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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245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林榮龍王義閔李秋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2245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輝星
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永昌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鄧中原
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雨宸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何盈儀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董天平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
被告
陳靜瑩
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律師
被告
曾銘坤
選任辯護人
陳廷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66、22144、26135、26932號,聲請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輝星、許永昌、鄧中原、吳雨宸、何盈儀、董天平部分,均撤銷。

陳輝星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許永昌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鄧中原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雨宸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何盈儀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董天平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陳靜瑩及曾銘坤部分)。

犯罪事實

一、陳輝星原為「泳泰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泳泰特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販售「Bio-Mate」有機物高速發酵處理機之業務。於民國93年底,因販賣「Bio-Mate」有機物高速發酵處理機予「赫普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赫普公司),而認識該公司之總經理來麗榮,再經由來麗榮之介紹而認識許永昌。陳輝星因見赫普公司利用該機器打造環保生技產業前景向不特定人吸收龐大資金,復認為以該「Bio-Mate」有機物高速發酵處理機將有機廢棄物製造成有機肥料販售,可賺取「雙邊收益」(即有機廢棄物之處理費及所製造有機肥料產品之販賣利益),即與許永昌於94年9月6日,在高雄市○○○路80號34樓之2,共同設立「惠普鑫環保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惠普鑫公司),由陳輝星擔任董事長,許永昌擔任「顧問」,並僱請吳雨宸擔任總經理、鄧中原擔任執行長兼董事,復於94年9月間,在臺中市市○○路之達摩大樓內成立辦事處(嗣於95年4月間,將該辦事處遷移至臺中市○○路○段250號5樓),及僱請何盈儀擔任總經理、董天平擔任經理,以便利在中部地區運作。陳輝星及許永昌成立惠普鑫公司後,即向高雄縣政府南區環保科技園區(即岡山本洲工業區)申請設立廠房,惟因當時赫普公司吸金之昭張惡名已甚囂塵上,該園區委員認以陳輝星為負責人之惠普鑫公司與赫普公司有關,遂於95年1月間,駁回惠普鑫公司之設廠申請。許永昌、陳輝星得悉惠普鑫公司建廠申請遭駁回後,即於95年1月6日,在同惠普鑫公司之址(即高雄市○○○路80號34樓之2),共同設立「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環保公司),改由許永昌擔任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繼續向高雄縣政府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申請設立廠房,復於95年8月8日,在臺中市○○路○段250號5樓(即惠普鑫公司臺中辦事處)設立「中華環保公司臺中分公司」,因惠普鑫公司與中華環保公司均由陳輝星、許永昌設立及操控,故員工均相同,而中華環保公司申請設廠案,嗣於95年10月5日經高雄縣政府南區環保科技園區技術諮詢小組第45次會議決議「不同意」。

二、陳輝星與許永昌於設立惠普鑫公司之初,即因無足夠資金,乃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決定仿照赫普公司之模式,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共同決定「短期借貸合約」方案,對自己之親友,或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及報紙刊登人才招募廣告招來成為公司之職員,或由既有之職員、投資人往下拓展招募而來之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約定:借款給惠普鑫公司每1單位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可領回借款金額5%即1000元,前後可領24期,期間之第13期可多領2000元之獲利,第25期可多領4000元之獲利,期滿共可領回本利3萬元。鄧中原、吳雨宸、何盈儀、董天平均係惠普鑫公司之核心幹部,均明知陳輝星及許永昌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意,竟均仍與渠二人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負責公司業務之運作並執行該收受存款以挹注惠普鑫公司及中華環保公司資金之方案。陳輝星、許永昌、鄧中原、吳雨宸、何盈儀、董天平即以圖文並茂印刷成冊之「惠普鑫公司」簡介,輔以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對前揭不特定大眾宣稱:惠普鑫公司營運方針之短期目標為興建中華環保本洲廠,長期目標為爭取政府污染防制條例補助款及爭取BOT案,於各縣市增設有機廢棄物處理廠,有機肥料廠,取得地方政府長期契約的合作,快速佔有市場,擴大市場經營;96年拓展國際市場,建立國際業務(馬來西亞、中國、泰國、韓國、美國、法國),預計99年度國內上(櫃)市掛牌;惠普鑫公司自83年研發綜合性有廢棄物高速發酵處理技術以來,已具有長達13年的環保實務經驗,隨著現今政府環保政策愈趨成熟及有機農業市場需求,惠普鑫公司已另以中華環保公司之名義,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在岡山本洲工業區內籌建有機廢棄物資源再生廠及生物性有機肥料生產廠,不但配合政府鼓勵環保工程民營化的政策,協助政府解決環保問題,並以促進臺灣有機農業平實化發展為使命,給下一代一個優良的生長環境,建廠工程進度預計95年底本洲廠建廠完成(第二季動工、第三季發酵主機進廠、完成全廠自動化設備、第四季建廠完成、試車生產、96年全年開始運轉量產、達成完整會計年度作業)等語。以此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之信任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入款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受渠等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並以前揭返還本息之計算方式,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返還金額。而因惠普鑫公司及中華環保公司尚在申請設廠階段,並無任何實際營業行為及獲利,陳輝星等人於收受存款後,乃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即以後面吸得之資金,充作前面吸得資金之獲利)返還本息,以安撫原借款人,並得以繼續吸收新存款。自94年9月2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共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受1654萬元之存款(其中何盈儀、鄧中原、董天平除了參與吸金外,自己也有出借款項賺取獲利),由借款人將款項匯至惠普鑫公司設在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或以現金交由公司人員收受。

三、陳輝星及許永昌鑑於前揭「短期借貸合約」方案,必須支付利息且須於短期內償還本金,於惠普鑫公司及中華環保公司均尚無實際營利行為下,對資金之累積效果不大,復有捉襟見肘之情,遂另提出「長期認股投資」方案,以每股20元計算,使提出資金者加入為股東。而陳輝星、許永昌為進行此「長期認股投資」方案,雖均明知有價證券(含價款繳納憑證)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而中華環保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竟仍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犯意聯絡,自95年2月15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製作「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屬價款繳納憑證性質),內容記載:「權利人○○○(投資人姓名)。茲為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諾發行股權(票)時,給予權利人股票共張(仟股)作為認股憑證…董事長許永昌、監察人陳靜瑩(即被告陳輝星之女兒)」等字,亦即將來可換發每張股票1000股價值2萬元,並由明知上情而與陳輝星、許永昌有犯意聯絡之中華環保公司會計汪光玲負責收款、核算及發放憑證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汪光玲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為日後換發中華環保公司股票之憑證,共同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公開為有價證券的募集及價款繳納憑證的發行。

四、陳輝星與許永昌設定「長期認股投資」方案後,仍與鄧中原、吳雨宸、何盈儀、董天平承前違反銀行法(吸金)之犯意,繼續以前揭宣傳內容及公司前景可期、獲利迅速可觀,投資分配的股票將會1張變3張,3張再變6張,一直往上倍數成長,待股票上市(櫃)後亦可賺取價差等詞,共同執行吸收資金之工作,自95年2月15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共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計1815萬元(其中鄧中原、吳雨宸、何盈儀、董天平除了參與吸金外,自己也有投資),由投資人將款項匯至惠普鑫公司前揭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或以現金交由公司人員收受。

五、嗣經警於96年8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臺中市○○區○○路2段250號(惠普鑫公司中部辦事處及中華環保公司臺中分公司)、臺中市○○區○○路274巷9弄17號10樓(何盈儀住處)、高雄市新興區○○○路301號11樓之8(汪光玲住處)、高雄市○○區○○路16-8號4樓之2(許永昌住處)等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拘提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汪光玲等到案後查獲。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查獲,暨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及於原審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吳建志、郭雅華、鄭金英、侯棟霖、蔡端惠、張瓊方、董韋麟、游貴棉、謝榮源、陳美秀、徐繪茹、蕭約民、許哲豪、吳美慧、袁紹中、顧杖家、黃美淑、廖蕭春、林昔治、李黃嫌、王學志、呂淑貞(以上為附表一之借款人),及證人李成南、溫珮如、吳淑婷、廖思琪、黃美淑、陳富田、徐家福、陳雅靜、江素滿、余合珍、林淑如、鄭結燐、李宛庭、鄭雅均、劉美芬、黃美雲、林芳英、王蕭謹、蔡美娥、蔡孟香、周琮富、蔡美華、張聰銘、蕭宏偉、張瓊方、李黃嫌、陳薪羽、莊嘉宏、鐘翎僡、陳重慶、陳春滿、蔡欣儒、張兆緯、江政祿、陳英華、劉美慧、托芝儀、李明奇、黃偉諒、林惠美、邱琴惠、蕭依琪、王科筑、楊義崇、馬婉柔、蔣義德、劉欣如、方盛秦、方盛安、陳毓宴、彭建民、孫麗卿、莊聖宏、劉紫綺、李冠翰、莊麗端、許佩茹、李美萱、陳貴美、張美雅、葉桐旭、李宗岳、陳雅惠、葉昭賢、李茂德、白佳莉、白佳雅、賴平進、李權圃、林孟治、廖英順(以上為附表二之投資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所述之內容僅為加入之時間、金額、經過等,而此部分事實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否認,復有會計汪光玲所製作之借款投資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證,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①證人許永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陳輝星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已於原審經交互詰問,②證人汪光玲、何盈儀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許永昌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已於原審經交互詰問,③證人侯棟霖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吳雨宸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已於本院經交互詰問,④證人趙宥茗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何盈儀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已於原審經交互詰問,⑤證人李冠翰、張瓊方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董天平及其辯護人,並未表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本院卷二第150頁背面-151頁筆錄),且未主張詰問該二位證人,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輝星、許永昌、鄧中原、吳雨宸、何盈儀、董天平,固分別坦承在惠普鑫公司及中華環保公司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職務,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被告陳輝星、許永昌另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並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陳輝星部分:

⒈被告陳輝星係因來麗榮介紹而認識被告許永昌,只投資惠普鑫公司10%,掛名為惠普鑫公司董事長,僅負責提供技術及處理設廠問題,業務方面並不瞭解,根據來麗榮及汪光玲的證詞,可知公司是被告許永昌在主導。

⒉中華環保公司乃由被告許永昌擔任董事長,被告陳輝星為監察公司業務,才以女兒陳靜瑩名義擔任監察人。

⒊被告陳輝星確實擁有技術,前在泳泰特公司時,其「有機物高速醱酵處理機」曾於95年11月13日獲經濟部工業區頒給優良國產環保設備品質評鑑證明。

⒋本件卷內認股憑證不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規範。

㈡、被告許永昌部分:

⒈被告許永昌非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輝星才是該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對外募集資金、發行認股憑證之行為與被告許永昌無涉。

⒉被告許永昌並未對外召開募集資金說明會,僅召開投資建廠之說明會,且惠普鑫公司係向親友及員工為「短期借款」,並按月支付本息,而非邀請親友及員工投資公司,且「短期借貸」所支付之利息約為2年30%,即每年利息15%,此與民間借款之利息動輒3分利(即年息36%)相較,仍屬偏低,亦非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⒊中華環保公司並未公開為有價證券的募集及價款繳納憑證的發行。

㈢、被告鄧中原部分:

⒈被告鄧中原雖名為執行長兼董事,惟董事乙職乃因被告許永昌告知於公司登記上有需要,而請其配合,其並未因此而實際晉身決策層級,執行長乙職亦同,又其雖曾主持投資說明會,但全程僅依公司提供之資料介紹公司之營運方針、建廠計畫等,並未向與會者談論或講解有關投資之方式、獎金制度及紅利分配模式等。

⒉被告鄧中原主要負責的工作為業務人員的行政管理及建廠工程的瞭解與推動、追蹤,並未要求或指示員工對外替公司籌資。

⒊本件被害人大多由臺中分公司所招募,而被告鄧中原並未參與臺中分公司之業務,且被告鄧中原以自己及兒子鄧韋杰名義投資12萬元,也是被害人。

㈣、被告吳雨宸部分:

⒈被告吳雨宸雖名為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在高雄之總經理,但僅負責該二家公司在高雄部分之行政業務事宜,並未參與對外之集資及募股或投資說明會之決策與執行。

⒉被告吳雨宸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也未參與惠普鑫公司紅利制度之訂定及向外籌措資金之推廣行為,其雖有邀約友人投資,仍屬向特定人為之,且惠普鑫公司所約定之借貸利率為年利率10%,較之民間利息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

⒊被告吳雨宸亦出資100萬元購買中華環保公司認股憑證,其本身也是被害人。

㈤、被告何盈儀部分:

⒈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之經營決策者為被告許永昌、陳輝星,舉凡公司之文宣、投資、紅利或獎金制度,均係由被告陳輝星及許永昌所制訂,而非被告何盈儀。

⒉被告何盈儀亦將畢生之積蓄投入,亦為本件之受害人,且被告何盈儀並非惠普鑫公司之原始股東,其身在臺中,亦非掌管惠普鑫公司之財物,根本無從知悉公司之資金狀況。

⒊被告何盈儀確實有邀集許冉暄、許嘉偉、董天平、沈秋燕、趙宥茗、涂永昌、張兆緯、何倪美投資,但並非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㈥、被告董天平部分:

⒈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之經營決策者為被告許永昌、陳輝星,舉凡公司之文宣、投資、紅利或獎金制度,均係由被告陳輝星及許永昌所制訂,而非被告董天平。

⒉被告董天平在公司只是負責打掃環境及幫客人倒茶水。

⒊被告董天平是認同該產業,除自己投資外,還邀兒子及妹妹一起投資,其也是被害人。

二、經查,被告陳輝星原為泳泰特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販售「Bio-Mate」有機物高速發酵處理機之業務,於93年底,因販賣「Bio-Mate」有機物高速發酵處理機予赫普公司,而認識該公司之總經理來麗榮,再經由來麗榮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許永昌,嗣與被告許永昌於94年9月6日,在高雄市○○○路80號34樓之2,共同設立惠普鑫公司,由被告陳輝星擔任董事長,被告許永昌擔任「顧問」,並僱請被告吳雨宸擔任總經理、被告鄧中原擔任執行長兼董事,復於94年9月間,在臺中市市○○路之達摩大樓內成立辦事處(嗣於95年4月間,將該辦事處遷移至臺中市○○路○段250號5樓),及僱請被告何盈儀擔任總經理、被告董天平擔任經理,以便利在中部地區運作,被告陳輝星及許永昌成立惠普鑫公司後,即向高雄縣政府南區環保科技園區(即岡山本洲工業區)申請設立廠房,惟因當時赫普公司吸金之昭張惡名已甚囂塵上,該園區委員認以被告陳輝星為負責人之惠普鑫公司與赫普公司有關,遂於95年1月間,駁回惠普鑫公司之設廠申請,被告許永昌、陳輝星得悉惠普鑫公司建廠申請遭駁回後,即於95年1月6日,在同惠普鑫公司之址(即高雄市○○○路80號34樓之2),共同設立中華環保公司,改由許永昌擔任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繼續向高雄縣政府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申請設立廠房,復於95年8月8日,在臺中市○○路○段250號5樓(即惠普鑫公司臺中辦事處)設立「中華環保公司臺中分公司」,因惠普鑫公司與中華環保公司均由陳輝星、許永昌設立,故員工均相同,而中華環保公司申請設廠案,嗣於95年10月5日經高雄縣政府南區環保科技園區技術諮詢小組第45次會議決議「不同意」等情,業經被告陳輝星、許永昌、鄧中原、吳雨宸、何盈儀、董天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之基本查詢資料及設立登記表(參原審卷二第173-175頁、第7844號他卷第64-68頁)、泳泰特公司之基本查詢資料(參第21360號偵卷第7-8頁)、高雄縣政府以96年10月11日府環四字第0960219089號函敘明中華環保公司申請在高雄縣政府南區環保科技園區設立廠房之過程並檢附之相關資料(參警卷六第944-960頁)在卷可稽。

