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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羅得村陳宏卿劉榮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子○○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被告
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7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426號、93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素行不佳,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0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竊他人財物為常業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在臺中縣市,連續七次行竊他人之財物得手,藉以牟利,以茲維生。其先後竊盜犯行,詳述如後:

(一)子○○與辛○○(業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以竊車勒贖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某時,在台中縣大雅鄉○○村○○街與楓林街口,由子○○以不詳方法,行竊林孟芳所有、中華三菱廠牌、車牌號碼X六—七二九三號自小客車一輛及林孟芳所有放置於車上之第一銀行提款卡一張得手後,子○○即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六時許,駕駛行竊所得之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辛○○前往不詳地點之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提款機,由辛○○利用自動提款設備,接續三次提領林孟芳帳戶內之現金存款,每次提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合計詐領六萬元之款項得手,子○○並從中交付六千元予辛○○取得;再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九時許起至十三時許之期間,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二十九分許起至二十時五十一分許止之期間,由辛○○及子○○先後撥打電話,向林孟芳恫嚇稱:至台中市○○路與民航路口,交付二萬元贖車(原要求五萬元,後經林孟芳殺價至二萬元),否則即將車子解體等語,致使林孟芳因恐車輛無法取回之財產損失,而心生畏懼,乃依照指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前往台中市○○區○○路與民航路口之指定地點欲交付贖款,嗣辛○○前往該處欲向林孟芳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其目的。

(二)子○○復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叫「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常業犯意聯絡:⑴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十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以不詳方法,共同行竊廖自強所有車牌號碼三P—八0二三號自小客車一輛(價值約三十萬元)得手。⑵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福科路口,以不詳方法,共同行竊梅皓所使用車牌號碼V二—二九三七號自小客車一輛(價值約二十五萬元)得手。⑶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以不詳方法,共同行竊王全珩所使用車牌號碼DT—二一六八號自小客車一輛(價值約四十萬元)得手。⑷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前,以不詳方法,行竊蕭敏達所有放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MN—九四五六號自小客車內之保齡球一個及帳單一紙等財物(價值約五千元),得手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經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將上開車牌號碼三P—八0二三號、V二—二九三七號、DT—二一六八號自小客車之原有車牌拆卸,分別改懸掛八M—0三二三號(該車牌號碼係由劉聖煌所使用之自小客車懸掛)、八N—三二五五號(該車牌號碼係由林淑貞所有之自小客車懸掛)、九S—0七0八號(該車牌號碼係由蔡淑真之父蔡流性所有之自小客車所懸掛)車牌各二面後,交由子○○停放台中市○區○○○路一一九號其與李薇居住之大樓前及地下停車場內。嗣庚○○因案被查獲後,經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二時四十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台中市○區○○○路一一九號八樓之十七李薇住處,查獲子○○,經子○○分別帶同警方前往台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起獲懸掛九S—0七0八號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再於台中市○區○○○路九二號前,起獲懸掛八N—三二五五號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更於台中市○區○○○路一一九號大樓地下停車場,起獲懸掛八M—0三二三號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因而獲悉上情。

(三)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北屯區○○○街二八號前,見莊偉志所有車牌號碼B八—0三九七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路旁,認為四下無人,有機可趁,乃由子○○攜帶其在附近五金行所購買之鑰匙二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固定鉗一支,先行破壞上開自小客車左前方向燈,使防盜器失效,再執持固定鉗破壞後車門,進入車內以其所有之鑰匙啟動引擎之方式,行竊上開自小客貨車一輛(價值約三十萬元)、汽車音響及莊偉志所有放置於車內之公事包一只(內有臺新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提款卡、支票三張面額合計四十八萬元),得手後,子○○隨即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行竊所得之上開自小客車,至台中市○○路與漢口路口,搭載不知情之李薇,並將行竊所得之臺新銀行信用卡(新光三越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及支票三張交予李薇保管(案發後業經查獲發還莊偉志)。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五時三十分許,子○○駕駛行竊所得之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神岡鄉○○路二七六巷高鐵路橋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子○○所有供行竊使用之固定鉗一支、鑰匙二支。

(四)子○○與庚○○基於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由子○○駕駛上開行竊所得、車牌號碼DT—二一六八號自小客車(懸掛九S—0七0八號車牌二面),搭載庚○○,在台中市○○區○○路大鵬國小側門附近,由子○○在車上負責把風及利用車身掩蔽庚○○之行竊舉動,再由庚○○執持路邊之磚塊,先行敲毀陳芝玲所有車牌號碼三0六一—DN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破壞排檔桿零件及車內線路,因無法啟動該車輛,遂轉而行竊汽車音響一部、CD音箱二部,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即為陳芝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庚○○,子○○則趁機逃逸無蹤。

三、子○○明知槍砲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之麵攤,未經許可,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委託,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North AmericanArms Company廠.22 magnum型制式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仿CLOCK廠27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二顆(其中二顆,經採樣試射,業經滅失),以黑色手提包裝置後,交由其不知情之妻子李薇,持往寄藏於台中市○區○○里○○街三三一號不知情之保姆陳麗珍、曾文卿夫妻住處廚房後方之儲藏室內。嗣經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帶同警方,前往台中市○區○○里○○街三三一號,持搜索票進行搜索結果,因而獲悉上情,並扣得改造手槍五支(除上開三支具有殺傷力外,餘二支經鑑定結果,並無殺傷力)及土造子彈十六顆(除上開十二顆具有殺傷力外,餘四顆,經鑑定結果均無殺傷力)。(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二五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九S—0九0八號自小客車上,扣得改造手槍一支,經鑑定結果,亦無殺傷力)。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五號)。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子○○坦承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五時三十分許,有駕駛上開B八—0三九七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台中縣神岡鄉○○路二七六巷高鐵路橋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固定鉗一支、鑰匙二支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第二六五頁),惟矢口否認有常業竊盜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犯行,辯稱:上開行竊所得之車輛均係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所寄放,並非伊所行竊。又扣案之上開槍彈,亦係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所委託寄放,交付當時即係以黑色手提包裝妥,伊並不知道裡面是改造槍枝及子彈,且伊僅對「阿東」說廚房旁邊之儲藏室可以放,是「阿東」自己拿過去放的,並非伊所寄藏云云。訊據被告庚○○亦坦承有竊取被害人陳芝玲上開三0六一—DN號自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主機之事實不諱,惟以係伊自己行竊,且伊並未竊取車內之CD音箱,案發當時被告子○○並不知道伊要行竊等語置辯。經查:

(一)竊盜、盜領提款卡及恐嚇取財部分:

1、被告子○○與共犯辛○○共同竊取被害人林孟芳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並盜領存款、恐嚇取財等部分,業據被害人林孟芳於原審另案中(即原審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五號共犯辛○○被訴竊盜等案件)到庭證稱:「(問:你收到辛○○勒贖電話的內容?)就是要我匯錢給他,他說要我匯五萬元給他,那時也沒有說車子要還我,並說如果我沒有匯錢給他,他要把車子解體,我可以確定是辛○○打電話給我,辛○○只叫我匯錢給他,並沒有告訴我車子放在那裡。」、「一開始辛○○是要我用匯款的,後來辛○○最後一通電話告訴我,如不給錢,就要把車子解體,所以我跟辛○○殺價到二萬元,辛○○才叫我拿現金到中清路與民航路口交給他。」、「從頭到尾都是同一個人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一頁),及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打電話給我的人是操國語口音,打電話給我的人,他的聲音和辛○○及被告子○○的聲音都差不多,我沒有辦法區別有無不同。但是我可以確定打電話的人就是子○○與辛○○其中一人。」、「恐嚇我的人打了好幾次電話給我,最後一次他打電話跟我要五萬元,那時候提款卡內的錢都被領光了,後來我們達成二萬元贖車,我表示要去借錢來付,我們約在中清路的大榮貨運,我到的時候,對方又改在民航路口,我到那邊時,辛○○就過來與我碰頭,我要交錢給他時,警察就來了,車子是在辛○○被抓後,到警局供稱車子在民航路附近,警察要我去那邊找,才找到的。」、「我有去銀行看提款機的錄影帶,知道盜領的人就是辛○○。」、「車門鎖被撬毀,其他部分沒有受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八、二三九頁),核與共犯辛○○於偵查中供稱:「是子○○載我去領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一號偵查卷第五五頁)、原審另案中(即原審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五號共犯辛○○被訴竊盜等案件)到庭供稱:「因子○○有跟我講密碼,我輸入密碼確實可以領錢。」、「剛開始打的電話,不是我打的,是子○○打的,後來才是我打的。」、「我只有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那天打電話給林孟芳,之前是子○○所打的電話,錢是我領沒錯,但是子○○載我去的,我是到臺中縣龍井鄉臺中商銀龍井分行提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一、八二頁),及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這件事是我做的,‧‧‧該車是我拿來當交通工具,‧‧‧車子確實是我偷的,我有開車去找他,當天晚上我有叫他去領錢,但是沒有領到。」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均相符合,復有被害人林孟芳之領回失竊車輛之贓物保管收據一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四頁)、查獲現場位置圖一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一號偵查卷第四十頁)等在卷可稽,且依據被害人林孟芳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也沒有看到警察有對辛○○刑求。」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0頁),共犯辛○○既未遭到刑求,則其於警詢中供稱:「『阿忠』叫子○○,大約三十五、六歲左右。」、「我不知道(車子是否子○○所偷),但我看見是子○○開來的。」、「我有聽子○○提起X六—七二九三號自小客車停在航空站附近。」、「子○○將我載至中清路與民航路口後,要我下車等林小姐,子○○說會在附近逛逛,我在想子○○有看見我遭警方逮捕。」、「我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六時許在臺中商銀龍井分行提領的(被害人林孟芳所有之第一銀行提款卡遭提領之六萬元)。」、「九十三年五月一日約五時許,係子○○開一臺白色三菱轎車,至本市新光三越後面的電動玩具店找我,我因身上錢輸光,要向子○○借五千元,子○○就說要一起去領錢,我就坐子○○的車去領錢,是由我一人下車領錢。」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一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頁正面、反面、第二七頁正面),既與其後續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述情節相符,則共犯辛○○之供述,更堪令人置信;參以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問:查扣的帳戶二本何來?)是向『小王』買的,一本五千元,一本六千元。」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被告子○○無故購買人頭帳戶之舉動,無非係為圖謀不軌,可知被告子○○應有從事竊車勒贖之行為無疑。另共犯辛○○確參與上開竊盜、恐嚇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領款項等犯行,因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另案判刑確定在案,且該案亦認本件係辛○○與被告子○○共同為之,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五號及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九號等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七頁、本院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頁),益見被告子○○確有參與上開犯行甚明。是以,本件係被告子○○以不詳方法下手竊取被害人林孟芳所有之車牌號碼X六—七二九三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再由被告子○○駕車搭載共犯辛○○持被害人林孟芳所有之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三次盜領被害人林孟芳所有之存款,每次二萬元,合計六萬元,得手後,再分別由被告子○○及共犯辛○○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林孟芳恐嚇稱,若不交付二萬元之贖金,即將車輛解體,致使被害人林孟芳心生畏懼,而依約前往付款等情,應堪認定;又共犯辛○○出面取款時,再與被害人林孟芳接洽之時,即為警查獲,顯見共犯辛○○尚未取得財物,因此,恐嚇取財之犯行,仍屬於未遂之階段;而共犯辛○○雖未實際參與行竊之過程,然觀諸共犯辛○○對於後續與被告子○○共同盜領被害人林孟芳之存款及擄車後之勒贖行為,均有相當程度之參與,顯然共犯辛○○與被告子○○間,應具有共同竊車勒贖之犯意聯絡,再由被告子○○負責下手行竊,共犯辛○○負責勒贖及盜領款項之後續行為,益徵被告子○○與共犯辛○○就上開竊盜、恐嚇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領款項之犯行間,均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委無可疑。

