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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劉敏芳簡佩珺劉依伶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睿陞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被告
曾盈順
指定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告
吳睿桓
指定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建偉
指定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0803 號、111 年度偵字第16107 、16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鯊魚」、通訊軟體FaceTime《起訴書誤載為臉書》暱稱「鯊很大」)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愷他命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自外國私運進口來臺。戊○○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情令」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劃自法國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在摺疊椅內之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其分工方式乃於民國110 年5 月19日前某時許,戊○○以其所有IPHONE7SPLUS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傳送收件人「ZHANG WEIDA」、收件地址「263 HUAYUAN NORTH ROAD BEITU DISTRICT THAICHUNG CITY」、收件電話「0000000000」等收件資料予「陳情令」後,「陳情令」即在不詳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折疊椅一同裝在包裹內(下稱A包裹),再自法國委託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FedEx 」快遞公司)人員以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寄送至我國(主提單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0),並記載前開收件資料於A包裹。嗣A包裹通過海關入境我國,於110 年5 月24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務人員察覺A包裹疑似夾藏毒品,遂予以查扣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經該處人員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初步篩檢後,其篩檢結果乃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其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466.5公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執沒字第885 號執行沒收完畢),因A包裹遲遲未能清關,且「陳情令」未為進一步之指示,戊○○即未出面領取A包裹。

二、戊○○、丙○○(綽號「阿順」、通訊軟體Line暱稱「郎金送」、FaceTime暱稱「順伯」)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愷他命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自外國私運進口來臺;亦知身分證所載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等,及其上所黏貼之照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本人同意,不得非法利用。戊○○、丙○○竟與「陳情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林俊豪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9 月23日商議後,計劃自英國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至臺灣,其分工方式乃戊○○在臺灣境內以不詳方式取得林俊豪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於110 年10月2 日以其所有IPHONE7SPLUS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傳送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人「林俊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林俊豪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收件資料予「陳情令」後,並依「陳情令」所為指示尋找適當之人選,使前揭包裹於運抵臺灣時,可出面代為領取收受,迨負責領取之人取貨後,再輾轉交予戊○○,戊○○遂於110 年11月間某日以FaceTime暱稱「鯊很大」與丙○○所有IPHONE7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聯絡,詢問丙○○有無意願領取自境外走私到臺灣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復允諾將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報酬,迨丙○○同意後,「陳情令」即在不詳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裝在包裹內(下稱B包裹),再自英國委託不知情之「FedEx 」快遞公司人員以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寄送至我國(主提單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0000 ),並記載前開收件資料於B包裹;且「陳情令」、丙○○、某不詳之人並推由戊○○在未得林俊豪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透過填載林俊豪之個人資料、IPHONE6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之門號0000000000號、上傳林俊豪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輸入簡訊驗證碼等方式,註冊「EZ WAY 易利委」報關委任行動應用程式後,擅自以林俊豪之名義完成實名認證程序,並於上開IPHONE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收到推撥訊息時,以該應用程式回覆申報相符表示林俊豪委任「FedEx 」快遞公司辦理B包裹通關作業手續,而偽造準私文書;另由不詳之人在「個案委任書」下方「委任人」欄偽造「林俊豪」之署押1 枚,復與該委任書其他記載相結合後,亦用以表彰林俊豪委任「FedEx 」快遞公司辦理B包裹通關作業手續事宜,而偽造私文書,且均據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提出申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俊豪之權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管理通關作業事宜之正確性。嗣B包裹通過海關入境我國,於110 年12月6 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務人員察覺有異,經使用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結果,發現B包裹疑似夾藏毒品,遂予以查扣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經該處人員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初步篩檢,其篩檢結果乃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復報請檢察官偵辦後,決定由調查人員會同警方、關務單位對B包裹進行投遞,以擴大追查收受者之真實身分及其犯罪情節。

三、甲○○(FaceTime暱稱「隱藏」、通訊軟體微信及Telegram暱稱「周星馳」、Line暱稱「睿桓」)、乙○○(Line暱稱「駒」)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竟與通訊軟體Ding Talk暱稱「涯」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經「涯」於110 年11月間與甲○○所有白色IPHONE6 手機1 支(未扣案)聯絡,並表示:若願意收取約1 公斤重、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可於收到包裹後,再支付21萬元人民幣等語後,甲○○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而應允之,其後於110 年12月6 日、7 日間,「涯」除傳送B包裹之單號予甲○○外,並稱B包裹卡在臺灣海關多日、可嘗試前往領取等語,甲○○遂以其所有白色IPHONE6 手機1 支、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與乙○○所有IPHONE12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聯繫,而告知欲領取B包裹以販售其內之毒品,並商定由乙○○對外銷售B包裹中之300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迨110年12月9 日上午10、11時許,「涯」將B包裹已經清關之訊息告知甲○○後,甲○○即於110 年12月9 日中午12時25分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聯邦快遞臺中站」(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0號)欲領取B包裹,然「聯邦快遞臺中站」人員表示外送人員尚在外送貨,且須支付214 元稅金才能領取B包裹,甲○○乃先行駕車離去,復因其思及乙○○亦欲取得B包裹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於110 年12月9 日中午12時34分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乙○○,然乙○○未接聽而於110 年12月9 日下午12時43分許回撥,經甲○○告知尚未領得B包裹且需支付214 元稅金,乙○○稱其願意給付該筆稅金、欲一起前去取貨,及傳送「來店裡」之訊息予甲○○後,甲○○即駕車至乙○○所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店面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找乙○○,再搭載乙○○返回「聯邦快遞臺中站」,其後乙○○在車上等待甲○○,由甲○○持乙○○所交付之214 元現金獨自前去領取B包裹,又甲○○在進入「聯邦快遞臺中站」時,於110 年12月9 日下午1 時16分許,依乙○○之要求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乙○○,並保持通話狀態達54秒,使乙○○得悉其領取B包裹之現況,以便乙○○於其領取過程中遭緝獲時可立即逃離現場。另甲○○為免簽署自己之姓名遭到檢警查緝,遂在「聯邦快遞簽收紀錄表」上偽造「楊政詠」之署押1 枚,復與該紀錄表其他記載相結合後,用以表彰楊政詠本人簽收B包裹之意,而偽造私文書,甲○○再將其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聯邦快遞臺中站」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政詠本人之權益、「聯邦快遞臺中站」人員管理包裹領取事宜之正確性。嗣甲○○取得B包裹而走出「聯邦快遞臺中站」欲前去駕車時,調查人員隨即現身並逕行拘提甲○○,且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聯絡上開犯罪使用之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另因甲○○表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附近,及乙○○在車內等待其領貨結果,調查人員乃循線查獲乙○○,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聯絡上開犯罪使用之IPHONE12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復於甲○○供稱: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人不知道我要來收取B包裹等語,調查人員遂將B包裹送至上址,由不知情之該址大樓管理員薛寶聚依丙○○所言代為收取B包裹後,於110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該址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向薛寶聚拿取B包裹之丙○○(至陪同丙○○前來之滿大豪,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供聯絡上開犯罪使用之IPHONE7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其後調查人員再據丙○○之供述,而獲悉係戊○○委由丙○○出面領取B包裹,丙○○即配合調查人員致電予戊○○,並佯稱已領到B包裹,且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碰面,迨戊○○於110 年12月9 日下午6 時20分許至上址欲向丙○○拿取B包裹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調查人員所逕行拘提,及當場扣得戊○○所有供聯絡上開犯罪使用之IPHONE7SPLUS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又B包裹經調查人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驗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8 公克)。戊○○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自白前揭運輸A、B包裹,及丙○○亦自白前揭運輸B包裹之犯罪事實、甲○○則自白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