三、次查,被告陳輝星與許永昌共同設立惠普鑫公司後,即以「短期借貸合約」方案,對自己之親友,或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及報紙刊登人才招募廣告招來成為公司之職員,或由既有之職員、投資人往下拓展招募而來之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約定:借款給惠普鑫公司每1單位2萬元,每月可領回借款金額之5%即1000元,前後可領24期,期間之第13期可多領2000元之獲利,第25期可多領4000元之獲利,期滿共可領回本利3萬元,並以圖文並茂印刷成冊之「惠普鑫公司」簡介,輔以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對前揭不特定大眾宣稱:惠普鑫公司營運方針之短期目標為興建中華環保本洲廠,長期目標為爭取政府污染防制條例補助款及爭取BOT案,於各縣市增設有機廢棄物處理廠,有機肥料廠,取得地方政府長期契約的合作,快速佔有市場,擴大市場經營;96年拓展國際市場,建立國際業務(馬來西亞、中國、泰國、韓國、美國、法國),預計99年度國內上(櫃)市掛牌;惠普鑫公司自83年研發綜合性有廢棄物高速發酵處理技術以來,已具有長達13年的環保實務經驗,隨著現今政府環保政策愈趨成熟及有機農業市場需求,惠普鑫公司已另以中華環保公司之名義,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在岡山本洲工業區內籌建有機廢棄物資源再生廠及生物性有機肥料生產廠,不但配合政府鼓勵環保工程民營化的政策,協助政府解決環保問題,並以促進臺灣有機農業平實化發展為使命,給下一代一個優良的生長環境,建廠工程進度預計95年底本洲廠建廠完成(第二季動工、第三季發酵主機進廠、完成全廠自動化設備、第四季建廠完成、試車生產、96年全年開始運轉量產、達成完整會計年度作業)等語,以此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之信任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入款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受渠等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並以前揭返還本息之計算方式,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返還金額。而因惠普鑫公司及中華環保公司尚在申請設廠階段,並無任何實際營業行為及獲利,於收受存款後,乃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返還本息,以安撫原借款人,並得以繼續吸收新存款,自94年9月2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共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受1654萬元之存款等節,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陳輝星於96年8月13日在警詢中供稱:「短期的是以借貸合約方式集資,投資金額不定,每個月還本5%,投資週期24個月,其中第13個月還可額外領公司的營利分紅10%,第25個月領20%,總共投資1個週期可領回150%,扣除本金後等於2年獲利50%。公司成立至今尚未營運,所發放給短期投資人的每週期利息都是投資金額在週轉而已,發放到95年12月就沒有餘額了,也就是拿後加入的投資人資金作為支付較早加入投資會員的利息。我有向會員宣稱公司的產業是產品來源不用成本還可以收處理費,而製造加工的產品還能賣錢,是屬於雙邊收益的產業。許永昌是來麗榮介紹我認識的,許永昌是惠普鑫公司的顧問,負責介紹產品、技術、集資,我負責技術解說,公司平時都是由許永昌管理,在我到公司時,許永昌再向我報告公司的營運狀況。」等語(參警卷一第1-7頁筆錄)。

㈡、被告許永昌①於96年8月21日在警詢中供稱:「惠普鑫公司及中華環保公司才剛要設廠,所以還沒有實際的產業,惠普鑫公司94年12月送件到工業園區後,因為不合資格被退件,中華環保公司95年4月送件到工業園區後,有通過我們設廠,後來到95年11月份技術審查未通過,所以沒有實際設廠。公司有召開投資生產說明會,由我及陳輝星主持,內容是經由我本人彙整編輯的開會說明。惠普鑫公司是以短期的借貸合約方式來借錢,借款每單位為2萬元,每個月還本5%,投資週期24個月,每單位第13個月還可額外領公司的營利分紅10%,第25個月領20%,總共投資1個週期可領回150%,扣除本金後等於2年獲利50%,當初惠普鑫公司陳輝星與我討論後提出借款的獎金制度。」等語(參警卷卷一第19-21頁筆錄),②於98年11月12日在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中華環保公司的董事長是我,當時陳輝星說他的債信不好,請我當負責人1年,其他的董事、監察都是陳輝星所決定的,公司成立時,吳雨宸也是我介紹進公司當總經理,其他人員是登報或公司人員介紹的,登報應徵部分是由我面試的。」等語(參原審卷二第69頁背面筆錄)。

㈢、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即證人吳建志(參警卷5第758-762頁筆錄)、郭雅華(參警卷三第554-556頁)、鄭金英(參警卷五第803-806頁筆錄)、侯棟霖(參警卷二第351-355頁筆錄)、蔡端惠(參警卷三第460-464頁筆錄)、張瓊方(參警卷二第174-175頁筆錄)、董韋麟(參警卷六第850頁筆錄)、游貴棉(參警卷二第307-310頁筆錄)、謝榮源(參警卷三第507-509頁筆錄)、陳美秀(參警卷三第504-506頁筆錄)、徐繪茹(參警卷五第702-705頁筆錄)、蕭約民(參警卷五第778-781頁筆錄)、許哲豪(參警卷五第814-815頁筆錄)、吳美慧(參警卷五第738-740頁筆錄)、袁紹中(參警卷二第313-317頁筆錄)、顧杖家(參警卷四第576-577頁筆錄)、黃美淑(參警卷三第538-539頁筆錄)、廖蕭春(參警卷五第793-796頁筆錄)、林昔治(參警卷二第325-329頁筆錄)、李黃嫌(參警卷三第401-405頁筆錄)、王學志(參警卷四第641-643頁筆錄)、呂淑貞(參警卷四第671-674頁筆錄)等在警詢中之證述,渠等對於借款給惠普鑫公司獲利之計算、本息之償還方式部分,所述與被告陳輝星、許永昌之前揭供述相同,對於借款日期、金額、經過部分,所述如附表一所載,此外,並有渠等所提出之交付(或匯)款項資料、借貸合約書、惠普鑫公司之簡介等資料在卷可證。

㈣、惠普鑫公司會計汪光玲在原審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包含借款人姓名、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已還金額、尚欠金額等資料之借貸往來統計表(參原審卷二第159-160、166-167頁)、紀錄附表一之人匯入借款之惠普鑫公司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入明細(參原審卷二第195-207頁)、載有前揭向不特定人所宣稱之內容並印刷成冊之「惠普鑫公司」簡介(參警卷六第911-940頁)、被告許永昌召開說明會之錄音光碟譯文(參警卷六第941-942頁)等附卷可佐,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足憑。

四、又查,被告陳輝星及許永昌鑑於前揭「短期借貸合約」方案,必須支付利息且須於短期內償還本金,於惠普鑫公司及中華環保公司均尚無實際營利行為下,對資金之累積效果不大,復有捉襟見肘之情,遂另提出「長期認股投資」方案,以每股20元計算,使提出資金者加入為股東,而發給「認股憑證」,之後憑以換發每張股票1000股價值2萬元,並由會計汪光玲負責收款、核算及發放憑證。被告陳輝星與許永昌設定「長期認股投資」方案後,即繼續以前揭宣傳內容及公司前景可期、獲利迅速可觀,投資分配的股票將會1張變3張,3張再變6張,一直往上倍數成長,待股票上市(櫃)後亦可賺取價差等詞,公開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計1815萬元等節,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陳輝星於96年8月13日在警詢中供稱:「長期的是投資每單位2萬元認股1張,投資的錢等公司設廠營運後,就可以開始領股票的配額,許永昌有向投資人宣稱投資分配的股票將會1張變3張,3張再變6張,一直往上倍數成長,並有印認股憑證給投資人。」等語(參警卷一第3頁筆錄)。

㈡、被告許永昌①於96年8月21日在警詢中供稱:「中華環保公司是長期的投資,每股20元,看每張的認股數多少,決定投資金額,我有向會員告知產業建廠後的產值,購買土地園區告知我們有50%的補助款,還有環保署的生產補助款,製造有機肥料後,每公噸賣5000元,確實是雙邊收益的產業。長期的私募資金,我是收到陳董(陳輝星)的指令才這樣做,中華環保公司是我跟陳董講,募集建廠資金要釋股。」等語(參警卷一第20-21頁筆錄),②於100年5月12日在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中華環保公司認股憑證,是誰決定要這樣做的?)當初這部分我有去問人家之後,我有告訴給陳輝星知道說,不能做那個收據,那個會害人,就這樣,陳輝星說若不是違法的話,就可以。」、「(問:是不是在印製之前,就有跟陳輝星報告了?)我記得我應該是有,我是有告訴陳輝星,否則怎麼會蓋監察人的章。」等語(參本院卷三第31-32頁筆錄)。

㈢、原審共同被告汪光玲①於98年6月25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是應徵進入惠普鑫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工作內容是普通的內帳的記載,內帳的記載需要憑證,憑證是請款單,請款單必須經過單位主管核章後,才能向我請款,我以這些資料作成零用金報表,每月送給主管查核,查核之後,我製作傳票,傳票出來後再製作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中華環保公司就是惠普鑫公司的延續,我不記得是在哪一天,但是帳上有紀錄,是許永昌指示我將惠普鑫的結餘零用金轉到中華環保公司的帳戶裡面,從此以後就做中華環保公司的帳。」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34頁背面筆錄),②於100年4月21日在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中華環保公司有關認股憑證的資金,妳有沒有經手?有人認股憑證資金進來的話,會不會經過妳?)因為我是會計,我一定有經手到錢,他們拿進來,我就去存銀行。」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5頁背面筆錄),並於警詢中提出其製作保管之認股憑證名單(參警卷一第67-69頁),於原審提出其製作保管如附表二所示包含投資人姓名、入款日期、入款金額、股票張數等資料之股東投資入款客戶資料一覽表佐證(參原審卷二第161-165頁)。

㈣、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即證人李成南(參警卷二第301-305頁筆錄)、溫珮如(參警卷二第197-199頁筆錄)、吳淑婷(參警卷四第583-584頁筆錄)、廖思琪(參警卷四第589-590頁筆錄)、黃美淑(參警卷三第538-539頁筆錄)、陳富田(參警卷三第495-497頁筆錄)、徐家福(參警卷二第356-359頁筆錄)、陳雅靜(參警卷五第823-824頁筆錄)、江素滿(參警卷三第423 -427頁筆錄)、余合珍(參警卷四第597-602頁筆錄)、林淑如(參警卷四第560-561頁筆錄)、鄭結燐(參警卷五第742-745頁筆錄)、李宛庭(參警卷三第393-395頁筆錄)、鄭雅均(參警卷三第520-521頁筆錄)、劉美芬(參警卷二第227-228頁筆錄)、黃美雲(參警卷二第377-380頁筆錄)、林芳英(參警卷四第564-565頁筆錄)、王蕭謹(參警卷六第846-848頁筆錄)、蔡美娥(參警卷五第788-791頁筆錄)、蔡孟香(參警卷四第685-687頁筆錄)、周琮富(參警卷五第732-735頁筆錄)、蔡美華(參警卷四第594-597頁筆錄)、張聰銘(參警卷二第139-1 40頁筆錄)、蕭宏偉(參警卷四第631-634頁筆錄)、張瓊方(參警卷二第174-175頁筆錄)、李黃嫌(參警卷三第401-405頁筆錄)、陳薪羽(參警卷二第186-188頁筆錄)、莊嘉宏(參警卷四第579-580頁筆錄)、鐘翎僡(參警卷五第811-812頁筆錄)、陳重慶(參警卷五第807-808頁筆錄)、陳春滿(參警卷四第604-606頁筆錄)、蔡欣儒(參警卷五第836-838頁筆錄)、張兆緯(參警卷二第321-323頁筆錄)、江政祿(參警卷四第608-611頁筆錄)、陳英華(參警卷五第722-725頁筆錄)、劉美慧(參警卷0000-000頁筆錄)、托芝儀(參警卷五第692-693頁筆錄)、李明奇(參警卷一第124-127頁筆錄)、黃偉諒(參警卷二第179-180頁筆錄)、林惠美(參警卷三第510-512頁筆錄)、邱琴惠(參警卷五第826-827頁筆錄)、蕭依琪(參警卷四第652-655頁筆錄)、王科筑(參警卷544-5 45頁筆錄)、楊義崇(參警卷三第529-530頁筆錄)、馬婉柔(參警卷0000-000頁筆錄)、蔣義德(參警卷二第202-205頁筆錄)、劉欣如(參警卷三第517-518頁筆錄)、方盛秦(參警卷一第131-133頁筆錄)、方盛安(參警卷四第623-624頁筆錄)、陳毓宴(參警卷二第374頁筆錄)、彭建民(參警卷五第748-750頁筆錄)、孫麗卿(參警卷五第726-728頁筆錄)、莊聖宏(參警卷五第768-770頁筆錄)、劉紫綺(參警卷四第586-587頁筆錄)、李冠翰(參警卷二第220-222頁筆錄)、莊麗端(參警卷二第207-210頁筆錄)、許佩茹(參警卷四第627-628頁筆錄)、李美萱(參警卷0000-000頁筆錄)、陳貴美(參警卷六第842-844頁筆錄)、張美雅(參警卷四第616-617頁筆錄)、葉桐旭(參警卷五第754-756頁筆錄)、李宗岳(參警卷四第637-638頁筆錄)、陳雅惠(參警卷二第213-216頁筆錄)、葉昭賢(參警卷二第334-336頁筆錄)、李茂德(參警卷五第712-715頁筆錄)、白佳莉(參警卷0000-000頁筆錄)、白佳雅(參警卷五第816-818頁筆錄)、賴平進(參警卷五第208-210頁筆錄)、李權圃(參警卷五第821-822頁筆錄)、林孟治(參警卷五第718-720頁筆錄)、廖英順(參警卷二第339-343頁筆錄)等在警詢中之證述,渠等對於投資前景之認知及期待部分,所述與被告陳輝星、許永昌之前揭供述相同,對於投資日期、金額、經過部分,所述如附表二所載,此外,並有渠等所提出之交付(或匯)款項資料、認股憑證、惠普鑫公司(包含中華環保公司)之簡介等資料在卷可證。

