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3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蔡瑞煙 律師
- 被告
- 壬○○
- 被告
- 號
- 選任辯護人
- 林春榮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大德 律師
- 被告
- 未○○
- 選任辯護人
- 張柏山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淑菁 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蔡瑞煙 律師
- 被告
- 癸○○
- 選任辯護人
- 蔡瑞煙 律師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蔡瑞煙 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蔡瑞煙 律師
- 被告
- 寅○○
- 選任辯護人
- 蔡瑞煙 律師
- 被告
- 巳○○
- 選任辯護人
- 蔡瑞煙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二0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下稱大甲溪發電廠)水土保持課林野保護股水土保持員,負責承辦該電廠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及水土保護、巡視等工作。其就國營事業工程之發包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森林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敏督利颱風後,連日豪雨造成德基水庫上游及四周國有林區域內之大量珍貴扁柏、紅檜、肖楠等一級木,漂流堆積在大壩及必坦溪往上經達盤溪以迄松茂溪、五二號斷面間之水庫水面或溪流與水庫交會處。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召開之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之決議,辦理「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招標,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大甲溪發電廠簽辦製作傳真文件首頁公文,並在該公文簽擬意見中載明:「至於有價之漂流木,由得標承包商打撈上岸集中後,請東勢林管處派員協助鑑定材質,再依據林管處提供樹種之單價,換算可售金額繳回公司扣抵工程費。」之內容,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辦「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招標之保林字第9305號工作單,該工作單上簽註「三、本工程擬辦理:漂流木處理15000M3(即一萬五千立方米)。有利用價值流木,現場選取,核定價金。」等內容,並檢附上述招標須知特訂條款四頁,呈由該電廠水土保持課林野保護股股長巳○○、水土保持課課長寅○○、副廠長乙○○批示,大甲溪發電廠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告上開工程公開招標,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在大甲溪發電廠會議室開標,共有俊一營造公司、順德營造公司、九星營造公司、欣隆營造公司等九家公司競標,開標結果由九星營造公司以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得標。大甲溪發電廠與九星營造公司隨即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簽訂合約,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辦理開工,並由經辦人甲○○負責檢驗。之後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辦上開工程擬變更契約,增加漂流木處理焚燒數量簽辦用箋,追加工程預算四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變更契約數量為三萬立方公尺,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甲○○、巳○○二人與九星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同意漂流木處理數量增加一萬五千立方公尺以內。甲○○對於上開職務上之行為,竟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下旬(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止,接受九星營造公司股東詹明通及上開漂流木處理工程工地主任詹鎮嶽等人邀約,至臺中市有女陪侍之海派酒店、麗晶酒店及松竹皇宮酒店各一次,合計為三次,接受飲酒作樂不正利益之招待,計詹明通等人總共支付酒錢有十餘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三十萬元)。而九星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詹鎮嶽及司機黃文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縣德基水庫之本工程工地內,利用工作之便,竊取大甲溪發電廠所打撈清理保管之扁柏三根(分別長三公尺、直徑四十公分;長二點四公尺、直徑四十三公分;長二點一公尺、直徑四十五公分)、鐵杉一根(長一點八公尺、直徑三十五公分)、紅檜二根(分別長二點四公尺、直徑四十三公分;長六十公分,直徑四十公分)、已切割之扁柏三塊(分別長六十公分,直徑五十公分;長六十公分,直徑十八公分;長一百十五公分,直徑二十公分)。得手後,將之搬至由黃文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N─979號營業大貨車上,運離德基水庫。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木材。甲○○於警方通知前往警察局領回上揭贓木,明知上情,因接受九星營造公司之詹明通等人至有女陪侍酒店,接受不正利益之招待,而口頭告知巳○○、寅○○等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楊瑞芬、堯明才於調查站時所為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等選任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余色水、曾金德、莊銀富、李起明、林立偉、申○○、李光銘、劉松榮、林宗正、吳俊一、陳銘隆、林忠惠等人分別於調查站所為陳述;證人管在威、朱豐益、林火木、潘顯昌、謝鵬洲、莊司禮、江錦樟、楊炳輝、簡進興、林金海、涂秀錦、鄧英慧等人分別於偵訊時所為陳述;證人黃文峯、詹鎮嶽、丑○○、詹明通、林森本、庚○○、劉明義、吳忠州、許崇民、李念梅、傅江立、劉聯和、林哲茂、曹妙全、林忠惠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以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書面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陳阿興、子○○、己○○、詹明豐、卯○○、丁○○等人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陳阿興業經原審傳喚出庭作證;證人子○○、己○○、詹明豐、卯○○、丁○○業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出庭作證,核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言與其等於調查站中所述大致相符,既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並經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其等供證經調查後,足以擔保其任意性及適當性,自非無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陳阿興、子○○、己○○、詹明豐、卯○○、丙○○、魏立志、丁○○、葉賢良、郭武盛、顏仁德、楊瑞芬、堯明才、林忠惠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陳阿興、魏立志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證人子○○、己○○、詹明豐、卯○○、丙○○、丁○○於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均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關於證人詹鎮嶽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偵訊筆錄受到檢察官誘導訊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偵訊筆錄為證據書類之一種,在法律上具有直接證明偵訊程序進行及相關人員訊答或陳述內容之效力,若其記載合於法定程式,且無反證證明其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任意排斥其形式上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0號判決參照)。故除有相當反證足以證明偵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實情不符者外,自仍應以偵訊筆錄所記載者為準。又所謂禁止誘導訊問,係指審判中行交互詰問時,禁止對友性證人誘導,避免其附合詰問者發問而為不實之陳述。刑事訴訟法並未禁止偵訊時之誘導訊問,且經本院勘驗當日偵訊錄音光碟結果:「二、錄音內容完整,錄音狀況可以聽出有打字聲,明確聽到詢問人與受詢問人詢答意旨,均予筆錄記載相同,檢察官問話風趣,由引導證人待證事項陳述,並無強暴脅迫引誘之情形。三、過程顯示全程連續錄音。」(見本院卷㈡第六一頁),衡諸證人詹鎮嶽於偵訊中能自主陳述及其他相關聯因素綜合研判,尚難認定證人詹鎮嶽於偵訊中其心理有受其他因素影響造成之強制脅迫狀態,尚難據以認定證人詹鎮嶽於偵訊中所為之筆錄係受到不正之訊問,是證人詹鎮嶽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已於本院提出該偵訊錄音光碟暨經本院勘驗,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六、關於證人陳幸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被告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其所證述僅係證人陳幸欣之法律意見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陳幸欣於原審所為證述,係於法院審判中所為之陳述,非無證據能力,而其陳述是否可採,僅為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七、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被告壬○○、未○○、戊○○、癸○○、辛○○、乙○○、寅○○、巳○○、甲○○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見本院卷㈡第二三四反面至二五五頁反面),已確實保障被告等之訴訟權,本院認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作為證據均為適當。
八、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雖謂:「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本件通訊監察書係檢察官在該解釋前依法所核發,則司法警察機關依該通訊監察書對上訴人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據其監聽內容製作譯文,該譯文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難認該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六、四五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林森本使用之0000000000、李光銘使用之00000000
00、甲○○使用之0000000000、申○○使用之
0000000000、詹明通使用之000000000
0、丑○○使用之0000000000、林立偉使用之0
000000000、庚○○使用之0000000000、劉林秀蘭使用之0000000000、詹鎮嶽使用之0000000000等通訊,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為之,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此有該署九十四中分檢實監續字第00000三、00000九、0000一二、0000一六、0000一八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警方通知前往警察局領回證人詹鎮嶽、案外人黃文峰竊取大甲溪發電廠所打撈清理保管漂流木,並知為贓物,及有受九星營造公司詹明通等人臨時邀約至臺中市麗晶酒店、海派酒店及松竹皇宮酒店短暫停留之事等情,但矢口否認受有不正利益之行為,辯稱:伊應九星營造公司的邀請去酒店,約有三次,一次是海派酒店,一次是麗晶酒店,一次是松竹皇宮酒店,海派酒店該次是丑○○在店內要其過去說要問一些事情,其停留的時間不長,之後就離開了,去麗晶酒店也是他們叫伊過去,當天是詹鎮嶽在仁愛分局竊盜被查獲該日,他們在麗晶酒店電話通知伊過去,問伊要如何處理,伊說不知道,之後就離開了,而去松竹皇宮酒店該次,是因為九星營造公司人員在那邊開會,臨時找伊去的,礙於情面而到場致意,伊停留沒有多久,就離開了,而在酒店飲酒乃現今社會生活常見之應酬方式,非屬珍貴而渴望得之,伊中途受召前去,僅作禮貌性拜會且逗留時間又短,未提出要至有女侍之酒店喝酒,被告並無收取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且原審所認收取不當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如何作聯結,與被告職務上行為並無所謂之對價關係,且飲酒者多人,竟將其費用全計為不正利益,亦有不當;至於證人詹明通說有報帳去領錢,可能是詹鎮嶽自己要報酒店消費款,所以用伊來當人頭去報帳,而詹鎮嶽及黃文峰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被南投縣警察局查獲竊取扁柏三支等木材時,警察有通知伊,伊當時認為檢察官已為緩起訴,表示已結案;又本案增加數量變更契約未重新招標,而採限制性招標作法,大甲溪發電廠非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而係依據同條項第十六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定認者」規定辦理,且變更契約加帳金額不受百分之五十之限制,亦據大甲溪發電廠前會計課課長林忠惠在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之調查筆錄中陳述本件工程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被告所為均無違反云云。惟查:
(一)證人詹明通於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九星營造公司之股東,認識在庭的甲○○,是在七二水災過後作德基水庫漂流木的工程認識的,在作工程期間有與甲○○去過松竹皇宮酒店一次,伊時常去松竹皇宮酒店,甲○○去的該次,是臺電公司要九星營造公司繳一筆款項九百多萬元,但九星營造公司沒那麼多錢,所以在松竹皇宮酒店開會,約於下午三、四時許開會,請臺電公司讓九星營造公司分二、三期繳納,記得做完結論後,就打電話給甲○○,請他有空的話過來,剛好甲○○在附近,所以他過來,伊就請他向臺電公司反應是否可以分期繳納,是臨時打電話給甲○○的,當天去松竹皇宮酒店之人,有伊、吳忠洲、申○○、丑○○、庚○○、李光銘,甲○○最後才來,李光銘原來是在二樓按摩,是後來才請他下來,他只比甲○○早一點來,甲○○當天在酒店停留多久,伊忘記了,甲○○有答應說要回去跟臺電公司高層反應,經過一個星期後,甲○○跟詹鎮嶽說可以先繳二級木的一百多萬元,就可以准予先放行;詹鎮嶽、吳忠洲、申○○常到有女陪侍的酒店消費,如果有找甲○○參與,都會向伊報備同意,並向工程的合夥團隊報支餐飲費,只要詹鎮嶽、吳忠洲、申○○如果有跟伊說是和甲○○去有女陪侍的酒店喝酒消費,他們有向伊報帳,伊就會付帳,約有
四、五次,是在九十四年三月中旬去松竹皇宮酒店之前,伊因此所支出的費用大約是十餘萬元左右;另伊與甲○○在去松竹皇宮酒店之前,有去臺中市○○路的麗晶酒店,當時去的原因忘記了,那時有一群人,大概有伊、甲○○、吳忠洲、丑○○及其他人,去那裡有找女侍陪酒,那天單純消費喝酒,錢是誰付的伊忘記了,但甲○○沒有付錢等語。
(二)證人詹鎮嶽於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審時時具結證稱:九星營造公司承包德基水庫漂流木時,伊擔任工地主任,伊在承包德基水庫漂流木工程時,認識被告甲○○,工程期間伊有跟甲○○去過酒店,是松竹皇宮酒店,去過一次,不是專程與甲○○約定要去的,是後來不知道誰打電話給他的,他才去,時間大概是晚上七、八時,記得是伊等去之後,甲○○才到,去那裡聊聊,逗留時間,伊記得不長,該次會去松竹皇宮酒店是九星營造公司聚會,伊常去松竹皇宮酒店聚會,每月去的次數不一定,消費是由公司支付;伊如果有去酒店消費,會打電話先跟詹明通說,說要去酒店消費,至於為何要去之原因,詹明通如果沒問,伊就沒講,有問時伊才會說,伊去的酒店與九星營造公司都採月結方式,不會先由伊付現,其那時常和朋友去,有時一開始只有二、三人,後來越喝越開心,就會再打電話叫朋友過來,也有叫過甲○○過來等語。
(三)依上開二位證人一致之證述,可知被告甲○○確有受九星營造公司人員如證人詹明通、詹鎮嶽等人之邀約,至松竹皇宮酒店、麗晶酒店等處,而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並供承另有受邀至海派酒店等情,但以其只是受邀前去談事情,談一下就離開云云置辯。然查,證人詹明通另證稱:去麗晶酒店該次,被告甲○○有在場,有找女侍陪酒,那天單純消費喝酒,甲○○沒有付錢等語(見原審卷㈥第十六頁),足見被告甲○○並非僅是單純談事情,而是去該處飲酒消費,並有女侍陪酒。另證人詹鎮嶽亦證稱:伊去酒店消費,在酒店越喝越開心,就會再打電話叫朋友過來,也有叫過甲○○過來等語,證人詹鎮嶽僅為工地主任,在九星營造公司職位非高,當無公司之事可由其出面洽談議定之權限,但其卻可在酒店喝得高興時,常邀被告甲○○同至酒店飲酒,且證人詹明通亦稱詹鎮嶽去酒店如有找甲○○參與,都會向伊報備同意,並由伊工程合夥團隊報支餐飲費,伊就會付帳等情(見原審卷㈥第十五頁),足證被告甲○○上開所謂談事情才會受邀前去酒店之辯詞並非可信。至證人詹鎮嶽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伊在酒店消費,只有叫過甲○○一次,是在何酒店忘記了,甲○○過來就坐一下就離開了,印象中就只有一次,伊會用請甲○○的這個理由去向詹明通請款報帳,有時這樣講比較好聽,如果自己單純消費,公司也是會吸收,可能伊有找過甲○○去,所以有跟詹明通說甲○○也有過去云云,證人詹鎮嶽此部分之證詞與證人詹明通之上開證詞相悖,況查證人詹鎮嶽前即證稱:伊如果有去酒店消費,會打電話先跟詹明通說,至於為何要去之原因,詹明通如果沒問,伊就沒講,有問時伊才會說等語,證人詹鎮嶽至酒店消費,既然不用向證人詹明通告知原由,九星營造公司即會依月結方式支付,則詹鎮嶽實無為編造好聽的理由,而虛報被告甲○○有同至酒店之理,是其此部分證詞前後矛盾,顯係迴護被告甲○○所為,難以採信。被告甲○○身為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水土保持課林野保持股之水土保持員,於敏督利颱風災後負責該電廠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工作,屬於依法令規定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其與九星營造公司就本案之漂流木處理工程,有直接之業務關係,當知應避免瓜田李下之理,應避免在非屬公務員可出入之不正當場所,與業務上有往來之人有所聯繫,如有公務上聯繫協調之事項,原應擇於公務場所等適當地點談論公務,而上述松竹、麗晶及海派等酒店,在中部地區為飲酒尋樂之聲色場所,該酒店均有女侍作陪任開瓶斟酒等服務,入店消費金額自屬不貲,非屬洽公論事之正常處所,為一般人所認識之事,被告豈有不知之理,但其卻不循正途,竟多次受邀至非屬公務員當去之酒店,與有業務直接關係之九星營造公司人員在酒店飲酒消費,甚且有女侍陪酒作樂,又依證人詹明通之證詞觀之,詹明通因被告甲○○參與之宴飲消費所給付酒店十餘萬元等語,可認被告就此受有不正利益。