四、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 個後,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10 年12月9 日下午6 時20分許,調查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逕行拘提戊○○,並徵得戊○○之同意後,即至戊○○前居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4 )進行搜索,並扣得戊○○所有內含煙草之研磨器1 個、用以進行B包裹報關作業之IPHONE6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其後經警將扣案內含煙草之研磨器送驗後,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08公克),始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161 至188 、383 至44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就被告戊○○、丙○○、甲○○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偵查中訊問證人,既法無明文規定須傳喚被告在場,亦難期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故警詢、偵查中證人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原則上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職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甲○○於警詢中所述係屬審判外陳述(本院訴字卷第180 、247 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之證述因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規定之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惟被告甲○○於110 年12月10日、111 年1 月6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具結擔保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偵40803 卷一第551 頁,偵40803 卷二第289 頁),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被告甲○○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況被告甲○○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本院依法提示,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被告甲○○於偵查中所陳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否認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180 、247 頁),無以採之。又本院已於審理時傳訊被告甲○○到庭接受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即已保障被告乙○○之對質詰問權,先此敘明。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就犯罪事實欄四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三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

㈠該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甲○○各自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0803 卷一第479 至486 、489 至497 、541 至544 、553 至556 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4頁,偵40803 卷二第11至26、219 至221 、223 至237 、283 至288 頁,本院訴字卷第161 至188、383 至44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自己以外之同案被告戊○○、丙○○、甲○○、乙○○、證人林俊豪、薛寶聚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40803 卷一第363 至367 、369 至376 、377 至382 、479 至486 、489 至497 、541 至544 、553 至556 、559 至561 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4、29至33頁,偵40803 卷二第11至26、219 至221 、223 至237 、283 至288 、291 至310、397 至399 頁,偵16107 卷第67至71、75至78頁,本院訴字卷第161 至188 、377 、379 、383 至444 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 年12月6 日函暨附件(含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0 年12月3 日個案委任書、證人林俊豪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A包裹照片)、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聯邦快遞簽收紀錄表」、被告甲○○與乙○○所用暱稱「駒」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乙○○與甲○○所用暱稱「隱藏」、「睿恒」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乙○○所用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被告戊○○與「陳情令」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戊○○與丙○○所用暱稱「順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戊○○所用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被告戊○○與「陳情令」之對話譯文、被告乙○○與甲○○所用暱稱「周星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乙○○與暱稱「有事」、「周星馳」之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被告甲○○於110 年12月9 日至「聯邦快遞臺中站」取件監視器晝面截圖、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 年6 月15日調查報告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 年10月1 日函、A包裹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TXGA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執沒字第885 號執行卷(含本院110 年度單禁沒字第752 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等在卷可參(偵40803 卷一第121 至135 、137 、138 、139 至143 、145 、147 、159至163 、165 、167 、169 至173 、174 之1 、175 、187至191 、193 、195 、359 、361 、429 至433 、435 至445 、459 、461 、501 至518 、519 至521 、522 至531 頁,偵40803 卷二第27、31至33、35至133 、135 、239 、241 至247 、249 至254 、255 至263 、265 、267 、269 至277 、279 、311 至317 、345 至355 、357 、363 、369 至377 、379 、381 、383 至391 、393 、401 、407 、459 、460 、467 至474 、483 至496 、503 至507 、509 、510 至512 頁,偵16107 卷第79至81、83、157 、159、161 至164 、165 至167 、169 至205 頁,本院訴字卷第215 至221 頁);復有A包裹1 只及其內粉末、B包裹1 只及其內粉末、A包裹內之摺疊椅1 個、內含煙草之研磨器1 個、被告甲○○所有供聯絡上開犯罪使用之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丙○○所有供聯絡上開犯罪使用之IPHONE7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被告戊○○所有供聯絡上開犯罪使用之IPHONE7SPLUS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被告戊○○所有用以進行B包裹報關作業之IPHONE6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等扣案可佐;而A包裹內之粉末、B包裹內之粉末、內含煙草之研磨器1 個,經警方送請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466.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8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08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7 月22日、12月8 日、111 年1 月13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3 月23日鑑定書等附卷為憑(偵40803 卷二第403 至405 、409 至411 、457 、458 、508 頁,偵16107 卷第153 頁),足認被告戊○○、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法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丙○○、「陳情令」、某不詳之人為辦理B包裹通關作業,在「個案委任書」之第1 行「委任人」欄所填寫「林俊豪」之字樣(偵16107 卷第91頁),雖有故意填載不實情形,然僅用於識別人稱,並無簽名或類似簽名之效力,非屬表徵製作人名義而具有法效意思之「署押」,惟在該委任書下方「委任人」欄偽造「林俊豪」之署押1 枚,並與該委任書之其他記載相結合後,即形成具有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證人林俊豪之權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管理通關作業事宜之正確性,被告戊○○等人復持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提出申請而行使,自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甲○○領取B包裹時,在「聯邦快遞簽收紀錄表」上冒簽「楊政詠」之署押1 枚,顯示被害人楊政詠本人承認其已領得快遞人員所交付之B包裹,並肯認該「聯邦快遞簽收紀錄表」之效力,當屬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同時用以表示被害人楊政詠出具收據予快遞人員之意,自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綜參該「聯邦快遞簽收紀錄表」所載內容,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使一般人相信被害人楊政詠確有向快遞人員取得B包裹,乃於簽收後交付予快遞人員收執,顯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且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楊政詠本人之權益、「聯邦快遞臺中站」對於郵務管理之正確性,殆無疑義。