2、被告子○○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被害人廖自強、梅皓、王全珩所有之自小客車及被害人蕭敏達所有之財物部分,業據被害人廖自強、蕭敏達於偵查中(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及被害人梅皓、王全珩於警詢中指述遭竊經過情形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 (一)第五

四、五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為偵查羈押之訊問時供稱:「這三台‧‧‧是他(指被告子○○)自己去偷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六一0號刑事卷第五頁反面)及共同被告李薇於偵查中供稱:「(在我家裡查獲的三台車)是子○○偷的,綽號阿東是誰我不知道。」、「是子○○偷的,我之前在家裡有一些音響從偷來的車子上偷下的,我有聽到子○○講電話時有提到,讓我覺得有偷車的事情。」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三頁)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收據四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 (一)第八九至九二頁)、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三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 (一)第九六至九八頁)、查獲現場照片十七張(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 (一)第一一二至一二0頁)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子○○於偵查中亦自承稱:「(問:在你住處查獲三台自小客車,怎麼來的?)有些是偷的,有些是寄放的,裕隆的是(指懸掛八N—三二五五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我偷的,三陽CRV懸掛九C—0七0八號(應係九S—0七0八之誤載)車牌是五天前阿東寄放在我那裡的,他們需要我跑腿時,就會打0000000000的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幫忙,有時叫我幫他們藏偷來的汽車,該台CRV是他們偷來寄放在我那裡,另外三菱懸掛八N—0三二三號(應係八M—0三二三之誤載)車牌是二個月前阿東寄放在我那裡,也是他們去偷的,寄放我那裡。」、「我只偷一台裕隆的,是我在三個星期前的凌晨五時許在榮總大馬路邊偷的,我用扳手敲破車窗,將車開走。」、「總共在我那邊的車有三部,除了前開二輛,還有一輛CERFIRO,有跟被害人要錢,沒有拿到錢,車子現已被扣案,是懸掛八N—三二五五號車牌,原本車號是V二—二九三七號。」、「(車牌號碼V二—二九三七號自小客車)是我偷的,他們跟我去,因為他們要教我,是由阿東、小龍跟我一起去偷,再由阿東他們跟被害人要錢,沒有要到錢。」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一八至一九頁),與被害人梅皓於警詢中供稱曾經接獲歹徒恐嚇電話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 (一)第五四頁反面),更足徵被告子○○確有行竊被害人梅皓所使用之車牌號碼V二—二九三七號自小客車之犯行無疑。至於被害人王全珩所有之車牌號碼DT—二一六八號自小客車、被害人廖自強所有之車牌號碼三P—八0二三號自小客車及被害人蕭敏達所有之保齡球及證件等財物,縱非被告子○○所言,係被告子○○親手行竊,然上開車輛均係停放於被告子○○與其妻李薇同住台中市○區○○○路一一九號大樓地下停車場及路邊,且被告子○○可以任意使用上開車輛作為代步工具,甚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庚○○出門行竊等情,顯見被告子○○對於行竊上開自小客車及財物之犯行,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及參與,參以被告子○○一再供稱上開自小客車係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所寄放之情,足以認定被告子○○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間,應有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子○○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實際行竊之手段,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子○○有無攜帶兇器或其他器物,僅能以不明方法認定之。至於上開失竊自小客車上所懸掛之八M—0三二三號、八N—三二五五號、九S—0七0八號車牌,分別係由案外人劉聖煌、林淑貞、蔡流性所使用之自小客車所懸掛,迄今並無失竊之紀錄,業據案外人劉聖煌、林淑貞、蔡淑真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九0、一九六、二0二頁),並有懸掛上開車牌之自小客車照片三張(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份(見原審卷第二二三、二二