(四)被告甲○○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丑○○、申○○及庚○○,其中(1)證人丑○○證稱「(辯護人蔡瑞煙律師問:你在九星營造公司,有擔任職務嗎?)我擔任經理。(辯護人問你認識在庭上的被告甲○○嗎?)認識。(問:你何時認識他?)我們公司有標到德基水庫漂流木處理工程,所以我才認識他。(辯護人問:於民國94年1月到3月間,你有無去過海派、麗晶、或松竹皇宮酒店?)我只有去過海派與松竹皇宮酒店。(辯護人問:在這個期間內,在兩家酒店,你有無與甲○○在場過?)在松竹皇宮有碰過被告甲○○,但是是誰叫他去我不清楚。(辯護人問:你在松竹皇宮碰過甲○○幾次?)一次。(辯護人問:在松竹皇宮那一天,你們為何會在那裡碰面?)是詹明通打電話叫我們去的。(辯護人問:有無特別的事情,叫你們去那家酒店?)沒有。(辯護人問:你們幾點開始在松竹皇宮喝酒?)是傍晚,確實時間我忘記了。(辯護人問:甲○○幾點到場?)他比較晚到場,不久就走了。是何人找他來的不清楚。(辯護人問:甲○○到松竹皇宮後,做些什麼事?)與詹明通等人聊天,我坐比較遠,所以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辯護人問:在松竹皇宮你有無與甲○○講話?)只有打招呼而已。(辯護人問:在松竹皇宮的聚會是特別為甲○○舉辦的嗎?)不是。(辯護人問:你在其他場合,有無與甲○○在一起過?)去工地有,或是在電廠有。(辯護人問:在松竹皇宮這一次費用多少錢?)不清楚,是誰付錢我不清楚,不是我付錢的。(檢察官問證人丑○○:這個筆錄後面有畫一個座位圖,是你畫的嗎?"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證人丑○○的偵訊筆錄,經審判長法官提示他字卷第一一五一至一一五四頁")是的。(檢察官問: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當天,你做了壹份偵訊筆錄,壹份調查筆錄,其內容都實在嗎?)都實在。」等語,所證述有與被告甲○○在松竹皇宮碰過一次,是詹明通打電話叫去的,是傍晚,確實時間我忘記了,甲○○他比較晚到場,不久就走了等節;然與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偵訊所證: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辦理「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招標作業,九星營造公司有參加該工程,當時係由在谷關開餐廳的庚○○找我來參加,他表示願意分擔押標金及攬得工程後的週轉金、履約金等費用的一半,並使用九星營造公司的牌照參加投標,標得後要繳交履約保證金,向羅怡文追償欠款五十餘萬元後,新社鄉長李光銘出面要我讓一半股份給羅怡文,故由我、與庚○○、羅怡文、詹明通各占股分四分之一,伊等在二、三個禮拜前在松竹皇宮相約談論打撈起來的漂流木該如何處理,應議定各類木材售價,盼由各人去找買主,後來詹鎮嶽及甲○○也到松竹皇宮,至於誰找甲○○來我不清楚,甲○○有向我們表示臺電公司另發包疏浚工程,本公司堆置之漂流木會妨礙該工程施作,可能是詹明通或詹鎮嶽找他來談論此事,帳單最後由詹明通付款,消費金額多少我不清楚,... 因為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底、三月初要求九星公司詹鎮嶽將推積在壩頂之漂流木儘速處理,公司尚未找到買主、週轉金無法一次繳納九百多萬元,詹明通與詹鎮嶽找甲○○來,是不是要談分期繳交木材價金之事,我不是很清楚,因我只顧著和庚○○喝酒,我沒有注意詹鎮嶽、詹明通和甲○○說些什麼,詳情要問詹鎮嶽及詹明通二人才清楚,... 九星公司申請變更契約時,究有無邀甲○○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我記憶中曾找甲○○至臺中市市○路之海派酒店,該次消費只是要打個關係,而後開工之出初公司其他人曾找甲○○吃飯喝酒,... 前述松竹皇宮為有女陪侍之場所,因我與庚○○先走,且詹明通從春節過年前至今尚未將公司支出明細給我看,所以我不知道該次消費為多少」等語(見偵卷卷第一0九三至一0九九頁),所證其只顧著和庚○○喝酒,我沒有注意詹鎮嶽、詹明通和甲○○說些什麼,詳情要問詹鎮嶽及詹明通二人才清楚等節,相互比對以觀,證人丑○○於偵訊之初即證述其顧著喝酒,沒有注意詹鎮嶽、詹明通和甲○○說些什麼,衡情何從顧及被告甲○○在酒店談論何事及停留時間之久暫,更遑論事隔多年後,竟能憶起而證述被告甲○○比較晚到場,不久就走了云云,況於本院檢察官復詰問證人丑○○「(這個筆錄"指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後面有畫一個座位圖,是你畫的嗎?"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證人丑○○的偵訊筆錄,經審判長法官提示他字卷第一一五一至一一五四頁")是的,(檢察官問: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當天,你做了壹份偵訊筆錄,壹份調查筆錄,其內容都實在嗎?)都實在。」等語,猶證述偵訊所言都實在等節以觀,益徵證人丑○○於本院為被告甲○○有利之證述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委無足採。(2)證人庚○○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庚○○你在九星營造公司擔任何職?)沒有什麼職務。九星營造承攬德基水庫的漂流木工程我知道。我是這個工程的股東。認識庭上的甲○○,在得標工程之後。(辯護人問: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至三月間,你有無去過海派、麗晶、松竹皇宮等酒店?)有的。這三家酒店中麗晶沒有去。在這個期間內,沒無碰過甲○○,跟甲○○有在梨山吃過一次飯,那次是碰巧遇到。(檢察官反詰問:證人庚○○你們公司到松竹皇宮去喝酒,其他的人包括丑○○、詹鎮嶽、詹明通、李光銘等人,他們都說甲○○有去,在筆錄中你說沒有,是否因為你沒有全程參與的關係,或是因為你在筆錄中說你到的比較晚?)是的。(檢察官問:你能肯定甲○○在你沒在場的時候,他絕對沒有在場?)我不能肯定。(檢察官問:你以前在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你做的調查筆錄與偵訊筆錄"指證人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一一二四至一一二九頁"都實在嗎?)實在。」等語,足見證人庚○○於本院證述未於酒店碰過甲○○,欲為被告甲○○未前去酒店消費之有利證述云云,既與實情不符,不足採憑。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又按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號判例可為參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審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依法認定。只須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亦即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即屬相當。並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五六號、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五九五號、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一八七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裁判意旨足參)。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在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水土保持課林野保護股擔任水土保持員,為公營事業人員,負責對大甲溪發電廠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打撈之採購業務,而九星營造公司為大甲溪發電廠承辦「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之得標廠商,被告甲○○並為該案之經辦人負責檢驗,亦即就打撈上岸分級堆放之漂流木,先予測量有效材積(就樹身太長者予以鉅開樹頭及樹身,或因紅檜樹種有空心情形需鉅掉樹尾等)、編號及蓋印梅花形之檢尺章、統計數量之檢尺工作,再查驗樹種、數量及查驗檢尺章是否相符後蓋三角形的放行章等,觀諸後述同案被告即證人未○○於本院已證述本件漂流木並無國有林標記,且相關檢尺、放行等程序均屬合法(詳如後述),惟以上述證人詹明通所證:「作工程期間有與甲○○去過松竹皇宮酒店一次,甲○○去的該次,是臺電公司要九星營造公司繳一筆款項九百多萬元,但九星營造公司沒那麼多錢,所以在松竹皇宮酒店開會,約於下午三、四時許開會,請臺電公司讓九星營造公司分二、三期繳納,記得做完結論後,就打電話給甲○○,請他有空的話過來,剛好甲○○在附近,所以他過來,伊就請他向臺電公司反應是否可以分期繳納,甲○○有答應說要回去跟臺電公司高層反應,經過一個星期後,甲○○跟詹鎮嶽說可以先繳二級木的一百多萬元,就可以准予先放行,... 只要詹鎮嶽、吳忠洲、申○○如果有跟伊說是和甲○○去有女陪侍的酒店喝酒消費,他們有向伊報帳,伊就會付帳,約有四、五次,是在九十四年三月中旬去松竹皇宮酒店之前,伊因此所支出的費用大約是十餘萬元左右;另伊與甲○○在去松竹皇宮酒店之前,有去臺中市○○路的麗晶酒店,當時去的原因忘記了,那時有一群人,大概有伊、甲○○、吳忠洲、丑○○及其他人,去那裡有找女侍陪酒,那天單純消費喝酒,錢是誰付的伊忘記了,但甲○○沒有付錢」等情;證人詹鎮嶽所證「工程期間伊有跟甲○○去過酒店,是松竹皇宮酒店,去過一次,不是專程與甲○○約定要去的,該次會去松竹皇宮酒店是九星營造公司聚會,伊去的酒店與九星營造公司都採月結方式,不會先由伊付現,其那時常和朋友去,有時一開始只有二、三人,後來越喝越開心,就會再打電話叫朋友過來,也有叫過甲○○過來」等語;證人丑○○所證:「甲○○有向我們表示臺電公司另發包疏浚工程,本公司堆置之漂流木會妨礙該工程施作,可能是詹明通或詹鎮嶽找他來談論此事,帳單最後由詹明通付款,消費金額多少我不清楚,... 因為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底、三月初要求九星公司詹鎮嶽將推積在壩頂之漂流木儘速處理,公司尚未找到買主、週轉金無法一次繳納九百多萬元,詹明通與詹鎮嶽找甲○○來,是不是要談分期繳交木材價金之事,我不是很清楚,詳情要問詹鎮嶽及詹明通二人才清楚,... 九星公司申請變更契約時,究有無邀甲○○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我記憶中曾找甲○○至臺中市市○路之海派酒店,該次消費只是要打個關係」等語(見偵卷卷第一0九三至一0九九頁),關於工程期間詹明通有約與甲○○去過松竹皇宮酒店該次,原因臺電公司要九星營造公司繳一筆款項九百多萬元,但九星營造公司沒那麼多錢,所以九星營造公司股東在松竹皇宮酒店開會後欲請臺電公司讓九星營造公司分二、三期繳納,即邀約被告甲○○,請其向臺電公司反應是否可以分期繳納,經與臺電公司高層反應,約過一個星期後,被告甲○○就跟證人詹鎮嶽說可以先繳二級木的一百多萬元,就可以准予先放行等節,參諸本案臺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合約書(採購名稱: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全文第十頁第十八條就九星公司履約遲延,至重仍可解除或終止契約,是被告甲○○上述居間搓商協調分期繳款所為,使九星營造公司不致因資金不足遲延繳款九百多萬元而負違約責任,或屬在其職權範圍內所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但就該行為之內容、被告甲○○與九星營造公司當時之契約關係,前者係代表權利人臺電公司並居於承辦員之監督職責者,後者為履約義務人,及九星營造公司在工程期間,其公司所屬股東詹明通、職員詹鎮嶽等以在有女侍作陪之酒店邀驗被告甲○○飲酒多次,除免費飲用高級酒類外,因有女侍作陪提供視覺及感官等服務,客觀審酌,該不正利益之不法報酬與被告甲○○為內部促成上級允諾分期付款行為間仍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意即九星營造公司有以該不正利益以買通被告甲○○,使對於職務上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准予分期而不課以遲延違約之特定行為,即堪認定,且此與被告甲○○為上述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具備前述判例所指相當對價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甲○○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事證明確,其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
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本件被告所犯下列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刑,而被告等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依修正後之法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本件被告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得宣告褫奪公權,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上開新修正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對於有期徒刑褫奪公權,增訂「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並無此部分規定,實務上在緩刑期間,其褫奪公權之期間均未起算,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此部分之規定,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修正,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修正理由明示係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原來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於被告等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立法理由略謂:「(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具體且嚴謹,顯較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在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水土保持課林野保護股擔任水土保持員,為公營事業人員,其對大甲溪發電廠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打撈,負責採購之業務,此由下列被告甲○○「不爭執之事實」:⑴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辦製作傳真文件首頁公文,並在該公文簽擬意見中載明:「至於有價之漂流木,由得標承包商打撈上岸集中後,請東勢林管處派員協助鑑定材質,再依據林管處提供樹種之單價,換算可售金額繳回公司扣抵工程費。」之內容;⑵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辦「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招標之保林字第9305號工作單,該工作單上簽註「三、本工程擬辦理:漂流木處理一萬五千立方米。有利用價值流木,現場選取,核定價金。」等內容,並檢附上述招標須知特訂條款四頁,呈由被告巳○○、寅○○、乙○○批示;⑶大甲溪發電廠與九星營造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簽訂合約,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辦理開工,由擔任經辦人之被告甲○○負責檢驗;⑷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辦上開工程擬變更契約,增加漂流木處理焚燒數量簽辦用箋,追加工程預算四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變更契約數量為三萬立方公尺,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被告甲○○、巳○○二人與九星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同意漂流木處理數量增加一萬五千立方公尺以內;⑸九星營造公司打撈上岸之漂流木,由梨山工作站協助檢尺、註記後,被告甲○○依據前述招標須知「特訂條款」之原木市價金訂定表,核算出應繳原木市價金,經大甲溪發電廠函請九星營造公司將價金繳交臺電公司帳戶後,梨山工作站即派員查驗放行等情可得而知。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有如上之修正,是被告甲○○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0一號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範圍已予限縮,自屬有利於被告,此部分為「公務員」身分之變更,和前述二所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情形無涉,自不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應適用新法。是以,被告甲○○係屬辦理採購業務人員,而為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定義之公務員。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該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又按刑法上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七三八號裁判意旨足參。經查,本案被告甲○○接受至臺中市有女陪侍之海派酒店、麗晶酒店及松竹皇宮酒店宴飲作樂多次,除免費飲用高級酒類外,因有女侍作陪提供視覺及感官等服務即屬無形之不正利益,且該不正利益之不法報酬與被告甲○○為內部促成上級允諾分期付款行為間仍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使被告甲○○對於職務上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准予分期而不課以遲延違約之特定行為,此與被告甲○○為上述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其收受者核屬不正利益。