㈢又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戊○○於警詢中自承:林俊豪的資料是我決定的,那是我在網路上購買的資料,收件電話0000-000000也是我在網路上購買的電話,我將「EZ WAY 易利委」的app 安裝在收件電話0000-000000 這支手機上,該帳號有收到B包裹的報關確認訊息,是我本人點選確認報關的等語(偵40803 卷一第493 頁,偵40803 卷二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坦言:我使用「EZ WAY 易利委」報關委任行動應用程式來辦理通關作業手續的就只有B包裹這次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36 頁),如若被告戊○○並未擅行以證人林俊豪之名義註冊「EZ WAY 易利委」報關委任行動應用程式,並辦理B包裹通關作業手續,衡情當不至於自陷於罪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且觀卷附被告戊○○與「陳情令」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譯文、「EZ WAY 易利委」帳號確認IP紀錄及IP關聯網路設備裝機資料,顯示被告戊○○與「陳情令」確有透過「EZ WAY 易利委」報關委任行動應用程式進行B包裹通關事宜(偵40803 卷二第79、99至103 、115 至119 、123 至133 、135 頁,偵16107 卷第147 頁),適足以補強、印證被告戊○○前揭供詞之可信性、真實性,而非僅有被告戊○○之自白為據。準此,被告戊○○、丙○○、「陳情令」、某不詳之人為運輸、走私B包裹,而推由被告戊○○以不詳方法取得證人林俊豪自行傳送予他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透過填載證人林俊豪之個人資料、收貨手機之門號0000000000號、上傳證人林俊豪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輸入簡訊驗證碼等方式,註冊「EZ WAY 易利委」報關委任行動應用程式,再擅自以證人林俊豪之名義完成實名認證程序,並於IPHONE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收到推撥訊息時,以該應用程式回覆申報相符,而辦理B包裹通關作業手續此舉,核屬儲存於電磁紀錄,可隨時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予以重現,而得以存續相當期間,並具有一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文字,且設有實名認證制度以表示其制作人,顯已具備文書之特徵,自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私文書,復因載有證人林俊豪個人資料,亦足使人推認B包裹之進口人係證人林俊豪,則被告戊○○等人冒用證人林俊豪名義註冊使用之「EZ WAY 易利委」帳號,並藉此辦理B包裹通關手續而行使之,洵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㈣另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第2 條第3 、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有該項規定所列情形,始可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且按無論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戊○○於警詢中表示:林俊豪的資料是我決定的,那是我在網路上購買的資料,收件電話0000-000000 也是我在網路上購買的電話,該手機平常都放在我住的地方,至於收件地址則是丙○○提供的等語(偵40803 卷一第493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用林俊豪的名義和身分證收愷他命的包裹前,沒有先取得林俊豪的同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36 頁)。佐以,證人林俊豪於警詢時陳稱:B包裹的收件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都是我本人沒錯,但這個郵包不是我的,我也沒有註冊過「EZ WAY 易利委」帳號,我不曾將身分證資料借給他人,但是我於109 年間為了辦貸款,曾透過臉書上認識的朋友將身分證、健保卡資料用Line傳給他,上面都沒有加浮水印,我的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可能是因為這樣流出的,我不知道被告戊○○、丙○○是怎麼取得我的身分證照片,我沒有同意他們用來領取B包裹、在個案委任書上簽我的姓名等語(偵16107 卷第69、70頁,本院訴字卷第377 、379 頁)。職此,被告戊○○從不詳之人處取得證人林俊豪的身分證照片,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行為;而證人林俊豪既係為辦理貸款而傳送身分證照片予不詳之人,亦未將身分證借給被告戊○○、丙○○使用,顯無可能同意被告戊○○、丙○○以該照片用於辦理B包裹報關事宜。再就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用林俊豪的名義與身分證照片的目的就是為了收愷他命的包裹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36 頁),則被告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不顧此舉恐使證人林俊豪面臨刑事訴追之危險或其他不利益,在未得證人林俊豪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事由下,被告戊○○、丙○○、「陳情令」、某不詳之人為自境外運輸、走私B包裹入境臺灣,竟以不詳方式取得證人林俊豪個人資料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用以進行報關手續,使報關行、關務人員得悉證人林俊豪之個人資料,且誤認運輸、走私B包裹者係證人林俊豪,顯已超越單純「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而係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洵屬擅自「利用」證人林俊豪之個人資料,且足生損害於證人林俊豪,而該當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堪予認定。

