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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五)字第32號

強盜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黃梅月黃日隆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重更(五)字第32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戌○○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寅○○
即被告
之十一號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戌○○、寅○○等因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一○○八七、一二五六二號),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戌○○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三四四一

號),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

告丁○○因被告丁○○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O

O九號、偵字第一五O四三、一八O五六、一八六五四、一九三

六九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

五四五、四五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七四O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並由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臺聲字第一八號裁定將被告丁○○部分移送本院合併審判,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判決)關於戌○○強盜而故意殺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寅○○強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撤銷。

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刑事判決)關於丁○○強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戌○○共同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制式手槍參枝(其中扣案二支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拾肆顆、開山刀貳把、小刀壹把、頭套參個、手套參雙、膠帶參捲、使用過之膠帶壹小段,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制式手槍貳枝(其中扣案一支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捌顆,均沒收。

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案件)關於戌○○被訴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戌○○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而未被撤銷假釋,其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執行完畢論。寅○○有違反森林法及竊盜之前科,於八十一年間,另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寅○○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犯持有改造手槍與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另再犯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又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所犯以上四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應至九十年五月二日期滿。丁○○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四月七日以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地,自成年友人黃啟華(已死亡)處同時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獨立國協製MAKAROV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一個)及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口徑7.62mm半自動手槍彈、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彈、制式口徑9mm子彈共數十顆(確實數量不詳)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以上槍枝及子彈名稱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六、七、

九、十)。嗣丁○○、戌○○分別與犯罪時未滿十八歲之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少上更一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已滿十八歲之陳宗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張志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楊宮銓(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嚴文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李文強、熊建華、張銘隆(以上三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一八四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八年八月、八年六月確定)、楊竣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楊竣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五三九O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黃啟華、綽號「麥可」之外國籍男子、綽號「豬尿」、「阿文」、「阿志」之男子等人,以二人至五人不等之人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於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分別持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六、十、及由戌○○所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四、八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有無殺傷力不明之不詳手槍、玩具手槍、西瓜刀及刀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得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或使其交付(以上強盜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共犯、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及所犯強盜罪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其中為編號十六之行為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其後丁○○復基於同一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地,自黃啟華處又同時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中共製口徑7.62mm制式來福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可供裝填該來福槍之制式口徑7.62mm子彈四顆(槍枝及子彈名稱詳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一)後,即將之埋藏在臺北市○○區○○路○○○號「石器時代餐廳」停車場附近草叢,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三、寅○○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晚上,打電話邀約戌○○到臺中市○○路靠近大雅路附近之一棟公寓十一樓內,向戌○○提議到臺中縣豐原市某家庭麻將場(即指辛○○之後列住所)強盜財物花用。戌○○同意後,遂承前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雙方約定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二十時左右,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會合,戌○○隨即離去,並打電話給正在臺北之丁○○,邀其一起作案。丁○○應允,並為供其等強盜他人財物犯罪使用,乃取出其之前所持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二支(其中已扣案槍枝之槍枝即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十四顆,再到雲林縣台西鄉與戌○○會合。嗣後二人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二十時左右,依約到臺中縣豐原交流道附近搭載寅○○,隨後並先到寅○○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之二之租屋處泡茶,商議如何實施強盜行為等細節。嗣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左右,三人即基於意圖供犯罪使用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寅○○駕車,搭載各持一支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數顆(各人所攜帶之子彈數目不詳,但共計十四顆)之戌○○及丁○○,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號辛○○(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死亡)之住處,抵達上址後,即由寅○○駕車在外把風接應,由戌○○、丁○○分持上開手槍各一支及子彈數顆,於夜間開門侵入辛○○之上開住宅屋內,繼由戌○○持槍控制正在樓下客廳之辛○○、壬○○、亥○○、陳志源等人,要其等不要動,命其等均趴在地上,並以:「錢拿出來,如果不拿出來,給我找到,我就對你開槍」等語,脅迫辛○○、壬○○、亥○○、陳志源等人將財物交出,致使辛○○、壬○○、亥○○及陳志源等人均不能抗拒,前三人乃依戌○○之指示,將身上財物交至客廳之桌面上。其中,辛○○交付勞力士手錶一只、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壬○○交付現金六、七千元(詳細金額已不能記憶);亥○○交付現金六千元。同一時間,丁○○則手持槍、彈至該屋三樓,並於發現三樓尚有庚○○及卯○○之後,即持槍控制庚○○、卯○○,並喝令二人至一樓並趴下,欲以此脅迫之方法,令無法抗拒之庚○○、卯○○二人交付財物,詎在丁○○強押庚○○、卯○○走至樓下時,因趴在地上之陳志源回頭看戌○○一眼,致戌○○不悅,要打陳志源之頭部,陳志源見狀予以反擊,戌○○、丁○○為劫取財物,其二人復共同萌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戌○○持槍接續朝陳志源射擊二發子彈,其中一發子彈貫穿右中胸部、肩向下二十公分、中線向右三公分,另一發子彈一次貫穿左手肘內側,右外腹外側、肩向下四六公分、中線向右一八公分及右手腕拇指側,子彈停留於右手近腕部,致使陳志源不支倒地,丁○○即迅速強取辛○○、壬○○、及亥○○等人放在桌上之上開財物,此時,辛○○之配偶鐘惠美適從一樓廁所出來,丁○○即向前要強取鐘惠美掛在身上之皮包,鐘惠美乃與丁○○在屋內走動拉扯,戌○○、丁○○為求迅速逃離現場並達劫財之目的,乃由戌○○將所持之槍與丁○○交換後,由丁○○開槍朝鐘惠美之左中腹部射擊一槍(由左中腹部射入,左臀部射出),嗣戌○○與丁○○攜帶強盜自辛○○、壬○○及亥○○之上開現金及勞力士手錶一只(鐘惠美中槍倒地後丁○○並未拿取其皮包),搭乘寅○○所駕駛之車輛相偕逃逸。惟其等在逃離現場時,匆忙之間在門外機車棚旁掉落子彈一顆。嗣後其等強盜所得之財物,其中之勞力士手錶一只由戌○○分得,其餘之現金,則由三人朋分花盡。戌○○等人離去之後,鐘惠美、陳志源二人雖被送醫急救,陳志源仍因右側肋膜腔大量血胸、右心房槍創、右胸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左右死亡;鐘惠美亦因腹膜腔大量血胸、腹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而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左右死亡。

四、戌○○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先後分別與丑○○、酉○○、子○○(均已判決確定,丑○○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子○○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與戊○○、甲○○(以上二人均經原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年六月確定)、柯明宏(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O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基於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後列時、地為後列之犯罪行為:

①戌○○與丑○○、酉○○、子○○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左右,分乘二輛汽車,並攜帶子○○與酉○○所有之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三把及膠帶三捲、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手槍二支,推由子○○、丑○○、酉○○各攜帶開山刀一把及膠帶三捲,戌○○攜帶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手槍二支,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於夜間侵入南投縣○○鄉○○村○○路○○○號辰○○住宅後,酉○○等人即持刀、槍押住辰○○,以攜帶之膠帶,將辰○○綁在椅子上,使辰○○不能抗拒,而劫取辰○○所有之現金三萬五千元、勞力士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所得現金朋分花盡,勞力士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則由酉○○取走。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七時四十八分許,酉○○與子○○在臺中縣○○鄉○○街○巷○弄○○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子○○、酉○○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開山刀二把、膠帶三卷,並查獲其等向辰○○強盜所得之勞力士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上開勞力士手錶一只及行動電話一具,已發還被害人辰○○,開山刀等犯罪工具已於另案執行完畢)。

②八十七年五月間,戌○○與戊○○、甲○○、柯明宏等人因缺錢花用,探知住在苗栗縣○○鎮○○里○○街一四六之二號之未○○家中常有現金,戌○○乃承續上開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與戊○○、甲○○、柯明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並由戌○○提供其另於八十六年中秋節之前幾天,未經許可,基於好奇持有之動機,在新竹市○○路附近之某加油站旁,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向姓名音譯為「盧芳延」之成年男子,購得旋非法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美製BERETTAT廠九二FS型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制式九二手槍),及同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九顆(鑑定時,已試射三顆,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由戌○○提供其所有非公告管制之開山刀二把、小刀一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頭套三個、手套三雙及膠帶三捲等物,以為作案之工具,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七、八時左右,由戌○○駕車搭載甲○○、戊○○、柯明宏等三人,到苗栗縣○○鎮○○里○○街一四六之二號即未○○之住處,結夥三人以上,推由戊○○及柯明宏各持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把、膠帶等物,甲○○則亦持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九顆,於夜間闖入未○○上開住處動手強盜財物。戊○○、甲○○、柯明宏三人進入未○○上開住處一樓之後,發現未○○不在家,只有未○○之子巳○○、未○○之女午○○、及午○○之子地○○以及其等友人之子宇○○四人在場,甲○○等人即分持上開手槍(內有子彈)及開山刀毆打巳○○之頭部施強暴,嗣並以膠帶綁住巳○○之手、腳,再將巳○○、午○○、地○○及宇○○關在浴室內,並由柯明宏持刀在外負責看管,致使巳○○、午○○均不能抗拒,地○○、宇○○(地○○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生、宇○○000年0月0日生;此二人當時均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因年紀均小,身上並無財物,甲○○等人對其等二人並無強盜財物之主觀犯意)亦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後即由甲○○與戊○○到二樓著手強取財物,共強盜取得現金約七十萬元(詳細金額未○○及甲○○等人均無法明確記憶),另黃金項鍊、戒子、照相機、錄影機等價值約計四十萬元之財物(以上財物分屬未○○、午○○及未○○之配偶許碧連所有)。巳○○因當時未將其財物放在家中,甲○○等人並未對巳○○強盜財物得逞。甲○○等人於強盜上開財物得手之後,即搭乘戌○○所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於途中在車上分贓。戊○○與柯明宏各分得十萬元,甲○○分得十三萬元,其餘現金及金飾等財物則交由戌○○處理花用。以上強盜所得之財物,均經戌○○等人花盡。巳○○、午○○、地○○及宇○○等人在戌○○等人離去之後,才自行脫困,地○○、宇○○前後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十五分鐘之久。

③戌○○、甲○○、戊○○、柯明宏四人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左右,再由戌○○開車搭載甲○○、戊○○、柯明宏等三人,到未○○之上開住處,結夥三人以上,推由戊○○及柯明宏各持於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把及膠帶、小刀、手套等物,甲○○則持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九顆,作為作案工具,並均頭戴頭套(嗣後已取下)闖入未○○上開住處動手強盜財物。戊○○、甲○○、柯明宏三人進入未○○上開住處一樓之後,當時適有未○○(甫自外返家)、地○○、及宇○○在場,戊○○隨即以開山刀背敲擊未○○之頭部施強暴,甲○○並同時以:「不要出聲,不然要給你死」等語脅迫,致未○○不能抗拒,隨即自未○○身上強取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六萬五千元)、現金二萬六千元,並劫取未○○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嗣並由柯明宏以膠帶捆綁未○○之手、腳,再將未○○、地○○及宇○○三人關入浴室中(地○○及宇○○當時均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其二人因年紀均小,甲○○等人對其等二人並無強盜財物之主觀犯意),並由柯明宏持刀在外負責看管,非法剝奪地○○、宇○○之行動自由,再由甲○○與戊○○上樓擬再強取其他財物。因當時正在三樓房間之午○○發覺有異,立即打電話報警,同時未○○之子巳○○亦趁隙逃至臨近住家報警。嗣警察據報後趕至,戊○○及甲○○二人擬跳樓逃脫,仍遭警察在未○○住所隔壁捕獲,並在地上扣得其等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一具(已由未○○領回),柯明宏則趁隙棄刀由戌○○駕車接應逃脫。嗣經警在現場扣得戌○○等人犯罪所用之前開制式九二手槍一枝、子彈九顆(已試射三顆,餘六顆)、開山刀二把、小刀一把、頭套三個、手套三雙、膠帶三捲、使用過之膠帶一小段等物。地○○、宇○○等人在柯明宏逃逸之後,才回復行動自由,前後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十分鐘。未○○被強盜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及現金二萬六千元,已由戌○○與柯明宏處理花用完畢。

五、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晚上二十時左右,經警持拘票在臺中市○○○路○段○○號○○○號查獲寅○○,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在新竹市○○○街○○巷口,將戌○○緝獲。並於先前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左右,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戌○○停放於該處空地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板內查扣得戌○○持有供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四之制式手槍一支及編號八之手槍彈十顆(於送鑑驗後,已試射三顆,餘七顆,連同前掉落於機車車棚所查扣之子彈一顆,共餘八顆子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時三十分)左右,丁○○前往士林農會領取其另行恐嚇取財(丁○○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所得之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該農會前查獲楊宮銓,再從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手槍共二支及編號六之手槍彈十二顆(於鑑驗時經試射三顆,剩餘九顆)、編號七之手彈彈七顆(於鑑驗時經試射三顆,剩餘四顆)、變造之張俊鴻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各一張、偽造之詹詠棋印章一顆、詹詠棋名義之士林農會存摺一本,經供述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左右,在楊宮銓五股鄉租處扣得附表一編號九之子彈二十顆(於鑑驗時經試射三顆,剩餘十七顆)、變造之許錫山、詹詠棋、楊韋鑌身分證各一張、偽造之許錫山印章一顆、許錫山名義之彰化銀行存摺一本、未經變造之王文龍身分證、強盜所得之劉錦昌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於同日下午十七時十五分左右,在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二陳宗程租處查獲陳宗程、洪麗莉,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之手槍一支、編號十之子彈七顆(於鑑驗時經試射三顆,剩餘四顆)、駕駛執照、資料表、申請書各一張、洪麗莉所有之臺灣大哥大申請書一張、向鄭寶鑾承租臺北市○○○路房屋之房租賃契約書一份;經丁○○供述,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經警在上開石器時代餐廳停車場附近草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五之來福槍一支、編號十一之子彈四顆(於鑑驗時經試射二顆,剩餘二顆)(丁○○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案件部分,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中縣警察局與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請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一○○八七、一二五六二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案件部分,經被害人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刑事案件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察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戌○○、丁○○、寅○○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部分:(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已擊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經查,本案證人、被害人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係屬被告戌○○、丁○○、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惟原審法院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說明。)

