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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5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盧江陽黃玉清楊熾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55號

上訴人
鄭國鐘
上訴人
王國賓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秀芬
上訴人
吳林屘
上訴人
林明旺
上訴人
林明堂
上訴人
林明宗
上訴人
何登炎
上訴人
陳秀美(即韓再森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王晨益(即王國樹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王晨旭(即王國樹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美鈴(即王國樹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翔裕(即陳金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韓秀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被上訴人
林茹海
被上訴人
邱塗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韓再森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陳秀美、韓坤旺、韓建勝、韓淑惠、韓來好等五人,經其等就韓再森之遺產而為遺產分割,並約定由陳秀美繼承取得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之標示E),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23頁);又原審被告陳金於105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翔裕;再原審被告王國樹於106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美鈴、王晨旭、王晨益等三人,且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原審卷㈠第323頁),經本院審核認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太平區德興段727、776、778、783、784、786、787、788、789、790、807等11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7、776、778、783、784、786、787、788、789、790、807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雖存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已達2年以上,被上訴人遂於98年9月16日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98年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繳納租金,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上訴人仍未給付租金予伊,故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範圍之租賃契約已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應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得請求自108年1月17日終止租約後回溯5年,上訴人各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①原審被告林坤德、林鄭珠(下稱林坤德等二人)應給付5年租金為19萬8340元;自108年1月18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06元。②上訴人鄭國鐘、王國賓、王晨益、王晨旭、林美鈴(下稱鄭國鐘等五人)應給付5年租金為15萬2963元;自108年1月18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06元。③上訴人何登炎(下稱何登炎)應給付5年租金為6萬2801元;自108年1月18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7元。④上訴人陳秀美(下稱陳秀美)應給付5年租金為18萬3076元;自108年1月18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51元。⑤上訴人吳林屘(下稱吳林屘)應給付5年租金為2萬8380元;自108年1月18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3元。⑥上訴人陳翔裕(下稱陳翔裕)應給付5年租金為12萬1392元;自108年1月18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23元。⑦上訴人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下稱林明旺等三人)應給付5年租金為18萬8087元;自108年1月18日起每月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23元。⑧上訴人陳韓秀枝(下稱陳韓秀枝)應給付5年租金為18萬363元;自108年1月18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6元,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各標示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依民法第43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林坤德等二人應將系爭776、778、787、789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鑑測日期108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標示A房屋拆除,將上開標示A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9萬8340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06元。㈡鄭國鐘等五人應將系爭7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標示C、C2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標示C、C2土地,及如附圖所示之標示C1空地返還予上訴人;另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5萬2963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49元。㈢何登炎應將系爭7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標示D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標示D土地,及如附圖所示之標示D1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2801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47元。㈣陳秀美應將系爭784、7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標示E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標示E土地,及如附圖所示之標示E1、E2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8萬3076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51元。㈤吳林屘應將系爭789、8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標示F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標示F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8380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73元。㈥陳翔裕應將系爭789、8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標示G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標示G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1392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23元。㈦林明旺等三人應將系爭789、7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標示H、H2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標示H、H2土地,及如附圖所示之標示H1、H3空地(關於標示H3部分,於前案確定判決時,原為房屋,現已倒塌而為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8萬8087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35元。㈧陳韓秀枝應將系爭727、7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標示J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標示J土地,及如附圖所示之標示J1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363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6元。㈨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㈩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准如其主文所示之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各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被告林坤德等二人及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曾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原審86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認上訴人與原地主(即訴外人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林守藩)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就租金部分已有合意由上訴人將稻穀送至李永昌碾米廠繳納,或按時價折算送至葉作樂律師事務所,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兩造有變更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合意,故應以原租約為準。