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其先後三次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惟被告甲○○雖負責大甲溪發電廠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打撈之採購業務,但其對前述「不爭執事項」之⑴、⑵、⑶、⑷、⑸等行為,均係基於當時之森林法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林務局會議決議行之(詳如後述貳、五所述),係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是被告甲○○收受之不正利益十餘萬元,尚難認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甲○○此部分罪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身為公營事業之臺電公司人員,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稱之職務公務員,竟未能潔身自愛,慎行自持,利用職務之機會收受不正利益,嚴重破壞政府信譽,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本份,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惡性非輕,念及被告甲○○犯罪所得金額非鉅,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敘明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七條亦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此部分非前述二所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情形,自不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例意旨),是被告甲○○接受邀宴之不正利益,爰不予宣告追繳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甲○○陸續收受上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規避政府採購法令而簽辦變更契約及追加工程預算,(2)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得知詹鎮嶽及黃文峰竊取漂流木後,明知依上情必須依法解除工程契約,惟竟予以迴護視而不見,未於文書中記錄該違法及違約之情事,更未依法解約,(3)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簽辦工作指示,簽出「騰出必坦溪場地供抽工處清淤使用」之莫須有理由(因分批付款係出於九星營造公司資金不足要求所致,根本與此理由無關),簽請讓九星營造公司可分批付款,讓九星營造公司可以先行繳交原木市價金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後,全部放行第三批珍貴有價木,是被告甲○○顯然違背其職務,且與所收取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具有對價關係,犯行至堪認定云云,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惟查,被告甲○○雖負責大甲溪發電廠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打撈之採購業務,但其對前述「不爭執事項」之⑴、⑵、⑶、⑷、⑸等行為,均係基於當時之森林法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林務局會議決議行之,已如前述,係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2)就發生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詹鎮嶽及黃文峰竊取漂流木事件,固得追究竊盜者之民刑事責任,但與本件採購承覽合約書第十八條之解約規定不符,(3)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簽辦之林保字第00八號工作指示,查確係依據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臺電公司營建處、發電處、大甲溪發電處、抽蓄工程處在大甲溪發電廠德基分廠會議室討論必坦溪台八線公路下方治理與德基宿舍附近編坡含進出道路必要保護措施會勘記錄六、討論事項決議:2(2)-「目前現場仍在進行浮木清理工作,若於農曆過年前尚未完成,請大甲溪電場於本工作開工前,清理足夠施工場地供本項工作施工之用;清淤過程中若挖出大型漂流木,應指定場地放置,不可外運,又未來計價項中巨石與漂流木清運應分項計價,俾免執行困擾。」、及依據臺電公司抽蓄工程處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D抽字第09402062121號函大甲溪發電場說明
五、待清淤地點尚堆置之檢驗完成木料,請速惠予移除,以利清淤作業之展開,另大甲溪發電廠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D大甲字第09403060651號函回函抽工處說明五、本工程清淤地點所堆置之流木,將俟林務局驗印後隨即清運,預定三月底可完成,未完成前若影響本工程工作面再與現場協調溝通;併依據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水利署臺中辦公區第一會議室召開「協助研商解決德基水庫排洪隧道週邊加強清淤工程之淤積土石清運及處理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捌、結論四、鑒於汛期將屆,已清理並暫置於必坦溪台八線下游左岸之漂流木請臺電公司儘速處理,以避免流入水庫直接衝擊造成防洪安全等;由上觀之,簽辦「騰出必坦溪場地供抽工處清淤使用」此理由,並非被告甲○○個人所得擅意決之,概係依上開機關會議決之,尚堪採認。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九十四年二月初,九星營造公司為使第三批有價木應繳交臺電公司之價金九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得以分期付款,即由證人詹明通交付三萬六千元之紅包給被告甲○○收訖,惟被告甲○○認為數目太少,竟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許,以電話約幕後老闆即案外人李光銘(當時為臺中縣新社鄉鄉長)於當日下午七時,到臺中市○○路「人文風尚」咖啡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案外人李光銘及九星營造公司要求賄賂二十萬元,案外人李光銘遂打電話告知證人詹明通照辦,證人詹明通遂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係農曆正月初一),打電話約被告甲○○,在證人詹明通之岳父位於新社鄉之住處,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甲○○。被告甲○○得款後,即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簽辦工作指示,簽出「騰出必坦溪場地供抽工處清淤使用」之理由,簽請讓九星營造公司可分批付款,讓九星營造公司可以先行繳交原木市價金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後,全部放行第三批珍貴有價木。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許,以電話與案外人即臺中縣新社鄉鄉長李光銘聯絡,證人詹鎮嶽、詹明通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即農曆正月初一),打電話約其並至證人詹明通岳父位於新社鄉之住處見面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貪污犯行,辯稱:詹鎮嶽並沒有在第三批有價木放行前,交給其三萬六千元的紅包,其不曾和他在臺電公司外面接觸,也沒有收到這筆錢,其並不知情;而其也沒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與李光銘等人約在文心路的人文風尚咖啡店,要求二十萬元的賄款,是他們自己電話聯繫,其不知情;又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去詹明通之岳父那邊,是他們說要其去打麻將,在該處的人,其也不認識,所以待了三十分鐘左右就離開了,詹明通沒有給其二十萬元等語。
(三)有關被告甲○○是否有收受賄賂三萬六千元部分:
1、證人詹鎮嶽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九十四年二月上旬某日,其弟弟詹明通有交給其一筆錢,因為接近過年,是要給九星營造公司員工之紅包,約有
六、七萬元,詳細金額已記不清楚了,詹明通說要包三萬六千元的紅包給甲○○,沒有說原因,後來其有包了三萬六千元紅包送過去,記得是在臺電公司的外面要交給甲○○,但甲○○拒收,沒有接受,三萬六千元其後來是用在工地零用金之後,用完了,有向公司報帳,因為當初詹明通交給其這筆錢是有包括零用金,其想說甲○○不收,所以就用在工地零用金上,用完之後再回去報帳,其有回去跟公司報帳,是過了一段時間後,其是將公司花費的零用金包括在一起回去報帳;甲○○不收三萬六千元的紅包,其隔了很久之後才跟詹明通說,因為報帳是不定時,有時累積一段金額才會報帳,且其也不常下山至市區,會很久沒有遇到詹明通,且其認為這不是什麼重要之事,如果是工作的問題,其當然會馬上回報,但這不是工作上必須的事情,詹明通是在檢察官偵訊之後才知道此事,因當時其還沒有回去報帳,那些帳都在其那邊等語,是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雖有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至被告甲○○工作地點,欲交付三萬六千元予被告甲○○,但經被告甲○○拒絕,被告甲○○並未收受三萬六千元等語。
2、證人詹鎮嶽雖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筆錄記載其於九十四年農曆年前,有交付三萬六千元予被告甲○○,地點是在臺電辦公室外面,當時只有其與被告甲○○云云(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七五號卷第十一宗第一一七九頁),就此部分,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日檢察官訊問時,其說沒有包三萬六千元,但錄音機關掉後,檢察官問其說人家都說有,你說沒有,檢察官就叫其要這樣說,當時律師也有在場,當時其確實有這樣講,但檢察官也沒有繼續問,其就沒有繼續講,但甲○○是真的沒有收;其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在偵查中,有說其要交三萬六千元的紅包給甲○○,但是甲○○拒絕(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七五號卷第一宗第七頁)等語。是以證人詹鎮嶽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有交付三萬六千元予被告甲○○,但於三日後之同年四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否認有交付三萬六千元予被告甲○○之事,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已有齟齬,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符,已非無疑。原審因認上開二次偵訊內容有勘驗之必要,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諭知當庭勘驗證人詹鎮嶽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四月一日之偵訊錄影光碟,但以翻遍全案卷證,並未發現卷內存有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偵訊錄影光碟,以致無法現場勘驗當日之偵訊過程,另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之偵訊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下:「檢察官:詹明通拿給你的時候,你就當天拿給他嗎?(時間:PM:02:58:00)詹鎮嶽:好像不是。
詹鎮嶽:真正時間我忘記了。
詹鎮嶽:大概可能有隔好幾天。
詹鎮嶽:其實那時候我有說要給他,是在臺電外面,我說我要給他。
詹鎮嶽:對啊。
詹鎮嶽:可是那時候只是口頭上講而已。
詹鎮嶽:實際上…
詹鎮嶽:當初他確實是沒有收到。
詹鎮嶽:因為我現在要跟你講我就是當初談話的內容,我想說,因為我一直為這個問題我說不是我也不知道,因為搞到這樣…我現在真的很緊張,我也不知道我該怎麼辦…
詹鎮嶽:他當初確實是沒有收到。當初我是口頭上跟他講說公司要給你一個紅包,討個吉利。
剛剛有沒有問你這句話?詹鎮嶽:有。
詹鎮嶽:有。
詹鎮嶽:有。
詹鎮嶽:可是當初我一開始我就有跟偵查員說明沒有、沒有,可是到後來的時候午○○檢察官後來叫我說你這樣筆錄不合,叫我說要說有,可是沒有,我搞到現在我也不知道應該怎麼說。
詹鎮○○○○○道。
詹鎮嶽:你可以打電話給他,我現在真的不知道這件事情我該怎麼講。(時間:PM:03:00:12檢察官再度提示證人詹鎮嶽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此時錄影畫面呈現模糊直到筆錄錄製完畢
詹鎮嶽:有啊,可是這份筆錄上有寫,可是在偵查員那邊的筆錄你也可以調出來看啊。因為是當初他問我的時候,我也說沒有啊。
詹鎮嶽:我…
詹鎮嶽:是啊。
詹鎮嶽:可是我真的為了被這個事情,你們這樣子問,我真的是緊張到我現在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講。可是我陳述事實,你說我沒有,那我若講謊話的時候,那這樣子也不對,因為這也不是事實啊,這樣子我真的不知道怎麼去解釋這些。
詹鎮嶽:沒有啊。
實在、偵訊筆錄實不實在,你跟我怎麼回答,實在啊,我有依據你的筆錄一直問你啊,對不對?詹鎮嶽:對。
問你啊,那你那時候為什麼會講?詹鎮嶽:我當時到最後我是回答說有。
詹鎮嶽:你這樣問,我真的不會回答。
詹鎮嶽:如果依事實來講沒有。
詹鎮嶽:有,有碰面。
詹鎮嶽:有。
詹鎮嶽:因為我口頭上跟他講,我有口頭上跟他講,可是他當場就給我拒絕。
詹鎮嶽:對。
詹鎮嶽:我跟他講說公司有準備一份紅包,讓大家討個吉祥,然後他說他不要啊。
詹鎮嶽:因為那筆錢裡面就是說…
詹鎮嶽:不是,我也沒有侵占啊。
詹鎮嶽:因為我弟本來就是有,那些錢裡面就是也有給我的零用金。
○○。是這樣子嗎?詹鎮嶽:他是有跟我講說要包這一筆錢。
詹鎮○○○○道啊。
詹鎮嶽:沒有啊,因為我本身有零用錢向公司報帳。
詹鎮嶽:對啊。
?有沒有?有沒有?詹鎮嶽:因為我結算的日期還沒到,所以…
詹鎮嶽:我到現在目前為止還沒有跟公司回報。
詹鎮嶽:我還沒有回報。
詹鎮嶽:大概…
詹鎮嶽:一個多月吧…可是這筆錢還是在我身上啊。
詹鎮嶽:對啊。
詹鎮嶽:這以後報帳的時候當然也是要跟公司講說這筆錢的用途啊。
詹鎮嶽:不定期。
詹鎮嶽:不定期。
詹鎮嶽:真的啊,我是不定期報帳。
就要先跟人家講。這樣不是害了甲○○嗎?你們公司都認為他有收,就你知道他沒收,那不就擺明害他嗎?詹鎮嶽:我絕對沒有這種心。
沒有心…你是不是存心害他?詹鎮嶽:我絕對沒有這個心要害他。因為過完年之後到現在大家也都是在忙啊,所以說…
詹鎮嶽:他們也沒有追問我說,那我這筆錢,他給我這些零用錢,還有這些紅包錢要怎麼處理啊,他也還沒有問我啊。所以我也還沒有回答啊,事實上是這樣子。
詹鎮嶽:沒有人。」上開勘驗均載明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七宗第六八至七二頁)。又證人詹鎮嶽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偵訊筆錄,業據檢察官於本院補提該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當日偵訊錄音光碟結果,認詢問人與受詢問人詢答意旨,均與筆錄記載相同(見本院卷㈡第六一頁),衡諸證人詹鎮嶽於偵訊中能自主陳述及其他相關聯因素綜合研判,尚難認定證人詹鎮嶽於偵訊中其心理有受其他因素影響造成之強制脅迫狀態,證人詹鎮嶽於該次偵訊中所為之筆錄,仍有證據能力。惟證人詹鎮嶽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偵訊時即有表示:其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之陳述內容並非事實等語,並於該日訊問時陳述被告甲○○並未收取該筆三萬六千元,審酌證人詹鎮嶽⑴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調查站詢問時,其否認有交付金錢給被告甲○○,⑵但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其承認有交付現金三萬六千元給被告甲○○,⑶但又於同年四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否認上情,⑷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並無交付三萬六千元之事存在,足見證人詹鎮嶽上開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之承認交付賄款云云,與其他多次否認之情節大相逕庭,似屬突兀,如予採酌,雖可證明證人詹明通有通知證人詹鎮嶽交付現金三萬六千元給被告甲○○,證人詹鎮嶽亦證稱有與被告甲○○在臺電公司碰面,但以證人詹鎮嶽嗣供述其實際並未交付,因遭被告甲○○所拒,且未向公司回帳致詹明通不知情等節,亦非全屬無憑,此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確有收取該筆三萬六千元,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3、證人詹明通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二月上旬農曆年時,有交一包紅包給工地主任詹鎮嶽,因九星營造公司有包紅包給工地員工,所以請詹鎮嶽順便包紅包給甲○○,因為那時認為甲○○是九星營造公司之工作團隊一員,所以順便包個紅包給甲○○,紅包內之詳細金額其忘記了,伊是連零用金一起給,可能接近十萬元,那時認為有交代詹鎮嶽給付,但詹鎮嶽後來報帳回來,伊才知道是甲○○不收,詹鎮嶽有跟伊說甲○○不收,詹鎮嶽後來有拿回三萬六千元給九星營造公司;因為詹鎮嶽在梨山那邊工作,伊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左右,拿了約十萬元給詹鎮嶽,那是給德基水庫漂流木工程其公司僱用員工的紅包及詹鎮嶽在梨山工作時所需零用金,例如買汽油、平日開銷等,伊有跟詹鎮嶽說從這筆錢包三萬六千元給甲○○,通常伊會先給詹鎮嶽一筆錢,如果不夠,詹鎮嶽再回來跟伊報銷,詹鎮嶽後來有回帳回來,但忘記是何時回帳的,會記得詹鎮嶽有回帳三萬六千元,是因為三萬六千元的事情,後來有到法院來,所以比較記得,其他小開銷則忘記了,詹鎮嶽確實有把這筆帳報回來;伊在偵訊時,沒有提到三萬六千元後來沒有包出去之事,這是因回帳不是今天拿出去就今天拿回來,有時是一、二個月才會回帳,偵訊時檢察官沒有問,伊就沒有回答三萬六千元沒有包出去的事情等語。由上得知,證人詹明通之證詞核與證人詹鎮嶽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亦無矛盾之處,堪可採信。檢察官雖質疑證人詹明通是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十七時五十八分,與案外人李光銘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提及三萬六千元紅包交付予甲○○之事,譯文顯示:「李(指李光銘):吳董(指甲○○)那個,你們沒給人家嗎?」、「詹(指詹明通):吳董?哪一個吳董?哦,那一個吳董(指甲○○)哦!」、「李:嗯!」、「詹:有啊!有包給他了啊!」、「李:你包多少?」、「詹:包三萬六啊!」等情,足認被告甲○○確有收受九星營造公司交付之三萬六千元賄賂;復以證人詹鎮嶽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上述對話時間已有一月二十餘日,證人詹鎮嶽應該已向九星營造公司回報該筆帳目云云,然以證人詹明通上述證稱那時有交代詹鎮嶽給付三萬六千元給甲○○,但因為詹鎮嶽在梨山那邊工作,伊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左右,總共拿了約十萬元給詹鎮嶽,有跟詹鎮嶽說從這筆錢包三萬六千元給甲○○,伊在偵訊時,沒有提到三萬六千元後來沒有包出去之事,這是因回帳不是今天拿出去就今天拿回來,有時是一、二個月才會回帳,偵訊時檢察官沒有問,伊就沒有回答三萬六千元沒有包出去等語,所證及公司支付零用金暨其後回帳時間會延宕一、二個月之情節,尚非悖於情理而全然無可採憑;至證人詹鎮嶽在原審仍證稱有與被告甲○○在臺電公司碰面,然被告甲○○否認曾與詹鎮嶽在臺電公司外面接觸,既乏證據足認何者說詞為真,亦難僅以證人詹鎮嶽就有無在臺電公司與甲○○碰面之事及證人詹鎮嶽前後不一之證詞,遽而推論被告甲○○已有收取賄款三萬六千元乙節;況
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就此質疑之詹鎮嶽有無交付三萬六千元予被告甲○○部分,容應進一步舉證證明證人詹鎮嶽之回帳情形、甚至回帳時間踰一月二十餘日,已超過九星營造公司之正常帳務處理時間,或被告甲○○確已收取賄款三萬六千元乙節,尚難僅以推測之方式推論證人詹鎮嶽及詹明通二人之證詞均不足採信;又衡以各家公司之財務業務有其各自之處理情形,且此犒賞或饋贈員工零用金之舉既非一般公司之正常業務,有無必得遵循公司正常帳務處理時間、抑或必得發放完妥,實無定論,當為一般人所認識之事,且九星營造公司就本案之股東四名專係為承攬此案漂流木而臨時募集,是其公司財務處理狀況,與一般公司常態處理情形縱有所不同,零用金之回帳否暨時間為何,在在攸關被告甲○○是否確已收取該賄款而成立此部分犯罪,綜觀九星營造公司之所有職員為證人,除詹鎮嶽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坦稱有送賄三萬六千元(隨後之偵、審中均否認其事)外,證人詹鎮嶽之證詞既前後不一,證人詹明通所證:因為詹鎮嶽在梨山那邊工作,伊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左右,總共拿了約十萬元給詹鎮嶽,有跟詹鎮嶽說從這筆錢包三萬六千元給甲○○,伊在偵訊時,沒有提到三萬六千元後來沒有包出去之事,這是因回帳不是今天拿出去就今天拿回來,有時是一、二個月才會回帳等節,亦非全然不足憑取,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證人所證情狀,既然有此種可能性存在,尚無從令本院得有被告甲○○收賄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四)有關被告甲○○是否有收受賄賂二十萬元部分:
