙○○同意後,「陳情令」即在不詳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裝在包裹內(下稱B包裹),再自英國委託不知情之「FedEx 」快遞公司人員以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寄送至我國(主提單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0078 ),並記載前開收件資料於B包裹;且「陳情令」、曾盈順、某不詳之人並推由丁○○在未得林○豪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透過填載林○豪之個人資料、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之門號0000000000號、上傳林俊豪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輸入簡訊驗證碼等方式,註冊「EZ WAY 易利委」報關委任行動應用程式後,擅自以林○豪之名義完成實名認證程序,並於上開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收到推撥訊息時,以該應用程式回覆申報相符,表示林○豪委任「FedEx 」快遞公司辦理B包裹通關作業手續,而偽造準私文書;另由不詳之人在「個案委任書」下方「委任人」欄偽造「林○豪」之署押1 枚,復與該委任書其他記載相結合後,亦用以表彰林○豪委任「FedEx 」快遞公司辦理B包裹通關作業手續事宜,而偽造私文書,且均據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豪之權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管理通關作業事宜之正確性。嗣B包裹通過海關入境我國,於110 年12月6 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務人員察覺有異,經使用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結果,發現B包裹疑似夾藏毒品,遂予以查扣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經該處人員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初步篩檢,其篩檢結果乃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復報請檢察官偵辦後,決定由調查人員會同警方、關務單位對B包裹進行投遞,以擴大追查收受者之真實身分及其犯罪情節。
㈢吳睿桓(FaceTime暱稱「隱藏」、通訊軟體微信及Telegram暱稱「周星馳」、Line暱稱「睿桓」,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乙○○(Line暱稱「駒」)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竟與通訊軟體Ding Talk暱稱「涯」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經「涯」於000 年00月間與吳睿桓所有白色IPHONE6 手機1 支(未扣案)聯絡,並表示:若願意收取約1 公斤重、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可於收到包裹後,再支付21萬元人民幣等語後,吳睿桓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而應允之,其後於110 年12月6、7 日間,「涯」除傳送B包裹之單號予吳睿桓外,並稱B包裹卡在臺灣海關多日、可嘗試前往領取等語,吳睿桓遂以其所有白色IPHONE6 手機1 支、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與乙○○所有IPHONE12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聯繫,而告知欲領取B包裹以販售其內之毒品,並商定由乙○○對外銷售B包裹中之300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迨110 年12月9日上午10、11時許,「涯」將B包裹已經清關之訊息告知吳睿桓後,吳睿桓即於110 年12月9 日中午12時25分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聯邦快遞臺中站」(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0號)欲領取B包裹,然「聯邦快遞臺中站」人員表示外送人員尚在外送貨,且須支付214 元稅金才能領取B包裹,吳睿桓乃先行駕車離去,復因其思及乙○○亦欲取得B包裹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於110 年12月9 日中午12時34分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乙○○,然乙○○未接聽,而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12時43分許回撥,經吳睿桓告知尚未領得B包裹且需支付214 元稅金,乙○○稱其願意支付該筆稅金、欲一起前去取貨,及傳送「來店裡」之訊息予吳睿桓後,吳睿桓即駕車至乙○○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店面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找乙○○,再搭載乙○○返回「聯邦快遞臺中站」,其後乙○○在車上等待吳睿桓,由吳睿桓持乙○○所交付之214 元現金獨自前去領取B包裹,又吳睿桓在進入「聯邦快遞臺中站」時,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1 時16分許,依乙○○之要求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乙○○,並保持通話狀態達54秒,使乙○○得以知悉其領取B包裹之現況,以便乙○○於其領取過程中若遭查獲時可立即逃離現場。另吳睿桓為免簽署自己之姓名遭到檢警查緝,遂在「聯邦快遞簽收紀錄表」上偽造「楊政詠」之署押1 枚,復與該紀錄表其他記載相結合後,用以表彰係楊政詠本人簽收B包裹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吳睿桓再將其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聯邦快遞臺中站」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政詠本人之權益、「聯邦快遞臺中站」人員管理包裹領取事宜之正確性。嗣吳睿桓取得B包裹而走出「聯邦快遞臺中站」欲前去駕車時,調查人員隨即現身並逕行拘提吳睿桓,且當場扣得吳睿桓所有供聯絡上開犯罪使用之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另因吳睿桓表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附近,及乙○○在車內等待其領貨結果,調查人員乃循線查獲乙○○,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聯絡上開犯罪使用之IPHONE12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復於吳睿桓供稱: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人不知道我要來收取B包裹等語,調查人員遂將B包裹送至上址,由不知情之該址大樓管理員薛○聚依丙○○所言代為收取B包裹後,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該址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向薛○聚拿取B包裹之丙○○(至陪同丙○○前來之滿大豪,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供聯絡上開犯罪使用之IPHONE7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其後調查人員再據丙○○之供述,而獲悉係丁○○委由丙○○出面領取B包裹,丙○○即配合調查人員致電予丁○○,並佯稱已領到B包裹,且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碰面,迨丁○○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6 時20分許至上址欲向丙○○拿取B包裹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調查人員逕行拘提,及當場扣得丁○○所有供聯絡上開犯罪使用之IPHONE7SPLUS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又B包裹經調查人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驗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8 公克)。丁○○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自白前揭運輸A、B包裹,及丙○○亦自白前揭運輸B包裹之犯罪事實、吳睿桓則自白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
㈣丁○○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 個後,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6 時20分許,調查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逕行拘提丁○○,並徵得丁○○之同意後,即至丁○○前居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進行搜索,並扣得丁○○所有內含煙草之研磨器1 個、用以進行B包裹報關作業之IPHONE6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其後經警將扣案內含煙草之研磨器送驗後,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08公克),始悉上情。
二、論罪法條:
㈠核被告丁○○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偵查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亦未敘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丁○○、曾盈順冒用證人林○豪名義進行B包裹之線上報關程序,並出具偽造「林俊豪」署押之「個案委任書」,及被告乙○○推由同案被告吳睿桓簽收B包裹之犯罪情節,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因偵查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前開犯行未經起訴。基此,同案被告蕭睿陞、丙○○就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及同案被告吳睿桓、被告陳建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應認皆已在偵查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自應為實體之審究;且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丁○○、丙○○、陳建偉可能涉犯前揭罪名,而予其等充分防禦之機會。
㈤被告丁○○、丙○○在「個案委任書」上偽造「林○豪」之署押1 枚,及同案被告吳睿桓、被告乙○○在「聯邦快遞簽收紀錄表」上偽造「楊政詠」之署押1 枚,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丁○○、丙○○以證人林俊豪之名義註冊「EZ WAY 易利委」報關委任行動應用程式,並辦理B包裹通關作業手續之舉,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就A、B包裹部分,被告丁○○各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就B包裹部分,被告丙○○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同案被告吳睿桓、被告乙○○至「聯邦快遞臺中站」領取B包裹之初,即已具有對外販售之意圖,詳如前述,則被告乙○○自始即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有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二罪間之持有原因並非相同,本屬相斥而無論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餘地,故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難認可採。
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陳情令」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陳情令」、被告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又同案被告吳睿桓、被告乙○○、「涯」議定取得B包裹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由吳睿桓、乙○○各自拿取部分對外銷售,再給付毒品價金予「涯」,可認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吳睿桓、乙○○、「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亦應就其等參與此部分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丁○○於A、B包裹及被告丙○○於B包裹遭檢、警人員查扣前,各係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件包裹遞送人員,將該等毒品運輸、走私進入臺灣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其等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薛○聚代為簽收B包裹,形同以欠缺犯罪故意之他人,充作自己犯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被告丁○○、丙○○應為間接正犯。
㈧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為運輸、走私A包裹,而為前述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以其犯罪計劃觀之,屬局部同一之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丁○○、丙○○為運輸、走私B包裹,而為前述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以其等犯罪歷程觀之,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同案被告吳睿桓、被告乙○○為領取B包裹以對外銷售其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為前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乃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之一部,彼此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重疊關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 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㈨被告丁○○所犯2 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1 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分別係同案被告吳睿桓、被告乙○○所有而供其等聯繫領取B包裹事宜之用;扣案IPHONE7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則係被告丙○○所有並供其從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運輸毒品事宜;而扣案IPHONE7SPLU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乃被告丁○○所有用以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運輸毒品事宜,至於扣案IPHONE6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丁○○所有以之進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B包裹報關作業;又同案被告吳睿桓尚有以其所有未扣案白色IPHONE6 手機1 支與「涯」、被告乙○○聯繫領取B包裹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丁○○、丙○○、乙○○、同案被告吳睿桓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82 至184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丁○○、丙○○、乙○○、同案被告丁○○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
㈡再者,扣案A包裹1 只及其中之摺疊椅1 個、B包裹1 只,各係A、B包裹用以夾藏A、B包裹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具有防止毒品曝露、便於掩飾被告丁○○、丙○○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同案被告吳睿桓、被告乙○○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作用,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丁○○、丙○○、乙○○、同案被告吳睿桓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丙○○、乙○○、同案被告吳睿桓所有,然均與其等所涉本案犯行無關乙情,此經其等陳明在案(原審訴字卷第182 至184 頁);復由卷附現存事證觀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使用上開扣案物品供作本案犯行使用,抑或預備供犯罪之用,是以,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既無關聯,亦非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自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㈣復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沒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同此結論)。經查:
⒈扣案B包裹內之粉末,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8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3 月23日鑑定書附卷為憑(偵40803 卷二第457 、458 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丁○○、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運輸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同案被告吳睿桓、被告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⒉扣案A包裹內之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466.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7 月22日鑑定書存卷可考(偵16107 卷第153 頁),屬違禁物,且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然上開毒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執沒字第885 號執行完畢乙情,有該署111 年度執沒字第885 號執行卷(含原審法院110 年度單禁沒字第752 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等存卷足按(原審訴字卷第215 至221 頁),是無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必要。