㈤第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丙○○、「陳情令」、某不詳之人為順利運輸、走私B包裹,在未取得證人林俊豪之同意或授權,即推由被告戊○○將其先前以不詳方法所取得、前由證人林俊豪自行傳送予他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用以辦理B包裹之線上、書面報關手續,而冒充係證人林俊豪本人自國外進口B包裹;又被告戊○○等人在「EZ WAY 易利委」報關委任行動應用程式進行註冊時所傳送者雖僅為電磁紀錄,然足以作為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此舉所生效果與直接出示實體身分證予關務人員觀看無異,且足以生損害於證人林俊豪之權益、關務人員管理通關作業事宜之正確性,是被告戊○○等人所為自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㈥復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倘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並已著手實行,而成立犯罪,自不能謂為不能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亦即不能(未遂)犯,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就其行為觀察,並不能發生結果,且無結果發生之危險或可能者而言;倘有外部障礙事由之阻斷,致未發生原可預期或預見之犯罪結果者,即屬刑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普通(障礙)未遂犯之範疇,而非不能(未遂)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B包裹自英國起運,而循空運運抵桃園國際機場時,既已進入我國領域內,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行為,即已完成,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丙○○自應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之責。被告丙○○之辯護人未予細究,徒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B包裹抵達臺北已經遭查獲,事實上本件的運輸是不能夠完成,應有刑法第25條不能未遂的適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41 頁),並出具刑事辯護意旨狀敘明「三、不能未遂……本案貨物於抵達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時,已遭警查獲,雖被告仍依戊○○指示領取並運送本案貨物,而著手運輸、運送行為,然於事實上已不能完成……是核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是本件應未遂犯,應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60 頁),顯係主張將運輸犯罪割裂為自外國輸入臺灣及臺灣境內運輸二部分,並認被告丙○○在臺灣境內運輸部分尚未著手,為不罰之不能犯云云,且未區辨不能未遂與障礙未遂之異同而指刑法第25條規定係不能未遂,其所持法律見解,殊非允洽,委無可採。

㈦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係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後,始予以運送者而言;如係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則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走私物品之行為,其本質上為屬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故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行運送走私物品之後續行為,應已為先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要無再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於A包裹進口既遂後,並未出面或委由他人領取,本無所謂續行運送A包裹之行為;而被告戊○○於B包裹進口既遂後,固推由被告丙○○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拿取B包裹,然即為調查人員所查獲,是亦無運送B包裹至他處藏放之後續行為。退步言,縱認被告戊○○就A、B包裹、被告丙○○就B包裹除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以外,尚有後續運送行為,惟揆諸前揭說明,亦應為先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構成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從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經徵詢偵查檢察官後認為按照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二)、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有起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此3 罪是想像競合並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35 頁),所持法律見解即非允洽,難以憑採。