四、二二五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子○○亦否認有偽造車牌之行為,並供稱上開車輛係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所寄放,伊不知情云云,對此,被告子○○雖曾於偵查中供稱:「車牌是我們去跳蚤市場買的,放在車子的腳踏板下。」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九頁),然並無其他相關佐證,足資認定被告子○○供述之真實性,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子○○對於偽造車牌事先有所認知或參與,且該部分亦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自無續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3、被告子○○單獨行竊被害人莊偉志所有之自小客車、公事包、臺新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提款卡、支票等物部分,業據被害人莊偉志於警詢中指述遭竊經過情形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三號偵查卷第二一頁),核與被告子○○亦於警詢中(冒用「紀松」之名義)供稱:「我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搭計程車行經台中市北屯區○○○街二八號前,見B八—0三九七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路旁,臨時起意至附近五金行購買固定鉗及兩把鑰匙,前往該處見四下無人,先破壞左前方向燈,使防盜器失效,再從以固定夾破壞後車門,進入行竊該車並以自備鑰匙插入該車電門後發動引擎將車開走,當時為我獨自一人竊取並無共犯。」、「(問:警方查獲B八—0三九七號自小客貨車上插於電門之鑰匙及固定鉗,是否為你犯案之工具?)均是。」、「(問:警方於李薇身上查獲之贓物,臺新銀行信用卡及彰化銀行金融卡、支票三張〈富邦銀行面額十五萬元、大安農會面額十八萬元、布袋農會面額十五萬元〉何處取得?)我於該車置放於牛皮色公事包內取得上述物品,我騙李薇稱上述物品係別人欠我錢,所抵押的物品,請她暫時代為保管。」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三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正面),嗣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在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竊取莊偉志所有的自小客貨車為警查獲。」、「(問: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扣案的固定鉗、鑰匙及信用卡、金融卡、支票都是你持有?)是。」、「(問:照片所示車牌號碼B八—0三九七是否就是你所竊取?)是。」等語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三號偵查卷第四五、四六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竊盜案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二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三號偵查卷第三五、三六頁)、查獲現場照片六張(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三號偵查卷第三七至三九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三號偵查卷第四二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二支、固定鉗一支為憑;佐以共同被告李薇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警察在你身上查獲信用卡、金融卡、支票三張等物?)那是紀松(被告子○○冒名)拿給我的,說是對方欠他錢,要我先保管。」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三號偵查卷第四六頁),被告子○○於偵查中則供稱:「(問:為何要把上開信用卡、金融卡、支票交給李薇?)我想讓李薇認為我的經濟狀況不錯。」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三號偵查卷第四六頁),可見被告子○○既可以駕駛行竊所得之被害人莊偉志所有之上開車輛,前往搭載共同被告李薇,又可以任意執持被害人莊偉志放置在車上之財物,並交付共同被告李薇保管,若該車確如被告子○○所言,係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所偷交付保管或係向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所借,何以被告子○○可以任意取用車內他人之物品,顯見該車應係被告子○○單獨行竊所得,以致被告子○○可以有任意支配之權限;另以,被告子○○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冒用「紀松」之名義應訊,然被告子○○該部分之供述內容,卻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子○○事後抗辯因為冒名應訊才會坦承犯行之詞,亦無從採信。

4、被告子○○與被告庚○○共同行竊被害人陳芝玲之汽車音響、音箱部分,業據被害人陳芝玲於偵查中陳稱:「庚○○在我車內偷音響時,被我撞見,我報警處理,當時我到場時旁邊有一輛車,有一個人應該是子○○在把風,‧‧‧我認為被告庚○○是在找車子的晶片要偷車,不只是要偷音響。」等語屬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 (二)第二一頁),核與被告庚○○於原審為偵查羈押之訊問時供稱:「我有與子○○一起去行竊。」、「我今天在大鵬國小側門時,他說要去偷車子,要我幫他把風,他偷車時,因為無法發動車子,他要我拆音響,我有動手拆下面板,但拆不下音響。」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六一0號刑事卷第五頁正面、反面),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子○○用磚塊砸破玻璃,由我下去偷音響。」、「子○○先砸破玻璃,當時我在車上,後來因車子偷不走,才由我下車偷音響,我偷到CD面板。」(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一頁)、「我當天在水湳的國小旁邊打破車子的玻璃時,警察到場,當時子○○也在場,警察來時,他就跑掉了,車子是子○○開的,離水湳國小(應係大鵬國小之誤)有一段距離。」等語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 (二)第一九頁),佐以被告子○○先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和庚○○一起欲行竊車號三0六一—DN號自小客車上的零件而我坐在車上,而庚○○被捕後,我便駕車離開。」、「是我駕駛車牌九S—0七0八號載庚○○一同至中平路大鵬國小旁,由庚○○持磚塊敲破三0六一—DN號自小客車玻璃後,侵入竊取汽車音響等物,我擔任把風工作。」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 (一)第三二頁反面),嗣於偵查中亦供稱:「只有昨天那一件我們是一起去偷,昨天偷的是BMW的零件,庚○○下去偷,由我把風,庚○○‧‧‧進去偷,後來車主來了。」、「昨天下午二時許去一次,是拔一次零件,四時許又去拔零件,該車無法開走,因為不會偷,都是庚○○進去拔的。」、「庚○○只有跟我去偷過一次BMW的零件」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一八、一九、二十頁),復有贓物保管收據一份(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第九三頁)、查獲現場照片十一張(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第一0九至一一0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子○○駕駛行竊所得之車牌號碼DT—二一六八號(懸掛九S—0七0八號車牌)自小客車,由被告子○○負責把風及以車體掩蔽被告庚○○,再由被告庚○○執持路邊之磚塊行竊被害人陳芝玲所有之車牌號碼三0六一—DN號自小客車,因無法啟動引擎,乃由被告庚○○行竊汽車音響及CD音箱等財物得手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子○○與被告庚○○二人間顯具有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至嗣被告子○○否認參與行竊,而被告庚○○亦附合其詞者,參諸被告子○○對於案發當時駕車搭載被告庚○○至案發現場在車上等候之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被告子○○對於被告庚○○行竊之舉動或聲響,理當有所知悉,以被告子○○曾經有過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對於竊賊之行徑,亦當有所警惕,被告子○○若非參與行竊,眼見被告庚○○下手行竊之際,即應儘速離開,以求脫身,免遭無辜牽連,何以在旁守候,等待被告庚○○行竊;且被告子○○對於前往案發地點之理由,供稱係應被告庚○○要求開車搭載其至友人車子停放地點欲拿取車上之零件云云,然被告庚○○則否認此情,表示係欲開其所有之車子云云,二人供述顯然有所出入,被告子○○之辯解,已難令人採信;再者,被告庚○○於原審中供稱服用安眠藥,意識不清處,且遭刑求,才會供述與被告子○○共同行竊云云,然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為聲請羈押之訊問時,依據筆錄之記載,並無嗑藥導致意識不清之記載,是被告庚○○事後執此為辯,顯係出於迴護被告子○○之詞,亦難令人置信。