1、證人詹明通於原審上開期日審理時證稱:其認識李光銘,他是其之遠親,其岳父住在臺中縣石岡鄉,李光銘有在口頭上交代,要其交二十萬元給甲○○,但事實上也沒有那筆二十萬元的事情,其二人是在電話中說的,內容大概是李光銘問其,過年到了有無包紅包給甲○○,其說其有交代包三萬六千元,後來有說二十萬元,但九星營造公司不肯,之後就不了了之,監聽譯文(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三0二五號卷第一宗第二一七至二一九頁)是其與李光銘的對話內容,電話中李光銘說要拿二十萬元給甲○○,其說要問股東看看,後來丑○○反對,所以這筆錢沒有拿出去;當初會想要給甲○○二十萬元,是因為甲○○到梨山也很遠,想說過年到了,是否要給他一些津貼,其知道甲○○是公務人員等語,證人詹明通之上開證詞,核與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站詢問時所陳述之內容:其與申○○、庚○○商議後都同意,但丑○○仍表示不同意,所以最後二十萬元仍然沒有交給甲○○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七五號卷第十一宗第一一0三頁背面)相符,足見證人詹明通之證詞並
但能自己賣國有有價漂流木,並可從賣得價金裡扣除打撈清理費用?而且你們同意?)全部內容依會議決議,會議決議中並無此部份。(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說明五內容是否意即"水庫得辦理標售,只是標售所得應繳交國庫"?)不是。若是不小心自行辦理標售,為維護國家財產,所得仍是得繳交國庫。(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關於同前卷證第一一八頁之"標售"部分,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會議,從國有林區域內及水庫、中央所管河川,由林務局各林管處負責標售"?)對。(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是否從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後才正式定案,將水庫納為國有林區域內,所有水庫裡之漂流木,就改由林務局所屬之各林管處負責?)在那之前,就水庫而言,只要有我們國有林林產物,就要通知我們領回,然水庫究竟是區域內或外並不確定,但在該會議中有確定區域之界定;另外,本來依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區域外是當地政府要去清理註記。是以,從此次會議後更明確確定水庫的(漂流木)由我們處理。只要是國有林產物,我們均得主張。區域外有可能是我們的國有財產漂出去,還是我們的。我們本來即有規定,漏未註記者,也還是要。(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依妳之見,災害發生後一個月,林務局及所屬各林管處未在一個月內完成註記者,你們也能要回?)若是國有林產物,我們還是會積極主張。(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在法律上之根據為何?是否抵觸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依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國有林產物仍是可以取回。(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已經漂流到國有林區域外,在災害發生一個月後尚未完成註記者,是否仍得再主張權利?)我們還是會積極主張,至於是否可以主張,這部份我仍要再研究。(審判長問:若是會議做此決議,為何會有不同解讀?為何他們會認為林務局主要是協助鑑價而非辦理後續標售?)我想應該是因為他們(指東勢林管處、德基)承辦的人那邊太久沒有辦過這種漂流木這方面的業務,他們曾表示,七二水災前五年均沒有漂流木的這種事情。雖不知道是因為都沒有漂流木還是不熟悉這些業務,但我們在那天會議之報告事項一開始即有言明,行政院長指示"要縮短時程、要授權縣市政府彈性辦理",因此我們才會在說明二裡表示"請各林管處秉持主動協助、儘速處理、從寬認定之原則來協助縣市政府清理"。因為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是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所增訂,突然增加"區域外要由當地縣市政府清理註記",所以業務量突然增加很多。敏督利颱災特別嚴重,所以縣市政府反應表明他們無法處理該些業務,請我們協助,我們才開會請各單位互相協助。案由二之所以寫"後續清理",我們的會議議程中本來準備寫的是"清理之後沒有利用價值之漂流木,即使像二葉松、小的東西該如何利用,我們還是要積極提出方案,希望不要焚燒,造成空氣污染"。因此第二案是在講清理之後的事宜。我覺得之所以會有這樣爭議,當然是文字解讀之差異,但應該還是當回歸相關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來處理。(審判長問:對被告壬○○剛才陳述之意見:癥結在『標售』,而會議紀錄是很明確授權由臺電全權處理。但在檢察官調查時,林務局竄改會議紀錄。在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於原審所提出之證九:公文整理卷宗第一九二頁,林務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公文說明三第七行,林務局將該部份改成『林務局協助木材查價林產物搬運、放行等』改掉了『標售』二字。東勢林管處發現此異處,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行文林務局-同前卷證第一九九頁-點出,說明三中第一行『其中木材查價林產物搬運放行等與原紀錄不符(因缺少"標售"二字)』。林務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回覆東勢林管處-同前卷證第二0一頁,說明二第七行有將『標售』二字回復,即『林務局協助木材鑑定、林產物標售…』。則林務局若非心虛,無需竄改會議紀錄。我們整個東勢林管處均是按照該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的會議去做。對其陳述之意見有何意見?)剛有提及幾個會議紀錄,我不太清楚,但是否有可能是承辦過程中有變更我不曉得,但我認為應該均是以我們最後正式發文的會議紀錄為依據」等語。
③證人即林務局造林生產組林產科技士丙○○於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該函是由其主辦,該函說明第五點,是告知水利署所屬水庫單位,如果有自行標售漂流木的情形應將標售所得繳交國庫,據其瞭解,標售國有林產物應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漂流木是否為國有林產物,要經過認定才知道,若水庫標售國有林產物,應該經過申請程序,在該函說明第五點內提到水庫標售漂流木,林務局沒有收到林管處所轉過來向林務局申請的公文,此是否違法,要看漂流木的所有權屬誰,該函只有說要繳交國庫,是因為立法院有決議,所以其將決議發給相關單位等語。上開三位證人雖均證稱,該函說明第五點,是因當時立法院審查預算時,特別提到要審計處處理,關於標售收入都要歸入國庫,所以水利署來函請釋,林務局即以此函答覆等語。但漂流木之標售,若如該三位證人所言,於會議當時即應由林務局(含各林區管理處)或當地縣市政府負責標售,其餘單位如擅自標售,即屬違反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相關規定,則林務局即應於該函中明白表示其他單位之標售與法令不符,不應順由他機關之函釋內容,而僅模糊表示應將標售所得送交林務局彙整繳交國庫,況該函之副本亦送至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是其轄下之各林區管理處亦同因此函,可能產生水庫管理單位可標售漂流木之看法,且證人等此部分之證述,核與一般主管機關公務公文處理之依法明確原則常情有所不符,所證上情難以遽採。
⑵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研商漂流木處理分工與經費會議紀錄(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六八至七三頁)案由二之決議一、(四)記載:「各相關機關對於漂流木清理之分工,尚未達成共識,爰請各機關將建議之漂流木分工及所依據法規條文,作成具體書面意見,於會後一週內送林務局,再以本案所擬辦法及分工表為基礎,修正後再行召開會議研商。」,證人陳阿興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會議,其有參加,林務局後來又召開這個會議,是因在打撈漂流木之單位很多,怕他們不了解,所以在注意事項裡面在作明確的分工,說明清楚,讓參與單位都清楚,該次會議之前,臺電公司有提出建議漂流木由臺電公司打撈、標售,其認為打撈可以,但標售不符規定,所以在這次會議排除標售部分,其不知道臺電公司已在九十三年八月有將德基水庫的漂流木以招標方式交給私人公司標售等情。
⑶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研商漂流木處理原則會議議程(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八四至九二頁)及會議紀錄(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九三至九六頁),在其中漂流木處理方案建議表中經費欄有關標售所得部分記載「一、國有林區域內由林務局標售,全部所得繳交國庫。二、水庫及國有林區域外,由清理單位公開標售,所得分配專案報行政院核後據以執行,原則上不得扺扣清理費用。」(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九四頁),就此部分,證人魏立志、陳阿興、子○○亦證述如下:
①證人魏立志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的會議紀錄雖有記載,有關水庫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標售由清理單位公開標售,但無論是水庫或是國有林區域外,後續的作業一定要在打撈清理完成後,將書面資料由林管處轉送林務局核定,該紀錄所說的標售所得,應該是指先繳庫後,再就經費分配再報給行政院核定,其不清楚該次會議紀錄為何這樣記載,但其的認定的標準程序應該是如此;本案德基水庫的打撈、標售行為,若林務局知道是由臺電公司所為,林務局一定會阻止,但臺電公司並沒有照相關程序報給管理處轉林務局等語。
②證人陳阿興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上開研商漂流木處理原則會議議程,是林務局造林生產組所提出,其中漂流木處理方案建議表中經費欄有關標售所得部分,記載水庫及國有林區域外由清理單位公開標售,但清理單位的公開標售是經過林務局報准後才能公開標售,有權責單位可自行處理,但沒有權責的單位需報准主管機關即林務局核准後才能作;災害發生一個月後,原則水庫是不開放人民進入撿拾,但河川部分一個月後可以開放人民撿拾,但水庫本身的撿拾也應依照規定,水庫管理單位撿拾水庫內漂流木,也是要報林務局核准等語。
③證人子○○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其有參加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會議,上開會議議程及紀錄之漂流木處理方案建議表中經費欄有關標售所得部分,提及國有林區域外由清理單位公開標售部分,這是草案而已,這是臺電提出來後討論,並非決議,這是總和各單位意見,就標售所得沒有在這次作成決議,決議部分水利署採用方案二,只是就水利署建議的將河川分為緊急與非緊急二部分,該部分有作成決議等語。綜上以觀:證人魏立志就此部分之證述,因與證人陳阿興、子○○二人一致之證詞不符,且與上開紀錄有所齟齬,此應係證人魏立志未參加該次會議,且又非此項業務之主管,故此當屬其個人之推測意見,無從憑採。而有關證人陳阿興、子○○之證述,由之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之研商漂流木處理相關事宜會議內容觀之,堪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之會議確實就此部分未作成決議,但依證人陳阿興、子○○之證述及上開會議紀錄內容觀察,當時各單位對於漂流木之處理流程確存有各種不同意見,且對國有林區域外究由何清理單位公開標售部分,「並無定論」,可見林務局對於漂流木之處理及標售方式,並非早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對法律之規範意旨即有定論。此參酌下列證人江錦樟、辰○○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益徵明瞭:
①證人江錦樟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臺中縣政府農林課擔任何種職務?)辦理漂流木打撈業務及一些行政業務。(檢察官問:臺中縣政府農林課是否有在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以臺中縣政府名義發佈,臺中縣政府府農林字第093020200911號公告?)有。(檢察官問:臺中縣政府公告大甲溪開放民眾撿拾區域,是否有包括德基水庫?)我們開放大甲溪辦理公告是排除水庫、港口及電廠。(檢察官問:你們開放區域是否並無觸及水庫?)是。(檢察官問:為何把水庫排除?)之前本單位辦理係依據凍省以前省公報總規定辦理,凍省後依據"新的森林法"。打撈漂流木也是比較嚴重,應該是屬於天災,也是第一次辦理,但森林法中並無很詳細之規定。(檢察官問: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你是否有到林務局開一個關於處理漂流木之會議?)有,我於該次會議有聽到全省綜合性打撈漂流木業務,關於德基水庫部分,我認為該業務與本單位並"無"關係,我僅在做自己的筆錄,並未聽得很清楚。(檢察官問:因縣政府係屬森林法中之地方主管機關,有權處理漂流木。就你承辦之業務中,貴單位是否均是以公開拍賣之方式處理漂流木?是否曾有由特定廠商以特定價格購買漂流木之方式來處理?)沒有。森林法裡所規定的,會依據時間階段而有不同的處理方式。(檢察官問:就你業務上所處理到的,臺中縣政府關於漂流木之處理,是否均採用公開標售之方式?)沒有。比如,某一個階段有打撈人,若有訂契約,只要經過檢驗、繳納百分之三十之價金予公庫後,打撈人即可得到百分之七十。(檢察官問:你所依據是否為林務局所訂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應該是國有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檢察官問:根據該法令,處理漂流木,僅有"專案核准"、"公開拍賣"兩種方式,你們為何會有第三種方式?)我們從未處理過公開拍賣之階段。(檢察官問:關於境內漂流木,臺中縣政府是如何處理?)有開放跟打撈人訂契約,契約係按照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去做一個打撈人與政府的分收。我們係按照林務局規定處理。(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在七二水災後,九十三年八月,你們有進行自由撿拾之公告?)有。將水庫排除在外,因那並非本單位所能管轄地區。(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將水庫排除在外之效力為何?民眾是否能到該排除在外之地區撿拾漂流木?)公告中,於大甲溪我們所劃定之範圍內,在我們排除之地區外,民眾均得按照相關規定自由撿拾。(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你有參加林務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會議?)是。該次林務局之會議,當時我沒有聽到關於在德基水庫所取得之漂流木係由哪一個單位進行辦理標售。」等語,證人已明確陳明就其之前承辦臺中縣轄漂流木之業務,並無以公開拍賣之方式處理漂流木乙節。
②證人辰○○證稱:「(檢察官問:你在北區水資源局曾經處理過石門水庫漂流木之相關事宜?)是。(檢察官問:公文往返過程中,你們原本跟林務局開會時,林務局一開始有指示你們可以處理漂流木,然北區水資源局為確定你們是否確能標售而發函給林務局及東勢林管處,則林務局立即回函表示,貴局無權標售,該部份應由新竹林區管理處標售。這是否為全部之公文往返過程?)是。當時我們確實有跟新竹林區管理處協商打撈起來的漂流木後續當如何處理。因我們不是主管機關,我們是水庫管理機關,我們只能打撈,漂流木是屬國有林產,所以我們還是得請新竹林區管理處協助我們。當時開完會,它同意協助我們按照有價木無價木之差異來標售,並提供我們標售之參考價值。但我們回來研究後,發現新竹林管處屬於二級主管機關,我們並未詢問到中央主管機關,因此後來我們有行文請示中央主管機關,詢問我們水庫管理機關是否能進行辦理漂流木之標售。後來中央主管機關即林務局回文否決,表示應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辦理。(檢察官問:新竹林區管理處第一次答應你們自己辦理時,是答應你們如何處理?是公開標售抑或得由特定廠商以特定價格承購?)公務機關均按照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如果本案由我們辦理標售,一定是按照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競標,必會定底價來公開標售,(檢察官問:在林務局表示你們不能標售該案後,你們是否有標售?)沒有,後來我們就將打撈起來的有價木、無價木,全數交由林務局新竹林區林管處來接管。(檢察官問:標售後所獲之價金是否有抵扣你們的打撈費用?)我那時已離開該工作職位,但離開前是有提及"漂流木標售之金額可以先抵償打撈費用"之決議。(檢察官問:決議來源是哪個單位?)就我的印象,應該是我們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及林務局協商(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請求審判長准予提示於原審提出之證九公文整理卷宗第附十一頁北區水資源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函附會議紀錄第十二頁,問:"結論:研商同意由北水局依有價、無價木分開辦理後續標售事宜,並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協助木材鑑定、檢尺及標售等相關事宜,標售所得依規定繳庫",該份會議紀錄你是否看過?)該份紀錄係由我製作。在做該份紀錄時,沒有人持反對意見,表示北水局不能辦理標售,(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何時才說北區水資源局不能標售?)我們主動向林務局請示後,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在此會議後,是在同前卷證第附十五頁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北區水資源局函文給林務局做此請示後,才有此決定。之前我承辦的是艾莉颱風,那時我負責打撈,打撈後放置於我們亞洲樂園堆置,在還未辦理標售前就請示,至於前手如何處理我不知道。(選任辯護人羅淑菁律師問:新聞稿大意為"北區水資局在石門水庫撈起四萬五千立方公尺之漂流木,要擇期上網標售有價漂流木,貼補打撈漂流木之費用",此為你們管理中心的簡昭群主任所陳述。你們當時是否即有打算標售有價木、無價木的情形?)我無法替他回答他的新聞稿內容,不過由新聞稿之時間點觀之,那應該是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開完第一次協調會後,林務局有授權我們這樣處理,可能是基於此點而發之新聞稿。(選任辯護人羅淑菁律師問:在同前卷證第附十五頁,你有發文請示林務局,函文中表示"本局正依該處所提供之標售價金辦理作業中",於此是否意即,你們當時已經開始辦理標售作業程序?)是。當時我們已經有新竹林區管理提供給我們的價金,正辦理標售作業當中。(選任辯護人羅淑菁律師問:你們既然已經在作業之中,為何又突然想到要發文給林務局詢問是否可以承作?)因林務局才是中央主管機關,所以我們必須要向其請示。(選任辯護人羅淑菁律師問:是否有人告知你要這樣做,還是受到長官指示?)沒有。我在收到林務局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之回函後有一個內簽,內容為"本局原來係依照水利署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函文,先行辦理標售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本局與新竹林區管理處研商颱風處理事宜,同意由本局依有價、無價木分開辦理標售,因後來收到林務局之函文,才沒有辦理標售,(審判長問:北區水資源局在尚未向林務局函請解釋"到底是否能標售"之前,你是根據什麼而決定自己標售?)因為新竹林區管理處與我們有一個會議,會議中新竹林區管理處有同意我們標售。(審判長問:後來你們覺得還是應該徵詢中央主管機關林務局之意見,你才再函詢林務局,而林務局回函答覆,禁止你們自行標售,一定要由他們林管處辦理標售後,你們才停止自行標售?)是。」等語。是證人亦明確證述其水庫管理機關,就漂流木打撈後,曾請新竹林區管理處協助處理後續標售事宜,新竹林管處亦同意協助該管按照有價木無價木之差異來標售,並提供標售之參考價值,核與本案臺電公司之作法初無二致,其後應係證人自行研究法規後,發現新竹林管處非屬主管機關,另行文請示中央主管機關林務局,始知其水庫管理機關不能進行辦理漂流木之標售乙節,其情甚明。