㈡、被上訴人主張已以系爭98年律師函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而該律師函係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80%計算租金,並將租金繳納至銘法法律事務所,惟該律師函片面變更原租約給付租金之契約內容,並剝奪上訴人選擇以稻穀付租之權利,且催告在履行地以外之處所為給付,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終止租約。又該律師函僅表明上訴人自54年間即未給付租金,並未表明催告對象為何人,及給付租金年度為何,倘被上訴人催告給付租金之年度已罹於消滅時效,則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況上訴人於98年10月1日回覆律師函中亦曾主張時效抗辯。另該律師函片面以公告地價計算租金數額,並僅給予上訴人15日之履行期限,依被上訴人違法催繳租金之款項,核與上訴人原應給付稻穀互核相較,被上訴人顯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縱李永昌碾米工廠早已不存在,如因事經多年情事變更後,仍按當時約定收繳租金恐有實際履行上困難之情,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契約原有之效果,而非片面任意變更清償處所及給付標的,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㈢、就本院90年度上字第526號卷所附之系爭84年存證信函檢附之銀行本票等情,然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並非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且參上訴人於另案答辯狀之記載,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之目的,僅係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至給付租金之標的部分,因涉及片面變更,於未經當事人雙方合意情形下,不生變更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以律師函回覆將前揭銀行本票作為損害金,且對給付數額有爭執,則兩造間就債務履行地及給付租金之標的,未曾另行達成合意。

㈣、又參照原審於107年10月1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之經濟活動並不繁榮,被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邱塗金、林茹海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別占用之位置,如附圖所示之⑴標示C、C1、C2土地,係由鄭國鐘等五人占有使用;C房屋、C2房屋則為鄭國鐘等五人所有。⑵標示D、D1土地,係由何登炎占有使用;D房屋則為何登炎所有。⑶標示E、E1、E2土地,係由陳秀美占有使用;E房屋則為陳秀美所有(關於標示E2部分,於前案確定判決時,原為房屋,現已倒塌而為空地)。⑷標示F土地,係由吳林屘占有使用;F房屋則為吳林屘所有。⑸標示G土地,係由陳翔裕占有使用;G房屋則為陳翔裕所有。⑹標示H、H1、H2、H3土地,係由林明旺等三人占有使用;H、H2房屋則為林明旺等三人所有(關於標示H3部分,於前案確定判決時,原為房屋,現已倒塌而為空地)。⑺標示J、J1土地係由陳韓秀枝占有使用;J房屋則為陳韓秀枝所有,而上訴人分別系爭土地所占用之地號、面積,如附表一所示。

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占用部分之土地,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㈢、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6日以系爭98年律師函催告鄭國鐘、王國賓、王國樹(106年2月7日歿)、吳林屘、陳金(105年12月23日歿)、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何登炎、韓再森(104年4月24日歿)、陳韓秀枝分別按原審卷㈠第168頁之附表所示金額繳納租金,並於律師函載明:就租金繳納方式及清償地,按以往原地主收受租金之慣例,係由葉作樂律師通知承租人將欠繳稻穀送至太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繳納,或按市價折現送至其律師事務所繳納,其後原地主委由本人等向承租人表達變更繳納地租之方式為依約定稻穀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繳清,惟上開繳納租金約定距今業已40餘年,李永昌碾米廠早已不存在,如因事經多年情事變更後,仍按當時約定收繳租金恐有實際履行上之困難,為利承租人向本人等繳納地租,本人等遂委請貴律師函請承租人將應繳納5年租金(租金總額詳參附件)於98年10月2日前全數繳至貴律師位於台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之銘法法律事務所,由貴律師代為收受租金,承租人逾期若未為繳納,本人將按上開規定終止與承租人之間之租賃契約等語。又前揭之人均於同年月30日前收受系爭98年律師函,並於同年10月1日寄發回覆函(下稱系爭回覆函)略為:貴所函催繳租金對象為誰?承租人無所適從;又催告函所示之租金計算方式,係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與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不符,且本件租賃之租金,係以稻穀或折價現金計算,故催告不合法;再者,回覆人係基地承租人,且已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回覆人僅有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並無再支付租金之義務,又從回覆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迄今已超過5年,在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前所已發生之租金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不得再請求等語。再上訴人於收受系爭98年律師函後,迄今均未給付任何租金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所提出之上訴狀,鄭國鐘、王國賓、王國樹(106年2月7日歿)、吳林屘、陳金(105年12月23日歿)、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何登炎、韓再森(104年4月24日歿)、陳韓秀枝均於99年1月4日收受(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號卷第68至80頁),而被上訴人復於108年1月17日再次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之意思表示。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長尾裕美(即林守城、林英子之承受訴訟人)、林守直、島田玉枝即林玉枝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業經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㈥、葉作樂業於67年間死亡。