⒊被告丁○○所持有內含煙草之研磨器1 個,依法務部調查局 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1 年1 月13日鑑定書在卷可稽(偵40803 卷二第403 至4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丁○○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著有明文。此強制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較同法第38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丙○○為領取B包裹所出具之「個案委任書」已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提出申請而予以行使,即非屬被告丁○○、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該「個案委任書」下方「委任人」欄所偽造「林○豪」之簽名1 枚,具有「署押」之性質,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丁○○、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運輸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同案被告吳睿桓、被告乙○○所行使之「聯邦快遞簽收紀錄表」業已交付予「聯邦快遞臺中站」人員,而非屬吳睿桓、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聯邦快遞簽收紀錄表」上所偽造「楊政詠」之簽名1 枚,具有「署押」之性質,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同案被告吳睿桓、被告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叁、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謂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2 項)時,仍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盾。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應僅係用以舉例說明累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透過該規定調節,仍無法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從而法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非謂事實審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者,即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反之,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亦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換言之,該號解釋關於刑法第59條適用說明,僅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解罪刑不相當之情,非在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7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於106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於106 年8 月22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6 年9 月8 日確定等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原審訴字卷第438 頁,偵16107 卷第5 至13頁),復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丁○○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丁○○構成累犯的該案是犯妨害自由罪,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42 頁),及被告丁○○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前開各罪,罪名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丁○○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丁○○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實務見解,縱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丁○○就其所涉前述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丙○○就其所涉前述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乙○○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既均未自白其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本案查獲經過及時序,調查人員係依據投遞處所先查獲同案被告吳睿桓,另依吳睿桓之供述,因而查獲與其一同前往拿取B包裹之被告乙○○,再按照B包裹上所載收貨地址查獲被告丙○○,復依被告丙○○所述始能查獲提供其參與運輸毒品犯罪機會之被告丁○○,則被告丙○○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且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曾盈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然考量被告丙○○利用國際郵件包裹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微,且該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認均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丁○○雖於偵查期間供出A、B包裹之毒品來源為「陳情令」、「歐陽」,然被告丁○○並未提出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供檢警追查,而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且經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無因被告丁○○、丙○○、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後,該署檢察官函覆「於本案偵查中,僅因吳睿恒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乙○○;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丁○○;並未因被告乙○○或丁○○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署111 年8 月12日函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53 頁),是難認被告丁○○就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乙○○就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再就被告丁○○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卷內事證觀察,被告丁○○亦無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年籍資料。準此,關於被告丁○○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是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情令」、「歐陽」身處境外,致尚未查獲2 人,惟已足徵被告丁○○犯後配合調查、提供相關案情,對查獲案情助益良多,盼能從輕量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26 頁),至多僅能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㈣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仍因貪圖己利而運輸、走私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依照被告丁○○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已具有高度危險性,對照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遑論被告丁○○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已如上開所述減輕其刑,故其所犯前揭2 罪之最低度刑皆已大幅降低。從而,本院認為被告丁○○並不符合「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條件,是就被告丁○○所涉2 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洵不足採。