5、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庚○○與被告子○○執持磚塊行竊之犯行,僅係成立普通竊盜罪,而非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子○○於通緝逃亡期間,並無任何工作,業據被告子○○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稱:「當時我沒有工作。」、「九十一、二年時與朋友經營海釣場,九十二、三年間改賣羊肉爐,之後被通緝就沒有工作,開始跑路,我從九十三年五月時,我已經沒有工作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二九五頁),而被告子○○先後七次行竊他人財物,所得財物不貲,應為其獲取生活所需之唯一方式,則被告子○○反覆實施竊盜之行為,顯係以竊盜為業,恃以維生,其為常業犯無疑。至被告庚○○因僅成立一次竊盜犯行,與常業犯係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之概念不符,尚難論以常業竊盜罪,附此說明。

(二)寄藏槍彈部分:被告子○○接受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李薇於偵查中供稱:「(問:槍枝為何放於保姆那裡?)因為保姆家後面有一個倉庫,保姆人很好,但是保姆不知情,就把東西放在保姆那裡,他(指被告子○○)有跟我說那些是不能使用。」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問: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街三三一號一樓你住處後方的儲藏室取出的黑色手提包是誰的?)是子○○叫我去放的,他是我先生,手提包內裝何東西我不知道。」、「(問:手提包是否你放進曾文卿住處?)是。」、「(問:子○○何時將皮包交給你?)八月中旬在保姆住處交給我的,我有問他是什麼東西,他只說要借放一下而已。」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二二、二三頁),及證人曾文卿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問:你在警詢筆錄的陳述是否實在?)是。」、「(問:警察查獲的槍、彈是在你住處查獲的?)是。」、「(問:李薇為何住在你家?)因為李薇將她自己的房子出租,她之前幫我們帶小孩(應係我們之前幫她帶小孩之誤),有五、六年了。」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 (二)第二二頁)、其於警詢中陳稱:「因紀松(被告子○○冒名)之同居女友李薇曾居住我家二樓並持有我家後門鑰匙,所以紀松可以隨意進出我家,所以他可能利用這機會藏槍。」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 (一)第四九頁反面),核與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阿東』大約在九月二十四日與我坐同車時,表示要找地方放置槍彈,我有問他是何東西,他說要繳出去的東西。」、「(問:你知道是手槍、子彈?)當時吃完麵時,他告訴我的。」、「(問:庚○○知道你小孩保姆住處放有手槍、子彈?)知道。」、「(問:庚○○如何知道?)『阿東』拿手槍、子彈到麵攤來,要我寄藏手槍、子彈時,庚○○在場,藏槍處所只有我們三人知道。」、「(問:你何時拿去保姆住處寄藏?)九月二十四日。」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 (二)第三五、三七、三八頁)及其於警詢中供稱:「因曾文卿是我二名小孩的保姆,而他們人很老實又單純,所以我才將槍彈偷藏放他家住處,曾文卿都不知道我將槍彈藏在他家的儲藏室。」等語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 (二)第三二頁),並有查獲之現場照片四張(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 (一)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六支、土造子彈十六顆等為證。而扣案之掌心雷手槍二支(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經送鑑結果,認均係由仿North American Arms Company廠.22 magnum型制式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轉輪槍車通槍管和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四支,①其中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②其中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③其中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管之基座部分非與槍管一體成型,而係以玩具槍管之基座與土造金屬槍管接著而成,於拆解鑑驗時,因接著強度甚弱以致基座受復進簧擠壓而脫落,現槍管無法固定於槍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④其中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SMITH &WESSONS廠SW 40 F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欠缺彈匣),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認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改造子彈十六顆,經送鑑結果,①其中九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6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集三顆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二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其中五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 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③其中一顆,認係具直徑約5. 1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④其中一顆,認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0五0八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 (二)第四五至五一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庚○○事後能夠帶同警方查獲該批槍彈之情,更徵被告子○○供稱藏槍處所只有三人知道之情相符,可見被告子○○上開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是以,被告子○○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接受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委託,利用不知情之妻子李薇,持往不知情之曾文卿住處之儲藏室,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支及子彈十二顆等情,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子○○先供稱:「阿東交給我的時候,我不知道是槍彈,後來我問阿東,他才告訴我,我在八月間才知道。」等語,隨即改稱:「槍彈是阿東自己拿去藏在曾文卿住處,他藏後才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顯與共同被告李薇及證人曾文卿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不相符合,自難採信;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大概在九十三年九月份伊去找被告子○○,當時他太太李薇及朋友「阿東」也在,「阿東」臨時拿了一個咖啡色的包包,表示要寄放在他那裡,被告子○○說那裡面是什麼東西他也不曉得,還是拿去小孩保姆家裡寄放好了,至於「阿東」有無告訴被告子○○寄放何物,伊沒有聽到,也沒有看到被告子○○有無經手該包包,後來是李薇帶「阿東」去保姆家裡寄放,伊和被告子○○繼續留下來吃麵,伊之前並未和被告子○○到過美德街,只是曾經陪被告子○○到保姆家裡帶他兒子,伊說有看到槍是警察叫伊這樣講的,伊原先不曉得,後來才知道「紀松」是假名;因為在吃完麵之後,被告子○○曾經告訴過伊他有槍在保姆家裡,並表示是BB彈玩具槍,還有拿槍給伊看過;本案不是伊帶警察去查獲的,伊僅係告訴警察說「紀松」有土造手槍在其保姆家裡有槍,至於實際藏放處所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0至二八三頁),亦明顯與共同被告李薇於偵查中指稱該手提包係被告子○○交付寄放在保姆家裡,並非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情,不相符合,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子○○之詞,亦難採信。