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110 年12月9 日下午1 時16分許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而一同前往「聯邦快遞臺中站」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鄭人豪借3 萬5000元給我跟被告甲○○,但是掛在我身上,鄭人豪一直找我,被告甲○○說領包裹的錢不夠,於110 年12月9 日中午先到我家借214 元,並說領包裹之後會找1 個綽號「紅中」的人拿3 萬5000元,再用這筆錢還給我,還說要我陪他去領包裹,我才上車,我是被陷害的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屢次向被告甲○○催討債務,因被告甲○○於110 年12月9 日表示可向「紅中」拿3 萬5000元以清償債務,被告乙○○怕被告甲○○食言,才和被告甲○○同車一起前往「紅中」的住處,並不知悉被告甲○○所取得之包裹是第三級毒品,且被告甲○○有前後供述不一情形,而且被告甲○○若有1000元,為何要跟被告乙○○借214 元,故被告甲○○所言有矛盾之處,本案又無其他的補強證據,被告乙○○辯稱他不知情應屬可信,縱使被告乙○○知道被告甲○○要取B包裹、要把毒品分售予被告乙○○,雙方只是買賣關係或抵償債務的關係,被告乙○○只是購毒者亦不構成犯罪,另外B包裹在抵達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時,已遭警查獲,被告甲○○無法取得毒品,就尚未持有,被告乙○○自不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乙○○(Line暱稱「駒」)於110 年12月9 日中午12時34分許未接到被告甲○○(FaceTime暱稱「隱藏」、通訊軟體微信及Telegram暱稱「周星馳」、Line暱稱「睿桓」)所撥打Line語音電話,遂於該日下午12時43分許以其所有IPHONE12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回撥而與被告甲○○通話,並傳送「來店裡」之訊息予被告甲○○後,被告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乙○○所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店面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找被告乙○○,並搭載被告乙○○至「聯邦快遞臺中站」,其後被告乙○○在車上等待被告甲○○,被告甲○○則持被告乙○○所交付之214 元現金獨自下車前去領取B包裹,且在進入「聯邦快遞臺中站」時,於該日下午1 時16分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被告乙○○,並保持通話狀態達54秒,迨被告甲○○領得B包裹未久,被告乙○○即遭調查人員所逕行拘提,並當場扣得被告乙○○所有與被告甲○○聯絡之IPHONE12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40803 卷一第363 至367 、369 至376 、377 至382 、559 至561 頁,本院聲羈卷第29至33頁,偵40803 卷二第291 至310 、397 至399 頁,本院訴字卷第161 至188 、383 至44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偵40803 卷一第547 至550 頁,偵40803 卷二第283 至288 頁,本院訴字卷第383 至444 頁),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聯邦快遞簽收紀錄表」、被告甲○○與乙○○所用暱稱「駒」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乙○○與甲○○所用暱稱「隱藏」、「睿恒」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乙○○所用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被告乙○○所用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被告乙○○與甲○○所用暱稱「周星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乙○○與暱稱「有事」、「周星馳」之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被告甲○○於110 年12月9 日至「聯邦快遞臺中站」取件監視器晝面截圖、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 年6 月15日調查報告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 年10月1 日函、TXGA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等在卷可參(偵40803 卷一第149 至153 、155 、157 、361 、429 至433 、435 至445 、459 頁,偵40803 卷二第239 、241 至247 、249 至254 、255 至263 、265 、267 、269 至277 、279 、311 至317 、345 至355 、357 、363 、369 至377 、379 、381 、383 至391 、393 、407 、483 至496 、503 至507 、509 、510 至512 頁,偵16107 卷第83頁);復有B包裹1 只及其內粉末、被告乙○○所有IPHONE12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扣案可佐;而B包裹內之粉末經警方送請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8 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12月8 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3 月23日鑑定書等附卷為憑(偵40803 卷二第409 至411 、457 、458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於110 年12月6、7 日,「涯」提供單號給我,跟我說這個包裹延遲很久,問我可否去領,如果領到的話,裡面的愷他命可以給我拿去賣,但3 至7 天內要回21萬人民幣,折合約新臺幣90萬元給「涯」,我會找被告乙○○去領是因為被告乙○○有小蜜蜂可以幫忙賣愷他命,被告乙○○知道我要去領裝有愷他命的包裹,而且被告乙○○在車上時還開玩笑說他應該要帶1 把剪刀看包裹內有無追蹤器,我有於110 年12月9 日跟被告乙○○說包裹到了、要回90萬元,被告乙○○要我去找他,我去載被告乙○○時,被告乙○○還問我可否一些給他做「回」的,意思就是我先將愷他命給被告乙○○賣,被告乙○○再把錢交給我,但是要先扣除我欠他的3 萬元,我口頭上答應被告乙○○,並問被告乙○○要200 或300 公克,被告乙○○說300 公克,如果我有成功領到包裹,我會找被告乙○○處理裡面的愷他命,被告乙○○回錢給我後,再把其餘的毒品給被告乙○○拿去賣等語(偵40803 卷二第284 至287 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我會打電話給被告乙○○要他陪我去領包裹,是因為我想說東西拿到之後,有一部分會拿給被告乙○○出售,被告乙○○那邊有管道、有小蜜蜂可以賣毒品,我在車上要出發時有跟被告乙○○說要先拿毒品給他販賣,抵債也是一部分原因,我直接跟被告乙○○說拿到大概90萬元毒品,並跟被告乙○○說要給他300 公克,錢到時候再看要給多少,如果我將毒品全部給被告乙○○,是我要扛90萬元的債務,正常是被告乙○○出售完,我再慢慢給被告乙○○,我當時心想先撥300 公克的愷他命給被告乙○○去賣,如果被告乙○○賣成功,我欠的3 萬元就從賣掉的錢扣掉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95 、396 、401 、404 、410 、411 頁)。佐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甲○○用FaceTime暱稱「隱藏」於110 年12月4 日晚間9 時43分許傳送照片給我看,後來打電話給我並說抽起來跟以前的味道不一樣,叫我看照片確認這是不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照片中的物品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被扣案的IPHONE12手機中微信聯絡人「藝凡」、微信暱稱「MCQ 精品服飾(休息中」都是同一人,是我的朋友張藝凡,「MCQ 精品服飾(休息中」是用於毒品交易的帳號,張藝凡也有跟鄭人豪拿毒品,所以我也有找張藝凡跟鄭人豪對帳,我只是單純在鄭人豪和張藝凡之間居中牽線,被告甲○○於110 年12月4 日凌晨1 時0 分許以暱稱「隱藏」傳內容有「走ups 」的照片給我,並傳訊「上了」,就是我說被告甲○○要走私搖頭丸的那件,但是被告甲○○後來也沒有用我提供的人頭,我不清楚他這件有沒有走成等語(偵40803 卷一第376 之1 頁,偵40803 卷二第299、301 、306 頁);於偵訊時坦言:「東曹」是小蜜蜂在發愷他命,之前他缺人,就問我有沒有人想要工作,我就介紹人給「東曹」等語(偵40803 卷一第560 頁),並有被告乙○○與甲○○所用暱稱「隱藏」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乙○○與微信暱稱「MCQ 精品服飾(休息中」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為憑(偵40803 卷二第325 、327 、329 至、335 、375 、377 頁)。職此,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所證因為被告乙○○有人脈可以對外銷售B包裹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以找被告乙○○一起去領取B包裹,若本案未遭查獲,要先將其中300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被告乙○○對外販賣,被告乙○○販毒所得部分價金即用以抵償其積欠被告乙○○之債務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㈣又毒品交易查禁甚嚴,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罪之刑責亦重,且B包裹內之第三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8 公克,已如前述,顯然價值甚鉅,倘參與其事之共同正犯間未有一定程度之信賴基礎,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以確實掌握各個環節,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獲,非但造成嚴重之損失,參與之人亦恐面臨刑事追訴處罰,故參與其中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並妥為控管風險,要無可能任意尋找不知情或缺乏互信基礎之人一起前去拿取毒品,更不至於輕易將自己欲拿取毒品之訊息透露予無關者知悉,否則無異於將自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不法行為暴露於外,不僅徒增遭警查獲之危險且因此落人把柄。然細觀被告甲○○以FaceTime暱稱「隱藏」於110 年12月4 日凌晨1 時0 分許傳送予被告乙○○之照片,其內容乃被告甲○○與「涯」互相撥打語音電話,及被告甲○○傳送「走ups 」之訊息予「涯」(偵40803 卷二第261 頁),而此與被告甲○○、乙○○一同於110 年12月9 日下午至「聯邦快遞臺中站」領取B包裹相隔不過5日,若非被告乙○○前已知悉被告甲○○曾與「涯」商議領取B包裹之事宜,被告甲○○何以特地拍攝其與「涯」之對話內容並將該照片傳送予被告乙○○?衡以被告甲○○原係獨自於110 年12月9 日中午駕車至「聯邦快遞臺中站」領取B包裹,因服務人員告知外送人員不在,請被告甲○○於該日下午1 時許或1 時30分許再前來一節,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案(本院訴字卷第392 、393 頁),則被告甲○○於110 年12月9 日下午1 時許後再次獨自前往「聯邦快遞臺中站」即可,苟無特殊因素實無必要邀約被告乙○○同行,甚且無懼於犯行可能因此曝光。從而,被告甲○○前開所為被告乙○○有人脈可以對外銷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詞,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乙○○有拿214 元給我去繳包裏的關稅,我想說被告乙○○要分一杯羹、也會拿毒品去銷售,所以這筆錢給他付,「涯」沒有跟我說要付關稅,我是第1 次到「聯邦快遞臺中站」時才知道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97 、398 、400 頁),確屬真實可信。另由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來我叫被告乙○○跟我一起去領包裹,被告乙○○說不要,因為他有案在身,要我電話開著,如果有狀況,他要先跑,所以我就自己去,領貨過程中我有撥電話給被告乙○○,但是沒有對話,等我領到貨後,我就把電話掛掉等語(偵40803 卷二第285 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我領貨的時候,被告乙○○叫我打Line語音電話給他,並要我不要掛斷電話,他要聽取貨的情形,就是讓他聽到我跟櫃檯的人怎麼對話,他說有問題的話他要先走,當時櫃臺人員說外送人員回來了,我在小辦公室裡面跟外送人員簽收包裹,外送人員叫我付稅金、簽名,這個過程在電話中聽的到,我領貨過程中都持續通話,領到包裹之後,我走出服務站就掛斷了,因為我想說已經領到了,沒想到調查局人員是在大馬路那邊逮捕我,調查局人員有看我的手機,並看到我跟被告乙○○在通話,因為有很多人在問,問我怎麼來的,我說開車來,問我是哪1 台,我說白色6558,他問車上還有人嗎,我說有,他說是不是這一個,我說對,他們就去抓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97 、401 、402 、405 頁);且觀卷附被告甲○○與乙○○所用暱稱「駒」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甲○○於110 年12月9 日下午1 時16分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被告乙○○,且通話時間達54秒之情(偵40803 卷二第315 頁),益徵被告甲○○對被告乙○○具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否則被告甲○○殊無可能堂而皇之以撥打Line語音電話保持通話方式,讓被告乙○○掌握其領取B包裹過程,何況被告乙○○若僅係陪被告甲○○前去領貨,則被告甲○○是否領得包裹及領取過程為何自與被告乙○○無涉,被告甲○○根本無須在進入「聯邦快遞臺中站」時,刻意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被告乙○○,甚至保持通話達54秒,是由被告甲○○在領取B包裹過中撥打Line語音電話並保持通話此異常舉動而論,足證被告乙○○確實知悉被告甲○○所欲領取之包裹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乙○○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只是陪被告甲○○去領包裹,不知道包裹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洵屬飾卸之詞,要難採信。又被告乙○○之辯護人未綜參卷內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而併就被告乙○○在被告甲○○出面領取B包裹前、領取時之聯繫情形,及被告乙○○參與取貨過程之關鍵舉動等詳予析論,率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被告甲○○有前後供述不一情形、矛盾之處,且本案無其他的補強證據,被告乙○○辯稱他不知情應屬可信等語,實係將具互補性、不利被告乙○○之證據予以割裂評價,是其所為上開辯護意旨,同不足採。