⑷又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之研商漂流木處理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一一四至一一九頁),其中於陸、討論事項之案由一:「漂流木處理相關事宜,提請討論」案之說明二部分記載如下:「各單位所研提意見因部分已違反森林法之規定,或僅屬個案特殊狀況,不列入本通案性討論外,其餘摘述如下:(一)中央管河川部分... (二)水庫部分:為確保水庫安全,臺電公司建議由水庫管理機構逕行處理,費用自籌;其中有價漂流木請林務局提供暫置場並協助辦理林業技術等行政事宜;至於標售所得全部歸入該管理機構。... 」(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一一六頁)。證人子○○就此部分證稱: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會議紀錄陸、討論事項之案由一、說明二(二)部分,紀錄內雖有記載,但並無認為摘述在此段內的,都認為合法,而不合法部分,都已經先剔除之意思,這是因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沒有決議,所以放進討論,當時依照規定是不可以,但其是想說看是否有合適的方式,必要時可以修改規定等語,於本院復證稱「(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九十三年時,德基水庫是屬於國有林區內還是國有林區外?)關於此部分,一開始我們認為它是我們林班地外,所以一開始確實有認為是區域外;但後來開會後對『區域內外』有特別定義後,才明確知道那是在區域內。(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何時改變的?)在某一次的會議後,究竟是哪次我要看會議紀錄。但最後不論如何,是區域內或區域外,若是國有林產物,仍是由我們處理。(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開會前後,妳是否有告知東勢林管處任何人"從德基水庫取出之漂流木不能由台電公司辦理標售"?)沒有。(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請求提示伊於原審所提之證九公文整理卷宗第六十頁反面(九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林務局林造字第0931657211號函說明五,經審判長准許並提示後,辯護人問:該函說明五記載"各水庫管理單位清理水庫蓄水範圍漂流木,並自行辦理漂流木處分者,因屬貴署所轄,請通知其標售所得應逕行繳交國庫" ,該函發文過程妳是否有參與?)我只有最後核稿。(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請審判長提示同前卷證第九四頁最後第三行,"水庫及國有林區域外由清理單位公開標售,所得分配專案報行政院核後據以執行",這兩行字是否由林務局所提出之方案?)這是水庫單位的建議,水庫單位要求我們放入。(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開會時,林務局是否有將此納入會議議程討論?)是。(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開會之前,你們是否有接納該方案?)沒有。(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是否從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後才正式定案,將水庫納為國有林區域內,所有水庫裡之漂流木,就改由林務局所屬之各林管處負責?)在那之前,就水庫而言,只要有我們國有林林產物,就要通知我們領回,然水庫究竟是區域內或外並不確定,但在該會議中有確定區域之界定。另外,本來依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區域外是當地政府要去清理註記。是以,從此會議後更明確確定水庫的漂流木由我們處理。(
何他們會認為林務局主要是協助鑑價而非辦理後續標售?)我想應該是因為他們(指東勢林管處、德基水庫)承辦的人那邊太久沒有辦過這種漂流木這方面的業務,他們曾表示,七二水災前五年均沒有漂流木的這種事情。雖不知道是因為都沒有漂流木還是不熟悉這些業務,但我們在那天會議之報告事項一開始即有言明,院長指示"要縮短時程、要授權縣市政府彈性辦理",因此我們才會在說明二裡表示"請各林管處秉持主動協助、儘速處理、從寬認定之原則來協助縣市政府清理"。因為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是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所增訂,突然增加"區域外要由當地縣市政府清理註記",所以業務量突然增加很多。敏督利颱災特別嚴重,所以縣市政府反應表明他們無法處理該些業務,請我們協助,我們才開會請各單位互相協助。案由二之所以寫"後續清理",我們的會議議程中本來準備的是"清理之後沒有利用價值之漂流木,即使像二葉松、小的東西該如何利用,我們還是要積極提出方案,希望不要焚燒,造成空氣污染"。因此第二案是在講清理之後的事宜。我覺得之所以會有這樣爭議,當然是文字解讀之差異,但應該還是當回歸相關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來處理。」等語。以上更可證明林務局主辦漂流木業務之單位,於當時並無明確認定由清理單位公開標售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之提議,與森林法相關法令規定相違,否則如何可以將明確違反法令規定之提議,在研商處理漂流木之相關事宜會議中,提出供各行政單位討論。
⑸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德基水庫漂流木清理案,東勢處員工行政責任調查報告」(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一0七至一一二頁)中第四部分檢討與建議、(二)建議第二點:責成東勢處加強梨山工作站人員輪調及職能訓練,並落實林地巡視工作;對於尚未放行之漂流木,仍請加強「放行查驗」及「搬運查驗」工作。第三點:有關針一級木臺電僅以每立方公尺一萬八千元標售,東勢處卻未見提出異議,訂定有價值漂流木之標售價格機制,建議調整單價重新查定價格,或以標售方式辦理(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一一一頁)。證人丙○○就此於原審證稱:上開調查報告,其有參與該專案報告調查等語,是以林務局造林生產組有參與調查,對此調查過程應屬清楚,但依該調查內容所示,林務局已知悉臺電公司有標售漂流木之事,林務局若認此違反森林法相關法令規定,理應在此調查報告中糾正並提出建議,但其僅建議東勢林管處對於尚未放行之漂流木,仍請加強「放行查驗」及「搬運查驗」工作,對偏低之漂流木價格,調整單價重新查定價格,或以標售方式辦理,但卻未明白指出臺電公司標售漂流木與法令相違,或者要求東勢林管處禁止臺電公司再為標售工作等語。復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打撈費用是否能用拍賣國有林產物所得之價金抵充?原本林務局開會時你們局長指示可以,所以林務局有默契認為該部分能抵充,但後來立法院突然有一個附帶決議表示,這部份不能抵充,因為違反審計規則。因此你們事後改變看法,認為原則上係違背審計規則,所以該部份不能抵充。這部份是否為實情?)當時我們原先規劃是直接由清理單位直接處理,因為以往依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裡有一個價金查定是有扣抵生產費之公式,我們原先希望依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林產物價金之查定去辦理此事。後來因審計部有來函,認為支出與收入這是兩筆帳,不能直接做抵,所以後來我們改變方式,改為在標售所得之分配後再於分配比例上做計算,而非由清理單位自行做抵。而是後來改將清理費用是在準備金裡支應,標售所得則由中央與地方在分配時的計算。倘若清理費用高於標售所得,則標售所得全數歸清理單位,若扣除後還有餘額,國庫才去分餘額之一半。(檢察官問:關於是否能抵充,林務局也是經過相當研究,做了些許變更,最後才確定這個結論?你們並非始終有一個確定的看法?)是。最後解決方案我們有報給行政院,行政院回文交由我們全責辦理。(檢察官問:關於你所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林造字第0931657211號、受文者為經濟部水利署之函文,該函文內記載"各水庫管理單位清理水庫蓄水範圍漂流木,並自行辦理漂流木處分者,因屬貴署所轄,請通知其標售所得應逕行繳交國庫,並請將集運具價值漂流木數量及標售所得金額送本局俾利彙整。",在發該份公文時,你們的見解是否仍為"得以抵充"?)是。(檢察官問:該份公文發函後,是否有哪個單位據此公文自行標售後將錢繳回國庫?)我手上沒有。(檢察官問:若有繳錢,毋需跟你回函?)關於一般繳錢,他們自己單位的會計帳就直接處理。(檢察官問:你所謂的繳交國庫是指林務局抑或縣政府?還是意指,各自繳到各自單位的國庫?)各自透過各自管道繳交國庫時,要將數據報到我這裡做一個統整而已。(檢察官問:是否真有賣掉後來報告已將所得款項繳交國庫者?)林管處跟縣政府有回函。我現在手上沒有這樣的資料,因為我沒有統計這一塊。」等語,適足證明本案臺電公司自標售而款項未繳至國庫之作法,似無違常之處。
⑹依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艾利颱風後石門水庫蓄水範圍漂流木打撈後續處置」會議紀錄,其結論記載:「研商同意由北水局(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依有價木、無價木分開辦理後續標售事宜,並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協助木材鑑定、檢尺及標售等相關事宜,標售所得依規定繳庫。」(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附十二頁),該次會議之參與單位,除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外,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並有派員參加,此有上開會議之簽到表一份在卷可憑(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附十三頁),其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函予新竹林管處及該處之大溪工作站。之後,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就該局得否逕予標售艾利風災後流入該局石門水庫蓄水範圍內之漂流木,向林務局函查,在該函說明二內記載:「本局為辦理該批打撈上岸漂流木後續處理事宜,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邀集貴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及大溪工作站會議研商,同意本局依有價、無價木分開辦理標售,並由貴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協助木材鑑定、檢尺及標售等相關事宜,標售所得依規定繳庫在案。目前本局正依該處提供之標售價金辦理作業中。... 」(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附十五頁)。依上開說明,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艾利颱風後石門水庫蓄水範圍漂流木打撈後續處置」會議紀錄之結論,與本案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林務局召開「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之決議第二點,極為相似,均記載林務局或下轄單位「協助」木材鑑定、標售等相關事宜,再依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函所示,該局自始即認為其可區分有價、無價木來分開辦理標售,並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協助木材鑑定、檢尺及標售等相關事宜,此參前述證人辰○○所證其水庫管理機關,就漂流木打撈後,曾請新竹林區管理處協助處理後續標售事宜,新竹林管處亦同意協助該管按照有價木無價木之差異來標售,並提供標售之參考價值,正辦理標售作業事宜等,核與本案臺電公司之作法初無二致,其後係證人辰○○自行研究法規後,發現新竹林管處非屬主管機關,另行文請示中央主管機關林務局,始知其水庫管理機關不能進行辦理漂流木之標售乙情,亦可證明被告壬○○、戊○○、癸○○之上開辯解,當與事實相符。
⑺證人卯○○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其在東勢林管處擔任作業課課長,國有林區域內的漂流木處理是屬於作業課範圍,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之前,作業課沒有辦過國有林區域外的漂流木處理業務,七二水災之後,作業課會去辦理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業務,是根據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林務局的函文,有說到國有林漂流到區域外時,由直轄縣市政府、水庫、漁港、商港等依據相關法規權責辦理,這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會議召集相關機關一起開會所作成的決定,在該次會議之後,當日下午三、四時許,子○○科長有打電話給其說,她說德基水庫的漂流木全部由臺電公司處理,其當時想很好,如果這部分還讓作業課來作的話,可能會忙壞了,所以當時子○○科長打電話給其後,其就打電話告知未○○告知此事;子○○科長當時說德基水庫的漂流木全部由臺電公司處理之意思為何,她沒有詳細說明,其當時想說處理應該包括打撈集運,甚至於標售,她雖然沒有提到詳細程序,但依據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認為應該包括這些程序等語,復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子○○科長是否確有在電話中告知「德基水庫的漂流木由臺電標售」?)當日會議後她有打電話告知我,她的意思是說德基水庫這些漂流木全由台電去處理,後來這個會議紀錄下來後,在第三點中有特別書明"請各單位斟酌各項主客觀因素決定最佳處理方式",所以我們看到該份公文後即認定它可以標售,因為子○○說全部由台電處理。(檢察官問:你印象中是"全都由台電處理"?是否有言明是"標售"?)沒有,但我們當時認為這跟會議紀錄相符合。子○○科長她沒有詳細言明內容,只是有表示"水庫上有很多漂流木,全部由台電處理後續工作"。(檢察官問:但台電不會註記、檢尺,更不能放行,它如何能自行處理?)依據會議紀錄明確表示,我們需要去"協助"。大甲溪發電廠他們都未將相關招標文件全部給我們,他們如何招標、處理,我們均不知情。他們僅在八月四日來文表示,他們水庫裡面的漂流木打撈及焚燒處理工程預定在八月六日開標,依據林務局七月二十六日之指示,需要我們去協助處理後續。(檢察官問:除你剛所述之那通電話,子○○科長是否有另外行文東勢林管處,表示"德基水庫漂流木就由台電去處理或標售"?)沒有相關公文,但看會議紀錄能很清楚得知,我們是協助負責鑑定、林產物標售等相關事宜。第三點更清楚的表明"林務局將提供漂流木利用分析表,請各單位斟酌各項主客觀因素決定最佳處理方式"。我認為這樣一個決定的紀錄下來,很符合她跟我所說的意思。(檢察官問:你們是否有主動向之質問"其標售是否有合乎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依據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林務局之公文,明白指示"漂流木位於國有林區域內,由本局負責處理;漂流木漂流出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商、漁港、水庫及河川行水區之權責機關依相關法規進行處理",在此份公文中有確認將之分為區域內及區域外。(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會議紀錄,你是否有詳細看過?)有。(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依據你看會議紀錄後,該份會議紀錄所顯示之文字,漂流木之標售係由台電公司辦理還是由東勢林管處辦理?)該份公文裡面最後僅表示"由各單位斟酌各項主客觀因素決定最佳處理方式",因此可說是有授權給台電可以做最佳處理方式。」等語。綜上各情,證人卯○○之證詞亦可佐證參與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林務局會議之被告壬○○、戊○○、癸○○等之辯詞,洵非虛詞。
3、綜合前述,林務局並非於九十三年七月間為處理敏督利颱災,一開始即明確認定水庫清理單位不得標售國有林區域外之標流木,所以才會召開多次之漂流木處理事宜之會議。證人魏立志、陳阿興、子○○就有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會議暨事後檢送會議公文部分之證言,當係其三人就開會過程之認知與被告壬○○、戊○○、癸○○三人有異之故,但該證人三人所陳述內容既與事實不相吻合,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九人有犯罪之依據。
(三)由前述(二)之說明,可知被告癸○○、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在臺電公司簽辦之「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於該報告表中簽辦「... 考慮一般廠商較有意願一併承包有價與無價漂流木之清除,...。因此本公司乃提改由承商一併承包有價與無價漂流木之處理方案(有價與無價兩部分費用互相扣抵後,有盈餘時本公司依規定繳回國庫...),林務局對本公司所提方案表示支持...。」等內容,即與事實相符,公訴人認為上開內容與事實不符,應屬誤會。又被告壬○○與被告戊○○、癸○○,公訴意旨並未認為前者與後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而具有共犯關係,被告壬○○就此部分似無犯罪之動機,但其之供述卻與被告戊○○、癸○○相同。況且,被告戊○○、癸○○僅為臺電公司一方之代表,而漂流木之處理涉及各相關單位,且會議報告日後亦會送達參與會議之各相關單位,此由林務局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林造字第0九三一七四0五五四號函檢送「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紀錄予臺電公司及大甲溪發電廠等情,可得而之,則被告戊○○、癸○○之會議報告如何得以一手遮天,被告二人非為至愚之人,當無必要為此愚眛且極易被發覺之行為,是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云云,顯有誤會。再者,被告戊○○、癸○○雖分別為臺電公司發電處副處長、水力營運課課員,被告辛○○、乙○○、寅○○、巳○○、甲○○雖分別為大甲溪發電廠廠長、副廠長、水土保持課課長、水土保持課林野保護股股長、水土保持課林野保護股水土保持員,在臺電公司水力發電部門服務多年,但其七人之工作為內容為有關發電工程,就水力發電廠之水土保持與水庫處理或可謂之有經驗,但就野溪漂流木之處理,則依前述(二)林務局所召開有關漂流木如何處理之相關會議觀之,林務局官員對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應如何處理,法令應如何規範,均未有定見,更遑論上開被告七人僅係臺電公司發電處或大甲溪發電廠之員工,如何得以確認法令之規範內容,是以公訴人僅因其七人為臺電公司員工即推論其七人具有野溪漂流木經驗,再進而應知悉漂流木處理之相關法令,應屬過於擬制之推論。被告辛○○、乙○○、寅○○、巳○○、甲○○因有上開被告癸○○所簽辦「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之內容,且依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林務局會議紀錄案由二、決議二係記載由林務局「協助」木材鑑定、林產物標售等相關事宜,依該會議決議之文義觀之,亦不違背前述被告癸○○所簽辦「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內容,因此認為費用互相扣抵,於有盈餘時再由臺電公司依規定繳回國庫,故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於公文簽擬意見中載明:「至於有價之漂流木,由得標承包商打撈上岸集中後,請東勢林管處派員協助鑑定材質,再依據林管處提供樹種之單價,換算可售金額繳回公司扣抵工程費。」之內容,核其內容亦與被告癸○○所簽辦「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之內容:「...考慮一般廠商較有意願一併承包有價與無價漂流木之清除...因此本公司乃提改由承商一併承包有價與無價漂流木之處理方案(有價與無價兩部分費用互相扣抵後,有盈餘時本公司依規定繳回國庫),林務局對本公司所提方案表示支持。」,並無太大差異,至於扣抵及繳回之方式,被告戊○○就此辯稱:據其之認知,一般作業是扣抵後之金額要繳回公司,再由公司以原金額繳回國庫等語,簽稿內容亦與該一般作業流程並無明顯違背,被告五人之辯詞,應屬可採,公訴人認為林務局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林造字第0九三一七四0五五四號函檢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會議紀錄,於送達大甲溪發電廠時,該被告五人即應知悉內容而應行文向林務局表示異議云云,亦屬過於推論之詞。