㈠訊據被告戌○○、丁○○固均坦承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左右,共持丁○○為強盜他人財物而持有之前開槍枝與子彈,到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號辛○○之住處,為強盜財物之行為,並由戌○○開槍射擊被害人陳志源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被告戌○○辯稱:係因遭被害人陳志源近身反擊,不得已才對陳志源開第一槍,嗣又因雙方近距離拉扯,難以控制,才射擊第二槍,造成陳志源胸腹中槍而不幸死亡,其並無殺人犯意,亦非以此作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此部分所為,至多僅成立強劫因而致人於死罪云云。被告丁○○辯稱:其並未開槍射擊被害人鐘惠美,若有心開槍,何以未搶走皮包云云。被告寅○○則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辯稱:被告戌○○因懷恨其告密,對其誤會,才拖其下水,其有正當職業,公司營運良好,實無必要冒險犯案,其於警詢時受刑求,否則何以警察無法提供錄影、錄音之資料,丁○○亦供述開車的不是其云云,於本院前審另辯稱:案發當晚,其均在豐原市○○街○○○號之二之家中,並有彭東茂於當晚十一時左右,即到上址向其之配偶收取互助會款,後並與其泡茶聊天,直到十一日凌晨二時左右才離去,其實不可能於此段期間再分身犯案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寅○○確有參與強盜部分犯行:

①被告戌○○係因缺錢花用,找被告寅○○商議,被告寅○○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晚上,打電話邀約被告戌○○到臺中市○○路靠近大雅路附近之一棟公寓十一樓內,向被告戌○○提議到臺中縣豐原市某家庭麻將場(即指辛○○之後列住所)強盜他人財物花用,戌○○同意後,雙方即約定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二十時左右,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會合,嗣被告戌○○即與丁○○攜帶上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依約前來會合,三人並先到寅○○在豐原市○○街○○○號之二之租屋處泡茶,且商議如何實施強盜行為等細節,直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左右,三人才基於上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槍枝與子彈,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持以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寅○○駕車,搭載各持一支制式手槍及子彈數顆之戌○○及丁○○,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號辛○○之住處,旋即由被告寅○○駕車在外把風接應,另由被告戌○○、丁○○分持手槍及子彈入內實施強盜行為,業據被告戌○○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二○、二一、

五二、五三頁)。另分別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被你槍殺之屋主(鐘惠美)有無認識?)答:有人講說該處有在作賭場及六合彩」「(問:該人是否綽號『阿生』寅○○?)答:是」「(問:當天有幾人參與該案?)答:二人,寅○○在外面沒進去,我們作案後他又載我們走」「是寅○○載我們去,作案後也是他載我們走了」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卷第三四六至三四九頁)、「(問:何人提議?)答:寅○○在前天於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時」等語(見八七偵一五五六三卷第四四頁)、「(問: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廿時從新竹到豐原交流道與寅○○會合時,有無出示槍枝給寅○○看到?)答:我們沒有出示給寅○○看到。但他應該知道我們有攜帶槍枝,因為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我、小胖、寅○○三個人在商議第二天(六月十日)要到豐原市○○路○段○○○巷○○○弄○○○號作案時,因為該地有經營六合彩賭博,可能人會比較多,一定要攜帶槍枝才有辦法順利強盜財物」「是在到達田心路二段二七二巷八十三弄六十四號前十公尺處停車時,小胖從後座腳踏板處取該該貳把作案槍枝後,交給我其中一支(我坐右前座)時,寅○○有親眼看到」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卷第五一至五三頁),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與被告寅○○當庭對質,仍為相同內容之供述(見八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卷第六二、六三頁)。

②被告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稱:「(係)戌○○帶我去找寅○○,寅○○帶我們去」「戌○○從南部打電話給我,我從北部去找他,他再與我到臺中找寅○○,當天我見寅○○一面,在他家碰面,車子是我開的吉普車,寅○○載我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二七一頁),於本院更㈤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詞(見本院上重更㈤字卷一第三O三至三O四頁)。

③被告寅○○對於如何因被告戌○○缺錢而向被告戌○○提議犯案,如何與被告戌○○、丁○○會合,再由其駕車搭載被告戌○○及丁○○到案發現場,於案發之後,又駕車接應被告戌○○及丁○○二人離開現場等情,經被告寅○○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供述無誤,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訊問有無不法逼供時,亦經被告寅○○明確表示「沒有」。被告寅○○嗣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告戌○○在臺中縣豐原交流道會合,其將車子停放在臺中縣○○鄉○○路○○○號附近,搭上被告戌○○、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其住處聊天,嗣由其駕車載被告戌○○及丁○○至案發地行搶,其將車停放於豐原市○○街○○○號前等候,五分鐘後,被告戌○○及丁○○匆忙上車,其開車迅速逃逸回交流道開自己車子返家等情。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寅○○對於所提示之警訊筆錄內容,亦稱實在等語(以上筆錄均附於臺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二號偵查卷宗,影印相關筆錄後附於本院更㈢卷第一八一至二○六頁)。是被告寅○○上開自白,核與共犯戌○○、丁○○上開供述均相符合。

④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而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七號判決)。本案警方雖未能提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警詢錄音帶,另就提出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詢錄音帶A面約一分十六秒處有中斷痕跡一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八十八年九月八八陸三字第八八○七二○一一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三七九頁證物袋內)。惟查,上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錄音帶經原審法院比對該日警詢筆錄結果:錄音帶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內容雷同,僅警詢筆錄係就錄音帶一問一答方式為連續性陳述之記載,另警員訊問犯案時間之時,有中斷聲音等情,有原審法院製有勘驗筆錄及該二捲錄音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七十八頁)。參酌被告寅○○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經查獲後表示不願接受夜間訊問,其於翌日警詢時供承:被告戌○○與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下午四、五時左右,至臺中縣豐原市○○街一四二之二號其住處找其,翌日凌晨,被告戌○○以電話向其表示出事了,最近可能不來豐原等語,同日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並未提及遭刑求之事。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詢時坦承犯行,七月三十一日供承:其與被告戌○○在臺中縣豐原交流道會合,...,其將車停放於豐原市○○街○○○號前等候,五分鐘後,被告戌○○及丁○○匆忙上車,其開車迅速逃逸回交流道開自己車子返家等語,並於各該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就訊問警詢時有無非法逼供,均明確回答沒有等語觀之,上開警詢筆錄自白之任意性應無疑義,難謂無證據能力。

⑤證人朱泯誼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原審法院訊問時,雖結證稱:其與被告寅○○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被查獲,其與被告寅○○分開訊問,未見被告寅○○被刑求,惟被告寅○○將皮包置於其處,被告寅○○前來拿皮包時,其見被告寅○○頭被矇住,全身骯髒,被警員抓著腋下及手臂,走路奇怪,向其表示身體不舒服,後來又被警員帶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二六頁、卷二第二二三頁背面、第二二四頁正面)。另被告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經警查獲,於次日始在警詢時坦承與被告寅○○共犯強盜犯行,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警員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原審法院訊問稱:被告寅○○坦承事實無刑求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三、二二四頁)。證人即警員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原審法院訊問亦稱:未對被告寅○○刑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八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製作警詢筆錄之地點係在臺中縣刑警隊機動組第五組辦公室,作筆錄時有人進出,訊問前後及訊問過程,其與癸○○或其他組員並未對寅○○為強暴脅迫、刑求行為等語(見本院更㈤卷第二宗第四一頁);證人即與被告寅○○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經警查獲之陳永和、盧興國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審法院結證稱:被告寅○○與其等隔離訊問,其等不知被告寅○○有無被刑求,未聽到被告寅○○聲音,亦未見被告寅○○身上有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九七頁背面、第二九八頁)。再被告寅○○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入看守所經檢查無外傷紀錄,有臺灣臺中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八中所太總字第九四四號函附健康檢查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一至九頁)。綜合以上事證,被告寅○○抗辯:其警詢之自白係受刑求云云,尚非可採。

⑥證人彭東茂於本院前審訊問時,雖證稱其有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二十三時左右,到被告寅○○家中向其妻收取會款。惟案發迄此庭訊時,已相距四年餘,證人彭東茂對此日期與到被告寅○○家中之時間,已難期其仍能記憶深刻。況證人彭東茂所證:其只待十餘分鍾,未見被告寅○○之配偶即離開乙情(見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六號卷一第二一二頁),核與被告寅○○辯稱:其等二人一直泡茶聊天,彭東茂直到十一日凌晨二時左右才離開云云,顯有不符。另證人陳茂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其住臺中縣豐原忠孝街一四二號被告寅○○隔壁,與被告寅○○並不常往來,僅一、二次曾去被告寅○○家泡茶,未曾待至晚上十二時,對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是否曾在黃家泡茶至十一點乙事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九八頁背面),證人廖信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其為被告寅○○鄰居,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有無與被告寅○○一起乙事已不記得,惟其在被告寅○○家中不超過晚上十二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頁),觀諸證人彭東茂、陳茂忠、廖信忠等人之證詞,均難據為有利被告寅○○之證明。另證人呂佳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審法院訊問時雖稱: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未見被告戌○○及丁○○至其家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頁背面)。然查呂佳芳所證稱:被告寅○○喜歡邀朋友吃火鍋,不論冬夏等情,與證人廖信忠稱夏天並未與被告寅○○吃火鍋不符。又被告寅○○、戌○○及丁○○均未提及呂佳芳在家中,呂佳芳復為被告寅○○之妻,呂佳芳上揭證詞亦難資為被告寅○○有利之證據。又警方並非根據被告寅○○提供之線索查獲被告戌○○,亦未對被告寅○○表示其未涉案等情,業經警員楊純凱、乙○○及李德勝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九頁)。依此被告戌○○自不可能因此而嫁禍於被告寅○○;另共同被告丁○○在案發之前,與被告寅○○亦並不認識,自未結怨,更不可能挾怨誣攀被告寅○○。

⑦被告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供稱:被告寅○○不知其等帶槍之事(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一頁)。惟被告戌○○與共同被告丁○○於作案時,並未攜帶其他刀械或武器,如未攜帶槍枝與子彈,如何期其能夠強盜財物得逞?被告丁○○此部分之供詞,顯與情理不符。被告寅○○既有參與謀議犯罪,則就其等意圖犯罪而持有前開槍枝與子彈部分之犯行,被告寅○○顯與被告戌○○與共同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本院認以被告戌○○在警詢中供述:「寅○○有親眼看到(槍枝)」「該址人較多,一定要攜帶槍枝,才有辦法順利強盜財物」等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偵查卷第五二頁背面),較足採信。是被告寅○○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不足採信。

⑧再參酌本案被告戌○○、寅○○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現場模擬結果,被告戌○○及寅○○對於車輛停放在臺中縣豐原交流道地點、至案發現場時被告寅○○停放車輛地點、及被告寅○○供述被告戌○○與丁○○至其臺中縣豐原市○○街一四二之二號住處等候,伺機強盜,以及被告戌○○嗣後如何進入現場後站在門口控制場面,面對麻將桌,陳志源如何反擊其,其如何將槍上膛朝陳志源開槍,丁○○此時如何押人下樓等情節,均能分別供陳明確,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烏警刑字第四五五○號函送命案現場重演蒐證錄影帶一捲附卷可憑,並經原審法院勘驗錄影帶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等情(見原審卷三第二九頁),被告寅○○若非涉案,豈會對犯案過程如此了解。另本案被告戌○○於警詢時,即供承:被告寅○○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與其約在臺中市○○路靠近大雅路一棟公寓十一樓內商量如何強盜云云。而臺中市○○路○○○號十一樓之三,係被告寅○○之配偶呂佳芳自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始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七至一四一頁),則被告寅○○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亦不得資為其未與被告戌○○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在臺中市○○路靠近大雅路一棟公寓十一樓內商量如何強盜之證明。被告寅○○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戌○○與共同被告丁○○嗣於本院前審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共同被告丁○○雖供稱:在外擔任把風接應工作者,係綽號「阿生」、「阿土」之人,但非被告寅○○云云(見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六號卷二第二一頁),及被告戌○○對此供述,於前審所推稱:「我不曉得如何講」、「寅○○未參與」云云(見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六號卷二第五十六頁、上重更㈢字第五五號卷一第八○頁),顯均係事後迴護之詞,尚不得作為被告寅○○有利之證明。是被告寅○○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涉有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故其聲請本院再傳喚證人癸○○作證一節,本院認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⑵被告戌○○確有強盜及殺害被害人陳志源之犯行:

①被告戌○○如何因為缺錢花用,找寅○○商議,寅○○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晚上,打電話邀約戌○○到臺中市○○路靠近大雅路附近之一棟公寓十一樓內,向戌○○提議到臺中縣豐原市某家庭麻將場(即指辛○○之後列住所)強盜他人財物花用。戌○○同意後,雙方約定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二十時左右,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會合,戌○○隨即離去,並打電話給人在臺北之丁○○,邀其一起作案。丁○○應允,並為供其等強盜他人財物犯罪使用,乃取出其之前所持有之上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再到雲林縣台西鄉與戌○○會合。嗣後二人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二十時左右,依約到臺中縣豐原交流道附近搭載寅○○,隨後並先到寅○○在豐原市○○街○○○號之二之租屋處泡茶,且商議如何實施強盜行為等細節。嗣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左右,三人即基於上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槍枝與子彈,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持以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寅○○駕車,搭載各持一支制式手槍及子彈數顆之戌○○及丁○○,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號辛○○之住處。三人抵達上址之後,即推由寅○○駕車在外把風接應,另由戌○○、丁○○分持手槍一支及子彈數顆進入屋內實施強盜,嗣開槍射殺被害人陳志源等情,除其中被告寅○○參與部分,被告戌○○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其間,不予供證,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被告寅○○參與,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之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戌○○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重更㈢字第五五號卷一第七七至七九頁、第二一三、二一四頁)。

②被告戌○○及共同被告丁○○分持手槍一支及子彈數顆,進入上址屋內實施強盜犯行之時,係由被告戌○○持槍控制正在樓下客廳之辛○○、壬○○、亥○○、陳志源等人,要其等不要動,並以:「錢拿出來,如果不拿出來,給我找到,我就對你開槍」等語,脅迫辛○○、壬○○、亥○○、陳志源等人將財物交出,命其等均趴在地上,致使辛○○、壬○○、亥○○及陳志源等人均不能抗拒,前三人乃依戌○○之指示,將身上財物交至客廳之桌面上。其中,辛○○交付勞力士手錶一只、現金一萬五千元;壬○○交付現金六、七千元(詳細金額已不能記憶);亥○○交付現金六千元。同一時間,丁○○則手持槍、彈至該屋三樓,並於發現三樓庚○○、卯○○之後,持槍控制庚○○、卯○○,喝令二人至一樓並趴下,以此脅迫方法,令無法抗拒之庚○○、卯○○二人交付財物。在丁○○強押庚○○、卯○○走至樓下時,因趴在地上之陳志源回頭看戌○○一眼,致被告戌○○不悅,要打陳志源之頭部,陳志源見狀予以反擊,被告戌○○即開槍射擊陳志源等情,業據被害人辛○○、壬○○、亥○○、庚○○及卯○○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偵查卷第六九、七○頁、原審卷一第八十五頁背面、八十六頁正面)。

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六相字第七八二之一號法醫解剖記錄所示(附於八六年度相字第七八二號卷第卅二至卅七頁),被害人陳志源經法醫師解剖結果,其所受創傷情形及死亡原因:Ⅰ槍彈創一射入口:位於右中胸部,肩向下二十公分,中線向右三公分。創口零點八乘零點七公分。挫傷輪呈環形,寬度零點一至零點二公分。胸壁皮膚無火藥煙灰或火藥刺青。槍彈創一射出口:位於右下背部,肩向下三五公分,背中線向右八公分。創口零點四乘零點七公分。四點鐘至七點鐘方向挫傷輪寬度零點三公分。週圍皮膚無火藥煙灰及火藥刺青。射創管:彈頭穿通胸壁,造成局部皮下出血。彈頭再穿通心包膜,並造成右心房兩處槍創,一點二乘一點一公分及一點二乘一點二公分。彈頭向右、向下穿通橫隔膜,造成肝臟右葉前上方被膜廣泛槍創裂痕及局部出血,再穿通右後腹壁,逸出體外。合併於射創管的,有少量心包膜積血及右側肋膜腔積血約一七○○毫升。彈道方向:由前往後。由左向右。由上向下。Ⅱ槍彈創二射入口:位於右外腹外側,肩向下四六公分,中線向右一八公分。創口一點四乘零點九公分。八點鐘至一點鐘方向挫傷輪寬度零點一至零點三公分。創口後外側皮膚瘀血一三乘八公分。無火藥煙灰或火藥刺青。槍彈創二射出口:位於左中腹部,肩向下四七公分,中線向左八點五公分。創口一點六乘一點二公分。創口呈不規則狀,有挫傷輪。週圍皮膚局部皮下出血,無火藥煙灰或火藥刺青。射創管:彈頭穿通腹壁,進入腹腔,造成右側大腸(升結腸)之前壁槍創裂痕五點二乘三點一公分。及空腸之遠端乙處槍創裂痕一點五乘一點二公分。彈頭穿通左前方腹壁,逸出體外。合併無射創管的,僅有少量腹膜腔血色積液。彈道方向:由後往前。由右向左。由上向下。Ⅲ槍彈創三射入口:位於左手肘內側,創口一點五乘零點七公分。有挫傷及細小垂直裂痕,無火藥煙灰或火藥刺青。射出口位於左手肘外側,創口一點五乘零點八公分。Ⅳ槍彈創四射入口:位於右手腕拇指側,手掌根部向上六公分。創口一點五乘一點二公分。有挫傷輪,無火藥煙灰或火藥刺青。無槍彈創射出口。彈頭停止於射入口下方,造成尺骨遠端骨折。取出中度變形銅質包鉛彈頭乙枚。死亡原因載為:右側肋膜腔大量血胸。右心房槍創。右胸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紀錄、法醫解剖報告及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七八二號相驗卷第二○至二三頁、第三○、三二、三七、七八至八四頁)。是依上開鑑定書、解剖報告及現場證人庚○○、壬○○、辛○○、亥○○迭次所陳,被告戌○○僅對陳志源開兩槍等語,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稱:「據辛○○及所有在場人現場重建供述:案發當時有聽到三聲槍響,及本組依現場採獲彈殼三顆及從死者陳志源起獲二顆彈頭及客廳往廚房處之門框上採獲一顆彈頭,研判歹徒應射擊三槍,歹徒甲朝陳志源射擊二槍,分別為從陳志源右前胸部貫穿右後背部一槍,從左手關節貫穿左前腹部經右側腰部、子彈停留於右手近腕部一槍,歹徒乙朝鐘惠美射擊一槍,從左前腹部貫穿左後臀部,彈頭停留於客廳往廚房處之門框上」等情(見本院上重更㈠卷一第二五六頁),本院認陳志源所受傷勢係遭開二槍所造成。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法醫理字第九二○○○一三○四號、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三九八四函稱,被害人陳志源身上所受七個彈孔中,三個為貫穿槍擊傷之入出口,第四槍為單一入口而無出口,其子彈殘留於身體內,均研判被害人陳志源所受槍傷確係遭開四槍所致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㈢字第五五號卷一第一五七、一五八頁及本院上重更㈣卷第一三六至第一三八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稱:因彈道重建雖可初步判別射擊角度、位置等資訊,但無法僅就此資訊判別是否由同一槍枝所射擊,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刑鑑字第Z○○○○○○○○○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重更㈤卷一第一二七頁),惟本院參酌案發強劫現場發生被害人陳志源與被告戌○○拉扯、反抗、以椅子攻擊等慌亂場面,在近距離對峙扭打之情形下,被告戌○○開槍所發射之子彈動能,應足以一次穿透被害人陳志源之身體及手部,而造成一槍二個彈孔、另一槍因子彈殘留於體內而造成五個彈孔之結果,自不能單純以被害人陳志源身上有七個彈孔,即認被告戌○○對被害人陳志源射擊四槍,本院認前開法醫研究所及現場勘查報告表之認定結果,忽略被害人陳志源係與被告戌○○扭打中被槍擊,逕予認定其被槍擊四槍,尚難憑採。

④被告戌○○在被警查獲之後,所被查扣射殺陳志源之槍枝,與現場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陳志源、鐘惠美(鐘惠美非被告戌○○所槍殺,詳見後述)命案現場彈頭三顆、彈殼三顆同送鑑定結果,其紋痕特徵均相吻合,認均係該槍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七刑鑑字第三九六○九號函、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八刑鑑字第二五○六七號函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三九二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及臺中縣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八刑鑑字第三八三一○號函附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三○七、三○八、三四八、三四九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制式子彈十顆(鑑定時,已試射三顆)扣案可證。如加計案發之後,警方在被害人辛○○上開住所門外機車棚旁邊所查獲之9MM子彈一顆,該子彈經送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係制式口徑9MM自動手槍用之子彈(見原審卷一第三○六、三○七頁之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與鑑驗通知書),及在案發之時,被告戌○○所射擊之二顆子彈及丁○○所射擊之一顆子彈(詳見後述),則被告戌○○與丁○○於案發之時,應至少持有十四顆子彈(超過部分,尚無法證明)。另上開嗣被查扣之手槍一支及子彈十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制式手槍壹枝,係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變造經重現為TDE33504,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十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用之子彈,其彈底標記為"ACP 96 9MM",認均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定第三四一四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三五三頁)。

⑶被害人鐘惠美應係被告丁○○所槍殺:

①相驗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七八二號卷法醫解剖紀錄所示:被害人鐘惠美創傷檢查情形為:槍彈創射入口:位於左中腹部,肩向下五三公分,中線向左六公分。創口向左六公分。創口零點八乘零點六公分。十二點鐘方向挫傷輪寬度零點一公分。六點鐘方向挫傷輪寬度一點六公分。槍彈創射出口:位於左臀部,創口一點一乘零點七公分。創口呈不規則狀,合併週圍皮下出血。射創管:腹部已經剖腹探查手術後。彈頭穿通腹壁,造成腸繫膜多處穿孔及出血。彈頭經過骨盆腔之左後腹壁,逸出身體。彈道方向:由前向後。由上向下。稍為由右向左。死亡原因:腹膜腔大量血胸。腹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紀錄、法醫解剖報告及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七八二號相驗卷第二○至二三頁、第四九、五一至五七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鐘惠美之女庚○○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迭次指稱:「我看到站在泡茶桌上的人,我也看到陳志源抬頭在看那站在泡茶桌上的歹徒,而該歹徒(被告戌○○)拿木板凳丟陳志源的頭部,當時距離才約一公尺,而陳志源就拿起該木凳就往該歹徒衝,並且伸手去搶他的槍,而當時陳志源並未搶到槍,而後我就聽到槍聲,再來就場面非常混亂,然後我又聽到第二聲槍聲,就看到陳志源倒下,我母親鐘惠美與另一名歹徒(丁○○)在搶皮包,另一名歹徒就往我母親身上開槍,我母親就倒下,我堂哥壬○○就喊那是管區警員,你為何開槍打他,歹徒就一起跑掉」等語(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警詢筆錄,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七八二卷第十三、十四頁)、「我在十一時多在二樓泡茶,聽到有人敲門,我去開門,看到一位歹徒(丁○○)穿白色上衣,灰色褲子,戴無框眼鏡,拿一枝槍進來,叫我跟他下樓到樓下叫我趴下,然後叫我父親把身上財物拿出來,這時候看到另一位歹徒也是穿白色衣服,拿椅子打陳志源,陳志源抓住椅子,順勢搶過去要搶他的槍,就被他開槍打到,而我媽媽從廁所出來,押我的歹徒過去搶他的皮包,我母親反抗,被他打到一槍,而後二位歹徒就退到門邊逃走了」等語(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七八二卷第廿二、廿三頁)、「我可以當場指認確定是上述槍擊致死案,進入我家二名歹徒其中一名較瘦那一位,無誤」「戌○○及另一名歹徒二人都有持手槍,而且我親眼看見戌○○持槍射擊陳志源兩槍。我母親鐘惠美則是另一位歹徒射擊的」等語(見八十七年七月廿九日警詢筆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卷第廿四頁)、「是戌○○開槍射擊陳志源,丁○○開槍打我母親鐘惠美,當時丁○○將我從樓上押下來,其餘的人均被他們命令趴在地上,陳志源在看戌○○,戌○○問他看什麼,戌○○就拿椅子要打陳志源,陳志源就將椅子接下來準備反擊,戌○○就開槍了,第一槍陳志源沒倒,戌○○又開了第二槍才倒地,我們裡面的人說連警察你們都敢打,戌○○就跑出去了,丁○○押我下來後,我半蹲在旁邊,我的臉正朝著他們,丁○○在搜刮錢財,他搶我母親的皮包,在拉扯中戌○○進來說要他快一點,丁○○就開槍打我母親,丁○○比較胖,我肯定是丁○○打的」「(為什麼辛○○於警詢中說是同一人開槍射殺陳志源、鐘惠美,而且戌○○於偵查中也有講到他開槍射擊到兩個人,壬○○於警詢中也說比較瘦的歹徒開槍射擊到鐘惠美,亥○○於警詢中也說是殺陳志源的人去搶鐘惠美的皮包,也是他開槍射擊鐘惠美的,你們有何意見?)因為當時他們三人都是趴著,我爸爸看到陳志源被射殺就趕快把他扶到沙發上,我爸爸根本沒有看到我母親被殺,其餘幾人他們可能是太慌張了,沒有看清楚當時的情形」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訊問筆錄,本院上重更㈡字第一六號第一卷第一八二頁),「(對陳志源開槍的與對你母親開槍的是否同一人?)不同。... (為何肯定不同人開槍?)戌○○已經跑出去,剩下丁○○在裡面,他對我母親開完槍就跑出去。... 我確認是丁○○開槍。... (對你母親鐘惠美開槍的是庭上的哪位?)(指向丁○○)。(請再確認?)沒錯。」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㈤字卷一第二九七至二九九頁)。