(三)至被告子○○於本院雖一再辯稱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即係證人辛○○,本件均係辛○○所為,辛○○把竊取所得之車子寄放在伊處,且辛○○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至台中看守所與伊會面時,曾要求伊出面頂替本件之罪責,經伊當面拒絕後,辛○○即棄保潛逃,故伊要求與證人辛○○對質云云,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阿東」即係辛○○等語。查證人辛○○雖迭經本院傳拘無著,惟證人辛○○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在台中看守所與被告子○○會面時,僅言及「你知道你老婆的個性,我並不是刻意來講她的」等語,有台中看守所收容人接見登記表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三一頁),並無要求被告子○○出面頂替之言詞。次查苟「阿東」即係證人辛○○,何以被告子○○、庚○○等二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均未提及?況上開犯行均係被告子○○所為,已如前述,且被告子○○之妻李薇於偵查時亦分別陳稱:「(問: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街三三一號一樓你住處後方的儲藏室取出的黑色手提包是誰的?)是子○○叫我去放的,他是我先生,手提包內裝何東西我不知道。」及「(問:在你家查獲三台車,是誰偷的?)是子○○偷的,綽號阿東是誰我不知道,…」各等語(見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一)第一四八頁、卷(二)第二0頁),益見上開竊盜及寄藏槍彈均係被告子○○所為無疑。被告子○○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並不足取。被告庚○○上開所陳係事後迴護被告子○○之詞,亦無可採信。

(四)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子○○、庚○○等二人對於證人辛○○、廖自強、蕭敏達、梅皓、王全珩、李薇、劉聖煌、林淑貞、蔡淑真、莊偉志、陳芝玲等人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等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子○○、庚○○等二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人辛○○雖迭經本院傳拘無著,但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竊盜部分:①核被告子○○竊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原起訴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嗣雖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惟被告庚○○僅有一次竊盜犯行,且行竊之手段,係以執持磚塊之方式為之,而磚塊係屬自然界之物,並非屬於刑法上之「兇器」概念,尚難論以常業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罪,是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子○○行竊被害人莊偉志所有之上開財物部分,經公訴人另案提起公訴後,原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三號繫屬在案,惟該部分與本案起訴之六次竊盜犯行間,均屬於常業竊盜之部分行為,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事實欄二之(一)部分,被告子○○與共犯辛○○間,事實欄二之(二)部分,被告子○○與「阿東」間,事實欄二之(四)部分,被告子○○與被告庚○○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子○○與共犯辛○○執持上開行竊所得之被害人林孟芳所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提款卡,由被告子○○搭載共犯辛○○,至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自動提款機,由共犯辛○○利用自動提款設備,接續三次提領被害人林孟芳帳戶內之現金存款,合計六萬元得手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子○○與共犯辛○○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其二人接續三次提款現金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觸犯同一之犯罪,顯係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行為,屬於接續犯之包括評價,為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③被告子○○與共犯辛○○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子○○及共犯辛○○先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林孟芳恫嚇稱:至台中市○○路與民航路口,交付二萬元贖車,否則即將車子解體等語,致使被害人林孟芳因恐車輛無法取回之財產損失,而心生畏懼,乃依照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欲交付贖款,共犯辛○○未及取款,即遭警查獲,以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子○○係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尚有誤會。又被告子○○與共犯辛○○就此部分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④被告子○○所犯上開常業竊盜罪、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等三者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另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五號,被告子○○竊取被害人莊偉志之自小客貨車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寄藏槍彈部分:查被告子○○寄藏上開槍彈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公布修正,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刪除,改為以修正後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原有之法定刑度,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對被告子○○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子○○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起訴書誤載為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模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子○○利用不知情之共同被告李薇代為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子○○一個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寄藏子彈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庚○○素行不佳,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0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庚○○部分)後,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原判決誤為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子○○以竊盜為業,牟取生活所需,進而利用竊盜所得之財物,為恐嚇取財及盜領提款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至寄藏槍彈,其行確屬可議,且被告子○○所獲取之收益頗高,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供詞一再反覆,企圖混淆本案之有效查證,顯然毫無悔意;被告庚○○貪圖不法利益,而與被告子○○共同行竊,犯罪後雖坦承個人部分犯行,然對於被告子○○多所迴護,且對於行竊車輛之原始動機,均未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子○○常業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部分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與已確定之偽造公印文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十月(此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庚○○部分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又扣案之①上開鑰匙二支、固定鉗一支,係屬被告子○○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供述屬實,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②仿NorthAmericanArms Company廠.22 magnum型制式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十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經採樣試射,業已滅失,有上開槍彈鑑定書足按,故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改造手槍三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改造子彈四顆,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③電擊棒一支、汽車防盜器一組、汽車音響四台、手錶四支、印章一盒、汽車無線電一組、手提無線電二台、望遠鏡二台、作案手套一批、車輛鎖匙一批、竊車工具一批、行動電話充電器一批、CD音箱二盒、汽車電視一組、電鋸一台、車牌十二面、大眾銀行存摺二本、大眾銀行金融卡一張、行動電話二支等物,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六時三十分許,自台中市○區○○○路一一九號八樓之十七被告子○○住處所查扣,均為被告子○○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屬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第七六頁)在卷可稽,惟遍觀現有卷證,並無任何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與本案有何證據關連性,自無從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大眾銀行存摺,分別為陳鶴馨、林方麟所申請開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經查詢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發現有不明款項以轉帳方式匯入該帳戶,此有大眾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三)臺中發字第二六四號函一份(見原審卷第二一七至二二一頁)在卷可稽,就此,雖不禁令人對於被告子○○持有上開人頭帳戶,是否供為其他犯罪使用,然因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與本案有關,即非本院所得審判,應由承辦

