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凱澤 (現於法務部○○○○○○○○○○○ 執行)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語涵
- 選任辯護人
- 蕭隆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8509、10664、11233、13423、16050、18929、21236、23701、34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蕭凱澤部分、洪語涵之刑部分,均撤銷。
蕭凱澤犯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語涵所犯如附表編號7、20、45至51、5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20、45至51、5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二、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蕭凱澤與徐晨翔(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晨翔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蕭凱澤知悉徐晨翔參加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先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刊登租借帳戶之訊息,林昇(所涉幫助洗錢等罪,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瀏覽上開訊息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報酬,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4日16時14分許入住蕭凱澤所預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之心戀逢甲旅店,並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蕭凱澤轉交徐晨翔收受,徐晨翔復寄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
理由
壹、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洪語涵(下稱被告洪語涵)與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而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28、334至33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洪語涵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被告洪語涵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另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蕭凱澤部分,則全部提起上訴。
貳、被告蕭凱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蕭凱澤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凱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3701卷第281至283頁、原審卷二第446至464頁、本院卷第227、34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徐晨翔所為認罪之供證(見原審卷二第446至464頁)、證人林昇所為之證述等情節相符(見偵23701卷第63至65、73至79頁)相符,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3卷證出處欄所示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蕭凱澤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為真,其所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而比較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凱澤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一般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於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洗錢法及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法定刑最重本刑7年若予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重限制,惟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量刑範圍上限為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未滿,而徒刑以月為單位,則其上限為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蕭凱澤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凱澤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蕭凱澤僅有依徐晨翔一人之指示領取提款卡等情明確在卷,林昇另案經起訴幫助洗錢,亦非本案共犯等情,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定載明,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蕭凱澤知悉徐晨翔有參與詐欺集團或與他人共同犯案,致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達三人以上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凱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告知罪名(見原審卷三第310至311頁、本院卷第335頁),對被告蕭凱澤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蕭凱澤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蕭凱澤與徐晨翔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凱澤前因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業經檢察官起訴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並有被告蕭凱澤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審酌其前所犯藥事法與本案洗錢罪,罪質顯不相當,檢察官復未具體說明該前案與本案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有何相似之處致足認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爰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將此前科事項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㈤、被告蕭凱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實際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蕭凱澤與共犯徐晨翔分別供證明確,互核相符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46至447頁、原審卷三第363頁),爰依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蕭凱澤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凱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並分別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蕭凱澤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凱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認定被告蕭凱澤成立上開犯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蕭凱澤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只有跟徐晨翔、林昇接觸,我不知道還有其他人等語。經查,被告蕭凱澤係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認識徐晨翔,徐晨翔要求其帶林昇至心戀逢甲旅社,並取得林昇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後交給徐晨翔,林昇另涉幫助洗錢等罪,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業經檢察官起訴書載明,是檢察官並未認定起訴林昇係為本案共犯,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林昇為本案詐欺、洗錢之共犯且為被告蕭凱澤所知悉係徐晨翔之外之其他共犯,縱依一般實務經驗,詐騙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可能係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為之,然依被告蕭凱澤之供述及檢察官所舉暨卷存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蕭凱澤僅與徐晨翔聯繫,依徐晨翔一人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尚無從證明被告蕭凱澤固然可預見其等行為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即亦對於徐晨翔幕後是否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有所認識,是尚難逕予推論被告蕭凱澤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蕭凱澤主觀上具有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蕭凱澤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蕭凱澤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⑴本案被告蕭凱澤所涉及之詐欺被害人計有謝宜蓁、林知宜、王莉群等3人,均於密集短時間內,以電子郵件、簡訊及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進入指定之購物網站購買指定商品後,即可賺取佣金,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將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再經層層轉帳後由車手負責提領,此過程不僅僅有末端轉帳提領部分,尚涉及蒐集人頭帳戶及網路電信詐欺,顯係有計畫性、系統性、組織性、專業分工之集團始足當之,客觀上實不可能僅由被告及同案被告徐晨翔兩人即可完成本案全般之犯罪事實,客觀上共犯之人數顯係有達3人以上,原審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亦認定同案被告徐晨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⑵其次,本案被告蕭凱澤負責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即林昇之行蹤(俗稱之控車手),除負責預訂心戀逢甲旅店供林昇住宿、帶同林昇前往該處住宿、提供三餐飲食外,並收取林昇申辦之人頭帳戶轉交予同案共犯徐晨翔,以使後端之詐欺犯罪能順遂完成,則被告依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預定旅店房間、帶同林昇入住旅館、負責林昇三餐飲食、收取林昇提供之人頭金融帳戶轉交上手等之行為,依被告從事詐欺集團內分工參與程度之複雜性,其顯然可以預見其幕後集團仍有他人另為施以詐術、收取贓款等分工,自不可能僅有被告及共犯徐晨翔兩人即可完成犯罪,可得知該犯罪組織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是原審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未予採認,尚有再予斟酌餘地。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蕭凱澤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蕭凱澤所犯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雖無理由,業經論述說明如上,惟原審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逕適用舊洗錢法,未適用有利於被告蕭凱澤之新洗錢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凱澤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蕭凱澤依徐晨翔指示領取提款卡後轉交,所為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受有損害,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參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蕭凱澤除有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外,尚有其他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蕭凱澤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蕭凱澤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凱澤供稱:我只有幫徐晨翔收簿子,沒有拿到錢,徐晨翔有去逢甲找林昇,他當面拿4000元給林昇,沒有經過我的手等語(原審卷二第446頁、原審卷三第363頁),核與徐晨翔於原審供述:蕭凱澤沒有獲得好處,我話術他的,4000元我叫蕭凱澤轉交給林昇,林昇住在日租套房時我有去看他,那不是給蕭凱澤的報酬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47頁、原審卷三第363頁),尚屬一致,本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凱澤確實有獲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對其為沒收之宣告。