③證人卯○○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殺陳志源的人見過?)有,我樓上下來正對面看到的為戌○○沒錯,見他手拿槍指天花板」「(殺陳開幾槍?)二或三槍,沒注意是否拉滑套」「(何人殺鍾?)胖子,並搶皮包,瘦子殺了陳即跑出去,沒注意槍是否交胖子,胖子殺鍾,瘦子已跑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五○頁正面)。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本院更㈡審調查訊問時證稱:「我目賭的情形是戌○○射擊陳志源,丁○○將我和庚○○從樓上押下來,他叫我趴下去,我沒有趴下去,我站在酒櫃後面,可以看到現場情形,我看到的情節和庚○○所述相同(指丁○○殺鐘惠美),槍是擊鐘惠美的子彈射到亥○○,因為當時亥○○就站在鐘惠美的後面,當時並沒有發現亥○○有被子彈射到,是事後他才發現他被子彈射到」「(為什麼辛○○於警詢中說是同一人開槍射殺陳志源、鐘惠美,而且戌○○於偵查中也有講到他開槍射擊到兩個人,壬○○於警詢中也說比較瘦的歹徒開槍射擊到鐘惠美,亥○○於警詢中也說是殺陳志源的人去搶鐘惠美的皮包,也是他開槍射擊鐘惠美的,你們有何意見?)我確實是目賭丁○○射殺鐘惠美」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㈡字第一六號卷一第一八一、一八二頁),於本院更㈤沈證稱:「(鐘惠美被開幾槍?)一槍。我在麻將桌旁邊,鐘惠美被開槍的地方就在麻將桌旁邊。... 戌○○進來說還不快跑,丁○○才開槍。(開槍射擊鐘惠美的丁○○是庭上的哪位?)(指向丁○○),他當時比較胖,現在比較瘦」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㈤字卷一第三OO至三O一頁)。

④證人即被害人鐘惠美之配偶辛○○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陳志源開槍,我太太是一位比較胖的人開的,當時戌○○拿椅子丟陳志源,陳志源還手,他就朝陳志源開槍」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卷第六九、七○頁)。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原審訊問時證稱:「二人來一人拿一支,一個胖一個瘦,戌○○即瘦的,對陳志源開了二槍,槍是黑的,殺鐘惠美是胖的人一槍殺的,沒看到劉開過槍,是否交槍給小胖沒看到」「是胖的人殺我太太要搶皮包,警詢筆錄誤載為瘦的」「他(瘦子)要退出去,面對內往外退並叫胖子快走,胖子再開槍」「(瘦子殺了人倒退至門外,胖子在何處?)胖子還在裡面拉皮包,瘦子叫快走,胖子還開槍殺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四八頁背面)。

⑤證人辛○○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警詢時雖指稱:「因為陳志源有反抗,被開第一槍,中槍後又撲向歹徒,同一名歹徒又開第二槍。我太太鐘惠美則是因歹徒要搶他的皮包,我太太不肯,也是同一名歹徒開槍(一槍)打我太太肚子」(見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七八二號相驗卷第六頁背面);證人壬○○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警詢時指稱:「其中一名較瘦的歹徒(戌○○)即朝陳之腹部開兩槍,隨後鐘惠美即動手打其中一名歹徒,即遭該名較瘦之歹徒開槍打傷腹部,後亥○○欲站起來時,遭該名較胖之歹徒開槍打傷手部」(見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七八二號相驗卷第十頁正面);證人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警詢時指稱:「歹徒二人急著走,當走到大門口時,那名開槍歹徒看到我嬸嬸鐘惠美放置於椅子上之手提包就走回要拿那手提包,不料我嬸嬸鐘惠美與歹徒拉扯,鐘惠美往廚房方向走去,一會兒又被歹徒拉回來大廳,並朝我嬸嬸腹部開一槍倒下(當時我蹲在嬸嬸右手邊)感覺我右手臂很痛,可能係被流彈所傷」云云,然查:Ⅰ辛○○所稱「也是同一名歹徒開槍」所指為「同一名朝陳志源開槍之歹徒(戌○○)」抑或「同一名和鐘惠美搶皮包之歹徒(丁○○)」,實有商榷餘地。且辛○○於同日補訊筆錄稱:「因為其中一名穿黃色拖鞋比較瘦的歹徒要搶我太太鐘惠美的皮包,鐘惠美不肯給他,雙方發生拉扯後,歹徒便持槍在客廳中對我老婆開了一槍打中腹部」(見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七八二號相驗卷第八頁背面),似指「同一名和鐘惠美搶皮包之歹徒開槍打鍾」,而實際上與鐘惠美搶奪皮包者為丁○○非戌○○,嗣辛○○明確指認係丁○○殺害其配偶,已見前述。Ⅱ證人壬○○就鐘惠美會被開一槍的原因係因鐘惠美動手打朝陳志源開槍之歹徒,其他證人則稱係因為『搶皮包』顯不一致,況壬○○八十七年七月廿九日警詢時改稱「(問:鐘惠美是否為戌○○開槍致死?)我沒有看見戌○○向鐘惠美開槍,事後才得知鐘惠美是另外較胖歹徒開槍所射擊致死」等語。Ⅲ證人亥○○所指「那名開槍歹徒看到我嬸嬸鐘惠美放置於椅子上之手提包就走回要拿那手提包,不料我嬸嬸鐘惠美與歹徒拉扯」(見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七八二號相驗卷第十一頁背面),與其他在場證人所證,與鐘惠美拉扯者係丁○○並不相符,顯有誤認可能。Ⅳ證人庚○○、辛○○分別係被害人鐘惠美之女兒及配偶,且庚○○與卯○○係遭被告丁○○從樓上押下來,並非如原在一樓玩麻將等人係被喝令趴在桌上,親眼目睹被告槍擊被害人陳志源經過及後來丁○○與被害人鐘惠美搶奪皮包並開槍射擊之事,死者鐘惠美既為庚○○之母,衡情其對何人殺害其母親之記憶,應較為深刻且無說謊之必要及可能。Ⅴ被告戌○○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檢察官偵查時雖自白係其開槍殺害陳志源及鐘惠美等二人,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警詢時供稱:其係與綽號「國阿」之人前往,丁○○未參與云云,丁○○亦供稱:係被告戌○○所為云云,然丁○○確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據其自承在卷,並有現場採得之指紋鑑定結果附卷可憑(詳見後述)。被告戌○○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九日警詢時,就案發過程詳細供稱:「該案是綽號“阿生”的寅○○在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晚上CALL機告訴我豐原有生意可做,見面再說,於是雙方約在臺中市○○路靠大雅路的一棟公寓十一樓內商量,寅○○告訴我豐原市有一場麻將場打五千元底場內現金有一、二百萬元要不要幹一票,我答應後,雙方約定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廿時在豐原交流道會合,於是我和“小胖”攜帶二枝槍枝,由綽號“小胖”駕駛向朋友借的深色喜美轎車依約到豐原交流道和寅○○會合,後我們三人先至寅○○豐原市妻子租處泡茶聊天約二小時左右,再於寅○○駕駛綽號“小胖”喜美轎車載我和綽號“小胖”直接至現場(豐原市○○路○段○○○巷○○○弄○○○號),寅○○告訴和我和小胖,目標就是客廳還有打光那一家,寅○○就將車開到路邊接應,我和小胖各持壹把手槍就侵入現場,綽號小胖持槍直接衝上樓上,我持槍控制客廳內打麻將的人,綽號小胖邊跑邊叫大家把頭趴下,財物全部交出來,綽號小胖上樓時,我一人控制客廳,忽然背對我的年青人(警員陳志源)因有人作勢,所以背對我的年青人拿身旁椅子要毆打我,我和那年青人對打時,我用左手擋椅子右手持槍,那年青人又衝過來,我才開槍還擊,射擊下半身壹槍後綽號小胖就從樓上押人下來,那年青人中槍後在旁哀嚎,我又拉槍機一下,退於麻將桌旁,綽號小胖叫我搶皮包同時將我原先槍枝換由他使用,期間有然喊警察你也敢開,我便喊小胖快走,同時在門口聽到一聲槍響,就和綽號“小胖”往寅○○所駕駛車逃,後來寅○○載我們到豐原市○○道後,後由我駕駛喜美自小客車往北部躲藏,途中黃土生先行下車」等語,於本院更㈤審理時證稱:鐘惠美不是其開槍射擊的,其沒有看到什麼人打死她,也沒有看到什麼人開槍,不知道鐘惠美被槍擊死亡云云(見本院上重更㈤字卷二第四二頁背面),足見被告戌○○供述反覆,信用性非高,參酌前開事證,其自白殺害鐘惠美部分無法採信,而丁○○係本件涉案共犯,其證言與本身刑責至有關係,是其供證自亦不可遽採,參酌前開證詞,被告此部分應係迴護丁○○之詞不足採信。

⑥依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現場查獲之彈頭三顆均係被告持有槍枝所發射一節,查現場查獲之彈頭三顆分別係自陳志源背部、右手腕及客廳往後方樓梯門框取得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蔡奇芳、陳光時於九十年七月廿四日本院更㈠審訊問時證述在卷,並證稱:「(你們知道當時的相關位置?)我們到現場時,屍體已經送走」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六號卷一第二二八頁),另就認定該卡在門框之彈頭認係射擊被害人鐘惠美係以證人蔡奇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本院更㈠審調查時證稱:「(有無可能是射擊鐘惠美部分的子彈沒有找出來?)我們當時是有全面並會同他家人找尋過。門檻的彈頭應該是射擊鐘惠美的」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六號卷一第二五一頁),及前揭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所示「採獲跡證:於客廳前往廚房之門框上起獲一顆彈頭,經以O-TELIDINE試劑測試有血跡反應,研判該彈頭應係歹徒乙射擊鐘惠美貫穿遺留於現場」等情(見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六號卷一第二五六頁),研判該彈頭應係射擊鐘惠美貫穿遺留於現場,再佐以證人庚○○於本院更㈤審審理中證稱:「若是有可能,就是戌○○進來時認為他的槍已經開了,就交換槍,拿那支已經開過的槍開。不可能是戌○○開的,兩個死者會是同一把槍開的有可能是戌○○要出去的時候有跟丁○○交換槍」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㈤字卷一第三一三頁),顯係被告戌○○持該槍射擊被害人陳志源後,將該槍與被告丁○○交換後,由被告丁○○射擊被害人鐘惠美。又依前開解剖報告,被害人鐘惠美所受「腹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係指槍口噴出火藥顆粒飛行距離以外的槍創,就手槍而言,約二十至三十公分等語,有前開法醫研究所函附卷可憑(見本院上重更㈢字第五五號卷一第一五八頁),據此即無法排除丁○○槍殺鐘惠美之可能。

⑷本案經警在現場所採集之指紋,經送請鑑定結果,送鑑現場指紋照片十九份,鑑定結果:經人工析鑑比對,與檢局檔存丁○○犯罪嫌疑人十指指紋卡左食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刑紋字第六九五○三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二○至二四頁)。是本案共同被告丁○○確有進入上址為前開強盜行為,應可認定。又本案被告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被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時,除右上臂、右肱骨附近及右小腿舊疤痕外,其餘正常,無外傷,有臺灣臺中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八中所太總字第九四四號函附健康檢查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七至九頁)。又被告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五日偵訊時,均自承未遭刑求,是被告戌○○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經警查獲之後,有受刑求云云,自非可採。在案發現場,因其餘指紋無法比對或因指紋模糊,或因特徵點不足,故未能比對出被告戌○○之指紋,亦不足憑以認定被告戌○○未在現場犯案之證明。至於被告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在慶生醫院急診住院手術,翌日轉院,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因右小腿骨折鋼釘固定術後傷口感染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期間並接受清創手術,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二度住院治療,並接受清創及植骨手術,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回診時其骨折及傷口已癒合,可自行走路乙事,分別有慶生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慶祕字第八○一七號函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五三五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二、二四四頁),可見被告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已可自行走路,自能犯上開犯行。

⑸本案被告戌○○等人以前開方法脅迫被害辛○○等人將身上財物交至客廳之桌面上,其中,辛○○交付勞力士手錶一只、現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壬○○交付現金六、七千元(詳細金額已不能記憶),亥○○則交付現金六千元,上情業據上開被害人指訴甚詳。被告丁○○亦坦承有自上開桌面取有上開財物。雖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強盜取得之勞力士手錶係由被告戌○○取得,現金則由其分得云云。惟既有三人犯案,且現金立可使用,豈有由其一人獨得之理。就此部分,本院認應以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供稱:強盜取得之勞力士手錶係由被告戌○○取得,現金則由其等三人平分乙情(見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六號卷第二宗第二四頁),較足採信。

⑹被告戌○○及被告丁○○二人分持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進入上開場所強盜財物,其等對在強盜過程中,被害人等會有反抗行為及彼等因而會開槍,且開槍朝人射擊,足以使人致死等情,衡情於主觀認知上應均有所預見。則本件被告戌○○及被告丁○○於實施強盜財物之際,為排除陳志源、鐘惠美之反擊而分別交換槍枝開槍,彼等於主觀上顯具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甚明。因之,客觀上被害人鐘惠美雖非被告戌○○所射殺,被害人陳志源雖非被告丁○○所射殺,然被告戌○○與丁○○間主觀上既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就此部分自仍應負共犯之責。被告戌○○所辯:無殺人犯意,僅係強劫財物因而致人於死云云,被告丁○○辯稱其並未殺害鐘惠美云云,均不足採信,其等涉犯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戌○○有犯罪事實欄四之㈠所示強盜辰○○之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戌○○雖矢口否認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左右,有與酉○○等人,共同到南投縣○○鄉○○村○○路○○○號,強盜被害人辰○○財物之犯行,辯稱:其與酉○○有仇恨,不知丑○○為何說其有參與強盜被害人辰○○云云。

㈡本院查:

⑴被害人辰○○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警詢時,就被害過程指稱:「我於八十七年四月卅日一時四十五分左右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住宅被四名歹徒拿刀槍抵住我,然後用繩索及膠帶捆綁我的手、腳及用膠帶貼我的嘴,共搶走三萬五千元、勞力士手錶乙只、行動電話乙具」「(警方所查到的行動電話MOTOROLA牌、型號S三七二四A、門號000000000及勞力士手錶是不是你被搶的?)是我被搶的沒錯」「八十七年四月卅日一時四十五分左右有四名陌生男子年約三、四十歲,從外面帶著刀、槍走進來,我當時自己一個人在家,其中有一人就問我老闆在不在,我回答說老闆不在,出去拿東西,其中有一人拿刀押我至廚房一人拿膠帶捆綁我,餘二人在屋內搜刮東西,共被搶走三萬五千元、勞力士手錶乙只、行動電話乙具」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卷第五九頁),再於本院另案審理子○○所犯本案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調查時指稱:「他們進來四個人,他們很兇都拿刀拿槍,是二個拿西瓜刀,一個拿槍,他們都把頭壓的低低的,我是沒有看清楚他們,另外一個人是提著一個小包包,我能確定是酉○○,他比較胖,庭上之子○○身形瘦瘦高高,体形上有像」等語,有該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二號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上重更㈡字第十六號卷二第六三頁)。此外,並有上開手錶及行動電話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開山刀二把、膠帶三捲等物(業經執行銷燬)扣案可資佐證。

⑵共犯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警詢時供稱:「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一時四十五分左右,有寅○○(寅○○此部分犯嫌,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十三號判處無罪確定,因此後述相關供述寅○○參與供述,應以不詳姓名男子視之)、我、子○○、丑○○、林文國(即被告戌○○,其於警詢時冒用林文國之身分應訊,戌○○偽造文書部分已判決確定)共五人分開兩部車並帶三把刀,以塑膠管及膠帶將被害人辰○○手腳綑綁後強取被害人辰○○三萬五千元、勞力士手錶乙只、行動電話乙具、所得每人分得四至六千元不等,寅○○沒有分到」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警詢時,除指認被告戌○○即為自稱林文國之人外,並供稱:「我與丑○○、子○○、寅○○及戌○○共五人,寅○○在外把風,我與丑○○、子○○持刀,戌○○持搶抵住被害人辰○○,然後我將辰○○押至廚房,由我與子○○先以膠帶反綁被害人辰○○手腳。丑○○、戌○○在屋內搜到所有值錢財物,計有二萬二千元,勞力士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當欲離去時,辰○○掙脫膠帶跑出來欲打電話報警,我發現後又把辰○○押進廚房用塑膠管綑綁後離去」「我跟他們(戌○○等人)都沒有仇恨。並且他們都沒有承認參與辰○○強盜案,只有我承認而已,我又不是頭腦有問題。我是想遲早案子會被查出來,我有做的都承認,早一點服刑完畢好好做人」「南投縣國姓鄉辰○○強盜案後隔兩天因財物分配不均,我與寅○○發生爭吵,寅○○就叫戌○○約我至臺中市○○路談判,在談判之間戌○○拿九○手槍出來威脅我,說辰○○強盜案只搶到二萬二千元,不是三萬五千元,並說硬的軟的隨便你,然後我就離開」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背面、第一六一頁)。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警詢時供稱:「我們強盜辰○○之後就直接回臺中市○○路一家鵝肉店吃宵夜,吃宵夜的錢是用強盜辰○○的錢付的,吃宵夜大約花二千元。剩下二萬元由戌○○拿出來在鵝肉店內分贓,我分六千元,戌○○分六千元、丑○○分四千元、子○○分四千元,行動電話放在車上我就拿走,勞力士手錶隔天戌○○再拿給我的」「我們強盜辰○○後共分乘兩輛車逃逸,戌○○與寅○○共乘一部車,我與丑○○、子○○共乘一部車,據被害人稱被搶盜三萬五千元左右,我想其中一萬元戌○○在車上拿給寅○○,所以寅○○當時才會不想分錢,當時寅○○說以後去搶藥頭(指賣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人),我錢分少一點,但如果搶到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歸他」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仍供稱:「當天我們五人一起進去該朋友處,本來想等機會偷他東西,後來戌○○說等一點再做,寅○○一人沒有進去」「我認識他(丑○○),當天他也有進去」「我只知道拿到的只有二萬多元,戌○○保管,我分六千元」「我打的,我當時要走了,被害人用跳的出來打電話」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八七頁),酉○○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共犯丑○○所犯本案調查時,亦證述確有與被告及丑○○、戌○○等人為右開犯行,其所犯本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詳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書),故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戌○○並非共犯,因戌○○曾打電話恐嚇其,其才指證戌○○,旋改稱其剛被抓進來時,以為是戌○○報警,又懷疑是宋光得報警,戌○○又跟宋光得在一起云云(見本院上重更㈤字卷一第二九五至二九六頁),就其動機部分之陳述前後矛盾,並不足採。

⑶共犯丑○○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於八十七年四月卅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左右夥同綽號阿生之男子寅○○,綽號阿源之林文國(即被告戌○○)、綽號塊四之子○○及酉○○等共五人前往南投縣○○鄉○○村○○路○○○號持刀槍侵入民宅強盜案?)我有參加當時我們五人分別乘座二部汽車,由寅○○及子○○各駕駛乙部前往由綽號阿源之林文國持槍而綽號塊四的子○○及酉○○分別各持一把開山刀共貳支,而綽號阿生之寅○○及我沒有持刀槍,他們四人進入屋內..」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第四九至五一頁)。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仍供承有一起前往,但在門外面,事後寅○○並拿給我三千多元,槍是戌○○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八七至二八九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陳稱:與酉○○、寅○○、子○○、戌○○等人,於前開時間係前往辰○○居處隔壁尋友,嗣後酉○○等人不知何因共同強盜辰○○之財物,當時其係留在辰○○居處隔壁樓上,並未參與,因發覺事有蹊蹺,即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等語,經該案承辦法官認丑○○上開所辯不足採,判處其有期徒刑八年確定(見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六號卷二第三○至三九頁卷附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書),苟被告戌○○未參與,共犯酉○○、丑○○當不致為上開供述,故丑○○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於警詢中被刑求,實際上係綽號老鐵及其他二不認識之友人一起犯案,其並未與被告戌○○共同犯案云云(見本院上重更㈤字卷一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核係事後迴護之詞,並不足採,且被告子○○因參與本件犯行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見卷附本院上重更㈡字第十六號卷二第六三頁之該案判決書),子○○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並未去現場,亦未與被告戌○○共同犯案云云(見本院上重更㈤字卷一第一九O頁),核係事後迴護之詞,並不足採。

⑷參酌共犯子○○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一時廿分左右,在豐原交流道口,駕駛車號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懸掛IL-五一七七號車牌),搭載被告戌○○(冒用林文國名義)及丑○○,為警方查獲,在該贓車內並查獲供本案使用之開山刀二把,再循線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卅三號,被告戌○○停放於空地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板內查獲制式九○手槍一把及子彈十發等情,業據子○○及被告戌○○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第四五至四七頁、本院上重更㈢字第五五號卷一第一九一頁背面),被告戌○○於偵查中亦坦認確有冒用林文國身分證情事,核與證人林文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其身分證曾經遺失一節相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背面、第一四一頁正面)。綜上所述,被告戌○○應有與酉○○、丑○○、子○○等人共犯本件強盜犯行。被告等搶得之現金係三萬五千元,亦據被害人辰○○陳述明確,共犯酉○○供承搶得之現款為二萬二千元或二萬多元,與事實不符,另進入被害人辰○○住宅行搶時,係共犯酉○○、丑○○、子○○等持刀,戌○○持槍,已據共犯酉○○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辰○○所指稱之有四名歹徒拿刀槍抵住我,或稱二個拿西瓜刀,一個拿槍之情節大致相符,應以共犯酉○○為當事人之立場所供述者較符合事實,而可採信。被告戌○○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夥同共犯酉○○等人實施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戌○○另有犯罪事實欄四之㈡、㈢強盜未○○之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戌○○坦承有將槍枝借與共犯甲○○處理債務,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強盜犯行,辯稱:其僅認識甲○○,並不認識戊○○等人,雖有將手槍借給甲○○,但他跟其說要去處理債務糾紛,他可能認為其有案在身,多一支槍也無所謂云云,另於本院前審辯稱:第二次案發時間,其雖駕車在外,但實不知道甲○○等人是去強盜他人財物,案發之後,甲○○、戊○○二人係因其未到案,才指證其為主謀,其等為此供述之目的,旨在推卸責任,以減輕自己罪責,並非真實供述,並不足為對其不利之證據,況未○○已指證與其不認識,其不可能因怕未○○認出,而不入內犯案,甲○○、戊○○二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其係因為涉案尚多,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才未於第一審判決之後上訴,並非默認犯罪云云。

㈡本院查:

⑴本案告訴人未○○、被害人巳○○、午○○、地○○及宇○○等人前開被害情形,業據告訴人未○○及被害人巳○○、午○○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訊問時指訴甚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六頁、第一○四、一○五頁、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卷第八七、一○○、一○一頁、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二七至三二頁),復有行動電話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制式九二手槍一枝、子彈九顆、開山刀二把、小刀一把、頭套三個、手套三雙、膠帶三捲、使用過之膠帶一小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另該扣案之槍、彈,經送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偵查卷第六八頁)。

⑵共犯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卅日警詢時供稱:「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三日晚上約八點時,我、戌○○、戊○○及林(柯)明宏等第一次到後龍鎮那個麻將賭場時,戌○○在車上把風,由我持槍、戊○○及林(柯)明宏各持一把開山刀,未蒙面闖入該址時,只有二名約廿來歲男、女及一名約四歲小女孩在家,我持槍控制現場後,由戊○○及林明宏將該二名男女綑綁後,進行搜刮錢財約現金五十萬、黃金及戒子乙批得手後,亦由戌○○處理。我、戊○○、林(柯)明宏等三人各分得現金十三萬元,其餘現金、黃金戒子則均由戌○○分得以後各自分開。直到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戌○○與我連絡,叫我於六月十一日邀戊○○、林(柯)明宏等三人再到新竹找他,準備要作案;第二天約十一時左右,我開車載呂、林二人到新竹市○○路好樂迪KTV與戌○○會合後,戌○○即拿出與前次強盜案時用的貝瑞塔九二手槍及九顆子彈交給我置於車上後,吃完中飯,車子換由戌○○駕駛,直奔後龍鎮前次我們強盜搜刮錢財之處所,剛到時無人在家,約半小時後男主人(約五十歲)回家開門,我們三人即尾隨該男主人進入,呂、林二人持刀說要錢,並由林(柯)明宏綑綁該人後,戊○○與我,先後上樓欲再搜刮錢財,戊○○說了一句“沒有東西”後,該地刑事組人員即到現場敲門,我與戊○○即逃往三樓跳下地面,即報警方查獲。林(柯)明宏如何逃逸我不清楚」「戌○○二次至該地犯強盜案時,都擔任在車上把風工作,因為他說他曾到該地打麻將,那裡的人都認識他,所以不便進入強盜,而在車上擔任把風、接應工作」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六七頁)。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之美製貝瑞塔九二型制式手槍,槍號BE0000000Z號一枝及子彈九發是否就是你於今六月十一日十五時卅分○○○鎮○○里○○街四六之二號搶劫之槍枝?)就是這乙枝手槍沒錯」「槍及子彈是戌○○的,要做案前戌○○交給我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二五九一號偵查卷第七、八頁);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原審訊問時坦承與被告戌○○等人為上開犯行,供稱:「(這批槍彈是何人的?)是戌○○提供的」「(開山刀二把、小刀一把、頭罩三副、手套三雙、膠帶三捲、手提袋乙只是何人所有?)是戌○○提供的」「他(戌○○)開我以我女朋友名義買的車在外面接應及把風」等語(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卷第一一九、一二○頁),故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因欠戌○○錢,戌○○逼其還錢,其才去強盜,並指稱戌○○共犯云云(見本院上重更㈤字卷一第一九三頁),惟其又稱與戌○○相處融洽,所以戌○○不知其借槍要做何用等語,顯然互相矛盾,核係事後迴護之詞,並不足採。

⑶共犯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警詢時供稱:「我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十五時卅分左右夥同甲○○、戌○○在苗栗縣○○鎮○○里○○街一四六之二號強盜六合彩組頭及麻將賭場時,為警當場緝獲」「因為該強盜目標是由戌○○所提供,亦由其帶路,戌○○開車載我們至現場時,劉自稱他要在外面接應,因他曾至該處賭博,賭徒均認識他,所以他不便進去,因此當警方前往查緝時,他提早發現駕車逃逸」「當時由戌○○提議,他曾經至裡面賭博,發現該處不但有人經常聚賭,且屋主有經營六合彩,隨即屋內均有現金,所以戌○○提供開山刀二把、貝瑞塔九二手槍壹把,邀我與甲○○一同前往強盜」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二七○至二七二頁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偵查卷第八六至八六頁);再於八十七年九月廿四日原審訊問時坦承與被告戌○○及甲○○、柯明宏等人為前揭強盜犯行,由被告戌○○負責開車接應並提供手槍及開山刀、小刀等做案工具等語(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卷第廿五、廿六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戌○○有告訴其等位置,開車載其等去現場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㈤字卷一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