(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載,被告壬○○、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幫助犯部分:1、梨山工作站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勢梨字第0九三三五一0二二四號函,其說明欄記載:一、由於敏督利颱風暨七二水災造成必坦溪下游河床(臺八線公路六十二點五K明隧道下方約二百三十公尺至德基水庫排洪門上方,原為水域)土石堆積,經臺電公司疏浚該處土石時挖掘出滑落木乙批,因該溪上游係屬國有林班地,推測該批林木係由大甲溪事業區第八、九林班滑落後經必坦溪流出,並於上揭地點堆積復遭土石掩沒。近日臺電公司於該處疏浚時陸續掘山林木,並堆置路旁(如附相片),因部分係屬貴重樹種,該批林木究屬德基水庫處理?抑或為本轄國有林產物?請核示。二、又德基水庫辦理「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將臺八線公路下方之大甲溪事業區第八林班第一小班列為工程範圍(附件:特訂條款第四項之二),故該處滑落木是否由臺電公司德基水庫於上揭工程集運?亦請鈞處核示(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三二頁)。又該函所附之附件特訂條款,該特訂條款第四項所定的工程範圍,包括「⒈達盤溪出口附近水面流木及漂流物。⒉必坦溪公路下方河床堆積流木。
⒊青山壩堆積流木。⒋甲方(指臺電公司)臨時指定之處理範圍等四處。」(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三三頁)。就梨山工作站上開函,被告未○○在東勢林管處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簽中記載:「一、本案說明一,有關必坦溪下游河床挖掘之滑落木,該溪上游雖屬國有林班地大甲溪事業區第八、九林班,惟已因七二水災滑落臺電公司轄管範圍,擬由臺電公司處理,併擬依林務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林造字第0九三一六四二九三號函說明三、漂流木位國有林區域內,由本局負責處理;漂流出國有林區域外時,由各直轄市、縣政府或商、漁港、水庫及河川行水區之權責機關依相關法規進行處理(如附件)辦理。二、另本案說明二,其施工範圍含本處轄管大甲溪事業區第八林班第一班之滑落木,據梨山工作站陳技士幸欣表示:臺電公司於整條必坦溪疏竣時,若本處所轄管大甲溪事業區第八林班第一班不一併處理,會影響行水區及水庫安全,因此於疏浚時已一併將本處轄管之必坦溪下游之土石及漂流木清除,所打撈之漂流木,全部整為一堆(如附照片),並無分轄區內或轄區外,亦很難認定多少漂流木係由本處轄管範圍打撈,且本處轄管範圍又較小,而臺電公司亦已發包,該地打撈之漂流木擬由臺電公司標售處理。」,該簽並會東勢林管處政風室、林政課,林政課會簽意見「請梨山工作站加強監控以杜林政案件」,之後上呈該處秘書、副處長,最後由該處處長即被告壬○○批示「如擬」(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三七頁)。東勢林管處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勢作字第0九三三一0五四二五號函發文予梨山工作站,該函說明二、三部分即為上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簽之第一、二點,並將該簽林政課之會簽意見列為該函說明四部分(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四四頁)。此部分事實有上開所舉之函、簽存卷可憑,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另就其間所涉及之有無幫助圖利部分事實之細節部分,本院分敘如下。
2、有關置放在必坦溪下游臺八線公路旁平台之漂流木之來源及數量等部分:
⑴證人詹明豐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其於九十三年間在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直至九十四年七月,擔任技正,協助處理工作站的業務,之後調同處麗陽工作站;自九十三年八月上旬起,其等梨山工作站人員從達盤溪開始清理,於九月時一直清理到必坦溪,是一邊清理,就一邊將清理出來的漂流木運回梨山工作站旁的空地,梨山工作站及東勢林管處的人員,在必坦溪與達盤溪這裡取出的漂流木,在梨山工作站轄區內約有七百多立方公尺,直接運回工作站,然後由工作站交給林管處來辦理標售;有關梨山工作站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函內所提及之漂流木,因梨山工作站自九十三八月上旬開始清理,因臺電公司緊急處理,將挖掘起的漂流木放在德基水庫旁的公路邊,該處是臺電公司德基水庫的用地範圍,是在林業處事業區域外,是在必坦溪河床,但已經超出國有林區域外;其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在調查站訊問時陳稱,臺電公司從必坦溪打撈起的漂流木數量約二、三百根,那些都是有價木,是放在德基水庫上方臺八線公路下方之平台(見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三0二五號卷二第一八四頁),事實上,這部分是梨山工作站去協助臺電公司清理出來的數量,八月進去時並沒有那麼多,這些是後來查緝以後的數量,就報給東勢林管處,數量分三批,詳細數字多少,其現在忘記了,還沒有放行以前,其不知道有兩、三百根,是去協助臺電公司辨識樹種的數目才是二、三百根,至於這些漂流木都是從何處取出的,其不知道,梨山工作站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函、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函(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五五、五九頁)這二份函,是梨山工作站協助臺電公司辦理德基水庫內漂流木檢尺、辨識後,回報東勢林管處的函文,檢尺、辨識時間如這兩份內容所載,二、三百根有價木就是根據這些公文來做認定等語。
⑵證人陳幸欣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其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在梨山工作站擔任技佐,負責保林業務,梨山工作站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函(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三二頁)是其草擬的,函上提及滑落木一批,當時沒有去清點,所以不知道數量,該批滑落木第一次發現時,就放在臺八線道路不通時所設置車輛管制站前面之路邊,其不清楚該批滑落木從何處挖出,其在該函上推測該批林木是由大甲溪事業區第八、九林班滑落後,經必坦溪流出,判斷的依據是因為該處在臺電公司德基水庫附近,本來是水域,七二水災後把那裡填起來,所以判斷可能是從大甲溪事業區第八、九林班滑落來的,其有親自去看過那批滑落木,但是在有點距離的地方看,因不是近距離檢查,所以不知道有無國有木註記,其在梨山工作站工作的兩年期間,並沒有在那個區域作過每木調查,而且該批木有經磨損衝撞,縱使有註記也無法辨識出來等語。
⑶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在梨山工作站擔任主任,其有依照東勢林管處函示協助臺電公司作木材鑑定,梨山工作站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函說明一提到,德基水庫電廠臺八線下方平台所打撈的漂流木,這是臺電公司從德基水庫的排洪門挖出來的,有照片為證,他們為了要清理土石而挖出這些漂流木,排洪門是屬於國有林區域外,第一根木頭挖出來時其沒有看到,後於同年七月中旬以後,其有去該處親眼看到,且於同年八月所拍攝之照片,那些木頭是很黑的,表示是從很深的土挖出來,是從最接近水的地方挖出來的,而且照片上也有臺電公司的怪手、卡車在排洪門前面挖掘;據梨山工作站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函,敘明這批滑落木推測是從大甲溪事業區第
八、九林班滑落後,經必坦溪流出來,推測之依據是因在德基水庫的範圍內,除了德基水庫的水庫範圍以外,還有山地保留地、福壽山農場、還有林務局的林班地,前二者都已經開墾完畢,所以那些滑落木推測是從林務局的林班地滑落出等語。復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敏督利颱風後到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林務局為漂流木而開之會議,在這期間,你是否有到你轄區德基水庫去做打撈清理或調查工作?)第一,德基水庫範圍內屬國有林班管。第二、因水災非常嚴重,七二水災後道路不通,應該是到七月接近十幾日、接近二十日以後,道路勉強得以通行。道路得以通行後,我去看國有林班內的漂流木,有看到台電公司正在清理他們的排洪門。排洪門那是台電在德基水庫的管轄範圍內,已經是在我們國有林班的管轄範圍外。據我記憶所及,我們有做去打撈清理工作,但當時我們所有的人先去支援管理處在大安溪、大甲溪之打撈作業,一段時間後我們的人再回來打撈自己的。(檢察官問:除估算外,工作站是否有先做一些打撈清理工作?)沒有,因台電那在我們國有林區域範圍外。... 但德基水庫那是在國有林區域範圍外。(檢察官問:梨山工作站是否有在法定一個月至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期間內,確實於德基水庫周邊你們林班地,做部份打撈清理作業?)是。但你所謂「法定一個月」是國有林區外的地區,國有林區內是我們在處理,從來不供人撿拾,與此均無關係。照法律規定,德基水庫區域係屬德基水庫管轄。(檢察官問:德基水庫內之珍貴漂流木是否有可能屬於私人而非屬國家?)因德基水庫周邊有保留地亦有國有林班地,是以可推測,有可能是從保留地而非國有林班地流下去。保留地亦屬於國有,但那並不是屬於我們管轄。但德基水庫旁是有台電公司所有之土地,依所提示之台電公司土地所有權資料,「和平鄉○○段七七號、七八號、八0號、八一號、八二號」,這些是屬於台電公司所有,這地區是台電的廠房,廠房地段就是在這。(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你 在擔任梨山工作站主任期間內,從德基水庫取得之漂流木是否曾交由"東勢林管處"辦理標售?)我從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到梨山後,並無發生該種情事。在擔任梨山工作站主任前,亦在東勢林管處任職,任職期間由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到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年九月四日後才到谷關麗陽工作站工作。(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不論在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或麗陽工作站,在你任職期間,水庫裡之漂流木是否曾交由東勢林管處或工作站辦理拍賣事宜?)沒有。(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你在檢察官、調查人員所做之詢問筆錄和地方法院所做筆錄內容不相同時,哪個是正確的?)因記憶關係,若有不同之處,請提示當時資料我再做答覆。(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你於地方法院作證時證稱"梨山工作站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的函說明提及,這些漂流木是台電公司他們從排洪門挖出來的",這些是否實在?)因七二水災時,我們從梨山下去時的路不通。但台電本身即有承包工程之機械,他們就在動工挖。我會做此判斷是因為從排洪門挖出的那些木頭很髒、很黑、上面沾有很多泥土,是以我們研判那些是從排洪門所挖出。若真是漂流在水面上之漂流木,應該是乾淨的。我們估計應該有一千二百十二立方公尺,就是從排洪門所挖出的。(選任辯護人羅淑菁律師問: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是否係子○○科長電話通知你去評估?)是。評估後,有將此結果回報子○○科長,因我和新城工作站主任、廖崇賢及二位業商坐台電的塑膠筏下去後,大概是晚上七點多回梨山吃飯,然後我馬上用電話跟子○○科長報告。我僅報告我們估計結果約七千二百立方公尺,貴重木約有百分之三到五,其他是由他們自己做結論。(選任辯護人羅淑菁律師問:關於會勘結果第四點『評估小組建議仍交由台電自行打撈,再全權由其分期處理』,你是否有做過這樣的建議?)我認為並無這個評估小組,她(子○○科長)僅是以電話指示我,新城工作站主任及廖從顯處長要來,要我們去做材積數量之評估,其他所謂建議是否是新城工作站主任或廖崇賢處長有跟她建議我不知道,但我們沒跟她做什麼建議。」等語
⑷證人即當時擔任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水土保持課水土保持股股長丁○○於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臺電公司施作必坦溪下游及德基壩下游河床導流之工程,曾經在德基水庫排洪隧道進水口附近開挖時,開挖出一批漂流木,並放置在德基水庫電廠臺八線公路下方平台,其有去現場,證人己○○提出之彩色照片四幀,第一張及第二張上方其確認就是該處,該工程本來就是要作導流工程,原本是包括必坦溪下游、德基副壩的下游這兩個地點的導流,但後來因為契約變更,德基副壩下游地點停止施工,所以只做必坦溪下游,該二部分是歸屬於臺電公司德基水庫蓄水區域內,其承辦這個工程沒有包括東勢林管處大甲溪事業區第八林班第一小班的範圍,當時在現場開挖出來的漂流木,就放在必坦溪下游左岸,交給臺電公司電廠的林野保護股,至於德基水庫打撈出來的是由林野保護股辦理,他們打撈出來的漂流木也是放在必坦溪下游左岸,但兩者是否有區隔,其就不知道,這些一併都交由林野保護股整理,且德基水庫打撈出的漂流木也不是其承辦的業務等語。於本院復證稱:「(檢察官問:妳在大甲溪發電廠工作期間?)八十八年三月到大甲溪發電廠服務,九十五年七月離開。在大甲溪發電廠擔任水土保持課水土保持股股長。當時直屬長官是寅○○,他是課長。敏督利颱風在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發生當時我還在臺中,因為路不通,我在約七月九日時接獲命令,搭飛機進入德基裡面勘查,我負責的部份是屬於水土保持,因此我奉命對德基水庫旁隧道口之淤積土石清理該部份作為我工作之重點,至於漂流木打撈部份不屬於我工作範圍。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林務局會議中所提出之"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處理方案"確由我做草稿,因當時葉課長及當時林野股鄭股長均因公出差,急需開會資料的情形下,我奉廠長指示代理工作來研擬此方案。開會時所提供的資料已顯示,已將德基水庫重要的漂流木以圍欄將之圍起並做必要處理,但它是把部份漂流木阻截,為使漂流木不要直接靠近排洪門。(檢察官問:必坦溪那裡的土石已經由順得營造處理,青山壩那些土石妳也處理了。妳在原來筆錄上提及,得標廠商均非九星營造?)對。(檢察官問:這二件工程發包是在九星營造前?)對。(檢察官問:就妳處理過程中,所有有價漂流木是否均請東勢林管處或梨山工作站來勘查、交由他們處理?)我們做工程,若有挖到流木或有涉及漂流木部份,我們原則上會請東勢林管處會勘,由他們認定,若係有價木,會放在現場由他們處理,若是無價木我們會依會勘結論處理,如"就地堆置" 或"移至適當地點堆置"。原則上會勘後,若為有價木,我們會放在現場,由林管處處理。(檢察官問:並非由妳們大甲溪發電廠自行來拍賣、檢尺、註記、放行?)我所處理之工程裡均無,全交由林務局處理。(檢察官問:包括拍賣?)沒有拍賣。(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妳在八八年擔任水保股股長,若水庫裡有許多漂流木,是否會影響大壩及排洪門之安全?)會。在七二水災後到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林務局開會時,我們已將排洪門旁之漂流木均以圍欄圍起,但不能說全部都有圍起來,因為後續或是必坦溪那部份可能漂會下來。七月二十三日那時我們亦還未完全處理完成。我們清淤土石仍繼續開挖,在必坦溪、排洪隧道口之淤積土石陸續開挖時,埋在裡面的流木也有可能會陸續被挖出。淤積土石內仍埋有流木,排洪隧道口外,一部份已有被圍欄圍起,但陸續有豪雨時,上游流木還是會陸續下來。(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八八年開始到九十三年七二水災這段時間內,是否有從德基水庫裡取出漂流木而交由東勢林管處取回標售?)我在擔任大甲溪發電廠水保股股長任內,我所辦理工程裡,並未辦理過有價木交由林管處。排洪門之漂流木若未疏通,流木會撞擊排洪門結構,倘若排洪隧道受損,會造成水庫洩洪困難,甚至可能會影響到大壩的安全,若大壩毀損,可能潰壩,可能造成整個下游居民淹沒,這些居民之生命財產會有影響、受損等語。
⑸依前述證人等之證言,證人詹明豐、陳幸欣並不知置放於必坦溪下游臺八線公路旁平台漂流木之來源為何,證人己○○則認該漂流木是臺電公司從德基水庫排洪門挖掘出來的漂流木,但其並未提及是否尚有其他地方打撈之漂流木暨是否有置放該處之事,而證人丁○○則指出置放在該處之漂流木,包括德基水庫排洪隧道進水口附近開挖出之一批漂流木,及德基水庫打撈出來的漂流木等;再進一步參酌證人陳幸欣亦證稱: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發函給東勢林管處後,承辦人員未○○有打電話給其,未○○是有問其說臺電公司問有無挖到國有林班地,其說不確定,但臺電公司要進到排洪門去疏濬,一定會經過國有林班地,其之意思是說臺電公司開路下去至排洪門時,會經過國有林班地,在開路期間是否會清理國有林班地的漂流木,其不知道;另就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簽第二點(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三七頁),其當時有對未○○作這樣的表示,其中第二點第三行,指臺電公司進入第八林班一小班將漂流木打撈後整成一堆部分,因其第一次下去時,就看到有一堆木材在那邊等語,可見該處置放之漂流木,並非僅為從德基水庫排洪門挖掘出來的漂流木等語。是以,被告未○○在東勢林管處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簽記載之第二點:「據梨山工作站陳技士幸欣表示:臺電公司於整條必坦溪疏竣時,若本處所轄管大甲溪事業區第八林班第一班不一併處理,會影響行水區及水庫安全,因此於疏浚時已一併將本處轄管之必坦溪下游之土石及漂流木清除,所打撈之漂流木,全部整為一堆(如附照片),並無分轄區內或轄區外,亦很難認定多少漂流木係由本處轄管範圍打撈。」乙節,並非任意編造,而屬有其事實依據。又依證人詹明豐、陳幸欣之證言可知,梨山工作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發出勢梨字第0九三三五一0二二四號函之時,並不知該處漂流木之數量,此從該函未明白指出該批漂流木數量亦可佐證,是於其二人協助臺電公司辨識樹種時,才得知上開漂流木之數量,故被告壬○○、未○○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時並不知該批漂流木之數量等情,應可認定。