2、新洗錢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本案被告蕭凱澤之犯罪情節,其僅負責收受轉交提款卡工作,且尚未實際獲得報酬,倘就所犯之洗錢財物均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洗錢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參、被告洪語涵部分(量刑上訴)
一、被告洪語涵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原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八附表二編號40部分尚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未及為相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語涵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是就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即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得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至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審酌被告洪語涵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擔任分工角色惡性程度,本案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及金額眾多,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危害等情,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難認犯罪情節輕微,是就此部分無依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於量刑審酌之餘地;另經整體觀察評價其本案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其所犯情節非屬輕微,就其中所犯經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可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洪語涵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犯罪後並無自首,且前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洪語涵所犯之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語涵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表示,所犯想像競合之一般洗錢輕罪部分即有減輕其刑之量刑審酌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陳慧雯、林思誼、楊揚証、秦紫昀、陳俋倫、林佑蓉達成調解,並依期給付中,另亦仍願積極與其他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以求能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匯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至312、317至318、353至359、361至36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洪語涵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容有未洽。被告洪語涵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洪語涵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語涵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依共犯徐晨翔指示領取被害人提款卡與購買虛擬貨幣,行為妨害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本案詐欺集團受害者眾,金額非低,被告洪語涵前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及檢察官表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1至209、349至350頁),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7、351頁,被告洪語涵提出有關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證據資料附於本院卷第35至45、367至3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洪語涵各所犯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洪語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期前之素行尚稱良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努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並已與部分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且按期給付中,參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並同意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12、318頁),堪認被告洪語涵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促其確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培養、強化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一(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附件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僅列被告蕭凱澤、洪語涵部分,原判決其他關於徐晨翔、
林承冀、邱捷茵部分,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判範圍,各編號為
便於比對,仍沿用原判決附表之編號)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之罪刑宣告 7 原判決犯罪事實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陳慧雯,調解成立) 洪語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洪語涵之刑部分撤銷。 洪語涵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謝宜蓁) 蕭凱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蕭凱澤部分撤銷。 蕭凱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林知宜) 蕭凱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蕭凱澤部分撤銷。 蕭凱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王莉群) 蕭凱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蕭凱澤部分撤銷。 蕭凱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原判決犯罪事實 附表二編號13 (被害人林思誼,調解成立) 洪語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洪語涵之刑部分撤銷。 洪語涵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原判決犯罪事實 附表二編號38 (被害人張馨怡) 洪語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洪語涵之刑部分撤銷。 洪語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原判決犯罪事實 附表二編號39 (被害人趙怡茹) 洪語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洪語涵之刑部分撤銷。 洪語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原判決犯罪事實 附表二編號40 (被害人方亦鈞) 洪語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洪語涵之刑部分撤銷。 洪語涵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原判決犯罪事實 附表二編號41 (被害人林宥霈) 洪語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洪語涵之刑部分撤銷。 洪語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原判決犯罪事實 附表二編號42 (被害人楊揚証,調解成立) 洪語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洪語涵之刑部分撤銷。 洪語涵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 原判決犯罪事實 附表二編號43 (被害人秦紫昀,調解成立) 洪語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洪語涵之刑部分撤銷。 洪語涵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原判決犯罪事實 附表二編號44 (被害人林佑蓉,調解成立) 洪語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洪語涵之刑部分撤銷。 洪語涵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原判決犯罪事實 附表二編號46 (被害人陳俋倫,調解成立) 洪語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洪語涵之刑部分撤銷。 洪語涵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交付時間、人頭帳戶資料 卷證出處 備註 7 陳慧雯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借款廣告,陳慧雯於110年12月16日17時37分許,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借款事宜,暱稱「誠信-安以婷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慧雯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能匯入借貸款項云云,致陳慧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寄送銀行帳戶資料。 於110年12月17日17時4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蓮盈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路00號統一超商進德門市,洪語涵於110年12月20日17時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路00號統一超商進德門市領取 ①告訴人陳慧雯於警詢之指述(偵11233卷第87至93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11233卷第95至99頁)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結果(偵11233卷第103至10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33卷第141至143頁) ⑤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33卷第167頁) 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1233卷第131至139頁) 起訴書附表五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卷證出處 備註 1 謝宜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蝦皮前台兼職客服」、「任務客服086」向謝宜蓁佯稱:可藉由交易賺取佣金云云,致謝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8月15日17時51分許 6,880元 林昇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謝宜蓁於警詢之指述(偵23701卷第134至13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3701卷第130至1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701卷第132至133頁) ④簡訊、對話紀錄擷圖(偵23701卷第137至139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10875號函檢送林昇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701卷第183至19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林知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蝦皮兼職前台客服」向林知宜佯稱:代墊購物商品款項,可賺取佣金云云,致林知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8月16日14時18分許 5,160元 