㈦、上訴人收受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除吳林屘於99年10月19日、何登炎於99年10月18日收受外,其餘之均於99年10月15日收受。

㈧、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345號、9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民事事件等歷審卷宗全部,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邱塗金、林茹海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別占用之位置,如附圖所示之⑴標示C、C1、C2土地,係由鄭國鐘等五人占有使用;C房屋、C2房屋則為鄭國鐘等五人所有。⑵標示D、D1土地,係由何登炎占有使用;D房屋則為何登炎所有。⑶標示E、E1、E2土地,係由陳秀美占有使用;E房屋則為陳秀美所有(關於標示E2部分,於前案確定判決時,原為房屋,現已倒塌而為空地)。⑷標示F土地,係由吳林屘占有使用;F房屋則為吳林屘所有。⑸標示G土地,係由陳翔裕占有使用;G房屋則為陳翔裕所有。⑹標示H、H1、H2、H3土地,係由林明旺等三人占有使用;H、H2房屋則為林明旺等三人所有(關於標示H3部分,於前案確定判決時,原為房屋,現已倒塌而為空地)。⑺標示J、J1土地係由陳韓秀枝占有使用;J房屋則為陳韓秀枝所有,而上訴人分別於系爭土地所占用之地號、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占用部分之土地,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復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6日以系爭98年律師函催告鄭國鐘、王國賓、王國樹(106年2月7日歿)、吳林屘、陳金(105年12月23日歿)、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何登炎、韓再森(104年4月24日歿)、陳韓秀枝分別按原審卷㈠第168頁之附表所示金額繳納租金,並於律師函載明:就租金繳納方式及清償地,按以往原地主收受租金之慣例,係由葉作樂律師通知承租人將欠繳稻穀送至太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繳納,或按市價折現送至其律師事務所繳納,其後原地主委由本人等向承租人表達變更繳納地租之方式為依約定稻穀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繳清,惟上開繳納租金約定距今業已40餘年,李永昌碾米廠早已不存在,如因事經多年情事變更後,仍按當時約定收繳租金恐有實際履行上之困難,為利承租人向本人等繳納地租,本人等遂委請貴律師函請承租人將應繳納5年租金(租金總額詳參附件)於98年10月2日前全數繳至貴律師位於台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之銘法法律事務所,由貴律師代為收受租金,承租人逾期若未為繳納,本人將按上開規定終止與承租人之間之租賃契約等語。又前揭之人均於同年月30日前收受系爭98年律師函,並於同年10月1日寄發系爭回覆函略為:貴所函催繳租金對象為誰?承租人無所適從;又催告函所示之租金計算方式,係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與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不符,且本件租賃之租金,係以稻穀或折價現金計算,故催告不合法;再者,回覆人係基地承租人,且已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回覆人僅有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並無再支付租金之義務,又從回覆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迄今已超過5年,在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前所已發生之租金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不得再請求等語。再上訴人於收受系爭98年律師函後,迄今均未給付任何租金予被上訴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銘法法律事務所函即系爭98年律師函、回覆函即系爭回覆函;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繳納記帳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4至25、156至169頁反面;㈡第274至290頁反面),且原審依職權囑託太平地政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占用之位置、面積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見原審卷㈡第309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雖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惟上訴人自前案確定判決後,迄今仍未支付租金且積欠租金已達2年以上,被上訴人乃寄發系爭98年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繳納租金,然上訴人仍未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復於另案即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中,於98年12月28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即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再於原審108年1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之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圖所示之其所占用系爭土地(含空地)部分,按99年度之申報地價1920元,以年息6%計算之回溯5年租金,及自108年1月18日起,按月給付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受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⑵、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前地主林鑽燧就租金之繳納,究有無約定清償地?若有約定清償地者,則上訴人對租金債務係為往取債務或赴償債務?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金,究有無經雙方同意而變更?再被上訴人以系爭98年律師函對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催告繳納租金,是否生催告效力?