3、置放漂流木之必坦溪下游臺八線公路旁平台,是否屬於國有林區域部分。證人陳幸欣雖證稱:該批滑落木擺放地點是屬於國有林區域內,至於是否歸類在國有林區域內的漂流木,其也不確定,其本身無法判斷云云。但證人詹明豐證稱:臺電公司將挖掘起的漂流木放在德基水庫旁的公路邊,該處是臺電公司德基水庫的用地範圍,是在林業處事業區域外,是在必坦溪河床,但已經超出國有林區域外等語,證人陳幸欣其職等較低,年資較淺,但亦證稱:在其任職梨山工作站期間,除本件外,沒有參與或協助過漂流木的標售,其沒有辦過林產業務等語,是其等就此部分業務亦屬較無經驗,故此部分之供述內容應認證人詹明豐之證述為可採。
4、有關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之處理方式,依前述(一)所述,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修正,係為了規範天然災害後漂流木之處理問題,與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是基於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而制定之情形不同,是以有關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之處理方式應依修正後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為之,國有林區域內與國有林區域外有關漂流木之處理方式是屬於不同之規範內容,公訴意旨認為本案應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為之,應係對法令之誤解。又證人詹明豐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其在東勢林管處任職期間,據其所知,從德基水庫裡面取出的漂流木未曾交給東勢林管處辦理標售事宜,以往沒有那麼大的數量,或沒有利用價值,所以由打撈的管理機關處理等語,也可佐證東勢林管處對此有關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之處理並無實務經驗,在東勢林管區並無處理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經驗之情形下,被告壬○○、未○○乃依林務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之「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之決議〔詳如前述(一)所述〕處理,縱該決議為日後之其他會議所推翻,亦難認其當時有違法之故意。況且,依前述(四)、3所述,置放漂流木之必坦溪下游臺八線公路旁平台,並非屬於國有林區域內,及前述(四)、2所述置放在必坦溪下游臺八線公路旁平台之漂流木,包括德基水庫排洪隧道進水口附近開挖出之一批漂流木,及德基水庫打撈出來的漂流木等情,綜合觀之,被告壬○○、未○○將排河口挖出之漂流木交由臺電公司處理,並無違反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及上開會議之規定,是以難認其二人有圖利他人之幫助犯意。
(五)就臺電公司於特訂條款內將必坦溪公路下方河床之國有林區列為施工工程範圍部分:
1、證人陳幸欣於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梨山工作站會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函(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三二頁)給東勢林管處,是己○○主任叫其發函的,附件的特訂條款也是主任拿給其的,他是說針對這個有疑義部分要請示東勢林管處,他說因公路下方有部分是國有林區域內,有部分不是,臺電公司在德基水庫排洪門已經有作疏濬,他說國有林區域內這部分也納入臺電公司工程內,他認為不對,所以要請示東勢林管處,因在國有林範圍內應該由梨山工作站自己處理才對,所以函文請示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函後所附特訂條款(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三三頁)四、工程範圍⒉必坦溪公路下方河床是在國有林區域內,航測圖(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提出陳報狀附證一)上必坦溪的紫色範圍內部分(內有紅色大甲溪事業區第八林班一小班紅色字樣)是屬於國有林區域內,其他屬於國有林區域外;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發函時,臺電公司應該只有在排洪門那裡作疏濬,其沒有在現場看到臺電公司的工程人員在第八林班一小班取出漂流木過等語。
2、證人己○○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梨山工作站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函提及德基水庫辦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處理工程,將臺八線公路下方之大甲溪事業區第八林班第一小班(即必坦溪公路一方河床)列為工程範圍,會在該函要特別敘明這點,是因為臺電公司在疏濬時,其聽說他們有發包,其透過關係找有參加投標的廠商提供投標文件,看到他們的投標文件,發現台電公司將第八林班第一小班列入,其怕以後發生水災,會產生漂流木歸屬問題,所以請示東勢林管處,這是因為第八林班第一小班是屬於國有林區域,在同年七月底時,梨山工作站發現第八林班第一小班有
二、三支的漂流木,其等就已經集運回來,是怕以後會有相同問題,所以請示;東勢林管處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函稿(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四四頁)說明二針對必坦溪河床挖掘的漂流木,若漂流出國有林區域外,是由各縣市政府或水庫依相關法規依權責辦理,這部分有解決梨山工作站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函說明一部份,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照當時林務局規定由水庫來清理、標售,依據敏督利颱風會議時,特別說明水庫內的漂流木由水庫負責打撈,林管處協助鑑定、標售等語。
3、依證人陳幸欣之證詞可知,臺電公司工程人員應只有在德基水庫大壩排洪門處作疏濬,其沒有在現場看到臺電公司工程人員在林務局大甲溪事業區第八林班第一小班取出漂流木過乙情;又依證人己○○之證詞可知,東勢林管區之公務人員在當時對於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之處理方式,是由各級縣市政府或商、漁港、水庫及河川行水區之權責機關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參酌前述(四)、3所述,置放漂流木之必坦溪下游臺八線公路旁平台,非屬於國有林區域內,故被告巳○○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撰寫「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之招標須知「特訂條款」內容,在其中第四點載明工程範圍為1.達盤溪出口附近水面流木及漂流物。2.必坦溪公路下方河床堆積流木。3.青山壩堆積流木,嗣後並經被告辛○○、乙○○、寅○○等人核章同意,亦不違反上開當時處理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之法令規範。又公訴及上訴意旨均認:上開特約條款,被告辛○○等人超出上揭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結論及臺電總公司指示之範圍,私自主張將另外由順德營造承包之「敏督利颱災必坦溪下游及德基副壩下游河床導流工程」及「敏督利颱災青山調整池崩積土石整置工程」所清出之珍貴國有木約二、三百根,加入發包契約之特約條款,一併給標得「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之包商以低價價購,因而使包商九星營造公司得到額外之不法利益云云。就此被告寅○○辯稱:上開工程,一個是在德基水庫,一個是在青山水庫蓄水範圍內,都是屬於大甲溪發電廠的管理範圍,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下午的林務局會議,是針對臺電公司大甲溪上下游電廠的各水庫蓄水範圍內之林木都應該要處理,所以大甲溪發電廠也將該內容在招標公告內敘明等語。被告辛○○亦辯稱:青山水庫是德基水庫的尾壩,實際上與德基水庫是一體的,所以要一起整體來處理等語,堪認被告辛○○、寅○○二人之辯解,並無違背事理與經驗法則。再審酌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敏督利颱風之後,因連日豪雨造成德基水庫上游及四周國有林區域內之大量珍貴扁柏、紅檜、肖楠等一級木,漂流堆積在大壩及必坦溪往上經達盤溪以迄松茂溪、五二號斷面間之水庫水面或溪流與水庫交會處,當時事態緊急,如未迅速清淤汛防,恐將造成潰堤波及下游居民人身及財產之安全,是承辦之大甲溪發電廠人員縱有權宜處理之情形,亦難因此即論斷其等有何圖利他人之故意。
(六)公訴意旨認為: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辦理「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招標案,就有價國有林木,竟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用變更契約追加預算方式,由得標特定廠商價購來避免公開招標等語。按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而同法第十八條第四項對於限制性招標性招標有明文定義,其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而言,又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得採選擇性招標之規定)及第二十二條(得採限制性招標之規定)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是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招標,應以公開招標為原則,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之情形時,始得例外為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本案九星營造公司得標之上開工程,原得標金額為五百萬元,其後變更契約部分,追加之金額為四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是其已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核與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採行限制性招標,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採用限制性招標之方式,顯與上開法令規定不合。然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行為人或有行政上責任,但非必然即有刑事責任,此從該法第七章罰則各條中,並無單純違反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即須課以刑事責任之規定可得而知,是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亦非必然即可推論被告辛○○、乙○○、寅○○、巳○○、甲○○等五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而要該當上開罪名,必須「明知違背法令」且有圖利之故意,始能成罪。被告寅○○就此部分辯稱: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是指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不得超過主契約百分之五十規定,本契約是在契約項目內之工程,所以不違反政府採購法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本案變更契約追加之部分,為有關漂流木打撈工程,故仍在原契約之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漂流木數量超出原預估範圍,所以才會追加原契約以外之工程,若追加之金額是在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以內時,得採限制性招標,本案變更追加部分已逾百分之五十,自不得採限制性招標,但被告寅○○卻認為不違反政府採購法,此參酌被告等人於本院上訴狀載: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辦理「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招標案,其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用變更契約追加預算方式,由得標特定廠商價購來避免公開招標,所採限制性招標係依據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其他主管機關認定者」規定辦理,該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九條之規定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會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工程企字第89022836號函主旨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令頒修正「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臺電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電企字第09112068291號函轉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經 (八九)國營字第033489號函有關補充政府採購法下「加帳金額以不逾原約金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之權限規定停止適用,即變更契約加帳金額不受百分之五十之限制,有採購法規暨相關函文資料在卷為佐,並參酌證人即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前會計課課長林忠惠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之調查筆錄證述其認本工程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等節綜觀(見本院卷第一一0至一二九頁),並參酌證人即臺電公司大,堪信被告癸○○等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有以致之。惟本院審酌本案漂流木打撈工程會交由大甲溪發電廠處理,係因敏督利颱風風災後,大量漂流木堆積在德基水庫大壩及其上游水域,因行政院長之指示須儘速處理,經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林務局會議決議後,交由臺電公司完成後續清理作業,故由大甲發電廠處理,且因大量漂流木淤積,各批已打撈者亟待迅速清運處理,以騰出空地再容納陸續清運之漂流木堆置,亦防備再次颱災水患汛防應變,以免造成潰堤影響人民身家及財產之安全,是其情況確屬緊急,而上開被告辛○○等人雖具有水力工程之專業而儘速處理清淤汛防,但原非有處理漂流木打撈招標之業務,是以並無上開招標作業之經驗或關於政府採購法之正確專知,在此急迫之情形下,因而誤解法令,尚非全然不足採信。且本案僅查得被告甲○○有接受九星營造公司至有女陪侍酒店宴飲之事實,其餘被告辛○○、乙○○、寅○○、巳○○四人並未查得有上開之行為,並查無此種行為對其四人有何利益,殊難想像其四人有何動機要圖利九星營造公司。又被告甲○○雖有收受不正利益,但本案契約就漂流木價格之核定,係由被告巳○○、寅○○核定為之,非屬被告甲○○之權限,招標決定亦係由被告乙○○核章決行,被告甲○○尚非可以隻手遮天、單獨決之,亦難認遽以事後部分漂流木經林管處命東勢林管處取回公開標價所得豐厚,遽以之反推論被告甲○○即有圖利九星營造公司之故意。末以,被告辛○○等五人雖為臺電公司之員工,其五人盡心處理水力發電工作即可獲得薪資,退休後亦可依年資取得退休金,臺電公司並不會因處理本案非屬公司業務之漂流木工作,因獲得不法利益而給予其五人報償或獎賞,是對其五人而言,實無於本案圖利臺電公司之必要與動機。綜上,被告辛○○、乙○○、寅○○、巳○○、甲○○五人固有誤解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規範之意旨行事,但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五人係屬明知違背法令,亦無從證明其五人有圖利之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辛○○等五人有利之認定。