㈤、紀錄附表二之人匯入投資款之惠普鑫公司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入明細(參原審卷二第195-207頁)、載有前揭向不特定人宣稱內容印刷成冊之「惠普鑫公司」簡介(參警卷六第911-940頁)、被告許永昌召開說明會之錄音光碟譯文(參警卷六第941-942頁)等附卷可佐,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足憑。

五、再查,本件以惠普鑫公司「短期借貸合約」方案及中華環保公司「長期認股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係由被告陳輝星、許永昌共同決策後,與有犯意聯絡之核心幹部鄧中原、吳雨宸、何盈儀、董天平共同執行部分,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陳輝星部分:

⒈被告陳輝星前揭警詢中之供述(詳前筆錄)。

⒉證人即被告許永昌①於96年9月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在本洲設廠計畫的企畫是陳輝星擬定的,我有參與整廠規劃,中華環保公司的錢是陳輝星在掌理,陳輝星要我掛名董事長,因為94年12月間知道惠普鑫公司在本洲的技術資格沒過,陳輝星請我當中華環保的負責人,是陳輝星下指令請何盈儀全權處理臺中公司的業務。」等語(參第19466號偵卷一第84-87頁筆錄),②於98年11月12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陳輝星是惠普鑫公司建廠的決策者,我是顧問。中華環保公司營運是由陳輝星決策,我負責接受陳輝星的指示去執行,中華環保公司有對外籌湊資金,是以認股憑證的方式向外招募資金,這個方式是我提出的,是經過陳輝星的核准。惠普鑫公司有對外籌募資金,實是我、陳輝星及另一個人在談,那個人是朋友,不是惠普鑫公司的人,我們三人談起公司沒有錢,所以才想到用這個方式支應建廠所需。」等語(參原審卷二第66-67頁筆錄)。

⒊證人汪光玲於98年11月19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許永昌告訴我們陳輝星是惠普鑫公司營業設立登記證的負責人,要我們稱他為董事長。在我承辦業務過程中,原則上陳輝星沒有參與,但在許永昌特別指示要我把帳冊交給陳輝星簽名時,我才會找陳輝星簽名,經過他簽名確認過後,我才會歸檔。」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01頁筆錄)。

⒋被告陳輝星於98年11月19日在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稱:「建廠連廠房土地共要花費4億,公司對外找人投資,我另外有一位朋友提供土地做擔保,公告地價是2億元,大概可以向銀行借到3億元,相關資料在偵查中我有提出。我自己投資惠普鑫公司50萬元」等語(參原審卷二第90頁),另中華環保公司之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入明細顯示有多筆被告陳輝星轉存入之紀錄(參原審卷二第181-184頁),被告陳輝星在本院供稱:就是因為公司的資金不夠我向別人調週轉金,才會有這些匯款資料等語(參本院卷三第28頁背面筆錄),再核諸被告陳輝星指示會計汪光玲從公司帳戶支出款項之「陳董暫支費一覽表」(參警卷一第81頁),可證被告陳輝星確實是惠普鑫公司及中華還寶公司之創立者,負責籌畫公司的建廠及資金的籌集、調度。

㈡、被告許永昌部分:

⒈被告許永昌前揭警詢中之供述及於98年11月12日在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詳前筆錄)。

⒉證人汪光玲①於97年10月9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任惠普鑫及華環保公司的會計時,都是許永昌要我去提款的,他都會跟我說要提出多少,我寫好後都是由他蓋上公司大小章。」等語(參第19466號偵卷二第254頁筆錄),②於98年11月19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許永昌在惠普鑫公司的時代要我們稱他為顧問,我製作的會計報表要經過吳雨宸審核後,交由許往昌再次審核,確認簽名後,我就歸檔。」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01頁筆錄)。

⒊證人即被告何盈儀①於96年9月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許永昌是惠普鑫公司顧問,負責輔導我們的業務,包括蓋廠、專業知識,我們都是聽許永昌的。」等語(參第19466號偵卷一第91頁筆錄),②於98年11月19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中華環保公司以認股憑證方式募集資金,是許永昌叫我做的,他說公司要蓋工廠,資金不夠,所以對公司員工說明要招募資金,再由員工向親友說明,投資方式是投資後由公司簽發認股憑證給投資人作為收據,等公司建廠正式營運後,再酌發紅利。」等語(參原審卷二第97-98頁筆錄)。

⒋證人即被告鄧中原於99年4月1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是許永昌讓我擔任董事的,惠普鑫公司及中華環保公司的財務是許永昌在經營。」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54頁筆錄)。

⒌證人即被告董天平於98年11月19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知道要投資是許永昌來臺中告訴我們的,許永昌說要在本洲工業區建廠,我感覺這事業不錯,所以我就投資。」等語(參原審卷二第99頁筆錄)。

⒍證人即被告吳雨宸於99年4月1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我在惠普鑫公司任總經理,後來改中華環保公司之後我就續任總經理,是許永昌僱用我擔任總經理,惠普鑫公司變更為中華環保公司是許永昌決定的。」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52頁筆錄)。

⒎證人即員工趙宥茗(原名趙伯明)於98年11月5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許永昌在惠普鑫公司擔任顧問,所有的事情的顧問,不瞭解的地方都可以請教他。建廠的工作是由許永昌負責。許永昌在中華環保公司擔任董事長,實際負責人是許永昌。惠普鑫公司及中華環保公司借貸分紅或募股制度是許永昌設立的,因為惠普鑫公司剛設立臺中分公司時,在市○○路達摩大樓時都是許永昌來對我們上課,講解紅利、獎金制度、公司的願景及營運計畫。」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筆錄)。

⒏證人許冉暄(即被告何盈儀之女)於98年11月12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因為聽過許永昌主講的建廠說明會後認為公司很有遠景,所以才購買中華環保公司的認股憑證。」等語(參原審卷二第59頁筆錄)。

⒐證人陳虹宇於98年11月5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警詢中提到會對客戶開投資說明會,許永昌、鄧中原會跟投資者講解都是事實。許永昌與鄧中原跟投資者講解時我有在場,我是擔任會前的主持工作。於說明會前,許永昌有對我說明,說明會要對投資客說明投資的整個制度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3-24頁筆錄)。

⒑被告許永昌指示會計汪光玲從公司帳戶支出款項之「許顧問暫支費一覽表」(參警卷一第82頁),可證被告許永昌確實是惠普鑫公司及中華還寶公司之經營者、策劃者,有權支配公司資金之運用。

㈢、被告鄧中原部分:

⒈被告鄧中原於96年9月11日在警詢中供稱:「我是以公司執行長的名義前後共約3次在公司召開的投產會中向參與說明會的人說明公司未來的建廠計畫及環保產業的分析。董事長陳輝星及顧問許永昌如有客戶來訪或業務須要,有時會要我陪同到有女陪恃的酒店談論生意,我都只是作陪而已。我有介紹同學宗瑞強加入短期借貸合約。」等語(參警卷五第774-776頁筆錄)。

⒉證人汪光玲於98年11月19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每個星期一都有行政會議,在鄧中原升任執行長之前都是由許永昌主持及召集,鄧中原升任執行長後,就由鄧中原主持,參與的人員都是高雄公司全體的員工,這個會議吳雨宸一定要在,她不是主持。鄧中原一開始是經理,跟我的業務比較沒有關係,後來升為執行長,我有部分零用金的請款要經過他審核,經過鄧中原審核後,我再轉呈給吳雨宸,如果小金額經由吳雨宸確認後我就直接放款,如果金額較大,尚須經過許永昌確認後才能放款。」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01頁筆錄)。

⒊證人陳虹宇於98年11月5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警詢中提到會對客戶開投資說明會,許永昌、鄧中原會跟投資者講解都是事實。許永昌與鄧中原跟投資者講解時我有在場,我是擔任會前的主持工作。於說明會前,許永昌有對我說明,說明會要對投資客說明投資的整個制度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3-24頁筆錄)。

⒋中華環保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記載被告鄧中原為董事(參第7844號他卷第67-68頁)。

⒌茲被告鄧中原係中華環保公司登記上之董事,實際上之執行長,部分零用金之支出須經其審核,陪老闆即被告陳輝星、許永昌交際應酬,並負責在說明會上向不特定之人說明公司之產業及投資之制度,且介紹友人投資,其自是公司之核心幹部,對公司業務之運作知之甚詳,並積極執行,其自應與被告陳輝星、許永昌及其他核心幹部共負吸金之責任。

㈣、被告吳雨宸部分:

⒈證人汪光玲①於98年11月19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許永昌在惠普鑫公司的時代要我們稱他為顧問,我製作的會計報表要經過吳雨宸審核後,交由許往昌再次審核,確認簽名後,我就歸檔。每個星期一都有行政會議,在鄧中原升任執行長之前都是由許永昌主持及召集,鄧中原升任執行長後,就由鄧中原主持,參與的人員都是高雄公司全體的員工,這個會議吳雨宸一定要在,她不是主持。鄧中原一開始是經理,跟我的業務比較沒有關係,後來升為執行長,我有部分零用金的請款要經過他審核,經過鄧中原審核後,我再轉呈給吳雨宸,如果小金額經由吳雨宸確認後我就直接放款,如果金額較大,尚須經過許永昌確認後才能放款。」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01頁筆錄),②於100年4月21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吳雨宸在惠普鑫公司擔任總經理。我的帳一定要經過她蓋章,所以我跟她是帳務上的事情。一般公司大大小小支出都要經過她,如果金額比較高一點的話,她有時會叫我再去問顧問(即許永昌),我這邊只要有人請款,小金額還要經過工程部執行長這邊,執行長批過以後,再給總經理,總經理批過以後,有時總經理看這個金額,她不能批,我再拿過去給顧問。惠普鑫公司及中華環保公司所有的傳票和簽呈,都要經過吳雨宸。」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4-105頁筆錄)。

⒉證人侯棟霖於96年9月1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總共投資10萬元,每月可以拿回5000元,是總經理吳雨宸介紹我進去的,我在警詢中所述都實在,檢察官可以引用我警詢每一句話等語。」(參第19466號偵卷二第152頁筆錄),而其於警詢中證稱:「我朋友吳雨宸打電話給我約我至高雄惠普鑫公司說她在惠普鑫公司做總經理,她須要募集資金到公司,便約我至惠普鑫公司內聽說明會。」等語(參警卷二第352頁筆錄)。

⒊扣案之惠普鑫公司及中華環保公司支出傳票明細、簽呈、人事異動等資料上均經被告吳雨宸以總經理身分核章。

⒋茲被告吳雨宸為惠普鑫公司及中華環保公司之總經理,於公司之事務及金錢之支出有核准之權限,並參與公司內部會議之進行,復對友人宣稱公司須要募集資金,而使友人投資,其自是公司之核心幹部,深知公司之業務運作,並積極執行,其自應與被告陳輝星、許永昌及其他核心幹部共負吸金之責任。

㈤、被告何盈儀部分:

⒈被告何盈儀於96年8月13日在警詢中供稱:「惠普鑫臺中公司說明會由我、何靜怡、許永昌主持,內容大多是許永昌編輯的,文宣資料也是許永昌從高雄帶過來的。惠普鑫臺中公司實際負責幹部是我本人,我是聽從高雄總公司安排,我任職惠普鑫公司臺中分公司大約招募了20或30幾個會員(即投資人)。」等語(參警卷一第11-13頁筆錄)。

⒉證人即被告許永昌於98年11月12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公司在市政路時何盈儀就開始上班了,所以是在中華環保公司籌備前何盈儀就到職。何盈儀的工作內容是管理臺中分公司營業及行政工作,也就是臺中分公司的事情都是她管理。」等語(參原審卷二第68頁筆錄)。

⒊證人趙宥茗(原名趙伯明)①於96年9月1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何盈儀負責前段資金募集,找員工的親戚朋友來投資,員工來自何盈儀本身的人脈,何盈儀本身在臺中市太平區從商,本身累積很多人脈…」等語(參第19466號偵卷二第158頁筆錄),②於98年11月5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的主管是何盈儀,何盈儀是擔任惠普鑫公司及中華環保公司臺中地區的各項業務,包括資金的募集,肥料的銷售及設備。」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1頁筆錄)。

⒋證人沈淑惠(原名沈秋燕)於98年11月12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朋友一起去市政路惠普鑫公司臺中分公司,在場的人向我們介紹公司要經營有機肥,我認同公司所以投資。我去的那天跟我說明的人就是何盈儀,我的投資款是拿現金到惠普鑫公司給何盈儀。」等語(參原審卷二第60-61頁背面)筆錄。

⒌茲被告何盈儀係公司的元老級幹部,負責臺中分公司的全部事務,包括投資說明會之召開、說明及資金之募集,且介紹20-30人投資,其自是公司之核心幹部,對公司業務之運作參與甚深,並積極執行,其自應與被告陳輝星、許永昌及其他核心幹部共負吸金之責任。

㈥、被告董天平部分:

⒈被告董天平於96年8月13日在警詢中供稱:「我與何盈儀是好朋友,我們是同居關係,當時何盈儀任惠普鑫公司總經理職務,我受僱於她任惠普鑫公司公關經理一職,我從94年10月任職到95年10月,後來於95年11月1日由各股東成立環蒲環保公司,由何盈儀擔任總經理兼負責人,我受僱於她任副總經理。惠普鑫公司說明會係由陳輝星、許永昌、何盈儀、我及其他行政人員分別主持,內容大多是許永昌編撰的,我只是向投資人談公司產業。」等語(參警卷一第26-27頁筆錄)。

⒉證人即被害人李冠翰於96年9月10日在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問:是誰負責講解?)是董天平。」等語(參第19466號偵卷二第143頁筆錄)

⒊證人即被害人張瓊方於96年9月10日在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問:惠普鑫公司如何跟妳約定發放固定紅利或獎金?)200萬元每月領回10萬元,獲利為投資金額的5%…(問:公司有無說明發放的紅利來源?)我沒有去問,我是信任董天平,是他幫我處理的。」等語(參第19466號偵卷二第145頁筆錄)

⒋茲被告董天平亦屬公司的元老級幹部,與總經理即被告何盈儀係同居關係,得以知悉公司之詳細業務,且由其於中華環保公司申請建廠遭駁回後,即在被告何盈儀另組之環蒲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乙職,亦可確認其對此產業之認同及涉入之深,其於任職惠普鑫公司經理時並負責主持說明會,藉由產業前景之說明來吸引大眾投資,其自是公司之核心幹部,對公司業務之運作參與甚深,並積極執行,其自應與被告陳輝星、許永昌及其他核心幹部共負吸金之責任。