⑶、被上訴人得否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受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曾訴請拆屋還地,業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拆屋還地事件,係主張兩造間未訂立任何契約,上訴人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其所占有之土地返還。然前案確定判決係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6日寄發律師函即系爭98年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繳納租金,並經上訴人收受在案;復於98年12月28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此乃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是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從而,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為不足取。

㈣、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前地主林鑽燧就租金之繳納,究有無約定清償地?若有約定清償地者,則上訴人對租金債務係為往取債務或赴償債務?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是否經雙方同意而變更?再被上訴人以系爭98年律師函對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催告繳納租金,是否生催告效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系爭98年律師函片面變更原租約約定之租金內容,及清償處所,自不生催告之效力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記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等人與原告繼受土地所有權之前手即林守直等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等人向系爭土地原地主即出租人林守直等人繳租之地點,原為將稻穀送至改制前太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繳納,或按市價折現送至葉作樂律師事務所…答辯理由:…㈢原告等二人委託陳益軒律師於98年9月16日之租金催告,其催告內容未依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債之本旨為之,故催告不生效力,茲表列說明如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債之本旨:繳租之地點:將稻穀送至改制前太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繳納,或按市價折現送至葉作樂律師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6、128頁),是依上開內容之記載,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林鑽燧約定之繳租地點,係將稻穀送至李永昌碾米工廠,或以市價折算現金送至葉作樂律師事務所,且葉作樂為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稻穀折算現金)之代理人,而李永昌碾米廠為葉作樂所指示繳付稻穀之地點,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11頁反面至112頁),是葉作樂既為出租人林鑽燧之代理人,由其代理指示承租人即上訴人將租金繳至其事務所,或將稻穀繳至李永昌碾米工廠,則依上開說明,就租金之繳納地點,既係約定由出租人指定後,承租人至指定地點繳納之赴償債務,並非出租人或其代理人至承租人住所收取之往取債務。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租金,係為往取債務,而被上訴人以系爭98年律師函催告其將租金繳至銘法法律事務所,乃屬不合法催告,難認可採。

⑶、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約定租金之種類,雖不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片面為變更,惟其變更,倘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上訴人主張有關系爭土地之租金,至少應以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委託王金順於系爭84年存證信函所載每年8.4元/㎡而為計算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關於租金支付,已約定為稻穀,並未變更云云。惟查,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即林水盛(即林坤德等二人之被繼承人)、鄭國鐘(含共同承租人王國賓、王晨益、王晨旭、林美鈴,均為原承租人鄭金串之繼承人)、何登炎、韓再森(即陳秀美之被繼承人)、吳瑞卿(即吳林屘之被繼承人)、陳金、林明宗(含共同承租人林明旺、林明堂)、陳明通(即陳韓秀枝之被繼承人)等人委託王金順以系爭84年存證信函寄發予被上訴人,並檢附銀行本票,以為交付系爭土地之租金,而其租金計算方式,乃係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按重測前102、105等地號土地部分為8.4元/㎡,此有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本院90年度上字第526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系爭84年存證信函,及所附繳付租金表列名冊、租金、遲延利息計算辦法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310至319頁),而系爭土地均屬前揭繳付租金表列名冊內土地,足堪認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按每年8.4元/㎡而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又被上訴人於收受前揭系爭84年存證信函及銀行本票後,雖委由張文俊律師以律師函回覆將就銀行本票予以兌現,並將所得金額作為支付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0至321頁),惟被上訴人於前揭律師函所稱將上訴人所交付租金視為損害金部分,業經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交付租金視為損害金部分,乃屬不合法(見原審卷㈠第87頁);況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銀行本票),亦無從以此作為損害金,僅能依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系爭84年存證信函所指定作為租金,且前案確定判決後,被上訴人並未退還銀行本票(租金)所兌現金額,而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亦未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是兩造至遲於前案判決確定之時,即有變更租金內容如系爭84年存證信函所示;甚且被上訴人於系爭98年律師函,亦載明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與系爭84年存證信函所載相同),為計算租金之依據(見原審卷㈠第156頁反面)。據此,足堪認兩造已有將前揭銀行本票所兌現金額作為租金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於系爭84年存證信函所附之租金、遲延利息計算辦法,係按每年8.4元/㎡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而被上訴人收受銀行本票(租金)後,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中,亦未爭執前揭計算方式之租金過低,並將上訴人以租金名義所交付之銀行本票予以兌現,應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主張按每年8.4元/㎡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