㈤被告乙○○於本案偵審期間雖一再辯稱:我為了跟被告甲○○追討他欠鄭人豪的3 萬5000元,而打了很多通電話給被告甲○○,但是都找不到他,被告甲○○於110 年12月9 日上午11時33分許、12時34分許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接,我於該日下午12時43分許回撥跟被告甲○○討3 萬5000元,被告甲○○說他下午會向「紅中」拿3 萬5000元,但是要跟我借214 元先去領包裹,我請被告甲○○來我店裡找我拿214 元,被告甲○○到了之後要我陪他領包裹,我擔心被告甲○○又騙我、不把欠款給我,我才同意和被告甲○○同行,我要確定被告甲○○會去找「紅中」拿錢云云(偵40803 卷二第293 、398 頁,本院訴字卷第437 頁)。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證述:我於110 年12月9 日找被告乙○○一起去「聯邦快遞臺中站」,是為了領B包裹,不是要還3 萬元,我也沒有跟被告乙○○說領完包裏以後,要帶被告乙○○去找「紅中」拿錢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410 、411 頁),是被告乙○○前開被告甲○○向其表示領完包裹後要去找「紅中」拿3 萬5000元之說詞,除被告乙○○單方所述外,並無其餘事證足資佐憑,難認可取。再者,被告乙○○於歷次警詢、偵訊中均坦言其有陪同被告甲○○至「聯邦快遞臺中站」領包裹,僅辯稱不知包裹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惟被告乙○○最後1 次接受偵訊,而於檢察官訊問「甲○○稱你要求甲○○將包裹內的300 公克K 他命交給你用回帳的方式販賣?」時,被告乙○○改稱: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被告甲○○要去領包裹,被告甲○○是說他要去跟「紅中」拿3 萬5000元還我,我要還給鄭人豪云云(偵40803 卷二第398 頁),可見被告乙○○前後供述不一。且就被告甲○○於110 年12月9 日下午1 時14分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被告乙○○乙事,被告乙○○於警詢時原係供稱:這通是被告甲○○已經在聯邦快遞領包裹,他打給我,問我「外面有怪怪的嗎?」,我回他說「為什麼外面會怪怪的?」,之後他就把電話掛斷了等語(偵40803 卷二第294 頁),被告乙○○斯時並未提及其當時在車上使用手機玩線上遊戲,而任由來電保持通話狀態乙情,並稱其答覆被告甲○○之提問後,被告甲○○隨即掛斷電話;然於警方詢問「甲○○於12月9 日13時16分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你,通話時間54秒,該通話內容為何?」時,被告乙○○旋即改稱:這通是被告甲○○已經在聯邦快遞領包裹,那時候我在他的車上打手遊,問我說「外面有怪怪的嗎?」,我回他說「為什麼外面會怪怪的?你是在幹嘛?」後面就沒聲音了,因為我是把電話接通後就放著打手遊沒有主動掛斷,所以我不清楚被告甲○○在問完我問題後是什麼時候掛斷的,至於通話是保持在手機背景運作,我不知道是否有馬上被掛斷等語(偵40803 卷二第304 、305 頁),堪認被告乙○○辯解前後不一,更有隨案情發展、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更易其辯詞之情。尤其被告乙○○明知使用FaceTime暱稱「隱藏」者係被告甲○○,則其遭查獲時,縱未告知警方該暱稱是被告甲○○所用以協助釐清案情,亦無須杜撰其他情節而混淆警方偵辦方向,然被告乙○○卻對警方謊稱:我只有「隱藏」的FaceTime帳號,至於他的真實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日常住居所為何,我都不知道,被告甲○○也認識「隱藏」,他應該能幫我做證云云(偵40803 卷一第376 之1 頁),直至偵訊時方坦承FaceTime暱稱「隱藏」之人就是被告甲○○(偵40803 卷一第560 頁),苟若被告乙○○確係無辜而與被告甲○○所欲進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自無必要為此避重就輕之說詞;遑論被告乙○○既堅稱自己係遭被告甲○○陷害,其始終不知B包裹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焉有再相信被告甲○○之理,基此,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被告甲○○被抓的時候,被告甲○○跟我說什麼事情都講不知道就好了,我就照著被告甲○○的意思說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37 頁),而指其未於一開始向警方坦承被告甲○○就是FaceTime暱稱「隱藏」,係聽從被告甲○○所為指示之故,悖於常情,同屬可議。基上各情,被告乙○○與被告甲○○議定由被告甲○○出面領取B包裹,其後再各自分售B包裹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被告甲○○為免以本名簽收B包裹,而遭檢警以此循線查獲,遂在「聯邦快遞簽收紀錄表」上偽造「楊政詠」之署押1 枚,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楊政詠本人之權益、「聯邦快遞臺中站」人員管理包裹領取事宜之正確性等節,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被告乙○○實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而參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自應就此犯行共負其責。