六、按㈠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言。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㈡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1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㈢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不僅人數眾多,且有些是被告陳輝星、許永昌、鄧中原、吳雨宸、何盈儀、董天平之親友,有些是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及報紙刊登人才招募廣告招來成為公司之職員,有些是由既有之職員、投資人往下拓展招募而來之人(參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加入經過),被告許永昌等人復以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向該些人等宣稱公司經營的理念、願景及投資的好處,此乃社會上標準之非法吸金方式,該些人等自屬不特定之人。㈣本件「短期借貸合約」方案,每1單位2萬元,2年期滿共可領回本利3萬元,亦即2年獲利50%,相當於年息25%,此不僅超過民法之最高法定利率20%,且較諸當時銀行存款年利率僅約2%之低利(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自屬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㈤本件「長期認股投資」方案,許以投資人公司前景可期、獲利迅速可觀,投資分配的股票將會1張變3張,3張再變6張,一直往上倍數成長,自屬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查被告許永昌係中華環保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陳輝星均明知中華環保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竟以每股2元之價格,對如附表二所示之非特定人公開募集資金,並製作認股憑證由有犯意聯絡之會計汪光玲負責收款及發放憑證,自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另被告陳輝星及許永昌共同決定該「短期借貸合約」、「長期認股投資」方案後,與有犯意聯絡之核心幹部即被告鄧中原、吳雨宸、何盈儀、董天平,共同對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執行該吸金方案,並給付或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自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因認被告陳輝星、許永昌、鄧中原、吳雨宸、何盈儀、董天平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輝星、許永昌、鄧中原、吳雨宸、何盈儀、董天平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及證券交易法第179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均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又公司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輝星為惠普鑫公司之董事長、許永昌為中華環保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鄧中原為中華環保公司之董事、被告吳雨宸為惠普鑫公司及中華環保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何盈儀為惠普鑫公司及中華環保公司之總經理,被告董天平為惠普鑫公司及中華環保公司之經理,均屬各該公司之法定負責人。而被告陳輝星雖非中華環保公司之法定負責人,惟其就中華環保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與被告許永昌共同實施,就中華環保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與被告許永昌、鄧中原、吳雨宸、何盈儀、董天平共同實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成立正犯共負刑責,另被告許永昌、鄧中原雖均非惠普鑫公司之法定負責人,但就就惠普鑫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與被告陳輝星、吳雨宸、何盈儀、董天平共同實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成立正犯共負刑責。另被告鄧中原、吳雨宸、何盈儀、董天平雖然自己也有投資,但仍無礙渠等因執行向他人吸金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均非能據以卸除刑責。

二、按銀行法所謂「業務」或證券交易法所謂「有價證券的募集、發行」,均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是以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自應均屬集合犯。且無論是以惠普鑫公司名義或以中華環保公司名義吸金,均係自始基於一個吸金之犯意,由同一批人,在同段時間中同時為之,而屬一個不能切割之集合犯。又刑法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本件之行為時間復自修正前之94年9月2日起,惟本件既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自應以最後行為時間為犯罪時間,而本件最後行為時間為95年9月30日,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三、核被告陳輝星、許永昌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處罰(下簡稱違反銀行法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規定處罰(下簡稱違反證券交易法罪)。核被告鄧中原、吳雨宸、何盈儀、董天平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處罰。又①被告陳輝星、許永昌就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互相並均與共犯汪光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陳輝星、許永昌、鄧中原、吳雨宸、何盈儀、董天平就所犯之違反銀行法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③被告陳輝星及許永昌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及違反銀行法罪,係在集合犯反覆實施中同時為之,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罪處斷,④起訴書根據會計汪光玲之供述,記載本件吸金共3939萬元(參第19466號偵卷二第125頁筆錄),惟汪光玲當時並供稱實際是募集資金3549萬元,而原審根據汪光玲所提出之單據整理結果,其詳細吸金情況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此經本院核對無訛,亦即吸金應係共計3469萬元,是較起訴書所載金額短少部分,應屬起訴事實之縮減,此縮減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⑤檢察官於原審就被害人楊珮珊、楊成俊投資部分,另移送併案辦理,因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屬包括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⑥被告鄧中原、吳雨宸、何盈儀、董天平雖係惠普鑫公司及中華環保公司之核心幹部,但渠四人均非公司之設立及決策者,且均係相信被告陳輝星及許永昌所傳遞之環保理念及快速營利之願景始投入參與,可責性自較被告陳輝星及許永昌低,又渠四人不僅自己有投資而受有損失,復因吸收親友投資,有些並得賠償親友所受之損失(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論述),所吸收之資金也非渠四人支配用罄,渠四人實際上應係損害大於利得,雖因身居高位協助被告陳輝星及許永昌綜理公司建廠及吸金業務,應負與被告陳輝星、許永昌相同之刑責,但倘遽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是被告鄧中原、吳雨宸、何盈儀、董天平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鄧中原、吳雨宸、何盈儀、董天平均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輝星、許永昌、鄧中原、吳雨宸、何盈儀、董天平前揭吸金行為,均係犯違反銀行法罪,原審判決卻認就惠普鑫公司「短期借貸合約」部分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就中華環保公司「長期認股投資」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處罰,然被告等人之行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論述),故有未合,被告鄧中原、吳雨宸、何盈儀、董天平均僅觸犯違反銀行法罪,原審判決卻認渠四人亦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論述),亦有違誤,原審判決就被告鄧中原、吳雨宸、何盈儀、董天平部分未依前開理由,為刑法第59條之酌減,尚有未當。被告陳輝星、許永昌、鄧中原、吳雨宸、何盈儀、董天平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諭知無罪判決,雖均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雨宸、何盈儀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陳輝星及許永昌為負責人及經營決策者,並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情節最重,被告董天平僅係經理,負責業務不若被告鄧中原、吳雨宸、何盈儀多,情節較渠三人輕,本件所吸資金合計達3469萬元,金額不少,使投資人等受害非輕,所為嚴重危害害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且多為廣告文宣、簡介、契約書、認股憑證名單、存摺…等相關資料、物品,摻雜有個人身分證資料、各類扣繳憑單、薪資表、物品領用單、報告書、離職證明書、辭職書、績效敘核辦法、土地價款計算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資料、物品,雖均經本院據為本案書證、物證,但並非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難以區分係屬惠普鑫公司或中華環保公司或被告陳輝星等人所有,本院乃認不宜宣告沒收,故均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輝星、許永昌、鄧中原、吳雨宸、何盈儀、董天平前揭吸金手法為:【渠等先以召開說明會發放宣傳刊物之方法,向不特定人宣稱:該惠普鑫公司自83年研發綜合性有廢棄物高速發酵處理技術以來,已具有長達13年的環保實務經驗,隨著現今政府環保政策愈趨成熟及有機農業市場需求。惠普鑫公司已另以中華環保公司之名義,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在岡山本洲工業區內籌建有機廢棄物資源再生廠及生物性有機肥料生產廠,不但配合政府鼓勵環保工程民營化的政策,協助政府解決環保問題,並以促進臺灣有機農業平實化發展為使命,給下一代一個優良的生長環境云云,使不特定之投資者因之陷於錯誤,而相信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前景可期,獲利甚佳。嗣後,再輔以向投資人巧言「短期借款」,而與投資人約定:投資惠普鑫公司每1單位2萬元,投資後,每月可領回投資額之百分之五,即1000元之紅利,前後可領24期,期間之第13期、25期,則各領3000元紅利,總共期滿可領回3萬元之紅利等語,使趙宥茗(原名趙伯明)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取得資金後,許永昌、陳輝星等即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賴以延續詐欺週期、擴大吸金規模。嗣於95年2月間,許永昌、陳輝星等考量惠普鑫、中華環保公司並無實際營業,難以繼續吸收資金,而中華公司又宣稱其已申請設廠,並吹噓該公司於95年第2季、第2季乃至99年之願景,足以繼續誆騙不特定投資者及會員該公司將致力於有機廢棄物處理的經營,復為避免詐欺及吸金手段遭投資人質疑,並意圖規避違反銀行法之刑責,且為保有非法吸金所得,逕自停止發放其原先對投資人之紅利之發放,更以將惠普鑫公司會員投資資金轉換為中華環保公司股票及直接以中華環保公司即將發行股票,而繼續向不特定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以繼續吸收資金,並自95年2月15日起,製作「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的募集及價款繳納憑證的發行,並於有價證券的募集,為詐欺行為,藉以安撫原投資人,並繼續非法吸金。期間,為免會員懷疑渠等僅有吸金,卻無投資項目及實際經營,無法長期維持高額獎金及紅利之發放,復輔以誇大或虛偽的詐術:⒈於95年4月間起,以「中華環保公司臺中工業區建廠企畫書」之文宣,以文宣照片及說明會向投資人佯稱:惠普鑫公司在臺中工業區(臺中市○○區○○路20號)擁有廠房(實則該照片顯示之廠房,為上述「赫普公司」之所建設之「詐欺吸金道具廠」,業於95年3月間,經本署檢察官查獲後扣案查封)。⒉陳輝星、許永昌等並以印刷成冊之惠普鑫公司簡介,圖文並茂,宣稱惠普鑫公司之營運方針為:短期目標:興建中華環保本洲廠、長期目標:爭取政府污染防制條例補助款及爭取BOT案,於各縣市增設有機廢棄物處理廠,有機肥料廠,取得地方政府長期契約的合作,快速佔有市場,擴大市場經營。96年拓展國際市場,建立國際業務。(馬來西亞、中國、泰國、韓國、美國、法國)、預計99年度國內上(櫃)市掛牌等詞,於95年5月18日,向高雄縣政府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申請入區建廠後,即以文宣號稱:建廠工程進度:預計95年底本洲廠建廠完成,第二季動工、第三季發酵主機進廠、完成全廠自動化設備、第四季建廠完成、試車生產、96年全年開始運轉量產、達成完整會計年度作業」等語。實則,該園區技術諮詢小組於95年7月27日召開第43次會議時,即已決議:本案規劃進駐之技術屬於一般低階技術,請規劃具高階之技術後,再重新提出申請文件再議。嗣於95年10月5日,經該園區技術諮詢小組會議決議原則不同意申請,並函退保證金,即無再提出申請等情,卻於投資人詢問、提出質疑時,許永昌、陳輝星即佯稱:該園區技術諮詢小組每人各向許永昌索賄600萬元,因而設廠不順,亟需再向投資人募得3000萬元,始得順利通過等語。⒊許永昌等以光碟、上開文宣,誇稱惠普鑫公司之實績為:臺北山豬窟垃圾掩埋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每年向惠普鑫公司訂購50萬包肥料等說詞,繼續施用詐術。合計犯罪所得達3939萬元。直至96年1月間,許永昌等開始對投資人避不見面,紅利獎金無法發放與投資會員,投資會員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輝星、許永昌、鄧中原、吳雨宸、何盈儀、董天平所為,除犯前揭違反銀行法罪外,並涉嫌觸犯刑法修正前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鄧中原、吳雨宸、何盈儀、董天平亦涉嫌觸犯前揭證券交易法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經查:

㈠、被告陳輝星等人雖以召開說明會發放宣傳刊物之方法,向不特定人宣稱:【該惠普鑫公司自83年研發綜合性有廢棄物高速發酵處理技術以來,已具有長達13年的環保實務經驗,隨著現今政府環保政策愈趨成熟及有機農業市場需求。惠普鑫公司已另以中華環保公司之名義,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在岡山本洲工業區內籌建有機廢棄物資源再生廠及生物性有機肥料生產廠,不但配合政府鼓勵環保工程民營化的政策,協助政府解決環保問題,並以促進臺灣有機農業平實化發展為使命,給下一代一個優良的生長環境】等詞,以印刷成冊之「惠普鑫公司」簡介,圖文並茂,宣稱:【惠普鑫公司之營運方針為:短期目標:興建中華環保本洲廠、長期目標:爭取政府污染防制條例補助款及爭取BOT案,於各縣市增設有機廢棄物處理廠,有機肥料廠,取得地方政府長期契約的合作,快速佔有市場,擴大市場經營。96年拓展國際市場,建立國際業務。(馬來西亞、中國、泰國、韓國、美國、法國)、預計99年度國內上(櫃)市掛牌」】等詞,於95年5月18日,向高雄縣政府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申請入區建廠後,即以文宣號稱:【建廠工程進度:預計95年底本洲廠建廠完成(第二季動工、第三季發酵主機進廠、完成全廠自動化設備、第四季建廠完成、試車生產、96年全年開始運轉量產、達成完整會計年度作業」】等詞。惟:

⒈被告陳輝星主張其負責經營之泳泰特公司所販賣之Bio-Mate」有機物高速發酵處理機,於95年11月間通過經濟部工業局95年度優良國產環保設備品質評鑑,且取得日本NI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製造販賣代理該公司發明之專利產品即「垃圾發酵處理裝置」,並提出經濟部工業局所核發之優良國產環保設備品質評鑑證明、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特許證、認定證等資料為證(參第26135號偵卷第12-16頁),足徵被告陳輝星與許永昌設立惠普鑫公司及中華環保公司欲從事之環保工業,就提供技術及機器設備之能力,並非完全子虛烏有。

⒉被告陳輝星及許永昌於設立惠普鑫公司後,即向高雄縣政府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申請設立廠房,惟因當時赫普公司吸金之昭張惡名已甚囂塵上,該園區委員認以陳輝星為負責人之惠普鑫公司與赫普公司有關,遂於95年1月間,駁回惠普鑫公司之設廠申請,許永昌、被告陳輝星得悉惠普鑫公司建廠申請遭駁回後,即於95年1月6日,在同惠普鑫公司之址(即高雄市○○○路80號34樓之2),共同設立中華環保公司,改由被告許永昌擔任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繼續向高雄縣政府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申請設立廠房等節,不僅為起訴書所記載,復為被告陳輝星等人一再供述明確,並有①高雄縣政府以96年10月11日府環四字第0960219089號函敘明中華環保公司申請在高雄縣政府南區環保科技園區設立廠房之過程並檢附之相關資料,及支付573萬6780作為購地保證金之支票(參警卷六第944-960頁),②委託郭書豪建築師事務所規劃廠房工程之委託服務契約書,及支付委託費40萬8184元之支票(參第26135號偵卷第264-27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而中華環保公司申請設廠案,於95年10月5日經高雄縣政府南區環保科技園區技術諮詢小組第45次會議決議「不同意」,且證人郭書豪於100年4月21日在本院具結證稱:「我有受中華環保公司委託本洲科學園區的建廠規劃,這個規劃有完成到一個階段,中華環保公司有付我頭期款40幾萬元,在規劃當中有參與很多次中華環保公司的建廠會議,也有到現場看過,我記得我們進行到結構設計了,房子大概什麼樣子都長出來了,外型、透試圖什麼都有了,這我們都有提供給業主,結構出來才能去估數量,當時好像到了估價的階段。」等語(參本院卷第109-110頁筆錄)。足徵被告陳輝星等人供稱惠普鑫公司及環保公司成立後,即積極著手籌辦建廠事宜,嗣未能繼續下去係因為申請建廠遭到拒絕等詞,尚非全然無據。