⑸、另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前地主林鑽燧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原約定係以稻穀支付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繳納記帳,除陳金記載「厝地租谷貳佰台斤」外,其餘承租人尚無任何資料可證明租金為稻穀;況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既曾以銀行本票繳納租金,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即承租人既將原約定租金由「稻穀繳租」變更為「現金繳租」之表示,並寄發銀行本票(租金)予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將之收受,並予以兌現,依上開說明,應堪認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土地之租金,由稻穀繳租變更為現金繳租。況被上訴人於系爭98年律師函記載:「㈡…然就租金繳納方式及清償地,按以往原地主與『上訴人』收受租金之慣例,係由葉作樂律師通知承租人(即『上訴人』)將欠繳稻穀送至太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繳納,或按市價折現送至其律師事務所繳納,其後原地主委由本人等向『上訴人』表達變更繳納地租之方式為依約定稻穀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繳清,惟上開繳納租金約定距今業已40餘年,李永昌碾米廠早已不存在,如因事經多年情事變更後,仍按當時約定收繳租金恐有實際履行上之困難,為利『上訴人』向本人等繳納地租,本人等遂委請貴律師函請『上訴人』將應繳納予本人等之五年租金(租金總額詳參附件)於98年10月2日前全數繳至貴律師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之銘法法律事務所,由貴律師代為收受租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7頁),是依上開系爭98年律師函除記載欠繳稻穀、稻穀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之方式外,另因李永昌碾米廠已不存在,唯恐承租人即上訴人有實際履行之困難,為利上訴人繳納租金,乃於附件以公告地價計算上訴人所應繳納之租金數額(見原審卷㈠第168頁),故上訴人如認依原約定以稻穀繳租,或以市價折算現金之方式,並無履行困難,仍得依前揭原約定方式繳租。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98年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之範圍,應包含稻穀、稻穀以市價折算現金,或依公告地價計算之租金。

⑹、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苟出租人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所定催告之期限相當,縱未敘明承租人欠租數額,但在承租人應付之租額範圍內,亦難謂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既經合意變更為8.4元/㎡,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復於系爭98年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卷㈠第168頁所示之租金數額,顯高於前揭8.4元/㎡所計算之租金數額,然僅超過部分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以系爭98年律師函對上訴人所應給付租金之範圍內,仍生催告之效力。

⑺、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98年律師函並未載明催告給付何期間積欠之租金,是其得就業已罹於時效消滅部分之租金,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所為之催告,並不合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98年律師函已載明請求上訴人給付5年租金(見原審卷㈠第157頁),而上訴人於系爭回覆函亦載明:「㈣回覆人係基地承租人…而於優先承買權行使之時,回覆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即已成立…回覆人僅有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並無再支付租金之義務,又從回覆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迄今已超過5年,在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前所已發生之租金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不得再請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頁反面),是依上開系爭98年律師函、系爭回覆函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以系爭98年律師函所催告給付之5年租金,乃係系爭98年律師函送達上訴人之翌日所回溯5年而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之租金。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難謂可取。