⑷參酌:Ⅰ被害人午○○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指證:戊○○他們下車之後,車子就慢慢開走,據其了解,外面有人接應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卷第八七頁),另被害人巳○○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指證:當時其與午○○及小孩在客廳看電視,三人進來後,那部車即開走乙情(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卷第一○○頁),且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再為相同之指訴(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二七至三二頁)。Ⅱ被告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拿走多少錢?)現金十萬元,金飾是我拿去處理,當作甲○○欠我的債務」等語,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本院上訴審訊問時承認於第二次(六月十一日)有載甲○○等三人前往未○○住處及提供作案用槍枝、子彈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二號卷第四四頁),與共犯甲○○、戊○○前稱搶到的金飾由戌○○拿去處理等情相符。被告戌○○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本院更㈠審訊問時供稱:「(本院前審判決書附表二所載苗栗縣後龍鄉部分你有參加?)有的」等情(見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六號卷一第八六頁)綜合觀之,堪認被告戌○○於前開二次強盜犯行之時間,均有駕車在外接應無疑。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戌○○已另犯他案經警查緝,此係被告所是認之事實,是以縱使告訴人未○○不認識被告戌○○,被告戌○○亦有可能為免行蹤暴露,而藉詞與未○○認識,俾得駕車在外接應,尚不得以告訴人未○○指稱不認識被告戌○○,即認戊○○、甲○○二人之供述不實,尤其本案當時尚有共犯柯明宏在逃,戊○○、甲○○二人亦未見將責任推給柯明宏。且在被告戌○○被警緝獲之後,經原審法院提訊甲○○與被告同庭訊問,甲○○依然供述如前,被告戌○○亦坦承有拿走金飾去處理(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卷第二四九頁,又此金飾,核係第一次強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參酌上情,本院認被告戌○○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⑸本案被害人地○○及宇○○二人,因年紀均小,身上並無財物,戌○○等人對其等二人僅有妨害自由犯意,並無強盜財物犯意,且其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前後共被剝奪行動自由約十五分鐘;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前後共被剝奪行動自由約十分鐘,則其等行動自由先後顯已遭受非法剝奪與限制。而上開妨害自由部分係被告戌○○等人為實施強盜財物犯行所採取排除障礙之手段,在客觀上亦屬可以預見,堪認係在被告戌○○與甲○○等人共謀實施強盜犯罪之範圍。是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戌○○上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被告丁○○、戌○○另分別犯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強盜犯行部分:訊之被告戌○○雖矢口否認有與丁○○共犯此部分之強盜犯行,然查其等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宗程於警詢、偵審中自白,及被害人洪意玲、許文龍、蔡裕隆、張宜良、洪袍、申○○、林德興、李秋明、林德正、李雪枝、黃鈞培、林秀賢、沈文通、朱碧琪、陳善隆、詹玉珍、陳鵬展、王培奇、陳珠蓮、陸錫棋、林亨榮、壬○○、辛○○、亥○○、庚○○、卯○○、林綉娥、魏成家、葉坤南、吳麗美、鄭安庭、鄭魏錦花、林永山、吳聲城、徐月鋼、邱鳳玉、劉得成於警詢或偵審指述(其中被害人李雪枝、黃鈞培、林秀賢、沈文通、朱碧琪、陳善隆、詹玉珍、陳鵬展、王培奇、陳珠蓮、陸錫棋、林亨榮等人係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案件所附偵查卷中指訴屬實)之情節相符,並有為附表二編號十四行為領款時經監視錄影拍攝之照片一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局紋字第四八八號被告丁○○指紋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應含鑑驗時經試射者)扣案可佐。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其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三四一四三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五八0六二號、第五八0六九號、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六七七九號鑑驗通知書四紙在卷可憑,參酌被告戌○○亦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四之強盜犯行,顯見其此部分否認犯罪之辯解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戌○○此部分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按被告戌○○、丁○○、寅○○行為後,懲治強盜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告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三百三十條、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罪亦經修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告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強盜條例,避免條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懲治強盜條例雖已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懲治強盜條例之廢止而回復,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應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與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強盜條例比較,新修正公布之刑法刑度較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處斷。另被告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嗣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又修正公布第三條、第六條及十一條、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第六條、十條、二十條、增訂第五條之一、第六條之一、刪除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就第七條、第十二條之刑度均未改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寅○○(被告戌○○持有槍彈之時間持續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經警查扣日止,被告丁○○持有槍彈之時間持續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經警查扣日止,其二人持有槍、彈係行為繼續,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戌○○持有槍、彈犯行,亦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核

①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部分,⑴被告寅○○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犯案時被告戌○○等手持之槍、彈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軍用子彈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適用上開較重處罰之規定,公訴人認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⑵被告戌○○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前開制式槍、彈,進而強盜被害人財物並連續殺害陳志源、鐘惠美(鐘惠美部分雖由被告丁○○所射殺,但被告戌○○仍應負共犯之責,已見前述)犯行,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被告戌○○一強盜行為,為達劫財之目的,連續殺害被害人陳志源、鐘惠美二人,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再與所犯強盜罪相結合,僅論以強盜殺人一罪)。⑶被告丁○○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前開制式槍、彈,進而強盜被害人財物並連續殺害陳志源、鐘惠美(陳志源部分雖由被告戌○○所射殺,但被告丁○○仍應負共犯之責,已見前述)犯行,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被告丁○○一強盜行為,為達劫財之目的,連續殺害被害人陳志源、鐘惠美二人,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再與所犯強盜罪相結合,僅論以強盜殺人一罪)。⑷被告戌○○、寅○○、丁○○就意圖供犯罪使用而非法持有上述槍、彈及強盜被害人辛○○等人財物部分,被告戌○○與丁○○就強盜故意殺害被害人陳志源、鐘惠美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戌○○、丁○○與寅○○等上開同時持有槍枝與子彈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此部分被告戌○○、丁○○應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寅○○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戌○○、丁○○、寅○○等一次強盜行為,同時同地強盜上開被害人辛○○等之財物既遂(辛○○、壬○○、亥○○)、未遂(其餘在場者),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盜既遂罪論處。又被告戌○○、丁○○所犯上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與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間,被告寅○○所犯上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②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部分,⑴被告戌○○就其參與強盜辰○○之財物部分,係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開山刀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就此部分犯行之實施,被告戌○○與酉○○、丑○○、子○○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其等在實施強盜行為之際,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已包括於強盜罪之內,不另論罪。至被告與酉○○等人持以強盜財物之槍枝二支,因未扣案檢送鑑驗,自不能遽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⑵被告戌○○就其參與強盜告訴人未○○等人部分,被告戌○○與甲○○等人第一次到告訴人未○○前開住所後之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害人地○○及宇○○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就巳○○部分係未遂)。又被害人地○○係000年0月00日生、宇○○為000年0月0日生;此二人被害當時均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有其等資料附於本院更㈣審卷內可憑,被告戌○○就所涉妨害自由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按對兒童犯罪者,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同月三十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就對兒童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且同法第一條第二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是被告戌○○對上開兒童犯罪,其行為後關於加重其刑應適用之法律,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該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較之兒童福利法前開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暨前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本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加重被告戌○○之刑(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八八七號判決)】。被告戌○○等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強劫午○○等財物既遂、巳○○財物未遂及同時剝奪被害人地○○、宇○○自由,均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強盜部分從既遂處斷),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又被告戌○○與甲○○等人嗣後第二次到告訴人未○○前開住所強盜,所為亦係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即被害人地○○及宇○○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戌○○對被害人地○○及宇○○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如上所述,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戌○○等同時剝奪被害人地○○、宇○○行動自由,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所犯上開二罪,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戌○○與甲○○、戊○○、柯明宏等共同強盜午○○、未○○等人部分,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戌○○早於八十六年間,係基於好奇之動機,而持有上開美製BERETTAT廠九二FS型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制式九二手槍),及制式子彈九顆(鑑定時,已試射三顆),顯難認其持有前揭槍彈之初,即有涉犯上開強盜罪之意圖,則被告戌○○就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與甲○○、戊○○、柯明宏等人間,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毋庸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戌○○就持有上開槍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與其所犯強盜等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已經判決確定,併予敘明】。

②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查被告丁○○、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行為,核均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其二人所犯此二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另被告丁○○持有前開來福槍及子彈之行為,分係觸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普通步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犯此二罪,亦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普通步槍罪處斷;次查被告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核均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犯案時被告戌○○等手持之槍、彈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至十四及十六至十七所示之強盜行為,被告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十三所示之強盜行為,被害人均有數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罪論。再被告丁○○為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行為時,持被害人邱鳳玉所有郵局提款卡及所知密碼持以操作自動付款機而取得現金之行為,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被告丁○○此罪,然其於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事實,應認此部分已起訴,僅漏引法條而已。被告二人與附表二所示共犯間,就所犯上開強盜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丁○○先後二次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普通步槍、十七次強盜、被告戌○○四次強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犯行論以一罪(其中被告丁○○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普通步槍、手槍部分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普通步槍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丁○○係成年人,共犯天○○於行為時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此有其二人之年籍資料可稽,其與該少年共同實施本案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四之強盜行為,就該行為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同月三十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且同法第一條第二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是被告丁○○與少年天○○共同實施犯罪,其行為後關於加重其刑應適用之法律,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該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前開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暨前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本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加重被告丁○○之刑(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八八七號判決)】。另被告丁○○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與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罪間,被告戌○○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與強盜二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對被告丁○○附表二編號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五之強盜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被告丁○○已起訴之強盜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③另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關於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得成立連續犯(參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被告戌○○、丁○○所犯前開一件強盜而故意殺人及多件加重強盜罪部分,其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距又不遠,所涉犯強盜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首揭說明,其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與連續加重強盜罪,自得成立連續犯,從一重以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

④被告戌○○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寅○○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戌○○、丁○○、寅○○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寅○○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戌○○、丁○○所犯之強盜故意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就被告戌○○強盜辰○○財物【犯罪事實欄四之(一)部分】,強盜洪意玲等人財物【如附表二編號

一、三、五、十二所示犯罪部分】,及被告戌○○涉犯上開強盜殺人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雖未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然因該部分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起訴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即犯罪事實欄四之(二)、(三)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六、原審判決就被告戌○○、寅○○、丁○○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①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案件部分,原審判決未詳認被告寅○○等非法持有子彈之數量,且對未扣案之另把手槍未依法諭知沒收;又就被告戌○○被訴強盜殺人部分,未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卻為實體之判決,均有未合。

②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案件被告戌○○強盜部分,原審判決誤認被告戌○○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與所犯強盜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另未就妨害自由部分論科,並依法加重其刑,且未及將被告戌○○強盜辰○○財物【犯罪事實欄四之(一)部分】,強盜洪意玲等人財物【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十二所示犯罪部分】,及被告戌○○涉犯上開強盜殺人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併予審判,且漏未認定未○○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尚有被強盜行動電話一具之事實,均有未洽。

③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刑事案件被告丁○○部分,原判決疏未就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欄三之強盜殺人犯行予以論科,因而量刑過輕。且就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至十四及十六、十七之強盜行為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尚有未洽。又原審未及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當。