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三九二一號)及車牌號碼DT—0八六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一張,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台中市○○區○○路停車場所查扣,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一號偵查卷第三二、三三頁)在卷可稽,該車牌事後經鑑定結果,認為該牌之字、底色漆、四周R角、孔洞毛頭均與真牌不相符,此有運圓工業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運鑑字第九四0三一一0一號(號牌)鑑定報告一份(見原審卷第二七二頁)在卷可稽,惟因被告子○○否認所有,本案亦未據起訴偽造車牌之犯行,該部分顯與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關聯性,非屬本案之扣案證物,本院無從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子○○是否另涉及偽造車牌之罪嫌,應由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又說明被告庚○○其餘被訴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庚○○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認稍嫌過重,公訴人請求對於被告子○○、庚○○二人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認為對於被告子○○、庚○○上開所宣告之刑度,業足以使渠等對於竊盜之不法行為,知所警惕,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①就被告子○○部分量刑過輕及常業竊盜部分未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容有未洽。②被告庚○○部分係攜帶螺絲起子行竊,應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已分別量處被告子○○常業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部分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尚難認量刑過輕,且該刑期在客觀上已足以使被告子○○對於竊盜之不法行為,知所警惕,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另本件被告庚○○行竊時係持磚塊為之,而磚塊並非兇器,已如前述,是其所犯為普通竊盜罪,並非攜帶兇器竊盜罪,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子○○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攜帶石頭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申○○等二十二人所有之財物,因認被告庚○○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之警詢自白供述、指認犯罪現場照片及被害人申○○等二十二人之警詢陳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因行竊被害人陳芝玲汽車音響之案件被查獲時,遭到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灌水刑求,後來被借提出去時,警察問伊有無其他案件可以交出,並表示伊被灌水時有承認十九件,要求伊承認該十九件竊盜案,伊表示沒有,警察即告知,如果不承認,就要在對伊灌水,伊因害怕,才會承認,警察要求伊挑選十九件承認,但是伊不知道如何挑選,警察便說把嫌疑人是男性、行竊財物是音響的都認了,伊於警詢時才承認,實際上伊並未行竊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庚○○提出刑求之抗辯乙節,被告庚○○雖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拍攝受傷照片,有照片二張(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五二頁)在卷可稽,然被告庚○○於原審中供稱借訊時,並未遭受刑求,僅有言語恐嚇之行為,又經原審傳喚證人即承辦警員王書勛、宋建興、吳登慶、何明憲等人分別到庭結證稱:「於查獲當天及借訊被告庚○○時,製作筆錄之過程均有錄音,當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借訊被告庚○○至警察局過程中,並未對於被告庚○○施與刑求或恐嚇之行為,實際上係被告庚○○先主動帶我們到他敲破車窗玻璃行竊之地點逐一拍照之後,再回警察,依據分局列冊之竊盜案件,逐一核對後,找到時間、地點相符之案件,提出予被告庚○○確認後,才製作筆錄,一開始在警察局時,被告庚○○之父母、妻子及奶奶均有在場與其見面談話,之後我們才帶被告庚○○到犯罪現場,全程氣氛平和,除了到現場拍照之外,其他時間被告庚○○之家人均有陪同在場,被告庚○○供稱行竊五、六十件,附表的二十二件竊盜案件部分係被告庚○○記得的部分,警詢筆錄之內容也是依照被告庚○○之陳述而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三至二三六頁),且證人王書勛、宋建興、吳登慶、何明憲等四人均否認有何刑求或恐嚇之事,是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確認被告庚○○確實有遭到刑求或恐嚇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涉嫌行竊被害人申○○等二十二人之財物,主要係以被告庚○○於警詢中之自白供述、指認犯罪現場照片及被害人申○○等二十二人於警詢中陳述為據,而被告庚○○對此提出警詢自白係出於刑求、恐嚇而取得之非任意性供述之抗辯,雖不能成立,然觀諸被告庚○○於借訊時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承辦員警對於被告庚○○涉嫌之二十二件竊盜案件,僅係簡單詢問「是否為你所做」,而被告庚○○亦僅空泛回答「是」,對於各該竊盜犯行之實際行竊時間、地點、手段及所得財物去向等重要細節,均未詳加調查詢問,以釐清事實,僅係以「上記二十二處你所犯案地點,是否與你所帶同警方前往拍照地相符?」、「你犯以上二十二件竊盜案所得的財物均如何處理?」、「你作案手法為何?」、「你作案當時有無共犯?有無與同案嫌犯子○○一同犯案?」、「你犯案當時使用何種交通工具?」,此有被告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一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第六至十頁)在卷可稽,以致於被告庚○○於借訊完後,返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即表示「今日警察帶我出去查案,其實都不是我做的,因為我怕警察修理我,他說不好好配合的話,就會像上一次一樣吊豬肉,今天假如是我做的,我一定會承擔。」、「(問:今日警察有無對你使用暴力?)沒有,但是他們有恐嚇我,三個管區的警員要我承認他們轄區的竊盜案件,我願意接受測謊,這二十二件都不是我做的,我並願意與警察對質,他們說若我翻供,下次再借提出去,我就慘了雖然他們今天對我很好,要我擔這些案件,但話中帶話。」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 (二)偵查卷第一二頁),則被告庚○○於警詢中之自白供述是否屬實,已非無可疑;又被告庚○○指認犯罪現場之照片二十二張(見警卷第四一至五一頁),僅屬於情況佐證,並非直接或間接之證據,該指認犯罪現場照片,主要係依附被告庚○○之警詢自白供述而來,被告庚○○既已否認行竊,則被告庚○○帶同警方前往各該犯罪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即無從單獨藉以證明被告庚○○之竊盜犯行,該照片在被告庚○○否認犯罪之前提下,即無從資為本件之證據方法使用;再者,被害人申○○等二十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主要係針對各該被害人遭竊之過程及失竊財物而予描述,對於實際行竊之歹徒,被害人申○○等二十二人並無法具體指認(見警卷第一九至四十頁),且被害人申○○等二十二人,並未經起訴檢察官傳喚到庭查證,本案所依憑者,僅係被害人申○○等二十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惟被害人申○○等二十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資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是以,對於被告庚○○被訴行竊被害人申○○等二十二人財物之犯行,僅有被告庚○○於警詢之空口自白為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本院自難僅以被告庚○○於警詢之自白,即遽以認定上開二十二件竊盜犯行係被告庚○○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庚○○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與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具有連續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關於寄藏上開改造手槍部分,係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而該條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故尚無指定辯護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除被告庚○○不得上訴外,餘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另行循線偵辦。④DT—0八六0號車牌二面(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       損失財物         │
├──┼─────────┼───────────┼────┼────────────┤