⑻、基上所論,被上訴人以系爭98年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按每年8.4元/㎡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之範圍,及將租金繳至銘法法律事務所,應屬合法。

㈤、被上訴人得否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2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5年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則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2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年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固僅於契約定有期限者,始適用之;若同條第2款至第5款之規定,則不問契約是否定有期限,均有適用(院解字第4075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通知,並無一定方式,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已有通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係列舉之規定,非謂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年或半年定其支付之期限者,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即附圖,下同)所示地號之土地,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成立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12頁反面),而上訴人除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中,曾以系爭84年存證信函檢附銀行本票繳納租金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繳納租金之證明。又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6日以系爭98年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按每年8.4元/㎡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之範圍內繳納租金,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任何租金予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13頁),而原審於108年1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上訴人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㈡第111頁反面),是上訴人既未依系爭98年律師函繳納其所積欠之租金,且達二年以上,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約。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租約為不合法,尚難採信。

⑶、被上訴人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土地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終止,則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附圖標示之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上訴人分別將其所有各編號之房屋拆除後,並返還其所占有之土地予被上訴人,應屬可採。

⑷、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催告給付之租金數額過高,不生催告效力等情,此為本院所不採,已如上述。又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1條之規定,乃屬有償契約,縱上訴人對租金數額有爭議,仍應按其所認定之租金數額(稻穀或按市價折算現金)而為支付或提存,惟上訴人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土地部分,除於84年間曾以系爭84年存證信函檢附銀行本票繳納租金外,迄今已逾20年分文未付,則上訴人上開所辯被上訴人催告不合法,不得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要無可取。

⑸、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圖所示之標示E2、面積120.82㎡;H3、面積127.95㎡,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係為房屋,惟於被上訴人108年1月17日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業已倒塌而成空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34頁正反面),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62頁),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就陳秀美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標示E2、面積120.82㎡土地;林明旺等三人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標示H3、面積127.95㎡土地,為終止前揭土地部分之不定期租賃契約。

⑹、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⑺、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業已合意變更為按每年8.4元/㎡計算上訴人所應支付之租金,已如上述。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分別就各上訴人所占用部分,說明如下(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給付租金及利息):①如附圖所示之標示C、C1、C2;面積265.56㎡土地,係由鄭國鐘等五人承租,則自108年1月17日回溯5年之租金,為11154元(計算式:265.56㎡8.4元/㎡5年=11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如附圖所示之標示D、D1;面積109.03㎡土地,係由何登炎承租,則自108年1月17日回溯5年之租金,為4579元(計算式:109.03㎡8.4元/㎡5年=4579元)。③如附圖所示之標示E、E1、E2;面積317.84㎡土地,係由陳秀美承租,則自108年1月17日回溯5年之租金,為13349元(計算式:317.84㎡8.4元/㎡5年=13349元)。④如附圖所示之標示F;面積49.27㎡土地,係由吳林屘承租,則自108年1月17日回溯5年之租金,為2069元(計算式:49.27㎡8.4元/㎡5年=2069元)。⑤如附圖所示之標示G;面積210.75㎡土地,係由陳翔裕承租,則自108年1月17日回溯5年之租金,為8852元(計算式:210.75㎡8.4元/㎡5年=8852元)。⑥如附圖所示之標示H、H1、H2、H3;面積326.54㎡土地,係由林明旺等三人承租,則自108年1月17日回溯5年之租金,為13715元(計算式:326.54㎡8.4元/㎡5年=13715元)。⑦如附圖所示之標示J、J1;面積313.13㎡土地,係由陳韓秀枝承租,則自108年1月17日回溯5年之租金,為13151元(計算式:313.13㎡8.4元/㎡5年=1315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⑻、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關於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設置地上物之情形,依理應同此解釋。