④是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案件部分,被告寅○○上訴否認犯罪,被告戌○○上訴否認強盜,雖均無理由,但此部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判決關於被告戌○○強盜而故意殺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寅○○強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另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被告戌○○強盜部分,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同屬無可維持,且被告戌○○迭次強盜他人財物,原審判決量刑亦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上開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再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刑事案件部分,被告丁○○空言上訴,固不足取,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所發現,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強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⑤爰審酌被告戌○○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被告丁○○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前科,均素行不佳,年輕力壯,因缺錢花用即共謀持槍、彈強盜他人之財物,且為達到劫財目的,殺害被害人陳志源、鐘惠美,且於強盜殺人後,於逃亡期間,仍不知悔悟,繼續糾集不法分子,多次結夥多人,持刀槍連續暴力相向而為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財物或使其交付之強盜犯行,客觀上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嚴重危害程度,其中被告丁○○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數量龐大,其連續強盜之犯行達十餘次之多,惡性重大,無可宥恕,雖被告丁○○、戌○○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其等犯罪影響社會治安至鉅,已非機構性之處遇所得戢止其犯罪,均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再參酌我國刑法所規定之無期徒刑,並無法使其等與社會永久隔離(於一定之條件下即可假釋出獄),另被告寅○○亦素行不佳,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參與犯罪團體,強取他人財物,犯後雖否認犯罪,態度尚非良好,但僅有一次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五、六項所示之刑,被告戌○○、丁○○部分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⑥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槍彈,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四之物〉、0000000000號)及子彈十四顆(被告劉生土僅參與強盜辛○○住宅部分,此部分扣案之子彈為其中八顆〈即附表一編號八之物〉,故於此範圍內宣告沒收)係違禁物;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枝,亦為違禁物,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宣告沒收。另開山刀二把、小刀一把、頭套三個、手套三雙、膠帶三捲、使用過之膠帶一小段,係被告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分別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業經試射部分,已失其殺傷力功能,與案發時被告戌○○、丁○○所射擊之另外三顆子彈,均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戌○○參與強盜辰○○財物部分,扣案之開山刀二把及膠帶三捲均已執行銷燬而不存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丁○○為附表二強盜行為所用之有無殺傷力不明之不詳槍枝、玩具手槍、西瓜刀及刀械,其供稱已滅失,未扣案無殺傷力之槍枝二把及開山刀一把,雖均係被告戌○○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酉○○與子○○被查獲之其他扣押物,核與本案無關,亦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末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後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而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設有明文。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則檢察官已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自不得就其後之連續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參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判決)。查被告戌○○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欄四之㈡、㈢強盜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有該院收文章資料在卷足憑;另被告戌○○所涉犯犯罪事實欄三之強盜殺人罪部分,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有該院收文章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戌○○所涉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強盜殺人後起訴部分,如上所述,因與先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之㈡、㈢強盜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該先起訴之被告戌○○所涉犯犯罪事實欄四之㈡、㈢強盜部分,其起訴效力即應及於該後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三之強盜殺人部分,公訴人自不得就其後之連續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三之強盜殺人部分再行起訴。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戌○○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三之強盜殺人部分之同一案件,再行重複起訴,自有未合。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案件就此部分,未依法諭知被告戌○○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卻為實體之判決,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另諭知被告戌○○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丁○○復分別與熊建華、張銘隆、楊竣雄、楊竣雯、李文強、綽號「米琪」之成年男子等人,以二人至五人不等之人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六次於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該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方法,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得附表三所示之財物或使其交付(以上強盜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共犯姓名、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因認被告亦涉犯懲治強盜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三罪嫌云云。惟查:附表三所示之共犯熊建華、張銘隆、楊竣雄、楊竣雯、李文強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卷宗)或未指認被告曾參與前開強盜行為,或雖指認被告為集團首腦,然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文杰、龔年屘、梁侯杰(檢察官移送併辦旨分別誤載為龔年、梁候杰)、王杉玄、洪翠霞、陳建利(檢察官移送併辦旨分別誤載為陳建剁)均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為強盜財物之人,且該附表三所示之行為中部分犯罪地點不明確、被害人又不詳或已遷移他處(如編號三、五)而無法據以調查認定被告丁○○是否有此強盜行為,參以復無任何槍枝、子彈查獲扣案,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丁○○是否持有任何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或子彈。從而,被告丁○○是否涉犯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其事證可謂薄弱,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此部分係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檢還檢察官另行偵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有的,他(被告戌○○)有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I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沒  收  法  條(刑法)│備        註│
├──┼─────────────┼───────────┼──────┤
│ 一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已扣案      │
│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款─違禁物          │            │
│    │0000000000)              │                      │            │
├──┼─────────────┼───────────┼──────┤
│ 二 │獨立國協製MAKAROV型口徑9mm│同上                  │同上        │
│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                      │            │
│    │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110204│                      │            │
│    │4406)                    │                      │            │
├──┼─────────────┼───────────┼──────┤
│ 三 │獨立國協製MAKAROV型口徑9mm│同上                  │同上        │
│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                      │            │
│    │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110204│                      │            │
│    │4824)                    │                      │            │
├──┼─────────────┼───────────┼──────┤
│ 四 │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 半自│同上                  │同上        │
│    │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11│                      │            │
│    │00000000)                │                      │            │
├──┼─────────────┼───────────┼──────┤
│ 五 │中共製口徑7.62mm制式來福槍│同上                  │同上        │
│    │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                      │            │
│    │編號0000000000)          │                      │            │
├──┼─────────────┼───────────┼──────┤
│ 六 │制式口徑7.62mm半自動手槍彈│同上                  │同上        │
│    │玖顆                      │                      │            │
├──┼─────────────┼───────────┼──────┤
│ 七 │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彈肆 │同上                  │同上        │
│    │顆                        │                      │            │
├──┼─────────────┼───────────┼──────┤
│ 八 │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彈柒 │同上                  │同上        │
│    │顆                        │                      │            │
├──┼─────────────┼───────────┼──────┤
│ 九 │制式口徑9mm子彈拾柒顆     │同上                  │同上        │
├──┼─────────────┼───────────┼──────┤
│ 十 │制式口徑9mm子彈肆顆       │同上                  │同上        │
├──┼─────────────┼───────────┼──────┤
│十一│制式口徑7.62mm子彈(可供裝│同上                  │同上        │
│    │填編號五之來福槍)貳顆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 害 人│共  犯│犯罪方法、所得財物      │
│    │        │          │        │姓  名│                        │
├──┼────┼─────┼────┼───┼────────────┤
│一  │八十五年│臺北市萬華│洪意玲  │丁○○│戌○○持其上開經警扣案之│
│    │十一○○○區○○街一│洪家名  │戌○○│槍彈,丁○○、張志中各持│
│    │日下午一│九九之二號│洪意玲之│張志中│西瓜刀一把,佯裝送信,待│
│    │時左右  │          │胞妹(姓│      │洪意玲開門後即侵入其住處│
│    │        │          │名不詳)│      │,由張志中將洪意玲押入臥│
│    │        │          │        │      │室,並以屋內膠帶綑綁後看│
│    │        │          │        │      │管,再由另二人(起訴書誤│
│    │        │          │        │      │載為含張志中)在屋內搜括│
│    │        │          │        │      │財物,計取得現金四十萬元│
│    │        │          │        │      │、鑽戒二枚、戒指四枚及金│
│    │        │          │        │      │項鍊二條,嗣洪意玲胞妹及│
│    │        │          │        │      │父親洪家名返家,戌○○復│
│    │        │          │        │      │以手槍抵住洪家名頭部,喝│
│    │        │          │        │      │令不准動,後因洪家名撥動│
│    │        │          │        │      │戌○○持槍之手臂,致槍枝│
│    │        │          │        │      │走火誤擊洪家名頭部成傷(│
│    │        │          │        │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洪意│
│    │        │          │        │      │玲聽到槍聲後即掙脫跳窗報│
│    │        │          │        │      │警,丁○○等三人乃逃離現│
│    │        │          │        │      │場。                    │
├──┼────┼─────┼────┼───┼────────────┤
│二  │八十六年│臺北縣中和│左右文龍│丁○○│丁○○、熊建華各持上開在│
│    │一月中旬│市○○路四│張宜良  │熊建華│楊宮銓身上扣得之手槍各一│
│    │某日凌晨│三一號二樓│陳萬玉  │      │支,侵入該康樂室後,喝令│
│    │一時左右│三盛製衣廠│洪  袍  │      │製衣廠廠長左右文龍及前員│
│    │        │二樓康樂室│蔡裕隆  │      │工趴在地下,並命將身上財│
│    │        │          │及其他不│      │物交出放在桌上,其間因左│
│    │        │          │詳員工共│      │右文龍抬頭看,即遭熊建以│
│    │        │          │約十餘人│      │槍柄重擊成傷(傷害部分未│
│    │        │          │        │      │據告訴),二人計取得蔡裕│
│    │        │          │        │      │隆交付之黃金項鍊一條、勞│
│    │        │          │        │      │力士手錶一只、戒指二只、│
│    │        │          │        │      │張宜良交付之三千元、及洪│
│    │        │          │        │      │袍交付之勞力士手錶一只、│
│    │        │          │        │      │一萬元後,隨即逃離現場。│
├──┼────┼─────┼────┼───┼────────────┤
│三  │八十六年│嘉義市德安│申○○  │丁○○│丁○○因懷疑申○○竊取其│
│    │四月十八│路一0二號│        │戌○○│手錶,即夥同戌○○分持上│
│    │日凌晨五│申○○住處│        │      │開楊宮銓、戌○○身上扣得│
│    │時七分左│         │        │      │之槍彈(手槍各一支),侵│
│    │右      │          │        │      │入申○○住處與之理論,因│
│    │        │          │        │      │申○○不理睬,竟基於強盜│
│    │        │          │        │      │犯意,由戌○○朝地上射擊│
│    │        │          │        │      │二槍,並指著申○○,喝令│
│    │        │          │        │      │交付身上之戒指二枚、金錶│
│    │        │          │        │      │一只,並取走前已放在桌上│
│    │        │          │        │      │之現金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
│    │        │          │        │      │元後逃逸。              │
├──┼────┼─────┼────┼───┼────────────┤
│四  │八十六年│臺北縣三重│李雪枝  │丁○○│二人分持不詳手槍(未扣案│
│    │四月十五│市○○○路│張吉雄  │熊建華│,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下│
│    │日上午八│三十五號一│張銀環  │      │同)侵入上址,陸續將被害│
│    │時左右  │、二樓    │張哲銘  │      │人等押住,喝令不准動,並│
│    │        │          │林秀賢  │      │命交付身上財物,二人計取│
│    │        │          │黃鈞培  │      │得張吉雄之勞力士手錶二只│
│    │        │          │李美杏  │      │、林秀賢之現金五百元,吳│
│    │        │          │        │      │李仁並押張吉雄外出向友人│
│    │        │          │        │      │借款三十萬元交付。      │
├──┼────┼─────┼────┼───┼────────────┤
│五  │八十六年│雲林縣東勢│林德興  │丁○○│丁○○持西瓜刀一把、劉炎│
│    │四月二十│鄉同安村八│林德正  │戌○○│國持其上開扣案之槍彈,麥│
│    │一日凌晨│二十之二號│李秋明  │綽號麥│可持非管制不明刀械,侵入│
│    │三時左右│林德興住處│綽號福山│可之外│該住處後,由戌○○朝酒櫃│
│    │        │          │、憲同之│國人  │開一槍,喝令被害人趴在桌│
│    │        │          │人      │      │上不准動,將身上財物放在│
│    │        │          │        │      │桌上,其間並由麥可持刀刺│
│    │        │          │        │      │傷林德興臀部及林德正大腿│
│    │        │          │        │      │,戌○○再朝桌上開一槍,│
│    │        │          │        │      │子彈射傷李秋明大拇指(以│
│    │        │          │        │      │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    │        │          │        │      │三人計取得林德正之七萬餘│
│    │        │          │        │      │元,李秋明之勞力士手錶一│
│    │        │          │        │      │只、五萬餘元及憲同之手錶│
│    │        │          │        │      │一只(起訴書漏載取得此手│
│    │        │          │        │      │錶)。                  │
├──┼────┼─────┼────┼───┼────────────┤
│六  │八十六年│臺北市北投│沈文通  │丁○○│三人分持不詳手槍,侵入上│
│    │四月○○○區○○街二│朱碧棋  │李文強│址後,喝令被害人等均不准│
│    │七日凌晨│段三三二號│及其他不│熊建華│動,交出身上財物並動手搜│
│    │三時左右│二樓      │詳人士共│      │括身上財物,計取得朱碧棋│
│    │        │          │九人    │      │之六千元、沈文通之一千二│
│    │        │          │        │      │百元及勞力士手錶一只。  │
├──┼────┼─────┼────┼───┼────────────┤