六、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德基水庫雖在東勢林管處的轄區外,但德基水庫係完整地被東勢林管區所包圍,德基水庫週邊國有林區內之有價國有林木,若流入德基水庫,依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當時施行之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二條、第十六條、漂流木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參、二、㈡、1等有關之法令,本應由林務局之東勢林管處公開標售(參卷附之林務局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林造字第0931656199號函文),另按有價漂流木之處分,依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法律授權規定,需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二條、第十六條之相關規定由管理經營機關(依森林法第二條規定為農委會或各地方政府)辦理之。另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相關規定,漂流木儲於枯損、倒伏之竹木係林產物中之主產物,其處分方式有標售及專按核准採取二種方式(直營係指生立木之年度採伐計畫,與漂流木無關);有價值漂流木如未經申請專案核准採取,依法其處分方式祇剩交由林務局各地林區管理處或各地縣市政府辦理標售一種方式,其標售程序且應依「國有林產物通訊標售公告及國有林產物投標須知」之規定辦理,另「漂流木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參、二、(一)、1亦明文規定,有價值國有漂流木應由當地林區管理處領回依上揭法規辦理公開標售,被告等人未依上揭法令規定公開標售,顯已違背法律及法規命令;另本件案發當時存在而有效法令所規範之漂流木處理方式:係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至同條第五項規定:「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另依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頒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係依據上開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授權訂定)相關規定,漂流木屬於枯損、倒伏之竹木,係林產物中的主產物,其處分方式僅有標售及專案核准採取等二種方式(直營係指生立木之年度採伐計畫,與漂流木無關)。有價值漂流木如未經申請專案核准採取,依法其處分方式衹剩交由林務局各地林區管理處或各地縣市政府辦理標售一種方式。復依林務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一林造字第0911740481號函頒之漂流木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參、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規定,漂流木在國有林區域範圍內時,有利用價值者應由工作站報請林管處核定後辦理打撈、集運,集運完成後報林務局核備後再行依規辦理標售,如無利用價值者視同一般廢棄物,各林區管理處主動清除。『漂流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範圍外時』,如需作緊急處置,有利用價值者由各該管理機關依相關法令受理打撈,集運完成報林務局核備後依規辦理標售,無利用價值者視同一般廢棄物,由各該管理機關主動清除;如無須作緊急處置,有利用價值者發現烙有國有記號或能認定屬國有者,應通知當地林區管處或工作站領回,陳報林務局核備後再行依規辦理標售,未發現烙有國有記號或不能認定屬國有,且不知所有人者,可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警察局保管公告招領,如無利用價值者視同一般廢棄物,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動清除。是依本案案發當時存在有效之前揭規定,國有林漂流木無論在國有林區域範圍內或漂流至國有林區域範圍外,有利用價值者均應林務局及其各地林區管理處或各地縣市政府辦理標售,別無他途,此亦與證人魏立志、陳阿興、子○○等人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與漂流木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等行政命令既不得違背上位森林法之授權母法規定,故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適用上,應解釋為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並依前揭行政命令逐一辦理,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仍得由「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始為允當。惟無論如何,要無允許水庫管理機關將轄內之國有林漂流木自行公開標售之餘地,被告等人分別為主管機關公務員及臺電公司水力發電部門服務多年之人,且有多年水土保持與處理水庫及野溪漂流木之經驗,自不得諉稱不知上揭法令。被告若辯稱不知,應自負舉證責任;且除本案外,在實際運作上亦均係如此;是以,區域劃分並為責權之劃分,本案有價漂流木縱在水庫之內,其公開標售,仍應為被告壬○○、未○○等之法定職責,要無疑問,至為因應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增定,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農委會農授林務字第941740628號函重新頒布「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標售、查驗放行㈠國有林區域內、水庫及中央管河川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該規定係將以前之權責劃分具體明文化,係屬補充規定,而非變更權責劃分之規定,自不得推論在此之前,林管處對漂流至區域外之國有有價木,可以放任他人自由處分。(2)又按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始得採限制性招標。被告甲○○得知系爭工程須處理之漂流木共約三萬立方公尺,超出與九星營造公司訂定之契約數量(原簽訂契約數量為一萬五千立方公尺)約一萬五千立方公尺,竟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辦本工程擬變更契約,增加漂流木處理焚燒數量簽辦用箋,追加工程預算四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變更契約數量為三萬立方公尺,呈由被告巳○○、寅○○、乙○○及辛○○等人核章批可,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被告甲○○、巳○○二人與九星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同意漂流木處理數量增加一萬五千立方公尺以內,由九星營造公司依契約規定,按實做數量計算工程款,致使九星營造公司得到一倍之工程利益,則被告甲○○、巳○○、寅○○、乙○○及辛○○等人顯已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林務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召開之「研商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決議結論:依據上開會議紀錄,案由二、決議二內容載明「…爰由臺電公司負責完成後續清理作業;林務局協助木材鑑定、林產物標售等相關事宜,並會同勘選適宜地點供暫時存放。」依該內容所示,係由臺電公司負責漂流木之打撈、清理,而由林務局處理清理打撈上岸後,有價漂流木之後續鑑定、標售等工作,此亦經證人魏立志、陳阿興、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顯見有關漂流木之鑑定及標售,無論依法或依該次會議結論均係由林務局負責辦理,何況如謂臺電公司主辦鑑定、標售,林務局僅從旁協助,臺電人員無木材鑑定、檢尺、註記之專業技術,與依法公開標售木材之經驗與權限,如何能主辦該等工作?則被告等人惡意曲解上開會議結論,其等所辯顯不足採。至林務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召開之「研商漂流木處理分工與經費」會議,臺電公司由水力營運課課長歐平及被告癸○○、寅○○等人代表參加,會後,被告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辦該次「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在該報告表第二點中敘明「本公司所屬水庫其庫區內漂流木由本公司清理,至於有價之流木依現行規定須由林務局保管及標售…」,該公文呈批後由被告癸○○傳真至大甲溪發電廠據以辦理。之後,農委會亦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農授林務字第093162348 2號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予臺電總公司,該會議紀錄載明下列內容:林務局所擬案由二、辦法一(二)敘明「林務局林管處…協助漂流木之保管、標售事宜」,案由二、決議一(一)敘明「林務局所擬具此一辦法及分工表…此為與會各機關代表所認肯。」另清理權責分工表中亦敘明「…且具標售價值木材之保管與標售處分由林管處辦理。」待被告癸○○將上述公函及會議紀錄呈閱後,再度傳真至大甲溪發電廠,後被告巳○○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在該傳真公文上簽註「1.水庫內漂流木由水庫管理機關依權責逕行處理,費用自籌。
2.有價木請林務局處理拍賣放行,拍賣所得歸水庫管理機關,抵充處理費用。以上意見陳核後傳真發電處」,並依序呈由被告寅○○、乙○○及辛○○等人核閱,再次證明被告等人顯已知悉有價之漂流木,依規定須交由林務局標售。然被告甲○○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前揭簽辦變更契約及追加工程預算,並呈由被告巳○○、寅○○、乙○○及辛○○等人核章批可,顯見渠等時具有主觀之犯意。又刑法第十六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外,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刑事責任,被告等身為公務員,其所為已違背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二條、第十六條、國有林產物通訊標售公告及國有林產物投標須知,漂流木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參、二、㈠、1及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國有財產法第七條、預算法第五十九條、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十五點第一項等法令。(3)又臺電公司僅為公營法人機關,包含民股,有自己獨立之預算,並非國庫,以國有有價漂流木之價售所得扣抵打撈清理之費用,實係違反國有財產法第七條、預算法第五十九條及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係法規命令)第十五點第一項「所有預算內超收及預算外之收入應一律解庫,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之規定,被告等上揭以價售款扣抵打撈費用之行為,顯已違背法律及法規命令;況臺電公司上揭標案就有價國有林木,竟然以特定低價(所訂定之原木市價金訂定表中一級木價格,亦遠較林管處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表之價格偏低數倍),且由得標特定廠商價購,而非公開標售,顯然在賤賣國有林木,使國家損失競價下之高價,致使特定承包廠商取得高價差之不法利益。另九星營造之本件工程工地主任詹鎮嶽及司機黃文峰發生竊取大甲溪發電廠所打撈清理保管之扁柏、鐵杉、紅檜、已切割之扁柏等,運離德基水庫,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前,當場查獲,被告甲○○於警方通知前往警局領回上揭贓木已知其情,並告知被告巳○○、寅○○、乙○○等人,詎渠等均明知依上情必須依法解除工程契約,致使九星營造公司繼續施工並價購有價木得利,是渠等具有圖利九星營造公司之意圖,已臻明確。(4)上揭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之結論,絲毫未見定價出售有價漂流木與換算可售金額,先繳至臺電公司至扣抵(打撈漂流木)工程款之內容,然被告甲○○卻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辦製作傳真文件首頁公文,並在該公文簽擬意見中載明:「至於有價之漂流木,由得標承包商打撈上岸集中後,請東勢林管處派員協助鑑定材質,再依據林管處提供樹種之單價,換算可售金額繳回公司扣抵工程費。」等內容,並依序呈由被告巳○○、寅○○、乙○○及辛○○等人批示,顯然無中生有「換算可售金額繳回公司扣抵工程費」之舉,此亦可觀上開林務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召開之「研商漂流木處理分工與經費」會議紀錄:陸、臨時動議提案二中,臺電公司人員提出「建議臺灣電力公司所管轄水庫辦理打撈清理漂流木之經費,亦應給予補助。」,惟會議決定為:「因臺灣電力公司為公營事業機構,囿於預算相關規定,尚無法補助。如確有經費支應上之重大問題,再行個案協商。」顯見根本從未有將標售價金繳回臺電公司折抵工程款之指示及結論,否則臺電公司人員無須作此提議,而該會議亦不會如此決定,足認被告等人實有圖利廠商及臺電公司之意圖。(5)再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部分:據梨山工作站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勢梨字第0933510224號函文說明一所示:「由於敏督利颱風暨七二水災造成必坦溪下游河床土石堆積,經臺灣電力公司疏浚該處土石時挖掘出滑落木一批,因該溪上游係屬國有林班地,推測該批林木係由大甲溪事業區第八、九林班滑落後經必坦溪流出,並於上揭地點堆積復遭土石掩沒。」此亦經證人詹明豐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稱:「大約九十三年八月初我們前去必坦溪及達盤溪上游處理滑落木時,發現必坦溪下游河床有臺電公司打撈堆積東勢林管處所轄事業區之滑落木,... 必坦溪下游河床有堆積東勢林管處所轄事業區之滑落木確實有很多有價漂流木,我們有將檢尺後的數量及材積表報給東勢林管處,(問:為何野溪砂石整治會清出漂流木?)應該是由所轄事業區之林班地樹木滑至野溪中」等語,證人陳幸欣、己○○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該處漂流木據渠等判斷係林班地滑落之國有林木,且國有林木有作林木調查時才會作註記,該批漂流木有經過磨損衝撞,縱使有註記也無法辨識出來等語明確,是梨山工作站人員以其專業判斷係國有林木後,函詢東勢林管處應如何處理,惟被告壬○○、未○○明知於此,卻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勢作字第093 3105425號函覆梨山工作站:說明三、將該地打撈、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林漂流木(姑不論證人詹明豐、陳幸欣、己○○專業判斷是否正確,最起碼有部分確為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林漂流木)交由臺電公司標售處理,顯與法令相悖,更足證明被告壬○○、未○○具有幫助圖利與臺電公司簽約之承包廠商之故意,遑論除此之外,被告壬○○、未○○持續違法讓九星營造公司放行運出漂流木部分。(6)林務局前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之「研商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決議,均未提及由臺電公司辦理漂流木標售事宜,是渠等於簽辦之「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之公文書中,填載「...考慮一般廠商較有意願一併承包有價與無價漂流木之清除,...。因此本公司乃提改由承商一併承包有價與無價漂流木之處理方案(有價與無價兩部分費用互相扣抵後,有盈餘時本公司依規定繳回國庫...),林務局對本公司所提方案表示支持...。」等不實之內容,再將「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傳真至大甲溪發電廠據以辦理,足以生損害於林務局及公文之正確性,被告癸○○、戊○○等顯已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法律之適用,為法院之固有權責,本院認為本案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發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敏督利颱災後處理漂流木事宜,自應適用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因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與上開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牴觸,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後自不得再引該規則第十六條為處理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之依據。至證人魏立志、陳阿興及子○○間之證詞間既有齟齬,並由之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之研商漂流木處理相關事宜會議內容觀之,當時各單位對於漂流木之處理流程確有不同見解,且對國有林區域外究由何清理單位公開標售部分,「並無定論」,始有後續多次會議,可見林務局對於漂流木之處理及標售方式,並非早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該次會議時,對究應適用何森林法規即有定見,益徵林務局主管本案漂流木業務,於當時並無明確明示由清理單位公開標售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之提議,與森林法相關法令規定是否相違,否則如何可以將明確違反法令規定之提議,在研商處理漂流木之相關事宜會議中,猶提出供各行政單位討論,益徵其情,是被告癸○○、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在臺電公司簽辦之「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於該報告表中簽辦「... 考慮一般廠商較有意願一併承包有價與無價漂流木之清除,...。因此本公司乃提改由承商一併承包有價與無價漂流木之處理方案(有價與無價兩部分費用互相扣抵後,有盈餘時本公司依規定繳回國庫...),林務局對本公司所提方案表示支持...。」等內容,即與被告癸○○、戊○○等所辯上情相符,並無不實登載公文之情狀,而被告壬○○、未○○乃依林務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之「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之決議處理相關檢尺放行程序,縱該決議為日後之其他會議所推翻,亦難認其當時有違法之故意,至關於必坦溪下游臺八線公路旁平台之漂流木,包括德基水庫排洪隧道進水口附近開挖出之一批漂流木,及德基水庫打撈出來的漂流木等既無國有林註記,則被告壬○○、未○○將排河口挖出之漂流木交由臺電公司處理,並無違反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及上開會議之規定,難認其二人有圖利他人之幫助犯意。另本院審酌本案漂流木打撈工程會交由大甲溪發電廠處理,係因敏督利颱風風災後,大量漂流木堆積在德基水庫大壩及其上游水域,因行政院長之指示須儘速處理,經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林務局會議決議後,交由臺電公司完成後續清理作業,故由大甲發電廠處理,且緣於彼時颱災頻仍,是其清淤清運、防免潰堤情況緊急,而上開被告辛○○、乙○○、寅○○、巳○○、甲○○等五人雖具有水力工程之專業,但原非有處理漂流木打撈招標之業務,是此急迫之情形下,因而誤解法令變更契約追加之部分,尚非完全不足採信,至如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亦非必然即可推論被告辛○○等五人「明知違背法令」且有圖利之故意,如未採公開招標,而採限制性招標,致後續定價出售有價漂流木與換算可售金額,先繳至臺電公司至扣抵(打撈漂流木)工程款之內容,經呈由被告巳○○、寅○○、乙○○及辛○○等人層層批示,均未見及此之誤,亦徵被告辛○○等五人對於政府採購法令有所誤解使然,其等於行政上之疏誤,或有部分原因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會議暨該會議記錄公文指示不明乙節,已如前述,但不得遽認被告辛○○等人有何圖利廠商及臺電公司之意圖。又參酌證人陳幸欣、己○○證稱該處漂流木,據渠等判斷係林班地滑落之國有林木,但亦稱該批漂流木有經過磨損衝撞,縱使有註記也無法辨識出來等語明確,是被告壬○○、未○○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勢作字第093 3105425號函覆梨山工作站,准予放行交由臺電公司標售處理,以彼時之清淤防汛緊急狀態,自有其時空背景之考量,亦不足遽認被告壬○○、未○○有何幫助圖利與臺電公司簽約之承包廠商之故意,是被告等均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且本案僅查得被告甲○○有接受九星營造公司至有女陪侍酒店宴飲作樂之事實,其餘被告辛○○、乙○○、寅○○及巳○○四人並未查得有上開之行為,且亦查無此種行為對其四人有何利益,殊難想像其四人有何動機要圖利九星營造公司;又被告甲○○雖有收受不正利益,但本案契約漂流木價格之核定,係由被告巳○○、寅○○為之,非屬被告甲○○之權限,招標決定亦係由被告乙○○核章,被告甲○○尚非可以單獨決定,亦難認其有圖利九星營造公司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九人前揭就此部分之辯詞,洵非全然虛妄,本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未○○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幫助犯,被告戊○○、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辛○○、乙○○、寅○○、巳○○及甲○○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九人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均應諭知被告壬○○、未○○、戊○○、癸○○、辛○○、乙○○、寅○○、巳○○無罪,另被告甲○○涉此部分依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審因而就此為被告壬○○、未○○、戊○○、癸○○、辛○○、乙○○、寅○○、巳○○均無罪之諭知,被告甲○○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