林昇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知宜於警詢之指述(偵23701卷第297至30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701卷第141至14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01卷第143至145頁) 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10875號函檢送林昇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701卷第183至19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0年8月16日14時32分許 9,800元 110年8月16日14時41分許 1萬2,800元 110年8月16日14時59分許 1萬2,800元 110年8月16日16時18分許 1萬9,750元 110年8月16日17時10分許 3萬1,868元 3 王莉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東森購物兼職客服」向王莉群佯稱:代墊購物商品款項,可賺取佣金云云,致王莉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8月17日12時4分許 5,120元 林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王莉群於警詢之指述(偵23701卷第151至155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23701卷第156至158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23701卷第15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701卷第16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01卷第163至164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4977號函檢送林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701卷第165至18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0年8月17日14時54分許 1萬3,440元 13 林思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PCHome派單客服」向林思誼佯稱:替網路商店增加商品訂購數,可賺取佣金云云,致林思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自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21日17時52分許 7萬3,620元 陳慧雯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思誼於警詢之指述(偵11233卷第111至1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33卷第109至11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233卷第119至121頁、偵16050卷三第271頁) ④陳慧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1233卷第147頁) ⑤楊紊承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四第311至317頁) 起訴書附表六、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7 110年12月21日12時48分許 2,980元 楊紊承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1日13時36分許 2,980元 110年12月21日14時許 1萬900元 110年12月21日15時5分許 2萬4,605元 110年12月21日15時35分許 2萬4,605元 110年12月21日16時11分許 2萬5,200元 110年12月21日16時27分許 2萬5,200元 38 張馨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Chloe」、「PCHOME派單客服029」向張馨怡佯稱:可於網路購物平台操作賺取佣金云云,致張馨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5日10時31分許 3,316元 林冠廷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馨怡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三第137至1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三第133至13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三第135頁) ④林冠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四第203至206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6 110年12月5日10時42分許 3,316元 39 趙怡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0時41分許,以暱稱「莊明輝」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貼文,趙怡茹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與其聯繫交易事宜,致趙怡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4日 10時41分許 1,500元 黃懷恩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趙怡茹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三第203至2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三第197至19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三第201頁) ④黃懷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13至219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8 40 方亦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以暱稱「羅芸」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貼文,方亦鈞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與其聯繫交易事宜,致方亦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4日 8時17分許 6萬元 黃懷恩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方亦鈞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三第193至19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三第191至19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三第195頁) ④黃懷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13至219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9 41 林宥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貼文,林宥霈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與其聯繫交易事宜,致林宥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4日 12時52分許 5,000元 黃懷恩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宥霈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三第187至18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三第18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三第185頁) ④黃懷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13至219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0 42 楊揚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以暱稱「湯姆熊」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貼文,楊揚証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與其聯繫交易事宜,致楊揚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4日 11時3分許 7,000元 黃懷恩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楊揚証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三第173至17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三第169至170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三第171頁) ④黃懷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13至219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1 43 秦紫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1時許,以暱稱「范雙燕」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貼文,秦紫昀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與其聯繫交易事宜,致秦紫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4日 11時57分許 4,000元 黃懷恩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秦紫昀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三第181至18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三第117至118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三第179頁) ④黃懷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13至219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2 44 林佑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PChome兼職前台客服」、「PChome派單客服010」向林佑蓉佯稱:可藉由交易賺取佣金云云,致林佑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9日10時43分許 2,980元 謝佑廷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佑蓉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三第235至2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三第231至23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三第233至234、351至352頁) ④謝佑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四第303至308頁) ⑤盧慧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四第395至398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3 110年12月9日10時49分許 2,980元 110年12月9日13時10分許 1萬990元 110年12月9日15時5分許 2萬3,310元 110年12月9日19時44分許 2萬8,620元 110年12月11日15時26分許 1萬元 盧慧文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1日15時26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11日15時26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11日15時38分許 1萬4,480元 46 陳俋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俋倫佯稱:可藉由交易賺取佣金云云,致陳俋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自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9日11時56分許 2,980元 謝佑廷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俋倫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三第211至2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三第209至21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三第215頁) ④謝佑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四第303至308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5 110年12月9日12時4分許 2,980元 110年12月9日17時3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9日17時3分許 2萬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