⒊被告許永昌提出①中華環保公司與泳泰特公司訂立買賣有機物高速發酵處理機整廠設備之買賣合約書(參原審卷三第334-350頁),②中華環保公司與生紘環保有限公司、億楓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環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靜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群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華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菁華環保開發有限公司、全新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千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豐鋁有限公司、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善星企業有限公司、泓運汽車貨運行、泓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等,訂立建廠完成後由該些公司提供有機廢棄物(即原物料)予中華環保公司再生利用處理之合作意向書(參原審卷三第174-209頁)等資料,證明中華環保公司確實已積極投入設廠之準備工作。而本院觀諸泳泰特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陳輝星、該些合作意向書亦均附有每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認前揭契約等資料應均非憑空杜撰,且無證據證明該些資料係被告許永昌或其他人所偽造,自均可採信為真,憑以證明中華環保公司並非無所作為。

⒋綜上,被告陳輝星等人既非完全無提供技術及機器設備之能力,且積極規劃及申請建廠事宜,並與眾多廠商訂立提供有機廢棄物(即原物料)之合約,則渠等為了吸收建廠資金,向不特定之投資者宣稱前揭建構環保產業之理念及願景,並預計建廠之時間表,實難謂有何不實之處。又中華環保公司設廠案,雖於95年10月5日經高雄縣政府南區環保科技園區技術諮詢小組第45次會議決議「不同意」,但由該申請資料可看出被告許永昌有積極參與南區環保科技園區技術諮詢小組之會議,此有該簽到簿在卷可佐(參警卷六第951、955頁),且中華環保公司被通知申請案不通過後,即未再向任何人吸收資金(參附表二之入款日期),此益徵被告陳輝星等人應係為了建廠而向大眾吸金,並非以建廠為幌子,而行詐騙之實,否則渠等大可隱瞞申請設廠被駁回之事,盡所能的繼續吸金。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全部都有領到或多或少之利息,其中編號2已領回90%,編號1、3-7、9-11、16已領回近90%、編號12-15、17-19已領回80%。足見此與一般詐騙手法自始只進不出之情形迥異。又於100年4月21日在本院審理中,證人吳建志具結證稱:「我是挺朋友吳雨宸的關係才投資,餘款1萬元吳雨宸已經私人墊給我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筆錄),證人侯棟霖具結證稱:「最後我去找吳雨宸問錢怎麼不見了,吳雨宸說我們是朋友,就把餘款1萬5000元還給我。」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1頁筆錄),證人吳美慧具結證稱:「因為我與吳雨宸是朋友我才去投資,因為她不忍心我賠了3萬5000元,所以就私下賠給我。」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3頁背面筆錄),此參諸被告鄧中原、吳雨宸、何盈儀、董天平自己也有投資,其中被告何盈儀本息之回收不到70%,比前揭投資人要低等情(詳如附表一、附表二),可信被告等人確係相信此產業之前景可期,卻因無足夠資金,且尚未建廠無實際營業獲利,方以對不特定大眾吸金之方式籌湊資金,復為了安撫原借款人,並得以繼續吸收新存款,乃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返還本息,否則渠等若心存詐騙之歹意,焉有自行掏錢投資,還回收比其他投資人低,於公司還不出錢時並私下賠償友人損失之理。

㈢、被告陳輝星等人雖在文宣內記載:惠普鑫公司在臺中工業區(臺中市○○區○○路20號)之廠房照片(實則該照片顯示之廠房,為「赫普公司」所建設,業於95年3月間,經檢察官查獲後扣案查封),及86年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山豬窟垃圾掩埋場等情,被告許永昌之說明會光碟譯文記載其宣稱:「舉個例子福壽山農場跟我們定肥料1年50萬包這樣多嗎…」等語(參警卷六第925、929、942頁)。惟①該赫普公司之臺中工業區廠房照片雖被引用在文宣中,但其後頁卻標寫「臺中工業區建廠企畫書」(參警卷六第925頁),復於第三章中記載「95年規劃於臺中及高雄廢棄物處理設備暨有機肥料建廠」等字(參警六第929頁),足徵該文宣還是有提供95年才要建臺中廠之資訊,②根據被告等人所提出之86年12月9日之工商時報簡報記載:國內首座以BOT模式甄選民間籌建有機廢棄物堆肥場案,已由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與獲選業者百美特公司簽訂合約,近日則協調並辦理用地移交使用事宜,而被告陳輝星為百美特公司之總經理(參本院卷一第58頁),此參諸本件惠普鑫公司及中華環保公司之文宣,係以被告陳輝星擁有「Bio-Mate」有機物高速發酵處理機之技術為宣傳主力,並記載「技術團隊」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山豬窟掩埋場全國第一個BOT案等字(參警卷六第922頁),可知該文宣之編撰,只要與被告陳輝星沾到一點點邊之資料,即含糊引用,③由被告許永昌之前揭說明會光碟譯文所載之「舉個例子」等字,亦可得知被告許永昌只是打個比方,並非明確告知聽眾福壽山農場已經向中華環保公司定肥料1年50萬包。綜上,本院認前開惠普鑫公司及中華環保公司之文宣、被告許永昌之說明會內容,雖或援引比擬,或含糊不清,或可能產生誤導,但尚非能因此即謂被告等人故意藉此詐騙他人財物。

㈣、95年10月間中華環保公司經申請設廠遭駁回後,無論被告許永昌、陳輝星有無向投資人佯稱:該園區技術諮詢小組每人各向許永昌索賄600萬元,因而設廠不順,亟需再向投資人募得3000萬元,始得順利通過等語。惟斯時惠普鑫公司與中華環保公司已未再向任何人吸金,是以被告陳輝星及許永昌縱有說該些話語,亦顯非基於吸金之目的,且非能以此後面之行為,倒推之前吸金係屬詐騙之行為。

㈤、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98年度台上第72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466號、99年台上字第6768號判決)。可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與刑法詐欺罪,尚無法併存。是以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人既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又觸犯刑法之常業詐欺罪,容有誤會。

四、次查,本件中華環保公司之「長期認股投資」方案,係由被告陳輝星與許永昌決定並製作認股憑證後,由會計汪光玲負責收款、核算及發放憑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鄧中原、吳雨宸、何盈儀、董天平雖係公司核心幹部,但僅負責公司業務之運作及吸金之執行,並非決策者,也非實際製作及發行該認股憑證者,亦無證據證明渠四人有參與決策或製作發行該認股憑證之行為,故非能遽令渠四人共負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罪。

五、綜上,本院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陳輝星、許永昌、鄧中原、吳雨宸、何盈儀、董天平有犯常業詐欺罪,被告鄧中原、吳雨宸、何盈儀、董天平有犯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罪之積極證明,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因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上開證據,遽對被告陳輝星、許永昌、鄧中原、吳雨宸、何盈儀、董天平論以刑法之常業詐欺罪,並認被告鄧中原、吳雨宸、何盈儀、董天平亦構成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尚有未合。被告等人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被告許永昌之辯護人王素玲律師雖聲請傳訊證人林彥達,以證明被告許永昌並無詐欺犯意(參本院卷二第199頁),惟因證人林彥達業經本院傳訊一次未到庭,且被告許永昌既經本院認定並無詐欺犯意,證人林彥達自無再傳訊之必要,故未再予傳訊,附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靜瑩、曾銘坤分別擔任中華環保公司之監察人、經理等職務,渠二人與被告陳輝星、許永昌、鄧中原、吳雨宸、何盈儀、董天平就上開有罪部分(即違反銀行法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涉犯相同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靜瑩、曾銘坤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靜瑩為中華環保公司之監察人,被告曾銘坤為中華環保公司之經理為其依據。惟本院訊之被告陳靜瑩、曾銘坤,均堅詞否認有與被告陳輝星等人共為前揭不法之行為,①被告陳靜瑩固坦承為中華環保公司之登記監察人,但辯稱:是伊父親即被告陳輝星借用伊名義當監察人,伊只是掛名而已,從未參與任何公司事務,也未領任何薪水等語,②被告曾銘坤固坦承伊10幾年前曾代理過被告陳輝星所販賣的機器,但辯稱:伊從未在惠普鑫公司或中華環保公司擔任過任何職務,也從未參與該二家公司的投資說明會,更未招攬過任何投資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陳靜瑩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許永昌於98年11月12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中華環保公司的董事長是我,當時陳輝星說他的債信不好,請我當負責人1年,其他的董事、監察都是陳輝星所決定的。」等語(參原審卷二第69頁背面筆錄)。

⒉證人即被告陳輝星於98年11月19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股東不能有票信瑕疵,而我有投資50萬元,我不能當監察人,所以找我女兒陳靜瑩當監察人,陳靜瑩並未在中華環保公司任職,也沒有領取薪水或其他福利。」等語(參原審卷二第92頁背面筆錄)。

⒊證人汪光玲於98年11月19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陳靜瑩,陳靜瑩並沒有在惠普鑫公司或中華環保公司上班過,陳靜瑩亦沒有打過電話跟我做任何業務上之指示。」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01頁背面-112頁筆錄)。

⒋證人趙宥茗於98年11月5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在惠普鑫公司及中華環保公司任職,主管是何盈儀,我沒有看過陳靜瑩,她沒有在臺中地區擔任任何的職務。」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筆錄)。

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或投資人均未指稱被告陳靜瑩有向渠等為任何吸金之介紹或邀約或代為處理之行為,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證。

⒍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然謂被告陳靜瑩於96年10月2日在警詢中供稱:「有時候我父親把帳號給我,然後拿現金給我要我匯款到他所指定的帳號內,或者是將現金存入我個人帳戶,再轉到他指定帳戶內。」等語(參警卷一第51-52頁筆錄),核與證人汪光玲於97年10月9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陳輝星及許永昌會指示我匯款至陳靜瑩戶頭,所匯款項超過100萬元。」等語(參第19466號偵卷二第255頁筆錄)相符,而認被告陳靜瑩明知上開匯款係該公司之犯罪所得,竟仍同意為其父親處理匯款,實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一部云云。惟①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陳靜瑩有涉犯常業詐欺罪嫌,②被告陳輝星拿給被告陳靜瑩匯到他指定帳號的錢,到底是什麼錢,來自何處,匯到哪裡,檢察官並未舉證,③由筆錄內容可知被告陳靜瑩匯錢是依照被告陳輝星的指示,證人汪光玲匯錢是依照被告陳輝星或許永昌之指示,亦即無論是被告陳靜瑩匯入或證人汪光玲匯出,都是被告陳輝星或許永昌的錢,與被告陳靜瑩無關。茲被告陳靜瑩係被告陳輝星之女兒,其因父親要求而出名當監察人及匯款,與常情並無違背,其既未參與公司業務之實際運作,於無證據證明下,自非能僅因出名當監察人及幫被告陳輝星匯錢,即率認其對於公司業務之運作必知情且對被告陳輝星人等人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有犯意聯絡。

㈡、被告曾銘坤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許永昌於98年11月12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中華環保公司申請入園時,曾銘坤有以陳輝星的朋友身分來協助我進場。曾銘坤在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沒有投資,沒有任何職稱,也沒有參與任何業務,沒有參與這二家公司的投資說明會,也沒有招攬投資客戶、招募資金。曾銘坤是陳輝星請他過來幫忙的,他不是公司的員工。」等語(參原審卷二第68頁背面-69頁、71頁背面筆錄)。

⒉證人即被告陳輝星於98年11月19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於85年間曾銘坤是我南區經銷商,經銷廢棄物發酵處理機,中華環保公司向本洲工業區申請建廠案的簡報是我拜託曾銘坤去處理的,曾銘坤是做機器方面的解說,與中華環保公司的業務完全無關。曾銘坤在惠普鑫公司或中華環保公司並無擔任任何職務。是因為我當時在臺北沒有空,而曾銘坤對我的技術內容相當瞭解,所以我請曾銘坤去做簡報,是受我個人所託,並非中華環保公司之託。曾銘坤並未參加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的投資說明會、對外說明會,沒有為這二家公司去招攬投資客戶、招募資金。」等語(參原審卷二第91頁背面-92頁筆錄)。

⒊證人趙宥茗於98年11月5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對在庭曾銘坤沒有印象,他在臺中地區沒有擔任職務。」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筆錄)。

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或投資人均未指稱被告曾銘坤有向渠等為任何吸金之介紹或邀約或代為處理之行為,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證。