│ 1 │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二│台中市西屯區○○○路五│申○○  │汽車音響                │
│    │十三時三十分許    │十一號前              │        │                        │
├──┼─────────┼───────────┼────┼────────────┤
│ 2 │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上│台中市○○區○○路一六│己○○  │身分證、手機、現金三千五│
│    │午五時許          │八號前                │        │百元                    │
├──┼─────────┼───────────┼────┼────────────┤
│ 3 │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二│台中市○○區○○路與成│亥○○  │行車電腦                │
│    │十時四十分許      │都路口                │        │                        │
├──┼─────────┼───────────┼────┼────────────┤
│ 4 │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二│台中市○○區○○路一段│寅○○  │汽車音響主機、現金二千元│
│    │十三時許          │二四0號前            │        │                        │
├──┼─────────┼───────────┼────┼────────────┤
│ 5 │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上│台中市○○區○○路一段│甲○○  │汽車音響及汽車VCD    │
│    │午七時許          │二十六號前            │        │                        │
├──┼─────────┼───────────┼────┼────────────┤
│ 6 │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台中市○○區○○路九三│乙○○  │汽車音響                │
│    │九時許            │七號前                │        │                        │
├──┼─────────┼───────────┼────┼────────────┤
│ 7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台中市西屯區○○○街十│陳君牟  │汽車音響                │
│    │日十八時五分許    │二號前                │        │                        │
├──┼─────────┼───────────┼────┼────────────┤
│ 8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台中市西屯區○○○街九│酉○○  │雷達測速器、衛星導航遙控│
│    │日十八時許        │十一號前              │        │器                      │
├──┼─────────┼───────────┼────┼────────────┤
│ 9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台中市○○區○○路四十│午○○  │汽車VCD              │
│    │日凌晨一時許      │號前                  │        │                        │
├──┼─────────┼───────────┼────┼────────────┤
│ 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台中市○○區○○路一段│丙○○  │汽車音響                │
│    │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二十七巷十號前        │        │                        │
├──┼─────────┼───────────┼────┼────────────┤
│ 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台中市○○區○○路一0│壬○○  │汽車VCD              │
│    │日二十三時許      │0號前                │        │                        │
├──┼─────────┼───────────┼────┼────────────┤
│  │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上│台中市西屯區○○○路二│戊○○  │水準儀及經緯儀          │
│    │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之一號前              │        │                        │
├──┼─────────┼───────────┼────┼────────────┤
│  │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二│台中市○○區○○路二段│巳○○  │汽車DVD              │
│    │十分許            │二十號前              │        │                        │
├──┼─────────┼───────────┼────┼────────────┤
│  │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十│台中市○○區○○街二七│未○○  │音響主機、身分證、健保卡│
│    │九時三十分許      │巷六弄二號前          │        │、銀行存摺              │
├──┼─────────┼───────────┼────┼────────────┤
│  │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台中市○○區○○路一段│戌○○  │汽車行車電腦            │
│    │凌晨一時五十分許  │一四三號前            │        │                        │
├──┼─────────┼───────────┼────┼────────────┤
│  │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台中市○○區○○路與朝│辰○○  │軍人身分證、信用卡      │
│    │凌晨二時許        │富路口                │        │                        │
├──┼─────────┼───────────┼────┼────────────┤
│  │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台中市○○區○○路與市│癸○○  │軍人身分證、信用卡、駕、│
│    │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政北二路口            │        │行照                    │
├──┼─────────┼───────────┼────┼────────────┤
│  │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台中市○○區○○街二七│卯○○  │汽車CD音響、手機      │
│    │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七巷二十五弄五號前    │        │                        │
├──┼─────────┼───────────┼────┼────────────┤
│  │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台中市西屯區○○○路四│丑○○  │汽車CD音響            │
│    │上午八時三十分許  │十二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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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台中市西屯區○○○街十│地○○  │汽車音響                │
│    │二十時許          │八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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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台中市西屯區○○○街與│丁○○  │汽車音響、駕照、信用卡、│
│    │十七時許          │朝富一街口            │        │現金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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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台中市○○區○○路與朝│天○○  │汽車音響主機            │
│    │日上午八時許      │馬路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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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