│七  │八十六年│臺北市中山│陳善隆  │丁○○│由丁○○、楊竣雯持不詳手│
│    │五月十一│北路六段四│詹玉珍  │楊竣雄│槍與楊竣雄侵入上址後,持│
│    │日下午二│三九巷一號│綽號阿發│楊竣雯│槍喝令被害人等不准動,再│
│    │、三時左│二樓      │、阿勇之│張銘隆│由楊竣雄動手搜括身上財物│
│    │右      │          │人      │      │,張銘隆則開車在樓下負責│
│    │        │          │        │      │把風及接應,其間因陳善隆│
│    │        │          │        │      │不從,丁○○以腳跩其身體│
│    │        │          │        │      │,並拉動手槍,作勢表示該│
│    │        │          │        │      │槍非假,計取得詹玉珍之鑽│
│    │        │          │        │      │石手環、紅寶石戒指、白金│
│    │        │          │        │      │戒指各一個、鑲鑽墜之十八│
│    │        │          │        │      │K金項鍊一條、二萬元及陳│
│    │        │          │        │      │善隆之四萬五千元。      │
├──┼────┼─────┼────┼───┼────────────┤
│八  │八十六五│臺北市南京│陳鵬展  │丁○○│由楊竣雄先按門鈴使被害人│
│    │月十一日│東路五段一│王培奇  │楊竣雄│開門後,丁○○、楊竣雯持│
│    │下午五時│二三巷三十│馮智盛  │楊竣雯│不詳手槍侵入上址,丁○○│
│    │左右    │一號三樓  │林  瑩  │張銘隆│當眾裝彈匣,表示槍枝非假│
│    │        │          │胡聖華  │      │,喝令、持槍抵住被害人,│
│    │        │          │劉映彤  │      │命交出、動手搜括其身上財│
│    │        │          │        │      │物,張銘隆則開車在樓下負│
│    │        │          │        │      │責把風及接應,計取得陳鵬│
│    │        │          │        │      │展之三萬餘元、勞力士手錶│
│    │        │          │        │      │一只、藍寶石戒指及鑽戒各│
│    │        │          │        │      │一只、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各│
│    │        │          │        │      │一支(已發還),王培奇之│
│    │        │          │        │      │滿天星手錶一只、玉佩一個│
│    │        │          │        │      │、戒指二個、一萬餘元、馮│
│    │        │          │        │      │智盛、林瑩、胡聖華、劉映│
│    │        │          │        │      │彤之現金共一萬餘元。    │
├──┼────┼─────┼────┼───┼────────────┤
│九  │八十六年│臺中市成功│陳珠蓮  │丁○○│由丁○○選定作案目標後,│
│    │五月十五│路五十五號│不詳姓名│李文強│由楊竣雯按門鈴使被害人開│
│    │日下午三│十樓之五  │之胡姓、│熊建華│門後,由熊建華、李文強持│
│    │時三十分│          │陳姓男子│張銘隆│不詳手槍侵入上址後,喝令│
│    │左右    │          │        │楊竣雯│被害人不准動,蹲在地上,│
│    │        │          │        │      │交出身上財物,並由楊竣雯│
│    │        │          │        │      │動手搜括身上財物,張銘隆│
│    │        │          │        │      │則開車在外把風、接應,吳│
│    │        │          │        │      │李仁則在臺中市○○路某處│
│    │        │          │        │      │屋內等候,計取得陳珠蓮之│
│    │        │          │        │      │三萬餘元,胡姓男子之二萬│
│    │        │          │        │      │元,陳姓男子之五萬七千元│
│    │        │          │        │      │。                      │
├──┼────┼─────┼────┼───┼────────────┤
│十  │八十六年│臺北縣土城│林蓮鳳  │丁○○│由丁○○選定作案目標後先│
│    │五月中旬│市○○街十│        │楊竣雯│侵入屋內作內應,由李文強│
│    │某日    │二巷七之一│        │張銘隆│按門鈴開門後,由楊竣雯、│
│    │        │號十樓    │        │李文強│熊建華持不詳手槍侵入,喝│
│    │        │          │        │熊建華│令被害人交付身上財物,張│
│    │        │          │        │      │銘隆則在樓下把風,計取得│
│    │        │          │        │      │四萬元、金項鍊一條、戒指│
│    │        │          │        │      │、手錶各一只。          │
├──┼────┼─────┼────┼───┼────────────┤
│十一│八十六年│臺北縣永和│陸錫棋  │丁○○│由楊竣雄按門鈴使被害人開│
│    │五月十九│市○○街六│陳玉玲  │楊竣雄│門後,由丁○○、楊竣雯持│
│    │日下午二│十號五樓  │林亨榮  │李文強│不詳手槍與李文強侵入,持│
│    │時三十分│          │不詳姓名│楊竣雯│搶喝令被害人不准動,交出│
│    │左右    │          │之鄭姓、│      │身上財物,並由李文強動手│
│    │        │          │唐姓男子│      │搜括身上財物,楊竣雄則先│
│    │        │          │        │      │下樓招攬計程車以便接應,│
│    │        │          │        │      │計取得陸錫棋、陳玉玲之現│
│    │        │          │        │      │金共八萬元、鑽戒一個,林│
│    │        │          │        │      │亨榮之三千元,唐姓男子之│
│    │        │          │        │      │二萬餘元。              │
├──┼────┼─────┼────┼───┼────────────┤
│十二│八十六年│臺北縣泰山│林綉娥等│丁○○│由丁○○持不詳手槍,劉炎│
│    │七月○○○鄉○○路八│十餘人  │戌○○│國持其上開經警扣案之槍彈│
│    │某日凌晨│十六號五股│        │綽號「│,侵入上址修理廠辦公室,│
│    │一時左右│汽車修理廠│        │豬屎」│隨即喝令林綉娥等在場十餘│
│    │        │          │        │之男子│人不准動並交出身上財物,│
│    │        │          │        │      │計取得林綉娥二百元及黃金│
│    │        │          │        │      │項鍊一條,及其餘不詳被害│
│    │        │          │        │      │人之財物(數額及品名不詳│
│    │        │          │        │      │),綽號「豬屎」者則駕車│
│    │        │          │        │      │在外把風接應。          │
├──┼────┼─────┼────┼───┼────────────┤
│十三│八十七年│新竹縣新豐│魏成家  │丁○○│由丁○○持不具殺傷力之玩│
│    │七月○○○鄉○○路一│魏志明  │天○○│具手槍,天○○、楊宮銓、│
│    │中午十一│段九十三巷│魏文秀  │楊宮銓│嚴文平各持西瓜刀一把,先│
│    │時五十分│五十七號  │林春燕  │嚴文平│以車子遭擋住,要請移車為│
│    │左右    │          │        │      │由,誘騙林春燕(為魏志明│
│    │        │          │        │      │之女友)開門後,侵入上址│
│    │        │          │        │      │,再以膠帶綑綁魏成家之子│
│    │        │          │        │      │女魏志明、魏文秀及林春燕│
│    │        │          │        │      │三人,欲再綑綁魏成家時,│
│    │        │          │        │      │經該三人哀求而作罷,後由│
│    │        │          │        │      │丁○○喝令魏成家交出二百│
│    │        │          │        │      │萬元,魏成家答以沒錢,吳│
│    │        │          │        │      │李仁等人即開始搜括屋內財│
│    │        │          │        │      │物,計取得現金約十六萬二│
│    │        │          │        │      │千元及魏成家身上之勞力士│
│    │        │          │        │      │手錶一只。              │
├──┼────┼─────┼────┼───┼────────────┤
│十四│八十七年│苗栗縣竹南│葉坤南  │丁○○│丁○○等四人侵入上址後,│
│    │七月○○○鎮○○路一│吳麗美及│天○○│由丁○○自背包內取出西瓜│
│    │日上午十│五0巷二十│女兒一人│楊宮銓│三把,將其中二把分交予黃│
│    │時左右  │一弄十一號│鄭安庭  │嚴文平│青煒、楊宮銓,自己持另一│
│    │        │          │鄭魏錦花│      │把,嚴文平則持不具殺傷力│
│    │        │          │        │      │之玩具手槍一支,由丁○○│
│    │        │          │        │      │喝令葉坤南、吳麗美、鄭安│
│    │        │          │        │      │庭、鄭魏錦花進入餐廳,同│
│    │        │          │        │      │時以膠帶予以綑綁,喝令交│
│    │        │          │        │      │出身上財物,葉坤南回答沒│
│    │        │          │        │      │有,即強取葉坤南身上之手│
│    │        │          │        │      │錶一只、現金四萬餘元,吳│
│    │        │          │        │      │麗美身上之鑽戒、項鍊、現│
│    │        │          │        │      │金四萬餘元,鄭安庭之金項│
│    │        │          │        │      │鍊一條,鄭魏錦花之金項鍊│
│    │        │          │        │      │、手鍊各一條,適吳麗美姪│
│    │        │          │        │      │子林永山來訪,亦遭綑綁及│
│    │        │          │        │      │強行取走現金四萬五千餘元│
│    │        │          │        │      │、手錶、戒指各一只,隨後│
│    │        │          │        │      │丁○○、楊宮銓、嚴文平復│
│    │        │          │        │      │押著葉坤南至屋內各房間搜│
│    │        │          │        │      │括財物,惟因未得值錢財物│
│    │        │          │        │      │,乃將葉坤南綁在二樓,交│
│    │        │          │        │      │由嚴文平看管,再下樓向吳│
│    │        │          │        │      │麗美脅迫稱:若不交出財物│
│    │        │          │        │      │,將押走葉坤南或其女兒,│
│    │        │          │        │      │吳麗美乃同意給予二百萬元│
│    │        │          │        │      │,丁○○、天○○即駕車押│
│    │        │          │        │      │吳麗美及其女兒至竹南信用│
│    │        │          │        │      │合作社提領現金二百萬元。│
├──┼────┼─────┼────┼───┼────────────┤
│十五│八十七年│臺北縣三重│林遠鵬  │丁○○│由黃啟華持不詳手槍,指著│
│    │十二月間│市○○路二│        │黃啟華│林遠鵬,喝令交出身上之手│
│    │某日    │段一二四巷│        │李振明│提袋一只(內有現金一千零│
│    │        │十三號前  │        │綽號「│五十萬元),在林遠鵬不及│
│    │        │          │        │阿志」│反應之際,黃啟華即動手強│
│    │        │          │        │、「阿│取該手提袋,並朝地上射擊│
│    │        │          │        │文」之│一槍,其餘四人則在旁掩護│
│    │        │          │        │男子  │,得手後五人即駕車逃離現│
│    │        │          │        │      │場。                    │
├──┼────┼─────┼────┼───┼────────────┤
│十六│八十八年│桃園縣平鎮│邱鳳玉  │丁○○│由陳宗程、楊宮銓各持其上│
│    │二月三日│市○○路二│劉得成  │陳宗程│開經警扣案之槍彈(手槍各│
│    │下午三時│段二一一號│劉康煒  │楊宮銓│一支),與丁○○(未持槍│
│    │五分左右│泰成汽車商│劉一宣  │      │,起訴書誤載為亦持手槍一│
│    │        │行        │黃運亨  │      │支)佯為購車客人,誘使該│
│    │        │          │劉錦昌  │      │汽車商行負責人劉得成之妻│
│    │        │          │劉齊鈞  │      │邱鳳玉開門趨前招呼,並引│
│    │        │          │黃姓客戶│      │入辦公室內洽談,未久,陳│
│    │        │          │綽號「阿│      │宗程即掏出手槍抵住邱鳳玉│
│    │        │          │彬」之男│      │頭部,喝令交出身上之勞力│
│    │        │          │子      │      │士錶一只及提款卡一張,吳│
│    │        │          │        │      │李仁及楊宮銓則以膠帶陸續│
│    │        │          │        │      │綑綁其餘被害人,進而動手│
│    │        │          │        │      │搜括屋內財物,計取得劉得│
│    │        │          │        │      │成之現金共約三、四萬元(│
│    │        │          │        │      │起訴書載為二萬餘元)、金│
│    │        │          │        │      │項鍊一條,劉錦昌之現金一│
│    │        │          │        │      │萬餘元及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    │        │          │        │      │,及其他被害人之財物(數│
│    │        │          │        │      │量及品名不詳),丁○○等│
│    │        │          │        │      │人意猶未足,復由丁○○逼│
│    │        │          │        │      │問邱鳳玉提款卡密碼,邱鳳│
│    │        │          │        │      │玉告以不實密碼,致丁○○│
│    │        │          │        │      │提款不成折回,為使邱鳳玉│
│    │        │          │        │      │就範,丁○○再以手抓其頭│
│    │        │          │        │      │髮,致其告以正確密碼,吳│
│    │        │          │        │      │李仁隨即持往附近郵局,操│
│    │        │          │        │      │作自動付款機,以不正方方│
│    │        │          │        │      │法領得十萬元後,始夥同陳│
│    │        │          │        │      │宗程、楊宮銓離去。      │
├──┼────┼─────┼────┼───┼────────────┤
│十七│八十八年│新竹縣湖口│吳聲城  │丁○○│由陳宗程、楊宮銓各持其上│
│    │二月○○○鄉○○路一│徐月鋼  │陳宗程│開經警扣案之槍彈(手槍各│
│    │日上午八│段三一三巷│        │楊宮銓│一支),與丁○○(未持槍│
│    │時四十分│二十四號  │        │      │,起訴書誤載為亦持手槍一│
│    │左右    │          │        │      │支)侵入上址後,因徐月鋼│
│    │        │          │        │      │驚叫,丁○○、陳宗程遂強│
│    │        │          │        │      │押其至樓梯旁,以手摀其口│
│    │        │          │        │      │,再由楊宮銓喝令吳聲城交│
│    │        │          │        │      │出財物,吳聲城恐其妻徐月│
│    │        │          │        │      │鋼遭受不測,乃交出身上之│
│    │        │          │        │      │現金四萬餘元及勞力士錶一│
│    │        │          │        │      │只,其後徐月鋼欲求掙脫,│
│    │        │          │        │      │即咬傷陳宗程(起書誤載為│
│    │        │          │        │      │丁○○)之手,陳宗程復將│
│    │        │          │        │      │之押入廚房內毆打(傷害部│
│    │        │          │        │      │分未據告訴),楊宮銓見徐│
│    │        │          │        │      │月鋼叫聲凄厲,恐犯行暴露│
│    │        │          │        │      │,遂高喊罷手離去,而吳聲│
│    │        │          │        │      │城心有未甘,駕車自後追趕│
│    │        │          │        │      │,楊宮銓為予以阻止,竟朝│
│    │        │          │        │      │車子開槍射擊,吳聲城追趕│
│    │        │          │        │      │不及作罷返回。          │
└──┴────┴─────┴────┴───┴────────────┘
附表三
┌──┬────┬─────┬────┬───┬──────┬──────┐
│    │        │          │        │      │            │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 害 人│共  犯│犯 罪 方 法 │所 得 財 物 │
│    │        │          │        │      │            │            │
├──┼────┼─────┼────┼───┼──────┼──────┤
│ 一 │八十六年│臺北市開封│黃文杰等│丁○○│持槍進入住宅│五十萬元、金│
│    │五月十一│街二段八十│人      │熊建華│,喝令被害人│飾、金錶    │
│    │日凌晨二│一號二樓之│        │楊竣雄│把錢拿出來,│            │
│    │時左右  │四        │        │楊竣雯│致使不能抗拒│            │
│    │        │          │        │張銘隆│呼救,洗劫財│            │
│    │        │          │        │      │物          │            │
├──┼────┼─────┼────┼───┼──────┼──────┤
│ 二 │八十六年│臺北縣永和│龔年屘  │丁○○│同上        │十五萬五千元│
│    │五月十二│市○○街三│王杉玄  │楊竣雄│            │、勞力士手錶│
│    │日下午二│十一號二樓│梁候杰  │熊建華│            │一只        │
│    │時三十分│          │        │張銘隆│            │            │
│    │左右    │          │        │李文強│            │            │
├──┼────┼─────┼────┼───┼──────┼──────┤
│ 三 │八十六年│臺中市文心│不詳    │丁○○│同上        │九萬元      │
│    │五月中旬│路附近十三│        │楊竣雄│            │            │
│    │        │樓        │        │熊建華│            │            │
│    │        │          │        │張銘隆│            │            │
│    │        │          │        │李文強│            │            │
├──┼────┼─────┼────┼───┼──────┼──────┤
│ 四 │八十六年│臺中市寧漢│張家楷  │丁○○│同上        │八萬元、金飾│
│    │五月十六│二街十三號│林淑霞  │李文強│            │            │
│    │日下午五│          │        │熊建華│            │            │
│    │時三十分│          │        │張銘隆│            │            │
│    │左右    │          │        │米琪  │            │            │
├──┼────┼─────┼────┼───┼──────┼──────┤
│ 五 │八十六年│臺北市忠孝│被害人搬│丁○○│同上        │十餘萬元、金│
│    │五月間  │東路五段四│離,不詳│楊竣雄│            │飾          │
│    │        │七二號九樓│        │熊建華│            │            │
│    │        │          │        │張銘隆│            │            │
├──┼────┼─────┼────┼───┼──────┼──────┤
│ 六 │八十六年│臺北縣汐止│洪翠霞  │丁○○│同上        │一萬餘元、金│
│    │五月二十│市○○路二│陳建利  │楊竣雯│            │項鍊一條    │
│    │五日左右│段三一二巷│        │張銘隆│            │            │
│    │        │二號五樓  │        │      │            │            │
└──┴────┴─────┴────┴───┴──────┴──────┘
                                                     A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五)字第32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