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雖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依卷內現存證據觀察,無從認定被告丁○○、曾盈順係基於自己施用之目的而為前述運輸行為,顯無此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被告丙○○就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丁○○、丙○○2人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且此舉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各自從事前開犯行,參以,被告丁○○(前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除外)、丙○○先前均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所涉前案犯行固與毒品無關,然未潔身自愛,反而運輸毒品入境,其等法治觀念偏差;並考量被告丁○○、丙○○承認全部犯行,及被告丁○○向警方表明其毒品來源係「陳情令」、「歐陽」,然尚未查獲乙情;兼衡被告丁○○、丙○○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訴字卷第443 頁),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丁○○所犯情節、犯罪時間等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丁○○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原審對被告丁○○、丙○○2人之量刑及對被告丁○○之定刑均稱妥適。其2人上訴意旨,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查,原審審酌上開各情,量處被告丁○○、丙○○2人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均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審酌其2人為獲取私利竟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而為本案犯行,主觀上之惡性難認輕微;何況毒品乃國家嚴予查緝之違禁品,不僅因毒品容易成癮、戕害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使國家投入大量司法、醫療資源,力求斷絕毒品流通、戒除毒癮,且因毒品衍生諸多治安問題之情亦屢見不鮮,大眾傳播媒體對此已有多起報導,被告丁○○、丙○○2人就毒品所造成之危害,要無不知之理;再者,其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丙○○並供出毒品來源,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2人刑度,是原審之量刑核無偏重之不當,另審酌被告丁○○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與態樣,定其應執行刑,亦係在定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之,亦核無過重之不當。至於被告丁○○及丙○○之辯護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請求本院對其2人從輕量刑。惟細譯該案判決,該案被告係於毒品已運抵在國之貨運公司後,始接獲委託領取而被當場查獲,與本案係被告丁○○先詢問被告丙○○有無意願領取自境外走私到臺灣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復允諾將支付12萬元報酬,迨丙○○同意後,「陳情令」即在不詳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裝在包裹之內,再自英國委託不知情之「FedEx 」快遞公司人員以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寄送至我國之犯罪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丁○○、丙○○2人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本院輕判,並無理由,其2人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㈢又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乃法院裁判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本案雖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前因酒駕,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月18日確定,於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於5年內已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緩刑之要件未合。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諭知被告丙○○緩刑,自於法未合。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乙○○亦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亦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則坦承全部犯行,且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僅對於原審之量刑請求從輕。本院審酌被告乙○○於本案係於吳睿桓與「涯」聯絡走私、運輸裝有1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並於包裹卡在臺灣海關多日,經吳睿桓與被告乙○○聯繫,被告乙○○始起意對外銷售包裹中之300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與吳睿桓為之後之犯行,且其亦尚未親自取得任何毒品,惡性較輕。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稍嫌過重。被告乙○○上訴意旨,以此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
㈡爰審酌被告乙○○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將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猶為貪圖一己之利,而與同案被告吳睿桓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且其曾因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該案於111 年2 月17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未記取教訓,重蹈覆轍而為本案犯行,其所彰顯對法律秩序之敵對態度,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丁○○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A包裹壹只、摺疊椅壹個、IPHONE7S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本院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欄二 丁○○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玖佰壹拾捌公克,含包裝袋)、B包裹壹只、IPHONE7S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PHONE6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偽造之「林○豪」署押壹枚,均沒收。(本院上訴駁回)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玖佰壹拾捌公克,含包裝袋)、B包裹壹只、IPHONE7 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偽造之「林○豪」署押壹枚,均沒收。(本院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欄三 吳睿桓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玖佰壹拾捌公克,含包裝袋)、B包裹壹只、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偽造之「楊政詠」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白色IPHONE6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玖佰壹拾捌公克,含包裝袋)、B包裹壹只、IPHONE1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偽造之「楊政詠」署押壹枚,均沒收。(本院撤銷改判) 4 犯罪事實欄四 丁○○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本院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 1 丁○○ ⑴電子磅砰2台 ⑵IPHONE6SPLUS手機1支(粉紅色,A1687) ⑶IPHONE6手機1支(銀色,IMEI:00000000000000,A1586) ⑷IPHONE手機1支(玫瑰金色) ⑸夾鏈袋1包 ⑹IPHONE7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丙○○ IPHONE6S手機1支(白色) 3 吳睿桓 TXGA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 4 乙○○ IPHONE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