⑼、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對系爭土地存有合法占有之事實,即屬無權占有,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自84年迄今地價已差距甚大,自不宜再以系爭84年存證信函所載之租金數額(即按每年8.4元/㎡),作為租約終止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而應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再系爭土地南臨臺中市太平區新光路,上開道路人往來頻繁,但道路狹小,周遭住宅林立,商店甚少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62、72頁),並參酌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按申報地價百分之6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所受利益,尚屬可採。另系爭土地於99年1月間公告地價為1920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7至77頁),茲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說明如下(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①如附圖所示之標示C、C1、C2;面積265.56㎡土地,係由鄭國鐘等五人占用,則鄭國鐘等五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49元(計算式:265.56㎡1920元/㎡6%12月=2549元)。②如附圖所示之標示D、D1;面積109.03㎡土地,係由何登炎占用,則何登炎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47元(計算式:109.03㎡1920元/㎡6%12月=1047元)。③如附圖所示之標示E、E1、E2;面積

317.84㎡土地,係由陳秀美占用,則陳秀美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51元(計算式:317.84㎡1920元/㎡6%12月=3051元)。④如附圖所示之標示F;面積49.27㎡土地,係由吳林屘占用,則吳林屘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73元(計算式:49.27㎡1920元/㎡6%12月=473元)。⑤如附圖所示之標示G;面積210.75㎡土地,係由陳翔裕占用,則陳翔裕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23元(計算式:210.75㎡1920元/㎡6%12月=2023元)。⑥如附圖所示之標示H、H1、H2、H3;面積326.54㎡土地,係由林明旺等三人占用,則林明旺等三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35元(計算式:326.54㎡1920元/㎡6%12月=3135元)。⑦如附圖所示之標示J、J1;面積313.13㎡土地,係由陳韓秀枝占用承租,則陳韓秀枝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06元(計算式:313.13㎡1920元/㎡6%12月=300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上訴人、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將租金合意變更按每年8.4元/㎡計算,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曾於84年間給付租金後,即未曾給付任何租金,且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經被上訴人以系爭98年律師函催告後,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任何租金,則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向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上訴人,將各該編號中之房屋拆除,並將各編號所載附圖標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應給付租金及利息」、「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訴訟標的額逾新台幣150萬元者,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占用人  │附圖標示│坐落地號│面積    │現況      │合計面積  │
│    │(上訴人)│        │        │        │          │          │
├──┼─────┼────┼────┼────┼─────┼─────┤
│ 1  │ 鄭國鐘、 │   C    │  789   │ 99.75㎡│ 房屋     │265.56㎡  │
│    │ 王國賓、 ├────┼────┼────┼─────┤          │
│    │ 王晨益、 │   C1   │  789   │113.52㎡│ 空地     │          │
│    │ 王晨旭、 ├────┼────┼────┼─────┤          │
│    │ 林美鈴   │   C2   │  789   │ 52.29㎡│ 房屋     │          │
├──┼─────┼────┼────┼────┼─────┼─────┤
│ 2  │ 何登炎   │   D    │  789   │ 86.54㎡│ 房屋     │109.03㎡  │
│    │          ├────┼────┼────┼─────┤          │
│    │          │   D1   │  786   │ 22.49㎡│ 空地     │          │
├──┼─────┼────┼────┼────┼─────┼─────┤
│ 3  │ 陳秀美   │        │  784   │160.29㎡│          │317.84㎡  │
│    │          │   E    ├────┼────┤ 房屋     │          │
│    │          │        │  790   │  2.89㎡│          │          │
│    │          ├────┼────┼────┼─────┤          │
│    │          │   E1   │  790   │ 33.84㎡│ 空地     │          │
│    │          ├────┼────┼────┼─────┤          │
│    │          │   E2   │  788   │120.82㎡│ 空地     │          │
├──┼─────┼────┼────┼────┼─────┼─────┤
│ 4  │ 吳林屘   │        │  789   │ 44.47㎡│          │49.27㎡   │
│    │          │   F    ├────┼────┤ 房屋     │          │
│    │          │        │  807   │  4.80㎡│          │          │