⒌綜上足徵被告曾銘坤雖曾幫被告陳輝星做建廠技術之簡報,但並未在惠普鑫公司或華環保公司任職,也無任何吸金之行為。

⒍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然謂證人即被告陳輝星於前揭作證中另證稱:「於95年7月間曾銘坤有匯款25萬、48萬元至中華環保公司,是因為我跟曾銘坤當時的營造廠老闆龔俊仁借款供中華環保公司週轉用,當時因為曾銘坤在龔俊仁公司上班,所以龔俊仁請曾銘坤幫他匯款給中華環保公司,這二筆款項中華環保公司當時都有開支票給龔俊仁,後來支票也都有兌現。」等語(參原審卷二第92頁筆錄),核與證人汪光玲於98年11月19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印象中有收到曾銘坤存入公司的款項,當時是公司要付票款沒有錢,許永昌有告訴我曾銘坤會匯款來,該款項是要付票款的。公司有開立加計利息的支票出去,面額多少我忘記了,公司將該支票交付給誰,我也不清楚,我都是交給許永昌去處理。除這二筆款項外,我印象中曾銘坤沒有匯其他款項到公司。」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03頁背面筆錄)相符,且被告曾銘坤於警詢中供稱:「我哥哥曾忠義是我介紹擔任中華環保公司董事,我有參加華環保公司本洲工業區建廠案討論會議,參加該會議者有董事長陳輝星、顧問許永昌、執行長鄧中原及一些承包工程廠商、郭書豪建築師等,我共參與二次討論會。」等語(參警卷一第46-47頁筆錄),而認被告曾銘坤確有參與中華環保公司之業務經營,也為該公司籌集資金,其明知中華環保公司建廠申請未核准,仍願意擔任該公司經理,賺取薪資、紅利、獎金,自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云云。惟①由證人陳輝星及汪光玲所述可知,此部分是因為被告陳輝星向龔俊仁借錢,而被告曾銘坤當時剛好在龔俊仁公司上班,所以龔俊仁就請曾銘坤幫他匯款,並非被告曾銘坤主動為中華環保公司籌集資金甚明,②被告曾銘坤只是純粹提供建廠技術面之協助,此與被告陳輝星等人向不特定人吸金之行為,實無何關連,③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曾銘坤有涉犯常業詐欺罪嫌,④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曾銘坤擔任經理乙職及賺取薪資、紅利、獎金部分舉證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陳靜瑩、曾銘坤涉犯前揭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陳靜瑩、曾銘坤有罪之積極證明,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靜瑩、曾銘坤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渠二人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陳靜瑩、曾銘坤無罪,均屬有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惠普鑫公司短期借貸合約方案)┌──┬───┬────┬────┬────┬───┬──────┐│編號│借款人│入款時間│借款金額│返還金額│餘款 │ 加入經過 ││ │姓 名│ │ │ │ │ │├──┼───┼────┼────┼────┼───┼──────┤│ 1 │蘇湘雯│94.09.02│20000 │17000 │3000 │ │├──┼───┼────┼────┼────┼───┼──────┤│ 2 │吳建志│94.09.03│100000 │90000 │10000 │吳雨宸介紹 │├──┼───┼────┼────┼────┼───┼──────┤│ 3 │何盈儀│94.09.13│20000 │17000 │3000 │ │├──┼───┼────┼────┼────┼───┼──────┤│ 4 │許嘉偉│94.09.19│20000 │17000 │3000 │何盈儀以其子││ │ │ │ │ │ │許嘉偉名義加││ │ │ │ │ │ │入 │├──┼───┼────┼────┼────┼───┼──────┤│ 5 │許冉暄│94.09.19│20000 │17000 │3000 │公司會計在公││ │ │ │ │ │ │司有聽過說明││ │ │ │ │ │ │會 │├──┼───┼────┼────┼────┼───┼──────┤│ 6 │莊智堅│94.09.19│20000 │17000 │3000 │ │├──┼───┼────┼────┼────┼───┼──────┤│ 7 │鄧中原│94.09.27│20000 │17000 │3000 │ │├──┼───┼────┼────┼────┼───┼──────┤│ 8 │鄧韋杰│94.09.27│100000 │85000 │15000 │ │├──┼───┼────┼────┼────┼───┼──────┤│ 9 │郭雅華│94.09.30│20000 │17000 │3000 │公司員工在公││ │ │ │ │ │ │司聽過說明會│├──┼───┼────┼────┼────┼───┼──────┤│10 │王坤水│94.09.30│200000 │170000 │30000 │ │├──┼───┼────┼────┼────┼───┼──────┤│11 │趙伯明│94.09.30│120000 │102000 │18000 │公司員工聽過││ │ │ │ │ │ │許永昌說明會│├──┼───┼────┼────┼────┼───┼──────┤│12 │曾碧梅│94.10.05│20000 │16000 │4000 │ │├──┼───┼────┼────┼────┼───┼──────┤│13 │林明雪│94.10.07│20000 │16000 │4000 │ │├──┼───┼────┼────┼────┼───┼──────┤│14 │董天平│94.10.07│20000 │16000 │4000 │ │├──┼───┼────┼────┼────┼───┼──────┤│15 │鄭金英│94.10.19│20000 │16000 │4000 │被人帶去公司││ │ │ │ │ │ │聽說明會 │├──┼───┼────┼────┼────┼───┼──────┤│16 │侯棟霖│94.10.31│100000 │85000 │15000 │吳雨宸介紹 │├──┼───┼────┼────┼────┼───┼──────┤│17 │蕭家稘│94.10.31│20000 │16000 │4000 │董天平介紹 │├──┼───┼────┼────┼────┼───┼──────┤│18 │蔡端惠│94.10.31│20000 │16000 │4000 │朋友陳淑貞介││ │ │ │ │ │ │紹 │├──┼───┼────┼────┼────┼───┼──────┤│19 │邵志明│94.11.05│100000 │80000 │20000 │看報應徵公司││ │ │ │ │ │ │員工聽過說明││ │ │ │ │ │ │會 │├──┼───┼────┼────┼────┼───┼──────┤│20 │趙伯明│94.11.11│500000 │325000 │175000│公司員工聽過││ │ │ │ │ │ │許永昌說明會│├──┼───┼────┼────┼────┼───┼──────┤│21 │鐘易勝│94.11.11│80000 │52000 │28000 │ │├──┼───┼────┼────┼────┼───┼──────┤│22 │張瓊方│94.11.15│2000000 │0000000 │700000│朋友介紹董天││ │ │ │ │ │ │平,再由董天││ │ │ │ │ │ │平介紹說明 │├──┼───┼────┼────┼────┼───┼──────┤│23 │何盈儀│94.11.18│20000 │13000 │7000 │ │├──┼───┼────┼────┼────┼───┼──────┤│24 │董韋麟│94.11.23│20000 │13000 │7000 │董天平以其子││ │ │ │ │ │ │董韋麟名義加││ │ │ │ │ │ │入 │├──┼───┼────┼────┼────┼───┼──────┤│25 │謝翠芳│94.11.23│20000 │13000 │7000 │ │├──┼───┼────┼────┼────┼───┼──────┤│26 │劉思欣│94.11.24│100000 │65000 │35000 │ │├──┼───┼────┼────┼────┼───┼──────┤│27 │游貴棉│94.11.24│20000 │13000 │7000 │由朋友介紹去││ │ │ │ │ │ │公司聽說明會││ │ │ │ │ │ │,由何盈儀說││ │ │ │ │ │ │明。 │├──┼───┼────┼────┼────┼───┼──────┤│28 │蘇春玉│94.11.30│20000 │13000 │7000 │ │├──┼───┼────┼────┼────┼───┼──────┤│29 │謝榮源│94.11.30│600000 │450000 │15000 │陳輝星介紹 │├──┼───┼────┼────┼────┼───┼──────┤│30 │陳美秀│94.11.30│2000000 │0000000 │400000│陳輝星介紹並││ │ │ │ │ │ │轉由許永昌說││ │ │ │ │ │ │明 │├──┼───┼────┼────┼────┼───┼──────┤│31 │謝榮源│94.11.30│500000 │375000 │125000│陳輝星介紹 │├──┼───┼────┼────┼────┼───┼──────┤│32 │徐繪茹│94.11.30│20000 │13000 │7000 │參觀公司時聽││ │ │ │ │ │ │何盈儀及董天││ │ │ │ │ │ │平鼓吹 │├──┼───┼────┼────┼────┼───┼──────┤│33 │王貴仁│94.11.30│100000 │70000 │30000 │ ││ │ │ │ │ │還清 │ │├──┼───┼────┼────┼────┼───┼──────┤│34 │蕭約民│94.11.30│100000 │65000 │35000 │王貴仁到其家││ │ │ │ │ │ │中介紹 │├──┼───┼────┼────┼────┼───┼──────┤│35 │許哲豪│94.11.30│20000 │13000 │7000 │由朋友趙伯明││ │ │ │ │ │ │介紹 │├──┼───┼────┼────┼────┼───┼──────┤│36 │吳美慧│94.12.25│100000 │65000 │35000 │由友人介紹 │├──┼───┼────┼────┼────┼───┼──────┤│37 │李彩雪│94.12.30│500000 │300000 │200000│ │├──┼───┼────┼────┼────┼───┼──────┤│38 │邵志明│94.12.30│300000 │180000 │120000│ │├──┼───┼────┼────┼────┼───┼──────┤│39 │袁紹中│94.12.30│500000 │300000 │200000│朋友介紹去聽││ │ │ │ │ │ │說明會 │├──┼───┼────┼────┼────┼───┼──────┤│40 │謝榮源│94.12.30│0000000 │0000000 │665000│陳輝星介紹 │├──┼───┼────┼────┼────┼───┼──────┤│41 │顧杖家│95.01.03│100000 │55000 │45000 │王貴仁介紹 │├──┼───┼────┼────┼────┼───┼──────┤│42 │何靜怡│95.01.04│200000 │110000 │90000 │員工趙伯明介││ │ │ │ │ │ │紹 │├──┼───┼────┼────┼────┼───┼──────┤│43 │王龍欽│95.01.05│100000 │60000 │40000 │ │├──┼───┼────┼────┼────┼───┼──────┤│44 │黃美淑│95.01.12│120000 │66000 │54000 │員工趙伯明介││ │ │ │ │ │ │紹 │├──┼───┼────┼────┼────┼───┼──────┤│45 │沈秋燕│95.01.13│100000 │55000 │45000 │何盈儀介紹 │├──┼───┼────┼────┼────┼───┼──────┤│46 │邵志明│95.01.19│500000 │275000 │225000│ │├──┼───┼────┼────┼────┼───┼──────┤│47 │廖蕭春│95.01.20│100000 │55000 │45000 │王貴仁介紹 │├──┼───┼────┼────┼────┼───┼──────┤│48 │鐘易勝│95.01.24│200000 │110000 │90000 │ │├──┼───┼────┼────┼────┼───┼──────┤│49 │鐘易勝│95.01.24│300000 │165000 │135000│ │├──┼───┼────┼────┼────┼───┼──────┤│50 │邵志明│95.01.25│100000 │55000 │45000 │ │├──┼───┼────┼────┼────┼───┼──────┤│51 │邵志明│95.01.25│100000 │55000 │45000 │ │├──┼───┼────┼────┼────┼───┼──────┤│52 │林昔治│95.01.26│500000 │275000 │225000│親戚廖英順介││ │ │ │ │ │ │紹 │├──┼───┼────┼────┼────┼───┼──────┤│53 │林俊宇│95.01.26│500000 │275000 │225000│林昔治幫其辦││ │ │ │ │ │ │理 │├──┼───┼────┼────┼────┼───┼──────┤│54 │宗瑞強│95.02.20│100000 │50000 │50000 │ │├──┼───┼────┼────┼────┼───┼──────┤│55 │李黃嫌│95.02.22│100000 │55000 │45000 │友人陳莉卉介││ │ │ │ │ │ │紹由董天平說││ │ │ │ │ │ │明。 │├──┼───┼────┼────┼────┼───┼──────┤│56 │劉美青│95.02.28│100000 │50000 │50000 │友人趙伯明介││ │ │ │ │ │ │紹 │├──┼───┼────┼────┼────┼───┼──────┤│57 │蔡秀玲│95.03.15│20000 │9000 │11000 │ │├──┼───┼────┼────┼────┼───┼──────┤│58 │邵志明│95.03.15│200000 │90000 │110000│ │├──┼───┼────┼────┼────┼───┼──────┤│59 │陳正芳│95.03.17│500000 │225000 │275000│ │├──┼───┼────┼────┼────┼───┼──────┤│60 │鄭水福│95.03.30│200000 │90000 │110000│ │├──┼───┼────┼────┼────┼───┼──────┤│61 │鄭林梅│95.04.21│100000 │40000 │60000 │ ││ │珠 │ │ │ │ │ │├──┼───┼────┼────┼────┼───┼──────┤│62 │鄭雅慧│95.04.28│1000000 │400000 │600000│ │├──┼───┼────┼────┼────┼───┼──────┤│63 │謝宜庭│95.04.29│500000 │200000 │300000│ │├──┼───┼────┼────┼────┼───┼──────┤│64 │王學志│95.05.31│200000 │70000 │130000│陳美秀介紹 │├──┼───┼────┼────┼────┼───┼──────┤│65 │呂淑貞│95.05.31│200000 │70000 │130000│陳美秀介紹 │├──┴───┴────┴────┴────┴───┴──────┤│編號1-65入款金額共計:1654萬元 │└────────────────────────────────┘附表二:(中華環保公司長期認股投資方案)┌──┬────┬────┬────┬────┬─────────┐│編號│姓 名│入款日期│張數/仟 │入款金額│ 加入經過 ││ │ │ │股 │ │ │├──┼────┼────┼────┼────┼─────────┤│ 1 │李成南 │95.02.15│50 │500000 │朋友洪清祿介紹 ││ │ ├────┤ ├────┤ ││ │ │95.03.15│ │390000 │ ││ │ ├────┤ ├────┤ ││ │ │95.04.05│ │110000 │ │├──┼────┼────┼────┼────┼─────────┤│ 2 │趙伯明 │95.03.30│9 │180000 │ │├──┼────┼────┼────┼────┼─────────┤│ 3 │陳玉雪 │95.03.30│1 │20000 │ │├──┼────┼────┼────┼────┼─────────┤│ 4 │溫珮如 │95.03.30│3 │60000 │阿姨蕭寶玉介紹 │├──┼────┼────┼────┼────┼─────────┤│ 5 │吳淑婷 │95.03.30│2 │40000 │員工趙伯明介紹 │├──┼────┼────┼────┼────┼─────────┤│ 6 │廖思琪 │95.03.30│3 │60000 │同上 │├──┼────┼────┼────┼────┼─────────┤│ 7 │黃美淑 │95.03.30│1 │20000 │同上 │├──┼────┼────┼────┼────┼─────────┤│ 8 │游枝梅 │95.03.30│5 │100000 │ │├──┼────┼────┼────┼────┼─────────┤│ 9 │林易蔚 │95.03.30│5 │100000 │ │├──┼────┼────┼────┼────┼─────────┤│10 │陳富田 │95.03.30│25 │500000 │員工趙伯明介紹 │├──┼────┼────┼────┼────┼─────────┤│11 │林秋妙 │95.03.30│7 │140000 │ │├──┼────┼────┼────┼────┼─────────┤│12 │徐家福 │95.03.30│10 │200000 │員工趙伯明介紹 │├──┼────┼────┼────┼────┼─────────┤│13 │徐永同 │95.03.30│10 │200000 │ │├──┼────┼────┼────┼────┼─────────┤│14 │趙伯明 │95.03.30│5 │100000 │ │├──┼────┼────┼────┼────┼─────────┤│15 │陳雅靜 │95.03.30│16 │320000 │員工趙伯明介紹 │├──┼────┼────┼────┼────┼─────────┤│16 │江素滿 │95.03.30│5 │100000 │同上 │├──┼────┼────┼────┼────┼─────────┤│17 │劉美青 │95.03.30│7 │140000 │同上 │├──┼────┼────┼────┼────┼─────────┤│18 │鐘友健 │95.03.30│5 │100000 │ │├──┼────┼────┼────┼────┼─────────┤│19 │鐘易勝 │95.03.30│2 │40000 │ │├──┼────┼────┼────┼────┼─────────┤│20 │陳怡潔 │95.03.30│3 │60000 │讓渡予陳英華 │├──┼────┼────┼────┼────┼─────────┤│21 │陳佩鍬 │95.03.30│12 │240000 │ │├──┼────┼────┼────┼────┼─────────┤│22 │陳裕甯 │95.03.30│30 │600000 │ │├──┼────┼────┼────┼────┼─────────┤│23 │廖淑玟 │95.03.30│1 │20000 │ │├──┼────┼────┼────┼────┼─────────┤│24 │李秋滿 │95.03.30│5 │100000 │ │├──┼────┼────┼────┼────┼─────────┤│25 │余合珍 │95.03.30│5 │100000 │友人鄭國信介紹 │├──┼────┼────┼────┼────┼─────────┤│26 │林淑如 │95.03.30│3 │60000 │會計何靜宜介紹 │├──┼────┼────┼────┼────┼─────────┤│27 │鄭結燐 │95.03.30│5 │100000 │會計何靜宜介紹 │├──┼────┼────┼────┼────┼─────────┤│28 │何靜怡 │95.03.30│5 │100000 │員工趙伯明介紹 │├──┼────┼────┼────┼────┼─────────┤│29 │許冉暄 │95.03.30│1 │20000 │任職公司會計有聽過││ │ │ │ │ │明會 │├──┼────┼────┼────┼────┼─────────┤│30 │何倪美 │95.03.30│1 │20000 │許冉暄買送的 │├──┼────┼────┼────┼────┼─────────┤│31 │李宛庭 │95.03.30│5 │100000 │員工趙伯明介紹 │├──┼────┼────┼────┼────┼─────────┤│32 │陳世寧 │95.03.30│2 │40000 │員工趙伯明介紹 │├──┼────┼────┼────┼────┼─────────┤│33 │鄭雅均 │95.03.30│1 │20000 │任公司會計有聽過說││ │ │ │ │ │明會 │├──┼────┼────┼────┼────┼─────────┤│34 │劉美芬 │95.04.25│1 │20000 │友人劉美青介紹 │├──┼────┼────┼────┼────┼─────────┤│35 │黃美雲 │95.04.25│5 │100000 │友人李宛庭介紹 │├──┼────┼────┼────┼────┼─────────┤│36 │林芳英 │95.04.27│10 │200000 │友人劉美青介紹 │├──┼────┼────┼────┼────┼─────────┤│37 │王蕭謹 │95.04.27│10 │200000 │友人蕭家稘介紹 │├──┼────┼────┼────┼────┼─────────┤│38 │邱建文 │95.04.28│1 │20000 │ │├──┼────┼────┼────┼────┼─────────┤│39 │蔡美娥 │95.04.28│1 │20000 │友人劉美青介紹 │├──┼────┼────┼────┼────┼─────────┤│40 │蔡孟香 │95.04.28│2 │40000 │友人劉美青介紹 │├──┼────┼────┼────┼────┼─────────┤│41 │周琮富 │95.04.28│4 │80000 │親戚李榮堂介紹 │├──┼────┼────┼────┼────┼─────────┤│42 │蔡美華 │95.04.28│1 │20000 │友人李秋滿介紹 │├──┼────┼────┼────┼────┼─────────┤│43 │李潮和 │95.04.28│5 │100000 │ │├──┼────┼────┼────┼────┼─────────┤│44 │張聰銘 │95.04.28│50 │1000000 │許永昌與陳輝星介紹│├──┼────┼────┼────┼────┼─────────┤│45 │張聰竹 │95.04.28│50 │1000000 │ │├──┼────┼────┼────┼────┼─────────┤│46 │蕭宏偉 │95.04.28│2 │40000 │公司員工,有聽過說││ │ │ │ │ │明會 │├──┼────┼────┼────┼────┼─────────┤│47 │張瓊方 │95.05.02│4 │80000 │朋友介紹董天平,再││ │ │ │ │ │經董天平介紹。 │├──┼────┼────┼────┼────┼─────────┤│48 │董天平 │95.05.02│2 │40000 │ │├──┼────┼────┼────┼────┼─────────┤│49 │吳惠菁 │95.05.02│1 │20000 │ │├──┼────┼────┼────┼────┼─────────┤│50 │李黃嫌 │95.05.04│10 │200000 │友人陳莉卉介紹,由││ │ │ │ │ │董天平說明 │├──┼────┼────┼────┼────┼─────────┤│51 │楊佩珊 │95.05.04│100 │2000000 │併案部分(友人張兆││ │ │ │ │ │緯介紹) │├──┼────┼────┼────┼────┼─────────┤│52 │陳薪羽 │95.05.05│2 │40000 │友人趙伯明介紹 │├──┼────┼────┼────┼────┼─────────┤│53 │莊嘉宏 │95.05.05│2 │40000 │女友陳薪羽介紹 │├──┼────┼────┼────┼────┼─────────┤│54 │鐘翎僡 │95.05.09│5 │100000 │公司員工聽過許永昌││ │ │ │ │ │說明會 │├──┼────┼────┼────┼────┼─────────┤│55 │陳重慶 │95.05.09│5 │100000 │女友鐘翎僡介紹 │├──┼────┼────┼────┼────┼─────────┤│56 │陳春滿 │95.05.10│1 │20000 │小姑蕭家稘介紹 │├──┼────┼────┼────┼────┼─────────┤│57 │葉柏辰 │95.05.10│1 │20000 │朋友蕭宏偉介紹 │├──┼────┼────┼────┼────┼─────────┤│58 │蔡欣儒 │95.05.15│15 │300000 │員工郭雅蕙介紹 │├──┼────┼────┼────┼────┼─────────┤│59 │劉寶露 │95.05.15│3 │60000 │ │├──┼────┼────┼────┼────┼─────────┤│60 │張兆緯 │95.05.17│2 │40000 │友人何盈儀介紹及聽││ │ │ │ │ │許永昌說明會 │├──┼────┼────┼────┼────┼─────────┤│61 │潘芍豫 │95.05.17│1 │20000 │ │├──┼────┼────┼────┼────┼─────────┤│62 │吳春玉 │95.05.17│1 │20000 │公司員工聽過許永昌││ │ │ │ │ │說明會 │├──┼────┼────┼────┼────┼─────────┤│63 │郭雅華 │95.05.19│1 │20000 │ │├──┼────┼────┼────┼────┼─────────┤│64 │陳虹宇 │95.05.23│5 │100000 │公司員工聽過許永昌││ │ │ │ │ │說明會 │├──┼────┼────┼────┼────┼─────────┤│65 │楊漢璋 │95.05.23│1 │20000 │公司員工聽過許永昌││ │ │ │ │ │及陳輝星說明會 │├──┼────┼────┼────┼────┼─────────┤│66 │蕭木田 │95.05.23│2 │40000 │ │├──┼────┼────┼────┼────┼─────────┤│67 │江政祿 │95.05.23│1 │20000 │友人蕭宏偉介紹 │├──┼────┼────┼────┼────┼─────────┤│68 │陳英華 │95.05.25│2 │40000 │友人蕭家稘介紹 │├──┼────┼────┼────┼────┼─────────┤│69 │陳讚治 │95.05.25│1 │20000 │ │├──┼────┼────┼────┼────┼─────────┤│70 │宋根祥 │95.05.25│2 │40000 │ │├──┼────┼────┼────┼────┼─────────┤│71 │宋趙素里│95.05.25│3 │60000 │ │├──┼────┼────┼────┼────┼─────────┤│72 │李宜章 │95.05.29│1 │20000 │阿姨蕭寶玉介紹,由││ │ │ │ │ │許永昌說明 │├──┼────┼────┼────┼────┼─────────┤│73 │林淑貞 │95.05.29│2 │40000 │ │├──┼────┼────┼────┼────┼─────────┤│74 │劉美慧 │95.05.30│1 │20000 │妹妹劉美青介紹 │├──┼────┼────┼────┼────┼─────────┤│75 │周美娟 │95.05.30│1 │20000 │ │├──┼────┼────┼────┼────┼─────────┤│76 │陳右融 │95.06.01│1 │20000 │ │├──┼────┼────┼────┼────┼─────────┤│77 │李潮和 │95.06.01│5 │100000 │ │├──┼────┼────┼────┼────┼─────────┤│78 │托芝儀 │95.06.02│2 │40000 │友人趙伯明介紹 │├──┼────┼────┼────┼────┼─────────┤│79 │林保文 │95.06.05│1 │20000 │ │├──┼────┼────┼────┼────┼─────────┤│80 │李明奇 │95.06.13│7 │140000 │同學何盈儀介紹 │├──┼────┼────┼────┼────┼─────────┤│81 │邵志明 │95.06.15│10 │200000 │ │├──┼────┼────┼────┼────┼─────────┤│82 │蔡文亮 │95.06.21│25 │500000 │ │├──┼────┼────┼────┼────┼─────────┤│83 │黃偉諒 │95.06.22│1 │20000 │同學何靜怡介紹 │├──┼────┼────┼────┼────┼─────────┤│84 │林惠美 │95.06.23│1 │20000 │趙伯明介紹 │├──┼────┼────┼────┼────┼─────────┤│85 │黃美淑 │95.06.27│2 │40000 │ │├──┼────┼────┼────┼────┼─────────┤│86 │邱琴惠 │95.06.28│1 │20000 │趙伯明介紹 │├──┼────┼────┼────┼────┼─────────┤│87 │鄭雅均 │95.06.28│1 │20000 │ │├──┼────┼────┼────┼────┼─────────┤│88 │吳惠菁 │95.06.30│3 │60000 │ │├──┼────┼────┼────┼────┼─────────┤│89 │鐘易勝 │95.06.30│3 │60000 │ │├──┼────┼────┼────┼────┼─────────┤│90 │陳奕君 │95.06.30│3 │60000 │讓渡予陳英華 │├──┼────┼────┼────┼────┼─────────┤│91 │陳怡潔 │95.06.30│2 │40000 │ │├──┼────┼────┼────┼────┼─────────┤│92 │蕭依琪 │95.06.30│1 │20000 │親戚介紹去公司聽說││ │ │ │ │ │明會 │├──┼────┼────┼────┼────┼─────────┤│93 │蕭木田 │95.06.30│5 │100000 │何盈儀介紹入公司當││ │ │ │ │ │員工,由鄧中原說明│├──┼────┼────┼────┼────┼─────────┤│94 │王科筑 │95.06.30│1 │20000 │朋友何靜怡介紹 │├──┼────┼────┼────┼────┼─────────┤│95 │何靜怡 │95.07.03│2 │40000 │趙伯明介紹 │├──┼────┼────┼────┼────┼─────────┤│96 │楊金圖 │95.07.03│1 │20000 │透過104人力銀行應 ││ │ │ │ │ │徵工作及聽說明會 │├──┼────┼────┼────┼────┼─────────┤│97 │楊義崇 │95.07.03│1 │20000 │哥哥楊金圖介紹 │├──┼────┼────┼────┼────┼─────────┤│98 │施春貴 │95.07.03│2 │40000 │ │├──┼────┼────┼────┼────┼─────────┤│99 │翁儷珊 │95.07.03│1 │20000 │ │├──┼────┼────┼────┼────┼─────────┤│100 │馬婉柔 │95.07.03│1 │20000 │公司員工聽許永昌說││ │ │ │ │ │明會 │├──┼────┼────┼────┼────┼─────────┤│101 │張瓊方 │95.07.04│4 │80000 │朋友介紹董天平,再││ │ │ │ │ │由董天平拿惠普鑫公││ │ │ │ │ │司簡介幫其介紹 │├──┼────┼────┼────┼────┼─────────┤│102 │蔡文亮 │95.07.11│75 │0000000 │0000000 未入款 ││ │ │ │ │ │(自行網路搜尋,打││ │ │ │ │ │電話找陳輝星) │├──┼────┼────┼────┼────┼─────────┤│103 │涂永昌 │95.07.11│1 │20000 │友人蕭宏偉介紹 │├──┼────┼────┼────┼────┼─────────┤│104 │蔣義德 │95.07.24│1 │20000 │友人蕭宏偉介紹 │├──┼────┼────┼────┼────┼─────────┤│105 │鄭雅均 │95.07.24│1 │20000 │ │├──┼────┼────┼────┼────┼─────────┤│106 │劉欣如 │95.07.24│1 │20000 │友人鄭雅均介紹 │├──┼────┼────┼────┼────┼─────────┤│107 │方盛秦 │95.07.26│4 │80000 │同學鄭雅均介紹 │├──┼────┼────┼────┼────┼─────────┤│108 │孫麗卿 │95.07.26│1 │20000 │ │├──┼────┼────┼────┼────┼─────────┤│109 │方盛安 │95.07.26│1 │20000 │哥哥方盛秦介紹 │├──┼────┼────┼────┼────┼─────────┤│110 │陳毓宴 │95.07.26│4 │80000 │員工李明奇介紹 │├──┼────┼────┼────┼────┼─────────┤│111 │楊成俊 │95.07.26│10 │150000 │併案部分 ││ │ ├────┤ ├────┤(自行網路搜尋,打││ │ │95.07.31│ │50000 │電話找陳輝星) │├──┼────┼────┼────┼────┼─────────┤│112 │李明奇 │95.07.26│1 │20000 │ │├──┼────┼────┼────┼────┼─────────┤│113 │陳為敏 │95.07.27│2 │40000 │ │├──┼────┼────┼────┼────┼─────────┤│114 │彭建民 │95.07.28│5 │100000 │某客戶介紹 │├──┼────┼────┼────┼────┼─────────┤│115 │李濱棋 │95.07.28│1 │20000 │ │├──┼────┼────┼────┼────┼─────────┤│116 │陳右儒 │95.07.28│2 │40000 │ │├──┼────┼────┼────┼────┼─────────┤│117 │孫麗卿 │95.08.02│1 │20000 │先生方盛秦介紹 │├──┼────┼────┼────┼────┼─────────┤│118 │莊聖宏 │95.08.02│1 │20000 │李明奇交付認股憑正││ │ │ │ │ │抵債 │├──┼────┼────┼────┼────┼─────────┤│119 │陳李生 │95.08.02│4 │80000 │ │├──┼────┼────┼────┼────┼─────────┤│120 │劉紫綺 │95.08.02│1 │20000 │友人鄭雅均介紹 │├──┼────┼────┼────┼────┼─────────┤│121 │張妹 │95.08.11│3 │60000 │ │├──┼────┼────┼────┼────┼─────────┤│122 │黃凱筠 │95.08.16│3 │60000 │ │├──┼────┼────┼────┼────┼─────────┤│123 │林淑華 │95.08.28│1 │20000 │ │├──┼────┼────┼────┼────┼─────────┤│124 │李冠翰 │95.08.29│1 │20000 │友人莊麗瑞介紹 │├──┼────┼────┼────┼────┼─────────┤│125 │莊麗瑞 │95.08.29│1 │20000 │友人楊佩珊介紹 │├──┼────┼────┼────┼────┼─────────┤│126 │李明奇 │95.08.02│1 │20000 │ │├──┼────┼────┼────┼────┼─────────┤│127 │許佩茹 │95.08.29│2 │40000 │哥哥李明奇介紹 │├──┼────┼────┼────┼────┼─────────┤│128 │李童富 │95.08.29│2 │40000 │ │├──┼────┼────┼────┼────┼─────────┤│129 │李朝嘉 │95.08.29│2 │40000 │ │├──┼────┼────┼────┼────┼─────────┤│130 │李美萱 │95.08.29│1 │20000 │哥哥李明奇介紹 │├──┼────┼────┼────┼────┼─────────┤│131 │涂永昌 │95.08.31│3 │60000 │哥哥李明奇介紹 │├──┼────┼────┼────┼────┼─────────┤│132 │張文義 │95.09.01│2 │40000 │同事陳英華介紹 ││ │(由陳貴│ │ │ │ ││ │美以張文│ │ │ │ ││ │義之名投│ │ │ │ ││ │資) │ │ │ │ │├──┼────┼────┼────┼────┼─────────┤│133 │張舒媛 │95.09.02│1 │20000 │ │├──┼────┼────┼────┼────┼─────────┤│134 │張美雅 │95.09.05│1 │20000 │蕭宏偉介紹 │├──┼────┼────┼────┼────┼─────────┤│135 │葉桐旭 │95.09.05│1 │20000 │友人李明奇介紹 │├──┼────┼────┼────┼────┼─────────┤│136 │李宗岳 │95.09.05│1 │20000 │友人李明奇介紹 │├──┼────┼────┼────┼────┼─────────┤│137 │李秀娥 │95.09.15│5 │100000 │ │├──┼────┼────┼────┼────┼─────────┤│138 │鄭坤泉 │95.09.21│1 │20000 │ │├──┼────┼────┼────┼────┼─────────┤│139 │陳雅惠 │95.09.22│1 │20000 │趙伯明介紹 │├──┼────┼────┼────┼────┼─────────┤│140 │葉昭賢 │95.09.26│2 │40000 │朋友許冉暄介紹 │├──┼────┼────┼────┼────┼─────────┤│141 │徐家焱 │95.09.27│2 │40000 │ │├──┼────┼────┼────┼────┼─────────┤│142 │陳莉卉 │95.09.27│2 │40000 │ │├──┼────┼────┼────┼────┼─────────┤│143 │李茂德 │95.09.27│4 │80000 │妹妹李秋滿介紹 │├──┼────┼────┼────┼────┼─────────┤│144 │李璧存 │95.09.28│1 │20000 │ │├──┼────┼────┼────┼────┼─────────┤│145 │文秋娘 │95.09.28│2 │40000 │ │├──┼────┼────┼────┼────┼─────────┤│146 │鄭根煌 │95.09.28│1 │20000 │ │├──┼────┼────┼────┼────┼─────────┤│147 │白佳莉 │95.09.28│1 │20000 │朋友易婉柔介紹 │├──┼────┼────┼────┼────┼─────────┤│148 │白佳雅 │95.09.28│1 │20000 │朋友易婉柔介紹 │├──┼────┼────┼────┼────┼─────────┤│149 │李濱棋 │95.09.30│1 │20000 │ │├──┼────┼────┼────┼────┼─────────┤│150 │周美娟 │95.09.30│1 │20000 │ │├──┼────┼────┼────┼────┼─────────┤│151 │賴平進 │95.09.30│2 │40000 │朋友李茂德介紹 │├──┼────┼────┼────┼────┼─────────┤│152 │李權圃 │95.09.30│10 │200000 │姑姑李秋滿介紹 │├──┼────┼────┼────┼────┼─────────┤│153 │周佑聯 │95.09.30│2 │40000 │ │├──┼────┼────┼────┼────┼─────────┤│154 │李秋秀 │95.09.30│3 │60000 │ │├──┼────┼────┼────┼────┼─────────┤│155 │李何招治│95.09.30│4 │80000 │ │├──┼────┼────┼────┼────┼─────────┤│156 │李榮堂 │95.09.30│4 │80000 │ │├──┼────┼────┼────┼────┼─────────┤│157 │林孟治 │95.09.30│2 │40000 │表姊李秋滿介紹 │├──┼────┼────┼────┼────┼─────────┤│158 │李彩雪 │ │1 │ │績效獎勵 │├──┼────┼────┼────┼────┼─────────┤│159 │袁紹中 │ │1 │ │績效獎勵 │├──┼────┼────┼────┼────┼─────────┤│160 │林峻宇 │ │1 │ │績效獎勵 │├──┼────┼────┼────┼────┼─────────┤│161 │林昔治 │ │1 │ │績效獎勵 │├──┼────┼────┼────┼────┼─────────┤│162 │廖英順 │ │1 │ │績效獎勵(公司員工││ │ │ │ │ │聽過許永昌說明會)│├──┼────┼────┼────┼────┼─────────┤│163 │陳美秀 │ │1 │ │績效獎勵 │├──┼────┼────┼────┼────┼─────────┤│164 │向富華 │ │1 │ │績效獎勵 │├──┼────┼────┼────┼────┼─────────┤│165 │吳雨宸 │95.04.30│ │1000000 │入資金 │├──┼────┼────┼────┼────┼─────────┤│166 │鄧中原 │95.06.06│ │150000 │入資金 │├──┼────┼────┼────┼────┼─────────┤│167 │何盈儀 │95.06.20│ │500000 │入資金 │├──┼────┼────┼────┼────┼─────────┤│168 │何盈儀 │95.08.11│ │560000 │入資金 │├──┴────┴────┴────┴────┴─────────┤│編號1-168入款金額共計:1815萬元 │└────────────────────────────────┘附表三:惠普鑫公司扣案資料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第1箱1-A-1 綠色檔案夾(業務獎金資料)1-A-2 透明檔案夾(股東出資建廠契約書)1-A-3 粉綠色檔案夾(公司公文)1-A-4 淡紅檔案夾(現金簿、總分類帳明細圖、試算表、開辦費雜項明細、應付帳款、帳戶明細、設備明細、暫收款、94.08-11損益表、文具用品、差旅費、福利、資產負債表等資料)1-A-5 本利發放一覽表2疊1-A-6 粉紫色檔案夾(借貸合約書資料)1-A-7 透明塑膠袋2只(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本利攤還明細表)1-A-8 淡紅色文件夾(收據、借貸合約書)1-A-9 淡紅資料夾(楊金圖青創、房貸資料)1-A-10 透明資料夾(借貸往來統計表)◎第2箱2-A-1 藍色檔案夾(事項交辦單)2-A-2 透明文件夾(人事管理規章)2-A-3 透明文件夾(人事管理規章)2-A-4 藍色檔案夾(公司公告)2-A-5 大信封袋2只、免扣繳憑單寄發通知書1張(臺中簽約書;留存備查明細表)2-A-6 透明文件夾 (借貸往來明細表、攤還明細、應付帳款等資料)2-A-7 透明文件夾(吸金公司之網路評價列印資料)2-A-8 藍色文件夾(陳輝星身分證資料)◎第3箱(原編號第3之1箱)3-A-1 簡式請購單13疊、會計憑證3疊、現金支出傳票1疊資料(切結書、物品領用單、請購單用紙)1份◎第4箱(原編號第3之2箱)4-A-1 黃色檔案夾(薪資一覽表等資料)4-A-2 文件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告、存款憑條、匯款收執聯、剪報、零用金一覽表、管消費用表、薪資一覽表等)4-A-3 綠色透明文件夾(94.08-95.08支出一覽表)4-A-4 黑色檔案夾(科目對照表、零用金一覽表、零用金備查表等資料)4-A-5 白色文件夾(資產明細清冊-房東)4-A-6 資料一疊(各類扣繳憑單、支票影本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通知書、日記帳明細表、支票影本、科目週報表、名片影本、零用金備查表、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本利攤還明細)4-A-7 透明塑膠袋(發票、收據、免扣繳憑單等資料)4-A-8 透明文件夾(空白收據一疊)4-A-9 資料14疊(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簡式請購單、會計憑證)4-A-10 透明塑膠袋(發票收據等)4-A-11 白色文件夾(支票明細表、陳董暫支費一覽表等資料)◎第5箱(原編號6、7、8、9箱)5-A-1 白色文件夾(高雄94.08-95.10支出一覽表)5-A-2 綠色文件夾(高雄本利發放個人明細表)5-A-3 白色文件夾(臺中本利發放個人明細表)5-A-4 白色文件夾(入款客戶資料)5-A-5 彰化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5-A-6 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5-A-7 板信商銀活期存款存摺5-A-8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5-A-9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5-A-10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5-A-11 建華銀行新台幣存款存摺5-A-12 建華銀行委託交換/代收票據簿5-A-13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5-A-14 陳輝星板信商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5-A-15 陳輝星印章1枚5-A-16 惠普鑫環保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印章1枚5-A-17 惠普鑫環保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5-A-18 惠普鑫環保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限用惠普鑫借貸用印章各1枚◎第6箱(原編號10箱)6-A-1 藍白信封(會議紀錄)6-A-2 藍白信封(借貸合約書等資料)6-A-3 藍白信封(作業諮詢調查表等資料)6-A-4 黃色信封(光碟6片)6-A-5 備忘紀錄資料稿6-A-6 參考教材功能簡介6-A-7 文宣資料6-A-8 文宣資料6-A-9 透明文件夾(報告書等資料)6-A-10 藍色檔案夾(未上市股票的爆發力等資料)6-A-11 藍白信封(南區環保科技園區入園申請書)6-A-12 黑色檔案夾(惠普鑫公司籌備處彰化銀行帳號等資料)附表四:中華環保公司扣案資料編號扣案物品名稱◎第1箱1-B-1 紅色檔案夾(認股憑證名單)1-B-2 紅色文件夾(認股憑證簽領名冊)1-B-3 透明文件夾(離職證明書、辭職書)1-B-4 紫色檔案夾(業務主管績效敘核辦法、業務幹部任聘及業績薪津敘核辦法、兼職人員任聘及業績獎金敘核辦法、帳戶明細、中華環保公司損益表、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福生物科技公司章程、董監指派書、中華環保公司股東會議、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執行處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1-B-5 紫色檔案扣夾(匯款人匯款資料、認股憑證切結書、中華環保公司認股憑證、股權讓渡切結書等資料)◎第2箱2-B-1 粉紅色文件夾(土地價款計算表)2-B-2 藍色文件夾(案件進度查詢、請求中華環保公司退還股金請求書)2-B-3 透明文件夾(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彰銀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2-B-4 勞工保險局大信封(書函)2-B-5 透明文件夾(借款契約書、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2-B-6 透明文件夾(中華環保公司員工專業集訓)2-B-7 紅色檔案夾(在職證明、中華環保公司公告、惠普鑫公司公告等資料)2-B-8 透明信封文件夾(中華環保公司存證信函、基隆國稅局函、宜蘭行政執行處公文封、協議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合約變更書、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2-B-9 粉紅色檔案夾(勞工保險證、全民健保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勞保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費合計之被保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書、薪資分及表、健保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加保申報表等資料)2-B-10 黑色檔案夾(履歷表、辭職書、人事任用簽呈、公司公告、高雄地院執行命令、在職證明書、切結書、中華環保公司資遣通報名冊等資料)2-B-11 惠普鑫信封袋2只(楊金圖鹽水鎮地籍資料;臺中資產表、中華環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亞太固網寬頻收據、租賃契約、辭職書)、所得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局信封1只、免扣繳憑單寄發通知書、帳號卡片4只2-B-12 綠色信封檔案夾(中華環保公司股東、董監名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董監願任同意書、中華環保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申請表、高雄市建設局信封2個:內含中華環保公司、惠普鑫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登記證及其他公司設立資料、力群商標事務所信封1個:商標註冊證、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信封及函、惠普鑫及中華環保公司相關文件資料、透明文件夾2個:士林區○○段土地資料、土地買賣協議書資料)2-B-13 2007支票日曆簿2-B-14 名片簿2-B-15 會計卷宗夾2個、郵袋1個2-B-16 透明文件夾(泳泰特生化科技公司買賣合約書)2-B-17 透明文件夾(日菱生技公司預查案件進度查詢、公司名稱事業預查申請表;黃色信封:內有建物所有權狀、工務局使用執照、使用樓層附表、大樓平面圖等資料)2-B-18 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印章1枚◎第3箱(原編號第3之1箱)3-B-1 簡式請購單2疊、申購單6疊、1小袋(發票、文具用品申請單)3-B-2 支票影本一疊◎第4箱(原編號第3之2箱)4-B-1 紅色檔案夾(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零用金備查表)4-B-2 黑色檔案夾(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12月份應付帳款一覽表)4-B-3 粉紅色文件夾(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B-4 透明文件夾(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存帳號)4-B-5 透明夾鍊袋(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購單)4-B-6 淺綠色紙袋(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彰化銀行匯款回條、支票簿)4-B-7 資料一疊(匯款委託書1張、亞太固網寬頻帳單1張、勞工保險局財務處帳單2張、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處1張、帳款明細3張、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6張、彰化銀行存款憑條3張、申購單1張)4-B-8 小紙袋1個(黑色印章1枚、中華環保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4-B-9 白色文件夾(借貸合約書領用簽領單等資料)4-B-10 打卡資料、作廢支票、台電、板信商業銀行帳單等資料4-B-11 白色文件夾(楊華生技科技公司預查案件進度查詢)4-B-12 綠色文件夾(分期支票明細表、支票影本等資料)4-B-13 淡紅色文件夾(發票、、申請出差費等資料)4-B-14 黑色雜記本◎第5箱(原編號6、7、8、9箱)5-B-1 紅色文件夾(認股憑證名冊)5-B-2 白色文件夾(認股憑證名單)5-B-3 高速發酵處理系統整廠設備5-B-4 生物性有機肥料5-B-5 大小藍白信封2疊5-B-6 彰化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5-B-7 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5-B-8 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5-B-9 板信商銀活期存款存摺5-B-10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5-B-11 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5-B-12 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5-B-13 綠色文件夾(林達彥借支一覽表等)5-B-14 白色文件夾(高雄股東投資入款客戶資料一覽表等)5-B-15 鄧中原復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5-B-16 許永昌板信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5-B-17 建華銀行福利金專戶5-B-18 支票1張(票號CFA0000000號,發票人中華環保公司)5-B-19 公司事務章16枚5-B-20 隨身碟3個◎第6箱(原編號10箱)6-B-1 白色檔案夾(認股憑證)6-B-2 綠色檔案夾(陳英華認股憑證)6-B-3 白色檔案夾(整廠設備輸出)6-B-4 白色檔案夾(員工專業集訓)6-B-5 白色檔案夾(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6-B-6 有機廢棄物高溫高速發酵資源化處理簡介6-B-7 白色檔案夾(中華重要文件)6-B-8 物證封緘袋1只(臺中廠外觀等資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對被告陳靜瑩、曾銘坤提起上訴,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
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
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
、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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