㈥另參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歷次供述即知,被告甲○○從未表示要將B包裹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取出部分販售予被告乙○○,抑或逕以部分毒品抵償欠款;衡以,被告乙○○若係向被告甲○○購毒,輔以卷內GOOGLE地圖顯示被告乙○○所營店面距離「聯邦快遞臺中站」至多不過10分鐘車程(本院訴字卷第83頁),被告乙○○大可好整以暇地等待被告甲○○取得毒品後再行購買,有何與被告甲○○一起前往「聯邦快遞臺中站」之必要?可見被告乙○○並非僅係購毒者而已,是以,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稱:縱使被告乙○○知道被告甲○○要取B包裹、要把毒品分售予被告乙○○,雙方只是買賣關係或抵償債務的關係,被告乙○○只是購毒者亦不構成犯罪等語,洵屬無據,自不足取。至B包裹通過海關入境我國時,固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務人員察覺有異,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進而報請檢察官偵辦,惟偵查機關何時發動偵查行為或何時決定收網以俾破獲,本有其偵查裁量權限,此對主觀上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將該毒品置於其支配下而客觀上持有之行為人,業已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乙情,不生影響,準此以言,被告甲○○為販賣B包裹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向「聯邦快遞臺中站」人員簽收並領得B包裹之際,即已實際管領其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屬既遂無疑,則與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亦應就其所參與前述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故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稱:B包裹在抵達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時,已遭警查獲,被告甲○○無法取得毒品就尚未持有,被告乙○○自不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語,其所持法律見解,亦有未洽,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丙○○、甲○○、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所犯罪名: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核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又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起訴書漏載法條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偵查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亦未敘及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戊○○、丙○○冒用證人林俊豪名義進行B包裹之線上報關程序,並出具偽造「林俊豪」署押之「個案委任書」,及被告乙○○推由被告甲○○簽收B包裹之犯罪情節,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因偵查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前開犯行未經起訴。基此,被告戊○○、丙○○就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及被告甲○○、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應認皆已在偵查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究;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戊○○、丙○○、甲○○、乙○○可能涉犯前揭罪名(本院訴字卷第387 、388 頁),而予其等充分防禦之機會。

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係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丙○○在「個案委任書」上偽造「林俊豪」之署押1 枚,及被告甲○○、乙○○在「聯邦快遞簽收紀錄表」上偽造「楊政詠」之署押1 枚,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戊○○、丙○○以證人林俊豪之名義註冊「EZ WAY易利委」報關委任行動應用程式,並辦理B包裹通關作業手續之舉,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就A、B包裹部分,被告戊○○各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就B包裹部分,被告丙○○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甲○○、乙○○至「聯邦快遞臺中站」領取B包裹之初,即已具有對外販售之意圖,詳如前述,則被告甲○○、乙○○自始即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有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二罪間之持有原因並非相同,本屬相斥而無論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餘地,故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難認可採,而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此部分係屬誤載(本院訴字卷第181 、182 頁),附此敘明。

四、被告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1 個持有行為,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

五、第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陳情令」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陳情令」、被告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涯」議定取得B包裹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由被告甲○○、乙○○各自拿取部分對外銷售,再給付毒品價金予「涯」,可認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甲○○、乙○○、「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亦應就其等參與此部分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戊○○、乙○○與「涯」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戊○○部分係屬誤載乙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更正為被告甲○○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附此陳明。

六、另被告戊○○於A、B包裹及被告丙○○於B包裹遭檢、警人員查扣前,各係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件包裹遞送人員,將該等毒品運輸、走私進入臺灣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其等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薛寶聚代為簽收B包裹,形同以欠缺犯罪故意之他人,充作自己犯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被告戊○○、丙○○應為間接正犯。

七、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戊○○為運輸、走私A包裹,而為前述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以其犯罪計劃觀之,屬局部同一之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戊○○、丙○○為運輸、走私B包裹,而為前述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以其等犯罪歷程觀之,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甲○○、乙○○為領取B包裹以對外銷售其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為前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乃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之一部,彼此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重疊關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 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八、被告戊○○所犯2 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1 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減輕:

㈠復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謂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2 項)時,仍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盾。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應僅係用以舉例說明累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透過該規定調節,仍無法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從而法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非謂事實審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者,即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反之,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亦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換言之,該號解釋關於刑法第59條適用說明,僅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解罪刑不相當之情,非在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7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於106 年2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2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6 年9 月8 日確定等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本院訴字卷第438 頁,偵16107 卷第5 至1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281 至292 頁),是被告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戊○○構成累犯的該案是犯妨害自由罪,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42 頁),及被告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前開各罪,罪名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實務見解,本院縱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戊○○就其所涉前述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丙○○就其所涉前述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就其所涉前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既均未自白其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本案查獲經過及時序,調查人員係依據投遞處所先查獲被告甲○○,另依被告甲○○之供述,因而查獲與其一同前往拿取B包裹之被告乙○○,再按照B包裹上所載收貨地址查獲被告丙○○,復依被告丙○○所述始能查獲提供其參與運輸毒品犯罪機會之被告戊○○,則被告甲○○、丙○○均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且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丙○○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然考量被告丙○○利用國際郵件包裹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告甲○○意圖販賣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微,且該等犯行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本院認均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戊○○雖於偵查期間供出A、B包裹之毒品來源為「陳情令」、「歐陽」,然被告戊○○並未提出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供檢警追查,而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無因被告戊○○、丙○○、甲○○、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後,該署檢察官函覆「於本案偵查中,僅因被告吳睿恒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乙○○;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戊○○;並未因被告乙○○或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署111 年8 月12日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是難認被告戊○○就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乙○○就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再就被告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卷內事證觀察,被告戊○○亦無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年籍資料。準此,關於被告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情令」、「歐陽」身處境外,致尚未查獲2 人,惟已足徵被告戊○○犯後配合調查、提供相關案情,對查獲案情助益良多,盼能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26 頁),至多僅能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㈣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仍因貪圖己利而運輸、走私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依照被告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已具有高度危險性,對照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遑論被告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已如上開㈡所述減輕其刑,故其所犯前揭2 罪之最低度刑皆已大幅降低。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戊○○並不符合「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條件,是就被告戊○○所涉2 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26 、440 頁),洵不足採。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雖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觀察,無從認定被告戊○○、丙○○係基於自己施用之目的而為前述運輸行為,顯無此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被告丙○○就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於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丙○○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且此舉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及被告甲○○、乙○○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對於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影響至鉅、將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被告戊○○、丙○○、甲○○、乙○○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戊○○、丙○○、甲○○、乙○○均係為貪圖一己私利,而各自從事前開犯行,亦應非難;參以,被告甲○○此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被告戊○○(前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除外)、丙○○先前均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而被告乙○○則因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該案於111 年2 月17日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281 至292 、293 至301 、303 、305 至309 頁),惟被告乙○○未記取教訓,仍重蹈覆轍而為本案犯行,其所彰顯對法律秩序之敵對態度,應於量刑時充分評價,始稱妥適,至被告戊○○、丙○○所涉前案犯行固與毒品無關,然未潔身自愛,反而運輸毒品入境,其等法治觀念亦屬偏差,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戊○○、丙○○、甲○○承認全部犯行,而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戊○○向警方表明其毒品來源係「陳情令」、「歐陽」,然尚未查獲乙情;兼衡被告戊○○、丙○○、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43 頁),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戊○○所犯情節、犯罪時間等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乃法院裁判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本案雖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惟慮及被告甲○○為獲取私利竟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而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其主觀上之惡性難認輕微;何況,毒品乃國家嚴予查緝之違禁品,不僅因毒品容易成癮、戕害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使國家投入大量司法、醫療資源,力求斷絕毒品流通、戒除毒癮,且因毒品衍生諸多治安問題之情亦屢見不鮮,大眾傳播媒體對此已有多起報導,被告甲○○就毒品所造成之危害,要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甲○○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惟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大幅減輕其刑度。是以,本院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及上開所述因素,認被告甲○○法治觀念薄弱,自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生損害之必要,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被告甲○○前無犯罪前科,現已離婚,且有年幼子女需照顧、養育,有正當職業,對於觸犯本案深感悔悟,盼能從輕量刑,併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27 、440 頁),尚難遽採。

伍、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扣案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分別係被告甲○○、乙○○所有而供其等聯繫領取B包裹事宜之用;扣案IPHONE7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則係被告丙○○所有並供其從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運輸毒品事宜;而扣案IPHONE7SPLU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乃被告戊○○所有用以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運輸毒品事宜,至於扣案IPHONE6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戊○○所有以之進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B包裹報關作業;又被告甲○○尚有以其所有未扣案白色IPHONE6 手機1 支與「涯」、被告乙○○聯繫領取B包裹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戊○○、丙○○、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82 至184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戊○○、丙○○、甲○○、乙○○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並就被告甲○○所有未扣案白色IPHONE6 手機1 支,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者,扣案A包裹1 只及其中之摺疊椅1 個、B包裹1 只,各係A、B包裹用以夾藏A、B包裹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具有防止毒品曝露、便於掩飾被告戊○○、丙○○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甲○○、乙○○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作用,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戊○○、丙○○、甲○○、乙○○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戊○○、丙○○、甲○○、乙○○所有,然均與其等所涉本案犯行無關乙情,此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各自陳明在案(本院訴字卷第182 至184 頁);復由卷附現存事證觀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使用上開扣案物品供作本案犯行使用,抑或預備供犯罪之用,是以,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既無關聯,亦非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自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二、復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沒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同此結論)。經查:

㈠扣案B包裹內之粉末,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8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3 月23日鑑定書附卷為憑(偵40803 卷二第457 、458 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運輸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被告甲○○、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㈡扣案A包裹內之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466.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7 月22日鑑定書存卷可考(偵16107 卷第153 頁),屬違禁物,且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然上開毒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執沒字第885 號執行完畢乙情,有該署111 年度執沒字第885 號執行卷(含本院110 年度單禁沒字第752 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等存卷足按(本院訴字卷第215 至221 頁),是無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被告戊○○所持有內含煙草之研磨器1 個,依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1 年1 月13日鑑定書在卷可稽(偵40803 卷二第403 至40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著有明文。此強制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較同法第38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戊○○、丙○○為領取B包裹所出具之「個案委任書」已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提出申請而予以行使,即非屬被告戊○○、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該「個案委任書」下方「委任人」欄所偽造「林俊豪」之簽名1 枚,具有「署押」之性質,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運輸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乙○○所行使之「聯邦快遞簽收紀錄表」業已交付予「聯邦快遞臺中站」人員,而非屬被告甲○○、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聯邦快遞簽收紀錄表」上所偽造「楊政詠」之簽名1 枚,具有「署押」之性質,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甲○○、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已在被告戊○○所犯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劉依伶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A包裹壹只、摺疊椅壹個、IPHONE7S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玖佰壹拾捌公克,含包裝袋)、B包裹壹只、IPHONE7S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PHONE6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偽造之「林俊豪」署押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玖佰壹拾捌公克,含包裝袋)、B包裹壹只、IPHONE7 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偽造之「林俊豪」署押壹枚,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玖佰壹拾捌公克,含包裝袋)、B包裹壹只、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偽造之「楊政詠」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白色IPHONE6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玖佰壹拾捌公克,含包裝袋)、B包裹壹只、IPHONE1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偽造之「楊政詠」署押壹枚,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四 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 1 戊○○ ⑴電子磅砰2台 ⑵IPHONE6SPLUS手機1支(粉紅色,A1687) ⑶IPHONE6手機1支(銀色,IMEI:00000000000000,A1586) ⑷IPHONE手機1支(玫瑰金色) ⑸夾鏈袋1包 ⑹IPHONE7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丙○○ IPHONE6S手機1支(白色) 3 甲○○ TXGA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 4 乙○○ IPHONE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