├──┼─────┼────┼────┼────┼─────┼─────┤
│ 5  │ 陳翔裕   │        │  789   │195.98㎡│          │210.75㎡  │
│    │          │   G    ├────┼────┤ 房屋     │          │
│    │          │        │  807   │ 14.77㎡│          │          │
├──┼─────┼────┼────┼────┼─────┼─────┤
│ 6  │ 林明旺、 │   H    │  789   │ 56.45㎡│ 房屋     │326.54㎡  │
│    │ 林明堂、 ├────┼────┼────┼─────┤          │
│    │ 林明宗   │   H1   │  789   │ 83.24㎡│ 空地     │          │
│    │          ├────┼────┼────┼─────┤          │
│    │          │   H3   │  789   │127.95㎡│ 空地     │          │
│    │          │        │        │        │(原房屋)│          │
│    │          ├────┼────┼────┼─────┤          │
│    │          │        │  788   │  2.88㎡│          │          │
│    │          │   H2   ├────┼────┤ 房屋     │          │
│    │          │        │  789   │ 56.02㎡│          │          │
├──┼─────┼────┼────┼────┼─────┼─────┤
│ 7  │ 陳韓秀枝 │        │  727   │ 46.92㎡│          │313.13㎡  │
│    │          │   J    ├────┼────┤ 房屋     │          │
│    │          │        │  783   │150.81㎡│          │          │
│    │          ├────┼────┼────┼─────┤          │
│    │          │        │  727   │  4.78㎡│          │          │
│    │          │   J1   ├────┼────┤ 空地     │          │
│    │          │        │  783   │110.62㎡│          │          │
└──┴─────┴────┴────┴────┴─────┴─────┘
附表二:
┌──┬────┬───────────┬───────────┐
│編號│上訴人  │應給付租金,及其利息  │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    │        │                      │不當得利              │
├──┼────┼───────────┼───────────┤
│ 1  │鄭國鐘、│1萬1154元,及自108年3 │自108年1月18日起至返還│
│    │王國賓、│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圖所示之標示C、C1 │
│    │王晨益、│年息5%計算之利息。   │、C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    │王晨旭、│                      │付2549元。            │
│    │林美鈴  │                      │                      │
├──┼────┼───────────┼───────────┤
│ 2  │何登炎  │4579元,及自108年3月15│自108年1月18日起至返還│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如附圖所示之標示D、D1 │
│    │        │5%計算之利息。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
│    │        │                      │1047元。              │
├──┼────┼───────────┼───────────┤
│ 3  │陳秀美  │1萬3349元,及自108年3 │自108年1月18日起至返還│
│    │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圖所示之標示E、E1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E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    │        │                      │付3051元。            │
├──┼────┼───────────┼───────────┤
│ 4  │吳林屘  │2069元,及自108年3月15│自108年1月18日起至返還│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如附圖所示之標示F土地 │
│    │        │5%計算之利息。       │之日止,按月給付473元 │
│    │        │                      │。                    │
├──┼────┼───────────┼───────────┤
│ 5  │陳翔裕  │8852元,及自108年3月15│自108年1月18日起至返還│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如附圖所示之標示G土地 │
│    │        │5%計算之利息。       │之日止,按月給付2023元│
│    │        │                      │。                    │
├──┼────┼───────────┼───────────┤
│ 6  │林明旺、│1萬3715元,及自108年3 │自108年1月18日起至返還│
│    │林明堂、│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圖所示之標示H、H1 │
│    │林明宗  │年息5%計算之利息。   │、H2、H3土地之日止,按│
│    │        │                      │月給付3135元。        │
├──┼────┼───────────┼───────────┤
│ 7  │陳韓秀枝│1萬3151元,及自108年3 │自108年1月18日起至返還│
│    │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圖所示之標示J、J1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
│    │        │                      │3006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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